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许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04年8月,许某按照A定代表人朱某的要求为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垫付了50万元。由于股东个人的资金投入公司运营,许某与法定代表人朱某达成口头,许某垫付的50万元将作为股东追加款项,不再退还。为此,A公司在2005年3月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认股东许某认缴增资款50万元。股东会决议做出后,法定代表人朱某一手包办了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验资及工商变更事宜。 在此之后,A公司逐渐经营恶化、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B公司于2011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许某提起,要求认定许某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在抽逃50万元出资款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查明,在2005年3月A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法定代表人朱某并未出具真实的财务凭证,而是擅自通过第三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方式完成验资工作。
【意见】 作为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认缴增资)是一项股东的基本义务,修订后的对该项义务更强调了可诉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我们认为,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股东义务的立法本意是要防止因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合理减少,从而保证人的资产独立及不受侵害,保证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这才是当出现类似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强制要求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 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救济分为违约责任(对内的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外的责任)两种不同的规定。就违约责任而言,注重的是股东内部出资的履行,规范的是股东每一次的出资行为,股东出资行为不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侵权责任而言,侧重于股东未履行义务的行与对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股东采取措施弥补了出资行为的瑕疵后,债权人无权对当时的瑕疵行为“说三道四”。 在中否认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人人格,在确定类似本案中所述的股东责任时,法院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必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许某不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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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司法实践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核心标准是公司实际资产是否发生不当减少,而非单纯看股东是否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形式行为。具体而言,法院会综合审查股东是否在无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财产从公司转出,且该行为导致公司资本或资产实质性减损,损害了公司偿债能力和债权人利益。实务操作指引方面,公司或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时,应举证证明存在出资款异常转出的客观事实,并初步说明该转出缺乏真实交易或合理对价。股东则可通过证明其已实际向公司投入足额资金、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后续已弥补出资瑕疵来抗辩。风险提示在于,如果股东仅以垫付款项但未履行法定的增资程序,且未通过股东会确认,则可能被认定为债权关系而非出资,无法对抗抽逃出资的指控。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股东垫付资金能否当然转化为出资、验资后转出是否一定构成抽逃、以及公司资产减少与股东个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裁判趋势是尊重公司实际资产状况,若股东已实质投入资产且公司财产未因此受损害,则不宜认定抽逃出资。
股东垫付款项能否直接视为出资?
股东垫付款项能否直接视为出资,关键在于是否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或公司认可的意思表示,以及该垫付行为是否实质性转化为公司资本。根据公司法理论与实务,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既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出资,需要结合证据判断真实意图。若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垫付款项作为增资款,并且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同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则通常可以认定该款项已转化为股东出资。反之,若仅有垫付事实,公司未作出增资决议,也未将款项计入资本或资本公积,则该款项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能直接作为出资,股东仍可能因未履行增资义务而被要求补缴。实务操作上,股东发生垫付行为后,应当及时通过正式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出资性质,并要求公司出具财务凭证、修改章程、办理验资及工商变更手续,确保法律形式的完备。风险提示在于,如果法定代表人擅自办理验资,利用过桥资金虚构出资,尽管股东本人有真实垫付,但若无法证明垫付款项与增资款之间的对应关系,仍可能面临抽逃出资的质疑。因此,股东应保留资金流水、决议文件等完整证据链,以维护自身权益。常见的争议焦点是垫付资金是否实际进入公司账户、是否被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公司账务处理是否体现出资性质,这些因素共同影响法院的最终认定。
抽逃出资后补足是否仍需担责?
抽逃出资后补足出资的,股东原则上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需满足补足行为真实、有效且已经使公司资产恢复至不发生不当减少的状态。法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财产独立性和债权人利益,而非单纯惩罚股东的每一次瑕疵行为。如果股东在抽逃出资后,通过实际投入资金、转让资产、抵偿债务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损失予以弥补,且该弥补行为具有真实性和对价性,则公司实际资产并未因股东的抽逃行为而最终减少,债权人利益未受影响,此时债权人不能再要求股东在抽逃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查补足出资的时间、资金流向、财务记载以及是否存在虚构交易等情形。若股东只是形式上走账,未实际增加公司财产,或者补足后又以其他方式转出,则可能被认定为未有效补足。实务操作指引方面,股东在补足出资后,应要求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修改账目、办理验资或审计,必要时进行工商变更备案,以形成完整证据。风险提示在于,如果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补足出资的认定标准会更加严格,管理人可能对股东补足行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补足资金是否来源于股东个人合法财产、补足是否具有正当商业目的、以及补足行为与抽逃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总体而言,法律允许股东通过补足出资消除抽逃状态,但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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