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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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根据本通知,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得,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现金、非货币资产或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但需特别注意:如果被持股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这意味着即使转让合同中单独列明了留存收益的对价,税务机关在计算转让所得时,仍会将其纳入转让价,从而可能增加应税所得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时,币种选择也有特殊规则:应以最初投资时或购买股权时的币种计算;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且对多次投资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若多次投资币种不一致,需按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实务中,企业应妥善保存历次出资或股权收购的凭证、汇率记录,以便准确核算成本,避免因计算不当导致多缴或少缴税款,少缴将面临补税及滞纳金风险。
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需注意什么?
本通知专门针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形设置了报告义务与反避税规则。首先,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该国(地区)对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那么境外投资方应当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系列资料,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境外投资方与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情况、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的关系、设立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等。其次,如果境外投资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目的是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交易重新定性,否定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这意味着即使法律形式上转让的是境外公司股权,税务机关仍可能穿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进而征收企业所得税。实务中,建议非居民企业在设计跨境持股架构和转让方案时,提前评估中国税务机关的穿透风险,保留完整的商业目的证明材料,如境外公司实际经营、人员、资产、功能风险等证据,以应对税务机关的挑战。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时非居民企业如何申报?
根据本通知,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一般情况下应由支付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需要自行申报。具体申报期限为: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有一个特殊规则: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则应当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申报。也就是说,申报义务的起算点遵循“孰早”原则,即以合同约定转让日和实际收款日中较早的日期为起点,确保税款及时入库。如果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能涉及滞纳金和罚款。实务操作中,建议非居民企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明确约定扣缴义务和申报责任,并主动与中国税务机关沟通。若扣缴义务人未能履行,非居民企业应密切关注合同履行进度和款项收付安排,在收到款项或到达约定转让日后立即启动申报程序。同时注意,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是唯一的申报地点,不应向其他税务机关申报。提前准备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成本资料等文件,有助于顺利完成申报并降低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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