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文章摘要 本规定系为配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实施而出台的配套细则,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股权变更、股东资质认定等环节的具体执行标准。内容包括:开业人员与营业场所的筹备要求、股东注册资本及经营业绩的核算口径、关联股东持股比例限制、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界定、重要股东变更及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批准范围、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时的应急处置规则、小股东入股条件、申报材料规范、外资权益比例计算方式,以及新旧规则衔接期间的合规过渡安排。该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拟入股机构提供了具体的实务操作指引,有助于规范行业准入与股权治理,防范利益冲突和运营风险,对基金行业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委托办理业务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要求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其他股东的关联方,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规定的“公司章程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通过市场化流程选聘的管理层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00%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八)《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是指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遵循以下要求:
1.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2.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3.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司法机关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
4.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
5.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已经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程序。
二、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相关要求及表格请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办法》施行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按照《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新增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2.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四、《办法》施行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五、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同时废止。

常见法律问题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如何认定?

根据配套实施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质认定需关注多项具体标准。首先,关于注册资本要求,应当按提交设立申请或受让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是否达到规定门槛来判断,而非认缴或承诺出资。其次,经营业绩方面,要求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后为净盈利,这可以防止经营不善的机构通过短期调整进入基金行业。对于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股东,还须满足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合规、净资本不低于十亿元、最近一年分类评价为B类以上,并具备证券自营及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信托资产管理机构则需最近一年监管综合评级达到三级以上。同时,持股比例较小的关联股东需满足持股集中度限制,如关联股东合计持股达到百分之五时,持股最高的股东须符合主要股东条件。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或捐赠基金的管理实践,应说明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与业绩表现。另外,对于入股股东,要求最近三年不存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领域的重大不良记录,未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且无相关刑事处罚记录。实务中,股东应准备充分证明材料,确保合规申报,避免因资质不符导致申请被拒。

基金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时如何处理?

当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出现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形,如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各方必须依据监管规定履行特别义务。首要目标是维持公司稳定运行并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全体董事应依法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不得擅自离岗或消极应对;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管理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环节,保持员工队伍稳定,确保公司独立运作,严禁任何利益输送或其他损害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公司主要负责人需主动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及司法机关等说明关于股权处置的监管规定,避免违规操作。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制定应急预案,系统评估潜在风险并明确应对措施。涉及股权处置或高管变更等重大事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股东行使权利的机构,在处置股权前应履行忠实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经营,制定处置方案时须征询监管意见。实务中,各方应留存书面文件,做好会议记录与报告义务,确保处置程序合法合规,防止因程序瑕疵引发责任风险。

外资持股比例如何计算及例外情形?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的计算原则上采用累加法:将境内股东中实际持有的外资成分按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折算后,与境外股东直接持股比例相加。但存在两种特殊例外。其一,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在境外上市或增发股份的,只要该上市行为未导致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则新增的外资权益无需与境外股东持股累计计算;若因上市导致控制权发生转移,则仍应累计。其二,境内股东为A股上市公司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有其股份的,只要该持股未造成控制权转移至外资,则无需累计计算其外资权益;但若导致控制权转移,则必须累计。需注意,如果境内股东本身含有外资成分,应先按比例折算,再与境外直接持股合并,以确保准确反映整体外资权益水平。实务操作中,机构应准确识别控制权是否发生实质转移,并保留相关股权结构变动的证据,如上市公告、增发文件、控制权协议等。计算口径直接影响监管审批,错误计算可能导致股权结构不合规。建议在申报前进行审慎核查,必要时与监管部门预先沟通,确保外资权益比例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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