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摘要 本公告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的零售出口企业,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适用条件、核心规则及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需在综试区注册、通过线上平台登记出口信息、经由当地海关申报出口,且因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而享受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核定征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统一按4%计算。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所得税优惠,合法免税收入亦适用免税政策。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推动外贸模式创新,有效配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落实工作,现就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一)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三)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二、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综试区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四、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五、本公告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公告所称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26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适用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需满足哪些条件?

需在综试区注册、在线上平台登记出口详情、通过当地海关申报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且享受增值税消费税免税。

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是多少?

统一按照4%确定应税所得率。

符合条件的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可以,同时其取得的免税收入也可享受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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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摘要 本公告针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中的特定问题作出明确规范,核心要点有二:一是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必须查账征收;二是对已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企业,其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等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并按主营项目对应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税,若主营项目发生变化,则需在当年汇算清缴时重新确定适用税率。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并明确了新旧衔接规则:以前年度未处理事项按新规处理,已处理的不再调整。该公告对投资类企业及核定征收企业的税务合规具有重要实务指导价值,有助于防范征管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主营项目变化如何影响核定征收计算?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明确了追溯适用规则: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即2012年1月1日之前发生但尚未完成税务处理或尚未被税务机关查处的股权转让核定征收问题,应当依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这意味着,即使业务发生时间早于施行日,只要在施行后仍未处理完毕,税务机关即可依据新规进行核定或调整。对于已经处理的,即已在2012年1月1日前完成申报、补税或稽查程序的事项,不再追溯调整,以维护税收征管的稳定性和纳税人信赖利益。实务操作中,企业需注意区分处理状态:已办结税务事项的不再变动,但若存在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情况,则仍可能被追缴。风险提示:由于时间跨度较长,部分企业可能因历史遗留问题面临补税风险,建议主动开展自查,梳理历年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已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额,尤其是主营项目发生变化的年度是否重新确定了应税所得率。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已处理的定义(是否包括税务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但未执行完毕)、以及未处理情形下是否适用滞纳金起算时点等。总体而言,该时间效力条款体现了新规适用从新兼从轻的原则,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领域并无从轻特别规定,故企业应严格按新规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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