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著名股权投资公司2007年底与镇江某公司达成投资协议,以溢价方式投资该公司,同时也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对赌条款,包括根据2008年的利润额调整股份比例以及若不能在三年内获准发行上市的法律后果。2008年,该镇江公司受到金融危机影响,远远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利润目标,上海公司因此提出根据协议约定调整股份比例,而镇江公司却消极应对。
为此,杨春宝高级律师及其服务团队根据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全面分析了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定位、对方可能根据法律和投资协议提出的各种抗辩及应对方案、诉讼风险分析及诉讼策略等。上海公司采纳了杨春宝高级律师以打促谈的建议,经过马拉松式的多轮谈判,双方最终达成了调整股份的和解协议。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对赌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条款内容、目标公司及股东意愿、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本案例中,上海某股权投资公司与镇江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赌条款,包括根据2008年利润额调整股份比例,以及若不能在三年内获准发行上市的法律后果。这类条款通常被视为股东间或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调整机制,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其有效。然而,实践中存在常见误解,认为对赌协议“必然无效”或“必然有效”。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确立了“与目标公司对赌”需经股东会决议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方可有效,而“与股东对赌”则通常有效。本案例中,双方通过谈判达成和解,而非诉讼判决,但杨春宝律师团队的分析表明,对赌协议在符合法律框架下具有可执行性。因此,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确保条款清晰、目标合理,并避免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冲突,以增强其法律效力。此外,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调整条款如本案例中的利润目标调整,若因不可抗力或经济环境变化导致目标未达成,法院可能考虑情势变更原则,但需由当事人主动援引。总之,对赌协议效力的核心在于条款设计是否合法合规,以及是否尊重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当目标公司未能达到对赌约定的利润目标时,投资方可以采取哪些法律行动?
当目标公司未能达到对赌协议约定的利润目标时,投资方通常可以依据协议条款提出调整股份比例、要求现金补偿或主张回购等法律行动。在本案例中,上海某股权投资公司因镇江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未达2008年利润目标,遂依据协议提出调整股份比例。然而,镇江公司消极应对,导致纠纷升级。投资方此时可采取的法律行动包括:首先,进行全面的法律分析,如杨春宝律师团队所做,评估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如情势变更、协议显失公平等)以及诉讼风险。其次,根据分析结果,投资方可选择与目标公司谈判协商,争取和解——本案例中通过“以打促谈”策略,最终达成调整股份的和解协议。若谈判破裂,投资方可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法院确认对赌协议有效并判令对方履行义务。但需注意,诉讼成本较高且结果不确定,尤其是当目标公司以“金融危机构成不可抗力”或“利润目标过高导致显失公平”为由进行抗辩时,法院可能酌情调整条款。此外,投资方还可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防止目标公司转移资产。本案例中,律师建议的“以打促谈”策略有效平衡了法律风险与商业利益,避免长期诉讼,快速实现部分权益。因此,投资方应在签约前就明确对赌条款的可执行性,并在违约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包括目标公司财务数据、双方沟通记录等,以支持后续法律行动。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误解有哪些?如何规避这些误解带来的风险?
对赌协议在私募基金投资中常见误解包括:一是认为对赌协议“只要双方签字就绝对有效”,但实际上,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抽逃出资等),则可能被认定无效。二是认为目标公司未达利润目标时,投资方可以无条件获得补偿或调整股份,但目标公司可能以“情势变更”、“显失公平”或“业绩目标不合理”等理由抗辩,本案例中金融危机即成为抗辩理由之一。三是错误地认为对赌协议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忽视了和解谈判的价值,本案例中杨春宝律师团队以“以打促谈”策略成功达成和解,避免了诉讼的不确定性。四是认为对赌协议中涉及上市时间对赌的条款(如“三年内上市”当然有效),但若因政策变化或市场环境导致无法上市,法院可能不支持强制履行。为规避这些误解带来的风险,投资方应在签约前聘请专业律师审查对赌条款的合规性,确保不违反《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并明确约定业绩目标的计算方式、调整机制及争议解决方式。同时,应避免设置过于严苛或脱离实际的目标,并可加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例外条款。在履约过程中,投资方应持续监控目标公司运营状况,保留财务数据、沟通记录等证据,一旦发生违约,及时寻求法律意见,评估诉讼风险与和解可能性。本案例表明,专业律师的介入能帮助投资方识别风险、制定策略,并通过谈判降低损失。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