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谁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2008)

文章摘要 本文解答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归属问题。根据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需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在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可追加抽逃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新股东受让股权虽存瑕疵,但无需承担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本文以A公司案例说明,债权人B公司应申请追加原股东C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股东D某不承担责任。该分析对实务中处理股东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A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状况恶化,无法按期向其债权人B公司支付欠款。于是,B公司于2006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相应欠款,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A公司可供执行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B公司的债务;同时发现,A公司的股东C某在公司设立时出资50万元,但是在A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15万元,并且C某已经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新股东D某。请问,在这种情形下,B公司应当追加谁为被执行人?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股权转让后,新老股东谁应当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负责。

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与此对应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公司的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抽逃出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受让有瑕疵的股权成为股东的,不应代替股权出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而言,开办单位就是指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如果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可以追加或变更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本案中,C某作为A公司的设立者之一,在A公司成立后擅自抽逃其出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其应当补足其出资,若没有补足,则应当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B公司应当申请追加C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C某抽回出资15万元,其对于债权人B公司的最大责任范围即为15万元,如果在C某赔偿B公司15万元后,A公司尚未足额清偿B公司的债务,C某不再负有任何偿还义务。

对于A公司的新股东D某而言,其受让了C某在A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这一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A公司的原股东C某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新股东D某受让取得的股权虽然存有瑕疵,但该瑕疵的存在与新股东D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D某不应对C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因为D某受让了原股东C某的股权,就要求D某承担C某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B公司不能申请追加A公司的新股东D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10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新股东是否有风险?

根据公司法资本充实责任原则,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抽逃出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移。也就是说,原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即使其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仍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新股东受让股权时,虽然该股权存在瑕疵(即原股东未履行资本充实义务),但该瑕疵与新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新股东不应代替股权出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在实务操作中,债权人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原股东的责任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限,例如原股东抽逃出资15万元,其最大责任范围即为15万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担。同时,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其作为公司现任股东,只需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对原股东的违法行为负责。因此,债权人应当准确识别责任主体,避免错误追索新股东导致诉讼成本增加。

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原股东责任如何认定?

债权人发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采取以下法律途径追索:首先,债权人应当收集证据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资金流向记录、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尤其需要证明股东在出资后短期内将出资款转出且无正当商业理由。其次,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开办单位”即指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因此,债权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抽逃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再次,债权人需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权利,一般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实务中,债权人应当及时采取行动,避免因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此外,如果抽逃出资的股东是自然人,债权人还需查明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便执行阶段能够有效执行。如果原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且无其他财产,债权人仍可追索原股东,但需注意原股东的责任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不承担。最后,债权人应当聘请专业律师,综合运用法律程序,确保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新股东受让瑕疵股权有何法律风险?

新股东受让存有瑕疵的股权(即原股东未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如抽逃出资),虽然根据现行法律原则,新股东原则上不承担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但仍然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需要谨慎评估。首先,新股东受让股权后,成为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需分期缴纳出资,新股东需要确保自身出资义务的履行,否则可能面临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索的风险。其次,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如果公司因原股东抽逃出资导致资本不足,进而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债权人可能仍会以新股东为公司股东为由,尝试追索新股东。虽然法律上不支持这种追索,但在实务中,债权人可能会通过诉讼程序将新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新股东需要花费时间和成本应对诉讼,证明自身无过错。再次,新股东受让股权时,应当对原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包括查阅公司验资报告、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确认原股东是否已足额出资。如果新股东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受让,从而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某些司法判例中,如果新股东与原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受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法院可能认定新股东对抽逃出资知情,进而要求新股东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如果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破产,管理人可能依据破产法规定,追查股东出资义务,包括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新股东可能因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瑕疵担保条款被原股东追索。因此,新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应要求原股东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其出资真实、合法、无瑕疵,并约定如果因原股东出资问题导致新股东损失,原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新股东应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义务,避免后续纠纷。总之,新股东受让瑕疵股权存在一定风险,但通过完善的尽职调查和合同条款,可以有效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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