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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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明知食品过期仍购买能否主张十倍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律规则,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时,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即使消费者在购买时明知食品已过保质期,只要其购买行为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非生产经营或职业活动,其索赔权仍受法律保护。该规则旨在强化食品销售者的安全保证义务,避免以消费者主观状态为由免除责任。在本案中,孙银山购买14包过期香肠后直接索赔,超市以买假索赔为由抗辩,法院明确认定该抗辩不能成立,因为消费者概念是相对于销售者与生产者而言,孙银山未将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应认定为消费者。同时,十倍赔偿所得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法定利益,不因消费者知假买假而被否定。实务中,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需保留购物凭证和过期食品实物,并注意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销售者应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过期食品,否则可能被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例为职业打假类案件提供了统一裁判尺度,但消费者亦应合理行使权利,避免滥用诉讼程序。
如何认定销售者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认定销售者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法定食品安全保障义务。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并自行清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果销售者未尽上述义务,仍然将过期食品摆放于货架并对外销售,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在本案中,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仍将其售出,法院据此认定其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务操作中,销售者的明知状态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例如货架上的食品明显过期、包装破损、储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等。销售者若主张不存在明知,需举证已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和过期清理制度,并实际执行。该认定规则对销售者提出较高管理要求,超市等零售终端应建立临期食品预警机制,定期自查并留存记录。消费者在维权时,可拍摄货架陈列状态、购物小票、食品包装等信息作为证据,以证明销售者未尽法定义务,从而支持十倍赔偿主张。
消费者同时索赔损失和十倍赔偿时如何处理?
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遭受损害时,法律赋予其选择权,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其中一项。这一规则源于食品安全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与普通违约或侵权责任的填补性赔偿不同,十倍赔偿具有惩罚性,旨在惩戒违法行为并鼓励消费者维权。在本案中,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并未主张其他损失,法院认为这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实务中,若消费者因食用问题食品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应保留相关票据和诊断证明,在诉讼中一并提出;若未产生实际损失,仍可单独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值得注意的是,十倍赔偿的计算基数为食品的销售价款,而非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故购买数量直接影响赔偿金额。同时,消费者主张赔偿应举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例如过期、含有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添加等。销售者或生产者以消费者未受人身损害为由拒赔的,不能成立。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消费者应注意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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