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1999年7月,某中外合资公司成立,股东为甲、乙、丙三方。其中,丙为外方自然人股东并持有合资公司60%的股权。1999年10月,丙和外国自然人丁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丙将其在合资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丁,并约定了丙、丁均为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日,合资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参加董事会的有董事长丙以及丁等各位董事;会议纪要还包含股东名册一份,载明丁为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由丙、丁以及甲、乙分别委派的董事签字并加盖合资公司公章。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丁陆续向合资公司汇款,总额相当于注册资本的20%。2017年,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合资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在审理过程中,甲、乙明确表示不认可丁的股东身份。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虽然确认了丁已经实际投资,但判决驳回了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丁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应当取得丙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同意,但由于甲、乙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不支持丁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丁已具备了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应当确认丁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丁虽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属于隐名股东。丁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但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丁实际投资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甲、乙是否认可实际投资者丁的股东身份便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一、其他股东认可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其目的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称为隐名股东显名化,不仅涉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问题,还涉及到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自身利益。本案争议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仅具有资合的特征,还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它要求公司的股东之间建立起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若没有这种信任关系,可能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较大的障碍。隐名股东显名化,意味着隐名的投资人从幕后走到了台前,从间接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成为具有直接影响的人,从“陌生”的人成为了合作伙伴,对其他股东而言,产生了类似于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效果,涉及到“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问题。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目的就是授予股东拒绝与陌生人合作的权利。《司法解释》第14条将“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作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其目的也正是赋予其他股东拒绝与陌生的隐名股东合作的权利。如果不做区分地一概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信任名义股东为其真正合作伙伴的善意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保护善意股东,需由他们决定是否接受陌生的隐名股东作为其合作伙伴。
二、本案中甲、乙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无需再次征询甲、乙的意见
在本案中,杨春宝律师团队注意到三个关键的事实:(1) 股东名册中载明丁为公司股东;(2) 丁在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且被注明为董事;(3)丁以自己的名义向合资公司汇款,且各方均认可其为出资款。首先,董事会决议中所包含的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证明股东权利的效力。也就是说,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显然,甲、乙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其次,在中外合资企业中,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中,丁就以董事身份参与了会议,并且表决、签字,甲、乙显然已经认可其作为隐名股东委派的董事行使权利。第三,丁以自己的名义向合资公司支付出资款,各方均已认可,也可证明甲、乙是认可丁的股东身份的。
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早在第一次董事会上,其他股东便已经知道了丁的隐名股东的身份,并认可了丁行使股东权利。丁对于甲、乙而言已不再是“新的陌生股东”,而是一起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其显名化不会侵害公司的人合性,也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原审法院无需再次征询甲、乙的意见。
三、甲、乙在庭审中拒绝承认丁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甲、乙先前已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在庭审中又明确拒绝承认丁的股东身份,前后不一致,应当以何为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乙明确拒绝认可丁的股东身份的陈述对原审法院造成了困扰,并成为原审法院判决丁败诉的最直接的依据。但是我们认为,从禁反言原则看,甲、乙拒绝承认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禁反言是指,禁止一方当事人否认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事项,或者禁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表述或沉默)或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做出与其之前所表述的(过去的或将来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当另一方当事人对之前的表示已经给予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时候。在本案,甲、乙由于客观上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事实上已经与丁形成合资合同关系,造成了丁对其允诺行为的信赖,即丁在董事会会议后的一段时间内向合资公司出资完毕,并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甲、乙在庭审中拒绝认可丁的股东身份,既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也是单方面对业已形成的合资合同关系的撤销,不应得到法律允许。
