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其分会争议的进展与分析

文章摘要 贸仲与其上海分会、华南分会因2012版仲裁规则产生严重分歧,分会自行制定规则并宣布独立,贸仲则另设办公室承接案件。两地司法行政部门及部分法院倾向于认可分会独立地位,但贸仲坚持否认,导致仲裁管辖权归属不确定。当事人无论选择向分会还是向贸仲新设办公室申请仲裁,均面临程序中止、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涉外案件风险更甚。文章建议区分国内与涉外案件选择受理机构,并呼吁有权机关尽快定分止争,以稳定仲裁预期。

一、 争议的缘起及最新进展

2012年4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下称“贸仲”)对外发布了2012年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12仲裁规则》)。然而,由于《2012仲裁规则》对2005仲裁规则中的一些规定作了较大改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华南分会(下称“贸仲华南分会”)立即发布公告拒绝适用《2012仲裁规则》,贸仲上海分会自行制定了仲裁规则,贸仲华南分会则在短暂继续适用2005仲裁规则后也自行制定了仲裁规则,二者并进而各自对外宣布其为独立仲裁机构。作为回应,贸仲发布公告宣布取消贸仲上海分会和贸仲华南分会继续受理仲裁案件的“授权”,并在上海和深圳两地设立了新的办事机构(即贸仲秘书局上海办公室和贸仲秘书局华南办公室,下称“贸仲上海办公室”和“贸仲华南办公室”)以受理当事人约定由贸仲上海分会和贸仲华南分会管辖的仲裁案件。贸仲与贸仲上海分会及贸仲华南分会的争执由仲裁规则争议迅速演变为仲裁案件管辖权的争夺。

贸仲上海分会与贸仲华南分会对于贸仲在上海和深圳两地设立新的办事机构立即发起新的攻势,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贸仲上海办公室为非法仲裁机构。上海市司法局在回复中表明贸仲上海分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与其他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上海市司法局并没有直接宣称贸仲上海办公室为非法仲裁机构,而是声明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名单已经公告。从贸仲上海分会与贸仲华南分会在2013年1月21日联合发布的公告看,贸仲华南分会也采取了类似行动,同样得到了广东省司法厅的支持。

而贸仲则于2102年12月31日再次发布公告,继续坚持声称贸仲上海分会、贸仲华南分会是贸仲的派出机构,其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依法无效,并且贸仲已终止对贸仲上海分会及贸仲华南分会继续受理仲裁案件的授权。

在这场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的“内乱”中,双方你来我往,各执一词,而国务院相关部门虽然早已表示对此事的关注,但目前仍没有任何权威机构对此事做出最终定论。

 

二、 争议对仲裁案件管辖的影响

贸仲与贸仲上海分会及贸仲华南分会的仲裁案件管辖权之争直接殃及广大选择贸仲上海分会或贸仲华南分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当事人。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导致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无所适从,因为无论向贸仲上海办公室或贸仲华南办公室申请仲裁还是向贸仲上海分会或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均有可能不接受其仲裁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规定,若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当事人可以向对仲裁裁决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或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果被申请人利用贸仲与贸仲上海分会及贸仲华南分会的仲裁案件管辖权之争,向相关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裁决,其至少可以达到设置程序障碍的目的。据笔者了解,某仲裁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办公室申请仲裁,被申请人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所确认的仲裁机构为贸仲上海分会,上海二中院在2013年1月向贸仲发出公函,通知其中止对该案件的仲裁。上海二中院何时以及如何作出最终裁决,我们拭目以待。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已于2012年驳回了一项撤销贸仲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及一项确认由贸仲华南分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因此,在目前形势下,鉴于沪深两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均已确认贸仲上海分会和贸仲华南分会为独立仲裁机构,而且两地的法院也倾向于确认贸仲上海分会和贸仲华南分会享有仲裁案件管辖权,因此,对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人,笔者认为向贸仲上海分会或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将更为合适,至少可以避免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仲裁案件被中止的风险。但是,当事人向异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若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异地法院将会持何态度,我们尚不得而知。而若在仲裁协议中选择贸仲上海分会或贸仲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却向贸仲上海办公室或贸仲华南办公室申请仲裁,则将面临仲裁程序被中止、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等诸多风险。

然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六十六条及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并且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虽然贸仲上海分会和贸仲华南分会最初的设立经过了中国国际商会的批准,但其拒绝适用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的仲裁规则,而是适用其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对于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很可能以其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特别是向境外法院申请执行时,该风险将更加突出。因此,若申请仲裁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境外当事人或者申请仲裁的案件具有其他涉外因素,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向贸仲上海办公室或贸仲华南办公室申请仲裁或许更为合适,但是仍无法避免仲裁程序被中止、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等风险。

