Generated by Rank Math SEO, this is an llms.txt file designed to help LLMs better understand and index this website. # 杨春宝Chambers: 涉外公司法|投资并购|TMT|房地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 Sitemaps [XML Sitemap](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itemap_index.xml): Includes all crawlable and indexable pages. ## 文章 - [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专业演讲或讲课、培训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ist-of-speeches-or-lectures-by-yang-chunbao-a-first-class-lawyer/): 杨春宝律师可以承接以下课题的演讲或者培训,也可以根据主办方要求就投融资、并购重组、私募基金、TMT等专业领域的相关课题另行准备演讲课件。 - [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专业演讲、讲座一览表](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enior-lawyer-yang-chunbao-speech-list/): 杨春宝一级律师自执业以来,应邀出席境内外各类国际研讨会、行业会议,并发表主题演讲或专题演讲或圆桌论坛,或者为特定行业的人士提供讲座培训。以下是杨春宝一级律师发表演讲一览表:  - [私募基金合规风控合集:10+风控制度+10+风控条款+20+实务文章+每月动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llection-of-compliance-and-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就私募股权基金而言,风险存在于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每个环节,且其不仅来自外部环境,也存在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自身。只有有效地识别、控制及规避风险,才能保证投资收益的实现,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必须防患于未然,做好风险控制。所谓风险控制,是指基金管理人通过建立严谨、有效、可行的制度,在募投管退各个环节采取各种措施和方法,消灭或减少风险事件发生的各种可能性,或者减少风险事件发生时造成的损失。 - [实缴不足三成却掌实权:这场公司控制权争夺战,股权律师怎么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aid-in-less-than-30-but-holding-real-power-this-battle-for-control-of-the-company/): 2025年8月14日,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层发布的公开信,揭开了一场关于公司控制权的激烈博弈。核心争议点清晰且尖锐:大股东诸暨文盛汇自有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60%的认缴持股比例掌控公司核心权力,但其实际出资比例仅为22.8%,尚有8.5亿元投资款逾期一年未缴付。这一矛盾直指公司治理的核心命题 —— 股东权利与出资义务的对等性边界何在? - [出资期限能凭 "资本多数决" 改?股权律师:别傻了,得全体股东点头](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n-the-deadline-for-capital-contribution-be-changed-by-a-majority-vote-of-the-capital-equity/): 【内容提要】 C公司股东老刁持股 80% 却未足额出资,还单方以 “资本多数决” 延长出资期限,引发纠纷。法院判决其按原定期限补足出资并支付利息。股权律师解析,出资期限系股东共同合意,非大股东可单方变更,修改需全体同意,遇此类问题可咨询股权律师维权,维护股东合法权益。 - [股权纷争:老刁公司的表决权之战](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quity-dispute-the-voting-rights-battle-of-lao-diao-company/): 【内容提要】老刁公司 B 轮融资后,因章程新增 “创始人每股 10 票表决权” 引发纠纷。焦点涉及 2023 年修订《公司法》第 144 条、章程修订合法性、相关协议效力及股权回购可能性等法律问题。此案拷问类别股制度边界,或成关键判例,此类纠纷中,专业股权律师的解读至关重要。 - [当你的身份证被人拿去开公司:冒名股东如何不背锅?](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hen-someone-takes-your-id-card-to-open-a-company-how-can-a-fake-shareholder-not-bear-it/): 【内容提要】老刁因丢失身份证被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遭债权人起诉追讨200万债务。他虽通过工商局撤销登记却仍被追责,幸得股权律师相助,从身份证丢失报警记录、未参与公司经营等方面举证,证明自己系冒名股东。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求。律师提醒,身份证丢失需及时挂失登报,若遇被冒名登记,应找专业股权律师梳理证据链,维护自身权益。 - [股东欠缴500万美元出资,董事要赔全款?这场官司最高法院再审了两次](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reholders-owe-5-million-in-capital-contribution-and-the-directors-are-required-to-pay-the-full/): 2025年,最高法第二次再审判决终于反转:首届3名董事赔10%,后任3名无责!这个结果让法律圈炸了锅——原来董事责任不是“一刀切”的连带赔偿,而是“过错有多大,责任就有多大”。  - [【股权纠纷无间道】股东为散伙打官司!最高法用股权回购破解空壳公司困局](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reholders-file-lawsuits-for-disbandment-in-stock-disputes-the-highest-legal-use/):  你见过股东为了“散伙”连打三场官司,最后却被一份回购协议“截胡”的吗?今天要讲的这个故事,堪称公司纠纷界的“无间道”——老刁和老晋,围绕一家空壳公司的去留,从西北戈壁吵到北京长安街,最终被最高法用“股权回购”这把钥匙破了局。这场持续五年的拉锯战,藏着所有创业者必须懂的“散伙潜规则”。 - [债转股案例故事:债转股股东对虚高的认缴出资额是否承担补充出资责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ebt-to-equity-conversion-case-story-shareholders-of-debt-to-equity-conversion-respond-to-inflated/): 老刁最近有点烦。他盯着办公桌上那份厚厚的财务报表,手指无意识地敲着桌面,窗外的阳光透过百叶窗在文件上投下斑驳的光影,像极了他此刻混乱的思绪。作为C广告公司的掌舵人,他怎么也没想到,一场看似普通的广告款纠纷,会牵扯出这么复杂的股权迷局,甚至让他半夜做梦都在和"出资责任""债转股"这些词较劲。 - [产权保护、平等使用生产要素是《民营经济促进法》落地的核心](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operty-protection-and-equal-use-of-production-factors-are-the-responsibilities-of-the-private/):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通过,像一记惊雷炸响在2025年的暮春。这部承载着四十年改革基因的法律,将民营经济的地位从政策宣示推向了法治化的历史台阶。当掌声渐息,我们更需清醒:中国民营经济的真正困局从来不是缺乏立法保护,而是如何让法律的尊严穿透层层行政壁垒,让自由竞争的市场精神挣脱有形与无形的枷锁。一部法律的诞生可以是终点,也可以是起点——若止步于纸面,它不过是权力对时代的敷衍;唯有化作破除特权的利剑,它才能成为创新洪流破闸而出的闸门。 - [私募投资案例故事:基金赎回阶段签订回购协议是否属于刚性兑付?](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investment-case-story-signing-a-repurchase-agreement-during-fund-redemption-stage/): 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的,是一个关于私募基金的案例。E公司在2017年成立了“1号私募基金”并完成了备案。范总是常年搞投资的,看上了这支基金,于是花了200万元认购了这支基金的部分份额。这支基金到了2019年就到期了,但是E公司因为底层资产无法变现,因而无法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分配。 - [私募投资案例故事:私募基金投资者知风险则担损失](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investment-case-story-private-equity-fund-investors-bear-losses-when-they-know-risks/): 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的,是一个关于私募基金的案例。E公司是一家大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司旗下有众多基金产品,为了做大做强呢,E公司专门找到了C公司,让C公司代理销售自己旗下的私募基金产品。而这个C公司呢,刚好有一个专业的理财师阿强,阿强人如其名,业务能力强,人脉也广,很快就发展了一个长期客户大金,于是大金通过阿强的介绍陆陆续续买了E公司好几支私募基金产品,也有赚有赔。但是有一支基金还真就出了岔子,2017年的时候,大金买了一支“1号”基金,认购了100万元,并签订了《私募基金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呢,E公司是基金管理人,并且合同的风险提示部分对投资人大金进行了提示,载明:“该产品存在一定投资风险,投资人应充分认识加入本基金的投资风险,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或者基金本金不受损失。”后来基金到期了,但是大金没能收到本金和收益。按理说呢,这个大金也是金融圈子的“老人”了,应该明白投资有风险这种道理,哪有可能“稳赚不赔”。但一百万毕竟是白花花的“银子”,正常人都不想善罢甘休。于是呢,大金就跑到法院起诉,认为E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阿强具有重大过失,要承担连带责任。 - [法律评论:寒武纪与前CTO因价值72亿激励股权对簿公堂](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review-cambrian-and-former-cto-face-off-over-incentive-equity-worth-7-2-billion-yuan/): 【内容提要】 - [公司法律师案例故事:当公司法遇上春节,小股东的时间保卫战](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mpany-lawyer-case-story-when-company-law-meets-the-spring-festival-small-shareholders/): 【内容提要】春节假期临近,上海某公司小股东李明面临困境。2024年12月6日,公司控股股东操控下通过一项存在程序和内容问题的重大决议。李明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需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然而,2025年1月28日至2月4日的春节假期让他担心时间不够。咨询股权律师后,他得知除斥期间不因春节假期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且去年某上市公司因春节假期少算一天通知期,导致5亿定增议案被判无效。律师建议李明在2025年2月4日前将起诉材料上传法院电子系统,以保住权利。杨律师提醒,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中,必须关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准备,避免疏忽。 - [2024年度私募基金行业28个典型判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28-typical-case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for-2024/): 【内容提要】   - [一文看遍私募基金行业2024年度监管法规政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ad-through-the-regulatory-regulations-and-policies-of-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in-2024-in/): 【内容提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12月/总第82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december-2024-issue-82/): 一、国资基金研究中心法律服务动态 - [公司法案例故事:虚假出资 还能转让股权?](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alse-capital-contribution-can-equity-be-transferred/): 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 [公司法案例故事:不审查 不善意 担保无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reviewed-not-in-good-faith-guarantee-invalid/): 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 [从一则行政处罚聊聊私募基金投资载体那些事儿](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alking-about-private-equity-fund-investment-vehicles-from-an-administrative-penalty/): 前言 - [私募投资案例故事:迷失与觉醒:一位私募投资者的理财之旅](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ost-and-awakened-a-private-equity-investors-wealth-management-journey/): 在那个充满机遇的年代,范先生,一个普通的城市居民,怀揣着让积蓄增值的愿望,却被一场突如其来的金融风波打乱了平静的生活。 - [公司法第88条实施背后的立法与司法博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legislative-and-judicial-game-behind-the-implementation-of-article-88-of-the-company-law/): 2024年平安夜,最高法院连夜公布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为何? - [私募投资案例故事:投资迷雾:揭秘私募基金背后的真相](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vestment-mist-unveiling-the-truth-behind-private-equity-funds/): 在那个充满机遇的时代,十七位来自四面八方的投资者,怀揣着致富梦想,将他们的积蓄投入到了一个名为“明日财富”的基金中。这个基金由“梦想舵手”公司管理,承诺将资金用于一项能够带来丰厚回报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投资者们发现,他们所期待的收益并没有如期而至,而基金的运作也笼罩在一层神秘的迷雾之中。 - [私募投资案例故事:私募基金:“不清算 也要赔偿损失”](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7%a7%81%e5%8b%9f%e5%9f%ba%e9%87%91%ef%bc%9a%e4%b8%8d%e6%b8%85%e7%ae%97-%e4%b9%9f%e8%a6%81%e8%b5%94%e5%81%bf%e6%8d%9f%e5%a4%b1/): 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11月/总第81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november-2024-issue-81/): 一、国资基金研究中心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投资案例故事: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oes-the-agreement-to-make-up-for-the-difference-have-legal-effect/): 朋友们!你们知道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给你们讲这么个有意思的故事。 - [私募投资案例故事:境外主体签订市值锚定协议进行股票保底价格交易合法吗?](https://shanghaiiplawyer.com/overseas-entities-sign-market-value-anchoring-agreements-for-stock-guaranteed-price-trading/): 朋友们!你们知道在境外进行股票交易的时候,如果有保底价格的约定,这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今天就给你们唠唠这个事儿。 - [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荣登2025 The Legal 500私募股权基金律师榜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yang-chunbao-a-first-class-lawyer-has-been-listed-on-the-2025-the-legal-500-private/): 近日,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法律500强》)发布了2025年度亚太区领先律师榜单,杨春宝一级律师入榜并在“私募股权基金”领域获特别推荐。大成律师事务所在私募基金领域被列举的13个Key Clients中有11个系杨春宝律师的客户。 - [各地创投机构鼓励和扶持政策汇总(下篇)——江浙粤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mmary-of-encouragement-and-support-policies-for-local-ventures-jiangsu-zhejiang-and-guangdong/): 在“各地创投机构鼓励和扶持政策汇总(上篇)”一文中,我们介绍了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四个直辖市的创投鼓励和扶持政策,在本篇中,我们将对江苏、浙江和广东三省的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性梳理。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10月/总第80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october-2024-issue-80/): 一、法律桥私募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各地创投机构鼓励和扶持政策汇总(上篇)——直辖市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mmary-of-local-venture-capital-encouragement-and-support-policies-municipalities/): 前言 - [执业29年私募律师的2个AI实践](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wo-ai-practices-of-private-equity-lawyers-with-29-years-of-practice/): 毫不夸张地讲,ChatGPT的惊艳登场,宛如一颗璀璨星辰照亮天际,标志着人类昂首阔步迈入了人工智能的崭新时代。毋庸置疑,AI恰似一场汹涌澎湃的浪潮,必将对各行各业掀起颠覆性的惊涛骇浪。在众多人眼中,律师行业俨然成为可能被AI取而代之的领域之一。当然,我们怀有十足的自信,坚信自己不会被轻易取代,只因AI当下尚缺乏背锅的能力。然而,AI对律师行业的悄然渗透,着实令人震撼不已。各类AI应用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可以说,能否娴熟地学会使用以及灵活运用AI工具,已然成为衡量律师能力与效率的重要标志之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9月/总第79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september-2024-issue-79/): 一、法律桥私募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8月/总第78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august-2024-issue-78/): 一、 法律桥私募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7月/总第77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july-2024-issue-77/):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21解读丨东方甄选“不得已体面”背后,个人IP资产与证券化冲突难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21-interpretation-behind-the-forced-dignity-of-dongfang-zhenxuan-the-conflict-between-personal/):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董静怡 上海报道  - [从董宇辉收购事件 看MBO的操作要点](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rom-the-acquisition-of-dong-yuhui-key-operational-points-of-mbo/): 董宇辉作为与辉同行的法定代表人100%收购了与辉同行,虽然这不是典型的管理层收购。但我们可以通过这个案例来看看管理层收购的操作要点。 - [董宇辉收购与辉同行 究竟谁买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ong-yuhuis-acquisition-and-his-peers-who-will-foot-the-bill/): 在东方甄选的董事会批准董宇辉以7600余万元人民币收购与辉同行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交易中,我们看到了对董宇辉个人贡献的肯定,但同时也面临着对上市公司治理透明性和公平性的考验。这一决策过程虽然声称符合所有规则,但支付细节的不透明引发了外界对于是否有潜在利益输送的担忧。 - [娃哈哈要变天?宗庆后埋下的雷](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haha-is-going-to-change-the-world-the-thunder-buried-by-zong-qinghou/): 宗馥莉于7月15日宣布辞去娃哈哈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这则消息迅速引发了广泛关注。宗馥莉在辞职信中提到,由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及部分股东对其经营管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她决定不再参与娃哈哈集团的经营管理。如果此消息属实,这一决定不仅是其个人职业生涯的重大转折,也将对娃哈哈集团的未来产生了深远影响。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6月/总第76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june-2024-issue-76/):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公司法》修订对PE行业的影响与应对 ——私募股权基金募投管退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impact-and-response-of-the-revision-of-the-company-law-on-the-pe-industry-withdrawal-of/):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是《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发布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会对私募基金行业产生显著而深刻的影响。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探讨了《公司法》修订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影响以及应对建议。本篇我们将聚焦于新《公司法》与私募基金行业关联程度较高的重要规则修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投、管、退全生命周期产生的影响,并结合我们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实务经验,提供相应的应对之道,以供广大私募基金从业人士参考。 - [《公司法》修订对PE行业的影响与应对 ——私募基金管理人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impact-and-response-of-the-revision-of-the-company-law-on-the-pe-industry-private-fund/):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是《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发布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对于包括私募基金行业在内的所有行业均将产生重大影响。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5月/总第75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may-2024-issue-75/):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案例解析私募基金管理人募投管退全周期的赔偿责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se-analysis-compensation-liability-of-private-fund-managers-for-the-full-cycle-of-fund-raising/): 前言 - [法律桥: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4月/总第74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bridge-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april-2024-issue-74/):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赔偿责任全解析](https://shanghaiiplawyer.com/violation-of-information-disclosure-obligations-a-comprehensive-analysis-of-the-compensation/): 前言 - [私募基金管理人勤勉义务解析:投后管理阶段案例分析](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alysis-of-diligence-obligations-of-private-fund-managers-a-case-study-of-post-investment/): 前言 - [上海基金律师案例分析:私募管理人在基金投资阶段未尽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senior-private-equity-lawyer-in-shanghai-uses-a-case-study-to-tell-you-how-much-compensation/): 在上两篇案例分析文章中,我们分别介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基金清算义务。而本篇将重点讨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阶段的勤勉义务。在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的自律规则层面,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要求管理人应根据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和对基金投资标的、层级等进行原则层面的规定外,甚少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运用私募基金进行具体的项目投资的规定,包括如何进行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如何对投资项目进行风险控制等等。但是,我们理解,无论是契约型私募基金,还是合伙型私募基金抑或公司型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是接受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委托,为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最大利益进行专业的财产管理,其实质一般认为是信托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财产管理人,其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勤勉义务。那么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时如何确保自身已尽到勤勉义务呢?为此,通过检索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关于基金投资方面的纠纷,我们发现基金管理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在私募基金投资阶段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尽职调查、风险控制和基金投向三个方面。本文拟通过分析相关司法判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相关的勤勉义务的“雷区”进行归纳,以为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规避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提供有益参考。 - [法律桥: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3月/总第73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bridge-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march-2024-issue-73/):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清算延迟:上海私募律师案例解析私募管理人的赔偿责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se-analysis-of-the-compensation-liability-of-private-fund-managers-under-delayed-fund-liquidation/): 近年来,国内的不少私募基金陆续进入“清算倒计时”。然而,由于大部分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仅为5至7年,并无法跨越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这就导致很多基金无法在全球经济不景气的当下及时退出项目投资,并顺利完成清算注销。而该等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自然无法接受这样的局面,于是便纷纷启动“自救”,试图以基金管理人未适当履职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这样的诉求能否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呢?2024年1月,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其官方公众号公布了一则与私募基金延迟清算相关的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在该案中,案涉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后,既未通知延期,又未启动清算,并且在被投企业出现问题后,也未积极主张回购等违约救济。仲裁庭认为,案涉基金管理人的“不作为”有违勤勉谨慎义务,并结合案涉管理人的其它违约情形,支持了基金投资者主张的由管理人赔偿本金损失及支付合理利息的仲裁请求。这一案例足以引发我们对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清算阶段的谨慎勤勉义务的思考。 - [案例分析:上海私募基金律师详解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后果](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ey-points-of-suitability-obligations-for-private-equity-fund-investors/): 主要内容: - [法律桥: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2月/总第72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february-2024-issue-72/):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专业演讲或讲课、培训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ist-of-speeches-or-lectures-by-yang-chunbao-a-first-class-lawyer/): 杨春宝律师可以承接以下课题的演讲或者培训,也可以根据主办方要求就投融资、并购重组、私募基金、TMT等专业领域的相关课题另行准备演讲课件。 - [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专业演讲、讲座一览表](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enior-lawyer-yang-chunbao-speech-list/): 杨春宝一级律师自执业以来,应邀出席境内外各类国际研讨会、行业会议,并发表主题演讲或专题演讲或圆桌论坛,或者为特定行业的人士提供讲座培训。以下是杨春宝一级律师发表演讲一览表:  - [法律桥PE宝典:私募基金法规及监管文件汇编(2024龙年新春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bridge-launched-pe-code-collection-of-regulations-and-regulatory-documents-of-private-fund-2019/): 大成律师事务所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桥团队)自2019年起推出法律桥PE宝典,供私募基金行业从业人员免费下载。 - [杨春宝律师团队:从最高法的判例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瑕疵入伙”问题](https://shanghaiiplawyer.com/on-the-issue-of-defective-admission-of-partnership-private-equity-funds-from-the-perspective-of/): 众所周知,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那么,其有权执行的“合伙事务”的外延有多广?是否包括决定新合伙人的入伙事宜呢?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萍乡市善邦资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合同纠纷案”已给出了明确答案。本文拟通过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思路,以期给到广大私募股权基金及其管理人,以及拟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有益参考。 - [法律桥: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1月/总第71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january-2024-issue-71/): 1. 杨春宝律师经大成中国区专业带头人遴选委员会遴选并经中国区董事局表决,被任命为大成中国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带头人。大成中国区专业带头人是大成中国区相关专业领域的资深专家,是专业标准化的实践者、专业规模化的驱动者、专业创新的引领者、专业成果的分享者。 - [上海私募基金律师整理的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31个典型判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31-typical-case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in-2023/): 前言 - [上海基金律师带你一文尽览私募基金行业2023年度监管法规政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comprehensive-review-of-regulatory-regulations-and-policie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 前言 - [法律桥: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12月/总第70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december-2023-issue-70/): 1. 杨春宝等律师团队成功入围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4-2026年度常年法律顾问 - [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 —-保险机构篇(2023)](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ey-points-of-legal-due-diligence-on-private-equity-investment-with-insurance-funds-insurance/): 我们在《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目标基金篇》和《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基金管理人篇》中,分别对拟接受保险资金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目标基金”)及其管理人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进行了详细阐述。而对于拟投资目标基金的保险机构来说,由于其系持牌金融机构,相较于一般的机构投资者而言,其自身须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强制性监管要求,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关于投资目标基金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以及内部决策文件等)。有鉴于此,在本文中,我们将对拟投资目标基金的保险机构须遵守的相关监管要求进行介绍。 - [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 ---基金管理人篇(2023)](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ey-points-of-legal-due-diligence-on-private-equity-investment-with-insurance-funds-fund-manager-2/): 在《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目标基金篇》中,我们对拟接受保险资金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目标基金”)的合规性要求进行了详细阐述,在本文中,我们将对目标基金的管理人需符合的相关条件进行介绍。 - [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 ——目标基金篇(2023)](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ey-points-of-legal-due-diligence-on-insurance-funds-for-private-equity-investment-target-fund/): 前言 - [杨春宝律师团队:基金从业人员管理新规八问八答](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ight-questions-and-eight-answers-to-the-new-regulations-on-the-management-of-fund-practitioners/): 前言 - [上海私募基金律师结合私募办法征求意见稿与您聊聊创投基金扶持政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iscussion-on-the-supporting-policies-for-venture-capital-funds-in-conjunction-with-the-draft-of/): 前言 - [法律桥: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11月/总第69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november-2023-issue-69/):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上海私募基金律师从一则判例谈谈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除名问题](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iscussion-on-the-issue-of-general-partner-delisting-in-partnership-private-equity-funds-from-a/): 前言 - [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再次荣登The Legal 500私募股权基金律师榜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a-first-class-lawyer-has-been-listed-on-the-legal-500-private-equity-fund-list/): 2023年11月15日,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法律500强》)发布了2024年度大中华区律师榜单,杨春宝律师入榜并在“私募股权基金”领域获特别推荐。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10月/总第68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october-2023-issue-68/):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究竟有多少婆婆?](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many-mother-in-law-are-there-in-private-equity-funds/): 前言 - [浅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转为非基金运作的几个核心问题](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alysis-of-several-core-issues-in-transforming-partnership-private-equity-funds-into-non-fund/):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9月/总第67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september-2023-issue-67/):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七问七答](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even-questions-and-seven-answers-to-private-equity-fund-change-of-manager/):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8月/总第66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august-2023-issue-66/):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案析政府引导基金退出纠纷](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se-analysis-of-disputes-over-government-guided-fund-withdrawal/):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7月/总第65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july-2023-issue-65/):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结合私募基金监管条例聊聊创投基金那些事儿](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alking-about-venture-capital-funds-in-conjunction-with-the-regulations-on-private-equity-fund/):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6月/总第64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june-2023-issue-64/): 01  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杨春宝律师代理的上海高院典型案例视频讲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video-explanation-of-typical-cases-of-shanghai-high-court-represented-by-lawyer-yang-chunbao/): 扫码观看视频讲解: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5月/总第63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may-2023-issue-63/): 一  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大成上海优秀案例:杨春宝律师团队助力浦东引领区基金出资13亿元认购长三角二期基金份额](https://shanghaiiplawyer.com/outstanding-case-of-dacheng-shanghai-yang-chunbaos-lawyer-team-assisted-pudong-leading-zone-fund/): 一、项目概述 - [如何将“不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除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to-remove-shareholders-who-do-not-contribute-or-withdraw-their-capital/): 引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4月/总第62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april-2023-issue-62/):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案析“最惠国待遇”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适用](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alysis-of-the-application-of-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in-the-field-of-private-equity/): 前言 - [案析“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法律效力](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alysis-of-the-legal-effect-of-the-priority-liquidation-right-clause/):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3月/总第61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march-2023-issue-61/):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从硅谷银行倒闭事件聊聊私募基金托管那些事儿](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alking-about-private-fund-custody-from-the-bankruptcy-event-in-silicon-valley/): 前言 - [杨春宝律师荣登《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yer-yang-chunbao-was-listed-in-the-list-of-outstanding-lawyerslaw-firms-recommended-by-china/): 由名律堂和法佬汇联合主办的首届《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暨2023企业选聘律师&律所指南于2023年3月6日发布,杨春宝一级律师荣登“名律堂——客户臻选(被多位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2月/总第60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ynamics-of-private-fund-industry-february-2023-issue-60/):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名律堂知名企业法总评价杨春宝律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valuation-of-minglutang-famous-enterprise-legal-department/) - [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之五——自律管理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xplaining-the-new-regulations-on-registration-and-filing-of-private-equity-funds-one-by-one-with/): 前言 - [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之四——信息变更和报送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rticle-by-article-interpretation-of-the-new-regulations-on-private-equity-fund-registration-and/): 前言 - [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之三——基金备案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xplaining-the-new-regulations-on-registration-and-filing-of-private-equity-funds-article-3-fund/): 前言 - [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之二——管理人登记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xplaining-the-new-regulations-on-the-registration-and-filing-of-private-equity-funds-article-2/): 前言 - [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之一——总则和附则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xplaining-the-new-regulations-on-registration-and-filing-of-private-equity-funds-one-by-one/): 前言 - [核心期刊《中国金融》刊用杨春宝律师私募实务文章](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s-private-placement-practice-article-published-by-the-core-journal-china-finance/): 近期,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收到《中国金融》杂志社的约稿,杨律师向其提供了私募专业实务文章《私募基金定向减资退出的困境》。《中国金融》在2023年第2期(总第992期)的《专题:私募股权“募投管退”》刊用了这篇文章。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1月/总第59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of-private-fund-industry-january-2023-issue-59/):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行业2022年度28个典型司法判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28-typical-judicial-precedents-of-private-equity-industry-in-2022/):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2022年度监管政策汇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mmary-of-regulatory-policies-of-private-fund-industry-in-2022/):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12月/总第58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s-in-private-equity-industry-december-2022-issue-58-in-total/):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11月/总第57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s-in-private-equity-industry-november-2022-issue-57-in-total/): 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杨春宝律师代理的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ews-the-case-represented-by-lawyer-yang-chunbao-was-selected-into-the-typical-case-of-shanghai-courts/): 近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2017-2021)》,并首次发布《上海涉外商事审判域外法查明白皮书(2015-2021)》及典型案例。上海高院共发布了9起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涵盖近年来上海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中美国、新加坡、瑞士、日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域外法查明及适用实践成果,杨春宝律师、韩惠虓律师代理的原告杨新宙诉被告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入选《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后附案例全文)。 - [浅析保险私募基金与非保险私募基金的监管差异](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alysis-on-the-regulatory-differences-between-insurance-private-fund-and-non-insurance-private-fund/):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10月/总第56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s-in-private-equity-industry-october-2022-issue-56-in-total/):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9月/总第55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s-in-private-equity-industry-september-2022-issue-55-in-total/):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从一则仲裁案例看股权投资协议之“完整协议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mplete-agreement-clauses-of-equity-investment-agreement-from-an-arbitration-case/):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8月/总第54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industry-legal-trends-august-2022-total-issue-54/):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强制清算“四问四答”](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our-questions-and-four-answers-for-compulsory-liquidation-of-private-equity-funds/):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7月/总第53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industry-legal-trends-july-2022-total-issue-53/):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如何在上海玩转S基金?—— 上海S基金交易平台业务指南简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to-play-secondary-fund-in-shanghai-introduction-to-the-business-guide-of-shanghai-s-fund-trading/): 前言 - [案析新冠疫情对《对赌协议》履行的影响及对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se-analysis-of-the-impact-of-the-covid-19-on-the-implementation-of-the-vam-agreement-and/): 前言 - [一文16讲读懂对赌协议:对赌法律实务问题全面深度解析](https://shanghaiiplawyer.com/understand-the-vam-agreement-in-one-article-a-comprehensive-and-in-depth-analysis-of-the/): 目录: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6月/总第52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june-2022-total-issue-52/):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5月/总第51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may2022-total-issue-51/):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创业说|杨春宝:以法律为桥,通向理想的彼岸](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ntrepreneurship-theory-yang-chunbao-take-law-as-the-bridge-to-the-other-side-of-the-ideal/): 聆听校友故事,认识一位复旦人;共鸣复旦精神,携手一段创业路。欢迎加入上海复旦大学校友会创业创新俱乐部,这里传递温暖,相互勉励,成就彼此,共创未来! - [简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备案文件之——《招募说明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brief-analysis-of-the-filing-documents-of-private-equity-investment-funds-prospectus/):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4月/总第50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april-2022-general-issue-50/): 【编者按】从2017年底至今,我们坚持每月更新,这是第50期了。我们坚信:耕耘时间,成就专业。在此期间,我们还撰写了数十篇私募基金领域实务文章,出版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已再版。我们将继续在私募基金专业法律服务领域深耕,诚邀您见证。 - [私募基金合规风控合集:10+风控制度+10+风控条款+20+实务文章+每月动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llection-of-compliance-and-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就私募股权基金而言,风险存在于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每个环节,且其不仅来自外部环境,也存在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自身。只有有效地识别、控制及规避风险,才能保证投资收益的实现,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必须防患于未然,做好风险控制。所谓风险控制,是指基金管理人通过建立严谨、有效、可行的制度,在募投管退各个环节采取各种措施和方法,消灭或减少风险事件发生的各种可能性,或者减少风险事件发生时造成的损失。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制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ternal-audit-system-of-qualified-investors-for-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制度》系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的角度出发,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通过制订一整套科学而严谨的内部审核流程,对投资者数量及其应具备的各项条件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和考量,以最终确认有资格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及其数量。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fund-information-disclosure-system-of-private-equity-fund-risk-control/):     由于充分认识到了信息披露对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重大影响,基金业协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于2016年2月发布并实施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旨在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披露的内容和方式,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竞业禁止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n-competition-clause-of-private-equity-fund-risk-control/):    为了在向目标公司注资后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的稳定性,私募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或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创始人股权转让限制及股权兑现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strictions-on-equity-transfer-and-equity-redemption-terms-of-founders-of-private-equity-fund-risk/):     一旦私募投资机构对被投企业注入了资金,则如何确保创始管理团队的长期稳定性便成了重中之重,限制创始人转让被投企业股权以促使其持续持有被投企业股权,保持与私募投资机构利益一致,努力提升被投企业价值,就显得十分必要。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an-investment-trading-system-to-prevent-insider-trading-and/):     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而言,由于其进行的是股权投资,内幕交易应当是指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权投资的行为,而利益冲突则是指存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的主要制订依据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优先股条款和优先权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eferred-stock-terms-and-preference-terms-of-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并且,能够发行优先股的仅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众所周知,私募股权基金仅能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私募基金参加上市公司的定增并非主流,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因此,其只能投资非公众公司的普通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即新三板公司)非公开发行的普通股和/或优先股,而不能投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普通股和/或优先股。优先股股东的几大权利包括:分红优先权、清算优先权(含实际清算优先权和参与剩余财产分配权)、受限的经营管理权、优先股的转换权等。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股权回购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quity-repurchase-terms-of-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股权回购条款是指根据私募投资机构和被投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被投企业签订的,在出现特定情形时,由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被投企业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数量购回私募投资机构所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的条款。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反稀释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ti-dilution-provisions-for-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反稀释条款也称反股权摊薄协议,是指在被投企业进行后续项目融资或者定向增发过程中,私募投资机构为避免自己的股份贬值及份额被过分稀释而采取的措施,以保证私募投资机构所享有的被投企业股份不受被投企业股份之分类、转换、拆股、股份红利或以较低的估值进行新的股权融资等做法的影响。反稀释条款最早源于美国风投领域,旨在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后逐步被境内的私募投资机构所用。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对赌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ambling-terms-of-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对赌”在现行的中国法下并无明确定义,其来源于美国硅谷投资界流行的“价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因其具有双向估值调整的功能在引入中国后被形象地称为“对赌”。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在实践中,私募投资机构一般会与融资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被投企业的经营目标,经营目标可以是财务性指标,如利润额、利润增长率、营业收入、营业收入增长率等,也可以是非财务性指标,如上市、新药研发的里程碑等。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ules-of-procedure-of-the-investment-decision-making-committee-for-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     虽然,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并非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必须具备的风控制度,但杨春宝律师团队理解,对所有类型的基金管理人而言,投资决策机构都是必不可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基金管理人的核心机构之一,其作出的决策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基金的业绩表现,从而决定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另外,投资决策委员会能否正常运作以及其决策是否符合既定规则也是基金管理人的主要风险点之一。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共同出售权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sale-right-terms-of-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共同出售权(tag-along right)条款是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通常也被称为随售权或依托权或搭车权,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要设置这样的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鉴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强制出售权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erms-of-compulsory-sale-right-of-private-equity-fund-risk-control/):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案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投后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ost-investment-management-measures-for-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投后管理办法并非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具备的风控制度,但杨春宝律师团队理解,作为私募股权基金“募、投、管、退”生命周期中的两个重要阶段,投后管理对于基金投资成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优秀的投后管理将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潜在的投资风险,实现预期甚至超额投资收益,从而切实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投后管理办法,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至关重要。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ternal-transaction-record-and-file-management-system-of-private-equity-fund-risk-control/):   基金业协会要求所有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须具备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之所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交易记录,是为了防范母子企业之间、子企业之间的投融资以及担保等行为引起风险(如利益输送、内幕交易等),继而将该等风险传导至整个机构内部,最终损害内部交易各方、股东或客户的利益。制订完善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并加以有效贯彻实施,对于防范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从而在根本上维护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相当关键的。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应当对内部交易进行规范和记录,也应当对其在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全过程中的其他重要文件进行适当保存,这也是相关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制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fund-publicity-and-promotion-system-of-private-equity-fund-risk-control/): 《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制度》主要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的不作为义务,即,规定了其在向投资者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的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该项制度的目的旨在加强投资者保护力度,通过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宣传推介行为,从而最大限度上减少投资者因受误导或欺诈而遭受投资损失的可能。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募集制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aising-system-of-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顾名思义,募集制度系对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行为加以规范的风控制度,由于募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将直接关系到今后的基金投资、管理和退出,因此,该项制度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一票否决权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one-vote-veto-clause-for-risk-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     与其他几个私募投资机构保护条款的作用类似,一票否决权条款也是私募投资机构出于资金安全和风险防范的考量,在股权投资协议中设定的若干保护性条款之一,一般会同时写入被投企业的公司章程。具体而言,一票否决权所针对的内容包含股东会决议事项和董事会决议事项。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isk-control-system-for-private-equity-investors/): 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旨在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在向相关投资者宣传推介股权基金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的行为,其目的是让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及该等风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条款之知情权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isk-control-clause-of-private-equity-fund-right-to-know-clause/): 在中国法下,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所享有的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或合伙人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那么,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而言,知情权又能起到什么作用呢?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私募投资机构是作为财务投资者投资于被投企业,因此其通常并不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其迫切需要通过行使知情权来了解被投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便及时识别和规避相应的投资风险。因此,制定全面而细致的知情权条款对私募投资机构的作用举足轻重。 - [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运营风险控制制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operational-risk-control-system-of-private-equity-fund-risk-control/): 作为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必须具备的各项风控制度之一,《运营风险控制制度》贯穿于股权基金整个投资和运作过程的始末,旨在控制股权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的整体风险。要制定一项完善的《运营风险控制制度》,必须把握全面性、审慎性、独立性、有效性和适时性五项原则,并在主要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下称“内控指引”)的基础上,从股权基金的组织架构、防火墙机制、分工与授权制度、风险监控与追责机制等方面加以制定。 - [浅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LP退出之道](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alysis-on-lp-exit-of-partnership-private-equity-investment-fund/): 前言 - [杨春宝律师:对赌失利后定向减资的两重困境(202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dual-dilemma-of-directional-capital-reduction-after-losing-the-vam/): 笔者的一家创投客户(下称“甲公司”)近期收到被投企业乙公司的一则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企业拟实施定向减资以履行其在对赌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义务。甲公司遂向笔者咨询该情形下的定向减资是否合法,以及应对之策。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3月/总第49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march-2022-general-issue-49/):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从两则判例聊聊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确权](https://shanghaiiplawyer.com/on-the-confirmation-of-private-equity-fund-share-transfer-from-two-cases/): 前言 - [以H资管合同纠纷为例侃侃私募基金风险防控那些事儿](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ake-the-dispute-over-h-asset-management-contract-as-an-example-to-talk-about-the-risk-prevention/):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2月/总第48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february-2022-general-issue-48/): 某专注于SAT与托福培训的知名机构多年前引入A轮投资时,创始股东与投资人签订了以上市为对赌目标的对赌协议。此后,该机构又进行了两轮融资,引入了更多投资人,控股股东与各投资人(包括A轮投资人)设定了新的上市日期,并以此对赌目标签订了对赌协议。受疫情与“双减”政策影响,该培训机构未能成功上市,A轮投资人遂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全体创始股东提起仲裁。杨春宝律师团队接受创始小股东的委托应诉。 - [投资方应谨慎评估介入被投企业经营管理对履行对赌协议的影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investor-shall-carefully-evaluate-the-impact-of-intervening-in-the-operation-and-management-of/): “对赌”的学名为“价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Mechanism,VAM),因其具有双向估值调整的功能而被形象地称为“对赌”,系投融资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通常情况下,标的公司的未来业绩与上市时间是对赌的主要内容,而与此相对应的对赌条款主要包括估值调整条款、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 - [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 —-保险机构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ews-key-points-of-legal-due-diligence-on-private-equity-investment-with-insurance-funds-insurance/):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1月/总第47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fund-update-jan-2022/):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基金管理人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ey-points-of-legal-due-diligence-on-private-equity-investment-with-insurance-funds-fund-manager/): 前言 - [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 ——目标基金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ey-points-of-legal-due-diligence-on-private-equity-investment-with-insurance-funds-target-fund/): 前言 - [杨春宝一级律师再次入选The Asia Pacific Legal 500](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first-class-lawyer-was-re-elected-to-the-asia-pacific-legal-500/): 近日,全球知名法律评级机构《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发布了2022亚太地区律师事务所榜单,杨春宝律师获特别推荐。 - [私募基金行业2021年度27个典型司法判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27-typical-judicial-precedents-in-the-private-fund-industry-in-2021/): 我们在《一文看遍私募基金行业2021年度监管政策》一文中,详细介绍了2021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本篇则就2021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希望该两篇文章能够分别从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层面对私募从业人士有所助益。 - [一文看遍私募基金行业2021年度监管政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view-the-annual-private-fund-supervision-policy-in-2021/): 面对2020年新冠疫情的冲击,监管部门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在监管的同时还出台了一些扶持的举措。然而,2021年伊始,随着《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强监管的态势已经不言自明。本文对2021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进行简要梳理,为广大私募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参考。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12月/总第46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december-2021-general-issue-46/):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第16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第2版)出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ook-16-the-operational-practice-of-risk-prevention-and-control-of-private-equity-investment-funds/): 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合著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第2版)》近日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杨春宝律师自1995年执业以来,始终注重总结实务经验,并与业界分享。这是杨春宝律师团队的第16本专著(含再版)。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11月/总第45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november-2021-general-issue-45/):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10月/总第44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october-2021-general-issue-44/):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9月/总第43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september-2021-general-issue-43/):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8月/总第42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august-2021-general-issue-42/):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如公司减资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减资股东是否需向债权人担责?且看最高人民法院怎么判](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f-the-company-fails-to-fulfill-the-statutory-notification-obligation-for-capital-reduction-does/): 导语 - [杨春宝律师参与编著《服务贸易海外重点市场拓展指南(欧洲卷·意大利)》](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yer-yang-chunbao-participated-in-the-compilation-of-the-guide-for-overseas-key-market/): 近期,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国际市场编辑部统筹编制的《服务贸易海外重点市场拓展指南(欧洲卷·意大利)》公开发布。《服务贸易海外重点市场拓展指南(欧洲卷·意大利)》是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近十部国别服务贸易海外重点市场拓展指南中的重要一部,也是今年上海市商务委推动上海服务贸易“走出去”的项目之一,旨在服务和助力上海本地服务企业开拓意大利市场,使企业全面及时地了解意大利的市场需求、包括法律环境在内的营商环境、社会人文环境,促进中国与意大利在服务业关联领域的合作。 - [法律桥讲坛|“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条款与经营权的应用与案例分析”讲座成功举办](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bridge-forum-application-case-analysis-vam-terms-management-rights/): 8月13日下午,受上海市国际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之邀请,杨春宝律师就近年来频发的因投资人介入、干预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甚至剥夺创始团队的经营管理权而导致对赌目标无法实现的案例,为协会会员举办了一场“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条款与经营权的应用与案例分析”专题讲座。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7月/总第41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fund-industry-july-2021-general-issue-41/):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 [从一则案例看私募基金份额回购《承诺函》的效力](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ffectiveness-commitment-letter-private-equity-fund-share-repurchase-from-case/): 一. 基本案情 - [案析对赌条款项下回购请求权之行权期限](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case-study-on-the-exercise-period-of-the-right-of-repurchase-claim-under-the-money-of-gambling-bar/):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6月/总第40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of-private-equity-industry-june-2021-issue-40/): 一、法律服务动态 - [杨春宝律师团队助力凯德旗下机构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s-lawyer-team-helps-subsidiary-of-capitaland-obtain-registration-of-private-fund-managers/): 日前,凯德集团旗下机构锐凯达(上海)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锐凯达”)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审核通过,正式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杨春宝律师团队接受锐凯达的委托,为锐凯达的设立及本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5月/总第39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of-private-equity-industry-may-2021-issue-39/):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 [划定行为红线、共享黑名单 直播带货戴上法治“金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et-a-red-line-for-behavior-share-blacklists-live-streaming-and-wear-a-golden-hoop-of-the-rule/): □ 记者  赵晨熙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4月/总第38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of-private-equity-industry-april-2021-issue-38/):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 - [《国际市场》专访:如何避免和应对中外合作碰到的问题](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interview-with-international-market-how-to-avoid-and-deal-with-the-problems-in-sino-foreign/): 【编者按】近期,杨春宝一级律师接受《国际市场》杂志的专访,畅谈中国企业如何避免和应对中外合作碰到的问题。该篇专访登载在《国际市场》杂志2021年第2期上,并在该期刊公众号上转载。特全文转载于此,以飨读者。 - [杨春宝律师在陆家嘴金融法律高峰论坛作主题演讲](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yer-yang-chunbao-delivered-a-keynote-speech-at-lujiazui-financial-law-summit-forum/): 陆家嘴作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承载区,虽然在2020年经历了全球疫情的冲击,但已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目标。作为上海金融城的CBD,陆家嘴依托其业界共治平台——陆家嘴金融城理事会,通过深化金融改革、扩大金融开放,构建法律服务生态圈,加快推进区域金融法律建设,积极创新金融法律服务,进一步优化上海陆家嘴金融区域的营商环境。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3月/总第37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of-private-equity-industry-march-2021-issue-37/):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2月/总第36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of-private-equity-industry-february-2021-issue-36/):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 [松绑在线教育证照管理 直播+教育站上新风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oosen-online-education-license-management/): 北京商报讯(记者 刘斯文)教育类直播迎来政策红利。日前,根据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官网发布的通知,明确电商类、教育类、旅游类等直播不属于网络表演,不需要申请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简称“直播文网文”)。而此前,在线教育机构创办的三大必备资质之一便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北京商报记者查看发现,大部分在线教育部分头部机构已取得此证,而此次“松绑”,无疑对还在办理中的在线教育机构属于利好。疫情下,线上学习需求暴增,在线直播迎来一波发展高潮。业内观点认为,随着5G等技术的发展将进一步改善直播课程的质量,直播教育形式将迎来新的发展阶段。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general-office-of-circ-on-further-standardizing-the-interconnection-of-commercial/):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24号,,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推动商业银行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并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  二、加强出资比例管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应严格落实出资比例区间管理要求,单笔贷款中合作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强化合作机构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与单一合作方(含其关联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  四、实施总量控制和限额管理。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五、严控跨地域经营。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  六、本通知第二条、第五条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存量业务自然结清,其他规定过渡期与《办法》一致。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一行一策、平稳过渡”的原则,督促商业银行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制定整改计划,在过渡期内整改完毕。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  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辖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风险水平和业务开展情况等,在本通知规定基础上,对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互联网贷款总量限额提出更严格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执行本通知和《办法》要求,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2月19日,,  (此件发至各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1月/总第35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of-private-equity-industry-january-2021-issue-35/):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 [代言P2P的明星要还钱吗?北京下发通知要求代言人配合清退](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o-the-stars-who-speak-for-p2p-have-to-pay-back-beijing-issued-a-notice-requiring-the-spokesperson/): P2P虽然清零了,但P2P欠投资人的钱还没有全部追。P2P圈的这些钱很大一部分都砸在了巨额广告宣传费上面,而现在代言过P2P的众多明星恐怕要紧张了。 - [客户评价:百密寻一疏,专业维股权](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lient-comment-find-a-flaw-from-thoughtful-arrangements-to-professionally-protect-right-of-equity/): 我作为BVI公司股东被侵权案结案已经两个多月了【案例链接:中国法院首例适用BVI法律审理BVI公司董事损害股东利益案二审判决书】,作为历经磨难的当事人,我的心情还是无法平静,拜读着杨春宝律师在法律桥等群里和订阅号里对本案的总结【扩展阅读:中国法院首例BVI公司董事损害股东利益案代理记】,关注着大家对这段故事和故事里的主人公的评论,更看到群里还有一些人有着和我相似、甚至更惨痛的经历,我觉得有必要发表一下我的几点感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administrative-penalties/):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easures-for-the-deposit-and-management-of-non-bank-payment-institutions-customer-provisions/):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  2021年1月19日,,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跨境外汇支付等特定业务时,已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付出或者尚未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归集的待付资金。,,  特定业务银行,是指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备相关业务资质,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存管等服务的商业银行。,,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账户。,,  备付金银行,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协议,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备付金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及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称为备付金账户。,,  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所有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并监督的清算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第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全额交存至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行预付卡或者为预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通过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一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五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提供担保。,,  第六条 客户备付金的划转应当通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  第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业务实行监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非银行支付机构携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开立申请书、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开户所需材料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相关规定。,,  第十条 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  第十一条 开展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原则上可以选择不超过两家特定业务银行,每家特定业务银行可以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家特定业务银行的多个币种跨境外汇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视作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外汇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客户、商户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当由清算机构通过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办理。,,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以及境内和跨境资金划转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收取客户的购卡、充值资金,不可以办理现金支取或者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转账。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交存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前发起、经由备付金银行审核确认的当日误入款的原路退回交易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规定,并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非银行支付机构其他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备付金”字样。,,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应当于每个工作日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前全部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备付金账户。,,  第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名称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名称变更。,,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迁址等原因需变更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变更等手续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到迁址后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并于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开立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资金全部划转至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并办理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销户手续。,,  第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名称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备付金银行办理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变更。,,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撤销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划转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账户及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撤销事项,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终止相关业务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开立、变更和撤销备付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原因及后续安排报告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在备付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当日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  第二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并将账户信息书面告知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案自有资金账户与其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案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清算机构:,,  (一)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监测系统;,,  (三)具有满足国家和金融领域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业务设施,具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以及保障清算服务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应急处置、灾难恢复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四)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清算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方案。变更方案应当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清算机构、业务合作情况、系统对接方式、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时,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银行:,,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五)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银行(包括同一备付金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方案,变更方案应当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银行等内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开立新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撤销原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分别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责任约定不明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清算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的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账户信息及交易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者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基于真实交易信息发送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对支付指令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与交易相关的材料。,,  清算机构有权拒绝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或者违反本办法发送的支付指令。,,  第三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的合作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因合作产生的、基于真实交易的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进行,发起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不得相互开立支付账户。,,  第三十一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预付卡章程、协议、售卡网点、公司网站等以显著方式向客户告知用于接收购卡、充值资金的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和账号。,,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非现金方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交存至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通过现金形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交存至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相关业务规定的情形下,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中的资金仅能向其商户和客户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在合规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认可的其他账户划转。,,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合规业务,需要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自有资金的,应当通过清算机构从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按规定通过非现金方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清算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资金;按规定通过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通过备付金主监督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备案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缴纳行业保障基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取划转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手续费收入、因办理合规业务转入的自有资金等资金的,应当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提交表明相关资金真实性、合理性的材料,经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审查通过后划转至备案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以及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的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等资料,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设置风险监测专岗,持续监测辖区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情况,建立备付金风险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设客户备付金管理系统,组织建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清算机构之间、各清算机构之间、清算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指导清算机构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和风险监测体系。,,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对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测及监督机制,指定专人实时监测备付金风险,及时核实异常交易。,,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建立自查机制,定期按照要求对自身业务合规性、流程可靠性、系统连续性、客户信息安全性等进行自查。,,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聘请独立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按年对备付金业务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至少保存核对记录5年。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特定业务银行定期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至少保存核对记录5年。,,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并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其他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配合备付金主监督机构进行备付金监督,定期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业务及风险信息,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收集汇总后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核对,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核对校验结果。,,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主监督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后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及客户备付金核对校验安排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加强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管理,发现客户备付金或者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纠正,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其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风险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处置机制,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一月其辖区内各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等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特定业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存放、使用或者划转客户备付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发送客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备付金协议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开展备付金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备案自有资金账户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行业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划转手续费收入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变更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项或者报送、告知相关信息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自查机制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机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自查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的;,,  (十一)拒绝配合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业务进行监督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备付金信息共享机制义务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监测、监督客户备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账务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户备付金安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清算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客户备付金相关业务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相关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监督,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为过渡期。过渡期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理顺相关账户体系,选定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完成业务流程及系统改造、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建立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公布)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前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dministrative-measures-for-overseas-establishment-acquisition-and-equity-participation-of/):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修正),,(2018年5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适用本办法。,,  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在境外的注册登记、变更、终止以及开展业务活动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对境外市场状况、法律法规、监管环境等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发展规划等因素,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违反反洗钱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依照属地监管原则由境外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依法履行对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备的外汇资产负债风险管理系统,依法办理外汇资金进出相关手续。,,  第七条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  (一)最近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 年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采取监管措施,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二)拟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未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或者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 亿元,持续经营应当原则上满2年。,,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应当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具备对子公司的出资能力且全资设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  (三)拟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符合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条件的说明;,,  (五)与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之间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相关措施安排及说明;,,  (六)能够对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有效管理的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对现有境内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安排及实施效果,拟对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拟对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相关表决权的实施机制等;,,  (七)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协议(如适用);,,  (八)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外汇资金来源的说明,境外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业务发展规划的说明,主要人员简历等;,,  (九)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情况的说明;,,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决议通过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模拟测算情况说明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项至第九项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境外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从事证券、期货、资产管理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业务,以及金融业务中间介绍、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为特定金融业务及产品提供后台支持服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金融相关业务,不得从事与金融无关的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子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架构,法人层级应当与境外子公司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  境外子公司可以设立专业孙公司开展金融业务和金融相关业务。除确有需要外,上述孙公司不得再设立机构。境外子公司再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在境内从事经营性活动,为境外子公司提供后台支持或者辅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活动除外。,,  境外子公司在境内设立机构,从事后台支持或者辅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活动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充分履行股东职责,依法参与境外子公司的法人治理,健全对境外子公司的风险管控,形成权责明确、流程清晰、制衡有效的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派分管境外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书面授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代为出席。,,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应当确保对子公司董事会具有影响力。仅设执行董事的,执行董事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履行内部程序确定提名人选,所提名的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中国证监会及境外机构所在地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最近3 年无相关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5 年以上证券、基金等金融领域的工作经历;,,  (三)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由境外子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  (三)变更业务范围、股权或注册资本,修改章程;,,  (四)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清算;,,  (五)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投资、借贷、关联交易、担保等的金额达到或超过净资产的10%;,,  (六)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  (七)其他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由境外子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投资、借贷、关联交易、担保等的金额超过净资产的5%但不足10%,且不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  (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聘任或者解聘境外子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合规管理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层人员,决定上述人员的考核结果和薪酬;,,  (四)涉及合规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防范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  股东代表和提名的董事应当在收到相关会议议案后,及时向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告,并提交议案事项涉及的相关材料。,,  涉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股东会和董事会审议事项的相关议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提交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合规负责人应当进行合规审查,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集体决策的意见应当反馈给其委派的股东代表和提名的董事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决策事项落实跟踪制度及决策效果评估制度,督促其委派的股东代表和提名的董事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意见履行职责,事后及时评估决策效果,不断改进提升决策质量。,,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境外机构、股东代表及所提名董事等相关人员的重大事项报告机制,明确报告的事项范围、时间要求和报告路径,确保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能够及时知悉并处理境外机构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有效防范、评估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境外子公司的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对境外子公司的财务稽核、业务稽核、风险控制监督等,检查和评估境外子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运营的稳健性等。外部审计每年不少于一次,内部稽核定期进行。,,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之间有效的信息隔离和风险隔离制度,控制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等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有效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输送。,,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加强与境外子公司之间交易的管理,发生此类交易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报告中说明;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对外信息披露的,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明确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的独立性,严格防范非公平关联交易风险。,,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境外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最近3年无相关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5年以上证券、基金等金融领域的工作经历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兼职的,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规定,不得兼任与现有职责相冲突的职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参照境内证券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的相关管理规定,对境外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开展离任审计或离任,,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子公司激励约束机制,督促境外子公司完善绩效年薪制度。激励机制应当合理、均衡、有效,达到鼓励合规、稳健经营、长期有效的目的,不得过度激励、短期激励。,,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履职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对损害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合法权益,导致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问题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覆盖境外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要求境外子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年度合规专报和风险测评专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对上述专报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子公司增资,或者依法为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其他类似增信措施的,应当履行内部的决策程序,并在作出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为境外子公司出具不具有实质性担保义务的安慰函以及其他类似文件的,应当于出具文件的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参与经营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积极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月前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平台报送上一月度境外子公司的主要财务数据及业务情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年4 月底之前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牌情况、获得交易所等会员资格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状况、法人治理情况、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下属机构情况、配合调查情况、被境外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处罚情况等。,,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每月对辖区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境外机构有关文件进行分析,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辖区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境外机构的经营管理、内控合规和风险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境外子公司发生下列事项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注册登记、取得业务资格、经营非持牌业务;,,  (二)作出变更名称、股权或注册资本,修改章程重要条款,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等的决议;,,  (三)取得、变更或者注销交易所等会员资格;,,  (四)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  (五)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受到境外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现场检查、调查、纪律处分或处罚;,,  (六)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以及公司财务状况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  (七)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按规定应当向境外监管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以及对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的管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未按本办法履行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和控制职责,导致境外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指通过购买境外已设立机构股权等方式控制该机构。,,  第三十六条 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对其外资比例、章程内容、法人治理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存在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已经获准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6个月内,逐步规范,达到本办法的相关要求。逾期未达到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其中,对于已经存在的股权架构不符合要求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认可。,,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在境外经营放债或类似业务。已经开展上述业务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新增上述业务,存量业务到期终结。,,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2 号)同时废止。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general-office-of-the-circ-and-the-general-office-of-the-peoples-bank-of-china-on/):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9号,,各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经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存款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借助网络技术等手段违反监管规定、规避监管要求。,,  二、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存款业务,应当严格执行存款计结息规则和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存款市场竞争秩序。,,  三、商业银行通过营业网点、自营网络平台等多种渠道开展存款业务,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供优质便捷的金融服务,积极满足公众存款需求。本通知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四、商业银行不得通过非自营网络平台开展定期存款和定活两便存款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由非自营网络平台提供营销宣传、产品展示、信息传输、购买入口、利息补贴等服务。本通知印发前,商业银行已经开展的存量业务到期自然结清。相关商业银行要落实主体责任,做好客户沟通解释工作,稳妥有序处理存量业务。,,  五、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存款业务,应当符合产品开发业务流程要求,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全面评估业务风险,持续识别、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六、商业银行应当强化互联网渠道存款销售管理,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向公众充分披露产品相关信息、揭示产品风险,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商业银行不得利用存款保险制度内容进行不当营销宣传。,,  七、商业银行应当采用有效技术手段,按照行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相关标准规范,加强网络安全防护,确保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传输信息、签署协议、记录交易等各个环节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保障存款人信息安全。,,  八、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存款业务,应当严格遵守银行账户管理和反洗钱相关规定,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独立完成客户身份的识别和核实,发现可疑交易及时报告。,,  九、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流动性风险管理,提高负债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合理控制负债成本。,,  十、商业银行应当在个人存款项目下单独设置互联网渠道存款统计科目,加强监测分析。,,  十一、地方性法人商业银行要坚守发展定位,确保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存款业务,立足于服务已设立机构所在区域的客户。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条件的除外。,,  十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水平对其跨区域存款规模限额等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同时按照“一行一策”和“平稳过渡”的原则,督促商业银行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存款业务制定整改计划,并确保有序稳妥落实。,,  十三、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商业银行互联网渠道存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存款业务涉及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存款业务,适用以上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21年1月13日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general-office-of-the-china-banking-and-insurance-regulatory-commission-on-regulating/):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规范各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规范的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团体保险业务除外。,,  二、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水平,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为目标,不断扩大健康保障与健康管理服务的覆盖面。,,  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理赔条件、退保约定,以及保费交纳方式、等待期设置,保险金额、免赔额、赔付比例等产品关键信息进行清晰、明确、无歧义的表述。,,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  四、保险公司应当科学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价格。产品定价所使用的各项精算假设应当以经验数据为基础,不得随意约定或与经营实际出现较大偏差。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风险因素确定差异化的产品费率,并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每半年在公司官网披露一次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整体综合赔付率指标。其中,上半年赔付率指标应当不晚于每年7月底前披露;年度赔付率指标应当不晚于次年2月底前披露。综合赔付率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赔付率=(再保后赔款支出+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再保后已赚保费,,  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准备金)。,,  五、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水平、理赔经验数据等因素,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免赔额、赔付比例和保险金额等。保险公司不得设定严重背离理赔经验数据基础的、虚高的保险金额。,,  六、保险公司计算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最低现金价值,应当采用未满期净保费计算方法,其计算公式为: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七、保险公司将短期健康险开发设计成主险产品的,不得强制要求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主险产品的同时,购买该公司其他产品。,,  保险公司将短期健康险开发设计成附加险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保险消费者附加险所对应的主险产品情况,并由保险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组合。,,  保险公司不得在附加险产品条款中限制投保人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的权利。,,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管理,严格规范销售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以合理方式引导保险消费者完整阅读保险条款,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  保险公司在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投保须知书”,并重点提示以下内容:,,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未如实告知会造成的后果;,,  (二)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间;,,  (四)保险金额;,,  (五)免赔额;,,  (六)赔付比例;,,  (七)等待期;,,  (八)投保年龄与保费高低具有关联性等情况;,,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核保、理赔管理,规范设定健康告知信息,健康告知信息的设定不得出现有违一般医学常识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引导保险消费者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不得无理拒赔。严禁保险公司通过设定产品拒赔率等考核指标,影响保险消费者正常、合理的理赔诉求,以弥补因产品定价假设不合理、不科学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侵害消费者利益。,,  十、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将产品停售的具体原因、具体时间,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信息通过公司官网和即时通讯工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披露告知保险消费者,并为已购买产品的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提供保障服务,同时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提供转保建议。,,  保险公司主动停售保险产品的,应当至少在产品停售前30日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因产品设计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售的,应当于停售之日起3日内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在披露产品停售相关信息后,以合理方式通知每一张有效保单的投保人。,,  保险公司对已经停售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及时清理注销。保险公司对已经停售产品进行重新销售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报批或备案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公司官网披露前三个年度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停售情况及每一款产品的有效保单数量。,,  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可以不受《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99 号)第四条第一款产品停售有关规定限制。,,  十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定价基础、核保理赔等行业基础性标准建设,促进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十二、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将依法依规追究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将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撤销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  十三、本通知印发前保险公司已经审批或备案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停止销售。,,  2021年1月11日 - [私募基金行业2020年度12个典型司法判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12-typical-judicial-cases-of-private-equity-industry-in-2020/): 前言 - [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inistry-of-commerce-order-no-1-of-2021-measures-for-blocking-the-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〇二一年 第1号,,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  2021年1月9日,,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对中国的影响,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遵守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履行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四条 国家建立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的应对工作。工作机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其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报告人要求保密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 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是否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由工作机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评估确认:,,  (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二)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工作机制经评估,确认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以下简称禁令)。,,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撤销禁令。,,  第八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豁免遵守禁令。,,  申请豁免遵守禁令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豁免的理由以及申请豁免的范围等内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情况紧急时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遵守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与措施,侵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当事人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豁免的除外。,,  根据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致使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失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对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禁令,未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并因此受到重大损失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 对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遵守禁令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为报告有关情况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外国法律与措施域外适用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12月/总第34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equity-industry-december-2020-issue-34/):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general-office-of-china-banking-and-insurance-regulatory-commission-on-printing-and/):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5号,,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银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5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机构监管和分类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质效,促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行业数据,按照本办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整体状况进行评估的监管过程,是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三条 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对不同类别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监管评级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一)统一标准,规范分类。监管评级指标体系的设计坚持统一、规范、科学,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坚持集体决策、公开透明。,,  (二)风险导向,差别监管。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强化合规经营,采取差别监管,提升监管工作效率。,,  (三)扶优限劣,正向激励。对评级优良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政策支持和更宽松的发展环境;对评级较低的机构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等方面采取相应限制,实施频度、广度和深度更大的监管措施。,,  (四)动态跟踪,适时调整。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持续跟踪、调整、优化分类监管方法,使分类监管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实现评级要素的动态可调整。,,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二章 评级要素与评级方法,,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与内控、资产管理能力、全面风险管理、交易与运营保障、信息披露等五项内容。,,  (一)公司治理与内控。主要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以及内部控制机制运行有效性的情况。,,  (二)资产管理能力。主要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配置能力和投资管理能力建设,以及服务保险保障、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的情况。,,  (三)全面风险管理。主要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风险管理组织架构,以及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险的情况。,,  (四)交易与运营保障。主要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交易运营能力建设、信息治理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对投资管理业务支持保障的情况。,,  (五)信息披露。主要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据监管要求和协议约定报送或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情况。,,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满分为100分,公司治理与内控、资产管理能力、全面风险管理、交易与运营保障、信息披露等五项要素分别为20分、30分、25分、15分和10分。银保监会在监管评级得分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相关情况,按照调整项明细对评级情况进行修正,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发展和风险特征,确定监管重点,调整评级要素,并于开展当期监管评级工作前以适当方式明确。,,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监管评级所需数据及其他资料。,,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按照公司自评估、银保监会复核评价、反馈监管评级结果、档案归集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如实填报数据,反映自身实际情况和存在问题,在此基础上得出自评估结果,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后,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自评估情况及相关证明性文档报送银保监会。,,  第十四条 银保监会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相关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分方法,组建分类监管评审小组,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的自评估内容及相关证明性文档进行复核评价。,,  参与监管评级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复核评价应当按照立场客观、分析深入、判断合理、理由充分的原则进行,准确反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情况,并形成复核评价工作底稿。必要时评级工作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在复核评价基础上,确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并以书面形式向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确定后,银保监会可以通过会谈、会议或书面形式等途径,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评级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通报并提出监管要求。,,  第十七条 评级工作全部结束后,监管评级工作人员应做好评级信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结果反馈会谈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四章 评级结果与分类监管,,  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分为A、B、C、D四类。其中,监管评级最终得分在85分(含)以上为A类,70分(含)至85分为B类,60分(含)至70分为C类,低于60分为D类。,,  第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未在规定日期前报送自评估情况的,评级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监管评级结果期限之前报送自评估情况的,直接评为D类公司。,,  对于在公司自评估中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数据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公司,银保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将公司评级下调1至3个级别。,,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银保监会可以对该公司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动态调整的启动时间距离最近一次监管评级确定时间原则上应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是衡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也是监管部门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确定监管方式方法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A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强,具备良好的资产管理水平和长期稳健的投资风格,能够较好地管理各类业务风险,有效控制新业务和新产品的风险。对于A类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产品发行和创新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B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强,具备较好的资产管理水平和稳健的投资风格,能够较好地管理业务风险。对于B类公司,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酌情开展现场检查,督促其持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C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弱,资产管理水平有待提高,风险管理基本能够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对于C类公司,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的频率和维度,加大现场检查力度,督促其持续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依法限制其高风险业务。,,  D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弱,存在较多问题和缺陷,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个别公司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其承受范围。对于D类公司,应当给予持续监管关注,加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依法限制其高风险业务,督促其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必要时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结果仅供监管部门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将监管评级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试运行期,期间暂不根据监管评级结果采取监管措施。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  附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指标.xlsx, - [2020法律桥热门原创法律文章汇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llection-of-popular-original-legal-articles-of-law-bridge-in-2020/): 2020年虽然因新冠疫情、上海中心漏水以及个人健康原因三度居家办公多月,但我们团队仍然坚持每月发布私募基金法律动态、每季发布TMT行业法律动态,并及时为广大读者奉上我们对最新法律法规的解读、对律师实务的总结,以不辜负各位读者的信任。 - [私募基金行业2020年度监管政策汇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mmary-of-regulatory-policies-of-private-equity-industry-in-2020/): 前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terpretation-of-the-supreme-peoples-court-on-the-application-of-law-in-the-trial-of-labo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丁晓文律师的评价](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valuation-of-ding-xiaowen-founder-of-bangxinyang-zhongjian-zhonghui-law-firm/): 杨春宝律师撰写的几份法律意见书,历经十年,至今仍是我们所年轻律师的示范文本。他扎实的法律功底、严谨的办案作风以及复旦优秀学子的经历使他赢得了同事们的尊重。 - [《商法》编辑龙思聪的点评](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mments-on-long-sicong-editor-of-commercial-law/): 杨春宝律师入选了国际知名法律媒体《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首届“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榜单,在揭晓该榜单时,《商法》编辑龙思聪点评道: - [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nouncement-on-enterprise-income-tax-policy-for-promoting-high-quality-development-of-integrated/): 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有关要求,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五、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本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六、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七、本公告规定的优惠,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和项目清单;不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八、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原有政策规定享受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九、本公告所称原有政策,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9号)。,,  十、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2〕27号第二条中“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第四条“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12月11日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11月/总第33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of-private-fund-industry-november-2020-issue-33/):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nouncement-of-the-state-administration-of-taxation-on-further-simplifying-and-optimizing-the/):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字样。,,  二、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4日 - [国家药监局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state-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on-regulating-the-allocation-and-use-of-licensed/): 国家药监局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是开展药品质量管理和提供药学服务的专业力量,是合理用药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国家药监局不断加强执业药师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持续推动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积极发挥执业药师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方面的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执业药师队伍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部分地区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不到位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为规范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持执业药师配备政策,稳步提高配备水平,,  药品零售企业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是维护公众用药安全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健康中国”战略、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药品管理法》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药品经营领域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是指执业药师,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包括卫生(药)系列职称(含药士、药师、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主任药师)、从业药师等。要坚持和完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坚持药品经营企业执业药师依法配备使用要求。原则上,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针对当前部分地区执业药师不够用、配备难的实际情况,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不降低现有执业药师整体配备比例前提下,可制定实施差异化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政策,并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内,对于执业药师存在明显缺口的地区,允许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承担执业药师职责,过渡期不超过2025年。,,  二、细化落实执业药师配备要求,强化监督检查责任落实,,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队伍实际情况,结合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地域差异以及药品安全风险等因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阶段、分区域推进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稳步提升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比例。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差异化配备使用执业药师过渡政策和实施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过渡期内,各市县负责药品监管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区域内药学技术人员的管理,对药品零售企业按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的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相关信息档案。要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严格审核把关;加强对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配备和在岗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尽职履责。对于不按规定配备且整改不到位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查处,并采取暂停处方药销售等行政处理措施。对查实的“挂证”执业药师要录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撤销其注册证书并坚决予以曝光;还要将“挂证”执业药师纳入信用管理“黑名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  三、切实发挥执业药师作用,持续加强队伍建设,,  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应当负责本企业药品质量管理,督促执行药品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负责处方审核和监督调配,向公众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负责收集反馈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药学工作。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在坚持执业药师配备原则的同时,更要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的作用。,,  各地要高度重视执业药师队伍建设,制定相关政策引导药学技术人才积极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逐年提升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的配备使用比例;要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促进执业药师持续更新专业知识,更好地发挥作用;要探索建立多部门政策联动机制,促进执业药师配备使用和执业药师队伍健康发展。,,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关于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药监局,,  2020年11月19日 -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ply-of-the-state-council-on-the-overall-plan-of-one-industry-one-certificate-reform-pilot/):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5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审批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试点期为自批复之日起至2022年底。原则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浦东在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方面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创造经验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站在浦东开发开放30周年的新起点上,扎实推进“一业一证”改革试点,推动审批管理服务从“以政府部门供给为中心”向“以市场主体需求为中心”转变,走出一条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新路径,为在全国范围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更好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积累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总体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要围绕全球资源配置、科技创新策源、高端产业引领、开放枢纽门户等四大功能,解放思想、突破创新,在市场准入多头审批发证、市场主体高度关注的行业领域,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制度,强化改革系统集成和协同配套,同步建立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在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的同时守牢风险防范底线,实现审批更精简、监管更有效、服务更优质。,,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充分发挥改革开放试验田作用。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协调,积极帮助解决改革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典型做法和经验。,,  五、《总体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附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  国务院,,  2020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浦东在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方面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创造经验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将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深入推进“一网通办”改革,推动审批管理服务从“以政府部门供给为中心”向“以市场主体需求为中心”转变,走出一条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新路径,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创新制度供给。以市场主体为中心,坚持问需于企、问计于企、问效于企,不断提升改革的精准性和实效性,再造审批管理服务全流程,努力打造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满意的市场准入制度体系。,,  -坚持系统集成,落实放管结合。在持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的同时,全面建立与行业综合许可相适应的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厘清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协同高效、安全可靠的风险防范和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坚持法治引领,规范推进改革。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扎实做好改革所需的法治保障工作,及时调整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根据改革情况适时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坚持重点突破,助力产业发展。围绕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瞄准产业发展面临的堵点痛点,精准化、定制化、系统化推出改革举措,更好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加快培育产业发展新动能。,,  (三)总体目标。2022年底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率先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制度,实现“一帽牵头、一键导航、一单告知、一表申请、一标核准、一证准营”,深入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打造市场主体办事“网购级体验”,以“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为核心,配套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多元共治的行业综合监管制度,有效防范行业重大风险,为在全国范围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更好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积累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二、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制度,,  聚焦市场准入多头审批、市场主体关注度高的行业,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制度。围绕全球资源配置、科技创新策源、高端产业引领、开放枢纽门户等四大功能,首批选择31个行业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见附表1),配套将国务院部门负责实施的25项行政许可等事项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承担受理和发证工作(见附表2)。,,  (一)再造行业管理职能架构,实现“一帽牵头”。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逐一确定行业管理的牵头部门和协同部门。牵头部门负责会同协同部门制定有关行业实施“一业一证”改革的细则,按照精简、协同、高效的原则,梳理集成各部门要求的行业准入条件、申请信息要素和材料清单,制定新的行业综合许可办事指南、申请表、审批流程规定和行业综合许可证样式,统筹建立行业综合监管制度。,,  (二)再造办事指引方式,实现“一键导航”。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布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清单及各行业的行业综合许可办事指南,方便市场主体查询、浏览和下载。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小类为基础,全覆盖梳理进入各行业需要办理的单项许可或者行业综合许可,通过目录管理、精确查询、模糊查询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准确便利的办事导航服务,大幅降低对市场准入制度的学习成本。,,  (三)再造行业准入条件,实现“一单告知”。在不改变各部门规定的准入许可条件的前提下,以场所、设备、资金、人员、管理制度等为基本单元,对同一行业的全部条件进行标准化集成。通过网上“智能问答”方式,精准了解市场主体在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工艺流程等方面的个性化特征,定制形成一张清晰准确、简明易懂的告知单,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必须具备的许可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消防、环保、公共场所卫生、特种设备等跨行业通用审批,结合各有关行业的特点细化审批条件,实现通用审批与行业专项审批在准入条件和审批流程上深度融合。,,  (四)再造审批申报方式,实现“一表申请”。基于集成后的行业准入条件和信息要素,将同一行业市场准入许可涉及的多张申请表归并为一张申请表,从源头上消除市场主体多头填报、重复填报。开发应用智慧填表系统,从政府内部共享信息和市场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自动抓取有关信息要素,预填入申请表,再由申请人进行审核、补充和确认,大幅减轻申请人填表和政府部门审查负担。,,  (五)再造许可审查程序,实现“一标核准”。以审前服务、申请受理、材料审核、现场勘验等为基本程序环节,集成各部门审批程序,实现统一受理申请,各有关部门依法定职权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审查结果汇交后再统一发证。简化各部门内部流转、报批程序,对简单审批业务授权受理窗口接件即办,对复杂但高频的审批业务原则上实行双岗负责、一审一核办结。压减审批承诺时限,除国务院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外,行业综合许可的办理时限原则上按照整合前各单项许可的最短时限确定。,,  (六)再造行业准入证件,实现“一证准营”。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集成有关单项许可证信息,实行“一枚印章管准入”。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对行业综合许可证中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负责。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颁发的行业综合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合法有效。整合前的单项许可证设定了有效期限但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整合为行业综合许可证后原则上取消或者延长有效期限。市场主体填报年报公示信息时一并填报行业经营有关信息,政府部门将有关市场主体纳入持续监管。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对行业综合许可证中本部门负责的内容进行变更(包括增项、减项、更名等)、注销、撤销、暂扣或者吊销,行业综合许可证中其他内容根据关联程度依法作出调整,承担统一受理和发证职责的机构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三、强化改革系统集成和协同配套,,  (一)深化告知承诺制改革。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外,对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审批前后容易发生变动的审批条件,原则上实行告知承诺制,允许申请人以告知承诺书替代证明符合相关审批条件的材料。对耗时长、成本高且开业初期勘验难以体现日常经营状况的检验检测类审批条件,探索实行告知承诺制,允许市场主体免于提交检验检测报告。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事中事后监管,对虚假承诺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惩处,守牢风险防范底线。,,  (二)开发应用网上申办系统。落实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要求,建设“一业一证”网上申办系统,并根据市场主体和有关政府部门需求不断迭代升级,着力提高在线办理率和全程网办率。聚焦便捷查询、精准匹配、智慧填表等功能,持续提升网上申办系统智能化水平,让申办许可像网购一样方便。全面实现行业综合许可证电子化,及时归集至全国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广泛推行市场主体电子亮证应用。,,  (三)探索智能审批模式。选择一批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程度较高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申请材料结构化、业务流程标准化、审查规则指标化、数据比对自动化,打造无需人工参与的智能审批模式,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后由系统自动作出审批决定,实现许可“秒办”和“无差别办理”。,,  (四)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好差评”机制。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和管理体系,对行业综合许可的审批服务全面开展“好差评”。让市场主体对行业指引、条件告知、审核程序、服务质量等各方面进行“找茬”,形成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全流程衔接,倒逼政府部门持续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建立行业综合监管制度,,  (一)推行行业综合监管。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牵头部门会同协同部门研究制定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细则,理顺监管职责,强化信息共享,加强监管协作,明确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建立健全各负其责、协同高效的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在改革中不断完善“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的综合监管机制,切实加强各部门在审批、服务、监管全流程各环节中的衔接,确保部门协同无缝隙、风险防范无死角。普遍推行“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监管,在避免执法扰民的同时提升监管实效。,,  (二)加快转变监管方式。推行“互联网+监管”,建设智能化的行业综合监管平台和系统,应用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打造“主动发现、智能预警、自动派单、管理闭环”的智慧监管模式。实行动态监管,通过政府、市场主体、消费者、社会舆情等多渠道获取市场运行数据,实时准确发现问题。实行风险监管,分行业建立风险评估模型和应急响应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精准判断,识别风险等级。实行信用监管,利用多维度采集的信用数据对市场主体进行“精准画像”,强化基于信用评价的市场约束机制。实行分类监管,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和信用状况,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和激励惩戒手段,把有限的监管资源用在刀刃上,并采取多种形式面向市场主体开展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守信经营。,,  (三)强化社会自治功能。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彻底扭转政府监管“单打独斗”现象,推动形成多元共治、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选择风险可控的行业,探索豁免办理许可证要求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通过差异化监管措施引导市场主体自愿开展市场化认证,政府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管中需要开展检验检测的,由政府承担相关费用。探索建立产品服务质量保险制度,在提高风险处置能力的同时,通过保险费率体现经营风险,激励市场主体持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五、做好改革实施保障,,  (一)推动政务信息共享。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政务信息共享机制,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市场主体的电子证照、年报、许可、处罚、信用等政务信息,及时准确共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有关部门,为审批和监管提质增效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二)强化法治保障。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严格依法推进各项改革举措。改革涉及暂时调整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授权手续。对于试点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推动将其上升为制度规定,及时固化改革成果。,,  (三)建立改革试点内容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有关制度设计和政策安排,确保市场主体切实享受改革红利。始终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及时回应市场主体关切,积极稳妥扩大改革试点行业范围,形成持续迭代、良性循环的改革长效机制。,,  附表:1.首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目录,  2.国务院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受理、发证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  附表1,,  首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目录,,  (共31个行业),,    下载一.jpeg,,,  附表2,,  国务院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 受理、发证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共25项),,    下载一.jpeg,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china-banking-and-insurance-regulatory-commission-on-matters-related-to-financial-equity/):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直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行为,加大保险资金对各类企业的股权融资支持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务性股权投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未上市企业股权,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对该企业不构成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直接股权投资行为。,,  二、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可在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条件下,综合考虑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预算、资产负债等因素,依法依规自主选择投资企业的行业范围。,,  三、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且具有法人资格。标的企业所属产业应当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四、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和确定的分红制度,或者不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资产增值价值;,,  (二)最近三年发生重大违约事件;,,  (三)面临或出现核心管理及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四)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行政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涉及巨额民事赔偿、重大法律纠纷,或者股权权属存在严重法律瑕疵或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权属争议、权限落空或受损;,,  (六)与保险机构聘请的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七)所属行业或领域不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及宏观政策调控方向,或者被列为产业政策禁止准入、限制投资类名单,或者对保险机构构成潜在声誉风险;,,  (八)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较低;,,  (九)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投资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项目,可不受本条第(一)(二)项的限制。,,  五、保险机构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和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  本条所称自有资金,指保险机构本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  六、保险机构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直接投资股权有关资质条件,加强股权投资能力建设,完善内部控制流程,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保险机构利益的行为。,,  七、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财务性股权投资基本制度,明确拟投资企业的行业范围和主要条件,加强项目论证和风险管控,并报经董事会、经营管理层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非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要求,履行财务性股权投资报告程序。保险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的,银保监会将责令限期改正,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股权投资行业范围、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九、保险机构投资金融机构股权,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 [中国法院首例BVI公司董事损害股东利益案代理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first-case-of-directors-damage-to-shareholders-interests-of-bvi-company-in-chinese-court/): 2020年10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堀雄先生与杨先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为一起长达六年多的BVI公司日本籍董事损害中国籍股东利益纠纷划上句号。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10月/总第32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of-private-fund-industry-october-2020-issue-32/): 一.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操作细则(试行)(“侧袋操作细则”)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general-office-of-the-state-council-on-printing-and-distributing-the-plan-for-the/):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2020年9月11日,李克强总理在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部署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为确保会议确定的重点任务落到实处,现制定如下分工方案。,,  一、把实施好宏观政策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结合起来,提高宏观政策实施的时效性和精准性,,  (一)研究将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实施中的好做法制度化,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为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提供支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及时总结财政资金直达基层的经验做法,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优化完善直达资金监控系统功能,督促各地区加强直达资金日常监控,确保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财政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简化税费优惠政策适用程序,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甄别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优惠政策信息。督促中央执收单位和各地区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确保取消、停征、免征及降低征收标准的收费基金项目及时落实到相关企业和个人。(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2020年底前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治理,对公用事业、港口物流等领域涉企收费开展检查,整治部分园区、楼宇、商业综合体等转供电主体违法加价等行为,坚决避免减税降费红利被截留。(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清理规范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不合理附加费用,整治银行强制搭售产品、超公示标准收费、收费与服务项目不符等违规行为。加强银行服务项目和收费公示,建立健全银行业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机制。(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5.2020年底前组织开展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情况全面自查,2021年3月底前对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自查、退还违法违规所得等情况开展检查,确保乱收费问题整改到位。(市场监管总局、民政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更加便利、更加优惠,推动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创新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服务模式,利用大数据等技术解决“首贷难”、“续贷难”等问题。督促金融机构优化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操作程序,做到应延尽延,并引导金融机构适当降低利率水平。加强水电气、纳税、社保等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为增加普惠金融服务创造条件。(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能源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鼓励商业银行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建立风险定价和管控模型,优化再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发放流程和模式,推行线上服务、“不见面”审批等便捷信贷服务。(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商业银行绩效评价,督促商业银行改进贷款尽职免责标准和流程,引导商业银行落实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政策。督促金融机构公开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操作程序,压缩办理时限,做到应延尽延。(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3.完善水电气、纳税、社保等领域信用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充分运用各类信用信息平台,加强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以及在信贷发放方面的应用,支持普惠金融更好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能源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稳定和扩大就业,破除影响就业特别是新就业形态的各种不合理限制,加快调整相关准入标准、职业资格、社会保障、人事管理等政策,适应并促进多元化的新就业形态。把灵活就业、共享用工岗位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设立劳务市场或零工市场给予支持、提供便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简化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手续,推动取消应届高校毕业生报到证,并加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业务协同和就业信息共享,做好就业保障和服务。对非公单位接收应届高校毕业生,取消由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就业协议书上签章的环节。(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大就业服务供给,督促地方清理对职业资格培训和技能培训类民办学校在管理人员从业经验、培训工种数量等方面设定的不合理要求。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互联,加快推行“一点存档、多点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推进企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支持企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定,对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可自主开发评价规范。获得企业发放的职业技能相关证书的人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指导地方试点持人才签证的外国人才免办工作许可,授权副省级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受理签发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科技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继续优化常态化疫情防控,提高快速处置和精准管控能力,促进客运、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业加快恢复。动态调整优化外防输入管控措施,为中外人员往来创造安全便利的条件,提升国际货物运输保障能力。及时清理取消疫情防控中恢复或新增的审批事项,防止将一些临时性审批长期化。(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移民局、国家邮政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总结推广疫情防控中服务企业的经验做法,将行之有效、市场主体认可的做法规范化、制度化。及时清理取消不合时宜的管控措施和临时性审批事项。(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2.适时调整优化精准防控措施,支持分区分级加快恢复客运服务,对出现散发病例的区域加强交通运输疫情防控,落实客运场站和交通运输工具消毒通风、人员防护、乘客测温等措施。(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2020年底前制定出台餐饮服务常态化疫情防控的指导意见,完善住宿业疫情防控指南,支持餐饮业、住宿业在做好疫情防控前提下尽快恢复发展。修订完善旅游景区、剧场等演出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恢复开放的疫情防控指南。(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放要放出活力、放出创造力,,  (五)系统梳理现有各层级审批和各种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措施并形成清单,分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具体措施:,,  1.编制公布中央层面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出台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规定,对清单内行政许可事项,逐项明确设定依据、实施机关、许可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适用范围、有效期限、中介服务等要素。(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21年6月底前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设定审查机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等管理措施,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国务院办公厅负责),,  (六)大幅精简各类重复审批,对重复审批进行清理,能整合的整合,该取消的取消,同时要强化责任意识,明确“谁审批谁负责”,绝不能“一批了之”。(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具体措施:,,  1.2021年6月底前研究提出新一批取消、下放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指导地方探索创新投资管理服务方式,不断精简优化审批程序、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进一步压减中央层面、地方层面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条件,精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涉及的技术审查、中介服务事项,压缩审批时间。(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下决心取消对微观经济活动造成不必要干预的审批,以及可以由事前审批转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审批。从放管结合的角度出发,加快清理不涉及重大项目布局又不触及安全底线的审批,切实改变“以批代管”的情况,进一步降低准入门槛。(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大幅压减涉及工业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强制性认证事项,广泛推行产品系族管理,解决重复检验检测、重复审批认证等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严格控制强制性认证目录,推动将强制性认证目录中适用自我声明方式的产品种类扩大至30%以上,进一步整合划分过细的认证单元。增加指定的认证机构数量,对不涉及产品安全的变更无需申报,压缩认证时间和成本。(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优化药店开设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推动取消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督促地方清理对开办药店设定的间距限制等不合理条件,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国家药监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2020年底前制定出台深化汽车生产流通领域“放管服”改革的有关意见。简化优化汽车生产准入管理措施,统一汽车产品准入检测标准,推行企业自检自证和产品系族管理,有序放开代工生产等。(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5.针对数字经济领域市场准入事项数量多、条件高、手续繁问题,研究提出放宽数字经济领域市场准入的改革举措。推动实现移动应用程序(APP)多部门联合检查检测,避免重复检测。简化优化网约车行业市场准入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央网信办等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全面清理规范公告备案、计划目录、布局限制、认证检测等各类管理措施,以及借信息化平台建设之名新增的审批环节,严防变相审批和违规乱设审批。(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具体措施:,,  1.编制公布中央层面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清单。推动制定行政备案条例,明确设定行政备案事项的权限,规范实施备案程序,严防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系统梳理中央层面设定的企业年检、年报事项,分批次推进年检改年报,推动年报事项“多报合一、信息共享”。(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改革创新审批方式,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在生产许可、项目投资审批、证明事项等领域,广泛推行承诺制,实现政府定标准、企业或个人作承诺、过程强监管、失信严惩戒,大幅提高核准审批效率。(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着力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2021年底前在全国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改革,其中,取消审批、改为备案或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力争达到100项以上,自由贸易试验区力争达到150项。(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范围、适用对象、工作流程和监管措施等。对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司法部、国务院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程度尊重企业登记注册自主权。(市场监管总局及相关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强化税务、社保、金融、市场监管等环节协同办理,扩大简易注销范围,让市场主体进得来、退得出。(市场监管总局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2021年6月底前修改完善《企业注销指引》,推进部门间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优化税务注销等程序,实现办理进度和结果实时共享。进一步扩大简易注销试点地域范围。(市场监管总局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探索开展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明确强制注销的适用情形、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并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进一步提高市场主体退出效率。(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管要管出公平、管出质量,,  (十一)提高监管执法规范性和透明度,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有效做法,减少人为干预,压缩自由裁量空间,使监管既“无事不扰”又“无处不在”。增强监管的威慑力,降低企业合规成本、提高违规成本,防止“劣币驱逐良币”。(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组织对各地区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情况开展抽查。2021年底前制定出台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推动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加快明确执法裁量基准。(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指导地方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等结合起来,减少对守法诚信企业的检查次数。拓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覆盖范围,将更多事项纳入联合抽查范围。进一步充实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缓解基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人员不足问题。(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持续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强部分重点监管领域数据汇集,进一步完善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风险预警模型,形成风险预警线索推送、处置和反馈机制,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依法依规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20年底前制定出台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的有关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快完善各领域监管标准体系,实施标准“领跑者”制度,鼓励行业制定更高水平自律标准,推动产品竞争力提高和产业转型升级。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合理分配国家、区域、省市县之间的监管力量,加强薄弱环节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督促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梳理明确重点监管事项,制定中央层面重点监管事项清单,逐步制订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制定完善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等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执法事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引导企业进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在更多领域推行企业标准“领跑者”机制,引入第三方机构科学评估企业标准的质量,推动企业标准水平持续提升。(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督促地方城市管理部门规范执法行为,制定公布城管执法标准和要求,加大对随意执法等行为的查处力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住房城乡建设部、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守好安全和质量底线,对疫苗、药品、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领域实行全主体、全品种、全链条的严格监管。(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药监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加强疫苗全过程监管,向疫苗生产企业派驻检查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督促整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疫苗生产企业进行全覆盖监督检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在产的疫苗生产企业进行100%全覆盖巡查和重点抽查。(国家药监局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强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分析,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在生产环节对有投诉举报和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生产单位实施重点检查,在使用环节对风险分析确定的重点设备使用单位实施专项检查,并加强对其他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重点整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的不规范诊疗行为,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违规支付医保待遇、拖欠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等问题。建立欺诈骗保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对欺诈骗保行为加强部门联合排查。(国家医保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和惩处力度,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领域,加快推出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等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安部、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2020年底前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商标、专利侵权判断标准。加快在专利等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侵犯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以及制售假冒伪劣学生用品、成品油、汽车配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挂牌督办一批重点案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安部、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食品工业企业质量安全追溯平台功能,扩大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追溯试点,便利消费者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开展移动应用程序(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督促电信和互联网企业加强网络数据安全合规性评估,完善与企业投诉举报联动处理机制,及时核实处理用户投诉举报。(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改革按区域、按行业监管的习惯做法,探索创新监管标准和模式,发挥平台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在部分领域实施柔性监管、智慧监管等,对一些看不准、可能存在风险的,可以划定可控范围,探索试点经验再推广。(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等相关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系统总结近年来推进“互联网+”行动的经验做法,分析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2021年3月底前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进一步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新举措,加快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21年底前制定出台对新产业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探索开展“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等包容审慎监管试点。(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2020年底前制定出台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的有关文件,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依法查处互联网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引导企业合法合规经营。2021年6月底前制定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便利企业获取各类创新资源,加强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对专利权人有意愿开放许可的专利,集中公开相关专利基础数据、交易费用等信息,方便企业获取和实施。引导学术论文等数据服务提供商降低论文等资源获取费用,推动研究机构、高校等依法依规向社会开放最新研究成果信息。大幅压减网站备案登记时间。(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5.优化互联网医疗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对接互联网平台,开展互联网复诊、互联网健康咨询、远程辅助诊断等服务,研究制定互联网健康咨询流程和标准,探索根据病种分级分类实施互联网问诊管理,实现线上咨询、线下诊疗衔接。(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服要服出便利、服出实惠,,  (十六)全面推行“不见面”办事,进一步拓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供“24小时不打烊”的在线政务服务。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做到网上全程可办。对现场核验、签字、领取等环节,可以采取电子认证、“快递+政务服务”等方式解决。完善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年底前地方和部门平台要与国家平台完成对接,在更大范围实现“一网通办”。同时,兼顾好老年人、视障听障残疾人等群众的需求,采取必要的线下补充手段,有针对性地提供人工指导和服务,绝不能出现歧视现象。(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具体措施:,,  1.完善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2020年底前实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部门政务服务平台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应接尽接、政务服务事项应上尽上,推动60种高频电子证照全国标准化应用,在更大范围实现“一网通办”。制定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指引,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规范政务服务移动应用程序(APP)建设。对限定仅线上办理等不合理做法及时进行纠正,允许企业和群众自主选择线上或线下办理方式,并加强对老年人、视障听障残疾人等群体的引导和服务。(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优化完善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企业办税缴费事项网上办理、个人办税缴费事项掌上办理。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扩大将涉税资料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优化水电气暖网等公用事业服务,清理报装过程中的附加审批要件和手续,加快实现报装、查询、缴费等业务全程网上办。优化外线施工办理流程,对涉及的工程规划许可、绿化许可、路政许可、占掘路许可、物料堆放许可等环节实行并联审批,探索实行接入工程告知承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持续优化公证服务,加快推进高频公证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现申请受理、身份认证、材料提交和缴费等各环节全程网上办。2021年3月底前研究制定降低企业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收费办法和标准。(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5.优化医疗服务,参保群众可自主选择使用社保卡(含电子社保卡)、医保电子凭证就医购药。推进居民健康档案及身份识别、电子病历、诊疗信息、报告单结果等信息在不同医院互通互认,并严格保护个人隐私,减少群众重复办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推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推进标准化建设和电子证照跨省互认,从教育、社保、医疗、养老、婚育和企业登记、经营许可办理等领域入手,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2020年要有所突破,2021年底前要基本实现高频事项全覆盖。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机制,推动数据信息标准化,加快政务数据共享,并保障数据安全、保护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等相关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加快推进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2020年底前实现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职业资格证书核验、学历公证、驾驶证公证等58项事项异地办理,2021年底前实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就医结算备案、社保卡申领、户口迁移等74项事项异地办理。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20年底前制定出台关于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的指导意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国务院部门重点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编制国家层面政务服务数据目录清单和第三批国务院部门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十八)推动更多事项集成办理,充分发挥地方政务大厅等“一站式”服务功能,加快实现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对多个关联事项探索实现“一件事一次办”,减少办事环节和所需证明材料。整合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力争做到“一号响应”。(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完善省、市、县、乡镇综合性政务大厅集中服务模式,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水平,持续改进窗口服务,推进线上线下全面融合,普遍推行首问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2020年底前制定发布政务服务评价工作指南和政务服务“一次一评”、“一事一评”工作规范,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规范化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2.大力推行“一件事一次办”,从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角度出发,将涉及的相关审批服务事项打包,提供“开办餐馆”、“开办旅馆”等套餐式、主题式集成服务,公布标准化的办事指南和流程图,由一家牵头部门统一受理、配合部门分头办理,实行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次提交、限时办结,避免企业和群众来回跑。(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3.2020年底前研究制定整合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工作方案,推动各地区、各部门加快整合相关热线。(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加强不动产抵押贷款和登记业务协同,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推广应用不动产登记电子证明,便利企业和群众融资。2020年底前将全国所有市县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2021年底前在全国所有市县实现不动产抵押登记全程网上办。(自然资源部、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5.细化制定商标审查审理标准,提高商标实质性审查效率,明确近似商标判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认定等方面的具体规定。2020年底前将商标变更、续展业务办理时限压缩一半,分别减至1个月、半个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十九)提供公平可及的基本民生保障服务,进一步简化社保参保、转移接续等手续,扩大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覆盖面。建立困难群众主动发现机制,借助大数据筛选等办法,使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得到保障。对因灾因病因残遭遇困难的群众,可以先行给予临时救助,绝不能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部、国家医保局、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联等相关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2020年底前实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一地办理”。推动将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全部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研究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新模式,2021年底前制定出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办法。简化工伤保险领域证明材料和事项,压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时限,2021年3月底前研究建立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21年6月底前制定全国统一的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政策,12月底前实现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推动实现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线上办理。修订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办法,清理医保定点机构不必要的申请条件和要求,督促地方加快清理与医保管理无关的申请条件,缩短办理时限,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纳入定点管理,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国家医保局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加强社会救助相关部门间数据共享,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临时救助对象、残疾人、教育救助对象、住房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对象等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畅通困难群众求助热线,完善特殊困难残疾人访视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开展救助。(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相关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严格执行外商投资法及配套法规,清理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确保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落实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设限。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外资,进一步做好安商稳商、招商引商工作。(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开展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法规规章等专项清理。修订出台2020年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范围。制定发布外商投资指引,便利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体系,联通相关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外资企业一次登录、一次认证、一次提交材料,即可办理企业注册、预约开户、外汇登记等高频事项。(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相关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优化通关作业流程,放开口岸服务准入、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效率并降低收费标准。完善出口退税、出口信贷、信用保险等政策,支持进出口市场多元化,扶持中小微外贸企业发展。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和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作用。(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外汇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优化风险布控规则,推动降低守法企业和低风险商品查验率。推行灵活查验,对于有特殊运输要求的出入境货物,灵活采取预约查验、下厂查验、入库查验等方式,减少货物搬倒和企业查验等待时间。在有条件的海运口岸推行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提货单、装箱单等单证电子化流转。(海关总署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将正常出口退税业务平均办理时间压减至8个工作日以内,2021年全面推广无纸化单证备案。(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人民银行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督促新增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地区抓紧制定实施方案。总结并推广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改革试点经验,完善跨境电商进出口退换货便利化管理措施。推动各类公共海外仓向跨境电商企业共享仓储容量、货物物流等数据信息,方便企业利用海外仓资源。(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银行提供跨境电商结售汇服务,缩短真实性审核时间,加快资金结算速度。(国家外汇局负责),,  五、调动好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推动改革的工作合力,,  (二十二)提高改革协同性,下放审批监管事项时要同步下沉相关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合理分配监管力量,创新监管方式,提升基层承接能力。部门之间要加强统筹协调,提升“放管服”改革的整体成效。(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二十三)支持地方探索创新,鼓励地方从当地实际出发,先行先试推进“放管服”改革。通过综合授权等方式,支持地方深化“放管服”改革,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以点带面推动全国营商环境优化。(国务院职能转变协调办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相关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2021年3月底前设立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对标国际先进和最佳实践,聚焦市场主体和群众关切,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推出一批有含金量的改革举措,支持试点城市先行先试,加快形成可在全国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并根据试点情况适时扩大试点城市范围。(国务院职能转变协调办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相关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企业诉求“接诉即办”。以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作为评判标准,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完善好差评制度,倒逼政府部门深化改革、改进服务。对改革进度慢、政策不落实的地区和单位,要及时督促整改;对严重损害营商环境和企业、群众利益的,要公开曝光、严肃问责。对锐意改革的地区和单位要表扬激励,成熟经验和典型做法要尽快复制推广。(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二十五)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政府部门要主动与立法及司法机构沟通协调,及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和授权工作。落实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巩固已有改革成果,将行之有效并可长期坚持的做法逐步上升为制度规范,以法治手段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保障各项改革依法有序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具体措施:,,  抓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2020年11月底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首轮评估,梳理分析条例执行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在中国政府网设立“优化营商环境进行时”平台,及时宣介和通报营商环境改革相关情况。(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各地区要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一体化推进相关领域改革,配齐配强工作力量,抓好各项改革任务落地。各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形成改革合力。国务院办公厅要发挥对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牵头抓总作用,强化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和督促落实,定期对重点改革举措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并及时纠正改革中出现的跑偏走样等问题,确保改革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工作中取得的重大进展、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 [Hori Yuichiro(堀雄一朗)与杨新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vil-judgment-of-the-second-instance-case-of-the-dispute-between-hori/):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terim-provisions-on-standardizing-sales-promotion/):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有奖销售、价格、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促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促销行为一般规范,,  第五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有奖销售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了推广移动客户端、招揽客户、提高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四条  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十七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非现金形式的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作为奖品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其金额。,,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促销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禁⽌电商平台签订独家协议——分析评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anti-unfair-competition-regulation-revised-draft-forbids-the-signing-of-exclusive/): •律师称是否构成“不合理的限制”需根据个案情况分析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easures-for-supervision-and-administration-of-auction-revised-in-2020/):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ules-of-notarization-procedure-amendment-2020/):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 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当事人,,  第九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三章 公证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 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式获取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交,但应当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在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录入办证信息,加强公证办理流程管理,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审查自然人身份,应当采取使用身份识别核验设备等方式,并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应当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释明法律风险,提出法律意见建议,解答当事人疑问;发现有重大、复杂情形的,应当由公证机构集体讨论。,,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第二十九条 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三十条 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  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六章 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五)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六)《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四十一条 审批公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三)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四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七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七章 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第四十八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四十九条 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第五十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第八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  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并对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录音录像。,,  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查询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出具公证书的,应当于出具当日录入办理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对履约情况进行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债务人履约、公证机构核实、当事人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承办公证员应当制作工作记录附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第五十六条 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登记事项包括: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  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在三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第五十九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即应当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开始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整理询问笔录和核实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第六十条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划分为普通卷、密卷,分类归档保存。,,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用途及其证据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长期、永久三种。,,  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 公证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或出具补正公证书的,应当于撤销决定作出或补正公证书出具当日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并录入全国公证管理系统。,,  第六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有关办证规则对不同的公证事项的办证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采取在线方式办理公证业务,适用本规则。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七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general-office-of-the-state-council-on-printing-and-distributing-the-development-plan/):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0〕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  发展新能源汽车是我国从汽车大国迈向汽车强国的必由之路,是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绿色发展的战略举措。2012年国务院发布《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以来,我国坚持纯电驱动战略取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成为世界汽车产业发展转型的重要力量之一。与此同时,我国新能源汽车发展也面临核心技术创新能力不强、质量保障体系有待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仍显滞后、产业生态尚不健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等问题。为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汽车强国,制定本规划。,,  第一章 发展趋势,,  第一节 新能源汽车为世界经济发展注入新动能,,  当前,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蓬勃发展,汽车与能源、交通、信息通信等领域有关技术加速融合,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成为汽车产业的发展潮流和趋势。新能源汽车融汇新能源、新材料和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多种变革性技术,推动汽车从单纯交通工具向移动智能终端、储能单元和数字空间转变,带动能源、交通、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升级,促进能源消费结构优化、交通体系和城市运行智能化水平提升,对建设清洁美丽世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世界主要汽车大国纷纷加强战略谋划、强化政策支持,跨国汽车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完善产业布局,新能源汽车已成为全球汽车产业转型发展的主要方向和促进世界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引擎。,,  第二节 我国新能源汽车进入加速发展新阶段,,  汽车产品形态、交通出行模式、能源消费结构和社会运行方式正在发生深刻变革,为新能源汽车产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经过多年持续努力,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水平显著提升、产业体系日趋完善、企业竞争力大幅增强,2015年以来产销量、保有量连续五年居世界首位,产业进入叠加交汇、融合发展新阶段。必须抢抓战略机遇,巩固良好势头,充分发挥基础设施、信息通信等领域优势,不断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第三节 融合开放成为新能源汽车发展的新特征,,  随着汽车动力来源、生产运行方式、消费使用模式全面变革,新能源汽车产业生态正由零部件、整车研发生产及营销服务企业之间的“链式关系”,逐步演变成汽车、能源、交通、信息通信等多领域多主体参与的“网状生态”。相互赋能、协同发展成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内在需求,跨行业、跨领域融合创新和更加开放包容的国际合作成为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时代特征,极大地增强了产业发展动力,激发了市场活力,推动形成互融共生、合作共赢的产业发展新格局。,,  第二章 总体部署,,  第一节 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深入实施发展新能源汽车国家战略,以融合创新为重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提升产业基础能力,构建新型产业生态,完善基础设施体系,优化产业发展环境,推动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汽车强国。,,  第二节 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企业在技术路线选择、生产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在战略规划引导、标准法规制定、质量安全监管、市场秩序维护、绿色消费引导等方面作用,为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创新驱动。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协同的技术创新体系,完善激励和保护创新的制度环境,鼓励多种技术路线并行发展,支持各类主体合力攻克关键核心技术、加大商业模式创新力度,形成新型产业创新生态。,,  协调推进。完善横向协同、纵向贯通的协调推进机制,促进新能源汽车与能源、交通、信息通信深度融合,统筹推进技术研发、标准制定、推广应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把超大规模市场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开放发展。践行开放融通、互利共赢的合作观,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坚持“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培育新能源汽车产业新优势,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和价值链体系。,,  第三节 发展愿景,,  到2025年,我国新能源汽车市场竞争力明显增强,动力电池、驱动电机、车用操作系统等关键技术取得重大突破,安全水平全面提升。纯电动乘用车新车平均电耗降至12.0千瓦时/百公里,新能源汽车新车销售量达到汽车新车销售总量的20%左右,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实现限定区域和特定场景商业化应用,充换电服务便利性显著提高。,,  力争经过15年的持续努力,我国新能源汽车核心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质量品牌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纯电动汽车成为新销售车辆的主流,公共领域用车全面电动化,燃料电池汽车实现商业化应用,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实现规模化应用,充换电服务网络便捷高效,氢燃料供给体系建设稳步推进,有效促进节能减排水平和社会运行效率的提升。,,  第三章 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第一节 深化“三纵三横”研发布局,,  强化整车集成技术创新。以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为“三纵”,布局整车技术创新链。研发新一代模块化高性能整车平台,攻关纯电动汽车底盘一体化设计、多能源动力系统集成技术,突破整车智能能量管理控制、轻量化、低摩阻等共性节能技术,提升电池管理、充电连接、结构设计等安全技术水平,提高新能源汽车整车综合性能。,,  提升产业基础能力。以动力电池与管理系统、驱动电机与电力电子、网联化与智能化技术为“三横”,构建关键零部件技术供给体系。开展先进模块化动力电池与燃料电池系统技术攻关,探索新一代车用电机驱动系统解决方案,加强智能网联汽车关键零部件及系统开发,突破计算和控制基础平台技术、氢燃料电池汽车应用支撑技术等瓶颈,提升基础关键技术、先进基础工艺、基础核心零部件、关键基础材料等研发能力。,,  专栏1 新能源汽车核心技术攻关工程,,  实施电池技术突破行动。开展正负极材料、电解液、隔膜、膜电极等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加强高强度、轻量化、高安全、低成本、长寿命的动力电池和燃料电池系统短板技术攻关,加快固态动力电池技术研发及产业化。,,  实施智能网联技术创新工程。以新能源汽车为智能网联技术率先应用的载体,支持企业跨界协同,研发复杂环境融合感知、智能网联决策与控制、信息物理系统架构设计等关键技术,突破车载智能计算平台、高精度地图与定位、车辆与车外其他设备间的无线通信(V2X)、线控执行系统等核心技术和产品。,,  实施新能源汽车基础技术提升工程。突破车规级芯片、车用操作系统、新型电子电气架构、高效高密度驱动电机系统等关键技术和产品,攻克氢能储运、加氢站、车载储氢等氢燃料电池汽车应用支撑技术。支持基础元器件、关键生产装备、高端试验仪器、开发工具、高性能自动检测设备等基础共性技术研发创新,攻关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海量异构数据组织分析、可重构柔性制造系统集成控制等关键技术,开展高性能铝镁合金、纤维增强复合材料、低成本稀土永磁材料等关键材料产业化应用。,,  第二节 加快建设共性技术创新平台,,  建立健全龙头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联合研发攻关机制,聚焦核心工艺、专用材料、关键零部件、制造装备等短板弱项,从不同技术路径积极探索,提高关键共性技术供给能力。引导汽车、能源、交通、信息通信等跨领域合作,建立面向未来出行的新能源汽车与智慧能源、智能交通融合创新平台,联合攻关基础交叉关键技术,提升新能源汽车及关联产业融合创新能力。,,  第三节 提升行业公共服务能力,,  依托行业协会、创新中心等机构统筹推进各类创新服务平台共建共享,提高技术转移、信息服务、人才培训、项目融资、国际交流等公共服务支撑能力。应用虚拟现实、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汽车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虚拟仿真和测试验证平台,提升整车、关键零部件的计量测试、性能评价与检测认证能力。,,  第四章 构建新型产业生态,,  第一节 支持生态主导型企业发展,,  鼓励新能源汽车、能源、交通、信息通信等领域企业跨界协同,围绕多元化生产与多样化应用需求,通过开放合作和利益共享,打造涵盖解决方案、研发生产、使用保障、运营服务等产业链关键环节的生态主导型企业。在产业基础好、创新要素集聚的地区,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培育若干上下游协同创新、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第二节 促进关键系统创新应用,,  加快车用操作系统开发应用。以整车企业需求为牵引,发挥龙头企业、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作用,坚持软硬协同攻关,集中开发车用操作系统。围绕车用操作系统,构建整车、关键零部件、基础数据与软件等领域市场主体深度合作的开发与应用生态。通过产品快速迭代,扩大用户规模,加快车用操作系统产业化应用。,,  专栏2 车用操作系统生态建设行动,,  适应新能源汽车智能化应用需求,鼓励整车及零部件、互联网、电子信息、通信等领域企业组成联盟,以车用操作系统开发与应用为核心,通过迭代升级,提升操作系统与应用程序的安全性、可靠性、便利性,扩大应用规模,形成开放共享、协同演进的良好生态。,,  推动动力电池全价值链发展。鼓励企业提高锂、镍、钴、铂等关键资源保障能力。建立健全动力电池模块化标准体系,加快突破关键制造装备,提高工艺水平和生产效率。完善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和再资源化的循环利用体系,鼓励共建共用回收渠道。建立健全动力电池运输仓储、维修保养、安全检验、退役退出、回收利用等环节管理制度,加强全生命周期监管。,,  专栏3 建设动力电池高效循环利用体系,,  立足新能源汽车可持续发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加强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溯源管理平台建设,实现动力电池全生命周期可追溯。支持动力电池梯次产品在储能、备能、充换电等领域创新应用,加强余能检测、残值评估、重组利用、安全管理等技术研发。优化再生利用产业布局,推动报废动力电池有价元素高效提取,促进产业资源化、高值化、绿色化发展。,,  第三节 提升智能制造水平,,  推进智能化技术在新能源汽车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仓储物流、经营管理、售后服务等关键环节的深度应用。加快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仿真、管理、控制等核心工业软件开发和集成,开展智能工厂、数字化车间应用示范。加快产品全生命周期协同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支持设计、制造、服务一体化示范平台建设,提升新能源汽车全产业链智能化水平。,,  第四节 强化质量安全保障,,  推进质量品牌建设。开展新能源汽车产品质量提升行动,引导企业加强设计、制造、测试验证等全过程可靠性技术开发应用,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健全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控制和追溯机制。引导企业强化品牌发展战略,以提升质量和服务水平为重点加强品牌建设。,,  健全安全保障体系。落实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机制。强化企业对产品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加强对整车及动力电池、电控等关键系统的质量安全管理、安全状态监测和维修保养检测。健全新能源汽车整车、零部件以及维修保养检测、充换电等安全标准和法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新能源汽车安全召回管理。鼓励行业组织加强技术交流,梳理总结经验,指导企业不断提升安全水平。,,  第五章 推动产业融合发展,,  第一节 推动新能源汽车与能源融合发展,,  加强新能源汽车与电网(V2G)能量互动。加强高循环寿命动力电池技术攻关,推动小功率直流化技术应用。鼓励地方开展V2G示范应用,统筹新能源汽车充放电、电力调度需求,综合运用峰谷电价、新能源汽车充电优惠等政策,实现新能源汽车与电网能量高效互动,降低新能源汽车用电成本,提高电网调峰调频、安全应急等响应能力。,,  促进新能源汽车与可再生能源高效协同。推动新能源汽车与气象、可再生能源电力预测预报系统信息共享与融合,统筹新能源汽车能源利用与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协同调度,提升可再生能源应用比例。鼓励“光储充放”(分布式光伏发电-储能系统-充放电)多功能综合一体站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燃料电池汽车商业化示范运行。,,  第二节 推动新能源汽车与交通融合发展,,  发展一体化智慧出行服务。加快建设涵盖前端信息采集、边缘分布式计算、云端协同控制的新型智能交通管控系统。加快新能源汽车在分时租赁、城市公交、出租汽车、场地用车等领域的应用,优化公共服务领域新能源汽车使用环境。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和出行服务企业共建“一站式”服务平台,推进自动代客泊车技术发展及应用。,,  构建智能绿色物流运输体系。推动新能源汽车在城市配送、港口作业等领域应用,为新能源货车通行提供便利。发展“互联网+”高效物流,创新智慧物流营运模式,推广网络货运、挂车共享等新模式应用,打造安全高效的物流运输服务新业态。,,  第三节 推动新能源汽车与信息通信融合发展,,  推进以数据为纽带的“人-车-路-云”高效协同。基于汽车感知、交通管控、城市管理等信息,构建“人-车-路-云”多层数据融合与计算处理平台,开展特定场景、区域及道路的示范应用,促进新能源汽车与信息通信融合应用服务创新。,,  打造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健全新能源汽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构建统一的汽车身份认证和安全信任体系,推动密码技术深入应用,加强车载信息系统、服务平台及关键电子零部件安全检测,强化新能源汽车数据分级分类和合规应用管理,完善风险评估、预警监测、应急响应机制,保障“车端-传输管网-云端”各环节信息安全。,,  第四节 加强标准对接与数据共享,,  建立新能源汽车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综合标准体系,明确车用操作系统、车用基础地图、车桩信息共享、云控基础平台等技术接口标准。建立跨行业、跨领域的综合大数据平台,促进各类数据共建共享与互联互通。,,  专栏4 智慧城市新能源汽车应用示范行动,,  开展智能有序充电、新能源汽车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与城际智能交通、异构多模式通信网络融合等综合示范,支持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的城市无人驾驶物流配送、市政环卫、快速公交系统(BRT)、自动代客泊车和特定场景示范应用。,,  第六章 完善基础设施体系,,  第一节 大力推动充换电网络建设,,  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布局充换电基础设施,加强与城乡建设规划、电网规划及物业管理、城市停车等的统筹协调。依托“互联网+”智慧能源,提升智能化水平,积极推广智能有序慢充为主、应急快充为辅的居民区充电服务模式,加快形成适度超前、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高速公路和城乡公共充电网络,鼓励开展换电模式应用,加强智能有序充电、大功率充电、无线充电等新型充电技术研发,提高充电便利性和产品可靠性。,,  提升充电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引导企业联合建立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与统一结算。加强充电设备与配电系统安全监测预警等技术研发,规范无线充电设施电磁频谱使用,提高充电设施安全性、一致性、可靠性,提升服务保障水平。,,  鼓励商业模式创新。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等工作,引导多方联合开展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支持居民区多车一桩、临近车位共享等合作模式发展。鼓励充电场站与商业地产相结合,建设停车充电一体化服务设施,提升公共场所充电服务能力,拓展增值服务。完善充电设施保险制度,降低企业运营和用户使用风险。,,  第二节 协调推动智能路网设施建设,,  推进新一代无线通信网络建设,加快基于蜂窝通信技术的车辆与车外其他设备间的无线通信(C-V2X)标准制定和技术升级。推进交通标志标识等道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升级,加强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通信设施、智能路侧设备、车载终端之间的智能互联,推进城市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改造相关标准制定和管理平台建设。加快差分基站建设,推动北斗等卫星导航系统在高精度定位领域应用。,,  第三节 有序推进氢燃料供给体系建设,,  提高氢燃料制储运经济性。因地制宜开展工业副产氢及可再生能源制氢技术应用,加快推进先进适用储氢材料产业化。开展高压气态、深冷气态、低温液态及固态等多种形式储运技术示范应用,探索建设氢燃料运输管道,逐步降低氢燃料储运成本。健全氢燃料制储运、加注等标准体系。加强氢燃料安全研究,强化全链条安全监管。,,  推进加氢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完善加氢基础设施的管理规范。引导企业根据氢燃料供给、消费需求等合理布局加氢基础设施,提升安全运行水平。支持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开展油、气、氢、电综合供给服务。,,  专栏5 建设智能基础设施服务平台,,  统筹充换电技术和接口、加氢技术和接口、车用储氢装置、车用通信协议、智能化道路建设、数据传输与结算等标准的制修订,构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标准体系。引导企业建设智能基础设施、高精度动态地图、云控基础数据等服务平台,开展充换电、加氢、智能交通等综合服务试点示范,实现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和智能管理。,,  第七章 深化开放合作,,  第一节 扩大开放和交流合作,,  加强与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对接,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新能源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多双边合作机制、高层对话机制作用,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院所、行业机构开展研发设计、贸易投资、基础设施、技术标准、人才培训等领域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促进形成开放、透明、包容的新能源汽车国际化市场环境,打造国际合作新平台,增添共同发展新动力。,,  第二节 加快融入全球价值链,,  引导企业制定国际化发展战略,不断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推动产业合作由生产制造环节向技术研发、市场营销等全链条延伸。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境内外资金,建立国际化消费信贷体系。支持企业建立国际营销服务网络,在重点市场共建海外仓储和售后服务中心等服务平台。健全法律咨询、检测认证、人才培训等服务保障体系,引导企业规范海外经营行为,提升合规管理水平。,,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深化行业管理改革,,  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有序发展。完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有效承接财政补贴政策,研究建立与碳交易市场衔接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夯实地方主体责任,遏制盲目上马新能源汽车整车制造项目等乱象。推动完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管理相关法规,建立健全僵尸企业退出机制,加强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监督检查,促进优胜劣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优势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进一步提高产业集中度。,,  第二节 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落实新能源汽车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优化分类交通管理及金融服务等措施。推动充换电、加氢等基础设施科学布局、加快建设,对作为公共设施的充电桩建设给予财政支持。破除地方保护,建立统一开放公平市场体系。鼓励地方政府加大对公共服务、共享出行等领域车辆运营的支持力度,给予新能源汽车停车、充电等优惠政策。2021年起,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公共领域新增或更新公交、出租、物流配送等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80%。制定将新能源汽车研发投入纳入国有企业考核体系的具体办法。加快完善适应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要求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数据使用等政策法规。加快推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立法。,,  第三节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加快建立适应新能源汽车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机制,编制行业紧缺人才目录,优化汽车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领域学科布局,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加大国际化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弘扬企业家精神与工匠精神,树立正向激励导向,实行股权、期权等多元化激励措施。,,  第四节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鼓励科研人员开发新能源汽车领域高价值核心知识产权成果。严格执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执法力度。构建新能源汽车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加强专利运用转化平台建设,建立互利共享、合作共赢的专利运营模式。,,  第五节 加强组织协同,,  充分发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地方协调机制作用,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部门任务分工,加强新能源汽车与能源、交通、信息通信等行业在政策规划、标准法规等方面的统筹,抓紧抓实抓细规划确定的重大任务和重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围绕规划目标任务,根据职能分工制定本部门工作计划和配套政策措施。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抓好落实,优化产业布局,避免重复建设。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连接企业与政府的桥梁作用,协调组建行业跨界交流协作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加强跟踪指导,推动规划顺利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iosafety-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  (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六)应对微生物耐药;,,  (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提升生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  第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会生物安全意识的提升。,,  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生物安全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一)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险;,,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  (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  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  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  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  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  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进行。,,  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  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调查。,,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国务院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第五十五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  (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  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  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第五十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  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  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及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  第六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  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  (一)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  (二)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  (三)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四)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五)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事业。,,  第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协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菌(毒)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  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  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活动。,,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他生物活性物质。,,  (二)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出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再次发生,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传染病。,,  (三)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再次发生,或者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潜伏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四)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严重危害植物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再次引发病虫害,或者本地有害生物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五)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等活动。,,  (六)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动物引起感染甚至传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  (七)植物有害生物,是指能够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危害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生物。,,  (八)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九)微生物耐药,是指微生物对抗微生物药物产生抗性,导致抗微生物药物不能有效控制微生物的感染。,,  (十)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具。,,  (十一)生物恐怖,是指故意使用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实施袭击,损害人类或者动植物健康,引起社会恐慌,企图达到特定政治目的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生物安全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  第八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生物安全活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export-control/):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于武装力量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general-office-of-the-cpc-central-committee-and-the-general-office-of-the-state-council-printed/):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主要内容如下。,,  党中央作出兴办经济特区重大战略部署40年来,深圳敢闯敢试、敢为人先、埋头苦干,创造了发展史上的奇迹,成为全国改革开放的一面旗帜。2019年8月,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重大决策,一年来,各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以设立经济特区40周年为契机,在中央改革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下,支持深圳实施综合授权改革试点,是新时代推动深圳改革开放再出发的又一重大举措,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关键一招,也是创新改革方式方法的全新探索,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圳改革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做好综合授权改革试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把握正确改革方向,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战略定位和战略目标,赋予深圳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更多自主权,支持深圳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改革开放,率先完善各方面制度,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形成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扩大开放新格局,推动更高水平深港合作,增强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核心引擎功能,努力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  (二)工作原则,,  -坚持解放思想、守正创新。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守正的基础上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  -坚持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突出改革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推动各方面制度更加衔接配套、成熟定型,实现改革目标集成、政策集成、效果集成。,,  -坚持先行先试、引领示范。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给予充分改革探索空间,在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允许深圳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开展相关试点试验示范。鼓励大胆创新、真抓实干,注重经验总结,及时规范提升,为全国提供示范。,,  -坚持底线思维、稳步实施。提前预设底线情形,在风险总体可控前提下,科学把握时序、节奏和步骤,分期分步、稳妥有序推进改革。,,  (三)主要目标。2020年,在要素市场化配置、营商环境优化、城市空间统筹利用等重要领域推出一批重大改革措施,制定实施首批综合授权事项清单,推动试点开好局、起好步。2022年,各方面制度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重大制度成果,试点取得阶段性成效。2025年,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取得标志性成果,基本完成试点改革任务,为全国制度建设作出重要示范。,,  二、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  (四)支持在土地管理制度上深化探索。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委托深圳市政府批准。支持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推进二三产业混合用地。支持盘活利用存量工业用地,探索解决规划调整、土地供应、收益分配、历史遗留用地问题。探索利用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市场化机制,完善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机制。深化深汕特别合作区等区域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支持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市场,完善一二级市场联动的土地市场服务监管体系。试点实行土地二级市场预告登记转让制度。,,  (五)完善适应超大城市特点的劳动力流动制度。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调整完善积分落户政策。完善居住证制度,鼓励根据实际扩大公共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稳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允许探索适应新技术、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发展需要的特殊工时管理制度。,,  (六)支持在资本市场建设上先行先试。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CDR)。建立新三板挂牌公司转板上市机制。优化私募基金市场准入环境。探索优化创业投资企业市场准入和发展环境。依法依规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在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深圳下属机构的基础上成立金融科技创新平台。支持开展数字人民币内部封闭试点测试,推动数字人民币的研发应用和国际合作。,,  (七)加快完善技术成果转化相关制度。改革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方式,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在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方面先行先试。探索政府资助项目科技成果专利权向发明人或设计人、中小企业转让和利益分配机制,健全国有企业科研成果转化利益分配机制。完善技术成果转化公开交易与监管体系。,,  (八)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率先完善数据产权制度,探索数据产权保护和利用新机制,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制度。试点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支持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数据平台,研究论证设立数据交易市场或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开展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试点。,,  (九)健全要素市场评价贡献机制。率先探索完善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增加劳动者特别是一线劳动者劳动报酬。充分尊重科研、技术、管理人才,探索充分体现技术、知识、管理、数据等要素价值的实现形式。深入推进区域性国资国企综合改革试验,支持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与企业家成长规律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制,探索与企业市场地位和业绩贡献相匹配、与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增量业绩决定增量激励的薪酬分配和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三、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十)进一步完善公平开放的市场环境。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基础上,制定深圳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清单,放宽能源、电信、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教育等领域市场准入。进一步放宽前沿技术领域的外商投资准入限制。支持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完善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机制。试点能源领域许可审批告知承诺制。推进破产制度和机制的综合配套改革,试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  (十一)打造保护知识产权标杆城市。开展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试点,完善互联网信息等数字知识产权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探索建立健全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和优势证据规则,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在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实施知识产权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  (十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特区立法。按程序赋予深圳在干部和机构管理、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等方面更大自主权。探索完善行政争议多元解决机制,健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支持深圳扩宽经济特区立法空间,在新兴领域加强立法探索,依法制定经济特区法规规章。,,  四、完善科技创新环境制度,,  (十三)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方式和管理机制。支持实行非竞争性、竞争性“双轨制”科研经费投入机制。推动完善科研机构管理机制,建立常态化的政企科技创新咨询制度。实施高层次科技人才定向培养机制。,,  (十四)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引才用才制度。按程序赋予深圳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权限,探索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审批流程。支持探索制定外籍“高精尖缺”人才认定标准,为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办理R字签证和提供出入境便利。为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申请永久居留提供便利。支持探索建立高度便利化的境外专业人才执业制度,放宽境外人员(不包括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  五、完善高水平开放型经济体制,,  (十五)加大制度型开放力度。支持以规则衔接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发展。充分发挥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加强对重大疑难涉外商事案件的业务指导。支持完善法治领域跨境协作机制,健全国际法律服务和纠纷解决机制。,,  (十六)扩大金融业、航运业等对外开放。支持符合条件的在深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融资。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业务试点。支持深圳在推进人民币国际化方面先行先试,推动完善外汇管理体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依法发起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在深圳依法合规获取支付业务许可证。推动构建与国际接轨的金融规则体系。探索完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赋予深圳国际航行船舶保税加油许可权,进一步放开保税燃料油供应市场。,,  六、完善民生服务供给体制,,  (十七)创新医疗服务体系。支持在深圳开展国际前沿药品临床应用。探索完善医疗服务跨境衔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医学人才培养、医院评审认证标准体系。支持建设全新机制的医学科学院。支持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  (十八)探索扩大办学自主权。探索扩大在深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前提下,支持深圳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开展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赋予深圳对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分站的设立和撤销权限。,,  (十九)优化社会保障机制。探索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新机制,加快构建以促进健康为导向的创新型医保制度。支持完善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医保政务服务一体化办理。支持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二十)完善文化体育运营管理体制。支持深化文艺院团改革,完善院团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利益分配制度。按程序赋予省级电视剧审查等管理权限。支持建设适用国际通用规则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拍卖中心。支持开展体育消费城市试点,推进体育产业创新试验,创新促进体育赛事发展的服务管理机制和安保制度。,,  七、完善生态环境和城市空间治理体制,,  (二十一)健全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制度。支持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开展重要生态空间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扩大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范围。支持完善本地清洁能源供应机制,建设能源产业创新中心、创新联合体等平台机构。支持完善产品环保强制性地方标准,建立绿色产业认定规则体系,完善气候投融资机制。推动完善陆海统筹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机制,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探索建立入海排污口分类管理制度。加快建设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  (二十二)提升城市空间统筹管理水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持推动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和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按照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分别设立使用权,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开展深化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试点。按程序赋予深圳占用林地省级审核权限。探索优化用地用林用海“统一收文、统一办理、统一发文”审批机制,推动自然资源使用审批全链条融合。开展航空资源结构化改革试点。完善无人机飞行管理制度。,,  八、强化保障措施,,  (二十三)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建设始终贯穿综合改革试点全过程,严密党的组织体系,为深圳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坚强保障。,,  (二十四)创新工作机制。支持深圳结合实际率先开展相关试点试验示范,实施重大改革举措。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分批次研究制定授权事项清单,按照批量授权方式,按程序报批后推进实施。有关方面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和经批准的事项清单,依法依规赋予深圳相关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重大风险识别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和政策体系。实行包容审慎的改革风险分类分级管控机制,根据风险程度,分别采取调整、暂缓或终止等处置措施,不断优化综合改革试点实施路径。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进综合改革试点进展,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评估,对达到预期效果的抓紧总结推广,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分析评估,重要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二十五)落实地方责任。广东省要积极为深圳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创造条件,加大行政审批、科技创新、规划管理、综合监管、涉外机构和组织管理等方面放权力度,依法依规赋予深圳更多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深圳要切实担负起试点主体责任,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确保各项改革任务扎实有序推进。要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协调合作,建立区域互动、优势互补的改革联动机制,实现协同对接,充分发挥制度整体效能。,,  (二十六)强化法治保障。建立健全与综合改革试点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机制。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举措,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后实施。有关方面要加强指导和服务,统筹综合改革试点涉及的法律法规事项,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立改废释的衔接。,,  (二十七)营造改革氛围。弘扬特区精神,继续大胆地闯、大胆地试。健全改革的正向激励机制,注重在改革一线考察识别干部,大胆提拔使用敢于改革、善于改革的干部,充分调动和激发广大干部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错误,对干部的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该容的大胆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及时宣传深圳推进改革的新进展新成效,为综合改革试点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9月/总第31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of-private-fund-industry-september-2020-issue-31/):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opinions-of-the-state-council-on-further-improving-the-quality-of-listed-companies/):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的基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印发以来,我国上市公司数量显著增长、质量持续提升,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但也要看到,上市公司经营和治理不规范、发展质量不高等问题仍较突出,与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还存在差距。同时,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市公司生产经营和高质量发展面临新的考验。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按照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大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坚持存量与增量并重、治标与治本结合,发挥各方合力,强化持续监管,优化上市公司结构和发展环境,使上市公司运作规范性明显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不断改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整体质量显著提高,为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一)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公司治理制度规则,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界限和法律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履行诚信义务,维护上市公司独立性,切实保障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要依法合规运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忠实勤勉履职,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监事会作用。建立董事会与投资者的良好沟通机制,健全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渠道和方式。科学界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相关方的权责,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严格执行上市公司内控制度,加快推行内控规范体系,提升内控有效性。强化上市公司治理底线要求,倡导最佳实践,加强治理状况信息披露,促进提升决策管理的科学性。开展公司治理专项行动,通过公司自查、现场检查、督促整改,切实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银保监会等单位负责),,  (二)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以提升透明度为目标,优化规则体系,督促上市公司、股东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披露信息。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完善分行业信息披露标准,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优化信息披露编报规则,提升财务信息质量。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要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并做到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相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资本市场规则,支持、配合上市公司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单位负责),,  三、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三)支持优质企业上市。全面推行、分步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优化发行上市标准,增强包容性。加强对拟上市企业的培育和辅导,提升拟上市企业规范化水平。鼓励和支持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企业上市。发挥股权投资机构在促进公司优化治理、创新创业、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培育科技型、创新型企业,支持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等企业发展壮大。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在培育企业上市中的积极作用。(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四)促进市场化并购重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并购重组主渠道作用,鼓励上市公司盘活存量、提质增效、转型发展。完善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收购和分拆上市等制度,丰富支付及融资工具,激发市场活力。发挥证券市场价格、估值、资产评估结果在国有资产交易定价中的作用,支持国有企业依托资本市场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境内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境外优质资产,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提升上市公司国际竞争力。研究拓宽社会资本等多方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渠道。(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完善上市公司融资制度。加强资本市场融资端和投资端的协调平衡,引导上市公司兼顾发展需要和市场状况优化融资安排。完善上市公司再融资发行条件,研究推出更加便捷的融资方式。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开展长期限债务融资。稳步发展优先股、股债结合产品。大力发展权益类基金。丰富风险管理工具。探索建立对机构投资者的长周期考核机制,吸引更多中长期资金入市。(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等单位负责),,  (六)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制度,在对象、方式、定价等方面作出更加灵活的安排。优化政策环境,支持各类上市公司建立健全长效激励机制,强化劳动者和所有者利益共享,更好吸引和留住人才,充分调动上市公司员工积极性。(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等单位负责),,  四、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  (七)严格退市监管。完善退市标准,简化退市程序,加大退市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通过财务造假、利益输送、操纵市场等方式恶意规避退市行为,将缺乏持续经营能力、严重违法违规扰乱市场秩序的公司及时清出市场。加大对违法违规主体的责任追究力度。支持投资者依法维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拓宽多元化退出渠道。完善并购重组和破产重整等制度,优化流程、提高效率,畅通主动退市、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上市公司多元化退出渠道。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综合施策,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出清风险。(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  (九)积极稳妥化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坚持控制增量、化解存量,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处置机制,强化场内外一致性监管,加强质押信息共享。强化对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风险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分层次、差异化的股票质押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控制限售股质押。支持银行、证券、保险、私募股权基金等机构参与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化解。(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坚持依法监管、分类处置,对已形成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限期予以清偿或化解;对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依规认定上市公司对违规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强化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政策支持。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证券监管部门要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作出灵活安排;有关部门要依托宏观政策、金融稳定等协调机制,加强协作联动,落实好产业、金融、财税等方面政策;各级政府要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劳务用工、生产资料、公用事业品供应和物流运输渠道,支持上市公司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六、提高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法违规成本,,  (十二)加大执法力度。严格落实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加大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协作,实现涉刑案件快速移送、快速查办,严厉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完善违法违规行为认定规则,办理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案件时注意区分上市公司责任、股东责任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责任;对涉案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一并查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依法采取暂停、撤销、吊销业务或从业资格等措施。(证监会、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推动增加法制供给。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重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和赔偿制度,大幅提高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成本。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推广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财政部等单位负责),,  七、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工作合力,,  (十四)持续提升监管效能。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方向,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作为上市公司监管的重要目标。加强全程审慎监管,推进科学监管、分类监管、专业监管、持续监管,提高上市公司监管有效性。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督及自律管理职责、上市公司协会自律管理作用。(证监会负责),,  (十五)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上市公司要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专注主业、稳健经营,不断提高经营水平和发展质量。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各尽其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对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上市公司要依法维权。鼓励上市公司通过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方式回报投资者,切实履行社会责任。(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全国工商联等单位负责),,  (十六)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健全中介机构执业规则体系,明确上市公司与各类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相关中介机构要严格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等法定职责,为上市公司提供高质量服务。相关部门和机构要配合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履职,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证监会、财政部、司法部、银保监会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七)凝聚各方合力。完善上市公司综合监管体系,推进上市公司监管大数据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财政、税务、海关、金融、市场监管、行业监管、地方政府、司法机关等单位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加制度供给,优化政策环境,加强监管执法协作,协同处置上市公司风险。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共同营造支持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各相关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务院,,  2020年10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nouncement-of-the-state-administration-of-taxation-of-the-ministry-of-finance-on-clarifying-the/):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  现将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自2019年8月20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9月29日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8月/总第30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of-private-fund-industry-august-2020-issue-30-in-total/): 一.协会公告 -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ecision-of-the-state-council-on-the-implementation-of-access-management-of-financial-holding/):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 [重庆法院在虚假刷量案中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引发争论——分析评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ongqing-courts-use-of-internet-clause-of-anti-unfair-competition-law-in-the-case-of-false/): •法院在缺少“技术手段”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 [Chongqing court's application of AUCL's internet provision on falsifying data prompts debate – analysis](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ongqing-courts-application-of-aucls-internet-provision-on-falsifying-data-prompts-debate/): Court rules without supporting evidence on 'technical means’ - [杨春宝获评一级律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awarded-first-class-lawyer/): 经上海市律师、公证员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2020年7月25日评审,杨春宝取得一级律师任职资格。杨律师于1999年获评三级律师、2008年获评二级律师。 - [私募基金管理人“哭穷”“失联”,投资者咋办?代位权“奥利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does-a-private-equity-fund-investor-exercise-subrogation/):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7月/总第29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of-private-fund-industry-july-2020-issue-29/):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6月/总第28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of-private-fund-industry-june-2020-issue-28/):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5月/总第27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fund-industry-may-2020-total-issue-27/):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 [杨春宝律师团队受聘担任高特佳投资集团常年法律顾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is-employed-as-the-legal-adviser-of-gig-investment-group/): 近日,高特佳投资集团及其旗下80余家关联企业或其管理的基金共同聘请杨春宝律师团队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cpc-central-committee-and-the-state-council-issued-the-overall-plan-for-the-construction-of/):   新华社北京6月1日电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海南是我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具有实施全面深化改革和试验最高水平开放政策的独特优势。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改革开放重大举措,是党中央着眼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深入研究、统筹考虑、科学谋划作出的战略决策。当今世界正在经历新一轮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保护主义、单边主义抬头,经济全球化遭遇更大的逆风和回头浪。在海南建设自由贸易港,是推进高水平开放,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根本要求;是深化市场化改革,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选择;是支持经济全球化,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际行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快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标国际高水平经贸规则,解放思想、大胆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建立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政策制度体系,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将海南自由贸易港打造成为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鲜明旗帜和重要开放门户。,,  (二)基本原则,,  -借鉴国际经验。坚持高起点谋划、高标准建设,主动适应国际经贸规则重构新趋势,充分学习借鉴国际自由贸易港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和制度安排,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加快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增强区域辐射带动作用,打造我国深度融入全球经济体系的前沿地带。,,  -体现中国特色。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正确方向。充分发挥全国上下一盘棋和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和创造性,集聚全球优质生产要素,着力在推动制度创新、培育增长动能、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等方面取得新突破,为实现国家战略目标提供坚实支撑。加强与东南亚国家交流合作,促进与粤港澳大湾区联动发展。,,  -符合海南定位。紧紧围绕国家赋予海南建设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和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的战略定位,充分发挥海南自然资源丰富、地理区位独特以及背靠超大规模国内市场和腹地经济等优势,抢抓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重要机遇,聚焦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培育具有海南特色的合作竞争新优势。,,  -突出改革创新。强化改革创新意识,赋予海南更大改革自主权,支持海南全方位大力度推进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建立适应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更加灵活高效的法律法规、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下大力气破除阻碍生产要素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深入推进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加快推动规则等制度型开放,以高水平开放带动改革全面深化。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注重协调推进,使各方面创新举措相互配合、相得益彰,提高改革创新的整体效益。,,  -坚持底线思维。坚持稳扎稳打、步步为营,统筹安排好开放节奏和进度,成熟一项推出一项,不急于求成、急功近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全面推行准入便利、依法过程监管的制度体系,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监管标准和规范制度。加强重大风险识别和系统性风险防范,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措施。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开展常态化评估工作,及时纠偏纠错,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方向正确、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初步建立以贸易自由便利和投资自由便利为重点的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营商环境总体达到国内一流水平,市场主体大幅增长,产业竞争力显著提升,风险防控有力有效,适应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明显改善。,,  到2035年,自由贸易港制度体系和运作模式更加成熟,以自由、公平、法治、高水平过程监管为特征的贸易投资规则基本构建,实现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营商环境更加优化,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健全,风险防控体系更加严密,现代社会治理格局基本形成,成为我国开放型经济新高地。,,  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港。,,  (四)实施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实施范围为海南岛全岛。,,  二、制度设计,,  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在明确分工和机制措施、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前提下,构建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  (一)贸易自由便利。在实现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建设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对货物贸易,实行以“零关税”为基本特征的自由化便利化制度安排。对服务贸易,实行以“既准入又准营”为基本特征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举措。,,  1.“一线”放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一线”进(出)境环节强化安全准入(出)监管,加强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管控。在确保履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清单,清单外货物、物品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目录外货物进入自由贸易港免征进口关税。以联运提单付运的转运货物不征税、不检验。从海南自由贸易港离境的货物、物品按出口管理。实行便捷高效的海关监管,建设高标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2.“二线”管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立“二线”。货物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行邮物品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按规定进行监管,照章征税。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运输工具,简化进口管理。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内地货物经海南自由贸易港中转再运往内地无需办理报关手续,应在自由贸易港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装卸,与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分开存放,并设立明显标识。场所经营企业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向海关传输货物进出场所等信息。,,  3.岛内自由。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及机构实施低干预、高效能的精准监管,实现自由贸易港内企业自由生产经营。由境外启运,经海南自由贸易港换装、分拣集拼,再运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转货物,简化办理海关手续。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不设存储期限,可自由选择存放地点。实施“零关税”的货物,海关免于实施常规监管。,,  4.推进服务贸易自由便利。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破除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服务贸易模式下存在的各种壁垒,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实施与跨境服务贸易配套的资金支付与转移制度。在告知、资格要求、技术标准、透明度、监管一致性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影响服务贸易自由便利的国内规制。,,  (二)投资自由便利。大幅放宽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强化产权保护,保障公平竞争,打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5.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严格落实“非禁即入”,在“管得住”的前提下,对具有强制性标准的领域,原则上取消许可和审批,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市场主体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备案受理机构从收到备案时起,即开始承担审查责任。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减少禁止和限制条款。,,  6.创新完善投资自由制度。实行以过程监管为重点的投资便利制度。建立以电子证照为主的设立便利,以“有事必应”、“无事不扰”为主的经营便利,以公告承诺和优化程序为主的注销便利,以尽职履责为主的破产便利等政策制度。,,  7.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确保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在要素获取、标准制定、准入许可、经营运营、优惠政策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政府采购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加强和优化反垄断执法,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8.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收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收财产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落实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失信惩戒等机制。加强区块链技术在知识产权交易、存证等方面应用,探索适合自由贸易港发展的新模式。,,  (三)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重点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分阶段开放资本项目,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9.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以国内现有本外币账户和自由贸易账户为基础,构建海南金融对外开放基础平台。通过金融账户隔离,建立资金“电子围网”,为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实现跨境资金自由便利流动提供基础条件。,,  10.便利跨境贸易投资资金流动。进一步推动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便利化,实现银行真实性审核从事前审查转为事后核查。在跨境直接投资交易环节,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简化管理,提高兑换环节登记和兑换的便利性,探索适应市场需求新形态的跨境投资管理。在跨境融资领域,探索建立新的外债管理体制,试点合并交易环节外债管理框架,完善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全面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稳步扩大跨境资产转让范围,提升外债资金汇兑便利化水平。在跨境证券投融资领域,重点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扶持海南具有特色和比较优势的产业发展,并在境外上市、发债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简化汇兑管理。,,  11.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率先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落实金融业扩大开放政策。支持建设国际能源、航运、产权、股权等交易场所。加快发展结算中心。,,  12.加快金融改革创新。支持住房租赁金融业务创新和规范发展,支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稳步拓宽多种形式的产业融资渠道,放宽外资企业资本金使用范围。创新科技金融政策、产品和工具。,,  (四)人员进出自由便利。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需要,针对高端产业人才,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和停居留政策,打造人才集聚高地。在有效防控涉外安全风险隐患的前提下,实行更加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政策。,,  13.对外籍高层次人才投资创业、讲学交流、经贸活动方面提供出入境便利。完善国际人才评价机制,以薪酬水平为主要指标评估人力资源类别,建立市场导向的人才机制。对外籍人员赴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放宽外籍专业技术技能人员停居留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人员担任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法定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行宽松的商务人员临时出入境政策。,,  14.建立健全人才服务管理制度。实现工作许可、签证与居留信息共享和联审联检。推进建立人才服务中心,提供工作就业、教育生活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15.实施更加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政策。逐步实施更大范围适用免签入境政策,逐步延长免签停留时间。优化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为商务人员、邮轮游艇提供出入境通关便利。,,  (五)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实施高度自由便利开放的运输政策,推动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运枢纽和航空枢纽,加快构建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16.建立更加自由开放的航运制度。建设“中国洋浦港”船籍港。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船舶登记。研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航运经营管理体制及海员管理制度。进一步放宽空域管制与航路航权限制,优化航运路线,鼓励增加运力投放,增开航线航班。,,  17.提升运输便利化和服务保障水平。推进船舶联合登临检查。构建高效、便捷、优质的船旗国特殊监管政策。为船舶和飞机融资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取消船舶和飞机境外融资限制,探索以保险方式取代保证金。加强内地与海南自由贸易港间运输、通关便利化相关设施设备建设,合理配备人员,提升运输来往自由便利水平。,,  (六)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在确保数据流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扩大数据领域开放,创新安全制度设计,实现数据充分汇聚,培育发展数字经济。,,  18.有序扩大通信资源和业务开放。开放增值电信业务,逐步取消外资股比等限制。允许实体注册、服务设施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企业,面向自由贸易港全域及国际开展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等业务,并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逐步面向全国开展业务。安全有序开放基础电信业务。开展国际互联网数据交互试点,建设国际海底光缆及登陆点,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局。,,  (七)现代产业体系。大力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不断夯实实体经济基础,增强产业竞争力。,,  19.旅游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围绕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推动旅游与文化体育、健康医疗、养老养生等深度融合,提升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发展水平,支持建设文化旅游产业园,发展特色旅游产业集群,培育旅游新业态新模式,创建全域旅游示范省。加快三亚向国际邮轮母港发展,支持建设邮轮旅游试验区,吸引国际邮轮注册。设立游艇产业改革发展创新试验区。支持创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5A级景区。,,  20.现代服务业。集聚全球创新要素,深化对内对外开放,吸引跨国公司设立区域总部。创新港口管理体制机制,推动港口资源整合,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推动保税仓储、国际物流配送、转口贸易、大宗商品贸易、进口商品展销、流通加工、集装箱拆拼箱等业务发展,提高全球供应链服务管理能力,打造国际航运枢纽,推动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建设海南国际设计岛、理工农医类国际教育创新岛、区域性国际会展中心,扩大专业服务业对外开放。完善海洋服务基础设施,积极发展海洋物流、海洋旅游、海洋信息服务、海洋工程咨询、涉海金融、涉海商务等,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洋服务体系。建设国家对外文化贸易基地。,,  21.高新技术产业。聚焦平台载体,提升产业能级,以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数字贸易等为重点发展信息产业。依托文昌国际航天城、三亚深海科技城,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平台,培育深海深空产业。围绕生态环保、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智能汽车等壮大先进制造业。发挥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优势,建设全球热带农业中心和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智慧海南。,,  (八)税收制度。按照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强法治、分阶段的原则,逐步建立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税收制度。,,  22.零关税。全岛封关运作前,对部分进口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对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允许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  23.低税率。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质经营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税率。,,  24.简税制。结合我国税制改革方向,探索推进简化税制。改革税种制度,降低间接税比例,实现税种结构简单科学、税制要素充分优化、税负水平明显降低、收入归属清晰、财政收支大体均衡。,,  25.强法治。税收管理部门按实质经济活动所在地和价值创造地原则对纳税行为进行评估和预警,制定简明易行的实质经营地、所在地居住判定标准,强化对偷漏税风险的识别,防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避免成为“避税天堂”。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加强涉税情报信息共享。加强税务领域信用分类服务和管理,依法依规对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采取相应措施。,,  26.分阶段。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不同阶段,分步骤实施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的安排,最终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  (九)社会治理。着力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鼓励区块链等技术集成应用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自由贸易港治理体系。,,  27.深化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推动海南大部门制改革,整合分散在各部门相近或相似的功能职责,推动职能相近部门合并。控制行政综合类公务员比例,行政人员编制向监管部门倾斜,推行市场化的专业人员聘任制。,,  28.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强化监管立法和执法,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应用,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的市场监管体制,坚持对新兴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作用,通过政务服务等平台建设规范政府服务标准、实现政务流程再造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加强数据有序共享,提升政府服务和治理水平。政府作出的承诺须认真履行,对于不能履行承诺或执行不到位而造成损失的,应及时予以赔偿或补偿。,,  29.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实行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唯一标识、全岛统一的居住证制度。赋予行业组织更大自主权,发挥其在市场秩序维护、标准制定实施、行业纠纷调处中的重要作用。赋予社区更大的基层治理权限,加快社区服务与治理创新。,,  30.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深入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建设,全面建立资源高效利用制度,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扎实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实行差别化的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健全自然保护地内自然资源资产特许经营权等制度,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建立热带雨林等国家公园,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快构建自然资源统一调查评价监测和确权登记制度。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  (十)法治制度。建立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基础,以地方性法规和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重要组成的自由贸易港法治体系,营造国际一流的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  31.制定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自由贸易港各项制度安排,为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原则性、基础性的法治保障。,,  32.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支持海南充分行使经济特区立法权,立足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制定经济特区法规。,,  33.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提供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十一)风险防控体系。制定实施有效措施,有针对性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生态和公共卫生等领域重大风险。,,  34.贸易风险防控。高标准建设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基础设施、监管设施,加大信息化系统建设和科技装备投入力度,实施智能精准监管,依托全岛“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管理系统、社会管理监管系统、口岸监管系统“三道防线”,形成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对非设关地实施全天候动态监控。加强特定区域监管,在未设立口岸查验机构的区域设立综合执法点,对载运工具、上下货物、物品实时监控和处理。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人员、运输工具等均需从口岸进出。完善口岸监管设备设施的配置。海关负责口岸及其他海关监管区的监管和查缉走私工作。海南省政府负责全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对下级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建立与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  35.投资风险防控。完善与投资规则相适应的过程监管制度,严格落实备案受理机构的审查责任和备案主体的备案责任。明确加强过程监管的规则和标准,压实监管责任,依法对投资经营活动的全生命周期实施有效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高风险行业和领域实行重点监管。建立健全法律责任制度,针对备案主体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违法经营等行为,制定严厉的惩戒措施。实施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在创造稳定、透明和可预期的投资环境同时,有效防范国家安全风险。,,  36.金融风险防控。优化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法治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依托资金流信息监测管理系统,建立健全资金流动监测和风险防控体系。建立自由贸易港跨境资本流动宏观审慎管理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加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审查,研究建立洗钱风险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构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37.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风险防控。深入贯彻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重点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数据安全,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关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健全数据流动风险管控措施。,,  38.公共卫生风险防控。加强公共卫生防控救治体系建设,建立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平台和决策指挥系统,提高早期预防、风险研判和及时处置能力。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高标准建设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国家热带病研究中心海南分中心,加快推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实验室检验检测资源配置。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升监测预警、检验检测、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能力。建设生物安全防护三级实验室和传染病防治研究所,强化全面检测、快速筛查能力,优化重要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和产能保障体系。健全优化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建设传染病医疗服务网络,依托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建立省级和市级传染病医疗中心,改善传染病医疗中心和传染病医院基础设施和医疗条件。重点加强基层传染病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提升县级综合医院传染病诊疗能力。构建网格化紧密型医疗集团,促进资源下沉、医防融合。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强化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能力。加强国际卫生检疫合作和国际疫情信息搜集与分析,提升口岸卫生检疫技术设施保障,建设一流的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严格落实出入境人员健康申报制度,加强对来自重点国家或地区的交通工具、人员和货物、物品的卫生检疫,强化联防联控,筑牢口岸检疫防线。加强对全球传染病疫情的监测,推进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早期预警,严防重大传染病跨境传播。建立海关等多部门协作的境外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联防联控机制。提升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能力,完善重点敏感进出口商品监管。,,  39.生态风险防控。实行严格的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制度,禁止洋垃圾输入。推进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能力。建立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  三、分步骤分阶段安排,,  (一)2025年前重点任务。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有效监管基础上,有序推进开放进程,推动各类要素便捷高效流动,形成早期收获,适时启动全岛封关运作。,,  1.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在洋浦保税港区等具备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率先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进出口管理制度。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增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2.实行部分进口商品零关税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外,对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实行“零关税”负面清单管理;对岛内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零关税”正面清单管理;对岛内进口用于生产自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实行“零关税”正面清单管理;对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允许岛内免税购买。对实行“零关税”清单管理的货物及物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清单内容由有关部门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进行动态调整。放宽离岛免税购物额度至每年每人10万元,扩大免税商品种类。,,  3.减少跨境服务贸易限制。在重点领域率先规范影响服务贸易自由便利的国内规制。制定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建设海南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在知识产权转让、运用和税收政策等方面开展制度创新,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  4.实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制定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先行开放的特定服务业领域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明确经营业务覆盖的地域范围。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审查、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和社会信用体系等制度,全面推行“极简审批”制度。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  5.试点改革跨境证券投融资政策。支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境内企业根据境内外融资计划在境外发行股票,优先支持企业通过境外发行债券融资,将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下放至海南省发展改革部门。探索开展跨境资产管理业务试点,提高跨境证券投融资汇兑便利。试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直接到银行办理。,,  6.加快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培育、提升海南金融机构服务对外开放能力,支持金融业对外开放政策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率先实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机构。支持金融机构立足海南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重点产业发展需要,创新金融产品,提升服务质效。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推动发展相关的场外衍生品业务。支持海南在优化升级现有交易场所的前提下,推进产权交易场所建设,研究允许非居民按照规定参与交易和进行资金结算。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已经设立的交易场所在会员、交易、税负、清算、交割、投资者权益保护、反洗钱等方面,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财产险、人身险、再保险公司以及相互保险组织和自保公司。,,  7.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支持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项目收益票据、住房租赁专项债券等。对有稳定现金流的优质旅游资产,推动开展证券化试点。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服务贸易领域开展保单融资、仓单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支持涉海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股权、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规范、稳妥开发航运物流金融产品和供应链融资产品。依法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领域研究成果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率先落地。探索建立与国际商业保险付费体系相衔接的商业性医疗保险服务。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  8.实施更加便利的免签入境措施。将外国人免签入境渠道由旅行社邀请接待扩展为外国人自行申报或通过单位邀请接待免签入境。放宽外国人申请免签入境事由限制,允许外国人以商贸、访问、探亲、就医、会展、体育竞技等事由申请免签入境海南。实施外国旅游团乘坐邮轮入境15天免签政策。,,  9.实施更加开放的船舶运输政策。以“中国洋浦港”为船籍港,简化检验流程,逐步放开船舶法定检验,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创新设立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程序。取消船舶登记主体外资股比限制。在确保有效监管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境内建造的船舶在“中国洋浦港”登记并从事国际运输的,视同出口并给予出口退税。对以洋浦港作为中转港从事内外贸同船运输的境内船舶,允许其加注本航次所需的保税油;对其加注本航次所需的本地生产燃料油,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对符合条件并经洋浦港中转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加快推进琼州海峡港航一体化。,,  10.实施更加开放的航空运输政策。在对等基础上,推动在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实现对双方承运人开放往返海南的第三、第四航权,并根据我国整体航空运输政策,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所必需的航权安排。支持在海南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允许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承载经海南至第三国(地区)的客货业务。实施航空国际中转旅客及其行李通程联运。对位于海南的主基地航空公司开拓国际航线给予支持。允许海南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  11.便利数据流动。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试点,探索形成既能便利数据流动又能保障安全的机制。,,  12.深化产业对外开放。支持发展总部经济。举办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国家级展会境外展品在展期内进口和销售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政策由有关部门具体制定。支持海南大力引进国外优质医疗资源。总结区域医疗中心建设试点经验,研究支持海南建设区域医疗中心。允许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办学,设立国际学校。推动国内重点高校引进国外知名院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举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建设海南国家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基地。,,  13.优化税收政策安排。从本方案发布之日起,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其2025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符合条件的资本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清单管理,由海南省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4.加大中央财政支持力度。中央财政安排综合财力补助,对地方财政减收予以适当弥补。鼓励海南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自由贸易港项目建设。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稳步增加海南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额度,用于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向全球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由海南统筹中央资金和自有财力,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按政府引导、市场化方式运作。,,  15.给予充分法律授权。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统一授权后实施。研究简化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工作程序,推动尽快落地。授权海南制定出台自由贸易港商事注销条例、破产条例、公平竞争条例、征收征用条例。加快推动制定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16.强化用地用海保障。授权海南在不突破海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耕地和林地保有量、建设用地总规模等重要指标并确保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全省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布局调整进行审批并纳入海南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积极推进城乡及垦区一体化协调发展和小城镇建设用地新模式,推进农垦土地资产化。建立集约节约用地制度、评价标准以及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处置政策体系。总结推广文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经验,支持海南在全省深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依法保障国家重大项目用海需求。,,  17.做好封关运作准备工作。制定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限制进口货物物品清单、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清单、限制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禁止出口货物物品清单、运输工具管理办法,以及与内地海关通关单证格式规范、与内地海关通关操作规程、出口通关操作规程等,增加对外开放口岸,建设全岛封关运作的配套设施。,,  18.适时启动全岛封关运作。2025年前,适时全面开展全岛封关运作准备工作情况评估,查堵安全漏洞。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全岛封关运作,不再保留洋浦保税港区、海口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监管实施方案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在全岛封关运作的同时,依法将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进行简并,启动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征收销售税相关工作。,,  (二)2035年前重点任务。进一步优化完善开放政策和相关制度安排,全面实现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推进建设高水平自由贸易港。,,  1.实现贸易自由便利。进一步创新海关监管制度,建立与总体国家安全观相适应的非关税贸易措施体系,建立自由进出、安全便利的货物贸易管理制度,实现境外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自由便利。建立健全跨境支付业务相关制度,营造良好的支付服务市场环境,提升跨境支付服务效率,依法合规推动跨境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2.实现投资自由便利。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全面放开投资准入。在具有强制性标准的领域,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市场主体对符合相关要求作出承诺,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3.实现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根据实际融资需要自主借用外债,最终实现海南自由贸易港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  4.实现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进一步放宽人员自由进出限制。实行更加宽松的商务人员临时出入境政策、便利的工作签证政策,进一步完善居留制度。,,  5.实现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实行特殊的船舶登记审查制度。进一步放宽空域管制与航路航权限制。鼓励国内外航空公司增加运力投放,增开航线航班。根据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在审核外国航空公司国际航线经营许可时,优先签发至海南的国际航线航班许可。,,  6.实现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创新数据出境安全的制度设计,探索更加便利的个人信息安全出境评估办法。开展个人信息入境制度性对接,探索加入区域性国际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安排,提升数据传输便利性。积极参与跨境数据流动国际规则制定,建立数据确权、数据交易、数据安全和区块链金融的标准和规则。,,  7.进一步推进财税制度改革。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企业(负面清单行业除外),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其取得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按照3%、10%、15%三档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扩大海南地方税收管理权限。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销售税及其他国内税种收入作为地方收入。授权海南根据自由贸易港发展需要,自主减征、免征、缓征除具有生态补偿性质外的政府性基金,自主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中央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央统一规定执行。中央财政支持政策结合税制变化情况相应调整,并加大支持力度。进一步研究改进补贴政策框架,为我国参与补贴领域国际规则制定提供参考。,,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党员干部头脑,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建立健全党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的领导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加强党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的领导。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全面提高党的建设质量,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坚强政治保障。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引导广大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海南推动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坚强战斗堡垒。完善体现新发展理念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踏实做事、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强化纪检监察工作,营造风清气正良好环境。,,  (二)健全实施机制。在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领导小组指导下,海南省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各项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主动指导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进一步细化相关政策措施,制定出台实施方案,确保政策落地见效。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立指导海南推进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小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部门分别派出干部驻海南实地指导开展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有关情况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组织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开展全过程评估,牵头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建言献策。,,  (三)稳步推进政策落地。加大督促落实力度,将各项政策举措抓实抓细抓出成效。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一些重大政策措施做好试点工作,积极稳妥推进方案实施。 - [金融委办公室发布11条金融改革措施](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office-of-the-financial-commission-issued-11-financial-reform-measures/):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无论是完善金融服务,还是防范金融风险,都要深化金融改革开放。李克强总理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困难挑战越大,越要深化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激发内生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金融委统一部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委成员单位,在深入研究基础上,按照“成熟一项推出一项”原则,将于近期推出以下11条金融改革措施:,,  一、出台《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完善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从信贷投放、内部专业化体制机制建设、监管政策落实、产品及服务创新等方面进行评价,设置差别化评价指标,对商业银行落实尽职免责要求,给予小微企业贷款差别定价,加强评价结果运用。,,  二、出台《中小银行深化改革和补充资本工作方案》,进一步推动中小银行深化改革,加快中小银行补充资本,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把补资本与优化公司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实施意见》,保持县域法人地位总体稳定,强化正向激励,统筹做好改革和风险化解工作。,,  三、出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行业绩效评价指引》,推动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降低担保费率,充分发挥风险分担作用,帮助企业复工复产、渡过难关。,,  四、出台《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四部规章,发布《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八项主要规则,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建立健全对创业板企业的注册制安排、持续监管、发行保荐等配套制度。,,  五、出台《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上市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新三板改革,积极稳妥实施公开发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作为精选层,允许公募基金投资,建立新三板挂牌公司转板上市机制,明确转板范围、条件、程序等基本要求,充分发挥新三板市场承上启下的作用,加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联系。,,  六、出台《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支持将票据作为基础资产打包后在债券市场流通,支持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标准化票据,发挥债券市场投资定价能力,减少监管套利,更好地服务中小企业和供应链融资。,,  七、发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落实资管新规要求,明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建立非标转标的认定机制,并对存量“非非标”资产给予过渡期安排,稳步推进资管业务转型发展,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八、发布《外国政府类机构和国际开发机构债券业务指引》,进一步完善熊猫债信息披露要求,细化熊猫债发行规则,鼓励有真实人民币资金需求的发行人发债,稳步推动熊猫债市场发展。,,  九、推动信用评级行业进一步对内对外开放,允许符合条件的国际评级机构和民营评级机构在我国开展债券信用评级业务,鼓励境内评级机构积极拓宽国际业务。,,  十、引导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督导会计师事务所完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切实提高审计质量的实施方案,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格局。出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质审批。,,  十一、出台《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按照过罚相当原则,明确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按次处罚和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从严追究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责任,对违法责任人员依法严格追究个人责任,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违法者形成有效震慑,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5月27日 - [认监委关于发布《〈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修订协议中检测认证相关修订条款实施指南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8%ae%a4%e7%9b%91%e5%a7%94%e5%85%b3%e4%ba%8e%e5%8f%91%e5%b8%83%e3%80%8a%e3%80%88%e5%86%85%e5%9c%b0%e4%b8%8e%e9%a6%99%e6%b8%af%e5%85%b3%e4%ba%8e%e5%bb%ba%e7%ab%8b%e6%9b%b4%e7%b4%a7%e5%af%86%e7%bb%8f/): 公告〔2020〕10号,,  2019年11月21日,内地与香港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修订协议,涉及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领域对香港开放事宜,将于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为推进修订协议中检测认证相关修订条款的落实,认监委制定了实施指南,现予以公布。,,  认监委,,  2020年5月22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修订协议中检测认证,相关修订条款的实施指南,,  内地与香港2019年11月21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修订协议(以下简称《CEPA服贸协议》的修订协议)及其附件,涉及认证认可开放措施共7项。其中,第4项涵盖《CEPA广东协议》已有开放措施,第5项涵盖《CEPA服务贸易协议》已有开放措施,第6、7项涵盖《CEPA补充协议十》已有开放措施。以上措施的实施规则维持以往不变,第1、2、3项为修订及新增开放措施。实施指南如下:,,  一、在强制性产品认证(CCC)领域,允许经香港特区政府认可机构认可的具备内地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相关产品检测能力的香港检测机构,与内地指定机构开展合作,承担CCC目录内所有产品的检测工作。具体合作安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实施范围,,  1. 产品范围,,  CCC目录内所有产品。,,  2. 产品产地,,  任何地区加工或生产的产品。,,  (二)检测机构资质和监管要求,,  香港境内的检测机构,如从事CCC产品检测业务,应获得香港特区政府认可机构(香港认可处)(以下简称香港认可处)认可,具备CCC产品检测能力。,,  香港认可处应参照《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65号)第十一条、相关CCC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验室认可准则在相关领域的应用说明,对香港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关CCC产品检测能力进行确认,并对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发出确认文件。对于已确认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香港认可处每年进行一次监督评审,确认其检测能力持续符合条件。,,  对于香港认可处通过监督评审发现检测能力不能持续符合条件的香港检测机构,香港认可处及时向认监委通报。,,  (三)实施程序,,  1. 具备相关资质并有意承担CCC产品检测业务的香港检测机构可与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就相关检测业务进行接洽并提出合作意向。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联系方式及其业务资质范围,可通过认监委网站(www.cnca.gov.cn)查询。,,  2. 按照认证实施规则要求,检测机构与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达成合作意向,通过建立委托关系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认证检测业务。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将签署的合作协议报认监委备案。认监委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与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香港检测机构名录,并告知有关内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 对于香港认可处向认监委通报的检测能力不能持续符合条件的香港检测机构,认监委告知有关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对与该检测机构的合作作出调整,并向认监委报告调整结果。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调整名录,并告知有关内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 内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香港检测机构在承担CCC认证检测业务中违反相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实施规则的,应当将相关情况上报认监委,由认监委将相关情况通报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后将情况反馈至认监委,由认监委决定是否调整机构名录。,,  二、在强制性产品认证(CCC)领域,允许经香港特区政府认可机构认可的具备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能力的香港认证机构与内地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就CCC工厂检查开展委托合作,委派检查员对在内地全境内的CCC产品生产厂家进行CCC工厂检查。,,  (一)实施范围,,  1. 检查对象,,  位于内地全境内的所有CCC产品的生产厂家。,,  2. 检查内容,,  对CCC产品的首次工厂审查和跟踪工厂检查。,,  (二)工厂检查员资质要求,,  工厂检查员应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认监委公告2004年第29号)的相关要求,取得国家CCC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注册资格。,,  (三)实施程序,,  1. 香港认证机构与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就相关工厂检查业务进行接洽并提出合作意向。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联系方式及其业务资质范围,可通过认监委网站(www.cnca.gov.cn)查询。,,  2. 香港认证机构与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达成合作意向,建立委托关系,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CCC产品工厂检查业务。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将签署的合作协议报认监委备案。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与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香港认证机构名录(包括可实施的工厂检查业务范围),并告知有关内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 香港认证机构向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推荐CCC工厂检查员申请人选,并通过内地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向中国认证认可协会(CCAA)提出CCC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申请。申请人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和CCAA的相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参加检查员培训并参加资格考试,满足条件后可取得CCC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资格,从事CCC产品工厂检查业务。检查员名单通过CCAA网站公告对外发布,检查员资格注册的状态可通过CCAA网站的认证人员注册与管理系统查询。,,  4. 内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香港CCC工厂检查员在承担CCC产品工厂检查业务中违反相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实施规则的,应将相关情况上报认监委,由认监委责成CCAA调查处理后决定是否调整检查员资格注册的状态及已公布的与CCC产品指定认证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香港认证机构名录(包括可实施的工厂检查业务范围),并将相关情况通报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  三、在强制性产品认证(CCC)领域,允许经香港特区政府认可机构认可的具备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能力的香港认证机构与内地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开展委托合作,承担内地全境内获证后于工厂选取测试样本。,,  (一)实施范围,,  1. 抽样对象,,  位于内地全境内的所有CCC产品的生产厂家。,,  2. 抽样内容,,  获证后监督时,于工厂选取测试样本。,,  (二)抽样人员资质要求,,  抽样人员应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认监委公告2004年第29号)的相关要求,取得国家CCC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注册资格。,,  (三)实施程序,,  1. 签约要求与程序同二(三)。,,  2. 选取样本的测试按相应认证实施规则和具体的工厂检查(含抽样)委托书实施。,,  四、内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依据本指南开展的活动的监督管理,,  内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CEPA服贸协议》的修订协议和本指南,对相关认证、检测机构在内地开展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相关单位联系方式,,  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认证监管司,,  联系人:杨阳,,  电子邮件:yangy@cnca.gov.cn,,  电话:(86)10 82260836  传真:(86)10 82260819,,  香港特区政府创新科技署,,  香港认可处,,  联系人:陈健华,,  电子邮件:kwchen@itc.gov.hk,,  电话:(852)2829 4826    传真:(852)2824 1302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4%b8%ad%e5%85%b1%e4%b8%ad%e5%a4%ae%e3%80%81%e5%9b%bd%e5%8a%a1%e9%99%a2%e5%85%b3%e4%ba%8e%e6%96%b0%e6%97%b6%e4%bb%a3%e6%8e%a8%e8%bf%9b%e8%a5%bf%e9%83%a8%e5%a4%a7%e5%bc%80%e5%8f%91%e5%bd%a2%e6%88%90/):   强化举措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全局出发,顺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区域协调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新要求,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重大历史性成就,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比较坚实的基础,也扩展了国家发展的战略回旋空间。但同时,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依然突出,巩固脱贫攻坚任务依然艰巨,与东部地区发展差距依然较大,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国家安全任务依然繁重,仍然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短板和薄弱环节。新时代继续做好西部大开发工作,对于增强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能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为加快形成西部大开发新格局,推动西部地区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坚定不移推动重大改革举措落实,防范化解推进改革中的重大风险挑战。强化举措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形成大保护、大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新格局,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确保到2020年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开放环境、创新环境明显改善,与全国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到2035年,西部地区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通达程度、人民生活水平与东部地区大体相当,努力实现不同类型地区互补发展、东西双向开放协同并进、民族边疆地区繁荣安全稳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一)打好三大攻坚战。把打好三大攻坚战特别是精准脱贫攻坚战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任务,集中力量攻坚克难。重点解决实现“两不愁三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加大深度贫困地区和特殊贫困群体脱贫攻坚力度,减少和防止贫困人口返贫,确保到2020年现行标准下西部地区农村贫困人口全部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在全面完成脱贫任务基础上压茬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结合西部地区发展实际,打好污染防治标志性重大战役,实施环境保护重大工程,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精准研判可能出现的主要风险点,结合西部地区实际,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拿出改革创新举措。坚持底线思维,强化源头管控,有效稳住杠杆率。,,  (二)不断提升创新发展能力。以创新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强创新开放合作,打造区域创新高地。完善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布局,支持西部地区在特色优势领域优先布局建设国家级创新平台和大科学装置。加快在西部具备条件的地区创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等创新载体。进一步深化东西部科技创新合作,打造协同创新共同体。在西部地区布局建设一批应用型本科高校、高职学校,支持“双一流”高校对西部地区开展对口支援。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西部地区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健全以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一体化创新体制,鼓励各类企业在西部地区设立科技创新公司。支持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在西部地区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用和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三)推动形成现代化产业体系。充分发挥西部地区比较优势,推动具备条件的产业集群化发展,在培育新动能和传统动能改造升级上迈出更大步伐,促进信息技术在传统产业广泛应用并与之深度融合,构建富有竞争力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农牧业全产业链、价值链转型升级。加快推进高标准农田、现代化生态牧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支持发展生态集约高效、用地规范的设施农业。加快高端、特色农机装备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动发展现代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和“智能+”产业,大力发展工业互联网。推动“互联网+教育”、“互联网+医疗”、“互联网+旅游”等新业态发展,推进网络提速降费,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支持西部地区发挥生态、民族民俗、边境风光等优势,深化旅游资源开放、信息共享、行业监管、公共服务、旅游安全、标准化服务等方面国际合作,提升旅游服务水平。依托风景名胜区、边境旅游试验区等,大力发展旅游休闲、健康养生等服务业,打造区域重要支柱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特别是专业服务业,加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建设。,,  (四)优化能源供需结构。优化煤炭生产与消费结构,推动煤炭清洁生产与智能高效开采,积极推进煤炭分级分质梯级利用,稳步开展煤制油、煤制气、煤制烯烃等升级示范。建设一批石油天然气生产基地。加快煤层气等勘探开发利用。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开展黄河梯级电站大型储能项目研究,培育一批清洁能源基地。加快风电、光伏发电就地消纳。继续加大西电东送等跨省区重点输电通道建设,提升清洁电力输送能力。加强电网调峰能力建设,有效解决弃风弃光弃水问题。积极推进配电网改造行动和农网改造升级,提高偏远地区供电能力。加快北煤南运通道和大型煤炭储备基地建设,继续加强油气支线、终端管网建设。构建多层次天然气储备体系,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加快建立地下储气库。支持符合环保、能效等标准要求的高载能行业向西部清洁能源优势地区集中。,,  (五)大力促进城乡融合发展。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做好新时代“三农”工作。培养新型农民,优化西部地区农业从业者结构。以建设美丽宜居村庄为目标,加强农村人居环境和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在加强保护基础上盘活农村历史文化资源,形成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乡村文化产业和品牌。因地制宜优化城镇化布局与形态,提升并发挥国家和区域中心城市功能作用,推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和大中小城市网络化建设,培育发展一批特色小城镇。加大对西部地区资源枯竭等特殊类型地区振兴发展的支持力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符合条件的未落户农民工在流入地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总结城乡“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市)民变股东”等改革经验,探索“联股联业、联股联责、联股联心”新机制。统筹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促进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向周边农村地区延伸。,,  (六)强化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提高基础设施通达度、通畅性和均等化水平,推动绿色集约发展。加强横贯东西、纵贯南北的运输通道建设,拓展区域开发轴线。强化资源能源开发地干线通道规划建设。加快川藏铁路、沿江高铁、渝昆高铁、西(宁)成(都)铁路等重大工程规划建设。注重高速铁路和普通铁路协同发展,继续开好多站点、低票价的“慢火车”。打通断头路、瓶颈路,加强出海、扶贫通道和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综合客运枢纽、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完善国家物流枢纽布局,提高物流运行效率。加强航空口岸和枢纽建设,扩大枢纽机场航权,积极发展通用航空。进一步提高农村、边远地区信息网络覆盖水平。合理规划建设一批重点水源工程、江河湖泊骨干治理工程和大型灌区工程,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抗旱水源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和人口分散区域重点小型标准化供水设施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  (七)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统筹发展与安全两件大事,更好发挥西部地区国家安全屏障作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和共同繁荣发展。深入推进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构建坚实可靠的社会安全体系。,,  三、以共建“一带一路”为引领,加大西部开放力度,,  (八)积极参与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支持新疆加快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形成西向交通枢纽和商贸物流、文化科教、医疗服务中心。支持重庆、四川、陕西发挥综合优势,打造内陆开放高地和开发开放枢纽。支持甘肃、陕西充分发掘历史文化优势,发挥丝绸之路经济带重要通道、节点作用。支持贵州、青海深化国内外生态合作,推动绿色丝绸之路建设。支持内蒙古深度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提升云南与澜沧江-湄公河区域开放合作水平。,,  (九)强化开放大通道建设。积极实施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完善北部湾港口建设,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港口群,加快培育现代海洋产业,积极发展向海经济。积极发展多式联运,加快铁路、公路与港口、园区连接线建设。强化沿江铁路通道运输能力和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依托长江黄金水道,构建陆海联运、空铁联运、中欧班列等有机结合的联运服务模式和物流大通道。支持在西部地区建设无水港。优化中欧班列组织运营模式,加强中欧班列枢纽节点建设。进一步完善口岸、跨境运输和信息通道等开放基础设施,加快建设开放物流网络和跨境邮递体系。加快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  (十)构建内陆多层次开放平台。鼓励重庆、成都、西安等加快建设国际门户枢纽城市,提高昆明、南宁、乌鲁木齐、兰州、呼和浩特等省会(首府)城市面向毗邻国家的次区域合作支撑能力。支持西部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投资贸易领域依法依规开展先行先试,探索建设适应高水平开放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研究在内陆地区增设国家一类口岸。研究按程序设立成都国际铁路港经济开发区。有序推进国家级新区等功能平台建设。整合规范现有各级各类基地、园区,加快开发区转型升级。鼓励国家级开发区实行更加灵活的人事制度,引进发展优质医疗、教育、金融、物流等服务。办好各类国家级博览会,提升西部地区影响力。,,  (十一)加快沿边地区开放发展。完善沿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布局,支持在跨境金融、跨境旅游、通关执法合作、人员出入境管理等方面开展创新。扎实推进边境旅游试验区、跨境旅游合作区、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等建设。统筹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沿边地区外经贸发展。完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制度。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  (十二)发展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推动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逐步向规则制度型转变。落实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有序开放制造业,逐步放宽服务业准入,提高采矿业开放水平。支持西部地区按程序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持区域内企业开展委内加工业务。加强农业开放合作。推动西部优势产业企业积极参与国际产能合作,在境外投资经营中履行必要的环境、社会和治理责任。支持建设一批优势明显的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建立东中西部开放平台对接机制,共建项目孵化、人才培养、市场拓展等服务平台,在西部地区打造若干产业转移示范区。对向西部地区梯度转移企业,按原所在地区已取得的海关信用等级实施监督。,,  (十三)拓展区际互动合作。积极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重大战略。支持青海、甘肃等加快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探索协同推进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径。依托陆桥综合运输通道,加强西北省份与江苏、山东、河南等东中部省份互惠合作。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和北部湾经济区建设,鼓励广西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东西部自由贸易试验区交流合作,加强协同开放。支持跨区域共建产业园区,鼓励探索“飞地经济”等模式。加强西北地区与西南地区合作互动,促进成渝、关中平原城市群协同发展,打造引领西部地区开放开发的核心引擎。推动北部湾、兰州-西宁、呼包鄂榆、宁夏沿黄、黔中、滇中、天山北坡等城市群互动发展。支持南疆地区开放发展。支持陕甘宁、川陕、左右江等革命老区和川渝、川滇黔、渝黔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毗邻地区建立健全协同开放发展机制。加快推进重点区域一体化进程。,,  四、加大美丽西部建设力度,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十四)深入实施重点生态工程。坚定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建设要求,保障好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安全,保护好冰川、湿地等生态资源。进一步加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等重点生态工程实施力度,开展国土绿化行动,稳步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和湿地保护修复,展现大美西部新面貌。加快推进国家公园体系建设。,,  (十五)稳步开展重点区域综合治理。大力推进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祁连山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京津风沙源治理等。以汾渭平原、成渝地区、乌鲁木齐及周边地区为重点,加强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提高重污染天气应对能力。开展西部地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积极推进受污染耕地分类管理和安全利用,有序推进治理与修复。,,  (十六)加快推进西部地区绿色发展。落实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任务,推动西部地区绿色产业加快发展。实施国家节水行动以及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全面推动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和园区循环化改造,鼓励探索低碳转型路径。全面推进河长制、湖长制,推进绿色小水电改造。加快西南地区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和改造,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强化西北地区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纳管工作。加强跨境生态环境保护合作。,,  五、深化重点领域改革,坚定不移推动重大改革举措落实,,  (十七)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探索集体荒漠土地市场化路径,设定土地用途,鼓励个人申领使用权。深入推进主业为充分竞争行业的商业类地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深化资源性产品等要素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建立健全定价成本信息公开制度。有序放开竞争性环节电价,深化输配电价改革。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开展电力现货交易试点。实施丰水期居民生活电能替代等电价政策,促进西部地区清洁能源消纳。建立健全天然气弹性价格机制和上下游价格传导机制。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进一步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市场体系。构建统一的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平台,健全自然资源资产收益分配制度。提高西部地区直接融资比例,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发行上市融资、再融资,通过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融资。西部贫困地区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新三板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适用绿色通道政策。,,  (十八)积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开展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工作。支持扩大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提高智力密集型项目间接经费比例并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加快科技人员薪酬制度改革,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工资分配自主权,健全绩效工资分配机制。,,  (十九)持续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地方信用法规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省市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征信市场建设,培育有良好信誉的信用服务机构,鼓励研发适合西部地区的征信产品。,,  (二十)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推行政务服务“最多跑一次”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大幅压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间。落实减税降费各项政策措施,着力降低物流、用能等费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审慎包容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防止任意检查、执法扰民。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进一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快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持续深入开展不正当竞争行为治理,形成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  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放到突出位置,,  (二十一)着力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城乡劳动者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强化就业和国家通用语言培训。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在西部地区就业的扶持力度。积极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妥善做好化解过剩产能中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加大力度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  (二十二)支持教育高质量发展。加强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大力培养培训贫困地区幼儿园教师。加快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全面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在县域义务教育学校学位供需矛盾突出地区有序增加义务教育供给,有效解决“大班额”问题,做好控辍保学工作。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东西协作,促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加强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确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学基本用语用字。支持探索利用人工智能、互联网开展远程教育,促进优质教学资源共享。支持西部地区高校“双一流”建设,着力加强适应西部地区发展需求的学科建设。持续推动东西部地区教育对口支援,继续实施东部地区高校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校计划、国家支援中西部地区招生协作计划,实施东部地区职业院校对口西部职业院校计划。促进西部高校国际人才交流,相关人才引进平台建设向西部地区倾斜。鼓励支持部委属高校和地方高校“订单式”培养西部地区专业化人才。,,  (二十三)提升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重点加强西部地区县级(含兵团团场)医院综合能力建设,持续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加快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改善医疗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提高医护人员专业技术水平。支持在西部地区建立若干区域医疗中心。探索利用人工智能、互联网等开展远程医疗,支持宁夏建设“互联网+医疗健康”示范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加快补齐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短板。支持西部地区医疗机构与东中部地区医疗机构间开展双向交流。,,  (二十四)完善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推进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完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措施。完善失业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失业保障水平。科学制定低保标准,逐步拓展低保覆盖范围。建设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  (二十五)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稳步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和建设,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积极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扩大西部地区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探索建立长期照护保障体系。加大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力度,加强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稳步提高托底保障能力和服务质量。实施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等工程。,,  (二十六)强化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完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网络,强化数字技术运用,推动文化惠民工程整合创新、提挡升级。推进县级融媒体中心建设,推动广播电视户户通,建立健全应急广播平台及传输覆盖网络。鼓励发展含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在内的群众体育。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推进相关场馆免费或低收费开放。,,  (二十七)改善住房保障条件。完善分类分级补助标准,加大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倾斜支持力度。鼓励通过闲置农房置换或长期租赁等方式,解决农村特困群体基本住房安全问题。落实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完善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积极改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  (二十八)增强防灾减灾与应急管理能力。推进西部地区城乡基层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完善事故灾害综合风险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推进事故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结合西部地区实际,推进实施灾害风险防控、监测预警、应急抢险救援、信息服务保障、救灾物资储备以及防灾减灾救灾科技支撑、宣传教育等能力建设工程。实施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推进西部地区灾害应急救援联动指挥平台建设,建立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及联合处置机制。打造符合西部地区需求的防灾减灾救灾科技创新团队、实验基地和实验平台。加快提高骨干救援队伍专业化技术装备水平。,,  七、加强政策支持和组织保障,,  (二十九)分类考核。参照高质量发展综合评价指标和分领域评价指标,根据西部地区不同地域特点,设置各有侧重、各具特色的考核内容和指标,实施差异化考核。深入研究制定分类考核的具体措施。,,  (三十)财税支持。稳妥有序推进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改革。中央财政在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各领域专项转移支付分配中,继续通过加大资金分配系数、提高补助标准或降低地方财政投入比例等方式,对西部地区实行差别化补助,加大倾斜支持力度。考虑重点生态功能区占西部地区比例较大的实际,继续加大中央财政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完善资金测算分配办法。考虑西部地区普遍财力较为薄弱的实际,加大地方政府债券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将中央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纳入地方政府财政承受能力计算范畴。指导推动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调动市县积极性。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赋予西部地区具备条件且有需求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对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三十一)金融支持。支持商业金融、合作金融等更好为西部地区发展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西部地区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落实无还本续贷、尽职免责等监管政策,在风险总体可控前提下加大对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调配信贷资源,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扶贫产业支持力度。支持轻资产实体经济企业或项目以适当方式融资。增加绿色金融供给,推动西部地区经济绿色转型升级。依法合规探索建立西部地区基础设施领域融资风险分担机制。,,  (三十二)产业政策。实行负面清单与鼓励类产业目录相结合的产业政策,提高政策精准性和精细度。在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基础上,对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进行动态调整,与分类考核政策相适应。适时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继续完善产业转移引导政策,适时更新产业转移指导目录。加大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自然资源调查评价的支持力度,自然资源调查计划优先安排西部地区项目。凡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就地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支持在当地优先布局建设并优先审批核准。鼓励新设在西部地区的中央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注册。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  (三十三)用地政策。继续实施差别化用地政策,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进一步向西部地区倾斜,合理增加荒山、沙地、戈壁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建设指标。加强对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项目的用地保障。支持西部地区开放平台建设,对国家级新区、开发区利用外资项目以及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在计划指标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推进耕地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指标在国家统筹管理下实现跨省域调剂。,,  (三十四)人才政策。努力造就忠诚干净担当的西部地区高素质干部队伍,注重选拔符合西部地区需要的专业化人才,建立健全有利于吸引、激励和留住人才的体制机制。落实完善工资待遇倾斜政策,结合事业单位改革,鼓励引导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特别是基层公务员、教师、医护人员、科技人员等扎根西部。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分红等中长期激励。允许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按有关规定在西部地区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允许退休公职人员按有关规定在西部地区创业。,,  (三十五)帮扶政策。深入开展对口支援新疆、西藏和青海等省藏区以及对口帮扶贵州等工作。继续实施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等定点帮扶。支持军队发挥优势,积极参与西部大开发。推动统一战线继续支持毕节试验区改革发展。鼓励东中部城市帮助边境城市对口培训亟需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鼓励企业结对帮扶贫困县(村)。进一步推动从中央和国家机关、东部地区选派优秀干部到西部地区挂职任职,注重提拔使用在西部地区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干部。继续做好公务员对口培训工作。,,  (三十六)组织保障。加强党对西部大开发工作的领导,强化各级党组织在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进程中的领导作用。强化基层党组织建设,健全以党组织为领导的组织体系,着力提升基层党组织的组织力,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在西部大开发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激励干部担当作为,鼓励创造性贯彻落实。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指导,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压实责任,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并推进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切实承担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适时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挥好督查促落实作用。西部地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主动作为、真抓实干,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举措,团结带领广大干部群众认真抓好各项任务落实。要切实解决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让西部地区基层干部腾出更多精力干实事。东中部地区及社会各界要继续支持和参与西部大开发。,,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解放思想、锐意进取、深化改革、破解矛盾,加快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以更大力度、更强举措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5%9b%bd%e5%ae%b6%e5%a4%96%e6%b1%87%e7%ae%a1%e7%90%86%e5%b1%80%e5%85%b3%e4%ba%8e%e6%94%af%e6%8c%81%e8%b4%b8%e6%98%93%e6%96%b0%e4%b8%9a%e6%80%81%e5%8f%91%e5%b1%95%e7%9a%84%e9%80%9a%e7%9f%a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促进外贸提质增效,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发展,提高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满足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银行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和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支付机构可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二、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按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报送外汇业务报告。,,  三、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代垫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涉及非关联企业代垫或代垫期限超过12个月的,应按规定报备所在地外汇局。,,  四、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境内个人,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外汇结算。境内个人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项下结售汇,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五、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  (一)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在地方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应能采集交易、出口全流程信息,并提供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出口明细数据。,,  (二)经办银行具备接收、存储交易信息的技术条件,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对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审核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六、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境内和境外个人,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要求的市场采购贸易外汇结算。个人办理市场采购贸易项下结汇,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七、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可根据客户委托,代办出口收汇手续。经办银行可凭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推送的交易电子信息办理出口收汇,外汇或结汇资金直接进入委托客户的账户。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经办银行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办银行需满足本《通知》第一条的要求。,,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与委托客户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并已提供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综合服务。,,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风险控制体系健全,具备 “交易留痕、风险可控”的技术条件。,,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向委托客户明示实际成交汇率,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八、外汇局通过技术手段支持企业优化外汇业务流程。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可通过联机接口服务连接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联机查询名录状态,办理企业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等;可通过银行电子单据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或数字外管平台(ASONE)企业版网上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九、审核交易电子信息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汇发〔2019〕25号),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银行和支付机构办理还原申报时,单笔金额低于等值5000美元(含),应以自身名义进行汇总还原申报。对存在出口退税、融资等需求的涉外收付款,可选择以企业名义,将同一交易对手且交易性质相同的逐笔数据汇总还原申报。银行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相关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涉外收支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和“外贸综合服务”。,,  十、外汇局对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涉外收支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监测、核查和检查。对异常交易主体实施重点名单管理,向银行和支付机构发布。持续对审核交易电子信息的银行和支付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退出不符合条件的银行或支付机构。,,  十一、为贸易新业态提供服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按照展业原则,应完善贸易新业态客户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加强客户信用分类管理,持续开展客户身份识别与交易抽查验证,健全客户合规约束和分类标识机制,审慎办理重点名单内市场主体的外汇业务,指导客户合规办理外汇收支。,,  十二、外汇局密切跟踪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发展,按照 “服务实体、便利开放、交易留痕、风险可控”的原则,主动回应市场诉求。对于符合改革发展方向、真实合理的新型贸易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程序通过集体审议解决,但不得新增行政许可。,,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跨境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贸易进出口的经营活动。,,  (二)市场采购贸易是指在经认定的市场集聚区采购商品,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办理出口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5月20日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4%b8%ad%e5%9b%bd%e9%93%b6%e4%bf%9d%e7%9b%91%e4%bc%9a%e5%85%b3%e4%ba%8e%e4%bf%9d%e9%99%a9%e8%b5%84%e9%87%91%e6%8a%95%e8%b5%84%e9%93%b6%e8%a1%8c%e8%b5%84%e6%9c%ac%e8%a1%a5%e5%85%85%e5%80%ba%e5%88%b8/): 银保监发〔2020〕17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服务实体经济,扩大保险资金配置空间,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应当按照发行人对其权益工具或者债务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权益类资产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纳入相应监管比例管理。,,  三、保险机构投资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的,其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当达到银保监会规定的标准,且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20%。保险机构持有资本补充债券期间,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其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经营稳健;,,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规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切实加强风险管理,审慎判断投资的效益与风险,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六、保险资金投资的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发生重大风险,引发触发事件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7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2020年5月20日 - [Earn-out机制下转让方风险控制](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ransferor-risk-control-under-the-earn-out-mechanism/): 在中国的上市公司并购中,业绩补偿机制常常是“标配”,但是,有些标的公司由于主客观原因,其业绩未能达标,在需要兑现补偿承诺时,业绩承诺人又选择“赖账”,上市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业绩承诺人履行承诺,有些胜诉后也无法顺利执行。因而,近年来,有些上市公司开始引入Earn-out机制。其实,Earn-out机制是国际并购中常用的交易安排。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4月/总第26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fund-industry-april-2020-total-issue-26/): 一.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 [Summary on Shanghai's Policies in Relation to Encourag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during Period of Covid-19 Epidemic](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mmary-on-shanghais-policies-in-relation-to-encouragement-of-foreign-investment-in-2020/): Preface - [杨新宙与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vil-judgment-first-instance-dispute-between-yangxinzhou-hori-xiongyila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关于当前更好服务稳外贸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rcular-of-the-ministry-of-transport-the-ministry-of-commerce-and-the-general-administration-of/):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当前更好服务稳外贸工作的通知,,交水明电〔2020〕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厅(局、委)、邮政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海事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各民航地区管理局,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国务院复工复产推进工作机制、外贸外资协调机制下,统筹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发挥交通运输“先行官”作用,保障国际国内运输通道畅通便利,优化运输市场环境,提高运输服务效率,更好地服务稳外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畅通外贸运输通道,,  1.确保国际海运保障有力。利用港口生产统计、国际集装箱航线航班周报等手段,加强干线港口和班轮公司运行监测,根据外贸运输需求,引导班轮公司及时恢复前期因疫情影响削减的航线航班。密切跟踪国外疫情发展,发挥骨干航运企业作用,确保主要贸易航线不中断,为外贸运输提供有力保障。,,  2.加强航空货运运力配置。充分发挥国际航空货运审批“绿色通道”作用,支持航空公司增开全货运航线航班、使用客机执行货运航班,并在航权、时刻方面给予倾斜。落实对国际货运航线的支持政策,鼓励航空企业尽快扩大货机运力规模,快速提升覆盖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国际货运能力,缓解运力短缺矛盾。支持以货运为主的枢纽机场开放日间繁忙时段的货运航班时刻配置,全力推动航空公司复航或增加货运航班。,,  3.推动中欧班列高质量发展。发挥中欧班列在疫情期间的重要通道作用,组织铁路企业增加中欧班列班次密度,扩大覆盖面,对中欧班列承运、装车和挂运给予重点保障,确保应运尽运。加强与中欧班列运营平台公司和相关企业的工作对接,推动国际邮件快件、跨境电商产品通过中欧班列实现常态化运输。优化班列运输组织,统筹考虑货源组织和运输组织的衔接,打通中欧班列运输“微循环”。鼓励港航企业与铁路企业加强合作,促进集装箱海运与铁路相互调运。,,  4.畅通国际邮件快件寄递渠道。推动邮政、快递企业利用自有全货机、包机、租赁飞机等多种方式增加国际航空货运运力,积极支持邮政、快递企业与国际航空、铁路、海运、道路运输企业深化合作,积极利用国际航班、中欧班列、国际快船以及周边国家陆路运输等多种渠道,加快缓解当前国际邮件快件积压问题。充分利用我国交通运输和物流企业境外业务网点、海外仓和地面运输系统,形成畅通有序的国际物流供应链。,,  5.确保国际道路货运畅通。加强与口岸管理相关单位的工作对接,重点保障防疫物资、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的出入境便利化,为其优先办理相关手续,优先查验放行。及时协调解决口岸通关、车辆及人员查验、货物装卸等环节遇到的问题,在落实防疫措施前提下为运输车辆和驾驶员往来提供便利。,,  6.积极发展集装箱铁水联运。以集装箱干线港为重点,推进集装箱铁水联运发展,加快苏州太仓港疏港铁路工程、南京港龙潭铁路专用线工程、广州南沙港疏港铁路工程等项目的建设进度。统筹以港口为起点的中欧班列与其他班列线路联动发展,完善内陆无水港布局,加强国际海运、港口、铁路货运场站之间的衔接。大力组织开行铁水联运集装箱班列,提高铁路集疏港比例。加快多式联运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各种运输方式信息交换共享。,,  二、促进外贸运输便利化,,  7.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实现船舶联合登临检查,进一步简化进出口环节监管手续,优化海事监管、引航服务和通关流程,建立更加集约、高效、运行顺畅的船舶便利通关查验新模式,加快推进“单一窗口”功能覆盖海运和贸易全链条。,,  8.推动港口直装直提作业模式试点。推动上海港、天津港等开展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作业模式试点,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复制推广到集装箱干线港,加快港口货物周转,提升物流效率。,,  9.提升港口能力和效率。推动上海港、天津港加快实施冷藏箱专用堆场扩能改造,2020年底前冷藏箱堆存能力较2019年提高1倍。加快推进广州南沙四期2号泊位、江苏太仓四期等新建自动化集装箱码头建设以及唐山港、天津港等已建集装箱码头的自动化改造,争取年底前主体工程完工。,,  10.提升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水平。加快推进国际道路运输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对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全程动态监管,为国际道路运输市场全域开放提供有力支撑。深入开展加入《危险货物国际道路运输公约》(ADR公约)的政策分析评估和法规标准对接等工作,加快国际便利化运输公约接轨步伐。研究制定跨里海国际联运走廊工作方案,加快开辟国际运输网络辐射新空间。,,  三、降低进出口环节物流成本,,  11.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全面落实阶段性免征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减征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等降费政策。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进一步减并港口收费项目,降低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支持外贸企业提高海运运费议价能力,引导我企业出口选择到岸价格(CIF)结算,进口选择离岸价格(FOB)结算。引导班轮公司合理调整海运收费价格结构,降低海运附加费占总运费比重,督促国际班轮公司传导港口等降费政策效果。,,  12.加强港口航运市场监管。督促港口企业和相关单位认真落实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配合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查处,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行为。规范班轮公司海运附加费收费行为,依法加强对国际班轮公司运价备案检查。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巧设名目,就无实质服务内容的事项收取费用,以及在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增长的情况下、推动附加费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处。,,  13.鼓励港航企业与进出口企业深化互助合作。指导中国港口协会、中国船东协会发挥桥梁作用,加强与进出口相关企业协会的沟通协调,鼓励港航企业与进出口企业建立长期稳定、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引导大型港口企业、国际班轮公司继续给予进出口企业库场使用费、滞箱费等优惠。,,  四、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14.保障航运正常生产秩序。交通运输、海关部门要加强与移民边检、卫生健康等部门协调,统筹做好防范境外疫情输入和保障航运生产秩序工作,推动解决国际航行船舶中国籍船员境内港口正常换班、物资供应、船舶维修、船舶检验等工作。督促航运公司和海员外派机构切实落实主体责任,指导船舶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  15.加强国际沟通合作。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加强与贸易伙伴国和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民航组织、铁路合作组织、万国邮联等国际组织的沟通协调,共同维护正常国际运输秩序,保障国际物流供应链正常运转,促进国际贸易健康平稳发展。,,  五、强化机制保障,,  16.做好疫情期间运行协调调度。加强综合交通运输各种方式之间的衔接,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和组合效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共同促进国际物流链畅通的合力。充分发挥国务院复工复产推进工作机制国际物流工作专班的作用,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合作,实现外贸运输供需信息及时有效对接、运力及时有序调度;加强与主要制造企业、外贸企业等重点保障企业的联系,建立对接工作机制,统筹运力资源,协调解决医疗物资外援、商业出口和外贸物资国际运输问题。,,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0日,, - [新冠疫情期间上海鼓励外资政策汇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mmary-of-shanghais-policies-to-encourage-foreign-investment-during-the-covid-19-epidemic/): 前言 - [杨春宝律师受聘担任中科院脑科学与智能技术卓越创新中心法律顾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yer-yang-chunbao-is-employed-as-the-legal-adviser-of-the-center-for-excellence-and-innovation-of/): 近日,杨春宝高级律师受聘担任中国科学院脑科学与智能技术卓越创新中心常年法律顾问。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创新展会服务模式 培育展览业发展新动能有关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rcular-of-the-general-office-of-the-ministry-of-commerc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创新展会服务模式 培育展览业发展新动能有关工作的通知,,  创新展会服务模式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推动行业加快恢复和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等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推进展会服务创新、管理创新、业态模式创新,加快培育行业发展新动能,发挥展览业在扩大对外开放、增加社会就业、拉动消费增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助力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做好疫情常态化防控和展览业复工复产工作,,  (一)根据中央疫情防控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工作部署,在做好疫情精准防控的同时,支持展览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在当前线下展会暂不开展的情况下,积极支持企业线上办展、线上参展。各地对线上展会活动要加强工作指导,做好政策引导和规范管理,提供服务便利。,,  (二)根据疫情形势变化,各地要按照国家和当地疫情防控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动态调整展会活动安排。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科学制定好复工复产防控措施,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快推进展览业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  (三)积极打造线上展会新平台。推进展会业态创新,积极引导、动员和扶持企业举办线上展会,充分运用5G、VR/AR、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举办“云展览”,开展“云展示”、“云对接”、“云洽谈”、“云签约”,提升展示、宣传、洽谈等效果。,,  (四)促进线上线下办展融合发展。大力推动传统展会项目数字化转型,整合现有展会资源,打造网络展会集群,鼓励政府主办的线下展会率先线上开展,支持专业展会主办机构将线下品牌展会项目开通线上展览,探索线上线下同步互动、有机融合的办展新模式。,,  (五)培育线上展会龙头企业和品牌展会。支持开展跨城市、跨区域办展合作,着力培育一批具有先进办展理念、运营规范、模式创新成效显著的龙头在线展览企业,支持打造市场竞争力强、带动作用大的线上品牌展会,有效发挥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三、积极利用展会平台开拓国际市场,,  (六)助力企业抓订单、保客户。积极利用商务部和地方境外办展项目,在深耕传统市场的同时,加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新兴市场国家开拓力度,支持企业抓订单、促出口。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各种技术手段,依托网络平台做好展前对接、线上推介、现场直播、远程洽谈签约等,努力保住老客户,吸引新客户。,,  (七)创新展会国际营销模式。整合政府、办展机构、行业组织、我驻外经商机构以及跨境电商平台等多方资源,推动展会信息互通,统筹线上线下渠道,强化展会国际营销和对外宣传推广,提升重点品牌展会国际影响力和知名度。推动优势展会资源整合,建立合作共享展会协同发展机制,形成开拓国际市场合力。,,  (八)深化展会国际合作。积极开展贸易促进服务,加强与境外专业展览机构和成熟展会项目合作,优化境外办展结构,鼓励自办展会与国际展会品牌对接合作,打造区域性国际展会品牌。,,  四、多措并举做好政策支持和保障,,  (九)推动政策落地见效。落实既有政策,指导展览企业用足用好国家和地方出台的财政税收、金融保险、复工复产保障等各项惠企政策措施,降低疫情造成的损失。加强政策实施效果跟踪评估,及时反映政策落实中存在的问题。,,  (十)用足用好财政资金。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规定支持范围内,支持各地因地制宜制定细化线上线下国际性展会扶持举措。鼓励各地积极出台展览业专项支持政策,发挥地方财政资金和相关产业引导基金作用,支持展览业尽快复苏。,,  (十一)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落实好《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涉外经济技术展行政服务事项的通知》(商办服贸函〔2020〕52号),整合完善政务平台,依托商务部“展览业信息管理应用”系统,优化展会在线审批和备案管理流程,全面推行在线办理,推动实现“一网通办”。统筹监管资源,夯实属地监管,做好展会事中事后监管。,,  (十二)优化公共服务。各地要依托展览业重点联系企业制度,督促属地展馆统筹做好展会排期、信息公布及预警疏导。积极协调公安、市场监管、海关、卫生防疫等部门,对因疫情影响再次申请审批和备案的展会提供服务便利,做好因疫情未办展会相关善后工作。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支持行业商会、协会与展览企业联合办展,及时为企业传递信息,反映诉求,提供法律支持和咨询等服务。,,  (十三)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切实提升线上线下展会各参与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完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协调处理机制,有效保护参展商等各参与方合法权益。,,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面对新形势新变化,各地区要加强形势研判预判,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实践中不断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密切关注展览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难点、堵点,及时梳理存在的问题和企业诉求,加强工作对接,协调推动解决,认真总结创新展会服务模式的好经验、好做法,做好提炼推广,开展互鉴交流。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上报。,,  商务部办公厅,,  2020年4月13日 -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rcular-of-the-general-office-of-the-ministry-of-agriculture-and-rural-areas-on-printing-and/):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的通知,,农办计财〔202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海洋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是巩固农业基础地位、推动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的重要支撑,是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有效举措,也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激发社会资本的动力和活力,引导社会资本有序投入农业农村,健全多元投入保障机制,加快形成乡村振兴多元投入格局,我部制定了《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发挥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的引导带动功能,不断调动强化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的积极性、主动性,切实发挥好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作用。,,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0年4月13日,,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为指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总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总方针,以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聚焦乡村振兴重点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创新投融资机制,降低准入门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活力,更好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投融资需求,助力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和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打赢脱贫攻坚战和补齐全面小康“三农”短板重点任务提供有效支撑。,,  (二)基本原则,,  1.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引导社会资本与农民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不断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支持社会资本依法依规拓展业务,注重合作共赢,多办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产业,把收益更多留在乡村;多办链条长、农民参与度高、受益面广的产业,把就业岗位更多留给农民;多办扶贫带贫、帮农带农的产业,带动农村同步发展、农民同步进步。,,  2.遵循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将人才、技术、管理等现代生产要素注入农业农村,加快建成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坚持“放管服”改革方向,建立健全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创造良好稳定的市场预期,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农业农村重点领域。,,  3.坚持开拓创新。鼓励社会资本与政府、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充分发挥社会资本市场化、专业化等优势,加快投融资模式创新应用,为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开辟更多有效路径,探索更多典型模式。有效挖掘乡村服务领域投资潜力,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保持农业农村投资稳定增长,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增强经济增长内生动力。,,  二、投资的重点产业和领域,,  对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必须完成的硬任务,立足当前农业农村新形势新要求,围绕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聚焦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的重点产业和领域,促进农业农村经济转型升级。,,  (一)现代种养业。支持社会资本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绿色化种养业,巩固主产区粮棉油糖胶生产,大力发展设施农业,延伸拓展产业链,增加绿色优质产品供给。鼓励社会资本大力发展青贮玉米、高产优质苜蓿等饲草料生产,发展草食畜牧业。支持社会资本合理布局规模化养殖场,扩大生猪产能,加大生猪深加工投资,加快形成养殖与屠宰加工相匹配的产业布局;稳步推进禽肉、牛羊肉等产业发展,增加肉类市场总体供应。鼓励社会资本建设优质奶源基地,升级改造中小奶牛养殖场,做大做强民族奶业。鼓励社会资本发展集约化、工厂化循环水水产养殖、稻渔综合种养、盐碱水养殖和深远海智能网箱养殖,推进海洋牧场和深远海大型智能化养殖渔场建设,加大对远洋渔业的投资力度。,,  (二)现代种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创新型种业企业,提升商业化育种创新能力,提升我国种业国际竞争力。