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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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规则的核心在于约束高管忠诚履职,防止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然而,违反该义务主要产生公司内部的责任承担,即高管需将所得收入归入公司,并不直接导致其与外部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除非第三人与高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本案中,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李某在任职期间,以其投资设立的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随后又与C公司签订转包协议。A公司主张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属于无效行为,要求取消协议。但日本公司及C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因此属于善意第三人,相关技术开发协议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企业发现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切忌盲目起诉要求确认外部合同无效,这种策略往往因缺乏法律依据而败诉。正确的维权路径是行使归入权,起诉违反义务的高管,要求其将从事竞业活动所产生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同时,企业应在日常治理中完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竞业范围与违约责任,并建立高管关联交易申报审查机制,从源头防范高管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同业竞争的风险。
公司如何行使竞业禁止义务中的归入权?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归入权是指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从事与公司同类业务时,其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权利。这是公司法赋予公司救济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归入权的行使对象是违反义务的高管本人,而非外部交易相对方,其核心规则是将高管因竞业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视为公司的财产,要求高管返还,以此弥补公司因同业竞争可能遭受的损失。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案例中,李某作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利用其投资的B公司承接日本公司技术开发业务,并将部分业务转包给C公司。法律意见明确指出,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公司签订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与C公司签协议仅为履行前一份协议。因此,李某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公司所签协议而取得的收入,应当归属于A公司所有,A公司有权依法主张将该笔收益收归公司。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企业在行使归入权时,面临的最大实务难点在于举证高管在外获得的竞业收入数额。公司应当积极收集高管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业务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收入的存在及具体金额。若难以直接获取第三方财务数据,可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此外,公司还可根据章程规定对违规高管给予内部处分,若竞业行为造成公司其他重大损失,还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切忌将归入权与合同无效确认之诉混淆。
善意第三人在竞业禁止纠纷中受何保护?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交易相对方存在违反内部义务或侵害他人权益情形的合同相对方。在民商法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下,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只要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未与内部违规方恶意串通,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受交易相对方内部竞业禁止义务的影响。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C公司财务主管将李某的竞业情况透露给A公司董事长,但C公司本身在与李某投资的B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时,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C公司及日本公司均不知道李某违反了对A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因此,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无权以李某违反内部义务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在涉及高管竞业禁止的实务纠纷中,交易安全被置于首位。企业在与外部主体交易前,应做好尽职调查,核实对方签约主体的资质与授权情况,确保自身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标准,从而锁定合同效力。对于因高管竞业行为受损的公司而言,不能直接要求善意第三人停止履行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只能向违规高管追责。若受损公司能证明第三人与高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方可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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