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定位、风控先行

文章摘要 文章围绕证监会拟修订《暂行规定》并更名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梳理子公司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同业竞争、业务资质方面的修订要点,分析母公司绝对控股与管控职责、母子公司人员兼职领薪持股限制、子公司内控治理与关联交易、固有资金管理及禁止下设机构等新规,并提示十二个月过渡期,为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的合规与风控建设提供实务参考。

前言

 

自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颁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子公司以来,各基金管理公司纷纷成立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业务发展迅速;经过近4年的发展,《暂行规定》很显然已无法满足对于飞速发展的子公司的监管要求。在此背景下,证监会拟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并更名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于近期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从《管理规定》的修订说明不难看出,监管层的修订思路是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为核心,同时对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化补充和协同这一定位加以明确。本文拟对《管理规定》的重点修订内容进行分析点评,以期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日常运营以及合规与风控制度建设提供一些参考。

 

一、 业务经营

 

1、放宽业务范围和组织形式

 

《管理规定》第二条增加了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即子公司除可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业务外,还可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而在组织形式上,子公司应为公司法人,即子公司不仅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是股份公司。

 

点评:我们理解,监管层鼓励子公司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从本质上说有两个目的,一是为了实现子公司的专业化经营,不再从事母公司的证券基金管理业务,二是为了鼓励子公司自主创新,即,只要是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均可经营,无须繁琐的许可审批流程。

 

2、禁止同业竞争

 

《管理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二条均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各子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其中,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而第十二条则具体到子公司的设立,即子公司的设立文件中应包含子公司发展方向、经营范围符合公司整体发展战略,以及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说明文件。

 

点评:虽然,《暂行规定》的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同业竞争,但最终施行的版本中却删除了这一条。然而,事实证明,不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进行禁止是无法避免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因而,此次的《管理规定》不仅确立了禁止同业竞争的原则,并且还规定了子公司的设立文件中应包含不进行同业竞争的相关材料,即,子公司应对不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归属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子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做出书面承诺。

3、业务资质

 

如前文所述,《管理规定》第二条拓展了子公司的业务范围,于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便相应规定了子公司经营相关业务时应依法申请相关的业务资格。

 

点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为子公司新增的可经营的业务,而根据相关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应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同时,在募集基金产品时,还应向基金业协会履行产品备案手续。因此,《管理规定》相应地对子公司的相关业务资质提出了要求。

二、 母公司管控

《暂行规定》仅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应控股子公司,却未对其持有子公司股权的比例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可选择相对或绝对控股[1]子公司。而此次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则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绝对控股子公司,即其所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同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十九条还分别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子公司的管控职责,以及在利益冲突和信息泄露方面的防范义务。值得一提的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还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包括高管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在子公司兼职、领取薪酬和参股等事宜进行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点评:自《暂行规定》于2012年底开始施行以来,诞生了一大批子公司。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16年3月底,79家基金子公司管理资产规模达到9.8万亿,同比及环比增速分别为115%、15%。虽然经历了爆发式发展,但子公司仍然以通道业务为主,尤其是少数子公司严重偏离本业,大量开展通道业务,推出众多相互嵌套的产品,完全无视自身风控能力,盲目拓展高风险业务并扩大业务规模,甚至出现了“子公司比母公司还大”的奇特现象。而《管理规定》的出台有望彻底改变这一状况,即,基金管理公司应绝对控股其子公司,并对子公司履行控股股东的管控职责。而对母子公司人员兼职、领薪和持股的禁止或限制则体现出监管层对防范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重视,即,子公司应定位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化补充和协同,并且在各方面避免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管理规定》将《暂行规定》中涉及基金管理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管控内容独立成章,我们理解,监管层此举旨在加强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对子公司的管理与控制职能。

 

三、 子公司的内控治理

除了进一步细化基金管理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管控职责外,《管理规定》还对子公司本身的内部控制和治理进行了重点补充。例如,《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模应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且,子公司的关联交易制度应对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和审批程序等进行规定,从而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子公司应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建立与固有资金运用相关的内控制度,并具体规定了禁止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对子公司控股或控制其他企业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子公司设立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平台的特殊目的机构除外)。

 

点评:根据《暂行规定》仅对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以及关联交易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且仅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关联交易制度;而《管理规定》则对子公司的风险管理进行了明确定位,同时规定子公司应建立关联交易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制度的制订要点提出了具体要求。而对固有资金的管理和对下设机构的禁止则是此次《管理规定》新增的内容;其中,关于子公司固有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大体上参照了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2],体现出监管层希望子公司能够建立起独立制度来规范固有资金的投资行为;而我们理解,禁止子公司下设机构则主要是针对部分子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开展多元化自营业务,尤其是利用下设机构开展诸如互联网金融之类的类金融类业务,此规定旨在杜绝上述行为,防范潜在经营风险。

