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报》深度报道杨春宝律师代理的商业诋毁案件

文章摘要 杨春宝律师代理的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案,经两审终审定音。被告在无确凿证据情况下向原告客户散发《告用户书》,指称原告产品为假冒伪劣,构成商业诋毁。法院明确指出,即使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非在没有证据时指责对方仿冒或侵权。本案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如何合法维权、如何界定商业诋毁与正当权利主张的边界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杨春宝律师去年成功代理了一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该案件系较为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受到《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关注。2011年3月30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在第10版“维权-综合”专刊以《给煤机企业陷商业诋毁混战》为题对该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进行深度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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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报道全文如下:

给煤机企业陷商业诋毁混战

本报记者 胡 嫚

阅读提示

  近日,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一案终审定音。二被告因无证据指责原告“仿冒”,致使原告的销售额一路下滑,也使自身为诋毁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以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其“仿冒”、“侵权”。

  2008年到2009年间,从事给煤机设备生产销售的上海唯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唯道机电公司)陆续收到客户不再采购其产品的通知书,经过调查,唯道机电公司发现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下称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上海新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拓电力公司)在相关客户面前诋毁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是“仿冒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设备”。

  忍无可忍的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推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该案历经两审,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无端遭受诋毁

  “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联名向原告用户广为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SPERI给煤机备件与唯道备件鉴别对比》。”本案原告、唯道机电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两被告在《告用户书》中称,“近来,给煤机备件市场上出现了唯道机电公司假借SPERI(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英文简称)和新拓电力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向SPERI给煤机用户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因其外观与正品极其相似,价格低廉,致使一些用户上当受骗,现已有用户误用唯道机电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发电生产,造成损失。”

  “两被告还向原告客户(岳阳电厂)污称原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重大隐患,以此恫吓客户,替换原告的给煤机备件,并在2009年9月11日致岳阳电厂的《板件替换证明》中以‘假冒伪劣’等言词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据杨春宝回忆。

  此外,2009年4月,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以唯道机电公司和袁永久(唯道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唯道机电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本院(即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技术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唯道机电公司拥有的网页所公布的业绩显示,贵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如有举证需要,请贵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多次遭受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仿冒”、“侵权”的指责,唯道机电公司不仅声誉受到极大损害,客户也流失不少,销售额一路走低。最终,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一纸诉讼诉至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余万元。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庭审中,浦东法院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主要实施了三种行为,行为一、向相关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在发送的文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假借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行为二、将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从岳阳电厂、韩城电厂处更换之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行为三、在与唯道机电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华能公司发函,称唯道公司生产的配件涉嫌侵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技术秘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种行为所发函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行为一和行为二构成商业诋毁,二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三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浦东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与新拓电力公司因第一种诋毁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因第二种诋毁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二审认定贬损性评价  已造成负面影响

  判决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唯道机电公司存在假借其“SPERI”企业名称、假冒其企业员工销售给煤机备件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此外,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9224型、CS2024型给煤机系知名商品,CS+数字序号的商品名称系知名商品名称,唯道机电公司使用“CSxxxx”作为产品名称,侵犯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侵权行为。

  唯道机电公司认为, 9224型称重给煤机及CS+数字的产品名称并不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上诉人主张的涉嫌侵权的印有“SPERI”字样的微机板,并非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

  法院认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如果因唯道机电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了不法侵害,应当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现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客户的《告用户书》等直接指称对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贬损性评价已对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在行业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散布虚假事实,且已严重损害了使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终审维持原判。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如何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原则,商业诋毁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行为人是否散布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包括直接编造虚假事实或对事实作误导性陈述。第二,该信息是否向相关公众或交易相对人进行了传播,仅在内部讨论通常不构成散布。第三,该信息是否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称原告产品为假冒伪劣,但并无确凿证据支持该主张,法院据此认定构成商业诋毁。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对方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但在未经司法或行政机关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向客户散布贬损性评价仍可能构成商业诋毁。企业在维权时应特别注意,对竞争对手的评价应当基于客观事实,避免使用带有明显贬损色彩的表述,如假冒伪劣、仿冒等,除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或行政决定予以确认。

企业发现竞争对手涉嫌侵权时应如何合法维权?

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如发现竞争对手可能存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非自行对外发布指控。具体实务操作指引如下:首先,企业应当先行收集和固定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比对分析等。其次,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第三,在诉讼或行政程序进行期间,企业应避免向客户或公众发布未经认定的侵权指控,尤其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仿冒等贬损性表述。本案中,被告在另案提起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期间,向案外人发函称原告产品涉嫌侵权,法院认为该函件仅是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事实描述,不构成商业诋毁。这一认定为企业提供了重要参考:在已有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向客户告知诉讼事实本身不构成商业诋毁,但在诉讼结果未明之前,不得将涉嫌侵权升级为假冒伪劣等确定性贬损表述。企业应严格区分客观陈述涉诉事实与主观贬损性评价的边界,确保维权行为本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业诋毁案件中受害企业如何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及索赔金额?

在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受害企业需要从多个维度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及索赔金额。首先,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存在,原告需提交被告散布虚假信息的证据,如函件原件、邮件记录、证人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发送的《告用户书》、附件《鉴别对比》文件及《板件替换证明》等书面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次,关于损害后果,原告可以提交以下证据:客户取消订单或终止合作的通知函件、销售额下降的财务数据对比、市场份额变化的市场调研报告、为消除不良影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凭证等。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客户不再采购其产品的通知书,证明了客户流失与被告诋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关于索赔金额的确定,法院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法院针对两种不同的诋毁行为分别判赔3万元和1万元,体现了法院对不同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化认定。实务中,企业还应注意及时止损,在发现被诋毁后应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发函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积极维护客户关系,以减轻损害后果的扩大。同时,企业应聘请专业律师制定诉讼策略,合理确定诉讼请求金额,避免因举证不足影响最终判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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