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海事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
裁判要点
⒈ 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相关法条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货轮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异议人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货轮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申请和异议召开了听证会。
第一异议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第二异议人称: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虽然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此项费用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其他异议意见和理由同第一异议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安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另,“宁安11”轮总吨位为26358吨,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货轮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所属船舶应当对事故负全责,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第一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作处理。
鉴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因此,第二异议人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有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关于“宁安11”轮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进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限额的问题。鉴于“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为此,异议人提出的“宁安11”轮所准予航行的区域为近海,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船舶的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据此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涉案限制基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有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计算涉案基金数额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事故发生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申请人根据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计算,异议人并无异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此,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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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审查范围是什么?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责任人在海事事故后,依法向法院申请设立、用于限制其赔偿责任并集中处理限制性债权的担保性基金。法院审查设立申请时,原则上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法定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是否属于可限制赔偿责任的限制性债权,以及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是否依法计算。至于申请人是否因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而丧失责任限制,属于实体审理判断,不应在基金设立阶段解决。程序性审查旨在快速确定基金设立,避免以实体争议阻碍责任限制程序。【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货轮公司所属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靠泊过程中触碰码头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及利息。第一异议人提出船长错误操作致事故,申请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第二异议人提出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限制。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系登记船舶所有人,事故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故准许设立基金;异议人关于实体免责和个别非限制性债权的意见不影响基金设立,上诉后二审维持。【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申请人应重点准备船舶登记证书、事故航次资料、债权性质说明和基金数额计算依据,确保主体资格和限制性债权范围清晰。异议人若主张申请人丧失责任限制,应在实体诉讼中提出并举证,不宜寄望于基金设立异议程序解决;对清理残骸费用等是否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也应注意其不影响基金设立,但可能影响后续赔偿分配。申请人还应准确选择责任限额计算标准,特别是沿海运输与国际运输标准差异,避免因基金数额不足或计算错误导致补充设立或异议风险。对于涉及多个债权人的事故,应尽早评估基金设立与债权登记、受偿顺序的衔接。
如何认定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判断船舶是否属于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关系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沿海运输标准还是国际运输标准。该认定不单纯依据船舶适航证书记载的可航区域,也不以船舶本身是否具备远洋航行能力为准,而应考察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的运输活动。若事故航次实际从事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即使船舶技术上可从事国际远洋运输,仍应按照沿海运输船舶的责任限额规则计算。其核心在于以航次实际用途和运输性质确定法律适用,避免以船舶静态证书或潜在能力替代动态营运事实。【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宁安11轮总吨位26358吨,营业运输证载明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事故航次从秦皇岛港装运电煤前往上海港,属于中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异议人提出该轮可从事国际远洋运输,不应适用沿海运输限额规定。法院认为,营业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与事故航次实际运输均表明其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故应适用相应沿海运输责任限额标准,而不宜以适航证书记载的可航区域或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确定。最终基金数额按总吨位等计算为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申请设立基金或提出异议时,应收集船舶营业运输证、航次租船合同、提单、航海日志、装卸港记录等,证明事故发生航次的实际运输性质。若船舶证书载明可航行近海或远洋,但事故航次实际从事国内沿海运输,仍可能适用沿海运输限额。企业应避免仅凭船舶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判断限额标准,否则可能导致基金数额计算错误。法院通常以事故航次正在从事的运输为准,故证据应聚焦事故航次而非船舶一般能力。对于多航次经营船舶,应分别评估每一事故航次的运输属性,并在申请或异议中准确说明法律适用理由。
申请设立基金时对非限制性债权异议如何处理?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法院审查重点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对于限制性债权,责任人可依法限制赔偿责任并申请设立基金;对于非限制性债权,责任人不能通过责任限制基金限制该部分赔偿,但该问题的存在并不当然阻止基金设立。若事故同时涉及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法院仍可就限制性债权部分准许设立基金,非限制性债权争议留待实体审理或另行处理。这一规则体现程序性审查与实体审理分离,保障责任限制程序效率。【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第二异议人提出,事故所涉债权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清理残骸费用应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该费用申请限制赔偿责任。法院查明,事故造成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对于清理残骸费用是否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法院认为不影响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设立基金。最终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准许设立基金,二审维持。该案明确,非限制性债权异议不构成基金设立的障碍,但可能在后续实体审理中影响具体债权能否受偿。【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区分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合理确定基金数额和公告范围。异议人如认为存在非限制性债权,可以提出异议,但应认识到该异议通常不阻止基金设立,而应在债权登记、受偿分配或实体诉讼中主张。对于清理残骸费用、油污损害赔偿等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应结合债权发生原因和法律规则审慎判断。申请人若将非限制性债权纳入基金限制范围,可能引发后续争议。建议在基金设立后及时推进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并对非限制性债权单独评估,避免因程序混同导致分配延误或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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