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今天要给各位小伙伴们分享一个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故事。晋总是E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想干一番大事业扩展E公司的业务版图,但是要搞事业是需要本钱的,于是晋总几经辗转找到了土豪范总,经过一番游说,晋总最终与范总谈拢了一个委托贷款协议,范总答应给E公司一笔3亿元的委托贷款,帮助晋总大展宏图,但是这笔钱不能白给,E公司必须向范总回馈每年百分之13的收益,如果E公司做不到的话,晋总就必须要为自己的雄心壮志买单,自掏腰包把收益的差额补足。晋总本就是干大事的人,爽快答应,很快就和范总签订了相关的《贷款合同》。但是晋总也有自己的小算盘,商场如战场,“自掏腰包”很容易变成“倾家荡产”,于是没过多久,晋总便利用自己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地位,代表B公司与范总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上述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B公司为股东晋总提供担保,如此,晋总不就是轻轻松松把B公司拉下水了吗?一年以后,晋总的美好梦想破裂,E公司发展颓势,根本没办法向范总回馈约定好的收益,而晋总也翻脸不认账,不愿意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范总一看这形势不对,怕晋总跑路,自己的钱打了水漂,赶紧将晋总和B公司这两个保证人告上了法庭。小伙伴们,故事到这里,大家猜猜案件的关键在哪儿呢?其实依旧是老桥段,合同,合同,合同!!! 因为只有《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范总才有正儿八经的合法依据找晋总和B公司算账!
因为《贷款合同》是晋总和范总两个自然人自愿签署的,不存在什么效力瑕疵。因此重点就在于范总和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那接下来老杨就带着小伙伴们来看看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那些小九九吧。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说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会是怎么样的。而今天的案例就刚刚好缺少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法院需要对法律进行整体的理解与适用。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管理规范,是公司内部分配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的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范总的诉求。因此这第一回合,范总胜诉!但晋总和B公司可不会轻易认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让我们来看看第二回合的战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包括:第一,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表明了公司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己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的授权,才算是有权代表。因此晋总在没有B公司任何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自己代表B公司签了担保合同是典型的越权代表。第二,关于越权代表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句话结合案件翻译过来就是,如果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范总,明确知道晋总越权代表或者尽到注意义务后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那么范总就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担保就无效。而这个案子中B公司为控股股东晋总担保属于关联担保,但范总作为相对人却没有对晋总的权限进行任何的审查,范总哪怕稍微尽到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就会发现根本没有股东会决议,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那么晋总越权代表所签订的担保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最终这第二回合,由于范总的粗心大意而惨败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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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吗?
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法律对此有严格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此类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未经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该规定旨在防止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其性质属于对公司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并非仅内部管理规范,对外亦产生效力。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晋总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为自身差额补足义务以B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却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最高法院认为,晋总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因为公司担保的决策权在股东会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相对人范总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要求查看任何股东会决议,仅凭借对晋总身份的信任便接受担保,最终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债权保障落空。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确认决议内容、表决程序是否合法。若担保人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还必须审查被担保股东是否回避表决。债权人未尽上述形式审查义务,通常不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可能无效,债权人将面临担保落空的重大风险。因此,交易前审查决议是不可省略的环节。
相对人未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后果如何?
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越权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或章程授予的代表权限对外订立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超越权限外,代表行为有效。在关联担保场景下,由于法律明确要求股东会决议,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如果相对人未审查决议,法律上推定其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因此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范总与E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又接受B公司为晋总的差额补足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但范总始终未要求B公司出示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核实晋总是否获得授权。一审法院曾认为内部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最高法院改判认定,范总只要稍作审查即可发现没有决议,其未审查的行为表明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保证合同》无效。这一结果直接导致范总不能向B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只能向晋总个人追偿,其追偿风险显著增加。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该案提醒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不能仅看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必须敦促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保留审查痕迹。对于关联担保,还需核查决议中是否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若未审查,一旦担保被认定无效,债权将失去公司层面的保障。法院在个案中还会结合交易习惯、担保金额、公司治理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但书面审查决议是最基本、最有效的防范手段。
债权人如何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才有效?
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形式审查是指相对人对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文件进行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程序合法性的合理检查,而非实质调查。审查范围包括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机构作出、是否包含担保事项、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章程、参与表决股东身份是否真实等。债权人只要尽到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决议明显不存在的,就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的范总之所以败诉,根本原因在于其连最基础的决议文件都未索要。最高法院指出,范总哪怕稍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就会看到B公司根本没有股东会决议,从而应当知道晋总越权代表。反之,如果范总在签约前要求B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并核对决议中载明的担保对象、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与保证合同是否一致,那么担保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有效。案例从反面说明了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和重要性。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操作中,债权人应三方面入手:其一,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核验决议形成时间早于或等于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其二,核对决议内容,包括被担保人是否为股东、担保金额不得超出决议限额、决议是否由适格股东表决通过,关联担保中关联股东是否回避;其三,将决议文件作为合同附件留存,并由担保人出具决议真实有效的承诺函。通过这些操作,可以大幅降低担保被认定无效的风险,确保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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