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现代种业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加强种质资源保存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检测测试与展示示范、良种繁育等能力建设,建立现代种业体系。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国家南繁育种基地建设,推进甘肃、四川国家级制种基地建设与提档升级,加快制种大县和区域性良繁基地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畜禽保种场(保护区)、国家育种场、品种测定站建设,提升畜禽种业发展水平。,,  (三)乡土特色产业。鼓励社会资本在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开发特色农业农村资源。发展“一村一品”“一县一业”乡土特色产业,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集约化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完善科技支撑体系、生产服务体系、品牌与市场营销体系、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利益联结紧密的建设运行机制,形成特色农业产业集群。因地制宜发展具有民族、文化与地域特色的乡村手工业,发展一批家庭工厂、手工作坊、乡村车间,培育“土字号”“乡字号”特色产品品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规范化乡村工厂、生产车间,发展特色食品、制造、手工业和绿色建筑建材等乡土产业。,,  (四)农产品加工流通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粮食主产区和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提升行业机械化、标准化水平,助力建设一批农产品精深加工基地和加工强县。鼓励社会资本联合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发展农产品初加工,建设一批专业村镇。统筹农产品产地、集散地、销地批发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建设一批贮藏保鲜、分级包装、冷链配送等设施设备,提高冷链物流服务效率和质量,打造农产品物流节点,发展农超、农社、农企、农校等产销对接的新型流通业态。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现代农业产业园、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农业产业强镇建设。,,  (五)乡村新型服务业。鼓励社会资本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创意农业、农耕体验、康养基地等产业,充分发掘农业农村生态、文化等各类资源优势,打造一批设施完备、功能多样、服务规范的乡村休闲旅游目的地。引导社会资本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产业,推动农商文旅体融合发展,挖掘和利用农耕文化遗产资源,打造特色优秀农耕文化产业集群。支持社会资本发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提供市场信息、农技推广、农资供应、统防统治、深松整地、农产品营销等生产性服务,建设一批农业科技服务企业、服务型农民合作社。鼓励社会资本改造传统小商业、小门店、小集市等商业网点,积极发展批发零售、养老托幼、文化教育、环境卫生等生活性服务业,为乡村居民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  (六)生态循环农业。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秸秆综合利用、废旧农膜回收、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废弃渔网具回收再利用,加大对收储运和处理体系、还田管网设施、准用渔具等方面的投入力度。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加大对农村能源综合建设投入力度,推广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探索秸秆打捆直燃和成型燃料供暖供热,沼气生物天然气供气供热新模式。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长江黄河等流域生态保护、东北黑土地保护、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重金属污染耕地治理修复、种植结构调整试点。,,  (七)农业科技创新。鼓励社会资本创办农业科技创新型企业,参与实施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行动,开展生物种业、重型农机、渔业装备、智慧农业、绿色投入品、渔具标识和玻璃钢等新材料渔船等领域的研发创新、成果转化与技术服务。鼓励社会资本牵头建设农业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参与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国家现代农业产业科技创新中心等建设,打造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平台。引导社会资本发展技术交易市场和服务机构,提供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加快先进实用技术集成创新与推广应用。,,  (八)农业农村人才培养。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实用人才、农业科技人才、农村专业服务型人才培养,投资建设农业农村人才培训基地、孵化基地,为人才提供更好的培训、实训、实习平台。鼓励社会资本为优秀农业农村人才提供奖励资助、技术支持、管理服务,促进农业农村人才脱颖而出。,,  (九)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参与实施区域化整体建设,推进田水林路电综合配套,同步发展高效节水灌溉。鼓励参与渔港和避风锚地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产品产地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产品分级和物流运输周转等服务。,,  (十)数字乡村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数字农业、数字乡村建设,推进农业遥感、物联网、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应用,提高农业生产、乡村治理、社会服务等信息化水平;参与农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投资、基础数据资源体系和重要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中心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信息进村入户工程建设,推进优质特色农产品网络销售,促进农产品产销对接。,,  (十一)农村创新创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返乡创业园区、农村创新创业园区、农村创新创业孵化实训基地等平台载体,加强各类创新创业平台载体的基础设施、服务体系建设,推动产学研用合作,激发农村创新创业活力。鼓励社会资本联合普通高校、职业院校、优质教育培训机构等开展面向农村创新创业人员的创业能力、产业技术、经营管理培训,强化乡村振兴人才支撑。,,  (十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参与农村厕所革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等项目建设运营,开展村庄清洁行动、美丽宜居村庄、文明渔港和最美庭院创建等活动,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与发展乡村休闲旅游等有机结合。,,  三、创新投入方式,,  根据各地农业农村实际发展情况,因地制宜创新投融资模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采取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健全联农带农有效激励机制,稳妥有序投入乡村振兴。,,  (一)完善全产业链开发模式。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联合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小农户,加快全产业链开发和一体化经营,开展规模化种养,发展加工和流通,开创品牌、注重营销,推进产业链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有机衔接,推进种养业与农产品加工、流通和服务业等渗透交叉,强化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社会资本聚焦比较优势突出的产业链条,补齐产业链条中的发展短板。支持龙头企业下乡进村建总部、建分支机构、建生产加工基地,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探索区域整体开发模式。支持有实力的社会资本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探索区域整体开发模式,统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公共服务、高标准农田建设、集中连片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建设、产业融合发展等进行整体化投资,建立完善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为当地农业农村发展提供区域性、系统性解决方案,促进农业提质增效,带动农村人居环境显著改善、农民收入持续提升,实现社会资本与农户互惠共赢。,,  (三)创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积极探索农业农村领域有稳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实施路径和机制,让社会资本投资可预期、有回报、能持续,依法合规、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相关文件要求,对本地区农业投资项目进行系统性梳理,筛选并培育适于采取PPP模式的乡村振兴项目,优先支持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鼓励社会资本探索通过资产证券化、股权转让等方式,盘活项目存量资产,丰富资本进入退出渠道。鼓励信贷、保险机构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力度,开展投贷联动、投贷保贴一体化等投融资模式试点。,,  (四)探索设立各类乡村振兴基金。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结合当地发展实际,推动设立政府资金引导、金融机构大力支持、社会资本广泛参与、市场化运作的乡村振兴基金。鼓励有实力的社会资本结合地方农业产业发展和投资情况规范有序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充分发挥农业农村部门的行业优势,积极稳妥推进基金项目储备、项目推介等工作,鼓励相关基金通过直接股权投资和设立子基金等方式,充分发挥在乡村振兴产业发展等方面的引导和资金撬动作用,进一步推动农业产业整合和转型升级,加快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五)建立紧密合作的利益共赢机制。强化社会资本责任意识,引导围绕“米袋子”“菜篮子”、生猪生产等重点领域,做好疫情、灾害时期农产品稳产保供。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水域滩涂、劳动、技术等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股份合作、租赁等形式,参与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产业融合发展,创新村企合作模式,充分发挥产业化联合体等联农带农作用,激发和调动农民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主动性。鼓励社会资本采用“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土地流转+优先雇用+社会保障”“农民入股+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利益联结方式,与农民建立稳定合作关系、形成稳定利益共同体,做大做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升小农户生产经营能力和组织化程度,让农民更多分享产业链增值收益,让社会资本和农民共享发展成果。,,  四、打造合作平台,,  打造一批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的合作平台,为社会资本投向“三农”提供规划、项目信息、融资、土地、建设运营等一揽子、全方位投资服务,促进要素集聚、产业集中、企业集群,实现控风险、降成本、提效率。,,  (一)完善规划体系平台。统筹做好发展引导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建设规划等的管理制定、信息发布等工作,充分发挥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全国农业现代化规划(2016-2020年)》等为总纲,以种植业、渔业、畜牧业、种业、乡村产业、农垦和农业科技、农业机械化、农田建设和农业国际合作等相关规划为指导,以地方农业农村发展有关规划为补充的农业农村规划体系作用,引导社会资本突出重点、科学决策,有序投向补短板、强弱项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  (二)构建农业园区平台。围绕以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以及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为核心的“三区一园”,以及农业产业强镇、全国“一村一品”示范村镇、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农村创新创业园区、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和孵化实训基地、精深加工基地、南繁硅谷等重大农业园区,建立社会资本投资指导服务机构,发挥园区平台的信息汇集、投资对接作用。健全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加快园区公共服务设施和能力水平建设,增强各类园区对社会资本的引导和聚集功能,不断提升农业绿色化、优质化、特色化、品牌化水平。,,  (三)建设重大工程项目平台。依托高标准农田建设、优质粮食工程、大豆振兴计划,奶业振兴行动、畜禽种业振兴行动,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建设,以及包括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在内的绿色发展“五大行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信息进村入户工程、国家现代种业提升工程等,建立项目征集和发布机制,引导各类资源要素互相融合。加强宣传和解读,让社会资本了解重大工程项目的参与方式、运营方式、盈利模式、投资回报等相关信息,提高项目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四两拨千斤”的引导带动作用,稳定市场收益预期,调动社会投资积极性。,,  (四)推进项目数据信息共享。汇集农业领域基建项目、财政项目,以及各行各业重大项目,形成重点项目数据库,通过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集中向社会资本公开发布,发挥信息汇集、交流、对接等服务作用,引导各环节市场主体自主调节生产经营决策。推广大数据应用,引导整合线上线下企业的资源要素,推动业态创新、模式变革和效能提高。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主动完善和提升行业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发挥行业协会、开发区、孵化器的沟通桥梁作用,加强与资本市场对接。,,  五、营造良好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把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作为重要任务,加强与财政、发改、金融、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沟通,推进信息互通共享,协调各有关部门立足职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建立规范的合作机制,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相关规划编制、项目梳理,严格遵循乡村规划“三区三线”的空间管制,准确把握投资方向,积极探索具体方式,提高各类项目落地效率,充分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资本的合力作用。加强对外资的管理,推动外资依照《外商投资法》相关规定和要求,投资农业农村。,,  (二)强化政策激励。积极协调各部门完善激励引导政策,将农业种植养殖配建的保鲜冷藏、晾晒存贮、农机库房、分拣包装、废弃物处理、管理看护房等辅助设施用地纳入农用地管理,落实农业设施用地可以使用耕地政策,并对在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用电实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加快健全以农村产权交易政策、农村人才队伍建设等为重要内容的政策保障体系;加快推进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项目审批程序和招投标程序、建立政企常态化沟通机制和投资需求信息发布机制、健全社会资本进入退出渠道等为主要内容的配套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农村土地流转风险防范制度、农村社会信用评价制度,以及农业保险“扩面、增品、提标”和农产品期货价格发现机制等为重要内容的风险防范体系;加快健全商业性、合作性和政策性、开发性金融,以及信贷担保等为重要内容的多层次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不断加大对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的支持力度。,,  (三)广泛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的重大意义,做好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市场预期,培育合作理念,正确引导社会资本有序进入农业农村经济领域。各地要加强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的成功经验和案例的总结,推介一批典型模式。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全方位、多角度、立体式宣传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成果,营造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的良好氛围。,,  附件:1.重点产业和领域目录,,  2.重大政策目录,,  附件1 重点产业和领域目录.pdf,  附件2 重大政策目录.pdf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rcular-of-the-state-administration-of-foreign-exchange-on-optimizing-foreign-exchange-manage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优化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服务方式,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外汇业务管理,,  (一)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经办银行应遵循审慎展业原则管控相关业务风险,并按有关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所在地外汇局应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二)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的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以上免于登记的退汇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三)简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四)放宽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出口押汇等国内外汇贷款按规定进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企业原则上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在企业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上述国内外汇贷款时,贷款银行可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有关情况。,,  二、完善外汇业务服务,,  (五)便利外汇业务使用电子单证。银行按规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取消企业分类为A类以及成立满2年的条件。银行按规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外汇收支的,可不打印电子交易单证。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可不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银行办理上述业务,应确保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六)优化银行跨境电商外汇结算。支持更多的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七)放宽业务审核签注手续。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时,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但需按现行规定留存审核材料备查。,,  (八)支持银行创新金融服务。鼓励银行通过多种方式科学评估企业资信状况,对客观不可控因素造成涉外收付困难的企业区别分类,对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涉外企业在外汇贷款方面给予贷款延期、手续简化等倾斜。支持银行利用数字外管平台开放的企业资信、收付汇率等信息,开展合规经营和业务创新,做好对中小微涉外企业的金融服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第一条第三款因需升级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4月10日 - [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ministry-of-commerce-and-other-8-departments-on-further-improving-the-pilot-work-of/): 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商建函〔20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各分支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发挥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工作在推动复工复产、稳定全球供应链、助力脱贫攻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充实试点内容,加快工作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动供应链协同复工复产,,  供应链畅通是推动大中小企业整体配套协同复工复产、促进产供销有机衔接和内外贸有效贯通的重要前提,也是实现“六稳”工作的重要基础。各地要密切关注和把握国际国内疫情形势和经济形势变化,指导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及时研判供应链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调整工作着力点和应对举措,围绕用工、资金、原材料供应等关键问题,精准施策,打通“堵点”、补上“断点”, 千方百计创造有利于复工复产的条件,提高复工复产效率,畅通产业循环、市场循环和经济社会循环。,,  试点城市要落实分区分级精准防控和精准复工复产要求,加快推动和帮助供应链龙头企业和在全球供应链中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复工复产。针对本地重点产业情况和特点,梳理供应链关键流程、关键环节,及时疏通解决制约企业复工复产的物流运输、人员流动、资金融通、原材料供应等问题,特别要做好跨区域政府间协同对接。,,  试点企业要勇担社会责任,充分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加强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协助配套企业解决技术、设备、资金、原辅料等实际困难。通过保障原材料供应、加快重点项目实施进度、加大预付款比例、及时结算支付等多种方式,缓解上下游中小企业经营和资金压力。发挥各类供应链平台资源集聚、供需对接和信息服务等功能优势,积极接入各方信息系统,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交易、物流、金融、信用、资讯等综合服务,促进供应链尽快恢复和重建,实现资源要素的高效整合和精准匹配。,,  二、完成好新形势下试点各项工作任务,,  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过程中,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充分利用供应链资源整合和高效协同优势,在支持疫情防控、保障市场供应、推动复工复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反映出供应链安全性和协同性方面存在一些短板弱项。同时市场新需求、新业态、新模式加快发展也给供应链创新与应用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今年,试点工作要在原有试点任务基础上,重点加强以下五个方面工作。,,  (一)加强供应链安全建设。,,  试点城市要将供应链安全建设作为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重点产业供应链的分析与评估,厘清供应链关键节点、重要设施和主要一、二级供应商等情况及地域分布,排查供应链风险点,优化产业供应链布局。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产业的信息沟通、设施联通、物流畅通、资金融通、人员流通、政务联动等协同机制,研究建立基于事件的产业供应链预警体系和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重点产业和区域的风险预警管理。,,  试点企业要增强供应链风险防范意识,针对疫情防控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举一反三,研究制定供应链安全防控措施。把供应链安全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供应链风险预警系统,制定和实施供应链多元化发展战略,着力在网络布局、流程管控、物流保障、应急储备、技术和人员管理等方面增强供应链弹性,提升风险防范和抵御能力,促进供应链全链条安全、稳定、可持续发展。,,  (二)加快推进供应链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  试点城市要加大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型基础设施投入,积极应用区块链、大数据等现代供应链管理技术和模式,加快数字化供应链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加快推动智慧物流园区、智能仓储、智能货柜和供应链技术创新平台的科学规划与布局,补齐供应链硬件设施短板。,,  试点企业要主动适应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生产、流通、消费模式变化,加快物联网、大数据、边缘计算、区块链、5G、人工智能、增强现实/虚拟现实等新兴技术在供应链领域的集成应用,加强数据标准统一和资源线上对接,推广应用在线采购、车货匹配、云仓储等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促进企业数字化转型,实现供应链即时、可视、可感知,提高供应链整体应变能力和协同能力。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搭建技术水平高、集成能力强、行业应用广的数字化平台,开放共享供应链智能化技术与应用,积极推广云制造、云服务平台,赋能中小企业。,,  (三)促进稳定全球供应链。,,  试点城市要积极促进产供销有机衔接、内外贸有效贯通,支持外贸、外资、商贸流通和电子商务企业,加强与贸易伙伴的沟通协调,着力保订单、保履约、保市场,全力支持外贸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重要订单,促进全球供应链开放、稳定、安全。创新和优化招商引资、展会服务模式,持续推进投资促进和招商工作,保障各类经贸活动正常开展。,,  试点企业要努力克服困难,加快重点工程建设,按时按约、保质保量完成各项订单。积极参与“百城千业万企”对标达标提升专项行动,瞄准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在重大项目中的协同与合作,共同开拓第三方市场。探索建立高效安全的物流枢纽和通道,优化、整合境外分销和服务网络资源。稳妥有序推进共建“一带一路”,优化国别产业布局,加强重大项目建设,更好带动装备、技术、标准和服务走出去,进一步提高我供应链全球化能力和水平。,,  (四)助力决战决胜脱贫攻坚。,,  今年是脱贫攻坚决战决胜之年,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重大战略部署,推动产业供应链向贫困地区延伸,因地制宜支援贫困地区优势产业发展,带动贫困地区就业,促进贫困地区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聚焦重点帮扶领域、优势特色产业供应链薄弱环节,着力加大对“三区三州”深度贫困地区的政策、资金支持力度。,,  试点企业要积极推动资源、项目、用工等积极向贫困地区倾斜,发挥技术、渠道、市场等优势,加大贫困地区农产品、中药材、矿产、生态等资源市场开发力度,带动贫困地区相关配套产业发展和就业增长,增强贫困地区经济“造血”功能。涉农相关企业要大力发展农产品集采配送、分拣包装、冷藏保鲜、仓储运输、初加工等设施设备,促进与农户(贫困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全面、深入、精准对接。加快构建集智慧农业、电商平台、智慧物流为一体的农产品供应链体系,提升农产品商品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水平,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五)充分利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企业。,,  支持试点企业基于真实交易场景,根据需要开展应收账款、仓单和存货质押和预付款融资。提高企业应收账款的透明度和标准化,持票企业可通过贴现、标准化票据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合作,支持核心企业通过信贷、债券等方式融资,用于向中小企业支付现金,降低中小企业流动性压力和融资成本。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用金融科技,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政府部门相关系统对接,推动供应链上的资金、信息、物流等数字化和可控化,为链条上的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供应链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要创新供应链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机制,建立基于核心企业、真实交易行为、上下游企业一体化的风险评估体系,提升金融供给能力,快速响应企业的结算、融资和财务管理需求。,,  金融机构规范开展供应链相关的资产证券化、提供资管产品等表外融资服务,应强化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加强投资者保护,警惕虚增、虚构应收账款行为。非金融机构不得借供应链之名违规从事金融业务和规避宏观调控管理。,,  三、工作要求,,  (一)扎实推进试点工作。,,  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要结合试点中期评估反馈意见和今年重点工作方向,制定针对性的整改落实措施,进一步完善工作思路和具体实施方案。对照工作方案和台账,认真检查完成情况,对标对表,抓紧抓实,加快试点工作进度,按要求及时填报季报和年度总结报告,确保试点工作各项任务目标按期高质量完成,取得实际效果。试点中期评估结果,可登录商务部业务统一平台供应链信息管理应用查询。,,  根据试点动态调整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的、未按照台账推进试点或者进展缓慢的城市和企业,将取消其试点资格。,,  (二)加强业务协同指导。,,  各级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民银行、市场监管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复工复产政策落实力度,加强对困难行业和中小微企业扶持,积极落实援企稳岗、复工复产等疫情应对政策,精准扎实有序推动供应链全面复工复产。对符合条件的重点商贸流通企业、物流与供应链服务企业,支持金融机构落实复工复产金融支持政策。,,  要发挥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试点进展。坚持问题导向,及时研究解决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力争在体制机制、政策促进和制度标准建设等方面有所突破。,,  指导各地加强供应链领域“政产研学用”有机融合,积极研究供应链发展的新趋势、新技术和新模式。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研究、数据统计、标准制修订和国际交流,提供供应链咨询、人才培训、职业资格认定等服务,推动建设供应链公共服务平台。,,  (三)加快复制推广典型经验。,,  各地要立足本地实际,做好试点经验的复制推广工作,总结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推动供应链协同复工复产,特别是创新推进试点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联系人:刘大伟、李琛,电话:010-85093662、010-85093705,传真:010-85093680,邮箱:liudawei@mofcom.gov.cn)。我们将总结推广试点工作经验,组织典型案例宣传和成果展示。,,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农业农村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2020年4月10日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3月/总第25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fund-industry-march-2020-the-25th-issue-in-total/): 一.协会各类通知和提示 - [商务部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改革开放做好稳外资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rcular-of-the-ministry-of-commerc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further-reform-and/): 商务部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改革开放做好稳外资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等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坚持促增量、稳存量并举,坚持在改革开放中稳外资,千方百计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现就当前及全年稳外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力支持外资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一)建立健全应对疫情工作机制。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充分发挥外贸外资协调机制作用,设立外贸外资企业复工复产工作专班,完善监测制度,加强协调沟通,及时掌握并解决外资企业复工复产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引资大省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国家层面做法,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和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上下联动、左右协同,协调解决外资企业复工复产等问题。建立外资企业联系制度,把帮助外资企业解决困难和落实支持政策相结合,兑现政策红利。,,  (二)精准解决外资企业复工复产困难问题。强化属地责任,分级分类,因地制宜,指导外资企业在做好防疫工作前提下有序复工复产,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全面摸清存量外资企业复工进度、员工返岗率、产能利用率、营业额等基本情况,确保全覆盖。建立工作台账,抓紧解决防疫物资不足、用工短缺、物流不畅、上下游复工不协同、资金链紧张等突出共性问题,“一对一”帮助解决企业个性化问题。各地要在摸查基础上,开列清单,制订方案,重点支持龙头外资企业及其关键配套企业加快恢复产能,着力解决企业外部要素保障问题,保持产业链、供应链稳定。跨省事项及时上报,由外贸外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  (三)服务重大外资项目建设和落地。完善外资大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做好重点项目甄别和信息收集,动态更新大项目库,实施台账管理和全流程跟踪服务。做好在建外资大项目服务保障,帮助协调返岗、物资、物流等方面问题,加强用地、用能、资金等方面要素保障,加快建设进度。密切跟踪在谈外资大项目进展,通过“一对一”服务、实施“直通车”等方式,持续推动外资大项目落地。,,  二、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四)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加快修订全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压减条目,扩大金融等服务业对外开放。各地要严格落实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实施“非禁即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不得设置单独针对外资的准入限制措施。,,  (五)进一步扩大鼓励外商投资范围。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和地方加快修订《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聚焦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扩大鼓励范围,通过落实税收等政策优惠对冲疫情影响,引导外资更多投向先进制造业、新兴产业、高新技术、节能环保等领域。各地要用好鼓励政策,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吸引相关外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梯度转移。,,  (六)推进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建设。加快自贸试验区开放高地建设,推动出台进一步扩大开放和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压减自贸试验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更好地发挥扩大开放先行先试作用。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七)深入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试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服务业改革开放部署,深入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研究在全国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开放试点。各地要认真学习借鉴试点经验,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快服务业对外开放。,,  (八)推动国家级经开区创新提升。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国发〔2019〕11号)和国家级经开区创新提升现场会精神,聚焦国家级经开区发展定位,坚持新发展理念,突出高质量发展,突出对外开放导向,精简优化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提高外贸外资考核评价指标权重,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机制,发挥国家级经开区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示范带动作用。,,  (九)推动区域开放发展。落实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战略举措,不断优化区域开放布局。支持雄安新区全面深化对内对外开放。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持续推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小组团”滚动开发,稳步推进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  三、进一步推进商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十)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严格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取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或备案,进一步提升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  (十一)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规定,做好工作衔接,完善数据接口,不断优化工作流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确保信息报告制度有效运行。,,  (十二)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加快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化市场体系。深入推进商务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完善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推进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行“互联网+监管”,做到公平公正监管,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  (十三)推进国家级经开区体制机制改革。加大向国家级经开区赋权力度,探索开列国家级经开区赋权清单。鼓励地方深入推进国家级经开区“放管服”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将国家级经开区纳入“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范围。切实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审批不出区”、“最多跑一次”等改革,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打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高地。,,  (十四)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落实商务部、财政部出台的《关于用好内外贸专项资金支持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的通知》(商办财函〔2020〕98号),加强服务指导,用足用好各项资金支持政策,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在推动各类开放平台建设、健全外资服务体系方面的作用。,,  四、加强外商投资服务和促进工作,,  (十五)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远程推介、视频会议、网上洽谈、“云签约”等在线招商方式,持续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整合各类招商资源,积极开展委托招商、以商招商等,保持招商引资工作连续性。进一步完善储备项目库,筛选一批有吸引力、有发展潜力的项目上网发布,与外商做好对接。充分利用国家和各地海外招商机构平台,加大投资环境和合作项目宣传推介力度。,,  (十六)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信息平台。编制发布外商投资指引,宣介投资环境,及时公布各类法规政策、办事指南和投资项目信息等。改版“中国投资指南”网站,整合各类外商投资服务资源,健全服务平台,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优化外商投资服务。,,  (十七)提升投资促进工作水平。加快建设境内外投资促进网络,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大对境外设立机构、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公共服务平台,结合各地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投资促进活动。加强投资促进机构建设,完善考核和激励机制,提升投资促进人员专业化水平。,,  (十八)充分发挥展会平台作用。办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重大展会,充分发挥投资促进平台功能,开展形式多样的招商引资、项目推介活动。结合各地实际,打造各具特色的投资贸易展会平台,提升专业性和实效性,更好地发挥对引进外资的带动作用。,,  (十九)加强多双边投资促进机制建设。推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尽快签署,积极推动中欧投资协定、中日韩自贸区、中国-海合会自贸区等谈判进程,加强联合国、G20、APEC、金砖等国际治理平台合作,不断推动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充分发挥与日本、韩国、新加坡、欧洲、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多双边投资促进机制作用,及时沟通信息,对接合作项目。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贸往来国际协调与合作,尽最大可能减少国际疫情蔓延对外商投资的不利影响。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强与外国地方政府或投资促进机构的联系,建立工作机制,搭建国际合作交流平台。,,  五、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二十)全面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规定。加大宣传解读和培训力度,确保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有效实施。持续推进外商投资法规文件“立改废”。完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管理制度。落实外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各类支持政策、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等制度,着力营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  (二十一)加大稳外资政策落实力度。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等一系列稳外资政策措施,鼓励各地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政策,完善贯彻落实机制,加大贯彻落实力度,让企业应知尽知,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确保内外资企业同等享受国家应对疫情助企纾困政策。加大外国投资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宣传力度,鼓励外国投资者利用在华取得利润扩大投资。,,  (二十二)保障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发挥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各地要加强外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建设,完善投诉工作规则,提高处理效率,加大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及时纠正不公平对待外资企业的行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及时兑现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诺,用好的营商环境吸引企业、留住企业。,,  (二十三)充分发挥投资促进机构和商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各级投资促进机构,各级外资企业协会、外国商会的联系,通过联合举办座谈会、调查走访等经常性活动听取意见建议,及时掌握其会员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各类诉求。引导商协会做好会员企业服务工作,推动政企交流,积极开展政策宣讲、信息发布、政策调研等各类活动,帮助协调解决外资企业困难问题,稳定会员企业长期投资经营预期和信心。,,  (二十四)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围绕外资重大政策出台和重要工作部署,通过举办发布会、吹风会等多种形式,加大新闻宣传力度,积极引导社会预期。宣传外资企业典型经验和案例,树立正确导向,弘扬正能量,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强与驻外机构、商协会等方面合作,广泛宣传我国对外开放政策,讲好投资中国故事,持续优化引资国际舆论环境。,,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增强做好稳外资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团结奋战,勇于担当,在改革开放中扎实做好各项稳外资工作,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商务部,,  2020年4月1日 - [China court ruling conveys right of user-generated data to internet firms – analysis](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ina-court-ruling-conveys-right-of-user-generated-data-to-internet-firms-analysis/): Internet companies’ data right based on investment in maintenance, data security - [新冠疫情之下外资企业需重点关注的几个劳动人事问题 Several Labor and Personnel Issues to be focused on by FIEs during 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 Epidemic](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everal-labor-and-personnel-issues-to-be-focused-on-by-fies-during-novel-coronavirus-pneumonia-epidemic/): 2020年伊始,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席卷大江南北,令中国的经济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所幸中国政府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应对,目前已基本遏制住本国疫情,企业复产复工也都基本得以恢复。然而,疫情对经济的影响已然显现,在华的外资企业自然无法独善其身。英国商会对其会员企业的调查结果显示,高达97%的被调查公司认为本次疫情对其运营活动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人才是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因此,劳动人事问题(包括降薪、经济性裁员、复产复工、工伤认定等)成了企业在解决经营困境的同时亟需解决的问题。本团队近期收到不少外资企业客户关于疫情影响下劳动人事问题的法律咨询,因此拟以此文就相关问题进行简述,以期对广大在华外资企业提供有益参考。 - [杨春宝高级律师就首例爬虫禁令接受PaRR记者采访](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enior-lawyer-yang-chunbao-interviewed-parr-on-the-first-reptile-ban/): 近日,杨春宝高级律师收到PaRR记者的采访邮件: - [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n-giving-full-play-to-the-role-of-government-financing-guarantee-to-increase-credit-for/): 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财金〔202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更加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帮助企业复工复产、渡过难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形势下政府控股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积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努力扩大业务规模,提升服务效率,及时履行代偿责任,依法核销代偿损失,协调金融机构尽快放贷,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着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  二、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要求,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经营范围,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不得新开展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  三、坚持下沉一线、更好发挥放大效应的原则,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加快开展股权投资,力争2020年投资10家支小支农成效明显的地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批量担保贷款合作,力争实现2020年新增再担保业务规模4000亿元目标。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合作机构单户100万元及以下担保业务免收再担保费,2020年全年对单户100万元以上担保业务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四、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2020年全年对小微企业减半收取融资担保、再担保费,力争将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进一步提高支小支农业务占比,确保2020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和户数占比不低于80%,其中新增单户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50%。,,  五、2020年中央财政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依据《财政部 工信部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547号)要求,对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奖补激励。各地要加强相关政策衔接,加大代偿补偿力度,切实保障降费效果。符合条件的担保、再担保机构可按规定享受担保赔偿准备和未到期责任准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调整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盈利考核要求,重点考核在实现保本微利的前提下支农支小成效(包括当年新增支小支农担保户数、当年新增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当年新增500万元以下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比、当年平均综合融资费率等),落实尽职免责要求,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对于支小支农成效明显但代偿压力较大的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给予适当支持,推动实现可持续经营。,,  七、对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违规开展股权投资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的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予以公开通报,不得享受各级财税支持政策,不得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范围。,,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强化责任担当,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尽快完善配套措施,推动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财政部,,  2020年3月27日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金融服务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general-office-of-the-bank-of-china-insurance-regulatory-commission-on-strengthening/):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2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力度,推动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大产业链核心企业金融支持力度,,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强化产业链核心企业金融服务,加大流动资金贷款等经营周转类信贷支持,给予合理信用额度。支持核心企业通过信贷、债券等方式融资后,以适当方式减少对上下游企业的资金占用,帮助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解决流动资金紧张等问题。,,  (二)提高核心企业信贷资金向上游企业的支付效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高核心企业信贷业务办理效率,将符合受托支付要求的贷款直接支付给核心企业上游企业。以银行信贷资金及时清偿上游企业的应付款项或向上游企业支付预付款,减少产业链账款拖欠或资金占用,加快上游企业资金回笼。,,  (三)支持核心企业为下游企业提供延期付款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通过及时为核心企业收到的下游企业支付的商业汇票办理贴现,或为核心企业办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票据融资,提高核心企业销售资金回笼效率,帮助下游企业提前获得商品,减轻下游企业现金流压力。,,  (四)强化核心企业信用约束。落实核心企业的信用责任,在融资合同条款中可明确核心企业在获得信贷资金后及时向企业付款的责任和义务。,,  二、优化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金融服务,,  (五)加强对核心企业上游企业的信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通过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融资方式,为上游企业解决先货后款模式下的资金占用问题;也可以上游企业所获订单为基础进行订单融资,满足上游企业经营周转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融资时应办理质押、转让登记。,,  (六)强化对核心企业下游企业的信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通过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预付款融资等方式,为下游企业获取货物、支付货款提供信贷支持;也可在下游企业已获取货物的情况下,通过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等方式缓解存货积压形成的资金压力。,,  (七)优化供应链融资业务办理流程。在核心企业承担付款责任或提供担保、回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前提下,上下游企业办理供应链融资业务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适度简化客户评级准入等流程,纳入核心企业统一授信管理,使用核心企业授信额度。,,  (八)加大疫情防控期间对相关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核心企业上游企业,可适当提高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或订单融资比例;对于核心企业下游企业,可适当提高预付款融资或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比例。对暂时受到疫情影响、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可适当降低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比例和适度减免手续费。,,  三、加强金融支持全球产业链协同发展,,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强化金融支持“稳外贸”作用,增加外贸信贷投放,对优质外贸企业授信和支用放款建立“绿色通道”,合理确定分支机构授权,提高效率。,,  (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跨境服务网络,与境外同业机构合作,共同为全球产业链提供信用支持和融资服务。,,  (十一)落实好中小微企业贷款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等政策。鼓励保险机构进一步拓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降低费率。,,  四、提升产业链金融服务科技水平,,  (十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供应链业务系统,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为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供应链融资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与政府机构、核心企业相关系统实时交互交易数据,建立交易风控模型,创新供应链金融模式。,,  (十三)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探索创新产业链金融服务产品,研究开发服务电商平台、物流等领域大型核心企业的金融产品。主要依靠互联网运营的银行可运用大数据风控技术加强对产业链上民营小微企业线上贷款支持,鼓励大中型银行、政策性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强与此类银行的业务合作。,,  五、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和风险控制,,  (十四)完善供应链融资业务的考核激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立足自身实际,对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相关授信予以差别化安排,完善激励机制,对供应链融资业务在信贷规模、经济资本考核和内部资金转移价格等方面予以适当倾斜。落实尽职免责安排,加快处置不良贷款,核销不良贷款处置损失。,,  (十五)加强产业链金融服务的风险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核心企业准入标准,认真审核核心企业融资需求和贷款用途,加强对信贷资金流向的有效监督。加强押品管理,有效控制存货质押融资风险。合理确定供应链融资整体合作额度,严格审核供应链交易背景,必要时要求核心企业承担账款回购或商品回购责任。通过专户管理、协议扣款或受托支付等手段,监控应收账款回笼。,,  六、加大保险和担保服务支持力度,,  (十六)鼓励保险机构和政策性担保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获取融资提供增信服务。鼓励保险机构针对核心企业上下游的风险特征,提供抵质押、纯信用等多种形式的保证保险业务,进一步加大贸易信用保险的承保覆盖面,拓宽企业融资的增信方式。,,  (十七)人身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适度延长保单质押贷款期限,提升贷款额度,帮助客户缓解短期资金压力,支持小微企业复工复产。针对疫情发生以来物流受阻情况,保险机构可适当顺延疫情期间停运的营运车辆、船舶、飞机的保险期限。,,  银保监会将加强督促指导,持续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加强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金融服务。,,  2020年3月26日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产业链固链行动 推动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rcular-of-the-general-office-of-the-ministry-of-industry-and-information-technology-of-the/):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产业链固链行动 推动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的通知,,工信厅政法函〔2020〕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以龙头企业带动上下游配套企业协同复工复产,决定开展产业链固链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推动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工作要求,在分区分级精准防控的同时,有序推动全产业链加快复工复产。坚持以大带小、上下联动、内外贸协同,聚焦重点产业链,以龙头企业带动上下游配套中小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增强协同复工复产动能。加强统筹指导和协调服务,打通产业链、供应链堵点,落实各项支持政策,协调解决企业实际困难,畅通产业链、资金链循环,维护产业链稳定。,,  二、主要任务,,  (一)梳理解决企业实际困难。围绕防疫物资、民生保障、春耕备耕、国际供应链产品、劳动密集型产业等重点领域,梳理龙头企业及其产业链上下游未复工达产的核心配套企业名单。建立“一对一”联系机制,采用视频连线、电话会议、微信群等方式建立监测会商制度,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分类梳理企业困难,积极协调推动解决。,,  (二)落实援企稳企惠企政策。加强政策宣传,指导企业用好用足已出台政策。推动落实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政策,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和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政策,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还本付息等各类支持政策。深化产融合作,加强产融平台信息对接,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加大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力度。加强企业防疫物资保障。,,  (三)激发市场活力,拉动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发挥“互联网+”作用,拉动轻纺、家电、汽车等传统消费,培育智慧健康养老、绿色产品等消费热点。支持发展远程医疗、在线教育、数字科普、在线办公、协同作业等新业态新模式,拓展数字网络等信息消费。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加快5G网络、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智慧城市等新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制造业智能化改造。加快工业和通信业重点项目开工建设,跟踪抓好重大外资项目落地,推动在建项目尽快投产达产。,,  (四)开展国际疫情研判,做好政策储备。加强全球疫情对重点产业链影响的分析研判,提出应对预案和政策储备。梳理产业链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研究出台支持政策,引导企业稳固供应链,提升产业链水平。保障在全球产业链中有重要影响的龙头企业和关键环节平稳生产,维护国际供应链稳定。,,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发挥推动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工作专班作用,促进产业链上下游、大中小企业协同复工复产,实现良性互动。加强统筹协调,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方式,推动解决龙头企业及其核心配套企业复工复产中的跨部门跨地区问题,帮助企业尽快复工复产。,,  (二)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建立跨部门工作专班。加强对行业龙头企业及核心配套企业的跟踪服务,结合本地产业特色,梳理形成一批龙头企业及核心配套企业名单,开展精准对接。加大对中小型关联企业的融资支持。加强对企业反映问题的分类梳理,能够属地解决的要及时解决,对需要国家层面协调解决的跨部门跨地区问题要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  (三)部机关有关司局要分批梳理行业龙头企业及其产业链上下游未复工达产的核心配套企业名单。加强与各地及重点企业的沟通联系,建立日调度制度,加强研究分析和跟踪服务,逐项解决地方和企业反映的问题。对跨部门跨地区问题要及时提交推动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工作专班研究。部复工复产联络员工作组要深入基层,及时掌握第一手情况,积极协调解决问题,推动政策落实。,,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0年3月23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mplementation-of-the-new-novel-coronavirus-pneumonia-epidemic-situation-and-the-measures-for/):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恢复和稳定就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更好实施就业优先政策,,  (一)推动企业复工复产。坚持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提高复工复产服务便利度,取消不合理审批,坚决纠正限制劳动者返岗的不合理规定。加快重大工程项目、出口重点企业开复工,以制造业、建筑业、物流业、公共服务业和农业生产等为突破口,全力以赴推动重点行业和低风险地区就业,循序渐进带动其他行业和地区就业。协调解决复工复产企业日常防护物资需求,督促其落实工作场所、食堂宿舍等防控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减负稳岗力度。加快实施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返还标准最高可提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湖北省可放宽到所有企业;对暂时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适当放宽其稳岗返还政策认定标准,重点向受疫情影响企业倾斜,返还标准可按不超过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不超过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定。2020年6月底前,允许工程建设项目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记录良好的企业可免缴。切实落实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定额税收减免、担保贷款及贴息、就业补贴等政策。加快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减免期间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顺延。(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投资和产业带动就业能力。实施重大产业就业影响评估,明确重要产业规划带动就业目标,优先投资就业带动能力强、有利于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产业。加快制定和完善引导相关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政策措施。对部分带动就业能力强、环境影响可控的项目,制定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加大环评“放管服”改革力度,审慎采取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措施。(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自主创业环境。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登记。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促进“双创”和增加就业的独特作用,对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引导基金扶持、政府项目对接等政策支持。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力度,扩大政策覆盖范围,优先支持受疫情影响的重点群体,对优质创业项目免除反担保要求。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应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免费向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提供。各类城市创优评先项目应将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小店经济”、步行街发展状况作为重要条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合理设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模式,预留自由市场、摊点群等经营网点。支持劳动者依托平台就业,平台就业人员购置生产经营必需工具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引导平台企业放宽入驻条件、降低管理服务费,与平台就业人员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建立制度化、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城乡户籍限制,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引导农民工安全有序转移就业,,  (六)引导有序外出就业。强化重点企业用工调度保障、农民工“点对点、一站式”返岗复工服务,推广健康信息互认等机制,提升对成规模集中返岗劳动者的输送保障能力。引导劳动者有序求职就业,及时收集发布用工信息,加强输出地和输入地信息对接,鼓励低风险地区农民工尽快返岗复工。对组织集中返岗、劳务输出涉及的交通运输、卫生防疫等给予支持。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开展跨区域有组织劳务输出的,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支持就地就近就业。抓好春季农业生产,大力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组织暂时无法外出的农民工投入春耕备耕,从事特色养殖、精深加工、生态旅游等行业。在县城和中心镇建设一批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开展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优先吸纳农村贫困劳动力和低收入群体就业。(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优先支持贫困劳动力就业。企业复工复产、重大项目开工、物流体系建设等优先组织和使用贫困劳动力,鼓励企业更多招用贫困劳动力。支持扶贫龙头企业、扶贫车间尽快复工。利用公益性岗位提供更多就地就近就业机会,优先对贫困劳动力托底安置。加大对“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52个未摘帽贫困县、易地扶贫搬迁大型安置区的支持力度。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规模大的,各地可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扶贫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  (九)扩大企业吸纳规模。对中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国有企业今明两年连续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规模,不得随意毁约,不得将本单位实习期限作为招聘入职的前提条件。(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烟草局、邮政局等部门和企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扩大基层就业规模。各级事业单位空缺岗位今明两年提高专项招聘高校毕业生的比例。开发城乡社区等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扩大“三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出台改革措施,允许部分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畅通民营企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渠道。(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扩大招生入伍规模。扩大2020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和普通高校专升本招生规模。扩大大学生应征入伍规模,健全参军入伍激励政策,大力提高应届毕业生征集比例。(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扩大就业见习规模。支持企业、政府投资项目、科研项目设立见习岗位。对因疫情影响见习暂时中断的,相应延长见习单位补贴期限。对见习期未满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补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资委、共青团中央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适当延迟录用接收。引导用人单位推迟面试体检和签约录取时间。对延迟离校的应届毕业生,相应延长报到接收、档案转递、落户办理时限。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档案在学校保留2年或转入生源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参加用人单位考试、录用,落实工作单位后参照应届毕业生办理相关手续。(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困难人员兜底保障,,  (十四)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畅通失业保险金申领渠道,放宽失业保险申领期限,2020年4月底前实现线上申领失业保险金。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的80%。对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及家庭,按规定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强化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及时将受疫情影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利用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开发一批消杀防疫、保洁环卫等临时性公益岗位,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大对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就业支持。建立农资点对点保障运输绿色通道,支持湖北省组织农业生产。对湖北高校及湖北籍2020届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湖北省各级事业单位可面向湖北高校及湖北籍高校毕业生开展专项招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项目向湖北省倾斜。做好湖北省疫情解除后的就业工作,加大资金、政策、项目倾斜,开展专场招聘和专项帮扶。维护就业公平,坚决纠正针对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的就业歧视。(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十七)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加大失业人员、农民工等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实施农民工等重点群体专项培训,适当延长培训时间。对企业组织职工参加线上线下培训,组织新招用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参加岗前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动态发布新职业,组织制定急需紧缺职业技能标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优化就业服务。2020年3月底前开放线上失业登记。推进在线办理就业服务和补贴申领。持续开展线上招聘服务,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高校就业指导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加大岗位信息、职业指导、网上面试等服务供给。对大龄和低技能劳动者,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推送岗位信息,提供求职、应聘等专门服务。低风险地区可有序开展小型专项供需对接活动。优化用工指导服务,鼓励困难企业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方式稳定岗位,依法规范裁员行为。(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压实就业工作责任,,  (十九)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确保疫情防控到位的前提下,毫不放松抓紧抓实抓细稳就业各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加快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的就业工作领导机制,压实工作责任,细化实化扶持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同向发力,围绕稳就业需要,落实完善政策措施,形成工作合力。要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提升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加强资金保障。加大就业补助资金和稳岗补贴投入力度。支持市县政府根据稳就业工作推进和政策实施需要,统筹用好就业创业、职业培训、风险储备等方面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大的地区,要加速稳岗返还、保生活政策落地见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强化表扬激励。持续开展就业工作表扬激励,完善激励办法,对落实稳就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较好的地方,及时予以资金支持等方面的表扬激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加强督促落实。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在相关督查工作中将稳就业作为重要内容,重点督促政策服务落地及重点群体就业、资金保障落实等。对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完善劳动力调查,研究建立省级调查失业率按月统计发布制度,启动就业岗位调查,做好化解失业风险的政策储备和应对预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上述新增补贴政策,受理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政策实施,发挥政策最大效应,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 [新规!创投基金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又放宽了](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ew-rules-venture-capital-fund-reduces-shares-of-listed-companies-and-relaxes/): 就在昨天(3月6日),证监会发布第17号公告《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对创投基金、私募基金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作出大幅放松(请注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参照执行)。具体而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1-2月/总第24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of-private-fund-industry-january-february-2020-the-24th-issue-in-total/): 一. 失联和注销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nouncement-of-the-ministry-of-finance-and-the-state-administration-of-taxation-on-supporting-the/):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创业企业如何审慎面对疫情导致对赌失败的风险](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to-face-the-risk-of-failure-of-vam-caused-by-epidemic-situation/):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COVID-19)扩散后,各地均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湖北多个城市实施“封城”,全国大部分省市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在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的基础上,各地均要求企业延迟复工,很多企业至今无法复工且短期内复工无望。在新冠疫情下,不仅餐饮、旅游、影视、运输等行业遭遇前所未有的经营困难,很多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也因业务中断或骤减、负债增加等一系列问题而难以为继。对于已经成功融资的创业企业而言,或许不会很快面对资金断供的风险,但是,无法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目标的风险却在加大。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涉外经济技术展行政服务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rcular-of-the-general-office-of-the-ministry-of-commerce-on-further-optimizing-administrative/):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涉外经济技术展行政服务事项的通知 - [律师支招:NCP疫情之下,企业如何合法地“自救”与“他救”?](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yers-advice-under-the-ncp-epidemic-how-can-enterprises-legally-save-themselves-and-save-others/): 前言 - [疫情防控时期中央及江浙沪企业减负政策汇总(5.10更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mmary-of-the-burden-reduction-policies-of-the-central-government-and-enterprises-in-jiangsu/):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扩散后,各地均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封城、禁足、延迟复工,不仅餐饮、旅游、运输等行业遭遇前所未有的经营困难,很多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的经营也难以为继。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vel-coronavirus-infection-prevention-and-control-policy-for-the-new-type-of-coronavirus-infection/):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nouncement-of-novel-coronavirus-infection-support-for-the-prevention-and-control-of-the-donation/):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nouncement-of-novel-coronavirus-infection-support-for-prevention-and-control-of-personal-income/):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干货:疫情防控期间出入境必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an-huo-yi-qing-fang-kong-qi-jian-chu-ru-jing-bi-du/):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扩散后,各地均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有关国家(或地区)也加强了入境管制,这对从事跨境投资、跨境并购和国际贸易的企业的人员流动产生了很大影响。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等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vel-coronavirus-infection-and-prevention-of-new-cov-infection-by-the-peoples-bank-of-china-the/):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novel-coronavirus-infection-prevention-and-control-work-of-the-state-administration-of/):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nouncement-of-the-ministry-of-finance-and-the-state-administration-of-taxation-on-clarifying-the/):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terim-measures-for-the-administration-of-stock-rights-of-trust-companies/):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nouncement-of-the-ministry-of-finance-and-the-state-administration-of-taxation-on-individual/):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私募基金行业2019年度18个典型司法判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18-typical-judicial-precedents-for-the-private-equity-industry-in-2019/):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12月/总第23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december-2019-issue-23/): 一. 各类公告和提示  -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gong-ye-he-xin-xi-hua-bu-hai-guan-zong-shu-deng-guan-yu-yin-fa-zhong-da-ji-shu-zhuang-bei-jin-kou-shui-shou-zheng-ce-guan-li-ban-fa-de-tong-zhi/):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ang-zhi-xing-guo-jia-biao-zhun-guan-li-ban-fa/):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 [Influence of Foreign Investment Law on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fluence-of-foreign-investment-law-on-foreign-investment-enterprises/):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oreign Investment Law of PRC on January 01, 2020,  a series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foreign investment such as the Regulat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oreign Investment Law of PRC,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Foreign Investment,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oreign Investment Law of PRC, etc. have been also implemented simultaneously. Most of those foreign investment management systems having applied for nearly forty (40) years have been repealed, and China's foreign investment management system is experiencing dramatic change.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pin-sheng-chan-xu-ke-guan-li-ban-fa-2020/):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 [图解《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的那些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llustrate-the-things-of-foreign-invested-enterprises-after-the-implementation-of-the-foreign-investment-law/):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等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也同步实施,沿用了近40年的外资管理制度大部分被废止,中国的外资管理体制正在经历巨大变化。 - [杨春宝高级律师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selected-in-shanghai-foreign-legal-talent-pool/): 近日,上海市法学会公布了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入选名单(第一批),杨春宝高级律师入选。 -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5%95%86%e5%8a%a1%e9%83%a8%e5%85%ac%e5%91%8a2019%e5%b9%b4%e7%ac%ac62%e5%8f%b7-%e5%85%b3%e4%ba%8e%e5%a4%96%e5%95%86%e6%8a%95%e8%b5%84%e4%bf%a1%e6%81%af%e6%8a%a5%e5%91%8a%e6%9c%89%e5%85%b3%e4%ba%8b/):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决策部署,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全面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实施工作,引导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便捷、准确报告投资信息,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等,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在线提交初始报告。,,  三、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变更、进口设备减免税信息变更、住所未变更但所在特殊经济区域变更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之外的股东基本信息变更等无需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变更报告时,只需填报变更事项,其他未发生变更的事项无需重复填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的企业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和年度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五、初始、变更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6月30日前,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网址:wzxxbg.mofcom.gov.cn)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应根据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2019年12月31日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发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变更事项,但尚未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2020年1月31日前仍可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网址:wzzxbs.mofcom.gov.cn)办理备案。,,  2020年1月1日起设立或发生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只需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本公告的要求报告投资信息。,,  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在企业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填报提供具体指导。,,  八、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的初始、变更和年度报告表见本公告附件。,,  九、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1.外商投资初始、变更报告表.docx,,  2.外商投资年度报告表.docx,,,  商务部,,  2019年12月31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国家级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iding-opinions-of-the-general-office-of-the-state-council-on-supporting-the-deepening-of-reform/):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国家级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级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是承担国家重大发展和改革开放战略任务的综合功能平台。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新区建设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不同程度地面临规划建设不够集约节约、主导产业优势不够突出、管理体制机制不够健全、改革创新和全方位开放不够深化等问题。为促进新区加大创新创业力度,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扩大高水平开放,打造实体经济发展高地,引领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突出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用改革的办法和市场化、法治化的手段,大力培育新动能、激发新活力、塑造新优势,努力成为高质量发展引领区、改革开放新高地、城市建设新标杆。,,  (二)基本原则。,,  --实体为本,持续增强竞争优势。把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放在突出位置,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接国际标准,适应发展趋势,遵循市场化原则,科学培育并紧紧围绕主导产业,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培育新业态新模式,促进新旧动能顺畅转换,做实做强做优实体经济。,,  --刀刃向内,加快完善体制机制。坚持向改革创新要动力,赋予新区更大改革自主权,发挥综合功能平台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探索,巩固在解决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梗阻和强化政策性创新等方面取得的改革成果,注重各项改革协调推进、相得益彰,推动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主动对标,全面提升开放水平。支持新区率先复制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经验,对接国际先进规则,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进全方位高水平开放,不断提升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  --尊重规律,合理把握开发节奏。保持历史耐心和战略定力,高质量高标准推动新区规划建设。准确定位、突出优势和特色,处理好有所为与有所不为、先为与后为、快为与慢为的关系,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合理把握开发节奏,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坚决防止盲目建设和无序扩张。,,  二、着力提升关键领域科技创新能力,,  (三)打造若干竞争力强的创新平台。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重大科技创新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相互推动。高水平建设上海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一步释放天津滨海-中关村科技园、成都科学城等创新平台活力。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优先在新区设立科研中心、研发机构等,国家重大战略项目、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等优先在有条件的新区布局,鼓励建设主导产业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和工程数据中心,建设国家大科学装置和国家科技创新基地。鼓励由优秀创新型企业牵头,与高校、科研院所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联合组建创新共同体,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围绕优势产业、主导产业,瞄准国际前沿技术强化攻关,力争在重大“卡脖子”技术和产品上取得突破。,,  (四)完善创新激励和成果保护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运行机制,支持新区科研机构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自主开展人才引进和职称评审。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运营服务、维权援助、仲裁等工作力量,鼓励和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打造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和核心知识产权的优势企业。,,  (五)积极吸纳和集聚创新要素。支持新区探索更加开放便利的海外科技人才引进和服务管理机制,建设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允许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才按规定在新区兼职兼薪、按劳取酬。支持有条件的新区开展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用工服务试点。充分利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等政策措施,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促进重大创新成果市场化应用和规模化推广。鼓励省级层面对新区创新平台基础设施建设、实验设备购置等予以补助,加大投入力度。鼓励创投、风投和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加大对新区企业“双创”支持力度。,,  三、加快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六)做精做强主导产业。引导新区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优质企业,加快引进先进制造业企业和产业链龙头企业。深入实施新一轮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工程,完善企业技改服务体系,支持制造业企业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模式,加速向智能、绿色、服务型制造转型升级,推动制造业迈向中高端。瞄准产业链关键环节和突出短板,实施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行动,推动制造业强链补链固链,打造更强创新力、更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实施现代服务业优化升级行动,推动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发展。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增加对新区制造业企业的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投放规模。,,  (七)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支持新区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一批特色产业集群,提高专业化和创新发展水平,培育一批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瞪羚”企业、新领军者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细分领域“单项冠军”企业。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探索“区块链+”模式,促进区块链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八)精准引进建设一批重大产业项目。支持具备条件的新区建设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国家级示范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有针对性地引导外资项目和国家重大产业项目优先在新区布局。推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新区与东部地区建立精准承接制造业产业转移长效机制,探索完善地区间投入共担、利益共享、经济统计分成等跨区域合作机制,采取共建园区等形式深化产业合作。,,  四、持续增创体制机制新优势,,  (九)优化管理运营机制。优化新区管委会机构设置,健全法治化管理机制,科学确定管理权责,进一步理顺与所在行政区域以及区域内各类园区、功能区的关系。允许相关省(区、市)按规定赋予新区相应的地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研究推动有条件的新区按程序开展行政区划调整,促进功能区与行政区协调发展、融合发展。创新完善新区管理机构选人用人和绩效激励机制,经批准可实施聘任制、绩效考核制,允许实行兼职兼薪、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薪酬制度。,,  (十)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复制借鉴京沪两地优化营商环境先进改革举措,进一步转变政府管理理念和方式,在深化“放管服”改革方面走在前列。开展体现新区特点的营商环境评价,下硬功夫打造好发展软环境。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大幅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开展“证照分离”改革,重点是“照后减证”,对确需保留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开展“先证后核”等改革。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强化省级层面对相关数据交换和数据服务的支撑,推动将具备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面纳入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实施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完善与创新创业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五、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对外开放,,  (十一)进一步增强国际竞争力。引导新区企业树立精益管理理念,推广先进生产管理模式,对接国际通行经贸规则、高端标准和品质要求,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支持新区建设国际合作园区,鼓励采取“一园多区”等模式,承接重大外资项目,积极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研发、财务、采购、结算等功能性机构。支持有条件的新区开展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试点。鼓励新区共同搭建招商平台,开展联合招商,形成规模效应,提高引资水平。,,  (十二)提升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鼓励新区在政府职能转变、投资贸易便利化等重点领域加大改革力度,充分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支持新区结合实际按程序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支持在确有发展需要、符合条件的新区设立综合保税区,建设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推进关税保证保险改革。推动国际货运班列通关一体化,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依托内陆国家物流枢纽实行启运港退税的可行性。支持新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复制推广成熟经验做法。,,  六、高标准推进建设管理,,  (十三)加强规划统领与约束。推动各新区尊重科学、尊重规律、着眼长远,高质量编制发展规划。严控开发强度,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注重规划留白留绿。建立新区各类规划统筹协调机制,强化规划实施相关保障措施,实现“多规合一”,实行网格化、信息化和精细化管理,确保规划严肃性、权威性,一张蓝图干到底。,,  (十四)探索高品质城市治理方式。深入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优化主城区与新区功能布局,推动新区有序承接主城区部分功能。提高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增强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功能,率先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把宜居、绿色、便利等理念体现到规划建设的各个细节,创造体现品质和文化底蕴的生产生活环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落实职住平衡要求,严禁大规模无序房地产开发,支持合理自住需求,坚决遏制投机炒房行为。支持有条件的新区创新生态环境管理制度,推动开展气候投融资工作,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十五)创新土地集约利用方式。坚决落实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强化开发强度、投资强度、产出强度、人均用地指标等要求。建立“人地挂钩”、“增存挂钩”机制,鼓励探索土地利用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有关省(区、市)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等指标时,要充分考虑和保障新区重大项目用地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重大建设项目纳入耕地占补平衡国家统筹。在坚持和完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基础上,创新“标准地”出让、弹性出让、先租后让等工业用地配置方式。因城施策调整用地功能分区,适度增加混合用地供给。,,  七、组织实施,,  (十六)落实主体责任。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狠抓任务落实,加大力度支持新区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在确定本省(区、市)年度财政预算支持规模时,要充分考虑国家级新区承担重大改革发展任务需要,强化财力支持保障。各新区要发挥主体作用,主动作为、锐意创新,完成好重大改革创新任务,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培养担当敬业、干事创新的干部队伍。,,  (十七)加强指导支持。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新区建设发展全过程。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资金安排、体制创新、试点示范、扩大开放等方面对新区予以积极支持。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加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新区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强化统筹指导,建立健全统计体系,完善监测评估办法,加强动态跟踪和科学评估,协调解决新区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terim-provisions-on-the-administration-of-foreign-funded-talent-intermediary-institutions/):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  (三)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管理制度草案与章程;,,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应当自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chang-jian-du-guan-li-zhi-fa-jian-du-zan-hang-gui-ding/):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zhi-ye-jie-shao-ji-gou-she-li-guan-li-zan-hang-gui-ding-2019-xiu-ding/):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easures-for-foreign-investment-information-report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ng-luo-yu-yue-chu-zu-qi-che-jing-ying-fu-wu-guan-li-zan-xing-ban-fa-2019-xiu-zheng/):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一文看遍2019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政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private-equity-fund-regulatory-policy-in-2019/): 前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tai-wan-tong-bao-tou-zi-bao-hu-fa-2019-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eng-quan-fa-2019-xiu-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pervision-measures-for-tax-related-professional-services-trial-revised-in-2019/):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yin-bao-jian-hui-wai-zi-yin-hang-xing-zheng-xu-ke-shi-xiang-shi-shi-ban-fa/):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wai-shang-tou-zi-fa-shi-shi-tiao-li/):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工作情况的报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port-of-the-state-council-on-the-work-of-reducing-taxes-and-fees/): 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工作情况的报告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o-pin-yi-liao-qi-xie-bao-jian-shi-pin-te-shu-yi-xue-yong-tu-pei-fang-shi-pin-guang-gao-shen-cha-guan-li-zan-xing-ban-fa/):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 [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yin-bao-jian-hui-xian-chang-jian-cha-ban-fa-shi-xing/):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xin-xi-pi-lu-guan-li-ban-fa/):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jian-du-guan-li-ban-fa-2019-xiu-zheng/):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wai-zi-yin-hang-guan-li-tiao-li-shi-shi-xi-ze-2019-xiu-ding/):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guan-yu-ge-ren-suo-de-shui-zong-he-suo-de-hui-suan-qing-jiao-she-ji-you-guan-zheng-ce-wen-ti-de-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11月/总第22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november-2019-issue-22/): 一. 各类公告和提示 - [“九民”后,投资人应当如何对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should-pe-design-the-vam-agreement/):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估值调整的机制,早已成为私募投资的必备条款,然而对于其效力始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司法界与私募圈虽然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的效力一致持肯定态度,但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始终有不同的声音,投资人在订立对赌协议时不得不小心翼翼,尽管如此,但凡涉及与目标公司对赌,其效力及可执行性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chang-jian-du-guan-li-tou-su-ju-bao-chu-li-zan-xing-ban-fa/):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wai-zi-bao-xian-gong-si-guan-li-tiao-li-shi-shi-xi-ze-2019-xiu-ding/):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ye-yin-hang-li-cai-zi-gong-si-jing-zi-ben-guan-li-ban-fa-shi-xing/):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uai-di-ye-wu-jing-ying-xu-ke-guan-li-ban-fa-2019-xiu-zheng/):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9第二次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o-ji-hai-yun-tiao-li-shi-shi-xi-ze-2019-di-er-ci-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 [一文读懂2019版负面清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understand-the-2019-negative-list-in-one-article/): 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于2019年11月22日正式发布并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2019版清单”),这是我国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以来的首次年度修订。与2018年版清单相比,2019版清单减少了20项(如养老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立许可等),同时,亦将包括科创板IPO等依法新设的准入措施纳入,并加大了全国性清单整合力度,旨在全面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的管理要求。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版清单还列出了每条措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完成清单事项的统一编码,离实现清单事项“一网通办”的目标更近了。以下拟就2019年版清单与2018年版清单的主要区别以表格方式进行简要介绍。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ing-shou-zhang-kuan-zhi-ya-deng-ji-ban-fa-2019/): 中国人民银行令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n-pin-zhi-liang-jian-du-chou-cha-guan-li-zan-xing-ban-fa/):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xiao-fei-pin-zhao-hui-guan-li-zan-hang-gui-ding/):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 [美国可能会禁止VIE架构公司在美国上市](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us-government-may-ban-vie-structure-companies-from-listing-in-the-us-stock-market/):     据报道,2019年11月14日,美中经济安全审查委员会(US China Economic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USCC)向美国国会提交2019年度对华战略竞争建议报告,其建议美国国会应颁布法律,禁止下述情况的中国企业在美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未向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及时提供涉及其中国运营状况的审计工作底稿;公司的信息披露程序不符合美国和欧盟最佳标准;公司采用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架构;公司不遵守《公平披露规定》,未将重要信息同时发布给所有投资者。      所谓VIE,即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是美国标准会计准则FIN46中关于被投资实体的一个术语,是指投资企业持有具有控制性的利益,但该利益并非来自于多数表决权。由于长期以来互联网相关行业、文化娱乐等行业始终禁止或者限制外商投资,而这些公司又难以在境内上市融资,因此,自新浪始,我国众多互联网公司、文化娱乐类公司采用VIE架构进行海外融资及上市,其实质是外商独资公司以“协议控制”的方式,将与其实质关联的内资业务运营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在境外上市。典型的VIE架构通常是这样的:(1)创业团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或者开曼等地设立一家离岸公司;(2)该离岸公司与VC、PE等股东共同成立一家公司(通常在开曼),作为融资和上市的主体;(3)上市主体通过第三地公司(如BVI公司)在香港设立一家全资控股公司;(4)香港控股公司在境内设立一家或多家全资子公司(WFOE);(5)WFOE与内资业务运营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实现协议控制目的。         对于VIE架构,中国政府部门始终态度暧昧,一方面默认其存在,另一方面又试图进行规范:         2006年7月13日,当时的信息产业部曾发布《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对与协议控制相关的事项提出规范意见。通知指出,一些外国投资者通过域名授权、注册商标授权等形式,与境内增值电信公司规避《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通知要求境内电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投资者变相租借、转让、倒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并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互联网域名、注册商标应为其(含公司股东)依法持有。         2011年8月25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明确“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进行判断的原则。该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2015年版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以及“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均视为外国投资的形式。显然,VIE架构正是上述外国投资形式之一。       但是,2019年发布的《外商投资法》并未对VIE架构作出任何明确规定。而2019年11月1日,司法部、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有论者认为该条规定与VIE架构相关,其实该条规定中的“全资企业”是与需要境外融资的VIE架构格格不入的。         因此,到目前为止,VIE架构在中国法下的合法性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而其自身的诸多固有风险却始终无法回避。在美国USCC提议禁止VIE架构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背景下,搭建VIE架构赴境外上市值得三思。而中国的科创板在上市条件、公司的表决机制等方面均有创新规定,值得互联网公司、文化娱乐公司等经营的业务被列入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公司考虑。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zheng-quan-jian-du-guan-li-wei-yuan-hui-guan-yu-qi-huo-jiao-yi-guan-li-tiao-li-di-qi-shi-tiao-di-wu-xiang-qi-ta-cao-zong-qi-huo-jiao-yi-jia-ge-xing-wei-de-gui-di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最高法院定调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supreme-court-determines-the-effectiveness-and-performance-of-the-vam-agreement/):       对赌协议早就成为私募投资的必备条款,然而对于其效力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因而,司法界与私募圈虽然对于投资人与创始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的效力一致持肯定态度,但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始终有不同的声音。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10月/总第21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october-2019-issue-21/): 一、 各类公告、通知和提示 -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an-kang-bao-xian-guan-li-ban-fa-2019-xiu-ding/):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kua-jing-dian-zi-shang-wu-zong-he-shi-yan-qu-ling-shou-chu-kou-qi-ye-suo-de-shui-he-ding-zheng-shou-you-guan-wen-ti-de-gong-gao/):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fa-zhan-gai-ge-wei-zhong-guo-ren-min-yin-hang-cai-zheng-bu-deng-guan-yu-jin-yi-bu-ming-que-gui-fan-jin-rong-ji-gou-zi-chan-guan-li-chan-pin-tou-zi-chuang-ye-tou-zi-ji-jin-he-zheng-fu-chu-zi-ch/):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shi-gong-si-zhong-da-zi-chan-zhong-zu-guan-li-ban-fa-2019-xiu-zheng/):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 [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tiao-zheng-shi-yong-zai-jing-wai-shang-shi-gong-si-zhao-kai-gu-dong-da-hui-tong-zhi-qi-xian-deng-shi-xiang-gui-ding-de-pi-fu/): 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fa-bu-fei-ju-min-na-shui-ren-xiang-shou-xie-ding-dai-yu-guan-li-ban-fa-de-gong-gao/):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shi-pin-an-quan-fa-shi-shi-tiao-li-2019-xiu-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9月/总第20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september-2019-issue-20/): 一、 各类公告、通知和提示  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9年9月10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2019年第二季度相关数据的通知》称,自2019年9月10日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本段下称“管理人”)会员可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自行查阅其2019年第二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对于2019年第三季度新成为会员的管理人,协会将从2019年第四季度开始为其提供2019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的信用信息报告。该通知同时指出,各管理人应当确保所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对其信用信息报告存疑,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协会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协会将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协会于2019年9月20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郑重提醒投资者警惕冒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名义虚假审批私募基金违法行为的提示》称,协会接到举报,有不法分子冒用协会名义和公章,虚假制作《关于准予盈圣创投5年封闭运作战略配售灵活配置混合型非证券类投资基金(LOFI)注册的批复》,诱导和欺骗投资者。协会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登记和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后将在协会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协会不出具批复函类证明文件。对于任何冒用协会名义开展违法活动的行为,协会请投资者,并要求各会员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收集保存证据,立即向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和协会举报。  二、新规简述  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于2019年9月5日发布《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下称“问题基金退出办法”),对深圳市辖区的问题私募基金的有序退出进行了详细规范,这是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内的首个专门针对基金退出的法规,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具体内容包括:  1.问题私募基金的类型 依据该办法,问题私募基金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基金退出存在重大风险,且短期内按现有条件无法解决;基金各主体就基金退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存在重大投资损失;基金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协会发现基金存在重大问题;其他影响基金退出的重大风险。  2.基金退出所涉机构 依据该办法,问题私募基金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机构: (1)清退组:清退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中介机构代表组成,基金管理人代表不少于3人,中介机构代表应不少于2人(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各1人)。须设置组长,原则上应由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清退组履行特定工作职责,决议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投资者大会:私募基金退出中的权力机构,对事关全体投资者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选举投监会成员,确定退出方案及执行期限以及有利于推进退出程序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投资者自对剩余基金份额成功确认之日起成为投资者大会成员,享有投票、选举和表决权。投票表决方式包括现场、网络、通讯、邮寄等。投票表决须经持有基金份额占总投资金额不低于三分之二的投资者,参与表决的投资者所持基金份额不低于参与表决的投资者所持份额的三分之二,且表决事项须由参与表决的投资者人数不低于三分之二通过,即同时满足三个“三分之二”。 (3)投监会:私募基金退出中的常设监督机构,代表投资者大会监督退出活动。成员经投资者大会选举产生,原则上应由3-7人奇数位组成,并设置2-4人候补成员。投监会成员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投监会候选人采取自荐方式,并经投资者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人数由清退组依据投资者总人数确定,原则上不超9人。会长为必备职位,须经投监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投监会成员在特定情形下可被解除或免去职务。投监会履行特定工作职责,任何决议均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3.基金退出程序 问题私募基金退出分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除基金规模在2亿元以下且自然人投资者50人以下,或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意愿且有能力向全体投资者清偿,且能够与全体投资者达成和解协议,或存在其他有必要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外,问题私募基金退出均应适用一般程序。根据问题基金退出办法,我们梳理出退出的一般程序如下: (1)清退组发出退出通知并进行基金份额确认(投资者未在指定期限内确认的,以管理人登记的信息为准); (2)清退组进行清产核资,并组织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 (3)清退组牵头制定退出方案,并留存供投资者查阅; (4)清退组依法处置相关基金资产,管理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应积极主动推动相关工作;原则上应继续使用原基金托管专用账户进行投资款/投资收益的偿付。  三、监管声音  协会于2019年9月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了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人民日报》上的撰文《努力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易主席在文章中指出,应牢牢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根本目标,在私募股权投资方面,应完善差异化监管制度和政策支持体系,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基金和并购投资基金,促进创新资本形成。  协会会长洪磊在2019年中国母基金峰会暨首届鹭江创投论坛上讲话时指出,协会将:进一步提升登记备案标准化和透明度,提升合理预期与合规自觉;进一步做好信息公开公示,让市场评判,接受社会监督;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筑牢信义义务专业化市场约束;用好大数据信用工具,提升风险监测预警能力,夯实差异化、精准化管理基础;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落实行业发展正当诉求;推动央地分工协调联动,建立司法、行政和自律三位一体治理格局。  协会于2019年9月7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了协会党委委员、秘书长陈春艳在2019年第二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上的讲话。陈秘书长在讲话中指出,证券基金行业应在持续打造专业能力的同时,切实做好投资者保护和教育工作,提高投资者的满意度,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在证监会的领导下,协会通过健全自律规则体系、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风险监测和预警能力和加强投资者教育与行业宣传等三个方面始终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今后,协会将在投资者保护、服务和教育方面持续加大投入,从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推动制度建设,继续推动“基础资产-投资工具-财富管理解决方案”三层架构的建设,并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领头羊功能,推动投资者教育工作形成行业合力。   《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第九条 清退组履行如下工作职责:(一)对基金项目进行清产核资并出具资产情况说明,编制资产明细表;配合相关部门对私募基金产品、资金、数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和监督;(二)管理基金合同、基金资产、财务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等相关资料;(三)向投监会就清退组设立和工作开展进行说明,公布清退组成员的名单、工作电话和工作邮箱;(四)组织投资者进行基金份额的确认和登记,组织召开投资者大会,组织投资者通过投票等方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五)制定、执行退出方案;(六)定期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解答疑问;(七)收集、整理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建立与投资者、投监会成员的沟通调解机制;(八)参与私募基金退出的其他工作。 清退组应于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清产核资,制定退出方案及退出工作时间计划。 《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第十八条 投监会成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应为自然人,自然人投资者应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为私募基金合同签署人本人,或签署机构委派的代表;(二)有时间和能力胜任投监会工作;(三)具备法律、会计、基金、证券、房地产等相关专业从业知识;(四)无违法犯罪记录,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五)不存在其他不适宜担任投监会成员的情形。机构投资者至多可委派一名经合法授权的代表竞选投监会成员,所委派代表需符合上述规定。 《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第二十条 投监会成员经查实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投监会决议确认,可解除或免去其投监会成员职务:(一)被发现不满足任职条件或怠于履行职责的;(二)履职期间因违法犯罪受到行政拘留及以上处罚的;(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五)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或严重侵害其他投资人利益的。 《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第二十一条 投监会应履行如下工作职责:(一)对清退组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现清退组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二)监督退出方案的实施;(三)提议召开投资者大会;(四)及时汇总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各方意见,积极与清退组沟通;做好投资者内部沟通解释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维权;(五)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干涉清退组的正常工作;(六)投资者大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zeng-zhi-shui-fa-piao-guan-li-deng-you-guan-shi-xiang-de-gong-gao/):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wai-zi-yin-hang-guan-li-tiao-li-2019-xiu-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wai-zi-bao-xian-gong-si-guan-li-tiao-li-2019-xiu-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ren-min-yin-hang-guo-jia-wai-hui-guan-li-ju-guan-yu-jin-yi-bu-bian-li-jing-wai-ji-gou-tou-zi-zhe-tou-zi-yin-hang-jian-zhai-quan-shi-chang-you-guan-shi-xiang-de-tong-zhi/):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2019)](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she-hui-bao-zhang-ka-guan-li-ban-fa-2019/):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创新驱动的示范区诞生了,创投基金看过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enzhen-venture-capital-enterprise-fund-policy-summary/): 前言   2019年8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并对深圳先行示范区提出了五大战略定位,而其中高质量发展高战略定位的首要任务便是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圳作为改革开放40年以来的排头兵,诞生了一大批创新型企业,而在意见的指导下,创新型企业必将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也将吸引更多的创投企业、创投基金进入深圳,对创新型企业进行投资。本文拟介绍归纳深圳本地关于鼓励创业投资的政策法规,为已进入或有意进入深圳的创投企业、创投基金提供一些参考。   一、    总则性规定   1、《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该条例是深圳市关于创业投资层级最高的法律法规,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条例主要提到以下主要内容: (1)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条件: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 (2)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其中前者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万元,后者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3)  设立程序: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管理机构均向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4)  创业投资机构可从事的业务:①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②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③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5)  优惠性政策:①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补偿金;③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   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针对深圳股权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提出了若干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1)  适用对象: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 (2)  优惠政策: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注册资本达5/15/30亿元的,分别奖励500/1000/1500万元;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合伙企业当年实际募集资金的规模,给予合伙企业委托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一次性落户奖励:募集资金达到10/30/50亿元的,分别奖励500/1000/1500万元;享受落户奖励的股权投资基金,5年内不得迁离深圳。 (3)  补充规定:符合《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前2年按照营业收入形成地方财力的100%给予奖励,后3年按照营业收入形成地方财力的50%给予奖励。   二、    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   1、《深圳证监局关于辖区创业投资基金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相关通知》 该通知就创业投资基金享受财政部财税55号文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通知,可申请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条件为:创业投资基金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注册基本规定的;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基金总资产的20%;未投资上市企业,未从事担保业和房地产业;具备3名2年以上相关从业经验的高管。 结合财政部文件,创业投资基金可获得的税收优惠主要为:创投企业或者天使投资个人等投资主体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投资主体的应纳税所得额。   2、《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该实施办法对深圳市地方税收的减免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涉及到对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内容为: (1)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深圳市福田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附属政策 该管理办法及附属政策给予了金融类企业若干优惠措施,其中涉及到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为: (1)  经区政府审核同意,由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投资的人工智能企业新注册或新迁入福田的,按照基金实际投资的2%给予基金管理公司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 (2)  对上年度综合贡献重大(包括股权投资退出形成的综合贡献)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及创业投资企业,依条件给予最高300万元的综合贡献支持。此项支持资金应当用于企业经营发展、公司高管及骨干团队激励。   三、    关于政府引导基金的规定   深圳市及各区为了贯彻《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政策,自2017年起,陆续制定了关于政府引导基金的相关办法,现将市级及各区的相关文件总结如下:   文件 总则 管理职责 运作管理 退出机制 《深圳市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政府首期出资部分由深圳市引导基金出资99%, 基础设施基金用于支持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又适宜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项目。 1、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基础设施基金主管部门。市财政委、国资委、审计局、金融办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2、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础设施基金日常运营管理机构,不举债、不抵押、不担保。 1、以发起或参股子基金的方式,联合合格社会投资人设立行业子基金。 2、子基金需注册在深圳,且在深圳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3、行业子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 4、子基金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投资二级市场等。 子基金出现下列事项的,引导基金公司应当退出子基金: 1、未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 2、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 3、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 4、其他违法行为的。 《深圳市福田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区财政局根据财政状况和引导基金投资进度分期出资。 2、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单独出资、参股或合伙方式,设立或增资各类投资基金 1、区政府独资设立深圳市福田引导基金公司。 2、管委会为引导基金重大投资事项决策机构。 3、引导基金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按照引导基金公司章程和子基金合伙协议等相关约定行使子基金出资人职责。 1、子基金应在福田区注册。 2、子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 3、子基金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投资二级市场等。 子基金出现下列事项的,引导基金公司应当退出子基金: 1、未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 2、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 3、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 4、其他违法行为的。 《坪山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1、区财政局根据财政状况和引导基金投资进度分期出资。 2、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单独出资、参股或合伙方式,设立或增资各类投资基金 4、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1、区政府独资设立深圳市坪山区引导基金公司。 2、管委会为引导基金重大投资事项决策机构。 3、引导基金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按照投资公司章程和子基金合伙协议等相关约定行使子基金出资人职责。 1、引导基金重点投向以创新创业、新兴产业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民生事业发展为主要投资方向的子基金。 2、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分为专项子基金和市场化子基金,须注册在坪山区。 3、子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 4、子基金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投资二级市场等。 子基金出现下列事项的,引导基金公司应当退出子基金: 1、未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 2、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 3、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 4、其他违法行为的。 《宝安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1、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或合伙方式,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或增资各类投资基金。 2、宝安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公司是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主体。 1、子基金原则上应在宝安区注册。 2、子基金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 3、 子基金管理机构可由通过遴选的子基金申请机构自行担任,还可由通过遴选的子基金申请机构新设。 引导基金参投子基金运作程序包括投资计划、公开招募、尽职调查、专家评审投资决策、社会公示、商业托管、投后管理、投资退出9个步骤。 引导基金公司退出分为正常退出与提前退出。 正常退出包括上市挂牌、破产清算、到期清算等。提前退出主要包括子基金未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其他违法行为的。 《南山区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1、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区财政拨款、引导基金分配留成的投资收益等。 2、投资方式包括参股与合伙或其它方式。 1、区政府设立汇通金控公司。  区国资委作为汇通金控公司的出资人。 2、投委会为引导基金重大投资事项决策机构。 3、汇通金控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按照汇通金控公司章程和子基金协议等相关约定行使子基金出资人职责。 1、子基金应在南山区注册,组织形式可以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2、子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 3、子基金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投资二级市场等。 子基金出现下列事项的,引导基金公司应当退出子基金: 1、未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 2、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 3、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 4、其他违法行为的。 《深圳市龙岗区政策性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区政府预算安排。 2、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或合伙方式,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或增资各类投资基金进行投资运作。 3、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杠杆放大、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 1、区政府独资设立龙岗金控公司,龙岗金控公司下设成立引导基金公司作为参股子基金出资人,龙岗金控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2、投委会、区财政局按照区政府授权行使相关职责。 1、子基金应在龙岗区注册,采取市场化机制运作。 2、子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 3、子基金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投资二级市场等。 子基金出现下列事项的,引导基金公司应当退出子基金: 1、未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 2、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 3、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 4、其他违法行为的。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1、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单独出资、参股或合伙方式,以与其他资本合作发起或单独发起的形式,设立或增资各类投资基金。 2、引导基金资金规模可根据每年产业引导的需求、财政专项资金规模及市场的容量来安排和确定。 1、前海管理依法委托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引导基金公司。前海管理局委托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深圳前海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与运营引导基金。 2、 投资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及协调议事机构。 3、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4、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1、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分为专项子基金和市场化子基金。 2、子基金应在前海合作区或前海蛇口自贸片区注册,采取市场化机制运作。 3、子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 4、子基金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投资二级市场等。 子基金出现下列事项的,引导基金公司应当退出子基金: 1、未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 2、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 3、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 4、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    其他规定   除上述规定外,深圳市还有如下关于投资基金、创投企业的规定和办法。   1、《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 该试点办法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深圳的设立及业务开展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试点办法指出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本、执照、管理人员条件;其中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①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②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③股权投资咨询等业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①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②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   2、《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主要针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对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及内部管控、资产评估管理、股权交易管理、协议转让和免予资产评估事项的核准和股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几个部分作了规定。 暂行规定指出:国有创投企业拟转股时,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负责股权转让工作的部门,并且由内部风控部门、财务总监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对拟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及备案;转股时应当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市国资局依据《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对国有创投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进行监管。   3、《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该实施办法主要对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等8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流程做了具体说明,其中涉及到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1)  申请受理机关:市科技和信息局 (2)  登记条件:①经营范围为创投业务、代理创投业务或者创投咨询、管理业务的②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实收资本③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④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管⑤已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3)  申请材料:《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创业投资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资产分布情况表》、《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和《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等     结语   我们相信深圳成为示范区后,当地政府会加大鼓励创新创业的力度,同时也会通过已有的,或者出台新政策推动吸引和鼓励创投企业、创投基金的进一步发展。我们将密切关注后续出台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并及时进行介绍和解读,以便更好地为广大创投企业、创投基金在深圳示范区开展股权投资业务提供优质而专业的法律服务。 - [上海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新规简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riefing-on-the-new-rules-of-regional-headquarters-of-mncs/): 前言 上海作为中国对外开放的排头兵,在2002年就率先出台了鼓励跨国公司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随后又配套出台了《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等政策和法规,并于2011年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下称“地区总部规定”),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相关定义、认定标准、认定流程,以及相关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性梳理。这一系列鼓励和优惠政策使得总部经济逐渐成为上海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官方统计数据,截止2019年7月底,上海累计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696家、研发中心450家,上海始终是内地吸引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最多的城市。 新修订的上海地区总部规定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时,为了更好地实施该规定,上海市政府配套出台了相关细则,即《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地区总部意见”),并与地区总部规定于同日生效。本文拟对最新的相关规定进行介绍,以期为拟在上海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企业提供有些参考。  一、定义 地区总部规定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作出了如下定义: 1、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下称“总部”)指境外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授权形式对在一个以上国家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总部须为独立法人。 2、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下称“总部型机构”)指未达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母公司在一个以上国家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资企业(或分支机构)。  二、认定条件 根据地区总部规定,总部或者总部型机构的认定条件如下: 1、总部的认定条件:(1)独立法人资格和外资企业资格;(2)母公司资产总额≥2亿美元;(3)经母公司授权,承担在一个以上国家区域内的总部功能;(4)注册资本≥200万美元。 2、总部型机构的认定条件:(1)独立法人资格和外资企业(或分支机构)资格;(2)母公司资产总额≥1亿美元;(3)经母公司授权,承担在一个以上国家区域内的总部功能;(4)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如为分支机构,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100万美元。  三、认定流程 根据地区总部规定,总部或总部型机构的认定流程主要为材料提交和商委审核。 1、提交申请需准备如下材料:(1)申请书;(2)母公司的授权文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总部型机构为分支机构的,需提供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总公司拨付运营资金的证明文件;(5)母公司近一年度审计报告;(6)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企业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7)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2、商务委审核:依据地区总部规定,市商务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四、优惠政策 根据地区总部规定,总部/总部型机构可在以下方面享受优惠政策。(本部分如无特殊说明优惠政策即同时适用于总部和总部型机构) 1、资助和奖励:(1)总部可获得开办和租房资助;(2)具有综合性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总部,可获得奖励;(3)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总部,符合相关条件的,可获得资助。资助主要包括:开办前三年给予开办资金资助;给予三年办公用房租金的30%租赁资助;每年营业额达到一定数额的,一次性给予现金奖励。 具体内容可以参照《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2、资金运作和管理:(1)可建立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2)符合条件的,可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3)投资性公司可设立财务公司,为在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加强纳税辅导与服务,为在非贸易项下付汇合同备案、纳税判定提供绿色通道;(4)可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按可兑换原则办理本外币跨境和境内人民币收支。 3、简化出入境手续:(1)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旅卡,并对其赴境外商务旅行提供出境便利;(2)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申办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需临时入境的应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如时间紧迫,可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3)需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籍人员可申办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4)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人员可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5)上海海关为法定代表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管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4、人才引进:(1)人社部门和科技部门为总部/总部型机构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2)引进的国内人才如符合相关条件,可办理本市户籍;(3)聘用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特殊才能的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持中国护照并拥有国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且国内无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可申办《上海市居住证》(B证),以上人员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高中在读子女,可办理随员证;(4)所在区为引进的人才在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 5、贸易便利:(1)对符合条件的总部/总部型机构,海关创新监管制度和模式,着力提升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2)设立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五、配套细则 同日生效的地区总部意见对地区总部规定中的优惠政策进行了如下细化和补充: 1、加大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聚力度。 2、提高跨国公司投资便利度。 3、提高跨国公司资金使用自由度和便利度(该部分内容将地区总部规定中的资金运作和管理政策具体化,例如允许总部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便利总部、总部型机构购汇结汇;取消跨境资金池业务合作银行、国内资金主账户数量限制等)。 4、提高跨国公司贸易和物流便利度(将地区总部规定中的贸易便利政策具体化,例如对于连锁企业,试点实施全市“一照多址”;支持开展关税保证保险试点等)。 5、推动跨国公司研发便利化。 6、加强对跨国公司总部功能的配套保障。  结语 在全球经济增速放缓的大背景下,众多跨国公司为应对经济不景气,都在积极寻求变革。从降本增效的角度而言,在能够提供较多优惠政策的地区设立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将会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而作为早已跻身国际大都市之列的东方之珠,上海吸引外资的优势得天独厚,再加上前述诸多优惠政策,我们坚信,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投入上海的怀抱! 杨春宝律师团队近期收到不少跨国公司对于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相关法律咨询,并为该等客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意见。有意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跨国公司,可联系本团队,以获取专业的法律支持。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8月/总第19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august-2019-issue-19/): 一、 协会各类公告   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9年8月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增设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公示的通知》称,协会增设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公示,《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可通过协会统一对外公示页面(gs.amac.org.cn)进行查询。具体而言,注销机构主要分为“主动注销”、“依公告注销”和“协会注销”三类。其中,“主动注销”指主动申请注销管理人登记,并声明自注销申请通过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重新申请登记的机构;“依公告注销”指在办结管理人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而被注销的机构,如因真实业务需求可重新申请管理人登记;“协会注销”机构包括因纪律处分、异常经营及失联等情形被协会注销的机构,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   二、协会资讯   协会于2019年8月9日分别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就基金业对外开放撰文,称自我国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合资企业申请登记成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以来,已有包括富达、贝莱德、瑞银等在内的众多国际知名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外资私募管理机构。为积极稳妥推进私募基金领域的对外开放,协会推出四项具体配套政策,一是明确外资私募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二是明确外资私募基金投资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标准;三是为外资私募的外籍高管和投资经理开设英文从业资格考试;四是放开外资私募产品参与“港股通”交易的限制。未来,协会将积极落实证监会关于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各项政策,积极地为外资私募管理人做好相关服务。   三、协会负责人讲话   8月29日,2019全球创投峰会开幕式在西安举行,协会党委副书记、副会长胡家夫出席开幕式并致辞。胡家夫在致辞中指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是创新资本形成的关键性力量,在服务创新创业发展和中小微企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胡家夫强调,当前私募基金行业仍有很多“伪资管”业务甚至非法集资融资业务,针对种种乱象和问题,协会将继续按照突出主业、突出合规、突出稳健和持续健康发展的四项基本原则,围绕基金的本质和基金业运行规律开展自律管理与服务,包括完善行业自律规则和行为标准,探索新型自律监管模式,以及努力优化行业生态,推动有利于创新资本形成的制度环境。此外,他还表示,协会在对私募基金行业开展自律管理和自治服务的过程中,既要将风险防控放在重要位置,又要支持引导私募基金发展壮大、服务实体经济,推动私募基金特别是股权创投基金发挥专业价值,服务创新创业发展。   四、典型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简述   投资款返还的条件—— “返还投资款并不以投资人恢复其合伙人身份为前提”   案件: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谷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案【(2019)京民终161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署的《渔业中心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上诉人为有限合伙人,被上诉人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目的为投资于拟上市的海洋渔业行业龙头企业。根据补充协议,若被上诉人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促成上诉人将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转让至第三方,转让所得价款不低于上诉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且上诉人收回全部投资款,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解散合伙企业。协议签署后,上诉人依约向合伙企业支付了投资款,此后又于2013年底与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A公司签署份额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A公司,A公司先后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份额受让对价,上诉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变更登记也已完成。但此后,A公司未能继续支付剩余的份额受让对价,因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与A公司已支付的份额受让对价之间的差额部分。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A公司,在其未恢复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前,对于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赔偿逾期返还投资款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伙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强调返还投资款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前提是上诉人未能收回全部投资款,上诉人是基于补充协议的该等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返还投资款的承诺,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合伙企业。因此,上诉人目前是否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前提,上诉人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据此,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   获取基金管理费的依据 —— “按合同约定,而并非以担任GP为前提”   案件:杭州凯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钱塘股权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沪02民终6660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署《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以双GP的方式合作组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某标的公司,上诉人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运作,被上诉人为基金投资顾问,负责募资。关于利益分配,合作基金中被上诉人募集的资金每年度的管理费由双方按照4:6进行分配,即管理费的40%归上诉人,60%归被上诉人。基金成立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募集到7300万元资金,而系争私募基金未能按约定向其支付管理费,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管理费支付义务。   裁判观点:《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利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以双方以双GP组建系争投资基金作为取得系争管理费之前提,而是约定按照被上诉人所募集的资金确定其应得之管理费金额。换言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系争费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依约募集了相应的资金。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募集资金之义务,因此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最终判令上诉人履行管理费支付义务。 - [第15本!《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第四版)出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inning-capital-2-a-guide-to-the-complete-operation-of-the-corporate-investment-and-financing-model-fourth-edition-was-recently-published/):   无昵称用户:“最好的是书中讲解理论之后的案例分析,是作者实践的精髓,从中能轻松的领悟到很多东西。整体感觉不错,值得一读。” - [Briefing on the new rules of Regional Headquarters of Multinational Companies](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riefing-on-the-new-rules-of-regional-headquarters-of-multinational-companies/): PrefaceAs the pioneer of China’s opening-up to the outside world, Shanghai, in early 2002 introduced interim regulation to encourage multinationals to set up regional headquarter in Shanghai which was then supported by some relevant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such as Measures for the Use and Management of Special Funds for Shanghai Municipality Encouraging the Development of Regional Headquarters of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etc.  In 2011, Provis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Encouraging Establishment of Regional Headquarters of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rovisions on Regional Headquarters”) was promulgated which systematically combs relevant definitions,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and procedures, as well as related preferential policies with regard to regional headquarters of multinationals. Such series of encouragement and preferential policies has made the headquarters economy gradually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of Shanghai's economic development.  According to official statistics, as of the end of July 2019, Shanghai has attracted 696 regional headquarters and 450 R&D centers of multinationals, and Shanghai has always been the city with the largest number of regional headquarters and foreign R&D centers in mainland China. -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a-qiang-he-gui-fan-shi-zhong-shi-hou-jian-guan-de-zhi-dao-yi-jian/):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guan-yu-ming-que-bu-fen-xian-jin-zhi-zao-ye-zeng-zhi-shui-qi-mo-liu-di-tui-shui-zheng-ce-de-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为进一步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将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五、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执行。 六、除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39号公告执行。 七、符合39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8月3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yao-pin-guan-li-fa-2019-xiu-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七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 第八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 第九章 药品储备和供应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中药品种,鼓励培育道地中药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药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 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以及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本法所称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第二十六条 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并在药品注册证书中载明相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五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生产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对供应原料、辅料等的供应商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料、辅料等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第四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 第四十八条 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四十九条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五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应当执行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第六十二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新发现和从境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四条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个人自用携带入境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应当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十七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七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 第七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第七十八条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 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二条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八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八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第八十五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按照规定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 第九章 药品储备和供应 第九十二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 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第九十三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加强组织生产和储备,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第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短缺药品供求信息,对短缺药品实行预警,采取应对措施。 第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短缺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短缺药品的研制和生产,对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九十七条 对短缺药品,国务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组织生产、价格干预和扩大进口等措施,保障药品供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检查员应当熟悉药品法律法规,具备药品专业知识。 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实行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公布药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进行必要的说明,避免误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 第一百零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药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 (三)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三)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药材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7月/总第18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july-2019-issue-18/): 一、 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相关公告   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9年7月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就基金从业人员后续培训管理事项发布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协会将继续下调远程培训收费标准(由15元/学时降至12元/学时,团购价格由12元/学时降为10元/学时),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加多元的培训服务,还将进一步丰富免费培训内容(包括更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方面的免费面授及远程培训)。   协会于7月3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公布第四批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名单的公告》称,协会根据《基金法》及《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等私募基金法律法规要求,正式公布第四批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名单(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等8家机构),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协会完成登记并入会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协会于7月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注册有关事项调整的通知》称,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通过协会组织的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考试,以及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考试的基金从业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前由所在任职机构向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含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逾期申请注册的,则需补齐近两年的后续培训30个学时,或重新参加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协会于7月23日分别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二十九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协会在自律核查工作中发现包括北京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在内的81家疑似失联机构,协会通过该等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登记的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如该等机构在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与协会联系,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在协会官网予以公示,公示满三个月后仍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将被注销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7月26日分别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上海紫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机构的公告》,称现有上海紫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7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此外,协会近期发现有公众传媒公开发表文章,报道和宣传某些私募基金产品业绩和业绩排名。因此,协会于7月2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警惕公开报道、宣传私募基金业绩的行为,并号召广大投资者访问协会微信公众号和协会网站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核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的公示信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协会同时呼吁公众传媒在开展涉及私募基金的报道和宣传时,坚持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促进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落实,推动公平、公正市场环境的建设。   二、首个基金行业法律法规检索小程序上线   协会于2019年7月25日上线首个面向基金从业人员和广大投资者的基金行业法规检索小程序——中国基金业法律法规库,旨在进一步加强行业法制建设,提升法律法规查询便捷性。小程序包含基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550余部,共分为行业综合、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托管销售、从业人员六个大类、24个方向,包括法律检索、分类展示、热点聚焦、搜索统计四大功能,并拥有搜索便捷性、展示系统性、热点及时性,以及统计可视性四大特点。   三、 科创板启航,私募支持企业达92%   7月22日,首批25家科创板企业正式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经协会初步统计,首批25家科创板企业中,共23家企业得到了私募基金投资,占比达92.0%。私募基金在投产品共231只,为23家科创企业提供资本金约128亿元。其中,私募产品投资最集中的企业有多达41只产品投资,10只以上产品投资的企业共9家,占比39.1%。投资最集中的企业获得约25亿元的资本金投资,获得10亿元以上投资的企业共6家,占比26.1%,获得2亿元以上投资的企业共12家,占比52.2%。   四、上海市发布政策进一步鼓励创投行业发展 7月15日,上海市政府发布《关于促进上海创业投资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推出四大类共二十条政策措施,对进一步发挥政府引导、加强市场主导,建立完善国资创投企业市场化运作,加强创投与科创板和各类金融机构联动,推动创投和产业、区域发展形成合力,以及加强创投人才和政策保障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意见》进一步鼓励创业投资“引进来”和“走出去”,《意见》指出,应按照内外资平等原则,鼓励外资扩大创投规模,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赴海外投资,扩大外商股权投资企业(QFLP)试点范围,深化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探索开展境外机构投资人参股人民币基金一次性结售汇试点,进一步简化外资参股人民币创投企业相关行政审批程序。   五、基金业协会负责人讲话   7月18日,《全球创投风投行业年度白皮书(2019)》《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年报(2019)》发布暨青岛科创母基金成立揭牌仪式,在青岛市隆重举行,协会会长洪磊在致辞中指出,基金行业要认清主业,按照基金的规律依法合规经营,在专业能力建设上求新图强,在服务投资者需求上精益求精,通过良好的信用筑牢行业发展根基。股权创投基金应坚持从投资人利益出发,充分发挥买方对卖方的约束作用,通过精选标的、构建合理的资产组合来匹配投资人的风险收益目标。   六、典型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简述   投资人出资义务 —— “投资人履行协助融资义务并非标的公司实现上市的前置条件”   案件:邱建贺等与上海中嘉兴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案((2019)京03民终5744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1(被投企业)和被告2(被投企业的控股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1进行增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1和被告2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1的业绩目标,并同时约定:原告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协助被告1完成第二轮融资,否则由于资金缺口问题造成无法完成任务时被告1和被告2无需承担该经营目标的对赌承诺。此外,如发生被告1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上市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并且,被告1应对被告2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2未能按原告要求完成回购,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合理支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1支付了首轮增资款。其后,原告未按约协助被告完成第二轮融资,被告1也未能如约完成上市,亦未实现约定的业绩目标,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2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1至今未能完成上市,被告2对此也不异议,故已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一审法院最终判令被告2履行回购义务,被告1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1和被告2不服,提起上诉并辩称: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未履行完成第二轮融资的义务,导致被告1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不能完成相关业绩,故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不能上市的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是否协助上诉人(一审被告1)完成第二轮融资,系对上诉人承诺达到的业绩目标具有影响,上述融资金额是否到位并非上诉人(一审被告1)准备上市的必要条件,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被告1)未按约定完成上市存在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不能上市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pin-an-quan-chou-yang-jian-yan-guan-li-ban-fa-2019/):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5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19年8月8日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活动。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并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九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可追溯信息。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票据,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条 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验与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承检机构保存。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将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抽样地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样地与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样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合格检验结论的通报按照抽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抽样的,除按照前两款的规定通报外,还应当同时通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五章 复检和异议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复检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三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机构的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八条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异议审核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逐级报告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四条 调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有委托生产情形的,受托方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核查处置的同时,还应当通报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要求将相关信息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 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科学、准确公布信息,必要时,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对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风险监测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因素,开展监测、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价性抽检。 评价性抽检是指依据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开展抽样检验,对市场上食品总体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餐饮食品、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规定对自动售卖机、无人超市等没有实际经营人员的食品经营者组织实施抽样检验。 第五十五条 承检机构制作的电子检验报告与出具的书面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he-huo-qi-ye-deng-ji-guan-li-gui-ding-2019-xiu-ding/):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e-ren-du-zi-qi-ye-deng-ji-guan-li-ban-fa-2019-xiu-ding/):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e-ti-gong-shang-hu-deng-ji-guan-li-ban-fa-2019-xiu-ding/):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派出机构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fa-ren-deng-ji-guan-li-tiao-li-shi-xing-xi-ze-2019-xiu-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需经过批准的,在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第二版)出版发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company-s-full-legal-risk-prevention-and-control-practice-and-case-analysis-second-edition-published/):       杨春宝律师和程强律师合著的《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第二版)近日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我们认真地数了数,这是杨春宝高级律师团队的第14本法律专著(含再版)。 -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ao-jian-shi-pin-yuan-liao-mu-lu-yu-bao-jian-gong-neng-mu-lu-guan-li-ban-fa/):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3号)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1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经与卫生健康委协商一致,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19年8月2日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 (2019年8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的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的制定、调整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是指依照本办法制定的保健食品原料的信息列表,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 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以下简称保健功能目录),是指依照本办法制定的具有明确评价方法和判定标准的保健功能信息列表。 第四条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保健功能目录的制定、调整和公布,应当以保障食品安全和促进公众健康为宗旨,遵循依法、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调整并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保健功能目录。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组织拟订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保健功能目录,接收纳入或者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保健功能目录的建议。 第二章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管理 第七条 除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外,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国内外食用历史,原料安全性确切,在批准注册的保健食品中已经使用; (二)原料对应的功效已经纳入现行的保健功能目录; (三)原料及其用量范围、对应的功效、生产工艺、检测方法等产品技术要求可以实现标准化管理,确保依据目录备案的产品质量一致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一)存在食用安全风险以及原料安全性不确切的; (二)无法制定技术要求进行标准化管理和不具备工业化大生产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禁止食用,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法律法规要求等其他禁止纳入的情形。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展相关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向审评机构提出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建议。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保健食品注册和监督管理情况,选择具备能力的技术机构对已批准注册的保健食品中使用目录外原料情况进行研究分析。符合要求的,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提出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建议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原料名称,必要时提供原料对应的拉丁学名、来源、使用部位以及规格等; (二)用量范围及其对应的功效; (三)工艺要求、质量标准、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范围和相应的检测方法、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相关说明、注意事项等; (四)人群食用不良反应情况; (五)纳入目录的依据等其他相关材料。 建议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还需要提供调整理由、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审评机构对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建议材料进行技术评价,结合批准注册保健食品中原料使用的情况,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将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或者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技术评价结论,并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审评机构报送的技术评价结论等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审评机构报送的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时公布纳入或者调整的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中的原料进行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目录进行相应调整: (一)新的研究发现原料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保健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原料存在食用安全风险或者问题; (三)新的研究证实原料每日用量范围与对应功效需要调整的或者功效声称不够科学、严谨; (四)其他需要再评价的情形。 第三章 保健功能目录管理 第十六条 纳入保健功能目录的保健功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补充膳食营养物质、维持改善机体健康状态或者降低疾病发生风险因素为目的; (二)具有明确的健康消费需求,能够被正确理解和认知; (三)具有充足的科学依据,以及科学的评价方法和判定标准; (四)以传统养生保健理论为指导的保健功能,符合传统中医养生保健理论; (五)具有明确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保健功能目录: (一)涉及疾病的预防、治疗、诊断作用; (二)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可能误导消费者等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展相关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向审评机构提出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功能目录的建议。 第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保健食品注册和监督管理情况,选择具备能力的技术机构开展保健功能相关研究。符合要求的,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功能目录的建议。 第二十条 提出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功能目录的建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健功能名称、解释、机理以及依据; (二)保健功能研究报告,包括保健功能的人群健康需求分析,保健功能与机体健康效应的分析以及综述,保健功能试验的原理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其他相关科学研究资料; (三)保健功能评价方法以及判定标准,对应的样品动物实验或者人体试食试验等功能检验报告; (四)相同或者类似功能在国内外的研究应用情况; (五)有关科学文献依据以及其他材料。 建议调整保健功能目录的,还需要提供调整的理由、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评机构对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功能目录的建议材料进行技术评价,综合作出技术评价结论,并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对保健功能科学、合理、必要性充足,保健功能评价方法和判定标准适用、稳定、可操作的,作出纳入或者调整保健功能目录的技术评价结论; (二)对保健功能不科学、不合理、必要性不充足,保健功能评价方法和判定标准不适用、不稳定、没有可操作性的,作出不予纳入或者调整的技术评价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审评机构报送的技术评价结论等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食品功能目录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审评机构报送的拟纳入或者调整保健功能目录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时公布纳入或者调整的保健功能目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时组织对保健功能目录中的保健功能进行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目录进行相应调整: (一)实际应用和新的科学共识发现保健功能评价方法与判定标准存在问题,需要重新进行评价和论证; (二)列入保健功能目录中的保健功能缺乏实际健康消费需求; (三)其他需要再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制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制定、新食品原料的审查等工作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mu-ji-zheng-quan-tou-zi-ji-jin-xin-xi-pi-lu-guan-li-ban-fa/):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8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19年7月26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直接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五)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六)基金募集情况;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清算报告;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 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指定网站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 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上市交易公告书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一)至少每周在指定网站披露一次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二)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至少每周在指定网站披露一次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三)开放式基金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指定网站、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四)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指定网站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中国证监会对特殊基金品种的净值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十九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基金合同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五章 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二)基金终止上市交易、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 (三)基金扩募、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四)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基金合并;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或提前结束募集; (十)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12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二)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十三)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因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基金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基金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五)基金收益分配事项,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十六)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七)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十八)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十九)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二十)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二十一)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二十二)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依法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未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管控,并建立基金敏感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未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等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单只基金只需选择一家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等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加强风险揭示,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基金应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揭示基金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当规范基金名称,基金名称应显示产品类型、主要投资方向或投资策略等核心特征。采用定期开放式或封闭式、设置投资者最短持有期限的基金,应当在名称中明示产品封闭期限或投资者最短持有期限。 第二十九条 为强化投资者保护,提升信息披露服务质量,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向投资者及时提供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基金销售机构、为投资者交易上市基金份额提供经纪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工作。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可以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移动客户端、社交平台等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披露服务; (二)可以通过月度报告等方式提高定期报告的披露频率;基金管理人应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公开性,不得为短期营销行为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三)可以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不得早于指定媒介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网站,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四)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基金销售机构、证券公司从事信息披露及相关服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定期评估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并纳入基金管理人分类监管评价指标体系中。基金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中止审查,并根据情节轻重,在3-12个月内对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3-12个月内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或予以处罚: (一)基金注册申请材料中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存在明显差错; (二)基金注册申请材料与合同填报指引存在明显差异,且未如实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基金销售机构、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依照《基金法》第二十四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处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选择指定报刊,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信息;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揭示相关风险,未在基金名称中显示核心特征或期限; 向投资者及时提供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基金销售机构、证券公司未按规定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工作;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关于自主信息披露服务的要求;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履行置备义务;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所述情形的,依照 《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基金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项所述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且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依照《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能保证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三)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时间或指定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清算报告未经审计、未经出具法律意见书即予披露。 第四十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依照《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境外互认基金,涉及境内信息披露业务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互认基金管理人、代理人在从事互认基金信息披露等相关业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ng-wai-zheng-quan-qi-huo-jiao-yi-suo-zhu-hua-dai-biao-ji-gou-guan-li-ban-fa/):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7号)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19年7月25日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包括境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自动报价或者电子交易系统或者市场,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境外交易所。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调研等非营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代表机构。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监管。 代表处自愿加入证券、期货行业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四条 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完成登记注册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并对材料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 (一)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国证监会的备案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等复印件;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主要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内控机制等说明以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管理层人员名单及简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过往3年的年报;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六)就拟任首席代表最近3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情形的声明; (七)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联系方式及家庭住址等信息; (八)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承诺书; (九)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 (十)代表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办公场所的电话和传真、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工作人员信息;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五条 备案材料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备案材料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代表处的名称、变更、撤销及相关材料等信息予以公示;备案材料不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境外交易所补充齐备。 第六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为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由境外交易所总部或者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首席代表有兼职行为的,境外交易所应当更换首席代表。 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书面报告,说明更名原因,并提交代表处更名后的登记证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境外交易所因控制股权发生变更、合并、重组、被接管等原因导致代表处更名,境外交易所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重新备案。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提交本办法第四条(五)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代表处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通信地址。 第八条 代表处撤销,应当在启动撤销工作前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撤销报告应当由境外交易所出具,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代表处撤销后,未了事宜由其境外交易所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机构以任何形式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 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只可面向机构或者企业进行市场介绍。 市场介绍指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对机构或者企业举办的培训、会议、座谈等非营利性活动。代表处举办面向机构或者企业的市场介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市场介绍时,不得涉及具体产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 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中文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中资会员的情况。 代表处应当在其境外交易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境外交易所上一年度年报。 第十二条 境外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中文书面报告: (一)章程、业务许可、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大并购重组活动; (三)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经营严重亏损或者财务严重困难;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对其采取调查、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和解等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代表处违反本办法,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境外交易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或者从事代表处活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境外交易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代表处登记注册后,未向其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或者逾期未提交备案材料,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以外营利性活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代表处登记注册后,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备案: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进行代表处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报告、资料或者报送的报告、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开展市场介绍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监管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将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纳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数据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并通报境外监管当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交易所在内地和台湾地区的交易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原《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以内,已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代表处活动的境外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备案。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ui-wu-deng-ji-guan-li-ban-fa-2019-xiu-zheng/):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piao-guan-li-ban-fa-shi-shi-xi-ze-2019-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ui-shou-piao-zheng-guan-li-ban-fa-2019-xiu-zheng/):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2013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是,单种面额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在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 第二十九条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一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i-tu-shen-he-guan-li-gui-ding-2019-xiu-zheng/):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77号令修订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审核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守国家秘密、高效规范实施、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地图审核所需经费列入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二)已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且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第六条 下列地图不需要审核: (一)直接使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地图。 第七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全国地图; (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 (四)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 (五)历史地图。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九条 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产品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中地图主要表现地,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请地图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最终样图或者样品。用于互联网服务等方面的地图产品,还应当提供地图内容审核软硬件条件;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测绘资质证书: (一)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二)直接引用古地图; (三)使用示意性世界地图、中国地图和地方地图; (四)利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且未对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进行编辑调整。 第十一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地图上表达的其他专业内容、信息、数据等,国家对其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公开的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图审核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地图审核申请表等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部分地图审核职责。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的受委托地图审核负责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培训。 第十五条 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认为需要其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审核的,应当商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协助审核。负责协助审核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核,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材料后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地图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地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以及世界各国间边界、历史疆界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主要表现地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的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是否完整表示; (五)地图内容表示是否符合地图使用目的和国家地图编制有关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间边界、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按照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进行审查。 特别行政区界线或者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以及有关专业内容在地图上的表示,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查内容和标准,应当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及时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地图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及相关申请材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不予批准的,核发地图审核不予批准文件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发行频率高于一个月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及时公布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审图号由审图机构代号、通过审核的年份、序号等组成。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审图号到期,应当重新送审。 审核通过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申请人应当每六个月将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向作出审核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地图审核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图审核管理和监督系统,提升地图审核效率和监管能力,方便公众申请与查询。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相关要求的地图安全审校人员,并强化内部安全审校核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guo-de-zu-zhi-huo-zhe-ge-ren-lai-hua-ce-hui-guan-li-zan-xing-ban-fa-2019-xiu-zheng/):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19日国土资源部第38号令公布 根据2011年4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中外经济、科技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以下简称来华测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来华测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 (三)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来华测绘的审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来华测绘应当符合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活动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者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规定。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测绘,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以下简称合资、合作测绘)。 前款所称合资、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 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以下简称一次性测绘),可以不设立合资、合作企业,但是必须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人员共同进行。 第七条 合资、合作测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大地测量; (二)测绘航空摄影; (三)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四)海洋测绘; (五)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的编制; (六)导航电子地图编制;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活动。 第八条 合资、合作测绘应当取得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已经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中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测绘资质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发放证书: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测绘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证明; (五)测绘活动的范围、路线、测绘精度及测绘成果形式的说明; (六)测绘活动时使用的测绘仪器、软件和设备的清单和情况说明;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有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项目需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一次性测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取得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提交申请: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批准:准予一次性测绘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抄送测绘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准予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是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一次性测绘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合资、合作测绘或者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来华测绘成果的管理依照有关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来华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来华测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中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形成的测绘成果依法予以收缴: (一)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来华测绘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图解PPP、应收账款和融资租赁债权ABS业务尽职调查细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llustration-of-the-due-diligence-details-for-ppp-accounts-receivable-and-abs-business/): 前言   众所周知,尽职调查是投资机构在进行项目投资时的必经步骤,通过充分、完善的尽职调查,投资机构可以发现拟投项目存在的可能影响投资的重大问题,因此对投资决策而言至关重要。然而在商业实践中,一些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投资机构往往对尽职调查草草了事,有的只重视业务尽职调查或者财务尽职调查而忽略法律尽职调查,因而面临极大的投资风险。对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9年6月24日发布了三份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以下简称“PPP尽调细则”)、《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应收账款尽调细则”)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债权尽调细则”),旨在规范该等业务的管理人和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对拟投项目进行尽职调查的行为。杨春宝律师团队特以图片形式介绍这三份细则的主要内容,以期为广大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参考。 结语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PPP尽调细则还规定,针对PPP项目实施中可能发生的包括现金流回收低于预期,社会资本方或政府方发生重大违约,政治或自然不可抗力事件,政府方单方面决定接管、变更、终止项目等影响PPP项目建设、运营以及社会资本方获得投资回报的情形,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管理人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终止项目发行,为专项计划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条款以及其他可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措施。此外,如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标的涉及PPP项目相关基础资产的,其尽职调查同样适用该三大尽调细则。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三大尽调细则均强调了律师在相关尽职调查工作中所应扮演的重要角色,在PPP尽调细则、应收账款尽调细则和融资租赁尽调细则中分别提及“律师事务所”16次、10次和12次,由此可见,监管层十分重视律师在项目尽职调查中所应起到的作用。因此,我们强烈建议相关投资机构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充分的法律尽职调查,并在作出投资决策(尤其是针对较难把控投资风险的项目)前,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尽可能做到合法、合规,以符合监管层日益严格的监管要求,同时也能够在最大限度上避免潜在的项目投资风险。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6月/总第17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june-2019-issue-17/): 一、 失联公告和注销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6月14日分别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上海博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47家期间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上海博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47家机构未能在《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异常经营公告》”)规定的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47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6月19日分别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二十八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协会在自律核查工作中发现包括正值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在内的73家疑似失联机构,协会通过该等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登记的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如该等机构在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与协会联系,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在协会官网予以公示,公示满三个月后仍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将被注销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6月28日分别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第十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辅国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17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7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二、协会自律规则   协会于2019年6月3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并将自2019年7月1日起正式予以实施,在该办法实施同时,《关于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专户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关于直投基金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即时废止。关于该办法的具体内容,可参考杨春宝律师团队的文章《看图说话,带你看懂私募资管计划备案新规》。   此外,协会于6月24日发布三份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旨在规范该等业务的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对拟投项目进行尽职调查的行为。关于该三个尽调细则的主要内容,杨春宝律师团队将另文介绍,敬请关注。   三、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   协会于2019年6月1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了证监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该监管问答主要涉及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投基金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如何取得证监会出具的相关年度证明材料两方面的问题。根据该监管问答,能够享受税收政策的创投基金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证监会和协会有关私募基金的管理规范; (2)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首期实缴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4)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 (5)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投基金总资产的20%; (6)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投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以及, (7)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四、典型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简述   1. 违约金计算标准 —— “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的原则”   案件:北京京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嘉兴信业瑞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京民终254号)   主要事实:原告、紫乔公司与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原告作为某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其管理的某基金的基金财产受让紫乔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同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回购合同》和《股权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并约定:在原告管理的基金到期前,由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款为原告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对价和股权溢价款(股权年溢价率为10%)的总和;此外,原、被告还约定了被告应每隔半年向原告支付股权溢价款。其后,原告按约定向紫乔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股权溢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含各期股权溢价款)和延期支付违约金。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紫乔公司与原告、目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回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溢价款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补偿,如果完全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执行,对于被告的惩罚无疑过重,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应被告请求依法予以酌减。综上,一审法院将股权溢价款的首个结算日之后的股权溢价款和违约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调整为以投资股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计算。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2. 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相关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明确相关各方权利义务的补充协议并非基金合同的从合同   案件:周剑平与国商投实业有限公司、国本控股有限公司、国本(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2019)沪02民终6341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某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签订《基金合同》并约定,原告认购某私募基金,投资范围为受让被告1对被告2的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收益权,并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投资期届满后,基金管理人并未按约将委托财产本金返还原告。此后,各被告、基金管理人和原告陆续签订《清退方案确认书》和《清算补充协议》等文件,对基金进行展期清算、分期兑付作出具体约定,还约定被告1作为第一还款人、被告2和被告3履行最终还款义务,被告3还出具了《履约承诺函》。其后,被告2与原告签订《特别保证协议》,约定由被告2将其名下固定资产剩余价值优先偿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充担保;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后三位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基金合同》中就争议的处理选择通过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此约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虽然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特别保证协议》约定可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特别保证协议》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且被告1和被告3均非该协议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虽然被告1和被告3未在《基金合同》上签字,但从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的《清退方案确认书》和《清算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对《基金合同》的约定明知并且确认。现当事人因《基金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系争《基金合同》与《清退方案确认书》、《清算补充协议》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签订,内容、性质、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等均不相同。《清退方案确认书》、《清算补充协议》直接约定了被告1、被告3等主体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明确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新的约定,其并非《基金合同》的从合同。虽然《基金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效力仅及于《基金合同》三方当事人。现上诉人依据《清退方案确认书》、《清算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即承诺函和特别保证协议)之约定,对三位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违反相关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特别保证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最终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此外,协会于6月2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调整基金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管理的公告》称,将自7月1日起下调远程培训收费标准,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加多元的培训服务,并进一步丰富免费培训内容。协会还于6月27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按时备份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信息披露年报的通知》,提醒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于6月底前通过信披备份系统备份2018年信息披露年报,逾期未履行披露义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其完成整改前,协会将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并且,对未按时备份私募股权(含创业)基金2018年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披报告累计达两次的私募股权(含创业)基金管理人,将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并在整改完毕满6个月后方可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特指财税部门出台《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中针对创投基金的相关税收政策。 -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zheng-jian-hui-guan-yu-ji-xu-shi-shi-quan-guo-zhong-xiao-qi-ye-gu-fen-zhuan-rang-xi-tong-gua-pai-gong-si-gu-xi-hong-li-cha-bie-hua-ge-ren-suo-de-shui-zheng-ce-de-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 现就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挂牌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所称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公告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两网公司)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退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执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本公告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四条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9年7月12日 -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ye-yin-hang-gu-quan-tuo-guan-ban-fa/):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年第2号)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7月12日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加强股权管理,提高股权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托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其管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记载股权信息,以及代为处理相关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条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商业银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其他商业银行应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托管机构托管其股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商业银行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权托管服务,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商业银行股权信息。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股权的托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不少于两年的登记托管业务经验(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除外); (二)具有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具有便捷的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具有熟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统,能够保证股权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灾备能力; (六)具备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条件与能力; (七)能够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八)与商业银行股权托管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允; (九)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负面案件; (十)银保监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选择的股权托管机构应具备完善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完整支持托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各项股权托管服务,系统服务能力应能满足银行股权托管业务的实际需要; (二)股权托管业务使用的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自主维护、管理; (三)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未出现重大故障且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四)业务连续性应能满足银行股权管理的连续性要求,具有能够全面接管业务并能独立运行的灾备系统。 (五)能够保留完整的系统操作记录和业务历史信息,并配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 (六)能够支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银保监会制定的数据标准报送银行股权托管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对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应向托管机构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股东名册、股东信息以及股权变动、质押、冻结等情况和相关资料; (二)托管机构承诺勤勉尽责地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的变动、质押、冻结等状态,采取措施保障数据记载准确无误,并按照约定向商业银行及时反馈; (三)托管机构承诺对在办理托管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商业银行股权信息予以保密,服务协议终止后仍履行保密义务; (四)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应约定股权事务办理流程,明确双方职责; (五)托管机构承诺按照监管要求向银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六)商业银行股权变更按照规定需要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而未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托管机构应拒绝办理业务,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1.托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股权活动违法违规的; 2.托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股东不符合资质的; 3.因商业银行原因造成托管机构无法履行托管职责的; 4.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八)如托管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或因自身不当行为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列入黑名单,商业银行解除服务协议的,相应的责任由托管机构承担。 商业银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需与托管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并将上述要求体现于补充协议中。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自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应包括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托管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资质条件的说明性文件等。 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重新签订、修改或者补充服务协议的,需重新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后,向托管机构及时提交股东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能够按照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的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能在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更时,按照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锁定、冻结的,托管机构应当在股东名册上加以标记。 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在办理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登记时,应符合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以委托托管机构代为处理以下股权管理事务: (一)为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股东提供股权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办理股权凭证的发放、挂失、补办,出具股权证明文件等; (三)商业银行的权益分派等;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股权事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换托管机构: (一)因在合法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其他机构登记存管股权的; (二)托管机构法人主体资格消亡,或者发生合并重组,且新的主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三)托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对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托管机构被银保监会列入黑名单的; (五)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更换托管机构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托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商业银行股权信息,并根据商业银行要求向更换后的托管机构移交相关信息及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股权托管的; (二)向托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股权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仍向托管机构报送股权变更信息的; (四)不履行服务协议规定,造成托管机构无法正常履行协议的; (五)银保监会责令更换托管机构,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股权托管相关监管要求的。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商业银行更换托管机构: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服务协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和其他监管要求; (三)股权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未见批复材料仍为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股东办理股权变更; (四)办理商业银行股权信息登记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商业银行股权信息登记发生重大漏报、瞒报和错报; (五)未妥善履行保密义务,造成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泄露; (六)未按照本办法和服务协议要求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信息或报告; (七)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更换托管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银保监会建立托管机构黑名单制度,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Longitudinal and Parallel Comparisons of the Negative Lists for Foreign Investment](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ongitudinal-and-parallel-comparisons-of-the-negative-lists-for-foreign-investment/): In addition, the encouraged industry list under the Catalogue of Industries for Guiding Foreign Investment (Revision 2017) and the Catalogue of Priority Industries for Foreign Investment in Central and Western China (Revision 2017) have been replaced by the Catalogue of Encouraged Industries for Foreign Investment (Edition 2019).  Compared with the two simplified negative lists, the encouraged industry catalogue of 2019 has increased items to encourage foreign investment in almost all industries.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i-zhi-bao-wei-xian-hua-xue-pin-zhi-an-guan-li-ban-fa/):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4号)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赵克志 2019年7月6日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公安部确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指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及处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五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流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 第二章 销售、购买和流向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收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后,对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应当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统。 第十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单位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销售单位出具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合法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合法用途说明,说明应当包含具体用途、品种、数量等内容。 严禁个人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及任何个人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通过本企业银行账户或者电子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五日内,通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将所销售、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和分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识读电子追踪标识可显示相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第十六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如实登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出入库、领取、使用、归还、处置等信息,并录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 第三章 处置、使用、运输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 双方应当在转让后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递内夹带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得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不得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交给不具有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托运。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物流企业不得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发现违反规定交寄或者托运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可供查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禁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买卖、储存、使用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利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制造爆炸物品方法的信息。 第四章 治安防范 第二十五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保卫工作,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储存在封闭式、半封闭式或者露天式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内,并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储存。 教学、科研、医疗、测试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可使用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单个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量应当在5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七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人力防范、实体防范、技术防范等治安防范设施,防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第二十八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定期核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存放情况。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储存室、储存柜除外)治安防范状况应当纳入单位安全评价的内容,经安全评价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定期组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持有相关许可证件情况; (二)销售、购买、处置、使用、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发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登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制度建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及其储存场所治安防范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监督检查记录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警号;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隐患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风险评估、分级预警机制和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通报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关于人力防范、实体防范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技术防范设施设置要求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书面通报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其生产单位按照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管理,其成品的生产、销售、购买(含个人购买)、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等不适用本办法,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兽药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相关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 -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quan-gong-si-gu-quan-guan-li-gui-di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6号)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19年7月5日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 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四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不涉及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 (三)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 (四)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四)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五)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四)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3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5年持续盈利。 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或者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合计持股比例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股东入股证券公司后,因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股东类别变化的,应当符合变更后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四项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 第三章 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股东筛选标准等。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事先向意向参与方告知证券公司股东条件、须履行的程序以及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对意向参与方做好尽职调查,约定意向参与方不符合条件的后续处理措施。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协议。相关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应当约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者承诺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事先约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客户利益不受损害。 依法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证券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所持股权比例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股权转让方不得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一)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 (二)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 (三)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 (四)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五)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50%。 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必要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关于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证券公司补充资本;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对股东、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避免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滥用权利或影响力,  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五)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情形。 证券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程序,证券公司擅自变更股权相关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相关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主体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公司股权相关行政许可批复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或者报送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规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罚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可以视情节对相关主体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相关中介机构等相关机构或人员的失信行为按照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未遵守本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调整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评价类别。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低于”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指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指证券公司新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指证券公司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国有股权行政划转另有规定的,相关要求从其规定。 入股证券公司涉及金融业综合经营、国有资产或者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 5%的,应当依法举牌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获批前,投资者不得继续增持该公司股份。中国证监会不予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时间,持股不足6个月的,应当自持股满6个月后)内依法改正。 投资者通过股份转让系统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参照适用第一款规定。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公开交易转让证券公司股份,且所涉股权变更事项不需审批或备案的,豁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 [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纵向、横向对比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vertical-and-horizontal-comparison-of-negative-list-of-foreign-investment/): 2019年6月30日,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同时发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以下简称“全国版清单”)、《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以下简称“自贸区清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均自2019年7月30日起施行。该两份负面清单均在2018年版负面清单基础上进一步精简,其中全国版清单从48条精简为40条,自贸区清单则从45条精简为37条。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则取代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与负面清单的精简相对应,2019年版鼓励目录在几乎各大行业均新增了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 为帮助广大外国投资者及关注跨境投资的人士了解上述两份新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与2018年版负面清单的变化,杨春宝律师团队分别进行了两份纵向对比。同时,为帮助外国投资者了解自贸区与非自贸区的外资准入差别,以便根据生产经营者需要选择适当的企业注册地,我们对全国版清单与自贸区清单也进行了对比。   一、全国版清单纵向对比   与2018年版的负面清单相比,2019年版的负面清单完全取消了对包括采矿业,制造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内的五大行业中的7种子行业的外商投资限制,具体如下表所示:   变动行业 2018版 2019版 采矿业 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等除外)的勘探、开发限于 合资、合作。 无限制 禁止投资钼、锡、锑、萤石勘查、开采。 无限制 制造业 禁止投资宣纸、墨锭生产。 无限制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国内船舶代理公司须由中方控股。 无限制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禁止投资国家保护的原产于中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无限制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电影院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无限制 演出经纪机构须由中方控股 无限制   二、自贸区清单纵向对比   与2018年版的自贸区负面清单相比,2019年版的自贸区负面清单完全取消了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六大行业中的7个子行业的外商投资限制。具体如下表所示:   变动行业 2018年 2019年 农、林、牧、渔业 禁止投资中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 无限制 采矿业 禁止投资钼、锡、锑、萤石勘查、开采。 无限制 制造业 出版物印刷须由中方控股。 无限制 禁止投资宣纸、墨锭生产 无限制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国内船舶代理公司须由中方控股。 无限制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禁止投资国家保护的原产于中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无限制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电影院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中国政府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的 2/3。) 无限制   三、全国版清单与自贸区清单横向对比   如前文所述,与2018年的版本相比,无论是2019年版的全国版清单还是自贸区清单均进行了较大程度的“瘦身”。不过,除了2019年版自贸区清单取消了对农林牧渔业和制造业中的两个子行业(即中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和出版物印刷)的外商投资准入限制之外,2019年版两份清单之间的其它差别与2018年版本的差别完全一致(2019年两份清单均取消限制的行业除外)。   行业 全国 自贸区 新增差别 一、农、林、牧、渔业 小麦、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 小麦、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中方股比不低于 34% 否 禁止投资中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 无限制 是 二、采矿业 禁止投资稀土、放射性矿产、钨勘查、开采及选矿。 禁止投资稀土、放射性矿产、钨勘查、开采及选矿。(未经允许,禁止进入稀土矿区或取得矿山地质资料、矿石样品及生产工艺技术。) 否 三、制造业 出版物印刷须由中方控股。 无限制 是 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核燃料生产。 无限制 否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国内水上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 国内水上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不得经营或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及其辅助业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但经中国政府批准,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中国政府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否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只有中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才能经营国内航空服务,并作为中国指定承运人提供定期和不定期国际航空服务。) 否 禁止投资邮政公司、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禁止投资邮政公司(和经营邮政服务)、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否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电信公司: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 电信公司: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且经营者须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原有区域〔28.8 平方公里〕试点政策推广至所有自贸试验区执行 否 十一、教育                     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 1/2)。 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 1/2)。(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非学制类职业技能培训),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可以同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否 十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禁止投资新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通讯社)。 禁止投资新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通讯社)。(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须由中国政府审批。中外新闻机构业务合作,须中方主导,且须经 中国政府批准。) 否 禁止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 禁止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但经中国政府批准,在确保合作中方的经营主导权和内容终审权并遵守中国政府批复的其他条件下,中外出版单位可进行新闻出版中外合作出版项目。未经中国政府批准,禁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否 禁止投资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禁止投资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对境外卫星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否 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 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否 禁止投资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以及电影引进业务。 禁止投资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以及电影引进业务。(但经批准,允许中外企业合作摄制电影。) 否 禁止投资文物拍卖的拍卖公司、文物商店和国有文物博物馆。 禁止投资文物拍卖的拍卖公司、文物商店和国有文物博物馆。(禁止不可移动文物及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抵押、出租给外国人。禁止设立与经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机构;境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并经专门审批许可。) 否 禁止投资文艺表演团体。 文艺表演团体须由中方控股。   否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li-wai-shang-tou-zi-chan-ye-mu-lu-2019-nian-ba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27号)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7月30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2017年6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鼓励类和2017年2月17日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商务部部长:钟 山 2019年6月30日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19年版) 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及开发、生产 2.绿色、有机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干鲜果品、茶叶栽培技术开发、种植及产品生产 3.酿酒葡萄育种、种植、生产 4.啤酒原料育种、种植、生产 5.糖料、果树、牧草等农作物栽培新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6.高产高效青贮饲料专用植物新品种培育及开发 7.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8.橡胶、油棕、剑麻、咖啡种植 9.中药材种植、养殖 10.农作物秸秆资源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11.森林资源培育(速生丰产用材林、竹林、油茶等经济林、珍贵树种用材林等) 12.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技术开发与应用 13.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14.防治荒漠化、水土保持和国土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 15.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工厂化水产养殖、生态型海洋增养殖 二、采矿业 16.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 17.提高原油采收率(以工程服务形式)及相关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18.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19.提高矿山尾矿利用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及矿山生态恢复技术的综合应用 20.我国紧缺矿种(如钾盐、铬铁矿等)的勘探、开采和选矿 三、制造业 (一)农副食品加工业 21.安全高效环保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含蛋氨酸),动物促生长用抗菌药物替代产品开发、生产 22.水产品加工、贝类净化及加工、海藻保健食品开发 23.蔬菜、干鲜果品、禽畜产品加工 24.生物乙醇(不含粮食转化乙醇)的开发、生产 (二)食品制造业 25.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及保健食品的开发、生产 26.针对老龄人口和改善老龄人口生活品质的营养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配方食品的开发、生产 27.烘焙食品(含使用天然可可豆的巧克力及其制品)、方便食品及其相关配料的开发、生产 28.森林食品加工 29.天然食品添加剂、调味品、发酵制品、天然香料新技术开发、生产 30.无菌液态食品包装材料的开发、生产 (三)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31.果蔬饮料、蛋白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植物饮料的开发、生产 (四)纺织业 32.采用编织、非织造布复合、多层在线复合、长效多功能整理等高新技术生产轻质、高强、耐高/低温、耐化学物质、耐光等多功能化的产业用纺织品 33.采用先进节能减排技术和装备的高档织染及后整理加工 34.符合生态、资源综合利用与环保要求的特种天然纤维(包括山羊绒等特种动物纤维、竹纤维、麻纤维、蚕丝、彩色棉花等)产品加工 35.废旧纺织品回收利用 (五)纺织服装、服饰业 36.采用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的服装生产 37.功能性特种服装生产 (六)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38.皮革和毛皮清洁化技术加工 39.皮革后整饰新技术加工 40.皮革废弃物综合利用 (七)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41.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废旧木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生产,木竹材生产污染控制治理、细微颗粒物减排与粉尘防爆技术开发与应用 (八)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42.高档地毯、刺绣、抽纱产品生产 (九)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43.酚油加工、洗油加工、煤沥青高端化利用(不含改质沥青) (十)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44.聚氯乙烯和有机硅新型下游产品开发、生产 45.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过氧化氢氧化丙烯法环氧丙烷、过氧化氢氧化氯丙烯法环氧氯丙烷、萘二甲酸二甲酯(NDC)、1,4-环己烷二甲醇(CHDM)、5万吨/年及以上丁二烯法己二腈、己二胺、高性能聚氨酯组合料生产 46.高碳α烯烃共聚茂金属聚乙烯等高端聚烯烃的开发、生产 47.合成纤维原料:尼龙66盐、1,3-丙二醇生产 48.差别化、功能性聚酯(PET)的连续共聚改性,熔体直纺在线添加等连续化工艺生产差别化、功能性纤维(抗静电、抗紫外、有色纤维等),智能化、超仿真等差别化、功能性聚酯(PET)及纤维生产,腈纶、锦纶、氨纶、粘胶纤维等其他化学纤维品种的差别化、功能性改性纤维生产 49.合成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酯橡胶、氯醇橡胶,以及氟橡胶、硅橡胶等特种橡胶生产 50.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6万吨/年及以上非光气法聚碳酸酯(PC)、聚甲醛、聚苯硫醚、聚醚醚酮、聚酰亚胺、聚砜、聚醚砜、聚芳酯(PAR)、聚苯醚、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聚酰胺(PA)及其改性材料、液晶聚合物等产品生产 51.精细化工:催化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化学品和造纸化学品,皮革化学品(N-N二甲基甲酰胺除外),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密封胶,无机纤维、无机纳米材料生产,颜料包膜处理深加工 52.水性油墨、电子束固化紫外光固化等低挥发性油墨、环保型有机溶剂生产 53.天然香料、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54.高性能涂料,高固体份、无溶剂涂料及配套树脂,水性工业涂料及配套水性树脂生产 55.高性能氟树脂、氟膜材料,医用含氟中间体,环境友好型含氟制冷剂、清洁剂、发泡剂生产 56.氢燃料生产、储存、运输、液化 57.大型、高压、高纯度工业气体(含电子气体)的生产和供应 58.从磷化工、铝冶炼中回收氟资源生产 59.林业化学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生产 60.环保用无机、有机和生物膜开发、生产 61.新型肥料开发、生产:高浓度钾肥、复合型微生物接种剂、复合微生物肥料、秸杆及垃圾腐熟剂、特殊功能微生物制剂 62.高效、安全、环境友好的农药新品种、新剂型、专用中间体、助剂的开发、生产,以及相关清洁生产工艺的开发与应用、定向合成法手性和立体结构农药生产、乙基氯化物合成技术 63.生物农药及生物防治产品开发、生产:微生物杀虫剂、微生物杀菌剂、农用抗生素、生物刺激素、昆虫信息素、天敌昆虫、微生物除草剂 64.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 65.有机高分子材料生产:飞机蒙皮涂料、稀土硫化铈红色染料、无铅化电子封装材料、彩色等离子体显示屏专用系列光刻浆料、小直径大比表面积超细纤维、高精度燃油滤纸、锂离子电池隔膜、表面处理自我修复材料、超疏水纳米涂层材料 (十一)医药制造业 66.新型化合物药物或活性成份药物的生产(包括原料药和制剂) 67.氨基酸类:发酵法生产色氨酸、组氨酸、蛋氨酸等生产 68.新型抗癌药物、新型心脑血管药及新型神经系统用药的开发、生产 69.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的新型药物生产 70.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及宫颈癌、疟疾、手足口病等新型疫苗生产 71.海洋药物的开发、生产 72.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生产 73.新型药用辅料的开发、生产 74.动物专用抗菌原料药生产(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75.兽用抗菌药、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生产 76.新型诊断试剂的开发、生产 77.疫苗、细胞治疗药物等生产用新型关键原材料、大规模细胞培养产品的开发、生产 78.新型药用包装材料与技术的开发、生产(中性硼硅药用玻璃,化学稳定性好、可降解,具有避光、高阻隔性的功能性材料,气雾剂、粉雾剂、自我给药、预灌封、自动混药等新型包装给药系统及给药装置) (十二)化学纤维制造业 79.差别化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高强高模聚乙烯、聚苯硫醚(PPS)等高新技术化纤(粘胶纤维除外)生产 80.纤维及非纤维用新型聚酯生产: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PTT)、聚葵二甲酸乙二醇酯(PEN)、聚对苯二甲酸环己烷二甲醇酯(PCT)、二元醇改性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G) 81.利用新型可再生资源和绿色环保工艺生产生物质纤维,包括新溶剂法纤维素纤维(Lyocell)、以竹、麻等为原料的再生纤维素纤维、聚乳酸纤维(PLA)、甲壳素纤维、聚羟基脂肪酸酯纤维(PHA)、动植物蛋白纤维等 82.尼龙11、尼龙12、尼龙1414、尼龙46、长碳链尼龙、耐高温尼龙等新型聚酰胺开发、生产 83.子午胎用芳纶纤维及帘线生产 (十三)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84.生物可降解塑料及其制品的开发、生产与应用 85.新型光生态多功能宽幅农用薄膜、无污染可降解农用薄膜开发、生产 86.废旧塑料的回收和再利用 87.塑料软包装新技术、新产品(高阻隔、多功能膜及原料)开发、生产 (十四)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88.节能、环保、利废、轻质高强、高性能、多功能建筑材料开发、生产 89.以塑代钢、以塑代木、节能高效的化学建材品生产 90.年产1000万平方米及以上弹性体、塑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宽幅(2米以上)三元乙丙橡胶防水卷材及配套材料,宽幅(2米以上)聚氯乙烯防水卷材,热塑性聚烯烃(TPO)防水卷材生产 91.新技术功能玻璃开发、生产:屏蔽电磁波玻璃、微电子用玻璃基板、透红外线无铅硫系玻璃及制品、电子级大规格石英玻璃制品(管、板、坩埚、仪器器皿等)、光学性能优异多功能风挡玻璃(光透射率≥70%)、信息技术用极端材料及制品(包括波导级高精密光纤预制棒石英玻璃套管和陶瓷基板)、高纯 (≥99.998%)超纯(≥99.999%)水晶原料提纯加工 92.蓝宝石基板研发和生产 93.薄膜电池导电玻璃、太阳能集光镜玻璃、建筑用导电玻璃生产 94.玻璃纤维制品及特种玻璃纤维生产:低介电玻璃纤维、石英玻璃纤维、高硅氧玻璃纤维、高强高弹玻璃纤维、陶瓷纤维等及其制品 95.光学纤维及制品生产:传像束及激光医疗光纤、超二代和三代微通道板、光学纤维面板、倒像器及玻璃光锥 96.陶瓷原料的标准化精制、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生产 97.水泥、电子玻璃、陶瓷、微孔炭砖等窑炉用环保(无铬化)耐火材料生产 98.多孔陶瓷生产 99.无机非金属新材料及制品生产:复合材料、特种陶瓷、特种密封材料(含高速油封材料)、特种摩擦材料(含高速摩擦制动制品)、特种胶凝材料、特种乳胶材料、水声橡胶制品、纳米材料 100.有机-无机复合泡沫保温材料生产 101.高技术复合材料生产:连续纤维增强热塑性复合材料和预浸料、耐温〉 300℃树脂基复合材料成型用工艺辅助材料、可生物降解树脂基复合材料、增材制造用树脂基复合材料、树脂基复合材料(包括体育用品、轻质高强交通工具部件)、特种功能复合材料及制品(包括深水及潜水复合材料制品、医用及康复用复合材料制品)、碳/碳复合材料、高性能陶瓷基复合材料及制品、金属基和玻璃基复合材料及制品、金属层状复合材料及制品、压力≥320MPa超高压复合胶管、大型客机航空轮胎 102. 精密高性能陶瓷原料生产:碳化硅(SiC)超细粉体(纯度〉99%,平均粒径〈1μm)、氮化硅(Si3N4)超细粉体(纯度〉99%,平均粒径〈1μm)、高纯超细氧化铝微粉(纯度〉99.9%,平均粒径〈0.5μm)、低温烧结氧化锆(ZrO2)粉体(烧结温度〈1350℃)、高纯氮化铝(AlN)粉体(纯度〉99%,平均粒径〈1μm)、金红石型TiO2 粉体(纯度〉98.5%)、白炭黑(粒径〈100nm)、钛酸钡(纯度〉99%,粒径〈1μm) 103.高品质人工晶体及晶体薄膜制品开发、生产:高品质人工合成水晶(压电晶体及透紫外光晶体)、超硬晶体(立方氮化硼晶体)、耐高温高绝缘人工合成绝缘晶体(人工合成云母)、新型电光晶体、大功率激光晶体及大规格闪烁晶体、金刚石膜工具、厚度0.3mm及以下超薄人造金刚石锯片 104.非金属矿精细加工(超细粉碎、高纯、精制、改性) 105.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 106.珠光云母生产(粒径3-150μm) 107.多维多向整体编制织物及仿形织物生产 108.利用新型干法水泥窑、烧结墙体材料生产无害化处置固体废弃物 109.建筑垃圾再生利用 110.工业副产石膏等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111.非金属矿山尾矿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及矿山生态恢复 (十五)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112.高新技术有色金属材料及其产品生产:化合物半导体材料(砷化镓、磷化镓、磷化铟、氮化镓),高温超导材料,记忆合金材料(钛镍、铜基及铁基记忆合金材料),超细(纳米)碳化钙及超细(纳米)晶硬质合金,超硬复合材料,贵金属复合材料,轻金属复合材料,散热器用铝箔,中高压阴极电容铝箔,锂电池电极用铝箔,电解铜箔,大断面、复杂截面铝合金型材,铝合金精密模锻件,电气化铁路架空导线,超薄铜带,耐蚀热交换器铜合金材,高性能铜镍、铜铁合金带,铍铜带、线、管及棒加工材,耐高温抗衰钨丝,镁合金铸件,无铅焊料,镁合金及其应用产品,泡沫铝,钛合金冶炼及加工,原子能级海绵锆,钨及钼深加工产品 113.符合稀土新材料要求的稀土高端应用产品加工 (十六)金属制品业 114.航空、航天、船舶、汽车、摩托车轻量化及环保型新材料研发与制造(专用铝板、铝镁合金材料、摩托车铝合金车架等) 115.轻金属半固态快速成形材料及其产品研发与制造 116.用于包装各类粮油食品、果蔬、饮料、日化产品等内容物的金属包装制品(应为完整品,容器壁厚度小于0.3毫米)的制造及加工(包括制品的内外壁印涂加工) (十七)通用设备制造业 117.高档数控机床及关键零部件制造:五轴联动数控机床、数控坐标镗铣加工中心、数控坐标磨床 118.1000吨及以上多工位镦锻成型机制造 119.报废汽车拆解、破碎及后处理分选设备制造 120.FTL柔性生产线制造 121.机器人及工业机器人成套系统,机器人专用高精密减速器、高性能伺服电机和驱动器、全自主编程等高性能控制器、传感器、末端执行器的开发与制造 122.亚微米级超细粉碎机制造 123.400吨及以上轮式、履带式起重机械制造 124.工作压力≥35MPa高压柱塞泵及马达、工作压力≥35MPa低速大扭矩马达的设计与制造 125.工作压力≥25MPa的整体式液压多路阀,电液比例伺服元件制造 126.阀岛、功率0.35W以下气动电磁阀、200Hz以上高频电控气阀设计与制造 127.静液压驱动装置设计与制造 128.压力10MPa以上非接触式气膜密封、压力10MPa以上干气密封(包括实验装置)的开发与制造 129.汽车用高分子材料(摩擦片、改型酚醛活塞、非金属液压总分泵等)设备开发与制造 130.第三代及以上轿车轮毂轴承、高中档数控机床和加工中心轴承、高速线材和板材轧机轴承、高速铁路轴承、振动值Z4以下低噪音轴承、各类轴承的P4和P2级轴承、风力发电机组轴承、航空轴承制造 131.高密度、高精度、形状复杂的粉末冶金零件及汽车、工程机械等用链条的制造 132.风电、高速列车用齿轮变速器,船用可变桨齿轮传动系统,大型、重载齿轮箱的制造 133.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制造 134.蓄能器胶囊、液压气动用橡塑密封件开发与制造 135.高精度、高强度(12.9级以上)、异形、组合类紧固件制造 136.微型精密传动联结件(离合器)制造 137.大型轧机连接轴制造 138.机床、工程机械、铁路机车装备等机械设备再制造,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医用成像设备关键部件再制造,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再制造 139.1000万像素以上或水平视场角120度以上数字照相机及其光学镜头、光电模块的开发与制造 140.办公机械(含工业用途)制造:多功能一体化办公设备(复印、打印、传真、扫描),打印设备,精度2400dpi及以上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头,感光鼓 141.电影机械制造:2K、4K数字电影放映机,数字电影摄像机,数字影像制作、编辑设备 (十八)专用设备制造业 142.矿山无轨采、装、运设备制造:2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5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8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2500千瓦以上电牵引采煤机设备等 143.物探(不含重力、磁力测量)、测井设备制造:MEME地震检波器,数字遥测地震仪,数字成像、数控测井系统,水平井、定向井、钻机装置及器具, MWD随钻测井仪 144.石油勘探、钻井、集输设备制造:工作水深大于1500米的浮式钻井系统和浮式生产系统及配套海底采油、集输设备 145.页岩气装备制造 146.口径2米以上深度30米以上大口径旋挖钻机、直径1.2米以上顶管机、回拖力300吨以上大型非开挖铺设地下管线成套设备、地下连续墙施工钻机制造 147.520马力及以上大型推土机设计与制造 148.1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规格的清淤机、1000吨及以上挖泥船的挖泥装置设计与制造 149.防汛堤坝用混凝土防渗墙施工装备设计与制造 150.土木工程结构防震减灾装置制造 151.水下土石方施工机械制造:水深9米以下推土机、装载机、挖掘机等 152.公路桥梁养护、自动检测设备制造 153.公路隧道营运监控、通风、防灾和救助系统设备制造 154.铁路大型施工、铁路线路、桥梁、隧道维修养护机械和检查、监测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的设计与制造 155.(沥青)油毡瓦设备、镀锌钢板等金属屋顶生产设备制造 156.环保节能型现场喷涂聚氨酯防水保温系统设备、聚氨酯密封膏配制技术与设备、改性硅酮密封膏配制技术和生产设备制造 157.高精度带材轧机(厚度精度10微米)设计与制造 158.多元素、细颗粒、难选冶金属矿产的选矿装置制造 159.100万吨/年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制造:年处理能力40万吨以上混合造粒机,直径1000毫米及以上螺旋卸料离心机,小流量高扬程离心泵 160.金属制品模具(铜、铝、钛、锆的管、棒、型材挤压模具)设计、制造 161.汽车车身外覆盖件冲压模具,汽车仪表板、保险杠等大型注塑模具,汽车及摩托车夹具、检具设计与制造 162.汽车动力电池专用生产设备的设计与制造 163.精密模具(冲压模具精度高于0.02毫米、型腔模具精度高于0.05毫米)设计与制造 164.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与制造 165.6万瓶/小时及以上啤酒灌装设备、5万瓶/小时、时及以上饮料中温及热灌装设备、3.6万瓶/小时及以上无菌灌装设备制造 166.氨基酸、酶制剂、食品添加剂等生产技术及关键设备制造 167.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及关键部件制造 168.楞高0.75毫米及以下的轻型瓦楞纸板及纸箱设备制造 169.单张纸多色胶印机(幅宽≥750毫米,印刷速度:单面多色≥16000张/小时,双面多色≥13000张/小时)制造 170.单幅单纸路卷筒纸平版印刷机印刷速度大于75000对开张/小时(787×880毫米)、双幅单纸路卷筒纸平版印刷机印刷速度大于170000对开张/小时(787×880毫米)、商业卷筒纸平版印刷机印刷速度大于50000对开张/小时(787×880毫米)制造 171.多色宽幅柔性版印刷机(印刷宽度≥1300毫米,印刷速度≥350米/秒),喷墨数字印刷机(出版用:印刷速度≥150米/分,分辨率≥600dpi;包装用:印刷速度≥30米/分,分辨率≥1000dpi;可变数据用:印刷速度≥100米/分,分辨率≥300dpi)制造 172.计算机墨色预调、墨色遥控、水墨速度跟踪、印品质量自动检测和跟踪系统、无轴传动技术、速度在75000张/小时的高速自动接纸机、给纸机和可以自动遥控调节的高速折页机、自动套印系统、冷却装置、加硅系统、调偏装置等制造 173.电子枪自动镀膜机制造 174.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75.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76.皮革后整饰新技术设备制造 177.土壤污染治理及修复设备制造 178.农产品加工及储藏新设备开发与制造:粮食、油料、蔬菜、干鲜果品、肉食品、水产品等产品的加工储藏、保鲜、分级、包装、干燥等新设备,农产品品质检测仪器设备,农产品品质无损伤检测仪器设备,流变仪,粉质仪,超微粉碎设备,高效脱水设备,五效以上高效果汁浓缩设备,粉体食品物料杀菌设备,固态及半固态食品无菌包装设备,碟片式分离离心机 179.农业机械制造:农业设施设备(温室自动灌溉设备、营养液自动配置与施肥设备、高效蔬菜育苗设备、土壤养分分析仪器),配套发动机功率200千瓦以上拖拉机及配套农具,低油耗低噪音低排放柴油机,大型拖拉机配套的带有残余雾粒回收装置的喷雾机,高性能水稻插秧机,棉花采摘机及棉花采摘台,适应多种行距的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液压驱动或机械驱动),花生收获机,油菜籽收获机,甘蔗收割机,甜菜收割机 180.林业设施设备制造:苗木花卉智能温室、精准灌溉、施肥、育苗等设备,苗木干径叶根系径流、种子活力、土壤养分等分析仪器,大功率(240KW)林地作业底盘及其配套机具,多功能整地、植树、抚育、采伐、集材等中小型机,困难立地造林机械,林地剩余物收集、打捆、木片、粉碎及其综合利用机,大中型植保与施药喷雾机,小型精准施药装备或仿生施药机器人,林木球果采集、油料果实收获机,大中型树木移植机、灌木平茬装备、高效剪枝设备,林木蓄积量快速测量设备 181.木材加工设备制造:快速色差识别技术设备,快速实木板材量尺设备,快速结疤检测设备,实木表面缺陷检测设备,锯木制材成套装备技术,人造板材表面缺陷快速检测设备、在线质量分级设备,旋切单板质量在线检测设备,实木家具漆膜打磨粉尘处理设备、智能打磨机器人,多色自动切换喷漆机器人,家具包装、裁切、堆垛机器人,板式家具板件快速分拣设备,家具制造智能仓库 182.林业灾情监控设备制造:林区快速救援装备、高精度导航定位设备,无人机火情、灾情监测预警设备,灭火、除虫设备 183.农作物秸秆收集、打捆及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184.农用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废物的资源化利用设备制造 185.节肥、节(农)药、节水型农业技术设备制造 186.机电井清洗设备及清洗药物生产设备制造 187.电子内窥镜制造 188.眼底摄影机制造 189.医用成像设备(高场强超导型磁共振成像设备、X线计算机断层成像设备、数字化彩色超声诊断设备等)关键部件的制造 190.医用超声换能器(3D)制造 191.硼中子俘获治疗设备制造 192.图像引导适型调强放射治疗系统制造 193.血液透析机、血液过滤机制造 194.全自动生化监测设备、五分类血液细胞分析仪、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高通量基因测序系统制造 195.药品质量控制新技术、新设备制造 196.天然药物有效物质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197.生物医药配套耗材生产设备研发、制造 198.非PVC医用输液袋多层共挤水冷式薄膜吹塑装备制造 199.应急救援装备生产制造 200.新型纺织机械、关键零部件及纺织检测、实验仪器开发与制造 201.电脑提花人造毛皮机制造 202.高新太阳能电池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203.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封存与监测设备制造 204.大气污染防治设备制造:耐高温及耐腐蚀滤料、低NOx燃烧装置、烟气脱氮催化剂及脱氮成套装置、烟气脱硫设备、烟气除尘设备、工业有机废气净化设备、柴油车排气净化装置、含重金属废气处理装置 205.水污染防治设备制造:卧式螺旋离心脱水机、膜及膜材料、50kg/h以上的臭氧发生器、10kg/h以上的二氧化氯发生器、紫外消毒装置、农村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含重金属废水处理装置 206.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备制造: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及资源利用设备、日处理量500吨以上垃圾焚烧成套设备、垃圾填埋渗滤液处理技术装备、垃圾填埋场防渗土工膜、建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装备、危险废物处理装置、垃圾填埋场沼气发电装置、废钢铁处理设备 207.铝工业赤泥综合利用设备开发与制造 208.尾矿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209.废旧塑料、电器、橡胶、电池回收处理再生利用设备制造 210.废旧纺织品回收处理设备制造 211.废旧机电产品再制造设备制造 212.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装置制造 213.余热余压余气利用设备制造 214.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制造 215.移动式组合净水设备制造 216.非常规水处理、重复利用设备与水质监测仪器 217.工业水管网和设备(器具)的检漏设备和仪器 218.日产10万立方米及以上海水淡化及循环冷却技术和成套设备开发与制造 219.钢铁、造纸、纺织、石化、化工、冶金等高耗水行业节水工业设备制造 220.特种气象观测及分析设备制造 221.地震台站、台网和流动地震观测技术系统开发及仪器设备制造 222.四鼓及以上子午线轮胎成型机制造 223.滚动阻力试验机、轮胎噪音试验室制造 224.供热计量、温控装置新技术设备制造 225.氢能制备与储运设备及检查系统制造 226.新型重渣油气化雾化喷嘴、漏汽率0.5%及以下高效蒸汽疏水阀、1000℃及以上高温陶瓷换热器制造 227.海上溢油回收装置制造 228.低浓度煤矿瓦斯和乏风利用设备制造 229.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开发与利用及设备制造(煤炭气化、液化、水煤浆、工业型煤) 230.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石油化工设施、森林、山岳、水域和地下设施消防灭火救援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231.智能化紧急医学救援设备制造 232.水文监测传感器制造 233.核反应堆主工艺设备设计、研发和制造 (十九)汽车制造业 234.汽车发动机制造及发动机研发机构建设:升功率不低于70千瓦的汽油发动机、升功率不低于50千瓦的排量3升以下柴油发动机、升功率不低于40千瓦的排量3升以上柴油发动机、燃料电池和混合燃料等新能源发动机 235.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及关键技术研发:双离合器变速器(DCT)、无级自动变速器(CVT)、电控机械变速器(AMT)、汽油发动机涡轮增压器、粘性连轴器(四轮驱动用)、自动变速器执行器(电磁阀)、液力缓速器、电涡流缓速器、汽车安全气囊用气体发生器、燃油共轨喷射技术(最大喷射压力大于2000帕)、可变截面涡轮增压技术(VGT)、可变喷嘴涡轮增压技术(VNT)、达到中国第六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动机排放控制装置、智能扭矩管理系统(ITM)及耦合器总成、线控转向系统、颗粒捕捉器、低地板大型客车专用车桥、吸能式转向系统、大中型客车变频空调系统、汽车用特种橡胶配件,以及上述零部件的关键零件、部件 236.汽车电子装置制造与研发:发动机和底盘电子控制系统及关键零部件,车载电子技术(汽车信息系统和导航系统),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电子控制系统的输入(传感器和采样系统)输出(执行器)部件,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嵌入式电子集成系统、电控式空气弹簧,电子控制式悬挂系统,电子气门系统装置,电子组合仪表,ABS/TCS/ESP系统,电路制动系统(BBW),变速器电控单元(TCU),轮胎气压监测系统(TPMS),车载故障诊断仪(OBD),发动机防盗系统,自动避撞系统,汽车、摩托车型试验及维修用检测系统,自动驾驶系统、车载电子操作系统、车载电子操作系统应用程序开发(APP)、抬头显示技术、智能网联汽车避让转向辅助系统、碰撞报警系统(FCW)、自动制动控制系统 (ABC)、自动紧急制动系统(AEB)、车联网技术 237. 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及研发:能量型动力电池单体;电池正极材料(比容量≥180mAh/g,循环寿命2000 次不低于初始放电容量的80%) ,电池负极材料(比容量≥500mAh/g, 循环寿命2000 次不低于初始放电容量的80%) 、电池隔膜(厚度≤12μm,孔隙率35%~60%);电池管理系统,电机控制器,电动汽车电控集成;电动汽车驱动电机系统(高效区:85% 工作区效率≥80%) ,车用DC/DC( 输入电压100V~400V),大功率电子器件(IGBT, 电压等级≥750V, 电流≥300A) ;插电式混合动力机电耦合驱动系统;燃料电池发动机(质量比功率≥350W/kg)、燃料电池堆(体积比功率≥3kW/L) 、膜电极(铂用量≤0.3g/kW) 、质子交换膜(质子电导率≥、双极板(金属双极板厚度≤1.2mm,其他双极板厚度≤1.6mm)、低铂催化剂、碳纸(电阻率≤3mΩ·cm) 、空气压缩机、氢气循环泵、氢气引射器、增湿器、燃料电池控制系统、升压DC/DC 、70MPa 氢瓶、车载氢气浓度传感器;电动汽车用热泵空调;电机驱动控制专用32 位及以上芯片(不少于2 个硬件内核,主频不低于180MHz,具备硬件加密等功能,芯片设计符合功能安全ASILC 以上要求);一体化电驱动总成(功率密度≥2.5kW/kg) ;高速减速器(最高输入转速≥12000rpm,噪声低于75dB) 238.车载充电机(满载输出工况下效率≥95%)、双向车载充电机、非车载充电设备(输出电压250V~950V,电压范围内效率≥88%)和高功率密度、高转换效率、高适用性无线充电、移动充电技术开发及装备制造 239.智能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及研发:传感器、车载芯片、中央处理器、车载操作系统和信息控制系统、车网通信系统设备、视觉识别系统、高精度定位装置、线控底盘系统;新型智能终端模块、多核异构智能计算平台技术、全天候复杂交通场景高精度定位和地图技术、传感器融合感知技术、车用无线通信关键技术、基础云控平台技术;新型安全隔离架构技术、软硬件协同攻击识别技术、终端芯片安全加密和应用软件安全防护技术、无线通信安全加密技术、安全通讯及认证授权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测试评价体系架构研发,虚拟仿真、实车道路测试等技术和验证工具,整车级和系统级测试评价方法,测试基础数据库建设 (二十)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240.达到中国摩托车第四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大排量(排量〉250ml)摩托车发动机排放控制装置制造 241.民用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干线、支线飞机,通用飞机 242.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与维修 243.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 244.民用直升机零部件制造 245.地面、水面效应航行器制造及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制造 246.航空发动机及零部件、航空辅助动力系统设计、制造与维修 247.航空航天用新型材料开发、生产 248.民用航空机载设备设计与制造 249.航空地面设备制造:民用机场设施、民用机场运行保障设备、飞行试验地面设备、飞行模拟与训练设备、航空测试与计量设备、航空地面试验设备、机载设备综合测试设备、航空制造专用设备、航空材料试制专用设备、民用航空器地面接收及应用设备、运载火箭地面测试设备、运载火箭力学及环境实验设备 250.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 251.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252.星上产品检测设备制造 253.豪华邮轮及深水(3000米以上)海洋工程装备的设计 254.海底矿产资源开发装备的设计 255.船舶低、中速柴油机及其零部件的设计 256.船舶舱室机械的设计 257.船舶通讯导航设备的设计 258.游艇的设计 259.智能船舶的设计及相关智能系统的研发 (二十一)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260.100万千瓦超超临界火电机组用关键辅机设备制造:安全阀、调节阀 261.钢铁行业烧结机脱硝技术装备制造 262.火电设备的密封件设计、制造 263.燃煤电站、水电站设备用大型铸锻件制造 264.水电机组用关键辅机设备制造 265.输变电设备及关键组部件制造 266.新能源发电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制造:光伏发电、光热发电、地热发电、潮汐发电、波浪发电、垃圾发电、沼气发电、2.5兆瓦及以上风力发电设备 267.斯特林发电机组制造 268.直线和平面电机及其驱动系统开发与制造 269.高技术绿色电池制造:动力镍氢电池、锌镍蓄电池、钠盐电池、锌银蓄电池、锂离子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等 270.电动机采用直流调速技术的制冷空调用压缩机、采用CO2自然工质制冷空调压缩机、应用可再生能源(空气源、水源、地源)制冷空调设备制造 271.太阳能空调、采暖系统、太阳能干燥装置制造 272.生物质干燥热解系统、生物质气化装置制造 273.交流调频调压牵引装置制造 (二十二)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274.高清数字摄录机、数字放声设备制造 275.TFT-LCD、OLED、AMOLED、激光显示、量子点、3D显示等平板显示屏、显示屏材料制造(6代及6代以下TFT-LCD玻璃基板除外) 276.电子书材料(电子墨水屏等)的研发与制造 277.直径200mm以上硅单晶及抛光片生产 278.300mm以上大硅片的制造 279.大屏幕彩色投影显示器用光学引擎、光源、投影屏、高清晰度投影管和微显投影设备模块等关键件制造 280.数字音、视频编解码设备,数字广播电视演播室设备,数字有线电视系统设备,数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数字电视上下变换器,数字电视地面广播单频网(SFN)设备,卫星数字电视上行站设备制造 281.集成电路设计,线宽28纳米及以下大规模数字集成电路制造,0.11微米及以下模拟、数模集成电路制造,MEMS和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制造及BGA、 PGA、FPGA、CSP、MCM等先进封装与测试 282.大中型电子计算机、万万亿次高性能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大型模拟仿真系统、工业控制机及控制器制造 283.量子、类脑等新机理计算机系统的研究与制造 284.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用刻蚀机、PVD、CVD、氧化炉、清洗机、扩散炉、MFC等 285.芯片封装设备制造 286.计算机数字信号处理系统及板卡制造 287.图形图像识别和处理系统制造 288.大容量光、磁盘驱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289.100TB及以上存储系统制造、8TB及以上SSD固态硬盘制造及智能化存储设备制造 290.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电子设计自动化(EDA)、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291.软件产品开发、生产 292.电子专用材料开发与制造(光纤预制棒开发与制造除外) 293.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 294.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片式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频率控制与选择元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新型机电元件、高分子固体电容器、超级电容器、无源集成元件、高密度互连积层板、单层、双层及多层挠性板、刚挠印刷电路板及封装载板、高密度高细线路(线宽/线距≤0.05mm)柔性电路板 295.触控系统(触控屏幕、触控组件等)制造及组装 296.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设备研发与制造 297.发光效率140lm/W以上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发光效率140lm/W以上发光二极管外延片(蓝光)、发光效率140lm/W以上且功率200mW以上白色发光管制造 298.高密度数字光盘机用关键件开发、生产 299.可录类光盘生产 300.3D打印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研发与制造 301.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302.光通信测量仪表、速率40Gbps及以上光收发器制造 303.超宽带(UWB)通信设备制造 304.无线局域网(含支持WAPI)、广域网设备制造 305.100Gbps及以上速率时分复用设备(TDM)、密集波分复用设备(DWDM)、宽带无源网络设备(包括EPON、GPON、WDM-PON等)、下一代 DSL芯片及设备、光交叉连接设备(OXC)、自动光交换网络设备(ASON)、 40Gbps以上SDH光纤通信传输设备制造 306.基于IPv6的下一代互联网系统设备、终端设备、检测设备、软件、芯片开发与制造 307.第四代及后续移动通信系统手机、基站、核心网设备以及网络检测设备开发与制造 308.应用于第五代移动终端(手机、汽车、无人机、虚拟现实与增强显示等)的视觉传感器(数字相机、数字摄像头、3D传感器、激光雷达、毫米波雷达等)及其核心元组件(光学镜片与镜头、激光器、感光芯片、马达、光电模块等)的开发与制造 309.云计算设备、软件和系统开发 310.整机处理能力大于6.4Tbps(双向)的高端路由器、交换容量大于40Tbps的交换机开发与制造 311.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 312.基于声、光、电、触控等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中医药电子辅助教学设备,虚拟病理、生理模型人设备的开发与制造 (二十三)仪器仪表制造业 313.土壤墒情监测设备制造 314.工业过程自动控制系统与装置制造:现场总线控制系统,大型可编程控制器(PLC),两相流量计,固体流量计,新型传感器及现场测量仪表 315.大型精密仪器、高分辨率显微镜(分辨率小于200nm)开发与制造 316.高精度数字电压表、电流表制造(显示量程七位半以上) 317.无功功率自动补偿装置制造 318.安全生产新仪器设备制造 319.VXI总线式自动测试系统(符合IEEE1155国际规范)制造 320.煤矿井下监测及灾害预报系统、煤炭安全检测综合管理系统开发与制造 321.工程测量和地球物理观测设备制造 322.环境监测仪器制造 323.无线远传智能水表制造 324.水库大坝安全智能监控仪器制造 325.水文数据采集、处理与传输和防洪预警仪器及设备制造 326.海洋勘探监测仪器和设备制造 327.市政管网和输水管道渗漏监测仪器制造 328.核仪器、仪表研发和制造 (二十四)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329.煤炭洗选及粉煤灰(包括脱硫石膏)、煤矸石等综合利用 330.全生物降解材料的生产 331.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汽车、机电设备、橡胶、金属、电池回收处理 332.赤泥及其他冶炼废渣综合利用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333.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超临界机组电站的建设、经营 334.采用背压型热电联产、热电冷多联产、30万千瓦及以上超(超)临界热电联产机组电站的建设、经营 335.缺水地区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的建设、经营 336.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项目的建设、经营 337.单机3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中煤、煤泥等发电项目的建设、经营 338.发电为主的大型水电站及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经营 339.核电站的建设、经营 340.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潮汐能、潮流能、波浪能、生物质能等)建设、经营 341.重要负荷中心且气源有保障地区天然气调峰电站、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的建设、经营 342.燃气发电与可再生发电互补系统开发与应用 343.电网的建设、经营 344.使用天然气、电力和可再生能源驱动的区域供能(冷、热)项目的建设、经营 345.海水利用(海水直接利用、海水淡化)、苦咸水利用 346.供水厂建设、经营 347.再生水厂建设、经营 348.污水处理厂建设、经营 349.机动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建设、经营 350.加氢站建设、经营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351.铁路干线路网及铁路专用线的建设、经营 352.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资源型开发铁路和支线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和站场设施的建设、经营 353.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基础设施综合维修 354.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355.公路货物运输公司 356.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 35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 358.公共航空运输公司 359.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 360.国际海上运输公司 361.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362.输油(气)管道、油(气)库的建设、经营 363.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364.自动化高架立体仓储设施,包装、加工、配送业务相关的仓储一体化设施建设、经营 365.与快递服务相关科技装备及绿色包装研发应用 六、批发和零售业 366.一般商品的共同配送、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和特殊药品低温配送等物流及相关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运用 367.农村连锁配送 368.托盘及集装单元共用系统建设、经营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技术服务业 369.电子商务系统开发与应用服务 八、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370.国际经济、科技、环保、物流信息、商务、会计、税务咨询服务 371.工程咨询服务 372.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系统应用管理和维护、信息技术支持管理、银行后台服务、财务结算、软件开发、离岸呼叫中心、数据处理等信息技术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373.创业投资企业 374.知识产权服务 375.家庭服务业 九、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376.生物工程与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生物质能源开发技术 377.智能器件、机器人、神经网络芯片、神经元传感器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与应用 378.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379.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海洋化学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相关产品开发和精深加工技术、海洋医药与生化制品开发技术 380.海洋监测技术(海洋浪潮、气象、环境监测)、海底探测与大洋资源勘查评价技术 381.综合利用海水淡化后的浓海水制盐、提取钾、溴、镁、锂及其深加工等海水化学资源高附加值利用技术 382.海上石油污染清理与生态修复技术及相关产品开发,海水富营养化防治技术,海洋生物爆发性生长灾害防治技术,海岸带生态环境修复技术 383.节能环保和循环经济技术开发与应用 384.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企业生产排放物的再利用技术开发与应用 385.环境污染治理及监测技术 386.清洁生产技术开发与服务 387.碳捕集、利用与封存(CCUS)技术开发与服务 388.绿色建筑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与运行管理综合技术开发与利用 389.放射性废物处理技术开发与应用 390.化纤生产及印染加工的节能降耗、三废治理新技术 391.磷石膏综合利用技术开发与应用 392.防沙治沙与沙荒修复技术 393.草畜平衡综合管理技术 394.现代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术开发与应用 395.农药新型施药技术开发与应用 396.民用卫星应用技术 397.检验检测认证服务 398.研究开发中心 399.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企业孵化中心 400.物联网技术开发与应用 401.工业设计、建筑设计、服装设计等创意产业 402.城乡规划编制服务(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除外) 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403.河道、湖泊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管理保护与经营 404.城市封闭型道路的建设、经营 405.城市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的建设、经营 406.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厂(焚烧厂、填埋场)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经营 407.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经营 408.出租车、有轨电车、公交等公共交通系统的建设及运营 十一、教育 409.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 十二、卫生和社会212作 410.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服务机构 411.养老机构 412.医疗机构 十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413.演出场所经营 414.体育场馆经营、健身、竞赛表演及体育培训和中介服务 415.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及旅游信息服务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山西省 1.牧草饲料作物种植及深加工 2.小杂粮、马铃薯种植及产品开发、生产 3.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4.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5.矿区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工程 6.非金属矿(高岭土、石灰石、硅石、石英砂)综合利用(勘探、开采除外) 7.煤层气和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8.煤制液体燃料生产 9.焦炭副产品综合利用 10.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11.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 12.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13.高档玻璃制品、高技术陶瓷(含工业陶瓷)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14.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5.不锈钢制品生产 16.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电机及控制系统、主动安全及自动驾驶控制系统、燃料电池系统 17.高速列车用钢、非晶带材等钢铁新材料的开发、生产 18.铝合金材料及制品生产 19.钢丝绳芯橡胶输运带生产 20.液压技术系统及模具生产 21.旱地、山地中小农业机械及配套机具制造 22.三轴以上联动的高速、精密数控机床及配套数控系统、伺服电机及驱动装置、功能部件、刀具、量具、量仪及高档磨具磨料生产 23.大型煤矿综采设备和防爆机电产品生产 24.核电物料转运设备及其配套件生产 25.新型医疗器械设备及医用材料生产加工 26.第三代及后续移动通信系统手机零部件生产 27.洗中煤、焦炉煤气余热发电、供热等综合利用 28.火电厂废弃物等的综合利用 29.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30.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31.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32.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3.中等高等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 34.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35.艺术表演培训和中介服务及文化用品、设备等产业化开发 36.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内蒙古自治区 1.标准化设施蔬菜基地、集约化蔬菜育苗场建设 2.绿色农畜产品(乳、肉、绒、皮毛、粮油、马铃薯、果蔬)生产及加工 3.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退田还湖、退耕还湿、荒漠化防治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4.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中低产田改造、盐碱地改良等技术开发与应用 5.铜、铅、锌、镁、铝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6.非金属矿(高岭土、红柱石、膨润土、白云石、石墨、珍珠岩、沸石)综合利用、精加工及应用(勘探、开采除外) 7.棉、毛、绒、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生产加工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8.煤层气和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9.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开发和利用(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10.利用乙烯与氯气通过氧氯化法生产30万吨/年以上PVC,废盐酸制氯气等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及利用 11.高性能硅油、硅橡胶、树脂,高品质氟树脂,高性能氟橡胶,含氟精细化学品和高品质含氟无机盐等开发、生产 12.硅材料生产及其应用 13.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内蒙古道地药材和特色蒙药材种植基地建设、濒危药用植物保育基地建设、种子种苗基地建设、道地药材提取物工厂研发中心建设 14.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工艺美术品、包装容器材料及日用玻璃制品及代表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生产 15.碳纤维产品生产及其应用 16.天然气压缩机(含煤层气压缩机)制造 17.蒙医药、蒙医医疗设备研究与开发 18.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19.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20.大型储能技术研发与生产应用(蓄能电池、抽水蓄能技术、空气储能技术、风电与后夜供热等) 21.太阳能、风能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22.洗中煤、焦炉煤气余热发电、供热等综合利用 23.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4.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5.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26.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27.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 28.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29.文化演出场所建设、艺术表演培训等服务 30.体育场馆设施建设、体育赛事运营及体育健身休闲服务 31.健康医疗旅游开发 32.冰雪、森林、草原、沙漠生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 33.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辽宁省 1.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2.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镁、锆石加工及综合利用 4.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5.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 6.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7.金属包装、自动化立体仓库及仓储物流设备制造 8.环保设备(大气、污水、固废处理设备)制造及其解决方案应用 9.智能测控装置及关键零部件制造 10.高档数控机床伺服装置制造 11.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汽车主被动安全保护装置、汽车启停电机、新能源汽车驱动装置及控制系统 12.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生产 13.高精度铜、铝及合金板带材深加工 14.非易失性存储器设计、研发及制造 15.数字医疗系统、社区护理、个人健康维护相关产品开发与应用 16.大型储能技术研发与生产应用(蓄能电池、抽水蓄能技术、空气储能技术、风电与后夜供热等) 17.生物质能开发、生产和利用 18.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19.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20.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21.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22.数字视听与数字家庭产品(有线电视网络、网络视听节目服务除外) 23.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24.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源枯竭型城市资源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等项目 吉林省 1.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2.谷子、高粱、燕麦、藜麦、绿豆、红小豆等杂粮杂豆农产品开发、生产 3.人参、鹿茸、山葡萄、果仁、山野菜、蓝莓、菌类、林蛙、柞蚕、蜂蜜等长白山特色生态食品、饮品的开发和加工 4.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 5.硅藻土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勘探、开采除外) 6.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7.褐煤蜡萃取 8.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9.草铵膦及草铵膦中间体的开发、生产 10.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1.碳纤维原丝、碳纤维生产及其生产所需辅助材料、碳纤维复合材料及其制品生产 12.玄武岩纤维新材料的生产、开发 13.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4.铝合金材料及制品生产 15.LED、新型元器件等节能产品 16.现代中药制品生产 17.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生产 18.冰雪体育和旅游用品生产 19.索道缆车、游乐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 20.换热器设备的生产制造 21.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22.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23.生物质能开发、生产和利用 24.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5.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6.汽车金融服务 27.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28.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 29.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0.冰雪旅游资源开发及滑雪场、酒店等配套设施建设、经营 31.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32.温泉资源开发及温泉度假村建设、经营 33.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34.大型主题公园的建设、经营 35.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源枯竭型城市资源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等项目 黑龙江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3.矿区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工程 4.利用境外资源的木材加工 5.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 6.日处理甜菜3000吨及以上甜菜制糖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7.马铃薯深加工 8.绿色食品生产 9.营养性豆奶粉、传统豆制品、功能性蛋白产品、大豆磷脂等非转基因大豆制品生产和加工 10.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 11.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工艺美术品及代表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生产 12.冰雪体育和旅游用品生产 13.工艺陶瓷生产 14.石墨的高端应用和精深加工 15.非金属矿(高岭土、石灰石、硅石、石英砂)综合利用(勘探、开采除外) 16.硅基及光伏新材料开发、生产 17.钛矿冶炼及钛制品加工 18.切削刀具、量具、刃具制造 19.现代农业装备及配套农机具的生产:大马力拖拉机配套零部件、水稻插秧机及其它种植机械、玉米收获机、谷物联合收获机、其它收获机及配套零部件 20.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21.燃气轮机研发与制造 22.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23.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生产 24.生物质能开发、生产和利用 25.核电装备的生产:核电电机、电缆、核岛堆内构件等关键配套部件研发生产 26.电网智能管理控制系统设备制造 27.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8.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9.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30.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3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中心和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物流中心建设 32.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 33.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4.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5.文化演出、艺术表演培训和中介服务等产业化开发 36.体育场馆设施建设、体育赛事运营及体育健身休闲服务 37.森林、冰雪旅游资源开发及滑雪场建设、经营 38.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39.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 40.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源枯竭型城市资源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等项目 安徽省 1.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2.高岭土、煤层气(瓦斯)、矿井水及天然焦等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勘探、开采除外) 3.非金属矿(方解石、膨润土、高岭土、凹凸棒粘土、石灰石、石英砂)综合利用(勘查、开采除外) 4.绿色食品生产 5.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6.皮鞋、运动鞋等整鞋制造 7.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 8.煤焦油深加工 9.纳米材料等新材料研发与制造 10.耐火材料生产 11.铜、锌、铝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及综合利用 12.高档无缝钢管、石油油井管制造 13.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14.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5.利用木薯、麻风树、橡胶籽等非粮植物为原料的生物液体燃料(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产 16.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卡车轮胎、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7.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铝基复合材料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18.新型干法水泥成套设备制造 19.电动叉车、30吨以上液压挖掘机及零部件开发与制造 20.燃气轮机研发与制造 21.50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薄煤层综合采掘设备,1000万吨级/年及以上大型露天矿关键装备;大型冶金成套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用分散型控制系统(DCS) 22.难选金属矿产选矿设备和大型冶金成套设备制造 23.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生产 24.家用电器、家电用板材及零部件制造 25.半导体照明材料上下游产品及相关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26.集成电路材料、装备、芯片制造及化合物半导体材料、器件研发、制造 27.平板显示屏及上下游材料、零部件、装备的研发与制造 28.智能语音、量子通信等设备研发与制造 29.工程勘察设计、平面设计和自动控制系统设计等创意产业 30.生物质能开发、生产和利用 31.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32.高等教育机构 33.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4.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5.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江西省 1.脐橙、蜜桔、甜柚、茶叶、光皮树、油茶、苎麻、竹、山药、荞头、莲、葛等特色、优势植物及道地药材和药食两用作物种植及深加工 2.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 3.铜矿选矿、伴生元素提取及精深加工及循环利用 4.高岭土、粉石英、硅灰石、海泡石、化工用白云石等非金属矿产品精深加工 5.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6.木质家具设计、利用境外木材资源的木质家具加工 7.皮鞋、运动鞋等整鞋制造 8.单条化学木浆30万吨/年及以上、化学机械木浆10万吨/年及以上、化学竹浆10万吨/年及以上的林纸一体化生产线及相应配套的纸及纸板生产线(新闻纸、铜版纸除外)建设,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以非木纤维为原料、单条10万吨/年及以上的纸浆生产线建设 9.年产10万吨以上利用木薯类植物的生物液体燃料生产 10.利用钨、镍、钴、钽、铌等稀有金属资源深加工、应用产品生产及循环利用 11.利用乙烯与氯气通过氧氯化法生产30万吨/年以上PVC,废盐酸制氯气等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及利用 12.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研发与生产,满足我国重大、多发性疾病防治需求的通用名药物首次开发和利用 13.艺术陶瓷、日用陶瓷、工业陶瓷、特种陶瓷等高技术陶瓷的研发与生产 14.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5.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16.通讯终端产品及零部件的研发与生产 17.新型电子元器件覆铜板制造 18.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19.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生产 20.空调、高效节能压缩机及零部件生产 21.太阳能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22.半导体芯片上下游产品研发与生产 23.半导体照明材料上下游产品及相关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24.锂电池等锂产品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25.光学部件及镀膜技术的研发、应用及制造 26.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7.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8.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29.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30.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1.养生休闲服务、休闲旅游等休闲产业 32.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河南省 1.优质粮油、茶、柳条等种植与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4.镁、锌精深加工 5.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6.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和利用技术产品开发、生产 7.超硬材料产品生产 8.铝合金材料及制品生产 9.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 10.数字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11.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2.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3.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14.三轴以上联动的高速、精密数控机床及配套数控系统、伺服电机及驱动装置、功能部件、刀具、量具、量仪及高档磨具磨料生产 15.300马力以上配备无级变速器轮式拖拉机,300马力以上拖拉机关键零部件制造:无级变速拖拉机发动机、变速箱、液力联合控制系统、双输入双输出无级调速装置 16.50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薄煤层综合采掘设备,1000万吨级/年及以上大型露天矿关键装备;12000米及以上深井钻机、极地钻机、高位移性深井沙漠钻机、沼泽难进入区域用钻机、海洋钻机、车装钻机、特种钻井工艺用钻机等钻机成套设备 17.电能综合管理自动化设备制造 18.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智能终端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 19.空调、电冰箱、高效节能压缩机及零部件制造 20.生物医药技术开发、生产 21.生物质能开发、生产和利用 22.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3.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经营 24.公路货运场站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25.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26.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7.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中心和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物流中心建设 28.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29.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 30.中等高等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 31.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2.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3.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34.健康医疗旅游开发 35.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湖北省 1.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2.茶叶种植、加工及收购服务 3.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4.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 5.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工艺技术开发 6.无纺布及医用纺织品生产 7.动植物药材、保健品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植物花叶根茎产品研发、籽粒榨油深加工 8.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9.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10.铜矿及其他有色金属产品延伸加工及循环利用 11.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2.空调、高效节能压缩机及零部件制造 13.汽车零部件开发与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碳纤维、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燃油共轨喷射系统相关产品、涡轮增压发动机、电机及控制系统、主动安全及自动驾驶控制系统 14.车用压缩氢气塑料内胆碳纤维全缠绕气瓶 15.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6.三轴以上联动的高速、精密数控机床及配套数控系统、伺服电机及驱动装置、功能部件、刀具、量具、量仪及高档磨具磨料生产 17.特种钢丝绳、钢缆(平均抗拉强度〉2200MPa)制造 18.激光医疗设备开发与制造 19.光电子技术和产品(含光纤预制棒、半导体发光二极管LED)开发与制造 20.医药化工原料废气、废液、废渣的综合利用 21.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开发和建设 22.生物质能开发、生产和利用 23.大型储能技术研发与生产应用(蓄能电池、抽水蓄能技术、空气储能技术、风电与后夜供热等) 24.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5.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6.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27.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28.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29.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0.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湖南省 1.蔬菜、水果、畜禽产品的生产及深加工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3.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开发和建设 4.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5.皮鞋、运动鞋等整鞋制造 6.竹木家具制造 7.高性能混凝土掺和剂 8.锰锌精深加工 9.铋化合物生产 10.艺术陶瓷、日用陶瓷、工业陶瓷、特种陶瓷等高技术陶瓷的研发与生产 11.天然药、中成药的深加工 12.激素类药物深度开发 13.特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等)优质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4.高端建筑用热轧无缝钢管、核电用管、超临界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及成品油套管等大口径钢管材加工 15.新型装配式建筑构件智能制造 16.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7.硬质合金精深加工 18.双金属高速锯切工具 19.汽车零部件及汽车电子装置开发与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燃油共轨喷射系统相关产品、涡轮增压发动机、电机及控制系统、主动安全及自动驾驶控制系统 20.三轴以上联动的高速、精密数控机床及配套数控系统、伺服电机及驱动装置、功能部件、刀具、量具、量仪及高档磨具磨料生产 21.30吨以上液压挖掘机、6米及以上全断面掘进机、320马力及以上履带推土机、6吨及以上装载机、600吨及以上架桥设备(含架桥机、运梁车、提梁机)、 400吨及以上履带起重机、100吨及以上全地面起重机、钻孔100毫米以上凿岩台车、400千瓦及以上砼冷热再生设备、1米宽及以上铣刨机;关键零部件:动力换挡变速箱、湿式驱动桥、回转支承、液力变矩器、为电动叉车配套的电机、电控、压力25兆帕以上液压马达、泵、控制阀 22.60C及以上混凝土输送泵、50米及以上混凝土泵车、混凝土布料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喷射机械手;起升机械:塔式起重机、5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车、50吨级以上轮胎吊;路面机械:12米及以上沥青路面摊铺机、4吨以上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26吨以上全液压压路机、垃圾收运和处理设备及系统等产品 23.大型工程机械关键零部件:动力换挡变速箱、湿式驱动桥、回转支承、液力变矩器、为电动叉车配套的电机、电控、压力25兆帕以上液压马达、泵、控制阀 24.新型橡胶机械成套设备制造 25.电子产品整机、光电子、电子材料、电子元器件、零部件的开发和制造 26.太阳能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27.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8.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9.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30.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31.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2.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3.文化演出场所建设、艺术表演培训等服务 34.体育场馆设施建设、体育赛事运营及体育健身休闲服务 35.健康医疗旅游开发 36.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广西自治区 1.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2.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 4.营养性豆奶粉、传统豆制品、功能性蛋白产品、大豆磷脂等非转基因大豆制品生产和加工 5.日处理甘蔗5000吨及以上的蔗糖精深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6.松香深加工 7.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8.石墨烯技术研发及应用 9.不锈钢制品生产 10.铜、铝合金材料及制品生产 11.锌、锡、锑、钨、锰、铟等金属精深加工 12.艺术陶瓷、日用陶瓷、工业陶瓷、特种陶瓷等高技术陶瓷的研发与生产 13.生物医药技术开发、生产 14.医疗器械设备研究与开发,医用材料生产与加工 15.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6.利用木薯、麻风树、橡胶籽等非粮植物为原料的生物液体燃料(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产 17.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8.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19.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20.甘蔗种植机、甘蔗收获机等农机具研发及制造 21.大型工程机械关键零部件:动力换挡变速箱、湿式驱动桥、回转支承、液力变矩器、为电动叉车配套的电机、电控、压力25兆帕以上液压马达、泵、控制阀 22.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3.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4.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25.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26.会展服务业 27.中等高等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 28.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29.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0.养生休闲服务、民族文化开发、休闲旅游等休闲产业 31.健康医疗旅游开发 32.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海南省 1.农作物、畜禽优良品种选育和种苗生产 2.水产品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3.海防林恢复、天然林保护、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等技术、开发与应用 4.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 5.海南省中药、民族药的研发、生产 6.海底矿物勘查、开采 7.旅游工艺品创意设计及生产 8.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开发和利用(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9.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0.邮轮制造 11.游艇的设计、制造和维修 12.深水海洋工程设备制造 13.高尔夫用具制造 14.光电子技术和产品(含光纤预制棒、半导体发光二极管LED)开发与制造 15.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智能终端产品及关键零部件的技术开发、生产 16.航天相关设备制造 17.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18.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19.国际航线邮轮服务 20.国际船舶代理、外轮理货 21.国际会议展览业 22.旅行社 23.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 24.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25.第三方船舶管理 26.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27.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28.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中心和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物流中心建设 29.电影院的建设、经营 30.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31.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2.演出经纪机构 33.文艺表演团体 34.演出场所经营 35.娱乐场所经营 36.健康医疗旅游、体育旅游开发 37.乡村民宿、旅居车旅游的开发和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 38.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39.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40.海洋、热带雨林生态旅游资源(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自然保护区等除外)开发、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重庆市 1.农林牧渔特色产业发展、技术研发、产品加工及出口 2.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3.聚氨酯主要原料、组合料,高性能、高附加值聚氨酯、工程塑料及下游新材料创新应用产品开发和生产 4.石墨烯、碳纤维(复合材料)等碳系材料的生产设备(气象沉淀、碳化烧结等)的研发制造,石墨烯、碳纤维(含复合材料)等碳系材料的研发生产及终端产品制造 5.铝、镁精深加工 6.页岩气装备制造和油气技术工程服务 7.环保设备(大气、污水、固废处理设备)制造及其解决方案应用 8.排气量250ml及以上高性能摩托车整车 9.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10.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以及列入《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子午线轮胎关键原材料 11.汽车零部件制造:满足国六排放标准及以上的增压直喷汽油机/清洁高效柴油机/驱动系统零部件(离合器、减振器、双质量飞轮)、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AT、DCT、AMT)、座椅、传动轴、电动转向系统零部件、新能源专用发动机/变速器;新能源车用动力锂电池、驱动电机、电控系统、电制动、电仪表、能量回收系统、电空调、远程监控系统等关键零部件;传动/安全/车身/行驶/信息控制系统、高级驾驶辅助系统(ADAS)、自动驾驶控制系统等智能汽车关键部件;DPF、 GPF、SCR等发动机后处理系统、替代燃料发动机ECU控制策略及软硬件、全新新能源汽车/轻量化底盘及车身;行业精密生产装备和相关基础设施生产制造;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行业共性技术平台(汽车风洞、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评价、安全测试评价、轻量化、行业数据库、全球研发中心等)建设等 12.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燃气轮机、内燃机研发及制造 13.太阳能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14.线宽0.25微米以下大规模数字集成电路制造 15.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智能终端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 16.显示屏、芯片制造用电子特气、化合物半导体、电子化学品生产与应用 17.新型医疗器械设备及医用材料生产加工 18.500千伏及以上高压直流换流变压器研发及制造 19.三级能效以上节能环保型家电整机,压缩机、电机、变频器、液晶面板等关键零部件生产,无线输电、裸眼3D、体感输入等新技术开发 20.半导体照明材料上下游产品及相关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21.二氧化碳回收、一氧化碳等特殊工业气体制备及应用 22.FINEX技术及高速、无头连轧 23.高精度、高可靠性过程测量仪表,智能传感器 24.会展服务业 25.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26.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中心和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物流中心建设 27.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8.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 29.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0.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1.旅行社经营、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四川省 1.农林牧渔特色产业发展、技术研发、产品加工及出口(包括中药、红薯、柠檬,水果酿酒等)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3.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 4.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5.以境外木、藤为原材料的高端家具生产 6.钒钛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和新产品研发制造 7.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8.含氟精细化学品和高品质含氟无机盐生产 9.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0.石墨的高端应用和精深加工 11.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12.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3.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14.30吨以上液压挖掘机、6米及以上全断面掘进机、320马力及以上履带推土机、6吨及以上装载机、600吨及以上架桥设备(含架桥机、运梁车、提梁机)、 400吨及以上履带起重机、100吨及以上全地面起重机、钻孔100毫米以上凿岩台车、400千瓦及以上砼冷热再生设备、1米宽及以上铣刨机;关键零部件:动力换挡变速箱、湿式驱动桥、回转支承、液力变矩器、为电动叉车配套的电机、电控、压力25兆帕以上液压马达、泵、控制阀 15.太阳能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16.大型储能技术研发与生产应用(蓄能电池、抽水蓄能技术、空气储能技术、风电与后夜供热等) 17.3000KW以上大型、重型燃气轮机高温部件及控制系统研发制造 18.半导体照明材料上下游产品及相关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19.精密电子注塑产品开发、生产 20.液晶电视、数字电视、节能环保电冰箱、智能洗衣机等高档家用电器制造 21.TFT-LCD、OLED等平板显示屏、显示屏材料制造 22.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智能终端产品及关键零部件的技术开发、生产 23.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高速、敏感电子(气)连接器制造和开发 24.医疗及康复用器械、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生产 25.天然气压缩机(含煤层气压缩机)制造 26.环保设备制造及其解决方案应用 27.工业尾矿及工业生产废弃物及低品位、复杂、难处理矿的资源化利用 28.工业过程自动控制系统与装置制造:现场总线控制系统,可编程控制器 (PLC),两相流量计,固体流量计,新型传感器及现场测量仪表 29.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30.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中心和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物流中心建设 31.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32.道路运输 33.卫生咨询、健康管理、医疗知识等医疗信息服务 34.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5.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36.艺术表演培训和中介服务及文化用品、设备等产业化开发 37.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贵州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开发与应用 3.马铃薯、魔芋等产品深加工 4.畜禽、辣椒、苦荞、山药、核桃深加工 5.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6.钛冶炼 7.用先进技术对固定层合成氨装置进行优化节能技改 8.利用甲醇开发M100新型动力燃料及合成氨生产尾气发展新能源 9.利用工业生产二氧化碳废气发展工业级、食品级二氧化碳 10.己二酸生产 11.采用先进技术建设30万吨/年及以上煤制合成氨及配套尿素项目 12.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13.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4.铝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15.高性能铝合金系列产品开发 16.新型短流程钢铁冶炼技术开发及应用 17.非高炉冶炼技术(直接还原法) 18.磨料磨具产品生产 19.新型凿岩钎具的开发及用钢材料生产 20.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21.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22.有特色优势的特种工程机械、架桥铺路机械、破碎机械、液压基础件、数控机床、节能环保装备、4MW燃汽轮机及以下产品等开发及制造 23.复式永磁电机抽油机系列化开发和产业化 24.复杂地质条件的矿用开采、掘进、提升、井下运输等特种设备及产品的开发与制造 25.适用于西部山区的轻便、耐用、低耗中小型耕种收和植保、节水灌溉、小型抗旱设备及粮油作物、茶叶、特色农产品等农业机械开发与制造 26.太阳能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27.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8.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9.演出经纪机构 30.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1.茅台生态带综合保护及赤水河流域遥感技术应用示范 32.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云南省 1.咖啡、茶叶、油茶的种植、开发、培育、销售、深加工及新品种的育种和推广 2.新型天然橡胶开发与应用 3.天然香料香精生产技术开发及制造 4.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5.高原湖泊保护、污染治理 6.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开发与应用 7.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8.水果、坚果、含油果、香料和饮料作物种植和深加工 9.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开发和生产 10.特色食用资源开发及应用 11.符合生态与环保要求的亚麻加工、开发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12.利用木薯、麻风树、橡胶籽等非粮植物为原料的生物液体燃料(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产 13.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14.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15.以境外木、藤为原料的高端家具生产 16.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 17.民族特需品、特色工艺品及包装容器材生产 18.工业大麻加工开发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19.生物医药技术开发、生产 20.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21.生物质能发电设备制造 22.太阳能、风能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23.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24.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5.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26.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27.民族特色文化产业、艺术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自然保护区和国际重要湿地的建设、经营除外) 28.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西藏自治区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开发与应用 3.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 4.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 5.牛羊绒、皮革产品深加工及藏毯生产 6.花卉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7.林下资源的培植技术研发和林下产品深加工 8.青稞、牧草等农作物新技术的开发利用 9.高原特色食品资源开发利用 10.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 11.藏药新品种、新剂型产品生产 12.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工艺美术品、包装容器材料、日用玻璃制品及极具藏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生产 13.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14.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15.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16.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17.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中心和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物流中心建设 18.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 19.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陕西省 1.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2.小杂粮、马铃薯、红薯、辣椒、苦荞、山药、核桃种植及产品开发、生产及深加工 3.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水源地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4.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和设施农业技术开发与应用 5.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6.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7.煤炭分制利用:煤制甲醇一烯烃及下游煤制芳烃一乙二醇聚酯生产 8.煤炭液化制油品及化学品生产 9.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的生产与开发(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10.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1.钒冶炼及钒合金制品生产加工 12.铝、镁、钛金属精深加工 13.动物专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动物疫苗生产 14.新型医疗器械设备及医用材料生产加工 15.高炉煤气能量回收透平装置设计制造 16.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17.汽车零部件制造: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轻量化材料应用 18.集成电路及生产设备研发生产 19.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智能终端产品及关键零部件的技术开发、生产 20.柔性显示屏、显示屏材料生产 21.接触显示和通讯终端产品及零部件的研发与生产 22.汽车加气站建设和运营 23.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4.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5.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中心和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物流中心建设 26.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 27.中等高等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 28.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29.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0.体育赛事运营及体育健身休闲服务 31.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32.养生休闲服务、民族文化开发、休闲旅游等休闲产业 33.旅行社 34.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35.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源枯竭型城市资源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等项目 甘肃省 1.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2.瓜果、蔬菜、花卉种子的开发、生产 3.特色中药材的种植、养殖及加工,中药材GAP生产基地建设 4.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5.石油及化学产业的延伸加工 6.化工原料废气、废液、废渣的综合利用 7.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生产 8.铝、铜、镍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9.石油钻采、炼化设备等高端装备制造 10.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11.不锈钢制品生产 12.高性能铝合金系列产品开发 13.新型短流程钢铁冶炼技术开发及应用 14.汽车零部件制造: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15.太阳能发电及设备制造业 16.中等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 17.动漫创作、制作及衍生品开发 18.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19.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20.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青海省 1.高原动植物资源保护、种养与加工利用 2.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水土保持及水生态综合治理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涉及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的建设、经营的除外) 3.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设施农业技术、光伏农业技术开发与应用 4.有机天然农畜产品基地建设和产品精深加工 5.耐火材料生产 6.石英、石膏等优势非金属矿产品及深加工制品(勘探、开采除外) 7.铜、铝、镁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8.钛金属精深加工 9.铝基、镁基、钛基、锂基及镍基等新型金属合金材料的研发及生产 10.中、藏药新品种、新剂型产品生产 11.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2.聚甲醛、聚苯硫醚等工程塑料生产 13.烯烃下游精深加工产品 14.工业尾矿及工业生产废弃物及低品位、复杂、难处理矿的资源化利用 15.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16.半导体照明材料上下游产品及相关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17.太阳能、风能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18.光伏发电系统集成技术开发与应用 19.锂电产品生产及专用设备研发与制造 20.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1.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2.水利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23.城市及农村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24.体育场馆设施建设、体育赛事运营及体育健身休闲服务 25.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宁夏自治区 1.马铃薯种子生产 2.瓜果、蔬菜、花卉种子的选育生产 3.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4.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5.枸杞、葡萄、马铃薯等种植及深加工 6.沙生中药材、沙区生态经济林、沙区瓜果、沙区设施农业、沙料建材、沙区新能源和沙漠旅游休闲等沙产业 7.饲料加工 8.牛乳蛋白、干酪素等高端乳制品深加工 9.特种陶瓷生产加工(含碳化硅、氮化硅、碳化硼等) 10.碳基材料、碳纤维开发、生产 11.采用节能低成本工艺的多晶硅、单晶硅生产 12.半导体材料(含半导体晶片、晶圆等)的生产及加工 13.钽、铌等稀有金属材料的精深加工 14.铝合金、镁合金、硅、锰合金等新材料的研发及生产 15.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的生产:全钢子午轮胎、无内胎载重子午胎,低断面和扁平化(低于55系列)、大轮辋高性能轿车子午胎(15吋以上),航空轮胎及农用子午胎 16.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17.三轴以上联动的高速、精密数控机床及配套数控系统、伺服电机及驱动装置、功能部件、刀具、量具、量仪及高档磨具磨料生产 18.50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薄煤层综合采掘设备,1000万吨级/年及以上大型露天矿关键装备 19.太阳能发电系统、风力发电场建设及运营 20.特殊环境自动控制、智能化仪器、仪表、阀门技术开发 21.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2.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3.旅行社 24.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25.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新疆自治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设施农业、有机农业的开发与应用 3.营养健康型大米、小麦粉(食品专用米、发芽糙米、留胚米、食品专用粉、全麦粉及营养强化产品等)及制品的开发、生产,传统主食工业化生产 4.优质番茄、甜菜、香梨、葡萄、西甜瓜、红枣、核桃、杏子、石榴和枸杞等优质特色农产品的种植及深加工 5.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及葡萄酒生产 6.高档营养配方、优质工业乳粉、奶酪、酪蛋白、奶油、炼乳、酸奶等固态、半固态乳制品生产 7.饲料加工 8.亚麻、沙棘、薰衣草的种植及其制品生产 9.棉、毛、麻、丝、化纤的高档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和相关产品的研发、检测 10.蛭石、云母、石棉、菱镁矿、石灰石、红柱石、石材等非金属矿产的综合利用(勘探、开发除外) 11.石墨的高端应用和精深加工 12.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 13.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14.放空天然气回收利用 15.民族特色药用植物种植、加工和制药新工艺开发 16.民族特需用品、工艺美术品、包装容器材料、日用玻璃制品及手工地毯、玉雕、民族刺绣等民族特色手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生产 17.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中空、超厚)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8.直径200mm以上硅单晶及抛光片、多晶硅生产 19.铜、锌、铝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20.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须执行《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21.杂粮加工专用设备开发、生产 22.太阳能、风能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23.石油及采矿等特种设备制造 24.智能电网设备、电气成套控制系统设备制造 25.小型清雪设备制造 26.钢铁冶金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脱硫石膏、煤粉灰、电石渣综合利用及制品、污水净化处理成套设备制造 27.宽带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 28.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9.商业连锁经营、跨区域代理经营等新型流通业 30.物流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和商贸服务 3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中心和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物流中心建设 32.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 33.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zhun-ru-te-bie-guan-li-cuo-shi-fu-mian-qing-dan-2019-nian-ban/): 一、农、林、牧、渔业 1 小麦、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 2 禁止投资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 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 禁止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4 禁止投资中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 二、采矿业 5 禁止投资稀土、放射性矿产、钨勘查、开采及选矿。 三、制造业 6 出版物印刷须由中方控股。 7 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核燃料生产。 8 禁止投资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 产。 9 除专用车、新能源汽车外,汽车整车制造的中方股比不低于 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及两家以下生产同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2020 年取消商用车制造 外资股比限制。2022 年取消乘用车制造外资股比限制以及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 两家及两家以下生产同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的限制) 10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11 核电站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12 城市人口 50 万以上的城市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五、批发和零售业 13 禁止投资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14 国内水上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 15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25%,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16 通用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其中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 限于合资,其他通用航空公司限于中方控股。 17 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相对控股。 18 禁止投资空中交通管制。 19 禁止投资邮政公司、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20 电信公司: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0%(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 由中方控股。 21 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文化经 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八、金融业 22 证券公司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1%。 (2021 年取消外资股比限制) 23 期货公司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1%。(2021 年取消外资股比限制) 24 寿险公司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1%。(2021 年取消外资股比限制) 九、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25 禁止投资中国法律事务(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除外),不得成为国内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6 市场调查限于合资、合作,其中广播电视收听、收视调查须由中方控股。 27 禁止投资社会调查。 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28 禁止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 29 禁止投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30 禁止投资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地面移动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 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真三维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 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 十一、教育 31 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 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 1/2)。 32 禁止投资义务教育机构、宗教教育机构。 十二、卫生和社会工作 33 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十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34 禁止投资新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通讯社)。 35 禁止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 36 禁止投资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 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 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37 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 38 禁止投资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以及电影引进业务。 39 禁止投资文物拍卖的拍卖公司、文物商店和国有文物博物馆。 40 禁止投资文艺表演团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yi-miao-guan-li-f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9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疫苗研制和注册 第三章 疫苗生产和批签发 第四章 疫苗流通 第五章 预防接种 第六章 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理 第七章 疫苗上市后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法所称疫苗,是指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 第三条 国家对疫苗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 第四条 国家坚持疫苗产品的战略性和公益性。 国家支持疫苗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疫苗研制和创新,将预防、控制重大疾病的疫苗研制、生产和储备纳入国家战略。 国家制定疫苗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支持疫苗产业发展和结构优化,鼓励疫苗生产规模化、集约化,不断提升疫苗生产工艺和质量水平。 第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依法承担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疫苗安全工作和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疫苗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疫苗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定期分析疫苗安全形势,加强疫苗监督管理,保障疫苗供应。 第十条 国家实行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整合疫苗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追溯信息,实现疫苗可追溯。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与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相衔接,实现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最小包装单位疫苗可追溯、可核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第十一条 疫苗研制、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生物安全风险,加强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保护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证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用途合法、正当。 疫苗研制、生产、检验等使用的菌毒株和细胞株,应当明确历史、生物学特征、代次,建立详细档案,保证来源合法、清晰、可追溯;来源不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疫苗行业协会等应当通过全国儿童预防接种日等活动定期开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预防接种知识等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预防接种知识等的公益宣传,并对疫苗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疫苗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疫苗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章 疫苗研制和注册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疾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相关研制规划,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多联多价等新型疫苗的研制。 国家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联合攻关,研制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大研制和创新资金投入,优化生产工艺,提升质量控制水平,推动疫苗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由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或者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依法开展疫苗临床试验。 第十七条 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制定临床试验方案,建立临床试验安全监测与评价制度,审慎选择受试者,合理设置受试者群体和年龄组,并根据风险程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取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取得本人及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疫苗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申请疫苗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 对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和创新疫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二十条 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疫苗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急需的其他疫苗,经评估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附条件批准疫苗注册申请。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提出紧急使用疫苗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对疫苗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标准和说明书、标签予以核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疫苗说明书、标签内容。 第三章 疫苗生产和批签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疫苗生产实行严格准入制度。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 (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 (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接受委托生产的,应当遵守本法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及时将其任职和变更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疫苗应当按照经核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疫苗生产全过程和疫苗质量进行审核、检验。 第二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确保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疫苗批签发制度。 每批疫苗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签发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审核、检验。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批签发通知书。 不予批签发的疫苗不得销售,并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不予批签发的进口疫苗应当由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进行其他处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申请疫苗批签发应当按照规定向批签发机构提供批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等资料和同批号产品等样品。进口疫苗还应当提供原产地证明、批签发证明;在原产地免予批签发的,应当提供免予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免予批签发。 第二十九条 疫苗批签发应当逐批进行资料审核和抽样检验。疫苗批签发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应当根据疫苗质量风险评估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对疫苗批签发申请资料或者样品的真实性有疑问,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况的,批签发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应当采用现场抽样检验等方式组织开展现场核实。 第三十条 批签发机构在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疫苗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通知批签发机构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产品或者所有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并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整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向责令其整改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以及采取的措施,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如实记录,并在相应批产品申请批签发的文件中载明;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疫苗流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组织集中招标或者统一谈判,形成并公布中标价格或者成交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统一采购。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疫苗的价格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自主合理制定。疫苗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应当保持在合理幅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组织采购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 第三十六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单位配送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自行配送疫苗应当具备疫苗冷链储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配送单位配送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可以收取储存、运输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在储存、运输全过程中应当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冷链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要求,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三十九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配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对不能提供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疫苗定期检查制度,对存在包装无法识别、储存温度不符合要求、超过有效期等问题的疫苗,采取隔离存放、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处置情况,处置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五章 预防接种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动态调整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强化预防接种规范化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非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有接种禁忌不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向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学建议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受种者健康状况、核查接种禁忌,查对预防接种证,检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观、批号、有效期,核对受种者的姓名、年龄和疫苗的品名、规格、剂量、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做到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和疫苗信息相一致,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接种。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受种者在现场留观期间出现不良反应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采取救治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记录疫苗的品种、上市许可持有人、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接种信息,确保接种信息可追溯、可查询。接种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不得拒绝办理。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预防接种证。 预防接种实行居住地管理,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或者托幼机构、学校所在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按照规定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托幼机构、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等提供技术指导。 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接种单位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除收取疫苗费用外,还可以收取接种服务费。接种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作出群体性预防接种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问题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鉴定办法申请鉴定。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章 疫苗上市后管理 第五十七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后研究,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 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 第五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疫苗进行质量跟踪分析,持续提升质量控制标准,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工艺稳定性。 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评估、验证,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变更管理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变更可能影响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疫苗上市后研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情况持续更新说明书、标签,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更新后的疫苗说明书、标签内容。 第六十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质量回顾分析和风险报告制度,每年将疫苗生产流通、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如实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严重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和疫苗行业发展情况,组织对疫苗品种开展上市后评价,发现该疫苗品种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安全性、有效性或者质量可控性明显劣于预防、控制同种疾病的其他疫苗品种的,应当注销该品种所有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并废止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疫苗安全工作、购买免疫规划疫苗和预防接种工作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证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给予补助。 国家根据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向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需求信息,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疫苗需求信息合理安排生产。 疫苗存在供应短缺风险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疫苗生产、供应。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组织生产,保障疫苗供应;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疫苗生产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国家将疫苗纳入战略物资储备,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储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储备疫苗的产能、产品管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十七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制定。 第六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生产和供应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运输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保障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设中央和省级两级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加强对疫苗的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检查员入驻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收集疫苗质量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对派驻期间的行为负责。 第七十二条 疫苗质量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严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疫苗生产、销售、配送,立即整改;整改完成后,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销售、配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公示其严重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三条 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四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开疫苗产品信息、说明书和标签、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批签发情况、召回情况、接受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建立疫苗质量、预防接种等信息共享机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新闻媒体、科研单位等,就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等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七十六条 国家实行疫苗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疫苗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疫苗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疫苗安全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全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情况,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公布重大疫苗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按照规定进行科学评估,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疫苗安全信息,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了解疫苗信息,对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疫苗安全事件分级、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开展医疗救治、风险控制、调查处理、信息发布、解释说明等工作,做好补种等善后处置工作。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疫苗安全事件的补种费用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和检验; (二)未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核实; (四)发现疫苗存在重大质量风险未按照规定报告。 违反本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未按照规定发给批签发证明或者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九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九十二条 监护人未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托幼机构、学校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未按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的儿童后未向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或者在接种单位寻衅滋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介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 (三)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 (四)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疫苗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疫苗安全事故。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 (四)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 (五)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六)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七)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九十六条 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依法取得疫苗药品注册证书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疫苗生产企业按照国际采购要求生产、出口疫苗。 出口的疫苗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九十九条 出入境预防接种及所需疫苗的采购,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fa-zhan-gai-ge-wei-deng-guan-yu-yang-lao-tuo-yu-jia-zheng-deng-she-qu-jia-ting-fu-wu-ye-shui-fei-you-hui-zheng-ce-de-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 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2019年6月2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o-ji-hai-yun-tiao-li-shi-shi-xi-ze-2019-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九)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一)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二)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三)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四)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五)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的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客票或者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提单格式样本; (四)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以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资格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与保函或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第十三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声明。 第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取得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二)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运输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十九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办理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二十五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代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条 国际海运业及辅助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在报备运价时,应当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的海运运价和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组织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组织或授权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运价备案执行情况检查。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交通运输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运输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调查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四十条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四十一条 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旅客或者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旅客或者货物的正常出行或者出运; (三)以账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四十二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四十四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业务实施管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五十一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运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杨春宝律师受聘担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is-invited-as-an-off-campus-professor-at-east-china-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law-school/): 近日,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举行兼职教授聘任仪式,杨春宝高级律师受聘担任其兼职教授。 杨春宝高级律师此前还被聘为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 华东理工大学原名华东化工学院,2008年获准建设“985优势学科创新平台”,2017年入选国家“双一流”世界一流学科建设高校,在QS世界大学排名榜中,位列中国内地高校第26位。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成立于2006年,是依托学校理工优势学科,以法工交叉为特色的新型学院。 - [从ofo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看法定代表人的风险](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isks-of-the-legal-representative/): 昨天(6月12日),相关媒体曝出“因债务问题,ofo法定代表人陈正江被限制出境”。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执行信息显示,因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依法限制其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陈正江出境。作出限制决定的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而执行标的金额只有12万元。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正是ofo的运营主体,而陈正江正是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戴威则被法院限制高消费。 今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左晖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样引起媒体的普遍关注。虽然左晖先生可以轻松地在朋友圈调侃说“被限制不能给老婆买好看的花”,但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风险却不能轻易忽视。 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个人无需就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其仍可能会就其代表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1.损失赔偿责任 因法定代表人故意或过失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就该损失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也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造成的,即使是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在公司对外承担相关责任后,公司也有权就其损失要求法定代表人予以赔偿。 2.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所获取的收入归入公司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同时规定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如果公司董事、经理同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则公司对于该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所获取的收入有权行使利益“归入权”。 