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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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新法?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原则上适用旧法,但存在以下法定例外情形,必须适用新法:第一,如果根据旧法认定合同无效而根据新法认定有效,则适用新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立法精神,避免因法律修订导致大量合同被认定无效,保护交易稳定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实务中,当事人需重点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并对比新旧法的规定,若旧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在新法中已不再被视为无效,则合同有效,适用新法。第二,合同成立虽在施行前,但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施行后的,适用新法。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但理赔申请在之后提出,则理赔程序、时限、保险金支付等事项应适用新法关于理赔的规定。第三,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若解除行为发生在施行后,适用新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实务操作指引:判断是否适用新法时,应首先区分合同成立时间与相关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时间,若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施行后,则相关法律适用应依据新法。风险提示:保险人若在施行后行使解除权,必须注意新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三十日、二年)的限制,避免因逾期而丧失权利。常见争议焦点:如何准确界定“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施行后”?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在施行前,但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施行后才确定,此时理赔行为是否适用新法?法院通常以理赔申请提交时间或保险人实际处理时间为准,而非事故发生时间。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保险人解除权期间如何计算?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保险人解除权期间的起算作出了专门规定,主要针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解除权行使发生在施行后的情形。具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若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已经知道解除事由(例如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未行使解除权,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则适用新法规定的三十日除斥期间,该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这意味着,保险人必须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三十日内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通知投保人,否则解除权消灭。第二,若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依据新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如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请求解除合同,且解除事由发生在施行后,则适用新法规定的二年除斥期间,该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第三,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若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在施行前,但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施行后,则适用新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实务操作指引:保险人应尽快梳理现有保险合同,找出可能存在的解除事由,特别是那些在施行前已经知道但尚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务必在2009年10月1日起三十日内采取行动。对于新发生的解除事由,则应在二年内行使权利。风险提示:若保险人误以为解除权可以无限期行使,或未及时计算期间,将面临权利消灭的风险,且不能以不知道新法规定为由抗辩。常见争议焦点:如何认定“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点?法院通常以保险人内部记录、调查结论、理赔员报告等客观证据为准,投保人也可主张保险人应知而未知。若保险人主张其在施行前不知道,但投保人证明其应当知道,则可能被认定为知道。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能否适用新法申请再审?
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这意味着,无论新法对当事人是否更有利,都不能以新法为依据申请再审或要求再审法院适用新法。终审案件的认定标准是:在2009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包括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等),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实务要点: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若想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必须依据旧法以及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寻找其他法定再审事由,例如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旧法标准)、审判程序违法等。新法规定的更宽松的合同效力认定、更长的诉讼时效等,均不能作为再审理由。风险提示:当事人不能因新法生效而期待旧案被重新审理,法院也不会主动依据新法对已终审案件进行再审。常见争议焦点:如何界定“终审”时间?通常以判决书送达之日或生效日期为准,若终审判决在施行前作出,但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施行后,仍适用旧法。若终审判决在施行后作出,但案件一审在施行前,则不属于“施行前已经终审”,应适用新法。此外,若案件在施行前已进入再审程序但尚未审结,则不属于“终审”,应适用新法。实务操作中,律师应仔细核对判决生效时间,并收集证据证明再审事由符合旧法规定,避免错误依赖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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