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本案系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1号,涉及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航班延误责任认定。裁判要点明确:旅客可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法院可依案情决定是否追加另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航班延误时,承运人仍负有限时告知义务,未履行致旅客损失的应赔偿;打折机票上“不得退票、不得转签”的标注仅限制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退改签,不能剥夺旅客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该案例对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边界、不可抗力免责条件以及格式条款效力具有重要实务指导价值。

关键词


民事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 航班延误 告知义务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第七条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简称阿卜杜勒)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16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飞至上海。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起上海浦东机场下中雪,导致机场于该日22点至23点被迫关闭1小时,该日104个航班延误。31日,因飞机除冰、补班调配等原因,导致该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误142架次,飞机出港正常率只有24.1%。东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为天气原因延误了3小时22分钟,导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阿卜杜勒只有两种处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机场里等候3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费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资,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费用为25000港元。阿卜杜勒当即表示无法接受该两种方案,其妻子杜琳打电话给东方航空公司,但该公司称有关工作人员已下班。杜琳对东方航空公司的处理无法接受,且因携带婴儿而焦虑、激动。最终由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属共支付17000港元,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达卡拉奇。为此,阿卜杜勒支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计5480港元。


阿卜杜勒认为,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


东方航空公司辩称,航班延误的原因系天气条件恶劣,属不可抗力;其已将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将错过香港的衔接航班,其无权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改变航程。阿卜杜勒称,其明知会错过衔接航班仍选择登上飞往香港的航班,系因为东方航空公司对其承诺会予以妥善解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卜杜勒损失共计人民币5863.60元;二、驳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国公民,其购买的机票,出发地为我国上海,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和巴基斯坦都是《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和1961年《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故这两个国际公约对本案适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据此,在阿卜杜勒持机票起诉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权对这起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管辖。


《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缔约承运人’指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上述授权被推定成立。”第七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责任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起。如果只对其中的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这种参加诉讼的效力以及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决定。”阿卜杜勒所持机票,是由国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在阿卜杜勒与国泰航空公司之间设立,国泰航空公司是缔约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连续承运人,只是推定其根据国泰航空公司的授权,完成该机票确定的上海至香港间运输任务的实际承运人。阿卜杜勒有权选择国泰航空公司或东方航空公司或两者同时为被告提起诉讼;在阿卜杜勒只选择东方航空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要求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由于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发生在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与国泰航空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案情,衡量诉讼成本,无需追加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故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申请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这种申请能否被允许,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国泰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无关,根据本案旅客维权的便捷性、担责可能性、诉讼的成本等情况,决定不追加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第二十条(1)款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对这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东方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故其对延误本身无需承担责任。但还需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否则即应对旅客因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阿卜杜勒在浦东机场时由于预见到MU703航班的延误会使其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曾多次向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怎么办。东方航空公司应当知道国泰航空公司从香港飞往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携带着婴儿,不便在中转机场长时间等候,有义务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转时可能发生的不利情形,劝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机。但东方航空公司没有这样做,却让阿卜杜勒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告知会帮助解决,使阿卜杜勒对该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从而放心登机飞赴香港。鉴于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东方航空公司的帮助承诺后来到香港,但是东方航空公司不考虑阿卜杜勒一行携带婴儿要尽快飞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么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关费用自理,要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机票的“帮助解决”方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航空公司始终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机前填写的《续航情况登记表》,无法证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飞往香港后会发生对己不利的情况仍选择登机,故法院认定“东方航空公司没有为避免损失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确的。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不应免责。阿卜杜勒迫于无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对阿卜杜勒购票支出的5480港元损失,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东方航空公司拒绝为阿卜杜勒签转机票,其主张阿卜杜勒的机票系打折票,已经注明了“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其无须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认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并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误并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肯定需要重新签转机票,东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发机场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误时机票仍不能签转的理由,在中转机场亦拒绝为其办理签转手续。因此,东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证明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故判令东方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航班延误时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是什么?

