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销期满的债券是否有效?(2003)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一起企业债券承销纠纷,分析承销期满后剩余债券的法律效力问题。案例中,证券公司代销企业债券,承销期满仅售出部分,剩余债券退回发行人并约定销毁,但发行人未销毁,反而以该批债券抵偿债务,导致持券人到期无法兑付。律师明确,承销期满后未售出且应销毁的债券已丧失有效性,承销商和担保人对该部分债券不承担兑付或担保责任,责任应由发行人独自承担。该案为债券发行、承销及受让环节提供重要实务提示,强调应核实债券是否经合法发行渠道流通,避免接受已失效的证券。

问:

1998年5月,阀门厂卖给化工厂阀门价值200万元,当时无资金支付。1999年5月,化工厂经批准,由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代理发行三年期企业债券5000万元,该批债券由两担保人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消的担保。证券公司将该5000万元的企业债券全部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和发行商化工厂的公章,票面上也记载了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承销期满后,证券公司仅代理发行出2300万元的企业债券,剩余的2700万元债券由承销商退回化工厂,并约定由化工厂自行销毁。但化工厂并未进行销毁,并于1999年9月15日,将本该销毁的面值为200万元的企业债券交给阀门厂,冲抵同额度的欠款200万元。但,化工厂并未告知阀门厂该批债券应该销毁的真实情况。企业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到后,阀门厂到证券公司兑付时,被告知不能兑付。原因是,阀门厂持有的企业债券不是通过证券公司发行的,而是应该销毁的债券。为此,阀门厂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厂、证券公司及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化工厂根本就无偿还能力。)请问杨律师,阀门厂的要求证券公司和担保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

从你的介绍可以看出,证券公司是一种证券代销行为,承销期满,它已将剩余债券退还给化工厂并要求其销毁,这些债券从法律上已经不再有效。因此证券公司和担保人不应对无效的债券承担责任。化工厂应对此承担责任。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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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承销期满后剩余债券是否还有效?

在证券代销模式下,承销商在承销期满后未售出的债券应当退还发行人,双方通常会约定销毁程序。从法律性质上看,该部分债券因未通过合法发行程序进入市场,且已被承销商退回,视为发行失败或未发行部分,不再具备有效证券的效力。债券作为要式有价证券,其发行、销售和兑付均以合法程序为前提。一旦承销期满且剩余债券被退回并约定销毁,该批债券即脱离正常流通环节,丧失请求兑付的法律基础。实务中,发行人未按约销毁而将其用于抵债或转让,属于无权处分或欺诈行为,受让方不能据此取得有效债权凭证。此外,债券票面虽记载批准机关及文号,但已退回的债券并非实际发行部分,不能以票面形式推定其有效性。因此,承销期满后剩余债券回归发行人后,若未依法定程序再次发行,即应认定为无效债券,不产生兑付请求权。这一规则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防止发行人利用失效债券逃避债务或扰乱金融秩序。投资者在受让债券时,应核验债券是否属于承销商实际发行且仍在存续期的部分,避免接受来源不明的“剩余”或“退回”债券,否则可能面临无法兑付的风险。

持券人能否要求承销商或担保人承担责任?

持券人通常不能要求承销商或担保人对失效债券承担责任。因为承销商仅对通过其合法代理发行并售出的债券承担承销责任,承销期满后剩余债券已退还给发行人,承销商的代理发行义务已经终止。对这些已退出流通的债券,承销商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对持券人的违约或侵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被担保的主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其担保对象是经批准合法发行的债券所对应的债务。若债券本身因未实际发行而无效,主债权不存在,担保合同自然失去担保标的,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证券公司加盖公章及发行人公章的行为发生在承销过程中,但退回后该批债券即失去效力,加盖公章不能使失效债券重新有效。担保人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其效力范围仅覆盖合法发行并售出的部分,并不及于退回后未销毁的债券。因此,持券人向承销商和担保人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实务中,持券人应关注债券的来源与发行记录,若发现持有的债券属于应销毁的剩余部分,应直接向发行人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不能盲目起诉承销商或担保人。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债券是否实际发行、是否在承销期届满后恢复流通,以及承销商与担保人的行为与持券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发行人用无效债券抵债,债权人应如何维权?

当发行人将应销毁的无效债券用于抵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主张抵债行为无效,要求发行人继续履行原债务或赔偿损失。因为以无效债券抵偿债务,本质上属于以不能交付的标的物履行债务,债务人并未完成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下维权路径:第一,请求法院确认抵债行为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续,要求发行人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第二,主张发行人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民法典关于欺诈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抵债协议,并追究发行人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第三,若发行人已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应尽快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其可执行财产,或者依法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不能因持有无效债券而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因为担保合同随主债务无效而无效,但若担保人对债券无效存在过错,或明知债券无效仍提供担保,则可能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务操作中,债权人应妥善保存抵债协议、债券凭证等证据,及时提起诉讼,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建议债权人在接受企业债券作为清偿工具时,务必核实债券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债务人提供承销商出具的发行证明或债券托管记录,必要时向批准机关查询,从源头防范无效债券抵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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