二、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②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③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④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⑤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⑥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公司存在非法经营、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形,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法院可以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罚款的处罚,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当然,法定代表人如果对公司的上述行为确实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前述责任。 此外,我国相关法律还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行政责任,如消防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等等。 三、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对于公司从事的犯罪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并不自然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多数情况下公司犯罪是按照公司主管人员的意志而实施的,因此,公司犯罪时不仅仅会对公司判处罚金,很多情况下还会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我们称之为“双罚制”。在“双罚制”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往往就直接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常见的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犯罪包括: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再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申请强制执行或欠缴税款时,在特定情形下,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1. 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及限制消费 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如果为单位且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我们在文首提及的ofo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江被限制出境正是基于上述规定作出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当然,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②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③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④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⑤违反限制消费令的;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将被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予以记载和公布。 2.破产程序中的配合义务 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此外,在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还应承担相应义务,如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税务调查程序中的限制出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与风险,以及如何防范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详见杨春宝律师和程强律师合著的《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2015年6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近期将会再版)。   行文至最后,还需纠正一个最常见的错误说法,即将法定代表人简称为“法人”,我们经常听到的说法如“我是法人”“他是法人”“我保管公章、对方保管法人章”等等。 法人是指特定的社会组织,如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称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法人是错误的。这个错误是中国人总是喜欢乱用简称造成的,以为法定代表人可以简称为法人,殊不知法人是另外一个概念。 法人是拟制的人,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来表示它的意志,法定代表人由此产生,法定代表人就是能够代表法人的那个人,因此又称法人代表,在公司中就是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称作法人是错误的,被称作法人代表虽不规范,也是可以的。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guan-yu-ge-ren-qu-de-you-guan-shou-ru-shi-yong-ge-ren-suo-de-shui-ying-shui-suo-de-xiang-mu-di-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将个人取得的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三、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四、个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的规定,领取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保险机构代扣代缴后,在个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机构所在地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五、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64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5〕351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第二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三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二条;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第1项、第2项; (十)《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第二段;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二条。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6月13日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优化空头支票违规行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rcular-of-the-peoples-bank-of-china-on-optimizing-the-comprehensive-management-of-cheques/):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优化空头支票违规行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1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有效防范空头支票违规行为的发生,保护支票持票人合法权益,维护支票流通秩序,规范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提高执法效能,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含签发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综合治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空头支票违规行为源头治理 (一)强化客户资信审查。 各开办支票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在客户新开办支票业务,或者本年度(自然年度)首次向客户出售支票凭证时,应当切实加强对客户信用状况及业务需求的尽职调查,合理选择面谈、上门走访,查询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查询本银行开户资料、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和交易记录等方式,全面了解客户经营状况、支票违规历史以及受到行政处罚和罚款缴纳情况等信息。 (二)合理确定出售支票凭证数量。 银行应当与客户签订支票服务协议或者在相关账户服务协议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银行采取支票限售、停售措施的条件,并根据客户行业性质、资信状况,合理确定出售支票凭证的数量。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支票凭证限售、停售参考标准》(详见附件),进一步细化限售、停售支票凭证措施的具体标准和操作方式,推动业务管辖范围内的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出票人采取统一的限售、停售措施。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进一步健全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为银行开展支票限售、停售管理提供信息支持。 (三)加强空头支票事中管理。 银行应当引导客户做好账户资金管理,结合本银行工作实际,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向客户提供账户余额提醒服务,防止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的非故意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票面金额时,经银行提醒,客户在下一场次票据交换提出前补足该支票票款的,不作为签发空头支票处理。 (四)加强对客户进行支票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银行应当加强支票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明确告知客户支票的使用方式、结算流程和注意事项、空头支票的预防手段及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发生之后的补救措施;提醒客户签发空头支票可能承担业务限制、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等后果。 二、优化空头支票分类处置措施 银行对空头支票退票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做好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视情况对空头支票出票人进行教育,无需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1.出票人在本银行办理支票业务,最近12个月签发空头支票3次(含3次,同一出票日签发多张空头支票的,合并认定为一次违规行为,下同)以内的,且在银行退票(包括支票影像业务等提回的支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空头支票票款的,或者就延迟付款、通过其他方式付款等取得收款人书面谅解的。 2.出票人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空头支票且未经背书转让的,或者最终被背书人与出票人一致的。 3.银行工作人员差错、支付清算系统故障、出票后支票付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者扣划等非出票人原因导致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票面金额的。 4.银行在处理同一场次票据交换时,先处理应付款项后处理应收款项,导致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且应收款项入账后出票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原签发的支票的。 5.因支票被骗、被抢、被盗、遗失等原因导致被他人冒用造成空头支票,出票人能够提供有权司法机关立案文书、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或者登报公告、报案证明等材料的。 (二)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对空头支票出票人进行教育,并将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1.出票人拒不接受银行的核实和协调、明确表示拒付票款,或者未及时支付票款且未取得收款人书面谅解的。 2.在银行退票后,出票人虽及时支付票款或者取得收款人书面谅解,但最近12个月内在本银行签发空头支票超过3次的。 3.银行预留印鉴与支票印鉴不符,经银行协调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不付款的,或者未就延迟付款等取得收款人谅解的。 4.银行退票后,出票人及时支付票款,但收款人仍明确提出异议的。 5.出票人之前存在拒不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或者不接受、不反馈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违规情形的。 6.出票人存在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三、严肃空头支票处罚与执行工作 (一)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银行上报的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信息后,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二)依法做好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工作。 对出票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6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但拒不缴纳罚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作催告通知书,催告出票人履行义务。对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空头支票出票人无法联系、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导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归集本单位作出的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有关信息,按月制作《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导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因数据错误引发的出票人异议,以及信息有效期等问题,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四)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 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规定,  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切实做好空头支票综合治理工作。 银行未按照本通知要求落实相关管理责任的,或者不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2019年8月1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银发 88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319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发布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分支机构及银行。 附件:支票凭证限售、停售参考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6月10日 附件: 支票凭证限售、停售参考标准 一、支票凭证限售参考标准 出票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列入限售名单,并对其采取支票凭证限售措施: (一)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不满3个月的,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等(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除外; (二)最近12个月内在本银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不超过3次(含3次)的; (三)最近12个月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罚款已经缴清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本人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尚未缴清罚款的。 出票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满3个月,且没有出现签发空头支票等失信行为的,可以解除限售措施;出票人因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况被列入限售名单,自列入名单之日起12个月内没有出现签发空头支票等失信行为的,可以解除限售措施;出票人因第四项所列情况被列入限售名单,自罚款缴纳之日起12个月内没有出现签发空头支票等失信行为的,可以解除限售措施。 二、支票凭证停售参考标准 出票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列入停售名单,并相应对其采取支票凭证停售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未签发使用的支票凭证: (一)最近12个月在本银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超过3次(不含3次)的; (二)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逾期未缴清罚款的; (三)存在拒不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或者不接受、不反馈相关法律文书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拒不配合银行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 (五)发生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出票人因第一项所列情况被列入停售名单,  自列入停售名单之日起12个月内,没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可以解除停售措施;出票人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况被列入停售名单,  自罚款缴纳或者配合银行进行核实之日起12个月内,没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可以解除停售措施。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5月/总第16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evelopment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may-2019-issue-16/): 一、 失联公告和注销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5月9日分别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二十七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日前在核查中发现北京诺伊投资有限公司等68家疑似失联机构,且通过该等机构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与协会联系的私募机构,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将在协会官网予以公示,同时在该管理人“机构诚信信息”栏目中予以标示。公示满三个月后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将被注销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5月1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注销期间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北京丰润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37家机构未能在《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异常经营公告》”)规定的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37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5月17日分别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江苏兴佳利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2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机构的公告》,称根据《异常经营公告》,现有江苏兴佳利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满足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22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5月2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20家异常经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20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满足注销条件。其中,上海隆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机构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春晓汇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嘉禾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持续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20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二、 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月活动   由协会与北京基金小镇联合举办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月”于5月11日正式启动,协会会长洪磊在启动仪式上致辞,协会副会长郑富仕代表基金行业宣读投资者保护倡议书,号召基金行业同仁忠实履行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践行投资者利益永远优先原则。此后,协会自5月13日开始,连续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保护倡议书》,号召广大私募基金行业同仁共同践行“把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作为私募基金一切运作行为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忠实履行对投资者的忠诚义务和专业义务”,“与投资者共赢”等倡议。截至5月27日,协会已收到5210家自愿签署倡议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回执。至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保护倡议书》签署活动第一阶段结束。   此外,协会于5月23日携手网易网在北京启动“心系投资者,携手共行动”投资者保护活动,独家授权网易网开辟投资者警示专区,集中汇总过往已发布的相关公告,同时定期更新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公告、私募基金投资小贴士以及纪律处分等公示信息,教导、帮助投资者更高效地使用协会的投诉平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 领导讲话   证监会副主席阎庆民在“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启动仪式上的讲话中指出,投资者是资本市场发展之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监管的永恒主题,加强投资者保护需多方合力、多措并举。同时,阎主席也希望和呼吁广大投资者要自觉强化风险意识和理性思维,加强学习,选择适合自身的产品,不盲目跟风,自觉远离非法金融活动,依法依规行权维权,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协会会长洪磊在5月9日举行的“2019全球(青岛)创投风投大会”上致辞时指出,以私募股权与创投基金为代表的风险投资是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也是最有活力的创新资本。股权创投的行业自律要从基金的本质和投资者保护出发,落实《基金法》要求,针对行业出现的重大问题,从机构、产品、人员方面持续规范基本行为,形成共同规范,为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信用积累和信用展示服务,进而通过信用公示与社会监督、信用约束与自律处分、信用竞争与自主发展,打破市场与监管博弈的行为惯性。   洪磊会长在5月27日于浙江杭州举办的“第五届(2019)全球私募基金西湖峰会”上进行主旨演讲指出,目前,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充分理解机构展业与市场信用之间的关系,没有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出发寻找最有价值的投资标的,将基金财产置于过高的利益冲突风险之中,侵蚀机构自身和整个行业的信用基础。私募基金行业供给侧改革的核心就是强化受托理财中的信义义务管理,建立市场化过程信用体系,让投资者与管理人、管理人与被投企业、管理人与中介服务机构基于自身信用充分博弈,使市场机构充分发挥其专业价值,打破市场与政府博弈、政府信用被动兜底的怪圈。   四、典型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简述   1. 法律关系认定 —— 保本+固定收益=民间借贷   案件:湖北乾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范利民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鄂01民终2538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原告,以下分别简称为“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向基金管理公司所选项目股权进行投资,投资封闭期三年,第四年退出,并约定了预期年浮动收益和预期年固定收益,还约定:如届时年实际收益低于预期固定收益,则由基金管理公司补差。此外,投资期届满后,即使投资项目没有结束,当投资人提出退出申请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金退还。合同签订后,投资人依约向基金管理公司支付了投资款项,但在投资期限内,基金管理公司并未向投资人支付任何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届满后,基金管理公司亦未向投资人退还投资本金,故投资人诉请法院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投资利息。   裁判观点: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期间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收益,在投资期满后返还投资本金,双方之间形成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款期限已届满,基金管理公司应承担向投资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由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利息。   2. 审判程序 —— “先刑后民”   案件:黄国香与深圳市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南裕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粤0303民初891号)   主要事实:因被告在《基金合同》等文件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兑付原告的投资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被告和保证人偿还投资本金和利息。   裁判观点:被告等一系列关联公司因进行募集资金活动,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审查处理。驳回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 - [看图说话,带你看懂私募资管计划备案新规](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picture-shows-you-to-understand-the-new-rules-of-the-private-equity-management-plan/):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6月3日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将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为帮助广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相关从业人员迅速了解该办法的核心内容,杨春宝律师团队特带您看图说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en-li-sheng-tai-huan-jing-sun-hai-pei-chang-an-jian-de-ruo-gan-gui-ding-shi-xi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19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huo-gong-si-jian-du-guan-li-ban-fa-201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5号)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19年6月4日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达到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涉及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协议; (三)非自然人股东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出资设立期货公司的决定文件;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经营计划; (六)发起人名单及其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相关任职条件证明和相关资格证书; (八)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九)场地、设备、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十)股权结构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 (十一)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股东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与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或者备案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以及信息系统内部审计报告等网络安全相关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所涉及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以及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五)所涉及股东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 (六)所涉及股东的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说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且股权登记管理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施的,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 (一)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报告; (二)股权受让方相关背景材料; (三)股权背景情况图; (四)股权变更相关文件; (五)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督促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公司股东条件、权利和义务,入股期货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存在损害期货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期货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期间,应当支持并配合期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股东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股权出让方应当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书、任职条件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具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分支机构设立方案和稳定的经营计划;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书;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业务需要。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一)申请日前6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二)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B类BB级; (三)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近1年未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险; (五)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以及终止境外经营机构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经营机构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停业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处置或者清退客户情况的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未依法经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期货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应当每年对自身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情况、经营状况、履行对期货公司承诺事项和期货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每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评估报告通过期货公司报送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准确、完整地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解除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股权变更或者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 (六)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 (七)因国家法律法规、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八)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变更名称; (十一)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十二)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序;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或者持续经营的情形。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二)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期货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董事会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审查和稽核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完善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业务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业务的规定。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的境外经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注册登记、取得业务资格、设立子公司; (二)变更名称、变更业务范围以及修改章程重要条款等; (三)取得、变更或者注销交易所、协会等会员资格; (四)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 (五)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受到境外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调查、纪律处分或处罚; (六)预计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七)与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按规定应当向境外监管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设立、收购的境外经营机构的上一月度主要财务数据及业务情况。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境外经营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牌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状况、下属机构以及被境外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运用自有资金投资于股票、投资基金、债券等金融类资产,与业务相关的股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禁止的业务。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有效隔离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应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必要费用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本公司网站、营业场所等公示业务流程。 期货公司应当提供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供客户查阅,并在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非法提供给他人。客户资料保存期限自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二节 期货经纪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期货公司提出开户申请,出具合法有效的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承诺资金来源合法,对拟开立的账户与其他账户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应当在开户时向期货公司披露。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充分告知客户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的规定,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申报和变更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开户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开户信息和资料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期货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六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指令委托管理制度,并与客户就委托方式和程序进行约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未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以互联网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对互联网交易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进行客户交易指令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发现客户交易指令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交易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结算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三节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顾问、研究分析、交易咨询等服务。 第七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对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四)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六)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八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接受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 (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八)利用或协助客户利用资管账户规避期货交易所限仓管理规定; (九)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八十一条 客户的保证金和委托资产属于客户资产,归客户所有。客户资产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资产。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于当日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第八十三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期货保证金的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八十四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 第八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八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按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被期货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处以行政处罚的,期货公司应当暂停在该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并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缴存结算担保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正常交易。 第八十八条 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划转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具有符合行业标准和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的信息系统,制定信息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信息技术部门或岗位,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合规与风险管理贯穿信息技术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相应的审查、测试、监测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九十一条 期货公司运用信息系统从事期货业务活动前,应当进行内部审查,验证下列事项并建立存档记录: (一)信息系统的功能设计与技术实现应当遵循业务合规的原则,各项功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风险管理系统功能完备、权限清晰,能够正常运行; (三)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保障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安全、完整; (四)期货公司运行管理能力和信息系统备份能力能够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五)可能影响信息系统运行连续性、合规性、安全性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专用信息系统开发测试环境,运用信息系统从事期货业务活动前应当进行测试。 第九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通过自身具有管理权限的信息系统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不得允许或者配合其他机构、个人截取、留存客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违规提供客户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发现其他机构、个人违规传输、转发、存储或者使用本公司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评估影响范围、排查泄露途径。如涉及业务合作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合作。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监测机制,设立监测指标并持续监测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 期货公司应当跟踪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定期开展评估分析。 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置和报告机制,及时处置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九十六条 期货公司重要信息系统部署以及所承载数据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期货公司信息系统接入外部信息系统的,应当对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开展合规评估、风险评估和技术系统测试,保证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并按照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要求报告接入方及接入信息系统情况,不得违规为客户提供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服务。 第九十八条 期货公司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应当建立内部审查、评估和管理机制。期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 期货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资料。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监事会或监事应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期货公司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签字人员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形式、章程; (二)同比例增减资; (三)变更股权或注册资本,且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营业场所; (五)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六)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期货公司公示信息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子公司以及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客户资产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调阅交易、结算及财务数据。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客户资产保护、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九)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一)未按规定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二)未按规定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三)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四)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 (十五)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十六)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八)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投资入股的;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让渡或者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 (四)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五)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六)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七)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信息或者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九)拒绝或阻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十)不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 (十一)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利益,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二)未按规定将客户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三)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四)占用客户保证金; (五)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管理相关规定,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七)未按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或者未能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八)在传递交易指令前未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九)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十)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一)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二)违反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三)违反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情节严重的; (十四)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出现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七)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十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十九)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分支机构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二十)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违反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公司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对子公司的管理职责,导致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对期货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报告、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单独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单独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规使用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投资入股,情节严重的;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让渡或者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情节严重的; (三)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四)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情节严重的;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利益,严重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从事特定期货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参与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外部接入信息系统,是指通过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口或其他信息技术手段接入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且期货公司不具有管理权限的客户交易系统。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 [干货笔记 | 私募股权投资之经典风控条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lassical-risk-controls-for-private-equity/): 导读: - [客户被美国列入“实体清单”怎么办?](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hat-if-the-customer-is-listed-in-the-entity-list-by-the-united-states/): 近日,随着华为事件的持续发酵,以及美国“实体清单”中中国实体名单不断被新媒体及自媒体披露,多家客户的合规部或者法务部向杨春宝律师团队询问:其相关客户被美国列入“实体清单”,能否继续与该等客户合作,以及如果继续合作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 -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un-tuo-ping-zheng-kua-jing-zi-jin-guan-li-ban-fa-shi-xing/):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9〕第8号) 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局 2019年5月25日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 第三条 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等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存托凭证发行资金管理 第五条 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下同)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条 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54号)等规定办理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事项。 第七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核准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持以下材料到其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一)《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见附1); (二)证监会核准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登记的委托代理协议。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外发行人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至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 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给予境外发行人特殊机构赋码并为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 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将更新后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八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或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凭所在地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选择一家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以境外发行人的名义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账户信息申报规范见附3,下同)。 第九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第三章 存托凭证跨境转换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指符合相关规定的跨境转换机构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以下简称生成),以及将存托凭证转换为基础股票(以下简称兑回)。本办法所称的跨境转换机构,包括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内转换机构),以及从事境外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转换机构)。 第十一条 跨境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存托凭证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含基础证券买卖及符合规定的以对冲风险为目的的投资品种)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的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委托境内一家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等作为托管人(以下简称境内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并通过境内托管人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二)境外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外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境外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的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委托一家境内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境内转换机构可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二)境内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内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第十四条 境内(外)转换机构需遵守监管部门关于跨境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将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境内(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境内(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外(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四章 存托凭证存托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应开立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用于中国存托凭证有关的分红、派息、配股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十六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可根据境外发行人的分红、派息、配股等为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十七条 中国存托凭证退市的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通过境内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办理。 境外发行人(或委托境内存托人)应自退市之日起30日内持退市相关证明材料及资金处理计划等,在境内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 第十八条 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可根据需要在一家境内托管人处开立境外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用于办理境内企业分红、派息、配股、退市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外发行人、境内转换机构、境内存托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转换机构、境外存托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使用等事项。 中国存托凭证和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备案,并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相关管理办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和跨境收支信息。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转换机构、境内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托管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境内(外)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截至上月末跨境证券交易、资产余额、跨境资金流动等情况。 境内(外)转换机构变更境内托管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通过新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内转换机构、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转换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等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相关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文本和中文译本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未能规范的,按照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附:1.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2.存托凭证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3.存托凭证相关信息报送规范   附1   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 [浅析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代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rief-analysis-on-limited-partnership-fund-shareholding-entrustment/): 前言  -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通知(2019)](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guan-yu-yin-fa-xiu-ding-qi-ye-kuai-ji-zhun-ze-di-12-hao-zhai-wu-zhong-zu-de-tong-zhi-2019/):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通知 (财会〔2019〕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财  政  部 2019年5月16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债务重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 本准则中的债务重组涉及的债权和债务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金融工具。 第三条 债务重组一般包括下列方式,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的组合: (一)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 (二)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 (三)除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采用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债权和债务的其他条款,形成重组债权和重组债务。 第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债务重组,但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债务重组中涉及的债权、重组债权、债务、重组债务和其他金融工具的确认、计量和列报,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二)通过债务重组形成企业合并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三)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对另一方持股且以股东身份进行债务重组的,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债务重组的交易实质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进行了权益性分配或接受了权益性投入的,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第二章 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 以资产清偿债务或者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在相关资产符合其定义和确认条件时予以确认。 第六条 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初始确认受让的金融资产以外的资产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以成本计量: 存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使该资产达到当前位置和状态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成本。 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等其他成本。 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等其他成本。 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使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其他成本。 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运输费、保险费等其他成本。 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可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税金等其他成本。 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导致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的,债权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计量其初始投资成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采用修改其他条款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确认和计量重组债权。 第九条 以多项资产清偿债务或者组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确认和计量受让的金融资产和重组债权,然后按照受让的金融资产以外的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比例,对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扣除受让金融资产和重组债权确认金额后的净额进行分配,并以此为基础按照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项资产的成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条 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在相关资产和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在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债务人初始确认权益工具时应当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所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计量。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采用修改其他条款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确认和计量重组债务。 第十三条 以多项资产清偿债务或者组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和计量权益工具和重组债务,所清偿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权益工具和重组债务的确认金额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四条 债权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根据债务重组方式,分组披露债权账面价值和债务重组相关损益。 (二)债务重组导致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增加额,以及该投资占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十五条 债务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根据债务重组方式,分组披露债务账面价值和债务重组相关损益。 (二)债务重组导致的股本等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额。 第五章 衔接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对2019年1月1日至本准则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债务重组,应根据本准则进行调整。企业对2019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9年6月17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同时废止。 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债务重组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明确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otice-of-the-general-office-of-the-ministry-of-justice-on-clarifying-the-business-scope-of-china/):  司办通〔2019〕51号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ong-zhong-yang-ban-gong-ting-guo-wu-yuan-ban-gong-ting-yin-fa-guo-jia-sheng-tai-wen-ming-shi-yan-qu-hai-nan-shi-shi-fang-an/):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4月/总第15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april-2019-issue-15/): 一、 注销公告 -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通知(2019)](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guan-yu-yin-fa-xiu-ding-qi-ye-kuai-ji-zhun-ze-di-7-hao-fei-huo-bi-xing-zi-chan-jiao-huan-de-tong-zhi-2019/):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通知 (财会〔2019〕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财  政  部 2019年5月9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主要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但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以存货换取客户的非货币性资产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涉及企业合并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涉及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金融资产的,金融资产的确认、终止确认和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涉及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使用权资产或应收融资租赁款等的,相关资产的确认、终止确认和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五)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对另一方持股且以股东身份进行交易的,或者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双方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交易实质是交换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了权益性分配或交换的一方接受了另一方权益性投入的,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第二章 确认 第四条 企业应当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的换入资产进行确认,对换出资产终止确认: (一)对于换入资产,企业应当在换入资产符合资产定义并满足资产确认条件时予以确认; (二)对于换出资产,企业应当在换出资产满足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终止确认。 第五条 换入资产的确认时点与换出资产的终止确认时点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换入资产满足资产确认条件,换出资产尚未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在确认换入资产的同时将交付换出资产的义务确认为一项负债。 (二)换入资产尚未满足资产确认条件,换出资产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在终止确认换出资产的同时将取得换入资产的权利确认为一项资产。 第三章 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 第六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七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一)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二)使用换入资产所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与继续使用换出资产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八条 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对于换入资产,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换出资产,应当在终止确认时,将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对于换入资产,应当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对于换出资产,应当在终止确认时,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补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或换出多项资产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于同时换入的多项资产,按照换入的金融资产以外的各项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相对比例,将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总额(涉及补价的,加上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或减去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扣除换入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后的净额进行分摊,以分摊至各项换入资产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各项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各项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 (二)对于同时换出的多项资产,将各项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各项换出资产终止确认时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按照各项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的相对比例,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涉及补价的,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或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分摊至各项换出资产,分摊至各项换出资产的金额与各项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各项换出资产终止确认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量 第十一条 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量。对于换入资产,企业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对于换出资产,终止确认时不确认损益。 第十二条 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补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补价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不确认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不确认损益。 第十三条 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或换出多项资产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于同时换入的多项资产,按照各项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的相对比例,将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涉及补价的,加上支付补价的账面价值或减去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分摊至各项换入资产,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各项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够可靠计量的,可以按照各项换入资产的原账面价值的相对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分摊。 (二)对于同时换出的多项资产,各项换出资产终止确认时均不确认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及其原因。 (二)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类别。 (三)换入资产初始计量金额的确定方式。 (四)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 第六章 衔接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对2019年1月1日至本准则施行日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根据本准则进行调整。企业对2019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9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废止。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tiao-zheng-gao-ji-ren-min-fa-yuan-he-zhong-ji-ren-min-fa-yuan-guan-xia-di-yi-shen-min-shi-an-jian-biao-zhun-de-tong-zh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gong-si-fa-ruo-gan-wen-ti-de-gui-ding-wu/):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suo-de-shui-fa-shi-shi-tiao-li-2019-xiu-zheng/):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guan-yu-kuo-da-gu-ding-zi-chan-jia-su-zhe-jiu-you-hui-zheng-ce-shi-yong-fan-wei-de-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guan-yu-yong-xu-zhai-qi-ye-suo-de-shui-zheng-ce-wen-ti-de-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缴费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ban-gong-ting-guan-yu-yin-fa-jiang-di-she-hui-bao-xian-fei-lv-jiao-fei-fu-wu-gong-zuo-fang-an-de-tong-zhi/):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缴费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 [政府投资条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fu-tou-zi-tiao-li/): 《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guo-jia-fa-zhan-gai-ge-wei-sheng-tai-huan-jing-bu-guan-yu-cong-shi-wu-ran-fang-zhi-de-di-san-fang-qi-ye-suo-de-shui-zheng-ce-wen-ti-de-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jin-yi-bu-zuo-hao-jian-shui-jiang-fei-zheng-ce-luo-shi-gong-zuo-de-tong-zhi/):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2-3月/总第14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trend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2-3-2019-vol-14/): 一、申报科创板或可保留《对赌协议》 -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zheng-jian-hui-guan-yu-chuang-xin-qi-ye-jing-nei-fa-xing-cun-tuo-ping-zheng-shi-dian-jie-duan-you-guan-shui-shou-zheng-ce-de-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9年4月3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yin-fa-jiang-di-she-hui-bao-xian-fei-lv-zong-he-fang-an-de-tong-zhi/):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统筹考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密切协调配合,抓好工作落实,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4月1日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完善社保制度,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各省具体调整或过渡方案于2019年4月1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各省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四、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各省要结合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等措施,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逐步统一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等政策,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 五、提高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 加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力度,2019年基金中央调剂比例提高至3.5%,进一步均衡各省之间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六、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成熟一省、移交一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同时,合理调整2019年社保基金收入预算。 七、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国务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提出具体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八、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tiao-zheng-zhong-guo-shui-shou-ju-min-shen-fen-zheng-ming-you-guan-shi-xiang-de-gong-gao/):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合个人所得税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部分事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人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四)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五)境内、境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六)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提供的资料应提交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第四条和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日 附件1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Certificate of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日期(Date): 编号(Catalogue Number): 纳税人名称(Taxpayer’s Name): 纳税年度(Tax Year): 缔约国(地区)Contracting state (jurisdiction): 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居民。(For the purpose of enjoying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benefits, and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STA),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above-named taxpayer is a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签字(signature):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局 Director of       ,State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ye-dan-wei-guo-you-zi-chan-guan-li-zan-xing-ban-fa-2019-xiu-zheng/):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  第四章 资产处置, ,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  (三)合并、分立、清算;, ,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  第四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  (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  第九章 附则, ,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  第六十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tui-jin-yang-lao-fu-wu-fa-zhan-de-yi-jian/):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养老服务,党的十八大以来,出台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等政策措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但总的看,养老服务市场活力尚未充分激发,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有效供给不足、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依然存在,人民群众养老服务需求尚未有效满足。按照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部署,为打通“堵点”,消除“痛点”,破除发展障碍,健全市场机制,持续完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高龄、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强化信用为核心、质量为保障、放权与监管并重的服务管理体系,大力推动养老服务供给结构不断优化、社会有效投资明显扩大、养老服务质量持续改善、养老服务消费潜力充分释放,确保到2022年在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的基础上,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老年人及其子女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提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 (一)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履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责任清单,制定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的相关政策文件,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惩戒力度,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市场监管部门要将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共享至省级共享平台或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民政部门要及时下载养老机构相关信息,加强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9年6月底前,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含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养老服务机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按经营性质分别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其名下并依法公示。(民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继续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充分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含失智,下同)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坚持公办养老机构公益属性,确定保障范围,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研究制定收费指导标准,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探索具备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改制为国有养老服务企业。制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细化评审标准和遴选规则,加强合同执行情况监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方应定期向委托部门报告机构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及时报告突发重大情况。(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国资委、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解决养老机构消防审验问题。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做好养老机构消防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能。对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的养老机构,主动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服务,依法尽快办理。各地要结合实际推行养老服务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注重分类引导,明确养老机构建筑耐火等级、楼层设置和平面布置、防火分隔措施、安全疏散和避难设计、建筑消防设施、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微型消防站建设等配置要求,推动养老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开展隐患自查自改,提升自我管理水平。农村敬老院及利用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举办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手续问题未能通过消防审验的,2019年12月底前,由省级民政部门提请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研究处置。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享受相应扶持政策。(应急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四)减轻养老服务税费负担。聚焦减税降费,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小微企业等财税优惠政策。研究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企业所得税支持政策。对在社区提供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等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税费减免扶持政策。落实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享受居民价格政策,不得以土地、房屋性质等为理由拒绝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提升政府投入精准化水平。民政部本级和地方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加大倾斜力度,到2022年要将不低于55%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接收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的养老机构,不区分经营性质按上述老年人数量同等享受运营补贴,入住的上述老年人按规定享受养老服务补贴。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全面梳理现行由财政支出安排的各类养老服务项目,以省为单位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标准,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财政部、民政部、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六)支持养老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支持在养老服务领域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服务商标品牌,对养老服务商标品牌依法加强保护。对已经在其他地方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得要求其在本地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设立子公司。开展城企协同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行动计划。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民政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七)做好养老服务领域信息公开和政策指引。建立养老服务监测分析与发展评价机制,完善养老服务统计分类标准,加强统计监测工作。2019年6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公布本行政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养老服务供需信息或投资指南。制定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信息公开规范,公开养老服务项目清单、服务指南、服务标准等信息。集中清理废除在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养老设施招投标、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中涉及地方保护、排斥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参与竞争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统计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八)推动解决养老服务机构融资问题。畅通货币信贷政策传导机制,综合运用多种工具,抓好支小再贷款等政策落实。对符合授信条件但暂时遇到经营困难的民办养老机构,要继续予以资金支持。切实解决养老服务机构融资过程中有关金融机构违规收取手续费、评估费、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问题,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鼓励商业银行探索向产权明晰的民办养老机构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探索允许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化、规范化程度高的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或参与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适度拓宽保险资金投资建设养老项目资金来源。更好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作用,对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给予贷款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参照贷款基础利率,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自然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扩大养老服务产业相关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根据企业资金回流情况科学设计发行方案,支持合理灵活设置债券期限、选择权及还本付息方式,用于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设施设备,以及开发康复辅助器具产品用品项目。鼓励企业发行可续期债券,用于养老机构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项目建设。对于项目建成后有稳定现金流的养老服务项目,允许以项目未来收益权为债券发行提供质押担保。允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方式为债券提供增信。探索发行项目收益票据、项目收益债券支持养老服务产业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全面落实外资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国民待遇。境外资本在内地通过公建民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同等享受境内资本待遇。境外资本在内地设立的养老机构接收政府兜底保障对象的,同等享受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将养老康复产品服务纳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招展范围,探索设立养老、康复展区。(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扩大养老服务就业创业 (十一)建立完善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教育培训制度。2019年9月底前,制定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标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的岗前培训及定期培训,使其掌握养老服务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按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鼓励各类院校特别是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在普通高校开设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等相关专业。推进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按规定落实学生资助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大力推进养老服务业吸纳就业。结合政府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在基层特别是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发一批为老服务岗位,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对养老服务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加强从事养老服务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服务,引导其在养老服务机构就业,吸纳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的养老服务机构按规定享受创业就业税收优惠、职业培训补贴等支持政策。对符合小微企业标准的养老服务机构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落实就业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就业见习补贴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民政部、扶贫办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建立养老服务褒扬机制。研究设立全国养老服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组织开展国家养老护理员技能大赛,对获奖选手按规定授予“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并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开展养老护理员关爱活动,加强对养老护理员先进事迹与奉献精神的社会宣传,让养老护理员的劳动创造和社会价值在全社会得到尊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健康委、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扩大养老服务消费 (十四)建立健全长期照护服务体系。研究建立长期照护服务项目、标准、质量评价等行业规范,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衔接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完善全国统一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统一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考虑失能、失智、残疾等状况,评估结果作为领取老年人补贴、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全面建立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加强与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衔接。加快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推动形成符合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框架。鼓励发展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人提供个性化长期照护服务。(民政部、财政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医保局、银保监会、中国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发展养老普惠金融。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在地级以上城市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在房地产交易、抵押登记、公证等机构设立绿色通道,简化办事程序,提升服务效率。支持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合理设计产品,科学厘定费率。鼓励商业养老保险机构发展满足长期养老需求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支持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开发养老型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养老金融产品,依法适当放宽对符合信贷条件的老年人申请贷款的年龄限制,提升老年人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和满意度。扩大养老目标基金管理规模,稳妥推进养老目标证券投资基金注册,可以设置优惠的基金费率,通过差异化费率安排,鼓励投资人长期持有养老目标基金。养老目标基金应当采用成熟稳健的资产配置策略,控制基金下行风险,追求基金资产长期稳健增值。(银保监会、证监会、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促进老年人消费增长。开展全国老年人产品用品创新设计大赛,制定老年人产品用品目录,建设产学研用协同的成果转化推广平台。出台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租赁、回收和融资租赁办法,推进在养老机构、城乡社区设立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租赁)站点。开展系统的营养均衡配餐研究,开发适合老年人群营养健康需求的饮食产品,逐步改善老年人群饮食结构。(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加强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和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整治工作。加大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对老年人产品和服务消费领域侵权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广泛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提升老年人抵御欺诈销售的意识和能力。鼓励群众提供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线索,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调查核实、发布风险提示并依法稳妥处置。对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明确限制性条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民政部、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十八)提升医养结合服务能力。促进现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合作,发挥互补优势,简化医养结合机构设立流程,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对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开展区域卫生规划时要为养老机构举办或内设医疗机构留出空间。医疗保障部门要根据养老机构举办和内设医疗机构特点,将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完善协议管理规定,依法严格监管。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可通过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开展养老服务。促进农村、社区的医养结合,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建立村医参与健康养老服务激励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支持家庭医生出诊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医护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卫生健康委、民政部、中央编办、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推动居家、社区和机构养老融合发展。支持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目录,组织养老机构、社会组织、社工机构、红十字会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大力发展政府扶得起、村里办得起、农民用得上、服务可持续的农村幸福院等互助养老设施。探索“物业服务+养老服务”模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老年供餐、定期巡访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打造“三社联动”机制,以社区为平台、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为载体、社会工作者为支撑,大力支持志愿养老服务,积极探索互助养老服务。大力培养养老志愿者队伍,加快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积极探索“学生社区志愿服务计学分”、“时间银行”等做法,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健康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开展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继续大力推动质量隐患整治工作,对照问题清单逐一挂号销账,确保养老院全部整治过关。加快明确养老机构安全等标准和规范,制定确保养老机构基本服务质量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行全国统一的养老服务等级评定与认证制度。健全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扩大养老服务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民政部、卫生健康委、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实施“互联网+养老”行动。持续推动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拓展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开展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促进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在全国建设一批“智慧养老院”,推广物联网和远程智能安防监控技术,实现24小时安全自动值守,降低老年人意外风险,改善服务体验。运用互联网和生物识别技术,探索建立老年人补贴远程申报审核机制。加快建设国家养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加强老年人身份、生物识别等信息安全保护。(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完善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定期巡访独居、空巢、留守老年人工作机制,积极防范和及时发现意外风险。推广“养老服务顾问”模式,发挥供需对接、服务引导等作用。探索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支持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接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孤寡、残疾等特殊老年人委托,依法代为办理入住养老机构、就医等事务。积极组织老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鼓励其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播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民政部、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十三)大力发展老年教育。优先发展社区老年教育,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三级社区老年教育办学网络,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建立全国老年教育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各类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参与老年教育,推进老年教育资源、课程、师资共享,探索养教结合新模式,为社区、老年教育机构及养老服务机构等提供支持。积极探索部门、行业企业、高校所举办老年大学服务社会的途径和方法。(教育部、卫生健康委、中央组织部、民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促进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四)实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将补齐农村养老基础设施短板、提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纳入脱贫攻坚工作和乡村振兴战略。从2019年起实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积极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改造升级照护型床位,开辟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确保有意愿入住的特困人员全部实现集中供养。逐步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民政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十五)实施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工程。从2019年起,民政部本级和地方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和帮助存量民办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针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对因总建筑面积较小或受条件限制难以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主要活动场所和康复医疗用房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配备应急照明设备和灭火器。(财政部、民政部、应急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实施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工程。2020年底前,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所有纳入特困供养、建档立卡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实施适老化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引导城乡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根据老年人社会交往和日常生活需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因地制宜实施。(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卫生健康委、扶贫办、中国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十七)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分区分级规划建设要求。2019年在全国部署开展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监督检查,重点清查整改规划未编制、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未落实、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达标、已建成养老服务设施未移交或未有效利用等问题。完善“四同步”工作规则,明确民政部门在“四同步”中的职责,对已交付产权人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对存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对于空置的公租房,可探索允许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供其在社区为老年人开展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老年教育等服务。市、县级政府要制定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措施;整合改造中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依法加快办理登记手续。推进国有企业所属培训中心和疗养机构改革,对具备条件的加快资源整合、集中运营,用于提供养老服务。凡利用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独栋建筑或者建筑物内的部分楼层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不再要求出具近期动迁计划说明、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说明、环评审批文件或备案回执。对养老服务设施总量不足或规划滞后的,应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或修改时予以完善,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民政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十八)完善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请划拨供地,自然资源、民政部门要积极协调落实划拨用地政策。鼓励各地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允许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务院建立由民政部牵头的养老服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工作责任落实,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养老服务工作机制,加强中央和地方工作衔接。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要抓好落实。将养老服务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落实养老服务政策积极主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成效明显的,在安排财政补助及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遴选相关试点项目方面给予倾斜支持,进行激励表彰。各地要充实、加强基层养老工作力量,强化区域养老服务资源统筹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3月29日 -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ren-min-yin-hang-ban-gong-ting-cai-zheng-bu-ban-gong-ting-shui-wu-zong-ju-ban-gong-ting-guan-yu-zuo-hao-ge-ren-suo-de-shui-zhu-fang-dai-kuan-li-xi-zhuan-xiang-fu-jia-kou-chu-xiang-guan-xin-x/):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2019〕71号) 为配合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印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现就个人所得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归集(以下简称信息归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归集范围 信息归集的住房贷款为1989年1月1日(含)之后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个人商用房(含商住两用房)贷款。 信息归集的数据项包括“借款人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贷款类型”、“开户日期”、“到期日期”、“首次还款日期”、“是否已结清”和“结清日期”。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归集。 二、信息归集方式 依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以下简称征信系统),在目前已采集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信息基础上,增加采集“贷款合同编号”和“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两个数据项。 (一)“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填报规则。 “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的判断以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发布时间为分界点。2003年6月6日,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开始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要求全国各地区的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和第二套(含)以上住房,执行差别化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政策。 贷款发放日期在2003年6月6日(含)之后的,根据当时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以及所在地区在该历史时点发布的相关住房信贷政策执行标准判断“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具体填报规则如下: 报“01-是”: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认定是首套住房贷款。 报“02-否”: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认定不是首套住房贷款。 贷款发放日期在2003年6月5日(含)之前的,报“04-未发布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二)“贷款合同编号”填报规则。 “贷款合同编号”须填报行内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的账号,原则上优先填报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纸质贷款合同编号。若商业银行填报纸质贷款合同编号确实有困难的,或者纸质贷款合同编号不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的,可报送行内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的其他账号;无论该账号与已经报送征信系统的“业务号”是否相同,均须通过职业段的“工资账号”字段报送。该字段的长度为40个字节(中文占用2个字节),商业银行报送的“贷款合同编号”超过该长度的,截取40个字节报送,并确保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 三、工作安排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做好数据报送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配套制度,改造征信数据报送程序,对信息归集的数据项进行重点核查清理,及时补报漏报的数据,更正已报入征信系统的错误数据。 各商业银行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征信系统报送信息归集的数据,包括补报存量数据和上报增量数据。 补报存量数据指补报增加采集的“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两个数据项。存量数据的范围为贷款发放日期在1989年1月1日(含)至2019年2月28日(含)之间,且在2018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存量数据补报工作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 上报增量数据指报送新发放的整笔贷款业务,包括增加采集的“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两个数据项。增量数据的范围为2019年3月1日(含)之后新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增量数据的报送频率按照征信系统信贷数据采集接口规范对正常报文的要求执行。 发生呆账、核销、资产处置等情况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均须予以报送。 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借款人认为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归集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属报送错误的,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正。 四、向借款人提供咨询服务 商业银行应向借款人提供关于“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信息的咨询服务。 (一)咨询“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 对于1989年1月1日(含)至2003年6月5日(含)之间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商业银行可告知借款人该期间未发布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没有首套住房贷款的概念,由借款人自己按照是否是家庭的首次住房贷款进行判断。借款人可查看本人及配偶手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公积金住房贷款合同,比对贷款的发放日期,发放日期最早的那笔贷款若在2018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就是首次个人住房贷款,可参照首套住房贷款,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对于2003年6月6日(含)之后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商业银行无法实时答复借款人的,应做好解释工作,并在查询相关住房贷款档案后给予回复。 商业银行在信息归集中确实无法填报住房贷款相关数据,但能确认住房贷款真实存在的,应向借款人提供相关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贷款余额、贷款期限、剩余还款时间、是否结清等信息,须加盖公章,提供给借款人留存备查。 (二)咨询“贷款合同编号”。 商业银行应及时通过短信、电话、网银、APP、官方网站等多种形式告知借款人获取“贷款合同编号”的途径和填写方式。 五、注意事项 信息归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贯彻施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务必在规定时间内做好各项工作。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督促做好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工作。 联系人及电话:唐滔010-66199501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9年3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po-chan-fa-ruo-gan-wen-ti-de-gui-ding-sa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 [“银协怼基协”之下文——简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新规](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riefly-introduce-the-new-regulations-of-commercial-bank-custody-business/): 前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tiao-zheng-zeng-zhi-shui-na-shui-shen-bao-you-guan-shi-xiang-de-gong-gao-2019-xiu-di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发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 二、截至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第6栏“期末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的期末余额,可以自本公告施行后结转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 三、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申报适用16%、10%等原增值税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相关栏次。 四、修订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见附件1,相关填写说明见附件2。 五、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xls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3月21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shen-hua-zeng-zhi-shui-gai-ge-you-guan-shi-xiang-de-gong-gao/):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现将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二、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七、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八、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3月21日 附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本纳税人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行业属于(请从下表勾选,只能选择其一):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guo-you-zi-chan-jian-du-guan-li-zan-xing-tiao-li-2019-xiu-zheng/):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hai-guan-zong-shu-guan-yu-shen-hua-zeng-zhi-shui-gai-ge-you-guan-zheng-ce-de-gong-gao/):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0日 -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19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ong-chan-di-ya-deng-ji-ban-fa-2019-xiu-ding/):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号), ,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于2019年3月1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 ,  局长 张茅, ,  2019年3月18日,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8号第一次修订 2019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况;, ,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v-shi-he-lv-shi-shi-wu-suo-zhi-ye-zheng-shu-guan-li-ban-fa-2019-xiu-zheng/):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  第九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  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年度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  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2019修改)](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uai-ji-ji-chu-gong-zuo-gui-fan-2019-xiu-gai/):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996年6月17日财会字〔1996〕1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规、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  (二)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  (四)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  (五)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会计人员,督促其遵守职业道德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规、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  第二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  (二)尚未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  第二十九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帐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帐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  (三)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  第三十一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  第三十二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五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  第三章 会计核算, ,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  第三十九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第四十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  第四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不得设置帐外帐,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  第四十六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  第二节 填制会计凭证, ,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  第四十八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  (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  (五)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  (六)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  (七)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  第四十九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  第五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  记帐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帐凭证。, ,  第五十一条 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  (一)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帐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帐凭证应有的项目。, ,  (二)填制记帐凭证时,应当对记帐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帐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  (三)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  (四)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机。, ,  一张复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  (五)如果在填制记帐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  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帐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帐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帐凭证。, ,  (六)记帐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  第五十二条 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  (二)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  (三)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  (四)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  (五)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帐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帐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帐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  第五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  (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  (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  (三)记帐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或者盖章。, ,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帐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  (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  第三节 登记会计帐簿, ,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  第五十七条 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不得用银行对帐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帐。, ,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帐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  第五十九条 启用会计帐簿时,应当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帐簿名称。在帐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帐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帐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启用订本式帐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帐页,应当按帐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帐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帐户的名称和页次。, ,  第六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登记帐簿的基本要求是:, ,  (一)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帐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帐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帐。, ,  (三)帐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  (四)登记帐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帐簿除外)或者铅笔书写。, ,  (五)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帐:, ,  1.按照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  2.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  3.在三栏式帐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  4.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  (六)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七)凡需要结出余额的帐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者“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Q”表示。, ,  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  (八)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  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帐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帐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帐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  第六十一条 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  (一)登记帐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  (二)由于记帐凭证错误而使帐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帐簿。, ,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帐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  (一)帐证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帐方向是否相符。, ,  (二)帐帐核对。核对不同会计帐簿之间的帐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帐有关帐户的余额核对,总帐与明细帐核对,总帐与日记帐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帐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帐核对等。, ,  (三)帐实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帐帐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帐帐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帐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帐帐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帐帐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帐。, ,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  (二)结帐时,应当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  (三)年度终了,要把各帐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帐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第四节编制财务报告, ,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  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  第六十六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  第六十七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及其说明,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  第七十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  第七十一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  第四章 会计监督, ,  第七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  第七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  (四)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  (五)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  第七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  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  第七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  第七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  第七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  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  第七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  第八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  第八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八十二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  第五章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  第八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单位类型和内容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  (二)应当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  (三)应当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 ,  (四)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  (五)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  (六)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 ,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 ,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帐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帐簿的设置;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 ,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组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  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签署、传递、汇集要求。, ,  第九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和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 ,  第九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 ,  第九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财产清查的组织;财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办法。, ,  第九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 ,  第九十五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成本核算的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  第九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九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  本规范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  本规范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适用于手工记帐。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帐簿的有关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  第九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  第九十九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改。, ,  第一百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guan-yu-fei-ju-min-ge-ren-he-wu-zhu-suo-ju-min-ge-ren-you-guan-ge-ren-suo-de-shui-zheng-ce-de-gong-gao/):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现将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以下统称无住所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所得来源地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个人取得归属于中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按照个人在境内工作天数计算,包括其在境内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接受培训的天数。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属境内、境外工作天数占当期公历天数的比例计算确定来源于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境外工作天数按照当期公历天数减去当期境内工作天数计算。 (二)关于数月奖金以及股权激励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所得来源地的,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履职或者执行职务时收到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无住所个人停止在境内履约或者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对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具体计算方法为: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乘以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属工作期间境内工作天数与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之比。 无住所个人一个月内取得的境内外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包含归属于不同期间的多笔所得的,应当先分别按照本公告规定计算不同归属期间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然后再加总计算当月来源于境内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收入额。 本公告所称数月奖金是指一次取得归属于数月的奖金、年终加薪、分红等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每月固定发放的奖金及一次性发放的数月工资。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以及其他因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者补贴。 (三)关于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取得报酬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本公告所称高层管理职务包括企业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关于稿酬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由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支付或者负担的稿酬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二、关于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计算 无住所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在境内应纳税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以下称工资薪金收入额): (一)无住所个人为非居民个人的情形。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除本条第(三)项规定以外,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情形计算: 1.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非居民个人,仅就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并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一): 本公告所称境内雇主包括雇佣员工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机构、场所。凡境内雇主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税或者无营业收入未征收所得税的,无住所个人为其工作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不论是否在该境内雇主会计账簿中记载,均视为由该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本公告所称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的公历天数,是指无住所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按公历计算的天数。 本公告所列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包含归属于不同期间的多笔工资薪金的,应当先分别按照本公告规定计算不同归属期间工资薪金收入额,然后再加总计算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 2.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非居民个人,取得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二): (二)无住所个人为居民个人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无住所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情形。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符合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其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除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外,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三): 2.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的情形。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后,不符合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无住所居民个人,其从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无住所个人为高管人员的情形。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计算纳税。非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高管人员在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高管人员,其取得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为当月境内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额。 2.高管人员在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高管人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且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部分外,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本公告公式三。 三、关于无住所个人税款计算 (一)关于无住所居民个人税款计算的规定。 无住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年度终了后,应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公式四): 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年度工资薪金收入额+年度劳务报酬收入额+年度稿酬收入额+年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外籍个人的,2022年1月1日前计算工资薪金收入额时,已经按规定减除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等八项津补贴的,不能同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年度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分别按年度内每月工资薪金以及每次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合计数额计算。 (二)关于非居民个人税款计算的规定。 1.非居民个人当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以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当月收入额,减去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称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2.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数月奖金,单独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对每一个非居民个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适用一次。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五): 当月数月奖金应纳税额=×6 3.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单独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一个公历年度内的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算),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公式六): 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4.非居民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税法规定的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四、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 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个人(以下称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除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受雇所得条款的规定。 1.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本公告所称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受雇所得,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本公告公式二。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 2.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本公告所称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的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内从事受雇活动取得受雇所得,不是由境内居民雇主支付或者代其支付的,也不是由雇主在境内常设机构负担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本公告公式一。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 (二)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本公告所称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或者营业利润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取得所得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董事费条款的规定。 对方税收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该个人适用的税收协定未纳入董事费条款,或者虽然纳入董事费条款但该个人不适用董事费条款,且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可享受税收协定受雇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待遇的,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可不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对方税收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按照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规定可以在境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按照有关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的规定。 本公告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符合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纳税。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可不纳入综合所得,在取得当月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应纳税额,并预扣预缴税款。年度汇算清缴时,该个人取得的已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所得不纳入年度综合所得,单独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年度应纳税额及补退税额。 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应纳税额。 五、关于无住所个人相关征管规定 (一)关于无住所个人预计境内居住时间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等情况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内境内居住天数以及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按照预计情况计算缴纳税款。实际情况与预计情况不符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非居民个人,因延长居住天数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但该个人在当年离境且预计年度内不再入境的,可以选择在离境之前办理汇算清缴。 2.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3.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二)关于无住所个人境内雇主报告境外关联方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任职、受雇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境内雇主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存在关联关系,将本应由境内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或者全部由境外关联方支付的,无住所个人可以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委托境内雇主代为缴纳税款。无住所个人未委托境内雇主代为缴纳税款的,境内雇主应当在相关所得支付当月终了后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包括境内雇主与境外关联方对无住所个人的工作安排、境外支付情况以及无住所个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个人2019年1月1日后取得所得,按原有规定多缴纳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退税。下列文件或者文件条款于2019年1月1日废止: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88)财税外字第05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98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5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不在华履行职务的月份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245号);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六条;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41号);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 特此公告。 附件: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doc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3月14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quan-mian-tui-jin-sheng-yu-bao-xian-he-zhi-gong-ji-ben-yi-liao-bao-xian-he-bing-shi-shi-de-yi-jian/):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 (国办发〔201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是保障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增强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经办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推进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实现参保同步登记、基金合并运行、征缴管理一致、监督管理统一、经办服务一体化。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及管理资源,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建立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优化保险管理资源、实现两项保险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主要政策 (一)统一参保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实施过程中要完善参保范围,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促进实现应保尽保。 (二)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筹层次一致。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费率确定和调整机制。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探索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三)统一医疗服务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医疗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促进生育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范围,推动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等方式付费。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实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四)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要统一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经办管理统一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原有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平台可暂时保留,待条件成熟后并入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反映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待遇享受人员、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 (五)确保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 (六)确保制度可持续。各地要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增强基金统筹共济能力;研判当前和今后人口形势对生育保险支出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跟踪分析合并实施后基金运行情况和支出结构,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根据生育保险支出需求,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防范风险转嫁,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有序推进相关工作。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高度重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按照本意见要求,根据当地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差异、基金支付能力、待遇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周密组织实施,确保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不降低、基金收支平衡,保证平稳过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工作部署,督促指导各统筹地区加快落实,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 (三)加强政策宣传。各统筹地区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大力宣传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重要意义,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合并实施不会影响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待遇,且有利于提高基金共济能力、减轻用人单位事务性负担、提高管理效率,为推动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3月6日 -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监管简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rief-on-government-assets-investment-fund-supervision/): 前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easures-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for-the-administration-of-partnership-enterprise/):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ong-wai-he-zuo-ban-xue-tiao-li-2019-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  第二章 设立, ,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 ,  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  (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  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  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六)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 ,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 ,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  (二)修改章程;, ,  (三)制定发展规划;, ,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  第四章 教育教学, ,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办学类型和层次、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和招生规模等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  中国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 ,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一)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  (二)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  (三)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 ,  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被处以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自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  第八章 附则, ,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六十条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  第六十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jin-chu-kou-shang-pin-jian-yan-fa-shi-shi-tiao-li-2019-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  第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  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  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  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  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  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  第三十条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办理。, ,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  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等条件,经海关总署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第三十八条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第四十条 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  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 ,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  第五十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  第五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  第五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总署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ong-wai-he-zi-jing-ying-qi-ye-fa-shi-shi-tiao-li-2019-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第一次修订 根据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的通知》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第九章 税务,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二章 职工,  第十三章 工会,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六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  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缴付期限、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  (八)解散和清算;, ,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第四章 出资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  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 ,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  第三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  第六章 引进技术, ,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  第四十二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  (三)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  (四)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  (五)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  第四十六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  第四十七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  第四十八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 ,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  第五十三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  第九章 税务, ,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  第十章 外汇管理, ,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账目,除按记账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当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账。, ,  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账。记账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账户的账面余额,于年终结账时,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  第七十七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  第十二章 职工, ,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  第八十三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  第十三章 工会, ,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  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  第八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  (一)合营期限届满;, ,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  第九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  第九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  第九十四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  第九十七条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  第九十八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  第九十九条 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一百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  第十六章 附则, ,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以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者接受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以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  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fa-ren-deng-ji-guan-li-tiao-li-2019-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  (三)联营企业;, ,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  (五)私营企业;, ,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五章 开 业 登 记, ,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  (三)组织章程;, ,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第六章 变 更 登 记, ,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第七章 注 销 登 记, ,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第八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 ,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第十章 监 督 管 理, ,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e-chuang-ban-shang-shi-gong-si-chi-xu-jian-guan-ban-fa-shi-xi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4号), ,  《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  2019年3月1日, ,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科创企业股票、存托凭证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后相关各方的行为,支持引导科技创新企业更好地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意见》、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对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实施意见》、《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以上市规则为中心的科创板持续监管规则体系,在持续信息披露、股份减持、并购重组、股权激励、退市等方面制定符合科创公司特点的具体实施规则。科创公司应当遵守交易所持续监管实施规则。, ,  交易所应当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加强信息披露与二级市场交易监管联动,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强化监管问询,切实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行为,督促科创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  第二章 公司治理, ,  第四条 科创公司应当保持健全、有效、透明的治理体系和监督机制,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保障全体股东合法权利,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 ,  第五条 科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承诺,维持公司独立性,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 ,  第六条 科创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阶段,制定并执行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股东回报政策。交易所可以制定股东回报相关规则。, ,  第七条 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科创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公司章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科创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的情况;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 ,  交易所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科创公司的上市条件、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事项制定有关规定。, ,  第三章 信息披露, ,  第八条 科创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第九条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科创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科创公司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 ,  第十条 科创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已经泄密或确实难以保密的,科创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信息。, ,  第十一条 科创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尤其是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投入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以及核心技术人员任职及持股情况,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  第十二条 科创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  科创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  第十三条 科创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依法应当披露信息的,可以自愿披露。, ,  科创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科创公司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价格,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披露后续类似事件。, ,  第十四条 科创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  第十五条 科创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暂缓适用或免于适用,但是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认为依法不应调整适用的,科创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  第四章 股份减持, ,  第十六条 股份锁定期届满后,科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他股东减持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首发前股份)以及通过非公开发行方式取得的股份的,应当遵守交易所有关减持方式、程序、价格、比例以及后续转让等事项的规定。, ,  第十七条 上市时未盈利的科创公司,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所持首发前股份的股份锁定期应适当延长,具体期限由交易所规定。, ,  第十八条 科创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所持首发前股份的股份锁定期应适当延长,具体期限由交易所规定。, ,  第五章 重大资产重组, ,  第十九条 科创公司并购重组,由交易所统一审核;涉及发行股票的,由交易所审核通过后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审核标准等事项由交易所规定。, ,  第二十条 科创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标的资产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并与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协同效应。, ,  第六章 股权激励, ,  第二十一条 科创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设置合理的公司业绩和个人绩效等考核指标,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 ,  第二十二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科创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  科创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款规定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  第二十三条 科创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包括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登记等事项,应当遵守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四条 科创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低于市场参考价50%的,应符合交易所有关规定,并应说明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 ,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科创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  第二十五条 科创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0%。, ,  第七章 终止上市, ,  第二十六条 科创公司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股票直接终止上市,不再适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重新上市程序。, ,  第二十七条 科创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股票应当终止上市。, ,  第二十八条 科创公司股票交易量、股价、市值、股东人数等交易指标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股票应当终止上市,具体标准由交易所规定。, ,  第二十九条 科创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财务指标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股票应当终止上市。, ,  科创板不适用单一的连续亏损终止上市指标,交易所应当设置能够反映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组合终止上市指标。, ,  第三十条 科创公司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其股票应当终止上市。交易所可依据《证券法》在上市规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  第八章 其他事项, ,  第三十一条 达到一定规模的上市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分拆业务独立、符合条件的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 ,  第三十二条 科创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按照交易所规定持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具体安排。, ,  第三十三条 科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公司股份的,应当合理使用融入资金,维持科创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不得侵害科创公司利益或者向科创公司转移风险,并依据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四条 科创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内幕信息知情人等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科创公司等相关市场主体的诚信信息共享,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  第九章 附则,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cai-zheng-bu-zhong-guo-ren-min-yin-hang-guan-yu-fei-ju-min-qi-ye-ji-gou-chang-suo-hui-zong-jiao-na-qi-ye-suo-de-shui-you-guan-wen-ti-de-gong-gao/):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以下称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境内设立多个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其他境内机构、场所(以下称“被汇总机构、场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处理事项适用本公告。 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应在汇总纳税的年度中持续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已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二)主要机构、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不得采用核定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能够按照本公告规定准确计算本机构、场所的税款分摊额,并按要求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相关税款计算、税款分摊、缴库或退库地点、缴库或退库比例、征管流程等事项,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适用于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外,主要机构、场所比照居民企业总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汇总机构、场所比照居民企业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场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不从纳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机构、场所之外取得营业收入,仅具有内部辅助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可以纳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但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信息资料: (一)主要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 (二)全部被汇总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 (三)符合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安排。 已按上款规定报送的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发生变更后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七、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季度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八、在办理季度预缴申报时,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季度财务报表(限于按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九、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年度财务报表。 十、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对管理的机构、场所执行本公告规定负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应及时沟通信息,协调管理。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和年度汇算清缴期满后30日内,将主要机构、场所申报信息传递给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和年度汇算清缴期满后30日内,将本地被汇总纳税机构、场所申报信息传递给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 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对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同一税务处理事项作出不一致的处理决定。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就有关处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主要机构、场所不具备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在征得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该非居民企业所有机构、场所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方式,并通知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 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被汇总机构、场所不具备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在征得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该被汇总机构、场所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方式,并通知主要机构、场所及其他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 十一、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全部处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的,该省税务机关在不改变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汇总纳税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增加纳税义务,不减少办税便利的原则规定管理办法。 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公告施行前未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在2018年度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办理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前按原规定已办理2018年度季度预缴申报的,不作调整,季度预缴税款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汇总纳税应纳税款中抵减。非居民企业自2019年度起汇总纳税的,当年度各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均应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非居民企业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按原规定汇总纳税的,可以在本公告施行后选择按本公告规定汇总纳税,也可以选择继续按原规定办理2018和2019两个年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自2020年度起,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3月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2019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yan-ge-gui-fan-min-shang-shi-an-jian-yan-zhang-shen-xian-he-yan-qi-kai-ting-wen-ti-de-gui-ding-2019-xiu-zheng/):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1月,总第13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update-in-private-equity-industry-january-2019-issue-13/): 1.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创投通知”) -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条款解析之二:一票否决权](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analysis-of-private-equity-fund-investment-terms-veto-right/): 前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shi-shi-xiao-xing-wei-li-qi-ye-pu-hui-xing-suo-de-shui-jian-mian-zheng-ce-you-guan-wen-ti-de-gong-gao/):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通知》第二条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四、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如果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五、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六、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七、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8日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guan-yu-shi-shi-xiao-wei-qi-ye-pu-hui-xing-shui-shou-jian-mian-zheng-ce-de-tong-zhi/):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7日 -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条款案例解析之一:私募基金的知情权](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se-study-of-private-equity-fund-investment-terms-the-right-to-know-of-the-private-equity-fund/): 前言 - [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u-jin-zong-he-bao-shui-qu-gao-shui-ping-kai-fang-gao-zhi-liang-fa-zhan-de-ruo-gan-yi-jian/): 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综合保税区是开放型经济的重要平台,对发展对外贸易、吸引外商投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决策部署,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将综合保税区建设成为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新高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解放思想,创新发展,赋予综合保税区改革开放新使命,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创新力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深化改革,简政放权。进一步健全综合监管体系,持续改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有效降低市场运行成本,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二)坚持对标国际,开放引领。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注重要素整合和产业配套,深度融入国际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更好地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培育和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 (三)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升级。推动综合保税区优化产业结构,支持和鼓励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四)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适应经济新常态下发展新变化,尊重市场规律,因势利导,量质并举,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辐射带动作用。 三、发展目标 对标高质量发展要求,完善政策,拓展功能,创新监管,培育综合保税区产业配套、营商环境等综合竞争新优势。加快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推动综合保税区发展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加工制造中心、研发设计中心、物流分拨中心、检测维修中心、销售服务中心。 四、主要任务 (一)统筹两个市场,打造加工制造中心。 1.拓展两个市场。积极稳妥地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负责,排在第一位的部门为牵头部门,下同) 2.提前适用政策。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对入区企业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等,在确保海关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按现行规定享受综合保税区税收政策。(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3.释放企业产能。允许综合保税区内加工制造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海关总署、商务部负责) 4.促进内销便利。将在综合保税区内生产制造的手机、汽车零部件等重点产品从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剔除,便利企业内销。(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 5.强化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简化海关业务核准手续,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海关总署负责) (二)推动创新创业,打造研发设计中心。 6.促进研发创新。除禁止进境的外,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且在区内用于研发的货物、物品,免于提交许可证件,进口的消耗性材料根据实际研发耗用核销。(海关总署、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7.建设创新高地。综合运用综合保税区政策功能优势,支持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研发创新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发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海关总署负责) 8.优化信用管理。综合保税区内新设的研发设计、加工制造企业,经评定符合有关标准的,直接赋予最高信用等级。(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 9.支持医疗设备研发。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口的医疗器械用于研发、展示的,可不办理相关注册或备案手续。进入国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注册或办理备案。(药监局、海关总署负责) (三)推进贸易便利化,打造物流分拨中心。 10.简化进出区管理。允许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出口关税、不涉贸易管制证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模式。(海关总署负责) 11.便利货物流转。运用智能监管手段,创新监管模式,简化业务流程,实行数据自动比对、卡口自动核放,实现保税货物点对点直接流转,降低运行成本,提升监管效能。(海关总署负责) 12.试行汽车保税存储。允许在汽车整车进口口岸的综合保税区内开展进口汽车保税存储、展示等业务。(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负责) 13.促进文物回流。优化文物及文化艺术品从境外入区监管模式,简化文化艺术品备案程序,实施文物进出境登记审核,促进文物及文化艺术品在综合保税区存储、展示等。(海关总署、文化和旅游部、文物局负责) (四)延伸产业链条,打造检测维修中心。 14.开展检测维修。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检测和全球维修业务。支持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开展进出口检验认证服务。(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负责) 15.支持再制造业。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航空航天、工程机械、数控机床等再制造业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负责) 16.创新监管模式。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已获批的人用疫苗或体外诊断试剂,允许在具备必要监管查验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内查验。境外入区的食品,如需检测的,在抽样后即放行,对境外入区动植物产品的检验项目,实行“先入区、后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进行后续处置。(海关总署负责) (五)培育新动能新优势,打造销售服务中心。 17.发展租赁业态。对注册在综合保税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18.促进跨境电商发展。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逐步实现综合保税区全面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商务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 19.支持服务外包。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业设备开展软件测试、文化创意等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跨境服务贸易。(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负责) 20.支持期货交割。支持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开展铁矿石、天然橡胶等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海关总署、证监会负责) 21.推广创新制度。经政策评估后,支持综合保税区率先全面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中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的改革试点经验。(海关总署、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五、有关要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打造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新高地的重要意义,切实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协同配合,积极推动本意见贯彻落实。 海关总署要继续做好牵头工作,进一步优化区域布局,发挥东部地区创新引领作用,促进中西部地区承接加工贸易产业转移,提高开放水平。要继续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提升,推动符合条件的各类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优化为综合保税区。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促进综合保税区发展的部门协调机制。要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简化综合保税区设立、整合的审核和验收程序,加强安全准入监管和事中事后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增强大局意识,积极配合,全力支持,认真落实任务分工。支持综合保税区制度创新,率先全面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试点经验,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积极营造一流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提高综合保税区发展质量,协同打造开放型经济新高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综合保税区的申请设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主体,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 国务院 2019年1月12日 -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fa-zhan-gai-ge-wei-zheng-jian-hui-guan-yu-chuang-ye-tou-zi-qi-ye-ge-ren-he-huo-ren-suo-de-shui-zheng-ce-wen-ti-de-tong-zhi/):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19年1月10日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12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development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december-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suo-de-shui-fa-2018-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第二次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jin-chu-kou-shang-pin-jian-yan-fa-2018-di-er-ci-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chan-pin-zhi-liang-fa-2018-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min-yong-hang-kong-fa-2018-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shi-pin-an-quan-fa-2018-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min-ban-jiao-yu-cu-jin-fa-2018-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chang-jian-du-guan-li-xing-zheng-chu-fa-cheng-xu-zan-hang-gui-ding/):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号)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8年1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一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四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四十八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六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2001年4月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4年4月2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quan-ji-jin-jing-ying-ji-gou-xin-xi-ji-shu-guan-li-ban-fa/):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2号)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8年12月19日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保障证券基金行业信息系统安全、合规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信息技术服务的范围如下: (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机构统称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责任主体,应当保障充足的信息技术投入,在依法合规、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客户服务体系、改进业务运营模式、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增强合规风控能力,持续强化现代信息技术对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支撑作用。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或提供相关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自律规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或提供相关服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制定相关配套业务规则,协助开展信息技术相关备案、监测、检测和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技术治理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完善信息技术运用过程中的权责分配机制,建立健全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与业务活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信息技术投入水平,持续满足信息技术资源的可用性、安全性与合规性要求。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负责审议本公司的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信息技术战略,确保与本公司的发展战略、风险管理策略、资本实力相一致; (二)建立信息技术人力和资金保障方案; (三)评估年度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总体效果和效率;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信息技术管理职责。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层负责落实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工作承担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相关决议; (二)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信息技术管理组织架构,明确管理职责、工作程序和协调机制; (三)完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信息技术管理职责。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管理层下设立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或指定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信息技术战略并审议下列事项: (一)信息技术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建设规划、信息安全规划、数据治理规划等; (二)信息技术投入预算及分配方案; (三)重要信息系统建设或重大改造立项、重大变更方案; (四)信息技术应急预案; (五)使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的审查报告以及年度评估报告; (六)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委员提请审议的事项; (七)其他对信息技术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应当由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稽核审计部门、主要业务部门、信息技术管理部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员担任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委员或顾问。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一名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信息技术相关专业背景、任职经历、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信息官,由其负责信息技术管理工作,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信息技术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其中证券、基金行业信息技术相关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八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信息技术管理部门或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信息技术规划、信息系统建设、信息技术质量控制、信息安全保障、运维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信息技术运用情况纳入合规与风险管理体系,为合规管理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配备与业务活动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信息技术资源,并建立相应的审查、监测和检查机制,确保合规与风险管理覆盖信息技术运用的各个环节。 第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应当在业务系统上线时,同步上线与业务活动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系统或相关功能(以下统称风险管理系统),对风险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和干预。 第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开展内部审查,验证下列事项并建立存档记录: (一)业务系统的流程设计、功能设置、参数配置和技术实现应当遵循业务合规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风险管理系统功能完备、权限清晰,能够与业务系统同步上线运行; (三)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能够保障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安全、完整;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备份及运维管理能力,能够保障相关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识别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各类风险,建立持续有效的风险监测机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及时、稳妥处置发现的风险问题,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风险监测机制及执行情况的有效性评估。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信息技术管理工作专项审计,频率不低于每年一次,确保三年内完成信息技术管理全部事项的审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信息技术安全管理、应急管理。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开展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全面审计,频率不低于每三年一次;未能有效实施信息技术管理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对有关事项的专项审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跟踪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相关问题未能及时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审计报告提交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审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审计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自身运营管理的信息系统直接接收客户交易指令,并记录客户交易指令接收时间。 第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集、记录、存储、报送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保障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专业化交易信息系统向特定客户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要求客户登记交易终端信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要求客户履行变更程序,确保客户真实使用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电子合同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应当将电子合同存储在指定的信息系统,并提供可供投资者及合同其他相关方查询、下载的公开渠道。 第二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交易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及自律管理规则的要求,确保风险管理系统具备审查账户资金及证券是否充足、监控交易及资金划转是否异常等功能。 第四章 信息技术安全 第一节 信息系统安全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专用开发测试环境,避免风险传导;开发测试环境使用未脱敏数据的,应当采取与生产环境同等的安全控制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生产环境开展重要信息系统技术或业务测试的,应对测试流程及结果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制定专项实施方案,并对信息系统上线或变更操作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和跟踪。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重要信息系统计划停止使用的,应当开展技术和业务影响评估,制定完整的系统停用和数据迁移保管方案,并组织必要的评审及停用后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市场交易规模等因素定期对重要信息系统开展压力测试和评估分析,确保其容量满足业务开展需要。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监测机制,设定监测指标并持续监测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跟踪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形,及时处置并定期开展评估分析。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信息系统开发、测试、上线、变更及运维过程中产生的文档,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以及信息系统的重要程度建立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日志留痕机制,确保满足应急处置和审计需要。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重要信息系统部署以及所承载数据的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为子公司提供机房、通信网络及其他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并协助开展相关运维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其子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应当充分评估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与冗余程度,并与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建立日常协作、业务隔离和应急管理机制,防范基础设施共用产生的新增风险。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设立信息技术专业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技术专业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可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确保重要信息系统具备可审计功能,并可以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转换、提供数据。 第二节 数据治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建立全面、科学、有效的数据治理组织架构以及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确保数据统一管理、持续可控和安全存储,切实履行数据安全及数据质量管理职责,不断提升数据使用价值。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经营及客户数据按照重要性和敏感性进行分类分级,并根据不同类别和级别作出差异化数据管理制度安排。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完善网络隔离、用户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备份、数据销毁、日志记录、病毒防范和非法入侵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保护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安全,防范信息泄露与损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遵循最少功能以及最小权限等原则分配信息系统管理、操作和访问权限,并履行审批流程。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权限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进行合规审查及风险控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信息系统权限的定期检查与核对机制,确保用户权限与其工作职责相匹配,防止出现授权不当的情形。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运维实施必要分离,保证信息技术管理部门内部岗位的相互制衡。 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记录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使用情况,并持续监督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方落实保密协议的情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现其他机构、个人违规存储或使用自身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应当排查数据泄露途径、评估影响范围,采取合理可行的整改措施,及时处置风险隐患,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现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方违规存储或者使用自身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销毁已获取的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方拒绝配合整改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与其合作,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收集与服务无关的客户信息,不得购买或使用非法获取或来源不明的数据。在收集使用客户信息之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的规则和目的,并征得客户同意。 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允许或者配合其他机构、个人截取、留存客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提供客户信息。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充分挖掘、梳理和分析数据内容,提高管理精细化程度,在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中加强数据应用,实现同一客户、同类业务统一管理,充分发挥数据价值。 第三节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应当建立信息技术应急管理的组织架构,确定重要业务及其恢复目标,制定应急预案,配置充足资源,稳妥处置信息技术突发事件,并积极开展应急演练和信息技术应急管理的评估与改进。 第三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落实下列应急管理职责: (一)信息技术管理部门为信息技术应急管理的牵头组织部门,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评估与改进工作,并负责信息系统的应急响应与恢复; (二)各业务部门负责评估本业务条线信息技术突发事件相关风险,开展业务影响分析,确定并实施重要业务恢复目标和恢复策略; (三)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评估信息系统与相关业务恢复目标和恢复策略制定的合理性,确保与公司整体风险管理策略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持续完善应急预案,包括应急管理建设目标、备份信息系统建设和恢复机制、备份数据恢复机制、业务恢复或替代措施、应急联系方式、与客户沟通方式、向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报告路径、应急预案披露与更新机制等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急预案应当充分考虑重要信息系统故障、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高管或重要技术团队发生重大变动以及自然灾害等可能影响重要信息系统平稳运行的事件。 第三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根据系统变更、业务变化等情况,持续更新应急预案。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关键岗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演练频率不低于每年一次,并确保应急演练在两年内覆盖全部重要信息系统。应急演练应当形成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四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客户交易终端等渠道公示信息技术突发事件发生时客户可采取的替代交易方式等信息,提示客户防范和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四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确保备份系统与生产系统具备同等的处理能力,保持备份数据与原始数据的一致性。重要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信息系统备份能力等级要求: (一)实时信息系统、非实时信息系统的数据备份能力应当达到第一级; (二)非实时信息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应当达到第二级; (三)证券公司实时信息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应当达到第四级,基金管理公司实时信息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应当达到第三级; (四)实时信息系统、非实时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灾难及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相关技术指标应当分别达到灾难应对能力第五级、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第六级; (五)灾难应对能力可以通过重大灾难应对能力体现,但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相关技术指标应当达到灾难应对能力第五级。 第四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安全事件的分级响应机制,明确内部处置工作流程,确保相关信息系统及时恢复运行。 第五章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可以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产品或服务,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清晰、准确、完整的掌握重要信息系统的技术架构、业务逻辑和操作流程等内容,确保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始终处于自身控制范围。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将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日常安全管理交由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独立实施。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选择已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并在备案范围内与其开展合作;证券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条件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合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内部审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查意见及相关资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选择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之前,制定更换服务提供方的流程及预案,确保在特定情况下可更换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质量考核标准、持续监控机制、异常处理机制、服务变更或者终止的处置流程以及现场服务人员保密要求等内容,并持续监督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落实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的情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条在服务协议中列明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涉及信息系统及相关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类型。 第四十六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出现异常情形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内部评估与审查;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保障能力不足,导致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可用性、完整性或机密性丧失的,应当及时更换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近三年未因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违反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展业,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等情形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重大监管措施; (二)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最近一年内不存在证券期货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备安全、稳定的信息技术服务能力; (四)具备及时、高效的应急响应能力; (五)熟悉相关证券基金业务,具备持续评估信息技术产品及服务是否符合监管要求的能力;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本机构基本情况、信息技术服务情况、服务对象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等相关资料。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材料。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及时补正。 第四十九条 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证券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自愿接受中证信息业务指导,并遵守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十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内部质量控制机制,定期监测相关产品或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明确修复完成时限,及时完成修复工作。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向客户提供业务服务的任何环节或向投资者、社会公众等发布可能引发其从事证券基金业务误解的信息; (二)截取、存储、转发和使用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相关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 (三)在服务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委托第三方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四)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关功能、操作流程、系统权限及参数配置违反现行法律法规; (五)无正当理由关闭系统接口或设置技术壁垒; (六)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安全漏洞、信息系统压力测试结果等网络安全信息或泄露未公开信息; (七)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新建或更换重要信息系统所在机房、证券基金交易相关信息系统,应当在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资料,包括内部审查意见、机房基本信息、技术架构设计、操作流程、信息安全管理资料、业务制度、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五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报送年度信息技术管理专项报告,说明报告期内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信息技术安全管理、信息技术审计等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定期报送相关资料。 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提交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履行信息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人员、财务、技术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持续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二)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存在明显缺陷,可能导致所服务的三家及以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信息系统运营异常、数据泄露、遭受网络攻击等情形; (三)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及服务活动的监管过程中,可以采用渗透测试、漏洞扫描及信息技术风险评估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第五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业务、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反映公司治理混乱、内控失效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采取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交说明材料,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无法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条件或者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被注销备案的,不得新增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保障存量信息技术服务正常运行、证券交易所上线新产品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活动的商业银行、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托管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及其下设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相关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或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将已投产的重要信息系统所在机房、证券基金交易相关信息系统等相关情况报送中国证监会。 本办法实施前,已提供相关服务的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未完成前,不得借助违规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信息系统增加新客户或提供新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二)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关键业务功能、如出现异常将对证券期货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包括集中交易系统、投资交易系统、金融产品销售系统、估值核算系统、投资监督系统、份额登记系统、第三方存管系统、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电话委托系统、移动终端交易系统、法人清算系统、具备开户交易或者客户资料修改功能的门户网站、承载投资咨询业务的系统、存放承销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相关数据的系统、专业即时通信软件以及与上述信息系统具备类似功能的信息系统。 (三)重大变更,是指经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自行评估,可能影响业务合规和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系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更换、技术架构重大调整、主要功能变化等。 (四)专业化交易信息系统,是指除网上交易系统、移动终端交易系统等标准化交易系统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向具有个性化需求并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特定客户提供服务的交易系统。 (五)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数据备份能力、故障应对能力、重大灾难应对能力、实时信息系统、非实时信息系统以及备份能力等级相关定义参见中国证监会关于信息系统备份能力相关行业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8号)同时废止。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执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guo-jia-shui-wu-zong-ju-zhong-guo-zheng-quan-jian-du-guan-li-wei-yuan-hui-guan-yu-ji-xu-zhi-xing-nei-di-yu-xiang-gang-ji-jin-hu-ren-you-guan-ge-ren-suo-de-shui-zheng-ce-de-tong-zhi/):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执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现就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8年12月17日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yin-fa-ge-ren-suo-de-shui-zhuan-xiang-fu-jia-kou-chu-zan-xing-ban-fa-de-tong-zhi/):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8年12月13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八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第四章 大病医疗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第六章 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第七章 赡养老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che-chan-ye-tou-zi-guan-li-gui-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2号) 《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经国务院同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中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及其余由省级政府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均不再实行核准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 主任:何立峰 2018年12月10日 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适应汽车产业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汽车产业投资管理,推动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完善汽车产业投资项目准入标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主体投资行为,引导社会资本合理投向。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积极推动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着力构建智能汽车创新发展体系。 第三条 坚持使市场在汽车产业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坚持谁投资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在中国境内的汽车投资项目。 第五条 汽车投资项目分为以下类型: (一)汽车整车投资项目按照驱动动力系统分为燃油汽车和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两个产品类别。燃油汽车投资项目是指以发动机提供驱动动力的汽车投资项目(含替代燃料汽车),包括传统燃油汽车、普通混合动力汽车,以及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等投资项目。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是指以电动机提供驱动动力的汽车投资项目,包括纯电动汽车(含增程式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投资项目。智能汽车投资项目根据驱动动力系统分别按照燃油汽车或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管理; (二)其他投资项目包括汽车发动机、动力电池、燃料电池和车身总成等汽车零部件,专用汽车、挂车,以及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章 投资方向 第七条 优化燃油汽车产能布局,推动产业向产能利用充分、产业基础扎实、配套体系完善、竞争优势明显的省份聚集。汽车产能利用率低的省份和企业应加大资金投入和兼并重组力度,加快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 科学规划新能源汽车产业布局,现有燃油汽车企业应加大研发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发展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严格新建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防范盲目布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新建纯电动汽车企业及现有企业纯电动汽车扩能项目,应建设在产业基础好、创新要素全、配套能力强、发展空间大的省份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推动新增产能向新能源汽车消费需求旺盛和燃油汽车替代潜力较大省份集中。 第九条 聚焦汽车产业发展重点,加快推进新能源汽车、智能汽车、节能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先进制造装备,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技术、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技术及装备研发和产业化。主要包括: (一)新能源汽车领域重点发展非金属复合材料、高强度轻质合金、高强度钢等轻量化材料的车身、零部件和整车,全功能、高性能的整车控制系统,高效驱动系统、先进车用动力电池和燃料电池产品,车用动力电池等制造、检测技术和专用装备; (二)智能汽车领域重点发展复杂环境感知、新型智能终端、车载智能计算平台等关键共性技术,车载传感器、中央处理器、专用芯片、操作系统、无线通讯设备等关键零部件和系统,推动技术研发能力、测试评价能力、军民融合能力、安全保障能力建设; (三)节能汽车领域重点发展高效发动机、先进自动变速器和混合动力系统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动力电池回收利用领域重点发展动力电池高效回收利用技术和专用装备,推动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能力建设; (五)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重点发展高附加值零部件再制造技术和工艺,推动零部件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质量控制等能力建设。 第十条 调整产业组织结构,增强企业竞争能力。通过股权投资、产能合作等方式,推动企业兼并重组和战略合作,联合研发产品,共同组织生产,提升产业集中度。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国有汽车企业与其他各类企业强强联合,组建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汽车企业集团。整合产、学、研、用等领域优势资源,推动汽车产业骨干企业组建产业联盟和产业联合体。推动汽车企业开放零部件供应体系,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平台化、专业化零部件企业集团。 第三章 燃油汽车整车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以下燃油汽车投资项目(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的投资项目除外): (一)新建独立燃油汽车企业; (二)现有汽车企业跨乘用车、商用车类别建设燃油汽车生产能力; (三)现有燃油汽车企业整体搬迁至外省份(列入国家级区域发展规划或不改变企业股权结构的项目除外); (四)对行业管理部门特别公示的燃油汽车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原有股东投资或将该企业转为非独立法人的投资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现有汽车企业扩大燃油汽车生产能力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同产品类别(乘用车和商用车)行业平均水平; (二)上两个年度新能源汽车产量占比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三)上两个年度研发费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均高于3%; (四)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五)项目所在省份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同产品类别行业平均水平,且不存在行业管理部门特别公示的同产品类别燃油汽车企业。 第十三条 燃油乘用车扩能投资项目,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外,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应满足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异地新建扩能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应不低于15万辆且企业上年度总产量不低于30万辆。 第十四条 现有汽车企业建设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生产能力投资项目,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五)项约束。 第十五条 现有汽车企业兼并其他同产品类别独立汽车企业,并将其转为非独立汽车企业且不增加其原有产能的,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束。 第十六条 以下情况扩大燃油汽车生产能力,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约束: (一)在不新增汽车企业集团总产能的前提下,集团所属独立汽车企业通过调配内部产能,建设燃油汽车扩能项目; (二)在不新增所在省份总产能的前提下,独立汽车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建设燃油汽车扩能项目。 第四章 纯电动汽车整车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含现有汽车企业跨乘用车、商用车类别建设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所在省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同产品类别行业平均水平; (二)现有新建独立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均已建成且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 第十八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的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建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纯电动汽车概念设计、系统和结构设计经历和能力;整车控制系统、车用动力电池系统、整车集成和轻量化等方面的研发以及相应的试验验证能力;车身及底盘制造、车用动力电池系统集成、整车装配等方面的研发以及相应的试制能力;研制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二)拥有纯电动汽车核心技术发明专利和知识产权,并得到授权或确认; (三)产品售后服务保障有力,承诺对项目建成投产后5年内销售的产品质量投保或由相关企业提供担保。保险公司或担保企业近3年年均净资产与担保期内新建企业销售的产品金额相适应。 第十九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的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在项目建成且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前,不撤出股本; (二)股东对关键零部件具有较强掌控能力,拥有整车控制系统、驱动电机、车用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的知识产权和生产能力; (三)主要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1. 股权占比高于三分之一; 2. 控股的现有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均已建成,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且不存在违规建设项目; 3. 自有资金和融资能力能够满足项目建设及运营需要; (四)主要法人股东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汽车整车企业为主要法人股东的,其中燃油汽车企业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和新能源汽车产量占比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纯电动汽车企业上年度产量达到建设规模; 2. 汽车零部件企业为主要法人股东的,上两个年度整车控制系统、驱动电机或车用动力电池的配套装车量累计大于10万套; 3. 设计研发企业、境外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为主要法人股东的,研发且拥有知识产权的纯电动汽车产品,上两个年度累计境内外市场销售并登记注册的数量大于3万辆纯电动乘用车或3000辆纯电动商用车,或上两个年度纯电动汽车产品累计销售额大于30亿元。 第二十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内容包括: 1. 纯电动汽车持续研发能力,在已有研发机构基础上,建立产品信息数据库,提升产品概念设计、试制试装、试验检测和整车运行状态监控等能力,研制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2. 建设规模,纯电动乘用车不低于10万辆,纯电动商用车不低于5000辆; 3. 车身成型、涂装、总装等整车生产工艺和装备,以及车用动力电池系统等关键部件的生产能力和一致性保证能力; 4. 纯电动汽车产品质量保障、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及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体系; (二)项目建成投产后,只生产自有注册商标和品牌的纯电动汽车产品。 第二十一条 现有汽车企业扩大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燃油汽车企业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纯电动汽车企业上年度纯电动汽车产量达到建设规模;拟生产产品的能耗、续驶里程等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二条 现有汽车企业异地新建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外,项目的建设规模:乘用车不低于10万辆,商用车不低于5000辆。 第五章 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具备较强研发能力,研制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和现有企业新增发动机产品投资项目,发动机产品应满足国家最新汽车排放标准相应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车用动力电池单体/系统企业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已建立车用动力电池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单体企业应掌握材料等方面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系统企业应掌握电池管理及热管理系统等方面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拟建设的设施具有较高智能化水平,在厂房布置、生产线设计、智能装备投入、数字化信息管理及生产环境控制、过程控制等方面能够满足智能制造的要求。单体项目生产工序应覆盖电极制备、化成、单体装配等工艺过程,系统项目应具备模组生产、系统装配及测试等能力; (三)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应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四)企业法人承担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生产者责任,项目配套建设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现有车用动力电池企业扩能项目,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外,企业上两个年度车用动力电池产能利用率均不低于80%。 第二十六条 新建车用燃料电池电堆/系统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已建立车用燃料电池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燃料电池电堆企业应具备双极板、膜电极等关键部件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燃料电池系统企业应具备电堆控制系统等关键部件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燃料电池电堆项目应建设双极板、膜电极等关键部件和电堆组装的生产能力。燃料电池系统项目应建设电堆控制系统等关键部件和电堆系统组装的生产能力; (三)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应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七条 车身总成投资项目有关要求: (一)新建独立车身总成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建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具备新材料、新工艺等车身轻量化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项目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建设应用碳纤维等非金属复合材料、铝等轻质合金或其他轻量化新材料的车身成型和组装等生产能力; (二)禁止新建应用普通钢板等传统材料、采用冲压焊接等传统工艺制造车身的独立车身总成企业投资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专用汽车和挂车投资项目有关要求: (一)新建专用汽车和挂车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建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具备专用装置的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禁止新建仓栅车、栏板车、自卸车和普通厢式车等普通运输类专用汽车和普通运输类挂车企业投资项目; (三)专用汽车企业不得建设各类汽车底盘和整车生产能力,特种作业车底盘自制自用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车用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及装备,实现不可利用残余物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企业具备相应的旧件回收能力,具有必要的拆解、清洗、制造、装配、质量检测等技术装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建立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标准和生产规范,保证再制造产品与原型新品具有同样性能质量。 第六章 项目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并公开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服务指南,明确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以及办理的条件、流程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汽车投资项目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法人、股东构成等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符合本规定的说明; (四)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声明; (五)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备案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项目申报,申请获得唯一项目代码,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并对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规定,并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将项目信息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季度应进行汽车投资项目的统计和分析。对信息不完整的,应要求企业及时补充相关信息;对建设内容与项目信息不符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相关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汽车投资项目进行公示,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责令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企业进行整改。 第七章 协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违规为汽车投资项目提供税收、资金、土地等优惠条件。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产业安全的新建、兼并重组和股权变更等重大汽车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反垄断审查。涉及外商投资的,还应按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与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金融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率。 第四十一条 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查实违规的汽车投资项目,由备案机关撤销其备案并抄送相关部门,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金融及行业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处理。对经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汽车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单位,给予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在整改到位前暂停备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问责、处理。 第八章 产能监测预警 第四十三条 汽车产能监测和统计: (一)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企业应将上年度相关产品产量、建成产能、在建产能和规划产能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掌握本地区相关汽车产品生产情况和产能变化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产量和产能汇总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十四条 汽车产能发布和预警: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建立汽车产能核查和信息发布工作机制,及时发布汽车产能变动信息,加强产能预警,引导企业合理投资,为地方汽车投资项目管理提供服务;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健全本地区汽车产能核查体系,研判产能利用率变动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有效应对和及时化解产能过剩风险,不断提高产能利用水平。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已审批或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变更建设内容、主要股东等事宜,需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机关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新能源汽车企业清理规范专项行动前正式受理的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参照原规定研究办理。其他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影响讲座”成功举办](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impact-of-the-e-commerce-law-on-e-commerce-operators-lecture-successfully-held/): 2018年11月29日(周四),大成律师事务所TMT行业组举办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影响”圆满结束。当天企业代表近50人参加讲座。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11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development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november-2018/): 扩量提质债转股,社会资本齐参与,股权基金应鼓励,商行外资皆欢迎。为有效动员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债转股(下称“债转股”),推动市场化债转股扩量提质,2018年11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央行、财政部、银保监会和证监会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鼓励相关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通知》(下称“通知”)。值得一提的是,通知重点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股权基金”)参与债转股:首先,在资金募集和使用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鼓励股权基金管理人独立或与其他机构联合开展债转股业务;其次,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单独或联合或与其他社会资本(我们理解,股权基金是社会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起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债转股业务;再次,支持外资设立股权基金开展债转股业务。 -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ye-yin-hang-li-cai-zi-gong-si-guan-li-ban-fa/):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7号)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8年12月2日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充足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理财业务岗位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发起设立。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除外; (五)银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 (六)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理财业务专营部门连续运营3年以上,具有前中后台相互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 (七)具有明确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规划;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境内非金融企业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资金,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金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银行理财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金额。 第十二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筹建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对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设立。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备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程序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合并或分立;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变更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东资格审核。银行理财子公司变更持股1%以上、5%以下股东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变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将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三)理财顾问和咨询服务; (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指导意见》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的总则、分类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附则以及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的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不适用《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在非机构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通过本公司渠道(含营业场所和电子渠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私募理财产品进行公开宣传。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代理销售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理销售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的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发行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由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银行理财子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银行理财子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理财子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银行理财子公司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 第三十条 同一银行理财子公司全部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第三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应当遵守《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分级理财产品的同级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产品名称中应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理财产品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分级理财产品不得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银行理财子公司公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其他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二)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所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该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第三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运用自有资金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等业务,投资国债、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较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 银行理财子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20%,不得超过单只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不得投资于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自营业务操作相分离,其自有资产与发行的理财产品之间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第三十四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获得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应当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协调运转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会对理财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公司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审核批准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重要业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董事会应当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理财业务管理职责,评价理财业务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上部分职能。 第三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公司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制定、定期评估并实施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三十九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督促整改。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第四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与其主要股东之间,同一股东控股、参股或实际控制的其他机构之间,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需要实施风险隔离的其他机构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通过隔离资金、业务、管理、人员、系统、营业场所和信息等措施,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保机构名称、产品和服务名称、对外营业场所、品牌标识、营销宣传等有效区分,避免投资者混淆,防范声誉风险; (二)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三)严格隔离投资运作等关键敏感信息传递,不得提供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投资、研究、客户敏感信息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托管机构,同一股东或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者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发行或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第四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将投资管理职能与交易执行职能相分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对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不得开展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对不同理财产品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理财产品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理财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银行理财子公司违法违规、违反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理财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净资本监管要求。相关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银行理财子公司申报,并不得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上述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设置专职岗位并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在理财业务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业务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银行理财子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本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杨春宝高级律师连续入围“澳中年度杰出校友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has-been-continuously-shortlisted-for-the-australia-china-alumni-of-the-year-award/): 杨春宝律师继2017年入围“澳中年度杰出校友奖”后,今年再度获得提名。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10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development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october-2018/):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5号-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zheng-quan-jian-du-guan-li-wei-yuan-hui-gong-gao-2018-35-hao-guan-yu-zhi-chi-shang-shi-gong-si-hui-gou-gu-fen-de-yi-jian/):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8〕35号) 现公布《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财 政 部 国 资 委 2018年11月9日 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优化投资者回报机制,建立健全长效激励机制,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提出意见如下: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国际通行的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必要手段,已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上市公司要切实增强投资者回报意识,充分有效运用法律规定的股份回购方式,积极回报投资者。鼓励上市公司在章程或其他治理文件中完善股份回购机制,明确股份回购的触发条件、回购流程等具体安排。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二、上市公司股价低于其每股净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等措施的意见和诉求。 三、上市公司股价低于其每股净资产,或者20个交易日内股价跌幅累计达到30%的,可以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进行股份回购;上市公司因该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关于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要求和《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关于特定期间内不得回购股份的条件限制。 四、鼓励上市公司依法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 上市金融企业可以在合理确定回购实施价格、切实防范利益输送的基础上,依法回购股份用于实施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做好管理。 上市证券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依法通过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形式进行。 五、继续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债券等多种方式,为回购本公司股份筹集资金。支持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依法以简便快捷方式进行再融资。鼓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结合自身状况,积极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推动上市公司回购公司股份,并在资金方面提供支持。 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后申请再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最近十二个月股份回购总金额10倍的,本次再融资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日距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不受融资间隔期的限制,审核中对此类再融资申请给予优先支持。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法一并授权董事会实施再融资。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同时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时间由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六、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要做积极的、负责任的股东,支持所控股上市公司完善股份回购机制、依法实施股份回购,并通过多种方式促进上市公司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做强做优,努力做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表率。 - [私募二度违约管理人拒延期支付政府承诺函魅影再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i-mu-er-du-wei-yue-guan-li-ren-ju-yan-qi-zhi-fu-zheng-fu-cheng-nuo-han-mei-ying-zai-xian/): 相比于其他产品,这款政信基金的增信措施可谓严密全面,但仍然发生了逾期违约。 - [一文看懂证监会资管细则影响几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text-to-understand-the-influence-of-the-csrc-s-asset-management-rules/): 前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ang-gao-fa-2018-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gong-si-fa-2018-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屡涉关联交易 PE“杠杆玩家”操盘重组频频受挫](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v-she-guan-lian-jiao-yi-pe-gang-gan-wan-jia-cao-pan-zhong-zu-pin-pin-shou-cuo/): 随着控股股东PE机构蕙富骐骥部分股份被冻结、上海乐铮质押股票被平仓后,汇源通信长达三年的重组再次陷入僵局。日前,刘中一发难控股股东,让上市公司汇源通信本就曲折的重组变得扑朔迷离:重组格局开始由珠海泓沛、汇垠澳丰、上海乐铮“三方混战”逐渐变为“四方对垒”。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9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development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september-2018/):   -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zai-quan-guo-tui-kai-zheng-zhao-fen-li-gai-ge-de-tong-zhi/):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 国发〔201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照分离”改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并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以来,有效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在前期试点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证照分离”改革要求,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关系,全面改革审批方式,精简涉企证照,加强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创新政府管理方式,进一步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准入环境,充分释放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突出照后减证,能减尽减,能合则合。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分别采用适当管理方式将许可类的“证”分离出来,尽可能减少审批发证,有效区分“证”、“照”功能,着力破解“准入不准营”难题。 ——做到放管结合,放管并重,宽进严管。该放给市场和社会的权一定要放足、放到位,该政府管的事一定要管好、管到位。始终把放管结合置于突出位置,做好审批和监管的有效衔接,从事前审批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加强综合监管。 ——坚持依法改革,于法有据,稳妥推进。做好顶层设计,依法推动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改革方式,涉及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相关规章的,要按法定程序修改后实施。 (三)工作目标。 2018年11月1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四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形成全过程监管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同步探索推进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涉企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做到成熟一批复制推广一批,逐步减少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在全国有序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证照分离”改革模式进行分类管理,实现全覆盖,为企业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二、重点内容 (一)明确改革方式。 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企(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审批事项分别采取以下四种方式进行管理。 1.直接取消审批。对设定必要性已不存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取消。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2.取消审批,改为备案。对取消审批后有关部门需及时准确获得相关信息,以更好开展行业引导、制定产业政策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改为备案。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3.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对暂时不能取消审批,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行为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有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制作告知承诺书,并向申请人提供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市场主体要诚信守诺,达到法定条件后再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4.完善措施,优化准入服务。对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保留审批,优化准入服务。要针对市场主体关心的难点痛点问题,精简审批材料,公示审批事项和程序;要压缩审批时限,明确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要减少审批环节,科学设计流程;要下放审批权限,增强审批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高登记审批效率。 (二)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 通过“证照分离”改革,有效区分“证”、“照”功能,让更多市场主体持照即可经营,着力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进行确认后,颁发给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多证合一”改革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和事项更加丰富,市场主体凭营业执照即可开展一般经营活动。许可证是审批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给特定市场主体的凭证。这类市场主体需持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方可从事特定经营活动。各地要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对于“证照分离”改革后属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事项,原则上要通过“多证合一”改革尽可能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真正实现市场主体“一照一码走天下”。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加快建立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制度。切实贯彻“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监管责任,针对改革事项分类制定完善监管办法,明确监管标准、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加强公正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构建全国统一的“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逐步实现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常态化,推进抽查检查信息统一归集和全面公开,建立完善惩罚性赔偿、“履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等制度,探索建立监管履职标准,使基层监管部门在“双随机”抽查时权责明确、放心履职。健全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进一步推进联合执法,建立统一“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环节依法实施限制。探索对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产品、新业态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着力为新动能成长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强化企业的市场秩序第一责任人意识,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更好发挥专业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市场秩序治理,逐步构建完善多元共治格局。 (四)加快推进信息归集共享。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全国和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相关信用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归集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快完善政府部门涉企信息资源归集目录,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企业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资源库。健全市场监管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对备案事项目录和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动态维护机制,明确事项表述、审批部门及层级、经营范围表述等内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通过省级人民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将信息及时推送告知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事项和后置审批事项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市场主体名下,并对外公示。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层层压实责任,确保积极稳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具体改革事项,细化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逐一制定出台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的具体管理措施,并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具体措施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要推动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肩负起责任,勇于担当,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改革。 (二)强化宣传培训。 各地区、各部门要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做好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扩大各项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三)狠抓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钉钉子精神全面抓好改革任务落实,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推进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和支持创新开展工作。要强化督查问责,对抓落实有力有效的,适时予以表彰;对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要严肃问责。 附件:第一批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具体事项表 国务院 2018年9月27日 附件 第一批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具体事项表.docx -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ke-ji-bu-guan-yu-ti-gao-yan-jiu-kai-fa-fei-yong-shui-qian-jia-ji-kou-chu-bi-li-de-tong-zhi/):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8年9月20日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8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august-2018/): 信用报告按季查,投资业绩应累加。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于2018年8月2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通知,告知1984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可自2018年8月21日起通过AMBERS系统查阅其2018年第2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另据通知,投资管理人员投资业绩等执业信息是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重要内容,并将自本期报告起,将AMBERS系统中基金经理管理基金年限数据自动累加至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中相应投资管理人员投资业绩信息。 - [从“银协怼基协”事件浅析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边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fund-custodians-responsibilities/):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7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july-2018/): 基金信息看公示,业绩宣传须警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于2018年7月连续多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郑重提醒称,协会近日发现有公众媒体公开报道和宣传某些私募基金产品的业绩和业绩排名,因而提醒广大投资者警惕违规公开报道、宣传私募基金业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各种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推介或公开披露私募基金业绩等基金信息;使用夸大的误导性措辞和陈述;以及在公众媒体上公开披露私募基金业绩/发布私募基金排名或评级结果等。同时,协会在郑重提醒中再次重申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呼吁公众媒体坚持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进行涉及私募基金的报道和宣传,并号召投资者通过协会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核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的公示信息,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 [多家知名媒体、机构转载杨春宝律师团队文章](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ell-known-media-and-institutions-reprinted-the-article-of-chambers-yangs-lawyer-team/): 杨春宝律师执业23年来,始终关注相关专业领域的热点法律问题,坚持就执业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专题进行思考、研究,并努力形成研究成果。为此,撰写了不少论文、评论或短文,同时,鼓励团队成员多研究、多写文章,其中有些文章获得相关专业认可。截止2018年7月,杨春宝律师团队已经出版了13本专著(含再版): -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如何玩转“债转股”?](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investment-institutions-debt-to-equity-swaps/): 前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ming-que-zhong-wai-he-zuo-ban-xue-deng-ruo-gan-zeng-zhi-shui-zheng-guan-wen-ti-de-gong-gao/):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本公告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指标。 四、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五、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停止执行。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应税行为,已缴纳营业税的,不再调整,未缴纳营业税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25日 - [松绑了!资管新规配套细则落地 VC/PE了解一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ong-bang-le-zi-guan-xin-gui-pei-tao-xi-ze-luo-di-vc-pe-liao-jie-yi-xia/): 建议资管新规配套实施细则审慎出台,出台前应高度重视创投行业的意见!”一周前,前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首席执行合伙人、前海方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靳海涛在清科创业、投资界联合主办的第十二届中国基金合伙人峰会上疾呼。 - [投资人可以与目标公司对赌了吗?——公司回购权与股东回购请求权之比较分析](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vestors-vam-target-company/): 前言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6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june-2018/): 1.     创业投资基金申请适用《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操作指南(下称“操作指南”)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扩大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意见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zhuan-fa-shang-wu-bu-deng-bu-men-guan-yu-kuo-da-jin-kou-cu-jin-dui-wai-mao-yi-ping-heng-fa-zhan-yi-jian-de-tong-zhi/):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扩大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际发展合作署、能源局、林草局、外汇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关于扩大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7月2日 关于扩大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 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际发展合作署、能源局、 林草局、外汇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互利共赢开放战略的决策部署,更好发挥进口对满足人民群众消费升级需求、加快体制机制创新、推动经济结构升级、提高国际竞争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稳定出口的同时进一步扩大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自由贸易,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一带一路”建设为统领,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稳定出口的同时,主动扩大进口,促进国内供给体系质量提升,满足人民群众消费升级需求,实现优进优出,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深化改革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营造创新发展环境,以制度、模式、业态、服务创新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以扩大进口增强对外贸易持续发展动力。 二是坚持进口出口并重。在稳定出口国际市场份额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进口对提升消费、调整结构、发展经济、扩大开放的重要作用,推动进口与出口平衡发展。 三是坚持统筹规划发展。坚持内外需协调、内外贸结合,推动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利用外资、对外投资、对外援助互动协同发展,遵循市场化原则,内外资一视同仁,促进经常项目收支平衡。 四是坚持互利共赢战略。将扩大进口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紧密结合,增加自相关国家和地区进口,扩大利益融合,共同推动开放型世界经济发展。 二、优化进口结构促进生产消费升级 (三)支持关系民生的产品进口。适应消费升级和供给提质需要,支持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日用消费品、医药和康复、养老护理等设备进口。落实降低部分商品进口税率措施,减少中间流通环节,清理不合理加价,切实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完善免税店政策,扩大免税品进口。(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积极发展服务贸易。调整《鼓励进口服务目录》。加快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大力发展新兴服务贸易,促进建筑设计、商贸物流、咨询服务、研发设计、节能环保、环境服务等生产性服务进口。(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增加有助于转型发展的技术装备进口。结合国内产业发展情况确定进口重点领域,充分发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的作用,支持国内产业转型升级需要的技术、设备及零部件进口,促进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优化鼓励进口的成套设备检验模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增加农产品、资源性产品进口。配合国内农业供给侧改革和结构调整总体布局,适度增加国内紧缺农产品和有利于提升农业竞争力的农资、农机等产品进口。加快与有关国家签订农产品检验检疫准入议定书,推动重要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准入。鼓励国内有需求的资源性产品进口。(农业农村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国际市场布局 (七)加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充分发挥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的作用,将“一带一路”相关国家作为重点开拓的进口来源地,加强战略对接,适度增加适应国内消费升级需求的特色优质产品进口,扩大贸易规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继续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坚定不移支持全球贸易自由化。积极推进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自贸区谈判,加快建设立足周边、辐射“一带一路”、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贸区网络。引导企业充分利用自贸协定优惠安排,积极扩大进口。加大促贸援助力度。(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际发展合作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落实自最不发达国家进口货物及服务优惠安排。继续落实有关给予同我建交最不发达国家97%税目输华产品零关税待遇的承诺。继续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服务贸易市场准入优惠措施。在南南合作框架下,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援助。(财政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际发展合作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积极发挥多渠道促进作用 (十)办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化经营,努力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打造成为世界各国展示国家发展成就、开展国际贸易的开放型合作平台,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公共产品,践行新发展理念、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标志性工程。(商务部牵头负责) (十一)持续发挥外资对扩大进口的推动作用。完善外商投资相关管理体制,优化境内投资环境。积极引导外资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节能环保领域,进一步发挥外资在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优化进口结构等方面的作用。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推动对外贸易与对外投资有效互动。加快推进签订高水平的投资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深化国际能源资源开发、农林业等领域的合作,推动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带动相关产品进口。(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能源局、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创新进口贸易方式。加快出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过渡期后监管具体方案,统筹调整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正面清单。加快复制推广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成熟经验做法,研究扩大试点范围。加快推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积极推进维修、研发设计、再制造业务试点工作。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改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条件 (十四)大力培育进口促进平台。充分依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区域,不断推进监管创新、服务创新,培育形成一批进口贸易特色明显、贸易便利化措施完善、示范带动作用突出的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优化进口通关流程。加快实施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打造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海关预裁定制度,开展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推动检测报告和认证证书的国际互认,提高进口贸易便利化水平。(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降低进口环节制度性成本。进一步规范进口非关税措施,健全完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加强进口行政审批取消或下放后的监管体系建设。落实国家对企业减税降费政策,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清理进口环节不合理收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加快改善国内营商环境。加强外贸诚信体系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推进以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体系为核心的进口消费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进口消费质量安全投诉平台。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规范和完善国内市场秩序。(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扩大进口工作,根据本意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抓紧制订出台具体政策措施,推进政策落实。商务部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加强指导,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zhun-ru-te-bie-guan-li-cuo-shi-fu-mian-qing-dan-2018-nian-ba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9号, ,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7月30日起施行。2017年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同时废止。,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  商务部部长:钟山, ,  2018年6月30日, ,  附件:《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pdf》, -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zhun-ru-te-bie-guan-li-cuo-shi-fu-mian-qing-dan-2018-nian-ba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18号, ,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7月28日起施行。2017年6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同时废止,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继续执行。,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  商务部部长:钟山, ,  2018年6月28日, ,  附件: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pdf, , - [结构化资管产品法律纠纷概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disputes-over-structured-asset-management-products/): 前言 - [合资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判决的法律分析](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ame-hidden-shareholder-joint-venture/): 【案情概要】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5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may-2018/): 1.     《关于警惕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名义开展盈利活动的提示》(下称“提示”)  - [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ji-you-xiao-li-yong-wai-zi-tui-dong-jing-ji-gao-zhi-liang-fa-zhan-ruo-gan-cuo-shi-de-tong-zhi/): 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发〔201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利用外资面临新形势新挑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决策部署,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更加公平透明便利、更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保持我国全球外商投资主要目的地地位,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稳定增长,实现以高水平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提升投资自由化水平 (一)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2018年7月1日前修订出台全国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全面提升开放水平,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准入进行限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稳步扩大金融业开放。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拓宽中外金融市场合作领域。修订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操作便利、风险可控的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吸引更多境外长期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大力推进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积极推进铁矿石等期货品种引入境外交易者参与交易。深化境外上市监管改革,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稳妥有序推进在境外上市公司的未上市股份在境外市场上市流通。支持外资金融机构更多地参与地方政府债券承销。(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持续推进服务业开放。取消或放宽交通运输、商贸物流、专业服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加大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电信、文化、旅游等领域对外开放压力测试力度。(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粮食和储备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深化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开放。取消或放宽种业等农业领域,煤炭、非金属矿等采矿业领域,汽车、船舶、飞机等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 (五)持续推进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投资总额10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和管理。支持地方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在全国推行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资金运用便利度。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放宽企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备案条件。支持跨国企业集团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人民银行、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升外国人才来华工作便利度。研究出台支持政策,依法保障在华工作外国人才享有基本公共服务。为符合国家支持导向的中国境内注册企业急需的外国人才提供更加便利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管理服务。积极推进外国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试点,进一步简化工作许可办理程序。(外交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专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提升外国人才出入境便利度。中国境内注册企业选聘的外国人才,符合外国人才签证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凭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5-10年有效、多次入境,每次停留期限不超过180天的人才签证,免除签证费和急件费,可在2个工作日内获发签证。(外交部、外专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投资促进,提升引资质量和水平 (九)优化外商投资导向。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以及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支持外商全面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强化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扩大开放吸引外资方面的先行先试作用。(商务部牵头,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引导外资更多投向现代农业、生态建设、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投向中西部地区。进一步落实企业境外所得抵免、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利润直接投资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支持外商投资创新发展。积极落实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支持政策,研究调整优化认定标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大在华研发力度。进一步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政策,鼓励外资投向高新技术领域。(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鼓励外资并购投资。鼓励地方政府根据市场化原则建立并购信息库,引导国内企业主动参与国际合作。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自然人投资者依法投资境内上市公司。比照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允许外商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完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权流转的公开透明程度,为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公平机会。(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资委、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成本。允许各地支持制造业企业依法按程序进行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扩建生产、仓储场所,提升集约化用地水平,不再增收地价款。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科学用工,通过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短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足灵活用工需求。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加快推进多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商签工作,切实履行已签署社会保障协定的条约义务,依据协定内容维护在华外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免除企业和员工对协定约定社会保险险种的双重缴费义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投资促进工作力度。鼓励各地提供投资促进资金支持,强化绩效考核,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各地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专项政策,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及高层次人才给予奖励。充分运用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有关政策,为重大项目洽谈、重大投资促进活动等因公出访团组提供便利。各地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政策、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要求,注重综合改善营商环境,给予内外资企业公平待遇,避免恶性竞争。(中央外办、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外专局、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投资保护水平,打造高标准投资环境 (十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进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工作,大幅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反映较多的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恶意抢注和商业标识混淆不正当竞争、专利侵权假冒、网络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严格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议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技术转让。加强维权援助和纠纷仲裁调解,推进纠纷仲裁调解试点工作,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涉及中央事权的制度性、政策性问题。建立健全各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各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对口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不公平待遇问题。各地不得限制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跨区域经营、搬迁、注销等行为。(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区域开放布局,引导外资投向中西部等地区 (十六)拓宽外商投资企业融资渠道。允许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或外币债券,并可全额汇回所募集资金,用于所在省份投资经营。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内,支持上述区域金融机构或经批准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制度完善、风险可控的要求,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人民币不良债权;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允许上述区域的银行机构将其持有的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转让给境外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物流成本。在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陆空联合开放口岸和多式联运枢纽,加快发展江海、铁空、铁水等联运。支持增加中西部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国际国内航线和班次。加强中欧班列场站、通道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化中欧班列发展环境,促进中欧班列降本增效。完善市场调节机制,调整运输结构,提高运输效率,加强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领域收费行为监管,进一步降低西部地区物流成本。(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快沿边引资重点地区建设。鼓励地方统筹中央有关补助资金和自有财力,支持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旅游试验区建设。鼓励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支持注册地和主要生产地均在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符合条件的内外资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打造西部地区投资合作新载体。在有条件的地区高标准规划建设若干个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国际合作园区,试点探索中外企业、机构、政府部门联合整体开发,支持园区在国际资本、人才、机构、服务等领域开展便利进出方面的先行先试。(中央财办、外交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外专局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推动国家级开发区创新提升,强化利用外资重要平台作用 (二十)促进开发区优化外资综合服务。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国家级开发区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制定发布相应的赋权清单,在有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试点赋予适宜的省级经济管理审批权限,支持国家级开发区稳妥高效用好相关权限,提升综合服务能力。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复制推广上海市浦东新区“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创新探索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措施。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区中园、一区多园等建设运营。(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发挥开发区示范带动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作用。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城市更新、工业区改造的政策,优化土地存量供给,引进高技术、高附加值外商投资企业和项目。各地在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时,对国家级开发区主导产业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予以倾斜支持。在国家级开发区招商引资部门、团队等实行更加灵活的人事制度,提高专业化、市场化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国家级开发区建设的国际化水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加大开发区引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各类绿色环保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支持外资参与国家级开发区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为国家级开发区引进先进节能环保技术、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地方政府可通过完善公共服务定价、实施特许经营模式等方式,支持绿色环保基金投资国家级开发区相关项目。鼓励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服务,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引进境外创新型企业、创业投资机构等,推进创新驱动发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健全开发区双向协作引资机制。在东部地区国家级开发区建设若干产业转移协作平台,推进产业项目转移对接合作。支持地方制定成本分担和利益分享、人才交流合作、产业转移协作等方面的措施,推动东部地区国家级开发区通过多种形式在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产业转移园区。支持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国家级开发区合作引入国际双元制职业教育机构,增加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有效供给。(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时代推动扩大开放、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对于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升级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主动作为,狠抓落实,注重实效,确保各项措施与已出台政策有效衔接,形成合力。涉及修订或废止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由原牵头起草部门或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修订或废止。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8年6月10日 - [浅析资管新规对PE/VC的主要影响以及应对之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mpacts-of-the-new-asset-management-regulations-on-pe-vc-and-countermeasures/): 前言 -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tong-yi-shen-hua-fu-wu-mao-yi-chuang-xin-fa-zhan-shi-dian-de-pi-fu/):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 国函〔2018〕79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商务部提出的《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同意在北京、天津、上海、海南、深圳、哈尔滨、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河北雄安新区、重庆两江新区、贵州贵安新区、陕西西咸新区等省市(区域)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深化试点期限为2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二、深化试点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深入探索适应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和开放路径,加快优化营商环境,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打造服务贸易制度创新高地。 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试点工作的实施推动、综合协调及措施保障,重点在管理体制、开放路径、促进机制、政策体系、监管制度、发展模式等方面先行先试,为全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探索路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支持,鼓励试点地区大胆探索、开拓创新。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政策支持,主动引领开放,创新政策手段,形成促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合力。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督导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 五、深化试点期间,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试点中的重大问题,商务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附件:1.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       2.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开放便利举措.docx           3.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任务及政策保障措施.docx 国务院 2018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 优先发展服务贸易是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2016年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试点以来,各试点地区主动创新,探索服务贸易发展新机制、新模式、新路径,取得积极成效,有力推动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为进一步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改革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机制,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在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开放路径、促进机制、政策体系、监管制度、发展模式等方面先行先试,加快优化营商环境,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打造服务贸易创新发展高地,带动全国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不断培育“中国服务”核心竞争优势,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重点突破,优先发展。深化试点要把握重点和方向,树立服务贸易优先发展理念,推动资源和政策聚焦。服务新时代开放型经济发展,围绕服务贸易长远发展目标,针对不同阶段面临的主要制度障碍和政策短板,在试点地区率先突破,带动全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围绕推动解决服务贸易逆差较大问题,重点扩大服务出口。 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创新创业,促进服务贸易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推动以“互联网+”为先导的新兴服务出口,打造开放发展新亮点。 纵横联动,协同发展。顺应数字经济时代服务发展新趋势,强化横向协作、纵向联动,各部门合力保障和指导试点地区开放创新;试点地区间推进经验共享,并与自贸试验区、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集成创新、经验互鉴。 有序深化,持续发展。不断适应服务贸易新形势新特点,有序深化改革,持续推进创新。逐项落实试点任务,不断总结推广经验,稳步推进服务贸易全方位改革发展。 二、深化试点地区及期限 深化试点地区为北京、天津、上海、海南、深圳、哈尔滨、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河北雄安新区、重庆两江新区、贵州贵安新区、陕西西咸新区等省市(区域)。深化试点期限为2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三、深化试点任务 (一)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国务院服务贸易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工作统筹、政策协调、信息共享。强化地方服务贸易跨部门统筹协调决策机制。加快服务贸易领域地方性法规立法探索,围绕市场准入、管理、促进、统计、监测等形成经验。全面建立地方政府服务贸易发展绩效评价与考核机制。 (二)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在试点地区分阶段推出开放便利举措。借鉴自贸试验区和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等的开放经验,推动服务领域对外开放。扩大新兴服务业双向开放。探索完善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制度,逐步放宽或取消限制措施,有序推进对外开放。支持试点地区探索建立服务领域开放风险预警机制。 (三)进一步培育市场主体。科学建设运营全国性、区域性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现有公共服务平台的整合与统筹利用,提高服务效率。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适应服务贸易特点的金融服务。探索建设一批服务贸易境外促进中心。充分发挥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的平台作用。更好发挥贸易促进机构、行业协会的贸易促进作用。推动试点地区与重点服务贸易伙伴加强合作,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四)进一步创新发展模式。依托自贸试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建设一批特色服务出口基地。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优势,发展仓储物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维修、国际结算、分销、展览等服务贸易,重点建设数字产品与服务、维修、研发设计等特色服务出口基地。探索推进服务贸易数字化,运用数字技术提升服务可贸易性,推动数字内容服务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推动以数字技术为支撑、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服务+”整体出口。积极拓展新兴服务贸易,重点推进服务外包、技术贸易、文化贸易发展。 (五)进一步提升便利化水平。深入改革通关监管制度和模式,为与展览、维修、研发设计等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物品进出口提供通关便利。提升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方面的便利化水平,完善签证便利政策,健全境外专业人才流动机制,畅通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创新创业渠道,推动职业资格互认。提升移动支付、消费服务等方面的便利化水平,积极发展入境游。 (六)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修订完善《服务出口重点领域指导目录》等服务贸易领域相关目录,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积极开拓海外服务市场,鼓励新兴服务出口和重点服务进口。研究完善试点地区面向出口的服务型企业所得税政策。结合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对服务出口实行免税,符合条件的可实行零税率,鼓励扩大服务出口。发挥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作用。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和出口信贷对服务贸易的支持力度。拓宽服务贸易企业融资渠道。完善外汇管理措施。加快推进人民币在服务贸易领域的跨境使用。 (七)进一步健全统计体系。完善服务贸易统计监测、运行和分析体系,建立健全服务贸易重点联系企业直报系统,开展重点联系企业统计数据直报,适当增加监测企业数量,开展试点地区的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统计,实现系统重要性服务贸易企业直报全覆盖。建立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服务贸易发展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工作数据共享。 (八)进一步创新监管模式。建立服务贸易重点联系企业运行监测机制,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举措,切实防范骗税和骗取补贴的行为。探索建立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信息共享、协同执法的服务贸易监管体系。全面建立服务贸易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探索创新技术贸易管理模式。逐步将有关服务贸易管理事项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四、组织实施 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工作方案,加强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及措施保障,逐项落实试点任务,每年向商务部报送试点成效和可复制可推广经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政策支持。国务院服务贸易发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结合各试点地区发展基础、产业结构和资源优势,加强协同指导,积极予以支持,按职责分工做好落实开放举措、政策保障和经验推广工作。商务部要充分发挥国务院服务贸易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作用,加强统筹协调、跟踪督促,积极推进试点工作,确保任务落实,及时开展经验总结评估与复制推广,重大事项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ke-ji-bu-guan-yu-ke-ji-ren-yuan-qu-de-zhi-wu-ke-ji-cheng-guo-zhuan-hua-xian-jin-jiang-li-you-guan-ge-ren-suo-de-shui-zheng-ce-de-tong-zhi/):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现将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三、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四、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三)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五、科技人员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二)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六、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七、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本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8年5月29日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wai-shang-tou-zi-qi-ye-tu-di-shi-yong-guan-li-ban-fa-2018-xiu-zheng/):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门。 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所辖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地方式) 除依法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四)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使用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 第七条 (用地申请和审批)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核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办理,其中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向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核定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人缴纳。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当年,使用土地不满6个月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期限)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每年分两期进行: (一)第一期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分级确定。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其调整,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费可以按第一年的标准缴纳,自第六年起应当按当年的标准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整个经营期间,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中方合作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第十四条 (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情形) 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始营业或者投产前,可以按应缴纳标准的5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困难,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地要求)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用地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或者用地面积的,应当报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十八条 (用地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土地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按当年使用土地的时间(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本市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非法用地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理) 土地使用费缴纳人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适用) 下列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4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april-2018/): 1.     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下称“估值指引”)  - [瀚叶股份38亿收购公众号 董事长称在风险可控情况下试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an-ye-gu-fen-38-yi-shou-gou-gong-zhong-hao-dong-shi-zhang-cheng-zai-feng-xian-ke-kong-qing-kuang-xia-shi-cuo/): 本报记者 阚世华 刘春燕 北京报道 -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专场研讨会"成功举办](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eminar-on-risk-prevention-and-control-of-private-equity-funds-successfully-held/): 2018年5月18日,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私募基金专业组与中国公司法务联盟联合主办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专场研讨会"在上海中心15层成功举办。 - [中概股回归路径全解析(下篇)——“私有化+直接IPO”和CDR](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turn-path-of-the-stocks-from-china-privatization-direct-ipo-and-cdr/): 在上篇和中篇里,杨春宝律师团队结合案例介绍了中概股公司通过“私有化+拆除VIE架构+A股借壳”以及新三板通道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大致流程和主要风险。虽然,新三板通道相较A股借壳而言,具有较低的盈利要求和灵活的监管方式等优点,但其缺点也显而易见,那就是融资能力和流动性较差。众所周知,新三板挂牌企业系非上市公众公司,其与A股上市公司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不能通过发行股票融资,并且其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那么,是否鱼(回归便捷性)与熊掌(股票流动性)必然不可兼得呢?答案是否定的。药明康德的上市和21号文的出台让拟回归的中概股公司们看到了希望。杨律师团队将分别就“私有化+直接A股上市”和CDR两种中概股回归路径进行阐述: - [中概股回归路径全解析(中篇)——新三板通道](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turn-path-of-the-stocks-from-china-neeq-channel/): 如上篇所述,在21号文发布前,中概股回归的典型路径是“私有化+拆除VIE架构+A股借壳”,然而,该等流程全部走完通常要经过长达3-5年的漫长时间,并且,在此过程中需承担巨大的资金成本,还有可能遭遇各种失败的风险。最重要的是,大量中概股公司处于互联网等新兴行业,该等行业内企业的致命短板是短期内的盈利能力较弱或尚不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而A股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的上市标准都对净利润与营业收入有较高要求,这就意味着一些处于新兴行业的中概股公司难以在其成长期内达到相关上市标准,也就无法通过A股借壳实现回归。相较而言,新三板对其挂牌公司的盈利要求没有A股那么“遥不可及”,而且配套的监管制度也相对较为灵活,由此中概股回归便诞生了新三板通道。我们大致梳理了一下近几年中概股通过新三板回归的案例,不外乎三种方式:“关联并购”、“私有化+并购”和“分拆挂牌”。杨春宝律师团队在此分别对这几种方式进行阐述: - [中概股回归路径全解析(上篇)——“私有化+拆除VIE+A股借壳”](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turn-path-of-the-stocks-from-china-privatization-demolition-vie-a-shares-backdoor/): 近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下称“21号文”),对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下称“CDR”)进行试点。而就在短短数日后,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药明康德”)顺利过会,而这距离其发布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仅过去了五十多天。这两个事件均与同一个主题相关,即“中概股回归”。既然是“回归”,那自然已经“出走”。而“出走”的原因有许多,诸如无法满足在境内IPO的盈利条件,或因所处行业直接申请IPO较难获批等等。因本文篇幅有限,无法对“中概股出走”的原因进行详细阐述,而将着重通过案例分析监管层的审核重点,对中概股回归的几种路径进行探讨,以期对未来有意向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独角兽”们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出版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investment-fund-risk-prevention-and-control-operation-practice-was-published/): 杨春宝高级律师、孙瑱律师合著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近日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这是杨春宝律师团队第12本法律专著(含再版)。 本书上篇根据监管层的监管要求和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发展的需求,对监管层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必备的以及股权基金管理人在实践中所必需的十大风控制度从制订目的、制订依据、制度要点和执行要点等多个角度进行详细介绍,并附上相关参考模板和案例。本书下篇则结合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惯例和笔者的法律服务经验,对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十大常用风险控制条款进行具体剖析,并提供了各种参考条款。 高风险总是与高收益如影随形。对于就私募股权基金而言,风险存在于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每个环节,风险不仅来自于外部环境,也存在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自身。只有有效地识别、控制及规避风险,才能保证投资收益的实现,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必须防患于未然,做好风险控制。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发展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fa-zhan-gai-ge-wei-cai-zheng-bu-shang-wu-bu-deng-guan-yu-yin-dao-dui-wai-tou-rong-zi-ji-jin-jian-kang-fa-zhan-de-yi-jian/):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发展的意见 (发改外资〔2018〕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部门、人民银行分行、银监局、证监局: 对外投融资基金是我企业积极稳妥实施对外投资、带动产品技术服务“走出去”的有效方式和募资渠道。近年来,我国各类主体在境内外募资设立了一批对外投融资基金,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国际产能合作、深化我与相关国家和地区互利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对外投融资基金也出现了资金来源不落实、经营管理不规范、业务方向不清晰等问题。为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发展,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加强党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在坚定维护自身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同时,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坚定不移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不断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着力优化募资方式、提升运行效率、完善监管体系,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有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创新,服务开放大局。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鼓励创新对外投融资基金设立和运作方式,更好适应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需要。着眼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引导各类对外投融资基金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促进国际产能合作提供长期、稳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资金来源。 --坚持市场导向,强化政策引导。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指导各类投融资基金遵循市场化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稳妥开展投融资业务。加强政府引导、协调和监管,支持对外投融资基金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防止重复设立和同质化竞争。 --坚持完善监管,规范行为秩序。建立健全对外投融资基金监管体系,实施全口径归口管理,强化协同监管、补齐监管短板,推进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全覆盖。引导各类对外投融资基金依法合规经营,自觉遵守国内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履行社会责任,强化行业自律。 --坚持底线思维,防范各类风险。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攻坚战,把主动防范化解对外投融资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早识别、早预警、早应对,有效处置风险点,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 二、优化募资方式 (三)拓宽社会资本参与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对外投融资基金在境内外市场面向各类社会资本投资者募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鼓励资金来源多元化。 (四)支持国内各类机构参与出资。支持主权财富基金依法合规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商业性金融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合规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可根据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合规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各类金融机构不得以信贷资金等方式违规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财政性资金在境外出资设立对外投融资基金。 (五)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拓展对外投融资基金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对接与合作,探讨世界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和非洲开发银行等出资参与我对外投融资基金,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国际产能合作。 三、提升运行效率 (六)推动基金业务创新。支持对外投融资基金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展境外股权投资、境外债务融资、跨境担保等业务。推动建立各类对外投融资基金间风险分担、利益共享机制。支持对外投融资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各行业骨干企业合作开展业务。 (七)鼓励按政策导向开展业务。鼓励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展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国内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提升我国技术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弥补我国能源资源短缺,推动我国相关产业提质升级的业务。严格限制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展与国家外交方针、发展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尽相符的业务。禁止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业务。 (八)提升专业化管理水平。指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完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实际控制的境外资产实施专业化管理,加强对投资项目后续管理和增值服务,切实提高境外资产管理运营水平。强化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控制,有效保障资金安全退出,实现基金资产保值增值。 四、完善监管体系 (九)加强统筹管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做好对外投融资基金管理工作。境内投资者赴境外设立对外投融资基金,境内设立的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展对外投融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有关职能部门通过事前和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及时掌握境外设立的对外投融资基金运作情况。相关部门要支持和指导行业协会定期汇总分析并通报境内设立的对外投融资基金运作情况。 (十)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对对外投融资基金募集资金、投融资运作的日常监管,要求设立、运营、退出各环节真实合规。研究制定对外投融资基金重点行业、重点国别业务指引,定期发布重点国别风险评估报告。建立部门间对外投融资基金信息共享制度,实时动态监测对外投融资基金业务开展情况,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加大协调力度,规范行业秩序,避免出现无序恶性竞争。 (十一)建立健全激励惩戒机制。在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失信惩戒机制下,建立对外投融资基金诚信记录制度。强化对外投融资基金契约意识和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约束机制。 五、强化服务保障 (十二)充分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为对外投融资基金提供资产评估、管理咨询、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知识产权、风险评估和认证等服务,加强行业协会能力建设,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 (十三)大力培育管理人才。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提升对外投融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建立人才国际化交流平台,为对外投融资基金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十四)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将子基金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提高基金一体化风险管理水平。强化合规风险管理,加强反洗钱监管,督促对外投融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加强法律和社会风险管理,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政府出资设立的对外投融资基金要明确责任,防范化解潜在债务风险。 各地区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合力。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  监  会 2018年4月10日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2-3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feb-march-2018/): 一、私募登记备案特别提醒 - [创业投资基金扶持政策简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rief-introduction-to-venture-capital-fund-support-policy/):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国务院创投意见”),创业投资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显然,从事符合上述条件的创业投资的基金即为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私募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定义: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从该定义可知,创业投资基金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但其投资范围具有严格限定,即,仅可对未上市的创业企业进行股权类投资。“未上市”较容易理解,是指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那么何为“创业企业”?不同法规文件对此称呼不一、界定的范围也各不相同: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设第二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称之为“早中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称之为“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并作出相应界定;“减持新规”称之为“早期中小企业”并作出相应界定;“私募暂行办法”称之为“创业企业”但未作界定;《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亦称之为“创业企业”并界定为:指处于初创期至成长初期,或者所处产业已进入成长初期但尚不具备成熟发展模式的未上市企业。因此,在认定是否为适格的“创业投资基金”时,需要在特定场景下适用不同的政策、法规。 - [浙江金中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吉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ivil-ruling-of-first-instance-on-the-dispute-between-zhejiang-jinzhongnan-venture-capital-co/):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51-4号2018-03-01 - [浅析私募基金重大事项监管](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alysis-on-the-supervision-of-major-events-of-private-equity-funds/): 前言  - [从蚂蚁金服收购失败浅谈CFIUS的审查重点和应对要点](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fius-review-focus-and-key-points-from-the-failure-of-ant-financial-acquisition/): 引言 2017年4月,蚂蚁金服与美国汇款公司MoneyGram International(速汇金)签署收购协议后,将该项交易提交至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简称“CFIUS”)进行审核。虽然蚂蚁金服在向CFIUS提交的资料中承诺,速汇金的数据基础设施仍将留在美国本土,个人信息都将加密,并保存在美国本土的安全设施内。然而,包括共和党参议员Pat Roberts和Jerry Moran在内的部分美国国会议员仍致信兼任CFIUS主席的美国财政部长Steven Mnuchin,表达对该项交易的担忧。他们认为,此项交易可能导致泄露包括美国军方人员在内的美国公民信息,从而可能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最终,CFIUS于2018年1月3日否决了该项交易。为此,蚂蚁金服需依据并购协议向速汇金支付3000万美元解约金。蚂蚁金服该项收购交易的结局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近年来,随着“走出去”步伐的不断加快,许多中国企业意图通过跨境并购来实现其全球发展战略,而美国则无疑是培育优质并购标的的“摇篮”。然而,要想“娶到美娇娘”(成功收购美国公司),必须先过“丈母娘”(CFIUS)这一关。蚂蚁金服是否是唯一不被待见的“女婿”?显然不是。早在2005年,中海油收购优尼科被CFIUS否决便拉开了中国企业赴美收购遭遇CFIUS狙击的序幕,此后,华为的三起并购交易均被CFIUS否决,还有三一重工、清华紫光等知名企业赴美收购也都铩羽而归。更有甚者,CFIUS的触角还延伸至非美国公司,如,2016年中国宏芯投资基金对德国芯片企业爱思强的收购案就因CFIUS启动了总统复审程序而最终被奥巴马总统否决。既然CFIUS的审查是中国企业与美国公司联姻的必经程序,了解其审查重点,对意欲赴美“买买买”的中国企业就显得相当重要。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对CFIUS的审查重点进行归纳,并据此简述在应对CFIUS审查时需注意的要点,以期对中国买家们提供有益参考。 一、CFIUS的审查重点 涉及国防工业 案例1:三一重工旗下罗尔斯公司收购美国风电项目 三一重工在美关联企业罗尔斯公司于2012年4月完成对位于美国俄勒冈州海军军事基地附近一风电项目的收购,并取得了该项目建设的所有审批和许可,为此三一重工先后投入约1300万美元。但是,罗尔斯公司于2012年7月和8月分别收到CFIUS的两项临时性禁令,以“涉嫌威胁国家安全"为由,要求相关风电项目立即停工,并禁止该项目的任何转让,且不存在任何赔偿机制。美国总统奥巴马更在2012年9月签发总统令,支持CFIUS的裁决。该收购案被拒的主要原因是项目距离美国海军训练场很近,而且风车较高,其顶部传感器可看到训练场内的情况,美国政府担心本国海军训练场的情况受到一家外国公司窥探而威胁到美国国家安全。虽然,三一重工此后的“维权之战”最后以胜利告终,但美国司法机关也仅判定美国政府在此事件上程序违法,并未推翻CFIUS和总统的最终裁决。 案例2:中国宏芯投资基金收购德国芯片企业爱思强 2016年7月,中国福建宏芯基金向德国半导体设备供应商爱思强发出要约收购,并于当年9月获德国经济部批准。然而,因美国总统奥巴马于当年12月初发布总统令,称爱思强的科技应用于美国军方设备,并称有“可靠证据”表明,中国投资者对爱思强及其美国分支机构进行收购之后,可能会采取对美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危害的行动。虽然,中国政府一再声明,该起并购案系正常的商业行为,但最终中国买家仍未能逃脱收购失败的命运。 外国投资者具有所在国国资背景 案例3:中国国有基金控制的Canyon Bridge Capital Partners收购美国芯片制造商莱迪思 总部位于俄勒冈州波特兰的莱迪思半导体在2016年11月接受私募基金Canyon Bridge Capital Partners Inc.(以下简称“Canyon Bridge”)的收购提议,后者的实际控制人是一家中国的国有基金(国新基金)。白宫在一份声明中称,做出否决决定的原因是美国政府也在使用莱迪思的芯片产品,而收购方的实际控制人系中国国有实体,该交易可能导致“知识产权”的“潜在转移”。同时白宫认为,收购方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回答美国政府对该项交易可能导致的美国国家安全隐患的质疑。 涉及数据安全 案例4:蚂蚁金服收购速汇金 作为中国最大的金融科技公司,阿里系的蚂蚁金服是全球移动支付和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领跑者,为进行全球化布局,蚂蚁金服持续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战略投资,其中包括对速汇金的收购。为促成交易,蚂蚁金服先后接受了CFIUS三次审核,为消除CFIUS的顾虑,还作出了相应承诺(如本文引言所述)。然而,该交易却遭到一众美国机构和议员的强烈反对,其致信CFIUS称“如果中国能够称霸全球的支付市场,它将利用信息、技术、智力和经济实力对美国经济和国家安全构成危害”。最终,经过“全面彻底的”审查后,CFIUS以“将威胁美国公民数据的安全性”为由否决了该收购案。 无独有偶,就在去年,中国互联网集团腾讯控股因预见到地图未来将在智能驾驶、无人驾驶、移动互联网服务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而欲联合另外两家公司共同收购总部位于阿姆斯特丹的数字地图供应商Here的部分股权,由于后者在芝加哥有相关业务,因而CFIUS有权对该收购案进行审查。最终,该交易因美国当局担心汽车收集的详细地图信息被中方获得从而威胁美国国家安全而未能通过CFIUS的审核。 除了上文提及的几个重点外,如并购标的系为美国政府提供支持服务的企业、其运营关系到美国国家安全的企业、特定高科技企业、受美国出口控制的企业、受外国政府控制的企业,也将受到CFIUS的重点审查。此外,如收购方来自防止核武器扩散方面有记录的国家,或收购方以往有危害美国国家安全的记录,CFIUS也都会列入审查重点。不仅如此,只要是美国政府认定的可管辖交易,CFIUS都得审查。例如,双汇收购史密斯菲尔德时,CFIUS并不认为需要进行审查,但美国国会却认为史密斯菲尔德系美国最大的猪肉生产商,美国居民(包括政府官员)均食用该公司的产品,因此食品安全事关国家安全,而一旦该公司被中国企业收购即可能对美国国内的食品安全,也就是国家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CFIUS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虽然最终的审查结果是对国家安全不构成威胁,但CFIUS也因此向总统强调了食品安全系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如何应对CFIUS审查 主动向CFIUS进行申报 向CFIUS进行申报并非跨境并购所必须履行的程序,那么是否意味着中国买家可直接绕过CFIUS审核进行交易呢?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这不是个好主意。虽然向CFIUS申报是自愿的,也是免费的。然而,所有的外资在美并购案均处于CFIUS的严密监控之下,一旦CFIUS发现某宗并购交易并未进行申报,而其又非常想了解该案,便会致电该标的公司,敦促其进行申报。并且,CFIUS会合理怀疑这些未主动申报的交易可能隐藏了一些不符合审核条件的问题,从而会对其进行格外严格细致的审查,甚至延长审查周期。而由于CFIUS的审查标准非常主观,该交易也很可能因为被怀疑隐瞒事实而无法获得审批通过,从而导致并购双方的巨大损失。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强烈建议拟进行跨境并购的中国买家对可能涉及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并购在交易完成前即主动向CFIUS进行交易申报,并提供尽可能详尽的交易资料,切勿抱有任何侥幸心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成本以及因未能积极配合CFIUS而导致交易被否。       2. 聘请与CFIUS沟通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 如前所述,CFIUS对并购交易的审查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让其“看得顺眼”并被视为“准女婿”,对一宗跨境并购案来说极为重要。那么如何才能在确保材料真实完整的前提下,将女婿“包装”得符合丈母娘的“口味”呢?杨春宝律师团队的建议是寻求与CFIUS有丰富沟通经验的律师充当“职业红娘”,有了他们的牵线搭桥,再加上过硬的“履历”(完善的申报材料),相信一定能够得到CFIUS这个火眼金睛的“丈母娘”的青睐。不过,大多数中国买家并不知晓如何找到优秀“红娘”,对他们而言,最快捷有效的方式是寻求具有全球网络的国际大所的帮助:一方面,这些国际大所(包括Dentons等)处理过较多跨境并购交易,有着与CFIUS正面交锋的丰富经验;另一方面,国际大所的中国律师团队与其美国律师团队可以分工合作,中国律师团队主要负责起草并购文件以及取得中国有关部门(如发改委和商务部等)对并购交易的核准或备案外,美国律师团队则可负责尽职调查、交易谈判以及向CFIUS进行申报等事宜。这样,中国买家不仅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找到优秀“红娘”,而且还能节省“中介费”(国际大所中美律师团队分工配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国买家降低时间成本和沟通成本)。此外,“游说”政府是一些美国律师事务所特色业务,比如Dentons的一些合伙人曾经是国会议员或者供职于美国政府部门,深喑游说政府的技巧,可以在CFIUS申报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毕竟CFIUS审查的主观性太强。       3. 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虽然杨春宝律师团队在上文中为中国买家通过CFIUS审查给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但由于CFIUS审查的主观性太强,再加上意识形态因素,中国买家无法通过CFIUS审查的可能性仍然不低。万一被否,难道就只能眼巴巴地看着“美娇娘”离开,或许还得搭上一大笔“分手费”(解约金)?非也。咱还有一条路:上官府衙门击鼓鸣冤。三一重工就是个好榜样。在三一重工旗下罗尔斯公司收购美国风电项目被奥巴马总统否决之后,罗尔斯公司起诉了总统和CFIUS,要求美国政府就否决该交易做出合理解释。美国哥伦比亚联邦上诉法院认定总统下达禁止令违反了程序正义,判决美国政府向罗尔斯公司提供作出相关决定所依据的非保密信息部分。最终,美国政府和罗尔斯公司达成了和解,罗尔斯公司可将该风电项目转让给其选定的第三方买家,同时CFIUS也确认了罗尔斯在美收购的其它风电项目收购交易不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并欢迎罗尔斯公司和三一集团就未来更多的在美交易和投资项目向其提出申报。试想下,如果罗尔斯公司不起诉美国政府,对已收购的风电项目,就既不能运营,又无法转让,将导致巨大损失。而其选择了维权,并且最终胜诉了,这就意味着可通过转让标的风电项目来收回部分甚至全部投资。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强烈建议拟进行跨境并购的中国买家,在相关交易遭到CFIUS否决后,积极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这么做,至少有机会挽回一些损失。        4. 尽可能减免“分手费” 熟悉跨境并购交易的人士均知晓,对一宗跨境并购案而言,并购双方达成合意签署投资意向书仅是“万里长征第一步”,在该交易的进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状况,比如:并购无法通过CFIUS审查,又或是收购方突然资金链出问题导致无法继续交易等。而这些状况可能会给交易对方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并购双方通常会在并购协议中约定,当发生特定事件导致交易被迫终止时,责任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而依据商业惯例,并购双方会在并购协议中承诺取得各自所在国政府对交易的批准,并将未能获得相关批准导致终止交易作为须向交易对方进行赔偿的特定事件之一。因此,由谁承担取得CFIUS审批的责任,抑或将无法通过CFIUS审查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就成为跨境并购谈判的重点之一。笔者此前参与的一宗中国境内民企收购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的并购交易就约定,标的公司承诺应取得CFIUS对该交易的审批,否则应就违反该承诺而向收购方作出赔偿。不过,在蚂蚁金服收购速汇金案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方是作为收购方的蚂蚁金服。当然,也有约定双方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如清华紫光投资西部数据的交易,虽然遭到了CFIUS否决,但因相关投资协议并未将CFIUS审批失败作为违约事件,因而并购双方均可免责。由此可见,在相关投资协议中对CFIUS审批进行约定,对收购方而言至关重要,而这往往取决于收购方及其律师的谈判能力。考虑到CFIUS审批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作为收购方的中国买家,在并购谈判中应尽可能约定由标的公司而非收购方取得CFIUS审批,如实在无法实现,也应尽可能减免因未能取得CFIUS审批而产生的“分手费”。   结语  近年来,伴随特朗普政权的上台,美国的贸易保护色彩愈来愈浓。就在特朗普发布总统令否决Canyon Bridge收购莱迪思的交易不久后,美国参众两院在白宫的支持下于2017年11月8日提交了《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2017)》(下称“FIRRMA”),旨在扩大CFIUS的审查范围并增强其审查力度,主要体现为:1.扩大CFIUS的审查范围,包括某些涉及合资公司或少数股权的交易,以及靠近军事基地或其他敏感性的国家安全设施的不动产交易;2.重新定义“关键技术”,关键技术应包含美国对那些对美国构成威胁的国家(如中国)保持技术优势所必不可少的新兴技术;3.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交易,强制外国投资者提交“简易备案”供CFIUS决定是否需进一步提供完整备案;4.对CFIUS的审查添加了新的国家安全要素。此外,FIRRMA还就CFIUS的审查期限、中止权力、达成和解、重启审查、收取费用等方面新增或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据凤凰网在去年12月的报道,该法案在国会已获得超过20多名议员的联署支持。另据相关媒体报道,去年12月18日美国白宫发布的特朗普政府首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表示,将强化CFIUS的作用,甚至拟将其审查范围扩大至美国公司的海外合资企业。反观中国,诸如阿里巴巴、腾讯、华为、京东等一批贴着“Made in China”标签的优秀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并登上了世界舞台,它们势必会通过频繁的跨境并购来扩大自己的版图,衷心希望它们能够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巧妙地通过CFIUS这个“丈母娘”的终极大考,顺利“抱得美人归”。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0余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杨律师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和“2017中国并购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大成上海办公室TMT业务组牵头人。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 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十多年,具备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同时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企业运营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孙律师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私募基金和资本市场。电邮:sun.zhen@dentons.cn  全称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拥有支付宝、支付宝钱包、余额宝、招财宝、蚂蚁小贷及网商银行等品牌。 Money Gram成立于1940年,总部位于美国德克萨斯州,是一家国际快速汇款公司。分支机构遍布30多个国家,并且在全球200多个国家与地区拥有35万个网点,且其快速汇款业务能让资金直达全球约24亿个账户,沃尔玛、英国邮政、加拿大邮政及ACE Cash Express均是其重要合作伙伴。 蚂蚁金服将以每股18.00美元的现金收购速汇金全部流通股。 CFIUS是美国联邦政府的9个部门组成的一个委员会,由财政部牵头,使命是根据美国1950年《国防生产法案》(The Defense Production Act of 1950(DPA))以及2007年《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The 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FINSA)),对可能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交易进行审查。 三起并购交易分别为:2008年,华为和贝恩资本(Bain Capital)联合收购3com公司;2010年,华为收购摩托罗拉(Motorola)公司;2011年,华为收购三叶系统公司(3Leaf)。 Here地图由欧洲以及美国的汽车提供大约80%的道路信息,在地图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 摘自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CFIUS Reform: Guidance on National Security Considerations: Illustrative, not comprehensive: Emphasizes that CFIUS considers all relevant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in each case, regardless of industry.  Within the following two major categories, the guidance provides illustrations, not a comprehensive description: -        Nature of the U.S. business: For example, national security considerations have been presented because the U.S. business has government contracts, has operations relevant to U.S. national security, or deals in certain advanced technologies or goods and services controlled for export -        Identity of the foreign person: For example, national security considerations have been presented because of the track record of the foreign person acquiring control of the U.S. business, or the non-proliferation record of the person’s country of origin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1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january-2018/): 处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fa-zhan-gai-ge-wei-guan-yu-fa-bu-jing-wai-tou-zi-min-gan-hang-ye-mu-lu-2018-nian-ban-de-tong-zhi/):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8〕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委研究制定了《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1月31日 附件 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 (2018年版)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一)房地产 (二)酒店 (三)影城 (四)娱乐业 (五)体育俱乐部 (六)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 [对赌条款之经营权圈套](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ntrapment-of-the-right-of-operation-in-vam-clause/): 近年来,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在相关投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几乎成为标配。如蒙牛乳业管理层对赌摩根士丹利、俏江南掌门张兰对赌鼎晖投资等,均被奉为该领域的经典对赌案例。由于目标公司未来的盈利能力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而一旦目标公司的业绩不及预期,投资方将无法获得投资收益甚至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因此,投资方通常会将目标公司的未来业绩作为对赌的主要内容。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达到业绩目标,作为对赌一方的目标公司原始股东(同时也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成员)将通过现金补偿、股权补偿或股权回购等方式,对投资方进行补偿。 - [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cent-regulatory-updates-in-the-private-equity-industry/): 近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频频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针对私募基金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和公告,我们在此汇总介绍并评论如下(按发布日期先后排序): - [强监管周期 财富管理步入规范发展快车道](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trong-regulatory-cycle-wealth-management-has-stepped-into-the-fast-lane-of-standardized-development/): 强监管周期 财富管理步入规范发展快车道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kai-zhan-hu-lian-wang-wu-liu-ping-tai-qi-ye-dai-kai-zeng-zhi-shui-zhuan-yong-fa-piao-shi-dian-gong-zuo-de-tong-zhi/):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17〕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试点内容, ,  经省国税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  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制定。, ,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内容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  五、工作要求, ,  (一)营改增试点实施以来,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一直备受各方关注。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是及时回应纳税人呼声,解决当前物流企业办税痛点、难点问题的有效途径,各地应高度重视,严格按照税务总局部署落实好试点工作。, ,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由各省国税局组织实施,本着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本通知需要纳税人周知的事项,由省国税局制发公告。, ,  (三)各地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并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对未按照本通知及现行有关规定,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应立即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和挖掘互联网物流平台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  国家税务总局, ,  2017年12月29日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eng-zhi-shui-yi-ban-na-shui-ren-deng-ji-guan-li-ban-fa/):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3号),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  2.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  2017年12月29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  (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程序如下:, ,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附件1),如实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  第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  第八条 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  第九条 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办法所称的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  第十条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同时废止。, ,  附件1,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17)](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eng-wu-zhi-pin-pi-qian-fa-guan-li-ban-fa-2017/):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9号),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局长:毕井泉, ,  2017年12月29日,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生物制品监督管理,规范生物制品批签发行为,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制品批签发,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获得上市许可的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资料审核、现场核实、样品检验的监督管理行为。, ,  未通过批签发的产品,不得上市销售或者进口。, ,  第三条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境内外制药企业。境外制药企业应当授权其驻我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批签发。, ,  批签发产品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的工艺生产。企业对批签发产品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记录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批签发资料应当经企业质量受权人审核并签发。, ,  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主动提出批签发申请,依法履行批签发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保证申请批签发的产品质量可靠以及批签发申请资料、过程记录、试验数据和样品的真实性。, ,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负责规定批签发品种范围,指定批签发机构,指导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批签发申请人的日常监管,协助批签发机构开展现场核实,组织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抽样及批签发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对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负责批签发的受理、资料审核、现场核实、样品检验等工作,并依法作出批签发决定。,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委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组织制定批签发技术要求和技术考核细则,对拟承担批签发工作或者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对其他批签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负责批签发过程中的现场检查工作。, ,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批签发产品建立基于风险的监督管理体系。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核实验证批签发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 ,  第六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审核、检验应当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并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要求。, ,  第二章 批签发机构确定, ,  第七条 批签发机构及其所负责的批签发品种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确定。,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批签发工作需要,适时公布新增批签发机构及批签发机构扩增批签发品种的遴选标准和条件。, ,  第八条 自评符合遴选标准和条件要求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中检院对提出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由该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相应品种的批签发工作,或者对批签发机构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 ,  第九条 中检院应当根据批签发工作需要,对批签发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第十条 批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取消该机构批签发资格:, ,  (一)因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  (三)经评估不再具备批签发机构标准和条件要求的。, ,  第三章 批签发申请, ,  第十一条 新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首次申请批签发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在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内登记建档。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品种登记表;, ,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  (三)合法生产的证明性文件。, ,  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的,中检院应当在10日内完成所申请品种在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内的登记确认。, ,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及时在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内变更。, ,  第十二条 对拟申请批签发的每个品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建立独立的批签发生产及检定记录摘要模板,报中检院核定后,由中检院分发给批签发机构和申请人。批签发申请人需要修订已核定的批签发生产及检定记录摘要模板的,应当向中检院提出申请,经中检院核定后方可变更。, ,  第十三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生产、检验完成后,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在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内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并根据申请批签发产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拟进口口岸所在地,向相应属地的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 ,  第十四条 批签发申请人凭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抽样机构提出抽样申请,抽样人员在5日内组织现场抽样,并将所抽样品封存。批签发申请人将封存样品在规定条件下送至批签发机构办理批签发登记,同时提交批签发申请资料。, ,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生产或者进口的批签发产品的抽样工作,确定相对固定的抽样机构和人员并在批签发机构备案,定期对抽样机构和人员进行培训,对抽样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  第十五条 批签发申请人申请批签发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性文件、资料及样品:, ,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 ,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  (三)合法生产的证明性文件;, ,  (四)上市后变更的批准证明性文件;, ,  (五)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受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批生产及检定记录摘要;, ,  (六)数量满足相应品种批签发检验要求的同批号产品,必要时提供与检验相关的中间产品、标准物质、试剂等材料;, ,  (七)质量受权人等关键人员变动情况的说明;, ,  (八)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其他资料。, ,  进口疫苗类制品和血液制品应当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原产地证明以及药品管理当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文件,并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进口产品在本国免予批签发的,应当提供免予批签发的证明性文件。, ,  相关证明性文件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生物制品批生产及检定记录摘要,是指概述某一批生物制品全部生产工艺流程和质量控制关键环节检验结果的文件。该文件应当由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受权人审核确定。, ,  第十六条 批签发机构收到申请资料及样品后,应当立即核对,交接双方登记签字确认后,妥善保存。批签发申请人无法现场签字确认的,应当提前递交书面承诺。, ,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出具生物制品批签发登记表;不予受理的,予以退回,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批签发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资料补正时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批签发申请人当场更正。, ,  未获批签发机构受理的,不得更换其他批签发机构再次申请。, ,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疾病防控应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企业在完成生产后即可向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 ,  在批签发机构作出批签发合格结论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批签发申请资料补充完整并提交批签发机构。, ,  第四章 审核、检验、检查与签发, ,  第十八条 批签发可以采取资料审核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实。对不同品种所采用的批签发方式及检验项目和检验比例,由中检院负责组织论证,各批签发机构按照确定的批签发方式和检验要求进行检验。, ,  批签发机构在对具体品种的批签发过程中,可以根据该品种的工艺及质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签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动态调整该品种注册标准中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批签发产品出现不合格项目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对后续批次产品的相应项目增加检验频次。, ,  第十九条 资料审核的内容包括:, ,  (一)申请资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  (二)生产用原辅材料、菌种、毒种、细胞等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的一致;, ,  (三)生产工艺和过程控制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的一致并符合药典要求;, ,  (四)产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结果是否符合药典和药品注册标准的要求;, ,  (五)产品关键质量指标趋势分析是否存在异常;, ,  (六)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的内容一致;, ,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项目。, ,  第二十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根据批签发申请人既往质量管理情况、相应品种工艺成熟度和产品质量稳定情况等,对申请批签发的产品开展不同比例的现场核实,并可按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应当按照注册标准进行全部项目检验,至少连续生产的三批产品批签发合格后,方可进行部分项目检验:, ,  (一)批签发申请人新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上市的产品;, ,  (二)生产场地发生变更并经批准的;, ,  (三)生产工艺发生变更并经批准的;, ,  (四)产品连续两年未申请批签发的;, ,  (五)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后经批准恢复生产的;, ,  (六)有信息提示相应产品的质量或者质量控制可能存在潜在风险的;, ,  (七)其他需要进行连续三批全部项目检验的情形。, ,  第二十二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批签发工作。批签发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现场核实、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批签发工作时限。, ,  疫苗类产品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批签发,血液制品和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35日内完成批签发。需要复试的,批签发工作时限可延长该检验项目的两个检验周期,并告知批签发申请人。, ,  因品种特性及检验项目原因确需延长批签发时限的,经中检院审核确定后公开。, ,  第二十三条 批签发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原因,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完成批签发工作的,应当将批签发延期的时限、理由及预期恢复的时间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确实难以完成的,由中检院协调其他批签发机构承担。, ,  第二十四条 批签发机构认为申请资料中的有关数据需要核对或者补充的,应当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补正资料,并明确回复时限。, ,  批签发机构在保证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等技术审查工作独立性的前提下,可就批签发过程中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与批签发申请人进行沟通。, ,  批签发机构对批签发申请资料及样品真实性存疑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对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实,并可视情况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监管执法人员予以配合。确认企业存在真实性问题的,不予批签发。,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签发机构应当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责令企业分析查找原因,向核查中心提出现场检查建议,同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一)无菌等重要安全性指标检验不合格的;, ,  (二)效力等有效性指标连续两批检验不合格的;, ,  (三)资料审核提示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 ,  (四)批签发申请资料或者样品可能存在真实性问题的;, ,  (五)其他提示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情形。, ,  在上述问题调查处理期间,暂停受理该企业相应品种的批签发申请。, ,  第二十六条 核查中心接到现场检查建议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现场检查。, ,  检查结束后10日内,核查中心应当组织对批签发机构提出的相关批次产品的质量风险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明确结论,形成现场检查报告送批签发机构并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境外现场检查时限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企业在查清问题原因并整改完成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批签发机构报告,经核查中心现场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批签发申请。, ,  第二十七条 批签发申请人因非质量问题申请撤回批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批签发申请撤回情况。, ,  批签发机构已经确认资料审核提示缺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批签发申请人不得撤回。, ,  第二十八条 批签发机构根据资料审核、样品检验或者现场检查等结果作出批签发结论。符合要求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加盖批签发专用章,发给批签发申请人。, ,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时,应当出具该批产品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签发,向批签发申请人出具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并抄送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一)资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  (二)样品检验不合格的;, ,  (三)现场检查发现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存在严重缺陷的;, ,  (四)现场检查发现产品存在系统性质量风险的;, ,  (五)批签发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资料的;, ,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  第三十条 不予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批签发申请人销毁。进口生物制品由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退回境外厂商。, ,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销毁记录同时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  第三十一条 在批签发工作中发现企业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立即通知批签发申请人,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召回缺陷产品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销毁记录同时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  批签发申请人召回产品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对批签发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由中检院汇总分析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 ,  第五章 复 审, ,  第三十三条 批签发申请人对生物制品批签发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生物制品批签发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原批签发机构或者直接向中检院提出复审申请。, ,  第三十四条 原批签发机构或者中检院应当在收到批签发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复审的决定,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报送资料。按规定需要复验的,其样品为原批签发机构保留的样品,其时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审:, ,  (一)不合格项目为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不得复验的项目;, ,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的;, ,  (三)样品有效期不能满足检验需求的;, ,  (四)批签发申请人书面承诺放弃复验的。, ,  第三十五条 复审维持原决定的,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不再受理批签发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复审改变原结论的,收回原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  第六章 信息公开, ,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统一的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公布批签发机构确定及调整情况,向批签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批签发进度、批签发结论,汇总公开已完成批签发的产品批签发结论以及重大问题处理决定等信息。, ,  中检院负责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  第三十七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开批签发申请程序、需要提交的批签发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要求等信息。, ,  第三十八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每一批产品批签发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开批签发结论等信息。,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签发申请不予受理的;, ,  (二)不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三)在批签发过程中,未按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  (四)批签发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样品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批签发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签发理由的。, ,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批签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批签发结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签发结论的;, ,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批签发结论的;, ,  (三)批签发过程中违反程序要求,私自向批签发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透露相关工作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批签发过程中收受、索取批签发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第四十一条 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二条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三条 经现场检查,药品生产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签发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  第四十六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还应当符合药品进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四十七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登记表、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的格式由中检院统一制定并公布。, ,  第四十八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由批签发机构按照顺序编号,其格式为“批签X(进)检XXXXXXXX”,其中,前X符号代表批签发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或者机构的简称,进口生物制品使用“进”字;后8个X符号的前4位为公元年号,后4位为年内顺序号。,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 [上海市高等教育促进条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gao-deng-jiao-yu-cu-jin-tiao-li/):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  《上海市高等教育促进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7年12月28日, ,上海市高等教育促进条例, ,(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深化教育改革,加快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全面提高本市高等教育质量,提升高等教育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地服务“四个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服务上海卓越全球城市建设、服务国家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高等教育发展以及相关保障、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应当把握正确政治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坚持政府统筹管理、学校自主办学和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 ,  高等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  第四条 高等教育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思想价值引领贯穿于教育教学全过程,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高等教育事业的统筹管理,将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高等教育综合改革,保障高等教育财政经费投入,构建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优化高等教育布局结构和资源配置,实现本市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  本市建立高等教育改革发展议事协调机制,审议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政策,协调解决高等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 ,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高等教育工作,推进和实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 ,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经济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  第七条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开展自主办学,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并根据办学定位和社会需求,采取措施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和支持本市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  第二章 规划与评价, ,  第九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确定本市高等教育人才培养规模、层次和结构,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高等学校与学科布局,以及本市高等教育发展目标、任务、措施等内容。, ,  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将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作为对高等学校设置调整、资源配置、基本建设和条件保障的依据。, ,  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战略、本市城市功能定位以及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标准,制定本市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标准的实施办法。, ,  第十一条 本市根据人才培养主体功能、承担科学研究类型以及学科专业设置和建设等情况,建立健全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引导高等学校明确办学定位,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人才。, ,  市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地方公办高校)在分类发展体系中的定位,确定其办学规模、人员配置标准、财政经费投入等事项,并根据办学水平分类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重点投入、政策支持、资源保障等措施,促进本市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 ,  本市实施高水平地方高等学校建设计划,促进地方高等学校发展,提升地方高等学校整体办学水平。, ,  本市实施学科建设计划,重点支持基础学科、前沿学科、特色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以及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学科发展。, ,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定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招生、人才培养和毕业生就业状况,建立科学的学科专业设置机制,优化学科专业布局结构,提高学科专业建设水平。, ,  市教育行政部门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在国家颁布的本科专业目录外开展新专业的设置和建设,支持高等学校适时调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考试科目。, ,  市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范围内,统筹实施学位授权点的动态调整,支持高等学校根据办学定位和特色,结合社会需求,主动开展学位授权单位建设以及学位授权点的建设和调整工作。, ,  第十四条 市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引导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特色发展,推动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建设,深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并建立和完善高等专科和高等职业、应用型本科、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衔接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 ,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职业培训和发展、教学岗位职责、教学工作规范、教学奖励、教授为本科生授课等制度,强化教学激励机制,并通过加大教学投入力度、创新培养模式和机制、完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等措施,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完善内部质量保障体系和机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发布质量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市地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市教育督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地方高等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对高等教育发展状况和高等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情况,应当作为高等教育质量评价的首要内容。, ,  高等学校应当将师德表现作为职务评聘和考核评价的首要条件,提高教学业绩在职务评聘和考核评价中的比重。, ,  高等学校应当开展诚信教育,加强学生思想品德考核。, ,  第三章 依法自主办学, ,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把人才培养作为中心工作,遵循教书育人和学生成长规律,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提高学生的思想水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文化素养和专业技能,培养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人才。, ,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自主办学机制,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实施办学活动,落实自主管理事项。, ,  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章程,按照规定报核准机关核准后实施,并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 ,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体制。, ,  公办高等学校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设立校务委员会或者理事会,对学校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协商、审议和监督。, ,  民办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学校决策和监督的机制;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机制。, ,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按照规定,自主设置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内部组织机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立程序、职权以及治理结构,由高等学校的章程规定。, ,  属于市人民政府重点支持、依托高等学校成立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在对外业务活动、经费管理、人事管理、招生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其相对独立的自主权。, ,  地方公办高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机构行政负责人,可以不按照行政职级进行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其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以及相关待遇。, ,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办高校在人员编制内自主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和管理办法,报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自主招聘录用人员,依法订立或者解除、终止聘用合同。, ,  市编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科学核定并动态调整地方公办高校的人员编制时,应当听取高等学校的意见。