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4月/总第38期)

文章摘要 2021年4月私募基金法律动态:基金业协会注销67家异常经营或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管理人并录入诚信档案;两起判例成为焦点——法院认定合格投资者制度不属效力性强制规定,明知非合格投资者仍签订转让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合伙型投资者查阅权及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与信息披露保密义务不冲突。实务提示:管理人应重视异常经营整改,投资者应善用知情权并理性评估风险。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1年4月9日和2021年4月23日分别发布《关于注销北京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44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关于注销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等8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并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北京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5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52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1年4月16日发布《关于注销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15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15家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15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 典型判例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基金投资者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签订相关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该等合同当属合法有效

案件: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二审【(2020)京民终114号】

主要事实: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分别系鼎彝投资中心(即案涉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其两方与稳嘉股权企业、稳嘉股权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壹泽资本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转让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份额。随后稳嘉股权企业仅如期支付了部分转让对价,其后又要求单方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中融信托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对价。中融信托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向稳嘉股权企业主张逾期支付转让对价的违约责任。而稳嘉股权企业主张其并非合格投资者,因而《转让合同》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被告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即便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因而《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遂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私募基金投资者有权查阅的企业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该等知情权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密义务并不冲突

案件: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德清元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光琼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二审【(2021)浙05民终290号】

主要事实:张光琼(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元古投资咨询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分别签订《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根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其后双方因对张光琼行使知情权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张光琼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其投资的私募基金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请,被告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计账簿作为合伙企业重要的财务资料,其数据来源于会计凭证,只有会计账簿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会计凭证,才能真实反映合伙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合伙人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对于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合伙人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合伙企业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才能真正地使合伙人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充分保护合伙人的知情权,此外,该权利与上诉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并不冲突。因此,一审认定张光琼有权查阅的企业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有何后果?

①根据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异常经营情形时,协会将书面通知其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通常要求三个月内提交。若管理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交符合规定的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其登记,并将异常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该制度属于行业自律管理措施,用以督促管理人及时整改,维护行业秩序和投资者利益。②从本期动态可见,协会分别于2021年4月9日和4月23日公告注销44家及8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合计52家;4月16日又公告注销15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机构,涉及北京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注销后相关当事人需依据基金法及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③实务中,管理人一旦收到异常经营通知,应立即组建法务和合规团队,委托专业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并在此期间不得新增业务。若未能按期提交,登记被注销后,机构名称将进入诚信档案,后续重新申请登记或参与资本市场活动将受到严重阻碍。对于投资者而言,应密切关注协会公示信息,若所投管理人被注销,应配合清算或财产处置程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合格投资者制度是否影响私募基金合同效力?

①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基金募集监管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要求参与私募基金或受让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投资金额达到一定门槛。该制度主要由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个人利益,防止缺乏投资经验的主体进入高风险的私募领域。由于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②在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中,受让方稳嘉股权企业以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为由,主张《转让合同》违反相关规定而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转让合同,其行为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效力不受是否合格投资者影响,最终认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维持了一审判决。③该判例提示,商事主体参与私募基金份额受让时,不能先以非合格投资者身份签约,事后又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会重点考察当事人是否明知资质、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基金管理人和份额出让人仍应依法履行合格投资者核查义务,未履行可能导致监管处罚,但民事合同效力应依据真实意思和法律规定综合判定。投资者也应如实出具资质证明,避免因隐瞒或误判引发后续纠纷。

私募基金投资者可查阅哪些财务资料?

①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经营资料。会计账簿是反映企业资产经营状况的核心资料,其内容来源于会计凭证,只有将二者对照查阅,才能确认账簿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客观。因此,合伙人的财务知情权范围自然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是保障合伙人有效行使监督权的基本要求。②在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德清元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光琼纠纷案中,张光琼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者,依据入伙协议和合伙协议支付投资款后,因知情权行使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请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一审支持其诉请,二审法院进一步论证,查阅原始凭证是判断账簿真实性的必要途径,同时指出该查阅权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所负的保密义务并不冲突,遂维持原判。③该案例对投资者维权有重要指引:投资者如需查阅财务资料,应基于正当目的提出书面请求,必要时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知情权。管理人则应规范财务档案管理,不得以保密义务为由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但可以要求投资者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信息使用范围。同时,投资者查阅资料时不得损害企业合法利益,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否则可能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平衡了投资者知情权与管理人保密义务,为私募市场透明化提供了司法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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