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宝律师论文《关于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思考》在《产权导刊》发表

文章摘要 本文介绍杨春宝律师发表于《产权导刊》的论文《关于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思考》。该文基于两个经办案例,剖析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在股权转让规则上的冲突,指出强制进场交易可能影响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及交易效力认定。杨律师提出应从制度目标、适用边界和操作程序三方面实现衔接,建议在保障国有资产规范流转的同时,尊重公司自治和股东法定权利。文章对国企改革、产权交易机构及实务工作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在这篇论文中,杨春宝律师通过对其经办的两个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案例的分析,指出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的冲突,并进而提出了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衔接的建议。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与公司法存在哪些冲突?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要求国有股权转让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而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及公司自治空间,两者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冲突。具体表现为:其一,进场交易通常以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可能架空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因为股东往往在交易完成后才得知转让条件,难以在竞价环节实时行使优先权。其二,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个性化约定,而国有产权交易制度具有强制性程序要求,可能忽略公司章程对转让的特殊限制,导致公司治理安排与法定进场要求脱节。其三,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对受让方资格、交易条件的审查标准与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不一致,可能影响交易效力。此外,进场交易强调结果公开和价格最大化,但公司法关注股权变动的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两者在交易撤销、合同无效等法律责任认定上也可能产生分歧。实务中,交易双方需在进场前充分协调内部决策程序,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避免因制度冲突引发纠纷。监管部门也应细化规则,明确进场交易与公司自治的边界,确保国有产权流转既合规又尊重市场主体权利。

国有产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在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背景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兼顾国有资产交易程序和公司法自治规则。一般而言,转让方在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挂牌前,应依法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载明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件,给予股东不少于法定期限的答复期。若其他股东表示同意转让并主张优先购买权,则应在进场交易程序中通过参与竞价或行使场内优先权的方式实现。产权交易机构通常会在交易规则中设置“场内行权”机制,即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竞买人受让股权,但需在规定的报价阶段作出意思表示。如果股东未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机构申报行权,可能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然而,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尤其是当交易采用动态报价、网络竞价或综合评审方式时,价格之外的交易条件(如付款期限、担保安排、职工安置等)难以标准化,容易引发争议。为稳妥起见,转让方应在挂牌前与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充分沟通,取得其对交易条件的书面确认;其他股东则应密切关注转让动态,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权,避免因程序遗漏或逾期未表态而丧失权利。若因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优先购买权受损,受损害股东可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主张损害赔偿,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通常会平衡国资交易公开原则与股东权利保护,需结合具体过错和交易善意外情况综合判断。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如何与公司法有效衔接?

实现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的有效衔接,需要从规则设计、程序融合与司法审查三个层面推进。在规则设计上,应当明确进场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所有国有股权转让都必须进场,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因继承或增资导致的股权变动等情形,应尊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自主权,避免一刀切强制进场。同时,产权交易机构制定交易规则时,应充分吸纳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及股权变更登记等制度,将公司内部决议文件、股东书面通知、放弃权利声明等作为挂牌必备材料,确保交易程序与公司治理流程无缝对接。在程序融合方面,建议将股东预先通知环节前置到挂牌之前,转让方应先行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并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交易机构可设置“股东行权期”或“双阶段报价”机制,使股东能够在同等条件下有效行使优先权,而非仅事后追认。同时,交易合同的签署与生效应衔接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要求,避免交易完成却无法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困境。在司法审查层面,法院应区分国有资产流失的防范与正常商业交易行为的效力,对于已进场交易但未完全符合个别程序要求的案件,不宜简单认定无效,而应考察交易是否实际公开、价格是否公允、是否有恶意串通等实质因素,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信赖。此外,国资监管机构还应与证监、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产权交易系统与工商登记系统对接,实现国有股权变动的全流程监管与法律确认。通过上述综合施策,既能保障国有资产在公开、公平、公正的规则下流转,又能维护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价值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减少制度摩擦带来的交易成本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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