, ,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办高校自主制定本校教师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办法和操作方案,报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开展评聘工作。, ,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学校建设和发展情况,确定并动态调整地方公办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 ,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学校办学定位以及学科领域、研究类型和岗位种类的特点,自主建立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 ,  高等学校实施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分类评价标准,促进人才分类发展。, ,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办高校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在绩效工资总量内,自主确定绩效工资分配方案。, ,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本市高等教育行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制度,科学核定地方公办高校绩效工资总量,并建立正常增长机制,确保教师收入逐步增长。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省部级以上教学和科技奖励、竞争性科研项目中用于人员的经费、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团队所需人员经费以及捐赠收入中指定用于人员奖励等费用不列入绩效工资总量。, ,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定位和特色,建立并完善教师准入、培训、考核和流动制度;健全公平竞争、梯队合理、多元发展的教师职业发展机制;可以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自主灵活用工。, ,  高等学校的教师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教书育人,言传身教,为人师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 ,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正常学习和生活;引导学生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 ,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职业指导和服务体系,加强创新创业教学和实践,提升学生就业和创业能力;通过资金支持和政策保障,支持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对创业学生可以实行弹性学制,或者放宽修业年限;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通过无偿许可专利的方式,授权学生使用科技成果,引导学生创新创业。, ,  市教育、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大学科技园、产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风险投资基金、社会中介机构等,为学生创业创造条件。, ,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可以在部门预算中自主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教学科研人员面向基础领域、学科交叉领域等开展科学研究活动。, ,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加强产学研合作和协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高高等学校对产业转型升级的贡献力。, ,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促进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推进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提高决策咨询服务能力。, ,  第三十条 市财政、教育、国有资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高等教育发展需求,完善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优化政府采购审批流程,扩大并规范高等学校对国有资产的自主处置权限。, ,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分类管理,支持和引导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的发展,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在公用事业价格、用地优惠、税收优惠等方面,与公办高等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依法独立或者共同举办高水平、有特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 ,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与高等学校合作共建教学、科学研究机构;向高等学校捐资捐赠,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专业机构自主或者受委托开展高等教育评估。专业机构开展高等教育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不干扰正常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等原则,并接受教育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行业组织参与制定学科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的方案和标准,定期发布人才需求预测,参与对学科专业的评估活动。, ,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科学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与高等学校开展产学研合作,开展教师和科研人员的双向柔性流动,共同开展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 ,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实习和实践基地,参与高等学校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并给予其适当的财政补贴。, ,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社区、科技园区等与高等学校开展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设施的共享合作。, ,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高等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  第五章 统筹与保障, ,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高等教育规划,科学安排高等教育发展用地,保障高等教育校舍资源。, ,  市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公办高校的建筑规划面积标准,适时调整高等学校建设项目造价标准。, ,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区域内高等学校用地和周边交通、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并加强校园和周边环境治安综合治理,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 ,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高等教育规划,优化高等教育拨款结构,对地方公办高校建立以经常性经费投入为主的高等教育投入机制,健全生均综合定额标准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增长机制,确保高等教育财政经费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  民办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学校的基本办学经费,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第三十九条 公办高等学校教育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物价、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学生培养成本、学校类型和层次、学科类别等事项,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公办高等学校培养成本合理分担机制,制定公办高等学校教育收费标准。, ,  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可以根据教学质量、办学成本、社会需求和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教育收费标准,并通过学校网站、招生简章和广告等向社会公示。, ,  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根据分类管理、质量导向、成本补偿等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教育等部门另行规定。, ,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通过社会捐赠、政府竞争性项目经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性项目经费、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等多种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  第四十一条 本市设立高等教育投入评估咨询委员会,对高等教育重大投入政策提出咨询和评估,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 ,  高等教育投入评估咨询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权以及议事规则等具体事项,由市教育、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并依法接受监督。, ,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等教育经费使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高等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定期对其投入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估,对审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结果作为对高等学校财政投入的参考依据。, ,  地方公办高校实行总会计师委派制度,对地方公办高校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等中央部门的合作,通过定期会商机制和部市共建协议,支持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部属高校)改革发展,促进地方高等学校提升办学水平。, ,  市人民政府依据部市共建协议,引导、监督和参与部属高校的发展规划、招生与人才培养、学科布局、校园建设等工作;鼓励部属高校与地方高等学校开展合作,支持地方高等学校发展。, ,  部属高校应当按照部市共建协议,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本市财政经费投入使用绩效报告。, ,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促进不同类型和层次高等学校之间在人才培养、学科专业建设、科学研究、办学资源共享等方面开展合作,推进师资交流、学生流动、学分转换。, ,  本市鼓励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与高等学校通过资源整合、合作共建等方式,联合招收和培养研究生。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招生人数、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  第四十五条 本市积极构建与台湾地区高等教育合作交流平台,支持教育工作者交流教育发展理念,加强学生交流互动,做好招收台湾学生来本市学习、就业工作。, ,  本市建立和完善与港澳高等教育合作交流机制,提升与港澳高等教育交流合作水平,推动沪港澳高等教育共同发展。, ,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境外高水平高等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自主开展合作办学,建立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合作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成果推广。对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高等教育规划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资源和政策支持。, ,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采取措施支持学生赴境外学习、实习,扩大招收来华留学生规模,提高留学生教育质量。, ,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赴境外办学,参与国际性的教育教学评估、认证以及标准体系建设。, ,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采取措施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国际人才高地建设。, ,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高等学校人才引进提供居留、出入境、落户、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等方面的便利政策和服务。, ,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支持青年教师发展,健全高等学校教师资源储备和前期职业能力考察机制,通过新进教师选聘和资格培训、新进青年教师担任助教等措施支持青年教师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  本市鼓励和支持区人民政府、高等学校对符合条件的青年教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措施。, ,  第四十九条 市教育、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高等教育信息化建设,建立以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为支撑的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体系。, ,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积极推进智慧校园与智能教育,探索网络化教育新模式,推广大规模在线开放课程等网络学习模式,面向广大学习者提供优质远程开放学习服务。, ,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之间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并向社会开放网络课程等教育资源。,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shui-wu-zong-ju-guan-yu-wan-shan-qi-ye-jing-wai-suo-de-shui-shou-di-mian-zheng-ce-wen-ti-de-tong-zhi/):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  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  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  财政部, ,  税务总局  , ,  2017年12月28日 -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jing-wai-tou-zi-guan-li-ban-fa/):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1号)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2017年12月26日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 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 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 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 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 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 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 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 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 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 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 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 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 新闻传媒; (四)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 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资主体情况; (二)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 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 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 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 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 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 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 境外投资监管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内容不完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第四十三条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四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 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同时废止。 - [杨春宝律师受邀担任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并购培训班讲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invited-as-a-lecturer-in-the-transnational-ma-training-course-of-the-shanghai-commission-of-commerce/): 2017年12月16日,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发起,上海交通大学和荷兰威科集团合作承办的跨国经营人才并购培训班在交大凯原法学院举办。杨春宝高级律师凭借其二十余年的跨境投资、并购的丰富经验,受邀担任该跨国并购培训班讲师,为来自各行各业有意向实施境外投资、并购的企业代表150多人分享了《境外投资并购风险识别及前期防范》。 - [杨春宝律师再次入选《商法》“百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once-again-selected-as-one-of-the-100-a-list-chinese-lawyers-by-china-business-law-journal/): 最近出版的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商法》)再次隆重推出“A-List法律精英-百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杨春宝高级律师继去年成功入选之后再次成为“百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之一。杨律师入选的主要执业领域为:信息技术;并购;私募股权;房地产及建筑工程。 - [杨春宝高级律师入围“2017澳中年度杰出校友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nominated-for-the-2017-australia-china-outstanding-alumni-award/): 2017年度(第九届)托福-澳中“杰出校友奖颁奖晚会”于11月25日(周六)在上海瑞金洲际酒店举行,杨春宝高级律师入围“2017澳中年度杰出校友奖”并出席颁奖晚会。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i-tu-shen-he-guan-li-gui-ding-2017-xiu-ding/): 国土资源部令 (第77号)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7年11月28日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审核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守国家秘密、高效规范实施、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地图审核所需经费列入相应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二)已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且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第六条 下列地图不需要审核: (一)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地图。 第七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全国地图; (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 (四)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 (五)历史地图。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九条 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产品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中地图主要表现地,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相应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请地图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最终样图或者样品。用于互联网服务等方面的地图产品,还应当提供地图内容审核软硬件条件;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测绘资质证书: (一)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二)直接引用古地图; (三)使用示意性世界地图、中国地图和地方地图; (四)利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且未对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进行编辑调整。 第十一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地图上表达的其他专业内容、信息、数据等,国家对其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公开的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图审核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地图审核申请表等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实施部分地图审核职责。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实施的受委托地图审核负责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培训。 第十五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认为需要其他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协助审核的,应当商有关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协助审核。负责协助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核,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材料后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地图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地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以及世界各国间边界、历史疆界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主要表现地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的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是否完整表示; (五)地图内容表示是否符合地图使用目的和国家地图编制有关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间边界、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按照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进行审查。 特别行政区界线或者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以及有关专业内容在地图上的表示,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下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查内容和标准,应当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及时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地图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及相关申请材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不予批准的,核发地图审核不予批准文件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发行频率高于一个月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及时公布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审图号由审图机构代号、通过审核的年份、地图类型简称、序号等组成。审图号编制的具体内容,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并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两份。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审图号到期,应当重新送审。 审核通过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申请人应当每六个月将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实施地图审核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图审核管理和监督系统,提升地图审核效率和监管能力,方便公众申请与查询。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相关要求的地图安全审校人员,并强化内部安全审校核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yin-fa-hua-zhuan-bu-fen-guo-you-zi-ben-chong-shi-she-bao-ji-jin-shi-shi-fang-an-de-tong-zhi/):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11月9日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我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基金征缴力度不断加强,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了一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加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为充分体现代际公平和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现决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在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同时,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使全体人民共享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增进民生福祉,促进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代际公平,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引领,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紧密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系统工程,应统筹兼顾,考虑长远,力求在公共财政适度支持的情况下实现精算平衡。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基本目标是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促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系统规划,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紧密结合。统筹考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的目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成因、国有资本现状和企业发展需要,科学界定划转范围,合理确定划转比例。 坚持立足长远,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目标相结合。通过划转实现国有资本多元化持有,但不改变国有资本属性。划转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管理运营所划入的国有资本,建立国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坚持独立运营,与社保基金多渠道筹集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划转的国有资本具有充实社保基金的特定用途和政策目标,运营收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上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划转的国有资本应集中持有,独立运行,单独核算,接受考核和监督。 三、划转范围、对象、比例和承接主体 (一)划转范围。将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纳入划转范围。公益类企业、文化企业、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划转对象。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已完成公司制改革的,直接划转企业集团股权;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抓紧推进改革,改制后按要求划转企业集团股权;同时,探索划转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企业集团所属一级子公司股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因国有股权划转、投资等各种原因形成的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股权除外。 (三)划转比例。首先以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轨时期因企业职工享受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为基本目标,划转比例统一为企业国有股权的10%。今后,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及可持续发展要求,若需进一步划转,再作研究。 (四)承接主体。划转的国有股权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由国务院委托社保基金会负责集中持有,单独核算,接受考核和监督。条件成熟时,经批准,社保基金会可组建养老金管理公司,独立运营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 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也可将划转的国有股权委托本省(区、市)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四、划转程序 (一)按照中央企业国有股权划转的部署和步骤安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管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审核确认;中央金融机构等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确认。 本方案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 (二)根据经审核确认的划转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国有股权的划出手续,社保基金会相应办理股权划入手续,并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设立专门账户管理。 地方企业国有股权划转工作比照中央企业办理。 (三)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由第一大股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股东身份和应划转股权进行初审,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国有股东分别属于中央和地方管理的,按第一大股东的产权归属关系,将应划转的国有股权统一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 (四)划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同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应转持的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 (五)国有股权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后,相关企业应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国有股权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债权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企业需按照证券监管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划转任务执行情况,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上报国务院。 五、承接主体对国有资本的管理 (一)资本管理。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入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一般不向企业派出董事。必要时,经批准可向企业派出董事。 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原则上应履行3年以上的禁售期义务,并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在禁售期内,如划转涉及的相关企业上市,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禁售期义务。 (二)收益管理。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除国家规定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或要求的企业外,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经批准也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益。 六、划转步骤 按照试点先行、分级组织、稳步推进的原则完成划转工作。 第一步,2017年选择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省份开展试点。中央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管理企业3至5家、中央金融机构2家。试点省份的划转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及以后,分批划转其他符合条件的中央管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尽快完成划转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划转工作。 七、配套措施 (一)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划转范围内企业实施重大重组,改制上市,或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改革事项,企业改革方案应与国有资本划转方案统筹考虑。 (二)探索建立对划转国有股权的合理分红机制。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运作收益,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每年6月底前,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应将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和分红情况报送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有的国有资本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国有资本运作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对收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等另行制定。 (四)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和《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等现行国有股转(减)持政策停止执行。 八、组织实施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出台配套制度办法,加强对本方案执行的支持和指导,做好方案实施的监督评估工作。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高度重视划转工作,统筹规划,周密安排,落实责任,有序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划转工作负总责,要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按要求完成划转目标任务。 - [杨春宝高级律师为深圳国际会展中心提供专业法律服务](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provides-professional-legal-services-for-shenzhen-international-convention-and-exhibition-center/): 近日,全球最大会展中心——深圳国际会展中心的运营方与国际展馆运营巨头美国SMG公司正式签署了《深圳国际会展中心管理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ong-cai-fa-2017-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注:经北大法宝编辑团队核实,本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应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注:经北大法宝编辑团队核实,本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注:经北大法宝编辑团队核实,本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gong-si-fa-ruo-gan-wen-ti-de-gui-ding-si/):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法释〔2017〕16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 [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u-jin-wai-zi-zeng-zhang-ruo-gan-cuo-shi-de-tong-zhi/): 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zhuan-fa-guo-jia-fa-zhan-gai-ge-wei-shang-wu-bu-ren-min-yin-hang-wai-jiao-bu-guan-yu-jin-yi-bu-yin-dao-he-gui-fan-jing-wai-tou-zi-fang-xiang-zhi-dao-yi-jian-de-tong-zhi/):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8月4日 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 近年来,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步伐明显加快,规模和效益显著提升,为带动相关产品、技术、服务“走出去”,促进国内经济转型升级,深化与相关国家互利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国际国内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我国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既存在较好机遇,也面临诸多风险和挑战。为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合理有序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定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不断创造更全面、更深入、更多元的对外开放格局,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一带一路”建设为统领,深化境外投资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促进企业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防范和应对境外投资风险,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与投资目的国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企业主体。在境外投资领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按照商业原则和国际惯例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政府引导下自主决策、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坚持以备案制为主的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在资本项下实行有管理的市场化运行机制,按“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 --坚持互利共赢。引导企业充分考虑投资目的国国情和实际需求,注重与当地政府和企业开展互利合作,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促进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坚持防范风险。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国家经济外交整体战略,坚持依法合规,合理把握境外投资重点和节奏,积极做好境外投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各类风险。 三、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 支持境内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活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国内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提升我国技术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弥补我国能源资源短缺,推动我国相关产业提质升级。 (一)重点推进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和周边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基础设施境外投资。 (二)稳步开展带动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输出的境外投资。 (三)加强与境外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企业的投资合作,鼓励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 (四)在审慎评估经济效益的基础上稳妥参与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 (五)着力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开展农林牧副渔等领域互利共赢的投资合作。 (六)有序推进商贸、文化、物流等服务领域境外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四、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 限制境内企业开展与国家和平发展外交方针、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符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二)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四)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五)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其中,前三类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 禁止境内企业参与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三)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六、保障措施 (一)实施分类指导。对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要在税收、外汇、保险、海关、信息等方面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便利化条件。对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要引导企业审慎参与,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提示。对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严格管控。 (二)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境外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防范虚假投资行为。建立境外投资黑名单制度,对违规投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指导境内企业加强对其控制的境外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决策、财务管理和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资本金制度。完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审计制度,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三)提高服务水平。制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合规经营风险审查、管控和决策体系,深入了解境外投资合作政策法规和国际惯例,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加强与有关国家在投资保护、金融、人员往来等方面机制化合作,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创造良好外部环境。支持境内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会计服务、税务服务、投资顾问、设计咨询、风险评估、认证、仲裁等相关中介机构发展,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市场化、社会化、国际化的商业咨询服务,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风险。 (四)强化安全保障。定期发布《国别投资经营便利化状况报告》,加强对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投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警示和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提出应对预案和防范措施,切实维护我国企业境外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开展境外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做好项目安全风险预测应对,建立完善安保制度,加强安保培训,提升企业境外投资安全风险防范能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合理把握境外投资的方向和重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仅供参考,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 - [杨春宝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并购律师大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on-the-finance-monthly-2017-ma-lawyer-award/): 近日,杨春宝高级律师收到来自Finance Monthly的获奖通知: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并购律师大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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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yin-fa-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zhun-ru-te-bie-guan-li-cuo-shi-fu-mian-qing-dan-2017-nian-ban-de-tong-zhi/):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仅供参考,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 -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yin-fa-quan-mian-shen-hua-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gai-ge-kai-fang-fang-an-de-tong-zhi/):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仅供参考,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 - [杨春宝:私募违规宣传屡见不鲜](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fundraising-violations-of-promotion-regulations-are-not-uncommon/): 1月18日,华泰证券发布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关于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 [华泰证券两月内二度被监管层审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ua-tai-zheng-quan-liang-yue-nei-er-du-bei-jian-guan-ceng-shen-cha/):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徐依禄 - [“私募可交换债(私募EB)”全解析之案例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exchangeable-bonds-private-equity-eb-case-study/): 前言 - [杨春宝高级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on-finance-monthly-2017-china-tmt-lawyer-award/): 昨日深夜,杨春宝高级律师收到来自Finance Monthly的获奖通知: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 -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yang-qi-ye-tou-zi-jian-du-guan-li-ban-fa/):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4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2017年1月7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中央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国资委以国家发展战略和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中央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制定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中央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体系,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科学编制投资计划,制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投资风险防控能力,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中央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提升投资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通过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和管理。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平;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国资委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国资委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国资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七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季度投资分析情况。 第五章 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六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四条 国资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中央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中央企业。相关中央企业应按照评价结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健全完善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中央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同时废止。 -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yang-qi-ye-jing-wai-tou-zi-jian-du-guan-li-ban-fa/):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5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2017年1月7日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境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管理体系,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境外投资计划,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境外项目管理,提高境外投资风险防控能力,组织开展境外检查与审计,按职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境外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境外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境外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境外投资项目的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提升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全覆盖动态监测、分析与管理,对项目面临的风险实时监控,及时预警,防患于未然。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报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境外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制定的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清晰的国际化经营规划,明确中长期国际化经营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二条 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在向国家有关部门首次报送文件前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中央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等,从项目风险、股权结构、资本实力、收益水平、竞争秩序、退出条件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经国资委确认的主业,选择、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境外新投资项目,应当充分借助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中央企业合作的方式开展。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境外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境外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二级。各级境外投资决策机构对境外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当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境外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到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项目阶段评价和过程问责制度,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开展评价,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全程追责,加强过程管控。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境外投资分析情况。 第五章 境外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境外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境外投资效果分析; (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境外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常态化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年度评价,将境外投资管理作为经营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定期报告和公布。 第六章 境外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投资风险管理作为投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强化境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预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民间投资机构、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入股,发挥各类投资者熟悉项目情况、具有较强投资风险管控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等优势,降低境外投资风险。对于境外特别重大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建立投资决策前风险评估制度,委托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市场、法律、政策等风险做全面评估。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境外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重视境外项目安全风险防范,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建立协调统一、科学规范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有效防范和应对项目面临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保险,将保险嵌入企业风险管理机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实施联合保险和再保险,减少风险发生时所带来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义利观,坚持互利共赢原则,加强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媒体、企业、社区等社会各界公共关系建设,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注重跨文化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ai-guan-zong-shu-gong-gao-2016-nian-di-86-hao-guan-yu-hai-guan-te-shu-jian-guan-qu-yu-he-bao-shui-jian-guan-chang-suo-bao-shui-huo-wu-liu-zhuan-guan-li-de-gong-gao/): 海关总署公告 (2016年第86号)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二)《申报表》中保税流转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应与企业电子账册对应内容账册一致。 (三)区间流转对应商品的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四)流转双方的商品编码(商品编号前8位)应当一致。流转双方商品编码不一致的,应按转入地主管海关依据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认定的商品编码办理流转手续。 (五)当《申报表》的转入方表体为空时,不进行商品项比对。 (六)《申报表》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不能发货。 (七)《申报表》审核通过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八)海关在收到企业《申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交的《申报表》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将相关理由告知企业: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经海关同意,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三)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四)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五)属于失信企业的。 转入转出企业备案后如有上述情事,海关可对《申报表》进行暂停处理,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但《申报表》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七、企业办理流转备案手续后,应按照《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应向海关如实申报。 (一)转出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流转出区核放单,由转出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出地主管海关登记发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出企业自行登记发货信息。 (二)转入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流转入区核放单,由转入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入地主管海关登记收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入企业自行登记收货信息。 八、区间流转货物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施加海关封志。 九、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6〕20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的公告》(总署公告〔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在各自主管海关办结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流转申报手续: (一)企业按照《申报表》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企业填制相应的进(出)境备案清单(使用保税核注清单的,企业可不填制进(出)境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时,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流转保税货物的监管方式、运输方式、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项目。 一份转入备案清单对应一份转出备案清单,转入、转出备案清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价格、数量(或折算后数量)应当一致。 转出备案清单中“关联清单编号”栏应填写所对应的转入备案清单号。 随附单证代码填写“K”,转入、转出备案清单随附单证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对应申报表编号。 (三)企业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根据流转双方实际收发货数量确定申报数量。 实际收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相同的,流转双方按相同数量申报; 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发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出企业向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实际收货数量大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收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入企业向转入地海关申报入区备案清单,办理货物入区申报手续。 (四)企业发生申报不实等违规行为的区间流转货物,经海关处理后可以办理申报手续。 十一、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在各自主管海关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顺序办结集中申报手续,转出与转入申报数据应对碰一致。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二、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货、退换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按退货、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略) 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30日 , -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min-shi-zhi-xing-huo-dong-fa-lv-jian-du-ruo-gan-wen-ti-de-gui-ding/):     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quan-qi-huo-tou-zi-zhe-shi-dang-xing-guan-li-ban-fa/):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六)诚信记录;(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九)其他必要信息。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流动性;(二)到期时限;(三)杠杆情况;(四)结构复杂性;(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七)募集方式;(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十)其他因素。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fa-bu-zheng-fu-he-zhun-de-tou-zi-xiang-mu-mu-lu-2016-nian-ben-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Case of Acquisition and Restructuring: Dehui Group’s Acquisition and Restructuring of Chemland Industrial Co., Ltd. and CCS (Shanghai) Functional Films Industry Co, Ltd.](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se-of-acquisition-and-restructuring-dehui-groups-acquisition-and-restructuring-of-chemland-industrial-co-ltd-and-ccs-shanghai-functional-films-industry-co-ltd/): Both Chemland Industrial Co., Ltd and CCS (Shanghai) Functional Films Industry Co, Ltd. were established by one technical expertise, the former is a fine chemicals enterprise specializing in development, manufacture and sales of functional film coatings for coated products; the latter is the only enterprise in China which can manufacture all series backlight module using the optical film products including diffusion film, prism film, micro - permeable membrane, membrane, etc.  The two companies have developed quickly for their advanced technology and popular products; however, they were at the corner of closing due to being involved in many debt disputes for reasons on management and operation. Shanghai Dehui Group is an innovation group 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bini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dustry and finance which owns rich experiences on industry investment and integration.  Therefore, Dehui Group decided to acquire these two companies and increase the capital to conduct overall restructuring and integration to fully give play to their technical advantages. - [Arbitration case on Dispute of Equity Transfer: Dispute on Payment of Equity Transfer Price between One Italian company and One Zhenjiang company](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rbitration-case-on-dispute-of-equity-transfer-dispute-on-payment-of-equity-transfer-price-between-one-italian-company-and-one-zhenjiang-company/): One Italian company transferred its equity of one Chinese joint venture to one Zhenjiang company and the parties agree to the installment payment term.  The final payment shall be made upon the satisfaction of such requirement that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organizations in America and Canada accept the transfer of one registered trademark from the Italian company to the Zhenjiang company within agreed time limit.  The Italian company submitted the transfer application to WIPO which was accepted within the agreed time limit while the time of the notice issued by 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to confirm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transfer of the trademark is later than the agreed time limit under the equity transfer agreement.  Therefore, the Zhenjiang company considered that the Italian company had breached the contract and refused to pay the final pay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quity transfer agreement.  The Italian company considered that it had performed its contract obligations and entrusted legal team of Chambers Yang to raise arbitration toward CIETAC to claim the final payment of equity transfer against the Zhenjiang company. - [杨春宝律师入选《商法》“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selected-as-one-of-the-100-a-list-lawyers-in-china-by-china-business-law-journal/): ​近日,国际知名法律媒体《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在其“法律精英”名册中公布了“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杨春宝高级律师名列其中,入选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建筑;公司业务;信息技术;并购;私募股权;房地产。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tou-zi-xiang-mu-he-zhun-he-bei-an-guan-li-tiao-li/):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i-ba-ci-quan-guo-fa-yuan-min-shi-shang-shi-shen-pan-gong-zuo-hui-yi-min-shi-bu-fen-ji-yao/):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参加会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yi-fa-tuo-shan-chu-li-li-shi-xing-cheng-de-chan-quan-an-jian-gong-zuo-shi-shi-yi-jian/):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的重要意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chong-fen-fa-hui-shen-pan-zhi-neng-zuo-yong-qie-shi-jia-qiang-chan-quan-si-fa-bao-hu-de-yi-jian/):     一、坚持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 [欲成广厦,先固基础](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nt-to-become-a-building-first-solid-foundation/): 基础设施建设对于中国的经济和社会进步至关重要,不过相较于建造具体的设施,建立一套健全的法律制度似乎更为迫切。 - [The A list(法律精英)](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a-list-legal-elite/): 在广泛的调研之后,《商法》为企业法务呈献一份中国业务优秀律师的权威名册。 - [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luo-shi-jiang-di-qi-ye-gang-gan-lv-shui-shou-zhi-ch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关于进一步拓展自贸区跨境金融服务功能支持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n-yi-bu-tuo-zhan-zi-mao-qu-kua-jing-jin-rong-fu-wu-gong-neng-zhi-chi-ke-ji-chuang-xin-he-shi-ti-jing-ji-de-tong-zhi/): 根据《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银发〔2015〕339 号第(一)及第(二)条),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拓展跨境金融服务功能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和实体经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支持为上海科技创新等中心建设中的海外引进人才提供相关服务(一)为便利引进海外人才,服务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等中心的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在分账核算单元为以下人员开立账户:1、符合相关认定标准的外籍高层次人才;2、在“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内机构就业、持有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中国籍人才;3、在中国注册的国际性组织中工作并按国际雇员管理的个人;4、其他符合条件的在“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内机构就业境外个人等。(二)服务可包括与其境内就业和生活相关的各项金融服务;境外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赡家费用等相关的跨境金融服务,包括原住国/地区的物业费用、还房屋按揭贷款、消费贷款、支付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购买医疗保险、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相关捐赠等;参与境内外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金融服务;开展投资、财富管理等区内及境外资本项下业务的相关金融服务;支持条件成熟时,按有关规定进入境内相关市场投资。(三)银行应凭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居留事由为工作且备注栏注明“人才”,或居留事由为工作并同时提供“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内机构的就业证明,或中国永久居留证)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护照、侨居海外的永久居留证等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按“展业三原则”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进行实名认证后,为其开立账户并提供相关服务。在分账核算单元下办理的,账号前缀应以FTF 开头。(四)上述人员开立的账户收入来源应为本人境内外合法收入;不得为他人代收代付。二、支持金融机构按科技创新生命周期规律提供全程全方位跨境服务在现有本外币账户服务基础上,金融机构可以依托分账核算单元为科技创新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各项跨境金融服务:(一)创意期和研发期。支持金融机构为服务科技创新初期的创智天地、孵化器、技术收储等经营主体吸收并开展种子基金、天使基金等跨境投融资活动提供相关的跨境金融服务。境外种子基金、天使基金等在分账核算单元开立账户向境内科技创新主体办理投资相关的结算等业务。(二)成果转化期和成长期。支持金融机构为科技创新早期的企业吸收风投资本、境外融资以及开展技术贸易等提供相关的自由贸易账户跨境金融服务。境外风投资本、融资提供主体等相关主体在分账核算单元开立账户向境内科技创新主体办理投资相关的结算等业务。(三)发展期和成熟期。支持金融机构为科技创新中后期的企业开展跨境筹资、增资扩股、上市、收购兼并、技术贸易、特许经营、资金集中管理等提供相关跨境金融服务。(四)金融机构在为上述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切实遵循跨境交易真实性、合规性原则。三、支持银行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跨境结算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6 号)和《关于促进本市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办发〔2015〕32 号),支持上海地区的银行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基于自由贸易账户的跨境金融服务。(一)上海地区的银行直接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服务。银行可为注册在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开立账户,提供基于该企业开展的真实跨境电子商务所需的跨境本外币结算服务。跨境电商企业的外币结算业务应坚持“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的原则。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电子底单信息流应作为重要业务资料留存备查。(二)银行与支付机构合作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服务。上海地区的银行应审慎选择拟合作的支付机构,在确保备付金安全的基础上,可为符合条件且已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上海市支付机构法人开立账户,提供基于真实跨境电子商务的本外币跨境支付服务。(三)银行直接或与支付机构合作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跨境结算业务,应按规定填报并留存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四)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跨境本外币支付业务须遵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相关客户备付金监管要求执行。(五)银行应与支付机构签订办理跨境电子商务本外币支付业务的协议并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负责对通过支付机构办理的本外币跨境支付业务的真实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核。(六)支付机构向银行提交的本外币跨境支付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交易背景(暂限于货物贸易以及服务项下的留学教育、航空机票、酒店住宿等三项)。同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审核职责,并保留相应交易记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四、支持为跨国企业集团提供全功能型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等资金集约化管理服务支持跨国企业集团设立在岸的全功能型跨境人民币资金池,集中管理全球人民币资金。(一)根据董事会授权,跨国企业的区内或境外机构可设立全功能型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开展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二)开展全功能型资金池业务的跨国企业集团应至少包含三家或以上的境内外生产及经营型成员企业(被列为出口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内以及货物贸易外汇分类等级为B、C类的企业除外),并能够提交完整年度的真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参池成员企业与其他跨境资金池不重合。(三)全功能型资金池运行中可根据银企账户协议接受日间及隔夜透支服务。(四)全功能型资金池支持境外成员企业与区内的主办企业之间或境外主办企业与区内成员企业之间自行选择货币进行资金归集。境外主办企业或区内主办企业与境内区外成员企业之间应以人民币进行资金归集,人民币资金“二线”归集遵循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双向上限管理模式,即: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出(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政策系数,宏观审慎政策系数为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变化和市场需求进行调节。(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探索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支持全功能型资金池账户用于满足集团内成员间的经营性融资需求、以保值增值为目标的财务管理需求、集团内及供应链上集中收付需求等,严格控制资金用于非自用房地产和股票市场投资。全功能型资金池可按有关规定进入境内相关市场开展投资,支持集团总部实现人民币资金在岸集约化管理。(六)参与全功能型资金池跨境资金归集的应为企业产生自生产经营活动和实业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外部融资产生的现金流暂不得参与归集。在实际操作中,暂按扣除未偿银行贷款余额掌握。参池成员企业被动态调整入出口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或货物贸易外汇分类等级B、C类的,期间不再参与全功能型资金池的资金归集业务。(七)金融机构应按“展业三原则”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以及反逃税等相关工作,对全功能型资金池内的资金兑换和汇划加强适当性评估和真实性审核。(八)金融机构应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做好对所建全功能型资金池跨国企业集团及参与成员企业的系统信息初始化工作,并确保数据报送的及时、完整、准确。五、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国际贸易融资和再融资业务(一)支持金融机构通过分账核算单元为企业提供本外币国际贸易融资。国际贸易融资应以真实合法的国际贸易为前提。(二)金融机构为国际贸易提供融资后可在区内及境外办理贸易再融资业务,自主选择再融资币种,管理货币风险。(三)支持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托中国人民银行票据交易基础设施办理相关的贸易融资和再融资。六、支持开展跨境股权投资业务(一)区内设立的股权投资项目公司和股权投资基金,可在金融机构分账核算单元开立账户向区内及境外募集资金开展跨境股权投资。(二)跨境股权投资应遵循绿色投资、科创投资等理念。应重点投向上海科创中心建设领域、绿色环保、“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等领域,支持实体经济增强资本实力。七、支持为“一带一路”和“走出去”企业提供各项跨境金融服务(一)为支持“一带一路”和“走出去”,境外中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等可在统一授信框架下在金融机构的分账核算单元开立账户,根据自身商务谈判约定的条件办理与投资及境外项目工程类相关的定金和预付款等的跨境结算、在当地开展的商务、贸易、投资活动所需的国际及跨境结算汇兑、担保、融资、流动性以及风险管理等业务。(二)为支持“一带一路”建设,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提供能力为境外企业提供分账核算单元跨境金融服务,办理当地、跨境以及国际商贸投资活动相关所需的结算汇兑和投资融资等业务。(三)支持金融机构依托区内及国际市场,通过服务和技术创新为企业及项目提供各类风险化解、风险参与以及风险分散服务,促进“一带一路”建设和企业“走出去”。八、支持同业自律基础上提高跨境金融服务效率(一)支持银行在完善“展业三原则”和风险内控管理基础上,向客户提供包括网银服务在内的便利化资金结算服务,进一步提高跨境金融服务的开放度和各项结算的效率。(二)上海市金融机构可通过同业规范等形式建立各项服务的行业准则和规范,进一步优化账户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防止出现竞劣展业现象。九、切实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审查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市场交易平台为实体经济提供各项跨境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在响应市场需求拓展服务内容的同时,应当落实风险为本的基本理念,实施与风险水平相适应的控制措施,强化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审查,严格履行各项反洗钱义务,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加强资金监测,按规定上报大额及可疑交易报告,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切实防范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十、进一步完善以“金融审慎例外”为负面清单的跨境金融服务监管(一)在银总部发〔2014〕46 号文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风险审慎管理框架,开展以“金融审慎例外”为负面清单的跨境金融服务监管,为自贸区高开放度的金融运行构建风险安全机制。(二)从审慎考虑出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采取有关措施,包括保护投资者、储户、保险单持有人或者以金融服务提供者为受托人的信托委托人利益的措施,或者是确保金融体制完整和稳定的措施。(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宏观审慎原则对跨境金融服务及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管理。 - [“私募可交换债(私募EB)”全解析之基础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ivate-equity-exchangeable-bonds-private-equity-eb/): 前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en-li-du-li-bao-han-jiu-fen-an-jian-ruo-gan-wen-ti-de-gui-ding/):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yin-jian-hui-guan-yu-yin-hang-ye-jin-rong-ji-gou-fa-lv-gu-wen-gong-zuo-de-zhi-dao-yi-jian/):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 [结构化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监管政策解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terpretation-of-the-regulatory-policy-of-structured-private-equity-management-plan/): 前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yan-ge-gui-fan-zhong-jie-ben-ci-zhi-xing-cheng-xu-de-gui-ding-shi-xing/):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第十一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min-shi-zhi-xing-zhong-bian-geng-zhui-jia-dang-shi-ren-ruo-gan-wen-ti-de-gui-ding/):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ren-min-fa-yuan-ban-li-cai-chan-bao-quan-an-jian-ruo-gan-wen-ti-de-gui-ding/):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第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第二十八条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大股东热衷找“股托”减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ajor-shareholders-are-keen-to-find-a-shareholding-reduction/): 永泰能源股东减持额最高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g-gao-fa-bu-deng-ji-guan-li-gui-ding/):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发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并购及重组案例之德汇集团并购、增资并重组凯兰达实业及凯鑫森功能性薄膜产业公司项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a-capital-increase-and-restructuring-of-two-functional-film-industry-companies/): 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及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均由某技术专家创立,前者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功能性薄膜类涂层产品用涂料的精细化工企业,后者是中国唯一一家能够同时生产扩散膜、棱镜膜、微透膜、复合膜等全系列背光源模组用光学膜产品的企业。二者因技术先进、产品广受欢迎而发展迅速,但却因管理、经营等方面的原因陷入众多债务纠纷,濒临绝境。上海德汇集团是一家科技、产业、金融互为融合的科技创新集团,具有丰富的产业投资、整合的经验,决定收购这两家公司,并进行增资及全面重组、整合,以充分发挥其技术优势。  杨春宝高级律师团队作为德汇集团的常年法律顾问为本次并购、重组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在对两家公司进行全面法律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了并购、重组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并与收购方一道分析、研究不同并购、重组方案的利弊,就其中可能的、潜在的风险的预测、避免、减少或控制提出了法律建议。针对部分原投资人持有凯兰达股权、部分原投资人与凯兰达共同持有凯鑫森股权以及重组时两公司估值远低于注册资本、不能折价增资等现状,为实现两家公司各自独立运营、独立资本运作和进一步重组的目标,平等保护各新老投资人的权益,明晰各方的投资权益,必须将原先的股权架构变更为各投资人同比例分别直接持有两家公司的股权,为此,我们设计了股权转让和增资两步走的方案,并通过数学模型推算出股权转让的价格与比例。并购、增资、重组方案还一并解决了关联交易、债务重组、部分原投资人补足出资、部分原投资人退出、国有股权转让及其定价、股权激励及资金来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监管以及充抵增资款的安排等诸多法律问题。  此外,我们还参加了交易商务谈判,就相关事项提供了法律意见;拟订了交易相关法律文本,包括但不限于框架协议、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等一揽子协议以及章程、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审核了交易相关商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抵押协议、保证合同)并提供了法律意见;审核了交易先决条件履行情况,并监督完成了该项交易。 - [房地产开发、转让案例之南京世界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及股权转让项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anjing-world-trade-center-real-estate-development-and-equity-transfer-project/): 美国某著名房地产开发集团获得了世界贸易中心协会同意其在中国南京等城市开发、运营世界贸易中心项目的授权,为此,该集团联合JP摩根发行的一支中国房地产基金竞价获得南京河西一大型地块,开发、建设集住宅、商业、酒店等为一体的城市综合体。 - [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例之意大利某公司与镇江某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纠纷仲裁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rbitration-case-for-the-payment-of-equity-transfer-payment-between-a-company-in-italy-and-a-company-in-zhenjiang/): 意大利某公司向镇江某公司转让了其在中国某合资公司的股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其中最后一期款以在规定时限内美国和加拿大的商标注册机构受理意大利某公司向镇江某公司转让某注册商标为前提。意大利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了转让申请并获得受理,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发出确认商标转让生效的通知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限。据此,镇江某公司认为意大利某公司违约,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拒绝支付最后一期款。而意大利某公司则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遂委托杨春宝高级律师团队代理其向CIETAC提起仲裁,要求镇江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 [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规则解读](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nterpretation-of-information-disclosure-rules-for-private-equity-including-vc-investment-funds/): 前言 - [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有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kai-fang-qi-ye-ming-cheng-ku-you-xu-tui-jin-qi-ye-ming-cheng-deng-ji-guan-li-gai-ge-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浅析中国版CDS及相关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新政](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alysis-of-chinas-cds-and-related-credit-risk-mitigation-tools/): 前言 - [全方位解读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新政](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mprehensive-interpretation-of-equity-incentives-for-individual-income-tax/): 前言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qi-ye-she-li-ji-bian-geng-bei-an-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 总则 - [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u-quan-ji-li-he-ji-shu-ru-gu-suo-de-shui-zheng-guan-wen-ti-de-gong-gao/):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  (二)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取得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分别计算。  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四)《通知》所称公平市场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五)企业备案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1)、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2.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附件2)。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3.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附件4)。  (七)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选择适用《通知》中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二)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5)。  (三)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按《通知》有关政策执行的,可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收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二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ji-wen-tuo-jiang-di-qi-ye-gang-gan-lv-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wan-shan-gu-quan-ji-li-he-ji-shu-ru-gu-you-guan-suo-de-shu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文化部关于推动文化娱乐行业转型升级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en-hua-bu-guan-yu-tui-dong-wen-hua-yu-le-hang-ye-zhuan-xing-sheng-ji-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u-jin-chuang-ye-tou-zi-chi-xu-jian-kang-fa-zh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 ——基金中基金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mu-ji-zheng-quan-tou-zi-ji-jin-yun-zuo-zhi-yin-di-2-hao-ji-jin-zhong-ji-jin-zhi-yin/):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创新发展,规范基金中基金的运作,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基金管理人开展基金中基金业务,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第三条    基金中基金是指,将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的基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以下简称ETF联接基金)是指,将绝大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ETF(以下简称目标ETF),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表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ETF联接基金是一种特殊的基金中基金。第四条    基金中基金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 基金中基金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得高于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且不得持有其他基金中基金。ETF联接基金持有目标ETF的市值,不得低于该联接基金资产净值的90%。(二)除ETF联接基金外,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中基金持有单只基金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为准。(三)基金中基金不得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中国证监会认可或批准的特殊基金中基金除外。(四)除ETF联接基金外,基金中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做好基金中基金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对于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投资于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应当合理设置投资比例,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制度。(六)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基金中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七)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基金中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中基金财产中持有的自身管理的基金部分收取基金中基金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不得对基金中基金财产中持有的自身托管的基金部分收取基金中基金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基金的(ETF除外),应当通过直销渠道申购且不得收取申购费、赎回费(按照相关法规、基金招募说明书约定应当收取,并记入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除外)、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第六条    基金中基金持有的基金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基金中基金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其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所持有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在遵循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前提下行使相关投票权利。基金中基金管理人需将表决意见事先征求基金托管人的意见,并将表决意见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目标ETF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ETF联接基金持有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参加ETF持有人大会表决。第七条    基金中基金的投资风格应当清晰、鲜明。基金名称应当表明基金类别和投资特征。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被投资基金的选择标准,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应当设立专门章节披露所持有基金以下相关情况,并揭示相关风险:(一)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净值披露时间等。(二)交易及持有基金产生的费用,包括申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管理费、托管费等,招募说明书中应当列明计算方法并举例说明。(三)基金中基金持有的基金发生的重大影响事件,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终止基金合同以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四)基金中基金投资于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关联方所管理基金的情况。第八条    基金中基金应当采用公允的估值方法,及时、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变动。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中基金所投资基金披露净值的次日,及时披露基金中基金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第九条    除ETF联接基金外,基金管理人开展基金中基金业务,应当设置独立部门、配备专门人员,制定业务规则和明确相关安排,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内幕交易等行为。除ETF联接基金外,基金中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基金的基金经理。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相关各方认真制定基金产品方案,明确认购、申购、赎回、投资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环节的运作机制、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技术准备,有效防范投资运作风险,确保基金平稳安全运行。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资产保管、交易执行、清算交收、数据传送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的监督核查,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qi-ye-zai-zi-jian-wang-zhan-shang-shi-yong-chi-ming-shang-biao-zi-yang-deng-you-guan-wen-ti-de-pi-fu/):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en-li-min-shi-xing-zheng-su-song-zhong-si-fa-pei-chang-an-jian-shi-yong-fa-lv-ruo-gan-wen-ti-de-jie-shi/):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016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tai-wan-tong-bao-tou-zi-bao-hu-fa-2016-xiu-zheng-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ong-wai-he-zuo-jing-ying-qi-ye-fa-2016-xiu-zheng-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ong-wai-he-zi-jing-ying-qi-ye-fa-2016-xiu-zheng-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2016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tai-wan-tong-bao-tou-zi-bao-hu-fa-2016-xiu-zheng/):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016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ong-wai-he-zuo-jing-ying-qi-ye-fa-2016-xiu-zheng/):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16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ong-wai-he-zi-jing-ying-qi-ye-fa-2016-xiu-zheng/):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wai-zi-qi-ye-fa-2016-xiu-ding/):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明确定位、风控先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lear-positioning-risk-control-first/): 前言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i-pin-yao-pin-jian-du-guan-li-zong-ju-ban-gong-ting-guan-yu-shi-pin-kua-jing-dian-zi-shang-wu-qi-ye-you-guan-jian-guan-wen-ti-de-fu-han/):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6〕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 二、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29日 - [关于做好私募基金“两个加强、两个遏制”相关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uo-hao-si-mu-ji-jin-liang-ge-jia-qiang-liang-ge-e-zhi-xiang-guan-gong-zuo-de-tong-zhi/):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 [杨春宝律师应邀在和讯论坛上就私募基金的合规募集发表演讲](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invited-to-give-a-speech-on-the-compliance-of-private-equity-funds-at-the-hexun-forum/): 和讯网联合陆家嘴新兴金融产业园、百咖金创、中信建投证券举办的《“资产荒”破局--第三方理财的崛起》论坛于8月21日在上海陆家嘴新兴金融产业园举行,近百名来自私募机构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代表与会,杨春宝高级律师应邀就私募基金的合规募集发表演讲。 -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45号(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hai-guan-zong-shu-gong-gao-2016-nian-di-45-hao-qu-xiao-jia-gong-mao-yi-ye-wu-shen-pi/):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要求和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总体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nei-xin-yong-zheng-shen-dan-gui-ze/): 第一条 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为信用证业务相关方提供统一的审单操作规范,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制定本规则。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本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ren-min-zheng-fu-ban-gong-ting-guan-yu-jia-kuai-ben-shi-rong-zi-zu-lin-ye-fa-zhan-de-shi-shi-yi-jian/):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精神,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功能,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本市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以下除特别标注外,统称“融资租赁”)业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ke-ji-qi-ye-fu-hua-qi-shui-shou-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fa-zhan-gai-ge-wei-guan-yu-zuo-hao-dui-wai-zhuan-rang-zhai-quan-wai-zhai-guan-li-gai-ge-you-guan-gong-zuo-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 [杨春宝律师应邀参加水利项目代建管理实施细则和示范合同专家咨询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participated-in-the-expert-consultation-meeting-on-implementation-rules-for-the-construction-of-water-conservancy-projects-and-model-contracts/): 财政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往往缺乏建设管理经验,造成项目资金投入规模、工程质量、建设周期失控,为此,相关部门早在九十年代就开始尝试项目代建制,相关政府部门也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相关管理规定,比如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了《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15〕39号)、水利部发布了《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浦东新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建设总体方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n-yi-bu-shen-hua-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he-pu-dong-xin-qu-shi-zhong-shi-hou-jian-guan-ti-xi-jian-she-zong-ti-fang-an/):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 [一则对赌案例的实证解析](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n-empirical-analysis-of-the-case-of-vam/): 摘要:本文就笔者代理的一则对赌案例,首先介绍了对赌协议的实质内涵,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深入分析了对赌协议的有效性。然后进一步分析了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可能提出的各种抗辩以及对赌纠纷对于目标公司上市的影响,最后对对赌条款提出完善建议。  - [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ong-man-qi-ye-jin-kou-dong-man-kai-fa-sheng-chan-yong-pin-mian-zheng-jin-kou-shui-shou-de-zan-hang-gui-ding/):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动漫企业进口税收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ng-luo-yu-yue-chu-zu-qi-che-jing-ying-fu-wu-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私募基金管理人风控制度制订要点](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ey-points-for-the-establishment-of-private-fund-managers-risk-control/): 前言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quan-qi-huo-jing-ying-ji-gou-si-mu-zi-chan-guan-li-ye-wu-yun-zuo-guan-li-zan-hang-gui-ding/):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 200 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2倍;(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200%。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 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第十五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 [Essential Terms of Private Investment Fund Contract](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ssential-Terms-of-Private-Investment-Fund-Contract/): Preface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shi-gong-si-gu-quan-ji-li-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行股权激励的,适用本办法;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股权激励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证券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一)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二)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上市公司依照本办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一)股权激励的目的;(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八)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十)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十一)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十二)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十三)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拟分次授出权益的,应当就每次激励对象获授权益分别设立条件;分期行权的,应当就每次激励对象行使权益分别设立条件。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第十一条    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相关指标应当客观公开、清晰透明,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司竞争力的提升。上市公司可以公司历史业绩或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作为公司业绩指标对照依据,公司选取的业绩指标可以包括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分红等能够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的综合性指标,以及净利润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等能够反映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价值的成长性指标。以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作为对照依据的,选取的对照公司不少于 3家。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由上市公司自行确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同时披露所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第十二条    拟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二)回购本公司股份;(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 10年。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行多期股权激励计划。同时实行多期股权激励计划的,各期激励计划设立的公司业绩指标应当保持可比性,后期激励计划的公司业绩指标低于前期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其原因与合理性。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本条第二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置预留权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12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第十六条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期间有限制的,上市公司不得在相关限制期间内向激励对象授出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也不得行使权益。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启动及实施增发新股、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期间,可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第十九条    激励对象在获授限制性股票或者对获授的股票期权行使权益前后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遵守《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协议中,就前述义务向激励对象作出特别提示。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激励对象签订协议,确认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并依照本办法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市公司应当承诺,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有激励对象应当承诺,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公司。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三章 限制性股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确定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 50%。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第二十四条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 50%。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或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现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出现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回购股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回购股份的原因;(二)回购股份的价格及定价依据;(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总股本的比例;(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五)回购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回购股份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第四章 股票期权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行权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第三十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第三十一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每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后一行权期的起算日不得早于前一行权期的届满日。每期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 50%。当期行权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或递延至下期行权,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股票期权各行权期结束后,激励对象未行权的当期股票期权应当终止行权,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不符合行权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注销对应的股票期权。第五章 实施程序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董事会应当依法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审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中有关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事项时,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应当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后,将股权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未按照建议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就此事项作特别说明。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定价原则,而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除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致内幕交易发生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三)股权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五)上市公司是否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六)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七)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是否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回避;(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以及股票期权的授权、行权和注销。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及期权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授予权益与回购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行使权益前,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第四十四条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有获授权益条件的,应当在条件成就后 60 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上市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自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根据本办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证券账户,用于股权激励的实施。激励对象为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的,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用于持有或卖出因股权激励获得的权益,但不得使用该证券账户从事其他证券交易活动。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票,应当予以锁定。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时,独立董事、监事会(当激励对象发生变化时)、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第四十七条    激励对象在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第四十八条    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第四十九条    分次授出权益的,在每次授出权益前,上市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及首次授出权益时确定的原则,决定授出的权益价格、行使权益安排等内容。当次授予权益的条件未成就时,上市公司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未授予的权益也不得递延下期授予。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之前可对其进行变更。变更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上市公司对已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一)导致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二)降低行权价格或授予价格的情形。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之前拟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市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自决议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上市公司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第六章 信息披露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及监事会意见。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依照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后的 2 个交易日内进行公告。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上市公司拟对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变更的,变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独立董事、监事会、律师事务所意见。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同时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包括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结果。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分次授出权益的,分次授出权益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对拟授出的权益价格、行使权益安排、是否符合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等内容进行说明。第五十九条    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调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律师事务所意见。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授予权益及股票期权行权登记完成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前,及时披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再次披露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公允价值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的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的费用及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律师事务所意见以及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如有)。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议限制性股票回购方案的,应当及时公告回购股份方案及律师事务所意见。回购股份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终止实施议案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对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原因、股权激励已筹划及实施进展、终止实施股权激励对上市公司的可能影响等作出说明,并披露律师事务所意见。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的实施情况,包括:(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四)报告期内权益价格、权益数量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权益价格与权益数量;(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行使权益的情况和失效的权益数量;(六)因激励对象行使权益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及股权激励费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八)报告期内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说明;(九)报告期内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及原因。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书面通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股权激励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未行使权益应当统一回购注销,已经行使权益的,所有激励对象应当返还已获授权益。对上述事宜不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因返还已获授权益而遭受损失的,可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相关安排,向上市公司或负有责任的对象进行追偿。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过程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监事未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利用股权激励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市场禁入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专业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标的股票: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或者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权益: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期权。授出权益(授予权益、授权):指上市公司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行为。行使权益(行权):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解除限制性股票的限售、行使股票期权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分次授出权益(分次授权):指上市公司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向已确定的激励对象分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行为。分期行使权益(分期行权):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激励对象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期解除限售、已获授的股票期权分期行权的行为。预留权益:指股权激励计划推出时未明确激励对象、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定激励对象的权益。授予日或者授权日: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日期。授予日、授权日必须为交易日。限售期:指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期间,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算。可行权日: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授予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行权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标的股票交易均价:标的股票交易总额/标的股票交易总量。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第七十三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国家有关部门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6年8月13日起施行。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及相关配套制度同时废止。 - [天津高院发布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ian-jin-gao-yuan-fa-bu-qin-fan-shang-biao-quan-jiu-fen-an-jian-de-shen-li-zhi-nan/):   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商标权纠纷案件,进一步审理好商标权纠纷案件,提高审判水平,推进司法标准化工作,特别是厘清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思路,归纳商标侵权判定方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制定下发了《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该审理指南从审理思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标权权利范围及状态、商标侵权判定、商标侵权行为、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抗辩事由、民事责任、驰名商标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有助于今后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2016-2020年)](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u-jin-zhong-xiao-qi-ye-fa-zhan-gui-hua-20162020-nian/): 本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等编制,提出了“十三五”时期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关键工程与专项行动,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指引,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依据。 第一章 发展环境 “十二五”时期,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环境和艰巨繁重的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任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顺利完成了“十二五”中小企业成长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十二五”中小企业发展回顾         发展实力显著增强。2015年末,全国工商登记中小企业超过2000万家,个体工商户超过5400万户,中小企业利税贡献稳步提高。以工业为例,截至2015年末,全国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36.5万家,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的97.4%;实现税金2.5万亿元,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税金总额的49.2%;完成利润4.1万亿元,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总额的64.5%。中小企业提供80%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成为就业的主渠道。         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营业税,以及所得税优惠力度;金融管理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速、户数、申贷获得率“三个不低于”目标;财政资金转变支持方式,开展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创业创新能力进一步提升。创业领域不断拓宽,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小微企业数量年均增速超过10%。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试点工作取得成效,全国32个试点城市的中小企业集聚区专利申请量年均增长53%,专利授权增速超过30%,中小企业在产业链和创新链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产业集群取得了快速发展。         信息化应用水平进一步提高。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成效显著,电子商务等信息化应用不断扩展,研发、生产、财务、管理等各类软件及服务应用日益普及,两化融合进一步深化。全国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网络基本形成,依托大型信息化服务企业建立6000多个分支服务机构,配备近10万名专业服务人员,汇聚60多万家软件开发商和信息化服务商,每年开展数万场宣传培训和应用推广等活动,参加线上线下培训的人数达千万人次。         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构建了涵盖30个省市、5个计划单列市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带动社会各类服务资源7万多个。认定511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实施中小企业创新能力计划和创办小企业计划,启动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公告工作。组织实施了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         对外交流合作不断增强。中小企业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取得重要进展。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和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成为重要的对外合作平台。中德(太仓)中小企业合作示范区聚集230多家德资企业,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建设取得积极成效。围绕“一带一路”建设,中小企业与沿线国家和地区合作交流日益增加。    二、“十三五”中小企业面临的发展形势         “十三五”时期,国内外经济发展形势依然错综复杂。从国际看,世界经济深度调整、复苏乏力,外部环境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加,中小企业外贸形势依然严峻,出口增长放缓。从国内看,发展阶段的转变使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增速从高速增长转向中高速增长,经济增长方式从规模速度型粗放增长转向质量效率型集约增长,经济增长动力从物质要素投入为主转向创新驱动为主。新常态对经济发展带来新挑战,中小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尤为突出。         面对国际国内经济发展新环境,“十三五”时期,中小企业依然面临着较大的经营压力,资本、土地等要素成本持续维持高位,招工难、用工贵以及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缓解,传统产业领域中的大多数中小企业处于产业链中低端,存在高耗低效、产能过剩、产品同质化严重等问题,盈利能力依然较弱,转方式、调结构任务十分艰巨。         “十三五”时期,中小企业发展面临挑战的同时,也面临着重大机遇。随着改革的深化,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的推进,以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一带一路”等重大战略举措的加速实施,中小企业发展基本面向好的势头更加巩固。通过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行政审批、投资审批、财税、金融等方面的改革,中小企业发展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和服务环境将更加优化。以互联网为核心的信息技术与各行各业深度融合,日益增长的个性化、多样化需求,不断催生新产品、新业态、新市场和新模式,为中小企业提供广阔的创新发展空间。         综合判断,“十三五”时期,我国中小企业发展仍处于大有可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要准确把握国内外发展形势,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抓住发展机遇,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依靠创业创新开辟发展新路径,赢得发展主动权,实现发展新突破。 第二章 发展思路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提质增效为中心,以提升创业创新能力为主线,降成本、补短板,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法律政策,改善公共服务,优化发展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不断培育新增量、新动能,促进中小企业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本规划立足当前我国基本国情和中小企业发展实际,在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总体原则基础上,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创业兴业,促进就业。把推动创业兴业作为打造经济增长新引擎、培育壮大市场主体、促进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大力扶持小微企业,扩大就业规模。弘扬创业精神,培育创业主体,完善创业服务,提高创业兴业能力和吸纳就业能力。         ——坚持创新驱动,推动转型。鼓励加快中小企业从物质要素投入为主向创新驱动为主转变,提高中小企业全要素生产率,推动中小企业新旧动能转换和转型升级,增强市场竞争力。         ——坚持优化结构,提质增效。促进中小企业改变粗放型发展模式和管理方式,补齐生态环境保护不足和区域发展不协调的短板,走绿色、协调和可持续发展道路,不断优化供给结构,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         ——坚持推进改革,营造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破除各类体制机制障碍,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政府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营造更加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    三、发展目标 “十三五”时期,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         ——整体水平进一步提高。中小企业整体发展质量和效益稳步提高,对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进一步巩固;单位产值能耗逐年下降,高技术产品增加值占比显著提高,结构进一步优化;年均吸纳新增就业800万人左右,吸纳就业能力进一步得到发挥。         ——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创新型中小企业对国家创新能力的贡献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研发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不断提高,发明专利和新产品开发数量保持较快增长;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进一步提高,新产品、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与大企业协同创新、协同制造能力持续提高,在创新链中发挥更大作用。培育一批可持续发展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企业素质进一步提升。中小企业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人力资源结构进一步优化,人员素质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诚信经营水平进一步提高。完成不少于5000名中小企业经营管理领军人才、250万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培育一批具有企业家精神的经营管理者和一大批具有工匠精神的高素质企业员工。中小企业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         ——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简政放权、商事制度和财税金融改革等取得显著成效,企业负担进一步减轻,市场准入环境更加宽松,经营环境更加公平,对外合作更加务实,政务服务更加高效。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扶持和培育300个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3000个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 第三章  主要任务 一、推进创业兴业,激发活力 - [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加快推进 “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yao-qiu-jia-kuai-tui-jin-wu-zheng-he-yi-yi-zhao-yi-ma-deng-ji-zhi-du-gai-ge/):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ong-zhong-yang-guo-wu-yuan-guan-yu-shen-hua-tou-rong-zi-ti-zhi-gai-ge-de-yi-jian/):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投融资体制改革取得新的突破,投资项目审批范围大幅度缩减,投资管理工作重心逐步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企业投资自主权进一步落实,调动了社会资本积极性。同时也要看到,与政府职能转变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比,投融资管理体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简政放权不协同、不到位,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有待进一步确立;投资项目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较为突出,融资渠道需要进一步畅通;政府投资管理亟需创新,引导和带动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权力下放与配套制度建设不同步,事中事后监管和过程服务仍需加强;投资法制建设滞后,投资监管法治化水平亟待提高。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投资对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关键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 [Briefing on Market Entry of Foreign-invested Fund Management Company](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riefing-on-Market-Entry-of-Foreign-invested-Fund-Management-Company/): Preface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i-chan-ping-gu-fa/):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浅谈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准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arket-access-of-foreign-investment-fund-management-companies/): 作者简介: - [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jue-ding-zai-zi-you-mao-yi-shi-yan-qu-zan-shi-tiao-zheng-you-guan-xing-zheng-fa-gui-guo-wu-yuan-wen-jian-he-jing-guo-wu-yuan-pi-zhun-de-bu-men-gui-zhang-gui-ding-mu-lu/): 序号 -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guo-you-zi-chan-jiao-yi-jian-du-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deng-ji-qian-zhi-shen-pi-shi-xiang-mu-lu/):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杨春宝高级律师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年度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finalisted-for-finance-monthly-2016-china-corporate-lawyer-award/): 近日,在英国知名金融杂志Finance Monthly举办的“2016年度全球法律大奖”评选中,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杨春宝高级律师有幸入围“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 -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n-yi-bu-ming-que-quan-mian-tui-kai-ying-gai-zeng-shi-dian-you-guan-zai-bao-xian-bu-dong-chan-zu-lin-he-fei-xue-li-jiao-yu-deng-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wai-hui-guan-li-ju-guan-yu-gai-ge-he-gui-fan-zi-ben-xiang-mu-jie-hui-guan-li-zheng-ce-de-tong-zhi/):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yang-lao-ji-gou-fu-wu-shou-fei-guan-li-ban-fa/):   第一条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in-hang-ka-qing-suan-ji-gou-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 [杨春宝高级律师协助鼎锋京山顺利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assisted-ding-feng-jingshan-to-successfully-complete-the-registration-of-private-fund-managers/): 2016年5月24日,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杨春宝高级律师团队为上海鼎锋京山(“鼎锋京山”)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审核。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ang-ao-fu-wu-ti-gong-zhe-zai-nei-di-tou-zi-bei-an-guan-li-ban-fa-shi-xing/): 第一条 为推动内地与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提高内地与港澳的经贸交流与合作水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 [君顶酒庄从3亿投资到负债5亿 被中粮1元底价怒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un-ding-jiu-zhuang-cong-3-yi-tou-zi-dao-fu-zhai-5-yi-bei-zhong-liang-1-yuan-di-jia-nu-pai/): 酒庄原本就需要比较高的成本投入,中粮君顶又是定位高端路线。同样是面对政策的冲击,中粮作为国企相对保守与低效的管理模式使得其成本居高不下,在危局之下很难与民营酒庄竞争 -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nei-xin-yong-zheng-jie-suan-ban-fa-2016-xiu-zheng/):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广告宣传、电影音像等服务项目。第四条    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第六条    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第八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第二章 定 义第九条    信用证业务当事人(一)申请人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购买方或服务接受方。(二)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有信用证权益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三)开证行指应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四)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五)交单行指向信用证有效地点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银行。(六)转让行指开证行指定的办理信用证转让的银行。(七)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八)议付行指开证行指定的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银行,开证行应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第十条    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一)开证日期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点交单的截止日期。(三)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或服务提供的截止日期。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信用证未作规定的,有效期视为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四)付款期限指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进行付款的期限。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付款。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日的方式。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五)交单期指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未规定该期限的,默认为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后十五天。任何情况下,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有效期。第十一条    信用证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地点指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如信用证规定有效地点为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则开证行所在地也视为信用证有效地点。第十二条    转运、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一)转运指信用证项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地(港到卸货地、港)的运输途中,将货物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二)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内容或金额内部分或分次交货或部分或分次提供。(三)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分期时间表内装运或提供。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装运或提供的,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第三章 信用证业务办理第一节 开 证第十三条    开证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记载条款包括:(一)表明“国内信用证”的字样。(二)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三)开证行名称及地址。(四)受益人名称及地址。(五)通知行名称。(六)开证日期。开证日期格式应按年、月、日依次书写。(七)信用证编号。(八)不可撤销信用证。(九)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十)是否可转让。可转让信用证须记载“可转让”字样并指定一家转让行。(十一)是否可保兑。保兑信用证须记载“可保兑”字样并指定一家保兑行。(十二)是否可议付。议付信用证须记载“议付”字样并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行。(十三)信用证金额。金额须以大、小写同时记载。(十四)付款期限。(十五)货物或服务描述。(十六)溢短装条款(如有)。(十七)货物贸易项下的运输交货或服务贸易项下的服务提供条款。货物贸易项下运输交货条款:1.运输或交货方式。2.货物装运地(港),目的地、交货地(港)。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分期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4.最迟货物装运日。服务贸易项下服务提供条款:1.服务提供方式。2.服务提供地点。3.服务是否分次提供、分期提供,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服务分次提供。4.最迟服务提供日。5.服务贸易项下双方认为应记载的其他事项。(十八)单据条款,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服务提供方或第三方的服务履约证明。(十九)交单期。(二十)信用证项下相关费用承担方。未约定费用承担方时,由业务委托人或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二十一)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二十二)其他条款。第十五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加盖业务用章(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下同),寄送通知行,同时应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数据电文发送通知行。第十六条    开证行的义务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第二节 保 兑第十七条    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确定承诺。第十八条    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第十九条    指定银行拒绝按照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并可仅通知信用证而不加具保兑。第二十条    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第三节修 改第二十一条    信用证的修改(一)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二)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证付款期限的最长期限。(三)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四)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拒绝接受修改的,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该信用证修改自此对受益人形成约束。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五)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第二十二条    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保兑行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此类扩展通知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不对修改加具保兑的,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第四节 通 知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一)通知行的确定。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开证申请人没有指定,开证行有权指定通知行。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通知行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拒绝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二)通知行的责任。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审查内容表面是否完整、清楚,核验开证行签字、印章、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或另以电讯方式证实。核验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内容。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字、印章、密押不符的,应即时告知开证行;表面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即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3.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第二十四条    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行查询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对通知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第二十五条    通知行应于收到受益人同意或拒绝修改通知书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在受益人告知通知行其接受修改或以交单方式表明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开证行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修改的通知,信用证视为未做修改,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申请人。第五节 转 让第二十六条    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可转让信用证指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为开证行。转让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转让行仅办理转让,并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转让行是保兑行或开证行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的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第二十九条    第二受益人拥有收取转让后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十条    已转让信用证必须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有),但下列项目除外:可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须反映该项要求。信用证金额、单价可以减少,有效期、交单期可以缩短,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可以提前。投保比例可以增加。有效地点可以修改为转让行所在地。第三十一条    转让交单(一)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后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以支取发票间的差额,但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索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二)转让行应于收到第二受益人单据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第一受益人须在收到转让行换单通知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且在原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换单。(三)若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转让行应在发现不符点的下一个营业日内通知第一受益人在五个营业日内且在原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修正。(四)如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换单,或未对其提交的发票导致的第二受益人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予以及时修正的,转让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随附已转让信用证副本、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及修改确认书(如有)直接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开证行或保兑行将依据已转让信用证副本、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及修改确认书(如有)来审核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是否与已转让信用证相符。(五)第二受益人或者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行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部分转让若原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则第一受益人可将信用证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一个或数个第二受益人,并由第二受益人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第三十三条    第一受益人的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款。如信用证转让的第二受益人为多名,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第三十四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得以索款金额与单价的减少,投保比例的增加,以及受益人名称与原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名称不同而作为不符交单予以拒付。转让行应在收到开证行付款、确认到期付款函(电)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对第二受益人付款、发出开证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通知。转让行可按约定向第一受益人收取转让费用,并在转让信用证时注明须由第二受益人承担的费用。第六节 议 付第三十五条    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议付。第三十六条    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信用证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保兑行对以其为议付行的议付信用证加具保兑,在受益人请求议付时,须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议付责任。指定议付行非保兑行且未议付时,保兑行仅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第三十七条    受益人可对议付信用证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并填制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请求议付。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议付行拒绝议付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第三十八条    索偿议付行将注明付款提示的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及单据寄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资金。除信用证另有约定外,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开证行、保兑行负有对议付行符合本办法的议付行为的偿付责任,该偿付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保兑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并不受其约束。第三十九条    追索权的行使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若约定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若约定无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不得向受益人追索,议付行与受益人约定的例外情况或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保兑行议付时,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第七节 寄单索款第四十条    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应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交单行应在收单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对其审核相符的单据寄单。第四十一条    交单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是否相符,但非保兑行的交单行对单据相符性不承担责任,交单行与受益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交单行在交单时,应附寄一份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注明单据金额、索偿金额、单据份数、寄单编号、索款路径、收款账号、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信用证编号等信息,并注明此次交单是在正本信用证项下进行并已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情况。受益人直接交单时,应提交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认可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四十三条    交单行在确认受益人交单无误后,应在发票的“发票联”联次批注“已办理交单”字样或加盖“已办理交单”戳记,注明交单日期及交单行名称。交单行寄单后,须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日期、交单金额和信用证余额等交单情况。第八节 付 款第四十四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但开证行或保兑行接受不符点的,对即期信用证,应于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交单行或受益人(受益人直接交单时,本节下同);对远期信用证,应于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支付款项给交单行或受益人。第四十五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应在信用证相关业务系统或信用证正本或副本背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来单金额、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并将信用证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或寄开证行。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索偿。第四十六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决定拒付的,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一次性将全部不符点以电子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交单行或受益人。如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规定通知不符点,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拒付后,在收到交单行或受益人退单的要求之前,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独立决定是否付款、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或退单;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可将单据退交单行或受益人。第四十七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时,应提供书面拒付通知。拒付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一)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二)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三)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后可选择以下意见处理单据:1.开证行或保兑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行或受益人的进一步指示。2.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开证申请人处收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行或受益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3.开证行或保兑行将退回单据。4.开证行或保兑行将按之前从交单行或受益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第四十八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第九节 注 销第四十九条    信用证注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未支用的金额解除付款责任的行为。(一)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一个月后予以注销。具体处理办法由各银行自定。(二)其他情况下,须经开证行、已办理过保兑的保兑行、已办理过议付的议付行、已办理过转让的转让行与受益人协商同意,或受益人、上述保兑行(议付行、转让行)声明同意注销信用证,并与开证行就全套正本信用证收回达成一致后,信用证方可注销。第四章 单据审核标准第五十条    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办法的相关适用条款、信用证审单规则及单据之内、单据之间相互一致的交单。第五十一条    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予退还或将其照转。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却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不予理会,但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得与上述条件冲突。第五十二条    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表面形式满足单据功能且与信用证及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除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或服务或行为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要求某种单据提交多份的,所提交的该种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将任何表面上带有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或印章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但此款不适用于增值税发票或其他类型的税务发票。第五十四条    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交单期截止日以及实际交单日期。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和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第五十五条    信用证审单规则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单位拟定并推广执行。行业协会应根据信用证业务开展实际,适时修订审单规则。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信用证凭证、信用证修改书、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等格式、联次由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荐使用,各银行参照其范式制作。第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各银行按照服务成本、依据市场定价原则制定,并遵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号)相关要求向客户公示并向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顺延。本办法规定的营业日指可办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工作日。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 [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ruan-jian-he-ji-cheng-dian-lu-chan-ye-qi-ye-suo-de-shui-you-hui-zheng-ce-you-guan-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hang-zheng-guan-li-ji-guan-gu-quan-chu-zhi-deng-ji-ban-fa/): (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qi-ye-shou-quan-deng-ji-guan-li-ban-fa/): (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guo-di-qu-qi-ye-zai-zhong-guo-jing-nei-cong-shi-sheng-chan-jing-ying-huo-dong-deng-ji-guan-li-ban-fa/):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fa-ren-deng-ji-guan-li-tiao-li-shi-xing-xi-ze/):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 [上海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广告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gong-shang-ju-guan-yu-jia-qiang-guang-gao-shi-zhong-shi-hou-jian-guan-de-yi-jian/):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广告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根据《广告法》、《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本市广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ben-jian-she-cai-wu-gui-ze/): 第一章  总则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guo-jia-shui-wu-zong-ju-guan-yu-ying-gai-zeng-hou-qi-shui-fang-chan-shui-tu-di-zeng-zhi-shui-ge-ren-suo-de-shui-ji-shui-yi-ju-wen-ti-de-tong-zhi/):   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en-li-xiao-fei-min-shi-gong-yi-su-song-an-jian-shi-yong-fa-lv-ruo-gan-wen-ti-de-jie-shi/):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第四条 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八条 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保全证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一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八条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 [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u-liang-dai-kuan-zi-chan-zhi-chi-zheng-quan-xin-xi-pi-lu-zhi-yin-shi-xing/): 第一章 总则 -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i-mu-tou-zi-ji-jin-he-tong-zhi-yin-3-hao-he-huo-xie-yi-bi-bei-tiao-kuan-zhi-yin/): 一、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的相关内容。协议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协议的法定基本要求。三、 本指引所称合伙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四、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五、 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款:(一) 【基本情况】合伙协议应列明如下信息,同时可以对变更该等信息的条件作出说明:1、 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合伙企业”字样);2、 主要经营场所地址;3、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4、 合伙期限。(二) 【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协议应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缴付期限,同时可以对合伙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履行的程序作出说明。(三)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协议应列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四) 【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五) 【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 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 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 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 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六) 【合伙人会议】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等内容。(七) 【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八) 【托管事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合伙人在托管事宜上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九) 【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十) 【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十一) 【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利润分配原则及顺序、利润分配方式、亏损分担原则及顺序等。(十二) 【税务承担】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的税务承担事项。(十三) 【费用和支出】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费用的核算和支付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费用的计提原则、承担费用的范围、计算及支付方式、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等。(十四) 【财务会计制度】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企业的记账、会计年度、审计、年度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等事项作出约定。(十五) 【信息披露制度】合伙协议应对本合伙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约定。(十六) 【终止、解散与清算】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终止、解散的条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条件、清偿及分配等。(十七) 【合伙协议的修订】合伙协议应列明协议的修订事由及程序。(十八) 【争议解决】合伙协议应列明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九) 【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二十) 【份额信息备份】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全体合伙人)数据的备份。(二十一) 【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六、 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i-mu-tou-zi-ji-jin-he-tong-zhi-yin-2-hao-gong-si-zhang-cheng-bi-bei-tiao-kuan-zhi-yin/): 一、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的相关内容。投资者签署的公司章程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法定基本要求。三、 本指引所称公司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四、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公司章程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五、 公司型基金的章程应当具备如下条款:(一) 【基本情况】章程应列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存续期限、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股东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同时可以对变更该等信息的条件作出说明。(二) 【股东出资】章程应列明股东的出资方式、数额、比例和缴付期限。(三) 【股东的权利义务】章程应列明股东的基本权利、义务及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四) 【入股、退股及转让】章程应列明股东增资、减资、入股、退股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五) 【股东(大)会】章程应列明股东(大)会的职权、召集程序及议事规则等。(六) 【高级管理人员】章程应列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办法、职权、召集程序、任期及议事规则等。(七) 【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本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八) 【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人的名称,并列名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九) 【托管事项】公司财产进行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股东在托管事宜上对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等。(十) 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十一) 【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章程应列明公司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原则及执行方式。(十二) 【税务承担】章程应列明公司的税务承担事项。(十三) 【费用和支出】章程应列明公司承担的有关费用(包括税费)、受托管理人和托管机构报酬的标准及计提方式。(十四) 【财务会计制度】章程应对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作出规定,包括记账、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公司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及重大事件报告的编制与提交、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等。(十五) 【信息披露制度】章程应对本公司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规定。(十六) 【终止、解散及清算】章程应列明公司的终止、解散事由及清算程序。(十七) 【章程的修订】章程应列明章程的修订事由及程序。(十八) 【一致性】章程应明确规定当章程的内容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或其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章程为准。若章程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十九) 【份额信息备份】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公司股东)数据的备份。(二十) 【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六、 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i-mu-tou-zi-ji-jin-he-tong-zhi-yin-1-hao-qi-yue-xing-si-mu-ji-jin-he-tong-nei-rong-yu-ge-shi-zhi-yin/):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考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第三条    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第四条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订立基金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误导性陈述。第六条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保管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第七条    对于本指引有明确要求的,基金合同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不违反《基金法》、《私募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管理人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第二章 基金合同正文第一节 前言第八条    基金合同应订明订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第二节 释义第九条    应对基金合同中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第十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声明与承诺,并用加粗字体在合同中列明,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私募基金投资者知晓,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相关机构不应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担保。第四节 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第十一条    订明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一) 私募基金的名称;(二) 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具体载明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三) 私募基金的计划募集总额(如有);(四) 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五) 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六) 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七) 私募基金的结构化安排(如有);(八) 私募基金的托管事项(如有);(九) 私募基金的外包事项,订明外包机构的名称和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外包业务登记编码(如有);(十) 其他需要订明的内容。第五节 私募基金的募集第十二条    订明私募基金募集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 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期限;(二) 私募基金的认购事项,包括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人数上限、认购费用、认购申请的确认、认购份额的计算方式、初始认购资金的管理及利息处理方式等;(三) 私募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付款期限等;(四)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内容。第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客户的资金存放于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订明账户开户行、账户名称、账户号码、监督机构等。第六节 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成立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 订明私募基金合同签署的方式;(二) 私募基金成立的条件;(三) 私募基金募集失败的处理方式。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第七节 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第十六条    订明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投资者申购和赎回私募基金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二) 申购和赎回的方式、价格、程序、确认及办理机构等;(三) 申购和赎回的金额限制。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存续期开放日购买私募基金份额的,首次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申购费)且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已持有私募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基金份额的除外。投资者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时,可以选择部分赎回基金份额,投资者在赎回后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投资者申请赎回基金份额时,其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的,必须选择一次性赎回全部基金份额,投资者没有一次性全部赎回持有份额的,管理人应当将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做全部赎回处理。《私募办法》第十三条列明的投资者可不适用本项。(四) 申购和赎回的费用;(五) 申购份额的计算方式、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六) 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第十七条    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方式、程序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职责。基金份额转让须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进行份额登记。转让期间及转让后,持有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第十八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投资者基本情况可在基金合同签署页列示。第十九条    说明私募基金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私募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一)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二)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及业绩报酬(如有);(三) 按照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四) 根据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私募基金托管人,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对本基金的认购、申购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总规模、单个基金投资者首次认购、申购金额、每次申购金额及持有的本基金总金额限制等)进行调整;(六) 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一) 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二) 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三) 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四) 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五)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六) 建立健全内部制度,保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分别投资;(七)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八) 自行担任或者委托其他机构担任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委托其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时,对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九)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接受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十)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非证券类资产凭证或股权证明(包括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权利证明文件)等重要文件(如有);(十一)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负责私募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十二)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基金份额净值;(十三) 根据法律法规与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和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定期报告;(十四) 确定私募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确定基金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十五)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六) 保存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十七) 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十八)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十九)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二十) 建立并保存投资者名册;(二十一)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通知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第二十二条    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应当通过投资顾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而免去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职责。投资顾问的条件和遴选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和要求。基金合同中已订明投资顾问的,应列明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对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况。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提请聘用、更换投资顾问或调整投资顾问报酬的,应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同意。第二十四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一)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托管费用;(二)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三)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依法保管私募基金财产。第二十五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一)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 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五) 按规定开立和注销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履行本项义务;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的,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本项义务);(六) 复核私募基金份额净值;(七)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八)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复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私募基金定期报告,并定期出具书面意见;(九)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十)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妥善保存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有关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十一) 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十二) 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本基金的有关信息;(十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存期限,保存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十四) 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十五) 按照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第二十六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一) 取得基金财产收益;(二) 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四)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职权;(五) 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及托管义务的情况;(六)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七)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第二十七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一) 认真阅读基金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二) 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为合格投资者;(三)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符合《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四) 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五)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缴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款项,承担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六)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七) 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募集机构的尽职调查与反洗钱工作;(八)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九) 不得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十) 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投资者、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九节 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第二十八条    列明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并订明其他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一) 决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二) 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 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 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针对前款所列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二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二) 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四) 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的人员构成和更换程序应由基金合同约定。第三十一条    根据《基金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或日常机构的下列事项:(一)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二) 召开会议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三) 出席会议的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四) 议事内容与程序;(五) 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六)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第十节 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第三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可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订明份额登记机构的名称、外包业务登记编码、代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等。第三十四条    订明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备份。第十一节 私募基金的投资第三十五条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 投资目标;(二) 投资范围;(三) 投资策略;(四) 投资限制,订明按照《私募办法》、自律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五) 对于基金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及处理方式进行说明;(六) 业绩比较基准(如有);(七) 参与融资融券及其他场外证券业务的情况(如有)。第三十六条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可以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指定私募基金投资经理或投资关键人士,订明投资经理或投资关键人士的基本情况、变更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采用结构化安排的,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基本原则,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私募基金的持有人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第十二节 私募基金的财产第三十八条    订明与私募基金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 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与处分1.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应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私募基金托管人保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2.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3.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用、托管费用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私募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4.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5.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私募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消。非因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私募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私募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明确告知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二) 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开立的上述基金财产账户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和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三) 私募基金未托管的,应当在本节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第十三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第三十九条    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具体订明下列事项:(一) 选择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如需要);(二) 清算交收安排;(三)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四) 申购或赎回的资金清算;(五) 其他事项。第四十条    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一) 交易清算授权;(二) 投资指令的内容;(三)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时间与程序;(四) 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六)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七) 指令的保管;(八) 相关的责任。第十四节 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 估值目的;(二) 估值时间;(三) 估值方法;(四) 估值对象;(五) 估值程序;(六) 估值错误的处理;(七) 暂停估值的情形;(八) 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九) 特殊情况的处理。第四十二条    订明私募基金的会计政策。参照现行政策或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 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二) 私募基金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外包服务机构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定期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就私募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第十五节 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第四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费用的有关事项:(一)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过程中,从私募基金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二) 订明可列入私募基金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私募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私募基金的费用;(三) 订明私募基金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与私募基金投资者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四) 订明业绩报酬(如有)的计提原则和计算及支付方法;(五) 为基金募集、运营、审计、法律顾问、投资顾问等提供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从基金中列支相应服务费;(六) 其他费用的计提原则和计算方法。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订明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缴税安排。第十六节 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第四十五条    订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政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 收益分配原则,包括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时间等;(二)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三) 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第十七节 信息披露与报告第四十六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种类、内容、频率和方式等有关事项。第四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一) 基金投资情况;(二) 资产负债情况;(三) 投资收益分配;(四)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如有);(五)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六)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八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第四十九条    订明全体份额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第十八节 风险揭示第五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单独编制《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并谨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并做出自愿承担风险的陈述和声明。第五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管理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财产过程中,私募基金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一) 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二) 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第十九节 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第五十二条    说明基金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投资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三条    说明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第五十四条    说明基金合同变更的条件、程序等。(一) 需要变更基金合同重要内容的,可由全体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变更;或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变更。(二) 订明基金合同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第五十五条    订明基金合同解除的情形。基金合同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者的解除权。第五十六条    订明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第二十节 私募基金的清算第五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一) 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1.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2.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二)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程序。(三) 订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四)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依据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费用后,按私募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五)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六) 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10年以上。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第五十九条    订明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第六十条    订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节 其他事项第六十一条    订明基金合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i-mu-tou-zi-ji-jin-mu-ji-xing-wei-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第三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第五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第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第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第十四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特定对象确定;(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三)基金风险揭示;(四)合格投资者确认;(五)投资冷静期;(六)回访确认。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第十六条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第十九条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第二十条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九)恶意贬低同行;(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第二十八条    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六章 自律管理第三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第三十五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第三十六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第三十七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第三十八条    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第三十九条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第四十条    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第四十一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第四十二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ou-xian-cha-feng-fa-yuan-yu-you-xian-zhai-quan-zhi-xing-fa-yuan-chu-fen-cha-feng-cai-chan-you-guan-wen-ti-de-pi-fu/):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天津等 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tian-jin-deng-4-ge-zi-you-mao-yi-shi-yan-qu-nei-zi-zu-lin-qi-ye-cong-shi-rong-zi-zu-lin-ye-wu-you-guan-wen-ti-de-tong-zhi/): 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厦门市、深圳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iu-tong-ling-yu-shang-pin-zhi-liang-jian-du-guan-li-ban-fa/):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ao-jian-shi-pin-zhu-ce-yu-bei-an-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国务院关于同意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tong-yi-kai-zhan-fu-wu-mao-yi-chuang-xin-fa-zhan-shi-dian-de-pi-fu/): 天津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商务部提出的《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方案》,同意在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哈尔滨新区、江北新区、两江新区、贵安新区、西咸新区等省市(区域)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试点期为2年,自国务院批复之日起算。    二、试点建设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牢固树立并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地方在发展服务贸易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服务贸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健全服务贸易促进体系,探索适应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着力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打造服务贸易制度创新高地。    三、有关部门和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适应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要求,坚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政策支持,积极鼓励试点地区大胆探索、创新发展。    四、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试点工作的实施推动、综合协调及措施保障。按照《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方案》要求,重点在管理体制、促进机制、政策体系和监管模式方面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定期向商务部报送试点成果,为全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探索路径。要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报商务部备案。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政策衔接,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和帮助地方政府切实解决试点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试点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wu-quan-fa-ruo-gan-wen-ti-de-jie-shi-yi/):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jia-kuai-zhong-chuang-kong-jian-fa-zhan-fu-wu-shi-ti-jing-ji-zhuan-xing-sheng-ji-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增强发展新动能、促进社会就业、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支撑,国务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支持政策和举措,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关键作用。当前,全国各地涌现出一批有亮点、有潜力、有特色的众创空间,已经成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阵地和创新创业者的聚集地,呈现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为充分发挥各类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和驱动作用,紧密对接实体经济,有效支撑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需要继续推动众创空间向纵深发展,在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产业领域强化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的协同创新,加快建设一批众创空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促进众创空间专业化发展,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低成本、全方位、专业化服务,更大释放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增强实体经济发展新动能。通过龙头企业、中小微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创客等多方协同,打造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众创空间,吸引更多科技人员投身科技型创新创业,促进人才、技术、资本等各类创新要素的高效配置和有效集成,推进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不断提升服务创新创业的能力和水平。  一是配套支持全程化。通过为创新创业者提供工业设计、检验检测、模型加工、知识产权、专利标准、中试生产、产品推广等研发、制造、销售相关服务,实现产业链资源开放共享和高效配置。  二是创新服务个性化。通过整合专业领域的技术、设备、信息、资本、市场、人力等资源,为创新创业者提供更高端、更具专业特色和定制化的增值服务。  三是创业辅导专业化。通过凝聚一批熟悉产业领域的创业导师和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培训,举办各类创业活动,为创新创业者提供更加适合产业特点的创业辅导服务,提高创新创业者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培养更多适应经济转型升级的创新人才。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向创业者开放创新资源,降低创新创业成本,加强创新链与产业链、资金链的对接,让市场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二是坚持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要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为重点,扩大“双创”的源头供给,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使科技人员成为创新创业的主力军。  三是坚持服务和支撑实体经济发展。要与“互联网+”行动计划、“中国制造2025”、大数据发展行动等相结合,促进龙头骨干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服务、管理等方面改革创新,加快发展“制造+服务”的智能工厂模式,培育更多富有活力的中小微企业,为经济发展注入新技术、新装备、新模式,培育新业态,催生新产业。  二、重点任务  (三)在重点产业领域发展众创空间。重点在电子信息、生物技术、现代农业、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医药卫生、文化创意和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领域先行先试,针对产业需求和行业共性技术难点,在细分领域建设众创空间。  (四)鼓励龙头骨干企业围绕主营业务方向建设众创空间。按照市场机制与其他创业主体协同聚集,优化配置技术、装备、资本、市场等创新资源,实现与中小微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各类创客群体有机结合,有效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形成以龙头骨干企业为核心、高校院所积极参与、辐射带动中小微企业成长发展的产业创新生态群落。  (五)鼓励科研院所、高校围绕优势专业领域建设众创空间。发挥科研设施、专业团队、技术积累等优势,充分利用大学科技园、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创新载体,建设以科技人员为核心、以成果转移转化为主要内容的众创空间,通过聚集高端创新资源,增加源头技术创新有效供给,为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六)建设一批国家级创新平台和双创基地。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试点建设一批国家级创新平台,推动各地发展各具特色的双创基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等要结合国家战略布局和当地产业发展实际,发挥重点区域创新创业要素集聚优势,打造一批具有当地特色的众创空间,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及产业园等共同形成创新创业生态体系。  (七)加强众创空间的国际合作。鼓励龙头骨干企业、高校、科研院所与国外先进创业孵化机构开展对接合作,共同建立高水平的众创空间,鼓励龙头骨干企业与国外创业孵化机构合作建立投资基金。支持众创空间引进国际先进的创业孵化理念,吸纳、整合和利用国外技术、资本和市场等资源,提升众创空间发展的国际化水平。大力吸引和支持港澳台科技人员以及海归人才、外国人才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在居住、工作许可、居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充分利用现有创新政策工具,挖掘已有政策潜力,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形成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的政策体系。  (八)实行奖励和补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要综合运用无偿资助、业务奖励等方式,对众创空间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补助。支持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提供服务。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可以申报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采用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进入技术创新领域,支持包括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优胜项目在内的创新创业项目和团队,推动众创空间发展。  (九)落实促进创新的税收政策。众创空间的研发仪器设备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按照税收有关规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众创空间发生的研发费用,企业和高校院所委托众创空间开展研发活动以及小微企业受委托或自身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研究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众创空间可适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  (十)引导金融资本支持。引导和鼓励各类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与众创空间相结合,完善投融资模式。鼓励天使投资群体、创业投资基金入驻众创空间和双创基地开展业务。鼓励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天使投资基金,支持众创空间发展。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试点地区探索为众创空间内企业创新活动提供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融资服务,与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试点投贷联动。支持众创空间内科技创业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十一)支持科技人员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高校、科研院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落实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政策。对本单位科研人员带项目和成果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探索完善众创空间中创新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对高校、科研院所的创业项目知识产权申请、转化和运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支持。进一步改革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使之更有利于激发广大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和转化成果的积极性。  (十二)调动企业参与众创空间建设的积极性。企业建设众创空间的投入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有企业对众创空间投入较大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适用有关科技创新考核政策。充分利用淘汰落后产能、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形成的闲置厂房、空余仓库以及生产设施,改造建设众创空间,鼓励企业通过集众智、汇众力等开放式创新,吸纳科技人员创业,创造就业岗位,实现转型发展。  (十三)促进军民技术双向转化。大力推动军民标准通用化,引导民用领域知识产权在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运用。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中的二次开发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对向众创空间开放共享的专用设备、实验室等军工设施,按照国家统一政策,根据服务绩效探索建立后补助机制,促进军民创新资源融合共享。  四、组织实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要加强对众创空间建设的宏观指导和工作协调,结合行业和地方发展实际,推进各具特色的众创空间建设和发展。加强对众创空间发展情况的监测、统计和评估。建立统一的政策信息发布平台。各地区各部门对众创空间等平台的扶持情况要上网公示,做到公开透明,避免多头重复支持。  (十五)加强示范引导。鼓励各地、各类主体积极探索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的新政策、新机制和新模式,不断完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持续提高创新创业服务能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要素集聚区域的管理部门要率先行动起来,主动做好服务,为众创空间的专业化发展创造条件,开展先行先试,作出引领示范。  (十六)加强分类指导。要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升级的具体需求,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实现重点突破,增强示范带动效应。要统筹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科技资源条件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推进众创空间在不同区域的建设和发展。  (十七)加强宣传推广。及时总结和交流众创空间建设的做法和经验,对模式新颖、绩效突出的案例进行宣传推广,树立品牌,扩大影响。对众创空间和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创业项目、创业人物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在全社会弘扬创新创业文化,激发创新创业热情。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16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dian-xin-qi-ye-guan-li-gui-ding-2016-xiu-ding/):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34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u-ban-guan-li-tiao-li-2016-nian-xiu-zheng-ban/):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或者报纸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u-jin-jia-gong-mao-yi-chuang-xin-fa-zh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cai-zheng-zi-jin-zhu-zi-zheng-fu-tou-zi-ji-jin-zhi-chi-chan-ye-fa-zh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化工园区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ye-he-xin-xi-hua-bu-guan-yu-cu-jin-hua-gong-yuan-qu-gui-fan-fa-zh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化工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包括以石化化工为主导产业的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专业化工园区及由各级政府依法设置的化工生产企业集中区。目前,园区已经成为石化化工行业发展的主要载体,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发展,化工企业将不断向园区集中。近年来,国内涌现出了一批专业化管理水平较高的园区,在推动石化化工行业安全生产、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同园区之间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部分园区布局规划不合理,规划实施过程中随意变动,项目管理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安全环保隐患大等问题比较突出,亟待规范引导。现就促进园区规范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 [关于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全国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uan-che-luo-shi-yan-fa-fei-yong-jia-ji-kou-chu-he-quan-guo-tui-guang-zi-zhu-chuang-xin-shi-fan-qu-suo-de-shu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a-kuai-shi-shi-zi-you-mao-yi-qu-zhan-lve-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进一步要求以周边为基础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当前,全球范围内自由贸易区的数量不断增加,自由贸易区谈判涵盖议题快速拓展,自由化水平显著提高。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外贸发展机遇和挑战并存,“引进来”、“走出去”正面临新的发展形势。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我国适应经济全球化新趋势的客观要求,是全面深化改革、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必然选择。为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坚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统筹考虑和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坚持与推进共建“一带一路”和国家对外战略紧密衔接,坚持把握开放主动和维护国家安全,逐步构筑起立足周边、辐射“一带一路”、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  (二)基本原则。  一是扩大开放,深化改革。加快实施更加主动的自由贸易区战略,通过自由贸易区扩大开放,提高开放水平和质量,深度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拓展开放型经济新空间,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开创高水平开放新局面,促进全面深化改革,更好地服务国内发展。  二是全面参与,重点突破。全方位参与自由贸易区等各种区域贸易安排合作,重点加快与周边、“一带一路”沿线以及产能合作重点国家、地区和区域经济集团商建自由贸易区。  三是互利共赢,共同发展。树立正确义利观,兼顾各方利益和关切,考虑发展中经济体和最不发达经济体的实际情况,寻求利益契合点和合作公约数,努力构建互利共赢的自由贸易区网络,推动我国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共同发展。  四是科学评估,防控风险。加强科学论证,做好风险评估,努力排除自由贸易区建设中的风险因素。同时,提高开放环境下的政府监管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安全审查、反垄断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确保国家安全。  (三)目标任务。近期,加快正在进行的自由贸易区谈判进程,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逐步提升已有自由贸易区的自由化水平,积极推动与我国周边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建立自由贸易区,使我国与自由贸易伙伴的贸易额占我国对外贸易总额的比重达到或超过多数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水平;中长期,形成包括邻近国家和地区、涵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辐射五大洲重要国家的全球自由贸易区网络,使我国大部分对外贸易、双向投资实现自由化和便利化。  二、进一步优化自由贸易区建设布局  (四)加快构建周边自由贸易区。力争与所有毗邻国家和地区建立自由贸易区,不断深化经贸关系,构建合作共赢的周边大市场。  (五)积极推进“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区。结合周边自由贸易区建设和推进国际产能合作,积极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建自由贸易区,形成“一带一路”大市场,将“一带一路”打造成畅通之路、商贸之路、开放之路。  (六)逐步形成全球自由贸易区网络。争取同大部分新兴经济体、发展中大国、主要区域经济集团和部分发达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构建金砖国家大市场、新兴经济体大市场和发展中国家大市场等。  三、加快建设高水平自由贸易区  (七)提高货物贸易开放水平。坚持进出口并重,通过自由贸易区改善与自由贸易伙伴双向市场准入,合理设计原产地规则,促进对自由贸易伙伴贸易的发展,推动构建更高效的全球和区域价值链。在确保经济安全、产业安全和考虑产业动态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稳步扩大货物贸易市场准入。同时,坚持与自由贸易伙伴共同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相互开放货物贸易市场,实现互利共赢。  (八)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通过自由贸易区等途径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发挥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对我国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带动就业的促进作用。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创新对外文化贸易方式,推出更多体现中华优秀文化、展示当代中国形象、面向国际市场的文化产品和服务。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阐释好中国特色,更好地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吸引外商投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积极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成果,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在与自由贸易伙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逐步推进以负面清单模式开展谈判,先行先试、大胆探索、与时俱进,积极扩大服务业开放,推进服务贸易便利化和自由化。  (九)放宽投资准入。大力推进投资市场开放和外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快自由贸易区投资领域谈判,有序推进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开展谈判。在维护好我国作为投资东道国利益和监管权的前提下,为我国投资者“走出去”营造更好的市场准入和投资保护条件,实质性改善我国与自由贸易伙伴双向投资准入。在自由贸易区内积极稳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各项试点,便利境内外主体跨境投融资。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货币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十)推进规则谈判。结合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对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经济社会稳定发展需要的规则议题,在自由贸易区谈判中积极参与。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及其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发展水平和治理能力,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竞争政策、政府采购等新议题谈判。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为我国企业“走出去”营造更加公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推动各方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增强企业和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适应和应对能力。  环境保护方面,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工作,借鉴国际经验探讨建立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的可行性,促进贸易、投资与环境和谐发展。  电子商务方面,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推动我国与自由贸易伙伴电子商务企业的合作,营造对彼此有利的电子商务规则环境。  竞争政策方面,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进一步促进完善我国竞争政策法律环境,构建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政府采购方面,条件成熟时与自由贸易伙伴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开展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谈判,推动政府采购市场互惠对等开放。  (十一)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强原产地管理,推进电子联网建设,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积极探索在更大范围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改革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管理体制,加强关检等领域合作,逐步实现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受理。简化海关通关手续和环节,加速放行低风险货物,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海关的协调与合作,推进实现“经认证经营者”互认,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提高检验检疫效率,实行法检目录动态调整。加快推行检验检疫申报无纸化,完善检验检疫电子证书联网核查,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电子证书数据交换。增强检验检疫标准和程序的透明度。  (十二)推进规制合作。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就各自监管体系的信息交换,加快推进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具体行业部门监管标准和资格等方面的互认,促进在监管体系、程序、方法和标准方面适度融合,降低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  (十三)推动自然人移动便利化。配合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推动自然人移动便利化,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人员出入境提供更多便利条件。  (十四)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不断丰富自由贸易区建设内涵,适当纳入产业合作、发展合作、全球价值链等经济技术合作议题,推动我国与自由贸易伙伴的务实合作。  四、健全保障体系  (十五)继续深化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上海等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我国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趋势和国际经贸规则新变化、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的试验田。可把对外自由贸易区谈判中具有共性的难点、焦点问题,在上海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先行先试,通过在局部地区进行压力测试,积累防控和化解风险的经验,探索最佳开放模式,为对外谈判提供实践依据。  (十六)完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推动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研究制订新的外资基础性法律,改革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完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  (十七)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的基础性制度。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推进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信息共享和综合执法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制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境外追偿保障机制等,加强对市场主体“宽进”以后的过程监督和后续管理。  (十八)继续做好贸易救济工作。在扩大产业开放的同时,有效运用世贸组织和自由贸易协定的合法权利,依法开展贸易救济调查,加大对外交涉力度,维护国内产业企业合法权益。强化中央、地方、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四体联动的贸易摩擦综合应对机制,指导企业做好贸易摩擦预警、咨询、对话、磋商、诉讼等工作。  (十九)研究建立贸易调整援助机制。在减少政策扭曲、规范产业支持政策的基础上,借鉴有关国家实践经验,研究建立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国情的贸易调整援助机制,对因关税减让而受到冲击的产业、企业和个人提供援助,提升其竞争力,促进产业调整。  五、完善支持机制  (二十)完善自由贸易区谈判第三方评估制度。参照我国此前自由贸易区谈判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开展自由贸易区谈判评估的有益做法,进一步完善第三方评估制度,通过第三方机构对自由贸易区谈判进行利弊分析和风险评估。  (二十一)加强已生效自由贸易协定实施工作。商务部要会同国内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综合协调推进协定实施工作。优化政府公共服务,全面、及时提供有关自由贸易伙伴的贸易、投资及其他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加强地方和产业对自由贸易协定实施工作的参与,打造协定实施的示范地区和行业。特别要加强西部地区和有关产业的参与,使自由贸易区建设更好地服务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建设,促进我国区域协调发展。做好宣传推介,定期开展评估和分析,查找和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挖掘协定潜力,研究改进实施方法,提升企业利用自由贸易协定的便利性,提高协定利用率,用足用好优惠措施。  (二十二)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建设的人才支持。增强自由贸易区谈判人员配备,加大对外谈判人员教育培训投入,加强经济外交人才培养工作,逐步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好、全局意识强、熟悉国内产业、精通国际经贸规则、外语水平高、谈判能力出色的自由贸易区建设领导、管理和谈判人才队伍。积极发挥相关领域专家的作用,吸收各类专业人士参与相关谈判的预案研究和政策咨询。  六、加强组织实施  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一项长期、涉及面广的系统工作,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商务部要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订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行动计划,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围绕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推进地方相关工作,调动有关企业充分利用自由贸易协定的积极性,提高协定利用率。 - [国家工商总局公布9起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gong-shang-zong-ju-gong-bu-9-qi-shi-xin-lian-he-cheng-jie-dian-xing-an-li/):     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具有其他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在银行贷款、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1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9起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 - [《创业投资法律手册》:创业者的必备宝典](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tartup-law-handbook-a-must-have-book-for-entrepreneurs/): 我曾为《创业投资法律手册》一书写过简短的几行字评论,将该书推荐为一本年轻律师、法务入门的必读书籍。近日通过给大学生创业班授课,我发现,该书亦是创业者的必备宝典。首先,在阅读上,创业者不会有太大的困难。书中的来信者“张闯”即是一位毫无法律背景的“外行人”,但是通过与杨律师进行电邮的交流,他能获得自己所问之问题的答案。因此,我相信,任何创业者均可以拥有同张闯一样的阅读、学习法律实务知识的经历,可谓开卷有益。其次,该书采取法务(代表创业者)与律师“一问一答”的写作体例,且每“问”均是创业者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遇到的,由此,每“问”都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我相信,书中所列的大部分问题,是每一位创业者都会遇到的。最后,作者以“公司设立——股东权利——公司治理——公司运营——股权转让与公司并购——股权激励——改制、重组与上市——境外投资——退出终止——外商投资与外资并购”为写作思路,以时间为序,基本上涵盖了创业者在从事与公司有关的商事活动是时所需了解、掌握的全部基础性环节。内容充实,却详略得当;精雕细琢,且鞭辟入里。 -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ei-di-yu-ao-men-guan-yu-jian-li-geng-jin-mi-jing-mao-guan-xi-de-an-pai-fu-wu-mao-yi-xie-yi/): 序 言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服务贸易协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ei-di-yu-xiang-gang-guan-yu-jian-li-geng-jin-mi-jing-mao-guan-xi-de-an-pai-fu-wu-mao-yi-xie-yi/): 序 言 - [地图管理条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i-tu-guan-li-tiao-li/): 国务院令, ,(第664号), ,  《地图管理条例》已经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总理  李克强, ,  2015年11月26日, ,地图管理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  第六条 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  第二章 地图编制, ,  第七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间边界、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 ,  (二)中国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  (三)世界各国间边界,按照世界各国国界线画法参考样图绘制;, ,  (四)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  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世界各国国界线画法参考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符合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  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第十二条 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第十三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  第三章 地图审核, ,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  (一)全国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 ,  (三)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 ,  (四)历史地图。, ,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  第十九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  第二十条 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依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核依据进行审核。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  世界地图、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地图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商外交部进行审核。, ,  第二十一条 送审地图符合下列规定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  (二)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符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  (三)不含有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 ,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  第四章 地图出版,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地图出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中插附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  第三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  第三十一条 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五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 ,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需要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 ,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  第四十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  第四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方便公众查询。,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 ,  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七条 军队单位编制的地图的管理以及海图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bao-xian-fa-ruo-gan-wen-ti-de-jie-shi-san/):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 [最高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yuan-zhi-dao-an-li-54-hao-zhong-guo-nong-ye-fa-zhan-yin-hang-an-hui-sheng-fen-xing-su-zhang-da-biao-an-hui-chang-jiang-rong-zi-dan-bao-ji-tuan-you-xian-gong-si-zhi-xing-yi-yi-zhi-su-jiu-fen-an/):   关键词 - [最高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preme-court-guidance-case-no-53-fujian-strait-bank-co-ltd-fuzhou-wuyi-branch-v-changleya/):   关键词 -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ji-fa-hui-xin-xiao-fei-yin-ling-zuo-yong-jia-kuai-pei-yu-xing-cheng-xin-gong-ji-xin-dong-li-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已进入消费需求持续增长、消费结构加快升级、消费拉动经济作用明显增强的重要阶段。以传统消费提质升级、新兴消费蓬勃兴起为主要内容的新消费,及其催生的相关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新投资新供给,蕴藏着巨大发展潜力和空间。为更好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经济发展新供给新动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消费是最终需求,积极顺应和把握消费升级大趋势,以消费升级引领产业升级,以制度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创新满足并创造消费需求,有利于提高发展质量、增进民生福祉、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激活经济增长内生动力,实现持续健康高效协调发展。  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是更好满足居民消费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内在要求。消费关系民生福祉。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人口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城乡居民的消费内容和消费模式都在发生变化,对消费质量和消费环境提出更高要求。紧紧围绕居民消费升级谋发展、促发展,符合发展的根本目的,有利于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使发展成果更多体现为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国民福利的改善。  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是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途径。消费升级的方向是产业升级的重要导向。我国居民消费呈现出从注重量的满足向追求质的提升、从有形物质产品向更多服务消费、从模仿型排浪式消费向个性化多样化消费等一系列转变。只有围绕消费市场的变化趋势进行投资、创新和生产,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和创新有效性、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业竞争力和附加值,实现更有质量和效益的增长。  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是畅通经济良性循环体系、构建稳定增长长效机制的必然选择。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需要构建经济循环新体系、增长动力新机制。只有从发展理念、制度环境和政策体系等深层次原因入手,破除市场竞争秩序不规范、消费环境不完善等体制机制障碍,才能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实现潜在需求向现实增长动力的有效转换,为经济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发现和满足群众消费升级需要,以体制机制创新激发新活力,以消费环境改善和市场秩序规范释放新空间,以扩大有效供给和品质提升满足新需求,以创新驱动产品升级和产业发展,推动消费和投资良性互动、产业升级和消费升级协同共进、创新驱动和经济转型有效对接,构建消费升级、有效投资、创新驱动、经济转型有机结合的发展路径,为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提供更持久、更强劲的动力。  坚持消费引领,以消费升级带动产业升级。顺应消费升级规律,坚持消费者优先,以新消费为牵引,催生新技术、新产业,使中国制造不仅能够适应市场、满足基本消费,还能引导市场、促进新消费,加快形成消费引领投资、激励创新、繁荣经济、改善民生的良性循环机制。  坚持创新驱动,以供给创新释放消费潜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市场环境,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引领全面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培育形成更多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以花色品种多样、服务品质提升为导向,增加优质新型产品和生活服务等有效供给,满足不同群体不断升级的多样化消费需求。  坚持市场主导,以公平竞争激发社会活力。加快推进全国统一市场建设,清除市场壁垒,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资源和要素高效配置。强化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主体责任,完善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安全消费,企业诚信守法、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力。  坚持制度保障,以体制创新培植持久动力。统筹推进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系统性优化,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更加完善的体制机制引导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推动形成节约、理性、绿色、健康的现代生产消费方式,努力构建新消费引领新投资、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良好环境和长效机制。实施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更好利用全球要素和全球市场推动国内产业升级,更好利用全球商品和服务满足国内多元化、高品质的消费需求。  三、消费升级重点领域和方向  我国消费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以消费新热点、消费新模式为主要内容的消费升级,将引领相关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投资迅速成长,拓展未来发展新空间。  服务消费。随着物质生活水平提高,教育、健康、养老、文化、旅游等既满足人民生活质量改善需求、又有利于人力资本积累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的服务消费迅速增长。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培训等教育培训消费,健康管理、体育健身、高端医疗、生物医药等健康消费,家政服务和老年用品、照料护理等养老产业及适老化改造,动漫游戏、创意设计、网络文化、数字内容等新兴文化产业及传统文化消费升级,乡村旅游、自驾车房车旅游、邮轮旅游、工业旅游及配套设施建设,以及集多种服务于一体的城乡社区服务平台、大型服务综合体等平台建设,发展空间广阔。  信息消费。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正在改变消费习惯、变革消费模式、重塑消费流程,催生跨区跨境、线上线下、体验分享等多种消费业态兴起。互联网与协同制造、机器人、汽车、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农业、教育、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产业跨界融合,在刺激信息消费、带动各领域消费的同时,也为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可穿戴设备、智能家居等智能终端相关技术研发和产品服务发展提供了广阔前景。  绿色消费。生态文明理念和绿色消费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绿色消费从生态有机食品向空气净化器、净水器、节能节水器具、绿色家电、绿色建材等有利于节约资源、改善环境的商品和服务拓展。这将推动循环经济、生态经济、低碳经济蓬勃发展,为生态农业、新能源、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与修复等领域技术研发、生产服务能力提升和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大量投资创业机会。  时尚消费。随着模仿型排浪式消费阶段的基本结束,个性化多样化消费渐成主流,特别是年轻一代更加偏好体现个性特征的时尚品牌商品和服务,将推动与消费者体验、个性化设计、柔性制造等相关的产业加速发展。同时,中高收入群体规模的壮大使得通用航空、邮轮等传统高端消费日益普及,消费潜力加速释放,并激发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需求。  品质消费。随着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广大消费者特别是中等收入群体对消费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更加安全实用、更为舒适美观、更有品味格调的品牌商品消费发展潜力巨大。这类消费涉及几乎所有传统消费品和服务,将会带动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和产品升级换代。  农村消费。随着农村居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城市消费示范效应扩散、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快速更新,农村消费表现出明显的梯度追赶型特征,在交通通信、文化娱乐、绿色环保、家电类耐用消费品和家用轿车等方面还有很大提升空间。适宜农村地区的分布式能源、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和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农村水电路气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投资潜力巨大。  四、加快推进重点领域制度创新  加快破除阻碍消费升级和产业升级的体制机制障碍,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以事业单位改革为突破口加快服务业发展,以制度创新助推新兴产业发展,以推进人口城镇化为抓手壮大消费群体,激发市场内在活力。  (一)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健全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现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各类市场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系统清理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政策,消除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发展产业的制度障碍,严禁对外地企业、产品和服务设定歧视性准入条件。消除各种显性和隐性行政性垄断,加强反垄断执法,制定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自然垄断、特许经营领域的具体办法,规范网络型自然垄断领域的产品和服务。  (二)加大服务业对内对外开放力度。加快推进公立教育、医疗、养老、文化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尽快将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合理区分基本与非基本公共服务,政府重在保基本,扩大向社会购买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比重,非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市场提供,鼓励社会资本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全面放宽民间资本市场准入,降低准入门槛,取消各种不合理前置审批事项。积极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对外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分领域逐步减少、放宽、放开对外资的限制。按照服务性质而不是所有制性质制定服务业发展政策,保障民办与公办机构在资格准入、职称评定、土地供给、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等各方面公平发展。  (三)加强助推新兴领域发展的制度保障。加快推进适应新产业、新业态发展需要的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三网融合”。加快推进低空空域开放。调整完善有利于新技术应用、个性化生产方式发展、智能微电网等新基础设施建设、“互联网+”广泛拓展、使用权短期租赁等分享经济模式成长的配套制度。建立健全有利于医养结合等行业跨界融合以及三次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和制度安排。在新兴领域避免出台事前干预性或限制性政策,建立企业从设立到退出全过程的规范化管理制度以及适应从业人员就业灵活、企业运营服务虚拟化等特点的管理服务方式,最大限度地简化审批程序,为新兴业态发展创造宽松环境。  (四)加快推进人口城镇化相关领域改革。加快户籍制度改革,释放农业转移人口消费潜力。督促各地区抓紧出台具体可操作的户籍制度改革措施,鼓励各地区放宽落户条件,逐步消除城乡区域间户籍壁垒。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加快取消地级及以下城市对农业转移人口及其家属落户的限制。加快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向常住人口全覆盖,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和随迁子女就学保障机制。鼓励中小城市采取措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自用住房消费。  五、全面改善优化消费环境  加快完善标准体系和信用体系,加强质量监管,规范消费市场秩序,强化企业责任意识和主体责任,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消费基础设施网络,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消费市场,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良好消费环境。  (五)全面提高标准化水平。健全标准体系,加快制定和完善重点领域及新兴业态的相关标准,强化农产品、食品、药品、家政、养老、健康、体育、文化、旅游、现代物流等领域关键标准制修订,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智能制造、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关键标准研究制定。提高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水平一致性程度。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整合优化全国标准信息网络平台。加强检验检测和认证认可能力建设。  (六)完善质量监管体系。建立健全预防为主、防范在先的质量监管体系,全面提升监管能力、效率和精准度。在食品药品、儿童用品、日用品等领域建立全过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大力推广随机抽查机制,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广泛运用大数据开展监测分析,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风险监控和产品伤害监测体系。实行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公开制度,健全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缺陷产品强制召回、严重失信企业强制退出机制。完善商会、行业协会、征信机构、保险金融机构等专门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消费者、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参与的监督机制。  (七)改善市场信用环境。推动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充分利用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强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的在线披露和共享。加快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黑名单”、强制退出等制度,推进跨地区、跨部门信用奖惩联动。引导行业组织开展诚信自律等行业信用建设。全面推行明码标价、明码实价,依法严惩价格欺诈、质价不符等价格失信行为。  (八)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推动完善商品和服务质量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强化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扩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完善落实消费领域诉讼调解对接机制,探索构建消费纠纷独立非诉第三方调解组织。健全公益诉讼制度,适当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加快建立跨境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建设全国统一的消费者维权服务网络信息平台,加强对消费者进行金融等专业知识普及工作。  (九)强化基础设施网络支撑。适应消费结构、消费模式和消费形态变化,系统构建和完善基础设施体系。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建设,提升互联网协议第6版(IPv6)用户普及率和网络接入覆盖率,加快网络提速降费。推动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在城市社区和村镇布局建设共同配送末端网点,提高“最后一公里”的物流配送效率。加快旅游咨询中心和集散中心、自驾车房车营地、旅游厕所、停车场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智能交通,推动从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到主要景区交通零距离换乘和无缝化衔接,开辟跨区域旅游新路线和大通道。对各类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实行最低配置规模限制,加快大众化全民健身和文化设施建设,推进城乡社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全覆盖。加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城市停车场的布局和建设。合理规划建设通用机场、邮轮游艇码头等设施。  (十)拓展农村消费市场。优化农村消费环境,完善农村消费基础设施,大幅降低农村流通成本,充分释放农村消费潜力。统筹规划城乡基础设施网络,加大农村地区和小城镇水电路气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力度,加快信息、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养老服务和文化体育设施。加快县级公路货运枢纽站场和乡镇综合运输服务站建设。完善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健全覆盖农产品采收、产地处理、贮藏、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冷链物流体系。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涉农电商平台建设,促进线下产业发展平台和线上电商交易平台结合。发挥小城镇连接城乡、辐射农村的作用,提升产业、文化、旅游和社区服务功能,增强商品和要素集散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规划建设特色小镇。  (十一)积极培育国际消费市场。依托中心城市和重要旅游目的地,培育面向全球旅游消费者的国际消费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城市运用市场手段以购物节、旅游节、影视节、动漫节、读书季、时装周等为载体,提升各类国际文化体育会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鼓励与周边国家(地区)联合开发国际旅游线路,带动文化娱乐、旅游和体育等相关消费。畅通商品进口渠道,稳步发展进口商品直销等新型商业模式。加快出台增设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操作办法。扩大72小时过境免签政策范围,完善和落实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六、创新并扩大有效供给  紧紧围绕消费升级需求,着力提高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鼓励市场主体提高产品质量、扩大新产品和服务供给,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环境,适当扩大先进技术装备和日用消费品进口,多渠道增加有效供给。  (十二)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加快推动轻工、纺织、食品加工等产业转型升级,瞄准国际标准和细分市场需求,从提高产品功效、性能、适用性、可靠性和外观设计水平入手,全方位提高消费品质量。实施企业技术改造提升行动计划,鼓励传统产业设施装备智能化改造,推动生产方式向数字化、精细化、柔性化转变;推进传统制造业绿色化改造,推行生态设计,加强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管理。支持制造业由生产型向生产服务型转变,引导制造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增加服务环节。实施工业强基工程,重点突破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先进基础工艺、关键基础材料、产业技术基础等瓶颈。加强计量技术基础建设,提升量传溯源、产业计量服务能力。健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市场应用机制,支持企业研发和推广应用重大创新产品。  (十三)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顺应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趋势,加快构建现代产业技术体系,高度重视颠覆性技术创新与应用,以技术创新推动产品创新,更好满足智能化、个性化、时尚化消费需求,引领、创造和拓展新需求。培育壮大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三维(3D)打印、机器人、基因工程等产业加快发展,开拓消费新领域。支持可穿戴设备、智能家居、数字媒体等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消费品发展。完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政策支持体系。  (十四)大力发展服务业。以产业转型升级需求为导向,着力发展工业设计、节能环保服务、检验检测认证、电子商务、现代流通、市场营销和售后服务等产业,积极培育新型服务业态,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专业化发展、向价值链高端延伸,为制造业升级提供支撑。顺应生活消费方式向发展型、现代型、服务型转变的趋势,重点发展居民和家庭服务、健康养老服务等贴近人民群众生活、需求潜力大、带动力强的生活性服务业,着力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推动生活性服务业便利化、精细化、品质化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服务业企业跨业融合发展和集团化网络化经营。  (十五)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蓬勃发展。加强政策系统集成,完善创业创新服务链条,加快构建有利于创业创新的良好生态,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创新发展。依托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等创业创新资源密集区域,构建产业链、创新链与服务链协同发展支持体系,打造若干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业创新中心。加快建设大型共用实验装置以及数据资源、生物资源、知识和专利信息服务等科技服务平台。发展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模式,支持发展创新工场和虚拟创新社区等新型孵化器,积极打造孵化与创业投资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的开放式服务载体,为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成长提供支撑。健全知识、技术、管理、技能等创新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机制。发展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大侵权惩处力度,建立知识产权跨境维权救援机制。  (十六)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快产品服务升级。引导企业更加积极主动适应市场需求变化,支持企业通过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良好信誉、打造知名品牌,培育提升核心竞争力。支持企业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产品升级换代、延长产业链条。支持企业运用新平台、新模式,提高消费便利性和市场占有率。鼓励企业提升市场分析研判、产品研发设计、市场营销拓展、参与全球竞争等能力。优化产业组织结构,培育一批核心竞争力强的企业集团和专业化中小企业。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鼓励勇于创新、追求卓越。  (十七)适度扩大先进技术装备和日用消费品进口。健全进口管理体制,完善先进技术和设备进口免税政策,积极扩大新技术引进和关键设备、零部件进口;降低部分日用消费品进口关税,研究调整化妆品等品目消费税征收范围,适度增加适应消费升级需求的日用消费品进口。积极解决电子商务在境内外发展的技术、政策等问题,加强标准、支付、物流、通关、计量检测、检验检疫、税收等方面的国际协调,创新跨境电子商务合作方式。  (十八)鼓励企业加强质量品牌建设。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大力推动中国质量、中国品牌建设。推行企业产品质量承诺和优质服务承诺标志与管理制度,在教育、旅游、文化、产品“三包”、网络消费等重点领域开展服务业质量提升专项行动。实施品牌价值提升工程,加大“中国精品”培育力度,丰富品牌文化内涵,积极培育发展地理标志商标和知名品牌。保护和传承中华老字号,振兴中国传统手工艺。完善品牌维权与争端解决机制。引导企业健全商标品牌管理体系,鼓励品牌培育和运营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培育一批能够展示“中国制造”和“中国服务”优质形象的品牌与企业。  七、优化政策支撑体系  着眼于发挥制度优势、弥补市场失灵、引导市场行为,系统调整财税、金融、投资、土地、人才和环境政策,加强政策协调配合,形成有利于消费升级和产业升级协同发展的政策环境。  (十九)强化财税支持政策。加大对新消费相关领域的财政支持力度,更好发挥财政政策对地方政府和市场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激励地方政府营造良好生活消费环境、重视服务业发展。落实小微企业、创新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时推进医疗、养老等行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严格落实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进一步简化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流程。按照有利于拉动国内消费、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推进消费税改革,研究完善主要适应企业对企业(B2B)交易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完善行邮税政策及征管措施。健全政府采购政策体系,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支持民办社会事业、创新产品和服务、绿色产品等发展。完善消费补贴政策,推动由补供方转为补需方,并重点用于具有市场培育效应和能够创造新需求的领域。  (二十)推动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金融产品创新,促进金融服务与消费升级、产业升级融合创新。发挥金融创新对技术创新的助推作用,健全覆盖从实验研究、中试到生产全过程的科技创新融资模式,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和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杠杆作用,提高信贷支持创新的灵活性和便利性。鼓励商业银行发展创新型非抵押类贷款模式,发展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强化普惠金融服务,打造集消费、理财、融资、投资等业务于一体的金融服务平台。支持发展消费信贷,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成立消费金融公司,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范围推广至全国。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更多适合医疗、养老、文化、旅游等行业和小微企业特点的保险险种,在产品“三包”、特种设备、重点消费品等领域大力实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二十一)优化政府投资结构。聚焦提供适应新消费新投资发展需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创新投资方式,更好发挥政府投资的引领、撬动和催化作用。加大政府对教育、医疗、养老等基础设施,以及农村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力度。加强适应新消费和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强化对科技含量高、辐射带动作用强、有望形成新增长点的重大科技工程项目的支持,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对创新创业、技术改造、质量品牌建设等的带动作用。推动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法规体系,创新政府投资与市场投资的合作方式,明确并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的权责利关系,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新消费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投资。  (二十二)完善土地政策。按照优化用地结构、提升利用效率的要求,创新建设用地供给方式,更好满足新消费新投资项目用地需求。优化新增建设用地结构,加快实施有利于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用地政策,重点保障新消费新投资发展需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适当扩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科研机构及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用地,多途径保障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小型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优化存量建设用地结构,积极盘活低效利用建设用地。推广在建城市公交站场、大型批发市场、会展和文体中心地上地下立体开发及综合利用。鼓励原用地企业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发展研发设计、创业孵化、节能环保、文化创意、健康养老等服务业。依法盘活农村建设用地存量,重点保障农村养老、文化及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合理规划现代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二十三)创新人才政策。加大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促进人才流动,为消费升级、产业升级、创新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培养适应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的人才队伍,扩大家政、健康、养老等生活性服务业专业人才规模,加强信息、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环保等领域高技能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培养更多既懂农业生产又懂电子商务的新型农民。推动医疗、教育、科技等领域人才以多种形式充分流动。完善医疗、养老服务护理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等政策。通过完善永久居留权、探索放宽国籍管理、创造宽松便利条件等措施加大对国际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度。  (二十四)健全环境政策体系。建立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体系,强化节约环保意识,以健康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引导生产方式变革。完善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标识、认证等体系,开展绿色产品评价,政府采购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鼓励购买节能环保产品和服务,支持绿色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发展绿色建筑、绿色制造、绿色交通、绿色能源,支持循环园区、低碳城市、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建立绿色金融体系,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和绿色基金。推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循环利用,推动生产和生活系统的循环链接。推进生态产品市场化,建立完善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大力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主动顺应消费升级大趋势,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推动经济实现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发展。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推动系统清理并修订或废止不适应新消费新投资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快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明确责任主体、时间表和路线图,形成政策合力。要完善政策实施评估体系,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评价等多种方式,科学评估实施效果。加大督查力度,确保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jia-kuai-fa-zhan-sheng-huo-xing-fu-wu-ye-cu-jin-xiao-fei-jie-gou-sheng-ji-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服务业。近年来,我国服务业发展取得显著成效,成为国民经济和吸纳就业的第一大产业,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作用持续增强。当前我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更多依靠消费引领、服务驱动的新特征。但总体看,我国生活性服务业发展仍然相对滞后,有效供给不足、质量水平不高、消费环境有待改善等问题突出,迫切需要加快发展。与此同时,国民收入水平提升扩大了生活性服务消费新需求,信息网络技术不断突破拓展了生活性服务消费新渠道,新型城镇化等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扩展了生活性服务消费新空间,人民群众对生活性服务的需要日益增长、对服务品质的要求不断提高,生活性服务消费蕴含巨大潜力。  生活性服务业领域宽、范围广,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是推动经济增长动力转换的重要途径,实现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重要举措,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手段。为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以增进人民福祉、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性服务需要为主线,大力倡导崇尚绿色环保、讲求质量品质、注重文化内涵的生活消费理念,创新政策支持,积极培育生活性服务新业态新模式,全面提升生活性服务业质量和效益,为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扩大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转变发展方式、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支撑和持续动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消费引领,强化市场主导。努力适应居民消费升级的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规划、政策引导和市场监管的作用,挖掘消费潜力,增添市场活力。  坚持突出重点,带动全面发展。加强生活性服务业分类指导,聚焦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综合施策,形成合力,实现重点突破,增强示范带动效应。  坚持创新供给,推动新型消费。抢抓产业跨界融合发展新机遇,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推动业态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开发适合高中低不同收入群体的多样化、个性化潜在服务需求。  坚持质量为本,提升品质水平。进一步健全生活性服务业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监督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推动职业化发展,丰富文化内涵,打造服务品牌。  坚持绿色发展,转变消费方式。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服务过程和消费方式绿色化,推动生活性服务业高水平发展,加快生活方式转变和消费结构升级。  (三)发展导向。围绕人民群众对生活性服务的普遍关注和迫切期待,着力解决供给、需求、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生活性服务业便利化、精细化、品质化发展。  1.增加服务有效供给。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根据居民收入水平、人口结构和消费升级等发展趋势,创新服务业态和商业模式,优化服务供给,增加短缺服务,开发新型服务。城市生活性服务业要遵循产城融合、产业融合和宜居宜业的发展要求,科学规划产业空间定位,合理布局网点,完善服务体系。农村生活性服务业要以改善基础条件、满足农民需求为重点,鼓励城镇生活性服务业网络向农村延伸,加快农村宽带、无线网络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推动电子商务和快递服务下乡进村入户,以城带乡,尽快改变农村生活性服务业落后面貌。  2.扩大服务消费需求。深度开发人民群众从衣食住行到身心健康、从出生到终老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生活性服务,满足大众新需求,适应消费结构升级新需要,积极开发新的服务消费市场,进一步拓展网络消费领域,加快线上线下融合,培育新型服务消费,促进新兴产业成长。加强生活性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创新设计理念,体现人文精神。提升服务管理水平,拓展服务维度,精细服务环节,延伸服务链条,发展智慧服务。积极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改进服务流程,扩大消费选择。培育信息消费需求,丰富信息消费内容。改善生活性服务消费环境,加强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深度挖掘我国传统文化、民俗风情和区域特色的发展潜力,促进生活性服务“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  3.提升服务质量水平。营造全社会重视服务质量的良好氛围,打造“中国服务”品牌。鼓励服务企业将服务质量作为立业之本,坚持质量第一、诚信经营,强化质量责任意识,制定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生活性服务业职业化发展,鼓励企业加强员工培训,增强爱岗敬业的职业精神和专业技能,提高职业素质。积极运用新理念和新技术,改进提高服务质量。优化质量发展环境,完善服务质量治理体系和顾客满意度测评体系。  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力争实现生活性服务业总体规模持续扩大,新业态、新模式不断培育成长;生活性服务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功能逐步增强;以城带乡和城乡互动发展机制日益完善,区域结构更加均衡,消费升级取得重大进展;消费环境明显改善,质量治理体系进一步健全,职业化进程显著加快,服务质量和服务品牌双提升,国内顾客和国外顾客双满意。  二、主要任务  今后一个时期,重点发展贴近服务人民群众生活、需求潜力大、带动作用强的生活性服务领域,推动生活消费方式由生存型、传统型、物质型向发展型、现代型、服务型转变,促进和带动其他生活性服务业领域发展。  (一)居民和家庭服务。健全城乡居民家庭服务体系,推动家庭服务市场多层次、多形式发展,在供给规模和服务质量方面基本满足居民生活性服务需求。引导家庭服务企业多渠道、多业态提供专业化的生活性服务,推进规模经营和网络化发展,创建一批知名家庭服务品牌。整合、充实、升级家庭服务业公共平台,健全服务网络,实现一网多能、跨区域服务,发挥平台对城乡生活性服务业的引导和支撑作用。完善社区服务网点,多方式提供婴幼儿看护、护理、美容美发、洗染、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等生活性服务,推动房地产中介、房屋租赁经营、物业管理、搬家保洁、家用车辆保养维修等生活性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发展。鼓励在乡村建立综合性服务网点,提高农村居民生活便利化水平。  (二)健康服务。围绕提升全民健康素质和水平,逐步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业态丰富、结构合理的健康服务体系。鼓励发展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文化、健康旅游、体育健身等多样化健康服务。积极提升医疗服务品质,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取消对社会办医的不合理限制,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推动发展专业、规范的护理服务。全面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推广科学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及产品,提升中医药健康服务能力,创新中医药健康服务技术手段,丰富中医药健康服务产品种类。推进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加强合作,发展社区健康养老。支持医疗服务评价、健康管理服务评价、健康市场调查等第三方健康服务调查评价机构发展,培育健康服务产业集群。积极发展健康保险,丰富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发展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  (三)养老服务。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为重点,完善服务设施,加强服务规范,提升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水平。鼓励养老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创新发展,推动基本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服务、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领域养老服务的发展。积极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养老护理员队伍建设,加强职业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大力发展老年教育,支持各类老年大学等教育机构发展,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促进养教结合。鼓励专业养老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鼓励境外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鼓励探索创新,积极开发切合农村实际需求的养老服务方式。  (四)旅游服务。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丰富旅游产品,改善市场环境,推动旅游服务向观光、休闲、度假并重转变,提升旅游文化内涵和附加值。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弘扬民族精神。突出乡村特色,充分发挥农业的多功能性,开发一批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进一步推动集观光、度假、休闲、娱乐、海上运动于一体的滨海旅游和海岛旅游。丰富老年旅游服务供给,积极开发多层次、多样化的老年人休闲养生度假产品。引导健康的旅游消费方式,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研学旅行、工业旅游,推动体育运动、竞赛表演、健身休闲与旅游活动融合发展。适应房车、自驾车、邮轮、游艇等新兴旅游业态发展需要,合理规划配套设施建设和基地布局。开发线上线下有机结合的旅游服务产品,推动旅游定制服务,满足个性化需求,深化旅游体验。开发特色旅游路线,加强国际市场营销,积极发展入境旅游。加强旅游纪念品在体现民俗、历史、区位等文化内涵方面的创意设计,推动中国旅游商品品牌建设。  (五)体育服务。大力推动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同发展,促进体育市场繁荣有序,加速形成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体育服务体系。重点培育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中介培训等体育服务业,促进康体结合,推动体育旅游、体育传媒、体育会展等相关业态融合发展。以足球、篮球、排球三大球为切入点,加快发展普及性广、关注度高、市场空间大的运动项目。以举办2022年冬奥会为契机,全面提升冰雪运动普及度和产业发展水平。大力普及健身跑、自行车、登山等运动项目,带动大众化体育运动发展。完善健身教练、体育经纪人等职业标准和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专业赛事发展,丰富业余赛事,探索完善赛事市场开发和运作模式,实施品牌战略,打造一批国际性、区域性品牌赛事。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自然人文特色资源,举办汽车拉力赛、越野赛等体育竞赛活动。推动体育产业联系点工作,培育一批符合市场规律、具有竞争力的体育产业基地。鼓励体育优势企业、优势品牌和优势项目“走出去”。  (六)文化服务。着力提升文化服务内涵和品质,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等新型服务业发展,大力推进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服务需求。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艺术,鼓励创造兼具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文化服务产品。加快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推动文化服务产品制作、传播、消费的数字化、网络化进程,推进动漫游戏等产业优化升级。深入推进新闻出版精品工程,鼓励民族原创网络出版产品、优秀原创网络文学作品等创作生产,优化新闻出版产业基地布局。积极发展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广播电视等新媒体、新业态。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提升先进文化的互联网传播吸引力。完善文化产业国际交流交易平台,提升文化产业国际化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七)法律服务。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业,推进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提升面向基层和普通百姓的法律服务能力,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加大对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等法律援助和服务的支持力度。支持中小型法律服务机构发展和法律服务方式创新。统筹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建立激励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加快发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规范法律服务秩序和服务行为,完善职业评价体系、诚信执业制度以及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强化涉外法律服务,着力培养一批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律师人才,建设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完善法律服务执业权利保障机制,优化法律服务发展环境。  (八)批发零售服务。优化城市流通网络,畅通农村商贸渠道,加强现代批发零售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城乡流通基础设施布局,鼓励发展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以及重要商品储备设施、大型物流(仓储)配送中心、农村邮政物流设施、快件集散中心、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推动各类批发市场等传统商贸流通企业转变经营模式,利用互联网等先进信息技术进行升级改造。发挥实体店的服务、体验优势,与线上企业开展深度合作。鼓励发展绿色商场,提高绿色商品供给水平。大力发展社区商业,引导便利店等业态进社区,规范和拓展代收费、代收货等便民服务。积极发展冷链物流、仓储配送一体化等物流服务新模式,推广使用智能包裹柜、智能快件箱。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流通准入管理,健全覆盖准入、监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机制。  (九)住宿餐饮服务。强化服务民生的基本功能,形成以大众化市场为主体、适应多层次多样化消费需求的住宿餐饮业发展新格局。积极发展绿色饭店、主题饭店、客栈民宿、短租公寓、长租公寓、有机餐饮、快餐团餐、特色餐饮、农家乐等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消费需求的细分业态。大力推进住宿餐饮业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高住宿餐饮服务的文化品味和绿色安全保障水平。推动住宿餐饮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实现线上线下互动发展,促进营销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鼓励发展预订平台、中央厨房、餐饮配送、食品安全等支持传统产业升级的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  (十)教育培训服务。以提升生活性服务质量为核心,发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服务,推动职业培训集约发展、内涵发展、融合发展、特色发展。广泛开展城乡社区教育,整合社区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引入行业组织等参与开展社区教育项目,为社区居民提供人文艺术、科学技术、幼儿教育、养老保健、生活休闲、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服务,规范发展秩序。大力加强各类人才培养,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强化专业人才培养。加快推进教育培训信息化建设,发展远程教育和培训,促进数字资源共建共享。鼓励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建立家庭、养老、健康、社区教育、老年教育等生活性服务示范性培训基地或体验基地,带动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逐步形成政府引导、以职业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为主体、企业全面参与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和终身职业培训体系。  在推动上述重点领域加快发展的同时,还要加强对生活性服务业其他领域的引导和支持,鼓励探索创新,营造包容氛围,推动生活性服务业在融合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增加服务供给,丰富服务种类,提高发展水平。  三、政策措施  围绕激发生活性服务业企业活力和保障居民放心消费,加快完善体制机制,注重加强政策引导扶持,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推动生活性服务业加快发展。  (一)深化改革开放。  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服务业市场,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破除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清理并废除生活性服务业中妨碍形成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向生活性服务业。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流程,取消不合理前置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审批。健全并落实各类所有制主体统一适用的制度政策,切实解决产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问题,促进公平发展。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生活性服务业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为创业提供便利的工商登记服务。积极探索适合生活性服务业特点的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制度,建立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  扩大市场化服务供给。积极稳妥推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逐步转为企业,规范转制程序,完善过渡政策,鼓励其提供更多切合市场需求的生活性服务。加快生活性服务业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推动服务重心转向企业、行业和市场,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创建全国服务业创新成果交易中心,加快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进程。总结推广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经验,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开展新一轮试点示范工作,力争在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稳步推进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开展拉动城乡居民文化消费试点工作,推动文化消费数字化、网络化发展。  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推进文化、健康、养老等生活性服务领域有序开放,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程度,探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支持具备条件的生活性服务业企业“走出去”,完善支持生活性服务业企业“走出去”的服务平台,提升知名度和美誉度,创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服务品牌。鼓励中华老字号服务企业利用品牌效应,带动中医药、中餐等产业开拓国际市场。增强境外投资环境、投资项目评估等方面的服务功能,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法律、会计、税务、信息、金融、管理等专业化服务。  (二)改善消费环境。  营造全社会齐抓共管改善消费环境的有利氛围,形成企业规范、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鼓励弹性作息和错峰休假,强化带薪休假制度落实责任,把落实情况作为劳动监察和职工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推动生活性服务业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完善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逐步形成以诚信为核心的生活性服务业监管制度。深入开展价格诚信、质量诚信、计量诚信、文明经商等活动,强化环保、质检、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行政执法,完善食品药品、日用消费品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严厉打击居民消费领域乱涨价、乱收费、价格欺诈、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计量作弊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服务市场秩序。完善网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担保、损害赔偿、风险监控、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信用管理等制度,引入第三方检测认证等机制,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适应消费结构升级需求,加大对社会投资的引导,改造提升城市老旧生活性服务基础设施,补齐农村生活性服务基础设施短板,提升生活性服务基础设施自动化、智能化和互联互通水平,提高服务城乡的基础设施网络覆盖面,以健全高效的基础设施体系支撑生活性服务业加快发展和结构升级。围绕旅游休闲、教育文化体育和养老健康家政等领域,尽快组织实施一批重大工程。改善城市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基础设施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中城市停车场、立体停车库建设。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在已规划建设地铁的城市同步扩展地下空间,发展购物、餐饮、休闲等便民生活性服务。统筹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和合理利用,推进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  (四)完善质量标准体系。  提升质量保障水平。健全以质量管理制度、诚信制度、监管制度和监测制度为核心的服务质量治理体系。规范服务质量分级管理,加强质量诚信制度建设,完善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平台。加强认证认可体系建设,创新评价技术,完善生活性服务业重点领域认证认可制度。健全顾客满意度、万人投诉量等质量发展指标。加快实施服务质量提升工程和监测基础建设工程,规范集贸市场、餐饮行业、商品超市等领域计量行为,完善涉及人身健康与财产安全的商品检验制度和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实施服务标杆引领计划,发挥中国质量奖对服务企业的引导作用。  健全标准体系。制定实施好国家服务业标准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工程,加快家政、养老、健康、体育、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关键标准研制。完善居住(小)区配套公共设施规划标准,为生活性服务业相关设施建设、管理和服务提供依据。积极培育生活性服务业标准化工作技术队伍。继续开展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总结推广经验。  (五)加大财税、金融、价格、土地政策引导支持。  创新财税政策。适时推进“营改增”改革,研究将尚未试点的生活性服务行业纳入改革范围。科学设计生活性服务业“营改增”改革方案,合理设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税率。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运用股权投资、产业基金等市场化融资手段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对免费或低收费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推进政府购买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购买养老、健康、体育、文化、社区等服务,扩大市场需求。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生活性服务业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鼓励金融机构拓宽对生活性服务业企业贷款的抵质押品种类和范围。鼓励商业银行在商业自愿、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专业化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信用保险保单质押、股权质押、保理等多种方式的金融服务。发展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增信等方式放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生活性服务业企业融资能力。探索建立保险产品保护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积极稳妥扩大消费信贷,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推广至全国。完善支付清算网络体系,加强农村地区和偏远落后地区的支付结算基础设施建设。  健全价格机制。在实行峰谷电价的地区,对商业、仓储等不适宜错峰运营的服务行业,研究实行商业平均电价,由服务业企业自行选择执行。深化景区门票价格改革,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研究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进一步从总体上降低餐饮等行业刷卡手续费支出。  完善土地政策。各地要发挥生活性服务业发展规划的引导作用,在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充分考虑生活性服务业设施建设用地,予以优先安排。继续加大养老、健康、家庭等生活性服务业用地政策落实力度。  (六)推动职业化发展。  生活性服务业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相应领域的职业化发展规划。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增设家庭、养老、健康等生活性服务业相关专业,扩大人才培养规模。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采取与互联网企业合作等方式,对接线上线下教育资源,探索职业教育和培训服务新方式。依托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实施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病患服务员等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专项培训。鼓励从业人员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鼓励和规范家政服务企业以员工制方式提供管理和服务,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培训、统一管理。  (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  完善生活性服务业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文化产业促进法,启动服务业质量管理立法研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实施工作,强化对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抓紧研究制定生活性服务业及其重点领域统计分类,完善统计制度和指标体系,明确有关部门统计任务。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建立生活性服务业信息定期发布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的重大意义,把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作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消费结构升级、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任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支持力度,做到生产性服务业与生活性服务业并重、现代服务业与传统服务业并举,切实把服务业打造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引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研究制定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的实施方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围绕发展生活性服务业的主要目标任务,抓紧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组织实施一批重大工程,为生活性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建立服务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作用,进一步强化政策指导和督促检查,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 [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you-xian-he-huo-zhi-chuang-ye-tou-zi-qi-ye-fa-ren-he-huo-ren-qi-ye-suo-de-shui-you-guan-wen-ti-de-gong-gao/):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附件2)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xu-ke-shi-yong-quan-ji-shu-zhuan-rang-suo-de-qi-ye-suo-de-shui-you-guan-wen-ti-de-gong-gao/):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二、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三、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四、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其他相关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的技术转让收入,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 [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u-quan-jiang-li-he-zhuan-zeng-gu-ben-ge-ren-suo-de-shui-zheng-guan-wen-ti-de-gong-gao/):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股权奖励   (一)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二)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三、关于备案办理   (一)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办理股权奖励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企业股权奖励计划、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等。  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  (二)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四、关于代扣代缴   (一)企业在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纳税人取得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情况单独填列,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字样。  (二)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zheng-jian-hui-guan-yu-jin-yi-bu-tui-jin-quan-guo-zhong-xiao-qi-ye-gu-fen-zhuan-rang-xi-tong-fa-zhan-de-ruo-gan-yi-jian/):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 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中国证监会深入贯彻落实《决定》部署,稳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建设,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数量快速增长,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对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完善直接融资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加快推进全国股转系统制度完善,提出以下意见。 -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fu-tou-zi-ji-jin-zan-xing-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suo-de-shui-you-hui-shi-xiang-bei-an-guan-li-mu-lu/): 序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suo-de-shui-you-hui-zheng-ce-shi-xiang-ban-li-ban-fa/):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税务总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2),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对《目录》列示的部分优惠事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条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第九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备案表》,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对纸质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实施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二)《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企业已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六条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 [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wai-hui-ju-guan-yu-jin-yi-bu-gai-jin-wai-shang-tou-zi-fang-di-chan-bei-an-gong-zuo-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批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并按要求在商务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房地产项目相关信息。  二、取消商务部网站备案公示程序,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前述工作流程后,可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等手续。  三、为加强事后监管,商务部每季度将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进行一次随机抽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抽查通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被抽查企业的审批材料报送至商务部。商务部将对抽查发现的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和曝光力度,对违规审批的部门在商务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对违规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及其投资者依法予以处罚,列入“黑名单”,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违规或未按要求填报房地产项目相关信息的企业及其投资者以后的投资行为应从严审查,商务部将对列入“黑名单”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及其投资者或有违规审批情况的审批部门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zong-ju-guan-yu-jia-qiang-wang-luo-shi-chang-jian-guan-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经营异常名录数据库建设落实失信联合惩戒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zong-ju-ban-gong-ting-guan-yu-zuo-hao-jing-ying-yi-chang-ming-lu-shu-ju-ku-jian-she-luo-shi-shi-xin-lian-he-cheng-jie-de-tong-zhi/):   为落实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等38部门签署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有关部署,开展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的信用联合惩戒工作,总局决定汇总全国各地经营异常名录有关数据,形成全国统一的经营异常名录数据库,并支持地方跨部门共享经营异常名录。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 [《法说水浒》书评:共赴一场极有乐趣的智慧之旅](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ook-review-of-dharma-says-water-margin-go-on-a-fun-trip-of-wisdom/): 我与作者神交已久,早已充分领略了他关于公司法和资本运作法律制度的深刻见识与流畅文笔。他的文字,让我深感,做精、做通商事法律业务的他在驾驭每一个商法知识时都已游刃有余,可谓“胸中有墨、文才自成”。让我觉得阅读他的作品是很有乐趣的,在此向他致谢!周末,我拜读了他多年前的作品《法说水浒》,其意在描写一段山寨创业并购传奇。无疑,这是极富创造力的构思。虽然我并未通读过四大名著之一的《水浒传》,但我依然深深感慨于作者的点点灵感。昨晚看到作者于2001年写的《曾经的自己》,乃用方言写成。所以,我能想像作者与古典名著之间深厚的渊源,更叹服于他的古文功底。那就让富含趣味的文字、巧妙的构思、丰富的想像,为每位读者带来一场极有乐趣的智慧之旅,让古典文学与现代法律知识在大家的脑海中激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jia-qiang-he-gai-jin-qi-ye-guo-you-zi-chan-jian-du-fang-zhi-guo-you-zi-chan-liu-shi-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国有企业市场活力普遍增强、效率显著提高,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但与此同时,一些国有企业逐渐暴露出管理不规范、内部人控制严重、企业领导人员权力缺乏制约、腐败案件多有发生等问题,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中多头监督、重复监督和监督不到位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部署,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为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体制机制制度创新,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切实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加快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充分体现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时效性,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全覆盖,加强对国有企业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等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和重点决策环节的监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坚持权责分明,协同联合。清晰界定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有效整合监督资源,增强监督工作合力,形成内外衔接、上下贯通的国有资产监督格局。  坚持放管结合,提高效率。正确处理好依法加强监督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关系,改进监督方式,创新监督方法,尊重和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坚持完善制度,严肃问责。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依规开展监督工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责任主体,严格追究责任。  二、着力强化企业内部监督  (三)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涵盖各治理主体及审计、纪检监察、巡视、法律、财务等部门的监督工作体系,强化对子企业的纵向监督和各业务板块的专业监督。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进一步发挥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作用,加强对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的财务、法律审核把关。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工作的联动配合,提升信息化水平,强化流程管控的刚性约束,确保内部监督及时、有效。  (四)强化董事会规范运作和对经理层的监督。深入推进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建设,加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约束,依法规范董事会决策程序和董事长履职行为,落实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的法定责任。切实加强董事会对经理层落实董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设置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工作机制,董事会依法审议批准企业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增强董事会运用内部审计规范运营、管控风险的能力。  (五)加强企业内设监事会建设。建立监事会主席由上级母公司依法提名、委派制度,提高专职监事比例,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大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力度,进一步落实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纠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等职权,保障监事会依法行权履职,强化监事会及监事的监督责任。  (六)重视企业职工民主监督。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切实发挥其在参与公司决策和治理中的作用。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建立公开事项清单制度,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七)发挥企业党组织保证监督作用。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落实党组织在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和纪检机构的监督责任,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机制,强化党组织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确保企业决策部署及其执行过程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切实加强企业外部监督  (八)完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坚持出资人管理和监督的有机统一,进一步加强出资人监督。健全国有企业规划投资、改制重组、产权管理、财务评价、业绩考核、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规范国有资本运作、防止流失的制度。加大对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定期开展对各业务领域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针对不同时期的重点任务和突出问题不定期开展专项抽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设立稽查办公室,负责分类处置和督办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需要企业整改的问题,组织开展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调查,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开展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向所出资企业依法委派总会计师试点工作,强化出资人对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的监督。加强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重视在法人治理结构中运用出资人监督手段,强化对企业境外投资、运营和产权状况的监督,严格规范境外大额资金使用、集中采购和佣金管理,确保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可控、有效运营。  (九)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监督。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依法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外派监事会由政府派出,作为出资人监督的专门力量,围绕企业财务、重大决策、运营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事项和关键环节、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依规履职情况等重点,着力强化对企业的当期和事中监督。进一步完善履职报告制度,外派监事会要逐户向政府报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对重大事项、重要情况、重大风险和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一事一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对监事会监督检查情况实行“一企一公开”,也可以按照类别和事项公开。切实保障监事会主席依法行权履职,落实外派监事会的纠正建议权、罢免或者调整建议权,监事会主席根据授权督促企业整改落实有关问题或者约谈企业领导人员。建立外派监事会可追溯、可量化、可考核、可问责的履职记录制度,切实强化责任意识,健全责任倒查机制。  (十)健全国有企业审计监督体系。完善国有企业审计制度,进一步厘清政府部门公共审计、出资人审计和企业内部审计之间的职责分工,实现企业国有资产审计监督全覆盖。加大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力度,坚持离任必审,完善任中审计,探索任期轮审,实现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探索建立国有企业经常性审计制度,对国有企业重大财务异常、重大资产损失及风险隐患、国有企业境外资产等开展专项审计,对重大决策部署和投资项目、重要专项资金等开展跟踪审计。完善国有企业购买审计服务办法,扩大购买服务范围,推动审计监督职业化。  (十一)进一步增强纪检监察和巡视的监督作用。督促国有企业落实“两个责任”,实行“一案双查”,强化责任追究。加强对国有企业执行党的纪律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审查国有企业执行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廉洁纪律情况,严肃查处违反党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和“四风”问题。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严肃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产权交易、投资并购、物资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国际化经营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腐败案件。贯彻中央巡视工作方针,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围绕“四个着力”,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巡视工作,发现问题,形成震慑,倒逼改革,促进发展。  (十二)建立高效顺畅的外部监督协同机制。整合出资人监管、外派监事会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力量,建立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加强统筹,减少重复检查,提高监督效能。创新监督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查核问题,实现监督信息共享。完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机制,健全监督主体依法提请有关机关配合调查案件的制度措施。  四、实施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十三)推动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重大信息公开。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设立信息公开平台,对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等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主动公开公司治理以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  (十四)切实加强社会监督。重视各类媒体的监督,及时回应社会舆论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重大关切。畅通社会公众的监督渠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有关来信、来访和举报,切实保障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推动社会中介机构规范执业,发挥其第三方独立监督作用。  五、强化国有资产损失和监督工作责任追究  (十五)加大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力度。明确企业作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流失的责任主体,健全并严格执行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查办违规经营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严厉惩处侵吞、贪污、输送、挥霍国有资产和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对国有企业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严肃追究企业党组织的主体责任和企业纪检机构的监督责任。建立完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典型问题通报制度,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警示教育。  (十六)严格监督工作责任追究。落实企业外部监督主体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流失的监督责任。健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外派监事会、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巡视部门在监督工作中的问责机制,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视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监督工作中的自我监督机制,健全内控措施,严肃查处监督工作人员在问题线索清理、处置和案件查办过程中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的行为。  六、加强监督制度和能力建设  (十七)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律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监督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按照法定程序修订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的规定,制定出台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条例,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的职责、程序和有关要求法定化、规范化。  (十八)加强监督队伍建设。选派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清正廉洁的优秀人才,进一步充实监督力量。优化监督队伍知识结构,重视提升监督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素养。加强对监督队伍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健全与监督工作成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强化监督队伍履职保障。  本意见适用于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金融、文化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 [执业20年感怀](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elings-of-practicing-20-years/): 1995年5月,偶然间加入律师业,同年11月1日取得律师执业证,至今执业整整20年。 -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gai-ge-he-wan-shan-guo-you-zi-chan-guan-li-ti-zhi-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制度基本建立,保值增值责任初步得到落实,国有资产规模、利润水平、竞争能力得到较大提升。但必须看到,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政企不分、政资不分问题依然存在,国有资产监管还存在越位、缺位、错位现象;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不健全,国有资产流失、违纪违法问题在一些领域和企业比较突出;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效率不高等问题亟待解决。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真正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新形势和经济发展新常态,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权责明晰。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理顺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出资关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坚持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确保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激发企业活力、创新力和内生动力。  坚持突出重点。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以管资本为主,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注重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行使国有股东权利。  坚持放管结合。按照权责明确、监管高效、规范透明的要求,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和监管方式转变。该放的依法放开,切实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该管的科学管好,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坚持稳妥有序。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突出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系统性、协调性,以重点领域为突破口,先行试点,分步实施,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相关配套改革。  二、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  (三)准确把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责定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监管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以管资本为主,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更好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实现保值增值。发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专业化监管优势,逐步推进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全覆盖。  (四)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管重点。加强战略规划引领,改进对监管企业主业界定和投资并购的管理方式,遵循市场机制,规范调整存量,科学配置增量,加快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加强对国有资本运营质量及监管企业财务状况的监测,强化国有产权流转环节监管,加大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力度。按照国有企业的功能界定和类别实行分类监管。改进考核体系和办法,综合考核资本运营质量、效率和收益,以经济增加值为主,并将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等纳入考核指标体系。着力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核结果与职务任免、薪酬待遇有机结合,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分配。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推动监管企业不断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监督,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制度,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责任追究体系、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  (五)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围绕增强监管企业活力和提高效率,聚焦监管内容,该管的要科学管理、决不缺位,不该管的要依法放权、决不越位。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行使的投资计划、部分产权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等出资人权利,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其他直接监管的企业行使;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整体监管,将延伸到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一级企业,由一级企业依法依规决策;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  (六)改进国有资产监管方式和手段。大力推进依法监管,着力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按照事前规范制度、事中加强监控、事后强化问责的思路,更多运用法治化、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切实减少出资人审批核准事项,改变行政化管理方式。通过“一企一策”制定公司章程、规范董事会运作、严格选派和管理股东代表和董事监事,将国有出资人意志有效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针对企业不同功能定位,在战略规划制定、资本运作模式、人员选用机制、经营业绩考核等方面,实施更加精准有效的分类监管。调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内部组织设置和职能配置,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优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效率。建立出资人监管信息化工作平台,推进监管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统一的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地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和管理架构、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建设阳光国企。  三、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  (七)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主要通过划拨现有商业类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注资组建,以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提高国有资本回报为主要目标,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等方式,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或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集团改组设立,以服务国家战略、提升产业竞争力为主要目标,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和资本整合等,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  (八)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关系。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一企一策”原则,明确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授权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依法落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职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作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依法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按照责权对应原则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九)界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与所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财务性持股为主,建立财务管控模式,重点关注国有资本流动和增值状况;或以对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为主,建立以战略目标和财务效益为主的管控模式,重点关注所出资企业执行公司战略和资本回报状况。  (十)开展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试点工作。中央层面开展由国务院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等工作。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开展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工作。  四、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营效率  (十一)建立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则。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政府宏观政策和有关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国有资本进退机制,制定国有资本投资负面清单,推动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十二)推进国有资本优化重组。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流动性,增强国有经济整体功能和提升效率。按照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加快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关键领域、重点基础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产业链关键环节和价值链高端领域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清理退出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创新发展一批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处置低效无效资产。推动国有企业加快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推进国有资本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放开竞争性业务,实现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更好融合。  (十三)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提出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在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实施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家根据需要将部分国有股权划转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持有,分红和转让收益用于弥补养老等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五、协同推进相关配套改革  (十四)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按照立法程序,抓紧推动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工作,出台相关配套法规,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夯实法律基础。根据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展情况,推动适时废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研究起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统一管理规则。  (十五)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度削减政府通过国有企业行政性配置资源事项,区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能,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提供环境条件。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实行网运分开、特许经营。加快推进价格机制改革,严格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完善市场发现、形成价格的机制。推进行政性垄断行业成本公开、经营透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十六)落实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和完善国有企业重组整合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土地变更登记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切实明确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债权债务承接主体和责任,完善国有企业退出的相关政策,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相关问题。  (十七)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针对“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和物业管理)、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厂办大集体改革等问题,制定统筹规范、分类施策的措施,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优先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十八)稳步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按照依法依规、分类推进、规范程序、市场运作的原则,以管资本为主,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改革实施方案,确保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全面完成各项改革任务。 -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ang-guo-jia-zi-zhu-chuang-xin-shi-fan-qu-you-guan-shui-shou-shi-dian-zheng-ce-tui-guang-dao-quan-guo-fan-wei-shi-sh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国务院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u-jin-kuai-di-ye-fa-zh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快递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流通方式转型、促进消费升级的现代化先导性产业。近年来,我国快递业发展迅速,企业数量大幅增加,业务规模持续扩大,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在降低流通成本、支撑电子商务、服务生产生活、扩大就业渠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快递业发展方式粗放、基础设施滞后、安全隐患较多、国际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仍较为突出。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搞活流通、拉动内需,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现代服务业新增长点,更好发挥快递业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解决制约快递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导向,以“互联网+”快递为发展方向,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融入并衔接综合交通体系,扩展服务网络惠及范围,保障寄递渠道安全,促进行业转型升级和提质增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寄递需求,更好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遵循市场发展规律,进一步开放国内快递市场,用市场化手段引导快递企业整合提升,鼓励企业持续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一步简政放权,发挥法律法规、规划、标准的规范引导作用,形成有利于快递业发展的市场环境。  安全为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加强寄递安全制度体系建设,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夯实快递业安全基础。依靠科技手段创新管理方式、提升监管能力,保障寄递渠道安全。  创新驱动。鼓励不同所有制资本在快递领域交叉持股、相互融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支持快递企业加快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创新商业模式、服务形式和管理方式。  协同发展。推动快递业加快融入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充分发挥服务电子商务的主渠道作用,联通线上线下,实现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信息技术等产业协同发展。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基本建成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形成覆盖全国、联通国际的服务网络。  ——产业规模跃上新台阶。快递市场规模稳居世界首位,基本实现乡乡有网点、村村通快递,快递年业务量达到500亿件,年业务收入达到8000亿元。  ——企业实力明显增强。快递企业自主航空运输能力大幅提升,建设一批辐射国内外的航空快递货运枢纽,积极引导培育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骨干快递企业。  ——服务水平大幅提升。寄递服务产品体系更加丰富,国内重点城市间实现48小时送达,国际快递服务通达范围更广、速度更快,服务满意度稳步提高。  ——综合效益更加显著。年均新增就业岗位约20万个,全年支撑网络零售交易额突破10万亿元,日均服务用户2.7亿人次以上,有效降低商品流通成本。  二、重点任务  (四)培育壮大快递企业。鼓励各类资本依法进入快递领域,支持快递企业兼并重组、上市融资,整合中小企业,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加快形成若干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鼓励“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大力提升快递服务质量,实施品牌战略,建立健全行业安全和服务标准体系,加强服务质量监测,降低快件延误率、损毁率、丢失率和投诉率,引导快递企业从价格竞争向服务竞争转变。积极推广快递保险业务,保障用户权益。支持骨干企业建设工程技术中心,开展智能终端、自动分拣、机械化装卸、冷链快递等技术装备的研发应用。  (五)推进“互联网+”快递。鼓励快递企业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优化服务网络布局,提升运营管理效率,拓展协同发展空间,推动服务模式变革,加快向综合性快递物流运营商转型。引导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深度合作,促进线上线下互动创新,共同发展体验经济、社区经济、逆向物流等便民利商新业态。积极参与涉农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构建农产品快递网络,服务产地直销、订单生产等农业生产新模式。发挥供应链管理优势,积极融入智能制造、个性化定制等制造业新领域。支持快递企业完善信息化运营平台,发展代收货款等业务。  (六)构建完善服务网络。实施快递“向下、向西、向外”工程,建设快递专业类物流园区、快件集散中心和快递末端服务平台,完善农村、西部地区服务网络,构建覆盖国内外的快件寄递体系。支持快递企业加强与农业、供销、商贸企业的合作,打造“工业品下乡”和“农产品进城”双向流通渠道,下沉带动农村消费。鼓励快递企业发展跨境电商快递业务,加大对快递企业“走出去”的服务力度,在重点口岸城市建设国际快件处理中心,探索建立“海外仓”。鼓励传统邮政业进一步加快转型发展,支持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创新合作模式,充分利用现有邮政网点优势,提高邮政基础设施利用效率。  (七)衔接综合交通体系。实施快递“上车、上船、上飞机”工程,加强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合作,制定并实施快递设施通用标准,强化运输保障能力。在铁路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建立健全利用中欧班列运输邮(快)件机制。稳妥推进公路客运班车代运快件试点和快件甩挂运输方式,因地制宜发展快件水路运输,大力推动快件航空运输。在交通运输领域,完善快件处理设施和绿色通道,辐射带动电子商务等相关产业集聚。鼓励快递企业组建航空货运公司,在国际航线、航班时刻、货机购置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八)加强行业安全监管。实施寄递渠道安全监管“绿盾”工程,全面推进快递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规范等强制性标准,明确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安全要求。落实快递企业和寄件人安全责任,完善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筑牢寄递渠道安全基础。强化安全检查措施,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对进出境快件的检疫监管,从源头防范禁寄物品流入寄递渠道。积极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监管能力,完善快递业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健全信息采集标准和共享机制,实现快件信息溯源追查,依法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落实寄递渠道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提升安全监管与应急处置能力。  三、政策措施  (九)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深化快递行业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对快递企业实行同一工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一照多址”模式。简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程序,改革快递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精简企业分支机构、末端网点备案手续。发挥电子口岸、国际陆港等“一站式”通关平台优势,扩大电子商务出口快件清单核放、汇总申报通关模式的适用地域范围,实现进出境快件便捷通关。  (十)优化快递市场环境。充实监管力量,创新监管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提升市场监管能力。建立健全用户申诉与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建立违法失信主体“黑名单”及联合惩戒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十一)健全法规规划体系。加快制定快递条例和相关法规规章,提高快递业法治化、标准化水平。编制快递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和重点区域规划,与综合交通运输、物流业、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物流园区等专项规划做好衔接。有关方面要将发展快递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中合理安排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建设。  (十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通过投资补助和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村和西部地区公益性、基础性快递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财政专项资金要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快递企业可按现行规定申请执行省(区、市)内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缴纳政策,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区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快递专业类物流园区、快件集散中心等设施用地,研究将智能快件箱等快递服务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方式,开展适应快递业特点的抵押贷款、融资租赁等业务。快递企业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  (十三)改进快递车辆管理。制定快递专用机动车辆系列标准,及时发布和修订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各地要规范快递车辆管理,逐步统一标志,对快递专用车辆城市通行和临时停靠作业提供便利。研究出台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以及生产、使用、管理规定。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用于城市收投服务的管理办法,解决“最后一公里”通行难问题。  (十四)建设专业人才队伍。引导高等学校加强物流管理、物流工程等专业建设,支持职业院校开设快递相关专业。探索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企业联合培养人才模式,建立一批快递人才培训基地。实施快递人才素质提升工程,建立健全人才评价制度,落实就业创业和人才引进政策。支持快递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补贴。  四、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加大支持力度,为快递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出台有针对性的支持措施并认真抓好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邮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 - [《完胜资本(1)》书评:三大功能,实用的工具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ree-major-functions-practical-reference-books/): 《完胜资本①——公司投资、并购、融资、私募、上市法律政策应用全书》是一本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汇编,可以配合《完胜资本②: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一起阅读与使用。本书有三大功能,第一,职场新人的业务宝典。对于法律人而言,法律政策的检索是一个硬功夫,初涉职场的新人在办理案件、起草协议和回复咨询时常会感到茫然——这个法律问题究竟涉及多少法律规定?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所以,“穷尽所有法律规定”是新人必须要啃的硬骨头。那么,在公司投资、并购、融资、私募、上市等领域,本书就起到了巨大的指引作用。第二,商事律师的业务资料库。在律师业务不断专业化的趋势下,不少律师已秉承“术业有专攻”的执业理念,此时,本书能够帮助一个“外专业”的律师从宏观和微观的视角把握资本运作法律制度的法律框架与制度细节,且阅读本书即意味着走上了一条“现成的”、“规模的”捷径,让专业的互通、业务的融合不再要靠自己从第一块砖砌起。第三,更新法律、政策的基础。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务、学者、学子等,可以在熟悉本书所涉规定的基础上,不断收集、更新新的法律规定、政策文件,使其的工作、研究不断向前沿、尖端迈进。 - [《创业投资法律手册》书评:三大亮点,年轻律师、法务的入门必读书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ree-highlights-a-must-read-book-for-young-lawyers-and-inhouse-legals/): 《创业投资法律手册》一书有三个亮点非常突出,一是,书中与公司相涉的法律信息量巨大,尤其是一些细节的知识(例如政策文件、作者个人对法律规定的解读)等,为这本极具“普法”功能的书籍增色颇多;二是,本书的风格可谓是以最简单的表达方式(即简短的电子邮件)阐释大量的与创业投资有关的知识,形式创新,言简意赅;三是,本书非常适合律师与公司法务阅读,因为全书的写作体例即是法务与律师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的对话与沟通。初涉职场的律师和法务可以在阅读中了解到身处各职的自己在工作中应如果沟通,从而慢慢摸索出一条有效、畅通的沟通之道,这非常有利于律师与法务之间的配合与合作。从这个意义上讲,此书可以算是一本年轻律师、法务的入门必读书籍。同时,书中的内容也非常适合法学教师与学生在课堂上“一问一答”的素材,因为作者的语言平实、易懂,相信学生在阅读上不会有困难。    - [《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书评:一本值得阅读和学习的好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good-book-worth-reading-and-learning/): 《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一书,可谓是公司经营全程所需法律知识储备的百科全书!从“公司”的视角出发,内容又不囿于“公司”,还包括几乎所有公司均需面对、解决的投融资、合同审查、劳动人事、知识产权、工商税务等实务操作细节,内容详实。难能可贵的是,书中的知识点通过“实务指南”、“案例参考”、“法规参考”等三个维度&#x200d;阐释,言简意赅,资料翔实,法规详见,适合律师、法务、法学教师、法科学子等阅读与学习。 - [《完胜资本②: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书评:我国投融资实务界中不可多得的良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rare-book-in-chinas-investment-and-financing-practice/): 《完胜资本②: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与《完胜资本①——公司投资、并购、融资、私募、上市法律政策应用全书》一起构成“资本的时代系列”姊妹篇。本书的逻辑性非常强,通过严谨的体系安排,将公司投融资模式通过公司投资(上篇)、公司债券融资(中篇)和公司股权融资(下篇)等三部分来阐释。通俗易懂,是作者一贯秉持的写作风格,辅之以“参考阅读”、“参考案例”等阅读小贴士,更有助于读者理解相关内容,以期融会贯通、灵活运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这套丛书,纸张薄厚适宜,排版紧密有间,阅读起来很舒适。所以,无论内容还是形式,这都是我国投融资实务界中不可多得的良书! - [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gu-li-wai-zi-yan-fa-zhong-xin-fa-zhan-de-ruo-gan-yi-jian/):   一、支持设立各种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xian-zhao-hou-zheng-gai-ge-hou-jia-qiang-shi-zhong-shi-hou-jian-guan-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基本原则。  职责法定。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信用约束。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推进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强化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让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协同监管。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社会共治。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二、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先照后证”改革,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实现审批行为的公开便利。  (三)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工商总局负责公布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总局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  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于2015年底前依法制定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四)确保审批行为严格依法、公开透明。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审批标准并予以公示。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对审批标准和受理、审查、批准等审批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三、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五)工商部门履行“双告知”职责。  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六)明确市场监管责任。  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有专门执法力量的,由其牵头负责查处;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应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骨干作用,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工商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这一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市场监管部门及监管职责,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积极支持已出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文件的地方继续探索。  四、完善协同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利于综合执法、重心下沉、强化地方监管责任的原则,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积极探索,创新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七)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大力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工商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其他政府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归集各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八)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九)加强监管风险监测研判。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研判分析,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抽查抽检、网络市场定向监测、违法失信、投诉举报等相关信息,掌握相关领域违法活动特征,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警。要建立健全网络市场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十)防范化解风险。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要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处置。普遍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  对违法市场主体加大行政处罚和信用约束力度,依法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十二)探索综合执法模式。  探索推进统一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模式,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配置执法力量。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加强执法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2015年底前,已经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执法力量整合优势,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联合惩戒。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在市场监管中发挥作用。  (十三)引导市场主体自治。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促使市场主体强化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  (十四)推进行业自律。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将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作为制定法规、重大政策及评估执行效果的重要参考。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在事中事后监管的各个环节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的参与机制。发挥和借重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  (十五)鼓励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大力依靠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作用。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形成消费者“用脚投票”的倒逼机制,创造条件鼓励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经营行为,充分利用新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  六、加强组织实施  实行“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情况复杂,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  (十六)加强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主抓、社会参与、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保障、经费保障。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改革的统筹推进,市县级政府要强化执行力度,切实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改革措施有序推进、落实到位。各部门要及时掌握和研究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指导,鼓励探索,协调推进。  (十七)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  (十八)强化督促检查。  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力度。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ong-zhong-yang-guo-wu-yuan-guan-yu-tui-jin-jia-ge-ji-zhi-gai-ge-de-ruo-gan-yi-jian/): 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决定价格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改革持续推进、不断深化,放开了绝大多数竞争性商品价格,对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价格改革步伐大大加快,一大批商品和服务价格陆续放开,成品油、天然气、铁路运输等领域价格市场化程度显著提高。同时也要看到,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价格改革还需深化,政府定价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市场价格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为推动价格改革向纵深发展,加快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机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 [杨春宝高级律师受邀出席全球创客论坛并演讲](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invited-to-attend-the-global-maker-forum-and-gave-a-speech/): 2015全球创客论坛“创客青年说”暨“青年创客show”项目路演会2015年10月1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徐汇校区法学院东方大讲堂举行,杨春宝高级律师受邀担任本次活动的演讲嘉宾及路演点评嘉宾。 - [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shi-hang-shi-chang-zhun-ru-fu-mian-qing-dan-zhi-du-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和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大意义  (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定位。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指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级政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二)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重要基础。  通过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主动权,有利于落实市场主体自主权和激发市场活力,有利于形成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将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供更大空间。  (三)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内在要求。  通过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政府发挥作用的职责边界,有利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幅收缩政府审批范围、创新政府监管方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不断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效能,有利于促进政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必要措施。  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有利于加快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利于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不断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是以开放促改革、建设更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途径。  二、总体要求和适用条件  (五)总体要求。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与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统一起来,把转变政府职能与创新管理方式结合起来,把激发市场活力与加强市场监管统筹起来,放宽和规范市场准入,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强化和创新市场监管,加快构建市场开放公平、规范有序,企业自主决策、平等竞争,政府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管理新体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各类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投资经营行为,凡涉及市场准入的领域和环节,都要建立和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条件成熟时,将采取目录式管理的现行市场准入事项统一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六)类别。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包括禁止准入类和限制准入类,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初始投资、扩大投资、并购投资等投资经营行为及其他市场进入行为。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核准,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限制准入事项,或由市场主体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作出是否予以准入的决定,或由市场主体依照政府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准入方式合规进入;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七)适用条件。  对各类市场主体涉及以下领域的投资经营行为及其他市场进入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禁止进入或限制市场主体资质、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经营业态、商业模式、空间布局、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等管理措施: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和新型领域安全等国家安全的有关行业、领域、业务等;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有关行业、领域、业务等;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且涉及市场主体投资经营行为的有关行业、领域、业务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负面清单的主要类型和适用对象。  负面清单主要包括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是适用于境内外投资者的一致性管理措施,是对各类市场主体市场准入管理的统一要求;外商投资负面清单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经营行为,是针对外商投资准入的特别管理措施。制定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要与投资议题对外谈判统筹考虑,有关工作另行规定。我国签署的双多边协议(协定)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协议(协定)的规定执行。  三、制定、实施和调整程序  (九)制定原则。  法治原则。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作规定但确需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新设事项,应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涉及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  安全原则。制定和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各领域安全的制度体系。要以保障经济安全为重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渐进原则。制定和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要立足国情、循序渐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后全面推开。对市场上出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等,要本着鼓励创新、降低创业门槛的原则,加强制度供给,寓监管于服务,不急于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  必要原则。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事项应当尽量简化、确属必要。不能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中的禁止类、限制类事项简单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能把现行禁止、限制市场主体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简单照搬至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能把非市场准入事项和准入后监管措施,混同于市场准入管理措施。不能把对市场主体普遍采取的注册登记、信息收集、用地审批等措施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能机械套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适用条件,把不适于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的事项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公开原则。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制定和调整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形成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制度安排,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制定和调整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十)制定程序。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发布;地方政府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凡负有市场准入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都要全面梳理禁止和限制市场主体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统一分类标准(需适用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多个门类的,以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列明的新业态,另作说明),提出本部门、本单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汇总、审查形成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要求进行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依据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确需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依照本意见明确的程序,经认真论证后报国务院决定。  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要充分考虑地区发展的差异性,增强操作性、针对性。允许省级人民政府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基础上,根据本地区资源要素禀赋、主体功能定位、产业比较优势、生产协作关系、物流营销网络、生态环境影响等因素,提出调整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授权,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发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擅自增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条目。  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时,有关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充分听取各地区各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国家安全的,应事先报经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审查。  (十一)实施步骤。  按照先行先试、逐步推开的原则,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部分地区试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积累经验、逐步完善,探索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相应的体制机制,从2018年起正式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提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和拟开展试点的地区,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提出拟试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暂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相关条款实施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关于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的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流程管理、预警预报、信息反馈、动态绩效考核等工作机制,确保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有关部门要加强与试点地区的工作对接,将优化市场准入管理的改革措施放到试点地区先行先试。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解决改革过程中的各种问题,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  (十二)调整程序。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施后,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根据改革总体进展、经济结构调整、法律法规修订等情况,适时调整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经国务院授权,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牵头建立跨部门的议事协调机制,负责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施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涉及重大条目调整和增加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的,报国务院批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调整市场准入管理措施,或涉及技术性、表述性等非实质性内容调整和减少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议事协调机制审查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涉及国家安全的,应事先报经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审查。  四、确认方式及与现行制度的衔接  (十三)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衔接。  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要与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相衔接,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中对市场主体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限制性措施,原则上都要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未列入《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已经取消的涉及市场准入的事项,不得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其余经审查合格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事项,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中逐条列出。今后,国务院决定取消、新设或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直接与之衔接。  (十四)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衔接。  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项目和限制类新建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关于“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对属于限制类的新建项目,禁止投资”的要求,在禁止准入类清单中直接引用,不再逐条列出。有关部门要适应产业结构调整和新产品、新技术层出不穷、千变万化的新形势,及时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今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作出修订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直接与之衔接。  (十五)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衔接。  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专门针对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的除外,另行规定),在限制准入类清单中直接引用,不再逐条列出。有关部门要按照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加快研究制定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今后,国务院决定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修订后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直接衔接。  (十六)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事项的衔接。  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经审查后分类纳入禁止准入类清单和限制准入类清单。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修订和国务院文件清理等情况,及时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作出相应调整。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除确有必要保留外,都要通过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不再作为前置审批。  五、保障措施  (十七)建立健全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准入机制。  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政府不再审批。对应该放给企业的权力要松开手、放到位,做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要坚持放管结合,有关部门要统筹考虑国家安全、生态环境、群众利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因素,完善综合考量指标体系,落实企业首负责任,依法加强监管,建立安全审查监管追责机制,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新格局。对属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事项,可以区分不同情况探索实行承诺式准入等方式,进一步强化落实告知性备案、准入信息公示等配套措施。承诺式准入,是指各类市场主体承诺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践行社会诚信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后,即可准入;告知性备案,是指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经营行为发生后,即向有关部门履行告知性备案义务;准入信息公示,是指各类市场主体要依法履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义务。  (十八)完善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审批体制。  对限制准入事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审批权限,规范审批权责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要求,精简前置审批,实现审批流程优化、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责清晰。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等环节的前置性审批,要依法规范和加强。鼓励各地区在省、市、县三级政府推行市场准入事项(限制类)行政审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设定依据、适用范围、实施主体、办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及要求、办理程序及时限等。要加快建立“统一规范、并联运行,信息共享、高效便捷,阳光操作、全程监督”的网上联合审批监管平台,实现所有审批事项“一网告知、一网受理、一网办结、一网监管”。  (十九)建立健全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各司其职、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投资经营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要按照简政放权、依法监管、公正透明、权责一致、社会共治原则,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优化对准入后市场行为的监管,确保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事项放得开、管得住。有关部门要强化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等的制定、调整和管理,严格依法设定“红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鼓励各地区在省、市、县三级政府推行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事项、监管依据、监管主体、监管权限、监管内容、监管方法、监管程序和处罚措施,构建法律约束、行政监督、行业规范、公众参与和企业诚信自律有机结合的监管格局。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健全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行业自律机制。  (二十)建立健全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激励惩戒机制。  要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中国”网站和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作为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生产、投资、流通、消费等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推动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要求其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若违法失信经营将自愿接受惩戒和限制。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投融资、土地供应、招投标、财政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将严重违反市场竞争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对严重违法失信者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二十一)建立健全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信息公示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  要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善企业年报及即时信息公示、公示信息抽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制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要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公示。对不按时公示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采取信用约束措施,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和本领域的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并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二十二)完善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要坚持改“旧法”与立“新法”并重。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清理涉及市场准入、投资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类行政审批,应当修改、废止的及时加以修改、废止或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对未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事项,要及时废止或修改设定依据。涉及突破现行法律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修改或者暂停实施相关法律后,再向社会公布;涉及突破现行行政法规的,由国务院修改或者暂停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后,再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加快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相关立法,确保市场准入管理措施职权法定、事中事后监管有法可依。  六、加快相关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  (二十三)建立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投资体制。  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发展改革委要按照国务院要求,改革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适时按程序修订和发布实施《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最大限度地缩小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范围,实现项目核准网上并联办理。要加强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技术、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联动和监管,通过环境保护、资源节约、技术、安全标准等实行准入控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与内资企业适用相同的核准或备案程序。  (二十四)建立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商事登记制度。  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快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推行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要精简前置性审批事项,削减资质认定事项,凡是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投资经营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和限制的领域,不得限制进入。要清理现有涉及市场准入的管理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一律取消。  (二十五)建立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要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抓紧制定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按照规范化、便利化的要求,逐步简化外商投资领域的许可手续,探索实行一站式审批,减少许可环节。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抓紧完善规范严格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和有关办法进行安全审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制度,形成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外商投资全程监管体系。  (二十六)营造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有关部门要按要求清理和废除制约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防止相关政策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完善产权界定、运营、保护的一系列体制机制,依法保护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制定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自然垄断、特许经营领域的具体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加快推进相关改革和配套制度建设,及时发现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确保这项改革取得实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an-she-xiang-mu-huan-jing-ying-xiang-ping-jia-zi-zhi-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编制。  第三条 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评价范围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十一个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二个类别(具体类别见附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分设甲、乙两个等级。  资质等级为甲级的环评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其评价范围应当至少包含一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资质等级为乙级的环评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其评价范围只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  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评价范围的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有效期为四年,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印制、颁发。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环评机构的名称、资质等级、评价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以及环评机构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评机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积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研究,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形成一批区域性和专业性技术中心。  第六条 国家支持成立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组织开展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评价,建立健全行业内奖惩机制。  第二章 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 环评机构应当为依法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核工业、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事业单位法人。  下列机构不得申请资质:  (一)由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法人;  (二)由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出资的企业法人;  (三)受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企业法人;  (四)前三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环评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承接、质量控制、档案管理、资质证书管理等制度。  第九条 甲级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四年连续具备资质且主持编制过至少八项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至少配备十五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三)评价范围中的每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至少配备六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中至少三人主持编制过主管部门近四年内审批或者核准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报告书各二项。核工业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配备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中还应当至少三人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四)评价范围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类别以及核与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配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近四年内至少完成过一项环境保护相关科研课题,或者至少编制过一项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条 乙级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配备九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二)评价范围中的每个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类别至少配备四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中至少二人主持编制过主管部门近四年内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四项。核工业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类别配备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中还应当至少一人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核与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第十一条 乙级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至少八项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资质申请包括首次申请、变更、延续以及评价范围调整、资质等级晋级。  环评机构近一年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得申请评价范围调整和资质等级晋级。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的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的相关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构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机构名称变更的。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环评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个工作日前申请资质延续。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的机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提交资质申请,并将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资质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资质的机构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在其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对申请资质的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开展核查。  环境保护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申请资质的机构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作出是否准予资质的决定。必要时,环境保护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者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二十个工作日内。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是否准予资质的决定和申请机构资质条件等情况在其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向准予资质的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向不予批准资质的申请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申请变更环评机构名称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根据改制、分立或者合并后机构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  甲级机构申请资质延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但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主持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少于八项的,按乙级资质延续,并按该机构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范围:  (一)近四年连续具备资质。  (二)至少配备十五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评价范围中至少一个原有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配备六名以上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三)近四年内至少完成过一项环境保护相关科研课题,或者至少编制过一项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资质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资质。该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申请资质的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其资质。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前两款中涉及隐瞒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真实情况的,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三年内不得作为资质申请时配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或者主要编制人员。  第二十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因不再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申请资质注销的;  (四)资质被撤回、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在其政府网站设置资质管理专栏,公开资质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受理情况、审查结果等信息,并及时公布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基本信息。  