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迫供货商撤促销员 苏宁永乐南京交火(第一财经日报)

文章摘要 本文报道2005年苏宁与永乐在南京家电市场的激烈竞争事件。苏宁为对抗永乐南京江宁店开业,向供货商发出传真公函,胁迫其撤出在永乐门店的促销人员,否则将在南京十店跟进低价销售并将损失转嫁供货商。律师指出,苏宁此举利用市场强势地位,损害供货商和永乐合法权益,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永乐表示不排除法律诉讼。文章揭示了零售商价格战中对供货商的挤压及法律风险,对理解商业竞争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记者昨日获悉,为了抵抗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永乐”)入侵南京总部,苏宁电器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宁”,002024.SZ)目前正在大力胁迫上千名供货商从永乐南京店撤出所有促销人员,早已在国内多个城市正面交锋激战的这两大家电连锁零售企业的冤仇,从此又更深了一步。

苏宁老巢在南京被围

目前在南京市的家电零售市场,苏宁和总部也在南京的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五星”)已经垄断了当地家电市场的绝大多数市场份额,不过,总部位于北京的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美”,0493.HK)和总部位于上海的永乐,一直在对南京家电市场虎视眈眈,记者从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获悉,去年国美、苏宁、永乐、五星等4家国内最大的家电连锁商的销售额分别为:239亿元、221亿元、132亿元、94亿元。目前,国美、永乐更是不约而同地一起攻打国内最大的竞争对手——苏宁、五星的老巢南京。

6月4日,永乐在南京江宁区开出了南京首家店,该店以“超低商品价”在南京家电市场引起不小骚动,昨日,江苏省分公司市场科科长裴海珊告诉记者,仅4日、5日两天,江宁店就售出商品2500万元,今年之内,永乐还将在南京开5家门店,在竞争对手老巢站稳阵脚。

国美华东二区总经理赵飞称,位于南京新街口淮海路与洪武路交界处的国美南京首家门店,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装修,开业日期敲定为6月18日。“今年内国美会在南京开设8家门店,在南京家电市场,之前由于苏宁、五星的长期垄断,所以家电零售价格偏高,国美的进入,将把南京市场的家电价格拉低10%~15%。国美计划明年年底成为南京家电市场的老大。”

胁迫上千名供应商撤促销员

目前在南京开有10家门店的苏宁,明显感受到了近日永乐江宁店的有力挑战,所以,目前苏宁总部发出传真公函命令永乐江宁店的上千名供货厂商撤出所有促销人员,从而拖垮永乐首家店的生意。

昨日,记者从永乐江宁店的多家供货厂商那里得到了这份盖有“苏宁电器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传真公函,公函中称到:“由于永乐江宁店出现了严重低于供价销售、破坏供货厂商价格体系的行为,所以,苏宁对策如下:1、针对永乐的乱价行为,苏宁首先将在江宁、卡子门、光华门三店全线跟进价格销售立式且低于永乐价格,高于永乐限量,苏宁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货厂商承担!2、如供货厂商撤出永乐江宁店的所有促销人员(含正式及临促),苏宁则视为供货厂商控价有力,可以不进行跟进价格销售。否则,苏宁将在南京十店全线跟进,所有损失由供货厂商承担!以上问题,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苏宁将视同默认!”

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供货商称,该公司空调产品在苏宁、永乐门店中皆有销售,苏宁此公函上完全是“霸王条款”,根本没有考虑到供货厂商的实际难处,家电大卖场彼此间每次进行恶性价格战时,供货厂家都被逼“超低价供货”,根本无利可图,如今苏宁此举,更是把企业逼上了绝路!