综上所述,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丁已经具备了被认定为合资公司股东的条件,且其显名化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无需再次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而且甲、乙反悔、拒绝承认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否定丁股东身份的法律效力。当然,《司法解释》第14条还规定,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还需要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但是,《司法解释》发布于2010年,此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经修订,将外商投资审批制改为“负面清单+备案”制,若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不在“负面清单”内,股权变更只需备案即可,法院可以径直判决,而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杨春宝律师团队也呼吁最高法院尽快根据修订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应修订《司法解释》,以消除地方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疑虑。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隐名股东显名化是指实际出资但未登记为股东的投资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或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法律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属性,显名化不仅涉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还直接影响其他股东对合作伙伴的选择权。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规则:原则上不支持实际投资者直接确认股东身份,但具备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以及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或符合备案条件等情形时,可以例外支持。本案中,丁作为外国自然人,与名义股东丙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受让合资公司20%股权。丁虽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但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所附股东名册明确载明丁为公司股东,丁亦以董事身份参加董事会并签字,甲、乙委派的董事均在纪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此后,丁以自己的名义向合资公司汇款,总额相当于注册资本的20%,各方均认可该款项为出资款。这些事实充分表明丁已经实际投资,且其他股东在经营过程中早已知悉并认可其股东身份。从实务角度看,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时,应当注重收集能够证明其他股东认可的客观证据,例如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出资凭证、参与经营决策的记录等。仅凭口头协议或单方出资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同时,其他股东在诉讼中事后否认的行为可能因违反禁反言原则而不被采纳。投资人应尽量在投资初期通过书面文件固定各方认可的意思表示,并保留参与公司治理的痕迹,避免后续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此外,还需关注外商投资准入政策,判断显名化是否需要审批或仅需备案。
其他股东在庭审中否认隐名股东身份,法院如何认定?
在隐名股东显名化诉讼中,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是核心争议之一。法律规则要求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其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引入陌生的合作者。但认定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不能机械地仅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而应结合诉讼前的持续行为和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若其他股东此前已经通过行为表示接受,则事后反悔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甲、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丁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但杨春宝律师团队指出,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中,丁已作为董事参加并签字,会议纪要所附股东名册载明丁为股东,且甲、乙委派的董事均签字确认;丁亦以自己的名义向合资公司汇款,各方均认可该款项为出资款。这些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前多年,足以证明甲、乙早已认可丁的股东身份,庭审中的否认属于事后反悔,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实务中,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股东在显名化之前是否知悉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否接受其参与经营管理、是否认可其出资行为等因素。若其他股东此前已通过行为表示认可,则其在诉讼中单纯否认的陈述不能推翻既成事实。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应保存好其他股东签字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出资证明等文件;对于其他股东而言,若确实不同意显名,应在知悉隐名股东身份时及时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否则可能被视为默认认可。同时,诉讼中应注重向法庭呈现完整的事实链条,而非仅依赖单一证据。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显名化在审批或备案方面有何变化?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显名化还涉及行政审批或备案问题。早期法律规则要求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须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否则法院不予支持。但随着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审批制改为负面清单加备案制,对于不在负面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不再需要事先审批,仅需办理备案手续。这一变化直接影响隐名股东显名化诉讼的裁判路径,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适用新的管理规则。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旧有司法解释时仍要求征得审批机关同意,但该司法解释发布于2010年,此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经修订,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方式发生重大调整。若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不在负面清单内,则股权变更只需备案即可,法院可以径行判决确认股东身份,而无须等待审批机关同意。文章同时呼吁最高法院尽快修订相关司法解释,以消除地方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疑虑,避免因法律更新滞后导致裁判结果不公。实务中,隐名股东在提起显名化诉讼前,应当先查明公司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列明的限制或禁止类项目。若属于负面清单内,仍需履行审批程序;若不属于,则只需完成备案。当事人应准备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证明等材料,向法院说明无需审批的事实。同时,由于法律更新可能存在滞后,建议关注最新司法解释和外商投资政策,必要时请求法院就审批或备案问题征询有关部门意见,以降低诉讼风险。此外,在诉讼策略上,可主张适用现行备案制规则,以争取有利裁判。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