第四章 环评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评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要求,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环评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普遍服务的义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公益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一个环评机构主持编制,并由该机构中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环境影响报告书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应当由主持编制机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  核工业类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主持人还应当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各章节的主要编制人员还应当为核工业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主持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评机构接受委托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不得由环评机构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签。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附主持编制的环评机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页上应当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等内容,并加盖主持编制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姓名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专业类别和登记编号以及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和注册证编号。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  资质证书缩印件页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人员名单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其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当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编制委托合同、审批或者核准批复文件和相关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原件、公众参与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环评机构出资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环评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环境保护部。  环评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书面申请补发,并在公共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九条 环评机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业务培训,更新和补充业务知识。  第五章 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环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环评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监督检查包括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环评机构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对环评机构的抽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评机构的年度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和年度检查,应当对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主持编制机构的资质以及编制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主持编制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接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委托的,或者由环评机构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签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格式的;  (三)未建立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整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一至三个月:  (一)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资质变更的;  (二)逾期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请备案环评机构出资人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化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三至六个月: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的;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或者引用的现状监测数据错误的;  (二)主要环境保护目标或者主要评价因子遗漏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或者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四)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错误的;  (五)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缺失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致使建设项目选址、选线不当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评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以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机构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以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  第三十八条 环评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环境保护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或者撤销资质。  环评机构经重新核定的资质等级降低或者评价范围缩减的,在重新核定前,按原资质等级和缩减的评价范围接受委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继续完成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诚信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所在本行政区域、编制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诚信档案,记录本部门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抄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应当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等情况,记入全国环评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在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中建立环评机构工作质量监督管理数据信息系统,采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编制机构、编制人员、编制时间、审批情况等信息,实现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工作质量的动态监控。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设置条件限制环评机构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环评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环评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接受委托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由环境保护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一至三年。  第四十五条 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一至三年。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环评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环评机构资质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继续完成已受理的该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包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所称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包括因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已申报所从业的环评机构和专业类别,在申报的环评机构中全日制专职工作且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申报的相关管理规定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是指在注册的环评机构中全日制专职工作且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  评价范围类别  资质条件中和作为编制主持人的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相应的专业类别  环境影  响报告  书类别  轻工纺织化纤  轻工纺织化纤  化工石化医药  化工石化医药  冶金机电  冶金机电  建材火电  建材火电  农林水利  农林水利  采掘  采掘  交通运输  交通运输  社会服务  社会服务  海洋工程  海洋工程  输变电及广电通讯  输变电及广电通讯  核工业  核工业  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  一般项目  任一类别  核与辐射项目  输变电及广电通讯或者核工业 -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融资业务指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gou-jian-si-mu-chan-pin-bao-jia-yu-fu-wu-xi-tong-si-mu-gu-quan-rong-zi-ye-wu-zhi-yin-shi-xing/): 第一章    总则 - [杨春宝高级律师受聘担任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导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employed-as-a-master-supervisor-at-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 杨春宝高级律师因其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受聘担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学位硕士生导师。今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院长杨忠孝教授代表华东政法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向杨春宝律师颁发了聘书,聘期三年。 - [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a-kuai-gou-jian-da-zhong-chuang-ye-wan-zhong-chuang-xin-zhi-cheng-ping-tai-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全球分享经济快速增长,基于互联网等方式的创业创新蓬勃兴起,众创、众包、众扶、众筹(以下统称四众)等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快速发展,新模式、新业态不断涌现,线上线下加快融合,对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治理方式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动力强劲,潜力巨大。同时,在四众发展过程中也面临行业准入、信用环境、监管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推动实施“互联网+”行动的有关部署,现就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推进四众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把握发展机遇,汇聚经济社会发展新动能  四众有效拓展了创业创新与市场资源、社会需求的对接通道,搭建了多方参与的高效协同机制,丰富了创业创新组织形态,优化了劳动、信息、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等资源的配置方式,为社会大众广泛平等参与创业创新、共同分享改革红利和发展成果提供了更多元的途径和更广阔的空间。  众创,汇众智搞创新,通过创业创新服务平台聚集全社会各类创新资源,大幅降低创业创新成本,使每一个具有科学思维和创新能力的人都可参与创新,形成大众创造、释放众智的新局面。  众包,汇众力增就业,借助互联网等手段,将传统由特定企业和机构完成的任务向自愿参与的所有企业和个人进行分工,最大限度利用大众力量,以更高的效率、更低的成本满足生产及生活服务需求,促进生产方式变革,开拓集智创新、便捷创业、灵活就业的新途径。  众扶,汇众能助创业,通过政府和公益机构支持、企业帮扶援助、个人互助互扶等多种方式,共助小微企业和创业者成长,构建创业创新发展的良好生态。  众筹,汇众资促发展,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募集资金,更灵活高效满足产品开发、企业成长和个人创业的融资需求,有效增加传统金融体系服务小微企业和创业者的新功能,拓展创业创新投融资新渠道。  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加快发展四众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有利于激发蕴藏在人民群众之中的无穷智慧和创造力,将我国的人力资源优势迅速转化为人力资本优势,促进科技创新,拓展就业空间,汇聚发展新动能;有利于加快网络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充分利用国内国际创新资源,提高生产效率,助推“中国制造2025”,加快转型升级,壮大分享经济,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促进政府加快完善与新经济形态相适应的体制机制,创新管理方式,提升服务能力,释放改革红利;有利于实现机会公平、权利公平、人人参与又人人受益的包容性增长,探索一条中国特色的众人创富、劳动致富之路。  二、创新发展理念,着力打造创业创新新格局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不断深化改革,顺应“互联网+”时代大融合、大变革趋势,充分发挥我国互联网应用创新的综合优势,充分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的创业创新活力,推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传统与新兴相结合、引导与规范相结合,按照“坚持市场主导、包容创业创新、公平有序发展、优化治理方式、深化开放合作”的基本原则,营造四众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动各类要素资源集聚、开放、共享,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加快四众广泛应用,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更深程度上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造新引擎,壮大新经济。  ——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企业和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尊重市场选择,积极发展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激发大众智慧、满足人民群众需求、创造经济增长新动力的新模式、新业态。  ——包容创业创新。以更包容的态度、更积极的政策营造四众发展的宽松环境,激发人民群众的创业创新热情,鼓励各类主体充分利用互联网带来的新机遇,积极探索四众的新平台、新形式、新应用,开拓创业创新发展新空间。  ——公平有序发展。坚持公平进入、公平竞争、公平监管,破除限制新模式新业态发展的不合理约束和制度瓶颈,营造传统与新兴、线上与线下主体之间公平发展的良好环境,维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引导各方规范有序发展。  ——优化治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提升公共服务,加强协同,创新手段,发挥四众平台企业内部治理和第三方治理作用,健全政府、行业、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推动四众持续健康发展。  ——深化开放合作。“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充分利用四众平台,优化配置国际创新资源,借鉴国际管理经验,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鼓励采用四众模式搭建对外开放新平台,面向国际市场拓展服务领域,深化创业创新国际合作。  三、全面推进众创,释放创业创新能量  (一)大力发展专业空间众创。鼓励各类科技园、孵化器、创业基地、农民工返乡创业园等加快与互联网融合创新,打造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载体。鼓励各类线上虚拟众创空间发展,为创业创新者提供跨行业、跨学科、跨地域的线上交流和资源链接服务。鼓励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新型众创空间发展,推动基于“互联网+”的创业创新活动加速发展。  (二)鼓励推进网络平台众创。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行业领军企业通过网络平台向各类创业创新主体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鼓励各类电子商务平台为小微企业和创业者提供支撑,降低创业门槛,加强创业创新资源共享与合作,促进创新成果及时转化,构建开放式创业创新体系。  (三)培育壮大企业内部众创。通过企业内部资源平台化,积极培育内部创客文化,激发员工创造力;鼓励大中型企业通过投资员工创业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开发创新产品,提升市场适应能力和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建立健全股权激励机制,突破成长中的管理瓶颈,形成持续的创新动力。  四、积极推广众包,激发创业创新活力  (四)广泛应用研发创意众包。鼓励企业与研发机构等通过网络平台将部分设计、研发任务分发和交付,促进成本降低和提质增效,推动产品技术的跨学科融合创新。鼓励企业通过网络社区等形式广泛征集用户创意,促进产品规划与市场需求无缝对接,实现万众创新与企业发展相互促动。鼓励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服务外包重点联系企业积极应用众包模式。  (五)大力实施制造运维众包。支持有能力的大中型制造企业通过互联网众包平台聚集跨区域标准化产能,满足大规模标准化产品订单的制造需求。结合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鼓励采用众包模式促进生产方式变革。鼓励中小制造企业通过众包模式构筑产品服务运维体系,提升用户体验,降低运维成本。  (六)加快推广知识内容众包。支持百科、视频等开放式平台积极通过众包实现知识内容的创造、更新和汇集,引导有能力、有条件的个人和企业积极参与,形成大众智慧集聚共享新模式。  (七)鼓励发展生活服务众包。推动交通出行、无车承运物流、快件投递、旅游、医疗、教育等领域生活服务众包,利用互联网技术高效对接供需信息,优化传统生活服务行业的组织运营模式。推动整合利用分散闲置社会资源的分享经济新型服务模式,打造人民群众广泛参与、互助互利的服务生态圈。发展以社区生活服务业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拓展服务性网络消费领域。  五、立体实施众扶,集聚创业创新合力  (八)积极推动社会公共众扶。加快公共科技资源和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提高各类公益事业机构、创新平台和基地的服务能力,推动高校和科研院所向小微企业和创业者开放科研设施,降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成本。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行业组织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加强对小微企业和创业者的支持。  (九)鼓励倡导企业分享众扶。鼓励大中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开放标准等方式,带动上下游小微企业和创业者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合规发起或参与设立公益性创业基金,开展创业培训和指导,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鼓励技术领先企业向标准化组织、产业联盟等贡献基础性专利或技术资源,推动产业链协同创新。  (十)大力支持公众互助众扶。支持开源社区、开发者社群、资源共享平台、捐赠平台、创业沙龙等各类互助平台发展。鼓励成功企业家以天使投资、慈善、指导帮扶等方式支持创业者创业。鼓励通过网络平台、线下社区、公益组织等途径扶助大众创业就业,促进互助互扶,营造深入人心、氛围浓厚的众扶文化。  六、稳健发展众筹,拓展创业创新融资  (十一)积极开展实物众筹。鼓励消费电子、智能家居、健康设备、特色农产品等创新产品开展实物众筹,支持艺术、出版、影视等创意项目在加强内容管理的同时,依法开展实物众筹。积极发挥实物众筹的资金筹集、创意展示、价值发现、市场接受度检验等功能,帮助将创新创意付诸实践,提供快速、便捷、普惠化服务。  (十二)稳步推进股权众筹。充分发挥股权众筹作为传统股权融资方式有益补充的作用,增强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和创业创新者的能力。稳步推进股权众筹融资试点,鼓励小微企业和创业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方式募集早期股本。对投资者实行分类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  (十三)规范发展网络借贷。鼓励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网络借贷平台,为投融资双方提供借贷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服务。积极运用互联网技术优势构建风险控制体系,缓解信息不对称,防范风险。  七、推进放管结合,营造宽松发展空间  (十四)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交通出行、无车承运物流、快递、金融、医疗、教育等领域的准入制度创新,通过分类管理、试点示范等方式,依法为众包、众筹等新模式新业态的发展营造政策环境。针对众包资产轻、平台化、受众广、跨地域等特点,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降低行业准入门槛。(交通运输部、邮政局、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卫生计生委、教育部等负责)  (十五)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适应新业态发展要求,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章制度,明确四众平台企业在质量管理、信息内容管理、知识产权、申报纳税、社会保障、网络安全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负责)因业施策,加快研究制定重点领域促进四众发展的相关意见。(交通运输部、邮政局、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卫生计生委、教育部等负责)  (十六)创新行业监管方式。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地区协同监管。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的作用,利用大数据、随机抽查、信用评价等手段加强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十七)优化提升公共服务。加快商事制度改革,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为创业创新提供便利的工商登记服务。简化和完善注销流程,开展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点。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加强行业监管、企业登记等相关部门与四众平台企业的信息互联共享,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加快推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推动电子签名国际互认,为四众发展提供支撑。进一步清理和取消职业资格许可认定,研究建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加强对新设职业资格的管理。(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十八)促进开放合作发展。有序引导外资参与四众发展,培育一批国际化四众平台企业。鼓励四众平台企业利用全球创新资源,面向国际市场拓展服务。加强国际合作,鼓励小微企业和创业者承接国际业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八、完善市场环境,夯实健康发展基础  (十九)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四众平台企业建立实名认证制度和信用评价机制,健全相关主体信用记录,鼓励发展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建立四众平台企业的信用评价机制,公开评价结果,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建立完善信用标准化体系,制定四众发展信用环境相关的关键信用标准,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应用、交换、共享和服务。依法合理利用网络交易行为等在互联网上积累的信用数据,对现有征信体系和评测体系进行补充和完善。推进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与四众平台企业信用体系互联互通,实现资源共享。(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牵头负责)  (二十)深化信用信息应用。鼓励发展信用咨询、信用评估、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等信用服务业。建立健全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对违法失信者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  (二十一)完善知识产权环境。加大网络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促进在线创意、研发成果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制定四众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运用技术手段加强在线创意、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执法,切实维护创业创新者权益。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的宣传和培训,增强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意识和管理能力。(知识产权局牵头负责)  九、强化内部治理,塑造自律发展机制  (二十二)提升平台治理能力。鼓励四众平台企业结合自身商业模式,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和管理规范,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信息内容管理能力和网络安全水平。引导四众平台企业履行管理责任,建立用户权益保障机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等负责)  (二十三)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四众从业机构市场行为,保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组织制定各类产品和服务标准,促进企业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完善行业纠纷协调和解决机制,鼓励第三方以及用户参与平台治理。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十四)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四众平台企业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及时发现和有效应对各类网络安全事件,确保网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妥善保管各类用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买卖、泄露用户信息,保障信息安全。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十、优化政策扶持,构建持续发展环境  (二十五)落实财政支持政策。创新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众创、众包等方式开展相关科技活动。充分发挥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政策性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四众加快发展。降低对实体营业场所、固定资产投入等硬性指标要求,将对线下实体众创空间的财政扶持政策惠及网络众创空间。加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对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大力推进小微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和创业基地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为采用四众模式的小微企业免费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二十六)实行适用税收政策。加快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支持四众平台企业和采用众包模式的中小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按规定开具电子发票,并允许将电子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现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负责)  (二十七)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引导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支持四众平台企业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创业板、新三板等上市挂牌。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基于四众特点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加强政府引导和银担合作,综合运用资本投入、代偿补偿等方式,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引导和促进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四众平台企业提供快捷、低成本的融资服务。(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知识产权局、质检总局等负责)  (二十八)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全面落实下放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权,鼓励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等改革部署,激励更多科研人员投身创业创新。加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力度,为更多小微企业和创业者提供支撑。(科技部牵头负责)  (二十九)繁荣创业创新文化。设立“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加强政策宣传,展示创业成果,促进投资对接和互动交流,为创业创新提供展示平台。继续办好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大赛等赛事活动。引导各类媒体加大对四众的宣传力度,普及四众知识,发掘典型案例,推广成功经验,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造、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宣传部、中国科协等负责)  (三十)鼓励地方探索先行。充分尊重和发挥基层首创精神,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支持各地探索适应新模式新业态发展特点的管理模式,及时总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支持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等加大改革力度,强化对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的扶持,充分发挥四众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相关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等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大对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创业创新活动的引导和支持力度,加强统筹协调,探索制度创新,完善政府服务,科学组织实施,鼓励先行先试,不断开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局面。 - [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guo-you-qi-ye-fa-zhan-hun-he-suo-you-zhi-jing-ji-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改革出发点和落脚点。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多年来,一批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但治理机制和监管体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许多国有企业为转换经营机制、提高运行效率,正在积极探索混合所有制改革。当前,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和挑战,推动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需要通过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夯实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微观基础。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要坚决防止因监管不到位、改革不彻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引资本与转机制结合起来,把产权多元化与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结合起来,探索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有效途径。  ——完善制度,保护产权。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切实保护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出资人的产权权益,调动各类资本参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积极性。  ——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坚持依法依规,进一步健全国有资产交易规则,科学评估国有资产价值,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切实做到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强化交易主体和交易过程监管,防止暗箱操作、低价贱卖、利益输送、化公为私、逃废债务,杜绝国有资产流失。  ——宜改则改,稳妥推进。对通过实行股份制、上市等途径已经实行混合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要着力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资本运行效率上下功夫;对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郎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一企一策,成熟一个推进一个,确保改革规范有序进行。尊重基层创新实践,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做法。  二、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三)稳妥推进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按照市场化、国际化要求,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以提高经济效益和创新商业模式为导向,充分运用整体上市等方式,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或各类非国有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坚持以资本为纽带完善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和各类非国有资本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履行权利和职责,使混合所有制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四)有效探索主业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促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同时加强分类依法监管,规范营利模式。  ——重要通信基础设施、枢纽型交通基础设施、重要江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水电航电枢纽、跨流域调水工程等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控股,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依法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建设和运营。  ——重要水资源、森林资源、战略性矿产资源等开发利用,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在强化环境、质量、安全监管的基础上,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依法依规有序参与开发经营。  ——江河主干渠道、石油天然气主干管网、电网等,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特点实行网运分开、主辅分离,除对自然垄断环节的管网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外,放开竞争性业务,允许非国有资本平等进入。  ——核电、重要公共技术平台、气象测绘水文等基础数据采集利用等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支持非国有企业投资参股以及参与特许经营和政府采购。粮食、石油、天然气等战略物资国家储备领域保持国有独资或控股。  ——国防军工等特殊产业,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军工能力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其他军工领域,分类逐步放宽市场准入,建立竞争性采购体制机制,支持非国有企业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维修服务和竞争性采购。  ——对其他服务国家战略目标、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生态环境保护、共用技术平台等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加大国有资本投资力度,发挥国有资本引导和带动作用。  (五)引导公益类国有企业规范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在水电气热、公共交通、公共设施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和领域,根据不同业务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推进具备条件的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委托代理等方式,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政府要加强对价格水平、成本控制、服务质量、安全标准、信息披露、营运效率、保障能力等方面的监管,根据企业不同特点有区别地考核其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考核中要引入社会评价。  三、分层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六)引导在子公司层面有序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对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二级及以下企业,以研发创新、生产服务等实体企业为重点,引入非国有资本,加快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合理限定法人层级,有效压缩管理层级。明确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股东在资本收益、企业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方面的权利,股东依法按出资比例和公司章程规定行权履职。  (七)探索在集团公司层面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在国家有明确规定的特定领域,坚持国有资本控股,形成合理的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经营机制;在其他领域,鼓励通过整体上市、并购重组、发行可转债等方式,逐步调整国有股权比例,积极引入各类投资者,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  (八)鼓励地方从实际出发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完善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稳妥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确保改革依法合规、有序推进。  四、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九)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非公有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非公有资本投资主体可以货币出资,或以实物、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转让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对民间投资主体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十)支持集体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明晰集体资产产权,发展股权多元化、经营产业化、管理规范化的经济实体。允许经确权认定的集体资本、资产和其他生产要素作价入股,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研究制定股份合作经济(企业)管理办法。  (十一)有序吸收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合作,鼓励通过海外并购、投融资合作、离岸金融等方式,充分利用国际市场、技术、人才等资源和要素,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深度参与国际竞争和全球产业分工,提高资源全球化配置能力。按照扩大开放与加强监管同步的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安全审查规定,完善外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风险防范。  (十二)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优化政府投资方式,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优先支持引入社会资本的项目。以项目运营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适时对价格和补贴进行调整。组合引入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等长期投资者参与国家重点工程投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或参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项目,使投资者在平等竞争中获取合理收益。加强信息公开和项目储备,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十三)鼓励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入股非国有企业。在公共服务、高新技术、生态环境保护和战略性产业等重点领域,以市场选择为前提,以资本为纽带,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资本运作平台作用,对发展潜力大、成长性强的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共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企业改制重组。  (十四)探索完善优先股和国家特殊管理股方式。国有资本参股非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引入非国有资本时,允许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特定事项否决权,保证国有资本在特定领域的控制力。  (十五)探索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坚持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试点稳妥推进员工持股。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试点,支持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等持股。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审核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资产评估,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确保员工持股公开透明,严禁暗箱操作,防止利益输送。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要按照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试点的有关工作要求组织实施。  五、建立健全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机制  (十六)进一步确立和落实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政府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经营,股东不得干预企业日常运营,确保企业治理规范、激励约束机制到位。落实董事会对经理层成员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等职权,维护企业真正的市场主体地位。  (十七)健全混合所有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混合所有制企业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同股同权,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规范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和党组织的权责关系,按章程行权,对资本监管,靠市场选人,依规则运行,形成定位清晰、权责对等、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十八)推行混合所有制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市场导向的选人用人和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职业经理人依法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畅通现有经营管理者与职业经理人的身份转换通道。职业经理人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按照市场化原则决定薪酬,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探索中长期激励机制。严格职业经理人任期管理和绩效考核,加快建立退出机制。  六、建立依法合规的操作规则  (十九)严格规范操作流程和审批程序。在组建和注册混合所有制企业时,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和产权交易等行为,健全清产核资、评估定价、转让交易、登记确权等国有产权流转程序。国有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上市公司增发等,应在产权、股权、证券市场公开披露信息,公开择优确定投资人,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及时公示交易对象、交易价格、关联交易等信息,防止利益输送。国有企业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前,应依据本意见制定方案,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重要国有企业改制后国有资本不再控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明确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操作流程。方案审批时,应加强对社会资本质量、合作方诚信与操守、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的审核。要充分保障企业职工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要做好评估工作,职工安置方案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二十)健全国有资产定价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完善国有资产交易方式,严格规范国有资产登记、转让、清算、退出等程序和交易行为。通过产权、股权、证券市场发现和合理确定资产价格,发挥专业化中介机构作用,借助多种市场化定价手段,完善资产定价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利益输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一)切实加强监管。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监管,完善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改革中出现的违法转让和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暗箱操作、逃废债务等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加强对改制企业原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充分发挥第三方机构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定价、股权托管等方面的作用。加强企业职工内部监督。进一步做好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七、营造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良好环境  (二十二)加强产权保护。健全严格的产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出资人的产权和知识产权权益。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坚持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给予同等法律保护。  (二十三)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建立规则统一、交易规范的场外市场,促进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完善股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及信托、融资租赁、产业投资基金等产品交易机制。建立规范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促进资产证券化和资本流动,健全股权登记、托管、做市商等第三方服务体系。以具备条件的区域性股权、产权市场为载体,探索建立统一结算制度,完善股权公开转让和报价机制。制定场外市场交易规则和规范监管制度,明确监管主体,实行属地化、专业化监管。  (二十四)完善支持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政策。进一步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取消涉及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凡是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投资经营和民事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领域,且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限制进入。完善工商登记、财税管理、土地管理、金融服务等政策。依法妥善解决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的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确保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  (二十五)加快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健全混合所有制经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工作力度,确保改革于法有据。根据改革需要抓紧对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破产法中有关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提请修改。推动加快制定有关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和退出、交易规则、公平竞争等方面法律法规。  八、组织实施  (二十六)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守规范,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组织领导,做好把关定向、配套落实、审核批准、纠偏提醒等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及时跟踪改革进展,加强改革协调,评估改革成效,推广改革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工商联要充分发挥广泛联系非公有制企业的组织优势,参与做好沟通政企、凝聚共识、决策咨询、政策评估、典型宣传等方面工作。  (二十七)加强混合所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坚持党的建设与企业改革同步谋划、同步开展,根据企业组织形式变化,同步设置或调整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同步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健全党的工作机构,配强党务工作者队伍,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有效开展党的工作,发挥好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二十八)开展不同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示范。结合电力、石油、天然气、铁路、民航、电信、军工等领域改革,开展放开竞争性业务、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示范。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选择有代表性的政府投融资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试点,加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式和经验。  (二十九)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以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导向,加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舆论宣传,做好政策解读,阐释目标方向和重要意义,宣传成功经验,正确引导舆论,回应社会关切,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支持改革。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领导,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推动改革。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uan-guo-zhong-xiao-qi-ye-gu-fen-zhuan-rang-xi-tong-you-xian-gu-ye-wu-zhi-yin-shi-xing/): 第一章  总则 - [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guan-che-guo-wu-yuan-guan-yu-cu-jin-hai-yun-ye-jian-kang-fa-zhan-de-ruo-gan-yi-jian-de-shi-shi-fang-an/):   一、总体要求 - [关于贯彻落实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uan-che-luo-shi-zheng-he-jian-li-tong-yi-de-gong-gong-zi-yuan-jiao-yi-ping-tai-gong-zuo-fang-an-you-guan-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fa-zhan-gai-ge-wei-guan-yu-tui-jin-qi-ye-fa-xing-wai-zhai-bei-an-deng-ji-zhi-guan-li-gai-g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 -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xin-qi-ye-xie-tong-jian-guan-he-lian-he-cheng-jie-he-zuo-bei-wang-lu/):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任务分工》明确的实施方案,着力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由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牵头, 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邮政局、文物局、全国总工会就工商总局提出的针对失信企业开展各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范围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本备忘录其他签署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记录的,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属于当事人范围,应纳入联合惩戒范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失信评价的当事人应实施本条所列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措施。    本条各项限制措施中,“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从事”是指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安全生产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29项);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其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安全监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等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提供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及责任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二)旅行社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四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旅游局提供违法导游、领队、管理人员名单,被吊销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主要负责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三)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中央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含调离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的),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中央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上述职务(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国资委提供中央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任职资格限制期限。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或国资委决定的期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其他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四)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导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对于未取得或被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企业的相关当事人名单,由各级农业部门直接通报给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五)食品药品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被吊销许可证单位相关当事人名单、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或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或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文化部提供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名单;各级公安机关提供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并取缔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名单。    3.限制方式: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同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违法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企业,其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因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文化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及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原因。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八)出版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出版经营企业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音像出版企业被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许可证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出版经营、印刷经营、音像出版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期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印刷经营活动。    (九)电影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电影经营企业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相关活动的,自被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并注明具体限制领域。    3.限制方式:违法企业相关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电影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建筑施工领域(含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撤职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电子认证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一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电子认证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对于被证监会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依法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证监会提供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及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从事相关业务或担任相关职务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三)普遍性限制措施。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相关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自然人,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四)、(七)项)。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供已审结的破产类案件当事人信息、自然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申请成为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各部门的协同监管措施    各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协同监管,依照各自职能对当事人实施如下监管和处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审批部门在对监管领域内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撤销、吊销、注销、缴销其许可证后,可将当事人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安排,将“先证后照”调整为“先照后证”的行业,以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1.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财政部提供)。    2.被公安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省级公安机关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3.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或收缴企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提供)。    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经营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育部提供)。    5.被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农业部、林业局提供)。    6.非法招用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7.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8.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变更、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9.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邮政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邮政局提供)。    10.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11.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全部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建筑法》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等提供)。    1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被规划部门收回资格证书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供)。    13.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4.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5.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税务总局提供)。    16.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文化部提供)。    17.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文化部提供)。     1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文化部提供)。     19.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文物局提供)。     20.出版经营企业、电影经营企业、音像制品经营企业、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二)各部门将许可、处罚信息和案件线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进行监管。    1.网信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存在严重违规失信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网信办提供)。    2.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各级公安机关提供)。    3.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以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通报或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提供)。    4.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农业部提供)。    5.农业部门应当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以及依法吊销或注销许可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农业部提供)。    6.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7.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后,将非法单位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8.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交通部、商务部、铁路局、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    9.对广告媒介资质证明(如播出机构许可、出版许可)失效或被吊销的,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七)项、《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    10.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同时向社会公告处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食品(食用农产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广告监管制度》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3.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委提供)。    1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提供;《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铁路局提供)。    17.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环境保护部提供)。    18.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查处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质检总局提供)。    19.对未取得地质勘察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企业,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提供)。    20.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相关许可以及变更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提供)。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各相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监管、行政处罚信息,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1.根据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七条)。    2.向网信部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3.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采购供应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    4.向银行、税务、海关部门提供核准外国企业注销信息(《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5.向证监会提供有关上市公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6.向银监会提供相关企业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7.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提供企业信息和相关个人信息(《反洗钱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8.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企业成立、终止情况(《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9.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2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10.向发展改革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企业债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至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11.向商务、公安等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    12.向公安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3.向有关部门提供直销企业和直销员行政处罚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传销行政处罚信息(《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    14.向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15.向文化部门提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查处、取缔信息,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处罚信息,娱乐场所处罚信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16.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或注销情况和行政处罚信息(《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7.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企业、出版物进口经营企业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    18.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19.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    除向以上列明的各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将市场主体登记、监管、行政处罚和企业自行申报的有关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和共享。    企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未依法公示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以及具有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各部门办理本领域内行政审批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企业诚信状况或无违法记录作为审批条件的,应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四、各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确定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依法对存在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在本领域内的经营活动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    (一)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1.惩戒措施:     (1)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    (2)对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进行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3.联合惩戒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    (二)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惩戒措施: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不得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3.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    (三)融资授信限制。     1.惩戒措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当事人违法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3.联合惩戒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四)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执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3.联合惩戒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铁路局。    (五)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在供应土地时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国土资源部。    (六)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财政部。    (七)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进行投标项目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3.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    (八)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1.惩戒措施: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号公告)第9条。     3.联合惩戒部门:海关总署。    (九)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监会在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从严掌握或不予批准。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     (十)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禁止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联合惩戒部门:交通运输部。     (十一)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1.惩戒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     3.联合惩戒部门: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      (十二)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    3.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十三)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3.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    (十四)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1.惩戒措施: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3.联合惩戒部门:质检总局。    (十五)列为检验检疫失信企业。     1.惩戒措施:将当事人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企业,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3.联合惩戒部门:质检总局。    (十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     1.惩戒措施: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失信及严重违法情形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各有关部门。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工商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失信企业相关信息的同时,通知国家网信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联合惩戒部门:国家网信办。    (十八)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除上述第(一)至(十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外,本备忘录签署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实施的,针对未年检企业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    五、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1.本备忘录所列各部门应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专线传输等方式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并通过本备忘录所列的方式和规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报给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    2.工商总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部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3.工商总局企业监督管理局与各部门有关司局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定期将全国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包含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入原因、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投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违法性质、处理结果等信息)提供给各部门。各部门在接到数据后,依法在审批和监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    4.工商总局和各部门分别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指导和要求本系统内部各层级单位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交换机制,定期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以进行联合惩戒。    六、附则   1.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落实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   2.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3.数据交换和共享具体事宜,由工商总局与各部门进一步协商明确。 - [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tui-jin-qi-ye-fa-xing-wai-zhai-bei-an-deng-ji-zhi-guan-li-gai-g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 -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shi-gong-si-yu-si-mu-ji-jin-he-zuo-tou-zi-shi-xiang-xin-xi-pi-lu-ye-wu-zhi-yin/):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第三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下述合作投资事项之一的,除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一)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二)上市公司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三)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四)私募基金投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到5%以上;(五)本所规定的其他合作投资事项。第四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充分披露私募基金等相关主体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并按照规定披露相关权益变动事项。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及时披露合作进展情况。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筹划和实施过程中,不得以操纵上市公司股价为目的选择性披露信息。第六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参与方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买卖的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其他违法行为。第二章 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第七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披露合作投资事项的具体模式、主要内容、相关关联关系和利益安排,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并按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重大进展。第八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管理模式、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投资领域、近一年经营状况、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等;(二)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包括私募基金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是否拟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相关利益安排、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其他影响上市公司利益的安排等;(三)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背景、基金规模、投资人及投资比例、资金来源和出资进度等;(四)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包括管理及决策机制、各投资人的合作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管理费或业绩报酬及利润分配安排方式等;(五)投资基金的投资模式,包括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项目和计划、盈利模式及投资后的退出机制等;(六)风险揭示,包括上市公司承担的投资风险敞口规模、实施投资项目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投资领域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存在协同关系、投资规模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等;(七)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投资基金情况的重要事项。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同时下列主体持有私募基金股份或认购投资基金份额,或在私募基金、投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人中任职的,应当披露相关人员任职情况、持股数量与持股比例或认购金额与份额比例、投资人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安排等事项:(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所规定的其他主体。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投资基金的以下进展情况:(一)拟设立的每一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并完成备案登记或募集失败;(二)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三)投资基金进行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资产收购事项;(四)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合作协议的,除应当根据本指引第八条的规定披露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及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合作协议的基本情况,包括合作背景、主要目的、签订时间及合作期限等;(二)私募基金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的具体领域、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费用或报酬以及其他特别约定事项等;(三)风险揭示事项,包括合作协议对上市公司经营和未来发展战略的影响程度、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等;(四)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合作协议情况的重要事项。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合作协议的以下进展情况:(一)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二)依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三)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四)合作事项提前终止;(五)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同时披露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议案,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并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发布重大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同时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两个及以上合作投资事项的,应当就各合作投资事项分别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又购买其直接、间接持有或推介的标的资产的,上市公司及私募基金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私募基金所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在标的资产中的持股情况,包括基金产品名称、持股数量和比例、受让标的资产股份的价格和时间等;(二)私募基金所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持有以及在最近六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包括基金产品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时间等;(三)上市公司、私募基金与标的资产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的相关公告披露前后,上市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存在内幕交易嫌疑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所要求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本所在交易核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第三章 附则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本指引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的,视同为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合作投资事项,适用本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签订合作协议的,应当参照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以资金管理、投资理财、经纪业务等投融资活动为日常经营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上市公司,可免于按本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涉及本指引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的,按《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标准披露,上市公司自愿按本指引披露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tiao-zheng-he-wan-shan-gu-ding-zi-chan-tou-zi-xiang-mu-zi-ben-jin-zhi-du-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解决当前重大民生和公共领域投资项目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增加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补短板、增后劲,扩大有效投资需求,促进投资结构调整,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城市和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由25%调整为20%,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机场项目由30%调整为25%,铁路、公路项目由25%调整为20%。  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维持20%不变,其他项目由30%调整为25%。  产能过剩行业项目:钢铁、电解铝项目维持40%不变,水泥项目维持35%不变,煤炭、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多晶硅项目维持30%不变。  其他工业项目:玉米深加工项目由30%调整为20%,化肥(钾肥除外)项目维持25%不变。  电力等其他项目维持20%不变。  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停车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核电站等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在规定最低资本金比例基础上适当降低。  三、金融机构在提供信贷支持和服务时,要坚持独立审贷,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要根据借款主体和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制度要求,对资本金的真实性、投资收益和贷款风险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坚持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具体的贷款数量和比例。对于产能严重过剩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有关规定。  四、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凡尚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办理备案手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金融机构尚未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按照本通知执行。已经办理相关手续但尚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已与金融机构签订相关合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原合同执行。  五、国家将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cu-jin-jin-rong-zu-lin-hang-ye-jian-kang-fa-zh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金融租赁是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一种投融资方式,是推动产业创新升级、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积极力量。近年来,我国金融租赁行业取得长足发展,综合实力显著提升,行业贡献与社会价值逐步体现。但总体上看,金融租赁行业对国民经济的渗透率和行业覆盖率仍然较低,外部环境不够完善,行业竞争力有待提高。为进一步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创新金融服务,支持产业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金融租赁行业发展,发挥其对促进国民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作用  金融租赁公司是为具有一定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但生产资料不足的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融物服务的金融机构。通过设备租赁,可以直接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通过实物转租,可以直接促进产能转移、企业重组和生产资料更新换代升级;通过回购返租,可以直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要充分认识金融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作用,把金融租赁放在国民经济发展整体战略中统筹考虑。加快建设金融租赁行业发展长效机制,积极营造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进一步转变行业发展方式,力争形成安全稳健、专业高效、充满活力、配套完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金融租赁体系。充分发挥金融租赁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强产业竞争能力和推动产能结构调整的引擎作用,努力将其打造成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有效工具。  二、突出金融租赁特色,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  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风险自担的金融租赁公司,扩大服务覆盖面。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明确市场定位,突出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特色,根据自身发展战略、企业规模、财务实力以及管理能力,深耕具有比较优势的特定领域,实现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发展。支持金融租赁公司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推动有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合规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优化激励约束机制,形成权责明晰、制衡有效、激励科学、运转高效的内部治理体系。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自主创新发展,加快专业化人才队伍培养,积极培育核心竞争力。  三、发挥产融协作优势,支持产业结构优化调整  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发挥扩大设备投资、支持技术进步、促进产品销售、增加服务集成等作用,创新业务协作和价值创造模式,积极服务“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中国制造2025”等国家重大战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积极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加大对教育、文化、医药卫生等民生领域支持力度。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领域鼓励通过金融租赁发展新能源汽车及其配套设施。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利用境内综合保税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现行税收政策和境外优惠政策,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金融租赁业务,提升专业化经营服务水平。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开拓国际市场,为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配套服务。鼓励通过金融租赁引入国外先进设备,提升国内技术装备水平,同时要注重支持使用国产设备。  四、提升金融租赁服务水平,加大对薄弱环节支持力度  支持设立面向“三农”、中小微企业的金融租赁公司。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发挥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等优势,开发适合“三农”特点、价格公允的产品和服务,积极开展大型农机具金融租赁试点,支持农业大型机械、生产设施、加工设备更新。探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享受财政贴息和财政奖励。允许租赁农机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按规定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创业型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允许金融租赁公司使用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参与中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奖励、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加大对“三农”、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行“三农”、小微企业金融债券。适当提高中小微企业金融租赁业务不良资产容忍度。  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夯实行业发展基础  逐步完善金融租赁行业法律法规,研究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的风险保障作用,维护金融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落实金融租赁税收政策,切实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推动建设租赁物二手流通市场,拓宽租赁物处置渠道,丰富金融租赁公司盈利模式。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金融租赁服务。将通过金融租赁方式进行的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购置纳入鼓励政策适用范围。  六、完善配套政策体系,增强持续发展动力  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上市和发行优先股、次级债,丰富金融租赁公司资本补充渠道。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研究保险资金投资金融租赁资产。适度放开外债额度管理要求,简化外债资金审批程序。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给予金融租赁公司跨境人民币融资额度。积极运用外汇储备委托贷款等多种方式,加大对符合条件金融租赁公司的支持力度。建立形式多样的租赁产业基金,为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长期稳定资金来源。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便利金融租赁公司办理业务。完善船舶登记制度,促进船舶金融租赁业务健康发展。  七、加强行业自律,优化行业发展环境  加强金融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建立健全行业自我约束机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加强对金融租赁理念、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升公众和企业认知度。强化信息披露,定期发布金融租赁行业数据。积极与高等院校等开展合作,培育专业化金融租赁人才。支持金融租赁行业共同组建市场化的金融租赁登记流转平台,为各类市场主体自愿参与提供服务,活跃金融租赁资产的交易转让,盘活存量金融租赁资产,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八、完善监管体系,增强风险管理能力  全面加强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强化实物资产处置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深入排查各类风险隐患,完善风险应急预案。完善资产分类和拨备管理,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加强合规体系建设,增强金融租赁行业合规经营意识,建立健全合规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加强行业顶层制度建设。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防止风险交叉传染。完善以风险为本、资本监管为核心,适合行业特点的监管体系,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jia-kuai-rong-zi-zu-lin-ye-fa-zh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取得长足发展,市场规模和企业竞争力显著提高,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融资租赁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覆盖面和市场渗透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行业发展还存在管理体制不适应、法律法规不健全、发展环境不完善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转变发展方式,建立专业高效、配套完善、竞争有序、稳健规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融资租赁体系,引导融资租赁企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产业转型升级和产能转移等,为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贡献力量。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相结合,着力完善发展环境,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坚持发展与规范相结合,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坚持国内与国外相结合,在服务国内市场的同时,大力拓展海外市场。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融资租赁业务领域覆盖面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成为企业设备投资和技术更新的重要手段;一批专业优势突出、管理先进、国际竞争力强的龙头企业基本形成,统一、规范、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初步形成,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和竞争力水平位居世界前列。  二、主要任务  (四)改革制约融资租赁发展的体制机制。  加快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简化工作流程,促进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协同发展。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在融资租赁方面积极探索、先行先试。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理顺行业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统筹管理,建立内外资统一的融资租赁业管理制度和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实现经营范围、交易规则、监管指标、信息报送、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统一。引导和规范各类社会资本进入融资租赁业,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完善相关领域管理制度。简化相关行业资质管理,减少对融资租赁发展的制约。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等管理的,在承租人已具备相关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购买资质要求。根据融资租赁特点,便利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理备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设备与自行购买设备在资质认定时享受同等待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完善和创新管理措施,支持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便利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业务。完善船舶登记制度,进一步简化船舶出入境备案手续,便利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船舶租赁业务。对注册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按照相关规定,将有接入意愿且具备接入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的信用信息报送及查询。  (五)加快重点领域融资租赁发展。  积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积极服务“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中国制造2025”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做大做强,积极拓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拓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参与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领域鼓励通过融资租赁发展新能源汽车及配套设施。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现代农业发展,积极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解决农业大型机械、生产设备、加工设备购置更新资金不足问题。积极稳妥发展居民家庭消费品租赁市场,发展家用轿车、家用信息设备、耐用消费品等融资租赁,扩大国内消费。  加快发展中小微企业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发挥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等优势,提供适合中小微企业特点的产品和服务。支持设立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发展面向个人创业者的融资租赁服务,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进融资租赁公司与创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和创业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  大力发展跨境租赁。鼓励工程机械、铁路、电力、民用飞机、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及其他大型成套设备制造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发展跨境租赁。支持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口,提升国内技术装备水平。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与海外施工企业合作,开展施工设备的海外租赁业务,积极参与重大跨国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境外工程承包企业通过融资租赁优化资金、设备等资源配置,创新工程设备利用方式。探索在援外工程建设中引入工程设备融资租赁模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走出去”发展,积极拓展海外租赁市场。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有实力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跨境兼并,培育跨国融资租赁企业集团,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对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和带动作用。  (六)支持融资租赁创新发展。  推动创新经营模式。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加强与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合作,创新商业模式。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快业务创新,不断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风险控制等设计,提升服务水平。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探索融资租赁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融资模式相结合。  加快发展配套产业。加快建立标准化、规范化、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支持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盘活存量租赁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专业咨询、技术服务、评估鉴定、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等相关产业。  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明确市场定位,集中力量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特定领域,实现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发展。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鼓励企业兼并重组。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融资租赁全产业链经营和资产管理能力。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建设,积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客户风险评估机制,稳妥发展售后回租业务,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七)加强融资租赁事中事后监管。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落实省级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制度,鼓励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利用现场与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强化对重点环节及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要求整改或进行处罚,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企业报送信息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加强融资租赁公司信息报送管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报送信息,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  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加快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我约束机制建设,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大力提升行业的国际影响力。  三、政策措施  (八)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积极推进融资租赁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层级。研究出台融资租赁行业专门立法,建立健全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体系,完善租赁物物权保护制度。研究建立规范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登记的风险防范作用。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九)完善财税政策。为鼓励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购置提供公平的政策环境。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级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农机的实际使用者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鼓励地方政府探索通过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工具,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落实融资租赁相关税收政策,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融资租赁保险品种,扩大融资租赁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  (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支持力度。积极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支持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债,调整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债管理政策。简化程序,放开回流限制,支持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外债试行登记制管理。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人民币跨境融资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鼓励商业银行利用外汇储备委托贷款支持跨境融资租赁项目。研究保险资金投资融资租赁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  (十一)完善公共服务。逐步建立统一、规范、全面的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融资租赁统计方法,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统计信息交流。建立融资租赁业标准化体系,制订融资租赁交易等方面的标准,加强标准实施和宣传贯彻,提高融资租赁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研究制定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景气指数,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十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自主设置融资租赁相关专业。支持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采取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培训、教材编写、水平评测、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加大对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协调推动融资租赁业发展。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地方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和落实分工任务的具体措施,为融资租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商务部与银监会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商务部要做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jing-ying-fan-wei-deng-ji-guan-li-gui-ding/):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i-chan-zhi-chi-ji-hua-ye-wu-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商务部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guan-yu-zhi-chi-zi-you-mao-yi-shi-yan-qu-chuang-xin-fa-zhan-de-yi-jian/): 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发挥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协调方案实施  (一)积极发挥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职能,做好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任务分工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方案全面落实;对于自贸试验区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请联席会议协调;组织开展改革开放试点事项的总结评估,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向全国复制推广的建议。  二、促进对外贸易转型升级  (二)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试点设立加工贸易采购、分拨和结算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开展离岸结算业务,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三)依托自贸试验区产业集群优势,支持区内企业开展航空维修等面向国内外市场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检测维修业务。  (四)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在总结评估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试点情况的基础上,将海关监管、检验检疫、进出口税收和结售汇等方面的政策,优先向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五)促进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规范发展,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在有效防范各类监管风险的前提下,向符合条件的重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快速通关、简易退税和财政金融等支持,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  (六)在自贸试验区推进自动进口许可证通关作业无纸化试点和电子许可证的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电子许可证应用服务系统,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建设。  (七)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现代服务业集聚作用,认定一批特色服务出口基地,开展服务贸易统计试点,培育一批创新发展的服务贸易龙头企业和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的服务品牌。积极发展服务外包业务,研究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支持政策扩大至自贸试验区。  (八)支持上海市牵头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推进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建设,尽快启动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运营中心,加强国际贸易互联互通。  (九)支持天津市牵头在天津自贸试验区加快建设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绿色供应链合作网络天津示范中心,探索建立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鼓励开展绿色贸易。  (十)支持福建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管理方式和监管模式,促进对台小额贸易规范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总结评估、加强风险防范。  三、降低投资准入门槛  (十一)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依照法定程序,将省级商务部门外商投资、对外投资、融资租赁、典当、拍卖等管理权限委托给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商务部将做好业务指导和有关技术支持服务。  (十二)放宽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直销经营许可资质的条件,取消外国投资者需具备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经验的要求。  (十三)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积极发展国际保理业务,充分发挥商业保理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十四)允许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典当企业,设立条件、监督管理与内资典当企业保持一致,参照《典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十五)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加大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力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设立项目公司经营大型设备、成套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并开展境内外租赁业务。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享受与现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同等待遇。  (十六)允许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形式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企业,从事加油站的建设、经营,不受门店数量的限制。  (十七)研究支持广东自贸试验区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进一步取消或放宽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要求、持股比例、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  四、完善市场竞争环境  (十八)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汽车平行进口,建立多渠道、多元化汽车流通模式。试点企业可以向商务部申领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  (十九)指导自贸试验区开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试点,建立完善制度规则,加强风险防范,推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建设。  (二十)在自贸试验区内试点开展融资租赁管理改革,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管理模式,建立统一的现场监管、机构约谈、信息报送及核查等监管制度,探索建立登记备案、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监管评级等制度。  (二十一)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外商投资统计改革试点,实施外商投资统计直报。  (二十二)指导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投诉受理机构,创新涉及政府行为的投资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提高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保护水平。  (二十三)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走出去”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利用政府、商协会、企业、金融机构、中介组织等渠道,及时发布相关政策,提供市场需求、项目合作等信息资源,为区内企业“走出去”提供综合信息服务。  (二十四)支持自贸试验区配合商务部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受商务部委托,督促达到国务院规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向商务部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对发现的应申报而未申报或未获批准而启动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向商务部报告,在本区域内协助商务部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协助商务部对禁止性、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监督和执行。  (二十五)指导自贸试验区建立产业安全预警体系,以《对外贸易法》为依据,结合自贸试验区的开放特点,以“四体联动”机制为基础,创建与之相适应的预警体系,在扩大开放的同时,保障我国产业安全。  五、做好试点总结评估  (二十六)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支持自贸试验区以市场为导向,先行先试,大胆创新,扎实推进商务领域各项试点任务的实施,及时总结评估试点成效。  - [[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n-zhong-gong-zhong-yang-guo-wu-yuan-guan-yu-shen-hua-guo-you-qi-ye-gai-ge-de-zhi-dao-yi-jian/): 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是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不断取得重大进展,总体上已经同市场经济相融合,运行质量和效益明显提升,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中涌现出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骨干企业,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开拓国际市场、增强我国综合实力作出了重大贡献,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总体上是好的,广大职工付出了不懈努力,成就是突出的。但也要看到,国有企业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一些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尚未真正确立,现代企业制度还不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有待完善,国有资本运行效率需进一步提高;一些企业管理混乱,内部人控制、利益输送、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突出,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历史遗留问题还未完全解决;一些企业党组织管党治党责任不落实、作用被弱化。面向未来,国有企业面临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和转型升级的巨大挑战。在推动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和迈向中高端水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进程中,国有企业肩负着重大历史使命和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继续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切实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坚定不移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为此,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为标准,以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为中心,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作出积极贡献。(二)基本原则——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把握的根本要求。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积极促进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推动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国有企业改革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要成为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率。——坚持增强活力和强化监管相结合。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把握的重要关系。增强活力是搞好国有企业的本质要求,加强监管是搞好国有企业的重要保障,要切实做到两者的有机统一。继续推进简政放权,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监管制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坚守的政治方向、政治原则。要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方针,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创新基层党建工作,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坚持积极稳妥统筹推进。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采用的科学方法。要正确处理推进改革和坚持法治的关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正确处理搞好顶层设计和尊重基层首创精神的关系,突出问题导向,坚持分类推进,把握好改革的次序、节奏、力度,确保改革扎实推进、务求实效。(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在国有企业改革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决定性成果,形成更加符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现代企业制度、市场化经营机制,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更趋合理,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善于经营、充满活力的优秀企业家,培育一大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国有骨干企业,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基本完成,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取得积极进展,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健全,优胜劣汰、经营自主灵活、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更加完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更加成熟,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健全,监管手段和方式不断优化,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进一步提高,经营性国有资产实现集中统一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全面落实。——国有资本配置效率显著提高,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不断优化、主导作用有效发挥,国有企业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保护资源环境、加快转型升级、履行社会责任中的引领和表率作用充分发挥。——企业党的建设全面加强,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工作体系更加完善,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定地位更加巩固,政治核心作用充分发挥。二、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四)划分国有企业不同类别。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不同国有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状和发展需要,将国有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通过界定功能、划分类别,实行分类改革、分类发展、分类监管、分类定责、分类考核,提高改革的针对性、监管的有效性、考核评价的科学性,推动国有企业同市场经济深入融合,促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按照谁出资谁分类的原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功能界定和分类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划分并动态调整本地区国有企业功能类别。(五)推进商业类国有企业改革。商业类国有企业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  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或各类非国有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国有资本可以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也可以参股,并着力推进整体上市。对这些国有企业,重点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市场竞争能力。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促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对需要实行国有全资的企业,也要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实行股权多元化;对特殊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实行业务板块有效分离,独立运作、独立核算。对这些国有企业,在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同时,加强对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特殊任务的考核。(六)推进公益类国有企业改革。公益类国有企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引入市场机制,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能力。这类企业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形式,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委托代理等方式,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对公益类国有企业,重点考核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根据企业不同特点有区别地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考核中要引入社会评价。三、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七)推进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加大集团层面公司制改革力度,积极引入各类投资者实现股权多元化,大力推动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创造条件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上市。根据不同企业的功能定位,逐步调整国有股权比例,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允许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八)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重点是推进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规范董事长、总经理行权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切实解决一些企业董事会形同虚设、“一把手”说了算的问题,实现规范的公司治理。要切实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保障经理层经营自主权,法无授权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加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约束,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均应有职工代表,董事会外部董事应占多数,落实一人一票表决制度,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改进董事会和董事评价办法,强化对董事的考核评价和管理,对重大决策失误负有直接责任的要及时调整或解聘,并依法追究责任。进一步加强外部董事队伍建设,拓宽来源渠道。(九)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不断创新有效实现形式。上级党组织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广开推荐渠道,依规考察提名,严格履行选用程序。根据不同企业类别和层级,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不同选人用人方式。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实行内部培养和外部引进相结合,畅通现有经营管理者与职业经理人身份转换通道,董事会按市场化方式选聘和管理职业经理人,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加快建立退出机制。推行企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明确责任、权利、义务,严格任期管理和目标考核。(十)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企业内部的薪酬分配权是企业的法定权利,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完善既有激励又有约束、既讲效率又讲公平、既符合企业一般规律又体现国有企业特点的分配机制。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推进全员绩效考核,以业绩为导向,科学评价不同岗位员工的贡献,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做到收入能增能减和奖惩分明,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与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对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合理确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探索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健全与激励机制相对称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披露、延期支付、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严格规范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严禁将公款用于个人支出。(十一)深化企业内部用人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各类管理人员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制度,对特殊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等方式,拓宽选人用人视野和渠道。建立分级分类的企业员工市场化公开招聘制度,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规范企业各类用工管理,建立健全以合同管理为核心、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市场化用工制度,真正形成企业各类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四、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十二)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准确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定位,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现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的转变。该管的要科学管理、决不缺位,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不该管的要依法放权、决不越位,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将延伸到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一级企业,将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大力推进依法监管,着力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改变行政化管理方式,改进考核体系和办法,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十三)以管资本为主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探索有效的运营模式,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资本整合,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科学界定国有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边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其他直接监管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依法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按照责权对应原则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开展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试点。  (十四)以管资本为主推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增强国有经济整体功能和效率。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点产业布局调整总体要求,优化国有资本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基础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作用,清理退出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创新发展一批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充分发挥失业救济和再就业培训等的作用,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切实保障退出企业依法实现关闭或破产,加快处置低效无效资产,淘汰落后产能。支持企业依法合规通过证券交易、产权交易等资本市场,以市场公允价格处置企业资产,实现国有资本形态转换,变现的国有资本用于更需要的领域和行业。推动国有企业加快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合理限定法人层级,有效压缩管理层级。发挥国有企业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制造强国战略中的骨干和表率作用,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重视培养科研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支持国有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鼓励国有企业之间以及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以资本为纽带,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加快培育一批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跨国公司。(十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按照统一制度规范、统一工作体系的原则,抓紧制定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2020年提高到30%,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五、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十六)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以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放大国有资本功能,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实现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为目标,稳妥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对通过实行股份制、上市等途径已经实行混合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要着力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资本运行效率上下功夫;对于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郎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成熟一个推进一个。改革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公开公正,切实保护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出资人的产权权益,杜绝国有资产流失。(十七)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实行同股同权,切实维护各类股东合法权益。在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电信、资源开发、公用事业等领域,向非国有资本推出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转型升级的项目。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安全审查规定,完善外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开展多类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试点,逐步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十八)鼓励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入股非国有企业。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资本运作平台作用,通过市场化方式,以公共服务、高新技术、生态环保、战略性产业为重点领域,对发展潜力大、成长性强的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重组等多种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十九)探索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坚持试点先行,在取得经验基础上稳妥有序推进,通过实行员工持股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支持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等持股。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审核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资产评估,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确保员工持股公开透明,严禁暗箱操作,防止利益输送。六、强化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十)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明确监事会、审计、纪检监察、巡视以及法律、财务等部门的监督职责,完善监督制度,增强制度执行力。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的部门和岗位的监督,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工作机制。落实企业内部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进一步发挥企业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集团公司要依法依规、尽职尽责加强对子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加强企业职工民主监督。(二十一)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外部监督机制。强化出资人监督,加快国有企业行为规范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关键业务、改革重点领域、国有资本运营重要环节以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规范操作流程,强化专业检查,开展总会计师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委派的试点。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制度,明确职责定位,强化与有关专业监督机构的协作,加强当期和事中监督,强化监督成果运用,建立健全核查、移交和整改机制。健全国有资本审计监督体系和制度,实行企业国有资产审计监督全覆盖,建立对企业国有资本的经常性审计制度。加强纪检监察监督和巡视工作,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使权力等的监督,加大大案要案查处力度,狠抓对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整合出资人监管、外派监事会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力量,建立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加强统筹,创新方式,共享资源,减少重复检查,提高监督效能。建立健全监督意见反馈整改机制,形成监督工作的闭环。(二十二)实施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统一的信息公开网络平台,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和监管、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以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建设阳光国企。认真处理人民群众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来信、来访和检举,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十三)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建立和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标准等配套制度,严厉查处侵吞、贪污、输送、挥霍国有资产和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问责机制,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视不同情形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二十四)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企业章程,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创新国有企业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途径和方式。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保证党组织工作机构健全、党务工作者队伍稳定、党组织和党员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经理层成员与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党组织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国有企业党组织要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坚持从严治党、思想建党、制度治党,增强管党治党意识,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聚精会神抓好党建工作,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党组织书记要切实履行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织班子其他成员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工抓好党建工作。中央企业党组织书记同时担任企业其他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设立1名专职抓企业党建工作的副书记。加强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强化国有企业基层党建工作的基础保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加强企业党组织对群众工作的领导,发挥好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作用,深入细致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作为国有企业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必要前提,根据不同类型混合所有制企业特点,科学确定党组织的设置方式、职责定位、管理模式。(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企业改革发展需要,明确选人用人标准和程序,创新选人用人方式。强化党组织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中的责任,支持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坚决防止和整治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尤其是主要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综合考核评价,及时调整不胜任、不称职的领导人员,切实解决企业领导人员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以强化忠诚意识、拓展世界眼光、提高战略思维、增强创新精神、锻造优秀品行为重点,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加快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集聚人才的体制机制。(二十六)切实落实国有企业反腐倡廉“两个责任”。国有企业党组织要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纪检机构要履行好监督责任。加强党性教育、法治教育、警示教育,引导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坚定理想信念,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正确履职行权。建立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与企业考核等挂钩,实行“一案双查”。推动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巡视工作,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严格落实反“四风”规定,努力构筑企业领导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八、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环境条件(二十七)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加强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工作,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审批、优化制度、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快建立稳定可靠、补偿合理、公开透明的企业公共服务支出补偿机制。完善和落实国有企业重组整合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土地变更登记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国有企业退出的相关政策,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二十八)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相关政策,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采取分离移交、重组改制、关闭撤销等方式,剥离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和所办医院、学校、社区等公共服务机构,继续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对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施社会化管理,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为国有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二十九)形成鼓励改革创新的氛围。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鼓励探索、实践、创新。全面准确评价国有企业,大力宣传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改革的典型案例和经验,营造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良好舆论环境。(三十)加强对国有企业改革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统一思想,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履行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领导责任。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加强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强化督促落实,确保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顺利推进,取得实效。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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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en-li-ju-bu-zhi-xing-pan-jue-cai-ding-xing-shi-an-jian-shi-yong-fa-lv-ruo-gan-wen-ti-de-jie-shi/):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创业投资法律手册》修订说明](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vision-description-of-start-up-law-manual/): 本书所选法律咨询全部来自于创业者真实发生的故事,解决的都是创业者真实的法律困惑,因此,上一版出版后因其实用性受到广大创业者的欢迎。有位创业者写道: “早就盘算着和几个同学做点生意,自己通过创业实现人生价值,可是对于创业我们是既充满激情又满怀忐忑,就在筹备的过程中,我看见了这本书,一位律师站在过来人的角度,以专业的知识辅助我们这些年轻人走上创业之路。实用性强的书,我们学经济的人是不会错过的。希望我的路可以顺畅的走下去,让我在我女朋友家人面前挺起自己的胸膛。”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也相应修订了相关配套法规和规章。这次修订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创业者负担,对于促进创业和投资意义重大。这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除金融等特定行业外,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设立公司不再需要先出资、验资,而是直接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实收资本也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 2、取消首次出资比例、缴足出资期限和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3、取消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我们在欢呼的同时,也需要提醒创业者注意的是,不能因为上述修订就认为可以不切实际地任意认缴注册资本。首先,股东仍然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且仍然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若不按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依然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依然需要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依然不能作价出资。第三,在我国商业诚信普遍不高的背景下,注册资本依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一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创业者依然需要根据经营需要认缴较高的注册资本或者不断增加认缴。 为体现上述修订,东华大学王成兵先生对本书进行了全面修订,吕晶先生、李若钢先生也参与了修订,在此一并感谢! 编 者 - [杨春宝高级律师受聘担任复旦大学法学院暑期课程实务导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selected-as-the-practical-supervisor-of-fudan-university-law-school-summer-course/): 杨春宝高级律师受聘担任复旦大学法学院2015年暑期课程“卓越法务前沿讲座”的实务导师。杨律师为同学们讲授的主题是《公司并购法律实务》,共8课时,内容包括并购的基本概念、并购的流程、并购方案设计、尽职调查、并购协议与谈判、并购的审批、交割与整合等。杨律师重点与同学们分享了并购方案设计中不同的考量因素对方案设计的影响、律师尽职调查的基本概念、原则与程序,详细分析了尽职调查的内容及注意事项、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资产收购协议等并购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主要条款以及关键点所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dui-shang-hai-shi-gao-ji-ren-min-fa-yuan-deng-jiu-she-ji-zhong-guo-guo-ji-jing-ji-mao-yi-zhong-cai-wei-yuan-hui-ji-qi-yuan-fen-hui-deng-zhong-cai-ji-gou-suo-zuo-zhong-c/):     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 [杨春宝高级律师专著《创业投资法律手册》再版发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s-book-startup-investment-law-handbook-reissue/): 《创业投资法律手册(那些你在创业时应该知道的公司法知识)》原名《完胜创业---律师写给创业者的235封信》,收录了235个来自于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遇到的困惑和疑问,由杨春宝高级律师针对创业者的疑问进行详细解答。书中所选法律咨询全部来自于创业者真实发生的故事,解决的都是创业者真实的法律困惑,因此,出版后因其实用性受到广大创业者的欢迎。本次改版,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应修订的配套部门规章,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年检等新问题、新知识进行了补充更新,内容更为充实,与时俱进。 - [[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n-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yun-yong-da-shu-ju-jia-qiang-dui-shi-chang-zhu-ti-fu-wu-he-jian-gu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管,推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重要性  简政放权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措施的稳步推进,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简化了登记手续,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有力带动和促进了就业。为确保改革措施顺利推进、取得实效,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充分保护创业者的积极性,使其留得下、守得住、做得强;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和改进市场监管,在宽进的同时实行严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当前,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市场活跃度不断提升,全社会信息量爆炸式增长,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大数据对政府服务和监管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既要高度重视信息公开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安全问题,也要充分认识推进信息公开、整合信息资源、加强大数据运用对维护国家统一、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提高经济社会运行效率的重大意义。充分运用大数据的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是提升国家竞争力的战略选择,是提高政府服务和监管能力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政府充分获取和运用信息,更加准确地了解市场主体需求,提高服务和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有利于顺利推进简政放权,实现放管结合,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发挥公众对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积极作用;有利于高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社会数据资源和社会化的信息服务,降低行政监管成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工作实际,在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中积极稳妥、充分有效、安全可靠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不断提升政府治理能力。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政府信息公开、数据开放为抓手,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释放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  (二)主要目标。  提高大数据运用能力,增强政府服务和监管的有效性。高效采集、有效整合、充分运用政府数据和社会数据,健全政府运用大数据的工作机制,将运用大数据作为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手段,不断提高政府服务和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  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运用大数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为推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提供基础支撑。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基础,运用大数据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跨地区、多部门的信用联动奖惩机制,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和监管效率,降低服务和监管成本。充分运用大数据的理念、技术和资源,完善对市场主体的全方位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全生命周期监管。根据服务和监管需要,有序推进政府购买服务,不断降低政府运行成本。  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构建全方位的市场监管体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社会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提高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透明度。有效调动社会力量监督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市场监管格局。  三、运用大数据提高为市场主体服务水平  (三)运用大数据创新政府服务理念和服务方式。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积极掌握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企业的共性、个性化需求,在注册登记、市场准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投资、政策动态、招标投标、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融资担保、税收征缴、进出口、市场拓展、技术改造、上下游协作配套、产业联盟、兼并重组、培训咨询、成果转化、人力资源、法律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主动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四)提高注册登记和行政审批效率。加快建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全面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以简化办理程序、方便市场主体、减轻社会负担为出发点,做好制度设计。鼓励建立多部门网上项目并联审批平台,实现跨部门、跨层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统一受理、同步审查、信息共享、透明公开”。运用大数据推动行政管理流程优化再造。  (五)提高信息服务水平。鼓励政府部门利用网站和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紧密结合企业需求,整合相关信息为企业提供服务,组织开展企业与金融机构融资对接、上下游企业合作对接等活动。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作用,为司法和行政机关、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社会公众提供基础性、公共性信用记录查询服务。  (六)建立健全守信激励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应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优先选择信用状况较好的市场主体。  (七)加强统计监测和数据加工服务。创新统计调查信息采集和挖掘分析技术。加强跨部门数据关联比对分析等加工服务,充分挖掘政府数据价值。根据宏观经济数据、产业发展动态、市场供需状况、质量管理状况等信息,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改进经济运行监测预测和风险预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八)引导专业机构和行业组织运用大数据完善服务。发挥政府组织协调作用,在依法有序开放政府信息资源的基础上,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银行、证券、信托、融资租赁、担保、保险等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运用大数据更加便捷高效地为企业提供服务,支持企业发展。支持和推动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积极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发新产品,切实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九)运用大数据评估政府服务绩效。综合利用政府和社会信息资源,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政府面向市场主体开展公共服务的绩效进行综合评估,或者对具体服务政策和措施进行专项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提高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施政和服务的有效性。  四、运用大数据加强和改进市场监管  (十)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创新市场经营交易行为监管方式,在企业监管、环境治理、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安全、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等领域,推动汇总整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市场监管数据、法定检验监测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和企业依法依规应公开的数据,鼓励和引导企业自愿公示更多生产经营数据、销售物流数据等,构建大数据监管模型,进行关联分析,及时掌握市场主体经营行为、规律与特征,主动发现违法违规现象,提高政府科学决策和风险预判能力,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对企业的商业轨迹进行整理和分析,全面、客观地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信用等级,实现有效监管。建立行政执法与司法、金融等信息共享平台,增强联合执法能力。  (十一)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二)加快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先导工程为基础,充分发挥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的基础作用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依托作用,建立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整合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法、安全生产、质量监管、统计调查等领域信用信息,实现各地区、各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具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应准确采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建立部门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按要求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十四)建立产品信息溯源制度。对食品、药品、农产品、日用消费品、特种设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产品加强监督管理,利用物联网、射频识别等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形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信息链条,方便监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查询。  (十五)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监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责任,加强对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推行网络经营者身份标识制度,完善网店实名制和交易信用评价制度,加强网上支付安全保障,严厉打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督管理,加强电子商务信息采集和分析,指导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推进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健全权益保护和争议调处机制。  (十六)运用大数据科学制定和调整监管制度和政策。在研究制定市场监管制度和政策过程中,应充分运用大数据,建立科学合理的仿真模型,对监管对象、市场和社会反应进行预测,并就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处置预案。跟踪监测有关制度和政策的实施效果,定期评估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  (十七)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监管的环境和机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社会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提高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媒体、行业组织、利益相关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创造条件。引导有关方面对违法失信者进行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监管格局。  五、推进政府和社会信息资源开放共享  (十八)进一步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力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和政府公信力。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意识,有序开放政府数据,方便全社会开发利用。  (十九)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及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二十)积极推进政府内部信息交换共享。打破信息的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着力推动信息共享和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已建、在建信息系统要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共享。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对申请立项新建的部门信息系统,凡未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需求的,一概不予审批;对在建的部门信息系统,凡不能与其他部门互联共享信息的,一概不得通过验收;凡不支持地方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不向地方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的部门信息系统,一概不予审批或验收。  (二十一)有序推进全社会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支持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的信用信息,支持互联网企业、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依法采集相关信息。引导各类社会机构整合和开放数据,构建政府和社会互动的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机制,形成政府信息与社会信息交互融合的大数据资源。  六、提高政府运用大数据的能力  (二十二)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健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整合网络资源,实现互联互通,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能提供服务。加快推进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统筹建立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国家信息资源库,加快建设完善国家重要信息系统,提高政务信息化水平。  (二十三)加强和规范政府数据采集。建立健全政府大数据采集制度,明确信息采集责任。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要依法及时、准确、规范、完整地记录和采集相关信息,妥善保存并及时更新。加强对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记录,形成信用档案,对严重违法失信的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黑名单”并公开曝光。  (二十四)建立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体系。全面推行政府信息电子化、系统化管理。探索建立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在战略规划、管理方式、技术手段、保障措施等方面加大创新力度,增强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能力,充分挖掘政府信息资源价值。鼓励地方因地制宜统一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力量,统筹推进政府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二十五)加强政府信息标准化建设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化建设和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标准体系。严格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推进政府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合理设定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二十六)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大数据资源和技术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财政资金效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构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技术、信息资源整合开发和服务等方面的优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约定、依法提供等方式,加强政府与企业合作,为政府科学决策、依法监管和高效服务提供支撑保障。按照规范、安全、经济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服务的机制,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和绩效评价。加强对所购买信息资源准确性、可靠性的评估。  七、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化征信服务  (二十七)推动征信机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支持征信机构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深入合作,依法开展征信业务,建立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对象的征信系统,依法采集、整理、加工和保存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建立起全面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各环节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二十八)鼓励征信机构开展专业化征信服务。引导征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大力加强信用服务产品创新,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风险防范、避免利益冲突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依法向客户提供便捷高效的征信服务。进一步扩大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的应用。  (二十九)大力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鼓励发展信用咨询、信用评估、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等信用服务业。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地方关于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进一步提高信用服务行业的市场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支持鼓励国内有实力的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国际合作,拓展国际市场,为我国企业实施海外并购、国际招投标等提供服务。  八、健全保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提升产业支撑能力。进一步健全创新体系,鼓励相关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推进大数据协同融合创新,加快突破大规模数据仓库、非关系型数据库、数据挖掘、数据智能分析、数据可视化等大数据关键共性技术,支持高性能计算机、存储设备、网络设备、智能终端和大型通用数据库软件等产品创新。支持企事业单位开展大数据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创新能力的大数据企业做强做大。推动各领域大数据创新应用,提升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和科学决策水平,培育新的增长点。落实和完善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的财税、金融、产业、人才等政策,推动大数据产业加快发展。  (三十一)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处理好大数据发展、服务、应用与安全的关系。加快研究完善规范电子政务,监管信息跨境流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信息安全,以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方面的管理制度,加快制定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立健全各部门政府信息记录和采集制度。建立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出台关于推进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共享的政策意见。制定政务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办法和信息目录。推动出台相关法规,对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作出规定,为联合惩戒市场主体违法失信行为提供依据。  (三十二)完善标准规范。建立大数据标准体系,研究制定有关大数据的基础标准、技术标准、应用标准和管理标准等。加快建立政府信息采集、存储、公开、共享、使用、质量保障和安全管理的技术标准。引导建立企业间信息共享交换的标准规范,促进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三十三)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数据的管理,加强对大数据相关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加大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研发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手段,切实保护国家信息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安全。  (三十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企业重点培养跨界复合型、应用创新型大数据专业人才,完善大数据技术、管理和服务人才培养体系。加强政府工作人员培训,增强运用大数据能力。  (三十五)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大数据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出台具体方案和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数据运用工作,不断提高服务和监管能力。  (三十六)联系实际,突出重点。紧密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整合数据资源为社会、政府、企业提供服务。在工商登记、统计调查、质量监管、竞争执法、消费维权等领域率先开展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实现大数据汇聚整合。在宏观管理、税收征缴、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健康医疗、劳动保障、教育文化、交通旅游、金融服务、中小企业服务、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物流、社会综合治理、收入分配调节等领域实施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监督检查,推动在服务和监管过程中广泛深入运用大数据。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实到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ren-ke-he-zhi-xing-tai-wan-di-qu-fa-yuan-min-shi-pan-jue-de-gui-ding/):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制定本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ren-ke-he-zhi-xing-tai-wan-di-qu-zhong-cai-cai-jue-de-gui-ding/):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制定本规定。 - [《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前言](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oreword-to-the-companys-legal-risk-prevention-and-control-practice-and-case-analysis/): 对很多投资人、创业者、企业经营管理者而言,商业模式、核心产品、客户的开发与维护是企业的全部。将商业模式、产品与客户作为企业运营的重心本无可厚非,然而,如果忽略公司的法律风险,也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 [《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征订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mpanys-legal-risk-prevention-and-control-practice-and-case-analysis/): 《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 - [《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ntent-of-company-legal-risk-prevention-and-control/): 第一章 企业设立法律风险与控制 9 - [杨春宝律师第十本法律专著《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出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s-tenth-law-monograph-companys-legal-risk-prevention-and-control-published/): 杨春宝高级律师、程强律师合著的《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近日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这是杨春宝高级律师第十本法律专著(含再版)。 - [文化部关于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en-hua-bu-guan-yu-yun-xu-nei-wai-zi-qi-ye-cong-shi-you-xi-you-yi-she-bei-sheng-chan-he-xiao-shou-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qi-ye-zhong-zu-ye-wu-qi-ye-suo-de-shui-zheng-shou-guan-li-ruo-gan-wen-ti-de-gong-gao/):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  (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五、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六、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七、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九、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时企业已经签订重组协议,但尚未完成重组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da-li-tui-jin-da-zhong-chuang-ye-wan-zhong-chuang-xin-ruo-gan-zheng-ce-cuo-shi-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之源,也是富民之道、公平之计、强国之策,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打造发展新引擎、增强发展新动力、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具有重要意义,是稳增长、扩就业、激发亿万群众智慧和创造力,促进社会纵向流动、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根据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为改革完善相关体制机制,构建普惠性政策扶持体系,推动资金链引导创业创新链、创业创新链支持产业链、产业链带动就业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意义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培育和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资源环境约束日益强化,要素的规模驱动力逐步减弱,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粗放式发展方式难以为继,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需要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是要通过结构性改革、体制机制创新,消除不利于创业创新发展的各种制度束缚和桎梏,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不断开办新企业、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培育新兴产业,形成小企业“铺天盖地”、大企业“顶天立地”的发展格局,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打造新引擎、形成新动力。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扩大就业、实现富民之道的根本举措。我国有13亿多人口、9亿多劳动力,每年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数量较大,人力资源转化为人力资本的潜力巨大,但就业总量压力较大,结构性矛盾凸显。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是要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营造公平竞争的创业环境,使有梦想、有意愿、有能力的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失业人员等各类市场创业主体“如鱼得水”,通过创业增加收入,让更多的人富起来,促进收入分配结构调整,实现创新支持创业、创业带动就业的良性互动发展。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激发全社会创新潜能和创业活力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创业创新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创业教育培训体系还不健全,善于创造、勇于创业的能力不足,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尚未形成。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是要通过加强全社会以创新为核心的创业教育,弘扬“敢为人先、追求创新、百折不挠”的创业精神,厚植创新文化,不断增强创业创新意识,使创业创新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习惯。  二、总体思路  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改革推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放宽政策、放开市场、放活主体,形成有利于创业创新的良好氛围,让千千万万创业者活跃起来,汇聚成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动能。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健全普惠性政策措施,加强统筹协调,构建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蓬勃发展的政策环境、制度环境和公共服务体系,以创业带动就业、创新促进发展。  ——坚持深化改革,营造创业环境。通过结构性改革和创新,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增强创业创新制度供给,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营造均等普惠环境,推动社会纵向流动。  ——坚持需求导向,释放创业活力。尊重创业创新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切实解决创业者面临的资金需求、市场信息、政策扶持、技术支撑、公共服务等瓶颈问题,最大限度释放各类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开辟就业新空间,拓展发展新天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坚持政策协同,实现落地生根。加强创业、创新、就业等各类政策统筹,部门与地方政策联动,确保创业扶持政策可操作、能落地。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先试,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创业创新经验。  ——坚持开放共享,推动模式创新。加强创业创新公共服务资源开放共享,整合利用全球创业创新资源,实现人才等创业创新要素跨地区、跨行业自由流动。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推动各行业创新商业模式,建立和完善线上与线下、境内与境外、政府与市场开放合作等创业创新机制。  三、创新体制机制,实现创业便利化  (一)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为创业者提供更多机会。逐步清理并废除妨碍创业发展的制度和规定,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加快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统一透明、有序规范的市场环境。依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消除不利于创业创新发展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清理规范涉企收费项目,完善收费目录管理制度,制定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建立和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发布制度,制定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办法,把创业主体信用与市场准入、享受优惠政策挂钩,完善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创业创新监管模式。  (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快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落实“先照后证”改革,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为创业创新提供便利的工商登记服务。建立市场准入等负面清单,破除不合理的行业准入限制。开展企业简易注销试点,建立便捷的市场退出机制。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小微企业名录,增强创业企业信息透明度。  (三)加强创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积极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加快建立全国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缩短确权审查、侵权处理周期。集中查处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大案要案,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的处罚力度,探索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权利人维权机制,合理划分权利人举证责任,完善行政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  (四)健全创业人才培养与流动机制。把创业精神培育和创业素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实现全社会创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化、体系化。加快完善创业课程设置,加强创业实训体系建设。加强创业创新知识普及教育,使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人心。加强创业导师队伍建设,提高创业服务水平。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破除人才自由流动制度障碍,实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方面人才顺畅流动。加快建立创业创新绩效评价机制,让一批富有创业精神、勇于承担风险的人才脱颖而出。  四、优化财税政策,强化创业扶持  (五)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和统筹力度。各级财政要根据创业创新需要,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小微企业和创业创新的资金,加大对创业创新支持力度,强化资金预算执行和监管,加强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设立创业基金,扶持创业创新发展。在确保公平竞争前提下,鼓励对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适当优惠,减轻创业者负担。  (六)完善普惠性税收措施。落实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机构适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税制改革方向和要求,对包括天使投资在内的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等创新活动的投资,统筹研究相关税收支持政策。修订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完善创业投资企业享受70%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政策。抓紧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将企业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残疾人、退役军人、登记失业人员等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七)发挥政府采购支持作用。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加强对采购单位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采购单位改进采购计划编制和项目预留管理,增强政策对小微企业发展的支持效果。加大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把政府采购与支持创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五、搞活金融市场,实现便捷融资  (八)优化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上市或发行票据融资,并鼓励创业企业通过债券市场筹集资金。积极研究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高新技术企业到创业板发行上市制度,推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战略新兴产业板。加快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创业板转板试点。研究解决特殊股权结构类创业企业在境内上市的制度性障碍,完善资本市场规则。规范发展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推动建立工商登记部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股权登记对接机制,支持股权质押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行主体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等企业债券创新品种。  (九)创新银行支持方式。鼓励银行提高针对创业创新企业的金融服务专业化水平,不断创新组织架构、管理方式和金融产品。推动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加强合作,对创业创新活动给予有针对性的股权和债权融资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创业企业提供结算、融资、理财、咨询等一站式系统化的金融服务。  (十)丰富创业融资新模式。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引导和鼓励众筹融资平台规范发展,开展公开、小额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加强风险控制和规范管理。丰富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支持保险资金参与创业创新,发展相互保险等新业务。完善知识产权估值、质押和流转体系,依法合规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专利保险等服务常态化、规模化发展,支持知识产权金融发展。  六、扩大创业投资,支持创业起步成长  (十一)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引导机制。不断扩大社会资本参与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基金规模,做大直接融资平台,引导创业投资更多向创业企业起步成长的前端延伸。不断完善新兴产业创业投资政策体系、制度体系、融资体系、监管和预警体系,加快建立考核评价体系。加快设立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逐步建立支持创业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的市场化长效运行机制。发展联合投资等新模式,探索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各地方政府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强创业投资立法,完善促进天使投资的政策法规。促进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协同联动。推进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十二)拓宽创业投资资金供给渠道。加快实施新兴产业“双创”三年行动计划,建立一批新兴产业“双创”示范基地,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大众创业。推动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隔离的前提下,与创业投资机构建立市场化长期性合作。进一步降低商业保险资金进入创业投资的门槛。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不断加大对创业创新企业的融资支持。  (十三)发展国有资本创业投资。研究制定鼓励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系统性政策措施,完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激励约束机制、监督管理机制。引导和鼓励中央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参与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国有资本创业投资基金等,充分发挥国有资本在创业创新中的作用。研究完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股转持豁免政策。  (十四)推动创业投资“引进来”与“走出去”。抓紧修订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相关管理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管理原则,放宽外商投资准入,完善外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制度,简化管理流程,鼓励外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放宽对外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限制,鼓励中外合资创业投资机构发展。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境外高端研发项目的投资,积极分享境外高端技术成果。按投资领域、用途、募集资金规模,完善创业投资境外投资管理。  七、发展创业服务,构建创业生态  (十五)加快发展创业孵化服务。大力发展创新工场、车库咖啡等新型孵化器,做大做强众创空间,完善创业孵化服务。引导和鼓励各类创业孵化器与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相结合,完善投融资模式。引导和推动创业孵化与高校、科研院所等技术成果转移相结合,完善技术支撑服务。引导和鼓励国内资本与境外合作设立新型创业孵化平台,引进境外先进创业孵化模式,提升孵化能力。  (十六)大力发展第三方专业服务。加快发展企业管理、财务咨询、市场营销、人力资源、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现代物流等第三方专业化服务,不断丰富和完善创业服务。  (十七)发展“互联网+”创业服务。加快发展“互联网+”创业网络体系,建设一批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促进创业与创新、创业与就业、线上与线下相结合,降低全社会创业门槛和成本。加强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推动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创业者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积极推广众包、用户参与设计、云设计等新型研发组织模式和创业创新模式。  (十八)研究探索创业券、创新券等公共服务新模式。有条件的地方继续探索通过创业券、创新券等方式对创业者和创新企业提供社会培训、管理咨询、检验检测、软件开发、研发设计等服务,建立和规范相关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逐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八、建设创业创新平台,增强支撑作用  (十九)打造创业创新公共平台。加强创业创新信息资源整合,建立创业政策集中发布平台,完善专业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增强创业创新信息透明度。鼓励开展各类公益讲坛、创业论坛、创业培训等活动,丰富创业平台形式和内容。支持各类创业创新大赛,定期办好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大赛和创新挑战大赛等赛事。加强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充分发挥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发展创业平台、投资并购小微企业等,支持企业内外部创业者创业,增强企业创业创新活力。为创业失败者再创业建立必要的指导和援助机制,不断增强创业信心和创业能力。加快建立创业企业、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口径和调查方法,加强监测和分析。  (二十)用好创业创新技术平台。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和专利信息资源向全社会开放的长效机制。完善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级科研平台(基地)向社会开放机制,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支撑。鼓励企业建立一批专业化、市场化的技术转移平台。鼓励依托三维(3D)打印、网络制造等先进技术和发展模式,开展面向创业者的社会化服务。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领军企业创建特色服务平台,面向企业内部和外部创业者提供资金、技术和服务支撑。加快建立军民两用技术项目实施、信息交互和标准化协调机制,促进军民创新资源融合。  (二十一)发展创业创新区域平台。支持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省(区、市)、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依托改革试验平台在创业创新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积极探索,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为创业创新制度体系建设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依托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等创业创新资源密集区域,打造若干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业创新中心。引导和鼓励创业创新型城市完善环境,推动区域集聚发展。推动实施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城市示范。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各具特色的支持政策,积极盘活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和家庭住所、租赁房等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办公场所和居住条件。  九、激发创造活力,发展创新型创业  (二十二)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加快落实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政策,对经同意离岗的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建立健全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创新型中小企业上市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制度规则。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调动科研人员创业积极性。支持鼓励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技社团为科技人员和创业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二十三)支持大学生创业。深入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整合发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基金。引导和鼓励高校统筹资源,抓紧落实大学生创业指导服务机构、人员、场地、经费等。引导和鼓励成功创业者、知名企业家、天使和创业投资人、专家学者等担任兼职创业导师,提供包括创业方案、创业渠道等创业辅导。建立健全弹性学制管理办法,支持大学生保留学籍休学创业。  (二十四)支持境外人才来华创业。发挥留学回国人才特别是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的创业引领带动作用。继续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建立和完善境外高端创业创新人才引进机制。进一步放宽外籍高端人才来华创业办理签证、永久居留证等条件,简化开办企业审批流程,探索由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引导和鼓励地方对回国创业高端人才和境外高端人才来华创办高科技企业给予一次性创业启动资金,在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关措施。加强海外科技人才离岸创业基地建设,把更多的国外创业创新资源引入国内。  十、拓展城乡创业渠道,实现创业带动就业  (二十五)支持电子商务向基层延伸。引导和鼓励集办公服务、投融资支持、创业辅导、渠道开拓于一体的市场化网商创业平台发展。鼓励龙头企业结合乡村特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商品集散平台和物流中心,推动农村依托互联网创业。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渠道下沉,带动城乡基层创业人员依托其平台和经营网络开展创业。完善有利于中小网商发展的相关措施,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支持发展面向中小网商的融资贷款业务。  (二十六)支持返乡创业集聚发展。结合城乡区域特点,建立有市场竞争力的协作创业模式,形成各具特色的返乡人员创业联盟。引导返乡创业人员融入特色专业市场,打造具有区域特点的创业集群和优势产业集群。深入实施农村青年创业富民行动,支持返乡创业人员因地制宜围绕休闲农业、农产品深加工、乡村旅游、农村服务业等开展创业,完善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环境。  (二十七)完善基层创业支撑服务。加强城乡基层创业人员社保、住房、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跨区域创业转移接续制度。健全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加强远程公益创业培训,提升基层创业人员创业能力。引导和鼓励中小金融机构开展面向基层创业创新的金融产品创新,发挥社区地理和软环境优势,支持社区创业者创业。引导和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大型物流企业发挥优势,拓展乡村信息资源、物流仓储等技术和服务网络,为基层创业提供支撑。  十一、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协同机制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立足改革创新,坚持需求导向,从根本上解决创业创新中面临的各种体制机制问题,共同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蓬勃发展。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加强政策协调联动。建立部门之间、部门与地方之间政策协调联动机制,形成强大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系统梳理已发布的有关支持创业创新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抓紧推进“立、改、废”工作,将对初创企业的扶持方式从选拔式、分配式向普惠式、引领式转变。建立健全创业创新政策协调审查制度,增强政策普惠性、连贯性和协同性。  (三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督查。加快建立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关普惠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督查督导机制,建立和完善政策执行评估体系和通报制度,全力打通决策部署的“最先一公里”和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本意见的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主动作为、敢于担当,积极研究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加大宣传力度,加强舆论引导,推动本意见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不断拓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空间,汇聚经济社会发展新动能,促进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 - [ST凤凰将“涅槃” 大股东离席资本盛宴](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t-phoenix-will-nirvana-major-shareholder-leave-capital-feast/):   通过破产重整即将重归资本市场,大股东长航集团宣布退出;分析认为,可能是为即将进入的重组方“腾地方” - [《完胜资本-2》第三版近日出版发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third-edition-of-winning-capital-2-was-recently-published/): 杨春宝高级律师和王建宁律师合著的《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从实务角度讲述公司投融资业务的基本知识、操作模式和业务流程,重点解决实践中的焦点、难点法律问题。由于该书实用性强,文字表达浅显易懂,受到广大企业主和创业者的广泛好评和欢迎。该书自2011年出版以来,已经脱销近一年,很多读者来电、来函询问如何购买。为答谢广大读者,我们根据近几年来最新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特别是公司资本制度重大改革,对该书进行了全面增订升级。该书在保留并增强了原书的实用性特点的同时,对投融资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尽可能作再深入一些的分析。 -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ui-shou-jian-mian-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杨春宝高级律师受聘担任麦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appointed-as-independent-director-of-mcgining-group-co-ltd/): 上海麦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优秀餐饮企业、“上海名牌”认证企业、中国团餐十大领军企业,是目前最具规模的专业团膳服务企业之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人民币7500万元。 -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ao-tong-yun-shu-bu-guan-yu-zai-guo-jia-zi-you-mao-yi-shi-yan-qu-shi-dian-ruo-gan-hai-yun-zheng-ce-de-gong-gao/):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及关于进一步深化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推进上述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区”)海运试点政策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在自贸区设立股比不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其中,在上海自贸区可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在广东自贸区可设立港澳独资企业。相关要求和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二、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在自贸区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以经营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外资股比放宽至51%;在自贸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经营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相关要求和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自贸区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在自贸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自贸区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程序,并将审批结果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自贸区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其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的双方协商确定。   五、在自贸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业务、国际海上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本公告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六、注册在境内的中资航运公司可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红旗国际航行船舶,经营以自贸区开放港口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沿海对外开放港口与自贸区开放港口之间的捎带业务。从事上述业务时,应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相关备案办理程序见附件。   七、中资航运公司不得擅自将经备案开展试点业务的船舶转租他人。除依照本公告备案的船舶外,其他任何非五星红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间的集装箱货物,包括不得承运在国内一港装船、经国内另一港中转出境,或者经国内一港中转入境、在国内另一港卸船的外贸集装箱货物。   特此公告。   附件:1.中资非五星红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办理程序      2.中资非五星红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表      3.中资非五星红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zi-chan-gu-quan-hua-zhuan-qi-ye-suo-de-shui-zheng-guan-wen-ti-de-gong-gao/):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相关资料包括: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  十、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quan-shi-chang-jin-ru-gui-ding/): (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第四条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第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6—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第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第八条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九条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十一条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 号)同时废止。 - [关于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a-qiang-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jian-guan-gong-zuo-de-zhi-dao-yi-jian/): 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对于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推动资本市场改革和监管转型,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我国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总体思路。按照资本市场改革和监管转型的要求,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以信息披露为本,以公司自治和市场约束为基础,强化对市场主体规范要求,增强自律组织权责,明确监管系统内部分工,构建职责明确、分工清晰、信息共享、协同高效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二)基本原则。一是依法明确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内容与边界,两者不得相互替代、不得缺位越位。二是发挥市场作用,建立健全自律监管、中介督导、社会监督为一体的市场约束机制,能够通过自律、市场、公司自治解决的事项,行政力量原则上不介入。三是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强化行政执法,坚决查处欺诈、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强化合规意识和法律责任(一)非上市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切实履行公众公司的各项义务,接受监督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要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要完善法人治理及内控体系,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作。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规范股东间的权利义务,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权利。依法进行股票转让、定向发行、资产重组等活动。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不挂牌公司),包括自愿纳入监管的历史遗留股东人数超过200 人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200 人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通过定向发行或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的股份公司,除按照《管理办法》履行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等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明确信息披露方式,选择在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公司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披露股份变更、定期报告等信息,同时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存档;选择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或者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或托管机构登记托管股份;不得采用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也不得在未经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股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股票。(二)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法律责任;要强化合规及风控管理,规范各项业务流程,建立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模式相适应的管理架构。主办券商要严格依规开展尽职调查、履行内核程序,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持续督导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严格执行全国股转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和风险揭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的要求,依照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核查和验证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容,出具专业意见。(三)全国股转系统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严格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管;制定完善挂牌公司、中介机构的自律监管规则并组织实施;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防范利益冲突;提高自律监管的透明度,定期披露自律监管信息;对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未作规定的事项,可组织制定会员公约或自律规则,确保市场健康发展。三、明确监管分工,加强对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监管行政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要归位尽责,依法对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履行行政执法和自律监管职责,对挂牌公司等各类市场主体进行持续监管。(一)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要求,履行牵头抓总职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派出机构、全国股转系统的监管工作。主要包括:建立健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体系,统筹监管制度与自律规则之间的衔接,评估监管制度实施效果并适时修订完善;规范派出机构监管执法的程序、标准和要求;指导全国股转系统根据挂牌公司特点制定差异化的信息披露标准;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全国股转系统履行挂牌公司自律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挂牌公司并购重组中股票交易核查、立案即暂停的工作机制,防控内幕交易;组织协调挂牌公司重大监管行动、重大风险处置等工作;实现非上市公众公司行政许可的程序与内容全公开;统筹确定非上市公众公司、中介机构的培训政策和要求。(二)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为:对辖区挂牌公司进行日常非现场监管,依托中央监管信息系统、全国股转系统信息系统、诚信数据库、工商部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掌握辖区挂牌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监管信息;对辖区挂牌公司不作例行现场检查,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根据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启动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挂牌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涉嫌欺诈、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取监管措施或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进行延伸检查,采取监管措施;检查中发现涉及自律监管范畴的问题,转全国股转系统处理;处理对辖区挂牌公司的投诉举报,属于违法违规线索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三)全国股转系统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暂行办法》履行对挂牌公司的自律监管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完善自律监管业务规则;审查挂牌公司申请事项;监督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信息;执行挂牌公司申请文件申报即披露、即担责的制度,发现申报不实的,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提请中国证监会查处;监督挂牌公司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加强对“两网公司”(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的自律监管;制定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建立完善挂牌公司监管档案,完善市场主体诚信管理机制;处理与挂牌公司相关的属于自律监管范畴的媒体质疑、投诉举报;建立健全调处争议纠纷及投资者补偿、赔偿制度;牵头组织实施对挂牌公司、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规范挂牌公司和中介机构的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采取自律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及时移交。四、对不挂牌公司的监管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管理办法》履行对不挂牌公司股份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的监管职责。(一)派出机构负责不挂牌公司监管,监管内容以股份管理以及基本的信息披露为主。主要包括:依托中央监管信息系统、诚信数据库、工商部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掌握辖区不挂牌公司基本情况和监管信息;督促不挂牌公司遵守监管要求;处理对不挂牌公司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不挂牌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对未纳入监管的200 人公司加强监测了解;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协作,引导公司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经规范后支持其进入资本市场;配合地方政府,打击不挂牌公司和200 人公司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二)中国证监会负责指导、监督派出机构对不挂牌公司实施监管。主要包括:制定完善不挂牌公司的监管制度安排;组织协调不挂牌公司重大监管行动、重大风险处置等工作;引导主动规范、自愿申请且符合条件的200 人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上市、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购重组等方式进入资本市场。五、加强协调,提高监管的系统性和协同性(一)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和公开机制。建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信息子系统,并利用诚信数据库、工商部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实现监管过程记录留痕、监管信息互联互通。派出机构、全国股转系统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记录并更新相关监管信息。在监管信息系统正式运行前,建立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全国股转系统之间的监管信息通报制度,全国股转系统将挂牌公司基础信息、自律监管信息等通报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将挂牌公司现场检查、重大风险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系统。中国证监会牵头建立完善非上市公众公司行政许可、重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信息公开公示制度,提升监管透明度;组织开展监管工作交流与培训。(二)建立监管协作机制以及重大事项会商处置机制建立完善监管协作事项的对接机制。全国股转系统可以就需要监管系统相关单位协助的事项提出请求,相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监管系统相关单位需要全国股转系统协助的事项,全国股转系统应当予以配合。建立完善重大风险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非上市公众公司发生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派出机构、全国股转系统按照各自职责第一时间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地方政府。(三)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日常监管与稽查执法的协调。中国证监会制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立案稽查、处罚认定的标准,明确线索移送、稽查介入、信息反馈等流程,建立相关监管措施、立案、调查、审理、行政处罚的通报机制,做好行政监管机构与自律监管组织之间的工作衔接。(四)做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与中介机构监管的衔接。中国证监会对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管,通过检查、考核、诚信管理等制度安排,落实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全国股转系统会同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单位,监督主办券商从事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的执业行为,发现主办券商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建立完善对中介机构从事相关业务的自律管理及执业评价制度;做好对主办券商的培训工作。(五)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要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派出机构要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做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执法工作,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及时查处。要支持全国股转系统和相关自律组织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形成合力。 - [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yan-ge-luo-shi-xian-zhao-hou-zheng-gai-ge-yan-ge-zhi-xing-gong-shang-deng-ji-qian-zhi-shen-pi-shi-xiang-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shui-shou-deng-you-hui-zheng-ce-xiang-guan-shi-xiang-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就《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中涉及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要逐项落实到位。  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五、《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fei-huo-bi-xing-zi-chan-tou-zi-qi-ye-suo-de-shui-you-guan-zheng-guan-wen-ti-de-gong-gao/):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四、企业选择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详见附件)。  五、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ong-zhong-yang-guo-wu-yuan-guan-yu-gou-jian-kai-fang-xing-jing-ji-xin-ti-zhi-de-ruo-gan-yi-jian/):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当前,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发展,国际政治经济环境深刻变化,创新引领发展的趋势更加明显。我国改革开放正站在新的起点上,经济结构深度调整,各项改革全面推进,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面对新形势新挑战新任务,要统筹开放型经济顶层设计,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进一步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使对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引进来与走出去更好结合,以对外开放的主动赢得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的主动,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建设开放型经济强国,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坚实基础。 - [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uo-hao-zheng-fu-xiang-she-hui-li-liang-gou-mai-gong-gong-wen-hua-fu-wu-gong-zuo-yi-jian/):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文化管理体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法加强和规范公共服务,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作出明确部署。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既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和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的重要途径,对于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和体育健身需求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有关要求,为加快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按照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和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目标和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导向,发挥引领作用。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文化服务与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与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融合,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明确政府主导,完善政策体系。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政投入和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与文化、体育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坚持与完善文化、体育管理体制相衔接,制定中央与地方协同配套、操作性强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政策体系和管理规范。  培育市场主体,丰富服务供给。进一步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与培育社会化公共文化服务力量相结合,规范和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逐步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体系。  立足群众需求,创新购买方式。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公共文化需求为目标,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不断创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模式,建立“自下而上、以需定供”的互动式、菜单式服务方式,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与人民群众文化需求有效对接。  规范管理程序,注重服务实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工作机制,规范购买流程,稳步有序开展工作。坚持风险和责任对等原则,规范政府和社会力量合作关系,严格价格管理。加强绩效管理,完善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切实提高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目标任务。到2020年,在全国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精神文化和体育健身需求相符合的公共文化资源配置机制和供给机制,社会力量参与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氛围更加浓厚,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日益丰富,公共文化服务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  二、积极有序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一)明确购买主体。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主体是承担提供公共文化与体育服务的各级行政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文化与体育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二)科学选定承接主体。承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主体主要为具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能力,且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和拟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特点,明确具体条件,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遴选原则,科学选定承接主体。  (三)明确购买内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为符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健康积极向上的,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文化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并主动向社会公开。主要包括:公益性文化体育产品的创作与传播,公益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承办,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保护、传承与展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营和管理,民办文化体育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低收费服务等内容。  (四)制定指导性目录。文化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制定面向全国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目录。各地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具体购买目录。指导性目录和具体购买目录,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五)完善购买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评价、动态调整的购买机制。结合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内容、特点和地方实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各种合同方式。建立以项目选定、信息发布、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化购买流程。根据所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特点,分类制定内容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方便承接主体掌握,便于购买主体监管。加强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应结合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作为付款的重要依据。建立购买价格或财政补贴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承接主体服务内容和质量,合理确定价格,避免获取暴利。  (六)提供资金保障。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逐步加大现有财政资金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投入力度。对新增的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凡适于以购买服务实现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七)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的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监管体系。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应按照权责明确、规范高效的原则签订合同,严格遵照合同约定,避免出现行政干预行为。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的监管,健全财务报告制度,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  (八)加强绩效评价。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建立长效跟踪机制。在绩效评价体系中,要侧重服务对象对公共文化服务的满意度评价。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绩效评价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营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良好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文化与体育管理方式的重要抓手。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文化、财政、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逐步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强化沟通协调。各地要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协调机制,文化、财政、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部门要密切配合,注重协调沟通,整合资源,共同研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统筹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三)注重宣传引导。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实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政策措施和流程安排,精心做好政策解读,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为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舆论氛围。  (四)严格监督管理。建立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信用档案。对在购买服务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接主体不符合资质要求、歪曲服务主旨、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造成社会重大恶劣影响的,禁止再次参与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ren-min-fa-yuan-ban-li-zhi-xing-yi-yi-he-fu-yi-an-jian-ruo-gan-wen-ti-de-gui-ding/):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tiao-zheng-gao-ji-ren-min-fa-yuan-he-zhong-ji-ren-min-fa-yuan-guan-xia-di-yi-shen-min-shang-shi-an-jian-biao-zhun-de-tong-zhi/):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n-yi-bu-zuo-hao-xin-xing-shi-xia-jiu-ye-chuang-ye-gong-zuo-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事关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坚持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大力实施就业优先战略,积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倍增效应进一步释放,就业局势总体稳定。但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就业总量压力依然存在,结构性矛盾更加凸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富民之道、强国之举,有利于产业、企业、分配等多方面结构优化。面对就业压力加大形势,必须着力培育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引擎,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把创业和就业结合起来,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为促进民生改善、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新动能。现就进一步做好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一)坚持扩大就业发展战略。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运行合理区间的下限,将城镇新增就业、调查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合理确定经济增长速度和发展模式,科学把握宏观调控的方向和力度,以稳增长促就业,以鼓励创业就业带动经济增长。加强财税、金融、产业、贸易等经济政策与就业政策的配套衔接,建立宏观经济政策对就业影响评价机制。建立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带动就业评估机制,同等条件下对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优先安排。  (二)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和业态,支持发展商业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大力发展金融租赁、节能环保、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和旅游休闲、健康养老、家庭服务、社会工作、文化体育等生活性服务业,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服务业就业比重。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附加值;结合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引导具有成本优势的资源加工型、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具有市场需求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挖掘第二产业就业潜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培养新型职业农民,鼓励有文化、有技术、有市场经济观念的各类城乡劳动者根据市场需求到农村就业创业。  (三)发挥小微企业就业主渠道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小微企业经营特点和融资需求特征,创新产品和服务。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完善风险分担机制,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小微企业亟需获得授权的核心专利申请优先审查。发挥新型载体聚集发展的优势,引入竞争机制,开展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中央财政给予综合奖励。创新政府采购支持方式,消除中小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面临的条件认定、企业资质等不合理限制门槛。指导企业改善用工管理,对小微企业新招用劳动者,符合相关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支持,不断提高小微企业带动就业能力。  (四)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落实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稳定就业岗位。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可通过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弹性工时、协商薪酬等办法不裁员或少裁员。对确实要裁员的,应制定人员安置方案,实施专项就业帮扶行动,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接续,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依据兼并重组政策规定支付给企业的土地补偿费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完善失业监测预警机制,建立应对失业风险的就业应急预案。  二、积极推进创业带动就业  (五)营造宽松便捷的准入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坚决推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年内出台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意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方案,实现“一照一码”。继续优化登记方式,放松经营范围登记管制,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分行业、分业态释放住所资源。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管。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政策集中公示、扶持申请导航、享受扶持信息公示。建立小微企业目录,对小微企业发展状况开展抽样统计。推动修订与商事制度改革不衔接、不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全面完成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再取消下放一批制约经济发展、束缚企业活力等含金量高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面清理中央设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减少投资项目前置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标准,缩短流程,限时办结,推广“一个窗口”受理、网上并联审批等方式。  (六)培育创业创新公共平台。抓住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机遇,适应创业创新主体大众化趋势,大力发展技术转移转化、科技金融、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科技服务业,总结推广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新型孵化模式,加快发展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的众创空间,实现创新与创业、线上与线下、孵化与投资相结合,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综合服务平台和发展空间。落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机构适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众创空间的房租、宽带网络、公共软件等给予适当补贴,或通过盘活商业用房、闲置厂房等资源提供成本较低的场所。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提下,或利用原有经批准的各类园区,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服务,打造一批创业示范基地。鼓励企业由传统的管控型组织转型为新型创业平台,让员工成为平台上的创业者,形成市场主导、风投参与、企业孵化的创业生态系统。  (七)拓宽创业投融资渠道。运用财税政策,支持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等发展。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支持创业活动,壮大创业投资规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带动社会资本共同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的投入,促进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支持新兴产业领域早中期、初创期企业发展。鼓励地方设立创业投资引导等基金。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加快创业板等资本市场改革,强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融资、交易等功能,规范发展服务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推动多渠道股权融资,积极探索和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发展新型金融机构和融资服务机构,促进大众创业。  (八)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贷款最高额度由针对不同群体的5万元、8万元、10万元不等统一调整为10万元。鼓励金融机构参照贷款基础利率,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对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的,由财政给予贴息。简化程序,细化措施,健全贷款发放考核办法和财政贴息资金规范管理约束机制,提高代偿效率,完善担保基金呆坏账核销办法。  (九)加大减税降费力度。实施更加积极的促进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将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范围由失业一年以上人员调整为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可依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抓紧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将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企业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全面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落实涉企收费清单管理制度和创业负担举报反馈机制。  (十)调动科研人员创业积极性。探索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离岗创业有关政策。对于离岗创业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原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创业的实际情况,与其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加快推进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政策推广。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普通高校、职业院校,通过合作实施、转让、许可和投资等方式,向高校毕业生创设的小微企业优先转移科技成果。完善科技人员创业股权激励政策,放宽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的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限制。  (十一)鼓励农村劳动力创业。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发展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落实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政策。依托现有各类园区等存量资源,整合创建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强化财政扶持和金融服务。将农民创业与发展县域经济结合起来,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农村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产业项目,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依托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等公共平台,提供创业指导和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搭建一批农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和见习基地,培训一批农民创业创新辅导员。支持农民网上创业,大力发展“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积极组织创新创业农民与企业、小康村、市场和园区对接,推进农村青年创业富民行动。  (十二)营造大众创业良好氛围。支持举办创业训练营、创业创新大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等活动,搭建创业者交流平台,培育创业文化,营造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良好社会氛围,让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蔚然成风。对劳动者创办社会组织、从事网络创业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创业扶持政策。推进创业型城市创建,对政策落实好、创业环境优、工作成效显著的,按规定予以表彰。  三、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  (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就业工作首位。完善工资待遇进一步向基层倾斜的办法,健全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服务保障机制,鼓励毕业生到乡镇特别是困难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对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艰苦边远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履行一定服务期限的,按规定给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结合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推进,在基层特别是街道(乡镇)、社区(村)购买一批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优先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社会保险补贴。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深入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整合发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基金,完善管理体制和市场化运行机制,实现基金滚动使用,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提供支持。积极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投身现代农业建设。对高校毕业生申报从事灵活就业的,按规定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提供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可参照高校毕业生享受相关就业补贴政策。  (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合理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范围,规范认定程序,加强实名制动态管理和分类帮扶。坚持市场导向,鼓励其到企业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补贴。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初次核定享受补贴政策时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科学设定公益性岗位总量,适度控制岗位规模,制定岗位申报评估办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不得用于安排非就业困难人员。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在岗情况的管理和工作考核,建立定期核查机制,完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期满退出办法,做好退出后的政策衔接和就业服务。依法大力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加大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的补贴和奖励力度,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加快完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扶持政策,推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和灵活就业。加大对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力度,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较集中的地区,上级政府要强化帮扶责任,加大产业、项目、资金、人才等支持力度。  (十五)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结合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进一步清理针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完善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劳动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加强农民工输出输入地劳务对接,特别是对劳动力资源较为丰富的老少边穷地区,充分发挥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积极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加强对转移就业农民工的跟踪服务,有针对性地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外出就业和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要明确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具体措施。  (十六)促进退役军人就业。扶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官、义务兵,要确保岗位落实,细化完善公务员招录和事业单位招聘时同等条件优先录用(聘用),以及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按比例预留岗位择优招录的措施。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作年限。调整完善促进军转干部及随军家属就业税收政策。  四、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提高服务均等化、标准化和专业化水平。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健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切实将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支持各地按照精准发力、绩效管理的原则,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创新就业创业服务供给模式,形成多元参与、公平竞争格局,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八)加快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按照统一建设、省级集中、业务协同、资源共享的原则,逐步建成以省级为基础、全国一体化的就业信息化格局。建立省级集中的就业信息资源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实现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全程信息化。推进公共就业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实现各类就业信息统一发布,健全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推进就业信息共享开放,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利用政府数据开展专业化就业服务,推动政府、社会协同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  (十九)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残疾等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形成有利于公平就业的制度环境。健全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推进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标准化建设。加强对企业招聘行为、职业中介活动的规范,及时纠正招聘过程中的歧视、限制及欺诈等行为。建立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推动实现招聘信息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规范发展人事代理、人才推荐、人员培训、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服务,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完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方面人才顺畅流动的制度体系。  (二十)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顺应产业结构迈向中高端水平、缓解就业结构性矛盾的需求,优化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发针对不同创业群体、创业活动不同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项目,把创新创业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重点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和失业人员转业转岗培训,增强其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能力。尊重劳动者培训意愿,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支持企业以新招用青年劳动者和新转岗人员为重点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强化基础能力建设,创新培训模式,建立高水平、专兼职的创业培训师资队伍,提升培训质量,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推进职业资格管理改革,完善有利于劳动者成长成才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畅通技能人才职业上升通道,推动形成劳动、技能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机制,使技能劳动者获得与其能力业绩相适应的工资待遇。  (二十一)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就业的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的作用,鼓励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尽快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对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二十二)完善失业登记办法。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登记失业的各类人员提供均等化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和普惠性就业政策,并逐步使外来劳动者与当地户籍人口享有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调整为《就业创业证》,免费发放,作为劳动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就业领域的应用。  五、强化组织领导  (二十三)健全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就业创业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就业创业摆上重要议程,健全政府负责人牵头的就业创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就业形势分析研判,落实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确保各项就业目标完成和就业局势稳定。有关部门要增强全局意识,密切配合,尽职履责。进一步发挥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各方促进就业创业积极性。  (二十四)落实目标责任制。将就业创业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细化目标任务、政策落实、就业创业服务、资金投入、群众满意度等指标,提高权重,并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有关地区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及具体责任人实行问责。  (二十五)保障资金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就业相关资金。按照系统规范、精简效能的原则,明确政府间促进就业政策的功能定位,严格支出责任划分。进一步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强化资金预算执行和监督,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着力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十六)建立健全就业创业统计监测体系。健全就业统计指标,完善统计口径和统计调查方法,逐步将性别等指标纳入统计监测范围,探索建立创业工作统计指标。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国劳动力调查制度建设,扩大调查范围,增加调查内容。强化统计调查的质量控制。加大就业统计调查人员、经费和软硬件等保障力度,推进就业统计调查信息化建设。依托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和就业状况定期发布制度。  (二十七)注重舆论引导。坚持正确导向,加强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大力宣传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经验做法,宣传劳动者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和用人单位促进就业的典型事迹,引导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就业创业工作,引导高校毕业生等各类劳动者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大力营造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制定具体方案和配套政策,同时要切实转变职能,简化办事流程,提高服务效率,确保各项就业创业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以稳就业惠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xiang-gang-ao-men-te-bie-xing-zheng-qu-lv-shi-shi-wu-suo-zhu-nei-di-dai-biao-ji-gou-guan-li-ban-fa/): (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和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bao-xian-fa-2015-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ang-gao-fa/):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xing-zheng-su-song-fa-ruo-gan-wen-ti-de-jie-shi/):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 [国务院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zi-you-mao-yi-shi-yan-qu-gong-zuo-jin-zhan-qing-kuang-de-bao-gao/):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关于促进国家级新区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cu-jin-guo-jia-ji-xin-qu-jian-kang-fa-zh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 -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fa-yuan-zhi-dao-an-li-52-hao-hai-nan-feng-hai-liang-you-gong-ye-you-xian-gong-si-su-zhong-guo-ren-min-cai-chan-bao-xian-gu-fen-you-xian-gong-si-hai-nan-sheng-fen-gong-si-hai-shang-huo-wu-yun-s/): 关键词 -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fa-yuan-zhi-dao-an-li-51-hao-a-bo-du-le/): 关键词 -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preme-court-guidance-case-no-50-li-guo-yang-v-guo-and-tong/): 关键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ren-min-fa-yuan-deng-ji-li-an-ruo-gan-wen-ti-de-gui-ding/):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ren-min-fa-yuan-tui-xing-li-an-deng-ji-zhi-gai-ge-de-yi-jian/):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eng-quan-tou-zi-ji-jin-fa-2015-xiu-ding/):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第二十七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三十三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四十四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基金合同草案;(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四)招募说明书草案;(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三)基金的运作方式;(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十六)争议解决方式;(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八)风险警示内容;(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五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第六十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第六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六十九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七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第七十二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一)承销证券;(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七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七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第七十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二)基金募集情况;(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七)临时报告;(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七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第七十九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一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第八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八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八十四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第八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八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二)基金的运作方式;(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九十三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第九十六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第九十七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第九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第一百一十条    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二)办理基金备案;(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条  - [商务部关于做好取消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guan-yu-zuo-hao-qu-xiao-gu-li-lei-wai-shang-tou-zi-qi-ye-xiang-mu-que-ren-shen-pi-hou-xu-gong-zuo-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4年7月22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事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的有关要求,继续有效实施《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不再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免税进口设备清单。  自2015年5月1日起,商务主管部门在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办理企业设立(增资)事项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条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条目的外商投资,应当在企业设立(增资)的批复中明确与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有关的信息(以下称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信息),包括:适用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性质、项目内容、项目投资总额。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涉及多项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的,应当按照相关条目分别明确上述信息。  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发放企业批准证书之前,将本文第一条规定的信息录入全口径外商投资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录入系统后,应将其与企业批准证书信息一并通过系统上传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比对,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反馈比对结果。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反馈结果后,方可出具批复文件和企业批准证书。  三、商务主管部门在2014年7月22日前批复的企业设立(增资)但未出具《确认书》,以及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批复的企业设立(增资)事项,对于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条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条目的,应当填写《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信息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格式见附表)。  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将《汇总表》报所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比对汇总,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将所辖范围内比对汇总完毕的《汇总表》发送相关直属海关,抄送商务部(外资司)。  四、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变更后及时将变化后的信息录入系统,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比对后向相关直属海关发送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变更后信息。五、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资)适用备案程序,由实施备案的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并在出具的备案证明备注栏中注明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信息。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与直属海关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海关总署(关税司)反映。  附表: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信息汇总表.xls -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ao-tong-yun-shu-bu-guan-yu-shen-hua-gong-lu-jian-she-guan-li-ti-zhi-gai-ge-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深入推进交通运输改革,全面推行现代工程管理,提高公路建设管理水平,现就深化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完善市场机制、创新管理模式和政府监管方式、落实建设管理责任为重点,改革完善建设管理制度,建立与现代工程管理相适应的公路建设管理体系,为促进公路建设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基本原则。  依法管理。完善公路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推进公路建设法治化,做到依法建设,依法管理,依法监督。  责权一致。明确公路建设项目相关主体的责权,做到责权对等、责任落实。  科学高效。整合项目管理职责,减少管理层级,创新管理模式,推行专业化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建设管理水平。  公开透明。健全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加强政府监管,规范权力运行,铲除公路建设中滋生腐败行为的土壤和条件。  二、完善公路建设管理四项制度  (三)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由项目出资人和项目建设管理法人组成。项目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项目建设管理法人是经依法设立或认定,具有注册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负责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等法定责任。  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于目前由地方政府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建设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项目,应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监管与执行分开的原则,逐步过渡到由公路管理机构履行项目建设管理法人职责,或通过代建方式由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按照项目投资性质,政府作为出资人的,应依法确定企业或事业单位作为建设管理法人;企业作为出资人的,应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法人。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应具备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并承担项目建设管理职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当项目建设管理法人不具备相应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时,应委托符合项目建设管理要求的代建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并依法承担各自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法人在报送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将项目建设管理法人相关资料做为文件的组成内容一并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设计审批时,应对项目建设管理法人的管理能力情况进行审核。对不满足项目建设管理要求的,应按规定要求其补充完善或委托代建。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1〕438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及具体项目情况,制定针对项目的建设管理能力要求,主要包括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职责分工、项目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的配置及资格、工程建设管理经验等方面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以项目为单位对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和法人代表及项目管理主要人员开展考核和信用评价,不断完善对项目建设管理法人的监督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考核内容涵盖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和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造价等控制情况。通过考核激励和责任追究,强化项目建设管理法人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项目管理专业化水平。  (四)改革工程监理制。  坚持和完善工程监理制,更好地发挥监理作用。按照项目的投资类型及建设管理模式,由项目建设管理法人自主决定工程监理的实现形式。  明确监理定位。工程监理在项目管理中不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监理单位是对委托人负责的受托方,按合同要求和监理规范提供监理咨询服务。  明确监理职责和权利。监理工作是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理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管理法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依合同开展监理工作。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是施工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是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监理合同范围内规定的相应责任。  调整完善监理工作机制。监理工作应改进方式,以质量、安全为重点,加强程序控制、工序验收和抽检评定,加强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监理,精简内业工作量,明确环境监理和安全监理工作内容,落实对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监督权和否决权。  引导监理企业和监理从业人员转型发展。引导监理企业逐步向代建、咨询、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监理一体化方向发展,拓展业务范围,根据市场需求,提供高层次、多样化的管理咨询服务。政府部门也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监理企业开展相关工作。深化监理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改革,提高监理人员的实际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引导监理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维护监理企业的合理利润和监理人员的合理待遇。  (五)完善招标投标制。  坚持依法择优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原则,尊重项目建设管理法人依法选择参建单位的自主权。改进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投标中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意低价抢标、围标串标。大力推进电子招投标,完善限额以下简易招标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实行评标专家信用管理制度。  健全规章制度体系。加快制定公路建设项目代建、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投标管理办法及标准招标文件,加快修订施工、设计、监理等招投标管理办法。对出资人自行设计和施工的项目,要进一步完善投资人招标等有关规定。  加强政府监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具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依法纠正招投标中的违法行为,不得干预招标人的正常招标活动。要坚持信息公开,鼓励社会监督,规范招投标行为。  (六)强化合同管理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从业单位应强化法律意识和契约意识,杜绝非法合同、口头协议和纸外合同等不规范现象。不断完善合同管理体系,研究制定《公路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办法》,健全标准合同范本体系,制定代建、设计施工总承包、公路简明施工等标准合同范本,坚持以合同为依据规范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加强对合同谈判、签订、履行、变更、结算等全过程管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注重培养合同管理人才,提高合同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强化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通过履约考核、信用评价、奖励处罚等措施,督促合同双方履约守信。  三、创新项目建设管理模式  根据公路建设实际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为提高项目管理专业化水平,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建设项目特点选用以下三种项目建设管理模式。同时,为进一步激发社会资本活力,鼓励各地进一步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新的融资模式下的其他有效建设管理模式。  (七)自管模式。由项目建设管理法人统一负责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和监理工作。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并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能够完成项目管理全部工作,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规定的相关工作,对项目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环保等负总责。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应依据自身监管能力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聘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负责监理工作。  (八)改进的传统模式。由项目建设管理法人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监理单位对项目实行监理。按照监理制度改革的新要求,在监理合同中应明确项目建设管理法人与监理单位的职责界面,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对项目建设管理负总责,监理单位受其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和授权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九)代建模式。由出资人或项目建设管理法人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项目建设管理要求的代建单位承担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代建单位依据代建合同开展工作,履行合同规定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责任。鼓励代建单位统一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和监理工作。  (十)建设管理模式确定程序。项目法人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文件时,应明确拟采用的建设管理模式(包括相应的监理选择方式)并提交相关的材料。设计文件批复时要明确项目建设管理模式,以及建设管理法人、法人代表及项目主要负责人等,采用代建模式的,应明确代建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等。项目建设管理模式、项目建设管理法人等变更时,应报原审批设计文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逐步推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  (十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鼓励项目建设管理法人根据项目特点,科学选择工程承发包方式,逐步推行设计施工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由其负责施工图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缺陷责任期修复等工作。要通过合同明确项目建设管理法人与总承包单位的职责分工和风险划分。设计施工总承包可以实行项目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分路段实行总承包,或者对机电、房建、绿化工程等实行专业总承包。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要深化初步设计及概算工作,加强设计审查及设计变更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标准不降低,工程耐久性符合要求。探索推行设计、施工和固定年限养护相结合的总承包方式。  五、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  (十二)完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加强信用信息的基础性建设工作。完善全国统一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信息共享,做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透明、有效。规范信用信息的应用管理,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相关制度。  要拓展对市场主体的评价工作。做好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信用评价工作,试行对项目建设管理法人、代建单位的信用评价,并将各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与招投标、资质审查等工作挂钩。  建立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对项目建设管理法人、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试验检测等各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其他关键岗位负责人等主要从业人员,建立个人执业信息登记和公开制度,开展个人信用评价,将评价结果计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并与招投标等工作挂钩。大力整治从业人员非法挂靠、虚报资格(质)、履约不到位等问题,以净化市场环境。  (十三)加强代建市场的培育。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代建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推进项目管理专业化。要通过政策引导和有效管理,促进代建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十四)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及有关从业单位应充分考虑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从业人员的差别化需求,加强各类培训和经验交流。公路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对一线操作人员要积极创造学习条件,定期举办技术交流培训,促使操作人员熟练掌握工作技能,不断提高文化和职业素质。  (十五)完善工程保险制度。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企业业绩、管理水平等,逐步实行差别化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市场风险管理机制,促使企业增强品牌意识、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规范市场行为。  六、强化政府监管  (十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逐步精简事前审批事项,减少市场准入限制,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特别是对项目出资人资金到位情况、招标投标、设计审查、工程变更、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的监管,重点整治招投标中的非法干预、暗箱操作、围标串标行为,以及试验数据和变更设计造假、层层转包和非法分包、虚报工程量、多计工程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管。实行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及其他参建单位责任登记制度,细化、分解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完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工程项目信息公开制度和材料设备阳光采购制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参建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惩,列入“黑名单”,给予限期不准参加招标投标、吊销资质证书、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相应处罚。  (十七)创新监管方式。要研究制定针对新的项目管理模式和新的融资方式的建设项目的监管模式、重点和措施,对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方案,明确监管单位、人员、职责和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针对性。要认真审核特许经营协议中关于质量、安全、工期、环保、检测频率等内容条款,明确项目建设管理法人的相关责任、义务和权利。严格审查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和重大技术方案,重点加强对建设程序执行、建设资金使用、质量安全等措施的监管。必要时政府可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技术审查咨询、试验检测等相关技术服务,丰富监管手段,有效发挥监管作用。  七、有关要求  (十八)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按照部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改革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精心组织、狠抓落实,推进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十九)积极开展试点,稳步推进改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自管模式、代建模式、监理改革和设计施工总承包等试点工作,改革试点方案报部备案。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既要积极推进改革,又要稳妥可靠,既要做好改革的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又要因地制宜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要跟踪试点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发现的问题,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加以推广。  (二十)完善法规体系,实现依法建设。根据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试点情况,及时修订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完善管理制度,细化配套措施,健全法规体系,不断提升公路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公路建设管理的法制化。 -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shi-shi-yin-hang-ka-qing-suan-ji-gou-zhun-ru-guan-li-de-jue-ding/):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完善我国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市场化机制,防范清算风险,维护支付体系稳定,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实施准入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予以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成为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未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本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是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  根据本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按照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2.至少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股20%以上的单一主要出资人,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合计持股25%以上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前述主要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者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提出申请前应当连续从事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等业务5年以上,连续盈利3年以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标准体系。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符合规定要求、能够独立完成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基础设施和异地灾备系统。  5.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核准的任职资格。  6.具备符合规定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信息安全保障和反洗钱措施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发起设立或者投资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依法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筹备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许可条件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颁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开办银行卡清算业务。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银行卡清算品牌,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终止部分或者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业务管理要求  (一)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应当使用其自有的或者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  (二)银行卡清算机构不得限制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合作。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安全、高效和稳定,确保交易数据完整、真实;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处理与境内发卡机构或者收单机构之间的业务,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  (四)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业务中获取的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在中国境内收集的有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的除外。  四、对外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管理规定  (一)境外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体提供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根据本决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原则上无需在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应当就业务开展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遵循相关业务管理要求。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五、其他规定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决定的规定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逾期未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逾期未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an-yan-jian-ce-ji-gou-zi-zhi-ren-ding-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guo-jia-an-quan-shen-cha-shi-xing-ban-fa/): 为做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对外开放工作,试点实施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以下简称安全审查)措施,引导外商投资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总的原则是,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安全保障能力,涉及敏感投资主体、敏感并购对象、敏感行业、敏感技术、敏感地域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一)安全审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军工、军工配套和其他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地域;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重要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二)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新建项目或设立企业。  2.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已设立企业的股权或资产。  3.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控制、代持、信托、再投资、境外交易、租赁、认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及其关联投资者持有企业股份总额在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及其关联投资者、数个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份总额不超过50%,但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二、审查内容  (一)外商投资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施的影响。  (二)外商投资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三)外商投资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四)外商投资对国家文化安全、公共道德的影响。  (五)外商投资对国家网络安全的影响。  (六)外商投资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和程序  (一)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具体承担。在联席会议机制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根据外商投资涉及的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安全审查。  (二)自贸试验区安全审查程序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第四条办理。  (三)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但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影响的投资,联席会议可要求外国投资者出具修改投资方案的书面承诺。外国投资者出具书面承诺后,联席会议可作出附加条件的审查意见。  (四)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在办理职能范围内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或审核手续时,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及时告知外国投资者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五)商务部将联席会议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外国投资者的同时,通知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对不影响国家安全或附加条件后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六)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做好外商投资监管工作。如发现外国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遗漏实质信息、通过安全审查后变更投资活动或违背附加条件,对国家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已结束或投资已实施,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报告。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与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信息共享、实时监测、动态管理和定期核查等方面形成联动机制。  四、其他规定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性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二)外商投资金融领域的安全审查另行规定。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yin-fa-jin-yi-bu-shen-hua-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gai-ge-kai-fang-fang-an-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形成深化改革新动力、扩大开放新优势,具有重要意义。  二、扩展区域后的自贸试验区要当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继续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贯彻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在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探索区域经济合作新模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率先挖掘改革潜力,破解改革难题。要积极探索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大胆实践、积极探索,统筹谋划、加强协调,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精心组织好《方案》实施工作,有效防控各类风险。要及时总结评估试点实施效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更好地发挥示范引领、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五、《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yin-fa-zhong-guo-fu-jian-zi-you-mao-yi-shi-yan-qu-zong-ti-fang-an-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建立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和深化两岸经济合作的重要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贸试验区要当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贯彻“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在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探索闽台经济合作新模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率先挖掘改革潜力,破解改革难题。要积极探索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大胆实践、积极探索,统筹谋划、加强协调,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精心组织好《方案》实施工作,有效防控各类风险。要及时总结评估试点实施效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五、《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福建省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yin-fa-zhong-guo-tian-jin-zi-you-mao-yi-shi-yan-qu-zong-ti-fang-an-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建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和加快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贸试验区要当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贯彻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战略,在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探索区域经济合作新模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率先挖掘改革潜力,破解改革难题。要积极探索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天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大胆实践、积极探索,统筹谋划、加强协调,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精心组织好《方案》实施工作,有效防控各类风险。要及时总结评估试点实施效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五、《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天津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yin-fa-zhong-guo-guang-dong-zi-you-mao-yi-shi-yan-qu-zong-ti-fang-an-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建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和促进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的重要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贸试验区要当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贯彻“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在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探索粤港澳经济合作新模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率先挖掘改革潜力,破解改革难题。要积极探索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大胆实践、积极探索,统筹谋划、加强协调,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精心组织好《方案》实施工作,有效防控各类风险。要及时总结评估试点实施效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五、《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广东省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bei-an-guan-li-ban-fa-shi-xing-yi-fei-zhi/):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中国(天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 [[蓝]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n-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zhun-ru-te-bie-guan-li-cuo-shi-fu-mian-qing-dan/): 说  明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负面清单列明了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  二、《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划分为15个门类、50个条目、122项特别管理措施。其中特别管理措施包括具体行业措施和适用于所有行业的水平措施。  三、《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文化、金融审慎、政府采购、补贴、特殊手续和税收相关的特别管理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须按照《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进行安全审查。  四、《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在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并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指南,做好相关引导工作。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执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我国签署的自贸协定中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并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的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六、《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ge-ren-fei-huo-bi-xing-zi-chan-tou-zi-you-guan-ge-ren-suo-de-shui-zheng-guan-wen-ti-de-gong-gao/): 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九、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十、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一、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十三、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杨春宝高级律师近日加入大成Dentons律师事务所](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recently-joined-dentons-law-firm/): 杨春宝高级律师在其执业20周年之际,率其团队转入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 -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i-fang-zheng-fu-zhuan-xiang-zhai-quan-fa-xing-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n-yi-bu-zhi-chi-qi-ye-shi-ye-dan-wei-gai-zhi-zhong-zu-you-guan-qi-shu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养老产业专项债券发行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lao-chan-ye-zhuan-xiang-zhai-quan-fa-xing-zhi-yin/): 近年来,我国养老服务业快速发展,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初步建立。但总体上看,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不足、市场发育不健全、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等问题还十分突出。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加大企业债券融资方式对养老产业的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投入,制定本指引。 一、支持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项目发行养老产业专项债券,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设备和提供养老服务。发债企业可使用债券资金改造其他社会机构的养老设施,或收购政府拥有的学校、医院、疗养机构等闲置公用设施并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二、对于专项用于养老产业项目的发债申请,在相关手续齐备、偿债保障措施完善的基础上,比照我委“加快和简化审核类”债券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 三、在偿债保障措施较为完善的基础上,企业申请发行养老产业专项债券,可适当放宽企业债券现行审核政策及《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部分准入条件。 (一)发行养老产业专项债券的城投类企业不受发债指标限制。 (二)债券募集资金可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具体投资规模可由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出具专项意见核定。 (三)募集资金占养老产业项目总投资比例由不超过 60%放宽至不超过70%。 (四)将城投类企业和一般生产经营性企业需提供担保措施的资产负债率要求分别放宽至 70%和 75%;主体评级 AAA 的,资产负债率要求进一步放宽至75%和80%。 (五)不受“地方政府所属城投企业已发行未偿付的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余额与地方政府当年GDP的比值超过8%的,其所属城投企业发债应严格控制”的限制。 (六)城投类企业不受“单次发债规模,原则上不超过所属地方政府上年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限制。 四、优化养老产业专项债券品种方案设计。一是根据养老产业投资回收期较长的特点,支持发债企业发行 10 年期及以上的长期限企业债券或可续期债券。二是支持发债企业利用债券资金优化债务结构,在偿债保障措施较为完善的情况下,允许企业使用不超过50%的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营运资金。 五、支持发债企业按照国土资源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以出让或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债券设定抵押。 六、发债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计入发债企业资产;对于政府通过 PPP、补助投资、贷款贴息、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企业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的,在计算相关发债指标时,可计入发债企业主营业务收入。 七、支持企业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养老产业发展,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扩大养老产业投资基金资本规模。 八、积极开展债券品种创新,对于具有稳定偿债资金来源的养老产业项目,可按照融资—投资建设—回收资金封闭运行的模式,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 - [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债券发行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an-lve-xing-xin-xing-chan-ye-zhuan-xiang-zhai-quan-fa-xing-zhi-yin/): 战略性新兴产业是以重大技术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精神,落实今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加大企业债券对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投入,制定本指引。 一、鼓励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债券融资,重点支持《“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 号)中明确的重大节能技术与装备产业化工程、重大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产业化示范工程、重要资源循环利用工程、宽带中国工程、高性能集成电路工程、新型平板显示工程、物联网和云计算工程、信息惠民工程、蛋白类等生物药物和疫苗工程、高性能医学诊疗设备工程、生物育种工程、生物基材料工程、航空装备工程、空间基础设施工程、先进轨道交通装备及关键部件工程、海洋工程装备工程、智能制造装备工程、新能源集成应用工程、关键材料升级换代工程以及新能源汽车工程等二十大产业创新发展工程项目。 二、对于专项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的发债申请,在相关手续齐备、偿债保障措施完善的基础上,比照我委“加快和简化审核类”债券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 三、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债券采取“债贷组合”增信方式,由商业银行进行债券和贷款统筹管理。“债贷组合”是按照“融资统一规划、债贷统一授信、动态长效监控、全程风险管理”的模式,由银行为企业制定系统性融资规划,根据项目建设融资需求,将企业债券和贷款统一纳入银行综合授信管理体系,对企业债务融资实施全程管理。 四、优化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债券品种方案设计。一是可根据项目资金回流的具体情况科学设计债券发行方案,支持合理灵活设置债券期限、选择权及还本付息方式。二是支持发债企业利用债券资金优化债务结构,在偿债保障措施较为完善的情况下,允许企业使用不超过 50%的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营运资金。三是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质押担保方式。四是允许发债募集资金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兼并重组、购买知识产权等。 五、鼓励地方政府加强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的结合,综合运用预算内资金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加快建立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资金投入在内的多层次担保体系,以及财政贴息等风险补偿优惠政策,统筹加大对企业发行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债券的政策扶持力度。 六、发行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债券,将《关于试行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原则上需提供担保措施的资产负债率要求放宽至75%;主体评级达到AAA的企业,资产负债率要求进一步放宽至80%。 七、积极开展债券品种创新,对于具有稳定偿债资金来源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类项目,可按照融资—投资建设—回收资金封闭运行的模式,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 -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债券发行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eng-shi-di-xia-zong-he-guan-lang-jian-she-zhuan-xiang-zhai-quan-fa-xing-zhi-yin/):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下用于敷设市政公用管线,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的市政公用设施,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为加快推进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保障城市安全运行,进一步扩大基础设施投资,发挥稳增长的积极作用,加大债券融资支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力度,制定本指引。 一、鼓励各类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可续期债券等专项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在相关手续齐备、偿债措施完善的基础上,比照我委“加快和简化审核类”债券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 二、在偿债保障措施较为完善的基础上,企业申请发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债券,可适当放宽企业债券现行审核政策及《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部分准入条件。 (一)发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债券的城投类企业不受发债指标限制。 (二)募集资金占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总投资比例由不超过60%放宽至不超过70%。 (三)将城投类企业和一般生产经营性企业需提供担保措施的资产负债率要求分别放宽至 70%和 75%;主体评级 AAA 的,资产负债率要求进一步放宽至75%和80%。 (四)不受“地方政府所属城投企业已发行未偿付的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余额与地方政府当年GDP的比值超过8%的,其所属城投企业发债应严格控制”的限制。 (五)城投类企业不受“单次发债规模,原则上不超过所属地方政府上年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限制。 (六)对于与新区、开发区、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相配套的综合管廊项目,若项目建设期限超过5年,可将专项债券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从现行的1年延长至2年。企业可在该期限内根据项目建设资金需求和市场情况自主择机发行。 三、发债企业可根据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和资金回流特点,灵活设计专项债券的期限、还本付息时间安排以及发行安排。 四、地方政府应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积极制定投资分担、使用付费、明晰产权等配套政策,为企业发行专项债券投资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创造收益稳定的政策环境。鼓励地方政府综合运用预算内资金支持、专项政府债券、城建配套资金等方式,制定多层次风险缓释政策,统筹加大对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债券的政策扶持力度。 五、鼓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债券采取“债贷组合”增信方式,由商业银行进行债券和贷款统筹管理。“债贷组合”是按照“融资统一规划、债贷统一授信、动态长效监控、全程风险管理”的模式,由银行为企业制定系统性融资规划,根据项目建设融资需求,将企业债券和贷款统一纳入银行综合授信管理体系,对企业和项目债务融资实施全程管理。 六、积极开展债券品种创新。鼓励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发行可续期债券,根据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和付款安排特点设置续期和利息偿付安排。对于具有稳定偿债资金来源的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可按照融资—投资建设—回收资金封闭运行的模式,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ren-min-zheng-fu-guan-yu-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guan-li-wei-yuan-hui-ji-zhong-xing-shi-ben-shi-you-guan-xing-zheng-shen-pi-quan-he-xing-zheng-chu-fa-quan-de-jue-din/):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府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作出如下决定: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wai-hui-guan-li-ju-guan-yu-gai-ge-wai-shang-tou-zi-qi-ye-wai-hui-zi-ben-jin-jie-hui-guan-li-fang-shi-de-tong-zhi/):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wai-hui-guan-li-ju-guan-yu-gai-ge-wai-shang-tou-zi-qi-ye-wai-hui-zi-ben-jin-jie-hui-guan-li-fang-shi-de-tong-zhi/):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tiao-zheng-ge-ren-zhu-fang-zhuan-rang-ying-ye-shu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i-fa-ji-guan-nei-bu-ren-yuan-guo-wen-an-jian-de-ji-lu-he-ze-ren-zhui-jiu-gui-ding/):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e-ren-fei-huo-bi-xing-zi-chan-tou-zi-you-guan-ge-ren-suo-de-shu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n-yi-bu-cu-jin-zhan-lan-ye-gai-ge-fa-zh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展览业快速发展,已经成为构建现代市场体系和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重要平台,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同时,我国展览业体制机制改革滞后,市场化程度发展迟缓,存在结构不合理、政策不完善、国际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更好发挥其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积极推进展览业市场化进程。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加快展览业转型升级,努力推动我国从展览业大国向展览业强国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 (二)基本原则。 坚持深化改革。全面深化展览业管理体制改革,明确展览业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功能定位,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稳步有序放开展览业市场准入,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以体制机制创新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 坚持科学发展。统筹全国展馆展会布局和区域展览业发展,科学界定展览场馆和展览会的公益性和竞争性,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营造协同互补、互利共赢的发展环境。 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展览业发展规律,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建立公开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综合运用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鼓励和支持展览业市场化发展。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基本建成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基础扎实、布局合理、发展均衡的展览业体系。 ——发展环境日益优化。完善法规政策,理顺管理体制,下放行政审批权限,逐步消除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和行业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形成平等参与、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市场化水平显著提升。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规范和减少政府办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根据市场需求举办展会,市场化、专业化展会数量显著增长,展馆投资建设及管理运营的市场化程度明显提高。 ——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遵循国际通行的展览业市场规则,发挥我国产业基础好、市场需求大等比较优势,逐步提升国际招商招展的规模和水平。加快“走出去”步伐,大幅提升境外组展办展能力。在国际展览业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显著提升,培育一批具备国际竞争力的知名品牌展会。 二、改革管理体制 (四)加快简政放权。改革行政审批管理模式,按照属地化原则,履行法定程序后,逐步将能够下放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行政审批权限下放至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适时将审批制调整为备案制。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行网上备案核准,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和便利化水平。 (五)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海关、质检、统计、知识产权、贸促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分工协作。加强展览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订和实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公共服务体系。 (六)推进市场化进程。严格规范各级政府办展行为,减少财政出资和行政参与,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力度,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着力培育市场主体,加强专业化分工,拓展展览业市场空间。 (七)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专业化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开展展览业发展规律和趋势研究,并充分发挥贸促机构等经贸组织的功能与作用,向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三、推动创新发展 (八)加快信息化进程。引导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发展新兴展览业态。举办网络虚拟展览会,形成线上线下有机融合的新模式。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等在展览业的应用。 (九)提升组织化水平。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公平参与竞争,引导大型骨干展览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组建国际展览集团。加强政策引导扶持,打造具有先进办展理念、管理经验和专业技能的龙头展览企业,充分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 (十)健全展览产业链。以展览企业为龙头,发展以交通、物流、通信、金融、旅游、餐饮、住宿等为支撑,策划、广告、印刷、设计、安装、租赁、现场服务等为配套的产业集群,形成行业配套、产业联动、运行高效的展览业服务体系,增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能力,带动各类展览服务企业发展壮大。 (十一)完善展馆管理运营机制。兼顾公益性和市场原则,推进展馆管理体制改革和运营机制创新,制订公开透明和非歧视的场馆使用规则。鼓励展馆运营管理实体通过品牌输出、管理输出、资本输出等形式提高运营效益。加强全国场馆信息管理,推动馆展互动、信息互通,提高场馆设施的使用率。 (十二)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展览机构与国际知名的展览业组织、行业协会、展览企业等建立合作机制,引进国际知名品牌展会到境内合作办展,提高境内展会的质量和效益。配合实施国家“一带一路”等重大战略及多双边和区域经贸合作,用好世博会等国际展览平台,培育境外展览项目,改善境外办展结构,构建多元化、宽领域、高层次的境外参展办展新格局。 四、优化市场环境 (十三)完善展览业标准体系。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快制修订和推广展馆管理、经营服务、节能环保、安全运营等标准,逐步形成面向市场、服务产业、主次分明、科学合理的展览业标准化框架体系。 (十四)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加快建立覆盖展览场馆、办展机构和参展企业的展览业信用体系,推广信用服务和产品的应用,提倡诚信办展、服务规范。建立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单位信息披露制度,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的共享和公开,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实现信用分类监管。 (十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修订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强化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支持和鼓励展览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方式,开发利用展览会名称、标志、商誉等无形资产,提升对展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水平。扩大展览会知识产权基础资源共享范围,建立信息平台,服务展览企业。 (十六)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创新监管手段,把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列入展览会总体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重点参展产品追溯制度,推动落实参展企业质量承诺制度,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展览会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能力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处置机制。 五、强化政策引导 (十七)优化展览业布局。按照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需要,科学规划行业区域布局,推动建设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展览城市和展览场馆。定期发布引导支持展览会目录,科学确立重点展会定位,鼓励产业特色鲜明、区域特点显著的重点展会发展,培育一批品牌展会。 (十八)落实财税政策。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通过优化公共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鼓励展览机构到境外办展参展。落实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对属于《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税收政策范围的创意和设计费用,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促进展览企业及相关配套服务企业健康发展。 (十九)改善金融保险服务。鼓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在现有业务范围内,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创新适合展览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推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质押等多种方式融资,进一步拓宽办展机构、展览服务企业和参展企业的融资渠道。完善融资性担保体系,加大担保机构对展览业企业的融资担保支持力度。 (二十)提高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展品出入境监管方式方法,提高展品出入境通关效率。引导、培育展览业重点企业成为海关高信用企业,适用海关通关便利措施。简化符合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展品通关手续,依法规范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展品的管理。 (二十一)健全行业统计制度。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建立和完善展览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构建以展览数量、展出面积及展览业经营状况为主要内容的统计指标体系,建设以展馆、办展机构和展览服务企业为主要对象的统计调查渠道,综合运用统计调查和行政记录等多种方式采集数据,完善监测分析制度,建立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 (二十二)加强人才体系建设。鼓励职业院校、本科高校按照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培养适应展览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应用型和复合型专门人才。创新人才培养机制,鼓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与相关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培养、培训展览专门人才。探索形成展览业从业人员分类管理机制,研究促进展览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措施办法,鼓励展览人才发展,全面提升从业人员整体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结合自身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为展览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商务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指导、督查和总结工作,共同抓好落实,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15年3月29日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mu-ji-zheng-quan-tou-zi-ji-jin-can-yu-hu-gang-tong-jiao-yi-zhi-yin/):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 [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xin-dai-zi-chan-zhi-chi-zheng-quan-fa-xing-guan-li-you-guan-shi-yi-de-gong-gao/): 为简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流程,提高发行管理效率和透明度,促进受托机构与发起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公布),现就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已经取得监管部门相关业务资格、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且能够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分期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注册发行的证券化信贷资产应具有较高的同质性。二、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提交注册申请报告、与交易框架相关的标准化合同文本、评级安排等文件。注册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名称;(二)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类型;(三)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注册额度和分期发行安排;(四)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过往表现、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五)交易结构及各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六)贷款服务机构管理证券化信贷资产的方法、标准;(七)拟披露信息的主要内容、时间及取得方式;(八)拟采用簿记建档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说明采用簿记建档发行的必要性,定价、配售的具体原则和方式,以及防范操作风险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措施。三、中国人民银行接受注册后,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可自主选择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时机,在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品发行信息披露前5个工作日,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表(见附件)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四、按照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由市场和发行人双向选择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场所。五、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可与主承销商或其他机构通过协议约定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做市安排。六、采用分层结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其最低档次证券发行可免于信用评级。七、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书面的注册登记材料和发行材料,同时提交电子版文件光盘。八、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官方网站(www.pbc.gov.cn)“银行间债券市场”栏目下实时公开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信息。九、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并承担主体责任。采用注册方式分期发行的,可在注册后即披露产品交易结构等信息,每期产品发行前披露基础资产池相关信息。受托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责任,依法披露信息。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组织市场成员起草并发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标准合同范本和信息披露指引,定期跟踪市场成员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情况的评价,对不能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26日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ong-zhong-yang-guo-wu-yuan-guan-yu-shen-hua-gong-xiao-he-zuo-she-zong-he-gai-ge-de-jue-ding/):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村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现就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作出如下决定。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ong-zhong-yang-guo-wu-yuan-guan-yu-gou-jian-he-xie-lao-dong-guan-xi-de-yi-jian/):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现提出如下意见。 -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ing-dao-gan-bu-gan-yu-si-fa-huo-dong-cha-shou-ju-ti-an-jian-chu-li-de-ji-lu-tong-bao-he-ze-ren-zhui-jiu-gui-ding/):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qi-ye-xiang-jing-wai-guan-lian-fang-zhi-fu-fei-yong-you-guan-qi-ye-suo-de-shui-wen-ti-de-gong-gao/):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三、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i-fang-zheng-fu-yi-ban-zhai-quan-fa-xing-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 [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2015)](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idelines-for-information-barrier-system-of-securities-companies-2015/):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隔离墙制度,是指证券公司为控制内幕信息及未公开信息(以下统称“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而采取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前款所称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的定义适用《证券法》及《刑法》的规定。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需知原则管理敏感信息,确保敏感信息仅限于存在合理业务需求或管理职责需要的工作人员知悉。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任何方式知悉的敏感信息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敏感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证券公司聘用外部服务商的,应当与服务商约定其对在服务中获知的敏感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信息隔离墙制度纳入公司内部控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健全业务管理流程,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对违规泄漏和使用敏感信息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评价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管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和工作人员在信息隔离墙制度建立和执行方面的职责。证券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总体有效性负最终责任,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机构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承担管理责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本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信息隔离制度承担直接责任。  证券公司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协助董事会和管理层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并负有审查、监督、检查、咨询和培训等职责。第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业务创新或协同开展业务合作,应当事先评估是否可能存在敏感信息不当流动和使用的风险,建立或完善信息隔离墙管理措施。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保密文件,要求工作人员对工作中获取的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二)加强对涉及敏感信息的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管理,保障敏感信息安全;(三)对可能知悉敏感信息的工作人员使用公司的信息系统或配发的设备形成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和其他通讯信息进行监测;(四)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保密侧业务与公开侧业务之间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封闭和相互独立,信息系统相互独立或实现逻辑隔离。本指引所称保密侧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基于业务需要可以或应当接触和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承销与保荐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等业务。公开侧业务是指保密侧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公司公开侧业务的工作人员需参与保密侧业务并接触内幕信息的,或公开侧业务的工作人员被动接触到保密侧业务的内幕信息的,应当履行跨墙审批程序。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跨墙管理制度,明确跨墙的审批程序和跨墙人员的行为规范。  证券公司保密侧业务部门需要公开侧业务部门派员跨墙进行业务协作的,应当事先向跨墙人员所属部门和合规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批同意。  跨墙人员在跨墙期间不应泄露或不当使用跨墙后知悉的内幕信息,不应获取与跨墙业务无关的内幕信息。跨墙人员在跨墙活动结束且获取的内幕信息已公开或者不再具有重大影响后方可回墙。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分工合作,对跨墙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合规部门负责记录跨墙情况,向跨墙人员提示跨墙行为规范,并会同提出跨墙申请的业务部门和跨墙人员所属部门对跨墙人员行为进行监控。第十二条 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知悉内幕信息的工作人员处于信息隔离墙的墙上。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墙上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墙上人员的范围及其行为规范,防止墙上人员泄露或不当使用内幕信息。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观察名单和限制名单制度,明确设置名单的目的、有关公司或证券进入和退出名单的事由和时点、名单编制和管理的程序及职责分工、掌握名单的工作人员范围、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监控或限制的措施以及异常情况的处理办法等内容。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已经或可能掌握内幕信息的,应当将该内幕信息所涉公司或证券列入观察名单。观察名单属于高度保密的名单,仅限于履行相关管理和监控职责的工作人员知悉。  观察名单不影响证券公司正常开展业务。证券公司应当对与列入观察名单的公司或证券有关的业务活动实施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保密侧业务时,应当在与客户发生实质性接触后的适当时点,将相关项目所涉公司或证券列入观察名单。  前款所称适当时点,以与客户签署保密协议、对项目立项、进场开展工作和实际获知项目内幕信息中较早者为准。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以下时点,应当将项目公司和与其有重大关联的公司或证券列入限制名单:  (一)担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上市辅导人、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为担任前述角色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担任上市公司股权类、债权类再融资项目或并购重组项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为项目公司首次对外公告该项目之日。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列入限制名单的时点前移,但不应造成内幕信息的泄漏和不当流动。证券公司在确认不再拥有与项目有关的内幕信息后,可以将该项目公司和与其有重大关联的公司或证券从限制名单中删除。第十七条 对因保密侧业务而列入限制名单的公司或证券,证券公司应当禁止与其有关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证券自营、直接投资等业务,但通过自营交易账户进行ETF、LOF、组合投资、避险投资、量化投资,以及依法通过自营交易账户进行的事先约定性质的交易及做市交易除外。证券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交易,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发现内幕信息泄露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立即采取将有关工作人员纳入跨墙管理、促使内幕信息公开或对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限制等措施。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批准不应获取未公开信息,对所知悉或掌握的未公开信息负有严格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本公司、本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第二十条 当证券自营或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对某一上市公司股票持有量占其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券列入观察名单,必要时列入限制名单。在计算前款规定的比例时,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持有的证券可以不计算在内。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尚未公开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采取保密措施。除下列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任何人在报告发布前接触报告或对报告内容产生影响:  (一)公司内部有关工作人员对报告进行质量管理、合规审查和按照正常业务流程参与报告制作发布的;  (二)研究对象和公司保密侧业务工作人员为核实事实而仅接触报告草稿有关内容的。证券公司不应在报告发布前向研究对象和公司保密侧业务部门提供研究摘要、投资评级或目标价格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对研究部门及其研究人员的绩效考评和激励措施,不应与保密侧业务部门的业绩挂钩。保密侧业务部门及其分管负责人不应参与对研究人员的考评。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应允许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对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展联合调研、互相委托调研。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在公开侧业务之间或保密侧业务之间采取信息隔离、跨墙、观察名单、限制名单等措施,防范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或不同子公司之间进行业务往来的,应当参照本指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协会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关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将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处。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chan-ye-zhi-dao-mu-lu-2015-nian-xiu-ding/):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chuang-xin-tou-zi-guan-li-fang-shi-jian-li-xie-tong-jian-guan-ji-zhi-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新一届政府组成以来,已取消和下放一大批投资项目核准事项,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的简政放权等工作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按照放管结合的要求,积极探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随着简政放权的深入推进,对投资项目接住管好和协同监管亟待加强,迫切需要加快建立投资项目纵横联动协同监管机制,着力解决部门放权不同步、基层承接能力不足、监管机制不健全、监管手段不完善等突出问题。为加强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投资行为和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投资项目纵横联动协同监管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坚持依法行政、简政放权、放管并重,进一步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创新投资管理方式。依托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建设信息共享、覆盖全国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建立透明、规范、高效的投资项目纵横联动协同监管机制,实现“制度+技术”的有效监管,确保既放权到位、接住管好,又服务到位、监管有效,促进市场秩序更加规范,市场活力充分释放。  二、基本原则  为做好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有关工作,需把握以下原则:  (一)同步放权,接住管好。有关部门要同步下放审批权限,便于项目单位就近办理和地方政府贴近服务,使简政放权的政策效应得到充分发挥。各省级政府要坚持权力下放与基层承接能力相匹配,合理确定下放层级,进一步提升基层政府能力素质,确保顺利承接。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二)各负其责,依法监管。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放管结合,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特别是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环节的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三)纵横联动,协同监管。建立部门之间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上下联动的监管机制,注重发挥地方政府就近就便监管的作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形成整体监管合力。  (四)依托平台,高效监管。加快建设“横向到边”联通发展改革、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金融监管、审计及行业管理等部门,“纵向到底”联通有关部门到地方各级政府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依托平台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做到全透明、可核查,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五)立足服务,信用监管。推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一条龙”服务,将监管工作的落脚点放到为项目单位做好服务上,寓监管于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质量。充分发挥项目信息和信用记录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三、切实接住管好  通过合理划分管理权限、部门主动协同放权和进一步提升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承接能力,切实做到接得住管得好。  (一)合理划分管理权限。各省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权限,要将基层政府承接能力作为重要考虑因素,不宜简单地“一放到底”。对于涉及本地区重大规划布局、重要资源开发配置的项目,应充分发挥省级部门在政策把握、技术力量等方面的优势。  (二)部门主动协同放权。投资项目审批、核准事项取消或下放后,有关部门要相应调整用地(用海)预审、规划选址、环评(海洋环评)审批、节能审查等审批权限,尽快做到同步下放。暂时不能同步下放的,相关部门要采取委托与核准机关同级的审批部门审批,或者建立同级受理机制等方式,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三)提升基层承接能力。有关部门要通过汇编指南、集中培训、研讨交流等多种形式,加强业务指导与培训,提高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的业务水平和综合服务管理能力。  (四)实行限时办结制度。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根据投资项目不同类别,明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规划许可、环评(海洋环评)审批、用地(用海)审批、取水许可、施工许可等的具体办理流程和时限,合理缩短办理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四、突出监管重点  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和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审计及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重点围绕开工建设环节和竣工投产环节,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实现项目合法开工、建设过程合规有序。  (一)开工建设环节。在项目开工前,要按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基本程序和规定,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指导并服务项目单位及时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各项手续,保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限时办结,提高行政效能。  (二)竣工投产环节。在项目开工后到竣工投产前,要强化对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实施,保障项目建设规范有序。项目竣工后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能投入使用。  五、落实监管责任  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加强监管能力建设,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一)落实部门监管责任。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等,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行业管理等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加强后续监管。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商业原则独立审贷,不得违规发放贷款或仅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的层级较低为由否决企业贷款申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以及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的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持续组织对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特别是重大项目落地、重点资金保障等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年度监管报告发布制度,并加强对下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先进经验。  (二)明确地方监管责任。在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同时,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权力与责任同步下放”、“谁承接、谁监管”的要求,强化权力下放后的监管意识,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切实承担起监管责任。各省级政府要加强指导监督,逐级明确承接方的监管责任及监管措施。  (三)加强监管能力建设。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区域污染物行业排放总量、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等,将其作为监管的依据和重要内容。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并通过开展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加强培训和经验交流,强化对基层监管部门的指导和规范。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整合基层监管力量,加强基层监管队伍建设,保障监管经费,提高监管技术水平和能力。  六、创新监管方式  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制度+技术”的有效监管。  (一)加快建设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在平台上建设项目申报、在线办理、监督管理、电子监察等四类应用系统,实现有关部门的横向联通,以及有关部门到地方各级政府的纵向贯通,逐步实现非涉密投资项目“平台受理、在线办理、限时办结、依法监管、全程监察”。  (二)建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对申请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相关手续的投资项目,由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受理,即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三)建立监管联动机制。有关部门要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部门间网络联通和信息共享。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服务,指导项目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依法依规完成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规划许可、环评(海洋环评)审批、用地(用海)审批、取水许可等手续。对于违法违规建设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要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与审计、统计等部门做好对接,实现平台信息与统计信息相互衔接和共享。  (四)建立投资项目信息在线备案制度。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登录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通过项目代码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竣工验收等基本信息的内容指引和通用格式,便于项目单位在线报备。有关部门要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信息等服务。对于未及时报备信息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要以适当方式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七、健全约束惩戒机制  利用多种渠道和手段,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充分发挥信用记录在监管中的作用,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强化监督执法和信息公开。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和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审计及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强化在线监测、项目稽察、执法检查等执法手段,充分利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以投诉、举报、曝光等方式参与监督,不断扩大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渠道,并将监管信息和处罚结果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共享,便于其他部门及时跟进监管。做好项目信息公开工作,除涉密信息外,相关部门的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二)建立异常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不按照经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的、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运营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要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将异常信用记录分为一般异常信用记录和重大异常信用记录。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要对发生异常信用记录的项目单位及时予以提醒或警告。  (三)建立“黑名单”制度。项目单位出现多次一般异常信用记录或一次重大异常信用记录且未按规定整改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要将项目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和“黑名单”信息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供有关方面查询使用。有关部门对守信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服务快速通道,形成守信激励机制;对失信项目单位要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长效机制。  八、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投资项目纵横联动协同监管机制相关工作,做好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制定标准和规范,加强对各地区开展投资项目纵横联动协同监管工作的指导。各省级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相关工作的统筹指导,抓紧制定细化可操作的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要及时掌握和研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金融监管、建设、审计及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推动相关工作。  (二)保障监管平稳过渡。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正式运行前,有关方面要建立能够有效运转的线下联动机制以及项目台账、信息即时相互抄告等制度,对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相关部门的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要及时相互抄告,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发展改革、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金融监管、建设和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依托现有本系统信息平台,先行构建“纵向贯通”的监管系统和机制。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可率先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对接,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要加快信息化建设,为下一步工作奠定基础。过渡期内,项目单位要按照要求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竣工验收的基本信息。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要为企业报备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实现纵横联动协同监管以及联网审计预留接口,各项信息的内容和格式要提前做好衔接。  (三)加强舆论宣传。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企业全面准确了解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相关要求,引导和督促相关单位增强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自觉规范自身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 [工商总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zong-ju-guan-yu-wan-shan-xiao-fei-huan-jie-jing-ying-zhe-shou-wen-he-pei-chang-xian-fu-zhi-du-qie-shi-bao-hu-xiao-fei-zhe-he-fa-quan-yi-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qi-ye-zhu-suo-deng-ji-guan-li-ban-fa/):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 [规范直销企业经销商经营行为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i-fan-zhi-xiao-qi-ye-jing-xiao-shang-jing-ying-xing-wei-zhi-yin/):   第一条为规范直销企业经销商经营行为,促进本市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 [国务院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zai-guang-dong-sheng-dui-xiang-gang-ao-men-fu-wu-ti-gong-zhe-zan-shi-tiao-zheng-you-guan-xing-zheng-shen-pi-he-zhun-ru-te-bie-guan-li-cuo-shi-de-jue-ding/):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协议》),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改革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服务贸易领域的管理模式。除了《内地与香港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企业、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之外,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香港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对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实施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除了《内地与澳门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企业、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之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澳门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对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实施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备案后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扩大服务业开放,暂时调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上述协议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国务院将根据内地对香港、澳门的开放情况,适时对本决定的内容进行调整。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fa-xing-zheng-quan-de-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24-hao-gong-kai-fa-xing-gong-si-zhai-quan-shen-qing-wen-jian-2015-nian-xiu-ding/):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准则。第二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第三条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第四条发行人、主承销商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第五条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第六条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X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面向公众投资者/面向合格投资者)”字样。发行申请文件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或相关负责人以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第七条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发行人应报两份相应的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文件)。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募集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八条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第九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5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7〕225号)同时废止。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fa-xing-zheng-quan-de-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23-hao-gong-kai-fa-xing-gong-si-zhai-quan-mu-ji-shuo-ming-shu-2015-nian-xiu-ding/):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募集说明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发行概况第三节风险因素第四节发行人及本期债券的资信状况第五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第六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七节财务会计信息第八节募集资金运用第九节债券持有人会议第十节债券受托管理人第十一节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第十二节备查文件第三章募集说明书摘要第四章附则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ang-ao-fu-wu-ti-gong-zhe-zai-guang-dong-sheng-tou-zi-bei-an-guan-li-ban-fa-shi-xing/):   第一条 为推动内地与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提高内地与港澳的经贸交流与合作水平,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称《内地与香港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称《内地与澳门协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 [Chambers Yang Was Engaged as the Legal Counsel of HKR GenRx Holdings Limited](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Engaged-as-the-Legal-Counsel-of-HKR-GenRx-Holdings-Limited/): Founded in 2000 as the wholly 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Res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GenRx is the group's professional investment holding company in health care sector. The company relies on its leading status in the private health care industry, took the opportunities where the demands for high quality private health services are booming in Hong Kong, mainland China and Southeast Asian, has successively built and operated several cancer treatment center, dental clinics, diabetes center and other diverse special outpatient service center in Hong Kong, Macao and the Manila. To explore the private health care market in mainland China, the company decided to hire Chambers Yang as its legal counsel in China to provide escorts for its hospital investment activities. - [Chambers Yang Was Engaged by Shanghai International Energy Exchange as Legal Counsel](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Engaged-by-Shanghai-International-Energy-Exchange-as-Legal-Counsel/): Through intensive competition, Chambers Yang and his team, with the comprehensive and extensive experience in providing professional legal services for the INE, were engaged by Shanghai International Energy Exchange Corporation as its legal counsel. - [Chambers Yang Was Invited as a Legal Expert to Participate in Reviewing Shanghai Pilot and Model Projects in Patent Operation](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Invited-as-a-Legal-Expert-to-Participate-in-Reviewing-Shanghai-Pilot-and-Model-Projects-in-Patent-Operation/): For implementing in depth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and strategy of Shanghai and China, promoting patent creation, utilization,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enterprises or business units of Shanghai, according to the “Methods in Determin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hanghai Pilot and Model Units in Patent Operation (Trial)”, Shanghai Intellectual Property Bureau organized activities in determining the award winner of 2014 Shanghai Pilot and Model Units in Patent Operation. Chambers Yang was invited as a legal expert to participate in reviewing Shanghai Pilot and Model Projects in Patent Operation. - [Chambers Yang Was Engaged to Provide Legal Service for the Large Aircraft Project](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Engaged-to-Provide-Legal-Service-for-the-Large-Aircraft-Project/): To successfully promote the large aircraft project, Xi’an Aircraft Industrial Corporation Group set up a Sino-Foreign joint venture in Jiangsu, which is responsible for the production of some key components. Chambers Yang and his team were engaged as the special legal counsel to provide legal services with respect to the company's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workshops and production line. Employed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roject, a professional European aircraft manufacturer is going to provide project management. Therefore, the review and revise of the contract of relevant project management services are critical in providing the legal service. - [Mr. Chambers Yang Was Engaged as the Legal Counsel of U1baby](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r-chambers-yang-was-engaged-as-the-legal-counsel-of-u1baby/): Mr. Chambers Yang was recently engaged as the legal counsel of U1baby to provide full scope legal supports for its business development. U1baby is an integrated business platform with global brands of mother and baby products owned by Shanghai U1baby E-commerce Co., Ltd. Shanghai U1baby E-commerce Co., Ltd. is a company which perfectly integrated e-commerce with traditional distribution, is a rapidly emerging innovator. The company is the sole distributor of Karicare owned by Nutricia, and a network strategic cooperation partner of many international well-known mother and child products, also is the cooperation partner of many major domestic e-commerce platforms. The company is committed to provide high quality products and services for the Chinese mothers and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 meanwhile it provides distribution services, integrated marketing services, supply chain services and integrated e-commerce services for major brands and distributors. - [Chambers Yang Was Engaged by the China Development Bank Shanghai Branch as Legal Counsel](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Engaged-by-the-China-Development-Bank-Shanghai-Branch-as-Legal-Counsel/): Through intensive competition in bidding, Chambers Yang and his team, with the comprehensive and extensive experience in providing quality and efficient legal services, were engaged by China Development Bank Shanghai Branch as its legal counsel. Before that, Chambers Yang and his team had provided full scope legal services for a 15 billion syndicated loan project lead by the China Development Bank Shanghai Branch. - [Chambers Yang Was Invited in the Inaugural Meeting of Shanghai Financial Performance Appraisal Industry Association](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Invited-in-the-Inaugural-Meeting-of-Shanghai-Financial-Performance-Appraisal-Industry-Association/): After months of preparation, Shanghai Financial Performance Appraisal Industry Association hosted its inaugural meeting in Shanghai Caida Plaza Howard Johnson Hotel on November 1, 2014. The Association congress passed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other documents, electe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upervisors, leaders including the President, Vice President and Secretary General, Chambers Yang is invited to join the meeting engaged as the legal consultant for the Association. Chambers Yang was involved in the whole process in prepar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ssociation, provided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s in designing the organization structure and drafting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Association. - [The Top Capital Journal Published Chambers Yang`s Paper The Legal Risks of VC/PE to Exit by Backdoor Listing](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Top-Capital-Journal-Published-Chambers-Yang-s-Paper-The-Legal-Risks-of-VC-PE-to-Exit-by-Backdoor-Listing/): Mid of last month, Chambers Yang was invited by the “Top Capital” Journal to discuss from the legal perspective the backdoor listing case of Paradise Silicon Valley which drew broad attentions across the industry. For that purpose, Chambers Yang wrote the paper “The Legal Risks of VC/PE to Exit by Backdoor Listing". In this paper, Chambers explained that backdoor listing is indeed an optional exit way other than IPO for VC/PE, however, backdoor listing also has the very high legal risk and financial risk, in addition, backdoor listing may be confronted with risks of disapproval, failure in integration and other related risks such as related transactions, insider trading, stock price manipulation or malicious hype. The “Top Capital” Journal published this paper in the “Research Features” column of its May 2013 issue. - [The book Perfect Winning of Capital third edition is published](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book-Perfect-Winning-of-Capital-third-edition-is-published/): “Perfect Winning of Capital - Corporate Investment, M&A, Financing, PE and Listing Legal Operations Encyclopedia" edited by Mr. Chambers Yang and Mr. Guiyong Yan was published in April 2011 for its first edition and welcomed by a broad masses of investors and senior corporate managers. The book is intended to provide guidance by introducing, understanding and search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applicable for enterprise investments and financing activities. The first edition of the book was soon sold out and the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 decided to publish expanded editions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s of readers, which were also sold out soon. Therefore, in September 2014, we once again updated and supplemen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another expanded edition as the third time, and the new edition has been published lately. - [法人、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有什么区别?(200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hat-is-the-difference-between-a-legal-person-legal-representative-and-legal-representative/): 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min-shi-shen-pan-jian-du-cheng-xu-yan-ge-yi-fa-shi-yong-zhi-ling-zai-shen-he-fa-hui-chong-shen-ruo-gan-wen-ti-de-gui-ding/): 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u-ru-jing-jian-yan-jian-yi-bao-jian-qi-ye-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个人是否可以进行股权投资?(2003)](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n-individuals-make-equity-investments-2003/) - [全面打通企业和金融机构自主境外融资通道,自贸区金融改革全面提速、进入“金改3.0版”时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uan-mian-da-tong-qi-ye-he-jin-rong-ji-gou-zi-zhu-jing-wai-rong-zi-tong-dao-zi-mao-qu-jin-rong-gai-ge-quan-mian-ti-su-jin-ru-jin-gai-3-0-ban-shi-dai/): *自贸试验区企业和各类金融机构都可以自主从境外融资,与全球低成本资金牵手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wai-hui-guan-li-ju-guan-yu-jin-yi-bu-jian-hua-he-gai-jin-zhi-jie-tou-zi-wai-hui-guan-li-zheng-ce-de-tong-zhi/):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 [[蓝]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n-shang-ye-yin-hang-bing-gou-dai-kuan-feng-xian-guan-li-zhi-yin/): 第一章 总则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ei-bu-zi-liao-xing-chu-ban-wu-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tui-jin-huan-jing-jian-ce-fu-wu-she-hui-hua-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 [[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ng-zui-gao-ren-min-fa-yuan-guan-yu-quan-mian-shen-hua-ren-min-fa-yuan-gai-ge-de-yi-jian/): 党的十八大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正面临前所未有的重大历史机遇。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现制定《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并将之作为《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贯彻实施。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fei-ju-min-qi-ye-jian-jie-zhuan-rang-cai-chan-qi-ye-suo-de-shui-ruo-gan-wen-ti-de-gong-gao/):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u-li-min-jian-zi-ben-can-yu-yang-lao-fu-wu-ye-fa-zhan-de-shi-shi-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卫生计生委、银监局、保监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局、银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局: -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fei-ju-min-qi-ye-jian-jie-zhuan-rang-cai-chan-qi-ye-suo-de-shui-ruo-gan-wen-ti-de-gong-gao/):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五、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七、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九、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十、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七)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十三、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十五、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十六、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十七、本公告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十八、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十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qi-ye-gai-zhi-zhong-zu-you-guan-tu-di-zeng-zhi-shu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upreme-peoples-court-guiding-case-no-10-li-jianjun-v-shanghai-jiali-environmental-protection/): 关键词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9-hao-shang-hai-cun-liang-mao-yi-you-xian-gong-si-su-jiang-zhi-dong-wang-wei-ming-deng-mai-mai-he-tong-jiu-fen-an/): 关键词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 [最高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yuan-zhi-dao-an-li-8-hao-lin-fang-qing-su-chang-shu-shi-kai-lai-shi-ye-you-xian-gong-si-dai-xiao-ming-gong-si-jie-san-jiu-fen-an/):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 [Takeover Law Reforms in Australia and in China(浅论澳中公司收购法律改革,2000)](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akeover-law-reforms-in-australia-and-in-china-2000/): Both Australian company law and Chinese company law have been dramatically changed in the last decade and are still being changed. The CLERP Act 1999, which came into force on 13th March 2000,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to the Corporations Law (CL). While the Securities Law of China, which commenced on 1st July 1999, is a milestone i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company law. Both the CLERP Act of Australia and the Securities Law of China changed the takeover provisions in respective jurisdictions. This short essay is to outline these changes and their impacts and interactions. - [创业企业如何建立长期激励机制(《科技创业》2003年3月号)](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to-establish-long-term-incentives-for-startups/): 高科技创业企业一般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为了吸引、留住优秀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有必要建立适合企业特点的长期激励机制。该机制既要发挥激励作用,又不能过多改变公司的股本结构,以至影响公司吸引风险投资和争取在主板或创业板市场上市,同时满足各种人才的不同需求及期望。 - [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科技创业》2003年1月号)](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hat-laws-should-i-know-about-starting-a-business/):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创业、投资离不开法律的引导、保障和规范。创业者如能了解一些常用法律,以法律规范其投资、经营和管理行为,将会大有裨益;反之,则可能会走很多弯路:或者权益得不到保障,或者纠纷不断,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 [Legal framework for investing in China in shipping related industry(投资中国港口、船运相关行业法律框架)(2002)](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framework-for-investing-in-china-in-shipping-related-industry-2002/): Legal framework for investing in China in shipping related industry(投资中国港口、船运相关行业法律框架) (2002) - [Legal Issues Pertaining to Food & Drinks Retail and Distribution in China](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egal-issues-pertaining-to-food-drinks-retail-and-distribution-in-china/): Legal Issues Pertaining to Food & Drinks Retail and Distribution in China (在中国从事食品与饮料零售与分销有关法律问题) (2002)这是站长在China Food & Drinks Retail & Distribution Conference(“中国食品与饮料零售与分销国际会议”)上的演讲稿。(20-21/3/2002) China Food & Drinks Retail & Distribution Conference于2002年3月20-21日在上海希尔顿酒店举行,该会议由新加坡Singapore Trade Development Board主办,Eastern Trade Media Pte Ltd协办,来自世界各地的业内人士应邀出席会议,来自中国国家轻工协会、上海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英国Promar International、7-Eleven, Inc、egistics Corporation、安达信等机构的十多位专业人士也分别作了主题演讲。查看演讲稿 - [创业企业如何与资本共舞(《科技创业》2003年第7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do-startups-dance-with-capital/): 一、与资本共生 - [执行董事私藏了公章(《公司》2003年第9期)](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xecutive-director-private-possess-common-seal/): 数月前,S市A报的中缝刊登了一份极其普通的公章遗失声明,声称该市中贸公司公章被盗。遗失声明见报后次日,A报社冲进了一位中年男子,一手持中贸公司营业执照,另一手持公司章程和公章,怒气冲冲要求A报更正遗失声明,原因是公章并没有被盗,就在他手中,而他,朱某,按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所载,正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因此A报刊登的遗失声明是有人蓄意捣乱,朱某要求予以纠正。A报工作人员仔细查看了营业执照与公司章程,发现确实如此,A报随后刊登了更正声明。第三天,报社冲进了十几个人,强烈要求报社再次更正前述声明。报社工作人员细问之下,才弄清了此事的来龙去脉。 - [如何处理股东权益纠纷?(2003)](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to-deal-with-shareholder-rights-disputes/):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至少有两人(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两人以上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就难免产生分岐和利益冲突,而科技创业企业在这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因为科技创业往往具有较大的理想色彩,很多创业者满怀豪情壮志开始创业之路,对于创业可能出现的困难估计不足,又没有在创业之初进行充分的规划,详订相关规则,因而创业者之间由于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非常多。发生纠纷之后,有些创业者愿意从创业的角度出发,在律师的帮助下或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找到合适的方式来解决纷争;可也有的比较偏执,喜欢钻牛角尖,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够理智,甚至导致创业企业陷于停顿,创业失败。 -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9)](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legal-fee-manegement/):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 [现代通讯催生网络法律顾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odern-communication-spawning-online-legal-counsel/): 长三角地区经济活跃,民营经济发达。为了降低公司经营风险,很多企业家都想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决策、运作的参谋、军师,也有很多企业家希望聘请上海的资深专业律师作为法律顾问,但是似乎地理距离使他们犹豫再三。 - [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流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rocedures-for-retaining-a-lawyer-to-provide-legal-service/): 委托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请参照以下服务流程,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杨律师联系(电话:13901826830)。 - [杨春宝高级律师法律服务计费方式](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yer-legal-service-billing-method/): 法律顾问服务收费通常有两种计费方式: - [杨春宝高级律师公司、并购重组、风险投资、私募基金法律服务范围](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senior-law-firm-ma-restructuring-venture-capital-private-equity-fund-legal/): 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可以为您/贵公司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 [杨春宝高级律师跨境投资(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法律服务范围](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gao-ji-lv-shi-kua-jing-tou-zi-wai-shang-tou-zi-he-jing-wai-tou-zi-fa-lv-fu-wu-fan-wei/): 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可以为您/贵公司提供如下跨境投资(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法律服务: - [杨春宝高级律师在公司、投资、并购领域法律服务经验简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ang-chun-bao-gao-ji-lv-shi-zai-gong-si-tou-zi-bing-gou-ling-yu-fa-lv-fu-wu-jing-yan-jian-jie/): 主持律师(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eng-fu-cai-gou-fa-shi-shi-tiao-li/): 第一章 总  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min-shi-su-song-fa-de-jie-shi/):  目录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a-kuai-fa-zhan-fu-wu-mao-yi-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较快,但总体上国际竞争力相对不足,仍是对外贸易“短板”。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是扩大开放、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着力点,有利于稳定和增加就业、调整经济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率、培育新的增长点。为适应经济新常态,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鼓励创新为动力,着力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服务领域相互投资,完善服务贸易政策支持体系,加快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推动扩大服务贸易规模,优化服务贸易结构,增强服务出口能力,培育“中国服务”的国际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  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深化服务业改革,放宽服务领域投资准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破除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坚持有序推进服务业开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  市场竞争,政府引导。发挥市场在服务贸易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着力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强化政府在制度建设、宏观指导、营造环境、政策支持等方面的职责,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  产业支撑,创新发展。注重产业与贸易、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调发展。依托制造业优势发展服务贸易,带动中国服务“走出去”;发挥服务贸易的支撑作用,提升货物贸易附加值。夯实服务贸易发展基础,增强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发展目标。服务业开放水平进一步提高,服务业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范围逐步扩大、质量和水平逐步提升。