显然,只要被申请人有意利用贸仲与贸仲上海分会及贸仲华南分会的仲裁案件管辖权之争,无论仲裁申请人作何选择,均存在一定风险。而另一方面,鉴于该风险的存在,协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也会慎重对待,回避贸仲上海分会或贸仲华南分会以规避风险。我们强烈呼吁有权机构尽快针对双方的争执做出决定,以给仲裁案件当事人明确预期。这也算是改善投资环境之举吧。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贸仲与其分会发生争议后,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特定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仲裁机构的确定是协议有效的核心要素。当协议约定由贸仲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仲裁,而该分会与贸仲就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需要看该分会是否具有独立仲裁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得到尊重。法律上,仲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具有仲裁资格,仲裁协议选定的机构必须是真实存在且有权受理的机构。若机构不存在或资格不明,协议可能无效。文章记载,贸仲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拒绝适用2012版新规则,自行制定规则并宣布独立,贸仲则称其为派出机构并取消授权。上海市司法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分别确认两地分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深圳中院驳回撤销分会裁决的申请,上海二中院则中止了贸仲上海办公室受理的案件。这表明司法实践对分会独立地位有不同倾向,但贸仲不认可,因此仲裁协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依据此类协议申请仲裁,可能被对方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提出异议。实务中,对于约定由贸仲分会仲裁的当事人,建议优先向分会申请仲裁,以顺应两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立场,降低协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但要注意,若对方异地申请执行,仍可能被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对于约定由贸仲新设办公室仲裁的,建议谨慎,因已有案件被法院中止。最稳妥做法是在合同中明确选定唯一且无争议的仲裁机构,或等待有权机关对分会的独立性作出终局认定后再启动程序。

国内仲裁案件应选择贸仲分会还是贸仲新设办公室?

仲裁管辖权源自当事人有效协议和仲裁机构法定资格。国内仲裁案件对仲裁机构选择有地域便利性和执行力考量。当同一套仲裁体系内部分裂时,当事人选择机构必须评估该机构作出的裁决能否获得司法支持。法院在审查裁决时,会审查仲裁机构是否有权仲裁,以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如果选定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者程序违法,裁决可能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文章指出,上海和深圳的司法行政部门均确认贸仲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为独立仲裁机构,两地法院也倾向于认可分会管辖权。深圳法院已驳回撤销分会裁决的申请,而贸仲新设办公室受理案件后,上海二中院通知中止仲裁。因此对于国内仲裁,向分会申请获得本地司法支持的可能性更大。但异地法院在执行时可能因贸仲的反对而面临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结果不确定。实务建议,国内案件当事人应优先选择贸仲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并实际向分会申请仲裁,避免选择贸仲新设办公室导致程序停滞。同时,双方当事人最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明确排除争议。若已向新设办公室申请,应密切关注法院是否中止程序,必要时与对方协商转换至分会。对于约定由分会仲裁却向办公室申请的做法,应坚决避免,否则裁决稳定性极差。

涉外仲裁案件在贸仲分会争议中应注意哪些风险?

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及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双重审查。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仲裁规则,仲裁机构的设立和权限必须合法。如果仲裁机构自称独立但实际未经合法授权,或者适用了自行制定的规则而非有权机构制定的规则,外国法院可能以仲裁程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规则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也受仲裁机构确定性的影响,机构约定不明可能被认定无效。文章特别提到,贸仲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最初经中国国际商会批准设立,但拒绝适用中国国际商会制定的仲裁规则而改用自定规则。对于涉外案件,被执行人很可能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向境外法院申请执行时风险更突出。因此,涉外当事人面临两难:向分会申请可能因自定规则受质疑,向贸仲新设办公室申请又可能遭遇管辖权中止。文章认为就目前法律而言,涉外案件向贸仲办公室申请或许更合适,但无法完全避免风险。实务中,涉外合同当事人应在仲裁条款中明确选定由贸仲总会还是贸仲分会管辖,并约定适用哪一版仲裁规则,避免模糊表述。建议优先选择贸仲总会或贸仲新设办公室,以减少因分会自定规则带来的执行障碍;同时保留贸仲承认分会为独立机构的证据。若已向分会申请仲裁,应主动证明分会设立合法及规则有效,并在裁决后快速申请法院确认,防止对方利用争议拖延执行。最根本的解决仍依赖权威机构尽快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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