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展开,结合司法实践解答了企业向内部员工集资是否构成该罪的问题。文章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在于“公众”即不特定对象,若仅面向单位内部员工,通常不认定为犯罪。同时,文章梳理了个人与单位犯罪的追诉门槛,包括吸收金额、对象户数及造成损失等量化标准,并提示了“数额巨大”的认定层级。对于企业融资合规具有实务参考价值,提醒经营者区分内部集资与面向社会的非法吸存行为,避免触碰刑事红线。

法律桥网友一纵三横路咨询: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我想求教:
1、有限公司为经营发展或项目建设需要,向内部员工集资(当然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这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刑法里是否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界定?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首先声明本人并非刑事方面的专业律师,法律系统十分庞杂如不了解各种细致规定,可能会造成错误的解答,以下回答供你参考,并同时欢迎各位专业的同行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曾有过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同时,法条中的“公众”应指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只是面向单位内部员工,一般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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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有何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但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和资金用途。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吸收资金后不打算归还,往往挥霍、携款潜逃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通常有归还意愿,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项目建设,只是吸收行为违法。司法实践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考量:是否虚构投资项目、是否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是否抽逃转移资金、是否销毁账目等。量刑上,集资诈骗罪的刑罚更重,最高可处无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有期徒刑。实务操作指引:企业融资时若经营失败无法兑付,但确有真实项目和资金投入,通常不构成集资诈骗;若虚构项目或明知无偿还能力仍大量吸资,则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风险提示:两者在证据上可能存在转化,若侦查中发现资金去向不明或虚构用途,罪名可能升级。因此,企业应保留真实业务合同、资金使用凭证,避免出现“借新还旧”或“资金体外循环”的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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