服务贸易规模日益扩大,到2020年,服务进出口额超过1万亿美元,服务贸易占对外贸易的比重进一步提升,服务贸易的全球占比逐年提高。服务贸易结构日趋优化,新兴服务领域占比逐年提高,国际市场布局逐步均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我国服务出口中的占比稳步提升。  二、主要任务  (四)扩大服务贸易规模。巩固旅游、建筑等劳动密集型服务出口领域的规模优势;重点培育运输、通信、金融、保险、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咨询、研发设计、节能环保、环境服务等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领域发展,既通过扩大进口满足国内需求,又通过鼓励出口培育产业竞争力和外贸竞争新优势;积极推动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等承载中华文化核心价值的文化服务出口,大力促进文化创意、数字出版、动漫游戏等新型文化服务出口,加强中医药、体育、餐饮等特色服务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提升中华文化软实力和影响力。  (五)优化服务贸易结构。优化服务贸易行业结构,积极开拓服务贸易新领域,稳步提升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和特色服务等高附加值服务在服务进出口中的占比。优化国际市场布局,继续巩固传统市场,在挖掘服务出口潜力的同时,加大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进口力度;大力开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提高新兴国家市场占比,积极发展运输、建筑等服务贸易,培育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国际精品旅游线路和产品,推进承载中华文化的特色服务贸易发展,提高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占比。优化国内区域布局,巩固东部沿海地区的规模和创新优势,加快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培育特色产业,鼓励错位竞争、协同发展。  (六)规划建设服务贸易功能区。充分发挥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集聚作用,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依托现有各类开发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规划建设一批特色服务出口基地。拓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服务出口功能,扩充国际转口贸易、国际物流、中转服务、研发、国际结算、分销、仓储等功能。   (七)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模式。积极探索信息化背景下新的服务贸易发展模式,依托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推动服务贸易模式创新,打造服务贸易新型网络平台,促进制造业与服务业、各服务行业之间的融合发展。将承接服务外包作为提升我国服务水平和国际影响力的重要手段,扩大服务外包产业规模,增加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外包业务比重,拓展服务外包业务领域,提升服务跨境交付能力。推动离岸、在岸服务外包协调发展,在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同时,逐步扩大在岸市场规模。  (八)培育服务贸易市场主体。打造一批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型跨国服务业企业,培育若干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服务品牌;支持有特色、善创新的中小企业发展,引导中小企业融入全球供应链。鼓励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走国际化发展道路,积极开拓海外市场,力争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都有进出口实绩。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服务领域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  (九)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开放。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逐步实现高水平对内对外开放;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积极参与多边、区域服务贸易谈判和全球服务贸易规则制定。建立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依托自由贸易区战略实施,积极推动服务业双向互惠开放。基本实现内地与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推动大陆与台湾服务业互利开放。  (十)大力推动服务业对外投资。支持各类服务业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合作等方式,在境外开展投资合作,加快建设境外营销网络,增加在境外的商业存在。支持服务业企业参与投资、建设和管理境外经贸合作区。鼓励企业建设境外保税仓,积极构建跨境产业链,带动国内劳务输出和货物、服务、技术出口。支持知识产权境外登记注册,加强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加大海外维权力度,维护企业权益。  三、政策措施  (十一)加强规划引导。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定期编制服务贸易发展规划。指导地方做好规划工作,确立主导行业和发展重点,扶持特色优势行业发展。加强对重点领域的支持引导,制订重点服务出口领域指导目录。建立不同层级的重点企业联系制度。  (十二)完善财税政策。充分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政策,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优化资金安排结构,突出政策支持重点,完善和创新支持方式,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改善公共服务。结合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鼓励扩大服务出口。  (十三)创新金融服务。加强金融服务体系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供应链融资、海外并购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仓单质押贷款、融资租赁等业务。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现有业务范围内加大对服务贸易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国际并购等业务的支持力度,支持服务贸易重点项目建设。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品种和保险业务,探索研究推出更多、更便捷的外贸汇率避险险种,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灵活承保政策,简化投保手续。引导服务贸易企业积极运用金融、保险等多种政策工具开拓国际市场,拓展融资渠道。推动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小微企业综合信息共享。加大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服务贸易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贸易企业在交易所市场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发行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等。   (十四)提高便利化水平。建立和完善与服务贸易特点相适应的口岸通关管理模式。探索对会展、拍卖、快递等服务企业所需通关的国际展品、艺术品、电子商务快件等特殊物品的监管模式创新,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便利跨境人民币结算,鼓励境内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扩大跨境支付服务范围,支持服务贸易企业采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等方式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加强人员流动、资格互认、标准化等方面的国际磋商与合作,为专业人才和专业服务“引进来”和“走出去”提供便利。为外籍高端人才办理在华永久居留提供便利。  (十五)打造促进平台。支持商协会和促进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贸易促进活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整体宣传“中国服务”,提升服务贸易品牌和企业形象。支持企业赴境外参加服务贸易重点展会。积极培育服务贸易交流合作平台,形成以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为龙头、以各类专业性展会论坛为支撑的服务贸易会展格局,鼓励其他投资贸易类展会增设服务贸易展区。积极与主要服务贸易合作伙伴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服务贸易合作协议,在双边框架下开展务实合作。  四、保障体系  (十六)健全法规体系。加快推进相关服务行业基础性法律制修订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各领域法律法规体系,规范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和经营秩序。研究制定或完善有关服务进出口的相关法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服务贸易地方性法规。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服务业标准化体系。  (十七)建立协调机制。建立国务院服务贸易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对服务贸易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服务业对外开放、协调各部门服务出口政策、推进服务贸易便利化和自由化。各地要将大力发展服务贸易作为稳定外贸增长和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考核机制。  (十八)完善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监测、运行和分析体系,健全服务贸易统计指标体系,加强与国际组织、行业协会的数据信息交流,定期发布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创新服务贸易统计方法,加强对地方服务贸易统计工作的指导,开展重点企业数据直报工作。  (十九)强化人才培养。大力培养服务贸易人才,加快形成政府部门、科研院所、高校、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机制。加大对核心人才、重点领域专门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国际化人才的培养、扶持和引进力度。鼓励高等学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增设服务贸易相关课程。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加大人才培训力度,开展服务贸易经营管理和营销服务人员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  (二十)优化发展环境。积极营造全社会重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良好氛围。清理和规范服务贸易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培育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五、组织领导  (二十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发展服务贸易的重要意义,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出台行动计划和配套支持政策。各地区要建立工作机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培育服务贸易特色优势产业。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形成合力,促进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投资政策的良性互动,积极营造大力发展服务贸易的政策环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xun-hui-fa-ting-shen-li-an-jian-ruo-gan-wen-ti-de-gui-ding/): 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i-fu-ji-gou-kua-jing-wai-hui-zhi-fu-ye-wu-shi-dian-zhi-dao-yi-jian/):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第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银行为支付机构办理业务,应合理尽责、严格审核支付机构主体资质和业务范围,对于存在异常的交易应予以拒办,并确保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获取或转移外汇资金,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 - [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ui-fan-yang-lao-ji-gou-fu-wu-shou-fei-guan-li-cu-jin-yang-lao-fu-wu-ye-jian-kang-fa-zh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政厅(局): - [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gui-fan-guo-wu-yuan-bu-men-xing-zheng-shen-pi-xing-wei-gai-jin-xing-zheng-shen-pi-you-guan-gong-zuo-de-tong-zhi/):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解决审批环节多、时间长、随意性大、公开透明度不够等问题,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为人民群众服务水平,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坚持依法行政,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激发市场社会活力、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减少权力寻租空间、消除滋生腐败土壤,确保行政审批在法治轨道运行,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法治政府。  ——坚持依法审批。严格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行政审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环节,确保行政审批全过程依法有序进行。  ——坚持公开公正。依法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信息,切实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规范行政裁量权,实行“阳光审批”。  ——坚持便民高效。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依法限时办结,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加快审批进程,提高审批效率。  ——坚持严格问责。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审批行为,严格责任追究。  二、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一)全面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承担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要将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窗口”受理,申请量大的要安排专门场所,积极推行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创造条件推进网上审批。选派业务骨干或职能处室负责人承担窗口受理工作,制定服务规范并张贴在醒目处,对窗口人员仪容举止、工作纪律、文明用语等作出要求,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质量。  (二)推行受理单制度。各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要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国务院部门决定的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三)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明确办理时限,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延长审批时限;依法可延长审批时限的,要按程序办理。建立审批时限预警制,针对审批事项办理进度,实行分级预警提醒。提高审批效率,对政府鼓励的事项建立“绿色通道”,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对批准的事项,要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要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四)编制服务指南。各有关部门要对承担的每项行政审批事项编制服务指南,列明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基本流程、审批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决定证件、年检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附示范文本以及常见错误示例,做到具体翔实、一目了然,内容发生变更时要及时修订。服务指南摆放要方便申请人取用,并在部门网站显著位置公布,提供电子文档下载服务。  (五)制定审查工作细则。各有关部门要对承担的审批事项制定审查工作细则,逐项细化明确审查环节、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细则办事,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审批条件、随意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  (六)探索改进跨部门审批等工作。对于多部门共同审批事项,进行流程再造,明确一个牵头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相关部门收到牵头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及时研究,按时答复。确需实行并联审批的,不得互为前置条件。探索构建国务院部门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国务院部门间、中央与地方间信息资源共享,加快实现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投诉等。探索实行行政审批绩效管理,健全规范审批行为相关考核制度,定期对经办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检查和评定。探索优化内部审批流程,减少审查环节,有条件的部门要将分散在多个内设机构的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将一般事项审批权限下放给窗口审查人员,提高窗口办结率。对国务院部门审批事项,法律法规未明确需由地方初审或审核的,逐步由国务院部门直接受理。  三、强化监督问责  (一)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公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公开行政审批的受理、进展情况和结果等,实行“阳光审批”。  (二)依法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告知义务,通过设立咨询台、在线应询、热线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及时提供全程咨询服务,确保申请人知情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是否受理、进展情况、未予批准原因等问题,要有问必答、耐心说明;难以即时答复的,要明确答复期限;未予批准的,要在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强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各层级监督责任,重点检查申请人知情权落实情况、审批时限执行情况、违规操作及不当行为情况等。建立健全申请人评议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严格责任追究。对违反行政审批相关规定、失职渎职的经办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是简政放权、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是转变政风、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负责、专题研究,精心组织、扎实推进,以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取信于民。  (二)建立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国务院审改办要加强与部门的沟通联系,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及时跟踪了解进展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告。  (三)狠抓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在2015年6月底前将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审查工作细则及受理单样表等送国务院审改办备案。每季度初,各有关部门将上季度行政审批事项按时办结情况书面送国务院审改办。每年1月底前,各有关部门将上年度工作落实情况书面送国务院审改办,报国务院同意后予以通报。对各有关部门落实情况,国务院将适时组织督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的意见或办法。 -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i-zhai-quan-fa-xing-yu-jiao-yi-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 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 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第四条 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 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 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第六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 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 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七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 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 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第八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发行定价和 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 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或者中国证券业 协会按照本办法对公司债券发行的备案,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 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 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非公开发 行及其交易或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自律组织可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或转 让、非公开发行及转让、承销、尽职调查、信用评级、受托管理及增信等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明确公司债券承销、备案、上市交易或转让、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持有人 会议及受托管理等具体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或者 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一)发行债券的数量;(二)发行方式;(三)债券期限;(四)募集资金的用途;(五)决议的有效期;(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发行公司债券,如果对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作出安排的,也应当在决议事项中载明。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 的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上市公 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商业银行等金融 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附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应 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除外。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 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并符合下 列资质条件:(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 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 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 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 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基金 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三)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 伙企业;(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RQFII);(五)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 会公益基金;(六)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 等;理财产品、合伙企业拟将主要资产投向单一债券,需要穿透 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具体 标准由基金业协会规定。证券自律组织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设定更为严格的 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 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 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 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 第二节 公开发行及交易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 司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司债券可以向公众投 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一)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二)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 1.5 倍;(三)债券信用评级达到 AAA 级;(四)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中国证监会简化核准程序。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审核公开发 行公司债券的申请,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 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承销机构应当勤勉履行核查义务,发现发行人存在前款规定 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承销,并督促发行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 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十二个月内 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 有效。采用分期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应当在后续发行中及时披露 更新后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每期发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国务院批 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或转让实施分类管理,实行差异 化的交易机制,建立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风险控 制机制。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根据债券资信 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的,应 当在发行前根据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 规则,明确交易机制和交易环节投资者适当性安排。发行环节和 交易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及转让 第二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 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 得超过二百人。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 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 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第二十八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 人确定,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第二十九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五个工 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中国证券业协会在材料齐备时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备案不代 表中国证券业协会实行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也不豁免 相关主体的违规责任。第三十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第三十一条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 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二百人。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 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 认购与转让,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第四节 发行与承销管理第三十三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 证券公司承销。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尽职调查、风险控制和内部控 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 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第三十五条 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应当依照《证券法》 相关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 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 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承销团 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机构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 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公司债券发行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联合主 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承销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 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的,可以设副主 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约定进行承销 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第三十七条 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或利率以询价或公开 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协商确定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方案 并予公告,明确价格或利率确定原则、发行定价流程和配售规则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 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 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 者提供财务资助;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 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公开 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后十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专项法律 意见随同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第四十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 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债券 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 料,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 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相关推介、 定价、配售等的备查资料应当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制作并妥 善保管。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管理规定,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承销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并动态调整。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三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 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由受托管理 人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第四十四条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 书中披露。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 使用情况。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第四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 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重大 事项包括:(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 生重大变化;(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 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十)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十二)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发行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三)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四十六条        资信评级机构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 级,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或约定将评级信息告知发行人,并及时向市 场公布首次评级报告、定期和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二)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市场公布一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三)应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所有重大因 素,及时向市场公布信用等级调整及其他与评级相关的信息变动 情况,并向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报告。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其债券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网站,同 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 刊,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第四十八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 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 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 利益。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 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 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 约定。第四十九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中国证券 业协会会员。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 的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 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 冲突情形及相关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 明书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同时在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载明。第五十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 增信措施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 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二)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三)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 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四)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 并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六)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 谈判或者诉讼事务;(七)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可以约 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 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八)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 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 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第五十一条 受托管理人因涉嫌债券承销活动中违法违规正 在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或出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再适合担 任受托管理人情形的,在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变更 受托管理人之前,中国证监会可以临时指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 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受托管理职责,直至债券持有人会议选任 出新的受托管理人为止。第五十二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 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第五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有权代表债 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专项账户中募集 资金的存储与划转情况。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 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明确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 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和 其他重要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 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二)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三)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四)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五)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六)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七)发行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 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八)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发行人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需要依法采取行动的;(九)发行人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十)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可采取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 提高偿债能力,控制公司债券风险。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一)第三方担保;(二)商业保险;(三)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四)限制发行人债务及对外担保规模;(五)限制发行人对外投资规模;(六)限制发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资产;(七)设置债券回售条款。 公司债券增信机构可以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构成债券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公司债券发生违约后的 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 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 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 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者 发行公司债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 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 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一条 承销机构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十二至三十六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 销业务有关文件等监管措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第六十二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承销或自行销售非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 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三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公司债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 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销机构采取三至十二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 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二)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三)从事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四)未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披露有关文件;(五)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公司债券,或其他 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六)未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 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七)其他违反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 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一)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二)从事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三)其他违反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第六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 定处理,对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 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 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受托管理人 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 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八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登记。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结算业务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登记 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其他机构办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将登记、结算 数据报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发行人不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 公司。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的发行、交易 或转让,适用本办法。境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债券交 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律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自律组织。第七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与转让公司 债券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债券管 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5 号)、《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 25 号)、《关于发布〈证 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06 号)、《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49号)、《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112      号)、《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债 券有关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11〕29     号)同时废止。 -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权比例限制的通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a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fang-kai-zai-xian-shu-ju-chu-li-yu-jiao-yi-chu-li-ye-wu-jing-ying-lei-dian-zi-shang-wu-wai-zi-gu-quan-bi-li-xian-zhi-de-tong-gao/):   为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实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放开电子商务领域外资准入限制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51号)精神,我部决定在试验区内试点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权比例限制,外资股权比例可至100%。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通130号)和本通告的要求,组织好此项业务开放的试点工作,加强对外资企业的引导与监管,对试点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部。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1月13日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quan-qi-huo-jing-ying-ji-gou-can-yu-gu-piao-qi-quan-jiao-yi-shi-dian-zhi-yin/):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符合《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制度健全,拟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配备3名同时取得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所、经营设备、技术系统等软硬件设施;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测试; (四)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并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于实际开展业务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备案报告书;(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决议文件;(三)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四)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五)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第五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专人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拟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同时具有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第六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全面介绍股票期权产品特征,充分揭示股票期权交易风险,准确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营业场所现场办理股票期权交易开户手续,并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户资金的存放,并与公司自有资金、证券现货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对向投资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善记载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明细数据。证券公司开设、变更或注销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期货公司对投资者股票期权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户资金的管理,应当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八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期权业务结算或者为满足客户出入金需要,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与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之间,或者在不同存管银行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符合以下情形的,证券公司可以从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向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自营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划转资金: (一)向客户收取交易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 (二)根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款项后,收回垫付的款项; (三)根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证券履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中的自身行权结算义务后,收回相应的行权资金; (四)转回利息收入;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入金时,客户的收款、付款银行账户名称应与客户名称一致。 第九条期货公司可以接受一家或者多家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委托,为其介绍客户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条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应当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并于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签订的书面介绍业务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和内容; (二)是否提供协助办理期权开户等服务; (三)介绍业务如何对接和管理;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介绍业务的责任界定和追究机制。 期货公司按照介绍业务协议对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受托责任。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协助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办理期权客户开户的,应当配备满足协助开户要求的场地、设备、信息系统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为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相关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的,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不得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6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40亿元; (三)最近18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四)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五)具备健全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首席风险官具有相应的履职能力,具备对股票期权业务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估的专业素质; (六)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期货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子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子公司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三)子公司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子公司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子公司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子公司负责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期货公司子公司应当加强做市业务管理,有效控制做市业务风险,不得利用从事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股票基金、 混合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基金拟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在定期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估值方法等,并充分揭示股票期权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建立股票期权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投资、风控等核心岗位人员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同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股票期权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 ,确定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清算交收、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实施前已经核准或注册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要求,决定是否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拟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程序。存续运营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基金的要求执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向委托人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的,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对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建立有效的岗位分工和制衡机制,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相关 环节的独立运作。 第二十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隔离制度,对经纪、自营、做市、资产管理等业务进行有效隔离,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严格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系统,加强对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的识别、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一)对客户保证金(含已被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和未被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按4%计算风险资本准备(4%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二)对欠缴的客户保证金按100%扣减净资本。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相关业务,风险监管指标应当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相关指标按照期货公司境内经纪业务的要求计算。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一)对已被股票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按照100%比例扣减净资本,对持有的股票期权资产按照其价值的20%扣减净资本;(二)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票期权)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对于未有效对冲风险的股票期权,其投资规模按照期权Delta值绝对额的15%计算,对于已有效对冲风险的投资组合(包括股票期权、期货、股票、基金)其投资规模按照该投资组合Delta值总额的5%计算;(三)对已有效对冲风险的投资组合,按照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有效对冲风险的股票期权合约,按照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为已有效对冲风险: 1、投资组合中的标的一致,或相关标的过去一年价格相关系数不低于95%; 2、投资组合中相关投资为对冲目的而持有; 3、投资组合中的多头Delta值绝对额与空头Delta值绝对额的比例处于80%-125%之间。本条款中的期权Delta值是指股票期权标的股票市值乘以交易所公布的期权Delta系数,投资组合Delta值总额为该组合中多头Delta值绝对额与空头Delta值绝对额之和。 第三十条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或注册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二)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三)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四)基金的投资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股票期权业务保证金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违反本指引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其他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piao-qi-quan-jiao-yi-shi-dian-guan-li-ban-fa/):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维护股票期权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股票期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股票期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合约,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等标的证券的标准化合约。第三条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以及利用股票期权交易从事跨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对股票期权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及业务规则,分别对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及经营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股票期权交易品种的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股票期权交易品种应当具有充分的现货交易基础,市场竞争充分,可供交割量充足等,适于进行股票期权交易。第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履行在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股票期权交易的结算职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股票期权业务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并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实施期权行权结算。第七条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做市业务,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八条股票期权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股票期权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承担为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做市商从事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制度,防范做市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利用从事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九条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作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业务涉及的投资者资金安全存管实施监控。第十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股票期权交易、结算规则及相应实施细则。交易规则和结算规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细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以及其他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主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股票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股票期权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投资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对股票期权产品及市场环境的变化自主承担风险。第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对投资者的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审慎评估,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和风险识别能力决定是否推荐其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应当事先对产品、服务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利义务的信息进行恰当说明,充分揭示风险,经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投资者签订经纪合同,不得误导、欺诈投资者。经纪合同中应当包括经营机构对投资者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投资者出现交收违约或者保证金不足情形的处理方式以及强行平仓和行权操作等事项。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与其发生纠纷时的处理规则和程序、投资者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投资者权益保障等事项进行说明和公示。第十三条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接受投资者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进行股票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投资者承担。第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的统一管理。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为投资者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统一为经营机构分配、发放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号码。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开户信息。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用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应当与其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的相关注册信息一致。第十五条股票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股票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以现金、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证券方式交纳。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收取的保证金以及投资者存放于经营机构的权利金、行权资金,属于投资者所有,除按照相关规定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期货公司应当将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期货公司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在存管银行单独开立相关现货资金账户。经营机构应当对向投资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善记载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明细数据,并且与经营机构自有资金、证券现货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相关资金的划转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结算参与人存放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与结算参与人存放的自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股票期权证券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具体事宜由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行规定。第十八条股票期权买方有权决定在合约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股票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股票期权卖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投资者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采用自有资金、证券或依法借入的资金、证券进行行权结算。经营机构可以在经纪合同中与投资者约定为其提供协议行权服务。提供协议行权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在经纪合同中对触发条件、行权数量、操作流程以及该项服务可能产生的风险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并向投资者作充分说明,经营机构还应当对该项服务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股票期权合约到期前,经营机构应当采取网络、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中的至少一种醒投资者妥善处理股票期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九条股票期权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据此对投资者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第二十条结算参与人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直接扣款,处置结算参与人期权保证金,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担保证券,扣划其自营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施。投资者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经营机构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置投资者期权保证金,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担保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施。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暂不交付给投资者的证券划付至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处置账户内进行处置。第二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证金、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大户持仓报告、风险准备金、风险警示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并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等相关主体从事股票期权交易的规范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证金、当日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相同的风险管理制度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经营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行业自律组织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保障投资者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其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第二十二条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足且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将该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合约强行平仓。投资者保证金不足且未在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业务规则以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将该投资者的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相关主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第二十三条当出现不可抗力、市场操纵、技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影响股票期权交易正常秩序时,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调整保证金;(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三)调整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持仓限额;(四)限制经营机构或投资者开仓,或要求其限期平仓;(五)暂时停止股票期权合约的交易;(六)其他紧急措施。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股票期权重大结算风险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限制出金或入金、强行平仓或其他紧急措施。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条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向市场公告,并积极协助、配合对方履行相应职责。因采取上述措施发生的有关费用、损失,由相关主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第二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股票期权市场与其他证券、期货等相关市场以及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市场监测、风险控制、打击违法违规等协作机制。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发现股票期权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派出机构。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股票期权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不得通过《期货交易管理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手段以及操纵相关标的证券市场等手段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不得利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相关标的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以及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上述信息从事股票期权交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操纵股票期权市场等手段操纵相关标的证券市场,不得利用股票期权市场的内幕信息从事相关标的证券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上述信息从事相关标的证券交易。第二十六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易与结算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交易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执行。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参照适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期货公司从事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参照适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期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操纵相关标的证券市场或者进行相关标的证券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股票期权交易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是指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二)股票期权经营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股票期权业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三)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是指具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期权结算业务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四)做市商,是指经证券交易所认可、为其上市交易的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或者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的机构。(五)权利金,是指股票期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用于购买股票期权合约的资金。(六)保证金,是指用于结算和保证股票期权合约履行的现金或者证券。(七)衍生品合约账户,是指经营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为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股票期权合约交易、行权申报及记录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期权合约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八)股票期权买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权利仓的投资者。权利仓指股票期权合约买入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九)股票期权卖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义务仓的投资者。义务仓指股票期权合约卖出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十)行权,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证券,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十一)协议行权,是指经营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为投资者提供的行权申报及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和各自权利义务由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在经纪合同中进行约定。(十二)行权价格,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中约定的在行权时买入、卖出约定标的证券或者用于计算行权价差的价格。(十三)结算,包括对股票期权交易双方的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日常交易结算是指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行权结算是指股票期权行权的资金清算与交收以及标的证券的清算与交割。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结算与行权结算中的资金交收与标的证券交割统称为交收。(十四)备兑开仓,是指投资者事先交存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将来行权结算所应交付的证券,并据此卖出相应数量的认购期权。(十五)认购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十六)认沽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卖出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十七)其他未公开信息:是指除标的证券市场内幕信息以外、对标的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下列信息:1、证券交易场所、存管银行、证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监测监控机构在经营、监控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证券交易、证券持有状况、资金数量等相关信息;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社保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的证券投资相关信息;3、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制定或作出的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或者决定;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九条其他交易场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具体业务规范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2015)](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piao-qi-quan-jiao-yi-shi-dian-guan-li-ban-fa-2015/):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维护股票期权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股票期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股票期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合约,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等标的证券的标准化合约。第三条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以及利用股票期权交易从事跨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对股票期权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及业务规则,分别对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及经营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股票期权交易品种的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股票期权交易品种应当具有充分的现货交易基础,市场竞争充分,可供交割量充足等,适于进行股票期权交易。第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履行在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股票期权交易的结算职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股票期权业务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并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实施期权行权结算。第七条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做市业务,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八条股票期权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股票期权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承担为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做市商从事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制度,防范做市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利用从事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九条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作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业务涉及的投资者资金安全存管实施监控。第十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股票期权交易、结算规则及相应实施细则。交易规则和结算规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细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以及其他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主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股票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股票期权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投资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对股票期权产品及市场环境的变化自主承担风险。第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对投资者的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审慎评估,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和风险识别能力决定是否推荐其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应当事先对产品、服务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利义务的信息进行恰当说明,充分揭示风险,经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投资者签订经纪合同,不得误导、欺诈投资者。经纪合同中应当包括经营机构对投资者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投资者出现交收违约或者保证金不足情形的处理方式以及强行平仓和行权操作等事项。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与其发生纠纷时的处理规则和程序、投资者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投资者权益保障等事项进行说明和公示。第十三条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接受投资者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进行股票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投资者承担。第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的统一管理。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为投资者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统一为经营机构分配、发放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号码。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开户信息。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用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应当与其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的相关注册信息一致。第十五条股票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股票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以现金、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证券方式交纳。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收取的保证金以及投资者存放于经营机构的权利金、行权资金,属于投资者所有,除按照相关规定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期货公司应当将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期货公司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在存管银行单独开立相关现货资金账户。经营机构应当对向投资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善记载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明细数据,并且与经营机构自有资金、证券现货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相关资金的划转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结算参与人存放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与结算参与人存放的自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股票期权证券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具体事宜由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行规定。第十八条股票期权买方有权决定在合约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股票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股票期权卖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投资者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采用自有资金、证券或依法借入的资金、证券进行行权结算。经营机构可以在经纪合同中与投资者约定为其提供协议行权服务。提供协议行权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在经纪合同中对触发条件、行权数量、操作流程以及该项服务可能产生的风险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并向投资者作充分说明,经营机构还应当对该项服务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股票期权合约到期前,经营机构应当采取网络、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中的至少一种醒投资者妥善处理股票期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九条股票期权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据此对投资者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第二十条结算参与人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直接扣款,处置结算参与人期权保证金,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担保证券,扣划其自营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施。投资者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经营机构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置投资者期权保证金,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担保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施。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暂不交付给投资者的证券划付至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处置账户内进行处置。第二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证金、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大户持仓报告、风险准备金、风险警示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并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等相关主体从事股票期权交易的规范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证金、当日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相同的风险管理制度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经营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行业自律组织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保障投资者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其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第二十二条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足且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将该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合约强行平仓。投资者保证金不足且未在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业务规则以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将该投资者的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相关主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第二十三条当出现不可抗力、市场操纵、技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影响股票期权交易正常秩序时,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调整保证金;(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三)调整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持仓限额;(四)限制经营机构或投资者开仓,或要求其限期平仓;(五)暂时停止股票期权合约的交易;(六)其他紧急措施。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股票期权重大结算风险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限制出金或入金、强行平仓或其他紧急措施。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条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向市场公告,并积极协助、配合对方履行相应职责。因采取上述措施发生的有关费用、损失,由相关主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第二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股票期权市场与其他证券、期货等相关市场以及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市场监测、风险控制、打击违法违规等协作机制。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发现股票期权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派出机构。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股票期权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不得通过《期货交易管理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手段以及操纵相关标的证券市场等手段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不得利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相关标的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以及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上述信息从事股票期权交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操纵股票期权市场等手段操纵相关标的证券市场,不得利用股票期权市场的内幕信息从事相关标的证券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上述信息从事相关标的证券交易。第二十六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易与结算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交易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执行。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参照适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期货公司从事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参照适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期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操纵相关标的证券市场或者进行相关标的证券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股票期权交易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是指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二)股票期权经营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股票期权业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三)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是指具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期权结算业务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四)做市商,是指经证券交易所认可、为其上市交易的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或者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的机构。(五)权利金,是指股票期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用于购买股票期权合约的资金。(六)保证金,是指用于结算和保证股票期权合约履行的现金或者证券。(七)衍生品合约账户,是指经营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为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股票期权合约交易、行权申报及记录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期权合约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八)股票期权买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权利仓的投资者。权利仓指股票期权合约买入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九)股票期权卖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义务仓的投资者。义务仓指股票期权合约卖出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十)行权,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证券,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十一)协议行权,是指经营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为投资者提供的行权申报及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和各自权利义务由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在经纪合同中进行约定。(十二)行权价格,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中约定的在行权时买入、卖出约定标的证券或者用于计算行权价差的价格。(十三)结算,包括对股票期权交易双方的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日常交易结算是指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行权结算是指股票期权行权的资金清算与交收以及标的证券的清算与交割。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结算与行权结算中的资金交收与标的证券交割统称为交收。(十四)备兑开仓,是指投资者事先交存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将来行权结算所应交付的证券,并据此卖出相应数量的认购期权。(十五)认购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十六)认沽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卖出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十七)其他未公开信息:是指除标的证券市场内幕信息以外、对标的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下列信息:1、证券交易场所、存管银行、证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监测监控机构在经营、监控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证券交易、证券持有状况、资金数量等相关信息;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社保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的证券投资相关信息;3、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制定或作出的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或者决定;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九条其他交易场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具体业务规范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ren-min-zheng-fu-guan-yu-guan-che-guo-wu-yuan-guan-yu-tui-jin-wen-hua-chuang-yi-he-she-ji-fu-wu-yu-xiang-guan-chan-ye-rong-he-fa-zhan-de-ruo-gan-yi-jian-de-shi-shi-yi-jian/):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及停复牌业务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shi-gong-si-zhong-da-zi-chan-zhong-zu-xin-xi-pi-lu-ji-ting-fu-pai-ye-wu-zhi-yin/): 附件1: -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推进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工作实施方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a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shen-hua-tui-jin-gong-shang-deng-ji-qian-zhi-shen-pi-gai-wei-hou-zhi-shen-pi-gong-zuo-shi-shi-fang-an/):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工作,制定本方案。 - [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da-li-fa-zhan-xin-yong-bao-zheng-bao-xian-fu-wu-he-zhi-chi-xiao-wei-qi-ye-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 [市商务委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shang-wu-wei-guan-yu-za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kai-zhan-ping-xing-jin-kou-qi-che-shi-dian-de-tong-zhi/): 各有关单位: - [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shang-wu-wei-guan-yu-za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kai-zhan-ping-xing-jin-kou-qi-che-shi-dian-de-tong-zhi/): 各有关单位: -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u-kou-tui-mian-shui-qi-ye-fen-lei-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en-li-huan-jing-min-shi-gong-yi-su-song-an-jian-shi-yong-fa-lv-ruo-gan-wen-ti-de-jie-shi/):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en-li-huan-jing-min-shi-gong-yi-su-song-an-jian-shi-yong-fa-lv-ruo-gan-wen-ti-de-jie-shi/):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n-hai-xiao-fei-zhe-quan-yi-xing-wei-chu-fa-ban-fa/):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关于一律不得将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fa-zhan-gai-ge-wei-zhong-yang-bian-ban-guan-yu-yi-lv-bu-de-jiang-qi-ye-jing-ying-zi-zhu-quan-shi-xiang-zuo-wei-qi-ye-tou-zi-xiang-mu-he-zhun-qian-zhi-tiao-jian-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烟草局、国家能源局: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guo-jia-shui-wu-zong-ju-guan-yu-fei-huo-bi-xing-zi-chan-tou-zi-qi-ye-suo-de-shui-zheng-ce-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fei-huo-bi-xing-zi-chan-tou-zi-qi-ye-suo-de-shui-zheng-ce-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31日 -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fu-cai-gou-jing-zheng-xing-cuo-shang-cai-gou-fang-shi-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 总则 - [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hi-chi-wen-hua-fu-wu-chu-kou-deng-ying-ye-shu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优化光伏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ye-he-xin-xi-hua-bu-guan-yu-jin-yi-bu-you-hua-guang-fu-qi-ye-jian-bing-zhong-zu-shi-chang-huan-jing-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yin-dao-nong-cun-chan-quan-liu-zhuan-jiao-yi-shi-chang-jian-kang-fa-zhan-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农村劳动力持续转移和农村改革不断深化,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求明显增长,许多地方建立了多种形式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和服务平台,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了有效服务。但是,各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不平衡,其设立、运行、监管有待规范。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事关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有利于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有利于提高农村要素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有利于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前提,以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为根本,以规范流转交易行为和完善服务功能为重点,扎实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工作。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公益性为主。必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引导、规范和扶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充分发挥其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  ——坚持公开公正规范。必须坚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逐步探索形成符合农村实际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特点的市场形式、交易规则、服务方式和监管办法。  ——坚持因地制宜。是否设立市场、设立什么样的市场、覆盖多大范围等,都要从各地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搞行政瞎指挥。  ——坚持稳步推进。充分利用和完善现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在有需求、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新的市场形式,稳妥慎重、循序渐进,不急于求成,不片面追求速度和规模。  二、定位和形式  (三)性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包括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和林业产权交易所,以及各地探索建立的其他形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现阶段通过市场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包括承包到户的和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等,以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地经营权为主,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明显的资产使用权租赁市场的特征。流转交易以服务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流转交易目的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主,具有显著的农业农村特色。流转交易行为主要发生在县、乡范围内,区域差异较大,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  (四)功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既要发挥信息传递、价格发现、交易中介的基本功能,又要注意发挥贴近“三农”,为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流转交易产权提供便利和制度保障的特殊功能。适应交易主体、目的和方式多样化的需求,不断拓展服务功能,逐步发展成集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抵押融资等为一体的为农服务综合平台。  (五)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可以是事业法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经过科学论证,由当地政府审批。当地政府要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职责,负责对市场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管。  (六)构成。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等流转服务平台,是现阶段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主要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利用好现有的各类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平台,充分发挥其植根农村、贴近农户、熟悉农情的优势,做好县、乡范围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工作。现阶段市场建设应以县域为主。确有需要的地方,可以设立覆盖地(市)乃至省(区、市)地域范围的市场,承担更大范围的信息整合发布和大额流转交易。各地要加强统筹协调,理顺县、乡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平台与更高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关系,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共建,也可以实行一体化运营,推动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七)形式。鼓励各地探索符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际需要的多种市场形式,既要搞好交易所式的市场建设,也要有效利用电子交易网络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整合各类流转服务平台,建立提供综合服务的市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是独立的交易场所,也可以利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形成“一个屋顶之下、多个服务窗口、多品种产权交易”的综合平台。  三、运行和监管  (八)交易品种。农村产权类别较多,权属关系复杂,承载功能多样,适用规则不同,应实行分类指导。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阶段的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2.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3.“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4.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5.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6.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7.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8.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九)交易主体。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现阶段市场流转交易主体主要有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农户拥有的产权是否入市流转交易由农户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必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备案。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除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之外,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工商企业进入市场流转交易,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  (十)服务内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都应提供发布交易信息、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等基本服务;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还可以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  (十一)管理制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规范的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对市场运行、服务规范、中介行为、纠纷调处、收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实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流转交易的产权应无争议,发布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交易品种和方式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交易服务应方便农民群众。  (十二)监督管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市场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促进交易公平,防范交易风险,确保市场规范运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严禁隐瞒信息、暗箱操作、操纵交易。耕地、林地、草地、水利设施等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不能改变用途,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能破坏生态功能,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  (十三)行业自律。探索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推动行业发展和行业自律的积极作用。协会要推进行业规范、交易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加强经验交流、政策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增强行业自律意识,自觉维护行业形象,提升市场公信力。  四、保障措施  (十四)扶持政策。各地要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扎实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户宅基地使用权、林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行市场建设和运营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通过采取购买社会化服务或公益性岗位等措施,支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和管理信息网络平台,完善服务功能和手段。组织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积极培育市场中介服务组织,逐步提高专业化水平。  (十五)组织领导。各地要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本地实际出发,根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农村工作综合部门和科技、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金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uan-guo-ren-min-dai-biao-da-hui-chang-wu-wei-yuan-hui-guan-yu-shou-quan-guo-wu-yuan-zai-zhong-guo-guang-dong-zi-you-mao-yi-shi-yan-qu-zhong-guo-tian-jin-zi-you-mao-yi-shi-yan-qu-zhong-guo-fu-jian-zi-/):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内(四至范围附后),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目录附后)。但是,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除外。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uan-guo-ren-min-dai-biao-da-hui-chang-wu-wei-yuan-hui-guan-yu-shou-quan-guo-wu-yuan-zai-zhong-guo-guang-dong-zi-you-mao-yi-shi-yan-qu-zhong-guo-tian-jin-zi-you-mao-yi-shi-yan-qu-zhong-guo-fu-jian-zi-/):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内(四至范围附后),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目录附后)。但是,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除外。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ui-wu-deng-ji-guan-li-ban-fa/):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piao-guan-li-ban-fa-shi-shi-xi-ze/):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tui-xing-huan-jing-wu-ran-di-san-fang-zhi-li-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下简称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第三方治理是推进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专业化、产业化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有效措施。近年来,各地区、有关部门在第三方治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初步成效,但还存在体制机制不健全,法律、政策有待完善等问题。为推行第三方治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领域为重点,以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营造有利的市场和政策环境,改进政府管理和服务,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第三方治理市场,吸引和扩大社会资本投入,推动建立排污者付费、第三方治理的治污新机制,不断提升我国污染治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排污者付费。根据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污者承担治理费用,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专业化治理。  2.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尊重企业主体地位,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培育可持续的商业模式,避免违背企业意愿的“拉郎配”。  3.坚持政府引导推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创新投资运营机制,加强政策扶持和激励,强化市场监管和环保执法,为社会资本进入创造平等机会。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重点领域第三方治理取得显著进展,污染治理效率和专业化水平明显提高,社会资本进入污染治理市场的活力进一步激发。环境公用设施投资运营体制改革基本完成,高效、优质、可持续的环境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体系基本形成;第三方治理业态和模式趋于成熟,涌现一批技术能力强、运营管理水平高、综合信用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环境服务公司。  二、推进环境公用设施投资运营市场化  (四)改革投资运营模式。推动环境公用设施管理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企业化模式转变,实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监管分开,形成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管理专业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对可经营性好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通过资产租赁、转让产权、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打破以项目为单位的分散运营模式,采取打捆方式引入第三方进行整体式设计、模块化建设、一体化运营。对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城镇污染场地治理和区域性环境整治等,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鼓励地方政府引入环境服务公司开展综合环境服务。  (五)推进审批便利化。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开展的第三方治理项目,要认真编制实施方案,从项目可行性、财政负担能力、公众意愿和接受程度等方面进行科学评估和充分论证,相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快规划选址、土地利用、节能、环评等前期建设条件的审查。各地区要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联合审查制度,在政府统一的政务审批平台上实行并联审批。  (六)合理确定收益。对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类项目,要参考本行业平均利润、银行存贷款利率等因素,科学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并逐步向约定公共服务质量下的风险收益转变,政府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固定收益回报。对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类项目,要建立公平、合理的绩效考核和评价机制,公共财政支付水平与治理绩效挂钩。完善价格调整机制,明确约定中标价的调整周期、调整因素和启动条件等。  (七)保障公共环境权益。统筹好公益性和经营性关系,对项目经营者处置相关的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作出限制性约定,不得随意转让。建立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项目经营者发生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时,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  三、创新企业第三方治理机制  (八)明确相关方责任。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抓紧出台第三方治理的规章制度,对相关方的责任边界、处罚对象、处罚措施等作出规定。  (九)规范合作关系。研究制定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发布标准合同范本,保障相关方合法权益。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治理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签订委托治理合同,约定治理标准、内容、费用;通过履约保证金(保函)、担保、调解、仲裁等方式,建立健全履约保障和监督机制。  (十)培育企业污染治理新模式。在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引入环境服务公司,对园区企业污染进行集中式、专业化治理,开展环境诊断、生态设计、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等;组织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合理构建企业间产业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污染治理综合成本。在电力、钢铁等行业和中小企业,鼓励推行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  (十一)探索实施限期第三方治理。选择若干有条件地区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对因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要求,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企业,列出企业清单向社会公布,督促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  四、健全第三方治理市场  (十二)扩大市场规模。各级政府要增加环境基本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加大环保投入,大力推动环保产业发展;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强化环保执法,增强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的内生动力。鼓励政府投融资平台和社会资本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参与第三方治理。第三方治理取得的污染物减排量,计入排污企业的排污权账户,由排污企业作为排污权的交易和收益主体。  (十三)加快创新发展。支持第三方治理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创新、商业模式创新,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以国家级环保产业园区、骨干环境服务公司等为载体,建设一批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环保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平台。  (十四)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相关行业组织要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和做法,加强对第三方治理的跟踪研究;开展业务培训和案例分析,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的商业模式;组织开展技术咨询、绩效评估等。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十五)规范市场秩序。对环境公用设施,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方或委托运营方。实施综合评标制度,将服务能力与质量、运营方案、业绩信用等列为招投标条件,不得设定地域歧视性条件,避免低价低质中标。推动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累积制度,第三方治理企业要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  (十六)完善监管体系。健全政府、投资者、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实行准入、运营、退出全过程监管,探索综合监管模式。探索实施黑名单制度,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环境服务公司列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公开第三方治理项目环境监管信息。  五、强化政策引导和支持  (十七)完善价格和收费政策。加大差别电价、水价实施力度。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适当提高收费标准,逐步覆盖全处理成本。严格落实垃圾发电价格政策。建立健全鼓励使用再生水、促进垃圾资源化的价格机制。全面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电价政策。  (十八)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项目给予中央资金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对第三方治理项目投资和运营给予补贴或奖励。积极探索以市场化的基金运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研究明确第三方治理税收优惠政策。  (十九)创新金融服务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节能环保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推进能效贷款、绿色金融租赁、碳金融产品、节能减排收益权和排污权质押融资;对国家鼓励发展的第三方治理重大项目,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加快推行绿色银行评级制度。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相关环境保险产品,引导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  (二十)发展环保资本市场。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实行优先审批;支持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公司债、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支持适度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引入低成本外资。选择综合信用好的环境服务公司,开展非公开发行企业债券试点。探索发展债券信用保险。  六、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一)强化组织协调。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统筹协调,制定推进第三方治理的投融资、财税等政策。环境保护部要健全环保标准和政策,强化执法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深化城镇环境公共基础设施领域改革,加强建设和运营管理。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支持环境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政策。各省(区、市)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推行第三方治理的实施细则。  (二十二)总结推广经验。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就第三方治理制度和模式进行改革示范。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密切跟踪改革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成熟的经验和做法,重大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e-ti-gong-shang-hu-ge-ren-suo-de-shui-ji-shu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ng-wai-tou-zi-xiang-mu-he-zhun-he-bei-an-guan-li-ban-fa-201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第五条 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xiang-mu-he-zhun-he-bei-an-guan-li-ban-fa-20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对于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联合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 10 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 [84 哪些企业可以承包经营,能否永久承包](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hich-companies-can-contract-to-operate-can-they-be-contracted-forever/): 问: - [关于进一步促进冷链运输物流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n-yi-bu-cu-jin-leng-lian-yun-shu-wu-liu-qi-ye-jian-kang-fa-zh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税务、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人民银行、证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wai-hui-guan-li-ju-guan-yu-jing-wai-shang-shi-wai-hui-guan-li-you-guan-wen-ti-de-tong-zhi/):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min-zheng-bu-huan-jing-bao-hu-bu-guan-yu-guan-che-shi-shi-huan-jing-min-shi-gong-yi-su-song-zhi-du-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政局、环境保护局: - [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yan-xu-bing-wan-shan-zhi-chi-nong-cun-jin-rong-fa-zhan-you-guan-shui-shou-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min-zheng-bu-huan-jing-bao-hu-bu-guan-yu-guan-che-shi-shi-huan-jing-min-shi-gong-yi-su-song-zhi-du-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政局、环境保护局: -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cu-jin-qi-ye-zhong-zu-you-guan-qi-ye-suo-de-shui-chu-li-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in-hang-ban-li-jie-shou-hui-ye-wu-guan-li-ban-fa-shi-shi-xi-ze/):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三条 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五条 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 [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u-jin-fu-wu-wai-bao-chan-ye-jia-kuai-fa-zhan-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服务外包产业规模迅速扩大,结构不断优化,以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为主体的产业聚集效应日益增强。坚持改革创新,面向全球市场,加快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外包产业,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从主要依靠低成本竞争向更多以智力投入取胜转变,对于推进结构调整,形成产业升级新支撑、外贸增长新亮点、现代服务业发展新引擎和扩大就业新渠道,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推动“中国服务”再上台阶、走向世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拓展国际国内市场为导向,围绕培育竞争新优势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坚持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示范集聚的原则,着力激发企业创新动力和市场活力,尽快将服务外包产业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发展目标。今后三年,培养一批中高端人才、复合型人才和国际型人才,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服务外包知名企业,建设一批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体制机制先行先试的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人才队伍规模和素质进一步提高,吸纳大学生就业的数量大幅增长;服务外包产业规模持续快速增长,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规模年均增长25%以上;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服务外包业务占比不断提高;区域布局明显改善,特色鲜明、优势互补、协调有序的良性发展格局初步形成;服务外包企业的专业服务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进一步增强;服务外包产业政策体系和服务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  到2020年,服务外包产业国际国内市场协调发展,规模显著扩大,结构显著优化,企业国际竞争力显著提高,成为我国参与全球产业分工、提升产业价值链的重要途径。  二、培育竞争新优势  (三)明确产业发展导向。同步推进信息技术、业务流程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着力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外包业务,促进向产业价值链高端延伸。定期发布《服务外包产业重点发展领域指导目录》,加强对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指导。积极拓展服务外包行业领域,大力发展软件和信息技术、设计、研发、互联网、医疗、工业、能源等领域服务外包;加快发展文化创意、教育、交通物流、健康护理、科技服务、批发零售、休闲娱乐等领域服务外包;积极发展金融服务外包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将非核心业务外包。  (四)实施国际市场多元化战略。适应全球服务业加速跨国转移新趋势,进一步扩大与有关国家和地区服务外包交流与合作。巩固和加强与发达国家合作,着力提高服务外包高端业务比重;积极开拓新兴市场,不断拓展新业务和营销网络;深化与周边国家合作,推动服务标准出口;密切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联系,构建多元化市场新格局。  (五)优化国内市场布局。立足服务外包产业现有基础和发展趋势,深度挖掘国内服务外包市场潜力,构建以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为主体,结构合理、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的产业发展格局。发挥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及京津冀等区域已形成的产业集聚优势,积极吸引国内外创新资源,搭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服务外包产业平台,不断提升产业竞争力,率先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加快带动全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发挥中西部地区的区位优势,进一步加强服务外包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将推动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作为产业转型升级、构建内陆地区开放型经济新高地的重要突破口,有序承接东部地区和国际产业转移。发挥东北地区工业体系完整的优势,不断优化发展环境,加大市场开拓力度,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资源型城市转型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六)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从事服务外包业务,鼓励服务外包企业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推动服务外包企业提升研发创新水平,通过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集成设计、综合解决方案及相关技术项目等研发。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加强商业模式和管理模式创新,积极发展承接长期合约形式的服务外包业务。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集成服务水平高、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服务外包龙头企业。支持一批“专、精、特、新”的中小型服务外包企业。鼓励企业特别是工业企业打破“大而全”、“小而全”的一体化格局,购买非核心业务的专业服务。引导服务外包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要素配置,实现优势互补。政府部门要不断拓宽购买服务领域,将可外包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  (七)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加强服务外包各类人才培养培训。采取引进和培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中高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校以人才需求为导向调整优化服务外包专业和人才结构,依照服务外包人才相关标准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进行课程体系设置改革试点,引导大学生创新创业。鼓励高校和企业创新合作模式,积极开展互动式人才培养,共建实践教育基地,加强高校教师与企业资深工程师的双向交流。全面提升从业人员能力和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通过开展校企合作录用高校毕业生,建立和完善内部培训体系。  三、强化政策措施  (八)加强规划引导。全面客观评估服务外包产业“十二五”规划实施情况,研究制订《中国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十三五”服务外包产业的重点领域、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科学谋划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布局,尽快形成产业集聚,发挥引领带动作用。有关部门要将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的教育资源,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移动互联及新技术应用的基础设施,以及企业的技术、管理和商业模式创新项目等纳入“十三五”相关规划。  (九)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提升双边经贸合作质量,在现有机制框架下有序推进服务外包产业务实合作,营造有利于共同发展的国际环境。加大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参加国际展会、项目洽谈等活动。结合实施“走出去”战略和对外援助,综合运用贸易、出口信贷、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援助等多种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走出去”,开展研发外包、知识流程外包和业务流程外包等高附加值项目合作。鼓励企业和机构在国际市场购买技术含量高、业务模式新的高端服务,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经验,加快推动国内服务外包产业转型升级。  (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完善现有财政资金政策,优化资金安排和使用方向,改进支持方式,加大对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支持,鼓励开展国际服务外包研发、人才培训、资质认证、公共服务等。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引导作用,通过设立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引导基金等市场化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企业的投入,促进扩大服务出口。  (十一)完善税收政策。从区域和领域上扩大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部分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范围。根据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布局,统筹考虑东、中、西部城市,将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数量从21个有序增加到31个。实行国际服务外包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  (十二)加强金融服务。拓宽服务外包企业投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创新符合监管政策、适应服务外包产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专利及版权等知识产权质押。支持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合规创新发展,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境外并购等业务的支持力度,加强服务外包重点项目建设。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提高承保和理赔效率。利用现有资金政策,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对服务外包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进入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扩大融资,实现融资渠道多元化。  (十三)提升便利化水平。深化境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实行备案为主的管理方式,最大限度缩小核准范围,简化审批手续。进一步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创新服务外包海关监管模式。创新服务外包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对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所需样机、样本、试剂等简化审批程序,实施分类管理,提供通关便利。加快落实外汇管理便利化措施,具备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可申请参与服务外包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及时研究推广。鼓励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结算。为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外籍中高端管理和技术人员提供出入境和居留便利。提高国际通信服务水平,支持基础电信运营商为服务外包企业网络接入和国际线路租赁提供便利。  四、健全服务保障  (十四)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研究完善服务外包产业的法律体系,促进产业发展和规范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加大服务外包领域版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执法监管力度。建立服务外包企业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体系,惩戒失信,打击欺诈,完善服务外包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鼓励条件成熟的地方开展地方性立法,适时出台有关服务外包产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十五)提高公共服务水平。驻外使(领)馆要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境外开展合作的指导协调力度,主动加强与国内主管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提供有效信息和政策建议。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服务和促进水平,加强行业自律,研究制订服务和人才标准,树立“中国服务”品牌。充分利用现有服务外包交流合作平台,吸引跨国公司转移国际服务外包业务,鼓励研究机构、商协会、高校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务实合作。加强对服务外包公共信息服务,及时发布国际国内市场动态和政策信息。  (十六)加强统计分析体系建设。科学界定服务外包产业内涵和外延,健全服务外包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制度。加强服务外包统计信息系统建设。强化统计监测功能,推动服务外包产业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有关部门服务外包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国际组织、研究机构和行业协会的数据信息交流与合作,按月度发布服务外包统计数据。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切实将本意见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科学评估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情况,对本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每年向国务院报告一次落实情况,重要问题及时报告。 -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uan-che-luo-shi-guo-wu-yuan-qing-li-gui-fan-shui-shou-deng-you-hui-zheng-ce-jue-ce-bu-shu-ruo-gan-shi-xiang-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 [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tui-guang-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ke-fu-zhi-gai-ge-shi-dian-jing-yan-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上海自贸试验区成立一年多来,上海市和有关部门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制度创新为核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探索体制机制创新,在建立以负面清单管理为核心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的贸易监管制度、以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开放为目标的金融创新制度、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等方面,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成果。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可复制推广的主要内容  上海自贸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原则上,除涉及法律修订、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事项外,能在其他地区推广的要尽快推广,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要推广到全国。有关部门结合自身深化改革的各项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复制推广了一批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广以下事项:  (一)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1.投资管理领域: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备案制、涉税事项网上审批备案、税务登记号码网上自动赋码、网上自主办税、纳税信用管理的网上信用评级、组织机构代码实时赋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创新、取消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企业设立实行“单一窗口”等。  2.贸易便利化领域:全球维修产业检验检疫监管、中转货物产地来源证管理、检验检疫通关无纸化、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出入境生物材料制品风险管理等。  3.金融领域:个人其他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银行办理大宗商品衍生品柜台交易涉及的结售汇业务、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下放银行办理等。  4.服务业开放领域: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资信调查公司、允许设立股份制外资投资性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等。  5.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社会信用体系、信息共享和综合执法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制度,以及各部门的专业监管制度。  (二)在全国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1.海关监管制度创新:期货保税交割海关监管制度、境内外维修海关监管制度、融资租赁海关监管制度等措施。  2.检验检疫制度创新:进口货物预检验、分线监督管理制度、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管理等措施。  二、高度重视推广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推广上海自贸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重大意义,将推广工作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积极转变政府管理理念,以开放促改革,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逐步构建与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新体制、新模式,释放改革红利,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的新优势。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将推广相关体制机制改革措施列为本地区重点工作,建立健全领导机制,积极创造条件、扎实推进,确保改革试点经验生根落地,产生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相关改革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制订工作方案,明确具体任务、时间节点和可检验的成果形式,于2015年1月31日前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汇总后报国务院。改革试点经验推广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zhi-xing-an-jian-li-an-jie-an-ruo-gan-wen-ti-de-yi-jian/): 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促进村镇银行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yin-jian-hui-guan-yu-jin-yi-bu-cu-jin-cun-zhen-yin-hang-jian-kang-fa-zhan-de-zhi-dao-yi-jian/):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bao-jian-hui-guan-yu-bao-xian-zi-jin-tou-zi-chuang-ye-tou-zi-ji-jin-you-guan-shi-xiang-de-tong-zhi/):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ao-yi-zheng-ce-he-gui-gong-zuo-shi-shi-ban-fa-shi-xing/):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 [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ng-jian-shen-pi-shi-xiang-gui-fan-zhong-jie-fu-wu-shi-xing-qi-ye-tou-zi-xiang-mu-wang-shang-bing-lian-he-zhun-zhi-du-de-gong-zuo-fang-an/):   一、改革的必要性  2013年以来,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工作部署,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通过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大幅减少核准事项,通过修订核准办法努力提高办事效率,通过探索建立纵横联动协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改革成效逐步显现。但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仍然存在前置审批手续繁杂、效率低下,依附于前置审批的中介服务行为不规范、收费不合理等突出问题,根本原因是政府管理理念转变滞后,职能转变不到位,仍然习惯于以事前审批代替事中事后监管。因此,深化改革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度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二、改革目标和重点任务  按照实现“精简审批事项、网上并联办理、强化协同监管”的目标,改革的重点任务包括:一是精简与项目核准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实行项目核准与其他行政审批网上并联办理;三是规范中介服务行为;四是建设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构建纵横联动协管体系。  三、重点工作任务及进度安排  (一)清理。清理原则:一是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前置条件。二是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三是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除确有必要外,都要通过修改法律法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四是核准机关能够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式解决的事项或者能够通过后续监管解决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五是除特殊需要并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外,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设定强制性中介服务,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原则,分别清理本系统正在实施的前置审批及中介服务(包括名称、依据、内容、流程、时限等),提出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的意见,对确需保留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的审批事项及中介服务(包括设定强制性中介服务、指定中介机构)作出说明,于2014年底前报送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  对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前置手续,由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确认后于2014年底前公布取消。  (二)确认。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组织专家逐项审核,确认取消、整合、保留的审批事项及中介服务,以及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于2015年1月底前送法制办和有关部门。  (三)修法。一是法制办提出修改相关行政法规的建议,于2015年6月底前按程序报批。二是法制办于2015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相关法律。如果暂时不能修法,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同时抓紧推进修法程序。三是地方人民政府提请地方人大常委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四)公布。一是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前置审批及中介服务,有关部门于2015年2月底前通过修改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取消。二是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三是对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前置审批及中介服务,有关部门根据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公布。四是上述工作完成后,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地方,统一制定并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及其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五)立法。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于2015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实行新的网上并联核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精简前置审批。只保留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两项前置审批,其他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办理。对重特大项目,也应将环评(海洋环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由发展改革委商环境保护部、海洋局于2014年底前研究提出重特大项目的具体范围。  二是优化审批程序。其他确需保留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的审批事项,与项目核准实行并联办理。对于在同一阶段同一部门实施的多个审批事项予以整合,“一次受理、一并办理”。各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公开透明的要求,制定发布工作规则、办事指南,并公开受理情况、办理过程、审批结果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规范中介服务。确立中介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服务。编制行政审批所需申请文本等工作,企业可按照要求自行完成,也可自主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行政机关不得干预。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评估评审等中介服务,要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一律由行政机关支付服务费用并纳入部门预算,严格限定完成时限。中介机构要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对中介机构出具假报告、假认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是加强纵横联动,确保监管到位。坚持“各负其责、依法监管”的原则,建立纵横联动协管体系,将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企业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自行决定开工建设。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投资项目建设信息在线报告制度。对于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建立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制度,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将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六)建网。“先横后纵”,在政府外网上部署建设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核准机关受理申请后生成的项目代码,作为整个项目建设周期唯一的身份标识,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  一是实现中央层面“横向联通”。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加快建设中央层面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有关部门根据新的核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联接,尽快实现“信息共享”,2015年6月底前开始试运行。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这一平台,及时发布区域性、行业性发展规划和宏观政策、产业调控、国土、环保等方面信息,引导企业投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实现全国范围“纵向贯通”。尽快确立满足保密要求的统一接口标准,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分别建立本系统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并适时联通,形成覆盖全国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快实现“网上办理”,2015年底前开始试运行。  三是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纵横协同监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设置电子监察功能,全程跟踪、及时预警、严肃问责。企业凭项目代码可实时查询办理情况,实现外部监督。  四、组织落实  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制度、技术专门工作小组,抓紧推动重点工作任务的落实。  附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事项及设定依据一览表 -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xin-tuo-ye-bao-zhang-ji-jin-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第三条  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第四条  保障基金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会第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保障基金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备。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办法等制订公司章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向国务院报备。第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以管理保障基金为主要职责,以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第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核算保障基金认购情况;(二)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对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偿付;(三)负责使用保障基金参与处置信托业风险,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四)负责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第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公司平稳运行,切实履行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日常运用的职责。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职尽责造成保障基金的损失,应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担。除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信托业风险处置外,保障基金公司投资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投资渠道。第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基金公司对其获悉的各项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一条  基金理事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组织产生,理事人选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推荐,经行业半数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产生。基金理事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议事规则。第十二条  基金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筹集规则和筹集标准;(二)依据本办法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使用方案;(三)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分配方案;(四)对保障基金公司筹集、管理、使用保障基金进行监督,审议保障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费标准。基金理事会应当将其决策的重大事项及其履职情况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来源:(一)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筹集的资金;(二)使用保障基金获得的净收益;(三)国内外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来源。第十四条  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三)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基金余额不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时,应当按规定补足。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将保障基金资产与保障基金公司所有的资产分别列为受托资产和自有资产管理,实行分别管理、分账核算。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应当按照安全性原则建立托管制度。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使用保障基金:(一)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需重组的;(二)信托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重整的;(三)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的;(四)信托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五)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根据相关有权机关的认定和处置原则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四)项情形,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流动性困难解决方案及保障基金偿还计划,由保障基金公司审核决定是否使用保障基金。信托公司凡使用保障基金,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双方应根据使用保障基金的金额和期限等协商资金使用的条件,并签署资金有偿使用合同,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依法约定相关监督条款和双方履行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由保障基金公司拟定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  保障基金因使用导致余额减少时,先扣减由历年留存净收益等来源产生的公共积累部分。公共积累部分扣减完毕后,再以各信托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权重扣减其基金余额。 第五章 保障基金的分配和清算第二十四条  保障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信托公司、融资者等认购人分配收益,剩余部分计入基金余额。净收益率低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时,由保障基金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审议。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和新发财产信托认购的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年度与信托公司结算。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保障基金公司特点和信托业监管要求,制定保障基金公司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加强对保障基金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报告制度,按年度编制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后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年度向信托公司披露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第三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及其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障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其他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基金认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拒绝或故意拖延认购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信息和资料的信托公司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问责机制,对违法违规经营而接受保障基金救助的风险机构及其责任人依法问责。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严厉打击挪用、侵占或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对有关人员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保障基金的清算和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i-ban-fan-bi-shui-guan-li-ban-fa-shi-xing/):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quan-zhuan-rang-suo-de-ge-ren-suo-de-shui-guan-li-ban-fa-shi-xing/): 第一章 总 则 - [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guan-yu-li-yong-quan-guo-rong-zi-zu-lin-qi-ye-guan-li-xin-xi-xi-tong-jin-xing-zu-lin-wu-deng-ji-cha-xun-deng-you-guan-wen-ti-de-gong-gao/):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为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规避企业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现将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85 承包经营,无论盈利还是亏损都要支付承包费是否合理](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ntracted-operation-profitable-or-loss-contract-fee-reasonable/): 问: -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qing-li-gui-fan-shui-shou-deng-you-hu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要求,为严肃财经纪律,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现就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为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一些地区和部门对特定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等,在税收、非税等收入和财政支出等方面实施了优惠政策(以下统称税收等优惠政策),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投资增长和产业集聚。但是,一些税收等优惠政策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效果,甚至可能违反我国对外承诺,引发国际贸易摩擦。  全面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有利于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有利于严肃财经纪律,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有利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依法行政,科学理财,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目标,通过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反对地方保护和不正当竞争,着力清除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的市场壁垒,推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二)主要原则。  1.上下联动,全面规范。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统一要求,清理规范本部门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各地区要同步开展清理规范工作。凡违法违规或影响公平竞争的政策都要纳入清理规范的范围,既要规范税收、非税等收入优惠政策,又要规范与企业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  2.统筹规划,稳步推进。既要立足当前,分清主次,坚决取消违反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做到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逐步规范其他优惠政策;又要着眼长远,以开展清理规范工作为契机,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3.公开信息,接受监督。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推进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信息公开,增强透明度,提高公信力;建立举报制度,动员各方力量,加强监督制衡。  三、切实规范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  (一)统一税收政策制定权限。坚持税收法定原则,除依据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税政管理权限外,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二)规范非税等收入管理。严格执行现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管理制度。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优惠价格或零地价出让土地;严禁低价转让国有资产、国有企业股权以及矿产等国有资源;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减免或缓征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允许企业低于统一规定费率缴费。  (三)严格财政支出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对违法违规制定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包括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以代缴或给予补贴等形式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坚决予以取消。其他优惠政策,如代企业承担社会保险缴费等经营成本、给予电价水价优惠、通过财政奖励或补贴等形式吸引其他地区企业落户本地或在本地缴纳税费,对部分区域实施的地方级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等,要逐步加以规范。  四、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开展一次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特别要对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确保没有遗漏。  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确需保留的优惠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于2015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本省(区、市)和本部门对税收等优惠政策的专项清理情况,由财政部汇总报国务院。  五、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一)建立评估和退出机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非税收入及财政支出优惠政策,财政部要牵头定期评估。没有法律法规障碍且具有推广价值的政策,要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有明确执行时限的政策,原则上一律到期停止执行;未明确执行时限的政策,要设定政策实施时限。对不符合经济发展需要、效果不明显的政策,财政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或取消的意见,报国务院审定。  (二)健全考评监督机制。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将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提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三)建立信息公开和举报制度。建立目录清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外,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取消等信息,要形成目录清单,并以适当形式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和引导各方力量对违法违规制定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行为进行监督。  (四)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定期检查和问责制度,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税务总局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纠正各类违法违规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行为。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对违反规定出台或继续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地区和部门,要依法依规追究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政策制定部门、政策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中央财政按照税收等优惠额度的一定比例扣减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或转移支付。  六、健全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财政部牵头的清理税收等优惠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具体负责政策指导和统筹协调,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落实,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清理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机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清理规范工作。  (二)完善相关政策。在扎实开展清理规范工作的同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大力培育新兴产业,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加快发展,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加大对城乡低收入群体的保障力度,努力促进就业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加强舆论引导。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新闻单位要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平面媒体等渠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统一思想、凝聚共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事关全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及时督查,切实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zheng-quan-jiao-yi-suo-zi-chan-zheng-quan-hua-ye-wu-zhi-yin/):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担任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并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第四条 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第五条 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及管理,制定和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并协调和督促其他参与主体履行相关责任。第六条 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且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第七条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 [商务部、民政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min-zheng-bu-guan-yu-wai-shang-tou-zi-she-li-ying-li-xing-yang-lao-ji-gou-you-guan-shi-xiang-de-gong-gao/):   为推动我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服务业对外开放,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35号),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现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服务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u-jin-ci-shan-shi-ye-jian-kang-fa-zh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蓬勃兴起,以慈善组织为代表的各类慈善力量迅速发展壮大,社会慈善意识明显增强,各类慈善活动积极踊跃,在灾害救助、贫困救济、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扶老助残和其他公益事业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慈善事业依然存在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健全、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完善、慈善活动不够规范、社会氛围不够浓厚、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慈善工作,统筹慈善和社会救助两方面资源,更好地保障和改善困难群众民生,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实施、公众参与、专业运作,鼓励支持与强化监管并重,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努力形成与社会救助工作紧密衔接,在扶贫济困、改善民生、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的慈善事业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突出扶贫济困。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最直接、最现实、最紧迫的问题入手,在扶贫济困、为困难群众救急解难等领域广泛开展慈善帮扶,与政府的社会救助形成合力,有效发挥重要补充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在慈善事业体制机制、运行方式、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对接等方面大胆探索,畅通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和社会救助的渠道,大力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使各类慈善资源、社会救助资源充分发挥作用。  确保公开透明。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公开慈善资源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慈善组织要切实履行信息公开责任,接受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强化规范管理。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和引导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依法依规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监管,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活动,确保慈善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慈善监管体系健全有效,扶持政策基本完善,体制机制协调顺畅,慈善行为规范有序,慈善活动公开透明,社会捐赠积极踊跃,志愿服务广泛开展,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的氛围更加浓厚,慈善事业对社会救助体系形成有力补充,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  二、鼓励和支持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  扶贫济困是慈善事业的重要领域,在政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帮助他们摆脱困境、改善生活,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补,共同编密织牢社会生活安全网。  (一)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广泛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各类慈善活动,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动员社会公众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志愿服务等。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在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慈善活动时,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公开透明、规范管理、服务困难群众等方面作出表率。各类慈善组织要进一步面向困难群体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慈善活动。倡导各类企业将慈善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把参与慈善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通过捐赠、支持志愿服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在更广泛的领域为社会作出贡献。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各类慈善活动。提倡在单位内部、城乡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充分发挥家庭、个人、志愿者在慈善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二)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通过捐款捐物、慈善消费和慈善义演、义拍、义卖、义展、义诊、义赛等方式为困难群众奉献爱心。探索捐赠知识产权收益、技术、股权、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方式,鼓励设立慈善信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积极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志愿服务体系。倡导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机构和设施,为慈善事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服务载体。加快出台有效措施,引导社会公众积极捐赠家庭闲置物品。广泛设立社会捐助站点,创新发展慈善超市,发挥网络捐赠技术优势,方便群众就近就便开展捐赠。  (三)健全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信息对接机制。  要建立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形成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的信息有效对接。对于经过社会救助后仍需要帮扶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协商,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应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四)落实和完善减免税政策。  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研究完善慈善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惠及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对境外向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在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慈善捐赠减免税的资格和条件。  (五)加大社会支持力度。  鼓励企事业单位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按规定给予优惠。倡导金融机构根据慈善事业的特点和需求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积极探索金融资本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渠道。支持慈善组织为慈善对象购买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捐助慈善事业。完善公益广告等平台的管理办法,鼓励新闻媒体为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供帮助支持和费用优惠。  三、培育和规范各类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现代慈善事业的重要主体,大力发展各类慈善组织,规范慈善组织行为、确保慈善活动公开透明,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保证。  (一)鼓励兴办慈善组织。优先发展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各类慈善组织。积极探索培育网络慈善等新的慈善形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稳妥推进慈善组织直接登记,逐步下放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可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要加快出台有关措施,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加大政府财政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  (二)切实加强慈善组织自我管理。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确保人员、财产、慈善活动按照组织章程有序运作。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等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其他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可参照基金会执行。列入管理成本的支出类别按民政部规定执行。捐赠协议约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成本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三)依法依规开展募捐活动。引导慈善组织重点围绕扶贫济困开展募捐活动。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开展的募捐活动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等和不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以慈善名义开展募捐活动的,必须联合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进行;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慈善组织要加强对募捐活动的管理,向捐赠者开具捐赠票据,开展项目所需成本要按规定列支并向捐赠人说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敛财。  (四)严格规范使用捐赠款物。慈善组织应将募得款物按照协议或承诺,及时用于相关慈善项目,除不可抗力或捐赠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款物用途。倡导募用分离,制定有关激励扶持政策,支持在款物募集方面有优势的慈善组织将募得款物用于资助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慈善组织要科学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益。  (五)强化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  公开内容。慈善组织应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负责人信息、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和捐赠人或受益人与慈善组织协议约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慈善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开时限。慈善组织应及时公开款物募集情况,募捐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应及时公开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  公开途径。慈善组织应通过自身官方网站或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认可的信息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应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及时回应捐赠人及利益相关方的询问。慈善组织应对其公开信息和答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慈善组织年检制度和评估制度。要围绕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财政、税务部门要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公开监督管理信息。民政部门要通过信息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慈善事业发展和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各类慈善组织名单及其设立、变更、评估、年检、注销、撤销登记信息和政府扶持鼓励政策措施、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信息、受奖励及处罚信息、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强化慈善行业自律。要推动建立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增强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能力。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按照民政部门制定的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对慈善组织开展评估。相关政府部门要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评选表彰的参考依据。  (四)加强社会监督。畅通社会公众对慈善活动中不良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慈善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该组织或个人所属的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投诉,或向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举报。相关行业性组织要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依法查处。切实保障捐赠人对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利,捐赠人对慈善组织、其他受赠主体和受益人使用捐赠财产持有异议的,除向有关方面投诉举报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新闻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及不良现象和行为进行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慈善组织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批准登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规开展募捐活动、违反约定使用捐赠款物、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责任、资助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于慈善组织或其负责人的负面信用记录,要予以曝光。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以慈善为名组织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捐赠承诺、以诽谤造谣等方式损害慈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声誉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对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强慈善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二)完善慈善表彰奖励制度。国家对为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予以表彰。民政部要根据慈善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组织实施好评选表彰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慈善氛围。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慈善表彰奖励制度。要抓紧出台有关措施,完善公民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志愿者嘉许和回馈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完善慈善人才培养政策。要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理论研究、高级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加强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慈善行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水平。  (四)加大对慈善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各类慈行善举和正面典型,以及慈善事业在服务困难群众、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等方面的积极贡献,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要着力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为慈善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 [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服务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min-zheng-bu-guan-yu-gu-li-wai-guo-tou-zi-zhe-zai-hua-she-li-ying-li-xing-yang-lao-ji-gou-cong-shi-yang-lao-fu-wu-de-gong-gao/):   为推动我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服务业对外开放,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 35号),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现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服务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yin-hang-ye-jian-du-guan-li-wei-yuan-hui-guan-yu-gu-li-he-yin-dao-min-jian-zi-ben-can-yu-nong-cun-xin-yong-she-chan-quan-gai-ge-gong-zuo-de-tong-zhi/): 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引导和扩大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要求,深入推进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优化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加快培育合格市场主体,全面提升农村信用社“三农”服务能力与水平,现就积极吸收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支持民间资本与其他资本按同等条件参与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按照“立足本地、面向市场;平等参与、公平竞争;主业涉农、资质优良”原则,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服务领域,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着力实现农村信用社股东主体涉农化、股权结构多元化、股本构成民营化,进一步提升农村信用社资本实力、经营活力与竞争能力。积极支持民间资本与其他资本按照同等条件参与农村信用社改革,优先吸收认同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战略的民营企业参与改革,重点引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等新型农村经营主体以及经营稳健、具备持续增资能力的优质民营企业。各银监局、各省联社要按照上述原则和要求,在坚持服务县域、支农支小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的前提下,以股份制改革为导向,稳步扎实推进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符合农村商业银行组建条件的,要积极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增强资本实力,提高支农能力,推进向现代金融企业转型;农村合作银行也要加快将资格股转换为投资股,完善产权制度,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进行改制。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已经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机构,要以培育合格市场主体、打造现代金融企业为目标,进一步扩大民间资本参与度,着力提高股权结构中的民间资本占比、法人股占比和优质股东占比。在新股增发和股权转让过程中,要科学设置和调整优化股权结构。原则上,新增股本以吸收民间资本为主,股权流转以优质民营企业为主要受让方。对于因历史因素导致国有资本持股比例较高的,应逐步通过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方式稀释减持,确保民间资本在总资本中始终保持绝对主导地位。要着力改善股东质量,在有效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步提升优质民营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原则上应有相应数量持股比例相对较高的优质股东,逐步形成以民营法人股东为主体,具备一定数量主业涉农、治理完善、经营稳健、具备持续增资能力的主要投资人的良好股东结构。三、引导民间资本对农村信用社实施并购重组积极支持各类优质民营企业对农村信用社问题机构实施并购重组,促进机构风险化解和产权改革。进一步放宽并购重组的机构范围,并购对象由原规定的监管评级五B级(含)以下机构,调整放宽至五级(含)以下机构。进一步提高并购方的持股比例,对并购五A级机构的,单家企业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由原来的10%放宽至20%;对并购五B级(含)以下机构的,允许单家企业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阶段性超过20%,在被并购机构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再按照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和防范风险的原则,逐步减持或稀释至20%以下。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金融机构对农村信用社问题机构进行战略投资和财务重组,重点引导农村商业银行实施行业内、跨区域帮扶。监管评级二级(含)以上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可按100%比例全资并购五级(含)以下农村信用社;监管评级三级的农村商业银行参股五级(含)以下农村信用社的,持股比例可达20%,有特殊情况的,持股比例可阶段性超过20%。四、保障民营股东有效行使权利和发挥治理作用吸收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参与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不仅要发挥其资本聚合和优化股权结构的作用,还要注重发挥民营股东在提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有效性、促进机制转换方面的积极作用。要按照依法合规原则,构建能够体现民营股东地位、发挥股东作用的公司治理架构,着重吸收优质民营企业股东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为民营股东有效履职提供组织保障。要细化完善公司章程内容,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要求,对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则、方式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为各类股东有效履职提供制度保障。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按照便于股东参与决策、实施监督和进行绩效评价的原则,改进工作流程,实现股东参事议事规范化,为股东有效履职提供运行保障。要加强民营股东董事和监事培训,增强其对金融政策和金融知识的了解掌握,提升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专业化能力与水平。五、加强对民间资本投资农村信用社的规范与监管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工作的规范与监管。在产权改革和股权流转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原有股东意愿,注重维护原有股东合法权益,确保投资入股和改制程序依法合规。要严格股东准入审核,除按行政许可规定审核其资质条件外,要重点审查股东关联关系,严防关联企业违规参股甚至恶意控制被投资机构。要加强股东注资监管,确保入股资金真实合法、足额到位,严防虚假注资、贷款注资以及抽逃资本等行为。要强化股东行为监管,合理平衡大小股东权利关系,防止个别股东恶意操纵,严防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牟取不当利益。要引导股东树立稳健经营理念,坚持服务县域和支农支小方向,在推进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过程中,确保方向不偏、风险可控、经营稳健、商业可持续。对股东违反《公司法》以及有关监管要求的,要依法查处问责。六、健全促进民间资本投资的实施与保障机制各银监局、各省联社要从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金融服务“三农”大局出发,把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工作摆在更加重要位置,协力构建完善促进民间资本投资的实施与保障机制。要加强工作联动协同,共同推进改革深化,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支持。省联社要加强指导、协调,积极推动农村信用社吸收民间资本实施产权改革,在银监会关于农村信用社改制的行政许可要求之外,不得另行设置民间资本准入门槛,不得对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和增资扩股等实施审批或采取限制性措施。要建立银企对接平台,发挥行业信息对民间资本的投资引导作用,督促农村信用社与有投资意向、符合资质条件的民营企业主动对接,促进投资意向转化落实为投资行为。要健全投资后评价制度,对改制后机构的经营管理、风险化解、支农支小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及时纠偏。                         2014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jin-yi-bu-zuo-hao-si-fa-bian-min-li-min-gong-zuo-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quan-gong-si-ji-ji-jin-guan-li-gong-si-zi-gong-si-zi-chan-zheng-quan-hua-ye-wu-jin-zhi-diao-cha-gong-zuo-zhi-yin/):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 ,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勤勉尽责地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方法对业务参与人以及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调查,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 、准确、完整的过程。本指引所称业务参与人,包括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 、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以及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交易相关方。第三条 本指引是对管理人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 。凡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均应当勤勉尽责进行尽职调查。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并确保参与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人员能够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第五条 对计划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管理人应当在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材料并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对计划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管理人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对专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quan-gong-si-ji-ji-jin-guan-li-gong-si-zi-gong-si-zi-chan-zheng-quan-hua-ye-wu-xin-xi-pi-lu-zhi-yin/):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指引所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第三条原始权益人和除管理人以外的其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本指引所称的其他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服务机构、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流动性支持机构、销售机构等。第四条资产支持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资产支持证券不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第五条管理人、其他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及登记托管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quan-gong-si-ji-ji-jin-guan-li-gong-si-zi-gong-si-zi-chan-zheng-quan-hua-ye-wu-guan-li-gui-di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第四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第五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第七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八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guo-ji-jing-ji-mao-yi-zhong-cai-wei-yuan-hui-zhong-cai-gui-ze-2014-ban/): 第一章总则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da-zong-shang-pin-xian-huo-shi-chang-jiao-yi-guan-li-gui-ding/):   第一条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面向国际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制订本规定。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da-zong-shang-pin-xian-huo-shi-chang-jiao-yi-guan-li-gui-ding/):   第一条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面向国际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制订本规定。 - [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huang-xin-zhong-dian-ling-yu-tou-rong-zi-ji-zhi-gu-li-she-hui-tou-zi-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薄弱环节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在公共服务、资源环境、生态建设、基础设施等重点领域进一步创新投融资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打破行业垄断和市场壁垒,切实降低准入门槛,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营造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投资环境,进一步鼓励社会投资特别是民间投资,盘活存量、用好增量,调结构、补短板,服务国家生产力布局,促进重点领域建设,增加公共产品有效供给。  (二)基本原则。实行统一市场准入,创造平等投资机会;创新投资运营机制,扩大社会资本投资途径;优化政府投资使用方向和方式,发挥引导带动作用;创新融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作用。  二、创新生态环保投资运营机制  (三)深化林业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国有林区和国有林场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森林经营和采伐管理制度,开展森林科学经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稳定林权承包关系,放活林地经营权,鼓励林权依法规范流转。鼓励荒山荒地造林和退耕还林林地林权依法流转。减免林权流转税费,有效降低流转成本。  (四)推进生态建设主体多元化。在严格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生态建设和保护,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林场)、专业大户、林业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投资生态建设项目。对社会资本利用荒山荒地进行植树造林的,在保障生态效益、符合土地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生态产业。  (五)推动环境污染治理市场化。在电力、钢铁等重点行业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污染治理等领域,大力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通过委托治理服务、托管运营服务等方式,由排污企业付费购买专业环境服务公司的治污减排服务,提高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程度。稳妥推进政府向社会购买环境监测服务。建立重点行业第三方治污企业推荐制度。  (六)积极开展排污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减排和排污权交易。加快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加快在国内试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探索森林碳汇交易,发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者参与碳配额交易,通过金融市场发现价格的功能,调整不同经济主体利益,有效促进环保和节能减排。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运营农业和水利工程  (七)培育农业、水利工程多元化投资主体。支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资产由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持有和管护。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具有一定收益的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社会资本愿意投入的重大水利工程,要积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八)保障农业、水利工程投资合理收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的,与国有、集体投资项目享有同等政策待遇,可以依法获取供水水费等经营收益;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政府可对工程建设投资、维修养护和管护经费等给予适当补助,并落实优惠政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农田水利设施、重大水利工程等,可依法继承、转让、转租、抵押其相关权益;征收、征用或占用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九)通过水权制度改革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快建立水权制度,培育和规范水权交易市场,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流转方式,允许各地通过水权交易满足新增合理用水需求。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投资建设等方式优先获得新增水资源使用权。  (十)完善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深入开展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进一步促进农业节水。水利工程供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变化及社会承受能力等适时调整,推行两部制水利工程水价和丰枯季节水价。价格调整不到位时,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财政性资金,对运营单位进行合理补偿。  四、推进市政基础设施投资运营市场化  (十一)改革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推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事业单位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企业化管理转变。鼓励打破以项目为单位的分散运营模式,实行规模化经营,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提高投资效益。推进市县、乡镇和村级污水收集和处理、垃圾处理项目按行业“打包”投资和运营,鼓励实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厂网一体投资和运营。  (十二)积极推动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污水垃圾处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理、城市综合管廊、公园配套服务、公共交通、停车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政府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经营者。政府可采用委托经营或转让—经营—转让(TOT)等方式,将已经建成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转交给社会资本运营管理。  (十三)加强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要求,把有条件的县城和重点镇发展为中小城市,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吸纳农业转移人口的能力。选择若干具有产业基础、特色资源和区位优势的县城和重点镇推行试点,加大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引入市场机制的政策支持力度。  (十四)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价格机制。加快改进市政基础设施价格形成、调整和补偿机制,使经营者能够获得合理收益。实行上下游价格调整联动机制,价格调整不到位时,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财政性资金对企业运营进行合理补偿。  五、改革完善交通投融资机制  (十五)加快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用好铁路发展基金平台,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扩大基金规模。充分利用铁路土地综合开发政策,以开发收益支持铁路发展。按照市场化方向,不断完善铁路运价形成机制。向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放开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的所有权、经营权。按照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保障投资者权益,推进蒙西至华中、长春至西巴彦花铁路等引进民间资本的示范项目实施。鼓励按照“多式衔接、立体开发、功能融合、节约集约”的原则,对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车辆段上盖进行土地综合开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十六)完善公路投融资模式。建立完善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多元筹资的公路投融资模式,完善收费公路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措建设和维护资金。逐步建立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统筹发展机制,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十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运、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探索发展“航电结合”等投融资模式,按相关政策给予投资补助,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航电枢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港口、内河航运设施等。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盈利状况较好的枢纽机场、干线机场以及机场配套服务设施等投资建设,拓宽机场建设资金来源。  六、鼓励社会资本加强能源设施投资  (十八)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建设。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移民安置和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通过业主招标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常规水电站和抽水蓄能电站。在确保具备核电控股资质主体承担核安全责任的前提下,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核电项目投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核电设备研制和核电服务领域。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风光电、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项目和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进入清洁高效煤电项目建设、燃煤电厂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领域。  (十九)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网建设。积极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跨区输电通道、区域主干电网完善工程和大中城市配电网工程。将海南联网Ⅱ回线路和滇西北送广东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等项目作为试点,引入社会资本。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分布式电源并网工程、储能装置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  (二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油气管网、储存设施和煤炭储运建设运营。支持民营企业、地方国有企业等参股建设油气管网主干线、沿海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地下储气库、城市配气管网和城市储气设施,控股建设油气管网支线、原油和成品油商业储备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铁路运煤干线和煤炭储配体系建设。国家规划确定的石化基地炼化一体化项目向社会资本开放。  (二十一)理顺能源价格机制。进一步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2015年实现存量气和增量气价格并轨,逐步放开非居民用天然气气源价格,落实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天然气价格市场化政策。尽快出台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政策。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适时调整煤层气发电、余热余压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推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冷、热、电价格市场化。完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政策,研究建立流域梯级效益补偿机制,适时调整完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政策。  七、推进信息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十二)鼓励电信业进一步向民间资本开放。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尽快修订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研究出台具体试点办法,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宽带接入网络建设和业务运营,大力发展宽带用户。推进民营企业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促进业务创新发展。  (二十三)吸引民间资本加大信息基础设施投资力度。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引入民间战略投资者。推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民间资本,实现混合所有制发展。  (二十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民用遥感卫星数据政策,加强政府采购服务,鼓励民间资本研制、发射和运营商业遥感卫星,提供市场化、专业化服务。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卫星导航地面应用系统建设。  八、鼓励社会资本加大社会事业投资力度  (二十五)加快社会事业公立机构分类改革。积极推进养老、文化、旅游、体育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立医院资源丰富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改制,为社会资本进入创造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机构改革。将符合条件的国有单位培训疗养机构转变为养老机构。  (二十六)鼓励社会资本加大社会事业投资力度。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采取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文化设施建设。尽快出台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各地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各级政府逐步扩大教育、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文化等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将符合条件的各类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二十七)完善落实社会事业建设运营税费优惠政策。进一步完善落实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文化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建设一律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建设一律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十八)改进社会事业价格管理政策。民办教育、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教育、医疗机构相同的价格政策。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除公立医疗、养老机构提供的基本服务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政策执行外,其他医疗、养老服务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政策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九、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机制  (二十九)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认真总结经验,加强政策引导,在公共服务、资源环境、生态保护、基础设施等领域,积极推广PPP模式,规范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引入社会资本,增强公共产品供给能力。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完善财政补贴制度,切实控制和防范财政风险。健全PPP模式的法规体系,保障项目顺利运行。鼓励通过PPP方式盘活存量资源,变现资金要用于重点领域建设。  (三十)规范合作关系保障各方利益。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管理办法,尽快发布标准合同范本,对PPP项目的业主选择、价格管理、回报方式、服务标准、信息披露、违约处罚、政府接管以及评估论证等进行详细规定,规范合作关系。平衡好社会公众与投资者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又要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  (三十一)健全风险防范和监督机制。政府和投资者应对PPP项目可能产生的政策风险、商业风险、环境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充分论证,完善合同设计,健全纠纷解决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独立、透明、可问责、专业化的PPP项目监管体系,形成由政府监管部门、投资者、社会公众、专家、媒体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  (三十二)健全退出机制。政府要与投资者明确PPP项目的退出路径,保障项目持续稳定运行。项目合作结束后,政府应组织做好接管工作,妥善处理投资回收、资产处理等事宜。  十、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  (三十三)优化政府投资使用方向。政府投资主要投向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对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的生态环保、农林水利、市政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重点领域,政府投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支持,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四两拨千斤”的引导带动作用。  (三十四)改进政府投资使用方式。在同等条件下,政府投资优先支持引入社会资本的项目,根据不同项目情况,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重点领域建设。抓紧制定政府投资支持社会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规范政府投资安排行为。  十一、创新融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三十五)探索创新信贷服务。支持开展排污权、收费权、集体林权、特许经营权、购买服务协议预期收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贷款等担保创新类贷款业务。探索利用工程供水、供热、发电、污水垃圾处理等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允许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鼓励金融机构对民间资本举办的社会事业提供融资支持。  (三十六)推进农业金融改革。探索采取信用担保和贴息、业务奖励、风险补偿、费用补贴、投资基金,以及互助信用、农业保险等方式,增强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林场)、专业大户、农林业企业的贷款融资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  (三十七)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积极作用。在国家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加大对公共服务、生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努力为生态环保、农林水利、中西部铁路和公路、城市基础设施等重大工程提供长期稳定、低成本的资金支持。  (三十八)鼓励发展支持重点领域建设的投资基金。大力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私募等方式发起设立主要投资于公共服务、生态环保、基础设施、区域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的产业投资基金。政府可以使用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在内的财政性资金,通过认购基金份额等方式予以支持。  (三十九)支持重点领域建设项目开展股权和债权融资。大力发展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等融资工具,延长投资期限,引导社保资金、保险资金等用于收益稳定、回收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支持重点领域建设项目采用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等方式通过债券市场筹措投资资金。推动铁路、公路、机场等交通项目建设企业应收账款证券化。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支持地方政府依法依规发行债券,用于重点领域建设。  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协调推动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创新。各地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加快重点领域建设,同时要加强宣传解读,让社会资本了解参与方式、运营方式、盈利模式、投资回报等相关政策,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充分调动社会投资积极性,切实发挥好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关键作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指导意见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重点政策措施文件分工方案 - [86联营纠纷如何处理](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ow-to-deal-with-joint-venture-disputes/): 问: - [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建设指南](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shou-xi-xin-xi-guan-zhi-du-jian-she-zhi-nan/): 一、总则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建设需要多方参与,协力推进,分级、分类推进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建设工作的部署,建立健全各项基础制度和配套政策措施。地方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引导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企业开展首席信息官制度建设。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建设的管理服务工作。企业负责人组织落实本企业的首席信息官制度,董事会等经营决策机构负责对相关工作进行监督。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特点和需要,将首席信息官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企业内部的考核范围,将首席信息官制度的基本内容写入企业章程或列入企业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对照首席信息官的职责要求,为首席信息官制度的实施落实组织机构、岗位职务、人员编制、资金保障等各种必要条件。企业应当以制度形式赋予首席信息官对企业重大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特点和需要,对首席信息官制度进行持续改进和优化。行业协会、联盟应当积极推动行业和区域的首席信息官的交流合作,编写案例和最佳实践。联合共建企业和高校实训基地,开展实用型信息管理人才培训,为企业首席信息官提供后备人才储备。二、企业首席信息官职位设置企业应当设置首席信息官职位,直接向企业负责人汇报。条件暂不成熟的企业,可先由现任信息化主管领导兼任首席信息官。首席信息官全面负责企业的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资源管理工作,承担企业信息化领导责任。首席信息官的主要任务是促进信息技术和各项业务的融合,协助提高管理水平和创新经营模式,提升企业在信息化条件下的核心竞争力。大型企业可以设置信息化领导小组,对企业信息化重大事项进行决策。首席信息官领导信息化管理部门,参与领导信息化领导小组。有条件的企业还可以设置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就企业信息化重大事项、重大项目进行咨询。三、企业首席信息官职责企业首席信息官的具体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制定企业信息化战略、规划和技术方案1.信息资源规划:对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信息从采集、处理到开发利用进行全面的规划,研究开展大数据应用。2.信息资源整合:建立全面、广泛的企业信息资源架构,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管理和综合利用。3.业务创新研究:理解市场竞争环境以及信息技术发展趋势,运用信息技术开展决策支持和业务创新。(二)实施企业信息化战略、规划和技术方案1.业务流程再造:运用最新的管理理念和技术手段进行业务流程优化和再造,预见并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障碍。2.项目选型实施:准确理解内部需求,确定选型标准,审批或参与审批项目选型,领导或参与领导重大项目的实施。3.信息化教育:开展教育培训,提高企业员工信息素养和技术应用能力,增强全员的信息安全意识。(三)开展企业信息化管理与服务1.内外部沟通:与企业各部门以及外部组织之间进行沟通,协调各方面资源促成信息共享、应用集成和职能协同。2.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提升技术条件和设备设施保障水平,提高安全事件处理能力。3.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信息化工作团队,在必要时调动外部人力资源,带领团队开展工作,进行人员绩效评价。四、企业首席信息官的能力素质要求首席信息官应当具备的核心能力和素质包括:1.战略思维与规划能力:对信息化工作进行全局的战略规划和布局、配置企业内外部资源、制定发展目标和工作计划的能力。2.领导力与执行能力:建立工作团队、指挥和带领团队成员围绕信息化战略目标开展工作、实现信息化发展目标的能力。3.信息技术创新应用能力:善于利用最新信息技术、提供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新思想以推动业务创新的能力。4.对行业的深刻理解和对信息技术的洞察力:深刻理解所在行业的业务、了解信息技术发展趋势并对其带来的机遇和风险做出准确判断的能力。5.沟通与统筹协调能力:与各方面人士交换意见并获得支持、整合企业内外部资源、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以促成合作的能力。五、首席信息官的聘用和培训企业可以采用外部招聘或内部选拔的方式选聘首席信息官。首席信息官的选聘和任用可以参照副职负责人的选聘和任用程序。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聘的原则,对应聘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进行测评,通过测评后需进行试用,确认其具备在该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的能力。企业应当支持首席信息官参加专业培训、加入相关社会组织、参与同行交流。企业应当注重培养首席信息官后备人才。六、企业首席信息官的考核和奖惩企业应当对首席信息官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首席信息官续聘、解聘和奖惩的依据。首席信息官的考核除可以参照副职负责人的考核标准之外,还应当着重考核其在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资源管理方面的工作绩效。考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点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况:1.企业信息化战略和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2.信息技术在支撑业务流程、提高服务管理水平、推动业务创新以及提升企业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的作用。3.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效率与效能,尤其是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4.企业信息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和人员素质提升情况。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特点和需要,对领导有力、组织科学、工作成效显著的个人予以奖励。对于在使用信息技术推动业务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应当根据业务创新所获得的市场拓展效益来确定奖励额度。对于因个人原因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或没有达到岗位要求的,企业可视其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采取降薪等措施,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其他企业对本指南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遴选示范企业的标准。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本市对外文化贸易的实施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ren-min-zheng-fu-guan-yu-jia-kuai-fa-zhan-ben-shi-dui-wai-wen-hua-mao-yi-de-shi-shi-yi-jian/):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 [《完胜资本1》增订3版出版发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inning-capital-1-updated-3-edition-published/): 杨春宝、杨贵永律师编辑的《完胜资本--公司投资、并购、融资、私募、上市法律政策应用全书》针对企业各种投融资活动中经常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分类汇编,并辅以导读,易于查找与理解,非常实用,受到广大投资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欢迎,第一版于2011年4月出版后,图书很快就销售一空。2012年10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决定出版增订本,以满足广大读者的需求,同样很快售罄。2014年9月,我们再次对法律法规进行更新、补充,是为增订3版,日前已出版发行。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guo-jia-fa-zhan-gai-ge-wei-guan-yu-jian-mian-yang-lao-he-yi-liao-ji-gou-xing-zheng-shi-ye-xing-shou-fei-you-guan-wen-ti-de-tong-zhi/):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 [杨春宝高级律师出席上海市财政绩效评价行业协会成立大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ttended-the-inaugural-meeting-of-shanghai-financial-performance-evaluation-industry-association/): 上海市财政绩效评价行业协会经过几个月的筹备,于2014年11月1日在上海财大豪生大酒店召开成立大会,大会通过了章程等文件,选举产生了理事会、监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领导机构,杨春宝高级律师应邀出席成立大会,并受聘担任该协会法律顾问。杨律师全程参与了该协会的筹备工作,为该协会的章程起草、组织机构设立等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5%9b%bd%e5%8a%a1%e9%99%a2%e5%85%b3%e4%ba%8e%e5%8f%91%e5%b8%83%e6%94%bf%e5%ba%9c%e6%a0%b8%e5%87%86%e7%9a%84%e6%8a%95%e8%b5%84%e9%a1%b9%e7%9b%ae%e7%9b%ae%e5%bd%952014%e5%b9%b4%e6%9c%ac%e7%9a%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四、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监管重心要与核准、备案权限同步下移,地方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五、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七、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即行废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bei-jing-shang-hai-guang-zhou-zhi-shi-chan-quan-fa-yuan-an-jian-guan-xia-de-gui-ding/): 为进一步明确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cu-jin-guo-jia-ji-jing-ji-ji-shu-kai-fa-qu-zhuan-xing-sheng-ji-chuang-xin-fa-zh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级经开区)作为改革试验田和开放排头兵的作用,促进国家级经开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新形势下的发展定位  (一)明确发展定位。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努力把国家级经开区建设成为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和实施区域发展战略的重要载体,成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和培育吸引外资新优势的排头兵,成为科技创新驱动和绿色集约发展的示范区。  (二)转变发展方式。国家级经开区要在发展理念、兴办模式、管理方式等方面加快转型,努力实现由追求速度向追求质量转变,由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转变,由同质化竞争向差异化发展转变,由硬环境见长向软环境取胜转变。  (三)实施分类指导。东部地区国家级经开区要率先实现转型发展,继续提升开放水平,在更高层次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提高在全球价值链及国际分工中的地位。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开区要依托本地区比较优势,着力打造特色和优势主导产业,提高承接产业转移的能力,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现代化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四)探索动态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规范管理,进一步强化约束和倒逼机制,细化监督评估工作。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等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按程序升级为国家级经开区。对土地等资源利用效率低、环保不达标、发展长期滞后的国家级经开区,予以警告、通报、限期整改、退出等处罚,逐步做到既有升级也有退出的动态管理。  (五)完善考核体系。进一步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评价办法》,把创新能力、品牌建设、规划实施、生态环境、知识产权保护、投资环境、行政效能、新增债务、安全生产等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引导国家级经开区走质量效益型发展之路。对申请升级的省级开发区实施与国家级经开区同样的综合评价标准。  二、推进体制机制创新  (六)坚持体制机制创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新形势要求,因地制宜出台或修订本地区国家级经开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探索有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与行政区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国家级经开区依法规范发展。鼓励国家级经开区创新行政管理体制,简政放权,科学设置职能机构。国家级经开区管理机构要提高行政效率和透明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健全财政管理制度,严控债务风险。  (七)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开展外商投资等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大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鼓励国家级经开区试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等模式。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开展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外汇管理改革等方面试点。  三、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  (八)提高投资质量和水平。稳步推进部分服务业领域开放,提升产业国际化水平。推动国家级经开区“走出去”参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区内企业“走出去”。国家级经开区要充分利用外资的技术溢出和综合带动效应,积极吸引先进制造业投资,努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  (九)带动区域协调发展。鼓励国家级经开区按照国家区域和产业发展战略共建跨区域合作园区或合作联盟。建立国家级经开区产业发展信息平台,引导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有序转移。研究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开区承接产业转移的金融、土地、人才政策,继续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开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予以贴息。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按程序申报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十)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国家级经开区要按照新型工业化的要求,以提质增效升级为核心,协调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大力推进科技研发、物流、服务外包、金融保险等服务业发展,增强产业集聚效应。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同时,要因地制宜确定重点领域,避免同质竞争。  (十一)增强科技创新驱动能力。国家级经开区要坚持经济与技术并重,把保护知识产权和提高创新能力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鼓励条件成熟的国家级经开区建设各种形式的协同创新平台,形成产业创新集群。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创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推动建立严格有效的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机制。探索建立国际合作创新园,不断深化经贸领域科技创新国际合作。  (十二)加快人才体系建设。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提升发展保障水平,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鼓励中外合作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支持国家级经开区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贴息资金、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方式,搭建科技人才与产业对接平台。鼓励国家级经开区加大高端人才引进力度,形成有利于人才创新创业的分配、激励和保障机制。  (十三)创新投融资体制。继续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开发性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及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等方面给予信贷支持。允许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开发、运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市和发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券产品筹集资金。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同投资机构、保险公司、担保机构及商业银行合作,探索建立投保贷序时融资安排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探索同社会资本共办“区中园”。  (十四)提高信息化水平。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发展软件和信息服务、物联网、云计算等产业,吸引和培育信息技术重点领域领军企业,利用信息科技手段拓展传统产业链、提升产业增值水平。积极推进国家级经开区统计信息系统应用拓展和功能提升。国家级经开区要保证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五、坚持绿色集约发展  (十五)鼓励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创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等绿色园区,开展经贸领域节能环保国际合作,制订和完善工作指南和指标体系,加快推进国际合作生态园建设。国家级经开区要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门槛,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控环境风险。  (十六)坚持规划引领。制订国家级经开区中长期发展规划、重点产业投资促进规划。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坚持科学、高效、有序开发,严禁擅自调整规划。国家级经开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经依法批准并实现全覆盖,重点地区可开展城市设计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十七)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国家级经开区必须严格土地管理,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坚持合理、节约、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土地。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动态监管,加大对闲置、低效用地的处置力度,探索存量建设用地二次开发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奖惩制度,可在本级建设用地指标中对国家级经开区予以单列。允许符合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国家级经开区按程序申报扩区或调整区位。  六、优化营商环境  (十八)规范招商引资。国家级经开区要节俭务实开展招商引资活动,提倡以产业规划为指导的专业化招商、产业链招商。加强出国(境)招商引资团组管理,加大对违规招商的巡查和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税政策和土地政策,禁止侵占被拆迁居民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减免或返还土地出让金。  (十九)完善综合投资环境。国家级经开区要健全政企沟通机制,以投资者满意度为中心,完善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打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鼓励国家级经开区依法依规开办各种要素市场,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发布国家级经开区投资环境建设指南,建立国家级经开区投资环境评价体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对促进国家级经开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huo-gong-si-jian-du-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87外贸局与个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吗](https://shanghaiiplawyer.com/is-the-lease-contract-signed-by-the-foreign-trade-bureau-and-the-individual-valid/): 问: -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并联审批工作方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shi-gong-si-bing-gou-zhong-zu-xing-zheng-xu-ke-bing-lian-shen-pi-gong-zuo-fang-an/): 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际情况,制定并联审批工作方案如下。一、并联审批的依据、原则(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相关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进一步要求,“优化企业兼并重组相关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式审批,避免互为前置条件”。(二)在实施并联审批、提高效率的同时,将国家及相关部委关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各项政策和监管要求落到实处,避免实施并联审批而造成监管真空。二、实行的并联审批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发展改革委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商务部实施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核准和经营者集中审查等三项审批事项,不再作为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批的前置条件,改为并联式审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的相关部委的其他审批事项,如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安全审查等,仍按现行程序执行,暂不作调整。三、并联审批方式(一)上市公司可在股东大会通过后同时向证监会和相关部委报送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证监会和相关部委对上市公司的申请实行并联审批,独立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二)涉及并联审批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在取得相关部委核准前,不得实施。具体而言:1.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时,在重组报告书显著位置披露本次重组需取得相关部委批准的情况,明确本次重组的实施需通过证监会和相关部委的审批,并详细说明已向有关部门报批的情况和尚需呈报批准的程序,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作出重大风险提示。2. 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取得有关部门核准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及时作出公告。3.上市公司取得证监会核准,但尚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在公告并购重组项目获得证监会核准时,同时公告尚需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并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作出特别提示,明确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前,尚不能实施本次并购重组。4.上市公司在取得全部相关部门的核准后,公告本次重组已经取得全部相关部门的核准、重组合同已经生效,具备实施条件。之后,方可实施重组方案。四、实施时间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与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的并联审批,即日起实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与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核准的并联审批,待商务部修订颁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后实施。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ong-guo-yin-hang-ye-jian-du-guan-li-wei-yuan-hui-guan-yu-ren-min-fa-yuan-yu-yin-hang-ye-jin-rong-ji-gou-kai-zhan-wang-luo-zhi-xing-cha-kong-he-lian-he-xin-yong-cheng-jie-gong/):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ong-zhong-yang-guan-yu-quan-mian-tui-jin-yi-fa-zhi-guo-ruo-gan-zhong-da-wen-ti-de-jue-ding/):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作出的战略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shi-gong-si-zhang-cheng-zhi-yin-2014-nian-xiu-ding/): 目录 -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wan-shan-gu-ding-zi-chan-jia-su-zhe-jiu-qi-ye-suo-de-shui-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en-zhen-zheng-quan-jiao-yi-suo-chuang-ye-ban-gu-piao-shang-shi-gui-ze-2014/): (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 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 2008 年9 月第六次修订2012 年7 月第七次修订 2014 年10 月第八次修订)目 录第一章总 则...................................................................................................................................3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3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7第一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7第二节董事会秘书....................................................................................................................9第四章保荐人.................................................................................................................................13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15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15第二节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18第三节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21第六章定期报告..............................................................................................................................22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26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28第一节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28第二节股东大会决议..............................................................................................................29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30第十章关联交易..............................................................................................................................36第一节关联交易及关联人......................................................................................................36第二节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37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件..................................................................................................................42— 2 —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42第二节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43第三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44第四节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46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47第六节回购股份......................................................................................................................48第七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50第八节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51第九节股权激励......................................................................................................................53第十节破产..............................................................................................................................54第十一节其他..........................................................................................................................58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60第十三章风险警示..........................................................................................................................64第一节一般规定......................................................................................................................64第二节退市风险警示...............................................................................................................65第三节其他风险警示...............................................................................................................70第十四章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73第一节暂停上市......................................................................................................................73第二节恢复上市......................................................................................................................76第三节主动终止上市...............................................................................................................84第四节强制终止上市...............................................................................................................89第五节重新上市......................................................................................................................98第十五章申请复核........................................................................................................................100第十六章境内外上市事务.............................................................................................................101第十七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101第十八章释 义............................................................................................................................103第十九章附 则............................................................................................................................107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107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107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107— 3 —第一章 总 则1.1 为规范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权证等衍生品种、境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信息披露、停牌等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所对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1.3 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应当经本所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1.4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监管。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2.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4 —者重大遗漏。2.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2.3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2.4 本规则所称真实,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2.5 本规则所称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2.6 本规则所称完整,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2.7 本规则所称及时,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2.8 本规则所称公平,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公司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和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9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 5 —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2.10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报送本所备案并在本所指定网站披露。2.1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2.12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2.13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本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2.14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2.15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 6 —规定和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2.16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2.17 上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2.18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畅通。2.19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 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本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2.20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会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2.21 上市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2.22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 7 —2.23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3.1.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并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3.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一) 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二) 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三) 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四) 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五) 拥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8 —(六) 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3.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1.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含续任)期间出现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3.1.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一)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二)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三)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四) 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3.1.6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一)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二) 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三) 《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及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3.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效时及新增持有公司股份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其所持的本公司股— 9 —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指定网站公告。3.1.8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股东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3.1.9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3.1.10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本所备案。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3.1.11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的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3.2.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公司应当设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的信息披露事务部门。— 10 —3.2.2 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所有问询;(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3.2.3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11 —(一)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 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三)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四) 本公司现任监事;(五) 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本所,本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3.2.7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当向本所报送下列资料:(一) 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本规则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二)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三)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3.2.8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3.2.9 上市公司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资料:(一)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二)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三) 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 12 —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3.2.10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3.2.11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一) 出现本规则3.2.4 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二)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三)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3.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待办理事项。3.2.13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3.2.14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3.2.15 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 13 —表或者本规则3.2.13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本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第四章 保荐人4.1 本所实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和上市后发行的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以及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保荐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名单,同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推荐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还应当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无需聘请保荐人的,从其规定。4.2 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申请恢复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当约定保荐人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时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4.3 保荐人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人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保荐代表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4.4 保荐人保荐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恢复上市除外)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人和相关保荐— 14 —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保荐人推荐股票恢复上市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4.5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二) 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三) 保荐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四) 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五) 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六) 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七) 保荐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八) 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人公章。4.6 保荐人应当督导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督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履行向本所作出的承诺。4.7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人向本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同时向本所报告。4.8 保荐人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15 —发行人应当配合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工作。4.9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4.10 保荐人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则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4.11 保荐人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人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本规则4.4条规定的有关文件。4.12 保荐人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4.13 保荐人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4.14 保荐人、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5.1.1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6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5.1.2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5.1.3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公司章程;(五)依法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六)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九)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报告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十一)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十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函;(十三)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已在结算公司锁定的证明文件;(十四)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件的说明文件— 17 —(如适用);(十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十六)上市公告书;(十七)本规则5.1.6条所述承诺函;(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1.4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1.5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5.1.6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遵守上述承诺:(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二)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5.1.7 本所在收到全套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决定。5.1.8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本规则 5.1.1条所列第(一)项至第(四)项条件为在本所上市的必备条件,本所并不保证发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其上市申请一定能够获得本所同意。— 18 —5.1.9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于其股票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一)上市公告书;(二)公司章程;(三)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四)法律意见书;(五)上市保荐书。上述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上市有关的信息。第二节 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5.2.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办理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三)发行的预计时间安排;(四)发行具体实施方案和发行公告;(五)相关招股意向书或者募集说明书;(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2.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披露涉及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公告。5.2.3 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5.2.4 上市公司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五千万元;— 19 —(三)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5.2.5 上市公司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十五亿元;(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五千万元;(四)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认股权证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五)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时公司仍符合法定的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5.2.6 上市公司申请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申请新股上市的,还应当编制股份变动报告书。5.2.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新股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二)保荐协议或者财务顾问协议;(三)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或者财务顾问报告;(四)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五)结算公司对新增股份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如适用);(七)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2.8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二)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20 —(四)法律意见书;(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结算公司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八)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的说明;(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2.9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申请书;(二)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四)法律意见书;(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结算公司对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七)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公告书;(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九)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十)公司关于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情况说明;(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2.10 上市公司在本所同意其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后,应当在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一)上市公告书;— 21 —(二)股份变动报告书(适用于新股上市);(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事项。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5.3.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内部职工股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申请书;(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三)有关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四)有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五)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3.2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公告。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市日期、本次上市股份数量,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数;(二)发行价格;(三)历次股份变动情况;(四)持有内部职工股人数。5.3.3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流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上市流通申请书;(二) 有关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三) 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四)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3.4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流通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 22 —(二)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数量;(三)配售股份的发行价格;(四)公司的历次股份变动情况。5.3.5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股权分置改革后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流通申请书;(二)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三)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的有关限售承诺;(四)限售条件已解除的证明文件;(五)有限售条件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3.6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限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和数量;(二)有关股东所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5.3.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其他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的,参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定期报告6.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上市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6.2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 23 —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6.3 上市公司应当与本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本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本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6.4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6.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6.6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6.7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24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二)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6.8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 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半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或者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二) 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四) 按本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五)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6.9 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等。6.10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二) 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三) 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四)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五)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6.11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本规则6.10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25 —(一) 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二) 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具体金额,若影响的金额导致公司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明确说明;(三) 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是否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6.12 本规则6.10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在相应定期报告中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详细说明。6.13 本规则6.10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重新审计,并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公司未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和调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的,本所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之内。6.14 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本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本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6.15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按照本章规定所编制的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三) 前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四) 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五) 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还债的现金安排;(六)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26 —第七章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7.1 临时报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的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临时报告披露内容同时涉及本规则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其披露要求和相关审议程序应当同时符合前述各章的相关规定。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7.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7.3 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二) 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三) 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7.4 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规则7.3 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7.5 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7.3 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本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本规则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7.6 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7.3 条或者7.4 条规定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27 —(一) 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二) 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者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和原因;(三)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情况;(四)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五)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者过户事宜;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六)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7.7 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7.3 条或者7.4 条规定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7.8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规则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规则第九章、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或者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第十章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8 —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节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8.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本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8.1.2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涉及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8.1.3 董事会决议涉及的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所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件公告。8.1.4 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二)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三)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四)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五) 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六) 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或者独立发表意见的,说明事前认可情况或者所发表的意见;(七)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8.1.5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登记后公告。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 29 —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8.1.6 监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二)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人数、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监事姓名;(三)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四)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第二节 股东大会决议8.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并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8.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上市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8.2.3 上市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8.2.4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30 —8.2.5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本所备案。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8.2.6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情况;(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四)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还应披露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分别对每项提案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涉及需要流通股股东单独表决的提案,应当专门作出说明;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者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还应当说明股东大会通知情况、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五)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8.2.7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9.1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31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三) 提供财务资助;(四) 提供担保;(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 签订许可协议;(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9.2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9.3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32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9.4 上市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规则9.1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9.5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本规则9.2 条和9.3 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9.6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9.3 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适用9.3 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9.7 对于达到本规则9.3 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对于未达到9.3 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9.8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 条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 33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规则9.7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9.9 上市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规则9.2条和9.3条的规定。9.10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 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9.2条或者9.3条标准的,适用9.2条或者9.3条的规定。已按照9.2条或者9.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9.11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 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34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9.12 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9.2 条或者9.3 条规定。已按照9.2条或者9.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9.13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9.14 上市公司披露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三) 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四) 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9.15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关内容:(一) 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要介绍各单项交易情况和累计情况;(二) 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三) 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者仲裁事项、是否存在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 35 —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四)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者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限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者保留条款,应当予以特别说明;交易须经股东大会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及其进展情况;(五) 交易定价依据、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六) 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七) 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以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八) 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九) 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十) 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意见;(十三)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9.16 上市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除适用本规则9.15 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披露截至公告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9.17 上市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36 —第十章关联交易第一节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一) 本规则9.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三) 销售产品、商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一)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 由本规则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1.4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 10.1.3 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10.1.3 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规则10.1.5 条第(二)项所列情— 37 —形者除外。10.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 本规则10.1.3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10.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一) 因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规则10.1.3 条或者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规则10.1.3 条或者10.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10.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本所备案。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10.2.1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38 —(一) 交易对方;(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10.1.5 条第(四)项的规定);(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10.1.5 条第(四)项的规定);(六)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10.2.2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一) 交易对方;(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七)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10.2.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39 —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本规则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规则 10.2.11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10.2.6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0.2.7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本规则9.14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文件;(三)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四) 独立董事意见;(五) 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10.2.8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七) 交易目的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40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八) 当年年初至公告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九) 本规则9.15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十)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10.2.9 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规则9.1 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10.2.3 条、10.2.4条和10.2.5 条标准的,适用10.2.3 条、10.2.4条和10.2.5 条的规定。已按照10.2.3 条、10.2.4 条或者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10.2.10 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10.2.3 条、10.2.4条和10.2.5 条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者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10.2.11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规则10.1.1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规则10.2.3条、10.2.4 条或者10.2.5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 41 —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10.2.3 条、10.2.4 条或者10.2.5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10.2.3 条、10.2.4 条或者10.2.5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10.2.3 条、10.2.4 条或者10.2.5 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10.2.12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规则10.2.11 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10.2.13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10.2.14 上市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10.2.1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42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四) 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件第一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11.1.1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11.1.2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11.1.1 条标准的,适用11.1.1 条规定。已按照11.1.1 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11.1.3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三) 裁定书、判决书或者裁决书;(四) 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11.1.4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1.1.5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 43 —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第二节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11.2.1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1.2.2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三) 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四) 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五) 保荐人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如适用);(六) 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七) 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八) 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九) 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十) 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公司应当根据新项目的具体情况,向本所提供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一)项所述全部或者部分文件。11.2.3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三)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四) 有关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44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第三节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11.3.1 上市公司预计全年度、半年度、前三季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三)实现扭亏为盈。11.3.2 以下比较基数较小的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1.3.1 条第(二)项情形的,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5 元;(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3 元;(三)上一年前三季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4 元。11.3.3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的,应当按本所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11.3.4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或者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董事会的有关说明;(三)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作出业绩预告或者修正其业绩预告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意见(如适用);(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3.5 上市公司披露的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预计的本期业绩;— 45 —(二) 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三) 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四) 董事会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如适用);(五) 关于公司股票交易可能被实行或者撤销风险警示,或者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若业绩预告修正经过注册会计师预审计的,还应当说明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在业绩预告方面是否存在分歧及分歧所在。11.3.6 上市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应当披露上市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上市公司披露业绩快报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告文稿;(二)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3.7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若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并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11.3.8 上市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及时披露盈利预测修正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董事会的有关说明;(三) 董事会关于确认修正盈利预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函件;(四) 注册会计师关于实际情况与盈利预测存在差异的专项说明;(五)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3.9 上市公司披露的盈利预测修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46 —(一) 预计的本期业绩;(二) 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三) 关于公司股票交易可能被实行或者撤销风险警示,或者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第四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11.4.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11.4.2 上市公司在实施方案前,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方案实施公告;(二) 相关股东大会决议;(三) 结算公司有关确认方案具体实施时间的文件;(四)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4.3 上市公司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11.4.4 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通过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日期;(二) 派发现金股利、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十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以及是否含税和扣税情况等;(三) 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股份(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为“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四) 方案实施办法;(五) 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六) 派发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需要调整的衍生品种行权(转股)价、行权(转股)比例、承诺的最低减持价情况等(如适用);— 47 —(七) 派发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收益或者本年度半年每股收益;(八) 有关咨询办法。11.4.5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事宜。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11.5.1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为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在特殊情况下,本所可以安排公司在非交易日公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从次一交易日起重新开始计算。11.5.2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董事会的分析说明;(三) 函询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文件(如有);(四) 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文件。11.5.3 上市公司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的说明;(二)对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三)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的声明;(四)是否存在违反公平信息披露情形的说明;(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1.5.4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48 —11.5.5 上市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传闻内容及其来源;(二) 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三) 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内容。第六节回购股份11.6.1 本节适用于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进行的回购,因实施股权激励方案等而进行的回购,依据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其他相关规定执行。11.6.2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相关事项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回购股份的目的;(二)回购股份的方式;(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者价格区间、定价原则;(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六)回购股份的期限;(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11.6.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予以公告。11.6.4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股东大会召开三日前,公告回购股份董事会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为前十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数据等。11.6.5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9 —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11.6.6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无异议函后的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回购报告书应包括如下内容:(一)本规则 11.6.2 条规定的回购股份预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公告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对股东预受及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等事项作出说明。11.6.7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三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予以公告。11.6.8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上市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份变动报告中披露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11.6.9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账户,在两日内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50 —第七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11.7.1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的;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三千万元的;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11.7.2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发行总量的2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20%及以上的投资者,其所持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11.7.3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11.7.4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11.7.5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 51 —间等内容。赎回期结束,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影响。11.7.6 在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影响。11.7.7 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11.7.8 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交易的事项。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11.7.9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第八节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11.8.1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涉及《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情形的,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及时通知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公司应当在知悉上述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时,及时对外发布公告。11.8.2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协议方式向收购人转让其所持股份时,控股股东— 52 —及其关联人如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如实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并提出解决措施。11.8.3 上市公司涉及被要约收购的,应当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的二十日内披露《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专业意见。收购人对要约收购条件作出重大修改的,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的补充意见。11.8.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其他组织拟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或者取得控制权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由非关联董事表决作出的董事会决议、非关联股东表决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11.8.5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变动幅度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11.8.6 上市公司受股东委托代为披露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事宜的,应当在获悉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完成后及时对外公告。11.8.7 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依法披露前,如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的,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问询有关当事人并对外公告。11.8.8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之日起作出报告和公告,并督促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11.8.9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相关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提案,并及时报告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11.8.10 上市公司涉及其他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按— 53 —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第九节股权激励11.9.1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报告、公告义务。11.9.2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及时按本所的要求提交材料,并对外发布股权激励计划公告。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本次激励计划中成为激励对象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11.9.3 上市公司应当在刊登股权激励计划公告的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详细披露激励对象姓名、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总量的比例等情况。激励对象或者拟授予的权益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后两个交易日内在本所指定网站更新相应资料。11.9.4 上市公司在披露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同时抄报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无异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11.9.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后,及时向本所报送相关材料并对外公告。11.9.6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成就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授予事项,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授予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授予安排情况。11.9.7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 54 —公司应当在完成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后,及时披露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授予完成情况。因上市公司权益分派等原因导致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相关参数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按照权益分配或者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的调整公式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并及时披露调整情况。11.9.8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股票期权行权条件得到满足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或者股票期权行权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具体实施安排。11.9.9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股权激励获授股份解除限售、股票期权行权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及时披露获授股份解除限售公告或者股票期权行权公告。第十节破产11.10.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事项:(一)公司作出申请决定的具体原因、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适用于公司主动申请情形);(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对公司的影响说明及风险提示;(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1.10.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相关进展情况,包括:(一)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二)法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 55 —(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11.10.3 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名称(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二)法院作出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的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责、处理事务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四)负责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事务的责任人情况(包括责任主体名称、成员、联系方式等);(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实行风险警示。11.10.4 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上市公司破产前,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以下情况:(一)公司或者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二)公司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三)法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裁定、裁定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四)债权人会议计划召开情况;(五)法院经审查发现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而作出驳回公司破产申请裁定、裁定时间、裁定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申请人是否上诉的情况说明;(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11.10.5 在重整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如下内容:— 56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包括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等);(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情况;(四)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五)与重整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六)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原因及时间;(七)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重整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实行风险警示。11.10.6 被法院裁定和解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如下内容:(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二)公司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及草案主要内容;(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认可情况;(四)与和解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五)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原因及时间;(六)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11.10.7 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以下情况:(一)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的重大进展情况;(二)因公司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法院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有关情况;(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11.10.8 上市公司披露上述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事项时,应当按照披露事项所涉情形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57 —(一)公告文稿;(二)管理人说明文件;(三)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四)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五)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七)董事会决议;(八)股东大会决议;(九)债权人会议决议;(十)职代会决议;(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门意见;(十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10.9 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本所的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向本所报送并对外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11.10.10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11.10.11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公司董事会,并督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1.10.12 进入重整、和解程序的上市公司,其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涉及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公司分立、收购本公司股份等事项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表决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 58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十一节其他11.11.1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本所备案,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单独披露。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11.1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的股东、重组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以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其他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当遵守其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如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新股、构成借壳上市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申请或者相关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证监会立案稽查的,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公司股份。11.11.3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依法强制解散;(六)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 59 —额坏账准备;(八)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九)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 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十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十二)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规则9.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出现前款第(十)项情形,且因涉嫌欺诈发行或涉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的,公司应当每月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说明立案稽查的情况进展及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本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增加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次数,并视情况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作出相应安排。11.11.4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一) 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二) 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三)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四) 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五)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含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对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六)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七)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60 —(八) 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九) 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十) 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十一)聘任、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二)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十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11.11.5 上市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事宜。11.11.6 上市公司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回购除外)、合并、分立方案,应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11.11.7 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12.1 上市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停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 61 —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本所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12.2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漏的,公司应当第一时间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按规定披露后复牌。12.3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未能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的次日或者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且决议内容涉及否决议案的,公司应当向本所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者相关信息后复牌。对于未按本规则规定披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者未申请停牌的公司, 本所可以视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按规定披露相关公告后复牌。12.4 公共媒体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在交易时间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12.5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且该意见所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自公司公布相关定期报告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按规定作出纠正后复牌。12.6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布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公布季度报告的,本所于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因未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因未披露季度报告被停牌的,直至季度报告披露当日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披露半年度报告情形— 62 —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和第十三章的规定停牌与复牌。12.7 上市公司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本所自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个交易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其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披露当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上述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12.8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视情况决定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事宜。12.9 上市公司未按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披露其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或者不按要求进行解释、纠正或者补充披露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12.10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的,本所可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视情况决定其复牌时间。12.11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关于公司的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上述情况消除后复牌。12.12 上市公司因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者收购人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发出全面要约的,要约收购期限届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于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开市时复牌。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于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起继续— 63 —停牌,直至本所终止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但收购人不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且公司未能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于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披露当日起继续停牌。公司在停牌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以复牌。公司在停牌后五个交易日内未披露解决方案,或者披露的解决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或者在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后一个月内未实施完成的,该公司股票按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实行退市风险警示。12.13 上市公司因要约收购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股权分布发生变化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未在上述二十个交易日内披露解决方案的,本所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公司在停牌后一个月内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以复牌。公司披露的解决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者在停牌后一个月内未披露解决方案,或者在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后一个月内未实施完成的,该公司股票交易按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在因股权分布发生变化导致连续十个交易日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时,及时对外发布风险提示公告。12.14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被实施停牌期间,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和相关事件进展情况。12.15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12.1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十四章规定的情况,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资格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12.17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 64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三千万元时,在公司发布相关公告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其交易;(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赎回期间停止交易;(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况。12.18 除上述规定外,本所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者基于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作出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的决定。第十三章 风险警示第一节 一般规定13.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导致其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有权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13.1.2 本章所称风险警示分为提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风险警示(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13.1.3 退市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受前款有关5%的限制。13.1.4 其他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受前款有关5%的限制。— 65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13.2.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连续为负值或者因追溯重述导致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连续为负值;(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因追溯重述导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或者因追溯重述导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六)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七)因欺诈发行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八)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九)出现本规则12.12 条、12.13 条规定的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情形,公司披露的解决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披露解决方案,或者在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后一个月内未实施完成;(十)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十一)出现可能导致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的情形;(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存在退市风险的情形。— 66 —1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前一个交易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二)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四)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五)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3.2.3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或者审议经更正的财务会计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更正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13.2.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两个月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并自复牌之日起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其股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13.2.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于知悉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决定时立即向本所申请停牌,并在收到前述决定文件后对外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当日继续停牌一天。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其股票将在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后被暂停上市作出风险提示。公司股票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的全天停牌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但停牌天数累计不得超过五个交易日。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其股票还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进行专项评— 67 —估,提出应对预案并予以披露。13.2.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如下:(一)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披露股权分布问题解决方案但其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于方案公告日停牌一天。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股权分布问题解决方案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三)公司披露了可行的股权分布问题解决方案但未能在一个月内实施完成的,应当在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在相关公告中充分提示其股票存在的终止上市风险。在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解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问题。13.2.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于收到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申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并及时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除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一章第十节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终止上市风险。13.2.8 上市公司因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十)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本所将自公司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公司可以在法院作出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 68 —的裁定时向本所提出复牌申请。本所可以视情况调整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时间。13.2.9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 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于知悉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直至公司披露可能被解散及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开市时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解散事宜的进展情况,提示解散风险。13.2.10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1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购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在进入公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三)公司本次购买进入的资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值;(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显示,公司完成本次重组后盈利能力增强,经营业绩明显改善;(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13.2.12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内上述情形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3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2.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本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在本所作出暂停上市决定前,符合下列情形之— 69 —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重新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规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13.2.14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九)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六个月内解决其股权分布问题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5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十)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公司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向本所提交该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执行情况说明文件。13.2.16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强制解散公司的决定或者公司认为该项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70 —公司提交完备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材料的,本所将在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13.2.18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9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第三节 其他风险警示13.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二)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三)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四)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13.3.2 本规则13.3.1 条所述“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是指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的:(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余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二)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 71 —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在五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13.3.3 上市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一)属于本规则13.3.1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意见;(二)属于本规则13.3.1 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公司报告。本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13.3.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后及时向本所报告、提交董事会意见并公告,同时披露股票交易可能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本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13.3.5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之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本规则13.2.2 条的规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13.3.6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的,在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资金占用或者违规对外担保的解决进展情况。13.3.7 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13.3.1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13.3.8 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一)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事项情形已消除,并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二)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已得到纠正,并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 72 —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13.3.9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3.1条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的,在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购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三)公司本次购买进入的资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值;(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显示,上市公司完成本次重组后盈利能力增强,经营业绩明显改善;(五)不存在13.3.1 条规定的情形;(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13.3.10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上市公司提交完备的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申请材料的,本所将在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13.3.11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前一个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13.3.12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收到本所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73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第一节 暂停上市14.1.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因净利润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继续为负值;(二)因净资产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继续为负值;(三)因营业收入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继续低于一千万元;(四)因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继续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六)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七)因欺诈发行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八)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九)因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九)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十)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74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14.1.2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3.1 条申请其股票主动终止上市出现本规则14.1.1 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节规定。14.1.3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披露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14.1.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本所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至少披露三次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14.1.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14.1.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14.1.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十)项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14.1.8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预计首个会计年度年度报告披露后其股票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 75 —大会审议:(一)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一家具有本规则4.1 条规定的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股份转让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聘请该机构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如果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则委托该机构提供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的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股份转让系统的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二)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如果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委托结算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三)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进入股份转让系统中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14.1.9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本规则14.1.8 条所述提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与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和结算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在相关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本所并对外披露。14.1.10 因本规则13.2.1 条第(五)项至第(十一)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预计将出现或者已经出现本规则14.1.1 条被暂停上市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暂停上市风险提示公告,并参照本规则14.1.8条、14.1.9 条的规定对其股份进入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相关事宜作出必要安排,完成有关事项的审议、协议签订等工作,并对外披露相关安排情况。14.1.11 本所在作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14.1.12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二) 有关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三) 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76 —(四) 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五) 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六)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4.1.13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公司没有采取重大措施或者恢复上市计划没有相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因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董事会还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进行专项评估,提出应对预案并予以披露。14.1.14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六)因公司触及本规则14.1.1 条规定其股票被本所暂停上市的情形。14.1.15 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暂停上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二节 恢复上市14.2.1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均为— 77 —正值;(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不低于一千万元;(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六)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七)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股票应当被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情形;(八)本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14.2.2 上市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可以在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14.2.3 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本所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撤销对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决定:(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重新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规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司应当在收到前述相关法律文书后及时发布公告,说明公司是否将依据本规则规定向本所申请恢复上市,并应当在公告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公司如还存在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除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外的风险— 78 —警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的,应当同时适用相关规定。14.2.4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1.1 条第(八)项规定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且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除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外的暂停上市情形的,公司可以在披露违法情形影响消除公告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一) 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二) 已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三) 已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妥善安排。14.2.5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1.1 条第(九)项规定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的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可以在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14.2.6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1.1 条第(十)项规定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上述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14.2.7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股份转让服务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人。保荐人应当对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2.3 条所述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不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就导致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完全消除出具专门意见,并对公司是否还存在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除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外的风险警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等情况作出说明。14.2.8 保荐人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一) 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出售或者购买资产行为的规范性,重组后的业务方向,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好转,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二) 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 79 —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三) 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四)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保荐人还应当就公司是否符合本规则14.2.1 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八)项恢复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保荐人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14.2.9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2.2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对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除14.2.8 条要求外,还应当关注下列情形并在核查报告中逐项作出说明:(一)公司财务会计政策是否稳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公司是否已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进行了整改(如适用);(三)公司是否已按有关规定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如适用)。14.2.10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2.4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应当在尽职核查时对下列情形予以关注,并在核查报告中逐项作出说明:(一)公司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影响是否已消除、风险是否已控制;(二)公司是否具备可持续的盈利能力;(三)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运作是否规范;(四)公司是否符合14.2.4 条的规定要求、是否具备申请恢复上市的条件。14.2.11 保荐人在对依据本规则14.2.5 条、14.2.6 条的规定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应当对导致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已完全消除等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并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80 —14.2.12 保荐人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公司的基本情况;(二) 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三) 对公司前景的评价;(四) 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五) 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六) 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七) 关于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人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八) 保荐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九) 保荐人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十) 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十一) 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十二) 保荐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十三)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人公章。14.2.13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4.2.14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一)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三)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四)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81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七)重大债权、债务;(八)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九)公司纳税情况;(十)重大诉讼、仲裁;(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等。律师为依据本规则14.2.4条的规定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出具意见的,除应当遵守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对公司是否符合本规则14.2.4条要求的条件进行逐项核查,并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说明。14.2.15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恢复上市申请书;(二) 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三) 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四) 董事会关于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等情况的具体说明(如适用);(五) 董事会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运行的情况说明;(六) 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七) 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如适用);(八) 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重大关联交易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合同及有关记录、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九) 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情况说明;— 82 —(十) 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十一) 保荐人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以及保荐协议;(十二)法律意见书;(十三)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十四)会计师事务所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十五)按照本规则14.1.9条规定与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和结算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十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因本规则14.2.3条所述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不适用前款规定,公司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恢复上市申请书;(二)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三)法律意见书;(四)中国证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14.2.16 本所将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公司未能按照本规则14.2.15 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其股票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14.2.17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14.2.18 本所将在受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 83 —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因本规则14.2.3 条所述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本所将在收到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公司未能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本所将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14.2.19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盈利等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本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规则14.2.18条所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14.2.20 本所在作出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告中国证监会。14.2.21 经本所审核同意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二)有关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4.2.22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14.2.23 因本规则14.1.14条各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书面申请:(一)因14.1.14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 84 —暂停上市,经查实后果不严重的;(二)因14.1.14 条第(二)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消除的;(三)因14.1.14 条第(三)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消除的;(四)因14.1.14 条第(五)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且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为正值的;(五)因14.1.14 条第(六)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股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14.2.24 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恢复上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节 主动终止上市14.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所申请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四)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五)上市公司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六)上市公司股东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向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 85 —备上市条件;(七)上市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收购人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可的其他主动终止上市情形。A 股股票和B 股股票同时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主动终止上市的,如无特殊理由其A股股票和B股股票应当同时终止上市。14.3.2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除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14.3.3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3.1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公告:(一)董事会关于申请主动终止上市的决议;(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三)主动终止上市预案;(四)独立董事意见;(五)财务顾问报告;(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前款第(三)项所称“主动终止上市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终止上市原因、终止上市方式、终止上市后并购重组安排及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或代办股份转让安排、异议股东保护措施,以及公司董事会关于主动终止上市对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分析等相关内容。独立董事应当就主动终止上市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向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征询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发表意见。— 86 —公司应当申请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并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主动终止上市决议后及时披露决议情况。公司可以在股东大会决议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主动终止上市的书面申请。公司主动终止上市决议未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及时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当日起复牌。14.3.4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3.1 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公告:(一)董事会决议;(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三)董事会关于解散原因、解散安排及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等情况说明;(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及公司章程要求的其他文件。公司应当及时对外披露股东大会审议情况。如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复牌事宜。14.3.5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3.1 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公告:(一)董事会决议;(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三)公司合并预案(须包括异议股东保护措施);(四)独立董事意见;(五)财务顾问报告;(六)法律意见书;(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及公司章程要求的其他文件。公司应当及时对外披露股东大会审议情况。如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复牌事— 87 —宜。14.3.6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3.1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公告:(一)董事会决议;(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三)回购报告书或预案(须包括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终止上市后续安排);(四)独立董事意见;(五)财务顾问报告;(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公司应当及时对外披露股东大会审议情况。如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复牌事宜。14.3.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司披露收购结果公告或者其他相关股权变动公告之日起停牌。14.3.8 上市公司因自愿解散、公司合并、回购股份及要约收购等情形依据本规则14.3.1 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应当同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本所及公司章程关于上市公司解散、重组、回购、收购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安排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及时向本所提交主动终止上市的申请。14.3.9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3.1 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终止上市申请书;(二) 股东大会决议(如适用);(三)相关终止上市方案;(四) 财务顾问报告;(五)法律意见书;— 88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4.3.10 本所将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终止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公司未能按本节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终止上市申请。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其股票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14.3.11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3.1 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本所将在受理公司申请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申请的决定。上市公司因自愿解散、公司合并、回购股份、要约收购等情形依据本规则14.3.1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除另有规定外,本所将在上市公司披露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公告、合并交易完成公告、解散决议公告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申请的决定。14.3.12 在本所受理公司申请至作出决定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公司未能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本所将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申请的决定。14.3.13 本所在作出同意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14.3.14 因本规则14.3.1 条规定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且法人主体资格将存续的公司,应当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转让或交易、异议股东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4.3.15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 89 —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三)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相关安排、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等;(四)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如适用);(五)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第四节 强制终止上市14.4.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二)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三)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四)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五)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六)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 90 —条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七)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两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八)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九)公司因欺诈发行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决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未满足恢复上市条件;(十)公司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决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未满足恢复上市条件;(十一)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十二)公司因股权分布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九)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六个月内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或虽已具备上市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十三)公司因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十)项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具备上市条件,或虽已具备上市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十四)在本所仅发行A 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五百万股;— 91 —(十五)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一百万股;(十六)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其A 股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五百万股且其B股股票累计成交量同时低于一百万股;(十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三百万股;(十八)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十九)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二十)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A 股、B 股每日股票收盘价同时均低于股票面值;(二十一)主板上市公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二十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2000 人;(二十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二十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1000 人;(二十三)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二十四)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二十五)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本所三次公开谴责;(二十六) 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二十七)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审核同意;(二十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3.1 条申请其股票主动终止上市出现前款相关情形— 92 —的,不适用本节的规定。14.4.2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同意恢复上市的同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五)项和第(二十八)项规定情形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3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本所自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公司预计可能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14.4.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限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决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前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法院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前已作出有罪判决的,本所自收到相关判决文件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8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规定— 93 —的恢复上市申请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9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条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或者规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0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1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十四)项至第(二十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之日起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2 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五百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五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一百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一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在本所既发行A 股股票又发行B 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其A 股、B 股股票的成交量同时触及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A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出现高于五百万股或者B 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出现高于一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 94 —计股票成交量低于三百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三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14.4.13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十个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盘价低于每股面值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收盘价低于每股面值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4 主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十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2000 人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股东人数低于2000人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十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1000 人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股东人数低于1000人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裁定文件的当日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十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于公司知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条件成立时,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7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本所两次公开谴责的,应当自第二次受到公开谴责起,每月发布一次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直至从第一次受到公开谴责起算的三十六个月期限届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 95 —市的决定。14.4.18 本所可以视情况调整上市公司风险提示公告披露次数的要求。14.4.19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公司盈利等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14.4.20 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14.4.21 截至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时,上市公司仍未聘请股份转让服务机构的,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的同时为其指定临时股份转让服务机构,通知公司和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破产、解散或者被依法责令关闭的除外)。14.4.22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4.4.23 自本所作出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五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退市整理期的期限为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间的全天停牌不计入退市整理期。— 96 —14.4.24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板交易,并不再在主板或者中小企业板行情中揭示。退市整理期间,公司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10%。14.4.25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应当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应当每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14.4.26 退市整理期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本所对公司股票予以摘牌,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公司股票未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本所在公司发布股票终止上市公告日的次一交易日对其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14.4.27 退市整理期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14.4.28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及时做好相关工作,以确保公司股份在本所退市整理期届满后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14.4.29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一)因本规则14.1.14 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经查实后果严重的;(二)因本规则14.1.14 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三)因本规则14.1.14 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四)因本规则14.1.14 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为负值,或者未能在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五)因本规则14.3.1 条、14.4.1条规定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14.4.30 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有关规定办— 97 —理。本所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的终止上市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4.4.31 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4.4.1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撤销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重新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规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4.4.32 符合本规则14.4.31条规定情形的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申请。公司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一)公司关于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申请书;(二)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决议;(三)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申请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决议;(四)中国证监会关于依法撤销对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件,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五)法律意见书;(六)公司最近一年又一期经审计财务报告;(七)公司前十大股东名册和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八)公司全部股份在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九)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说明;(十)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本所将在收到公司提交申请文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 98 —知公司。