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在虚假刷量案中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引发争论——分析评述

文章摘要 重庆法院在腾讯诉数推公司虚假刷量案缺少技术手段证据时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判赔120万元,引发争论。文章呈现法院关于被告必然采取插入链接、流量劫持等手段的推定,以及律师分歧:有观点认为被告未妨碍破坏腾讯产品正常运行,宜适用虚假宣传条款;也有观点认为技术手段隐蔽、举证困难,优势证据规则下适用互联网专条有合理性。文章还对比爱奇艺诉飞流案的举证方式,辨析两条款适用条件差异。

•法院在缺少“技术手段”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律师称虚假刷量行为亦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

两位律师告诉PaRR,重庆法院近期判决虚假刷量行为违反了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这引发了业界关于缺少证据证明利用“技术手段”的争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4月26日作出、7月31日公布的判决结果支持了腾讯在这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针对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谭某的诉讼请求。

腾讯诉称,被告利用技术手段提高微信、腾讯视频等腾讯运营的网络产品的浏览量、点击量和粉丝量。被告虚假刷取的流量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误导了腾讯以流量统计为基础 的商业判断,也损害了腾讯的商业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并判令被告赔偿腾讯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20万元人民币(约合173,370美元)。

第十二条(四)项禁止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 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腾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数推公司和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

技术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书显示,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来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法院认为,尽管缺少利用“技术手段”的证据,但为故意躲避互联网经营者监管,被告必然会采取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链接或者流量劫持等技术手段来暗中实施刷量行为,这是不言自明的。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TMT行业专业律师杨春宝告诉PaRR,这样“武断”的推论不太有说服 力。

杨春宝表示,如果要适用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互联网专条,法院应当要求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如何在行为上“利用技术手段”,又如何在结果上“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正常运行”。

杨春宝补充道,在本案中,被告行为并未“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原告的的产品或服务均能正常运行;只是被告的行为使其呈现的结果脱离了受众的真实浏览情况,从而产生了误导受众的效果。

杨春宝表示,在本案中适用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似乎“稍显牵强”。

据PaRR查阅的一份判决书副本,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类似案件中,原告爱奇 艺诉称被告随州市飞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视频网站虚增点击量,而被告上海七牛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则为飞流公司提供云服务,包括提供子域名等方式为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提供了掩护和 技术支持。该案的判决于2019年3月26日下达。

为证明飞流公司如何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爱奇艺的律师提交了飞流公司用来 模拟浏览器活动和增加点击量的挂机软件相关文件,还提交了包括设备指纹(DFP)或用户代理 (UA )信息在内的与飞流公司相关的后台统计数据及访问数据。

常州中院判决爱奇艺胜诉,裁定飞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四)项的规定,判令飞流公司赔偿爱奇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万元人民币(约合13万美 元)。

爱奇艺、飞流公司和七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中伦律师事务所、盈科律师事务所及浙江 垦丁律师事务所。

天册律师事务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领域专业律师姚小娟告诉PaRR,在实践中,被告使用的技术手 段通常“隐蔽”且“不容易察觉”,原告在这方面进行举证非常困难。

姚小娟补充道,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规则,故重庆五中院才会在腾讯诉数推公司案中适用修 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虚假宣传

