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提出转让股份,并授权股东会代为处置,后来反悔,如何处理?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在章程禁止期内提出转让股份并授权股东会代为处置,后因收益分配问题反悔的情形,分析了公司能否依据原授权直接处分其股份。文章指出,股东会作为内部机构不宜作为受托人,授权效力存疑,且委托人可随时撤回授权;股东会未实际履行处置行为时,股东反悔即撤回授权。公司不能径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股东身份或转让其股份,否则构成侵权。工商变更需出让方签字,实务操作困难。文章为类似股权处置争议提供了重要参考。

法律桥网友Mmaxky咨询:我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是股份公司,未上市。在公司章程里明确规定成立三年内发起人不得转让其股份。
2005年10月,发起人之一(甲)提交了一份申请函,提出要转让其股份,并提到授权公司股东会代为处置,公司股东会知悉后认为其提请违反了公司章程,但是考虑到甲当时的困境也基本认可了他的提议,只是没有形成书面决议,也没有实际退还其股款或引进新股东受让其股份。
2006年10月,公司决定增资扩股,并想一并解决甲的股份转让问题,但此时,甲提出必须分给其应得的股本收益才能转让股份。否则拒绝在转让协议签字。
请问,我们公司现在能不能根据其2005年的提请函主张其违约从而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身份,即认定从2005年10月起甲就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享有其之后的股本收益。只退还其股本金即可。
另外,我们能不能根据甲在提请函中提到的“授权公司股东会代为处置”而不需其签字就可以把他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工商变更时能否认可?还有,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只要三分之二股权代表签字就有效,但如果其中涉及到甲的股份处置问题是不是必须得有甲的签字(甲的股份比例很低,只有4%)?

上海文淳光律师解答:既然有其本人授权,可以处理,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章程办理。

司法路漫漫解答:有其委托书就代表了一切。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第一,探讨能否转让股权的问题。
由于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故即使“公司章程里明确规定成立三年内发起人不得转让其股份。”只要全体股东同意或者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还是可以对章程中的该条款进行变更从而使股权转让得以实现。

第二,探讨“授权公司股东会代为处置”的问题。
(1)此授权的受托人为股东会,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该委托人本身也是股东会的组成成员之一,因此,股东会并非一个独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其能否作为“受托人”行使代理权?本人认为不行,所以这个授权应当是一个无效的授权。
(2)根据委托代理的理论,委托代理的授权是可以由委托人随时撤回的。在本案中,甲公司“授权公司股东会代为处置”,但是股东会“也没有实际退还其股款或引进新股东受让其股份。”,因此股东会并没有实施代理行为。而当“甲提出必须分给其应得的股本收益才能转让股份。否则拒绝在转让协议签字。”时,该行为实质上是跟所授权给股东会行使的代理权相冲突的,表明了甲公司实质上收回了授权。
因此,此时,股东会将不可以“根据甲在提请函中提到的“授权公司股东会代为处置”而不需其签字就可以把他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

第三,探讨是否需要“甲的签字”的问题。
根据上述第二点的分析,股东会再行转让甲公司的股权,则构成了侵权。

第四,能否通过工商局的登记手续。
假设授权股东会转让股权是有效的,由于股东会本身并没有印章,因此,股东会的签字只能由各个股东分别签字,在操作上就会出现一种结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但甲公司并没有签字,股东会的其他股东的签字能否代表股东会的签字?因此,如何说服工商局,经过工商局的审核,完成备案的难度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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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会能否作为受托人接受股东授权处置股份?

从法律实务角度看,股东会作为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其本身并非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因此,股东将股份处置事项授权给股东会,在法律上存在主体资格障碍。股东会作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仍是全体股东或多数股东的共同意思,而非独立受托人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这种授权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委托,或者被视为股东之间达成的内部安排,而非有效的代理关系。即便认为授权有效,根据委托代理的一般法律原则,委托人在代理事务完成前有权随时撤回授权。本案中,该股东仅在函件中表达转让意愿并授权股东会处理,但股东会并未实际实施退股或引进新股东等代理行为,故该授权尚未产生实质效果。当股东后来提出必须先分配收益才同意转让时,该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再认可原有授权,法律上应视为对授权的撤回。因此,公司不能依赖该原授权文件直接处分该股东的股份,否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引发侵权责任。实务中,若股东确需他人代为处理股权事宜,应依法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指定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受托人,并明确授权范围、期限和可否转委托,以避免因主体不适格或授权不明导致的争议。

股东反悔后,公司能否直接依据原授权转让其股份?

不能。股东在提出转让申请时虽表示授权股东会代为处置,但该授权在法律上存在多重瑕疵。首先,股东会作为内部机构不具备受托人资格,授权本身效力存疑。其次,即便假设该授权有效,根据委托代理的原则,委托人有权在代理人完成代理事务之前随时撤回授权。在本案中,股东会并未实际实施任何处置行为,既没有退还股款,也没有找到新股东受让股份,因此代理行为尚未完成。该股东后来明确要求先获得股本收益才同意签署转让协议,否则拒绝签字,这一行为与其此前授权股东会全权处置的意思表示直接冲突,应当视为其以实际行动撤回了原授权。因此,股东会已经丧失基于该授权处分该股东股份的合法依据。若公司不顾股东的反对,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该股东的股权。该股东有权主张相关转让行为无效或主张损害赔偿。同时,在工商变更登记环节,股权转让通常需要转让方签署转让协议或相关文件,工商登记机关一般会要求核实出让方真实意思表示。若股东本人拒绝签字,公司难以单方面完成变更登记。即使股东会决议达到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也不能剥夺股东对其自身股份的处分权。股份转让必须以股东自愿为基础,公司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分歧,而不能强行替代股东作出决定。

股东会决议可否处分少数股东的股份而无需其签字?

不可以。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其决议事项应当限于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例如修改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分立等。但股东会决议不能直接处分个别股东的股权,尤其是股东明确反对时。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非依法律规定或股东自身意思表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强制转让。本案中该股东持股比例仅为4%,虽然股东会决议可能根据章程规定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生效,但该比例仅适用于公司重大事项,不适用于股东个人股权的处分。处分个别股东的股份属于该股东自身权利的行使,必须由其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签署相关文件。股东会决议的多数决原则不能对抗股东对自有股份的处分权。否则,控股股东可能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小股东权益,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未经股东同意而通过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此外,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会严格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转让方本人签字或提供合法授权文件。若缺少股东本人签字,工商部门一般不予办理。因此,公司若想解决该股东的股份转让问题,应与其充分协商,明确收益分配方案,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签署转让协议,或者通过股东内部协议调解、司法诉讼等方式依法处理,而不应寄希望于凭借股东会决议绕过该股东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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