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国务院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以下称《意见》)。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意见》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取得一定的实效。但少数地区仍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备案和监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意见》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依法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审批和监管,严格控制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外商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项目公司原则 (一)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未达到上述要求,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二)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以及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按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增加经营范围或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手续。严格控制以返程投资方式(包括同一实际控制人)并购或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外汇管理部门一经发现以采取蓄意规避、虚假陈述等手段违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将对其擅自汇出资本及附生收益的行为追究其逃骗汇责任。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应当遵守商业存在原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地方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即时依法向商务部备案。外汇管理部门、外汇指定银行对未完成商务部备案手续或未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资本项目结售汇手续。对地方审批部门违规审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将予以查处纠正,外汇管理部门对违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汇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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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设立需满足什么前提条件?
根据该通知确立的项目公司原则,外商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遵循先取得土地或房产权益的基本前提。具体而言,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当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者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或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或购买协议。若未达到上述要求,审批部门不予批准设立。这一规则意味着外资进入房地产领域不能以空壳公司形式先行注册,而必须有实质性的项目载体,以防止无实际开发计划的资本投机。其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若需新增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或者现有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要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也必须按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增加经营范围或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手续,不能擅自超范围经营。该要求体现了对房地产项目全生命周期动态监管的思路,即每个新项目都需独立审批,防止企业通过一次设立后无限扩张规避审查。实务操作中,企业应当提前准备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或预约购买协议等权属证明文件,并确保相关文件的法律效力清晰,否则可能面临审批被驳回的风险。同时,外商投资企业新增业务时,应评估审批时间与项目进度匹配度,避免因未获批先行投入造成损失。此外,地方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后,需即时向商务部备案,外汇管理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对未完成备案手续的企业,将不予办理资本项目结售汇手续,这意味着资金进出渠道被切断,直接影响项目融资和利润汇出。因此,企业不仅要关注前置审批,还要重视事后备案的完成状态,确保整体合规链条完整。
如何理解对返程投资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限制?
通知明确要求严格控制以返程投资方式(包括同一实际控制人)并购或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并特别指出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返程投资通常指境内主体通过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再以该境外公司名义返程收购境内资产或股权,实现间接控制境内房地产企业的目的。该行为可能使原本受外商投资准入监管的项目,通过股权结构设计绕开审批,导致监管落空。为此,通知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强调若变更新实际控制人而实质上仍是同一控制人掌控,监管部门将穿透审查,认定为规避行为。外汇管理部门一旦发现以蓄意规避、虚假陈述等手段违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将对其擅自汇出资本及附生收益的行为追究逃骗汇责任。这一责任不仅是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实务中需要注意。具体操作层面,企业进行股权架构设计时,应主动披露实际控制人信息,并如实提供境内外关联关系资料,避免因隐瞒而被认定为虚假陈述。对于已通过返程投资方式设立的企业,若被查出违规,不仅无法办理外汇登记,已有外汇业务也可能被追溯处罚,企业将面临资金链断裂和法律责任叠加的严重后果。此外,监管部门对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界定,会考察直接或间接持股、协议控制、一致行动等多种情形,因此企业不能仅从形式上的股权比例来判断是否合规。建议企业在并购境内房地产项目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对投资架构进行合规预判,避免因结构设计不当导致交易失效。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外汇管理方面有哪些合规要求?
外汇管理是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监管的重要环节,通知确立了商务备案与外汇登记联动机制,强调合规是办理外汇业务的前置条件。第一,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必须依法完成商务部备案手续,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否则外汇管理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资本项目结售汇手续。这意味着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结汇、对外支付、利润汇出等都将受阻,直接影响日常运营。第二,地方审批部门若违规审批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将予以查处纠正,外汇管理部门对违规设立的企业不予办理外汇登记等手续。因此,企业在设立初期就要确保审批程序的合法性,任何环节存在瑕疵都会传导至外汇环节。第三,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必须遵守商业存在原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不能以境外主体身份直接开展境内房地产活动。第四,通知禁止中外投资各方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此类条款通常出现在项目合作中,表现为一方承诺给予另一方固定投资收益,这不符合外商投资项目的风险共担原则,也容易引发外汇资金违规出境。外汇管理部门发现蓄意规避、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时,会对擅自汇出资本及附生收益的行为追究逃骗汇责任,该责任涵盖了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实务中,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合规制度,审核投资协议中的收益分配条款,确保不存在固定回报安排;同时,在办理外汇登记、结汇和购汇时,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避免因文件瑕疵引发审查。此外,企业还需关注年度联合年检的申报时间与要求,及时更新备案信息,以保持外汇业务办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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