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公司股份优先购买权(2005)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则股权转让纠纷案例,系统阐释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行使条件与操作程序。文章指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优先于非股东的约定受让权;其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既包括同等价格,也需考虑价外条件,如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等。同时,文章梳理了实务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流程,包括出让股东的通知义务、30天答复期限、未通知时的一年起诉期间,以及法院指定协商期限等救济途径,为股东维权与股权交易合规提供了明确指引。

先讲个案例: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的股权,并继承B公司的债权债务,后B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法院根据A公司提交的有关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对于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因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王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对A公司要求以1元价格受让股份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份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如果理解为这是债务的转移,则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因此,法院的此项认定尚有值得存疑之处。

以上分析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会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法院将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相应判决。

(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6月号)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第一,适用对象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若股权在股东内部流转,则不触发该权利。第二,必须满足“同等条件”,即拟受让的非股东方给出的转让价格及价外条件(如承担公司债务、承诺增资、提供业务资源等)构成一个综合交易对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需接受该全部条件方可在受让顺序上优先。第三,出让股东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应当将拟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并给予不少于30日的答复期限,其他股东逾期未表示同意或放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实务中,若出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与非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通常在第三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或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受理后会指定合理期限(一般为15日)由双方协商价格;协商不成,法院将根据公司净资产、评估值、行业惯例等因素确定合理价格,判决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受让股权。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仅主张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但拒绝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其优先购买权请求可能不被支持,因为该权利的核心是“购买”而非单纯否定他人交易。

如何认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效力?

实践中,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常常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细化规定,例如要求转让通知必须载明受让方身份、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或者规定较短的答复期限等。根据公司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条件作出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常具有法律效力,股东应优先遵守。但需注意几点法律界限。其一,章程不得剥夺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例如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一律不得主张优先购买”的条款,因损害股东基本权利,可能被认定无效。其二,章程可以限制转让,但限制不得过于严苛以致实质上禁止股权流转,否则可能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而无效。其三,对于答复期限的约定,若短于30日且未给予合理考虑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但仍需结合具体交易背景判断。其四,公司章程修改增加优先购买权限制条款时,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不溯及既往,对修改前已发生的转让行为不适用。股东在依据章程或协议主张权利时,应当注意保留通知、答复、协商等过程中的书面证据,以证明自己已按约定程序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发生争议,法院会优先审查章程或协议条款的明确性与合法性,再结合交易事实作出裁判。建议股东在制定或修改章程时,聘请专业律师对优先购买权的触发条件、通知内容、答复期限、价格确定机制、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设计,以避免后续纠纷。

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即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如何救济?

出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侵害股东可采取以下救济途径。首先,在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或第三人尚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其他股东可向公司或出让股东提出书面异议,明确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停止办理变更手续;必要时可诉请法院禁止股权过户。其次,若转让已完成登记,其他股东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实践中常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起算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并请求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法院通常不会仅因程序瑕疵而直接判令转让协议无效,而是优先支持股东行使购买权;若股东仅请求撤销转让而不愿购买,法院难以支持。第三,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其他股东需接受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约定的转让价格及价外条件,包括受让方承担的债务、对公司增资承诺等。但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虚构高价阻碍其他股东购买,其他股东可请求法院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报告、公司净资产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价格。第四,在诉讼中,法院会指定15日左右的协商期,由双方就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法院根据证据确定转让条件后,询问原告是否购买,若原告同意则判决其受让。最后需要注意,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主张部分购买,即不能仅受让部分股权而拒绝整体受让,除非转让协议明确分拆交易。此外,因出让股东违反通知义务导致其他股东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其他股东还可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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