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11月6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二十一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现有高能天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等15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5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
协会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三十七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截至2020年11月19日,协会已公告北京天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190家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近期,协会发现包括中经国投金融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在内的81家新增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通过该8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中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登录Ambers系统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的,将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公示页面进行公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失联(异常)”私募机构满三个月仍未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的,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监管动态
2020年11月17-1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私募基金专业委员会座谈会在北京召开。会议指出,当前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总体发展形势向好。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要“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完善金融支持创新体系,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明确,要“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培育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发挥股权投资机构在促进公司优化治理、创新创业、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证监会指出,要更好发挥科创板、创业板、新三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创新的功能作用。会议强调,协会将配合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制度规范,夯实基础性制度建设,形成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市场自理、行业自律、责任自负的制度环境。私募基金专业委员会将与监管部门和有关方面一道共同努力,不断提升行业自律与服务水平,进一步推动行业形成“募得到、投得出、管得好、退得了”的良好环境,促进私募基金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三. 典型判例
1. 私募基金为被投企业申请新三板挂牌而放弃的权利,在被投企业终止挂牌后是否应恢复?—— 应结合约定的退出路径、被投企业大股东承诺,以及各方于被投企业摘牌后的交涉情况综合考量。
案件: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黄振武、黄振强合同纠纷案【(2020)浙0108民初2575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作为大股东的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目标公司增资。原告还与被告和目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在新三板挂牌,或其相应年度的净利润未达目标,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此外,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的回购权终止执行。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因目标公司挂牌所放弃的权利,在目标公司终止挂牌后要即时恢复。此后,目标公司于约定期限内在新三板挂牌后又因业绩不达标而被终止挂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但双方无法就回购事项达成一致。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目标公司在新三板终止挂牌后,原告的回购权利是否恢复?首先,原被告约定的股权退出路径有两种:第一种是通过交易市场获得高额收益后退出;第二种是通过大股东回购后获得基础收益进行退出。现目标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又被摘牌,对于原告而言,其无法通过第一种路径退出,被告作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应当给予原告第二种保底的退出机会。其次,从签署文件的背景和意图分析,《补充协议》《承诺书》签订的背景均为配合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符合监管要求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的回购权终止执行”之情形。第三,从事后交涉情况分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股权回购要求,被告均未予拒绝。综上,现目标公司已终止挂牌,且其相关年度的净利润均未达到约定的考核指标。据此,本案所涉股权已符合回购条件,被告应当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2.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投企业无法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达到政府引导基金要求的上市或纳税目标的,政府引导基金有权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投企业的股东按投资协议和相关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案件:谢鼎、李英姿合同纠纷案【(2020)浙08民终953号】
主要事实: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某政府引导基金,其与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被告(二审上诉人)就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目标公司增资。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股权回购承诺函”并承诺,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实现上市或在原告所在地实现纳税目标,被告将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并由目标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此后,目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遂向被告和目标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催告函”,认为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恶化,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增资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和利息,并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的“股权回购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期限未至,但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在“股权回购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实现主板上市或者在开化实际纳税目标,因此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有合同与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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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被注销有何后果?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认定与注销属于行业自律管理措施。协会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即Ambers系统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可列为疑似失联机构。疑似失联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登录系统办理待办任务并提供签章材料,否则被认定为失联异常机构并公示。失联异常状态满三个月仍未改正的,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注销后,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这一规则旨在清理空壳、失联机构,维护行业秩序与投资者利益。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显示,2020年11月6日协会公告注销第二十一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涉及高能天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等15家机构,理由是其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11月20日协会又公告,截至11月19日已公告1190家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新增中经国投金融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等81家疑似失联机构,通过Ambers系统登记联系方式无法有效联系。协会要求疑似失联机构及时办理待办任务并提供签章材料,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将认定为失联异常,满三个月未办理将注销登记。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管理人应确保在Ambers系统登记的联系方式、联系人等信息准确有效,指定专人定期登录系统查看待办任务与协会公告,及时提交签章材料,避免因疏忽被列入疑似失联或失联异常名单。一旦被公示,应尽快主动联系协会并按要求整改,防止满三个月被注销登记。注销后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开展募集、投资、管理等活动,否则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诚信档案记录可能影响机构及关联人员后续展业、登记备案与市场合作,应把持续合规和信息报送作为日常风险管理重点。
新三板摘牌后回购权能否恢复?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权回购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见的退出安排与投资者保护机制,通常约定在目标公司未达到业绩、上市或挂牌等条件时,由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者股权。回购权属于附条件合同权利,其终止、恢复与行使应依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并结合合同目的、交易背景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当目标公司先实现新三板挂牌导致回购权终止,后又因故终止挂牌时,投资者能否恢复回购权,需要考察当事人是否就权利恢复作出特别承诺,以及原退出路径是否落空、大股东是否应提供保底退出机会。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黄振武、黄振强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目标公司及大股东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挂牌或净利润未达标时,原告有权要求大股东回购股权;若目标公司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回购权终止执行。同时,大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因挂牌放弃的权利在目标公司终止挂牌后即时恢复。后目标公司挂牌又因业绩不达标被终止挂牌,原告要求回购未果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约定退出路径包括市场交易退出和大股东回购保底退出,摘牌导致市场退出路径落空,大股东应给予保底退出机会;《承诺书》目的正是防范挂牌导致回购权终止,且被告事后未拒绝回购,目标公司净利润未达标,故回购条件成就,支持原告回购请求。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投资方在设计挂牌或上市对赌条款时,应明确约定若目标公司挂牌、上市后发生摘牌、退市或终止挂牌等情形,回购权是否自动恢复、恢复时点、回购价格计算及行权期限,避免仅依赖口头承诺或概括性承诺函。大股东出具承诺函时,应清楚载明权利放弃与恢复的具体范围、条件和程序,并取得目标公司必要内部决议与担保安排。投资方还应保存与目标公司、大股东就挂牌、摘牌及回购事项的交涉记录、催告函和业绩数据,以便在争议中证明回购条件成就及对方未拒绝履行。对于目标公司业绩不达标、摘牌风险,应提前设置监控与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防止因行权期限或证据不足导致回购请求落空。
政府引导基金可否提前要求回购?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政府引导基金常与目标公司股东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并取得股东出具的股权回购承诺函。若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其明显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实现上市或在当地纳税等目标,则可能构成预期违约。此时,引导基金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预期违约规则,在期限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谢鼎、李英姿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系某政府引导基金,与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被告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目标公司增资。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股权回购承诺函》,承诺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实现上市或在原告所在地实现纳税目标,被告将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并由目标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此后,目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资产情况恶化。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催告函》,认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回购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增资协议合法有效,回购承诺函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效,虽然履行期限未至,但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在约定期限实现主板上市或在开化实际纳税目标,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回购,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维持原判。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政府引导基金在投资协议和回购承诺函中应明确约定上市、纳税等考核目标的具体标准、期限、回购触发条件、回购价格及连带担保责任。投后管理中应持续关注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诉讼执行、资产查封和财务恶化等预期违约信号,一旦发现目标公司明显无法实现约定目标,应及时发出书面催告函,固定对方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的证据,并明确要求提前履行回购义务。注意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和送达证据,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提前主张权利。对于股东回购能力和目标公司担保效力,应事先进行尽职调查并设置增信措施;发生争议时,可结合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预期违约规则,请求法院支持提前回购及连带付款责任,降低引导基金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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