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自然人和境内自然人可以投资设立外资公司吗?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境外自然人与境内自然人能否合资设立外资公司展开分析。依据现行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但境内自然人通常不能以个人名义作为中方投资者与境外主体合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相关规范性文件曾明确暂不允许境内自然人通过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投资者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实践可能略有差异,但整体上存在逐步放开趋势。文章提示实务中应核实地方审批政策,必要时借助其他经济组织形式实现合作目的,并关注政策动态。

法律桥网友qingshu915咨询:请教,境外自然人和境内自然人可否合资成立公司?看了几位律师对这一相关问题的回答,似乎不行。但我有个朋友也是这种情况,已经设立好了,请问是不是国家有些新的政策出台了?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如果是要注册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允许境外个人作为合资的一方,但不允许境内个人作为合资的另一方,你朋友如果只是用境内个人名义的,至少据我所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还是不允许的。可能他借用了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你可以再去核实一下,顺便告诉一下大家在什么地区,上海据我所知不行。

qingshu915再咨询:我朋友在宁波,是以个人形式合资的。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同意马律师的意见,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只能是境内的组织才能与外国组织或个人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没有类似规定。但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中规定:“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至于个别地区放宽了限制,可向当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咨询。

法律桥网友AVEX解答:这个问题倒是值得探讨一下。以前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暂行办法中有一条是1年以上的自然人股东,而新的并购法规把这个1年的限制去除了。虽然这种情况是并购而非新设,但是还是有一定借鉴的意义的。可能各地的操作会有不同,作为一种趋势,将来应该会放开所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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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境外自然人与境内自然人能否合资设立外资公司?

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境外自然人是允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但境内自然人通常不被允许以个人名义直接作为中方股东与境外自然人合资新设外资公司。这一限制主要体现在相关外商投资管理规范性文件中,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到中方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要求,早期规定仅允许境内组织参与中外合资经营,境内自然人个人并不在适格主体范围内。不过,实践中存在以下例外或变通途径:第一,个别地区基于先行先试政策,在特定区域(如自贸区)内允许境内自然人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需以当地主管部门的明确许可为准;第二,境内自然人可以通过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境内法人实体,再以该法人名义与境外自然人合资,从而符合主体资格要求;第三,在并购场景下,政策已逐步放宽,境内自然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从趋势看,随着外商投资法及配套制度的完善,境内自然人的投资限制正逐步放宽,但截至当前,普遍性新设合资仍存在障碍。实务操作前务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当地政策口径,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后续登记受阻。同时应注意,即使采用变通架构,也应确保出资真实、程序合规,防范虚假出资或代持风险。

境内自然人设立外资公司需注意哪些风险?

境内自然人若试图以个人名义与境外投资者共同设立外资公司,主要面临以下法律风险:其一,主体资格不符风险。根据现行外商投资管理模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中方投资者一般限定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境内自然人通常不被认可。若强行以个人名义申报,市场监管部门可能不予受理或驳回登记,已设立的还可能被认定为违反登记管理秩序,面临撤销登记或行政处罚。其二,代持风险。实务中有人采取由境内自然人委托他人或境外主体代持股权的方式规避限制,但代持协议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且隐名股东在主张股东权利时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存在股权归属争议、被执行风险等。其三,政策变动风险。各地对外商投资准入的审批尺度不完全一致,部分地区虽曾试点放开,但政策可能调整,若后续监管趋严,已设立的公司可能面临整改或清算。其四,外汇管理风险。境内自然人参与外资公司的出资、利润汇回等涉及外汇管理,若主体资格不合规,可能导致外汇登记受阻,资金无法正常跨境流动。其五,经营合规风险。外商投资企业需遵守产业准入目录要求,若业务属于限制类或禁止类,即使主体符合条件也无法设立。因此,建议境内自然人投资前咨询专业律师,选择合规的投资架构,如设立境内持股平台或符合当地试点政策,同时保留完整的出资凭证和决策记录,以降低法律风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境内自然人股东资格的最新政策趋势如何?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境内自然人的股东资格,政策呈现逐步放开但尚未全面统一的趋势。早期外资相关法律严格限定中方投资者为境内组织,自然人被排除在外,但随后出台的外资并购规定已允许境内自然人作为并购交易中的股权转让方或目标公司股东,并取消了原先要求持股满一年的限制。在自贸区等改革试验区域内,部分地方性法规或试点政策已明确允许境内自然人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体现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深化。最新的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了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但并未直接赋予境内自然人作为中方投资者的普遍资格,而是强调对内外资一致管理。实际操作中,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对于境内自然人能否作为股东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仍以地方具体实施办法为准。例如,部分地区已允许境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需符合当地开放目录。总体而言,趋势是逐步放宽限制,特别是在鼓励类产业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地区,境内自然人的投资权利正在得到认可。然而,由于全国性法律尚未明确统一放开,境内自然人在跨省投资或项目备案时仍可能遇到不同待遇。建议投资者关注最新政策法规动态,尤其是国务院及各地政府发布的外商投资促进文件,并在设立前通过官方渠道或专业机构核实当地准入要求,以便采取最稳妥的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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