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一个股权转让的案例。C公司是一家采矿公司,有一个股东叫范总,范总占有C公司99%的股权,是名副其实的“家里有矿”。C公司资本雄厚,我们范总可是出资了9999万元,并且C公司本身是做铁矿石采选和金属矿选矿、冶炼、销售的,因此范总手里的股权那可是值钱得不得了,如此“高富帅”,叫人看了怎能不心动呢?于是就出现了我们今天的另一位主人公,“迷妹”晋总。晋总留意C公司和范总手里的股权很久了,一直很想找机会购买范总的股权。不知是天意还是人为,最终“有情人终成眷属”,C公司、范总和晋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范总在C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晋总。并且还约定,由受让人晋总承担C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而其余的债务由范总承担。刚开始呢,大家相处得“其乐融融”,晋总一直按时分批次地清偿C公司的债务,可是不知道是不是因为“日子久了”,感情也“淡了”,晋总开始“找借口”拖延,一直不肯清偿C公司的债务。范总多番催促,晋总要么“充耳不闻”搞“冷暴力”,要么就是“支支吾吾”,“顾左右而言他”。于是范总便一纸诉状将晋总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金。但晋总可不是“省油的灯”,晋总发现范总之前9000多万的出资有一部分存在猫腻,正在接受工商部门关于“虚假出资”的调查。因此直接提起反诉,认为范总有虚假出资的嫌疑,因此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否存在都是不确定的,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范总返还股权转让款。
相信小伙伴们已经看出来,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如果范总真的是“虚假出资”,那么会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呢?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官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其次,即使范某某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亦并不影响他取得C公司的股东资格,范某某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不能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晋总不服又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进行了分析:“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所以小伙伴们请注意了,公司的股东是不是有权利转让股权,跟他出资有没有瑕疵完全是两码事。即便股东是虚假出资,也不会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事的最后,当然就是晋总要根据自己亲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清偿C公司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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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虚假出资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吗?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虚假出资通常指股东名义上认缴或认购出资,但未实际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导致公司资本不实。股权转让效力则取决于转让协议本身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利益。股东资格与出资义务属于不同层面,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股东资格,也不当然否定其处分股权的权利。因此,虚假出资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分别判断,不能简单以出资瑕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范总持有C公司99%股权,出资9999万元,后将90%股权转让给晋总,并约定晋总承担C公司5000万元债务,其余债务由范总承担。晋总起初分批清偿,后拖延不付。范总起诉要求清偿债务及违约金,晋总反诉称范总存在虚假出资且正接受工商部门调查,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出资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股东载入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非经合法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有权处分股权;协议真实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受让人在收购股权前应开展尽职调查,核查转让方出资是否实缴、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工商调查,并在协议中设置陈述保证、价款调整、违约赔偿和解除条件。但一旦签订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受让人不能仅以事后发现转让方虚假出资为由拒绝履行自身债务承担义务。转让方则应注意保留出资凭证和债务承担约定证据。若公司或债权人追究出资责任,应由相应主体依据出资规则另行主张,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案处理。受让人若认为受到欺诈,可依据具体事实主张撤销或赔偿,但须承担举证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通常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为外观依据。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瑕疵出资,可能引发补缴出资、违约责任或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股东资格与出资义务并非同一概念,瑕疵出资不会自动消灭股东资格。只要股东身份经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确认,且未经合法除权程序,其仍可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处分股权。股权转让属于处分行为,原则上不因出资瑕疵而当然无效。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晋总主张范总出资存在猫腻并接受工商部门虚假出资调查,进而认为股权转让标的都不确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即使范某某存在瑕疵出资,也不影响其取得C公司股东资格,范某某有权转让所持股权,不能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股权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载入章程、股东名册或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有权处分股权。因此,范总虽被指虚假出资,但其股东身份和转让权利并未被否定。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受让人不能仅凭转让方存在瑕疵出资就当然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更稳妥的做法是在交易前核查出资凭证、验资材料、公司账册和工商档案,并在协议中要求转让方对出资真实、无抽逃和虚假出资作出承诺。若发现瑕疵,可约定由转让方补足出资、降低交易价款、提供担保或承担赔偿责任。完成交易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依法要求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也可在法定条件下主张相应责任。受让人若因虚假出资受到损失,应围绕欺诈、重大误解或违约等具体请求权基础举证,而不能简单以出资瑕疵否定股权转让效力。
受让人能否以转让方虚假出资为由拒付债务?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权转让协议中常约定受让人承担公司特定债务,该约定属于合同义务,受让人应按约履行。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擅自以第三方或转让方存在的其他瑕疵为由拒绝履行,除非该瑕疵构成法定抗辩、合同解除或撤销事由,并且与债务承担义务存在直接关联。虚假出资主要影响转让方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受让人承担债务的承诺属于股权转让交易安排,两者应区分处理。受让人不能以转让方虚假出资为由当然拒付约定债务。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晋总受让范总在C公司90%股权,并承担C公司5000万元债务,其余债务由范总承担。晋总起初分批清偿,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范总遂起诉要求其按约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金。晋总反诉称范总虚假出资,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协议有效,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因此,晋总仍需根据其亲手签订的协议承担清偿C公司债务的责任,不能以范总出资问题作为拒付理由。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受让人在签署债务承担条款前,应全面审计公司债务规模、性质、到期时间和或有负债,明确承担范围、上限、履行期限和追偿机制。可设置分期付款、共管账户、保证金或由转让方对债务真实性提供担保。若担心转让方出资瑕疵,应在交割前要求补足或调整交易对价,而非事后拒付。转让方则应明确约定受让人承担债务的具体金额和违约责任,保留催告和损失证据。发生争议时,法院通常分别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出资纠纷,受让人以虚假出资抗辩债务承担,往往难以获得支持。若受让人确有欺诈等法定事由,应及时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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