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公司法》 今朝须大修(中国经济时报)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我国《公司法》颁布近十年后面临的全面修改需求展开论述。文章指出现行公司法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问题,已制约企业和经济发展。具体问题包括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期权制度建立、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限制阻碍控股公司发展、股票回购范围过窄影响股权管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逃避债务缺乏规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无法可依、出资方式限制过多、缺乏优先股制度、小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等。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修改议案,呼吁进行系统性大修。

编者按:我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10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创新迅猛等多方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3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议案统计显示:建议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呼声高涨,约有10件。若按每件议案至少有30位代表联名的最低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400人以上。用友软件董事长王文京的一份议案就有近百位代表联名。

为此,我们组织了四篇文章,其中有法学家、经济学家和有关人士对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和建议,以期促进《公司法》的适时修改。目前新的形势迫切要求尽快修改《公司法》,不能只是采用修补的方式,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希望本版的文章能够对各方面有所启发。

■本报见习记者 王殿学

今年两会期间,北京用友集团董事长王文京等三十多名人大代表共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了一份建议修改公司法的议案,这样的议案已提了很多次了,因为一些关键的问题争议未果,公司法一直没有修改。

是什么促使这些代表,还有一些专家学者们如此强烈地要求修改公司法?

王文京等代表在议案中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颁布及其后的小量修改对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的治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变化,现行《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公司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制约了发展。如:其中的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的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等。对此,企业界、法律界和理论界都有较多意见和建议。

据介绍,对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调研计划,但未完成修改。建议在十届全国人大把对公司法的修改尽早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完成修改。这份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是修改现行的实收资本金制度,促进公司期权等制度的建立;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鼓励公司投资,并促进控股公司的发展;扩大公司回购股票的范围,以利企业对股权的战略性管理。该议案共有30多位代表签名。主要是企业界、教育界和党政部门的代表。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房德权律师给记者介绍了两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贸易往来,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事隔一年之后,甲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乙公司己于半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不予受理。法院驳回不无道理,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专门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

另外一个案例也说明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引起无法解决的矛盾。李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1年元月因一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其与前妻离婚后只有一子李某某在外省读大学。李某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李某某在外地求学,不愿参与公司经营,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李某的股份转让给其它的股东,转让现金归自己所有。

李某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能否被其子继承并取得股东身份?关于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这样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人既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又不能得到其应继承的财产,在法律上不能很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个案例只是公司法诉讼遇到难题的冰山一角。

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公司法》颁布施行已近10年,期间也曾作修订,但是它毕竟是建立市场经济初期颁布的,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有很多脱节的地方。最高院对于重要法律都有全面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公司法》这样一部重要法律,却至今没有全面的司法解释。

杨春宝向本报记者介绍,我国实行实收资本制,并对出资方式作严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而一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或者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资人也承担有限责任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够和小股东滥用诉权,也成了一对矛盾。

(本文转载自《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5月8日第6版)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以此逃避债务?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规则,其核心在于公司将自身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违法行为或设立公司专门用于不法目的时,若仍机械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便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债权人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一规则在学理上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在特定情形下突破有限责任的保护。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引用了房德权律师介绍的具体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贸易往来,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二十万元人民币,事隔一年之后甲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乙公司已于半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不予受理。文章明确指出,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同时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从实务操作层面来看,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当充分调查对方的经营状态和营业执照状况,不能仅凭公司仍在经营便放松警惕。对于已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债务追索问题,债权人可以尝试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角度主张权利,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当关注股东是否存在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形,以此作为证明股东利用吊销执照逃避债务的证据。在立法层面,应当建立吊销执照后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制度,从源头上遏制逃债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权继承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是财产权的继承,即继承人有权继承死亡股东在公司中对应的财产价值;二是股东资格的继承,即继承人能否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身份。这两个层面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性质,财产继承属于继承法范畴,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则涉及公司法的组织法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往往存在信任关系,因此继承人能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需要综合考虑公司性质、其他股东意愿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因素。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引用了具体案例,李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零零一年元月因一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其与前妻离婚后只有一子李某某在外省读大学。李某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李某某在外地求学不愿参与公司经营,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李某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转让现金归自己所有。文章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股份继承的性质做出规定,同时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导致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人既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又不能得到应继承的财产。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处理机制作出明确约定,包括是否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法等。如果没有章程约定且其他股东不愿购买股份,继承人将面临既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又无法实现财产权益的困境。建议企业在制定章程时充分考虑股权继承问题,设定合理的退出机制和估值方式,既保障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又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经营稳定性,避免因股东死亡引发公司治理僵局。

实收资本制与出资方式限制对公司发展有哪些制约?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实收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实际缴足全部注册资本方可成立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与授权资本制不同,实收资本制要求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并对出资方式作出严格限制,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和类型进行约束。这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司的资本充实,但也带来了注册资本门槛过高、出资形式过于僵化、不利于灵活融资等问题,制约了企业特别是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发展。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指出,王文京等代表在议案中明确提出,现行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杨春宝律师也分析指出,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从实务发展来看,实收资本制的改革方向应当是向更为灵活的资本制度转变,允许分期缴纳出资、扩大出资方式范围、提高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引入优先股制度等。企业在现行框架下设立公司时,应当合理规划注册资本规模,避免因注册资本过高而造成资金闲置或缴纳困难。对于科技型企业,应当关注无形资产出资的限制性规定,提前做好知识产权评估和出资安排。同时企业应当关注公司回购股票的限制条件,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充分考虑法律约束,避免因违反回购限制而面临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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