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平安夜,最高法院连夜公布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为何?
2024 年新《公司法》的施行,本是推动我国公司治理迈向更科学、更规范阶段的重要举措,然而其中第88条的实施却引发了立法与司法之间颇为引人关注的博弈。
从立法角度来看,第88条有着清晰且重要的立法目的。在当今商业环境下,股权转让日益频繁,而其中存在部分股东试图通过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来逃避出资责任、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债务风险,这无疑会对公司的稳定运营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于是,第88条规定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旨在从源头上堵住这一漏洞,构建起更为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保障公司出资链条的完整性以及债权人利益能得以维护。但是,立法或许未能充分考虑到所有复杂的现实情形,比如股权转让时间与债权发生时间的先后关系等,这就导致在实际落地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被指为“立法失误”的争议点。
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运用该条文时,存在扩大解释与适用的情况,似乎未对条文的内涵、立法目的进行深入细致的研读,只是机械地将一些看似符合表面情形的案例纳入该条文适用范畴。这不仅使得该条文的适用面变得过宽,更严重的是造成了裁判尺度的不统一,让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挑战。而且,多地法院如北京法院、四川高院等,都因这条规定引发了大量诉讼,不堪案件压力的重负,只能通过内部通知等形式暂缓适用第88条或暂缓执行相关判项,这从侧面反映出了司法实践在面对这一规定时的无奈与纠结。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12月22日提交审议的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相关股权转让情形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此有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司法第88条是2023年修订时新增且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不应溯及既往,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妥善处理。因此,才会出现我们文章开头提及的一幕。
其实,立法与司法本应是相辅相成、协同推进法治建设的两个关键环节。然而此次围绕公司法第88条的博弈,恰恰暴露了两者之间在沟通协调、对现实情况考量的同步性等方面存在的不足。立法机关或许可以进一步拓宽征求意见的渠道,充分吸纳来自司法实践一线、法学理论界以及广大市场主体的声音,让法律在出台前能经过更充分的打磨,减少可能出现的争议点。而司法机关在制订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条文时,也应深刻领会立法意图,充分征求各界意见,避免出现自行其是、各执一词的局面。
有意思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没有提出进行立法解释的议案,而是不点名“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妥善处理”,这让最高法院惊出一身冷汗。但无论如何,全国人大法工委发挥立法监督作用,最高法院知错就改,都值得手动点赞。我们也期待全国人大法工委加大立法监督力度,不仅对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立法进行合法、合宪审查,也要对司法、行政机关发布一些非规范性文件行为进行审查,包括前不久引起轩然大波的法答网关于对赌回购行权期限的解答,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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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核心内容是什么?它针对的是哪种股权转让情形?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针对的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情形。其核心内容是:当股东将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由受让人承担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转让人需要对受让人未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未来到期的出资义务,从而保护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商业实践中,一些股东在公司负债或经营困难时,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无偿付能力的第三方,以此规避出资责任,第88条正是为了堵住这一漏洞。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施行前发生的转让,依据立法法第104条和最高法院批复,不溯及既往。同时,该条中的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转让人仅在受让人不能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性义务,且该责任以受让人未按期缴纳为前提。理解这一条款,需结合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整体框架,以及保护交易安全与维护股东合理预期之间的平衡原则。
为什么最高法院最初规定公司法第88条具有溯及力,后来又发布批复明确不溯及适用?这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之间怎样的博弈?
最高法院最初在关于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第88条具有溯及力,主要基于强化债权人保护、防止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司法政策考量。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问题:部分法院对条文进行扩大解释,将大量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纳入适用范围,导致诉讼案件激增,北京法院、四川高院等地被迫暂缓适用。同时,裁判尺度出现明显不一,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指出,依据立法法第104条,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第88条属于新增条款,不应适用于施行前的行为。法工委督促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妥善处理,最高法院因而在12月24日连夜发布批复,明确第88条不溯及适用。这一过程实质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权限、政策导向与现实效果之间的博弈。立法机关强调法的可预期性和安定性,司法机关则更多关注具体纠纷解决中的实质公平。最终,立法监督机制发挥了纠偏作用,既维护了宪制秩序,也促使司法政策回归法律文本和法治原则。这一事件也提醒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制定规则时应更充分沟通,避免因解释与文本脱节造成司法混乱。
关于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常见的误解有哪些?当事人应如何正确理解其法律责任?
关于公司法第88条,常见的误解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误解是认为该条适用于所有股权转让行为,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实际上,第88条第1款仅针对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如果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应适用其他规定,转让人承担的是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而非该条的补充责任。第二种误解是认为转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全部出资责任。事实上,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才对未缴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其责任范围以受让人未缴金额为限,并非无限兜底。第三种误解是认为该条具有溯及力,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股权转让也能适用。经全国人大法工委审查和最高法院批复,第88条不溯及既往,因此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应正确理解:该条责任主体首先是受让人,转让人仅处于补充地位;同时需关注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股权转让是否恶意逃避债务、受让人是否有实际缴纳能力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的裁判规则和个案证据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依据立法法第104条主张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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