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3日,B通过速递方式向A邮寄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内容为:C公司定于2009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A签收该通知后,提议将会议召开时间推迟到3月29日并得到B的同意。
2009年3月29日,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B和A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会议由C公司出纳D负责记录,由B主持,讨论了“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的议题,并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的议题。会议记录上记载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A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B管理公司一切业务”。B在会议记录上签字,A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请问,C公司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A应当怎么办?
关于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其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要考查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C公司这份股东会决议仅对公司的人事任免事项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它是有效的。
但是,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股东会决议还必须符合程序性要求,如果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考虑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申请撤销可以从程序违法入手。
一、关于B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根据该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如果执行董事履行了该项职责,就排除了监事的相应权利。
此外,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监事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召开临时股东会。由上述规定可知,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本案中,B如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其权利为就此问题向A提议,并由A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只有在A未响应B的提议,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的前提下,B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而实际情况是,B在未向A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无证据表明A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为C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B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次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可撤销的。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据此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
二、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
C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中会议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但会议除讨论上述议题外,还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议题。
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C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即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的,A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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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两类可撤销情形: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决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无效情形而非可撤销情形。在实务中,常见的程序违法包括:未按期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内容不完整、召集人无权召集或主持、表决权计算错误、未依法给予股东陈述和申辩机会等。此外,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即使程序完全合法,股东同样可以请求撤销。股东行使撤销权必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逾期未起诉则撤销权消灭。因此,股东在发现程序瑕疵后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尽快起诉。对于公司而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会议程序,避免因程序问题导致决议被撤销,影响经营决策的稳定性。
监事召集股东会需要满足什么前提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监事召集股东会存在严格的先后顺序前提:第一,监事不能越过执行董事直接召集,必须先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第二,必须存在执行董事拒绝履行、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的事实,例如执行董事明确拒绝、失联、丧失行为能力等;第三,监事在自行召集时,应当能够举证证明上述前提条件已满足,否则其召集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实务中,不少公司监事误认为其有权随时召集股东会,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如果监事在未满足前提的情况下自行召集并作出决议,股东可以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该决议。因此,监事在召集前务必书面提议并要求执行董事作出回应,保留相关证据,避免程序瑕疵。
有限责任股东会临时增加议题是否合法?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明确规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并无类似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中,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限制,临时增加议题并就该议题作出决议原则上不违法。但需要注意,临时增加的议题仍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能剥夺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基本权利。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股东未提前收到议题材料,导致对临时议题缺乏充分准备,进而主张决议程序显失公平。对此,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只要会议当场给予股东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机会,且股东实际参与了表决,临时增加议题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决议可撤销。但若公司章程明确要求所有议题必须提前通知,则临时增加议题可能构成违反章程,股东可据此请求撤销。此外,即使临时增加议题合法,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仍须合法,否则决议依然可能被撤销。股东在面临临时议题时,应明确表达异议并记录在案,为后续维权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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