裴海珊则称,每个家电连锁零售商在开设新店时,都会限量供应不少“低于成本价优惠顾客”的物价商品,苏宁也是这么做的,凭什么就说只有永乐在“乱价”?目前大卖场中的销售人员中大部分都为供货厂商派出的促销人员,如果全都撤走,那永乐门店根本没办法做生意。“这两天已经有不少供货厂商因畏惧苏宁而欲撤走促销人员,不过,永乐目前在整个江苏省已经有24家门店,所以供货厂商还是有所顾虑,永乐也正在和供货厂商积极协商,希望可以联手共同抵抗苏宁这种有违商业道德的做法。”

互指双方“不正当竞争”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春宝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苏宁利用“霸王条款”胁迫供货商撤走促销人员,会损害到供货商和永乐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苏宁此举在法律上的确涉嫌“不正当竞争”。

永乐营销管理中心市场部经理、新闻发言人黄建平则称,苏宁凭借“在南京市场暂时的强势地位”而采取的无理举措,已经严重威胁到永乐江宁店的正常经营,永乐不排除采取法律诉讼手段来解决该问题。

苏宁总裁孙为民则对此回应:永乐江宁店中的众多商品都低于“成本价”销售,这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永乐严重破坏了供货商的价格体系,“损人不利己”,而且,供货商既然能够容忍永乐的“低价扰市”行为,那也应该支持苏宁的“低价跟进”行为,否则,就要从永乐江宁店中撤走促销人员。

(本文转载自《第一财经日报》2005年6月7日C1版《公司·产业》)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苏宁胁迫供货商撤促销员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苏宁利用其在南京市场的强势地位,向供货商发出公函,以在南京十店全线跟进低价销售且损失由供货商承担作为要挟,强迫供货商撤出在永乐门店的促销人员,这一行为直接干预了供货商与永乐之间的正常商业合作,损害了供货商的自主经营权,也破坏了永乐门店的运营条件。法律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损害其竞争优势。苏宁的行为并非通过提高自身商品或服务质量来竞争,而是通过控制上游供货商来打击竞争对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律师观点也明确指出,该行为损害供货商和永乐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实务中,此类胁迫行为还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限制竞争,监管部门可依法调查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主张民事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永乐存在低价销售行为,苏宁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不能采取胁迫供货商的手段,否则自身将承担法律责任。

供货商面对零售商胁迫时有哪些法律应对途径?

供货商在面对零售商以转嫁损失、撤柜或终止合作等胁迫手段时,首先应当意识到自身享有自主经营权和公平交易权,任何强迫交易或限制经营自由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供货商可以采取以下法律应对途径:第一,保留证据。包括零售商发出的公函、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明其胁迫内容和威胁手段。第二,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第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供货商可主张零售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赔偿因被迫撤促销员、低价供货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胁迫行为。第四,若零售商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供货商可依据反垄断法主张权利。第五,与竞争对手或行业协会联合抵制,但需注意联合行为本身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实务中,供货商往往出于长期合作关系或渠道依赖而不敢反抗,但法律禁止的胁迫行为不能因商业现实而合法化。供货商应权衡短期利益与长期风险,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帮助,通过司法程序确认零售商行为违法,从而获得赔偿并遏制类似行为。同时,供货商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机制,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政策、促销人员归属、损失分担等条款,避免口头承诺和无据损失。

零售价格战中低价销售行为本身是否合法?

零售价格战中常见的低价销售行为,并不当然违法,需要区分不同情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的法律原则,经营者可以自主制定商品价格,但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禁止的掠夺性定价,是指经营者故意将价格压低至成本以下,意图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后再提价的行为。在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是否低于成本、是否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是否实际影响了市场竞争秩序等因素。此外,若零售商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且同时搭配不合理条件,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然而,新店开业期间进行的限量特价促销,只要符合真实让利、明码标价、不长期持续、不针对特定竞争对手,且未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实质效果,一般属于合法的商业促销行为。在苏宁与永乐事件中,永乐主张其低价属于开业优惠,而苏宁则指控永乐低于成本价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苏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而以胁迫供货商方式应对,反而使自己陷入违法境地。实务中,价格战双方应通过合规审查确保定价不低于成本,保留成本核算依据。若认为对方存在掠夺性定价,应向价格监管部门举报或者提起诉讼,由执法机关或法院依据具体证据认定,而不能擅自采取私力救济措施。值得强调的是,即便对手存在违法行为,受害方也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否则可能因自身行为不当而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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