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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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能否以未参与经营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的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源于法律规定,不因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是否为实际控制人或持股比例多少而免除。换言之,法律将全体股东一体视为清算义务人。实务中,部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常以自己“只是挂名”、“不参与公司事务”或“公司由大股东控制”等理由抗辩,但司法裁判明确否定此类抗辩的有效性。股东若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主要清算资料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规则对股东的个人财产构成重大风险。风险提示:股东应抛弃“事不关己”的消极态度,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出现后,立即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启动清算程序,必要时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推动清算,并留存书面催告、委托清算协议、已尝试交接账册等证据。若发现无法控制公司资料,应及时寻求司法强制清算或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以避免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不可预见的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怠于清算”与“财产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清算不能的认定标准以及各股东内部责任划分等问题上,法院将根据具体证据综合裁量。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何认定其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责任通常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如被吊销营业执照;二是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或虽启动但未实际推进;三是由于股东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清算无法进行,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无法获得清偿。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本身不能成为股东免责的理由。司法实践中,股东常辩称公司债务在被吊销执照前已大量存在、公司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仅说明执行阶段未查到财产,不能证明财产在被吊销前已全部灭失。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灭失与其怠于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股东仅委托律师进行清算,但清算并未实际完成,也不能认定已履行清算义务。实务操作指引:股东在得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剩余财产依法分配。若无法掌握公司账册或财产,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保存相关申请记录、邮寄凭证、法院受理裁定书等。风险提示:如果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将面临公司全额债务的个人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实质上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属于严重的法律风险。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清算义务的起算点如何确定、股东间内部责任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等,法院通常结合具体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
公司被吊销执照后股东应如何正确处理?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当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能放任不管或仅口头表示意愿。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必须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实务操作指引: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书面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并确定清算组负责人和成员;第二,将清算组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并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第三,全面接管公司账册、财务资料、印章、证照、合同文件等,进行财产盘点;第四,依法清偿债务,编制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无法获取清算所需资料,小股东不能消极等待,而应当以公司股东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同时保留向不配合的股东追责的权利。风险提示:未依法清算的后果非常严重,包括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此外,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部分股东认为“公司已经没有财产,清算没有意义”,但这一认识是错误的。只要未经合法清算程序注销,公司法律人格仍然存续,股东义务不因公司账户没钱而消失。另一常见争议是“公司账册丢失是否属于股东过错”,法院通常认为股东对公司资料负有保管义务,账册灭失本身就说明股东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不能免责。因此,正确做法是主动、及时、留痕地推进清算程序,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以最大程度降低个人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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