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2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第十五批、第十六批、第十七批和第十八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并称: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现有北京世纪利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鼎辉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壹彤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汇金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36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36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分别于2020年6月5日和2020年6月1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等32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和《关于注销深圳市恒汇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57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恒汇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8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89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 典型判例
基金投资人能否就基金对被投企业的投资收益行使代位求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案件:徐永青、沈雪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0)浙11民终250号】
主要事实:被上诉人1系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上诉人系其有限合伙人。被上诉人1投资于被上诉人2的股权,而被上诉人2又投资于A公司股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1未能自被上诉人2处获取A公司的项目利润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上诉人2向上诉人分配A公司的项目利润。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以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且被上诉人1怠于行使对被上诉人2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案中主张分配A公司项目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依据不足,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协会注销登记后,在管基金财产应如何处理?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意味着管理人不再具备合法的管理资质,其与基金投资者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随之终止,但管理人对于基金财产的安全处置义务并不当然免除。根据基金法及相关自律规则,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后,仍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变现和分配,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该义务属于信义义务的延续,监管层面亦会将其失信行为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
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2020年6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先后发布多批注销公告,涉及失联私募管理人及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其中因失联被注销的机构达136家,因未在三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被注销的机构达89家。协会在公告中明确要求,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自律规则以及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实务中,管理人一旦被注销,基金运营陷入真空,投资者常面临财产无人管理的风险。
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对于投资者而言,应密切关注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管理人注销公告及异常经营公示情况,若所投基金管理人已被注销,应当及时联合其他合伙人或投资人,推动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或委托托管机构代为处理。若管理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投资者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对于管理人而言,应避免出现失联、拒绝配合监管等情形,若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务必在期限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否则将面临被注销登记的严重后果,并可能承担对投资者损失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能否直接向基金投资的企业主张利润分配?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合伙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由此形成的利润和权益归属于合伙企业本身,有限合伙人仅依据合伙协议分享合伙收益,不能直接向基金所投资的企业主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限合伙人基于出资份额产生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不属于债权,故无法适用代位权规则。
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本文所载案例中,徐某某系某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投资了一家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又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权。因合伙企业未能从项目公司处获得利润分配,徐某某直接以项目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向自己分配利润。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与合伙企业之间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最终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案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投资人跳出基金、直接向底层资产主张权利的否定态度。
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投资者在作出私募基金投资决策时,应当充分理解基金的法律结构,认清自身与基金、基金与底层项目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当基金未能按期分配收益时,首先应当查阅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确认分配条件与程序;其次应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或管理人书面催告,要求其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如果管理人怠于追索底层收益,投资者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罢免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提起派生诉讼等方式维权,而不是简单地行使代位权。否则,不仅可能面临败诉,还会延误维权时机。
债权人代位权在私募基金领域有哪些适用条件?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保全措施,其核心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成立代位权通常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债权,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文判例中,投资人试图以代位权为工具,直接向基金投资的底层企业追索利润。但法院指出,代位权所要求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于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有限合伙人基于出资份额享有的并非债权,而是股权性权益。因此,该案不满足代位权的成立条件。这一裁判思路在私募基金纠纷中具有典型性,反映出司法对于穿透投资关系适用代位权持谨慎态度,强调不可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基金相关纠纷中,投资者应准确评估自身权利基础。若需要追索底层资产,应当查明基金管理人是否已对底层企业提起诉讼或仲裁;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行使权利,投资者可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寻求司法救济。另外,在投资结构设计时,应尽量明确基金对底层企业的收益分配机制,并约定管理人的追偿义务。对于通过嵌套投资形成的多层结构,投资者更应提升风险意识,避免因法律路径错配而无法实现权利救济。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