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报:给煤机企业陷商业诋毁混战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案,揭示企业间以无证据的“仿冒”“假冒伪劣”指责打压竞争对手的法律风险。法院认定,向客户散发贬损性函件、出具替换证明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对诉讼进展的客观告知不构成诋毁。案件提示企业维权应通过合法途径,不得以不实陈述损害他人商誉。实务中,权利人应注重证据固定与维权方式,避免从受害者转变为侵权者。

本报记者 胡 嫚

阅读提示

近日,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一案终审定音。二被告因无证据指责原告“仿冒”,致使原告的销售额一路下滑,也使自身为诋毁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以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其“仿冒”、“侵权”。

2008年到2009年间,从事给煤机设备生产销售的上海唯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唯道机电公司)陆续收到客户不再采购其产品的通知书,经过调查,唯道机电公司发现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下称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上海新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拓电力公司)在相关客户面前诋毁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是“仿冒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设备”。

忍无可忍的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推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该案历经两审,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无端遭受诋毁

“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联名向原告用户广为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SPERI给煤机备件与唯道备件鉴别对比》。”本案原告、唯道机电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两被告在《告用户书》中称,“近来,给煤机备件市场上出现了唯道机电公司假借SPERI(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英文简称)和新拓电力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向SPERI给煤机用户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因其外观与正品极其相似,价格低廉,致使一些用户上当受骗,现已有用户误用唯道机电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发电生产,造成损失。”

“两被告还向原告客户(岳阳电厂)污称原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重大隐患,以此恫吓客户,替换原告的给煤机备件,并在2009年9月11日致岳阳电厂的《板件替换证明》中以‘假冒伪劣’等言词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据杨春宝回忆。

此外,2009年4月,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以唯道机电公司和袁永久(唯道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唯道机电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本院(即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技术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唯道机电公司拥有的网页所公布的业绩显示,贵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如有举证需要,请贵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多次遭受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仿冒”、“侵权”的指责,唯道机电公司不仅声誉受到极大损害,客户也流失不少,销售额一路走低。最终,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一纸诉讼诉至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余万元。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庭审中,浦东法院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主要实施了三种行为,行为一、向相关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在发送的文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假借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行为二、将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从岳阳电厂、韩城电厂处更换之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行为三、在与唯道机电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华能公司发函,称唯道公司生产的配件涉嫌侵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技术秘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种行为所发函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行为一和行为二构成商业诋毁,二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三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浦东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与新拓电力公司因第一种诋毁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因第二种诋毁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二审认定贬损性评价
已造成负面影响

判决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唯道机电公司存在假借其“SPERI”企业名称、假冒其企业员工销售给煤机备件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此外,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9224型、CS2024型给煤机系知名商品,CS+数字序号的商品名称系知名商品名称,唯道机电公司使用“CSxxxx”作为产品名称,侵犯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侵权行为。

唯道机电公司认为, 9224型称重给煤机及CS+数字的产品名称并不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上诉人主张的涉嫌侵权的印有“SPERI”字样的微机板,并非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

法院认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如果因唯道机电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了不法侵害,应当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现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客户的《告用户书》等直接指称对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贬损性评价已对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在行业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散布虚假事实,且已严重损害了使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终审维持原判。(本文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3月30日第10版)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是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对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诋毁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传播了不真实的负面信息,且该信息可能对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行业评价造成实际或潜在的损害。构成商业诋毁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主体与受害人存在竞争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行为具有公开性或向特定交易相对方传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足以导致社会公众或相关客户对受害方产生负面评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对方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也不能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公开使用“仿冒”“假冒伪劣”“侵权”等定性词汇,更不得以散发告用户书、向客户发函等扩大传播的方式攻击对方。正确做法是通过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等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避免自行定性并对外传播。实务中,企业若遭遇竞争对手的贬损性言论,应及时公证保全相关函件、邮件、网页等证据,并记录客户流失、订单减少等损害结果,为后续索赔提供依据。

商业诋毁案件中如何证明损害后果?

在商业诋毁案件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诋毁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足以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销售利润的下降、客户流失、合同解除、商业机会减少等。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诋毁内容的传播范围、持续时间、行业影响等因素。原告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一是客户收到诋毁函件后停止采购或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邮件等,直接证明因果关系;二是财务方面的销售收入报表、纳税记录、审计报告,用以比对诋毁行为发生前后的业绩变化;三是客户或合作伙伴的询问、质疑记录,证明商誉受到负面影响;四是行业评价、媒体报道等,证明在特定市场内声誉受损。此外,如果诋毁行为导致原告被迫降价销售、增加宣传成本等,相关支出凭证也可作为损失依据。在赔偿数额方面,如果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难以精确计算,法院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唯道机电公司因客户流失和销售额下滑而主张赔偿,法院最终依据具体诋毁行为分别判赔,说明损害证据越充分,越有可能获得合理赔偿。企业应建立日常的业绩记录和证据留存制度,以便在维权时能够清晰展示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关联。

企业遭遇不实指控时如何合法维权?

企业面临竞争对手或他人通过“仿冒”“侵权”等不实指控损害商誉时,应当保持理性,优先选择法律框架内的救济途径。第一,及时固定证据。对相关的告用户书、替换证明、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等进行公证保全,必要时申请法院或行政机关调取证据。第二,评估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或虚假宣传,若对方散布的信息明显失实且造成损害,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商业诋毁之诉,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三,针对对方的不实指控,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由行政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第四,若对方同时发起了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应积极应诉,并在该案中澄清事实;即使对方撤诉,也可以将撤诉结果作为此前指控缺乏依据的佐证。第五,必要时可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撤回不实言论、公开澄清并赔礼道歉,但要注意律师函内容本身必须客观合法,避免构成反向诋毁。在维权过程中,企业还应注意自身宣传和声明不得使用“假冒伪劣”等绝对化或贬损性措辞,以免引发新的争议。本案的终审判决也强调,即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也应当通过合法方式救济,而不能以散布贬损性评价的方式“以牙还牙”。因此,企业应建立合规的商誉管理机制,在遭遇侵权指控时既能有效反击,又能守住法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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