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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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该办法,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备案需满足多项实质条件。首先,企业须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且经营范围仅限于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投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及参与设立创投企业与管理顾问机构等五类法定范围。其次,实收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至3000万元以上。再次,投资者人数有明确上限,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不得超过50人,其他组织形式不得超过200人,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此外,企业须至少配备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若委托管理顾问机构,该机构也须满足同等人员资质要求。备案时需提交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名单及出资证明、高管名单及简历,委托管理情形下还需额外提交管理顾问机构的类似文件及委托管理协议。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实务中,企业应特别关注资本金到位的证明文件、投资者人数和出资方式是否符合要求,高管履历需有充分佐证。风险提示是:未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不受监管部门管理,也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引导基金等政策扶持,因此准备备案材料务必真实完整。常见争议集中在“实收资本”认定时点、投资者人数计算是否包含间接持股主体,以及高管经验是否达标等细节问题上。
创业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中有哪些限制?
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设置了严格的边界。第一,经营范围被限定为创业投资及与之直接相关的业务,明确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第二,对外投资只能投向未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未转让的股份及其配售部分可继续持有,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不能用于股票二级市场炒作或高风险金融产品。第三,投资方式可以是股权,以及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前提是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第四,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这一比例需持续监控。第五,存续期限可以事先确定,但最短不得短于7年,以体现长期资本属性。第六,企业可以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但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此外,办法还要求企业在章程或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成本约束机制,并可提取业绩报酬以激励管理团队。实务操作中,企业应建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和合规审查机制,对拟投项目进行比例测算,避免因单笔投资超限而违规;同时要严格区分自有运营资金和委托管理资金,确保所有资金均在限定渠道内配置。风险提示は,违规从事担保或房地产投资、超比例投资、超范围经营等行为,监管部门可责令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将被取消备案,且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重新备案申请。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自用房地产”的认定标准(例如用于办公的房产是否包括在内)、固定收益类证券的范围(是否涵盖货币基金或银行理财)以及债权融资是否可能突破“不得从事担保”的立法本意。企业应在合规框架下审慎设计投资策略,避免因规则理解偏差引发监管处罚。
创业投资企业可享受哪些政策扶持与退出机制?
办法为完成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提供了多重政策扶持和明确的退出路径。在扶持方面,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国家还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投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税收优惠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部门另行制定。在退出方面,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退出机制。实务操作中,企业若要享受政策红利,必须首先完成备案并持续保持合规运作,否则不纳入监管范围,也不得享受政策扶持。对于引导基金参股,企业需关注当地政府发布的申报指南,通常要求投资方向聚焦于种子期、初创期或高新技术企业,且对管理团队和过往业绩有审核。税收优惠方面,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保留投资协议、验资报告、被投资企业资质证明等完整档案,以满足税务备案和事后核查需求。退出机制方面,上市转让受证券监管规则约束,需注意锁定期和减持节奏;协议转让应评估交易价格公允性,避免因关联交易或定价过高引发税务争议;回购条款需要在投资协议中提前约定,明确回购触发条件、回购价格计算公式和履行保障措施。风险提示是:未实际履行备案程序或备案后违规经营的企业,可能被取消备案并失去全部政策扶持资格;税收优惠政策具有时效性和条件性,企业需动态跟进最新规定。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引导基金参股时政府出资的让利机制如何落实、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适用规则、以及被投资企业上市后股份减持是否受到“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特殊规定的影响。对此,企业应咨询专业机构,结合自身投资阶段和区域政策制定合规申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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