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宝律师在陆家嘴金融法律高峰论坛作主题演讲

文章摘要 本文基于杨春宝律师在陆家嘴金融法律高峰论坛的演讲,聚焦对赌责任与经营权的关系。杨律师通过实际案例与大量分析指出,对赌责任的基础在于经营团队享有经营权,投资机构介入目标公司经营的不同情形会影响对赌责任的认定。他建议投资机构谨慎避免直接剥夺创始股东经营管理权,合理设置一票否决权,明确回购触发条件,并约定特定情形下酌减对赌责任,以防范协议被认定显失公平。该实务分享为投融资对赌条款设计与争议解决提供重要参考。

陆家嘴作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承载区,虽然在2020年经历了全球疫情的冲击,但已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目标。作为上海金融城的CBD,陆家嘴依托其业界共治平台——陆家嘴金融城理事会,通过深化金融改革、扩大金融开放,构建法律服务生态圈,加快推进区域金融法律建设,积极创新金融法律服务,进一步优化上海陆家嘴金融区域的营商环境。

另一方面,在当前新形势下,国内外经济形势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加剧,金融市场的法律纠纷迅猛增长,金融纠纷进一步呈现出专业性、复杂性、前沿性、跨国性等特征。在此背景下,4月23日,陆家嘴金融城理事会联合大成律师事务所及威科集团,召开“陆家嘴金融法律高峰论坛”。本次论坛吸引了近300位嘉宾参会,汇聚了来自金融和法律行业的业界专家、代表和行业之星,共同探讨“新时期金融争议解决的多元化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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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合伙人杨春宝一级律师以“对赌责任的承担与经营权的关系”为主题作分享。杨律师以他实际经办的中国最惨创业者的案例切入,向现场来宾分享了他的几点思考。杨律师通过大量案例分析,提出对赌责任的基础是经营团队享有经营权,并进一步详细分析了经营权和对赌权的关系,分析投资机构介入目标公司经营的各种情形可能对对赌责任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向投资机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经验和建议:(1)务必谨慎避免直接剥夺创始股东经营管理权;(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机构的“一票否决权”等保护性措施并非介入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仅在关系到投资机构核心利益的事项上设置“一票否决权”;(3)在投资协议中将因创始股东导致公司经营目标无法实现明确约定为触发回购的条件,并及时主张权利,或者对对赌条款作出现变更约定,以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4)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在特定情形下,投资机构若需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对创始股东的对赌责任予以酌减,以尽量避免因被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导致回购请求不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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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律师还向部分与会者赠阅其第15本专著《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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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对赌责任与经营权有何关系?

对赌责任是投融资双方就未来不确定的经营目标达成的估值调整安排,通常以业绩承诺或回购条款体现。其基本逻辑是创始股东及经营团队通过行使经营权控制公司经营,进而实现承诺目标,因此对赌责任的成立与履行应以经营团队实际享有并行使经营权为前提。若经营权被投资机构收回或限制,创始股东对经营结果的控制力减弱,对赌责任的基础亦随之动摇。n杨春宝律师在论坛上以其实际经办的中国最惨创业者案例切入,指出创始股东在失去公司经营管理权后,仍被要求承担对赌回购责任,由此引发争议。他通过大量案例分析提出,对赌责任的基础是经营团队享有经营权,并详细分析了经营权与对赌权的关系,强调投资机构介入目标公司经营的不同情形会对对赌责任产生实质影响。n实务中应明确经营权归属与对赌责任承担之间的联动关系。投资机构若拟介入经营,应在协议中作出细化安排,比如保留创始股东日常经营管理权,仅在重大事项上行使保护性权利,避免因实际控制经营而被法院认定创始股东的履约基础丧失,进而调整或免除对赌责任。创始股东则应注意留存经营权受干预的证据。

投资机构介入经营管理如何影响对赌责任?

投资机构通过委派董事、财务人员或行使一票否决权等方式介入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可能改变公司治理结构和决策权限。在司法实践中,若投资机构实质上控制或主导公司经营,导致创始股东无法自主实施经营策略,则对赌目标的未实现可能归因于投资机构自身行为,从而影响对赌责任的成立与范围。这是公司法与合同法交叉领域的争议焦点。n杨律师在演讲中专门分析了投资机构介入目标公司经营的各种情形及其对对赌责任的影响。他以实际案例说明,当投资机构直接接管或频繁干预日常经营时,创始股东的抗辩可能得到支持。相反,若投资机构仅行使协议约定的保护性权利,并未介入日常经营管理,则对赌责任通常不受影响。这些情形需要结合证据判断。n投资机构应避免直接剥夺创始股东经营管理权,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票否决权等保护性措施并非介入日常经营管理,且仅限核心利益事项。还应约定因创始股东原因导致经营目标无法实现时触发回购,并及时主张权利。如此既能保护投资安全,又可降低对赌条款被认定为显失公平的风险。

如何设计对赌条款以降低投资机构风险?

对赌条款的效力与可履行性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司资本制度。投资机构在设计条款时,需要平衡业绩目标、回购条件和责任减免机制,避免约定明显失衡的义务,否则可能因显失公平而无法获得司法支持。同时,回购权的行使需注意权利主张时效和条件成就的证明。n杨律师基于大量案例向投资机构提出四点建议:谨慎避免直接剥夺创始股东经营管理权;将一票否决权限定为保护性措施而非日常管理;明确约定因创始股东导致经营目标无法实现时触发回购并及时主张或变更对赌条款;约定特定情形下投资机构实际控制经营时酌减对赌责任。这些建议直接回应了实务中的常见争议。n投资协议应详细界定回购触发情形,设置合理的对赌责任调整机制,并留存投资机构未过度干预经营管理的证据。若对赌目标因市场环境或投资机构介入而无法实现,双方应及时协商变更条款或书面确认豁免。通过提前设计弹性条款,可有效避免因条款僵化或显失公平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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