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公司共同成立D公司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在其全部股本金中,A公司持有60%、B公司持有30%,C公司持有10%。D公司董事会选举A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B公司人员为总经理。D公司的纯净水业务发展很快,迅速成为市场主导品牌。与此同时,A公司逐渐取得了对D公司的实际控制。此后A公司又另行成立了E公司,同样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并且利用D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与D公司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B公司认为E公司构成对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要求D公司起诉E公司,但由于A公司控制D公司的董事会,C公司保持中立,因此无法就此事形成决议。
B公司认为,A公司利用担任D公司董事长、对D公司的控制地位,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从事与D公司竞争的业务,侵犯了D公司利益。在D公司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D公司董事会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纵D公司与E公司的业务,其行为已经损害被控股公司D公司及非控股股东B公司和C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D公司是否起诉E公司事宜,A公司应当回避,在其控制下通过的D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起诉E公司)应认定无效。在D公司不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起诉E公司。在此情形下,A公司利用对D公司的控制,以D公司名义以相同的理由向另一法院起诉E公司,但索赔额只有B公司诉请的十分之一,并以D公司已经起诉E公司为由,要求受理B公司起诉的法院驳回B公司的起诉。后该案调解结案。
简评:本案中的D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同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因此其决策机制也不是完全采取股权多数决制度,这是创业企业引进外资或者接受外资并购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当然,无论决策机制如何不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当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愿意或者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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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小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通过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项制度的核心规则是:股东提起诉讼前,一般应先请求公司的监督机构或相关人员代表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逾期不作为或者情况紧急时,股东方可自行起诉。其适用范围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关联方等对公司实施的不当行为。
本案中,A公司利用对D公司董事会的控制,长期将D公司销售网络用于自己另行设立的E公司经营同类产品,B公司多次要求D公司起诉E公司,但因A公司把持董事会、C公司保持中立,始终无法形成起诉决议。B公司作为持有D公司30%股权的少数股东,在D公司合法权益受损且不愿起诉的情况下,直接起诉E公司。法院审理后认定A公司应当回避相关表决,在其控制下通过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并明确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提起诉讼,从而确认了股东代表诉讼在本案中的适用。
实务中,小股东提起此类诉讼应注意三点:第一,充分收集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关联交易或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包括董事会决议记录、销售渠道使用情况等;第二,依法履行前置程序,向公司监督机构或董事会书面表达要求起诉的意愿,并保留相关送达凭证;第三,明确诉讼请求和索赔利益均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常见争议集中在公司是否怠于行使诉权、股东是否善意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规,法院通常会结合控制关系和决议效力综合判断。
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公司从事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小股东如何救济?
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同业竞争如果借助公司资源、渠道且未经合法决议,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滥用股东权利。法律上,小股东可以请求确认相关董事会决议无效,也可以要求控股股东赔偿损失,或在特定情形下提起代表诉讼。这里的核心规则是审查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控制地位、是否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以及公司决策程序是否因利益冲突而存在瑕疵。
本案中A公司为D公司控股股东,同时设立E公司从事相同纯净水业务,并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销售相似产品。B公司认为E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D公司起诉,但A公司控制董事会致使决议无法通过。B公司代表D公司起诉后,A公司又以D公司名义就同一事由起诉E公司,但索赔额仅为B公司诉请的十分之一,试图通过后诉要求驳回前诉。法院未支持A公司的做法,最终调解结案。这反映出控股股东可能采取多种手段阻挠小股东维权,小股东必须保持警惕并积极应对。
实务中,小股东面对控股股东的关联竞争行为,首先应固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及关联公司运营的证据,包括高管交叉任职、财务往来、销售渠道共享等;其次可提议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起诉事项,若被无理阻碍,则可依法提起代表诉讼;同时应警惕控股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低额索赔或恶意撤诉,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保全或说明情况。法院会重点审查控股股东是否应回避、决议是否体现公司真实意思,以及诉讼是否确实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中外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与内资公司有何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否适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非股东会,各方董事名额一般按出资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重大事项需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这与内资公司采用股东会按股权比例表决的机制明显不同。但法律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原则并无差别,小股东仍享有请求公司提起诉讼或自行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无论是合资企业还是内资公司,禁止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基本规则是一致的。
本案D公司即中外合资企业,A、B、C三公司为股东,A公司持股60%,但按合资企业规则,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A公司通过控制董事会实际控制公司。当A公司另行设立E公司从事同业竞争时,B公司无法通过董事会形成起诉决议,最终借助法院判决确认了其代表诉讼的合法性。法院特别指出A公司在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事项上应当回避,这说明合资企业中的少数股东同样可以对抗控股股东的控制行为,股东代表诉讼在合资企业场景下完全可以适用。
实务中,参与中外合资企业的创业方或小股东,应特别关注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职权、议事规则、表决程序及关联交易回避的约定;若发现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可依据合同约定启动纠纷解决机制,必要时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维权。同时要注意中外合资企业解散、清算等事项的特殊程序,以及投资协议中可能存在的股东保护条款,如否决权、优先购买权等。实务中常见争议在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回避义务的边界以及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履行,小股东应提前做足准备,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救济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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