 

结语

 

如前所述,有为数不少的子公司自设立至今均以经营通道业务为主,而且已经具有了相当大的业务规模,要转型并非一蹴而就;不仅如此,部分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还存在同业竞争、共用从业人员等情形。因而,此次的《管理规定》对部分新规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即,凡是涉及母子公司之间同业竞争、母公司绝对控股、母子公司人员管理、子公司固有资本管理以及禁止子公司下设机构的新规,都将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以便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能够有充分的时间进行相应调整,以符合《管理规定》的各项要求。我们相信,《管理规定》的正式出台将彻底终结此前对子公司的松散管理,加强对其风险控制的同时,能够使之真正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补充,从而使整个基金管理行业发展得更加有序和健康。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0余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杨律师为国际知名出版物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知识产权,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十多年,具备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同时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企业运营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孙律师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私募基金和资本市场。电邮:sun.zhen@dentons.cn


[1] 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某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协议控股);或者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某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

[2]《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固有资金运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用于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所需的资金支出行为。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基金子公司新规对业务范围与组织形式有哪些调整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新规在原有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证监会许可业务的基础上,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与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纳入子公司经营范围,同时明确子公司应为公司法人,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这一调整的实质是推动子公司专业化经营,使其不再复制母公司的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并以认可制替代繁琐的许可审批流程,鼓励子公司在合法框架内自主创新,从而与母公司形成专业化补充与协同关系。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文章指出,监管层鼓励子公司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本质上包含两个目的,一是实现子公司的专业化经营,二是鼓励子公司自主创新,凡属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均可经营。与之配套,新规还要求子公司经营相关业务时依法申请相应业务资格,例如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应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产品时还应向基金业协会履行产品备案手续,资质要求与业务拓展同步落地。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基金管理公司在调整子公司业务布局时,应先行梳理现有通道类业务与新增私募股权业务的边界,及时完成管理人登记与产品备案,避免因资质缺失导致业务合规瑕疵;同时应评估组织形式变化对治理结构、股东权利安排与既有合同的影响,防止因业务范围与组织形式调整而出现内部授权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的风险。

新规对母公司控股比例及人员管理有哪些要求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规则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对子公司实现绝对控股,即所持子公司股权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改变了此前仅要求控股、允许相对控股的宽松做法。作为控股股东,基金管理公司还须对子公司履行管控职责,并在利益冲突防范和信息隔离方面承担相应义务;同时对母公司高管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及其他业务人员在子公司兼职、领取薪酬和参股等事项作出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目的在于切断母子公司之间利益输送的通道。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文章披露,截至2016年3月底,79家基金子公司管理资产规模达到9.8万亿,同比及环比增速分别为115%和15%,但业务仍以通道业务为主,少数子公司严重偏离本业,大量开展通道业务并推出众多相互嵌套的产品,无视自身风控能力盲目拓展高风险业务,甚至出现子公司比母公司还大的奇特现象;部分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还存在同业竞争、共用从业人员等情形。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基金管理公司应尽快调整股权结构以满足绝对控股要求,重新界定母子公司业务边界并就不同业竞争作出书面承诺,同时清理人员兼职、领薪与参股安排,建立利益冲突识别、信息隔离与风险传染防范机制,避免因人员混同与业务交叉而被认定为利益输送或规避监管。

子公司内控治理新规与过渡期如何衔接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新规强化子公司自身的内部控制与治理,要求其业务发展规模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关联交易制度须明确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和审批程序以确保交易公平,同时要求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建立与固有资金运用有关的内控制度并具体列明禁止情形,原则禁止子公司控股或控制其他企业,仅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子公司为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平台而设特殊目的机构时除外。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文章指出,原有规定仅对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和关联交易制度作原则性规定,且只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关联交易制度,而新规转而要求子公司自身建立关联交易制度并提出具体制订要点。禁止子公司下设机构主要针对部分子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开展多元化自营业务,尤其是借助下设机构从事互联网金融等类金融业务的做法,意在杜绝上述行为、防范潜在经营风险。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子公司应建立与业务规模挂钩的风险限额与压力测试机制,完善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与审批留痕,规范固有资金投资范围并及时清理违规下设机构;对于涉及母子公司同业竞争、母公司绝对控股、母子公司人员管理、固有资金管理及禁止下设机构等新规,规则设置了十二个月过渡期,机构应据此制定分阶段整改时间表,避免逾期整改引发监管关注与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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