14.4.33 符合本规则14.4.31 条规定情形向本所提出申请的公司,如还存在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除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外的风险警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的,应当同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恢复正常交易的申请,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在受理公司申请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恢复公司股票正常交易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14.4.34 符合本规则14.4.31 条规定情形向本所提出申请的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在公司股票恢复正常交易时的流通或限售安排,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规定执行。14.4.35 本所在作出恢复公司股票交易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后及时公告,并按本所要求办理恢复股票交易的相关手续。第五节 重新上市14.5.1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达到本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申请重新上市的公司,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 99 —(三)最近三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四)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三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六)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五千万元;或者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三亿元;(七)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八)公司最近三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九)公司最近三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十)公司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十一)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十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十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影响其任职的情形;(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前款第(十三)项所称“影响其任职的情形”,包括: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14.5.2 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具备14.5.1条所述重新上市条件拟申请重新上市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二)已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三)已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妥善安排。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前款所述事项进行逐项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申请重新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重新上市的条件出具专门意见。— 100 —重新上市保荐人应当在重新上市保荐书中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事项逐项说明,并就公司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影响已基本消除、风险已得到控制,公司具备申请重新上市的条件明确发表意见。14.5.3 重新上市的申请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审核。本所将在受理公司重新上市申请后的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14.5.4 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过程中不配合本所相关工作的,本所自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三年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第十五章 申请复核15.1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重新上市申请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不予重新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复核申请书;(二)律师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三)保荐人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保荐意见书;(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15.2 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按照本规则15.1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相关风险。15.3 本所设立上诉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15.4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 101 —见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不予重新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第十六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16.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保证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其披露的信息,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外披露。16.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时,应当保证同时向本所和境外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告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16.3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其他有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第十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17.1 本所对本规则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措施包括:(一) 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 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三) 向公司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四) 约见相关人员;(五) 对相关当事人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交易措施;(六) 暂不受理保荐人或者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102 —(八) 其他监管措施。本规则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者补充公告。17.2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 通报批评;(二) 公开谴责。17.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 通报批评;(二) 公开谴责;(三) 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处分可以并处。17.4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 通报批评;(二) 公开谴责;(三) 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处分可以并处。17.5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17.6 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通报批评;— 103 —(二)公开谴责。(三)建议法院更换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17.7 本所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涉及本规则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第十八章 释 义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披露:指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二)重大事件:指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四)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104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八)内部职工股:指原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的股票。(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十)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10%。上述社会公众是指除了以下股东之外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1.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十一)公司承诺: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十二)股东承诺: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上市公司、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出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十三)营业收入:指上市公司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收入;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总收入。(十四)净利润:指上市公司利润表列报的净利润;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十五)净资产:指上市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十六)每股收益: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基本每股收益。— 105 —(十七)净资产收益率: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十八)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十九)破产程序:指《企业破产法》所规范的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二十)管理人管理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上市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二十一)管理人监督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二十二)重整期间:指自法院裁定上市公司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期间。(二十三)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指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偿还债务而支付的资金;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的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使用的资金或者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附属企业。(二十四)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违反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 号)或者本规则等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二十五)追溯重述:指公司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主动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对此前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的差错更正。(二十六)B 股每日股票收盘价:指B 股股票每日港币计价的收盘价按本所收市行情报表中发布的汇率(即本所计算深圳综合指数所使用的港币与人民币兑换汇— 106 —率)换算成人民币计价后的收盘价。(二十七)欺诈发行:指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二十八)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指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且因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市场影响重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二十九)全面纠正违法行为,指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就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涉事项已进行补充披露或更正公告;公司就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涉事项已补充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的损失已获得弥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与公司相关的风险因素已消除。(三十)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指包括但不限于:已撤换被中国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有关人员、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有关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有关人员,以及本所认定的对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重要责任的其他人员。(三十一)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妥善安排,指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已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未达成和解的,已按预计最高索赔金额计提赔偿基金,并将足额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存储;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第三方已承诺:将对赔偿基金不足或未予赔偿的部分代为赔付。18.2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确定。18.3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18.4 本规则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107 —第十九章 附 则19.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19.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19.3 本规则自2014 年11 月16 日起施行。上市公司在此之前发生的按照原上市规则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且根据本规则也应当披露的,在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内容及时披露。19.4 经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本所可以对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或股票被暂停上市的上市公司实行差异化的上市费标准。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108 —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第一部分声 明一、基本情况1.上市公司全称:2.上市公司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3.本人姓名:4.别名:5.曾用名:6.出生日期:7.住址:8.国籍:9.拥有哪些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居留权(如适用):10.专业资格(如适用):11.身份证号码:12.护照号码(如适用):13.近亲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配偶:父母:子女(含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兄弟姐妹:14.最近五年工作经历:二、是否有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及配偶、兄弟姐妹及配偶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09 —三、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 否□如是,请填报各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人在该公司任职的情况。四、是否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未偿还经法院判决、裁定应当偿付的债务,或者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仍然有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所限制?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五、是否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关停并转或者曾有类似情况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厂长、经理?是□ 否□六、是否曾担任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 否□七、是否曾因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八、是否曾因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九、除第七项、第八项以外,本人是否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曾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到本所处分?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是否正处于被指控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刑事诉讼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10 —十一、是否因涉嫌违反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正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或者涉及在任何中国证监会所进行的行政程序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二、本人以及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三、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业务中,过去或者现在是否拥有除前项以外的任何其他利益?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四、是否参加过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或者认可的证券业务培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五、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如果对下列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公司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 否□十六、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如果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 111 —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是□ 否□十七、除上述问题所披露的信息外,是否有需要声明的其他事项,而不声明该等事项可能影响本人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本人_____________(正楷体)郑重声明,上述回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本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依据上述回答所提供的资料,评估本人是否适宜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声 明 人: (签署)日 期:此项声明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12 —第二部分承 诺本人 (正楷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承诺:一、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忠实、勤勉尽责的义务。二、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三、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四、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公司章程》。五、本人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六、本人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将本人提供的承诺与声明的资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七、本人将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八、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处分。九、本人因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或者本承诺而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住所地法院管辖。承 诺 人: (签署)日 期:此项承诺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13 —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第一部分声 明一、基本情况1.上市公司全称:2.上市公司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3.本人姓名:4.别名:5.曾用名:6.出生日期:7.住址:8.国籍:9.拥有哪些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居留权(如适用):10.专业资格(如适用):11.身份证号码:12.护照号码(如适用):13.近亲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配偶:父母:子女(含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兄弟姐妹:14.最近五年工作经历:二、是否有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及配偶、兄弟姐妹及配偶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14 —三、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 否□如是,请填报各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人在该公司任职的情况。四、是否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未偿还经法院判决、裁定应当偿付的债务,或者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仍然有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所限制?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五、是否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关停并转或者曾有类似情况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厂长、经理?是□ 否□六、是否曾担任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 否□七、是否曾因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八、是否曾因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九、除第七项、第八项以外,本人是否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曾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到本所处分?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是否正处于被指控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刑事诉讼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15 —十一、是否因涉嫌违反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正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或者涉及在任何中国证监会所进行的行政程序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二、本人以及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三、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业务中,过去或者现在是否拥有除前项以外的任何其他利益?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四、是否参加过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或者认可的证券业务培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五、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监事,如果对下列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公司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 否□十六、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监事,如果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 116 —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是□ 否□十七、除上述问题所披露的信息外,是否有需要声明的其他事项,而不声明该等事项可能影响本人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本人_____________(正楷体)郑重声明,上述回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本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依据上述回答所提供的资料,评估本人是否适宜担任上市公司的监事。声 明 人: (签署)日 期:此项声明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17 —第二部分承 诺本人 (正楷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承诺:一、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二、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三、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四、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公司章程》。五、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监督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严格遵守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六、本人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并促使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提供《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七、本人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将本人提供的承诺与声明的资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八、本人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九、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处分。十、本人因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或者本承诺而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住所地法院管辖。承 诺 人: (签署)日 期:此项承诺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18 —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第一部分声 明一、基本情况1.上市公司全称:2.上市公司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3.本人姓名:4.别名:5.曾用名:6.出生日期:7.住址:8.国籍:9.拥有哪些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居留权(如适用):10.专业资格(如适用):11.身份证号码:12.护照号码(如适用):13.近亲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配偶:父母:子女(含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兄弟姐妹:14.最近五年工作经历:二、是否有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及配偶、兄弟姐妹及配偶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19 —三、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 否□如是,请填报各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人在该公司任职的情况。四、是否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未偿还经法院判决、裁定应当偿付的债务,或者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仍然有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所限制?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五、是否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关停并转或者曾有类似情况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厂长、经理?是□ 否□六、是否曾担任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 否□七、是否曾因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八、是否曾因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九、除第七项、第八项以外,本人是否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曾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到本所处分?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是否正处于被指控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刑事诉讼中?是□ 否□— 120 —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一、是否因涉嫌违反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正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或者涉及在任何中国证监会所进行的行政程序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二、本人以及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三、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业务中,过去或者现在是否拥有除前项以外的任何其他利益?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四、是否参加过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或者认可的证券业务培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五、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对下列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公司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 否□十六、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121 —(四)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是□ 否□十七、除上述问题所披露的信息外,是否有需要声明的其他事项,而不声明该等事项可能影响本人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本人_______________(正楷体)郑重声明,上述回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本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上述回答所提供的资料,评估本人是否适宜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声 明 人: (签署)日 期:此项声明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22 —第二部分承 诺本人 (正楷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承诺:一、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忠实、勤勉尽责的义务。二、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三、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四、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公司章程》。五、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及时向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经营和财务等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六、本人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七、本人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将本人提供的承诺与声明的资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八、本人将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业务培训。九、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处分。十、本人因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或者本承诺而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住所地法院管辖。承 诺 人: (签署)日 期:此项承诺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 123 —见证律师:日 期: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en-zhen-zheng-quan-jiao-yi-suo-gu-piao-shang-shi-gui-ze-2014-nian-xiu-ding/): (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 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 2008 年9 月第六次修订2012 年7 月第七次修订 2014 年10 月第八次修订)目 录第一章总 则...................................................................................................................................3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3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7第一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7第二节董事会秘书....................................................................................................................9第四章保荐人.................................................................................................................................13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15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15第二节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18第三节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21第六章定期报告..............................................................................................................................22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26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28第一节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28第二节股东大会决议..............................................................................................................29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30第十章关联交易..............................................................................................................................36第一节关联交易及关联人......................................................................................................36第二节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37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件..................................................................................................................42— 2 —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42第二节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43第三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44第四节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46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47第六节回购股份......................................................................................................................48第七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50第八节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51第九节股权激励......................................................................................................................53第十节破产..............................................................................................................................54第十一节其他..........................................................................................................................58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60第十三章风险警示..........................................................................................................................64第一节一般规定......................................................................................................................64第二节退市风险警示...............................................................................................................65第三节其他风险警示...............................................................................................................70第十四章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73第一节暂停上市......................................................................................................................73第二节恢复上市......................................................................................................................76第三节主动终止上市...............................................................................................................84第四节强制终止上市...............................................................................................................89第五节重新上市......................................................................................................................98第十五章申请复核........................................................................................................................100第十六章境内外上市事务.............................................................................................................101第十七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101第十八章释 义............................................................................................................................103第十九章附 则............................................................................................................................107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107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107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107— 3 —第一章 总 则1.1 为规范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权证等衍生品种、境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信息披露、停牌等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所对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1.3 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应当经本所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1.4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监管。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2.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4 —者重大遗漏。2.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2.3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2.4 本规则所称真实,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2.5 本规则所称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2.6 本规则所称完整,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2.7 本规则所称及时,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2.8 本规则所称公平,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公司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和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9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 5 —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2.10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报送本所备案并在本所指定网站披露。2.1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2.12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2.13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本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2.14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2.15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 6 —规定和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2.16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2.17 上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2.18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畅通。2.19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 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本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2.20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会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2.21 上市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2.22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 7 —2.23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3.1.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并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3.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一) 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二) 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三) 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四) 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五) 拥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8 —(六) 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3.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1.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含续任)期间出现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3.1.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一)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二)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三)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四) 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3.1.6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一)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二) 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三) 《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及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3.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效时及新增持有公司股份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其所持的本公司股— 9 —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指定网站公告。3.1.8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股东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3.1.9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3.1.10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本所备案。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3.1.11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的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3.2.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公司应当设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的信息披露事务部门。— 10 —3.2.2 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所有问询;(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3.2.3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11 —(一)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 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三)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四) 本公司现任监事;(五) 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本所,本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3.2.7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当向本所报送下列资料:(一) 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本规则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二)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三)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3.2.8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3.2.9 上市公司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资料:(一)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二)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三) 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 12 —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3.2.10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3.2.11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一) 出现本规则3.2.4 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二)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三)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3.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待办理事项。3.2.13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3.2.14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3.2.15 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 13 —表或者本规则3.2.13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本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第四章 保荐人4.1 本所实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和上市后发行的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以及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保荐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名单,同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推荐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还应当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无需聘请保荐人的,从其规定。4.2 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申请恢复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当约定保荐人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时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4.3 保荐人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人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保荐代表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4.4 保荐人保荐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恢复上市除外)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人和相关保荐— 14 —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保荐人推荐股票恢复上市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4.5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二) 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三) 保荐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四) 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五) 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六) 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七) 保荐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八) 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人公章。4.6 保荐人应当督导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督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履行向本所作出的承诺。4.7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人向本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同时向本所报告。4.8 保荐人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15 —发行人应当配合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工作。4.9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4.10 保荐人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则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4.11 保荐人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人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本规则4.4条规定的有关文件。4.12 保荐人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4.13 保荐人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4.14 保荐人、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5.1.1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6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5.1.2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5.1.3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公司章程;(五)依法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六)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九)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报告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十一)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十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函;(十三)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已在结算公司锁定的证明文件;(十四)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件的说明文件— 17 —(如适用);(十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十六)上市公告书;(十七)本规则5.1.6条所述承诺函;(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1.4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1.5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5.1.6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遵守上述承诺:(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二)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5.1.7 本所在收到全套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决定。5.1.8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本规则 5.1.1条所列第(一)项至第(四)项条件为在本所上市的必备条件,本所并不保证发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其上市申请一定能够获得本所同意。— 18 —5.1.9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于其股票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一)上市公告书;(二)公司章程;(三)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四)法律意见书;(五)上市保荐书。上述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上市有关的信息。第二节 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5.2.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办理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三)发行的预计时间安排;(四)发行具体实施方案和发行公告;(五)相关招股意向书或者募集说明书;(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2.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披露涉及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公告。5.2.3 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5.2.4 上市公司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五千万元;— 19 —(三)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5.2.5 上市公司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十五亿元;(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五千万元;(四)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认股权证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五)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时公司仍符合法定的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5.2.6 上市公司申请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申请新股上市的,还应当编制股份变动报告书。5.2.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新股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二)保荐协议或者财务顾问协议;(三)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或者财务顾问报告;(四)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五)结算公司对新增股份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如适用);(七)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2.8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二)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20 —(四)法律意见书;(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结算公司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八)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的说明;(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2.9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申请书;(二)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四)法律意见书;(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结算公司对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七)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公告书;(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九)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十)公司关于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情况说明;(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2.10 上市公司在本所同意其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后,应当在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一)上市公告书;— 21 —(二)股份变动报告书(适用于新股上市);(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事项。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5.3.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内部职工股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申请书;(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三)有关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四)有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五)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3.2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公告。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市日期、本次上市股份数量,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数;(二)发行价格;(三)历次股份变动情况;(四)持有内部职工股人数。5.3.3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流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上市流通申请书;(二) 有关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三) 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四)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3.4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流通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 22 —(二)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数量;(三)配售股份的发行价格;(四)公司的历次股份变动情况。5.3.5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股权分置改革后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流通申请书;(二)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三)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的有关限售承诺;(四)限售条件已解除的证明文件;(五)有限售条件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5.3.6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限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和数量;(二)有关股东所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5.3.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其他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的,参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定期报告6.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上市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6.2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 23 —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6.3 上市公司应当与本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本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本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6.4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6.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6.6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6.7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24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二)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6.8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 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半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或者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二) 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四) 按本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五)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6.9 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等。6.10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二) 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三) 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四)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五)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6.11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本规则6.10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25 —(一) 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二) 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具体金额,若影响的金额导致公司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明确说明;(三) 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是否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6.12 本规则6.10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在相应定期报告中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详细说明。6.13 本规则6.10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重新审计,并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公司未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和调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的,本所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之内。6.14 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本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本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6.15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按照本章规定所编制的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三) 前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四) 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五) 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还债的现金安排;(六)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26 —第七章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7.1 临时报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的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临时报告披露内容同时涉及本规则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其披露要求和相关审议程序应当同时符合前述各章的相关规定。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7.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7.3 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二) 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三) 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7.4 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规则7.3 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7.5 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7.3 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本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本规则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7.6 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7.3 条或者7.4 条规定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27 —(一) 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二) 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者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和原因;(三)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情况;(四)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五)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者过户事宜;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六)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7.7 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7.3 条或者7.4 条规定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7.8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规则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规则第九章、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或者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第十章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8 —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节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8.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本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8.1.2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涉及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8.1.3 董事会决议涉及的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所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件公告。8.1.4 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二)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三)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四)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五) 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六) 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或者独立发表意见的,说明事前认可情况或者所发表的意见;(七)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8.1.5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登记后公告。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 29 —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8.1.6 监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二)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人数、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监事姓名;(三)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四)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第二节 股东大会决议8.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并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8.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上市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8.2.3 上市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8.2.4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30 —8.2.5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本所备案。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8.2.6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情况;(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四)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还应披露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分别对每项提案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涉及需要流通股股东单独表决的提案,应当专门作出说明;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者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还应当说明股东大会通知情况、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五)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8.2.7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9.1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31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三) 提供财务资助;(四) 提供担保;(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 签订许可协议;(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9.2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9.3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32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9.4 上市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规则9.1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9.5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本规则9.2 条和9.3 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9.6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9.3 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适用9.3 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9.7 对于达到本规则9.3 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对于未达到9.3 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9.8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 条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 33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规则9.7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9.9 上市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规则9.2条和9.3条的规定。9.10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 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9.2条或者9.3条标准的,适用9.2条或者9.3条的规定。已按照9.2条或者9.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9.11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 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34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9.12 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9.2 条或者9.3 条规定。已按照9.2条或者9.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9.13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9.14 上市公司披露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三) 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四) 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9.15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关内容:(一) 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要介绍各单项交易情况和累计情况;(二) 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三) 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者仲裁事项、是否存在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 35 —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四)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者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限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者保留条款,应当予以特别说明;交易须经股东大会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及其进展情况;(五) 交易定价依据、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六) 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七) 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以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八) 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九) 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十) 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意见;(十三)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9.16 上市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除适用本规则9.15 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披露截至公告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9.17 上市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36 —第十章关联交易第一节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一) 本规则9.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三) 销售产品、商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一)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 由本规则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1.4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 10.1.3 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10.1.3 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规则10.1.5 条第(二)项所列情— 37 —形者除外。10.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 本规则10.1.3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10.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一) 因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规则10.1.3 条或者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规则10.1.3 条或者10.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10.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本所备案。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10.2.1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38 —(一) 交易对方;(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10.1.5 条第(四)项的规定);(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10.1.5 条第(四)项的规定);(六)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10.2.2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一) 交易对方;(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七)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10.2.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39 —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本规则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规则 10.2.11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10.2.6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0.2.7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本规则9.14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文件;(三)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四) 独立董事意见;(五) 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10.2.8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七) 交易目的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40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八) 当年年初至公告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九) 本规则9.15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十)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10.2.9 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规则9.1 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10.2.3 条、10.2.4条和10.2.5 条标准的,适用10.2.3 条、10.2.4条和10.2.5 条的规定。已按照10.2.3 条、10.2.4 条或者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10.2.10 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10.2.3 条、10.2.4条和10.2.5 条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者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10.2.11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规则10.1.1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规则10.2.3条、10.2.4 条或者10.2.5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 41 —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10.2.3 条、10.2.4 条或者10.2.5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10.2.3 条、10.2.4 条或者10.2.5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10.2.3 条、10.2.4 条或者10.2.5 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10.2.12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规则10.2.11 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10.2.13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10.2.14 上市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10.2.1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42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四) 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件第一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11.1.1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11.1.2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11.1.1 条标准的,适用11.1.1 条规定。已按照11.1.1 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11.1.3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三) 裁定书、判决书或者裁决书;(四) 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11.1.4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1.1.5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 43 —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第二节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11.2.1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1.2.2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三) 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四) 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五) 保荐人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如适用);(六) 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七) 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八) 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九) 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十) 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公司应当根据新项目的具体情况,向本所提供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一)项所述全部或者部分文件。11.2.3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三)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四) 有关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44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第三节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11.3.1 上市公司预计全年度、半年度、前三季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三)实现扭亏为盈。11.3.2 以下比较基数较小的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1.3.1 条第(二)项情形的,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5 元;(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3 元;(三)上一年前三季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4 元。11.3.3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的,应当按本所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11.3.4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或者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董事会的有关说明;(三)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作出业绩预告或者修正其业绩预告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意见(如适用);(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3.5 上市公司披露的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预计的本期业绩;— 45 —(二) 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三) 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四) 董事会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如适用);(五) 关于公司股票交易可能被实行或者撤销风险警示,或者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若业绩预告修正经过注册会计师预审计的,还应当说明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在业绩预告方面是否存在分歧及分歧所在。11.3.6 上市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应当披露上市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上市公司披露业绩快报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告文稿;(二)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3.7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若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并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11.3.8 上市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及时披露盈利预测修正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董事会的有关说明;(三) 董事会关于确认修正盈利预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函件;(四) 注册会计师关于实际情况与盈利预测存在差异的专项说明;(五)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3.9 上市公司披露的盈利预测修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46 —(一) 预计的本期业绩;(二) 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三) 关于公司股票交易可能被实行或者撤销风险警示,或者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第四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11.4.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11.4.2 上市公司在实施方案前,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方案实施公告;(二) 相关股东大会决议;(三) 结算公司有关确认方案具体实施时间的文件;(四)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4.3 上市公司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11.4.4 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通过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日期;(二) 派发现金股利、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十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以及是否含税和扣税情况等;(三) 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股份(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为“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四) 方案实施办法;(五) 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六) 派发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需要调整的衍生品种行权(转股)价、行权(转股)比例、承诺的最低减持价情况等(如适用);— 47 —(七) 派发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收益或者本年度半年每股收益;(八) 有关咨询办法。11.4.5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事宜。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11.5.1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为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在特殊情况下,本所可以安排公司在非交易日公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从次一交易日起重新开始计算。11.5.2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告文稿;(二) 董事会的分析说明;(三) 函询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文件(如有);(四) 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文件。11.5.3 上市公司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的说明;(二)对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三)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的声明;(四)是否存在违反公平信息披露情形的说明;(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1.5.4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48 —11.5.5 上市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传闻内容及其来源;(二) 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三) 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内容。第六节回购股份11.6.1 本节适用于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进行的回购,因实施股权激励方案等而进行的回购,依据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其他相关规定执行。11.6.2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相关事项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回购股份的目的;(二)回购股份的方式;(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者价格区间、定价原则;(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六)回购股份的期限;(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11.6.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予以公告。11.6.4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股东大会召开三日前,公告回购股份董事会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为前十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数据等。11.6.5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9 —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11.6.6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无异议函后的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回购报告书应包括如下内容:(一)本规则 11.6.2 条规定的回购股份预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公告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对股东预受及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等事项作出说明。11.6.7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三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予以公告。11.6.8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上市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份变动报告中披露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11.6.9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账户,在两日内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50 —第七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11.7.1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的;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三千万元的;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11.7.2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发行总量的2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20%及以上的投资者,其所持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11.7.3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11.7.4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11.7.5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 51 —间等内容。赎回期结束,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影响。11.7.6 在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影响。11.7.7 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11.7.8 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交易的事项。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11.7.9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第八节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11.8.1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涉及《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情形的,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及时通知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公司应当在知悉上述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时,及时对外发布公告。11.8.2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协议方式向收购人转让其所持股份时,控股股东— 52 —及其关联人如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如实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并提出解决措施。11.8.3 上市公司涉及被要约收购的,应当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的二十日内披露《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专业意见。收购人对要约收购条件作出重大修改的,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的补充意见。11.8.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其他组织拟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或者取得控制权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由非关联董事表决作出的董事会决议、非关联股东表决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11.8.5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变动幅度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11.8.6 上市公司受股东委托代为披露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事宜的,应当在获悉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完成后及时对外公告。11.8.7 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依法披露前,如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的,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问询有关当事人并对外公告。11.8.8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之日起作出报告和公告,并督促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11.8.9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相关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提案,并及时报告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11.8.10 上市公司涉及其他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按— 53 —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第九节股权激励11.9.1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报告、公告义务。11.9.2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及时按本所的要求提交材料,并对外发布股权激励计划公告。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本次激励计划中成为激励对象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11.9.3 上市公司应当在刊登股权激励计划公告的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详细披露激励对象姓名、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总量的比例等情况。激励对象或者拟授予的权益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后两个交易日内在本所指定网站更新相应资料。11.9.4 上市公司在披露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同时抄报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无异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11.9.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后,及时向本所报送相关材料并对外公告。11.9.6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成就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授予事项,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授予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授予安排情况。11.9.7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 54 —公司应当在完成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后,及时披露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授予完成情况。因上市公司权益分派等原因导致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相关参数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按照权益分配或者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的调整公式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并及时披露调整情况。11.9.8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股票期权行权条件得到满足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或者股票期权行权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具体实施安排。11.9.9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股权激励获授股份解除限售、股票期权行权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及时披露获授股份解除限售公告或者股票期权行权公告。第十节破产11.10.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事项:(一)公司作出申请决定的具体原因、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适用于公司主动申请情形);(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对公司的影响说明及风险提示;(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1.10.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相关进展情况,包括:(一)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二)法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 55 —(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11.10.3 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名称(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二)法院作出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的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责、处理事务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四)负责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事务的责任人情况(包括责任主体名称、成员、联系方式等);(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实行风险警示。11.10.4 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上市公司破产前,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以下情况:(一)公司或者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二)公司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三)法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裁定、裁定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四)债权人会议计划召开情况;(五)法院经审查发现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而作出驳回公司破产申请裁定、裁定时间、裁定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申请人是否上诉的情况说明;(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11.10.5 在重整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如下内容:— 56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包括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等);(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情况;(四)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五)与重整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六)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原因及时间;(七)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重整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实行风险警示。11.10.6 被法院裁定和解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如下内容:(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二)公司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及草案主要内容;(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认可情况;(四)与和解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五)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原因及时间;(六)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11.10.7 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以下情况:(一)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的重大进展情况;(二)因公司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法院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有关情况;(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11.10.8 上市公司披露上述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事项时,应当按照披露事项所涉情形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57 —(一)公告文稿;(二)管理人说明文件;(三)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四)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五)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七)董事会决议;(八)股东大会决议;(九)债权人会议决议;(十)职代会决议;(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门意见;(十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1.10.9 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本所的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向本所报送并对外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11.10.10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11.10.11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公司董事会,并督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1.10.12 进入重整、和解程序的上市公司,其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涉及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公司分立、收购本公司股份等事项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表决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 58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十一节其他11.11.1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本所备案,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单独披露。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11.1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的股东、重组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以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其他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当遵守其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如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新股、构成借壳上市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申请或者相关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证监会立案稽查的,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公司股份。11.11.3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依法强制解散;(六)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 59 —额坏账准备;(八)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九)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 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十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十二)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规则9.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出现前款第(十)项情形,且因涉嫌欺诈发行或涉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的,公司应当每月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说明立案稽查的情况进展及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本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增加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次数,并视情况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作出相应安排。11.11.4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一) 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二) 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三)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四) 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五)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含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对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六)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七)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60 —(八) 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九) 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十) 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十一)聘任、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二)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十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11.11.5 上市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事宜。11.11.6 上市公司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回购除外)、合并、分立方案,应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11.11.7 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12.1 上市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停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 61 —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本所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12.2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漏的,公司应当第一时间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按规定披露后复牌。12.3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未能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的次日或者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且决议内容涉及否决议案的,公司应当向本所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者相关信息后复牌。对于未按本规则规定披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者未申请停牌的公司, 本所可以视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按规定披露相关公告后复牌。12.4 公共媒体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在交易时间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12.5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且该意见所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自公司公布相关定期报告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按规定作出纠正后复牌。12.6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布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公布季度报告的,本所于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因未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因未披露季度报告被停牌的,直至季度报告披露当日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披露半年度报告情形— 62 —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和第十三章的规定停牌与复牌。12.7 上市公司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本所自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个交易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其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披露当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上述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12.8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视情况决定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事宜。12.9 上市公司未按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披露其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或者不按要求进行解释、纠正或者补充披露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12.10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的,本所可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视情况决定其复牌时间。12.11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关于公司的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上述情况消除后复牌。12.12 上市公司因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者收购人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发出全面要约的,要约收购期限届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于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开市时复牌。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于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起继续— 63 —停牌,直至本所终止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但收购人不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且公司未能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于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披露当日起继续停牌。公司在停牌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以复牌。公司在停牌后五个交易日内未披露解决方案,或者披露的解决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或者在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后一个月内未实施完成的,该公司股票按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实行退市风险警示。12.13 上市公司因要约收购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股权分布发生变化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未在上述二十个交易日内披露解决方案的,本所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公司在停牌后一个月内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以复牌。公司披露的解决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者在停牌后一个月内未披露解决方案,或者在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后一个月内未实施完成的,该公司股票交易按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在因股权分布发生变化导致连续十个交易日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时,及时对外发布风险提示公告。12.14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被实施停牌期间,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和相关事件进展情况。12.15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12.1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十四章规定的情况,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资格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12.17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 64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三千万元时,在公司发布相关公告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其交易;(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赎回期间停止交易;(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况。12.18 除上述规定外,本所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者基于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作出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的决定。第十三章 风险警示第一节 一般规定13.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导致其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有权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13.1.2 本章所称风险警示分为提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风险警示(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13.1.3 退市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受前款有关5%的限制。13.1.4 其他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受前款有关5%的限制。— 65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13.2.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连续为负值或者因追溯重述导致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连续为负值;(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因追溯重述导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或者因追溯重述导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六)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七)因欺诈发行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八)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九)出现本规则12.12 条、12.13 条规定的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情形,公司披露的解决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披露解决方案,或者在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后一个月内未实施完成;(十)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十一)出现可能导致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的情形;(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存在退市风险的情形。— 66 —1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前一个交易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二)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四)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五)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3.2.3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或者审议经更正的财务会计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更正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13.2.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两个月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并自复牌之日起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其股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13.2.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于知悉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决定时立即向本所申请停牌,并在收到前述决定文件后对外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当日继续停牌一天。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其股票将在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后被暂停上市作出风险提示。公司股票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的全天停牌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但停牌天数累计不得超过五个交易日。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其股票还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进行专项评— 67 —估,提出应对预案并予以披露。13.2.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如下:(一)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披露股权分布问题解决方案但其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于方案公告日停牌一天。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股权分布问题解决方案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三)公司披露了可行的股权分布问题解决方案但未能在一个月内实施完成的,应当在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在相关公告中充分提示其股票存在的终止上市风险。在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解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问题。13.2.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于收到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申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并及时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除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一章第十节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终止上市风险。13.2.8 上市公司因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十)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本所将自公司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公司可以在法院作出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 68 —的裁定时向本所提出复牌申请。本所可以视情况调整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时间。13.2.9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 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于知悉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直至公司披露可能被解散及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开市时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解散事宜的进展情况,提示解散风险。13.2.10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1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购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在进入公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三)公司本次购买进入的资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值;(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显示,公司完成本次重组后盈利能力增强,经营业绩明显改善;(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13.2.12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内上述情形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3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2.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本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在本所作出暂停上市决定前,符合下列情形之— 69 —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重新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规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13.2.14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九)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六个月内解决其股权分布问题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5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十)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公司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向本所提交该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执行情况说明文件。13.2.16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 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强制解散公司的决定或者公司认为该项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70 —公司提交完备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材料的,本所将在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13.2.18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13.2.19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第三节 其他风险警示13.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二)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三)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四)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13.3.2 本规则13.3.1 条所述“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是指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的:(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余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二)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 71 —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在五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13.3.3 上市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一)属于本规则13.3.1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意见;(二)属于本规则13.3.1 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公司报告。本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13.3.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后及时向本所报告、提交董事会意见并公告,同时披露股票交易可能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本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13.3.5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之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本规则13.2.2 条的规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13.3.6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的,在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资金占用或者违规对外担保的解决进展情况。13.3.7 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13.3.1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13.3.8 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一)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事项情形已消除,并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二)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已得到纠正,并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 72 —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13.3.9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3.1条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的,在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购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三)公司本次购买进入的资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值;(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显示,上市公司完成本次重组后盈利能力增强,经营业绩明显改善;(五)不存在13.3.1 条规定的情形;(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13.3.10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上市公司提交完备的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申请材料的,本所将在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13.3.11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前一个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13.3.12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收到本所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73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第一节 暂停上市14.1.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因净利润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继续为负值;(二)因净资产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继续为负值;(三)因营业收入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继续低于一千万元;(四)因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继续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六)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七)因欺诈发行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八)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九)因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九)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十)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74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14.1.2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3.1 条申请其股票主动终止上市出现本规则14.1.1 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节规定。14.1.3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披露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14.1.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本所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至少披露三次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14.1.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14.1.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14.1.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十)项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14.1.8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3.2.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预计首个会计年度年度报告披露后其股票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 75 —大会审议:(一)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一家具有本规则4.1 条规定的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股份转让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聘请该机构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如果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则委托该机构提供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的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股份转让系统的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二)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如果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委托结算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三)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进入股份转让系统中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14.1.9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本规则14.1.8 条所述提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与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和结算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在相关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本所并对外披露。14.1.10 因本规则13.2.1 条第(五)项至第(十一)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预计将出现或者已经出现本规则14.1.1 条被暂停上市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暂停上市风险提示公告,并参照本规则14.1.8条、14.1.9 条的规定对其股份进入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相关事宜作出必要安排,完成有关事项的审议、协议签订等工作,并对外披露相关安排情况。14.1.11 本所在作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14.1.12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二) 有关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三) 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76 —(四) 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五) 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六)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4.1.13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公司没有采取重大措施或者恢复上市计划没有相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因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董事会还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进行专项评估,提出应对预案并予以披露。14.1.14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六)因公司触及本规则14.1.1 条规定其股票被本所暂停上市的情形。14.1.15 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暂停上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二节 恢复上市14.2.1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均为— 77 —正值;(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不低于一千万元;(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六)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七)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股票应当被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情形;(八)本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14.2.2 上市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可以在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14.2.3 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本所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撤销对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决定:(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重新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规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司应当在收到前述相关法律文书后及时发布公告,说明公司是否将依据本规则规定向本所申请恢复上市,并应当在公告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公司如还存在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除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外的风险— 78 —警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的,应当同时适用相关规定。14.2.4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1.1 条第(八)项规定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且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除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外的暂停上市情形的,公司可以在披露违法情形影响消除公告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一) 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二) 已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三) 已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妥善安排。14.2.5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1.1 条第(九)项规定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的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可以在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14.2.6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1.1 条第(十)项规定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上述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14.2.7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股份转让服务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人。保荐人应当对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2.3 条所述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不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就导致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完全消除出具专门意见,并对公司是否还存在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除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外的风险警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等情况作出说明。14.2.8 保荐人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一) 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出售或者购买资产行为的规范性,重组后的业务方向,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好转,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二) 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 79 —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三) 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四)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保荐人还应当就公司是否符合本规则14.2.1 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八)项恢复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保荐人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14.2.9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2.2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对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除14.2.8 条要求外,还应当关注下列情形并在核查报告中逐项作出说明:(一)公司财务会计政策是否稳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公司是否已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进行了整改(如适用);(三)公司是否已按有关规定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如适用)。14.2.10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2.4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应当在尽职核查时对下列情形予以关注,并在核查报告中逐项作出说明:(一)公司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影响是否已消除、风险是否已控制;(二)公司是否具备可持续的盈利能力;(三)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运作是否规范;(四)公司是否符合14.2.4 条的规定要求、是否具备申请恢复上市的条件。14.2.11 保荐人在对依据本规则14.2.5 条、14.2.6 条的规定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应当对导致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已完全消除等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并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80 —14.2.12 保荐人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公司的基本情况;(二) 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三) 对公司前景的评价;(四) 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五) 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六) 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七) 关于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人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八) 保荐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九) 保荐人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十) 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十一) 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十二) 保荐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十三)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人公章。14.2.13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4.2.14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一)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三)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四)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81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七)重大债权、债务;(八)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九)公司纳税情况;(十)重大诉讼、仲裁;(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等。律师为依据本规则14.2.4条的规定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出具意见的,除应当遵守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对公司是否符合本规则14.2.4条要求的条件进行逐项核查,并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说明。14.2.15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恢复上市申请书;(二) 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三) 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四) 董事会关于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等情况的具体说明(如适用);(五) 董事会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运行的情况说明;(六) 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七) 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如适用);(八) 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重大关联交易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合同及有关记录、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九) 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情况说明;— 82 —(十) 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十一) 保荐人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以及保荐协议;(十二)法律意见书;(十三)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十四)会计师事务所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十五)按照本规则14.1.9条规定与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和结算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十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因本规则14.2.3条所述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不适用前款规定,公司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恢复上市申请书;(二)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三)法律意见书;(四)中国证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14.2.16 本所将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公司未能按照本规则14.2.15 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其股票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14.2.17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14.2.18 本所将在受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 83 —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因本规则14.2.3 条所述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本所将在收到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公司未能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本所将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14.2.19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盈利等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本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规则14.2.18条所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14.2.20 本所在作出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告中国证监会。14.2.21 经本所审核同意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二)有关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4.2.22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14.2.23 因本规则14.1.14条各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书面申请:(一)因14.1.14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 84 —暂停上市,经查实后果不严重的;(二)因14.1.14 条第(二)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消除的;(三)因14.1.14 条第(三)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消除的;(四)因14.1.14 条第(五)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且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为正值的;(五)因14.1.14 条第(六)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股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14.2.24 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恢复上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节 主动终止上市14.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所申请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四)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五)上市公司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六)上市公司股东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向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 85 —备上市条件;(七)上市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收购人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可的其他主动终止上市情形。A 股股票和B 股股票同时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主动终止上市的,如无特殊理由其A股股票和B股股票应当同时终止上市。14.3.2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除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14.3.3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3.1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公告:(一)董事会关于申请主动终止上市的决议;(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三)主动终止上市预案;(四)独立董事意见;(五)财务顾问报告;(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前款第(三)项所称“主动终止上市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终止上市原因、终止上市方式、终止上市后并购重组安排及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或代办股份转让安排、异议股东保护措施,以及公司董事会关于主动终止上市对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分析等相关内容。独立董事应当就主动终止上市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向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征询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发表意见。— 86 —公司应当申请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并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主动终止上市决议后及时披露决议情况。公司可以在股东大会决议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主动终止上市的书面申请。公司主动终止上市决议未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及时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当日起复牌。14.3.4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3.1 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公告:(一)董事会决议;(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三)董事会关于解散原因、解散安排及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等情况说明;(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及公司章程要求的其他文件。公司应当及时对外披露股东大会审议情况。如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复牌事宜。14.3.5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3.1 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公告:(一)董事会决议;(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三)公司合并预案(须包括异议股东保护措施);(四)独立董事意见;(五)财务顾问报告;(六)法律意见书;(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及公司章程要求的其他文件。公司应当及时对外披露股东大会审议情况。如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复牌事— 87 —宜。14.3.6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3.1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公告:(一)董事会决议;(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三)回购报告书或预案(须包括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终止上市后续安排);(四)独立董事意见;(五)财务顾问报告;(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公司应当及时对外披露股东大会审议情况。如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复牌事宜。14.3.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司披露收购结果公告或者其他相关股权变动公告之日起停牌。14.3.8 上市公司因自愿解散、公司合并、回购股份及要约收购等情形依据本规则14.3.1 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应当同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本所及公司章程关于上市公司解散、重组、回购、收购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安排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及时向本所提交主动终止上市的申请。14.3.9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3.1 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终止上市申请书;(二) 股东大会决议(如适用);(三)相关终止上市方案;(四) 财务顾问报告;(五)法律意见书;— 88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14.3.10 本所将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终止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公司未能按本节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终止上市申请。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其股票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14.3.11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3.1 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本所将在受理公司申请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申请的决定。上市公司因自愿解散、公司合并、回购股份、要约收购等情形依据本规则14.3.1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除另有规定外,本所将在上市公司披露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公告、合并交易完成公告、解散决议公告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申请的决定。14.3.12 在本所受理公司申请至作出决定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公司未能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本所将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申请的决定。14.3.13 本所在作出同意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14.3.14 因本规则14.3.1 条规定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且法人主体资格将存续的公司,应当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转让或交易、异议股东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4.3.15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 89 —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三)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相关安排、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等;(四)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如适用);(五)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第四节 强制终止上市14.4.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二)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三)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四)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五)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六)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本规则14.1.1— 90 —条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七)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两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八)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九)公司因欺诈发行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决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未满足恢复上市条件;(十)公司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决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未满足恢复上市条件;(十一)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十二)公司因股权分布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触及本规则14.1.1条第(九)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六个月内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或虽已具备上市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十三)公司因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触及本规则14.1.1 条第(十)项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具备上市条件,或虽已具备上市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十四)在本所仅发行A 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五百万股;— 91 —(十五)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一百万股;(十六)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其A 股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五百万股且其B股股票累计成交量同时低于一百万股;(十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三百万股;(十八)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十九)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二十)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A 股、B 股每日股票收盘价同时均低于股票面值;(二十一)主板上市公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二十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2000 人;(二十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二十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1000 人;(二十三)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二十四)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二十五)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本所三次公开谴责;(二十六) 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二十七)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审核同意;(二十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14.3.1 条申请其股票主动终止上市出现前款相关情形— 92 —的,不适用本节的规定。14.4.2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同意恢复上市的同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五)项和第(二十八)项规定情形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3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本所自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公司预计可能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14.4.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限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决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前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法院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前已作出有罪判决的,本所自收到相关判决文件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8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规定— 93 —的恢复上市申请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9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条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或者规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0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1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十四)项至第(二十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之日起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2 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五百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五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一百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一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在本所既发行A 股股票又发行B 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其A 股、B 股股票的成交量同时触及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A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出现高于五百万股或者B 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出现高于一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 94 —计股票成交量低于三百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三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14.4.13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十个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盘价低于每股面值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收盘价低于每股面值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4 主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十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2000 人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股东人数低于2000人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十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1000 人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股东人数低于1000人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裁定文件的当日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十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于公司知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条件成立时,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14.4.17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4.1 条第(二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本所两次公开谴责的,应当自第二次受到公开谴责起,每月发布一次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直至从第一次受到公开谴责起算的三十六个月期限届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 95 —市的决定。14.4.18 本所可以视情况调整上市公司风险提示公告披露次数的要求。14.4.19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公司盈利等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14.4.20 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14.4.21 截至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时,上市公司仍未聘请股份转让服务机构的,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的同时为其指定临时股份转让服务机构,通知公司和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破产、解散或者被依法责令关闭的除外)。14.4.22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14.4.23 自本所作出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五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退市整理期的期限为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间的全天停牌不计入退市整理期。— 96 —14.4.24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板交易,并不再在主板或者中小企业板行情中揭示。退市整理期间,公司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10%。14.4.25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应当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应当每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14.4.26 退市整理期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本所对公司股票予以摘牌,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公司股票未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本所在公司发布股票终止上市公告日的次一交易日对其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14.4.27 退市整理期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14.4.28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及时做好相关工作,以确保公司股份在本所退市整理期届满后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14.4.29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一)因本规则14.1.14 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经查实后果严重的;(二)因本规则14.1.14 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三)因本规则14.1.14 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四)因本规则14.1.14 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为负值,或者未能在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五)因本规则14.3.1 条、14.4.1条规定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14.4.30 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有关规定办— 97 —理。本所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的终止上市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4.4.31 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触及本规则14.4.1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撤销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重新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规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4.4.32 符合本规则14.4.31条规定情形的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申请。公司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一)公司关于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申请书;(二)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决议;(三)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申请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决议;(四)中国证监会关于依法撤销对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件,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五)法律意见书;(六)公司最近一年又一期经审计财务报告;(七)公司前十大股东名册和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八)公司全部股份在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九)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说明;(十)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本所将在收到公司提交申请文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 98 —知公司。14.4.33 符合本规则14.4.31 条规定情形向本所提出申请的公司,如还存在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除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外的风险警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的,应当同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恢复正常交易的申请,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在受理公司申请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恢复公司股票正常交易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14.4.34 符合本规则14.4.31 条规定情形向本所提出申请的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在公司股票恢复正常交易时的流通或限售安排,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规定执行。14.4.35 本所在作出恢复公司股票交易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后及时公告,并按本所要求办理恢复股票交易的相关手续。第五节 重新上市14.5.1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达到本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申请重新上市的公司,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 99 —(三)最近三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四)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三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六)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五千万元;或者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三亿元;(七)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八)公司最近三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九)公司最近三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十)公司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十一)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十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十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影响其任职的情形;(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前款第(十三)项所称“影响其任职的情形”,包括: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14.5.2 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具备14.5.1条所述重新上市条件拟申请重新上市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二)已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三)已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妥善安排。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前款所述事项进行逐项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申请重新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重新上市的条件出具专门意见。— 100 —重新上市保荐人应当在重新上市保荐书中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事项逐项说明,并就公司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影响已基本消除、风险已得到控制,公司具备申请重新上市的条件明确发表意见。14.5.3 重新上市的申请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审核。本所将在受理公司重新上市申请后的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14.5.4 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过程中不配合本所相关工作的,本所自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三年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第十五章 申请复核15.1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重新上市申请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不予重新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复核申请书;(二)律师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三)保荐人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保荐意见书;(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15.2 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按照本规则15.1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相关风险。15.3 本所设立上诉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15.4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 101 —见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不予重新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第十六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16.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保证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其披露的信息,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外披露。16.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时,应当保证同时向本所和境外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告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16.3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其他有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第十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17.1 本所对本规则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措施包括:(一) 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 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三) 向公司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四) 约见相关人员;(五) 对相关当事人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交易措施;(六) 暂不受理保荐人或者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102 —(八) 其他监管措施。本规则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者补充公告。17.2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 通报批评;(二) 公开谴责。17.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 通报批评;(二) 公开谴责;(三) 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处分可以并处。17.4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 通报批评;(二) 公开谴责;(三) 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处分可以并处。17.5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17.6 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通报批评;— 103 —(二)公开谴责。(三)建议法院更换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17.7 本所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涉及本规则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第十八章 释 义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披露:指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二)重大事件:指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四)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104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八)内部职工股:指原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的股票。(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十)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10%。上述社会公众是指除了以下股东之外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1.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十一)公司承诺: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十二)股东承诺: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上市公司、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出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十三)营业收入:指上市公司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收入;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总收入。(十四)净利润:指上市公司利润表列报的净利润;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十五)净资产:指上市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十六)每股收益: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基本每股收益。— 105 —(十七)净资产收益率: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十八)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十九)破产程序:指《企业破产法》所规范的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二十)管理人管理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上市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二十一)管理人监督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二十二)重整期间:指自法院裁定上市公司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期间。(二十三)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指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偿还债务而支付的资金;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的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使用的资金或者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附属企业。(二十四)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违反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 号)或者本规则等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二十五)追溯重述:指公司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主动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对此前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的差错更正。(二十六)B 股每日股票收盘价:指B 股股票每日港币计价的收盘价按本所收市行情报表中发布的汇率(即本所计算深圳综合指数所使用的港币与人民币兑换汇— 106 —率)换算成人民币计价后的收盘价。(二十七)欺诈发行:指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二十八)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指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且因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市场影响重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二十九)全面纠正违法行为,指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就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涉事项已进行补充披露或更正公告;公司就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涉事项已补充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的损失已获得弥补;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与公司相关的风险因素已消除。(三十)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指包括但不限于:已撤换被中国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有关人员、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有关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有关人员,以及本所认定的对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重要责任的其他人员。(三十一)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妥善安排,指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已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未达成和解的,已按预计最高索赔金额计提赔偿基金,并将足额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存储;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第三方已承诺:将对赔偿基金不足或未予赔偿的部分代为赔付。18.2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确定。18.3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18.4 本规则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107 —第十九章 附 则19.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19.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19.3 本规则自2014 年11 月16 日起施行。上市公司在此之前发生的按照原上市规则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且根据本规则也应当披露的,在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内容及时披露。19.4 经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本所可以对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或股票被暂停上市的上市公司实行差异化的上市费标准。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108 —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第一部分声 明一、基本情况1.上市公司全称:2.上市公司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3.本人姓名:4.别名:5.曾用名:6.出生日期:7.住址:8.国籍:9.拥有哪些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居留权(如适用):10.专业资格(如适用):11.身份证号码:12.护照号码(如适用):13.近亲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配偶:父母:子女(含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兄弟姐妹:14.最近五年工作经历:二、是否有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及配偶、兄弟姐妹及配偶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09 —三、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 否□如是,请填报各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人在该公司任职的情况。四、是否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未偿还经法院判决、裁定应当偿付的债务,或者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仍然有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所限制?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五、是否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关停并转或者曾有类似情况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厂长、经理?是□ 否□六、是否曾担任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 否□七、是否曾因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八、是否曾因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九、除第七项、第八项以外,本人是否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曾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到本所处分?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是否正处于被指控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刑事诉讼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10 —十一、是否因涉嫌违反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正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或者涉及在任何中国证监会所进行的行政程序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二、本人以及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三、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业务中,过去或者现在是否拥有除前项以外的任何其他利益?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四、是否参加过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或者认可的证券业务培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五、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如果对下列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公司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 否□十六、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如果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 111 —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是□ 否□十七、除上述问题所披露的信息外,是否有需要声明的其他事项,而不声明该等事项可能影响本人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本人_____________(正楷体)郑重声明,上述回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本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依据上述回答所提供的资料,评估本人是否适宜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声 明 人: (签署)日 期:此项声明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12 —第二部分承 诺本人 (正楷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承诺:一、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忠实、勤勉尽责的义务。二、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三、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四、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公司章程》。五、本人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六、本人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将本人提供的承诺与声明的资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七、本人将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八、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处分。九、本人因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或者本承诺而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住所地法院管辖。承 诺 人: (签署)日 期:此项承诺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13 —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第一部分声 明一、基本情况1.上市公司全称:2.上市公司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3.本人姓名:4.别名:5.曾用名:6.出生日期:7.住址:8.国籍:9.拥有哪些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居留权(如适用):10.专业资格(如适用):11.身份证号码:12.护照号码(如适用):13.近亲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配偶:父母:子女(含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兄弟姐妹:14.最近五年工作经历:二、是否有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及配偶、兄弟姐妹及配偶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14 —三、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 否□如是,请填报各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人在该公司任职的情况。四、是否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未偿还经法院判决、裁定应当偿付的债务,或者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仍然有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所限制?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五、是否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关停并转或者曾有类似情况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厂长、经理?是□ 否□六、是否曾担任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 否□七、是否曾因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八、是否曾因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九、除第七项、第八项以外,本人是否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曾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到本所处分?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是否正处于被指控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刑事诉讼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15 —十一、是否因涉嫌违反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正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或者涉及在任何中国证监会所进行的行政程序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二、本人以及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三、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业务中,过去或者现在是否拥有除前项以外的任何其他利益?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四、是否参加过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或者认可的证券业务培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五、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监事,如果对下列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公司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 否□十六、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监事,如果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 116 —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是□ 否□十七、除上述问题所披露的信息外,是否有需要声明的其他事项,而不声明该等事项可能影响本人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本人_____________(正楷体)郑重声明,上述回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本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依据上述回答所提供的资料,评估本人是否适宜担任上市公司的监事。声 明 人: (签署)日 期:此项声明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17 —第二部分承 诺本人 (正楷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承诺:一、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二、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三、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四、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公司章程》。五、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监督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严格遵守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六、本人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并促使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提供《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七、本人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将本人提供的承诺与声明的资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八、本人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九、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处分。十、本人因履行上市公司监事的职责或者本承诺而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住所地法院管辖。承 诺 人: (签署)日 期:此项承诺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18 —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第一部分声 明一、基本情况1.上市公司全称:2.上市公司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3.本人姓名:4.别名:5.曾用名:6.出生日期:7.住址:8.国籍:9.拥有哪些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居留权(如适用):10.专业资格(如适用):11.身份证号码:12.护照号码(如适用):13.近亲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配偶:父母:子女(含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兄弟姐妹:14.最近五年工作经历:二、是否有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及配偶、兄弟姐妹及配偶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 119 —三、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 否□如是,请填报各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人在该公司任职的情况。四、是否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未偿还经法院判决、裁定应当偿付的债务,或者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仍然有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所限制?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五、是否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关停并转或者曾有类似情况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厂长、经理?是□ 否□六、是否曾担任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 否□七、是否曾因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八、是否曾因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九、除第七项、第八项以外,本人是否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曾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到本所处分?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是否正处于被指控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刑事诉讼中?是□ 否□— 120 —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一、是否因涉嫌违反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正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或者涉及在任何中国证监会所进行的行政程序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二、本人以及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三、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业务中,过去或者现在是否拥有除前项以外的任何其他利益?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四、是否参加过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或者认可的证券业务培训?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十五、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对下列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公司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 否□十六、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121 —(四)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是□ 否□十七、除上述问题所披露的信息外,是否有需要声明的其他事项,而不声明该等事项可能影响本人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是□ 否□如是,请详细说明。本人_______________(正楷体)郑重声明,上述回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本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上述回答所提供的资料,评估本人是否适宜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声 明 人: (签署)日 期:此项声明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日 期:— 122 —第二部分承 诺本人 (正楷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承诺:一、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忠实、勤勉尽责的义务。二、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三、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四、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公司章程》。五、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及时向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经营和财务等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六、本人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七、本人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将本人提供的承诺与声明的资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八、本人将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业务培训。九、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处分。十、本人因履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或者本承诺而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住所地法院管辖。承 诺 人: (签署)日 期:此项承诺于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 123 —见证律师:日 期: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zheng-quan-jiao-yi-suo-gu-piao-shang-shi-gui-ze/): (1998年1月实施  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  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  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  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  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  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 2012年7月第七次修订 2013年12月第八次修订  2014年10月第九次修订) -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ai-ge-wan-shan-bing-yan-ge-shi-shi-shang-shi-gong-si-tui-shi-zhi-du-de-ruo-gan-yi-jian/):   上市公司退市是指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一方面,上市公司基于实现发展战略、维护合理估值、稳定控制权以及成本效益法则等方面的考虑,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维持上市地位,或者继续维持上市地位不再有利于公司发展,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股票终止交易。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公开交易股票的总体质量与市场信心,依照规则要求交投不活跃、股权分布不合理、市值过低而不再适合公开交易的股票终止交易,特别是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法强制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gong-shang-hang-zheng-guan-li-ju-xing-zheng-chu-fa-xin-xi-gong-shi-shi-shi-ban-fa/):   第一条(制定依据) - [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a-qiang-xin-xi-he-zuo-gui-fan-zhi-xing-yu-xie-zhu-zhi-xing-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杨春宝高级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参加上海专利试点示范项目评审](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participated-as-a-legal-expert-in-the-evaluation-of-the-shanghai-patent-pilot-demonstration-project/): 为深入实施国家和上海知识产权战略,提升上海市企事业单位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根据《上海市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了2014年上海市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工作。杨春宝高级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参加了上海企事业专利试点示范项目评审工作。 - [杨春宝高级律师受聘担任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常年法律顾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appointed-as-legal-counsel-of-china-development-bank-shanghai-branch/): 杨春宝高级律师及其团队因其非常丰富的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和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成功地在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常年法律顾问招标中胜出。此前,杨律师及其团队曾为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作为牵头行的150亿元人民币银团贷款项目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hai-guan-qi-ye-xin-yong-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 总则 - [上海自贸区又推两项许可证改革新举措正式启动](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zi-mao-qu-you-tui-liang-xiang-xu-ke-zheng-gai-ge-xin-ju-cuo-zheng-shi-qi-dong/):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贸区“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的要求,进一步巩固第一轮质监改革的成果,扩大改革成果的溢出效应和推广力度,9月24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贸区分局举办“简政放权,服务自贸”主题活动。此次主题活动正值全国质量月活动期间和自贸区成立一周年之际,在庆祝第一轮质监改革措施试点成功顺利推广的同时,又宣布推出两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领域改革举措。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a-kuai-fa-zhan-ti-yu-chan-ye-cu-jin-ti-yu-xiao-fei-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体育事业和产业是提高中华民族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体育需求、保障和改善民生,有利于扩大内需、增加就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国家凝聚力和文化竞争力。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快速发展,但总体规模依然不大、活力不强,还存在一些体制机制问题。为进一步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健康水平作为根本目标,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拓创新、激发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积极扩大体育产品和服务供给,推动体育产业成为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力量,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体育强国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创新。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减少微观事务管理。加强规划、政策、标准引导,创新服务方式,强化市场监管,营造竞争有序、平等参与的市场环境。  发挥市场作用。遵循产业发展规律,完善市场机制,积极培育多元市场主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充分调动全社会积极性与创造力,提供适应群众需求、丰富多样的产品和服务。  倡导健康生活。树立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推进健康关口前移,延长健康寿命,提高生活品质,激发群众参与体育活动热情,推动形成投资健康的消费理念和充满活力的体育消费市场。  创造发展条件。营造重视体育、支持体育、参与体育的社会氛围,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把体育产业作为绿色产业、朝阳产业培育扶持,破除行业壁垒、扫清政策障碍,形成有利于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的政策体系。  注重统筹协调。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充分发挥体育产业和体育事业良性互动作用,推进体育产业各门类和业态全面发展,促进体育产业与其他产业相互融合,实现体育产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基本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门类齐全的体育产业体系,体育产品和服务更加丰富,市场机制不断完善,消费需求愈加旺盛,对其他产业带动作用明显提升,体育产业总规模超过5万亿元,成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产业体系更加完善。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中介培训、体育用品制造与销售等体育产业各门类协同发展,产业组织形态和集聚模式更加丰富。产业结构更加合理,体育服务业在体育产业中的比重显著提升。体育产品和服务层次更加多样,供给充足。  ——产业环境明显优化。体制机制充满活力,政策法规体系更加健全,标准体系科学完善,监管机制规范高效,市场主体诚信自律。  ——产业基础更加坚实。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2平方米,群众体育健身和消费意识显著增强,人均体育消费支出明显提高,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达到5亿,体育公共服务基本覆盖全民。  二、主要任务  (一)创新体制机制。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清理不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取消不合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开放。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加快全国综合性和单项体育赛事管理制度改革,公开赛事举办目录,通过市场机制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承办赛事。有关政府部门要积极为各类赛事活动举办提供服务。推行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管办分离,加快推进体育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将适合由体育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体育社会组织承担。  推进职业体育改革。拓宽职业体育发展渠道,鼓励具备条件的运动项目走职业化道路,支持教练员、运动员职业化发展。完善职业体育的政策制度体系,扩大职业体育社会参与,鼓励发展职业联盟,逐步提高职业体育的成熟度和规范化水平。完善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改进职业联赛决策机制,充分发挥俱乐部的市场主体作用。  创新体育场馆运营机制。积极推进场馆管理体制改革和运营机制创新,引入和运用现代企业制度,激发场馆活力。推行场馆设计、建设、运营管理一体化模式,将赛事功能需要与赛后综合利用有机结合。鼓励场馆运营管理实体通过品牌输出、管理输出、资本输出等形式实现规模化、专业化运营。增强大型体育场馆复合经营能力,拓展服务领域,延伸配套服务,实现最佳运营效益。  (二)培育多元主体。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进一步优化市场环境,完善政策措施,加快人才、资本等要素流动,优化场馆等资源配置,提升体育产业对社会资本吸引力。培育发展多形式、多层次体育协会和中介组织。加快体育产业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体育用品、体育服务、场馆建筑等行业发展。打造体育贸易展示平台,办好体育用品、体育文化、体育旅游等博览会。  引导体育企业做强做精。实施品牌战略,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知名企业和国际影响力的自主品牌,支持优势企业、优势品牌和优势项目“走出去”,提升服务贸易规模和水平。扶持体育培训、策划、咨询、经纪、营销等企业发展。鼓励大型健身俱乐部跨区域连锁经营,鼓励大型体育赛事充分进行市场开发,鼓励大型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充分挖掘品牌价值。扶持一批具有市场潜力的中小企业。  (三)改善产业布局和结构。  优化产业布局。因地制宜发展体育产业,打造一批符合市场规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体育产业基地,建立区域间协同发展机制,形成东、中、西部体育产业良性互动发展格局。壮大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及海峡西岸等体育产业集群。支持中西部地区充分利用江河湖海、山地、沙漠、草原、冰雪等独特的自然资源优势,发展区域特色体育产业。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体育产业。  改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体育服务业、体育用品业及相关产业结构,着力提升体育服务业比重。大力培育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中介培训等体育服务业,实施体育服务业精品工程,支持各地打造一大批优秀体育俱乐部、示范场馆和品牌赛事。积极支持体育用品制造业创新发展,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提升传统体育用品的质量水平,提高产品科技含量。  抓好潜力产业。以足球、篮球、排球三大球为切入点,加快发展普及性广、关注度高、市场空间大的集体项目,推动产业向纵深发展。对发展相对滞后的足球项目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大力推广校园足球和社会足球。以冰雪运动等特色项目为突破口,促进健身休闲项目的普及和提高。制定冰雪运动规划,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建设一批冰雪运动场地,促进冰雪运动繁荣发展,形成新的体育消费热点。  (四)促进融合发展。  积极拓展业态。丰富体育产业内容,推动体育与养老服务、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教育培训等融合,促进体育旅游、体育传媒、体育会展、体育广告、体育影视等相关业态的发展。以体育设施为载体,打造城市体育服务综合体,推动体育与住宅、休闲、商业综合开发。  促进康体结合。加强体育运动指导,推广“运动处方”,发挥体育锻炼在疾病防治以及健康促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大力发展运动医学和康复医学,积极研发运动康复技术,鼓励社会资本开办康体、体质测定和运动康复等各类机构。发挥中医药在运动康复等方面的特色作用,提倡开展健身咨询和调理等服务。  鼓励交互融通。支持金融、地产、建筑、交通、制造、信息、食品药品等企业开发体育领域产品和服务。鼓励可穿戴式运动设备、运动健身指导技术装备、运动功能饮料、营养保健食品药品等研发制造营销。在有条件的地方制定专项规划,引导发展户外营地、徒步骑行服务站、汽车露营营地、航空飞行营地、船艇码头等设施。  (五)丰富市场供给。  完善体育设施。各级政府要结合城镇化发展统筹规划体育设施建设,合理布点布局,重点建设一批便民利民的中小型体育场馆、公众健身活动中心、户外多功能球场、健身步道等场地设施。盘活存量资源,改造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用于体育健身。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小型化、多样化的活动场馆和健身设施,政府以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在城市社区建设15分钟健身圈,新建社区的体育设施覆盖率达到100%。推进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在乡镇、行政村实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100%全覆盖。  发展健身休闲项目。大力支持发展健身跑、健步走、自行车、水上运动、登山攀岩、射击射箭、马术、航空、极限运动等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发展空间的项目。鼓励地方根据当地自然、人文资源发展特色体育产业,大力推广武术、龙舟、舞龙舞狮等传统体育项目,扶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展,鼓励开发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休闲运动项目。  丰富体育赛事活动。以竞赛表演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各类体育赛事。推动专业赛事发展,打造一批有吸引力的国际性、区域性品牌赛事。丰富业余体育赛事,在各地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广泛举办各类体育比赛,引导支持体育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举办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加强与国际体育组织等专业机构的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国际精品赛事。  (六)营造健身氛围。  鼓励日常健身活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都应实行工间、课间健身制度等,倡导每天健身一小时。鼓励单位为职工健身创造条件。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完善国民体质监测制度,为群众提供体质测试服务,定期发布国民体质监测报告。切实保障中小学体育课课时,鼓励实施学生课外体育活动计划,促进青少年培育体育爱好,掌握一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确保学生校内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推动场馆设施开放利用。积极推动各级各类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低收费开放。加快推进企事业单位等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学校体育场馆课余时间要向学生开放,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安全保障,加快推动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将开放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提高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设施使用率。  加强体育文化宣传。各级各类媒体开辟专题专栏,普及健身知识,宣传健身效果,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培育体育消费观念、养成体育消费习惯。积极支持形式多样的体育题材文艺创作,推广体育文化。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和中华体育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政策措施  (一)大力吸引社会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体育产业领域,建设体育设施,开发体育产品,提供体育服务。进一步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产品、服务等企业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基础上积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增加适合中小微体育企业的信贷品种。支持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境外资本投资体育产业。推广和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体育产业发展。政府引导,设立由社会资本筹资的体育产业投资基金。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体育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社会组织给予项目补助、贷款贴息和奖励。鼓励保险公司围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户外运动等需求推出多样化保险产品。  (二)完善健身消费政策。  各级政府要将全民健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增长相适应。要加大投入,安排投资支持体育设施建设。要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财政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支持群众健身消费,鼓励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低收费开放,引导经营主体提供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服务。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学校、个人购买运动伤害类保险。进一步研究鼓励群众健身消费的优惠政策。  (三)完善税费价格政策。  充分考虑体育产业特点,将体育服务、用品制造等内容及其支撑技术纳入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体育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提供体育服务的社会组织,经认定取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资格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体育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可在税前扣除。落实符合条件的体育企业创意和设计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企业从事文化体育业按3%的税率计征营业税。鼓励企业捐赠体育服装、器材装备,支持贫困和农村地区体育事业发展,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向体育事业的捐赠,按照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享受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的水、电、气、热价格按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  (四)完善规划布局与土地政策。  各地要将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和社区要按相关标准规范配套群众健身相关设施,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执行,并与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凡老城区与已建成居住区无群众健身设施的,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通过改造等多种方式予以完善。充分利用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及城市空置场所等建设群众体育设施。鼓励基层社区文化体育设施共建共享。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中支持企业、单位利用原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建设用地兴办体育设施,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营性体育设施项目,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五)完善人才培养和就业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体育产业专业,重点培养体育经营管理、创意设计、科研、中介等专业人才。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和培训,加强校企合作,多渠道培养复合型体育产业人才,支持退役运动员接受再就业培训。加强体育产业人才培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体育产业理论研究,建立体育产业研究智库。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社会互为补充的多层次人才奖励体系,对创意设计、自主研发、经营管理等人才进行奖励和资助。加强创业孵化,研究对创新创业人才的扶持政策。鼓励退役运动员从事体育产业工作。鼓励街道、社区聘用体育专业人才从事群众健身指导工作。  (六)完善无形资产开发保护和创新驱动政策。  通过冠名、合作、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等形式,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场馆、体育赛事和活动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的开发,提升无形资产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加强体育品牌建设,推动体育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体育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提升市场竞争力。促进体育衍生品创意和设计开发,推进相关产业发展。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健全体育产业领域科研平台体系,加强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支持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建设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企业牵头承担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项目。完善体育技术成果转化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七)优化市场环境。  研究建立体育产业资源交易平台,创新市场运行机制,推进赛事举办权、赛事转播权、运动员转会权、无形资产开发等具备交易条件的资源公平、公正、公开流转。按市场原则确立体育赛事转播收益分配机制,促进多方参与主体共同发展。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除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外的其他国内外各类体育赛事,各电视台可直接购买或转让。加强安保服务管理,完善体育赛事和活动安保服务标准,积极推进安保服务社会化,进一步促进公平竞争,降低赛事和活动成本。  四、组织实施  (一)健全工作机制。  各地要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发展改革、体育等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分析体育产业发展情况和问题,研究推进体育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落实体育产业发展相关任务要求。选择有特点有代表性的项目和区域,建立联系点机制,跟踪产业发展情况,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  (二)加强行业管理。  完善体育产业相关法律法规,加快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清理和废除不符合改革要求的法规和制度。完善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标准和统计制度。建立评价与监测机制,发布体育产业研究报告。大力推进体育产业标准化工作,提高我国体育产业标准化水平。加强体育产业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实体育产业工作力量。加强体育组织、体育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建设,加强赛风赛纪建设。  (三)加强督查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文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分析,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 [商务部关于促进商贸物流发展的实施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guan-yu-cu-jin-shang-mao-wu-liu-fa-zhan-de-shi-shi-yi-jian/): 为贯彻落实2013年国务院召开的部分城市物流工作座谈会和2014年6月国务院常务会通过的《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精神,促进商贸物流发展,降低物流成本,引导企业做大做强,完善服务体系,更好地保障供给,支撑国民经济稳步增长,现提出如下意见: - [88 应以何种企业形式进行产品销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hat-kind-of-enterprise-should-be-used-for-product-sales/): 问: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7-hao-ding-xiang-fa-xing-you-xian-gu-shuo-ming-shu-he-fa-hang-qing-kuang-bao-gao-shu/):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 (以下简称申请人 )定向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96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7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优先股,应按照本准则编制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并披露。发行后普通股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超过 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应当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发行后普通股与优先股股东人数 合并累计不超过 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 ,参照本准则的规定披露,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第三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结束后,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申请人可以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本次定向发行确实不适用或者需要豁免适用的,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应在提交申请文件时作出专项说明。第六条 申请人发行的优先股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的 ,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或www.neeq.cc)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 、发行情况报告书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第二章 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第七条 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本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本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公司优先股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本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本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第八条 申请人应披露本次定向发行的基本情况:(一)发行目的和发行总额。拟分次发行的,披露分次发行安排;(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公司现有股东认购安排(如有)。如董事会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披露发行对象的范围和确定方法;(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原则;(四)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数量或数量上限;(五)募集资金投向;(六)本次发行涉及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事项情况。除上述内容外,申请人还应披露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优先股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基本情况中披露本次定向发行的优先股的具体条款设置:(一)优先股股东参与利润分配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涉及财务数据或财务指标的 ,应注明相关报表口径;(二)优先股的回购条款,包括: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 、回购条件、回购期间、回购价格或确定原则及其调整方法等;(三)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仅商业银行适用 ),包括:转换权的行使主体、转换条件(含触发事项 )、转换时间、转换价格或确定原则及其调整方法等;(四)表决权的限制和恢复,包括表决权恢复的情形及恢复的具体计算方法;(五)清偿顺序及每股清算金额的确定方法;(六)有评级安排的,需披露信用评级情况;(七)有担保安排的,需披露担保及授权情况;(八)其他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重大事项。第十条 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的,申请人还应按照本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 ,同时披露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第十一条 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其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申请人应披露相关资产的下列基本情况:(一)资产名称、类别以及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权属争议或者妨碍资产转移的其他情况;(三)资产独立运营和核算的,披露最近 1 年及 1 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数据;(四)资产的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披露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值;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依据的,应披露资产评估方法和资产评估结果。第十二条 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其资产为股权的,申请人应披露相关股权的下列基本情况:(一)股权所投资的公司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最近2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股东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影响的主要内容、原高管人员的安排;(二)股权所投资的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及对外担保和主要负债情况;(三)股权所投资的公司最近 1 年及 1 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四)股权的资产评估价值(如有)、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第十三条 资产交易价格以经审计的账面值为依据的,公司董事会应对定价的合理性予以说明。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公司董事会应对定价的合理性予以说明,并对资产定价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等情形发表意见。第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披露附生效条件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主体、签订时间;(二)认购价格、认购方式、支付方式;(三)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四)合同附带的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五)违约责任条款;(六)优先股股东参与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的相关约定;(七)优先股回购的相关约定;(八)优先股股东表决权限制与恢复的约定;(九)其他与定向发行相关的条款。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除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外,至少还应包括:(一)目标资产及其价格或定价依据;(二)资产交付或过户时间安排;(三)资产自评估截止日至资产交付日所产生收益的归属(如有);(四)与资产相关的人员安排。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披露已发行在外优先股的简要情况 ,包括发行时间、发行总量及融资总额、现有发行在外数量、已回购优先股的数量、各期股息实际发放情况等。申请人应列表披露本次优先股与已发行在外优先股主要条款的差异比较。第十六条 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的影响。申请人应披露以下内容:(一)本次发行对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影响;(二)本次发行后申请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及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申请人应重点披露本次发行优先股后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三)本次发行对公司股本、净资产(净资本 )、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每股收益等主要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影响;(四)申请人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之间的业务关系 、管理关系、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等变化情况;(五)以资产认购优先股的行为是否导致增加本公司的债务或者或有负债;(六)本次发行对申请人的税务影响;(七)申请人应有针对性、差异化的披露属于本公司或者本行业的特有风险以及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八)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公司还需披露本次发行对其资本监管指标的影响及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第十七条申请人应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普通股股东权益的影响;已发行优先股的,还应说明对其他优先股股东权益的影响。第十八条申请人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及优先股的条款设置,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申请人以及优先股投资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关风险因素,如不能足额派息的风险、表决权受限的风险、回购风险、交易风险、分红减少和权益摊薄风险、税务风险等。第十九条申请人应披露本次定向发行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本次发行的优先股发放的股息是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及政策依据。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披露投资者与本次发行的优先股转让 、股息发放、回购等相关的税费、征收依据及缴纳方式。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披露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对外担保情况,并披露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 ,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第二十二条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的,应披露公司的基本情况、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公司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以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制主体 、集体企业或自然人为止。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应结合所处的行业特点 、财务信息、分部报告、主要对外投资等情况披露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 、主要产品及各业务板块的经营状况。第二十三条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并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最近2年财务报表被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应披露董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的说明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应简要披露财务会计信息 ,主要包括:最近 2年及1 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简表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披露合并财务报表。最近 2年及 1 期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披露具体变化情况。最近 2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应披露重组完成后各年的财务报表以及重组时编制的重组前模拟财务报表和编制基础 ;最近2年及1期的主要财务指标。第二十四条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还应提示投资者 ,如需完整了解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股份变动情况等详细内容 ,可在境外上市地指定披露平台查阅公司日常信息披露文件。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一)证券公司;(二)律师事务所;(三)会计师事务所;(四)资产评估机构(如有);(五)资信评级机构(如有);(六)优先股登记机构;(七)担保人(如有);(八)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申请人加盖公章。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对申请人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本公司已对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进行了核查 ,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由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由证券公司加盖公章。第二十八条为申请人定向发行优先股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在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本机构及经办人员(经办律师、签字注册会计师、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信评级人员)已阅读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 ,确认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无矛盾之处。本机构及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在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中引用的专业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经办人员及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机构加盖公章。第二十九条 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结尾应列明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应包括:(一)申请人最近 2年及1 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二)定向发行优先股推荐工作报告;(三)法律意见书;(四)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定向发行的文件(如有 );(五)公司章程及其修订情况的说明;(六)其他与本次定向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如有下列文件,也应作为备查文件披露:(一)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二)资信评级报告;(三)担保合同和担保函;(四)申请人董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五)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六)通过本次定向发行拟进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及有关审核文件。第三章 发行情况报告书第三十条申请人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履行的相关程序、优先股的类型及主要条款、发行对象及认购数量、相关机构及经办人员。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披露本次发行前后股本结构 、股东人数、资产结构、业务结构、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披露证券公司关于本次定向发行过程、结果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 。内容至少包括:(一)关于本次定向发行过程、定价方法及结果的合法 、合规性的说明;(二)关于本次定向发行对象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的说明;(三)证券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披露律师关于本次定向发行过程、结果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内容至少包括:(一)关于发行对象资格的合规性的说明;(二)关于本次定向发行过程及结果合法、合规性的说明 ;(三)关于本次定向发行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规性的说明;(四)本次定向发行涉及资产转让或者其他后续事项的 ,应陈述办理资产过户或者其他后续事项的程序 、期限,并对因资产瑕疵导致不能过户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五)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本次定向发行的有关事项需要修正或者补充说明的 ,申请人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作出专门说明。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首页声明:“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申请人加盖公章。第四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an-guan-xin-xi-gong-xiang-guan-li-shi-xing-ban-fa/):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建设,促进监管信息共享,规范共享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 [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ben-shi-jin-yi-bu-cu-jin-zi-ben-shi-chang-jian-kang-fa-zhan-de-shi-shi-yi-jian/):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高度,对新时期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发展和监管进行了统筹规划和总体部署。资本市场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现就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 [89 公司改制应采用何种形式](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hat-form-should-the-company-adopt/): 问: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8-hao-ding-xiang-fa-xing-you-xian-gu-shen-qing-wen-jian/):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96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7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优先股,应按本准则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 ,参照本准则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见附录)是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或审查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要求申请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 。如果某些文件对申请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作出书面说明。第四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第五条 申请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 ,复印件二份。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原件的,应由申请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第六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申请文件中需要由申请人律师鉴证的文件,申请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 XX页至第 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 XX页至第 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第七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 。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第八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字样。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申请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 、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第十条 申请文件的各章、各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报送书面申请文件、材料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电子文件(doc或rtf格式文件)。第十二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第十三条申请人的普通股在全国 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中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发行后普通股与优先股股东人数 合并累计不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目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目录附录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目录第一章 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及授权文件1-1 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优先股的申请报告1-2 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1-3 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决议1-4 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决议1-5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如有)第二章 定向发行优先股推荐文件2-1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推荐工作报告第三章 证券服务机构关于定向发行优先股的文件3-1 申请人最近 2年及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3-2 法律意见书3-3 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如有)3-4 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如有)3-5 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如有)第四章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的补充文件4-1 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2 公司章程(草案)4-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 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如有) -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ye-yin-hang-nei-bu-kong-zhi-zhi-yin/): 第一章  总 则 -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za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nei-zan-shi-tiao-zheng-shi-shi-you-guan-xing-zheng-fa-gui-he-jing-guo-wu-yuan-pi-zhun-de-bu-men-gui-zhang-gui-ding-de-zhun-ru-te-b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在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盐业管理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规定的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进一步扩大开放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国务院将根据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实施情况,适时对本决定的内容进行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bao-xian-fa-2014-xiu-zh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 险 公 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 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 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yu-suan-fa-2014-nian-xiu-zheng/):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的决定》修正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eng-quan-fa-2014-nian-xiu-ding/):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九十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九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一百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 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 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 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 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 - [90 股东可否受让其他股东全部股份,若不能则能否租赁股份](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hether-shareholders-can-transfer-all-shares-of-other-shareholders-if-not-whether-they-can-lease-shares/): 问: 1.由甲、乙两股东投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乙股东欲转让其股份,甲股东可否受让乙股东全部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份,但又否认独资公司的存在,是否有不严谨之处? 2.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向非公司联营企业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入股? 3.某有限公司由甲、乙两股东合资组建。乙股东占较小股份,不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持股份租给甲股东经营,按年收取租金。此做法是否可行? 答: 1. 《公司法》在修订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二个以上股东,这是在当时的市场背景下作出的选择。可喜的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您的问题迎刃而解。事实上,在《公司法》修订前,对于您所提及的甲股东可否受让乙股东全部股份的问题,司法实践亦已赋予其可操作性,即甲可以受让乙全部股份,但是甲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如六个月)寻找新的股东,并将适当股份转让予新股东,以使公司保有两个以上股东,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存续的条件。这就解决了这种两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却因违反公司法规定条件无法完成股权转让的僵局情况下,公司无法继续存在的问题。 2.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至于投资的具体形式则可由相关当事人依法约定,既可入股,也可以是其他形式。但应注意《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就是说,有限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只能成为有限责任出资人,非公司联营企业一般认为属于合伙,因此,有限公司不能对其出资,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多是中小国有企业或者集体改制过程中一种尝试,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其法律地位,通常其股东(或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但仍需根据其章程确认,并以此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向其投资。 3.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允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就是说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分配方式。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分配红利,均只能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并依法纳税进行。因此,乙在不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优先分配固定比例的红利,但是其希望按年收取租金的方法并不可行。但可以通过协议要求甲提供固定投资回报。(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办事指南](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hai-shang-yun-shu-ye-wu-nei-di-yu-gang-ao-jian-hai-shang-yun-shu-ye-wu-ji-hai-yun-fu-zhu-ye-wu-ban-shi-zhi-nan/): 使 用 说 明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i-mu-tou-zi-ji-jin-jian-du-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 总则 -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xi-bu-di-qu-gu-li-lei-chan-ye-mu-lu/):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特制订本目录。 本目录共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二是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 本目录原则上适用于在西部地区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 - [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2014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cu-jin-shang-hai-sheng-wu-yi-yao-chan-ye-fa-zhan-de-ruo-gan-zheng-ce-2014-ban/):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沪府办发〔2009〕23号)以来,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稳步提升,产业布局更加合理,创新能力显著提高。为推进《上海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14-2017年)》的实施,进一步优化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和发展环境,推动本市生物医药产业的规模化、集聚化和国际化发展,加快把生物医药产业培育成为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柱产业,制订本政策如下: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gong-shi-xin-xi-chou-cha-zan-xing-ban-fa/):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e-ti-gong-shang-hu-nian-du-bao-gao-zan-xing-ban-fa/):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jing-ying-yi-chang-ming-lu-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hang-zheng-guan-li-xing-zheng-chu-fa-xin-xi-gong-shi-zan-hang-gui-ding/):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zong-ju-guan-yu-zuo-hao-gong-shang-deng-ji-qian-zhi-shen-pi-shi-xiang-gai-wei-hou-zhi-shen-pi-hou-de-deng-ji-zhu-ce-gong-zuo-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2014-2015年重点工作安排](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guo-ji-mao-yi-zhong-xin-jian-she-2014-2015-nian-zhong-dian-gong-zuo-an-pai/):   2014-2015年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深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四个中心”功能建设的决策部署,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将重点推动“两个创新”(推进贸易制度创新、推进贸易方式创新)、“两个提升”(提升贸易主体能级、提升贸易服务功能)、“两个完善”(完善市场体系建设、完善贸易投资环境)。2014-2015年重点工作安排如下: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n-rong-zi-chan-guan-li-gong-si-jian-guan-ban-fa/): 第一章 总则 -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ke-ji-cheng-guo-zhuan-hua-yin-dao-ji-jin-she-li-chuang-ye-tou-zi-zi-ji-jin-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u-jin-lv-you-ye-gai-ge-fa-zh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旅游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带动作用大。加快旅游业改革发展,是适应人民群众消费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对于扩就业、增收入,推动中西部发展和贫困地区脱贫致富,促进经济平稳增长和生态环境改善意义重大,对于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具有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科学旅游观  (一)创新发展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要求,坚持深化改革、依法兴旅,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推动形成政府依法监管、企业守法经营、游客文明旅游的发展格局;坚持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坚持以人为本,积极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让广大游客游得放心、游得舒心、游得开心,在旅游过程中发现美、享受美、传播美。  (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以转型升级、提质增效为主线,推动旅游产品向观光、休闲、度假并重转变,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消费需求;推动旅游开发向集约型转变,更加注重资源能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更加注重文化传承创新,实现可持续发展;推动旅游服务向优质服务转变,实现标准化和个性化服务的有机统一。到2020年,境内旅游总消费额达到5.5万亿元,城乡居民年人均出游4.5次,旅游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5%。  二、增强旅游发展动力  (三)深化旅游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加快推进旅游领域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切实发挥各类旅游行业协会作用,鼓励中介组织发展。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运行规则,打破行业、地区壁垒,推动旅游市场向社会资本全面开放。各地要破除对旅行社跨省设分社、设门市的政策限制,鼓励品牌信誉度高的旅行社和旅游车船公司跨地区连锁经营。积极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打造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民族品牌的旅游企业做大做强。稳步推进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实现对国家自然和文化遗产地更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抓紧建立景区门票预约制度,对景区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统一国际国内旅游服务标准。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取消边境旅游项目审批,将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和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旅游部门。  (四)推动区域旅游一体化。进一步深化对外合资合作,支持有条件的旅游企业“走出去”,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完善国内国际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建立互联互通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加强区域性客源互送,构建务实高效、互惠互利的区域旅游合作体。围绕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在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中亚区域经济合作、图们江地区开发合作以及孟中印缅经济走廊、中巴经济走廊等区域次区域合作机制框架下,采取有利于边境旅游的出入境政策,推动中国同东南亚、南亚、中亚、东北亚、中东欧的区域旅游合作。积极推动中非旅游合作。加强旅游双边合作,办好与相关国家的旅游年活动。  (五)大力拓展入境旅游市场。完善国家旅游宣传推广体系,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国家旅游宣传促销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的国家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加强国家旅游形象宣传。研究促进外国人入境过境旅游签证便利化措施,推动符合规定条件的对外开放口岸开展外国人签证业务,逐步优化完善外国人72小时过境免签政策,推动外国人72小时过境免签城市数量适当、布局合理。统筹研究部分国家旅游团入境免签政策,优化邮轮出入境政策。为外国旅客提供签证和入出境便利,不断提高签证签发、边防检查等出入境服务水平。  三、拓展旅游发展空间  (六)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在城乡规划中要统筹考虑国民休闲度假需求。加强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合理优化布局,营造居民休闲度假空间。积极推动体育旅游,加强竞赛表演、健身休闲与旅游活动的融合发展,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体育运动场所面向游客开展体育旅游服务。推进整形整容、内外科等优势医疗资源面向国内外提供医疗旅游服务。发挥中医药优势,形成一批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产品。规范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发展特色医疗、疗养康复、美容保健等医疗旅游。有条件的城市要加快建设慢行绿道。建立旅居全挂车营地和露营地建设标准,完善旅居全挂车上路通行的政策措施,推出具有市场吸引力的铁路旅游产品。积极发展森林旅游、海洋旅游。继续支持邮轮游艇、索道缆车、游乐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国产化,积极发展邮轮游艇旅游、低空飞行旅游。  (七)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依托当地区位条件、资源特色和市场需求,挖掘文化内涵,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点,开发一批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推动乡村旅游与新型城镇化有机结合,合理利用民族村寨、古村古镇,发展有历史记忆、地域特色、民族特点的旅游小镇,建设一批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加强规划引导,提高组织化程度,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保持传统乡村风貌。加强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扎实推进乡村旅游富民工程,带动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统筹利用惠农资金加强卫生、环保、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乡村旅游服务体系。加强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鼓励旅游专业毕业生、专业志愿者、艺术和科技工作者驻村帮扶,为乡村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八)创新文化旅游产品。鼓励专业艺术院团与重点旅游目的地合作,打造特色鲜明、艺术水准高的专场剧目。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整合会展活动,发挥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传统节庆品牌效应,组织开展群众参与性强的文化旅游活动。杜绝低水平的人造景观建设,规范发展主题公园。支持传统戏剧的排练演出场所、传统手工艺的传习场所和传统民俗活动场所建设。在文化旅游产品开发中,反对低俗、庸俗、媚俗内容,抵制封建迷信,严厉打击黄赌毒。  (九)积极开展研学旅行。按照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将研学旅行、夏令营、冬令营等作为青少年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国情教育的重要载体,纳入中小学生日常德育、美育、体育教育范畴,增进学生对自然和社会的认识,培养其社会责任感和实践能力。按照教育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小学阶段以乡土乡情研学为主、初中阶段以县情市情研学为主、高中阶段以省情国情研学为主的研学旅行体系。加强对研学旅行的管理,规范中小学生集体出国旅行。支持各地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建设一批研学旅行基地,逐步完善接待体系。鼓励对研学旅行给予价格优惠。  (十)大力发展老年旅游。结合养老服务业、健康服务业发展,积极开发多层次、多样化的老年人休闲养生度假产品。规划引导各类景区加强老年旅游服务设施建设,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适当配备老年人、残疾人出行辅助器具。鼓励地方和企业针对老年旅游推出经济实惠的旅游产品和优惠措施。抓紧制定老年旅游服务规范,推动形成专业化的老年旅游服务品牌。旅游景区门票针对老年人的优惠措施要打破户籍限制。  (十一)扩大旅游购物消费。实施中国旅游商品品牌建设工程,重视旅游纪念品创意设计,提升文化内涵和附加值,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传承和弘扬老字号品牌,加大对老字号纪念品的开发力度。整治规范旅游纪念品市场,大力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街区,鼓励发展特色餐饮、主题酒店。鼓励各地推出旅游商品推荐名单。在具备条件的口岸可按照规定设立出境免税店,优化商品品种,提高国内精品知名度。研究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将实施范围扩大至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在切实落实进出境游客行李物品监管的前提下,研究新增进境口岸免税店的可行性。鼓励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务,发展购物旅游。  四、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十二)完善旅游交通服务。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和机场建设要统筹考虑旅游发展需要。完善加油站点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旅游服务功能,加快推进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建设。将通往旅游区的标志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范围,完善指引、旅游符号等标志设置。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重点旅游景区要健全交通集散体系。增开旅游目的地与主要客源地之间的列车和旅游专列,完善火车站、高速列车、旅游专列的旅游服务功能,鼓励对旅游团队火车票价实行优惠政策。加强高铁车站与城市、景区的交通衔接。支持重点旅游城市开通和增加与主要客源地之间的航线,支持低成本航空和旅游支线航空发展,鼓励按规定开展国内旅游包机业务。规划引导沿江沿海公共旅游码头建设,增开国际、国内邮轮航线。制定旅游信息化标准,加快智慧景区、智慧旅游企业建设,完善旅游信息服务体系。  (十三)保障旅游安全。加强旅游道路特别是桥梁、隧道等交通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场所特种设备定期开展安全检测。完善旅游安全服务规范,旅游从业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旅行社、景区要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风险提示,并开展安全培训。景区要加强安全防护和消防设施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将其纳入当地统一的应急体系。重点景区要配备专业的医疗和救援队伍,有条件的可纳入国家应急救援基地统筹建设。  (十四)加强市场诚信建设。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加快完善旅游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行业协会要完善行业自律规则和机制,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建立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加大曝光力度,完善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旅游市场综合执法,依法严厉打击“黑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等行为,依法严肃查处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的行为,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消费环境,引导旅游者文明消费。充分发挥旅游者、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引导作用,推进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推动景区景点进一步做好文明创建和文明旅游宣传引导工作,加大景区文明旅游执法,杜绝乱刻乱画、随地吐痰、乱丢垃圾等行为。  (十五)规范景区门票价格。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另行收费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项目价格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体现公益性,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景区应严格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人、军人、残疾人等实行门票费用减免。所有景区都要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要进一步加强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各类变相涨价行为。  五、完善旅游发展政策  (十六)切实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强化全社会依法休假理念,将带薪年休假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各地政府议事日程,作为劳动监察和职工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加快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鼓励职工结合个人需要和工作实际分段灵活安排带薪年休假。在教学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高等学校可结合实际调整寒、暑假时间,中小学可按有关规定安排放春假,为职工落实带薪年休假创造条件。  (十七)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厕所、供水供电、应急救援、游客信息服务以及垃圾污水处理、安防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围绕重点旅游区和旅游线路,进一步完善游客咨询、标志标牌等公共服务设施,集中力量开发建设一批新的自然生态环境良好、文化科普教育功能完善、在国内外具有较强吸引力的精品景区和特色旅游目的地。编制全国生态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国家重点旅游区域的指导,抓好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旅游资源整体开发,引导生态旅游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要重视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中央政府要加大对中西部地区重点景区、乡村旅游、红色旅游、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生态旅游等旅游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十八)加大财政金融扶持。抓紧研究新形势下中央财政支持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做好国家旅游宣传推广、规划编制、人才培养和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国家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要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政府引导,推动设立旅游产业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通过企业债、公司债、中小企业私募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加强债券市场对旅游企业的支持力度,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信贷支持。  (十九)优化土地利用政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安排旅游用地的规模和布局,严格控制旅游设施建设占用耕地。改革完善旅游用地管理制度,推动土地差别化管理与引导旅游供给结构调整相结合。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规划时,要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范用海及海岸线占用。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进一步细化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的支持措施。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修建旅游设施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实施“人才强旅、科教兴旅”战略,编制全国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优化专业设置,深化专业教学改革,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建立完善旅游人才评价制度,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推动导游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导游评价制度,落实导游薪酬和社会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加强与高等院校、企业合作,建立一批国家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加强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素质和能力。鼓励专家学者和大学生等积极参加旅游志愿者活动。把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扶持范围,落实好相关扶持政策。支持旅游科研单位和旅游规划单位建设,加强旅游基础理论和应用研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推动本地区旅游业改革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各地要加强规划引导,重视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重复建设。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细则。要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落实配套法规。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要定期汇总各地区及有关部门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开展督促检查。各级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协调配合,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xin-xi-gong-shi-zan-xing-tiao-li/):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实施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xiang-dui-ji-zhong-xing-zheng-fu-yi-quan-shi-shi-ban-fa/):   为及时、公正审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规范自贸试验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实施,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guan-li-wei-yuan-hui-xing-zheng-gui-fan-xing-wen-jian-fa-lv-shen-cha-gui-ze/):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jin-yi-bu-tui-jin-pai-wu-quan-you-chang-shi-yong-he-jiao-yi-shi-dian-gong-zuo-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2007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天津、河北、内蒙古等11个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了一定进展。为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有效减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对更好地发挥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作用,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制度改革创新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新企业与老企业、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的关系,把握好试点政策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试点工作。  (二)工作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到2017年,试点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  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三)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开展试点的前提。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试点的污染物应为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试点地区也可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开展试点。  (四)合理核定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是试点工作的基础。试点地区应于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试点地区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排污权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五)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试点地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对现有排污单位,要考虑其承受能力、当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要以有偿方式取得。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六)规范排污权出让方式。试点地区可以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方式出让排污权。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标准由试点地区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拍卖底价可参照定额出让标准。  (七)加强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收取,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统筹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试点地区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权出让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  三、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  (八)规范交易行为。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试点初期,可参照排污权定额出让标准等确定交易指导价格。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  (九)控制交易范围。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各试点省份内进行。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十)激活交易市场。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鼓励排污权交易的财税等扶持政策。试点地区要积极支持和指导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参加市场交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积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物减排和排污权交易。  (十一)加强交易管理。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试点,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排污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其排污许可证。  四、强化试点组织领导和服务保障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和配套政策规定,建立协调机制,加强能力建设,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试点申请进行确认,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对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等给予适当支持,按照各自职能分别研究制定排污权核定、使用费收取使用和交易价格等管理规定。  (十三)提高服务质量。试点地区要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排污权使用费收取使用、排污权拍卖及回购等情况以及当地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信息,确保试点工作公开透明。要优化工作流程,认真做好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变更等工作;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积极研究制定帮扶政策,为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提供便利。  (十四)严格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并确保装置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试点地区要强化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试点省份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其他地方可参照本意见开展试点工作。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要跟踪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做法,加强政策研究,为全面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奠定基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duo-cuo-bing-ju-zhuo-li-huan-jie-qi-ye-rong-zi-cheng-ben-gao-wen-ti-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形势总体向好,但仍存在不稳定因素,下行压力依然较大,结构调整处于爬坡时期,解决好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对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企业融资成本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观经济因素又有微观运行问题,既有实体经济因素又有金融问题,既有长期因素又有短期因素,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全面深化改革,多措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金融部门和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49次、第57次常务会议精神,采取综合措施,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保持货币信贷总量合理适度增长  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组合,维持流动性平稳适度,为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创造良好的货币环境。优化基础货币的投向,适度加大支农、支小再贷款和再贴现的力度,着力调整结构,优化信贷投向,为棚户区改造、铁路、服务业、节能环保等重点领域和“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提供有力支持。切实执行有保有控的信贷政策,对产能过剩行业中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不搞“一刀切”。进一步研究改进宏观审慎管理指标。落实好“定向降准”措施,发挥好结构引导作用。(人民银行负责)  二、抑制金融机构筹资成本不合理上升  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通过提高内部资金转移定价能力、优化资金配置等措施,遏制变相高息揽储等非理性竞争行为,规范市场定价竞争秩序。进一步丰富银行业融资渠道,加强银行同业批发性融资管理,提高银行融资多元化程度和资金来源稳定性。大力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盘活存量,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尽快出台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指导意见和配套管理办法,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负责)  三、缩短企业融资链条  督促商业银行加强贷款管理,严密监测贷款资金流向,防止贷款被违规挪用,确保贷款资金直接流向实体经济。按照国务院部署,加强对影子银行、同业业务、理财业务等方面的管理,清理不必要的资金“通道”和“过桥”环节,各类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或运用原则上应当与实体经济直接对接。切实整治层层加价行为,减少监管套利,引导相关业务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负责)  四、清理整顿不合理金融服务收费  贯彻落实《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督促商业银行坚决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直接与贷款挂钩、没有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对于发放贷款收取利息应尽的工作职责,不得再分解设置收费项目。严禁“以贷转存”、“存贷挂钩”等变相提高利率、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规范企业融资过程中担保、评估、登记、审计、保险等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收费行为。在商业银行和相关中介机构对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深入自查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加强专项检查。对于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法依规严格处罚。(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五、提高贷款审批和发放效率  优化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的管理,通过提前进行续贷审批、设立循环贷款、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等措施减少企业高息“过桥”融资。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基于风险评估的续贷业务,对达到标准的企业直接进行滚动融资,优化审贷程序,缩短审贷时间。对小微企业贷款实施差别化监管。(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六、完善商业银行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引导商业银行纠正单纯追逐利润、攀比扩大资产规模的经营理念,优化内部考核机制,适当降低存款、资产规模等总量指标的权重。发挥好有关部门和银行股东的评价考核作用,完善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评价体系,合理设定利润等目标。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偏离度指标,研究将其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评价体系扣分项,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冲时点”行为。(银监会、财政部负责)  七、加快发展中小金融机构  积极稳妥发展面向小微企业和“三农”的特色中小金融机构,促进市场竞争,增加金融供给。优化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加快推动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稳妥培育立足本地经营、特色鲜明的村镇银行,引导金融机构在基层地区合理布局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银监会负责)  八、大力发展直接融资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继续优化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安排。支持中小微企业依托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融资。进一步促进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发展。逐步扩大各类长期资金投资资本市场的范围和规模,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及有关规定,对各类长期投资资金予以税收优惠。继续扩大中小企业各类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集合债、私募债发行规模。降低商业银行发行小微企业金融债和“三农”金融债的门槛,简化审批流程,扩大发行规模。(证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九、积极发挥保险、担保的功能和作用  大力发展相关保险产品,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等主体获得短期小额贷款。积极探索农业保险保单质押贷款,开展“保险+信贷”合作。促进更多保险资金直接投向实体经济。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政策,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机构,引导其提高小微企业担保业务规模,合理确定担保费用。(保监会、财政部、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有序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增强财务硬约束,提高自主定价能力。综合考虑我国宏微观经济金融形势,完善市场利率形成和传导机制。(人民银行负责)  从中长期看,解决企业融资成本高的问题要依靠推进改革和结构调整的治本之策,通过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形成财务硬约束和发展股本融资来降低杠杆率,消除结构性扭曲。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继续深化政府职能转变,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财税改革,简政放权,打破垄断,硬化融资主体财务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落实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切实增强小微企业核心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引导小微企业健全自身财务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相关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分工协作,注重工作实效。对各项任务落实要有布置、有督促、有检查。国务院办公厅对重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各部门有关落实进展情况,由人民银行定期汇总后报国务院。 - [关于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口的涉及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试点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cong-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n-kou-de-she-ji-zi-dong-jin-kou-xu-ke-zheng-guan-li-huo-wu-kai-zhan-tong-guan-zuo-ye-wu-zhi-hua-shi-dian-de-gong-gao/):         为进一步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积极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海关总署、商务部决定自2014年8月11日起,对在自贸试验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有关货物开展通关无纸化应用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8月11日起,在自贸试验区以“一批一证”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可采用无纸方式向海关申报,但是原油、燃料油除外。海关将通过自动进口许可证联网核查方式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电子数据,企业免于交验纸质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不再进行纸面签注。        二、企业按现行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试点期间,限于在自贸试验区以“一批一证”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每份进口货物报关单仅能对应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于以“非一批一证”方式进口的货物暂不进行无纸化通关试点,待条件具备时再行试点。        三、因海关和商务部门审核需要、计算机管理系统故障、其他管理部门需要验凭纸质自动进口许可证等原因,可以转为有纸报关作业或补充提交纸质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自动进口许可货物通关无纸化应用试点以外事项,按照《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自动进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系统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号)和海关深入推进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有关事项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5号)执行。         海关联系方式:全国海关热线电话:12360。        特此公告。  - [关于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口的涉及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试点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cong-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n-kou-de-she-ji-zi-dong-jin-kou-xu-ke-zheng-guan-li-huo-wu-kai-zhan-tong-guan-zuo-ye-wu-zhi-hua-shi-dian-de-gong-gao/):         为进一步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积极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海关总署、商务部决定自2014年8月11日起,对在自贸试验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有关货物开展通关无纸化应用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8月11日起,在自贸试验区以“一批一证”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可采用无纸方式向海关申报,但是原油、燃料油除外。海关将通过自动进口许可证联网核查方式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电子数据,企业免于交验纸质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不再进行纸面签注。        二、企业按现行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试点期间,限于在自贸试验区以“一批一证”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每份进口货物报关单仅能对应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于以“非一批一证”方式进口的货物暂不进行无纸化通关试点,待条件具备时再行试点。        三、因海关和商务部门审核需要、计算机管理系统故障、其他管理部门需要验凭纸质自动进口许可证等原因,可以转为有纸报关作业或补充提交纸质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自动进口许可货物通关无纸化应用试点以外事项,按照《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自动进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系统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号)和海关深入推进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有关事项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5号)执行。         海关联系方式:全国海关热线电话:12360。        特此公告。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i-liao-qi-xie-jing-ying-jian-du-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a-kuai-fa-zhan-sheng-chan-xing-fu-wu-ye-cu-jin-chan-ye-jie-gou-tiao-zheng-sheng-ji-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高度重视服务业发展。近年来陆续出台了家庭、养老、健康、文化创意等生活性服务业发展指导意见,服务供给规模和质量水平明显提高。与此同时,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相对滞后、水平不高、结构不合理等问题突出,亟待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涉及农业、工业等产业的多个环节,具有专业性强、创新活跃、产业融合度高、带动作用显著等特点,是全球产业竞争的战略制高点。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是向结构调整要动力、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的重大措施,既可以有效激发内需潜力、带动扩大社会就业、持续改善人民生活,也有利于引领产业向价值链高端提升。为加快重点领域生产性服务业发展,进一步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科学规划布局,放宽市场准入,完善行业标准,创造环境条件,加快生产性服务业创新发展,实现服务业与农业、工业等在更高水平上有机融合,推动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发展生产性服务业。  坚持突出重点。以显著提升产业发展整体素质和产品附加值为重点,围绕全产业链的整合优化,充分发挥生产性服务业在研发设计、流程优化、市场营销、物流配送、节能降耗等方面的引领带动作用。  坚持创新驱动。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专业化生产性服务业体系,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在生产性服务业的应用,鼓励企业开展科技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发展新兴生产性服务业态。  坚持集聚发展。适应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深入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因地制宜引导生产性服务业在中心城市、制造业集中区域、现代农业产业基地以及有条件的城镇等区域集聚,实现规模效益和特色发展。  二、发展导向  以产业转型升级需求为导向,进一步加快生产性服务业发展,引导企业进一步打破“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分离和外包非核心业务,向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我国产业逐步由生产制造型向生产服务型转变。  (一)鼓励企业向价值链高端发展。  鼓励农业企业和涉农服务机构重点围绕提高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能力,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完善农副产品流通体系。鼓励有能力的工业企业重点围绕提高研发创新和系统集成能力,发展市场调研、产品设计、技术开发、工程总包和系统控制等业务。加快发展专业化设计及相关定制、加工服务,建立健全重大技术装备第三方认证制度。促进专利技术运用和创新成果转化,健全研发设计、试验验证、运行维护和技术产品标准等体系。重点围绕市场营销和品牌服务,发展现代销售体系,增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能力。强化期货、现货交易平台功能。鼓励分期付款等消费金融服务方式。推进仓储物流、维修维护和回收利用等专业服务的发展。  (二)推进农业生产和工业制造现代化。  搭建各类农业生产服务平台,加强政策法律咨询、市场信息、病虫害防治、测土配方施肥、种养过程监控等服务。健全农业生产资料配送网络,鼓励开展农机跨区作业、承包作业、机具租赁和维修服务。推进面向产业集群和中小企业的基础工艺、基础材料、基础元器件研发和系统集成以及生产、检测、计量等专业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开展工程项目、工业设计、产品技术研发和检验检测、工艺诊断、流程优化再造、技能培训等服务外包,整合优化生产服务系统。发展技术支持和设备监理、保养、维修、改造、备品备件等专业化服务,提高设备运行质量。鼓励制造业与相关产业协同处置工业“三废”及社会废弃物,发展节能减排投融资、清洁生产审核及咨询等节能环保服务。  (三)加快生产制造与信息技术服务融合。  支持农业生产的信息技术服务创新和应用,发展农作物良种繁育、农业生产动态监测、环境监控等信息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鼓励将数字技术和智能制造技术广泛应用于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丰富产品功能,提高产品性能。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积极发展定制生产,满足多样化、个性化消费需求。促进智能终端与应用服务相融合、数字产品与内容服务相结合,推动产品创新,拓展服务领域。发展服务于产业集群的电子商务、数字内容、数据托管、技术推广、管理咨询等服务平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三、主要任务  现阶段,我国生产性服务业重点发展研发设计、第三方物流、融资租赁、信息技术服务、节能环保服务、检验检测认证、电子商务、商务咨询、服务外包、售后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和品牌建设。  (一)研发设计。  积极开展研发设计服务,加强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大力发展工业设计,培育企业品牌、丰富产品品种、提高附加值。促进工业设计向高端综合设计服务转变。支持研发体现中国文化要素的设计产品。整合现有资源,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推进产学研用合作,加快创新成果产业化步伐。鼓励建立专业化、开放型的工业设计企业和工业设计服务中心,促进工业企业与工业设计企业合作。完善知识产权交易和中介服务体系,发展研发设计交易市场。开展面向生产性服务业企业的知识产权培训、专利运营、分析评议、专利代理和专利预警等服务。建立主要由市场评价创新成果的机制,加快研发设计创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二)第三方物流。  优化物流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提高物流企业配送的信息化、智能化、精准化水平,推广企业零库存管理等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加强核心技术开发,发展连锁配送等现代经营方式,重点推进云计算、物联网、北斗导航及地理信息等技术在物流智能化管理方面的应用。引导企业剥离物流业务,积极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大型物流企业。完善物流建设和服务标准,引导物流设施资源集聚集约发展,培育一批具有较强服务能力的生产服务型物流园区和配送中心。加强综合性、专业性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和货物配载中心建设,衔接货物信息,匹配运载工具,提高物流企业运输工具利用效率,降低运输车辆空驶率。提高物流行业标准化设施、设备和器具应用水平以及托盘标准化水平。继续推进制造业与物流业联动发展示范工作和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加强仓储、冷链物流服务。大力发展铁水联运、江海直达、滚装运输、道路货物甩挂运输等运输方式,推进货运汽车(挂车)、列车标准国际化。优化城市配送网络,鼓励统一配送和共同配送。推动城市配送车辆标准化、标识化,建立健全配送车辆运力调控机制,完善配送车辆便利通行措施。在关系民生的农产品、药品、快速消费品等重点领域开展标准化托盘循环共用示范试点。完善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加强产销衔接,扩大农超对接规模,加快农产品批发和零售市场改造升级,拓展农产品加工服务。  (三)融资租赁。  建立完善融资租赁业运营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丰富租赁方式,提升专业水平,形成融资渠道多样、集约发展、监管有效、法律体系健全的融资租赁服务体系。大力推广大型制造设备、施工设备、运输工具、生产线等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引导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鼓励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紧密联系产业需求,积极开展租赁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拓展厂商租赁的业务范围。引导租赁服务企业加强与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充分利用境外资金,多渠道拓展融资空间,实现规模化经营。建设程序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运转高效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建立和完善租赁物公示、查询系统和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加快研究制定融资租赁行业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建立系统性行业风险防范机制,以及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  (四)信息技术服务。  发展涉及网络新应用的信息技术服务,积极运用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推动制造业的智能化、柔性化和服务化,促进定制生产等模式创新发展。加快面向工业重点行业的知识库建设,创新面向专业领域的信息服务方式,提升服务能力。加强相关软件研发,提高信息技术咨询设计、集成实施、运行维护、测试评估和信息安全服务水平,面向工业行业应用提供系统解决方案,促进工业生产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推动工业企业与软件提供商、信息服务提供商联合提升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全过程的数字化水平。支持工业企业所属信息服务机构面向行业和社会提供专业化服务。加快农村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信息进村入户。  (五)节能环保服务。  健全节能环保法规和标准体系,增强节能环保指标的刚性约束,严格落实奖惩措施。大力发展节能减排投融资、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工程咨询、节能环保产品认证、节能评估等第三方节能环保服务体系。规范引导建材、冶金、能源企业协同开展城市及产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处理,建立交易市场。鼓励结合改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需要,开展环保服务活动。发展系统设计、成套设备、工程施工、调试运行和维护管理等环保服务总承包。鼓励大型重点用能单位依托自身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开展专业化节能环保服务。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建设“一站式”合同能源管理综合服务平台,积极探索节能量市场化交易。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废弃物逆向物流交易平台。积极发展再制造专业技术服务,建立再制造旧件回收、产品营销、溯源等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六)检验检测认证。  加快发展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服务,鼓励不同所有制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不断增强权威性和公信力,为提高产品质量提供有力的支持保障服务。加强计量、检测技术、检测装备研发等基础能力建设,发展面向设计开发、生产制造、售后服务全过程的分析、测试、计量、检验等服务。建设一批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构建国家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加强先进重大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服务,加快发展药品检验检测、医疗器械检验、进出口检验检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等服务,发展在线检测,完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开拓电子商务等服务认证领域。优化资源配置,引导检验检测认证机构集聚发展,推进整合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检验检测标准,开展检验检测认证结果和技术能力国际互认。培育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规模效益好、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检验检测认证集团。加大生产性服务业标准的推广应用力度,深化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  (七)电子商务。  深化大中型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促进大宗原材料网上交易、工业产品网上定制、上下游关联企业业务协同发展,创新组织结构和经营模式。引导小微企业依托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开展业务。抓紧研究制定鼓励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意见。深化电子商务服务集成创新。加快并规范集交易、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信用评估等服务于一体的第三方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发展。加快推进适应电子合同、电子发票和电子签名发展的制度建设。建设开放式电子商务快递配送信息平台和社会化仓储设施网络,加快布局、规范建设快件处理中心和航空、陆运集散中心。鼓励对现有商业设施、邮政便民服务设施等的整合利用,加强共同配送末端网点建设,推动社区商业电子商务发展。深入推进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建设,发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保障、交易纠纷处理等服务。建立健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保障机制。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统计监测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和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推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积极培育农产品电子商务,鼓励网上购销对接等多种交易方式。支持面向跨境贸易的多语种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服务创新和应用推广。积极发展移动电子商务,推动移动电子商务应用向工业生产经营和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延伸。  (八)商务咨询。  提升商务咨询服务专业化、规模化、网络化水平。引导商务咨询企业以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为重点,大力发展战略规划、营销策划、市场调查、管理咨询等提升产业发展素质的咨询服务,积极发展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税务、勘察设计、工程咨询等专业咨询服务。发展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开展咨询设计、集成实施、运行维护、测试评估、应用系统解决方案和信息安全服务。加强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发展检索、分析、数据加工等基础服务,培育知识产权转化、投融资等市场化服务。重视培育品牌和商誉,发展无形资产、信用等评估服务。抓紧研究制定咨询服务业发展指导意见。依法健全商务咨询服务的职业评价制度和信用管理体系,加强执业培训和行业自律。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推动商务咨询服务国际化发展。  (九)服务外包。  把握全球服务外包发展新趋势,积极承接国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大力培育在岸服务外包市场。抓紧研究制定在岸与离岸服务外包协调发展政策。适应生产性服务业社会化、专业化发展要求,鼓励服务外包,促进企业突出核心业务、优化生产流程、创新组织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率。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发展信息技术外包、业务流程外包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业务,为产业转型升级提供支撑。鼓励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购买专业化服务,加强管理创新。支持企业购买专业化服务,构建数字化服务平台,实现包括产品设计、工艺流程、生产规划、生产制造和售后服务在内的全过程管理。  (十)售后服务。  鼓励企业将售后服务作为开拓市场、提高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增强服务功能,健全服务网络,提升服务质量,完善服务体系。完善产品“三包”制度,推动发展产品配送、安装调试、以旧换新等售后服务,积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检测诊断、运营维护、技术支持等售后服务新业态。大力发展专业维护维修服务,加快技术研发与应用,促进维护维修服务业务和服务模式创新,鼓励开展设备监理、维护、修理和运行等全生命周期服务。积极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维护维修服务,支持具备条件的工业企业内设机构向专业维护维修公司转变。完善售后服务标准,加强售后服务专业队伍建设,健全售后服务认证制度和质量监测体系,不断提高用户满意度。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和品牌建设。  以产业引导、政策扶持和环境营造为重点,推进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大力开发能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群体需求的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产品。提高人力资源服务水平,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供求对接,引导各类企业通过专业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提升人力资源管理开发和使用水平,提升劳动者素质和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加快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综合型、专业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统筹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院校、社会培训机构和企业等各种培训资源,强化生产性服务业所需的创新型、应用型、复合型、技术技能型人才开发培训。加快推广中关村科技园区股权激励试点经验,调动科研人员创新进取的积极性。营造尊重人才、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和充分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和模式创新,积极创建知名品牌,增强独特文化特质,以品牌引领消费,带动生产制造,推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品牌价值评价机制。  四、政策措施  从深化改革开放、完善财税政策、强化金融创新、有效供给土地、健全价格机制和加强基础工作等方面,为生产性服务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最大限度地激发企业和市场活力。  (一)进一步扩大开放。  进一步放开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市场准入,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不得对社会资本设置歧视性障碍,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发展生产性服务业。进一步减少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前置审批和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加快落实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允许社会资本参与应用型技术研发机构市场化改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  引导外资企业来华设立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各类功能性总部和分支机构、研发中心、营运基地等。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推进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放开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加快研究制定服务业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政策措施,对已经明确的扩大开放要求,要抓紧落实配套措施。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服务业领域先行先试的作用。加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服务业合作,加快推进深圳前海、珠海横琴、广州南沙与港澳地区,福建厦门、平潭和江苏昆山与台湾地区的服务业合作试点。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托现有产品贸易优势,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大力拓展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空间。简化境外投资审批程序,进一步提高生产性服务业境外投资的便利化程度。鼓励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拓国际营销渠道,积极研究为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快递企业提供便利通关措施。加快跨境电子商务通关试点建设。鼓励设立境外投资贸易服务机构,做好境外投资需求的规模、领域和国别研究,提供对外投资准确信息,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咨询服务。  (二)完善财税政策。  尽快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扩大到服务业全领域。根据生产性服务业产业融合度高的特点,完善促进生产性服务业的税收政策。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认证、节能环保等科技型、创新型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可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研究适时扩大生产性服务业服务产品出口退税政策范围,制定产品退税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各自事权和支出责任范围内,重点支持公共基础设施、市场诚信体系、标准体系建设以及公共服务平台等服务业发展薄弱环节建设,探索完善财政资金投入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推动建立统一开放、规范竞争的服务业市场体系。鼓励开发区、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基地、服务业集聚区和发展示范区积极建设重大服务平台。积极研究自主创新产品首次应用政策,增加对研发设计成果应用的支持。完善政府采购办法,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研究制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的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  (三)创新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开发适合生产性服务业特点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发展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支持节能环保服务项目以预期收益质押获得贷款。研究制定利用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信用保险保单质押、股权质押、商业保理等多种方式融资的可行措施。建立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完善动产抵(质)押登记公示体系,建立健全动产押品管理公司监管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融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商业银行发行专项金融债券,服务小微企业。根据研发、设计、应用的阶段特征和需求,建立完善相应的融资支持体系和产品。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实行免征营业税政策。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扩大生产性服务业企业担保业务规模。  (四)完善土地和价格政策。  合理安排生产性服务业用地,促进节约集约发展。鼓励工业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兴办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的自营生产性服务业,经依法批准,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容积率用于自营生产性服务业的工业企业,可按新用途办理相关手续。选择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区域,鼓励通过对城镇低效用地的改造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加强对服务业发展示范区促进生产性服务业发展与土地利用工作的协同指导。  建立完善主要以市场决定价格的生产性服务业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服务价格。建立科学合理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贷款定价机制,加大对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快落实生产性服务业用电、用水、用气与工业同价。对工业企业分离出的非核心业务,在水、气方面实行与原企业相同的价格政策。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企业,可申请参与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加强对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违规收费项目的清理和监督检查。  (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创造自主知识产权,加强对服务模式、服务内容等创新的保护。加快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发,推进国家版权监管平台建设。扩大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共享范围,促进知识产权协同创新。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创新积极性。加强政府引导,及时发布各类人才需求导向等信息。支持生产性服务业创新团队培养,建立创新发展服务平台。研究促进设计、创意人才队伍建设的措施办法,鼓励创新型人才发展。建设大型专业人才服务平台,增强人才供需衔接。  (六)建立健全统计制度。  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抓紧研究制定生产性服务业及重点领域统计分类,完善相关统计制度和指标体系,明确各有关部门相关统计任务。建立健全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形成年度、季度信息发布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的重大意义,把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任务,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见到实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研究制定扶持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各项配套政策和落实政策措施分工的具体措施,营造促进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跟踪分析,每半年向国务院报告一次落实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在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同时,要围绕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继续大力发展生活性服务业,落实和完善生活性服务业支持政策,拓展新领域,不断丰富健康、家庭、养老等服务产品供给;发展新业态,不断提高网络购物、远程教育、旅游等服务层次水平;培育新热点,不断扩大文化创意、数字家庭、信息消费等消费市场规模,做到生产性服务业与生活性服务业并重、现代服务业与传统服务业并举,切实把服务业打造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引擎。 - [国家卫生计生委、商务部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wei-sheng-ji-sheng-wei-shang-wu-bu-guan-yu-kai-zhan-she-li-wai-zi-du-zi-yi-yuan-shi-dian-gong-zuo-de-tong-zhi/):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卫生计生委、商务主管部门: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tiao-li/):   第一章总则 -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kuai-ji-zhun-ze-ji-ben-zhun-ze/):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3日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修改)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ui-wai-lao-wu-he-zuo-feng-xian-chu-zhi-bei-yong-jin-guan-li-ban-fa-shi-xing/): 商务部、财政部令 (2014年第2号)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7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高虎城 财政部部长 楼继伟 2014年7月18日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用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所规定使用范围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备用金的银行,由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数量和外派劳务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择优指定一家或多家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服务的银行作为备用金缴存银行。 第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到指定银行办理备用金缴存和取款手续。 第二章 备用金的缴存 第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 第七条 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与指定银行签订《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复印件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备用金本金和利息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所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备用金利息。 第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附件2),保证在发生《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存续期间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延长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备用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或无力承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或按照约定应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的,在劳务人员向商务主管部门投诉并提供相关合同以及收费凭证或者工资凭条等证据后,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或支付劳务人员有关费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退还或支付有关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同时出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从备用金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或无力承担依法应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使用备用金。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或无力承担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提供发生劳务人员回国或接受紧急救助所发生的费用证明,并书面通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有关费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有关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同时出具《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从备用金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或单位。 第十五条 提供保函的指定银行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2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自备案之日起2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退还其缴存的备用金或允许其撤销保函。 第十八条 指定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备用金存款对账单。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使用备用金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缴存标准暂为20万元人民币。缴存和使用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企业,如不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向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退还备用金;如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备用金。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未及时缴存备用金的,分别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7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7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二〇〇一年第7号令)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 为加强对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的管理,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银行就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的管理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备用金属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依法缴存、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及《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备用金。 二、银行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的备用金,按照(  )年定期、到期自动转存管理。本金和全部利息收入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所有。 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缴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担保,银行应在出具的备用金有关凭证上注明“专用款项不得担保”字样。 四、备用金使用按照如下方式执行: (一)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情形需要使用备用金,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并出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在与商务主管部门核对无误后,从备用金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劳务人员。 (二)发生《条例》第十条(四)项情形需要使用备用金,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并出具《取款通知书》。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在与商务主管部门核对无误后,从备用金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或单位。 (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终止经营并妥善安置外派劳务人员后,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银行出具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银行将备用金退还给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四)提供保函的指定银行,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五)非以上规定的情形而出现备用金减少,银行应承担补足责任。 按照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执行时,对超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备用金数额的,银行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五、备用金使用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应将备用金使用的有关情况通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商务主管部门。 六、银行应每季度出具备用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分别发送给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商务主管部门。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银行各存一份,复印件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附注一: 存款原因(选择其一) 1. 新设立(     ); 2. 备用金使用后补足到300万元人民币(     )。 存款金额:  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 小写: 附注二: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开户银行基本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 通信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编号: 通信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开户银行: 通信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开户银行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签字)             (签字) 签字时间:            签字时间: 附件2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银行保函 编    号: 开立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厅(局/委):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__________________企业(以下简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编号:__________)需依法缴纳_________(金额大写:__________)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应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申请,我行(担保银行名称、地址)兹开立以贵厅(局)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_________(金额大写:_________)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支付: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应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赔偿劳务人员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应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的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如果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届时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劳动报酬,我行保证在收到贵厅(局/委)出具的说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支付上述费用/劳动报酬的书面通知原件、本保函正本原件和《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在上述担保金额范围内,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履行支付义务。 本保函有效期自______年_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日止。 开户银行(盖章) 地址: 签字时间: 附件3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 企业名称 经营资格证书编号 通信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备用金开户银行 联系电话 支付对象姓名/名称 身份证号/营业执照编号 取款原因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 人员的服务费; 2. 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3. 依法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赔偿劳务人员损失所需费用; 4.因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的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5. 因企业终止经营,退还给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取款金额 大写: 小写: 辅助文件 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备用金专用账户中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有关单位/人员。 经办人签字:               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领导签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ren-min-fa-yuan-zai-shen-pan-zhi-xing-huo-dong-zhong-zhu-dong-jie-shou-an-jian-dang-shi-ren-jian-du-de-ruo-gan-gui-ding/): 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工作,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28-hao-hu-ke-jin-ju-bu-zhi-fu-lao-dong-bao-chou-an/): 关键词 -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n-rong-zu-lin-gong-si-zhuan-ye-zi-gong-si-guan-li-zan-hang-gui-ding/):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自由贸易区、保税地区及境外,为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而设立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本规定所称的特定领域,是指金融租赁公司已开展、且运营相对成熟的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包括飞机、船舶以及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租赁业务领域。专业子公司的名称,应当体现所属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所从事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第二章 专业子公司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境内专业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七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四)修改公司章程;(五)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节 境外专业子公司 第十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的发起人为金融租赁公司。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再按照拟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第十四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发生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变更事项的,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本规定第八条其他变更事项和本规定第九条事项,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境外专业子公司正式设立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以及银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在授权范围内。第十七条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领域,须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相匹配。第十八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专业子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遵循项目公司所在地法律法规,并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报告规定。第十九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应在符合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开展本规定第十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业务。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和关联交易时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发行境外债券、设立的境外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应按季向所在地银监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第二十二条  专业子公司应按照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和内控要求进行管理,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组织架构,明确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确保部门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二十三条  专业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由金融租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实施并表监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并表口径统一执行银监会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监管指标要求。银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针对专业子公司制定具体监管规定。第二十六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最低监管要求。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将下属专业子公司各项业务数据合并纳入统计范围,根据银监会要求填报有关报表。第二十八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会计报表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季度以专项报告形式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属专业子公司有关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业务开展情况和规模、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营环境和风险分析、运行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境外负债和境内外项目公司业务情况等。第三十条  专业子公司应参照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准备金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第三十一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遭受的重大损失、发生的重大诉讼、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变化等情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规定设立专业子公司,或者专业子公司违规经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比照本规定境外专业子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jia-qiang-gu-quan-zhuan-rang-qi-ye-suo-de-shui-zheng-guan-gong-zuo-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zhi-xing-cheng-xu-zhong-ji-suan-chi-yan-lv-xing-qi-jian-de-zhai-wu-li-xi-shi-yong-fa-lv-ruo-gan-wen-ti-de-jie-shi/):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mu-ji-zheng-quan-tou-zi-ji-jin-yun-zuo-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mu-ji-zheng-quan-tou-zi-ji-jin-yun-zuo-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wai-hui-guan-li-ju-guan-yu-zai-bu-fen-di-qu-kai-zhan-wai-shang-tou-zi-qi-ye-wai-hui-zi-ben-jin-jie-hui-guan-li-fang-shi-gai-ge-shi-dian-you-guan-wen-ti-de-tong-zhi/):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辽宁、江苏、湖北、广东、四川、北京、重庆、黑龙江、浙江、福建、广西、贵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青岛市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部分地区(天津滨海新区、沈阳经济区、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广州南沙新区、横琴新区、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重庆两江新区、黑龙江沿边开发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贵阳综合保税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和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7号文)](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wai-hui-guan-li-ju-guan-yu-jing-nei-ju-min-tong-guo-te-shu-mu-di-gong-si-jing-wai-tou-rong-zi-ji-fan-cheng-tou-zi-wai-hui-guan-li-you-guan-wen-ti-de-tong-zhi-37-hao-we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da-shui-shou-wei-fa-an-jian-xin-xi-gong-bu-ban-fa-shi-xing/):   第一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税务机关是否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省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税务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六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对按本公告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五)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六)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的措施。  第九条 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税务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公告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a-shui-xin-yong-guan-li-ban-fa-shi-xing/): 第一章 总 则 - [关于加快上海创业投资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a-kuai-shang-hai-chuang-ye-tou-zi-fa-zhan-de-ruo-gan-yi-jian/):   创业投资是指向具有高成长潜力的未上市创业企业,特别是中小微创新型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权益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一种股权投资行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加快推进上海“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战略,努力提升上海创业投资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文件精神,现就加快上海创业投资发展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2014版负面清单情况说明](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2014-ban-fu-mian-qing-dan-qing-kuang-shuo-ming/): (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ju-min-qi-ye-bao-gao-jing-wai-tou-zi-he-suo-de-xin-xi-you-guan-wen-ti-de-gong-gao/):   为规范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的内容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1):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二、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2);  (二)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四、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依法保密。  六、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七、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八、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4年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zhun-ru-te-bie-guan-li-cuo-shi-fu-mian-qing-dan-2014-nian-xiu-ding/): 说明 -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shi-shi-quan-guo-zhong-xiao-qi-ye-gu-fen-zhuan-rang-xi-tong-gua-pai-gong-si-gu-xi-hong-li-cha-bie-hua-ge-ren-suo-de-shui-zheng-ce-you-guan-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 [上海海关关于上海自贸区内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hai-guan-guan-yu-shang-hai-zi-mao-qu-nei-qi-ye-xin-yong-xin-xi-gong-kai-de-gong-gao/):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健全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5号),现将试验区内海关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zhi-ch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chuang-xin-shui-shou-fu-wu-de-tong-zhi/):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切实服务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请你局在自贸试验区内落实好以下十项措施:  一、网上自动赋码。转变现有税务登记方式,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试行税务登记网上自动赋码管理。由原先纳税人发起税务登记申请转变为税务机关根据工商、质监提供的企业信息,由系统自动赋予税务登记号码,减轻纳税人往返税务机关申请税务开业登记负担,提速税务登记办理,提高税收现代化服务水平。建立自贸试验区税务登记查询平台,纳税人可以网上自主查询税务登记信息。  二、网上自主办税。在全市“网上办税服务厅”统一推进的基础上,先行先试,拓展和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推行网上发票核定管理、发票领用、普通发票验旧、涉税事项证明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电子申报撤销等项目的网上办理,力争年内常用办税项目的网上应用全覆盖,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足不出户”的办税服务体验。加强网上跨部门联合受理和信息共享,与科委、工商、质检、银行等部门实行“一口受理、并联审批”,联合推进研发费加计扣除、非贸付汇等事项便利化,避免企业多部门间往返奔波。  三、电子发票网上应用。加快推进自贸试验区内电商企业电子发票网上应用,支持电子商务行业发展;针对金融保险行业特点,积极研究金融保险业电子发票应用,节省电子商务交易时间,减少企业运营成本,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网上区域通办。针对自贸试验区地域宽广、企业往返时间长、办税成本高等现状,在“1+4自贸办税直通车”(办税大厅和延伸点)的基础上,为企业提供所有税收业务事项的网上区域通办服务。  五、网上直接认定。对新办企业取消辅导期,推行网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认定。在风险管控方面,加强事中违纪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工作。  六、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明确银行等账户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权限,对在银行等托管方设立自由贸易账户开展投资等综合业务的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试行由托管方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由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集中提供相关涉税服务。开发非居民税收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的非居民网上税务登记,实现非居民合同网上备案、网上申报、网上扣款。  七、网上按季申报。对洋山保税港区享受提供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由原来的按月申报转变为按季网上申报并实行网上即征即退,便于该类企业资金周转和加大行业扶持力度,为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协调推进提供助力。  八、网上备案。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审批清单内常用涉税事项实行网上“先备后核”,纳税人根据现有政策规定向税务机关网上备案(备忘)后先行享受相关政策,税务机关进行事后核实和监管。  九、纳税信用网上评价。通过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处理、评价纳税信用信息,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网上自我查询。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对A级纳税人给予主动公开、放宽用票量等激励措施,对D级纳税人加大税务惩戒力度的同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十、创新网上服务。网上信息收集,通过税企互动平台、网上在线、网上调查问卷等功能,对纳税人需求进行分类采集;网上信息推送,根据纳税人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政策推送、风险提示提醒等主动推送服务;网上信息查询,提供网上涉税事项办理进度等信息查询服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shui-wu-zong-ju-guan-yu-zhi-ch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chuang-xin-shui-shou-fu-wu-de-tong-zhi/):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切实服务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请你局在自贸试验区内落实好以下十项措施:  一、网上自动赋码。转变现有税务登记方式,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试行税务登记网上自动赋码管理。由原先纳税人发起税务登记申请转变为税务机关根据工商、质监提供的企业信息,由系统自动赋予税务登记号码,减轻纳税人往返税务机关申请税务开业登记负担,提速税务登记办理,提高税收现代化服务水平。建立自贸试验区税务登记查询平台,纳税人可以网上自主查询税务登记信息。  二、网上自主办税。在全市“网上办税服务厅”统一推进的基础上,先行先试,拓展和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推行网上发票核定管理、发票领用、普通发票验旧、涉税事项证明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电子申报撤销等项目的网上办理,力争年内常用办税项目的网上应用全覆盖,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足不出户”的办税服务体验。加强网上跨部门联合受理和信息共享,与科委、工商、质检、银行等部门实行“一口受理、并联审批”,联合推进研发费加计扣除、非贸付汇等事项便利化,避免企业多部门间往返奔波。  三、电子发票网上应用。加快推进自贸试验区内电商企业电子发票网上应用,支持电子商务行业发展;针对金融保险行业特点,积极研究金融保险业电子发票应用,节省电子商务交易时间,减少企业运营成本,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网上区域通办。针对自贸试验区地域宽广、企业往返时间长、办税成本高等现状,在“1+4自贸办税直通车”(办税大厅和延伸点)的基础上,为企业提供所有税收业务事项的网上区域通办服务。  五、网上直接认定。对新办企业取消辅导期,推行网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认定。在风险管控方面,加强事中违纪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工作。  六、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明确银行等账户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权限,对在银行等托管方设立自由贸易账户开展投资等综合业务的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试行由托管方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由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集中提供相关涉税服务。开发非居民税收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的非居民网上税务登记,实现非居民合同网上备案、网上申报、网上扣款。  七、网上按季申报。对洋山保税港区享受提供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由原来的按月申报转变为按季网上申报并实行网上即征即退,便于该类企业资金周转和加大行业扶持力度,为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协调推进提供助力。  八、网上备案。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审批清单内常用涉税事项实行网上“先备后核”,纳税人根据现有政策规定向税务机关网上备案(备忘)后先行享受相关政策,税务机关进行事后核实和监管。  九、纳税信用网上评价。通过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处理、评价纳税信用信息,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网上自我查询。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对A级纳税人给予主动公开、放宽用票量等激励措施,对D级纳税人加大税务惩戒力度的同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十、创新网上服务。网上信息收集,通过税企互动平台、网上在线、网上调查问卷等功能,对纳税人需求进行分类采集;网上信息推送,根据纳税人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政策推送、风险提示提醒等主动推送服务;网上信息查询,提供网上涉税事项办理进度等信息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月25日 - [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wai-hui-ju-guan-yu-gai-jin-wai-shang-tou-zi-fang-di-chan-bei-an-gong-zuo-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改进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程序,商务部备案由纸质材料备案改为电子数据备案和事中事后抽查。  二、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备案材料及房地产项目备案系统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系统内将通过备案企业的电子数据提交至商务部。纸质备案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存档。  三、商务部对通过备案的外资房地产企业按周进行抽查(抽查比例由商务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的企业将在系统内予以提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提示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企业的纸质备案材料报送至商务部,商务部对被抽查企业的备案材料进行核查。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未被抽查的项目以及核查后符合现行规定的项目,商务部将在网站上予以公示;备案材料不齐备的项目,商务部将在系统内提出补充材料的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充材料报送至商务部,经核查材料齐备的项目,商务部将在网站上予以公示。已通过商务部网站备案公示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时应向所在地外汇部门提交相关公示信息。  四、为加强事后监管,商务部每季度对已公示的未抽查项目进行一次复查,在未抽查项目清单中再次随机抽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项目备案材料报送至商务部,发现存在违规审批情况的,有关审批部门和企业将列入“黑名单”,对违规企业以后的变更将从严审查。  五、商务部将建立外资房地产备案诚信体系,对经抽查、复查发现违反相关规定的地方审批部门和外资房地产企业及其投资者实行“黑名单”制度,加大违规行为曝光力度,完善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一)对违规审批、备案的地方审批部门,列入违规审批部门“黑名单”,第一次予以警告,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违规现象的,在商务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并在一定时间内终止委托。  (二)商务部与国家外汇局将建立双向信息共享机制,通报企业违规信息,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将违反相关规定的外资房地产企业及其投资者列入“黑名单”,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示;将违规企业信息及时通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六、本通知自2014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 -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shou-gou-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zhong-da-zi-chan-zhong-zu-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5-hao-quan-yi-bian-dong-bao-gao-shu-shou-gou-bao-gao-shu-he-yao-yue-shou-gou-bao-gao-shu/): 第一章 总 则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6-hao-zhong-da-zi-chan-zhong-zu-bao-gao-shu/): 第一章 总 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quan-mian-jia-qiang-huan-jing-zi-yuan-shen-pan-gong-zuo-wei-tui-jin-sheng-tai-wen-ming-jian-she-ti-gong-you-li-si-fa-bao-zhang-de-yi-jian/):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现就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in-hang-ban-li-jie-shou-hui-ye-wu-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 [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guan-yu-gai-jin-wai-zi-shen-he-guan-li-gong-zuo-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91 一个内资公司能否完全收购另外一个内资公司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n-a-domestic-company-completely-acquire-another-domestic-company/): 问: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fa-zhan-gai-ge-wei-ban-gong-ting-guan-yu-yin-fa-jing-wai-tou-zi-xiang-mu-he-zhun-wen-jian-ge-shi-wen-ben-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u-gang-gu-piao-shi-chang-jiao-yi-hu-lian-hu-tong-ji-zhi-shi-dian-ruo-gan-gui-ding/):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da-li-tui-jin-zheng-quan-tou-zi-ji-jin-hang-ye-chuang-xin-fa-zhan-de-yi-jian/):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fa-xing-zheng-quan-de-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37-hao-chuang-ye-ban-shang-shi-gong-si-fa-xing-zheng-quan-shen-qing-wen-jian-2014/): 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的,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发行人配股、公开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适用本准则附件1;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适用本准则附件2。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 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第四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第五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第六条 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第七条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第八条 申请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X公司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发行申请文件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第十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页码标注的举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第十一条 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发行人应报两份相应的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募集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二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fa-xing-zheng-quan-de-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36-hao-chuang-ye-ban-shang-shi-gong-si-fei-gong-kai-fa-xing-gu-piao-yu-an-he-fa-hang-qing-kuang-bao-gao-shu-20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相关提示性公告应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刊登。第三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结束后,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发行情况报告书,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相关提示性公告。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以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并须提供查询网址。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不适用的,发行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在发行预案中作出说明。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预案的信息披露内容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第二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第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概要;(二)董事会关于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三)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对公司影响的讨论与分析;(四)其他有必要披露的事项。第六条 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发行对象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将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除应当包括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二)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第七条 本次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除应当包括本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目标资产的基本情况;(二)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三)董事会关于资产定价合理性的讨论与分析。第八条 上市公司拟收购的资产在首次董事会前尚未进行审计、评估,以及相关盈利预测数据尚未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中应披露相关资产的主要历史财务数据,注明未经审计,并作出关于“目标资产经审计的历史财务数据、资产评估结果以及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将在发行预案补充公告中予以披露”的特别提示。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计、评估或者盈利预测审核完成后再次召开董事会,对相关事项作出补充决议,并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补充公告。第九条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概要应当根据情况说明以下内容:(一)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背景和目的;(二)发行对象及其与公司的关系;(三)发行股份的价格及定价原则、发行数量、限售期;(四)募集资金投向;(五)本次发行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六)本次发行是否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七)本次发行方案已经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以及尚需呈报批准的程序。第十条 董事会关于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简要说明本次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投资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发展前景,以及本次发行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的影响;(二)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并详细分析其必要性和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三)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他人资产的,应当披露相关资产的信息;(四)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立项、土地、环保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说明已经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以及尚需呈报批准的程序。第十一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的,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一)发行对象是法人的,应披露发行对象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主营业务情况,最近三年主要业务的发展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披露其最近一年简要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已经审计;(二)发行对象是自然人的,应披露姓名、住所,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以及其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的主营业务情况;(三)发行对象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最近五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四)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对象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发行对象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五)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披露前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对象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情况。第十二条 通过本次发行拟进入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应当重点说明相关资产的下列基本情况:(一)相关的资产名称、类别以及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权属争议或者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三)相关资产独立运营和核算的情况。披露最近一年一期主营业务发展情况和经审计的财务信息摘要。分析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状况及其发展趋势;(四)资产的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披露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值;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依据的,应当披露资产评估方法和资产评估结果;相关资产在最近三年曾进行资产评估或者交易的,还应当说明评估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对方。第十三条 拟进入的资产为股权的,还应当重点说明相关股权的下列基本情况:(一)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比例、股东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影响的主要内容、原高管人员的安排;(二)股权所在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及对外担保和主要负债情况;(三)股权所在公司最近一年一期主营业务发展情况和经审计的财务信息摘要。分析其主要财务指标状况及其发展趋势。第十四条 拟进入的资产将增加上市公司的债务或者或有负债的,披露内容还应包括:(一)债务的本息、期限、债权人等基本情况;(二)上市公司承担该债务的必要性;(三)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偿债风险和其他或有风险;(四)是否已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未获得同意部分的债务处理安排等。第十五条 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应当包括:(一)合同主体、签订时间;(二)认购方式、支付方式;(三)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四)合同附带的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五)违约责任条款。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除前款内容外,至少还应当包括:(一)目标资产及其价格或定价依据;(二)资产交付或过户时间安排;(三)资产自评估截止日至资产交付日所产生收益的归属;(四)与资产相关的人员安排。第十六条 董事会关于资产定价合理性的讨论与分析,应当分别对资产交易价格或者资产评估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说明。资产交易价格以经审计的账面值为依据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结合相关资产的盈利能力说明定价的公允性。本次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在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补充披露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等问题发表的意见。采取收益现值法等基于对未来收益预测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应当披露评估机构对评估方法的适用性、评估假设前提及相关参数的合理性、未来收益预测的谨慎性的说明。第十七条 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对公司影响的讨论与分析部分,应当根据情况说明以下内容:(一)本次发行后上市公司业务及资产是否存在整合计划,公司章程等是否进行调整;预计股东结构、高管人员结构、业务结构的变动情况;(二)本次发行后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三)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管理关系、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等变化情况;(四)本次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五)上市公司负债结构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通过本次发行大量增加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情况,是否存在负债比例过低、财务成本不合理的情况;(六)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风险说明。如市场风险、业务与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管理风险、政策风险、因发行新股导致原股东分红减少、表决权被摊薄的风险和其他风险;(七)本次发行前后发行人的股利分配政策是否存在重大变化,包括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发行人股东依法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等;(八)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董事会声明及承诺事项:1.董事会关于除本次发行外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有其他股权融资计划的声明;2.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发行人董事会按照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作出的有关承诺并兑现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第三章 发行情况报告书第十八条 发行情况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二)发行前后相关情况对比;   (三)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采取自行销售的,不适用本项要求,但应当披露董事会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四)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五)发行人全体董事的公开声明;(六)备查文件。第十九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本次发行的讨论与分析需要修正或者补充说明的,董事会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作出专项的讨论与分析。第二十条 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一)本次发行履行的相关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的时间、监管部门审核发行申请的发审会场次及时间、取得核准批文的时间、核准文件的文号、资金到账和验资时间、办理股权登记的时间等内容;(二)本次发行证券的类型、发行数量、证券面值、发行价格、募集资金量、发行费用等,其中,应当公告各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及其获得配售的情况,发行价格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的比率;(三)各发行对象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及其认购数量与限售期,应明示限售期的截止日;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该发行对象及其关联方与发行人最近一年重大交易情况(按照偶发性和经常性分别列示)以及未来交易的安排。发行对象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姓名、住所;(四)本次发行相关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包括:保荐人和承销团成员、发行人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第二十一条 发行前后相关情况对比,发行人应着重披露以下内容:(一)本次发行前后前10名股东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股份性质及其股份限售比较情况;(二)本次发行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股本结构、资产结构、业务结构、公司治理、高管人员结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的变动情况。第二十二条 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披露保荐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报告的结论意见。内容至少包括:(一)关于本次发行定价过程合规性的说明;   (二)关于发行对象的选择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的说明。   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采取自行销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披露董事会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第二十三条 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披露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报告的结论意见。内容至少包括:(一)关于发行对象资格的合规性的说明;(二)关于本次发行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规性的说明;(三)本次发行涉及资产转让或者其他后续事项的,应当陈述办理资产过户或者其他后续事项的程序、期限,并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首页声明:“本公司全体董事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签名,并由发行人加盖公章。第二十五条 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备查文件包括:(一)保荐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需要披露其他信息的,应当按照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5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fa-xing-zheng-quan-de-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35-hao-chuang-ye-ban-shang-shi-gong-si-gong-kai-fa-xing-zheng-quan-mu-ji-shuo-ming-shu-2014/):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发行证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制定本准则。     发行人因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编制募集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准则的要求。    募集说明书的信息披露应当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不适用的,发行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募集说明书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募集说明书的信息披露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使用通俗易懂的事实描述性语言,并采用表格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   (二)引用的资料应注明来源,事实依据应充分、客观;   (三)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四)发行人可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对于曾在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以免重复。    发行人将募集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的,其内容应当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的一致。    增发招股意向书除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及筹资金额等内容可不确定外,其内容和格式应与增发招股说明书一致。    增发招股意向书应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人应编制增发招股说明书,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作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提示性公告:“本公司发行证券申请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募集说明书及附件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www.xxxx.xxx)和公司网站(www.xxxx.xxx),并置备于本公司、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    提示性公告还应当载有下列内容:    (一)发行证券的类型;    (二)发行数量;    (三)面值;    (四)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    (五)承销方式(如有);    (六)(预计)发行日期;    (七)发行人、保荐人、主承销商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特殊行业的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还应遵循中国证监会关于该行业的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二章  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募集说明书文本封面及书脊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说明书”字样,封面还应载明已经上市股票简称和代码、发行人注册地、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募集说明书公告时间。    募集说明书文本扉页应当刊载如下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募集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保证募集说明书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证券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发行人认为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在募集说明书文本扉页中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    募集说明书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发行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意的术语作出释义。募集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本次发行概况    本节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    (一)发行人中英文名称及注册地、境内上市股票简称和代码、上市地;    (二)本次发行的核准文件、证券类型、发行数量、证券面值、定价方式或发行价格、预计募集资金量(含发行费用)及募集资金净额、募集资金专项存储的账户;    (三)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    (四)承销方式及承销期;    (五)发行费用;    (六)承销期间的停牌、复牌及本次发行证券上市的时间安排、申请上市证券交易所;    (七)本次发行证券的上市流通,包括各类投资者持有期的限制或承诺。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载明主要发行条款、评级或担保情况。    本节应披露本次发行涉及的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     (一)发行人;     (二)保荐机构和承销团成员;     (三)发行人律师事务所;     (四)审计机构;    (五)资产评估机构;     (六)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七)收款银行;    (八)资信评级机构;    (九)债券担保人。    