杨春宝指出,在腾讯诉数推公司案中,适用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更加合适。

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 误导消费者。

姚小娟指出,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在某些方面是重合的,但它们的适用条件不同。

姚小娟补充道,第十二条侧重于规制互联网领域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第八条 重点规制虚假的商业宣传,而不论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或者该行为是否发生在互联网领 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虚假刷量为何可适用互联网专条?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针对经营者在网络经营活动中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核心在于技术手段与妨碍破坏结果两个要件的结合。该条款属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专门规制规则,适用时通常需要考察行为手段的技术性与竞争秩序的损害性。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腾讯诉数推公司案中,重庆法院认定被告为腾讯运营的微信、腾讯视频等产品虚增浏览量、点击量和粉丝量,判赔120万元。判决显示,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具体使用了何种技术手段,法院以被告为躲避监管必然会采取插入链接或流量劫持等手段为由作出推定。杨春宝律师认为该推定武断,被告行为未妨碍、破坏腾讯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仅是呈现结果脱离真实浏览情况;姚小娟律师则指出技术手段隐蔽、举证困难,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下适用互联网专条具有合理性。常州中院爱奇艺诉飞流案中,原告提交挂机软件文件、设备指纹与用户代理信息等证据,判赔90万元。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主张适用互联网专条的一方,应尽可能围绕技术手段和妨碍破坏结果组织证据,包括刷量软件、后台访问数据、设备指纹、用户代理信息等;若确实难以取得直接证据,可结合行为异常性、躲避监管的动机与结果误导性,运用优势证据规则与事实推定说服法院。被诉一方则可从技术手段缺失、产品或服务仍正常运行、损害结果与行为因果关系不足等角度抗辩,并主张应适用虚假宣传条款而非互联网专条。同时,刷量行为还可能同时触及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合同违约等责任,经营者在选择案由与条款时应评估举证难度、赔偿计算与裁判可预期性,避免因条款选择不当导致败诉风险。

缺少技术手段证据时法院如何认定?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规则,即当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同时,法院可采信证明力较高一方的主张。技术手段在互联网刷量中往往具有隐蔽性,原告难以直接取证,法院可结合行为方式、行为动机、结果异常等因素进行事实推定。但推定并非无边界,仍需满足基础事实真实、推定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不违反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否则可能被上级法院纠正。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重庆五中院在腾讯诉数推公司案中,面对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具体技术手段的局面,以被告为故意躲避互联网经营者监管,必然会采取插入链接或者流量劫持等技术手段暗中实施刷量行为为由,认定构成互联网专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判赔120万元。杨春宝律师指出该推论武断,认为应证明如何在行为上利用技术手段、如何在结果上妨碍破坏原告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姚小娟律师则认为技术手段隐蔽不易察觉,原告举证困难,故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适用互联网专条。相比之下,常州中院爱奇艺诉飞流案中原告提交了挂机软件、设备指纹、用户代理等证据,技术手段的证明更为充分。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原告在刷量纠纷中应尽量固定服务器日志、访问数据、设备指纹、用户代理、刷量软件样本、聊天记录与资金流水等证据,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委托技术鉴定,以增强技术手段要件的证明力。被告可从基础事实不足、推定违反经验法则、行为未妨碍破坏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等角度提出抗辩。法院在适用推定时,宜充分说明基础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的逻辑联系,避免以结果倒推手段,并在判决中回应技术中立、消费者知情权与市场秩序等价值考量,降低裁判被二审改判的风险。

互联网专条与虚假宣传条款如何区分适用?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条款禁止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落脚点在于宣传内容的虚假性与误导性,不要求行为发生在互联网领域,也不以利用技术手段为前提。互联网专条则聚焦网络环境中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强调技术手段与妨碍破坏结果。两条款在刷量场景下存在重合,但构成要件与举证重点不同,需根据行为方式与损害后果选择适用。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腾讯诉数推公司案中,腾讯主张被告虚增微信、腾讯视频等产品的浏览量、点击量和粉丝量,误导消费者并影响腾讯基于流量统计的商业判断。重庆五中院最终适用互联网专条判赔120万元,但杨春宝律师认为适用虚假宣传条款更合适,理由是被告行为并未妨碍、破坏腾讯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只是使呈现结果脱离受众真实浏览情况,产生误导受众的效果。姚小娟律师亦指出,虚假宣传条款重点规制虚假商业宣传,不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或是否发生在互联网领域,而互联网专条侧重规制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两者在某些方面重合但适用条件不同。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权利人在刷量类案件中,若能够证明技术手段及妨碍破坏结果,可优先考虑互联网专条;若技术手段难以查明,但刷量内容面向消费者并造成误导,则可选择虚假宣传条款,以降低举证难度。选择条款时还应考虑赔偿计算基础、行为持续性与平台治理规则。被告则可通过论证其行为仅影响流量数据、未妨碍产品或服务运行,主张排除互联网专条适用;同时审查宣传内容是否指向自身商品或服务,以抗辩虚假宣传的构成。平台经营者亦应完善流量监测与异常识别机制,及时固定证据,并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禁止刷量,以降低维权成本与举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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