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们!你们知道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给你们讲这么个有意思的故事。
老刁呢,是一家银行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投资公司。老刁所在的银行通过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了28亿去认购了一个并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这个并购基金的设立是为了收购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还想着将来靠另一家大集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来实现投资退出呢。
这时候老晋的公司就给老刁的银行出具了个《差额补足函》,老晋那家公司的母公司也出了相关的回复和安慰函啥的,意思就是都知道这个补足安排了。可后来呢,老晋的公司却没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的义务,这老刁可不干了,就把老晋的公司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还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呢。
老晋那边却辩称《差额补足函》违反了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应该认定是无效的。还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保证,和合伙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是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之前,老刁不能单独就从合同来起诉。而且就算这《差额补足函》有效,那基金都还没清算呢,支付条件根本就没成就,要是他们真要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还得扣除基金已经预分配的收益款以及标的项目资产清算变现后的剩余资产啥的,不然老刁那边不就双重获利了嘛。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一审的时候,法院一查,发现老晋的公司并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所以这不属于那种法律法规管着的刚性兑付行为。这个基金本来就是老晋的公司和那个大集团公司一起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老刁和老晋他们分别认购了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老晋的公司那是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用这种结构化安排还有《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跟老刁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所以这不构成无效的情况。
再说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吧,老晋的公司出具这个函,确实好像是想给老刁的投资资金退出提供个增信服务,但到底构不构成保证,还得具体分析呢。老刁可不是合伙协议还有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直接债权人,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是以合伙协议里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的。老晋在《差额补足函》里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者在标的公司股权没完全处置的时候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和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相关债务不是一回事儿,所以这差额补足义务是有独立性的。
还有关于那个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不是成就了,老晋的公司直接给老刁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本来就是为了确保老刁的理财资金能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的时候及时退出。要是没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老晋的公司就得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跟基金项目有没有清算没有关系,所以这履行条件其实已经成就了。不过老刁和那家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笔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是一样的,而且老晋的公司义务范围包括了那28亿元投资本金和收益,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拿到的投资收益得扣除掉。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承诺了,要是老刁在这个案子里实现了全部权益,就不会再另外主张相关的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会再通过基金获取收益了,所以不存在双重获利这一说。
就这样,一审法院判决老晋的公司得给老刁的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还得支付利息损失。
可老晋的公司不服,又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说这《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既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经过董事会决议啥的,有大问题。还说老刁那边指示人伪造他们公司相关文件,有恶意,所以这《差额补足函》不应该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这边,经过仔细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这就是终审判决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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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会因违反刚性兑付规定而无效吗?
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因刚性兑付而无效,关键看出具主体身份与交易结构。法律原则上,刚性兑付监管针对的是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销售机构等,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若差额补足义务人并非资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而是交易结构中的其他参与方,则不宜直接认定为违规刚性兑付。本案中,投资公司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销售机构,而是与优先级份额持有人共同发起设立并购基金的参与方,其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自愿通过结构化安排及差额补足函分配投资风险与收益,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不构成无效情形。n在本文案例中,银行出资28亿元通过资管计划认购优先级份额,投资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在股权转让价格不足时补足差额。投资公司抗辩称该函违反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但法院查明其并非管理人,且该基金由投资公司与另一集团共同发起设立,差额补足是其自主商业安排,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最终未采纳其无效主张。n实务操作中,设计差额补足协议时应注意避免由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直接出具承诺,防止触碰监管红线。同时,应明确差额补足义务人的商业目的与利益关联,如作为劣后级份额持有人或关联方,以增强协议效力抗辩基础。参与方还需留存决策文件,证明自愿性与合理性,降低被认定为变相刚性兑付的风险。
差额补足函属于保证担保还是独立合同义务?
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需结合具体承诺内容与交易结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保证担保的核心特征在于保证人承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且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而独立合同义务则体现为义务人基于自身承诺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不以其他合同债务存在或可执行为前提。司法实践中,若差额补足义务的履行条件、责任范围与基础合同中的债务无直接对应关系,且权利人并非基础合同的直接债权人,通常倾向于认定为独立义务。n本文案例中,银行并非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的直接债权人,投资公司承诺的补足义务针对股权转让价格差额或未处置时的全额补足,与回购协议中的债务内容不同。法院据此认定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从属保证。虽投资公司上诉主张该函构成担保并缺乏决议,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未采纳其主张。n实务设计中,若希望差额补足义务独立于主合同,则应在文件中明确其功能是为投资退出提供增信,而非担保特定债务。避免使用《保证函》等易混淆名称,准确表述承诺范围与触发条件。同时注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若被认定为担保则可能因未经决议而无效,必要时完备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防范效力争议。
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何时视为已经成就?
差额补足义务支付条件的成就,取决于差额补足函中约定的触发机制与投资退出安排。法律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承诺明确约定在特定期限内未能实现股权转让等退出方式时,义务人即应无条件补足差额,则该条件在期限届满未完成时即视为成就,不须等待底层项目完成清算或分配。因为差额补足协议的初衷是保障投资方资金及时退出,与基金到期清算属于不同阶段的风险承担机制,清算与否不影响已到期的补足义务。n本案中,投资公司承诺确保银行理财资金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若未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则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法院认为该条件已成就,因约定期限内未实现退出,投资公司即应履行。但银行已通过资管计划获得的投资收益需予以扣除,且资管计划承诺不再另行主张相关收购义务或获取基金收益,避免双重获利。n实务操作中,起草差额补足协议时应明确支付触发时点,如写明以目标交易未在特定期限内完成或投资本金未按期收回为条件,避免使用与清算挂钩的模糊表述。投资方应完整保留资管计划收益分配记录,义务人可主张扣减已分配款项。同时,建议约定权利转让或放弃条款,防止同一债权被不同主体重复主张,确保裁判后的执行清晰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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