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文章摘要 本文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标准(如主体、标的物、法律事实涉外等),规定了法律适用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特别法优先、国际条约/惯例的适用),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时间、效力及限制),界定了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范围(如劳动者权益、公共安全等),并提供了外国法查明、经常居所地认定等实务操作指引。该解释为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提供了统一规则,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民事关系具有涉外性?

根据司法解释,民事关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是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是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是其他可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实务中,法院会综合考量上述要素,尤其注意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可认定为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对于法人,其登记地即为设立登记地。当事人需准确提供相关证据,避免因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风险提示:若一方故意制造涉外连结点以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将认定该行为无效,即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当事人能否自由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需以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允许为前提。若中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则选择无效。但司法解释明确,即使一方以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涉外民事关系无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可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变更选择适用法律,法院应予准许。若各方当事人均援引相同国家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法院可认定当事人已做出选择。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法院可根据该条约内容确定权利义务,但不得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实务操作中,建议当事人尽早明确法律选择,并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固定,避免争议。注意:法律选择不得规避中国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如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反垄断、反倾销等),否则选择无效。

如何查明和适用外国法?

关于外国法查明,司法解释提供了多种途径:当事人提供、通过已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若通过上述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法院可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外国法律时,若其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也可认定为不能查明。法院应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若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可予以确认;若有异议,由法院审查认定。实务中,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外国法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风险提示:当事人应主动、及时提供外国法,并附上权威来源(如官方文本、专家意见等),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若无法查明外国法,法院将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案件。此外,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本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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