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则,承运人负有对旅客的告知与协助义务,该义务不因延误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而当然免除。具体而言,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旅客无法按时衔接后续航班时,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这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尽的附随义务,旨在保障旅客能够根据真实信息作出合理选择,避免损失扩大。n本案中,阿卜杜勒在浦东机场预见到可能错过香港至卡拉奇的衔接航班,多次询问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如何处理,东方航空公司仅让其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承诺帮助解决,却未告知其机票不能转签以及后续行程的具体安排。待旅客抵达香港后,东方航空公司才提出等待三天且费用自理或自费另购机票两种方案,导致旅客被迫额外支出5480港元。法院据此认定东方航空公司未能履行及时、明确的告知义务,属于未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不能因天气原因延误而免责。n实务操作中,承运人在航班延误后应主动、清晰地向旅客说明后续转签可能性、等待时间、费用承担及替代交通方案,并留存告知记录或由旅客确认,以避免被认定未尽义务。旅客方面,应保留登机前与承运人沟通的凭证、填写表格的副本或录音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证明承运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因告知不充分造成的额外损失,旅客有权主张赔偿,赔偿范围包括重新购票的合理支出及相关必要费用。

打折机票不得退票转签条款是否有效?

打折机票上注明的“不得退票、不得转签”条款在法律上具有特定解释规则。该条款属于航空公司对旅客自身原因导致行程变更时的限制性约定,其核心效力在于约束旅客主动放弃或变更行程的情形。旅客购买打折机票时,航空公司可以相应取消退票、改签等便利服务,但此类条款不得被扩张解释为免除承运人因自身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航班延误时所应承担的运输责任。旅客支付票款后,享有要求航空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根本权利,此权利不因票价折扣而被剥夺。n本案中,阿卜杜勒所持机票为打折票,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但航班延误并非由阿卜杜勒自身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天气原因导致的承运人航班延误。东方航空公司以该条款为由拒绝为旅客办理转签手续,法院明确指出该条款只能限制旅客因自身原因提出的退改签请求,不能成为承运人在航班延误后拒绝协助旅客重新安排行程的正当理由。旅客乘坐延误航班抵达中转机场后,需要重新签转机票是承运人延误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航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安排义务。n实务中,航空公司应当区分旅客自愿退改签与非自愿签转两种情形。因承运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航班变动时,即使票面注明不得签转,承运人仍应履行协助义务,为旅客安排后续衔接航班或提供必要信息。旅客遇到类似情况时,可主张格式条款不得排除承运人的基本运输义务,同时注意保存航班延误证明、购票凭证及沟通记录。若承运人拒绝签转且造成额外损失,旅客可通过诉讼要求赔偿,法院通常依据承运人是否尽到合理协助义务来判断责任归属。

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如何确定诉讼被告?

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存在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两种不同主体。缔约承运人是与旅客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承运人则是根据缔约承运人授权实际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规则,旅客对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或者同时分别对两者提起。若仅起诉其中一个承运人,该承运人有权申请追加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但最终是否准许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主要考虑诉讼成本、责任关联性以及旅客维权的便捷性。n本案中,阿卜杜勒的机票由国泰航空公司出票,合同关系设立于阿卜杜勒与国泰航空公司之间,国泰航空公司是缔约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上海至香港段,属于实际承运人。阿卜杜勒选择仅起诉东方航空公司,东方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航班延误责任发生在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与国泰航空公司无关,且从旅客维权的便捷性、担责可能性及诉讼成本考量,决定不追加国泰航空公司为共同被告,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n实务中,旅客在遭遇国际航班延误时,应首先识别出票方与实际承运方,根据损失发生的航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被告。若延误发生于实际承运段,可单独起诉实际承运人,无需将缔约承运人一并列为被告,以降低诉讼成本和时间。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时,法院会权衡责任归属与程序效率,旅客无需担心因对象选择不当而丧失救济权利。同时,旅客应注意诉讼时效、管辖法院及证据收集,确保在满足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向适格承运人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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