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公司为共同投资设立D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D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三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8%、50%、42%,并约定A、B公司应分别以现金10万元、60万元出资,C公司以其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由于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的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D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万元;A、B、C三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14%、36%;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36%股份转让给B公司,将6%股份转让给C公司,因此三方出资比例仍为8%、50%和42%。
此后,D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正式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70万元,A、B、C三公司的投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但A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了出资,C公司也未将其专有技术转让给D公司,D公司因此未能正常开展业务。为此B公司起诉D公司,认为D公司注册资金为70万元,其仅占14%股份,应出资9.8万元,但实际出资60万元,要求D公司返还超出其应缴资本的部分50.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书虽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三方出资的某些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的出资依据,B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并没有出资60万元的义务。因此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评:科技创业者在创设公司时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法律对股东出资的种类和比例有诸多限制,同时,对于非现金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为此,创业者就会设计一些其他安排,以回避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设计不当,或者考虑不周,最终又会陷入某种法律纠纷。《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告诉我们,公司章程如同宪法,在公司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任何设计均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如果作出与公司章程相反的安排,必须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相关安排直接反映到公司章程中。(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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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出资义务应以什么为准?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出资义务的认定应以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为基本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其规定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构成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核心标准。即使股东之间存在其他投资约定,若与章程不一致,通常也须以章程为准。n本案中,A、B、C三公司在投资合同书中约定了出资总额120万元及比例,但后来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定为70万元,并记载了不同比例。B公司实际支付60万元,但按章程其出资额仅为9.8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投资合同中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约定无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的出资依据,最终判决D公司返还B公司多缴的50.2万元,充分体现了章程在出资争议中的决定性作用。n实务中,股东在签署投资协议后,务必核对章程内容是否与协议一致。若存在差异,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各方真实意思反映在章程中。否则,股东按协议超额出资后,可能无法获得预期股权,但可以向公司主张返还超额款项。同时,公司也应规范登记管理,避免因章程与协议冲突引发资金纠纷。
投资合同与公司章程冲突时怎么办?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性文件,法律赋予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的约束力。当投资合同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处理规则并非绝对以合同或章程为准,而是要看具体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合同内容违法,则该部分无效;若合同与章程均合法但内容不同,通常对外以登记章程为准,对内则需考察股东真实意思。n本案中,投资合同书约定三方出资比例分别为8%、50%、42%,但章程记载为50%、14%、36%,随后三方又签订转让协议书试图恢复原比例。但法院认为合同书关于出资的某些约定因违反公司法对出资比例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不能以此约束B公司。B公司依据章程出资9.8万元即已履行义务,其超额投入的50.2万元应获返还。可见,当合同与章程冲突且合同违法时,章程具有优先效力。n为避免此类纠纷,股东在订立投资合同时应提前审查章程起草内容,确保合同条款与章程表述一致。如果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出资比例或金额,最稳妥的方式是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切勿通过私下转让协议等方式绕开章程,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相关安排无效。
非现金出资需要注意哪些法律规则?
法律允许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要求该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同时,法律对非货币出资的比例设有强制性限制,例如过去对技术出资比例曾有限定。此外,非货币出资必须履行评估作价程序,未评估或评估不实的,可能被认定为出资瑕疵。n本案中的C公司约定以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但因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遂将章程注册资本改为70万元,C公司出资额降为25.2万元。然而C公司最终未将专有技术转让给D公司,这一行为构成出资违约,直接导致D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同时,A公司抽逃出资也加剧了公司困境。可见,非现金出资的到位义务与评估程序同样重要。n创业者在采用技术、实物等非现金出资时,应当注意:一是事先测算出资比例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范围;二是及时委托合法机构评估作价并出具报告;三是在章程中明确记载出资方式、作价金额和交付期限;四是出资后应尽快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切忌为了省时省钱而通过虚设章程或私下协议规避限制,否则不仅相关约定可能无效,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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