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模式,并与风险投资商建立了很好的合作关系,而B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很好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渠道,是某著名外国公司业务外包商,但公司发展常为资金周转所困。两公司为吸收外商投资和风险投资,经过反复讨论,决定有效整合双方资源,进行吸收合并,并在此基础上与外商合资,然后引入风险投资,真正实现做大做强。
一、公司合并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所谓吸收合并就是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其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其资产和债权债务也全部由吸收公司承接。所谓新设合并就是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其股东成为新公司股东,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的公司承接。两种形式各有利弊,采用何种形式取决于合并各方的具体情况。本案中A公司已具有相当的品牌价值,B公司虽然也有一定的品牌价值,但是其业务关系相对单一,且已经就合并事宜与业务伙伴进行了充分沟通,获得其理解与支持。于是双方决定采取吸收合并的形式,即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双方并且就此进行了必要准备。
然而,双方在具体操作时注意到,当时尚未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合并有一些明确的程序要求,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也就是说合并至少需要三个月以上的时间。而对于本案而言,时间是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外商合作伙伴以及风险投资商已经处于等候状态,而且相关业务也需要公司能尽快完成重组,显然依法合并将丧失商业机会,使得合并的初衷无法实现。考虑到两公司均没有大额债务,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两公司决定在获得债权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合并,即将B公司的主要业务先行注入A公司,同时A公司收购B公司与主要业务相关的资产,收购对价作为B公司股东入股A公司的出资。这样,两公司迅速完成了重组。
二、与外商合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本案中两公司均为自然人设立的民营公司,而我国法律并不允许境内个人与外商进行合资或者合作。为此,相关各方曾经讨论过以公司作为中方与外商合资的方案,好在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出台了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规定,允许成立一年以上的民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成为并购后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因此,成立一年就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中两公司均成立一年以上,但如果采取新设合并形式,则不能满足法定条件。这也是选择吸收合并的另一原因。
本案中,中方股东希望外商出资只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0%,外商对此也没有异议。他们试图以此简化设立程序。而事实上,无论外商出资比例如何,均应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然后方可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只是外商出资比例没有达到25%就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需要经过相同的设立程序,却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显然不符合各方的最大利益,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各方同意外商增加出资以占注册资本的25%。
三、风险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风险投资的介入有两点是共性问题,一是优先股的设定,二是退出机制。我国公司法在修订前只有普通股的法律地位,没有优先股的法律地位,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法立法时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期,尚没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参考。在实践中,无论是公司主体,还是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于优先股均逐渐采取了接受的态度。因此,在本案中,设置优先股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风险投资的退出模式各式各样。在本案中,我们根据各方意愿,设计了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管理层收购的模式,即在事先设定的条件成就时,由管理层以商定的价格计算方法收购风险投资商的股权。此方案既为风险投资商设计了退出方式,也为管理层设计了激励机制,为公司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本文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8、9月号)(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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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有何区别?本案为何选择吸收合并?
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是公司合并的两种法定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其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由吸收公司承接。新设合并则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其股东成为新公司的股东,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设公司承接。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并后是否有原公司存续:吸收合并保留一个主体,新设合并则原主体全部消灭,设立全新主体。此外,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资质继承等安排均会因形式不同而产生差异。n在本案中,A公司已具有相当的品牌价值,B公司虽有一定业务能力但业务关系相对单一,且已与业务伙伴充分沟通并获支持,因此双方选择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两公司均为成立一年以上的民营企业,若采取新设合并,新设立的公司因成立时间不足,将难以满足外资并购规定中关于股权并购标的企业成立满一年的要求,进而阻碍后续与外商合资的进程。选择吸收合并可以保留A公司的存续身份,使其继续满足相关法定条件,保障整体重组方案顺利推进。n实务中,企业在选择合并形式时,应综合衡量各方的品牌价值、业务关联度、债权债务情况、行政审批成本以及后续融资安排等因素。吸收合并有利于保留优势品牌和既有资质,但需全面承接被吸收方的债权债务;新设合并则可能面临资质重新办理、原主体注销等程序性成本。尤其当企业计划引入外资或风险投资时,必须提前核实存续主体或新设主体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对经营年限、股权结构等硬性要求,避免因形式选择不当而丧失融资时机。
公司合并程序耗时较长时,如何通过业务合并与资产收购实现重组目的?
公司法对公司合并规定了严谨的程序,包括作出合并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并给予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这些程序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客观上需要较长时间,通常至少三个月。对于急于把握商业机会的企业而言,法定合并程序的时间成本可能直接导致交易机会流失。业务合并与资产收购是替代公司合并程序的常见操作方式,其核心是通过转让业务和资产来实现资源整合,而不触发公司合并的法定程序。n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均没有大额债务,且外商合作伙伴及风险投资商已处于等候状态,业务要求尽快完成重组。若走法定合并程序,将丧失商业机会。在承办律师建议下,两公司决定在获得债权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合并,具体做法是:将B公司的主要业务先行注入A公司,同时A公司收购B公司与主要业务相关的资产,收购对价作为B公司股东入股A公司的出资。通过这一安排,两公司迅速完成重组,既整合了业务资源,又避免了冗长的合并程序。n实务中采用业务合并与资产收购方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转让业务和资产必须取得债权人理解或同意,确保不会因逃避债务被追究责任;第二,收购对价应当公允合理,并按照公司法及出资规则办理作为股东出资的相关手续,必要时进行资产评估;第三,涉及业务资质、合同主体变更等事项,应及时办理变更或重新签署,保持业务连续性;第四,该方案虽然在时间上优于法定合并,但应防止被法院或监管部门认定为变相合并而要求补正程序,因此建议由专业律师全程设计操作路径,并留存完整的决策和履行文件。
风险投资进入时如何设计优先股与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的介入通常关注两项核心安排:一是优先股设定,二是退出机制。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在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具有优先权的股份。优先股股东通常在股东会上不享有表决权或表决权受限,但可以优先获得固定股息。我国公司法修订前仅有普通股的法律地位,但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实践中的公司和执法司法机关逐渐接受优先股安排。在风险投资中,优先股可以保障投资人优先收回投资并获得稳定收益,降低投资风险。n本案中,根据各方意愿,在重组后的公司中设置了优先股,使风险投资商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的权利。同时,设计了退出机制:在事先设定的条件成就时,由管理层以商定的价格计算方法收购风险投资商的股权。这种管理层收购模式一方面为风险投资商提供了一条清晰的退出渠道,使其能够在条件满足时按约定价格收回投资并获得增值;另一方面也为管理层提供了股权激励,使其通过努力经营实现公司业绩目标后获得股权,从而将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长期发展绑定,为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n在设计优先股与退出机制时,实务操作应重点关注:优先股的股息率、累积与否、参与分配权利、清算优先顺序、表决权边界等条款均应明确写入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避免后续争议;退出机制中的条件设定应具体、客观、可验证,价格计算方法应明确,例如可约定按市盈率、净资产或双方认可的评估值计算,防止模糊表述引发纠纷。管理层收购需注意资金来源合法、定价公允,并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避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此外,应当密切关注法律及监管政策的变化,确保优先股和退出安排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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