发行人应披露其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节  风险因素    发行人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按顺序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    发行人应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充分、准确、具体地描述相关风险因素。    发行人应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    有关风险因素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有严重不利影响的,应做“重大事项提示”。    发行人应披露的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行业经营环境的变化、商业周期或产品生命周期的影响、市场饱和或市场分割、过度依赖单一市场、市场占有率下降;    (二)经营模式发生变化、经营业绩不稳定、主要产品或主要原材料价格波动、过度依赖某一重要原材料、产品或服务、经营场所过度集中或分散;    (三)资产周转能力较差导致的资产流动性风险、现金流状况不佳及债务结构不合理导致的偿债风险、各项主要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足的风险、重大对外投资和境外投资管理不善或财务失控的风险、非经常性损益比重较大等因素导致发行人盈利来源不稳定的风险、发行人未来资本性支出计划存在的投资风险;    (四)技术不成熟、技术尚未产业化、技术缺乏有效保护或保护期限短、缺乏核心技术或核心技术依赖他人、产品或技术面临被淘汰;    (五)投资项目在市场前景、技术保障、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融资安排、与他人合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因营业规模、营业范围扩大或者业务转型而导致的管理风险、业务转型风险,因固定资产折旧大量增加而导致的利润下滑风险,以及因产能扩大而导致的产品销售风险;    (六)由于财政、金融、税收、土地使用、产业政策、行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致的风险;    (七)因发行新股导致原股东分红减少、表决权被摊薄的风险;    (八)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安全生产、汇率变化、外贸环境、担保、诉讼和仲裁等。    第四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及前10名股东持股数量、股份性质及其股份限售情况。    发行人应以图表方式概要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来(上市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派发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发行新股、可转换债券等引致的股权结构变化情况。    发行人应以图表方式披露其组织结构和对其他企业的重要权益投资情况。    列表披露发行人直接或间接控股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发行人持有的权益比例、主要业务及主要生产经营地、最近一年该企业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财务数据,并注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来(上市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的变化情况。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姓名、简要背景及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同时披露该自然人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情况。    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该法人的名称及其股东。披露该法人的成立日期、注册资本、主要业务、主要资产的规模及分布、最近一年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财务数据、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    发行人应披露其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用途。    发行人从事多种业务和产品(或服务)生产经营的,关于业务和产品(或服务)分类的披露应前后一致,不得采用多种统计口径进行披露。    如果发行人的主要业务和产品(或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应分行业披露相关信息。    发行人应结合其主要业务和主要产品(或服务)披露所处行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业的主管部门、监管体制、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等;    (二)行业竞争格局和市场化程度、行业内的主要企业及其市场份额、进入本行业的主要障碍、市场供求状况及变动原因、行业利润水平的变动趋势及变动原因等;    (三)行业技术水平及技术特点、行业特有的经营模式、行业的周期性、区域性或季节性特征等;    (四)发行人所处行业与上、下游行业之间的关联性及上下游行业发展状况;    (五)出口业务比例较大的发行人,还应披露产品进口国的有关进出口政策,贸易磨擦对产品进口的影响,以及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竞争格局等情况。    发行人应披露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包括发行人的市场占有率、近三年的变化情况及未来变化趋势,主要竞争对手的简要情况等。    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主要业务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分别按主要产品、销售区域、销售模式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营业收入构成;    (二)主要产品的工艺流程或服务的流程图;    (三)主要经营模式,包括生产模式、采购模式、销售模式;发行人的业务及其模式具有创新性的,应披露其独特性、创新性以及持续创新机制;    (四)列表披露报告期主要产品(或服务)的产能、产量、销量,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消费群体、销售价格的基本情况;报告期内各年度向前5名客户合计的销售额占各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比,如向单个客户的销售比例超过总额的50%或严重依赖于少数客户的,则应披露其名称及销售比例,如该等客户为发行人的关联人的,则应披露产品最终实现销售的情况。对于销售客户存在同属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情形的,则应合并计算销售额;    (五)报告期主要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及其供应情况;报告期内各年度向前5名供应商合计的采购额占各年度采购总额的百分比,如向单个供应商的采购比例超过总额的50%或严重依赖于少数客户的,则应披露其名称及采购比例。对于供应商存在同属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情形的,则应合并计算采购额;    (六)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主要关联方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上述供应商或客户中所占的权益。若无,亦应说明;    (七)存在高危险、重污染情况的,应披露安全生产及污染治理情况、因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原因受到处罚的情况、近三年相关费用或成本支出及未来支出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发行人应概要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来(上市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发生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包括其具体内容、进展程度,以及对发行人业务、管理层、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业绩的影响。    发行人应列表披露与其业务相关的主要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包括:    (一)生产经营所需的主要生产设备、房屋及其取得和使用情况、成新率或尚可使用年限、在发行人及下属公司中分布情况等;    (二)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主要无形资产的价值、取得方式和时间、使用情况、使用期限或保护期,以及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重大影响。    发行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所有的资产,或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资产的,应简介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具体资产内容、许可方式、许可年限、许可使用费等。若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资产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应明确提示。    发行人应披露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主要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的影响。    发行人应披露其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核心技术及技术来源,说明技术属于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情况,披露核心技术与已取得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的对应关系,以及在主营业务及产品或服务中的应用,并披露核心技术产品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研发费用的构成、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与其他单位合作研发的,还需说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研究成果的分配方案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发行人应披露其核心技术人员、研发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所取得的专业资质及重要科研成果和获得的奖项,披露最近两年核心技术人员的主要变动情况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发行人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生产经营,应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地域性分析。若发行人在境外拥有资产,应详细披露该资产规模、所在地、经营管理、盈利情况等。     发行人应列表披露自上市以来历次筹资、派现及净资产额变化情况。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所作出的重要承诺及承诺的履行情况,说明本次发行涉及的限售安排和自愿锁定股份的承诺,以及其他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承诺事项,如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利润补偿承诺、减持意向或价格承诺、稳定公司股价预案以及相关约束措施等。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前后发行人的股利分配政策是否存在重大变化,包括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发行人股东依法享有的未分配利润。    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披露最近三年发行的债券和债券偿还情况以及各年度利息保障倍数、贷款偿还率、利息偿付率等财务指标和资信评级情况。    发行人应列表披露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从业简历、兼职情况、薪酬情况、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发行人应披露对管理层的激励情况。    第五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说明上市以来是否发生新的同业竞争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关联交易,说明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中及历次作出的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    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    发行人应披露独立董事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有关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发行人应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充分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发行人应按经常性关联交易和偶发性关联交易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关联交易情况。    对经常性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占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比重、占同类型交易的比重以及关联交易增减变化的趋势,与交易相关的应收应付款项余额及增减变化的原因。    对偶发性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资金的结算情况、交易产生利润及对发行人当期利润的影响程度、关联交易对公司主要业务的影响。    发行人应披露明确的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    发行人应披露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批准程序的合规性以及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措施的有效性发表的意见。    第六节  财务会计信息    如未作特别说明,本节信息应摘自经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审计意见的类型;被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还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以及董事会对相关事项的详细解释,并说明相关事项是否对公司有重大影响或影响是否已经消除,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是否有重大影响或影响是否已经消除所发表的意见。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发行人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同时披露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最近三年及一期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还应披露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具体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其影响。    最近三年内进行过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发生实质变更的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的发行人,披露的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报表应包括:重组完成后各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重组时编制的重组前模拟利润表和模拟报表的编制基础。     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即拟购买的总资产或净资产占发行人最近一年末合并财务报表总资产或净资产的50%以上、或拟购买的资产在前一年产生的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前一年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的50%以上,还应披露假设前三年已完成购买并据此编制的前三年备考合并利润表、前一年末备考合并资产负债表。    发行人应列表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母公司)、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每股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每股净现金流量、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重等财务指标以及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除特别说明,上述财务指标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其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应执行财政部、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应当披露发行人假设按预计购买基准日完成购买的盈利预测报告及假设发行当年1月1日完成购买的盈利预测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意见。其他发行人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将有助于投资者对发行人及投资于发行人的证券作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切合实际的预测,可以披露盈利预测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意见。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声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是管理层在最佳估计假设的基础上编制的,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    发行人披露的盈利预测报告应包括盈利预测表及其说明。    盈利预测表的格式应与利润表一致,其中预测数应分栏列示已审实现数、未审实现数、预测数和合计数。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发行人,应分别编制母公司盈利预测表和合并盈利预测表。    盈利预测说明应包括编制基准、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及其合理性、与盈利预测数据相关的背景及分析资料等。盈利预测数据包含了特定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应特别说明。    第七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发行人应主要依据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合并财务报表分析影响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现金流量的财务与非财务因素,并审慎披露未来变动趋势。为有助于理解分析过程和结论,发行人应提供分部信息。    发行人不应仅以引述方式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应选择使用逐年比较、与同行业对比分析等便于理解的形式对最近三年及一期的上述情况进行分析。      发行人对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的分析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但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并根据重要性原则有选择地进行增减。      财务状况分析一般应包括:    (一)发行人应披露公司资产、负债的主要构成,分析说明其主要资产的减值准备提取情况是否与资产质量实际状况相符;最近三年及一期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人还应分析说明导致变化的主要因素;    (二)发行人应分析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以及利息保障倍数的变动趋势,并结合公司的现金流量状况、在银行的资信状况、可利用的融资渠道及授信额度、表内负债、表外融资情况及或有负债等情况,分析说明公司的偿债能力。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或者远低于同期净利润的,应分析披露原因;    (三)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反映资产周转能力的财务指标的变动趋势,并结合市场发展、行业竞争状况、公司生产模式及物流管理、销售模式及赊销政策等情况,分析说明影响公司的资产周转能力;    (四)发行人最近一期末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应分析其投资目的、对发行人资金安排的影响、投资期限、发行人对投资的监管方案、投资的可回收性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是否充足。      盈利能力分析一般应包括:    (一)发行人应列表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营业收入的构成及比例,分别按产品(或服务)类别及业务、地区分部列示,分析营业收入增减变化的情况及原因;营业收入存在季节性波动的,应分析季节性因素对各季度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发行人应依据所从事的主要业务、采用的经营模式及行业竞争情况,分析公司最近三年一期利润的主要来源、可能影响发行人盈利能力连续性和稳定性的主要因素;    (三)发行人应按照利润表项目逐项分析最近三年及一期经营成果变化的原因,对于变动幅度较大的项目应重点说明;    (四)发行人主要产品价格或主要原材料、燃料价格频繁变动且影响较大的,应对价格变动对公司利润的影响作敏感性分析;    (五)发行人应列表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公司综合毛利率、分行业毛利率的数据及变动情况;最近三年及一期毛利率发生重大变化的,还应用数据说明相关因素对毛利率变动的影响程度;    (六)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投资收益及非经常性损益对公司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对公司盈利能力稳定性的影响。      资本性支出分析一般应包括:    (一)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重大的资本性支出情况;如果资本性支出导致公司固定资产大规模增加或进行跨行业投资的,应当分析资本性支出对公司主要业务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发行人应披露未来可预见的重大资本性支出计划及资金需求量,资本性支出计划涉及跨行业投资的,应说明其与发行人业务发展规划的关系。      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存在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的,应披露变更的性质、内容、原因、变更影响数的处理方法及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存在会计差错更正的,应披露前期差错的性质。    发行人目前存在重大担保、诉讼、其他或有事项和重大期后事项的,应说明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持续经营的影响。    发行人应结合其在业务经营方面存在的主要优势及困难,谨慎、客观地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    第八节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    发行人应披露:    (一)预计募集资金数额;    (二)按投资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列表披露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内容、时间进度、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    (三)若所筹资金不能满足规划中项目资金需求的,应详细说明其缺口部分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募集资金用于扩大现有产品产能的,发行人应结合现有各类产品在报告期内的产能、产量、销量、产销率、销售区域,项目达产后各类产品年新增的产能、产量、销售区域,以及本行业的发展趋势、有关产品的市场容量、主要竞争对手等情况对项目的市场前景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    募集资金用于新产品开发生产或用于跨行业发展的,发行人应披露相关新产品的市场容量、主要竞争对手、行业发展趋势、技术保障、项目投产后新增产能情况,对项目的市场前景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    募集资金投入导致发行人生产经营模式发生变化的,发行人应结合其在新模式下的经营管理能力、技术准备情况、产品市场开拓情况等,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发行人原固定资产投资和研发支出较少、本次募集资金将大规模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或研发支出的,应充分说明固定资产变化与产能变动的匹配关系,并充分披露新增固定资产折旧、研发支出对发行人未来经营成果的影响。      募集资金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项目的,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并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概算情况,预计投资规模,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项,包括用于购置设备、土地、技术以及补充流动资金等方面的具体支出;    (二)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水平,生产方法、工艺流程和生产技术选择,主要设备选择,核心技术及其取得方式;    (三)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及燃料等的供应情况;    (四)投资项目的竣工时间、产量、产品销售方式及营销措施;    (五)投资项目可能存在的环保问题、采取的措施及资金投入情况;    (六)投资项目的选址,拟占用土地的面积、取得方式;    (七)项目的组织方式,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拟用于对外投资或合作经营的,还应披露:    (一)合资或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主要股东、主要业务,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投资规模及各方投资比例;合资或合作方的出资方式;合资协议的主要条款以及可能对发行人不利的条款;    (二)拟组建的企业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设立、注册资本、主要业务;组织管理和发行人对其的控制情况。    募集资金拟用于向其他企业增资或收购其他企业股份的,应披露:    (一)拟增资或收购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最近一年及一期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二)增资资金折合股份或收购股份的评估、定价情况;    (三)增资或收购前后持股比例及控制情况;    (四)增资或收购行为与发行人业务发展规划的关系。     募集资金拟用于收购资产的,应披露:    (一)拟收购资产的内容;    (二)拟收购资产的评估、定价情况;    (三)拟收购资产与发行人主要业务的关系。    若收购的资产为在建工程的,还应披露在建工程的已投资情况、还需投资的金额、负债情况、建设进度、计划完成时间等。    发行人募集资金拟投入其他用途的,应披露具体的内容。      第九节 历次募集资金运用     披露最近五年内募集资金运用的基本情况。     列表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说明前次募集资金是否已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一致。    发行人对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效益作出承诺并披露的,列表披露投资项目效益情况;项目实际效益与承诺效益存在重大差异的,还应披露原因。     发行人最近五年内募集资金的运用发生变更的,应列表披露历次变更情况,并披露募集资金的变更金额及占所募集资金净额的比例;发行人募集资金所投资的项目被以资产置换等方式置换出公司的,应予以单独披露。    发行人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对前次募集资金运用所出具的专项报告结论。    第十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与承诺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发行人加盖公章。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对募集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项目主办人、保荐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发行人律师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所及签字的律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矛盾。本所及签字的律师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签字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报告不存在矛盾。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告的内容无异议(或盈利预测已经本所审核),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签字注册会计师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承担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及签字的资产评估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存在矛盾。本机构及签字的评估师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评估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签字的资产评估师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由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    承担债券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及签字的评级人员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不存在矛盾。本机构及签字的评级人员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资信评级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签字的评级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由评级机构加盖公章。    发行人应披露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董事会声明及承诺等事项,主要包括:    (一)董事会关于除本次发行外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有其他股权融资计划的声明;    (二)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发行人董事会按照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作出的有关承诺并兑现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    有关人员的签名应使用楷体。    第十一节  备查文件    募集说明书结尾应列明备查文件,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备查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已披露的中期报告;    (二)保荐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四)注册会计师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的文件。    如有下列文件,应作为备查文件披露:    (一)资信评级报告;    (二)担保合同和担保函;    (三)盈利预测报告及盈利预测报告的审核报告;    (四)发行人董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六)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提供的模拟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七)拟收购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审核文件;     (八)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Trademark Review Case- The Success in the Review of SHDS Trademark Opposition](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rademark-Review-Case-The-Success-in-the-Review-of-SHDS-Trademark-Opposition/): “HDS” is the abbreviation for “Hot Delivery Service”, meaning the fast delivery service based on punctual departure, arrival and picking of goods. “SHDS” is the abbreviation for “Super Hot Delivery Service”. Since the start of this century, fast delivery service had emerged in near-sea shipping line between China and Japan. “HDS” and “SHDS” started to be used to refer to the delivery service ever since and gradually became accepted as a common term used by all parties. - [Equity Acquisition Case-An Equity Merger Project of a Mining Company](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quity-acquisition-case-an-equity-merger-project-of-a-mining-company/): In order to control manufacturing cost, stabilize the supply of raw material and integrate the upstream and downstream business operation, a famous company manufacturing paint decided to acquire the equity right of a titanium mine company in western China. Mr. Yang and his team were engaged to conduct legal due diligence on the target company. After conducting on site investigation, it was found that the patent essential to the operation of the target company was registered in the name of another titanium mine company. Therefore, Mr. Yang proposed a condition precedent of the acquisition, which was agreed upon after multiple discussions. Nevertheless, the two parties fail to reach agreement regarding in what order the proposed acquisition shall be implemented and the exit strategy. The merger was therefore stalled. - [Unfair Competition Cases- False Publicity Committed by an Exhibition Company](https://shanghaiiplawyer.com/Unfair-Competition-Cases-False-Publicity-Committed-by-an-Exhibition-Company/): A private exhibition company based in Guangdong earned its reputation after organizing exhibitions of an industry for more than 10 years. A well-known exhibition company based in Shanghai cooperated with a foreign company and introduced a world-renowned exhibition brand of that specific industry to China. The two also decided to hold exhibition in Guangdong. In order to hinder the entry of its competitors, the Guangdong-based company filed complaints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Guangdong and Shanghai, claiming that the Shanghai-based company had committed false publicity and requiring the administration mete out punishment. After investigation, it was found that no false publicity was committed. Therefore, no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was made. - [PE Fund Case -- The Establishment of a Real Estate Fund and its Investments](https://shanghaiiplawyer.com/PE-Fund-Case-The-Establishment-of-a-Real-Estate-Fund-and-its-Investments/): Due to his expertise in real estate M&A, Mr. Yang was engaged by a PE fund management company based in Shanghai which specializes in investing in real estate projects to serve as its legal consultant and a member of its risk control committee. Mr. Yang provided comprehensive legal service for the company with regard to the setting up of real estate fund (LLP) and real-estate related investment. - [Company Liquidation Case -- The Liquidation and Deregistration of a WFOE Whose Certificates Were Lost](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ompany-Liquidation-Case-The-Liquidation-and-Deregistration-of-a-WFOE-Whose-Certificates-Were-Lost/): A WFOE was established more than 10 years ago. But due to mismanagement, the company had been out of business for many years after losing millions of dollar invested in it. As a result of its poor management, the company had lost its approval certificate, business license and seals. Even its business license was revoked because of its failure to undergo annual inspection. The company was thus revoked while its registration had not been cancelled. - [Devising a Trademark Management Regulation for a Group Company](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evising-a-Trademark-Management-Regulation-for-a-Group-Company/):  A major company based in Shanghai owns more than 10 holding companies and joint-stock companies at home and abroad. Its core trademark has been recognized as well-known in Shanghai for many years. Nevertheless, the company group shared its name with another renowned group from a different industry, complicating the devising of its trademark management, the use of its name and the design of its visu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standardize its trademark management, protect its trademark right and the other rights enjoyed by its logos, Mr. Yang and his team were engaged by the group to devise a trademark management regulation for the company. After fully understanding the background of the company group and the current situation regarding the reg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its trademarks, Mr. Yang devised a trademark management regulation addressing the concerns of the group and provided a comprehensive solution for the mana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its trademark. - [Equity Transfer Case -- Advising a Foreign Real Estate Firm in Its Equity Transfer](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quity-Transfer-Case-Advising-a-Foreign-Real-Estate-Firm-in-Its-Equity-Transfer/): A landmark high-end commercial complex in Hexi District, Nanjing was developed by a project company jointly established by a famous American real estate firm and a renowned real estate fund. For the convenience of the exit of the real estate fund and taxation avoidance consideration, the project company was set up through multiple layers of offshore companies. - [Mr. Chambers Yang Rendered a Legal Opinion For a PE Fund Regarding its Investment in a Restaurant Chain](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r-Chambers-Yang-Rendered-a-Legal-Opinion-For-a-PE-Fund-Regarding-its-Investment-in-a-Restaurant-Chain/): After years of endeavor, a restaurant chain has developed into a giant in catering business, owning more than 10 subsidiaries or branches, multiple central cafeterias and more than 100 chain stores. It has thus drawn attention from many investors. A world-renowned PE fund reached a consensus regarding the proposal of investment in the chain after rounds of competition. Mr. Yang and his team were engaged by the PE fund to render a legal opinion regarding the establishment, existence, qualification, assets,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contracts, debts, employment, taxati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 of the chain. -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n-yi-bu-ming-que-guo-you-jin-rong-qi-ye-zhi-jie-gu-quan-tou-zi-you-guan-zi-chan-guan-li-wen-ti-de-tong-zhi/):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n-yi-bu-ming-que-guo-you-jin-rong-qi-ye-zhi-jie-gu-quan-tou-zi-you-guan-zi-chan-guan-li-wen-ti-de-tong-zhi/):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杨春宝律师受聘担任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常年法律顾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appointed-as-legal-counsel-of-shanghai-international-energy-trading-center/): 杨春宝高级律师及其团队以丰富的为交易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经验,在激烈的竞争中胜出,受聘担任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常年法律顾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ren-min-fa-yuan-wei-qi-ye-jian-bing-zhong-zu-ti-gong-si-fa-bao-zhang-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tui-jin-cheng-zhen-yang-lao-fu-wu-she-shi-jian-she-gong-zuo-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 [工商总局关于发挥工商职能作用加强旅游市场监管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zong-ju-guan-yu-fa-hui-gong-shang-zhi-neng-zuo-yong-jia-qiang-lv-you-shi-chang-jian-gu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 [出版单位变更资本结构审批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u-ban-dan-wei-bian-geng-zi-ben-jie-gou-shen-pi-ban-fa-shi-xing/): 第一条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精神,为规范出版单位变更资本结构,制定本办法。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fen-zhang-he-suan-ye-wu-feng-xian-shen-shen-guan-li-xi-ze-shi-xing/):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是指上海市各金融机构依据《意见》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开展的自由贸易账户及投融资汇兑相关等业务。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同)根据金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对上海市金融机构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fen-zhang-he-suan-ye-wu-shi-shi-xi-ze-shi-xing/):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同)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完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管理的工作机制和职责分工,建立本外币协调监管机制。第二条 上海市金融机构开展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适用本细则。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是指上海市金融机构依据《意见》设立分账核算单元,并通过自由贸易账户为区内主体提供《意见》第三部分的投融资创新等相关业务,以及按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为境外机构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第三条 区内主体包括区内机构、区内个人以及区内境外个人。区内机构是指:1.在试验区内依法成立的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2.境外机构驻试验区内机构。区内个人是指在试验区内工作,并由其区内工作单位向中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一年以上所得税的中国公民。区内境外个人是指持有境外身份证件、在试验区内工作一年以上、持有中国境内就业许可证的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自然人。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区内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和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合称为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区内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和区内境外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合称为个人自由贸易账户。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是指上海市金融机构为开展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在其市一级机构内部建立的自由贸易专用账务核算体系-——(FTU-Free Trade Accounting Unit),并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与金融机构其他业务分开核算。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自由贸易账户是金融机构根据客户需要在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开立的规则统一的本外币账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风险审慎管理需要,在自由贸易账户中对特定高风险业务采用子账户方式的专户管理模式实现相应的管理目标。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机构账户,以及自由贸易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按宏观审慎原则实施管理;对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含区内)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根据有限渗透加严格管理的原则按跨境业务实施管理。上海市金融机构应按“了解业务、了解客户以及尽职调查”的展业三原则(以下简称展业三原则)要求对账户资金流动进行相应的审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en-li-she-ji-gong-zheng-huo-dong-xiang-guan-min-shi-an-jian-de-ruo-gan-gui-ding/):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bao-jian-hui-ban-gong-ting-guan-yu-jin-yi-bu-jian-hua-xing-zheng-shen-pi-zhi-ch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fa-zhan-de-tong-zhi/): 上海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6%94%bf%e5%ba%9c%e6%a0%b8%e5%87%86%e6%8a%95%e8%b5%84%e9%a1%b9%e7%9b%ae%e7%ae%a1%e7%90%86%e5%8a%9e%e6%b3%95/): 第一章 总则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fa-zhan-gai-ge-wei-guan-yu-shi-shi-jing-wai-tou-zi-xiang-mu-he-zhun-he-bei-an-guan-li-ban-fa-you-guan-shi-xiang-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ou-ci-gong-kai-fa-xing-gu-piao-bing-zai-chuang-ye-ban-shang-shi-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公开承诺事项,不得在发行上市中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行,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核查,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相关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依法核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并对发行人股票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创业板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文件核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不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自主判断发行人的投资价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变化或者股票价格变动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十条 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注重投资者需求,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二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第十二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第十四条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六条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第十八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方向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发行股票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本次发行股票时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董事会还应当依法合理制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具体方案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     (三)发行方式;    (四)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五)募集资金用途;    (六)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七)决议的有效期;    (八)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九)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并分析其对成长性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由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并建立健全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工作底稿的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三十条 发行申请核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内容,财务报表过期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其间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撤回核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发行人可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以投资者的决策需要为导向,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内容简明易懂,语言浅白平实,便于中小投资者阅读。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提示:“本次股票发行后拟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并完整披露对其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并披露保荐人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核查结论意见。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责任主体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作出的承诺事项、承诺履行情况以及对未能履行承诺采取的约束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自愿锁定股份、延长锁定期限或者相关股东减持意向的承诺;    (二)稳定股价预案;    (三)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承诺;    (四)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承诺;    (五)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安排及承诺。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名、盖章。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三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可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及保荐人应当对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负责,一经申报及预披露,不得随意更改,并确保不存在故意隐瞒及重大差错。    第四十二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的刊登时间。    第四十五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四十七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说明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加强对相关当事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的监督和约束,督促保荐人履行持续督导义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不履行承诺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市场风险警示及投资者持续教育的制度,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以及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五十条 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即对发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的发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自相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名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并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还可以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8号)同时废止。 -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uang-ye-ban-shang-shi-gong-si-zheng-quan-fa-xing-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ua-jing-dan-bao-wai-hui-guan-li-cao-zuo-zhi-yin/): 第一部分 内保外贷外汇管理 -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ua-jing-dan-bao-wai-hui-guan-li-gui-ding/):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第三条  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第五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第六条  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第七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n-yi-bu-cu-jin-zi-ben-shi-chang-jian-kang-fa-zh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对于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拓宽企业和居民投融资渠道、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20多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初步形成了涵盖股票、债券、期货的市场体系,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总体上看,我国资本市场仍不成熟,一些体制机制性问题依然存在,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实现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开拓进取。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取向,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紧紧围绕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拓展市场广度深度,扩大市场双向开放,促进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协调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防范和分散金融风险。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竞争能力,促进资本形成和股权流转,更好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创新创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资本市场改革发展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积极借鉴国际经验,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尊重市场规律,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履行好政府监管职能,实施科学监管、适度监管,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二是处理好创新发展与防范风险的关系。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市场服务能力和效率为目的,积极鼓励和引导资本市场创新。同时,强化风险防范,始终把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贯穿于市场创新发展全过程,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三是处理好风险自担与强化投资者保护的关系。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培育理性投资理念,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提高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健全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和监督权,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是处理好积极推进与稳步实施的关系。立足全局、着眼长远,坚定不移地积极推进改革。同时,加强市场顶层设计,增强改革措施的系统性、针对性、协同性,把握好改革的力度、节奏和市场承受程度,稳步实施各项政策措施,着力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发展。  (三)主要任务。  加快建设多渠道、广覆盖、严监管、高效率的股权市场,规范发展债券市场,拓展期货市场,着力优化市场体系结构、运行机制、基础设施和外部环境,实现发行交易方式多样、投融资工具丰富、风险管理功能完备、场内场外和公募私募协调发展。到2020年,基本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规范透明、稳健高效、开放包容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二、发展多层次股票市场  (四)积极稳妥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建立和完善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制度。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必须做到言行与信息披露的内容一致。发行人、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性和及时性承担法律责任。投资者自行判断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和投资价值,自担投资风险。逐步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股票发行条件、上市标准和审核方式。证券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发行和上市活动,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快多层次股权市场建设。强化证券交易所市场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壮大主板、中小企业板市场,创新交易机制,丰富交易品种。加快创业板市场改革,健全适合创新型、成长型企业发展的制度安排。增加证券交易所市场内部层次。加快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建立小额、便捷、灵活、多元的投融资机制。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  (六)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引导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规范经营决策。督促上市公司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财务报告制度,提高财务信息的可比性,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促进上市公司提高效益,增强持续回报投资者能力,为股东创造更多价值。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保障公司独立主体地位,维护各类股东的平等权利。鼓励上市公司建立市值管理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允许上市公司按规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员工持股计划。  (七)鼓励市场化并购重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的主渠道作用,强化资本市场的产权定价和交易功能,拓宽并购融资渠道,丰富并购支付方式。尊重企业自主决策,鼓励各类资本公平参与并购,破除市场壁垒和行业分割,实现公司产权和控制权跨地区、跨所有制顺畅转让。  (八)完善退市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并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退市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退市指标体系并严格执行。支持上市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在确保公众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下以吸收合并、股东收购、转板等形式实施主动退市。对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实行强制退市。明确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的标准和程序。逐步形成公司进退有序、市场转板顺畅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规范发展债券市场  (九)积极发展债券市场。完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制度。发展适合不同投资者群体的多样化债券品种。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券制度。丰富适合中小微企业的债券品种。统筹推进符合条件的资产证券化发展。支持和规范商业银行、证券经营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合格机构依法开展债券承销业务。  (十)强化债券市场信用约束。规范发展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服务。完善发行人信息披露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建立债券发行人信息共享机制。探索发展债券信用保险。完善债券增信机制,规范发展债券增信业务。强化发行人和投资者的责任约束,健全债券违约监测和处置机制,支持债券持有人会议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十一)深化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在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完善债券品种在不同市场的交叉挂牌及自主转托管机制,促进债券跨市场顺畅流转。鼓励债券交易场所合理分工、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债券登记结算机构信息共享、顺畅连接,加强互联互通。提高债券市场信息系统、市场监察系统的运行效率,逐步强化对债券登记结算体系的统一管理,防范系统性风险。  (十二)加强债券市场监管协调。充分发挥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作用,各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各司其职,加强对债券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和资信评级的监管,建立投资者保护制度,加大查处债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价格操纵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  四、培育私募市场  (十三)建立健全私募发行制度。建立合格投资者标准体系,明确各类产品私募发行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和面向同一类投资者的私募发行信息披露要求,规范募集行为。对私募发行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特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产品。积极发挥证券中介机构、资产管理机构和有关市场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私募产品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安排,以及各类私募产品的统一监测系统。  (十四)发展私募投资基金。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投资产品的监管标准。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完善扶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体系,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小微企业。研究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相关政策。完善围绕创新链需要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五、推进期货市场建设  (十五)发展商品期货市场。以提升产业服务能力和配合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为重点,继续推出大宗资源性产品期货品种,发展商品期权、商品指数、碳排放权等交易工具,充分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功能,增强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使用期货衍生品工具,清理取消对企业运用风险管理工具的不必要限制。  (十六)建设金融期货市场。配合利率市场化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适应资本市场风险管理需要,平稳有序发展金融衍生产品。逐步丰富股指期货、股指期权和股票期权品种。逐步发展国债期货,进一步健全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国债收益率曲线。  六、提高证券期货服务业竞争力  (十七)放宽业务准入。实施公开透明、进退有序的证券期货业务牌照管理制度,研究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交叉持牌,支持符合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隔离基础上申请证券期货业务牌照。积极支持民营资本进入证券期货服务业。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以相互控股、参股的方式探索综合经营。  (十八)促进中介机构创新发展。推动证券经营机构实施差异化、专业化、特色化发展,促进形成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品牌影响力和系统重要性的现代投资银行。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向现代资产管理机构转型,提高财富管理水平。推动期货经营机构并购重组,提高行业集中度。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拓宽融资渠道,扩大业务范围。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优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模式。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围绕风险管理、资本中介、投资融资等业务自主创设产品。规范发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柜台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评级增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服务强化监督,提升证券期货服务机构执业质量和公信力,打造功能齐备、分工专业、服务优质的金融服务产业。  (十九)壮大专业机构投资者。支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积极参与资本市场投资,支持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资金、境外长期资金等机构投资者资金逐步扩大资本市场投资范围和规模。推动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  (二十)引导证券期货互联网业务有序发展。建立健全证券期货互联网业务监管规则。支持证券期货服务业、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支持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参与资本市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扩大资本市场服务的覆盖面。  七、扩大资本市场开放  (二十一)便利境内外主体跨境投融资。扩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范围,提高投资额度与上限。稳步开放境外个人直接投资境内资本市场,有序推进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个人跨境投融资权益保护制度。在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范围内,逐步放宽外资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限制,完善对收购兼并行为的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制度。  (二十二)逐步提高证券期货行业对外开放水平。适时扩大外资参股或控股的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经营范围。鼓励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实施“走出去”战略,增强国际竞争力。推动境内外交易所市场的连接,研究推进境内外基金互认和证券交易所产品互认。稳步探索B股市场改革。  (二十三)加强跨境监管合作。完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加大跨境执法协查力度,形成适应开放型资本市场体系的跨境监管制度。深化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监管合作。加强与国际证券期货监管组织的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证券期货监管规则制定。  八、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十四)完善系统性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处置机制。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和交易结算行为的风险监测监控平台。完善风险管理措施,及时化解重大风险隐患。加强涵盖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信托理财等领域的跨行业、跨市场、跨境风险监管。  (二十五)健全市场稳定机制。资本市场稳定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地区、各部门在出台政策时要充分考虑资本市场的敏感性,做好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完善市场交易机制,丰富市场风险管理工具。建立健全金融市场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健全稳定市场预期机制。  (二十六)从严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违法违规线索监测,提升执法反应能力。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深化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作。进一步加强执法能力,丰富行政调查手段,大幅改进执法效率,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切实提升执法效果。  (二十七)推进证券期货监管转型。加强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建设,依法规范监管权力运行,减少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能力和透明度。支持市场自律组织履行职能。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资本市场诚信监管制度,强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九、营造资本市场良好发展环境  (二十八)健全法规制度。推进证券法修订和期货法制定工作。出台上市公司监管、私募基金监管等行政法规。建立健全结构合理、内容科学、层级适当的法律实施规范体系,整合清理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完善监管执法实体和程序规则。重点围绕调查与审理分离、日常监管与稽查处罚协同等关键环节,积极探索完善监管执法体制和机制。配合完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健全操纵市场等犯罪认定标准。  (二十九)坚决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完善公众公司中小投资者投票和表决机制,优化投资者回报机制,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和投资者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督促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参加上市公司业绩发布会,代表公众投资者行使权利。  (三十)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按照宏观调控政策和税制改革的总体方向,统筹研究有利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  (三十一)完善市场基础设施。加强登记、结算、托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本市场监管数据信息共享。推进资本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防范网络攻击、应对重大灾难与技术故障的能力。  (三十二)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跨部门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协调合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协同配合。出台支持资本市场扩大对外开放的外汇、海关监管政策。地方人民政府要规范各类区域性交易场所,打击各种非法证券期货活动,做好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十三)规范资本市场信息传播秩序。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管理涉及资本市场的内幕信息,确保信息发布公开公正、准确透明。健全资本市场政策发布和解读机制,创新舆论回应与引导方式。综合运用法律、行政、行业自律等方式,完善资本市场信息传播管理制度。依法严肃查处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投资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机构、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huan-jing-bao-hu-fa-2014-xiu-ding/):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ye-chan-pin-sheng-chan-xu-ke-zheng-guan-li-tiao-li-shi-sh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kua-guo-gong-si-wai-hui-zi-jin-ji-zhong-yun-ying-guan-li-gui-ding-shi-xing/):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第三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第四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第五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应经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仅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可在第四条规定额度内由境外直接进出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仅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通过该账户办理。跨国公司、银行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不超过规定额度。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类及以上的银行。主办企业原则上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作为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依据本规定对相关账户交易进行操作和管理。开户银行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后考核等次为B(不含)以下的,可以继续办理原有相应业务。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da-zong-shang-pin-xian-huo-shi-chang-jiao-yi-guan-li-zan-hang-gui-ding/):   第一条(目的依据)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administrative-measures-for-pilot-projects-of-foreign-investment-in-value-added-telecom-services-in/):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开放项目实施细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en-hua-shi-chang-kai-fang-xiang-mu-shi-shi-xi-ze/):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3〕51号)和《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文市发〔2013〕4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ye-yin-hang-bao-li-ye-wu-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 总则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开放项目实施细则](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en-hua-shi-chang-kai-fang-xiang-mu-shi-shi-xi-ze/):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3〕51号)和《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文市发〔2013〕4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 [[蓝]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n-jing-wai-tou-zi-xiang-mu-he-zhun-he-bei-an-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 [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n-yi-bu-zhi-chi-wen-hua-qi-ye-fa-zhan-de-gui-ding/):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应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创新资金投入方式,完善政策扶持体系,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二)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四)落实和完善有利于文化内容创意生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服务出口实行营业税免税。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逐步将文化服务行业纳入改革试点范围,对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上述文化服务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  (六)在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文化企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  (八)经认定并符合软件企业相关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2017年底前,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按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按现行规定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九)加大财政对文化科技创新的支持,将文化科技纳入国家相关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积极鼓励文化与科技深度融合,促进文化企业、文化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新型文化业态。  (十)通过政府购买、消费补贴等途径,引导和支持文化企业提供更多文化产品和服务,鼓励出版适应群众购买能力的图书报刊,鼓励在商业演出和电影放映中安排低价场次或门票,鼓励网络文化运营商开发更多低收费业务。加大对文化消费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投资力度,完善政府投入方式,建立健全社会力量、社会资本参与机制,促进多层次多业态文化消费设施发展。  (十一)认真落实支持现代服务业、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等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促进中小文化企业发展。  二、关于投资和融资  (十二)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十三)在国家许可范围内,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文化产业,参与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参与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实施和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在投资核准、银行贷款、土地使用、税收优惠、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贸易和申请专项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十四)鼓励国有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作为文化领域的战略投资者,对重点领域的文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创新基金投资模式,更好地发挥基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十五)进一步促进文化与金融对接,鼓励文化企业充分利用金融资源,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推动文化出口,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可给予一定的贴息。  (十六)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定知识产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质押、登记、托管、投资、流转和变现等办法,完善无形资产和收益权抵(质) 押权登记公示制度,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下,进一步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融资、并购融资、订单融资等贷款业务,加大对文化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鼓励和支持政策性金融充分发挥扶持、引导作用,加大对重点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开发文化消费信贷产品。  (十七)通过公司制改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中小企业板、创业板、“新三板”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扩大融资,实现融资渠道多元化。  (十八)探索国有文化企业股权激励机制,经批准允许有条件的国有控股上市文化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  (十九)对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经批准可开展试点。  (二十)探索建立符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对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探索设立文化企业融资担保基金。  三、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二十一)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国有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文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损失经确认后应当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二十二)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三)文化企业改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改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文化企业改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出资(入股)方式配置。文化企业改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二十四)利用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土地兴办文化产业的,其用地手续办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  四、关于工商管理  (二十五)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具体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国有文化企业要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推进董事会、监事会建设,规范总会计师管理,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的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确保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上述政策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en-hua-ti-zhi-gai-ge-zhong-jing-ying-xing-wen-hua-shi-ye-dan-wei-zhuan-zhi-wei-qi-ye-de-gui-ding/):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一)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推动政府部门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转变,推动党政部门与其所属的文化企事业单位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依法落实原有债权债务。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应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应当报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等事项。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切实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安全,严肃处理各类借转制之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安全稳定。转制后财务制度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会计制度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四)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按规定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进行资产处置,对经确认的损失可以在净资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出资(入股)方式配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三、关于收入分配  (六)转制后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收入与岗位责任、个人贡献以及企业效益密切挂钩,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加强对转制后的国有文化企业收入分配的指导和调控,合理确定工资总额。  (七)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并完善国有文化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机制。  四、关于社会保障  (八)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十)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各地在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的同时,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  (十一)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也可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相关规定纳入离休人员医药费单独统筹,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十二)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十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设在地方的出版单位、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单位在地方的派出(分支)机构的人员,转制后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  五、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十四)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按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办法享受退休待遇。  (十五)转制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十六)转制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转制时,对提前离岗人员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分流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六、关于财政税收  (十七)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适用于转制企业的现行财税优惠政策。  (十八)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十九)为确保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二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十二)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关于法人登记  (二十四)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原单位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继续注册使用。  (二十五)转制后须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并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八、关于党的建设  (二十六)根据中央要求,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按照党章规定,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关系要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  上述政策适用于开展文化体制改革的地区和转制企业。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4号——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fa-xing-zheng-quan-de-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34-hao-fa-xing-you-xian-gu-mu-ji-shuo-ming-shu/): 第一章 总 则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3号——发行优先股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fa-xing-zheng-quan-de-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33-hao-fa-xing-you-xian-gu-yu-an-he-fa-hang-qing-kuang-bao-gao-shu/):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申请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发行优先股预案(以下简称发行预案),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披露。第三条 公开发行优先股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按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上市公告书;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已在公司日常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以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并须提供查询网址。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不适用的,发行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在发行预案中作出说明。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预案的信息披露内容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2号——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kai-fa-xing-zheng-quan-de-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32-hao-fa-xing-you-xian-gu-shen-qing-wen-jian/):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五条 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第六条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七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公司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字样。  发行申请文件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申请文件的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申请文件正文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页码标注的举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依序为4-1-1,4-1-2,4-1-3, ……4-1-n。  第九条 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发行人应报送两份相应的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文件)。  第十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   -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ban-li-fei-fa-ji-zi-xing-shi-an-jian-shi-yong-fa-lv-ruo-gan-wen-ti-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 [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fei-gong-li-yi-liao-ji-gou-yi-liao-fu-wu-shi-hang-shi-chang-tiao-jie-jia-you-guan-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 [香港借壳上市中的“反向收购”问题](https://shanghaiiplawyer.com/xiang-gang-jie-ke-shang-shi-zhong-de-fan-xiang-shou-gou-wen-ti/): “反向收购”条款是香港交易所于2004年对《上市规则》所作的最新修订,其明确规范了香港交易所对借壳上市的监管问题。《上市规则》第 14.06(6)条规定,“反收购行动”是指(1)若交易或一连串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收购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而且收购进行的同时,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不包括附属公司)出现变动;或有关收购将导致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有所改变;(2)或在上市发行人(不包括其附属公司)的控制权转手后的24个月进行收购有关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以个别或总体而言)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 - [关于公司高管的忠诚义务之解析](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gong-si-gao-guan-de-zhong-cheng-yi-wu-zhi-jie-xi/):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关于公司高管的劳资纠纷案件。该案件中,某外籍华人潘某于2009年底进入某外商独资A公司工作,担任亚太区执行总裁一职,在潘某进入A公司工作不久,潘某在香港成立了一家B公司,并再以B公司名义在上海投资了C公司,潘某任C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大致一样,均从事日用品、化装品进出口、批发业务。同时,潘某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将C公司发展成为A公司某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并将A公司产品以极低价格销售给C公司。2013年,A公司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发现前述情况,故以潘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潘某不服该解聘决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A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潘某赔偿因其违反公司忠诚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潘某主要的抗辩理由为:对于其设立C公司的行为,A公司投资方的法定代表人D某对此知情,而将C 公司发展成为A公司独家经销商事宜也获得了D某的同意。       上述案例是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的典型案例,其行为涉及到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以及不得自我交易义务的违反。那么,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管的忠诚义务是如何进行的规定,违反忠诚义务有何种法律责任,笔者将在以下内容中做出详细分析。       一、公司高管忠诚义务的理论基础 -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ou-xian-gu-shi-dian-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n-rong-zu-lin-gong-si-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权限下放后有关工作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ao-tong-yun-shu-bu-guan-yu-zuo-hao-wai-shang-tou-zi-dao-lu-yun-shu-ye-li-xiang-shen-pi-quan-xian-xia-fang-hou-you-guan-gong-zuo-de-tong-zhi/):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有关要求,部会同商务部于2014年1月11日修订并发布了《关于修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工作。为贯彻落实《规定》,切实做好立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的有关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规定》的宣贯和实施工作    道路运输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一个重要领域。多年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开放运输市场的承诺,积极做好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工作,为我国道路运输行业有序利用国外资金,吸收借鉴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行业经营管理水平,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实现道路运输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将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外商投资审批手续,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改进道路运输服务质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审批工作,认真开展《规定》宣贯培训,积极为企业提供咨询指导,便利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申请,提高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审批效率。中西部地区应加大市场开放力度,吸引优秀的外资企业投资道路运输行业。    二、规范申请材料审核工作    省级及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申请材料。    (一)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类型、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投资主体、投资股比、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车辆类型及车辆数量)、经营期限;投资者法律证明文件应当包括投资者的工商登记证明及法人、自然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是指拟设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拟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客运站的,应当提供《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车辆类型及车辆数量)、经营期限等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规定》第六条的相关条件。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车辆类型及车辆数量)等情况,并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不得超出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四)已经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批件的企业在提出变更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已有的所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批件复印件。企业提交的所有外文材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所有复印件须加盖投资企业公章或法人签字。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在我国境内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不再要求其提供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齐满一年的证明文件。    三、规范审批工作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审批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同时还要符合《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关于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二〉的公告》(交通部、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35号)、《关于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三〉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8号)等规定要求。    (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在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辖区以外设立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分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第八条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分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无复函的,视为同意。    (三)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及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批件核定的经营范围,为企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及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批件核定的变更事项,为企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批复时,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证件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524号)要求填写。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有效期一般为18个月,其他批件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    (五)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省上年度《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审批明细表》(见附件)报交通运输部(运输司)。 - [上海商报:百度Google助推虚假广告 网络广告成为监管真空](https://shanghaiiplawyer.com/baidu-google-boosts-false-advertising-online-advertising-becomes-a-regulatory-vacuum/): 丰胸、减肥、增高产品广告不允许在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出现,却依然在互联网上大行其道。 - [企业观察报:海澜之家:借壳易 上市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aishu-house-backdoor-easy-ipo-difficult/): 服装业A股老大或将易主?9月6日,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诺科技)公布了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澜之家)借壳上市的重组方案,若本次重组得以实现,按目前的总市值比较,凯诺科技将成为服装业A股老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i-liao-qi-xie-jian-du-guan-li-tiao-li/): (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n-yi-bu-you-hua-qi-ye-jian-bing-zhong-zu-shi-chang-huan-jing-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提高竞争力的有效措施,是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企业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但仍面临审批多、融资难、负担重、服务体系不健全、体制机制不完善、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困难等问题。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企业在兼并重组中的主体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  1.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企业兼并重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逐步减少,审批效率不断提高,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市场体系进一步完善,市场壁垒逐步消除。  2.政策环境更加优化。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金融、财税、土地、职工安置等政策进一步完善,企业兼并重组融资难、负担重等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兼并重组服务体系不断健全。  3.企业兼并重组取得新成效。兼并重组活动日趋活跃,一批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焕发活力,有的成长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产业竞争力进一步增强,资源配置效率显著提高,过剩产能得到化解,产业结构持续优化。  (二)基本原则。  1.尊重企业主体地位。有效调动企业积极性,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愿参与兼并重组,坚持市场化运作,避免违背企业意愿的“拉郎配”。  2.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消除企业兼并重组的体制机制障碍,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3.改善政府的管理和服务。取消限制企业兼并重组和增加企业兼并重组负担的不合理规定,解决企业兼并重组面临的突出问题,引导和激励各种所有制企业自主、自愿参与兼并重组。  二、加快推进审批制度改革  (三)取消下放部分审批事项。系统梳理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审批事项,缩小审批范围,对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事项,取消相关审批。取消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事前审核,强化事后问责。取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行为审批(构成借壳上市的除外)。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部分情形,取消审批。地方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下放地方政府审批。  (四)简化审批程序。优化企业兼并重组相关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式审批,避免互为前置条件。实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类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兼并重组实行快速审核或豁免审核。简化海外并购的外汇管理,改革外汇登记要求,进一步促进投资便利化。优化国内企业境外收购的事前信息报告确认程序,加快办理相关核准手续。提高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效率。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生产许可、工商登记、资产权属证明等变更手续,从简限时办理。  三、改善金融服务  (五)优化信贷融资服务。引导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推动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改善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服务。  (六)发挥资本市场作用。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债券等方式融资。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优先股、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作为兼并重组支付方式,研究推进定向权证等作为支付方式。鼓励证券公司开展兼并重组融资业务,各类财务投资主体可以通过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形式参与兼并重组。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实施兼并事项,不设发行数量下限,兼并非关联企业不再强制要求作出业绩承诺。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并重组,不实施全面要约收购制度。改革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的股份定价机制,增加定价弹性。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并重组,允许实行股份协商定价。  四、落实和完善财税政策  (七)完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政策。修订完善兼并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抓紧研究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等相关政策。  (八)落实增值税、营业税等政策。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的,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视同销售而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税务部门要加强跟踪管理,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牵头部门要积极协助财税部门做好相关税收政策的落实。  (九)加大财政资金投入。中央财政适当增加工业转型升级资金规模,引导实施兼并重组的企业转型升级。利用现有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资金渠道,调整使用范围,帮助实施兼并重组的企业安置职工、转型转产。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公共服务的投入力度。各地要安排资金,按照行政职责,解决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十)进一步发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作用。根据企业兼并重组的方向、重点和目标,合理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引导国有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做优做强,研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五、完善土地管理和职工安置政策  (十一)完善土地使用政策。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偿收回企业因兼并重组而退出的土地,按规定支付给企业的土地补偿费可以用于企业安置职工、偿还债务等支出。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企业兼并重组涉及土地转让、改变用途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快办理相关用地和规划手续。  (十二)进一步做好职工安置工作。落实完善兼并重组职工安置政策。实施兼并重组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做好职工安置工作,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落实促进职工再就业政策,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对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职工队伍的企业给予稳定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加强产业政策引导  (十三)发挥产业政策作用。提高节能、环保、质量、安全等标准,规范行业准入,形成倒逼机制,引导企业兼并重组。支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转型转产。产能严重过剩行业项目建设,须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施等量或减量置换。  (十四)鼓励优强企业兼并重组。推动优势企业强强联合、实施战略性重组,带动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形成优强企业主导、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十五)引导企业开展跨国并购。落实完善企业跨国并购的相关政策,鼓励具备实力的企业开展跨国并购,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规范企业海外并购秩序,加强竞争合作,推动互利共赢。积极指导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应对预案,防范债务风险。鼓励外资参与我国企业兼并重组。  (十六)加强企业兼并重组后的整合。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配置,实施业务流程再造和技术升级改造,加强管理创新,实现优势互补、做优做强。  七、进一步加强服务和管理  (十七)推进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企业兼并重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拓宽信息交流渠道。培育一批业务能力强、服务质量高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关键领域、薄弱环节的服务能力,促进中介服务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企业兼并重组中的重要作用。  (十八)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加强企业兼并重组的统计信息工作,构建企业兼并重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整合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信息资源,畅通统计信息渠道,为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十九)规范企业兼并重组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职工、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规范国有资产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采取切实措施防止企业通过兼并重组逃废银行债务,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在资本市场上,主板、中小板企业兼并重组构成借壳上市的,要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条件。加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查处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维护国家安全。  八、健全企业兼并重组的体制机制  (二十)完善市场体系建设。深化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快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促进产权顺畅流转。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市场监管,促进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组织,应严格遵守反垄断法,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  (二十一)消除跨地区兼并重组障碍。清理市场分割、地区封锁等限制,加强专项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平衡地区间利益关系。落实跨地区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政策,协调解决企业兼并重组跨地区利益分享问题,解决跨地区被兼并企业的统计归属问题。  (二十二)放宽民营资本市场准入。向民营资本开放非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推动企业股份制改造,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国有企业母公司通过出让股份、增资扩股、合资合作引入民营资本。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向民营资本开放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优势企业不得利用垄断力量限制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二十三)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深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国有企业负责人任免、评价、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国有企业兼并重组考核评价体系。加大国有企业内部资源整合力度,推动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九、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二十四)进一步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充分发挥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作用,解决跨地区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和跨国并购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重大部署的落实,组织开展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二十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具体方案,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服务体系,积极协调解决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有关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际协调小组。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jia-kuai-fa-zhan-dui-wai-wen-hua-mao-yi-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对外文化贸易的规模不断扩大、结构逐步优化,但核心文化产品和服务贸易逆差仍然存在,对外文化贸易占对外贸易总额的比重还较低,有待进一步加强。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对于拓展我国文化发展空间、提高对外贸易发展质量,对于继续扩大改革开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于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提升国家软实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政策引导,优化市场环境,壮大市场主体,改善贸易结构,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文化合作和竞争,把更多具有中国特色的优秀文化产品推向世界。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发展。将发展文化产业、推动对外文化贸易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与扩大国内需求、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相结合,促进服务业发展、拉动消费和投资增长。  坚持政策引导。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监管,减少行政干预,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营造对外文化贸易发展的良好环境。  坚持企业主体。着力培育外向型文化企业,鼓励各类文化企业从事对外文化贸易业务,到境外开拓市场,形成各种所有制文化企业积极参与的文化出口格局。  坚持市场运作。进一步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激发社会活力,创新文化内容和文化走出去模式,努力打造我国文化出口竞争新优势。  (三)发展目标。  加快发展传统文化产业和新兴文化产业,扩大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加大文化领域对外投资,力争到2020年,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向型文化企业,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文化产品,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文化品牌,搭建若干具有较强辐射力的国际文化交易平台,使核心文化产品和服务贸易逆差状况得以扭转,对外文化贸易额在对外贸易总额中的比重大幅提高,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在国际市场的份额进一步扩大,我国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显著提升。  二、政策措施  (一)明确支持重点。  1.鼓励和支持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文化企业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对外文化贸易业务,并享有同等待遇。进一步完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定期发布《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加大对入选企业和项目的扶持力度。  2.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加大内容创新力度,创作开发体现中华优秀文化、展示当代中国形象、面向国际市场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在编创、设计、翻译、配音、市场推广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3.支持文化企业拓展文化出口平台和渠道,鼓励各类企业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在境外开展文化领域投资合作,建设国际营销网络,扩大境外优质文化资产规模。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交易平台建设,支持文化企业参加境内外重要国际性文化展会。鼓励文化企业借助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模式拓展国际业务。  4.支持文化和科技融合发展,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增加对文化出口产品和服务的研发投入,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支持文化企业积极利用国际先进技术,提升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能力。  (二)加大财税支持。  1.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加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多种政策手段,对文化服务出口、境外投资、营销渠道建设、市场开拓、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文化贸易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支持。中央和地方有关文化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和基金,要加大对文化出口的支持力度。  2.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服务出口实行营业税免税。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逐步将文化服务行业纳入“营改增” 试点范围,对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文化服务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3.在国务院批准的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文化企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可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税前扣除政策。  (三)强化金融服务。  1.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探索适合对外文化贸易特点的信贷产品和贷款模式,开展供应链融资、海外并购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仓单质押贷款、融资租赁、银团贷款、联保联贷等业务。积极探索扩大文化企业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信贷条件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2.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融资。积极发挥专业增信机构作用,为中小文化企业发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出口项目发行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和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鼓励有跨境投资需求的文化企业在境内发行外币债券。支持文化出口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内,赴香港等境外人民币市场发行债券。  3.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品种和保险业务,开展知识产权侵权险,演艺、会展、动漫游戏、出版物印刷复制发行和广播影视产品完工险和损失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定演职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新型险种和业务。对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采取灵活承保政策,优化投保手续。  4.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各类信用中介机构开发符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价方法,通过直接担保、再担保、联合担保、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为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多渠道分散风险。利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担保业务予以支持。  5.推进文化贸易投资的外汇管理便利化,确保文化出口相关跨境收付与汇兑顺畅,满足文化企业跨境投资的用汇需求。支持文化企业采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等方式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手续和审核流程,提升结算便利,降低汇率风险。鼓励境内金融机构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支持文化企业从事境外投资。  (四)完善服务保障。  1.尽快培育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成为海关高信用企业,享受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对图书、报纸、期刊等品种多、时效性强、出口次数频繁的文化产品,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管理。为文化产品出口提供24小时预约通关服务等便利措施。对文化企业出境演出、展览、进行影视节目摄制和后期加工等所需暂时进出境货物,按照规定加速验放。对暂时出境货物使用暂准免税进口单证册(ATA单证册)向海关申报的,免于向海关提供其他担保。  2.减少对文化出口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手续,缩短时限。对国有文化企业从事文化出口业务的编创、演职、营销人员等,不设出国(境)指标,简化因公出国(境)审批手续,出国一次审批、全年有效。对面向境外市场生产销售外语出版物的民营文化企业,经批准可以配置专项出版权。  3.加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及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适用等方面咨询,支持文化企业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加强对外文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及时发布国际文化市场动态和国际文化产业政策信息。着力培养对外文化贸易复合型人才,积极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建立健全行业中介组织,发挥其在出口促进、行业自律、国际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三、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由商务、宣传文化、外交、财税、金融、海关、统计等部门组成的对外文化贸易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整合资源,推动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依法规范对外文化贸易工作。加强对外文化贸易统计工作,完善文化领域对外投资统计,统一发布对外文化贸易和对外投资统计数据。结合《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2)》,修订完善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统计目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外文化贸易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和细化相关政策措施,扎实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qi-ye-jing-ying-yi-chang-ming-lu-guan-li-ban-fa-shi-xing/):   第一条(目的依据)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qi-ye-nian-du-bao-gao-gong-shi-ban-fa-shi-xing/):   第一条(目的依据)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qi-ye-jing-ying-yi-chang-ming-lu-guan-li-ban-fa-shi-xing/):   第一条(目的依据) - [杨春宝高级律师为私募基金投资连锁餐厅出具法律意见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issued-legal-opinion-for-private-equity-invests-chain-restaurant/): 某餐饮连锁企业经过多年拓荒,迅速发展成为在全国多个省市拥有十多家子公司和分公司、多个中央食堂、一百多家连锁餐厅的规模餐饮企业,因此也吸引了众多投资商的目光。某国际知名私募基金在竞争中胜出,与该餐饮连锁企业达成投资意向。杨春宝高级律师及其团队因此受聘出具法律意见书,就该公司的成立、存续、经营资质、资产、知识产权、合同、债务、劳动、税务、环保、诉讼和仲裁等事项全面发表意见。 - [杨春宝律师受聘担任香港兴业集团健力控股中国法律顾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appointed-as-china-legal-adviser-of-jianli-holdings-hong-kong-industrial-group/): 健力控股有限公司是香港兴业国际集团旗下于2000年成立的全资附属公司,是该集团专业投资医疗保健板块的控股公司。该公司凭借其在私人医疗保健行业的领导地位,把握香港、中国内地及东南亚对优质私人医疗服务需求上升的机会,在香港、澳门及马尼拉相继建造并营运多家癌科治疗中心、牙科诊所、糖尿病和心血管诊治中心及多元化专科门诊中心。为开拓中国内地私人医疗保健市场,该公司决定聘请杨春宝高级律师担任其中国法律顾问,为其医院投资并购活动保驾护航。 - [股权转让案例之外资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oreign-invested-real-estate-company-equity-transfer-case/): 南京河西某地标性高级商业综合体项目系由美国某著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美国某著名房地产基金联合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发。为方便房地产基金的退出以及基于合理避税考虑,该项目公司经由多重离岸架构投资设立。 - [杨春宝高级律师为某企业集团制订商标管理制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develops-trademark-management-system-for-an-enterprise-group/): 上海某大型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拥有十多家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该企业注册的核心商标多年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但是,由于历史原因,该企业集团与另一家不同行业的著名企业集团同名,给该企业集团的商标管理、名称使用、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增添了难度。为规范其商标管理,保护其商标权益及其他商业标识权益,该企业集团委托杨春宝高级律师及其团队为其制订商标管理制度,杨律师在充分了解该企业集团的企业背景和商标注册、管理的现状基础上,经反复讨论,为其度身定制了一份商标管理办法,为其商标管理和保护提供了全面的方案。 - [杨春宝高级律师为大飞机项目提供法律服务](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provides-legal-services-for-large-aircraft-projects/): 为顺利推进大飞机项目,西飞集团在江苏某地投资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公司,负责一些关键部件的生产。杨春宝高级律师及其团队受聘担任该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为该公司的厂房建设和生产线安装提供法律服务。该工程建设中聘请欧洲某专业飞机制造企业提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因此,审核、修改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成为该服务项目最为重要的一项法律服务。 - [股权收购案例之某矿业企业股权并购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quity-acquisition-of-a-mining-company/): 某国际知名涂料生产企业为控制生产成本价,稳定原材料供应,实现上下游一体化,决定收购中国西部某钛白矿企业的股权。遂委托杨春宝高级律师对目标公司展开法律尽职调查,杨律师率领其律师团队经实地调查发现,目标公司关键生产技术虽掌握在其控股股东手中,但该股东同时又参股了另一家钛白矿企业,并已将该关键技术的专利权登记在另一家钛白矿企业名下。为此,杨律师提出实施并购的前提条件,双方就此反复讨论,终于形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于收购方提出的渐进的收购方案的实施步骤和退出方案却无法达成一致,该并购案因此搁置。 - [外汇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hui-j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beb080042f64c0aaa30ba115f6aa315/1392630907428.pdf?MOD=AJPERES&name=%E5%A4%96%E6%B1%87%E5%B1%80%E8%A1%8C%E6%94%BF%E5%AE%A1%E6%89%B9%E4%BA%8B%E9%A1%B9%E5%85%AC%E5%BC%80%E7%9B%AE%E5%BD%95.pdf - [国家能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neng-yuan-j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证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eng-jian-hui-xing-zheng-shen-pi-shi-xiang-mu-lu/):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bgt/xwdd/201402/P020140218374233902338.pdf - [食品药品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pin-yao-pin-zong-j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新闻出版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xin-wen-chu-ban-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质检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i-jian-zong-j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ui-wu-zong-j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文化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en-hua-bu-bao-liu-de-xing-zheng-shen-pi-shi-xiang/): 项目编码 - [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wu-b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交通运输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jiao-tong-yun-shu-b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住房城乡建设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u-fang-cheng-xiang-jian-she-b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环境保护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huan-jing-bao-hu-b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tu-zi-yuan-b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财政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i-zheng-b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n-li-zi-yuan-she-hui-bao-zhang-b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ye-he-xin-xi-hua-bu-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fa-zhan-he-gai-ge-wei-yuan-hui-xing-zheng-shen-pi-shi-xiang-gong-kai-mu-lu/): 项目编码 -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jue-ding-qu-xiao-he-xia-fang-guan-li-ceng-ji-de-xing-zheng-shen-pi-xiang-mu-mu-lu/): (64项,另有18个子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en-li-rong-zi-zu-lin-he-tong-jiu-fen-an-jian-shi-yong-fa-lv-wen-ti-de-jie-shi/):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公司清算案例之证照遗失的外资企业清算、注销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liquidation-and-cancellation-of-foreign-funded-enterprises-whose-licenses-were-lost/): 某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十多年前,因经营不善,亏光了数百万美元投资后歇业多年。此后由于管理混乱,甚至连包括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公章在内的各种证件、执照、印章也不知所踪,更因无法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因此一直处于吊销但未注销状态。 - [私募基金案例之房地产基金设立和投资案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real-estate-fund-establishment-and-investment/): 上海某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专业投资于房地产项目,杨春宝高级律师专长于房地产并购法律服务,因而受聘担任该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顾问和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委员,为该公司设立房地产基金(有限合伙)及投资房地产项目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 [《东方早报》:上海发文力挺国有跨国公司](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trongly-support-state-owned-multinational-company/): 上海力争经过3-5年的努力,基本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市场拓展能力、资源配置能力、技术创新能力和品牌运营能力的国有跨国公司。 - [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tui-jin-wen-hua-chuang-yi-he-she-ji-fu-wu-yu-xiang-guan-chan-ye-rong-he-fa-zh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已贯穿在经济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呈现出多向交互融合态势。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具有高知识性、高增值性和低能耗、低污染等特征。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等新型、高端服务业发展,促进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是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产业竞争力的重大举措,是发展创新型经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快实现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内在要求,是促进产品和服务创新、催生新兴业态、带动就业、满足多样化消费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途径。为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以改革创新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知识产权保护利用和创新型人力资源开发为核心,牢固树立绿色节能环保理念,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强化创新驱动,增强创新动力,优化发展环境,切实提高我国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整体质量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大力推进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更好地为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服务,为扩大国内需求、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服务。  (二)基本原则。  统筹协调,重点突破。统筹各类资源,加强协调配合,着力推进文化软件服务、建筑设计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广告服务等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装备制造业、消费品工业、建筑业、信息业、旅游业、农业和体育产业等重点领域融合发展。根据不同地区实际、不同产业特点,鼓励先行先试,发挥特色优势,促进多样化、差异化发展。  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协同,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扶持引导,实施支持企业创新政策,打破行业和地区壁垒,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促进技术创新、业态创新、内容创新、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产业化、专业化、集约化、品牌化发展,促进与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催生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满足新需求。  文化传承,科技支撑。依托丰厚文化资源,丰富创意和设计内涵,拓展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途径,促进文化遗产资源在与产业和市场的结合中实现传承和可持续发展。加强科技与文化的结合,促进创意和设计产品服务的生产、交易和成果转化,创造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新产品,实现文化价值与实用价值的有机统一。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的先导产业作用更加强化,与相关产业全方位、深层次、宽领域的融合发展格局基本建立,相关产业文化含量显著提升,培养一批高素质人才,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建设一批特色鲜明的融合发展城市、集聚区和新型城镇。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增加值占文化产业增加值的比重明显提高,相关产业产品和服务的附加值明显提高,为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和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重点任务  (一)塑造制造业新优势。支持基于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需求的设计应用研究,促进工业设计向高端综合设计服务转变,推动工业设计服务领域延伸和服务模式升级。汽车、飞机、船舶、轨道交通等装备制造业要加强产品的外观、结构、功能等设计能力建设。以打造品牌、提高质量为重点,推动生活日用品、礼仪休闲用品、家用电器、服装服饰、家居用品、数字产品、食品、文化体育用品等消费品工业向创新创造转变,增加多样化供给,引导消费升级。支持消费类产品提升新产品设计和研发能力,加强传统文化与现代时尚的融合,创新管理经营模式,以创意和设计引领商贸流通业创新,加强广告营销策划,增加消费品的文化内涵和附加值,健全品牌价值体系,形成一批综合实力强的自主品牌,提高整体效益和国际竞争力。  (二)加快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传播、消费的数字化、网络化进程,强化文化对信息产业的内容支撑、创意和设计提升,加快培育双向深度融合的新型业态。深入实施国家文化科技创新工程,支持利用数字技术、互联网、软件等高新技术支撑文化内容、装备、材料、工艺、系统的开发和利用,加快文化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大力推动传统文化单位发展互联网新媒体,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提升先进文化互联网传播吸引力。深入挖掘优秀文化资源,推动动漫游戏等产业优化升级,打造民族品牌。推动动漫游戏与虚拟仿真技术在设计、制造等产业领域中的集成应用。全面推进三网融合,推动下一代广播电视网和交互式网络电视等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智慧社区、智慧家庭建设。加强通讯设备制造、网络运营、集成播控、内容服务单位间的互动合作。提高数字版权集约水平,健全智能终端产业服务体系,推动产品设计制造与内容服务、应用商店模式整合发展。推进数字电视终端制造业和数字家庭产业与内容服务业融合发展,提升全产业链竞争力。推进数字绿色印刷发展,引导印刷复制加工向综合创意和设计服务转变,推动新闻出版数字化转型和经营模式创新。  (三)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坚持以人为本、安全集约、生态环保、传承创新的理念,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建筑设计、园林设计和装饰设计水平,完善优化功能,提升文化品位。注重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加强城市建设设计和景观风貌规划,突出地域特色,有效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提高园林绿化、城市公共艺术的设计质量,建设功能完善、布局合理、形象鲜明的特色文化城市。加强村镇建设规划,培育村镇建筑设计市场,建设环境优美、设施完备、幸福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贯彻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建筑设计理念,推进技术传承创新,积极发展绿色建筑。因地制宜融入文化元素,加快相关建筑标准规范的更新或修订。完善建筑、园林、城市设计、城乡规划等设计方案竞选制度,重视对文化内涵的审查。鼓励装饰设计创新,引领装饰产品和材料升级。  (四)提升旅游发展文化内涵。坚持健康、文明、安全、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以文化提升旅游的内涵质量,以旅游扩大文化的传播消费。支持开发康体、养生、运动、娱乐、体验等多样化、综合性旅游休闲产品,建设一批休闲街区、特色村镇、旅游度假区,打造便捷、舒适、健康的休闲空间,提升旅游产品开发和旅游服务设计的人性化、科学化水平,满足广大群众个性化旅游需求。加强自然、文化遗产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和特色文化旅游,推进文化资源向旅游产品转化,建设文化旅游精品。加快智慧旅游发展,促进旅游与互联网融合创新,支持开发具有地域特色和民族风情的旅游演艺精品和旅游商品,鼓励发展积极健康的特色旅游餐饮和主题酒店。  (五)挖掘特色农业发展潜力。提高农业领域的创意和设计水平,推进农业与文化、科技、生态、旅游的融合。强化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经营场所的创意和设计,建设集农耕体验、田园观光、教育展示、文化传承于一体的休闲农业园。注重农村文化资源挖掘,不断丰富农业产品、农事景观、环保包装、乡土文化等创意和设计,着力培育一批休闲农业知名品牌,提升农产品附加值,促进创意和设计产品产业化。发展楼宇农业、阳台农艺,进一步拓展休闲农业发展空间。支持专业农产品市场建设特色农产品展览展示馆(园),推进特色农产品文化宣传交流。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的技术标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与检测体系,扶持地理标志产品,加强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支持农业企业申报和推介绿色环保产品和原产地标记,鼓励利用信息技术创新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农产品营销模式。  (六)拓展体育产业发展空间。积极培育体育健身市场,引导大众体育消费。丰富传统节庆活动内容,支持地方根据当地自然人文资源特色举办体育活动,策划打造影响力大、参与度高的精品赛事,推动体育竞赛表演业全面发展。鼓励发展体育服务组织,以赛事组织、场馆运营、技术培训、信息咨询、中介服务、体育保险等为重点,逐步扩大体育服务规模。推动与体育赛事相关版权的开发与保护,进一步放宽国内赛事转播权的市场竞争范围,探索建立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版权交易平台。加强体育产品品牌建设,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体育产品,提升市场竞争力。促进体育衍生品创意和设计开发,推进相关产业发展。  (七)提升文化产业整体实力。坚持正确的文化产品创作生产方向,着力提升文化产业各门类创意和设计水平及文化内涵,加快构建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科技含量高、富有创意、竞争力强的现代文化产业体系,推动文化产业快速发展。鼓励各地结合当地文化特色不断推出原创文化产品和服务,积极发展新的艺术样式,推动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强化与规范新兴网络文化业态,创新新兴网络文化服务模式,繁荣文学、艺术、影视、音乐创作与传播。加强舞美设计、舞台布景创意和舞台技术装备创新。坚持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相结合,促进艺术衍生产品、艺术授权产品的开发生产,加快工艺美术产品、传统手工艺品与现代科技和时代元素融合。完善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功能,提高展陈水平。  三、政策措施  (一)增强创新动力。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创新、创意和设计激励机制。加强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完善有利于创意和设计发展的产权制度。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等法律法规,加强数据保护等问题研究。加强知识产权监督执法,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完善维权援助机制。优化知识产权申请与审查制度,建立并完善专利优先审查通道和软件著作权快速登记通道,健全便捷高效的商标注册审查体系。完善知识产权入股、分红等形式的激励机制和管理制度。活跃知识产权交易,促进知识产权的合理有效流通。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培育一批知识产权优势企业。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成立战略联盟,引导创意和设计、科技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加大联盟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建设,推行知识产权集群式管理。  (二)强化人才培养。推动实施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人才扶持计划,打破体制壁垒,扫除身份障碍,营造有利于创新型人才健康成长、脱颖而出的制度环境。优化专业设置,鼓励普通本科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强专业(学科)建设和理论研究。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纳入职业教育体系,发挥职业教育在文化传承创新中的重要作用,重点建设一批民族文化传承创新专业点。推动民间传统手工艺传承模式改革,培养一批具有文化创新能力的技术技能人才。积极推进产学研用合作培养人才,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扶持和鼓励相关行业和产业园区、龙头企业与普通本科高校、职业院校及科研机构共同建立人才培养基地,支持符合条件的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探索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创意和设计与经营管理结合的人才培养新模式,加快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加大核心人才、重点领域专门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国际化人才的培养和扶持力度,造就一批领军人物。完善政府奖励、用人单位奖励和社会奖励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创意和设计人才奖励体系,对各类创意和设计人才的创作活动、学习深造、国际交流等进行奖励和资助。加强创业孵化,加大对创意和设计人才创业创新的扶持力度。规范和鼓励举办国际化、专业化的创意和设计竞赛活动,促进创意和设计人才的创新成果展示交易。积极利用各类引才引智计划,引进海外高端人才。健全符合创意和设计人才特点的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落实国有企业、院所转制企业、职业院校、普通本科高校和科研院所创办企业的股权激励政策,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和职称评定工作,加强人才科学管理。  (三)壮大市场主体。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支持专业化的创意和设计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打造中小企业集群。鼓励挖掘、保护、发展中华老字号等民间特色传统技艺和服务理念,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创意和设计企业,支持设计、广告、文化软件工作室等各种形式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意和设计优势企业根据产业联系,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业务合作,打造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设立工业设计中心,建设一批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积极推进相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鼓励国有文化企业引进战略资本,实行股份制改造,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领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扩大产品和服务出口,通过海外并购、联合经营、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推进文化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放开建筑设计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围绕提升产业竞争力,建立健全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技术标准体系,加快制定修订一批相关领域的重要国家标准。鼓励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支持自主标准国际化。  (四)培育市场需求。加强全民文化艺术教育,提高人文素养,推动转变消费观念,激发创意和设计产品服务消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补贴居民文化消费,扩大文化消费规模。鼓励企业应用各类设计技术和设计成果,开展设计服务外包,扩大设计服务市场。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方式,加大政府对创意和设计产品服务的采购力度。消除部门限制和地区分割,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国内市场。充分利用上海、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等市场及文化产业、广告、设计等展会,规范交易秩序,提升交易平台的信息化和网络化水平,促进产品和服务交易。鼓励电子商务平台针对创意和设计提供专项服务,帮助小微企业、创意和设计创业人才拓展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国家许可范围内,根据自身特点建设区域性和行业性交易市场。在商贸流通业改造升级中,运用创意和设计促进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等发展。鼓励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等生活服务企业在店面装饰、产品陈列、商品包装和市场营销上突出创意和设计,更加注重节能环保,顺应消费者需求。  (五)引导集约发展。依托现有各类文化、创意和设计园区基地,加强规范引导、政策扶持,加强公共技术、资源信息、投资融资、交易展示、人才培养、交流合作等服务能力建设,完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促进各类园区基地提高效益、发挥产业集聚优势。鼓励各地根据资源条件和产业优势,明确发展重点,科学规划建设融合发展集聚区,打造区域性创新中心和成果转化中心。建立区域协调机制与合作平台,加强产业集群内部的有机联系,形成合理分工与协作,构建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区域发展格局。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组织实施基础性、引导性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提升产业整体素质,增强发展后劲。  (六)加大财税支持。增加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加大对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支持力度。在体现绿色节能环保导向、增强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税收扶持政策。在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领域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点,将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内容纳入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创意和设计费用,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出口实行营业税免税。落实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对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对国家重点鼓励的创意和设计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七)加强金融服务。建立完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鼓励企业发行公司债、企业债、集合信托和集合债、中小企业私募债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支持金融机构选择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项目贷款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小微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适合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的融资品种,拓展贷款抵(质)押物的范围,完善无形资产和收益权抵(质)押权登记公示制度,探索开展无形资产质押和收益权抵(质)押贷款等业务。建立社会资本投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各类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服务。鼓励保险公司加大创新型文化保险产品开发力度,提升保险服务水平,探索设立专业文化产业保险组织机构,促进文化产业保险发展。政府引导,推动设立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投资基金。积极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及各类投资机构投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领域。  (八)优化发展环境。评估清理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确需保留的,要精简审批流程,严控审批时限,公开审批标准,提高审批效率。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原有土地兴办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广告领域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严格限定在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清理其他不合理收费,推动落实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与工业同价。完善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收费制度,鼓励和推行优质优价。创新政府支持方式,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加强人才队伍建设,资助创业孵化,开展研讨交流等。  四、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专项规划或行动计划,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要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地区间、部门间、行业间的协同联动,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要加强宣传,积极营造全社会支持创新、鼓励创意和设计的良好氛围。加强文化产业振兴方面的立法工作,不断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重视完善文化产业统计制度,加强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类产业统计、核算和分析。加快发展和规范相关行业协(商、学)会、中介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行业研究、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作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部门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gong-si-fa-ruo-gan-wen-ti-de-gui-ding-er-2014-xiu-zheng-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gong-si-fa-ruo-gan-wen-ti-de-gui-ding-san-2014-xiu-zheng-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gong-si-fa-ruo-gan-wen-ti-de-gui-ding-yi-2014-xiu-zheng-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号 )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ai-shang-tou-zi-he-huo-qi-ye-deng-ji-guan-li-gui-ding-2014/): 第一章 总则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e-ren-du-zi-qi-ye-deng-ji-guan-li-ban-fa-2014/): 第一章 总则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e-ti-gong-shang-hu-deng-ji-guan-li-ban-fa-2014/): 第一章 总则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i-zhu-ce-zi-ben-deng-ji-guan-li-gui-ding-2014/):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ong-wai-he-zi-jing-ying-qi-ye-fa-shi-shi-tiao-li-2014-xiu-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第一次修订 根据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的通知》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第九章 税务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二章 职工 第十三章 工会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缴付期限、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三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六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十八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章 税务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账目,除按记账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当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账。 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账。记账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账户的账面余额,于年终结账时,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七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工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会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八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九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九十四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九十七条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九十八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十九条 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以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者接受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以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fa-ren-deng-ji-guan-li-tiao-li-2014/): (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50元。变更登记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     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gong-si-deng-ji-guan-li-tiao-li-2014/):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qi-yong-xin-ban-ying-ye-zhi-zhao-you-guan-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24-hao-rong-bao-ying-su-wang-yang-yong-cheng-cai-chan-bao-xian-gu-fen-you-xian-gong-si-jiang-yin-zhi-gong-si-ji-dong-che-jiao-tong-shi-gu-ze-ren-jiu-fen-an/):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基本案情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 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 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 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 20743.54元。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 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23-hao-sun-yin-shan-su-nan-jing-ou-shang-chao-shi-you-xian-gong-si-jiang-ning-dian-mai-mai-he-tong-jiu-fen-an/):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25-hao-hua-tai-cai-chan-bao-xian-you-xian-gong-si-bei-jing-fen-gong-si-su-li-zhi-gui-tian-an-cai-chan-bao-xian-gu-fen-you-xian-gong-si-he-bei-sheng-fen-gong-si-zh/): 关键词民事诉讼 保险人代位求偿 管辖裁判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11年6月1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亚大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贵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17-hao-zhang-li-su-bei-jing-he-li-hua-tong-qi-che-fu-wu-you-xian-gong-si-mai-mai-he-tong-jiu-fen-an/):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裁判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基本案情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18-hao-zhong-xing-tong-xun-hang-zhou-you-xian-ze-ren-gong-si-su-wang-peng-lao-dong-he-tong-jiu-fen/): 关键词民事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基本案情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19-hao-zhao-chun-ming-deng-su-yan-tai-shi-fu-shan-qu-qi-che-yun-shu-gong-si-wei-de-ping-deng-ji-dong-che-jiao-tong-shi-gu-ze-ren-jiu-fen-an/): 关键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基本案情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裁判结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15-hao-xu-gong-ji-tuan-gong-cheng-ji-xie-gu-fen-you-xian-gong-si-su-cheng-du-chuan-jiao-gong-mao-you-xian-ze-ren-gong-si-deng-mai-mai-he-tong-jiu-fen-an/):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6%8c%87%e5%af%bc%e6%a1%88%e4%be%8b16%e5%8f%b7%ef%bc%9a%e4%b8%ad%e6%b5%b7%e5%8f%91%e5%b1%95%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关键词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zhi-dao-an-li-2-hao-wu-mei-su-si-chuan-sheng-mei-shan-xi-cheng-zhi-ye-you-xian-gong-si-mai-mai-he-tong-jiu-fen-an/):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iu-tong-ling-yu-shang-pin-zhi-liang-chou-cha-jian-yan-ban-fa/): 第一章 总 则 -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2014)](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u-ce-zi-ben-deng-ji-zhi-du-gai-ge-fang-an-2014/):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为积极稳妥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推进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改革,推进配套监管制度改革,健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三)基本原则。  1.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要求,方便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鼓励投资创业,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登记效率。  2.规范统一。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登记要求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规范登记条件、登记材料,减少对市场主体自治事项的干预。  3.宽进严管。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积极研究探索新型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  (二)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  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三)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四)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三、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可以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公示。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加强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二)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进一步推进“黑名单”管理应用,完善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建立健全境外追偿保障机制,将违反认缴义务、有欺诈和违规行为的境外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严格审查或限制其未来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的对华投资。  (三)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四)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培育、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  (五)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涉及公司基础制度的调整,公司应健全自我管理办法和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六)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强化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能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  (七)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部门多、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集中各方力量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调剂充实一线登记窗口人员力量,保障便捷高效登记。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和完善配套监管制度,统筹推进,同步实施,强化后续监管。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强化协同监管。上级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协调联动推进改革。  (二)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要按照“物理分散、逻辑集中、差异屏蔽”的原则,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建成本地区集中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本地区实施改革的前提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化完善工商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确保改革前后工商登记管理业务的平稳过渡。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服务创新,建立面向市场主体的部门协同办理政务事项的工作机制和技术环境,提高政务服务综合效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为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等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资金保障。  (三)完善法制保障。积极推进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加快完善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和管理制度,防范市场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按照国务院部署开展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  (四)注重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社会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意义和股东出资责任、全面了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作用,广泛参与诚信体系建设,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 [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i-fa-bu-guan-yu-tong-yi-za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tan-suo-mi-qie-zhong-wai-lv-shi-shi-wu-suo-ye-wu-he-zuo-fang-shi-he-ji-zhi-shi-dian-gong-zuo-fang-an-de-pi-fu/): 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 (司复3号)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请示》(沪司43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上报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请你局适时启动开放措施试点工作,抓紧制定配套实施措施,严格、规范实行各项开放政策,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试点提供政策支持和工作便利,及时调研解决试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评估试点进展情况,不断提高试点指导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平稳、有序推进,为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积累创造经验。 你局推进试点工作的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 司法部 2014年1月27日 附件: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其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经研究,现就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开展“探索密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的方式和机制”提出如下试点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上海自贸区总体方案及其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的部署,参照中国内地对港澳法律服务业开放合作的方法,在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的方式和机制,以提升中外律师业相互开放与合作水平,提升中国律师业的服务和竞争能力,建设与上海自贸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服务体系。试点工作应遵循稳妥、渐进、可控的原则,试点措施应与中国国情及律师业发展水平相适应,探索形成科学、有效的开放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机制,为逐步扩大深化中外律师业的开放合作积累经验。 二、试点措施 (一)允许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以协作方式,相互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即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向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派驻中国执业律师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由外国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国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二)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区内实行联营。即由已在中国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上海自贸区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中外客户分别提供涉及外国和中国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港澳区律师事务所适用问题。允许已在内地设立代表处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参与前述试点工作。 三、试点配套措施 (一)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采取变更(代表处)住所地或增设代表处的方式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鼓励有实力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 (二)缩减行政审批时限,拟在试点启动后,公开承诺将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派驻(变更)代表等事项的初审时限由法定的三个月缩减为30个工作日,将国内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派驻(变更)律师等事项的审批期限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减为10个工作日。 (三)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规定,自贸区管委会作为上海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相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行政管理职能。考虑到法律服务特别是对外开放管理的特殊性,我局拟争取市政府同意,由我局在自贸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对开放试点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职能,并协调自贸区管委会,为参与试点的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及派驻律师在开业、居留、办公(居住)场所等方面提供便利。 四、试点组织实施 (一)根据国务院上海自贸区部际联席会议精神和上海市政府确定的实施工作计划,有关法律服务业开放的试点措施应当在今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方案报批和配套实施措施的制定,于2014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建请司法部能于年内加快审查批准我局上报的试点工作方案。 (二)根据司法部批准的方案,我局拟抓紧制定出台指引开展试点的操作细则及相关配套措施并公布实施。 (三)我局在启动试点后,将按照司法部批准的方案,遵循稳妥、渐进、可控的原则,采取分期分批推进、逐步扩展深化的方式,认真组织实施密切中外律师业合作的试点措施,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平稳、有序推进。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ban-gong-ting-guan-yu-cu-jin-di-li-xin-xi-chan-ye-fa-zhan-de-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地理信息产业是以现代测绘和地理信息系统、遥感、卫星导航定位等技术为基础,以地理信息开发利用为核心,从事地理信息获取、处理、应用的高技术服务业。随着近年来地理信息产业迅速兴起并保持高速增长,这一战略性新兴产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为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的重大意义  (一)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是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支撑。地理信息是重要的基础性信息资源,是国家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利用地理信息,有利于促进国土空间布局优化,有利于促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二)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保证。地理信息是重要的战略性信息资源,关系到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在维护政治、经济、军事、科技和其他非传统领域国家安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重要地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监管,对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地理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将促进物联网、智慧城市以及关联服务业的发展,完善“网格化”社会管理,支撑重大项目科学决策,带动创业就业,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起到“助推器”的作用。  (四)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地理信息已成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信息,在旅游出行、医疗卫生、扶老助残等方面应用广泛。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多更好地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  二、总体要求  (五)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提高我国地理信息获取和处理能力,推进地理信息规范监管和广泛应用,推动体制机制创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加快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提升地理信息产业整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六)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突出企业主体,加强政府引导,强化政策扶持,营造环境,创造条件,推动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坚持自主创新与对外合作相结合。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体系,着力推进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大力促进科技成果产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坚持规范监管与广泛应用相结合。加快形成规范有序的地理信息市场秩序,加强安全监管,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地理信息高效、广泛利用。  ——坚持整体推进与重点发展相结合。做好统筹规划,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产业集聚、整体推进和全面提升,加强分类指导,大力发展对产业具有支撑、牵引作用的重点领域,鼓励优势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  ——坚持经济社会需求与国防需求相结合。充分发挥地理信息对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支撑作用,走军地统筹、军民融合的发展路子,在基础地理信息生产和技术创新等方面兼顾国防需求。  (七)发展目标。通过政策推动,逐步形成地理信息获取、处理、应用为主的成熟产业链,形成若干个实力雄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和龙头企业,培育一批充满活力的中小型企业。用5至10年时间,使我国地理信息获取能力明显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持续增强,市场监管有效、竞争有序,产品更加丰富、应用更加广泛,产业国际竞争力显著提高。  三、推动重点领域快速发展  (八)提升遥感数据获取和处理能力。发展测绘应用卫星、高中空航摄飞机、低空无人机、地面遥感等遥感系统,加快建设航空航天对地观测数据获取设施,形成光学、雷达、激光等遥感数据获取体系,显著提高遥感数据获取水平。加强遥感数据处理技术研发,进一步提高数据处理、分析能力。  (九)振兴地理信息装备制造。培育若干拥有知识产权的中高端地理信息技术装备生产大型企业,带动相关配套零部件生产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提升装备制造的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水平。  (十)提高地理信息软件研发和产业化水平。结合下一代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发展趋势,大力推进地理信息软件研发,特别是在大型地理信息系统、高性能遥感数据自动化处理等核心基础软件产业化方面实现突破,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十一)发展地理信息与导航定位融合服务。加快推进现代测绘基准的广泛使用,结合北斗卫星导航产业的发展,提升导航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等基于位置的服务能力,积极发展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和方便群众日常生活的移动位置服务产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十二)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推进面向政府管理决策、面向企业生产运营、面向人民群众生活的地理信息应用。繁荣地图市场,鼓励制作和出版多层次、个性化、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地图产品,开发出版城市及公路水路交通多媒体地图和三维虚拟地图等特色地图。积极发展地理信息文化创意产业,开发以地图为媒介的动漫、游戏、科普、教育等新型文化产品,培育大众地理信息消费市场。  四、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十三)夯实产业发展基础。规范建立全面反映产业发展情况的统计制度、指标体系和分类标准,建立地理信息及相关产业单位名录库,加强信息统计和发布工作。编制地理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提出规划目标、方向和重点,加强与相关规划、政策的衔接,明确任务和措施。  (十四)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完善地理信息服务资质管理、数据使用许可、地图审核等制度以及地理信息标准体系。支持企业通过并购、参股等方式进入地理信息产业,鼓励地理信息企业兼并重组,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集群化、规模化发展,加快培育大型企业和龙头企业。  (十五)规范市场秩序。建立地理信息市场招投标、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等制度以及工程监理、监督检验等质量保障体系,健全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查处非法出版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十六)强化安全监管。健全涉密地理信息保密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涉密地理信息处理、分发与应用跟踪机制,加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涉密地理信息保密安全监管水平。加强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的应用管理。加大对涉外地理信息合作项目及其使用地理信息成果的监督力度。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获取、处理地理信息行为。深入开展各类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意识。  五、推进科技创新和对外合作  (十七)加快科技创新和产业转化。加大国家科技计划、知识创新工程和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对地理信息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发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核心引领作用,集中力量突破一批支撑产业发展的关键共性核心技术,加快推进产业重点领域创新发展和科研成果的产业转化。强化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地位,鼓励符合条件的地理信息企业申请建立各类科技创新平台,构建专业技术创新与产业转化服务体系。  (十八)加强人力资源建设。以促进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为重点,着力培养高层次、创新型的核心技术研发人才和科研团队。以提高产业综合竞争能力为核心,加快培育具有国际视野的经营管理人才。坚持产学研相结合,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进一步优化高校专业和课程设置,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型人才。对经批准建立的产业基地(园区)引进的高层次地理信息人才,优先安排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所在地落户。  (十九)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加强多层次、多形式、多领域的研发、生产和人才培养合作。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支持在地理信息服务领域开展对外合作,为相关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鼓励企业输出地理信息服务、技术、装备和标准,承揽国际外包业务。  六、加强财税金融支持  (二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在现有资金渠道内,着力支持地理信息获取、处理、应用、出版等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提升产业创新能力。进一步加大对公益性地理信息产品生产的投入力度,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鼓励政府部门地理信息服务外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推动形成成熟的地理信息产业链。  (二十一)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地理信息企业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出版的地理信息产品,符合软件产品范围和认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地理信息企业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可以申请享受有关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地理信息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在投资总额内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  (二十二)加大融资支持力度。鼓励企业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设立主要支持地理信息企业发展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企业,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不断扩大投入规模,提高产业发展后劲。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拓宽抵质押品范围,开发适合地理信息企业的创新型金融产品,对其合理信贷需求给予支持。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扶持资金的作用,为地理信息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服务,积极推动企业利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进行质押贷款。大力发展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等其他间接融资方式,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七、健全产业发展保障体系  (二十三)完善政策法规。顺应新型服务业态的发展规律和发展趋势,适时研究制定和完善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各类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获取、处理、应用、出版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安全保密监管等相关配套制度措施。  (二十四)强化各方协调配合。各相关部门要按照统一、协调、有效的原则,做好地理信息规划统筹、公共服务、市场监管、标准建设、安全管理等工作。推进军民测绘融合发展,大力推动先进军事测绘和地理信息技术成果、装备设施的社会化应用。充分发挥相关学会、协会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  (二十五)加强分类指导。对于具有战略性或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坚持以国家投资为主,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妥善处理好地理信息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对于市场化程度高的重点发展领域,以社会投资为主,政府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政策、资金扶持。对于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主要由企业提供,政府给予合理引导和支持,基础地理信息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二十六)强化基础地理信息支撑。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进一步丰富基础地理信息。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地理信息企业充分利用基础地理信息开展社会化应用和增值服务,开发出版多样化、大众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地理信息产品。  (二十七)推进地理信息开放共享。组织开展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政策性试点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明确共建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统筹协调地理信息获取分工、更新和共享工作,在切实保障政府部门应用需求的前提下,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积极研究并尽快出台地理信息数据对社会开放的相关政策,促进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和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wai-hui-guan-li-ju-guan-yu-yin-fa-wai-zhai-zhuan-dai-kuan-wai-hui-guan-li-gui-ding-de-tong-zhi/):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 [柜台租赁经营合同(示范文本)](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i-tai-zu-lin-jing-ying-he-tong-shi-fan-wen-ben/): 使 用 说 明  - [法制网:对网络隐私权的探讨](https://shanghaiiplawyer.com/discussion-on-the-right-of-online-privacy/):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个人被垃圾信息侵扰问题,网上犯罪问题等等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从个人角度来看,个人隐私被侵害越来越威胁到人们生活的安宁,个人的生活自由,人格的尊严。针对高科技信息技术下的便利与挑战,我国怎样才能有效保护隐私权,在充分利用网络优越性的同时,最大可能避免网络侵权值得我们思考。 - [百度贴吧:律师网络营销--律师、律所自主建站的经营成本与风险探讨](https://shanghaiiplawyer.com/lawyer-online-marketing-discussion-on-the-operating-cost-and-risk-of-lawyers-and-law-firms-self-built-websites/): 律师网络营销之十万个为什么?    --律师、律所自主建站的经营成本与风险探讨 - [天涯论坛:年轻律师与“十大悲情定律”](https://shanghaiiplawyer.com/young-lawyers-and-the-top-ten-laws-of-sadness/): 一、马太效应——富者越富,穷者越穷;强者越强,弱者越弱。年轻人初入律师行业时,相对于资深律师来说,总是处于相对贫穷和弱势的地位。经过若干年努力,年轻律师的业务收入一般会象滚雪球一样逐渐增大。但是,与此同时,资深律师由于起点更高,雪球会滚得更大。年轻律师与资深律师相比,收入差距可能不但没有缩小,反而进一步拉大,处于一种相对贫困化的尴尬局面。 - [华声在线:安倍晋三拜鬼警示:日本真正走出侵略历史魔影难](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inzo-abes-warning-japans-difficult-to-be-real-out-of-the-history-of-aggression/): 日本最大在野党自民党党首安倍晋三17日下午参拜了供奉着14名二战甲级战犯牌位的靖国神社。外交部发言人洪磊17日就“安倍晋三拜鬼”表示,日本应切实本着“以史为鉴、面向未来”的精神,恪守迄今在历史问题上作出的郑重表态和承诺,负责任地处理有关问题。 - [华夏时报:商务部“磨刀”《反垄断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ministry-of-commerce-anti-monopoly-law/): 本报记者 吴建华 北京报道 -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n-yi-bu-gai-jin-he-tiao-zheng-zi-ben-xiang-mu-wai-hui-guan-li-zheng-ce-de-tong-zhi/):   -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n-yi-bu-dui-wai-kai-fang-zeng-zhi-dian-xin-ye-wu-de-yi-jian/):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的重大决策,实施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支持试验区实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批复》,现就试验区内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提出如下意见: -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kua-jing-dian-zi-shang-wu-ling-shou-chu-kou-shui-shou-zheng-ce-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三、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四、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五、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0日 - [《完胜资本》入选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专业课课外参考阅读书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inning-capital-was-selected-into-economics-law-school-of-the-hubei-university-professional-course-extracurricular-reference-reading-bibliography/): 杨春宝高级律师主编的《完胜资本:公司投资、并购、融资、私募、上市法律政策应用全书》入选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2011-2012第一学期《公司法》专业课课外参考阅读书目。 - [新京报:华北制药超9亿罚单背后的抉择](https://shanghaiiplawyer.com/the-choice-behind-north-china-pharmaceuticals-over-900-million-fines/): 11月底,美国对华北制药下属子公司维尔康的维C反垄断案一审判决落幕。作为被告,维尔康被开出了9亿多元的“罚单”,这一金额相当于上市公司华北制药去年利润的52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hua-ren-min-gong-he-guo-gong-si-fa-2013-nian-xiu-ding/): (1993 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 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七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shi-gong-si-jian-guan-zhi-yin-di-4-hao-shang-shi-gong-si-shi-ji-kong-zhi-ren-gu-dong-guan-lian-fang-shou-gou-ren-yi-ji-shang-shi-gong-si-cheng-nuo-ji-lv-xing/):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的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的监管,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制定本指引,有关监管要求如下:一、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承诺相关方)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股改、并购重组以及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等过程中作出的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等各项承诺事项,必须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    上市公司应对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履约方式及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等方面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二、承诺相关方在作出承诺前应分析论证承诺事项的可实现性并公开披露相关内容,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事项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承诺相关方应明确披露需要取得的审批,并明确如无法取得审批的补救措施。三、承诺相关方已作出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不符合本指引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当在本指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规范承诺事项并予以披露。    如相关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承诺相关方无法按照前述规定对已有承诺作出规范的,可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超过期限未重新规范承诺事项或未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四、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成为新的实际控制人时,如原实际控制人承诺的相关事项未履行完毕,相关承诺义务应予以履行或由收购人予以承接,相关事项应在收购报告书中明确披露。五、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承诺相关方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承诺相关方应充分披露原因,并向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提出用新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上述变更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六、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承诺相关方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我会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承诺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将承诺相关方主要决策者认定为不适当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选等监管措施。    在承诺履行完毕或替代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前,我会将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承诺相关方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其作为上市公司交易对手方的行政许可申请(例如上市公司向其购买资产、募集资金等)审慎审核或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七、有证据表明承诺相关方在作出承诺时已知承诺不可履行的,我会将对承诺相关方依据《证券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相关问题查实后,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及按本指引进行整改前,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制承诺相关方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八、承诺相关方所作出的承诺应符合本指引的规定,相关承诺事项应由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如发现承诺相关方作出的承诺事项不符合本指引的要求,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向投资者作出风险提示。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或正在履行中的承诺事项及进展情况。 - [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13年修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piao-shang-shi-gong-gao-shu-nei-rong-yu-ge-shi-zhi-yin-2013-nian-xiu-ding/): 第一章 总 则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jian-du-guan-li-ban-fa/): (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jian-guan-zhi-yin-di-4-hao-gu-dong-ren-shu-chao-guo-200-ren-de-wei-shang-shi-gu-fen-you-xian-gong-si-shen-qing-xing-zheng-xu-ke-you-guan-wen-ti-de-shen-he-zhi-yin/):     《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等行政许可。对200人公司合规性的审核纳入行政许可过程中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审核。现将200人公司的审核标准、申请文件、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处理等事项的监管要求明确如下:一、审核标准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的合规性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下列要求:(一)公司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200人公司的设立、增资等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 号)。200人公司的设立、历次增资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当经过规范整改,并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200人公司在股份形成及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虚假陈述、出资不实、股权管理混乱等情形,不存在重大诉讼、纠纷以及重大风险隐患。    (二)股权清晰    200人公司的股权清晰,是指股权形成真实、有效,权属清晰及股权结构清晰。具体要求包括: 1.股权权属明确。200人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进行有序管理,股东、公司及相关方对股份归属、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无异议。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本指引所称“持股平台”是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公司等持股主体。2.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股份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3.股东出资行为真实,不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或者相关行为已经得到有效规范,不存在风险隐患。    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应当对股份进行确权,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明确股份的权属。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90%以上(含90%);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80%以上(含80%)。未确权的部分应当设立股份托管账户,专户管理,并明确披露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三)经营规范200人公司持续规范经营,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风险的情形。(四)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健全200人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已经建立健全了公司治理机制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各项制度。二、申请文件(一) 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3.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4.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以上各项文件如已在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中提交,可不重复提交。(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1.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经过体改部门批准设立,但存在内部职工股超范围或超比例发行、法人股向社会个人发行等不规范情形的定向募集公司。2.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3.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清理整顿证券交易场所后“下柜”形成的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4.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的其他情形。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应当说明公司股份形成、规范的过程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明确承担相应责任。(三)股份已经委托股份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由股份托管机构出具股份托管情况的证明。股份未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函。 (四)属于200人公司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三、关于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的处理(一)一般规定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在依据本指引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二)特别规定    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四、相关各方的责任(一)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申请文件制作及申报过程中,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申请文件中签名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二)中介机构的职责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对公司股份形成、经营情况、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文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附则    (一)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重要控股子公司也属于200人公司的,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要求进行规范。(二)2006年1月1日《证券法》修订实施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4-hao-ding-xiang-fa-xing-shen-qing-wen-jian/):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根据《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定向发行导致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定向发行,应按本准则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见附件)是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如果某些文件对申请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第四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第五条  申请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原件的,应由申请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第六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申请文件中需要由申请人律师鉴证的文件,申请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第七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第八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申请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第十条  申请文件的各章、各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报送书面申请文件、材料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电子文件(doc或rtf格式文件)。第十二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e9%9d%9e%e4%b8%8a%e5%b8%82%e5%85%ac%e4%bc%97%e5%85%ac%e5%8f%b8%e4%bf%a1%e6%81%af%e6%8a%ab%e9%9c%b2%e5%86%85%e5%ae%b9%e4%b8%8e%e6%a0%bc%e5%bc%8f%e5%87%86%e5%88%99%e7%ac%ac1%e5%8f%b7-%e5%85%ac/): 第一章  总 则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3-hao-ding-xiang-fa-xing-shuo-ming-shu-he-fa-hang-qing-kuang-bao-gao-shu/): 第一章  总  则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https://shanghaiiplawyer.com/fei-shang-shi-gong-zhong-gong-si-xin-xi-pi-lu-nei-rong-yu-ge-shi-zhun-ze-di-2-hao-gong-kai-zhuan-rang-gu-piao-shen-qing-wen-jian/):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根据《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附录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公开转让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如果某些文件对申请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五条  申请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  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申请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六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由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申请人律师鉴证的文件,申请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七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八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公司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申请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每次报送书面申请文件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第十二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附录: -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za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nei-zan-shi-tiao-zheng-you-guan-xing-zheng-fa-gui-he-guo-wu-yuan-wen-jian-gui-ding-de-xing-zheng-shen-pi-huo-zhe-zhun-ru-te-bie-gu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对外开放模式,进一步探索深化改革开放的经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  二、扩大服务业开放,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 [92可否以公司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n-i-use-all-assets-of-the-company-to-set-up-a-joint-venture-with-a-foreign-company/): 问: -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qi-ye-huan-jing-xin-yong-ping-jia-ban-fa-shi-xing/):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 号)关于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 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五)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六)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八)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九)上一年度被处以5 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其他参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规定。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信用评价。鼓励未纳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以下简称“参评企业”。第七条 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建设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第九条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附后。第十二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环保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评定环保诚信企业,按照前款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遵守环保法规标准并且各项评价指标均获得满分,同时还自愿开展下列两种以上活动,积极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参评企业,可以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总量控制指标的基础上,自愿与环保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取得协议约定的减排效果的;(二)自愿申请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验收的;(三)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通过认证的;(四)根据环境保护部为规范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行为而制定的国家标准,即《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 617—2011),全面、完整地主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五)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环保组织的联系与沟通,就企业的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积极改善企业环境行为,并取得良好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的;(六)自愿选择遵守环保法规标准的原材料供货商,优先选购环境友好产品和服务,积极构建绿色供应链,倡导绿色采购的;(七)主动举办或者积极参与环保知识宣传等环保公益活动的;(八)主动采用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先进的环境标准与环保实践惯例的;(九)自愿实施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其他活动的。第十五条 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省级环保部门可以对用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数据来源和采集频次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环保机构和人员配置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该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可以向有关发展改革部门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项目投资管理方面的信息,也可以向有关银行业监管机构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申请和获取信贷资金方面的信息。第四章 评价程序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期间原则上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4 月底前完成。省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间和完成时限作出调整。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同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参评企业,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第二十三条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第二十六条 企业、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提出异议,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第二十八条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五条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以下部门或者机构:(一)同级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二)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三)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构;(四)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前款所列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向环保部门及时反馈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第六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对环保诚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一)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予以积极支持;(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三)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四)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九)将环保诚信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第三十三条 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环保良好企业应当保持其良好环境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环境行为,引导其积极开展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活动,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第三十四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二)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四)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七)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八)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九)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有关地方环保部门已经制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继续适用。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年3月1日起实施。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略) -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quan-guo-zhong-xiao-qi-ye-gu-fen-zhuan-rang-xi-tong-you-guan-wen-ti-de-jue-ding/):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进一步拓展民间投资渠道,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精神和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现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建立不同层次市场间的有机联系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要求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符合挂牌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    三、简化行政许可程序    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监会豁免核准。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依法需要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证监会应当建立简便、快捷、高效的行政许可方式,简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效率,无需再提交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四、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建立与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小微企业具有业绩波动大、风险较高的特点,应当严格自然人投资者的准入条件。积极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队伍,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逐步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建成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证券交易场所。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制定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建立市场监控系统,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设施,保障技术系统和信息安全,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六、加强协调配合,为挂牌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涉及外资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涉及国有股权监管事项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挂牌公司风险处置机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ren-min-yin-hang-guan-yu-jin-rong-zhi-ch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an-she-de-yi-jian/):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的重要战略部署,支持试验区建设,促进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跨境投资和贸易的金融支持,深化金融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原则(一)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扩大金融对外开放,推动试验区在更高平台参与国际竞争。(二)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着力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和外汇管理等领域改革试点。(三)坚持风险可控、稳步推进,“成熟一项、推动一项”,适时有序组织试点。二、创新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账户体系(四)试验区内的居民可通过设立本外币自由贸易账户(以下简称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实现分账核算管理,开展本意见第三部分的投融资创新业务;非居民可在试验区内银行开立本外币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以下简称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按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享受相关金融服务。(五)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账户、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以及其他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之间的资金可自由划转。同一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因经常项下业务、偿还贷款、实业投资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跨境交易需要可办理资金划转。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区外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产生的资金流动视同跨境业务管理。(六)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及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可办理跨境融资、担保等业务。条件成熟时,账户内本外币资金可自由兑换。建立区内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和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人民币汇兑的监测机制。(七)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通过设立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的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区内主体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提供相关金融服务。三、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八)促进企业跨境直接投资便利化。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可按上海市有关规定与前置核准脱钩,直接向银行办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兑换业务。(九)便利个人跨境投资。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外投资。个人在区内获得的合法所得可在完税后向外支付。区内个体工商户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在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贷款。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非居民个人境内投资专户,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内投资。(十)稳步开放资本市场。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按规定进入上海地区的证券和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和交易。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国家有关法规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根据市场需求,探索在区内开展国际金融资产交易等。(十一)促进对外融资便利化。根据经营需要,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中外资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区内机构)可按规定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完善全口径外债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外债风险。(十二)提供多样化风险对冲手段。区内机构可按规定基于真实的币种匹配及期限匹配管理需要在区内或境外开展风险对冲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按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和境外衍生品投资业务。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因向区内或境外机构提供本外币自由汇兑产生的敞口头寸,应在区内或境外市场上进行平盘对冲。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基于自身风险管理需要,可按规定参与国际金融市场衍生工具交易。经批准,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可在一定额度内进入境内银行间市场开展拆借或回购交易。四、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十三)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三原则基础上,凭区内机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和个人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十四)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区内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许可业务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的支付机构合作,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为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十五)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借用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十六)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集团内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为其境内外关联企业提供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五、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十七)根据相关基础条件的成熟程度,推进试验区利率市场化体系建设。(十八)完善区内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和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资金利率的市场化定价监测机制。(十九)将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纳入优先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机构范围,在区内实现大额可转让存单发行的先行先试。(二十)条件成熟时,放开区内一般账户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六、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二十一)支持试验区发展总部经济和新型贸易。扩大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企业范围,进一步简化外币资金池管理,深化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试点,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二十二)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加强事后监管。在保证交易真实性和数据采集完整的条件下,允许区内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资金意愿结汇。(二十三)支持试验区开展境内外租赁服务。取消金融类租赁公司境外租赁等境外债权业务的逐笔审批,实行登记管理。经批准,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境内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简化飞机、船舶等大型融资租赁项目预付货款手续。(二十四)取消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担保费的核准,区内机构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费购付汇手续。(二十五)完善结售汇管理,支持银行开展面向境内客户的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七、监测与管理(二十六)区内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及相关业务信息,并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密切关注跨境异常资金流动。(二十七)上海市人民政府可通过建立试验区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区内非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可按年度对区内非金融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区内非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管理。(二十八)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业务计入其法人行的资本充足率核算,流动性管理以自求平衡为原则,必要时可由其上级行提供。(二十九)区内实施金融宏观审慎管理。人民银行可根据形势判断,加强对试验区短期投机性资本流动的监管,直至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保证信息的及时充分共享。(三十)人民银行将根据风险可控、稳步推进的原则,制定相应细则后组织实施,并做好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审慎管理要求的衔接。 -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zheng-jian-hui-guan-yu-jin-yi-bu-tui-jin-xin-gu-fa-xing-ti-zhi-gai-ge-de-yi-jian/): 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要求,必须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厘清和理顺新股发行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加快实现监管转型,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强化市场约束,促进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为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奠定良好基础。改革的总体原则是: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取向,综合施策、标本兼治,进一步理顺发行、定价、配售等环节的运行机制,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公平,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推进新股市场化发行机制(一)进一步提前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时点,加强社会监督。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正式受理后,即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二)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相关信息及财务数据不得随意更改。审核过程中,发现发行人申请材料中记载的信息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核,并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发行人、中介机构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书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被稽查立案的,暂停受理相关中介机构推荐的发行申请;查证属实的,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并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责任。(三)股票发行审核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保荐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行,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核查,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做出专业判断,并确保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照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相关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和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对发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不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和投资价值作出判断。发现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内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严格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自主判断企业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变化导致的风险。(四)中国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五)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鼓励持股满三年的原有股东将部分老股向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比例。老股转让后,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老股转让的具体方案应在公司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公开披露。发行人应根据募投项目资金需要量合理确定新股发行数量,新股数量不足法定上市条件的,可以通过转让老股增加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新股发行超募的资金,要相应减持老股。(六)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审企业,可申请先行发行公司债。鼓励企业以股债结合的方式融资。(七)发行人通过发审会并履行会后事项程序后,中国证监会即核准发行,新股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八)放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准文件的有效期至12个月。发行人自取得核准文件之日起至公开发行前,应参照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要求,及时修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相关数据,更新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期间发生重大会后事项的,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供说明;保荐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持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发行人发生重大会后事项的,由中国证监会按审核程序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审议。二、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一)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市场约束1.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所持股票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的,其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公司上市后6个月内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2.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提出上市后三年内公司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时稳定公司股价的预案,预案应包括启动股价稳定措施的具体条件、可能采取的具体措施等。具体措施可以包括发行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票等。上述人员在启动股价稳定措施时应提前公告具体实施方案。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且发行人控股股东将购回已转让的原限售股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二)提高公司大股东持股意向的透明度。发行人应当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披露公开发行前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时,须提前三个交易日予以公告。(三)强化对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约束。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作出公开承诺事项的,应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并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披露,接受社会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加强对相关当事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对不履行承诺的行为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三、进一步提高新股定价的市场化程度(一)改革新股发行定价方式。按照《证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自行协商确定。发行人应与承销商协商确定定价方式,并在发行公告中披露。(二)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预先剔除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的申购量不得低于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申购情况协商确定发行价格。被剔除的申购份额不得参与网下配售。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应不少于10家,但不得多于2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应不少于20家,但不得多于40家。网下发行股票筹资总额超过200亿的,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可适当增加,但不得多于60家。有效报价人数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发挥个人投资者参与发行定价的作用。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网下定价和网下配售。具备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应预先制定上述个人投资者需具备的条件,并向社会公告。(三)强化定价过程的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制作定价过程及结果的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开披露。在网上申购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申购数量,所有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加权平均数,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确定的发行价及对应的市盈率等。如拟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的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的,在网上申购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至少应包括:1.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对发行定价的影响;提请投资者关注所定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的差异。2.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资决策。四、改革新股配售方式(一)引入主承销商自主配售机制。网下发行的股票,由主承销商在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中自主选择投资者进行配售。发行人应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网下配售原则和方式,并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承销商应当按照事先公告的配售原则进行配售。(二)网下配售的股票中至少40%应优先向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配售。上述投资者有效申购数量不足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投资者进行配售。(三)调整网下配售比例,强化网下报价约束机制。公司股本4亿元以下的,网下配售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公司股本超过4亿元的,网下配售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余下部分向网上投资者发售。既定的网下配售部分认购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网上回拨股票。(四)调整网下网上回拨机制。网上投资者有效认购倍数在50倍以上但低于100倍的,应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认购倍数在100倍以上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五)改进网上配售方式。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配售应综合考虑投资者持有非限售股份的市值及申购资金量,进行配号、抽签。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制订网上配售的实施细则,规范网上配售行为。发行人、主承销商应根据相关规则制订网上配售具体方案并公告。方案必须明确每位投资者网上申购数量的上限,该上限最高不得超过本次网上初始发行股数的千分之一。(六)强化股票配售过程的信息披露要求。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制作配售程序及结果的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开披露。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投资者参与自主配售的条件、配售原则;自主配售结束后应披露配售结果,包括获得配售的投资者名称、报价、申购数量及配售数额等,主承销商应说明自主配售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数量的投资者,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配售结果中列表公示。发行人、主承销商、参与网下配售的投资者及相关利益方存在维护公司股票上市后价格稳定的协议或约定的,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中予以披露。五、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三公”原则(一)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签订发行上市相关的辅导协议后,应及时在保荐机构网站及发行人注册地证监局网站披露对发行人的辅导工作进展;辅导工作结束后,应对辅导过程、内容及效果进行总结并在上述网站披露。(二)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以投资者的决策需要为导向,改进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突出披露重点,强化对发行人主要业务及业务模式、外部市场环境、经营业绩、主要风险因素等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要求。使用浅白语言,提高披露信息的可读性,方便广大中小投资者阅读和监督。(三)在发审会前,中国证监会将对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及尽职履责情况进行抽查。(四)强化发行监管与稽查执法的联动机制。从申请文件被行政受理时点起,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中介机构即需要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核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重大问题的,立即移交稽查部门介入调查。(五)强化新股发行的过程监管、行为监管和事后问责。发行人和承销商不得向发行人、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及上述人员的关联方配售股票。发行人和承销商不得采取操纵新股价格、暗箱操作或其他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不得采取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但不向其配售股票的行为;不得通过自主配售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制定自律规则,规范路演推介、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披露、承销商自主配售等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六)证券交易所应进一步完善新股上市首日开盘价格形成机制及新股上市初期交易机制,建立以新股发行价为比较基准的上市首日停牌机制,加强对“炒新”行为的约束。(七)发行人上市后,保荐机构应严格依法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督促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行、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披露定期跟踪报告;发行人出现重大变故或事件,保荐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披露临时报告。持续督导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保荐机构应撰写督导工作报告,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并就督导工作未尽事宜作出安排。持续督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依法追究保荐机构责任。(八)发行人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或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即暂不受理相关保荐机构推荐的发行申请,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具体地提示上述业绩下滑风险、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情形的,不在此列。上市公司涉嫌欺诈上市的,立案查处时即采取措施冻结发行人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九)进一步加大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责任和中介机构保荐、承销执业行为的监督执法和自律监管力度。建立和完善中国证监会保荐信用监管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系统与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通互联,方便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强化外部声誉和诚信机制的约束功能。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诚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严重违规、财务造假,或者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的,依法严惩。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shi-gong-si-jian-guan-zhi-yin-di-3-hao-shang-shi-gong-si-xian-jin-fen-hong/):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增强现金分红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健全现金分红制度,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第三条  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六条  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九条  拟发行证券、借壳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募集或发行、重组或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安排、董事会对上述情况的说明等信息。    第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依法发行优先股、回购股份。    支持上市公司在其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的情形下(亏损公司除外)回购股份。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广大中小投资者以及机构投资者主动参与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引导作用。    第十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重点关注:    (一)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或者具体的现金分红政策的,重点关注其中的具体原因,相关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等;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进行现金分红的,重点关注该等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自我评价,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等;    (三)公司章程规定了现金分红政策,但无法按照既定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重点关注公司是否按照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了具体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等;    (四)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有能力分红但不分红尤其是连续多年不分红或者分红水平较低的,重点关注其有关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是否详细披露了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持续关注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情况,独立董事是否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了便利等;    (五)上市公司存在大比例现金分红等情形的,重点关注相关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了便利,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或相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当干预公司决策等情形。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证券监管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制定明确的股东回报规划;    (二)未针对现金分红等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三)未在定期报告或其他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四)章程有明确规定但未按照规定分红;    (五)现金分红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上市公司在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陈述或者说明中有虚假或重大遗漏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监管中的监管措施实施情况按照规定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上市公司涉及再融资、资产重组事项时,其诚信状况应当在审核中予以重点关注。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kai-zhan-you-xian-gu-shi-dian-de-zhi-dao-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开展优先股试点。开展优先股试点,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企业股份制改革,为发行人提供灵活的直接融资工具,优化企业财务结构,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有利于丰富证券品种,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为稳妥有序开展优先股试点,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一)优先股的含义。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除本指导意见另有规定以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二)优先分配利润。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以下事项:(1)优先股股息率是采用固定股息率还是浮动股息率,并相应明确固定股息率水平或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2)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分配利润。(3)如果公司因本会计年度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是否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5)优先股利润分配涉及的其他事项。    (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四)优先股转换和回购。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转换选择权或回购选择权可规定由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行使。发行人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五)表决权限制。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表决权恢复。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七)与股份种类相关的计算。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4)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控股股东。    二、优先股发行与交易    (八)发行人范围。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九)发行条件。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他条件适用证券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条件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十)公开发行。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1)采取固定股息率;(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2)项和第(3)项事项另行规定。    (十一)交易转让及登记存管。优先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优先股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一致。    (十二)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十三)公司收购。优先股可以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手段。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计算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以及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六条计算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时,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和股本总额。    (十四)与持股数额相关的计算。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1)根据证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认定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2)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认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组织管理和配套政策    (十五)加强组织管理。证监会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优先股试点工作。证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指导意见,制定并发布优先股试点的具体规定,指导证券自律组织完善相关业务规则。    证监会应当加强市场监管,督促公司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督促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六)完善配套政策。优先股相关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应当遵循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会计标准。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投资优先股的比例不受现行证券品种投资比例的限制,具体政策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外资行业准入管理中外资持股比例优先股与普通股合并计算。试点中需要配套制定的其他政策事项,由证监会根据试点进展情况提出,商有关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报告国务院。 - [93我的内资企业股份能否转让给香港籍人士](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an-domestic-enterprise-shares-be-transferred-to-hong-kong-people/): 2.若将股份转让给香港人士,则需要改变公司性质,即由内资企业变更为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门批准,还会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能否获得批准需视该公司是否从事的是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而定。当然,对于香港人士而言,如果《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如果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则成立后一年内不能将股份转让给香港人士。(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nei-qi-ye-yi-fei-huo-bi-xing-zi-chan-dui-wai-tou-zi-deng-zi-chan-zhong-zu-xing-wei-you-guan-qi-ye-suo-de-shui-zheng-ce-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nei-qi-ye-yi-fei-huo-bi-xing-zi-chan-dui-wai-tou-zi-deng-zi-chan-zhong-zu-xing-wei-you-guan-qi-ye-suo-de-shui-zheng-ce-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上海市绿化市容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shang-hai-shi-lv-hua-shi-rong-ju-guan-yu-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guan-li-wei-yuan-hui-shi-shi-xiang-guan-xing-zheng-shen-pi-shi-xiang-de-gong-gao/):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下列行政审批事项,由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行使的权限委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ong-zhong-yang-guan-yu-quan-mian-shen-hua-gai-ge-ruo-gan-zhong-da-wen-ti-de-jue-ding/):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研究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如下决定。一、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和指导思想(1)改革开放是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革命,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特色。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三十五年来,我们党以巨大的政治勇气,锐意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和党的建设制度改革,不断扩大开放,决心之大、变革之深、影响之广前所未有,成就举世瞩目。改革开放最主要的成果是开创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强大动力和有力保障。事实证明,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是党和人民事业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实践发展永无止境,解放思想永无止境,改革开放永无止境。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而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深化改革,不断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2)全面深化改革,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定信心,凝聚共识,统筹谋划,协同推进,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解放思想、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坚决破除各方面体制机制弊端,努力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更加广阔的前景。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生态文明,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开放型经济体系,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和文化生产经营机制,建立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紧紧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共同富裕,推进社会领域制度创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紧紧围绕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执政方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政治保证。(3)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实际,坚持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这个重大战略判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推动生产关系同生产力、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相适应,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必须积极稳妥从广度和深度上推进市场化改革,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4)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了重要经验,必须长期坚持。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始终确保改革正确方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一切从实际出发,总结国内成功做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勇于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群众首创精神,紧紧依靠人民推动改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胆子要大、步子要稳,加强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相促进,提高改革决策科学性,广泛凝聚共识,形成改革合力。当前,我国发展进入新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必须以强烈的历史使命感,最大限度集中全党全社会智慧,最大限度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以更大决心冲破思想观念的束缚、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到二0二0年,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决定性成果,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二、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必须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5)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6)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允许更多国有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经济。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允许非国有资本参股。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组建若干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二0二0年提到百分之三十,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7)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国有企业总体上已经同市场经济相融合,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准确界定不同国有企业功能。国有资本加大对公益性企业的投入,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作出更大贡献。国有资本继续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进一步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深化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制度改革。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探索推进国有企业财务预算等重大信息公开。国有企业要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职务待遇、职务消费、业务消费。(8)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制定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具体办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发展非公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三、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9)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基础上,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领域。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推进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10)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推进水、石油、天然气、电力、交通、电信等领域价格改革,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注重发挥市场形成价格作用。(11)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12)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进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健全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国债收益率曲线。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加快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13)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体制机制,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要素价格、各类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大型企业创新骨干作用,激发中小企业创新活力,推进应用型技术研发机构市场化、企业化改革,建设国家创新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打破行政主导和部门分割,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评价成果的机制。发展技术市场,健全技术转移机制,改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条件,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整合科技规划和资源,完善政府对基础性、战略性、前沿性科学研究和共性技术研究的支持机制。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依照规定应该开放的一律对社会开放。建立创新调查制度和创新报告制度,构建公开透明的国家科研资源管理和项目评价机制。改革院士遴选和管理体制,优化学科布局,提高中青年人才比例,实行院士退休和退出制度。四、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14)健全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重大经济结构协调和生产力布局优化,减缓经济周期波动影响,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稳定市场预期,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健全以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为导向、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为主要手段的宏观调控体系,推进宏观调控目标制定和政策手段运用机制化,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与产业、价格等政策手段协调配合,提高相机抉择水平,增强宏观调控前瞻性、针对性、协同性。形成参与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的机制,推动国际经济治理结构完善。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强化节能节地节水、环境、技术、安全等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产能过剩长效机制。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纠正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政绩的偏向,加大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产能过剩、科技创新、安全生产、新增债务等指标的权重,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社会保障、人民健康状况。加快建立国家统一的经济核算制度,编制全国和地方资产负债表,建立全社会房产、信用等基础数据统一平台,推进部门信息共享。(15)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加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职责和能力,加强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责。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推动公办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单位的行政级别。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16)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转变政府职能必须深化机构改革。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统筹党政群机构改革,理顺部门职责关系。积极稳妥实施大部门制。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推进省直接管理县(市)体制改革。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严格按规定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减少机构数量和领导职数,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五、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必须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透明预算、提高效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17)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审核预算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一般不采取挂钩方式。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及风险预警机制。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中央出台增支政策形成的地方财力缺口,原则上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和地方资金配套,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对保留专项进行甄别,属地方事务的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18)完善税收制度。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19)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则和管理等作为中央事权;部分社会保障、跨区域重大项目建设维护等作为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区域性公共服务作为地方事权。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中央可通过安排转移支付将部分事权支出责任委托地方承担。对于跨区域且对其他地区影响较大的公共服务,中央通过转移支付承担一部分地方事权支出责任。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制改革,考虑税种属性,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六、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20)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创新。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允许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向农业输入现代生产要素和经营模式。(21)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22)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维护农民生产要素权益,保障农民工同工同酬,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障金融机构农村存款主要用于农业农村。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改革农业补贴制度,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农业保险制度。鼓励社会资本投向农村建设,允许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农村兴办各类事业。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社区建设,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23)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促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协调推进。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推进城市建设管理创新。建立透明规范的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允许地方政府通过发债等多种方式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研究建立城市基础设施、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完善设市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对具备行政区划调整条件的县可有序改市。对吸纳人口多、经济实力强的镇,可赋予同人口和经济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权。建立和完善跨区域城市发展协调机制。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把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创新人口管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保体系。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从严合理供给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必须推动对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以开放促改革。(24)放宽投资准入。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进一步放开一般制造业。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要切实建设好、管理好,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在推进现有试点基础上,选择若干具备条件地方发展自由贸易园(港)区。扩大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确立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允许发挥自身优势到境外开展投资合作,允许自担风险到各国各地区自由承揽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允许创新方式走出去开展绿地投资、并购投资、证券投资、联合投资等。加快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商签投资协定,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完善领事保护体制,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更多服务,扩大投资合作空间。(25)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坚持世界贸易体制规则,坚持双边、多边、区域次区域开放合作,扩大同各国各地区利益汇合点,以周边为基础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改革市场准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管理体制,加快环境保护、投资保护、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等新议题谈判,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扩大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合作。(26)扩大内陆沿边开放。抓住全球产业重新布局机遇,推动内陆贸易、投资、技术创新协调发展。创新加工贸易模式,形成有利于推动内陆产业集群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内陆城市增开国际客货运航线,发展多式联运,形成横贯东中西、联结南北方对外经济走廊。推动内陆同沿海沿边通关协作,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加快沿边开放步伐,允许沿边重点口岸、边境城市、经济合作区在人员往来、加工物流、旅游等方面实行特殊方式和政策。建立开发性金融机构,加快同周边国家和区域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建设,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27)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提高立法质量,防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法制化。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监督职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加强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通过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网络平台等形式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联系。完善人大工作机制,通过座谈、听证、评估、公布法律草案等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28)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在党的领导下,以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为内容,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协商,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拓宽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协商渠道。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发挥统一战线在协商民主中的重要作用。完善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认真听取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意见。中共中央根据年度工作重点提出规划,采取协商会、谈心会、座谈会等进行协商。完善民主党派中央直接向中共中央提出建议制度。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重点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各级党委和政府、政协制定并组织实施协商年度工作计划,就一些重要决策听取政协意见。完善人民政协制度体系,规范协商内容、协商程序。拓展协商民主形式,更加活跃有序地组织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增加协商密度,提高协商成效。在政协健全委员联络机构,完善委员联络制度。(29)发展基层民主。畅通民主渠道,健全基层选举、议事、公开、述职、问责等机制。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民主协商,推进基层协商制度化,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组织民主机制建设,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九、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30)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增强全民法治观念。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31)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理顺城管执法体制,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32)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33)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34)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十、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必须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35)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完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规范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职责权限,科学配置党政部门及内设机构权力和职能,明确职责定位和工作任务。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完善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36)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加强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纪委要履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更好发挥党内监督专门机关作用。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全面落实中央纪委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实行统一名称、统一管理。派驻机构对派出机关负责,履行监督职责。改进中央和省区市巡视制度,做到对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全覆盖。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任职回避等方面法律法规,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健全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机制,运用和规范互联网监督。(37)健全改进作风常态化制度。围绕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加快体制机制改革和建设。健全领导干部带头改进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机制,完善直接联系和服务群众制度。改革会议公文制度,从中央做起带头减少会议、文件,着力改进会风文风。健全严格的财务预算、核准和审计制度,着力控制“三公”经费支出和楼堂馆所建设。完善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着力纠正跑官要官等不正之风。改革政绩考核机制,着力解决“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规范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工作生活保障制度,不准多处占用住房和办公用房,不准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不准违规配备公车,不准违规配备秘书,不准超规格警卫,不准超标准进行公务接待,严肃查处违反规定超标准享受待遇等问题。探索实行官邸制。完善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亲属经商、担任公职和社会组织职务、出国定居等相关制度规定,防止领导干部利用公共权力或自身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作风。十一、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以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为中心环节,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38)完善文化管理体制。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推动政府部门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转变,推动党政部门与其所属的文化企事业单位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健全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的体制机制。健全基础管理、内容管理、行业管理以及网络违法犯罪防范和打击等工作联动机制,健全网络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形成正面引导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网络舆论工作格局。整合新闻媒体资源,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推动新闻发布制度化。严格新闻工作者职业资格制度,重视新型媒介运用和管理,规范传播秩序。(39)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完善文化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促进文化资源在全国范围内流动。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对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提高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鼓励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发展,降低社会资本进入门槛,允许参与对外出版、网络出版,允许以控股形式参与国有影视制作机构、文艺院团改制经营。支持各种形式小微文化企业发展。在坚持出版权、播出权特许经营前提下,允许制作和出版、制作和播出分开。建立多层次文化产品和要素市场,鼓励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文化资源相结合。完善文化经济政策,扩大政府文化资助和文化采购,加强版权保护。健全文化产品评价体系,改革评奖制度,推出更多文化精品。(40)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服务设施网络建设,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建立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推动文化惠民项目与群众文化需求有效对接。整合基层宣传文化、党员教育、科学普及、体育健身等设施,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明确不同文化事业单位功能定位,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绩效考核机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组建理事会,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各界群众参与管理。引入竞争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鼓励社会力量、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文化非营利组织。(41)提高文化开放水平。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社会参与,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和对外话语体系建设,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理顺内宣外宣体制,支持重点媒体面向国内国际发展。培育外向型文化企业,支持文化企业到境外开拓市场。鼓励社会组织、中资机构等参与孔子学院和海外文化中心建设,承担人文交流项目。积极吸收借鉴国外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引进有利于我国文化发展的人才、技术、经营管理经验。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十二、推进社会事业改革创新实现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必须加快社会事业改革,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为社会提供多样化服务,更好满足人民需求。(42)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形成爱学习、爱劳动、爱祖国活动的有效形式和长效机制,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强化体育课和课外锻炼,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体魄强健。改进美育教学,提高学生审美和人文素养。大力促进教育公平,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构建利用信息化手段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的有效机制,逐步缩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统筹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实行公办学校标准化建设和校长教师交流轮岗,不设重点学校重点班,破解择校难题,标本兼治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加快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创新高校人才培养机制,促进高校办出特色争创一流。推进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教育改革发展。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探索招生和考试相对分离、学生考试多次选择、学校依法自主招生、专业机构组织实施、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参与监督的运行机制,从根本上解决一考定终身的弊端。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试行学区制和九年一贯对口招生。推行初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加快推进职业院校分类招考或注册入学。逐步推行普通高校基于统一高考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的综合评价多元录取机制。探索全国统考减少科目、不分文理科、外语等科目社会化考试一年多考。试行普通高校、高职院校、成人高校之间学分转换,拓宽终身学习通道。深入推进管办评分离,扩大省级政府教育统筹权和学校办学自主权,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委托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健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43)健全促进就业创业体制机制。建立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健全政府促进就业责任制度。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完善扶持创业的优惠政策,形成政府激励创业、社会支持创业、劳动者勇于创业新机制。完善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构建劳动者终身职业培训体系。增强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完善就业失业监测统计制度。创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畅通职工表达合理诉求渠道。促进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就业。结合产业升级开发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岗位。政府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更多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健全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服务保障机制,提高公务员定向招录和事业单位优先招聘比例。实行激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政策,整合发展国家和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基金。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把未就业的纳入就业见习、技能培训等就业准备活动之中,对有特殊困难的实行全程就业服务。(44)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着重保护劳动所得,努力实现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健全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制度,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增长机制。健全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由要素市场决定的报酬机制。扩展投资和租赁服务等途径,优化上市公司投资者回报机制,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完善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加大税收调节力度。建立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完善慈善捐助减免税制度,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积极作用。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完善收入分配调控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建立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清理规范隐性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增加低收入者收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努力缩小城乡、区域、行业收入分配差距,逐步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45)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完善个人账户制度,健全多缴多得激励机制,确保参保人权益,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坚持精算平衡原则。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建立健全合理兼顾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扩大参保缴费覆盖面,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研究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加快健全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经办服务体系。健全符合国情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监管机制。健全社会保障财政投入制度,完善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和监督,推进基金市场化、多元化投资运营。制定实施免税、延期征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建立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和发展老年服务产业。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46)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统筹推进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公共卫生、药品供应、监管体制综合改革。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健全网络化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运行机制。加快公立医院改革,落实政府责任,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适应行业特点的人才培养、人事薪酬制度。完善合理分级诊疗模式,建立社区医生和居民契约服务关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纵向流动。加强区域公共卫生服务资源整合。取消以药补医,理顺医药价格,建立科学补偿机制。改革医保支付方式,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加快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完善中医药事业发展政策和机制。鼓励社会办医,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金可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允许医师多点执业,允许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十三、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社会治理,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47)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坚持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规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反映和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利益诉求。(48)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加强对社会组织和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引导它们依法开展活动。(49)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心理干预、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使群众问题能反映、矛盾能化解、权益有保障。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50)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建立食品原产地可追溯制度和质量标识制度,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健全防灾减灾救灾体制。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严密防范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加快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确保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完善国家安全体制和国家安全战略,确保国家安全。十四、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51)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健全能源、水、土地节约集约使用制度。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52)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坚定不移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区定位推动发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水土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53)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稳定和扩大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范围,调整严重污染和地下水严重超采区耕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河湖休养生息。建立有效调节工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合理比价机制,提高工业用地价格。坚持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完善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发展环保市场,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54)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健全国有林区经营管理体制,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时公布环境信息,健全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紧紧围绕建设一支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的人民军队这一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着力解决制约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创新发展军事理论,加强军事战略指导,完善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军事力量体系。(55)深化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推进领导管理体制改革,优化军委总部领导机关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完善各军兵种领导管理体制。健全军委联合作战指挥机构和战区联合作战指挥体制,推进联合作战训练和保障体制改革。完善新型作战力量领导体制。加强信息化建设集中统管。优化武装警察部队力量结构和指挥管理体制。优化军队规模结构,调整改善军兵种比例、官兵比例、部队与机关比例,减少非战斗机构和人员。依据不同方向安全需求和作战任务改革部队编成。加快新型作战力量建设。深化军队院校改革,健全军队院校教育、部队训练实践、军事职业教育三位一体的新型军事人才培养体系。(56)推进军队政策制度调整改革。健全完善与军队职能任务需求和国家政策制度创新相适应的军事人力资源政策制度。以建立军官职业化制度为牵引,逐步形成科学规范的军队干部制度体系。健全完善文职人员制度。完善兵役制度、士官制度、退役军人安置制度改革配套政策。健全军费管理制度,建立需求牵引规划、规划主导资源配置机制。健全完善经费物资管理标准制度体系。深化预算管理、集中收付、物资采购和军人医疗、保险、住房保障等制度改革。健全军事法规制度体系,探索改进部队科学管理的方式方法。(57)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在国家层面建立推动军民融合发展的统一领导、军地协调、需求对接、资源共享机制。健全国防工业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改革国防科研生产管理和武器装备采购体制机制,引导优势民营企业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改革完善依托国民教育培养军事人才的政策制度。拓展军队保障社会化领域。深化国防教育改革。健全国防动员体制机制,完善平时征用和战时动员法规制度。深化民兵预备役体制改革。调整理顺边海空防管理体制机制。十六、加强和改善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领导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确保改革取得成功。(58)全党同志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全局和局部、当前和长远的关系,正确对待利益格局调整,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政令畅通,坚定不移实现中央改革决策部署。中央成立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改革总体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各级党委要切实履行对改革的领导责任,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以重大问题为导向,把各项改革举措落到实处。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制度,不断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动改革能力。创新基层党建工作,健全党的基层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引导广大党员积极投身改革事业,发扬“钉钉子”精神,抓铁有痕、踏石留印,为全面深化改革作出积极贡献。(59)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构建有效管用、简便易行的选人用人机制,使各方面优秀干部充分涌现。发挥党组织领导和把关作用,强化党委(党组)、分管领导和组织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权重和干部考察识别的责任,改革和完善干部考核评价制度,改进竞争性选拔干部办法,改进优秀年轻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区分实施选任制和委任制干部选拔方式,坚决纠正唯票取人、唯分取人等现象,用好各年龄段干部,真正把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选拔出来。打破干部部门化,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加强干部跨条块跨领域交流。破除“官本位”观念,推进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加快建立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和聘任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基层公务员录用制度,在艰苦边远地区适当降低进入门槛。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择天下英才而用之。打破体制壁垒,扫除身份障碍,让人人都有成长成才、脱颖而出的通道,让各类人才都有施展才华的广阔天地。完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方面人才顺畅流动的制度体系。健全人才向基层流动、向艰苦地区和岗位流动、在一线创业的激励机制。加快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完善人才评价机制,增强人才政策开放度,广泛吸引境外优秀人才回国或来华创业发展。(60)人民是改革的主体,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作用,齐心协力推进改革。鼓励地方、基层和群众大胆探索,加强重大改革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宽容改革失误,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为全面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全党同志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锐意进取,攻坚克难,谱写改革开放伟大事业历史新篇章,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ong-zhong-yang-guan-yu-quan-mian-shen-hua-gai-ge-ruo-gan-zhong-da-wen-ti-de-jue-ding/):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研究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zhong-wai-he-zuo-jing-ying-xing-pei-xun-ji-gou-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总则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du-zi-yi-liao-ji-gou-guan-li-zan-xing-ban-fa/):   第一章总则 -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ji-shu-zhuan-rang-suo-de-jian-mian-qi-ye-suo-de-shui-you-guan-wen-ti-de-gong-gao/):   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you-guan-jin-kou-shui-shou-zheng-ce-de-tong-zhi/):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的相关政策,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53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90号)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对设在试验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的政策。  三、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对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但生活性服务业等企业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除外。  四、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在特定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除上述进口税收政策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属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分别执行现行相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本通知自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挂牌成立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15日 -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you-guan-jin-kou-shui-shou-zheng-ce-de-tong-zhi/):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的相关政策,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53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90号)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对设在试验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的政策。  三、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对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但生活性服务业等企业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除外。  四、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在特定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除上述进口税收政策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属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分别执行现行相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本通知自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挂牌成立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15日 - [杨春宝高级律师受聘担任优1宝贝(U1baby)常年法律顾问](https://shanghaiiplawyer.com/chambers-yang-was-employed-as-legal-counsel-of-u1baby/): 杨春宝高级律师近日受聘担任优1宝贝(U1baby)常年法律顾问,为优1宝贝的业务发展提供全面法律支持。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 [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en-hua-bu-guan-yu-shi-sh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en-hua-shi-chang-guan-li-zheng-ce-de-tong-zhi/):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有关规定,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一、允许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上海市提供服务  (一)在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二)在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以及消防、卫生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三)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在上海市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国内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举办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四)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国内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举办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二、允许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在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娱乐场所的,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条件,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三、允许外资企业在试验区内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一)在试验区内注册的外资企业,在国内销售其生产的游戏游艺设备,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内容审查申请。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通过内容审查的报文化部备案并公示。  (二)面向国内销售的游戏游艺设备,不得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游戏游艺设备外观、内容、游戏方法说明应当使用我国通用文字。  (三)报文化部备案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查批准文件、生产企业名称、设备名称、基本功能和游戏规则、能反映设备外观的图片等基本信息。  四、本通知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于在试验区内投资、设立企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和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3年9月29日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ng-wai-tou-zi-kai-ban-qi-ye-bei-an-guan-li-ban-fa/):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qi-ye-bei-an-guan-li-ban-fa/):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ng-wai-tou-zi-xiang-mu-bei-an-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xiang-mu-bei-an-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xiang-mu-bei-an-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ai-shang-tou-zi-qi-ye-bei-an-guan-li-ban-fa/):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ng-wai-tou-zi-xiang-mu-bei-an-guan-li-ban-fa/):   第一章 总则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ng-wai-tou-zi-kai-ban-qi-ye-bei-an-guan-li-ban-fa/):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 [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wen-hua-bu-guan-yu-shi-sh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wen-hua-shi-chang-guan-li-zheng-ce-de-tong-zhi/):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有关规定,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一、允许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上海市提供服务  (一)在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二)在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以及消防、卫生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三)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在上海市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国内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举办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四)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国内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举办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二、允许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在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娱乐场所的,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条件,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三、允许外资企业在试验区内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一)在试验区内注册的外资企业,在国内销售其生产的游戏游艺设备,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内容审查申请。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通过内容审查的报文化部备案并公示。  (二)面向国内销售的游戏游艺设备,不得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游戏游艺设备外观、内容、游戏方法说明应当使用我国通用文字。  (三)报文化部备案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查批准文件、生产企业名称、设备名称、基本功能和游戏规则、能反映设备外观的图片等基本信息。  四、本通知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于在试验区内投资、设立企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和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3年9月29日 - [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yin-jian-hui-guan-yu-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yin-hang-ye-jian-guan-you-guan-wen-ti-de-tong-zhi/):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自贸区内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支持中资银行入区发展。允许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上海本地银行在区内新设分行或专营机构。允许将区内现有银行网点升格为分行或支行。在区内增设或升格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受年度新增网点计划限制。二、支持区内设立非银行金融公司。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区内申设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支持上海辖内信托公司迁址区内发展;支持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区内设立分公司;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在区内设立专业子公司。三、支持外资银行入区经营。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在区内设立子行、分行、专营机构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区内外资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研究推进适当缩短区内外资银行代表处升格为分行、以及外资银行分行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年限要求。四、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区内银行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区内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参股与中、外资金融机构在区内设立中外合资银行。五、鼓励开展跨境投融资服务。支持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跨境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大宗商品贸易融资、全供应链贸易融资、离岸船舶融资、现代服务业金融支持、外保内贷、商业票据等。支持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跨境投资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跨境并购贷款和项目贷款、内保外贷、跨境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业务、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等。六、支持区内开展离岸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在区内开展离岸银行业务。七、简化准入方式。将区内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的机构、高管和部分业务准入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报告。设立区内银行业准入事项绿色快速通道,建立准入事项限时办理制度,提高准入效率。八、完善监管服务体系。支持探索建立符合区内银行业实际的相对独立的银行业监管体制,贴近市场提供监管服务,有效防控风险。建立健全区内银行业特色监测报表体系,探索完善符合区内银行业风险特征的监控指标。优化调整存贷比、流动性等指标的计算口径和监管要求。2013年9月28日(此件发至外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上海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 [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wu-yuan-guan-yu-cu-jin-jian-kang-fu-wu-ye-fa-zhan-de-ruo-gan-yi-jia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以来,取得重大阶段性成效,全民医保基本实现,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初步建立,人民群众得到明显实惠,也为加快发展健康服务业创造了良好条件。为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服务需求,要继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坚定不移地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的核心理念,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统筹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等相关领域改革。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措并举发展健康服务业。  健康服务业以维护和促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为目标,主要包括医疗服务、健康管理与促进、健康保险以及相关服务,涉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健身产品等支撑产业,覆盖面广,产业链长。加快发展健康服务业,是深化医改、改善民生、提升全民健康素质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就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对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基础上,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策引导,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引入社会资本,着力扩大供给、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消费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服务需求,为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条件。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把提升全民健康素质和水平作为健康服务业发展的根本出发点、落脚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区分基本和非基本健康服务,实现两者协调发展。统筹城乡、区域健康服务资源配置,促进均衡发展。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强化政府在制度建设、规划和政策制定及监管等方面的职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激发社会活力,不断增加健康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坚持深化改革、创新发展。强化科技支撑,拓展服务范围,鼓励发展新型业态,提升健康服务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建立符合国情、可持续发展的健康服务业体制机制。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内涵丰富、结构合理的健康服务业体系,打造一批知名品牌和良性循环的健康服务产业集群,并形成一定的国际竞争力,基本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需求。健康服务业总规模达到8万亿元以上,成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医疗服务能力大幅提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形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医格局。康复、护理等服务业快速增长。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  ——健康管理与促进服务水平明显提高。中医医疗保健、健康养老以及健康体检、咨询管理、体质测定、体育健身、医疗保健旅游等多样化健康服务得到较大发展。  ——健康保险服务进一步完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更加丰富,参保人数大幅增加,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大幅提高,形成较为完善的健康保险机制。  ——健康服务相关支撑产业规模显著扩大。药品、医疗器械、康复辅助器具、保健用品、健身产品等研发制造技术水平有较大提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大幅提升,相关流通行业有序发展。  ——健康服务业发展环境不断优化。健康服务业政策和法规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标准更加科学完善,行业管理和监督更加有效,人民群众健康意识和素养明显提高,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大力发展医疗服务。  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切实落实政府办医责任,合理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公立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坚持公立医疗机构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主导地位。同时,鼓励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以出资新建、参与改制、托管、公办民营等多种形式投资医疗服务业。大力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进一步放宽中外合资、合作办医条件,逐步扩大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试点。各地要清理取消不合理的规定,加快落实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在市场准入、社会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职称评定、学术地位、等级评审、技术准入等方面同等对待的政策。对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非公经济主体的上下游产业链项目,优先按相关产业政策给予扶持。鼓励地方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在社会办医方面先行先试,国家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重点项目作为推进社会办医联系点。  优化医疗服务资源配置。公立医院资源丰富的城市要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所办医疗机构改制试点;国家确定部分地区进行公立医院改制试点。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向高水平、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专业性医院管理集团。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检验对所有医疗机构开放,推动医疗机构间检查结果互认。各级政府要继续采取完善体制机制、购买社会服务、加强设施建设、强化人才和信息化建设等措施,促进优质资源向贫困地区和农村延伸。各地要鼓励以城市二级医院转型、新建等多种方式,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临终关怀医院等医疗机构。  推动发展专业、规范的护理服务。推进临床护理服务价格调整,更好地体现服务成本和护理人员技术劳动价值。强化临床护理岗位责任管理,完善质量评价机制,加强培训考核,提高护理质量,建立稳定护理人员队伍的长效机制。科学开展护理职称评定,评价标准侧重临床护理服务数量、质量、患者满意度及医德医风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发展康复护理、老年护理、家庭护理等适应不同人群需要的护理服务,提高规范化服务水平。  (二)加快发展健康养老服务。  推进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等加强合作。在养老服务中充分融入健康理念,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支撑。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的业务协作机制,鼓励开通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的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协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增强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先优惠医疗服务的能力。推动二级以上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各地要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资源,合理布局养老机构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形成规模适宜、功能互补、安全便捷的健康养老服务网络。  发展社区健康养老服务。提高社区为老年人提供日常护理、慢性病管理、康复、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保健等服务的能力,鼓励医疗机构将护理服务延伸至居民家庭。鼓励发展日间照料、全托、半托等多种形式的老年人照料服务,逐步丰富和完善服务内容,做好上门巡诊等健康延伸服务。  (三)积极发展健康保险。  丰富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在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稳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基础上,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多样化、多层次、规范化的产品和服务。鼓励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推进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扩大人群覆盖面。积极开发长期护理商业险以及与健康管理、养老等服务相关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多种形式医疗执业保险。  发展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建立商业保险公司与医疗、体检、护理等机构合作的机制,加强对医疗行为的监督和对医疗费用的控制,促进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化,为参保人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健康风险干预等服务,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健康管理组织等新型组织形式。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开展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四)全面发展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  提升中医健康服务能力。充分发挥中医医疗预防保健特色优势,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力争使所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70%的村卫生室具备中医药服务能力。推动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鼓励零售药店提供中医坐堂诊疗服务。开发中医诊疗、中医药养生保健仪器设备。  推广科学规范的中医保健知识及产品。加强药食同用中药材的种植及产品研发与应用,开发适合当地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保健养生产品。宣传普及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推广科学有效的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鼓励有资质的中医师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鼓励和扶持优秀的中医药机构到境外开办中医医院、连锁诊所等,培育国际知名的中医药品牌和服务机构。  (五)支持发展多样化健康服务。  发展健康体检、咨询等健康服务。引导体检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开展连锁经营。加快发展心理健康服务,培育专业化、规范化的心理咨询、辅导机构。规范发展母婴照料服务。推进全科医生服务模式和激励机制改革试点,探索面向居民家庭的签约服务。大力开展健康咨询和疾病预防,促进以治疗为主转向预防为主。  发展全民体育健身。进一步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提高人民群众体育健身意识,引导体育健身消费。加强基层多功能群众健身设施建设,到2020年,80%以上的市(地)、县(市、区)建有“全民健身活动中心”,70%以上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采取措施推动体育场馆、学校体育设施等向社会开放。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体育场馆的建设和运营管理。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俱乐部和体育健身组织,以及运动健身培训、健身指导咨询等服务。大力支持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鼓励发展适合其成长特点的体育健身服务。  发展健康文化和旅游。支持健康知识传播机构发展,培育健康文化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面向国际国内市场,整合当地优势医疗资源、中医药等特色养生保健资源、绿色生态旅游资源,发展养生、体育和医疗健康旅游。  (六)培育健康服务业相关支撑产业。  支持自主知识产权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相关健康产品的研发制造和应用。继续通过相关科技、建设专项资金和产业基金,支持创新药物、医疗器械、新型生物医药材料研发和产业化,支持到期专利药品仿制,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保健用品、康复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支持数字化医疗产品和适用于个人及家庭的健康检测、监测与健康物联网等产品的研发。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提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医学设备、材料、保健用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和国际竞争力。  大力发展第三方服务。引导发展专业的医学检验中心和影像中心。支持发展第三方的医疗服务评价、健康管理服务评价,以及健康市场调查和咨询服务。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提供食品药品检测服务。鼓励药学研究、临床试验等生物医药研发服务外包。完善科技中介体系,大力发展专业化、市场化的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支持发展健康服务产业集群。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和特色优势,合理定位、科学规划,在土地规划、市政配套、机构准入、人才引进、执业环境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和倾斜,打造健康服务产业集群,探索体制创新。要通过加大科技支撑、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产业政策引导等综合措施,培育一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中医药等重点产业,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  (七)健全人力资源保障机制。  加大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力度。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健康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引导有关高校合理确定相关专业人才培养规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职业院校,规范并加快培养护士、养老护理员、药剂师、营养师、育婴师、按摩师、康复治疗师、健康管理师、健身教练、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从业人员。对参加相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贴。建立健全健康服务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各地要把发展健康服务业与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健康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作用。  促进人才流动。加快推进规范的医师多点执业。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区域性医疗卫生人才充分有序流动的机制。不断深化公立医院人事制度改革,推动医务人员保障社会化管理,逐步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探索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才培养、培训和进修等给予支持。在养老机构服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等方面,享有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同等待遇。深入实施医药卫生领域人才项目,吸引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回国服务。  (八)夯实健康服务业发展基础。  推进健康服务信息化。制定相关信息数据标准,加强医院、医疗保障等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和网络设施,尽快实现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健康管理等信息的共享。积极发展网上预约挂号、在线咨询、交流互动等健康服务。以面向基层、偏远和欠发达地区的远程影像诊断、远程会诊、远程监护指导、远程手术指导、远程教育等为主要内容,发展远程医疗。探索发展公开透明、规范运作、平等竞争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研制、推广适应广大乡镇和农村地区需求的低成本数字化健康设备与信息系统。逐步扩大数字化医疗设备配备,探索发展便携式健康数据采集设备,与物联网、移动互联网融合,不断提升自动化、智能化健康信息服务水平。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相关从业人员增强诚信意识,自觉开展诚信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加快建设诚信服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业内协调、行业发展、监测研究,以及标准制订、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行业信誉维护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不良执业记录制度、失信惩戒以及强制退出机制,将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加强统计监测工作,加快完善健康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健全相关信息发布制度。  三、政策措施  (一)放宽市场准入。建立公开、透明、平等、规范的健康服务业准入制度,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并不断扩大开放领域;凡是对本地资本开放的领域,都要向外地资本开放。民办非营利性机构享受与同行业公办机构同等待遇。对连锁经营的服务企业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各地要进一步规范、公开医疗机构设立的基本标准、审批程序,严控审批时限,下放审批权限,及时发布机构设置和规划布局调整等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举办或运行主体。简化对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儿童医院、护理院等紧缺型医疗机构的立项、开办、执业资格、医保定点等审批手续。研究取消不合理的前置审批事项。放宽对营利性医院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限制。  (二)加强规划布局和用地保障。各级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统筹考虑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扩大健康服务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新建居住区和社区要按相关规定在公共服务设施中保障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健康服务业相关设施的配套。支持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原有土地兴办健康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1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健康服务项目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三)优化投融资引导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加大对健康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创新适合健康服务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业务规模。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健康服务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对健康服务领域创新型新业态、小微企业开展业务。政府引导、推动设立由金融和产业资本共同筹资的健康产业投资基金。创新健康服务业利用外资方式,有效利用境外直接投资、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大力引进境外专业人才、管理技术和经营模式,提高健康服务业国际合作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四)完善财税价格政策。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机制,由政府负责保障的健康服务类公共产品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逐步增加政府采购的类别和数量。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等支持健康服务业发展。将健康服务业纳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范围并加大支持力度。符合条件、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其专科建设、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纳入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完善政府投资补助政策,通过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健康服务机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医药企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在税前扣除。发挥价格在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中的作用。非公立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政策。各地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和取消对健康服务机构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纠正各地自行出台的歧视性价格政策。探索建立医药价格形成新机制。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引导和保障健康消费可持续增长。政府进一步加大对健康服务领域的投入,并向低收入群体倾斜。完善引导参保人员利用基层医疗服务、康复医疗服务的措施。着力建立健全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鼓励地方结合实际探索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老年人补贴等直接补助群众健康消费的具体形式。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税收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健全完善健康保险有关税收政策。  (六)完善健康服务法规标准和监管。推动制定、修订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服务水平为核心,健全服务标准体系,强化标准的实施,提高健康服务业标准化水平。在新兴的健康服务领域,鼓励龙头企业、地方和行业协会参与制订服务标准。在暂不能实行标准化的健康服务行业,广泛推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规范等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推行属地化管理,依法规范健康服务机构从业行为,强化服务质量监管和市场日常监管,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七)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深入宣传健康知识,鼓励开办专门的健康频道或节目栏目,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全社会形成重视和促进健康的社会风气。通过广泛宣传和典型报道,不断提升健康服务业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规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机构等方面广告和相关信息发布行为,严厉打击虚假宣传和不实报道,积极营造良好的健康消费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发展健康服务业放在重要位置,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各负其责,并按职责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文件,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规划或专项行动计划,促进本地区健康服务业有序快速发展。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分析,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国务院                         2013年9月28日 - [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yin-jian-hui-guan-yu-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yin-hang-ye-jian-guan-you-guan-wen-ti-de-tong-zhi/):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企业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a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she-li-wai-shang-tou-zi-jian-she-gong-cheng-qi-ye-you-guan-shi-xiang-de-tong-zhi/): 各有关单位: - [工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方案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zong-ju-guan-yu-tong-y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shi-xing-xin-de-ying-ye-zhi-zhao-fang-an-de-pi-fu/):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gong-shang-hang-zheng-guan-li-zong-ju-guan-yu-zhi-ch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an-she-de-ruo-gan-yi-jian/):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下称“试验区”)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实行更加积极主动开放战略的重要举措。试验区肩负着我国在新时期更加深入参与国际竞争、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使命,是国家战略需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对推动试验区建设,实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精神和试验区的实际需要,本着改革创新、先试先行的原则,提出如下意见。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o-jia-gong-shang-hang-zheng-guan-li-zong-ju-guan-yu-zhi-ch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jian-she-de-ruo-gan-yi-jian/):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下称“试验区”)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实行更加积极主动开放战略的重要举措。试验区肩负着我国在新时期更加深入参与国际竞争、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使命,是国家战略需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对推动试验区建设,实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精神和试验区的实际需要,本着改革创新、先试先行的原则,提出如下意见。 - [工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方案的批复](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ong-shang-zong-ju-guan-yu-tong-yi-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shi-xing-xin-de-ying-ye-zhi-zhao-fang-an-de-pi-fu/):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shanghaiiplawyer.com/guan-yu-zhi-ye-jiao-yu-deng-ying-ye-shui-ruo-gan-zheng-ce-wen-ti-de-tong-z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hong-guo-shang-hai-zi-you-mao-yi-shi-yan-qu-zong-ti-fang-an/):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为全面有效推进试验区工作,制定本方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 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qie-shi-jian-xing-si-fa-wei-min-da-li-jia-qiang-gong-zheng-si-fa-bu-duan-ti-gao-si-fa-gong-xin-li-de-ruo-gan-yi-jian/):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思想认识,始终把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线1.深刻认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大现实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报告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充分领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深刻涵义,全面认识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宪法法律有效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重大现实意义。2.牢牢把握人民法院发展的有利条件和历史机遇。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十分重视司法工作,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人民法院开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保障;人民群众对法治进步和公正司法的热切期盼,为人民法院开展工作提供了不竭的动力;几代法院工作人员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长期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为人民法院科学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各级法院要倍加珍惜并充分利用这些有利条件,牢牢把握这一历史机遇,以公正、高效、为民、廉洁司法的卓越实践,全面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谱写人民法院发展的新篇章。3.切实解决法院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复杂,任务十分艰巨,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全体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都要增强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正视人民法院工作与党中央要求、人民群众期待之间的差距,认真排查并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立足自身查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努力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和司法公信力提高到新的水平。二、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4.严格依法办案。全体法官要进一步强化崇尚法治、忠于法律、严格执法的信念,不断提高熟练掌握法律、准确理解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突破法律底线,杜绝任何超越法律、歪曲法律以及其他违法枉法裁判现象的发生。审理每一起案件,都要贯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审判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基本要求,确保裁判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5.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决贯彻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坚决抵制各种形式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排除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等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不断健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机制,坚决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全体法官都要养成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坚持真理、敢于依法办案、敢于担当责任的职业品格。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要坚决支持合议庭和独任庭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上级法院要坚决支持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6.坚持正确实施法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指导,努力提高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针对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适用法律的规则体系,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尺度,严格裁判标准,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规范案件改判、发回重审及提起再审的标准。上级法院既要尊重下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又要依法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7.发挥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要在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全面体察社情民意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彰显法治精神、强化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作用,坚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要把涉诉信访纳入法治化的解决轨道,既要畅通依法信访的渠道,又要依法处置无理缠诉闹访行为,坚决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三、坚持服务大局,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8.立足国情正确把握人民法院创新与发展的思路。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各级法院既要不断提升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又要不断创新符合审判规律、简单易行、便民利民的审判方式方法,满足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要求。要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因发展不平衡和利益格局调整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难题,注重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对不同地区不同情况的包容性,注重司法规则对不同阶层社会成员适用的公平性。9.围绕司法职能积极服务大局。坚持能动司法,发挥司法职能,恪守司法本职,用好司法手段,努力服务大局。正确处理能动司法、服务大局与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的关系,不断增强大局意识,自觉把人民法院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通过制定和实施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努力实现审判工作与大局工作的有机结合;通过个案裁判,审慎、妥善处理因经济社会发展失衡、社会建设滞后、社会管理缺失引发的各种纠纷,全面考量案件涉及的各种因素和裁判对各方面的影响,防止因个案处理失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严禁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严禁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10.注重司法审判工作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准确把握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需求与期待,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关切和评价,切实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知和共同感受。不断加强对社会生活的调查研究,认真了解各类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的主要方式与规则习惯,善于总结和运用人民群众公认的常识与经验,努力使司法过程和处理结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贴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大力推进司法诚信和社会诚信建设,利用诉讼活动和司法裁判,加大对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和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诚信效益,增大失信成本,严格防范并依法制裁当事人利用诉讼手段逃避责任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四、狠抓执法办案,全面提升审判工作的质量与效率11.强化审判质量。深刻认识实现审判工作的高质量、高效率、好效果,是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坚实基础。坚持把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把保证审判质量作为第一责任,把推动当事人息诉止争及自动和解作为重点环节,切实提高庭审质量和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根据提升审判质量的要求,科学设置内设机构,合理配置职权职责,优化配置审判资源,配齐配强审判力量,切实做到将优质审判资源配置到司法办案第一线。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保证审判质量的各项制度机制,不断总结并及时推广有利于提升审判质量的各种经验和做法。12.建立健全审判质量控制体系。根据审判工作的特殊性,构建“点、线、面”多角度、全方位的案件质量控制体系。“点”上集中把握好重点岗位、重点案件和重点判项;“线”上重点把握好审判活动的重要流程和重要环节;“面”上重点把握好审判工作的基本态势和发展趋势。建立健全审判质效分析制度、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及再审案件分析研判制度、常规案件类型化处理制度、典型案件通报制度、审判经验交流制度、庭审观摩评议制度以及裁判文书评查和抽查制度等有助于保证和提升审判质量的制度。13.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加强立案、审判、执行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形成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工作合力;进一步规范审判流程,合理确定各审判节点的时限,消除审判流程中的瓶颈和阻滞;进一步规范送达方式,尽量缩短有效送达的时间;有效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督促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努力缩短诉讼周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尽快实现。同时,注重均衡结案,不得因提高结案率而不收案或忽视质量而突击结案。14.完善审判质量评估体系。进一步完善审判质量评估体系,合理设定各种评估指标及其权重,不断提升审判质量评估体系的科学化水平。坚持正确的司法绩效观,正确认识、综合运用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坚决反对在司法统计和审判质量评估中弄虚作假,避免片面、孤立地追求某些单项评价指标,充分发挥评估体系在反映审判工作的真实水平,引导审判活动公正高效运行,提高法院及法官工作积极性方面的作用。15.健全和完善错案评价标准和问责机制。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健全错案的分析和问责机制,完善错案分析和问责的相关程序,分清错案的不同情形及不同执法过错的相应责任。通过全面建立健全防范错案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在司法审判环节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16.正确运用调解与判决方式。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方式的作用和优势。积极推进和规范诉前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且有调解可能的纠纷、家庭与邻里纠纷、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以及简单按照法律处理可能失之公平的纠纷,应当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优先用调解方式处理。在调解中,坚持贯彻合法自愿原则。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有必要为社会提供规则指引的案件纠纷,应当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注重采用判决的方式。五、完善制度机制,深化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17.深入推进审判公开的制度化建设。坚持以公开促公正,认真总结审判公开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各项举措。从有利于强化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出发,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稳妥有序地推进司法公开,坚持不懈地提高司法透明度,逐步完善司法公开的制度机制。18.建立健全司法与社会沟通的平台。各级法院都要开通12368电话热线,及时接受和处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听取意见和建议。加快建设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适时公布审判活动信息。完善法院领导干部接待日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进社会与法院之间的相互了解、理解与信任。积极开展法院主题开放日活动,主动邀请和组织社会各界代表到法院旁听审判或参观考察,了解法院的审判流程,了解审判工作的特点,了解审判人员的工作状况。19.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作用。重视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式,扩大司法公开的影响力,丰富司法民主的形式和内容。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和普遍关心的纠纷,要主动、及时、全面、客观地公开相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公众的关切和疑惑。要研究和把握自媒体时代舆情与司法审判相互影响的规律与特征,加强对网络舆情的分析研判,正确对待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与建议,勇于纠正工作中的缺点,及时弥补工作中的不足,敢于抵制非理性、非法的诉求以及恶意的舆论炒作,善于正面引导社会舆论,逐步形成司法审判与社会舆论常态化的良性互动。20.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依法主动向人大报告工作,积极配合人大开展执法检查。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落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巡视及旁听庭审等工作。认真对待检察建议,依法审理抗诉案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的监督。21.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优化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退出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提高基层群众比例,增选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专家型陪审员。根据审判工作的要求逐步扩大人民陪审员规模,实施两年内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的“倍增计划”。依法拓展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能力水平,强化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意识,保障人民陪审员充分行使陪审权利。22.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要求,切实保证当事人依法自由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由,适时了解审判进程,批评、控告侵犯诉权行为等权利。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主或协商决定的程序事项,应当尽量让当事人自主或协商决定。加强对法律适用的解释、程序问题的释明和裁判活动的说理,裁判文书要认真对待、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意见,具体说明法院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及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质疑,应及时给予回应并说明理由。23.高度重视律师作用的发挥。理解并尊重律师的职业立场和关切重点,切实保障律师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律师依法行使阅卷、举证、质证、辩护等诉讼权利,认真对待并全面回应律师对案件处理的主张和意见。进一步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在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彼此尊重、互相监督。完善律师对法官违法行为的投诉及反馈机制。依法处理律师违反法庭纪律,恶意投诉,诋毁法官、法院声誉等不当行为。24.深入开展与法学理论界的交流互动。建立人民法院与教学科研单位之间的信息、业务及人员的经常性交流互动机制。鼓励法官与专家学者共同承担法学理论或司法调研课题,共同研究司法理论与实践问题。在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过程中,要注意听取并认真对待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吸纳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推动法学理论研究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相互促进和共同提高。六、创新和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为民的实际效果25.加强诉讼服务窗口建设。建设好、管理好、运用好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大厅以及涉诉信访接待窗口,完善各类窗口的实际功能,严格执行统一的工作流程、司法礼仪和服务规范。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善于用人民群众听得懂、易接受的语言和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坚决克服对诉讼参与人冷硬横推的现象,坚决消除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不良作风,坚决杜绝任何刁难诉讼参与人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现象,努力为人民群众参与各项诉讼活动提供热情、合法、高效的服务。26.提高便民利民措施实效。根据人民群众的需求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好节假日预约办案、巡回办案、网上立案、网上办案等便民利民举措。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和信访等环节的便民利民措施,提高便民利民实效。注重发挥人民法庭接近基层、了解民情的特殊优势,强化人民法庭在解决基层民间纠纷中的作用,赋予人民法庭作为法院诉讼服务点的职能,方便基层群众起诉、应诉及参与其他诉讼活动。27.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与帮助。从现阶段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条件差异较大的实际出发,在保证程序公正和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注意为当事人特别是没有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必要的程序性指导与帮助。强化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诉讼风险等事项告知工作。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调取、核实。要确保诉讼程序及诉讼活动专业化、规范化的不断提升,始终与人民群众诉讼能力的不断提高相适应。要让有理无钱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让打赢官司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28.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依法选择并适用更为经济的诉讼程序和程序性措施,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诉讼成本低、负面作用小的诉讼程序,尽可能避免诉讼过程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应有的消极影响,杜绝滥用强制措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推动司法救助纳入社会救助制度体系,拓宽司法救助资金筹集渠道,完善诉讼费缓减免制度,不断扩大司法救助的受惠范围。七、深化司法工作机制改革,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29.正确把握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紧紧抓住中央推进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有利时机,努力通过深化司法体制与机制改革,切实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注重改革的整体设计和通盘考虑,兼顾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统筹内部改革与外部改革,加强改革措施之间的协调配合。改革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应尊重司法规律,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对事关重大的改革举措,必须充分论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再全面推广。坚持自上而下有序推进改革,在不违反法律和司法改革总体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地方法院就具体改革举措先行探索,积累改革经验,但对事关全局的重大改革,必须在中央统一部署下稳步推进。30.逐步完善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按照解决案件纠纷的实际需要,遵循司法规律,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分工和工作重点。在注重案件审判的专门化、类型化分工的同时,逐步完善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定位。31.深化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基础上,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以及主要以行政区划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和集中管辖制度,使依法独立审判可能受到非法干扰的案件、法律适用有疑难的案件和新类型案件,能够由其他法院或上级法院审理,消除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可能导致审判不公的质疑,并为下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提供示范,统一裁判尺度。32.深化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进一步落实合议制,深化合议庭改革,完善合议庭的议事方式及合议庭成员的职权与责任,切实解决合而不议、简单附议等问题。建立健全合议庭绩效考评制度,在充分发挥合议庭整体职能的同时,探索推进主审法官负责制,提高合议庭审判绩效。深化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和监督、指导审判工作的独特作用。完善审判委员会的构成,明确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改进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和议事规程,落实民主集中制审议原则,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督办机制。深化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职责改革,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应集中在对相关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综合性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对审判质效进行全面监督管理以及排除不良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建立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全程留痕的制度,加强对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约束和监督,防止审判管理权的滥用。33.深化执行制度机制改革。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权制约的执行模式,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创新执行工作方式,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强化落实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用足用好强制执行措施,有效运用各种手段制裁抗拒执行或规避执行的行为。加快执行信息化建设,推动执行案件信息共享,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并将该名单与社会征信体系对接。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促进处理执行异议、复议和涉执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进一步完善执行考评机制,加大对消极执行、违法执行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34.深化人民法庭改革。合理调整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强化人民法庭基本职能,加强人民法庭人员配置,适度扩大人民法庭案件管辖范围。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人口数量、区域特点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就地解决纠纷和工作重心下移的思路,统筹考虑、合理布设人民法庭。八、坚持从严治院方针,努力建设一支过硬法院队伍35.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继续深化对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不断加强司法良知和司法职业伦理操守教育,努力塑造刚正不阿、执法如山的司法品质。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法院文化,进一步坚定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理想信念,不断增强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36.扎实推进公正司法能力建设。高度重视对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综合能力培养,不断强化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的教育与培训,拓展其他相关领域的知识教育。各级法院要全面提升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新媒体时代社会沟通能力、信息化技术应用能力。全体法官要着力提高驾驭庭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能力。完善法官培训制度,健全法官培训机构,保障法官培训经费。严格保证预备法官的培训时间,建立健全专业审判岗位任职资格和岗前培训制度,适度延长法官任职及晋级的脱产培训时间。改进培训方式,丰富培训内容,充分运用网络培训、在职培养、续职培养、联合培养、交流挂职和定期轮训、专题培训等形式,积极拓宽法官成才平台。加强对青年法官的培养,不断壮大专家型法官队伍。37.全面加强司法廉洁建设。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深入推进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司法廉洁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教育全体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保持高尚品格和廉洁操守,守住公正司法的职业道德底线。针对容易滋生腐败的体制弊端和管理漏洞,改革创新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抵御金钱诱惑、人情关系干扰以及避免利益冲突的廉政制度,并以更加有力的措施确保廉政制度的刚性运行。以审判权运行为核心,继续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强化司法巡查、审务督察以及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等内部监督措施,切实加强审判权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公正司法、廉洁司法。继续狠抓“五个严禁”等纪律规定的贯彻执行,坚决查处贪赃枉法、腐化堕落、滥用职权等腐败、违法行为。38.进一步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始终把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找准人民法院工作与坚持群众路线的结合点。始终站稳群众立场,坚持群众观点,增强群众感情,维护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努力赢得群众信赖,把司法为民的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发扬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鼓励和培养广大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树立吃苦耐劳、不畏艰辛、淡泊名利、敢于担当、勇于奉献的职业精神,用优良操守和人格魅力赢得社会尊重。39.稳步推进人民法院队伍分类管理的制度建设。切实遵循审判工作规律和干部管理规律,按照“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的标准,逐步建立起分类科学、结构合理、职责明晰、管理规范的制度体系。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审判工作实际出发,进一步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责权关系,结合工作要求和岗位职责等因素,科学设置各类人员职级比例和职数编制。进一步完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制度及配套措施,推进书记员、司法警察的职务序列管理,健全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管理措施。40.逐步推进法官选任制度改革。通过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进一步严格法官任职条件。完善并落实法官逐级遴选机制,逐步实行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拔。进一步扩大法官遴选范围,注重从律师群体及其他法律实务部门且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选拔法官,吸引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加入法官队伍。优化法官选任程序和方式,切实保证选准选好法官人才。41.完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建立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科学合理的审判业绩考评机制,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等方面充分体现考评结果的作用。建立完善常态化表彰奖励机制,有效激发法官立足岗位建功立业的荣誉感和责任心。通过开展创先争优、评选业务标兵等活动,培养和推出精通业务的专家型法官,充分发挥专家型法官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建立法官任职退出机制,对不适合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适时调离审判岗位并免去法官职务。九、进一步加强司法保障,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供有力支持42.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贯彻落实法官法,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建立健全法官职务身份保障机制、依法履职履责保障机制、人身安全保护机制等,切实保障法官依法履行司法职责。逐步改善法官的工作生活条件,不断增强法官职业的责任感和尊荣感。43.继续加强司法经费保障。巩固和深化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成果,建立健全法院办案办公经费有序增长机制,推动中央财政加大向中西部地区中级、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44.加快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按照科技强院的要求,以“天平工程”建设为载体,推动全国四级法院信息化基础设施一体建设、全面覆盖和协调应用。建设全国法院有效衔接、统一管理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案件信息查询系统、裁判文书网络发布系统和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等信息载体或平台。坚持基础建设、升级提高与深度应用紧密结合,发挥信息网络在司法统计、网上办案、网上办公、司法公开、审判监督、审判管理、法官培训、法院宣传、司法调研和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45.进一步夯实基层基础。始终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建设基层的方针,继续加强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规范化、信息化和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改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办案条件。坚持把对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专项补贴落实到位,积极协调解决基层基础建设欠债等问题。加大对基层法院法官的遴选、补充和培训力度。积极改善基层法官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推动相关部门提高基层法官职级比例和生活待遇,切实解决基层人才流失、法官断层等现实问题,努力营造优秀人才乐于留在基层、安心干在基层的制度机制。加大对基层法院工作的指导力度,建立健全上级法院法官到基层交流任职制度,帮助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推动全国法院基层工作协调平衡发展。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既是人民法院肩负的光荣历史责任,也是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依靠政府支持和其他执法机关的配合,不断取得人民群众的信任、理解与支持。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全体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把工作重心和注意力集中到司法办案的各项工作之中,精心审理每一起案件,扎实做好每一项工作,既要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让社会各界感受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风貌、新成效,更要着眼于制度和机制建设,从根本上保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长期效果,保证司法公信力持续稳定提高。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https://shanghaiiplawyer.com/zui-gao-ren-min-fa-yuan-guan-yu-shi-yong-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po-chan-fa-ruo-gan-wen-ti-de-gui-ding-e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https://shanghaiiplawyer.com/nei-di-yu-ao-men-guan-yu-jian-li-geng-jin-mi-jing-mao-guan-xi-de-an-pai-bu-chong-xie-yi-shi/):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7月2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30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9年5月1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10年5月2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2011年12月14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2012年7月2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安排〉补充协议六》、《〈安排〉补充协议七》、《〈安排〉补充协议八》和《〈安排〉补充协议九》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房地产、市场调研、技术检验和分析、人员提供与安排、建筑物清洁、摄影、印刷、会展、笔译和口译、电信、视听、分销、环境、银行、证券、医院服务、社会服务、旅游、文娱、体育、海运、航空运输、公路运输、货代、商标代理等28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新增加复制服务和殡葬设施的开放措施。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安排〉补充协议五》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安排〉补充协议六》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安排〉补充协议七》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七》、《〈安排〉补充协议八》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八》和《〈安排〉补充协议九》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的补充和修正。与前十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四)本协议附件中的“合同服务提供者”,是为履行雇主从内地获取的服务合同,进入内地提供临时性服务的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其雇主为在内地无商业存在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合同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期间报酬由雇主支付。合同服务提供者应具备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学历和技术(职业)资格。在内地停留期间不得从事与合同无关的服务活动。  二、金融合作  积极支持符合资格的澳门保险业者参与经营内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对澳门保险业者提出的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积极考虑,并提供便利。  三、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领域的合作,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增加以下内容:  “(1)推动粤澳第三方检测和认证服务的检测认证结果互认。  (2)按照具体认证的要求,推动粤澳自愿认证的认证检测结果互认。  (3)对于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检测认证结果互认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安排》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约的相关规定执行。  (4)促进粤澳商品贸易供应链效率,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开放商品信息平台,享受与内地系统成员相同的服务。  (5)加强粤澳商品信息资源共享,借助商品条码的全球唯一性,实现两地流通商品信息的相互核实查验,以共同打击假冒商品,优化营商环境。”  (二)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支持研究粤澳共同推进知识产权交易与融资,探讨粤澳两地合作开展知识产权评估互认等业务的可行性。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在澳门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高 燕(签 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谭伯源(签 署)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十②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在广东省进行试点,允许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以协议方式,由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向澳门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d.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工程服务(CPC8672)  f.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具体承诺   1.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出任主要技术人员且持有澳门方面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不受每人每年在内地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的限制。  2.对于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中选修课部分,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澳门完成或由内地派师资授课,选修课继续教育方案须经内地认可。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b.软件实施服务(CPC842)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D.房地产服务   b.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CPC822)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b.市场调研服务(CPC86401* *,限于市场分析、消费者态度和偏好的分析)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作企业,提供市场调研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e.技术检验和分析服务(CPC8676)及CPC749涵盖的货物检验服务,不包括货物检验服务   中的法定检验服务 具体承诺   1.在广东省内试点将澳门检测机构获准承担的以认证为目的的检测服务范围由食品类别放宽至其他自愿性产品认证领域。  2.在参与认证检测活动中比照内地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给予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与独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同等待遇。  3.在互信互利的基础上,允许在澳门的认证检测机构与内地认证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数据(结果)的接受合作。具体合作安排另行商定。  4.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k.人员提供与安排服务 (CPC872) 具体承诺   取消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条件中从业年限限制。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o.建筑物清洁服务(CPC874)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p.摄影服务(CPC875)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r.印刷及其辅助服务(CPC88442* *)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作企业,从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内地方投资者应当占主导地位。  2.简化澳门图书进口审批程序,建立澳门图书进口绿色通道。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s.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t.其他-复制服务(CPC87904)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提供复制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t.其他-笔译和口译服务(CPC87905)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C.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包括:  因特网接入服务  呼叫中心  离岸呼叫中心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仅限于经营性电子商务网站)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合资企业,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5%。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电影或录像带制作服务(CPC96112) 具体承诺   1.允许国产影片及合拍片在澳门进行冲印作业。  2.允许澳门影片因剧情需要,在影片中如有方言,可以原音呈现,但须加注标准汉语字幕。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具体开放承诺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电影或录像的分销服务,包括娱乐软件及录音制品分销服务(CPC83202)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与内地合拍影片的方言话版本,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在内地发行放映,但须加注标准汉语字幕。  2.允许澳门影片的方言话版本,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通过后,由中影集团进出口公司统一进口,在内地发行放映,但均须加注标准汉语字幕。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具体开放承诺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CPC511, 512, 513③, 514, 515, 516, 517, 518④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4.分销服务  B.批发服务(CPC622,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CPC631,632,6111,6113,6121,不包括烟草)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6.环境服务(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  A.排污服务(CPC9401) B.固体废物处理服务(CPC9402) C.废气清理服务(CPC9404) D.降低噪音服务(CPC9405) E.自然和风景保护服务(CPC9406) F.其他环境保护服务(CPC9409) G.卫生服务(CPC9403) 具体承诺   1.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和内地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依据。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金融租赁  d.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   口结算)  e.担保和承诺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h.货币经纪 具体承诺   澳门的银行在内地的营业性机构,经批准经营澳资企业人民币业务时,服务对象可包括依规定被认定为视同澳门投资者的第三地投资者在内地设立的企业。 部门或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期货服务 具体承诺   1.为澳资证券公司申请内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资格进一步提供便利,允许澳资证券公司申请QFII资格时,按照集团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计算。  2.允许符合条件的澳资金融机构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内地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澳资持股比例可达50%以上。  3.允许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澳资金融机构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各设立1家两地合资的全牌照证券公司,澳资合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1%,内地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  4.允许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澳资金融机构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内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各新设1家两地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内地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澳资合并持股比例不超过49%,且取消内地单一股东须持股49%的限制。  5.在内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允许澳资证券公司在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达50%以上。 部门或分部门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除专业服务中所列以外)  A.医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除专业服务中所列以外)  C.社会服务   通过住宅机构向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11)  非通过住宅机构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23)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在广东省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具体承诺   1.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无年旅游经营总额的限制。  2.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旅行社的经营场所要求、营业设施要求和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A.文娱服务(除视听服务以外)(CPC9619* *)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D.体育和其他娱乐服务(CPC964)   体育服务(CPC96411,96412,96413)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A.海运服务   货物装卸服务(CPC741)  集装箱堆场服务 具体承诺   1.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建设港埠设施并经营港口装卸、堆场和仓储业务,其资本额和设立分公司的条件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2.将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货物仓储业务登记下放至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将广东省内至澳门普通货物运输,以及在航澳门航线船舶变更船舶数据后继续从事澳门航线运输的审批权下放至广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将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登记下放至广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5.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⑤(仅限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的方式为内地提供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机票销售代理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但不符合经营主体资格的不得从事此类服务活动。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b.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具体承诺   1.对在福建省投资的生产型企业从事货运方面的道路运输业务立项和变更的申请,委托福建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或审批。  2.取消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道路货运和机动车维修业的立项环节,按照国家现行法规受理申请和许可审批。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城市间定期旅客服务(CPC71213)  道路客货运站(场)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49%)或合作道路客运站(场)。对在福建省设立道路客货运站(场)项目和变更的申请,委托福建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或审批。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c.货物运输代理服务(CPC748,749,不包括货检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商标代理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本部门或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