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以特定事由剥夺股东的资格(2007)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一起职工持股企业股东资格纠纷展开: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开除即丧失股东资格,由公司收购其股份。员工C离职后起诉要求支付红利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文章分析认为,章程修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程序合法;章程限定股东须为公司职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章程约定由公司直接收购离职员工股权与资本维持原则存在冲突,实务上宜改由工会、壳公司或控股股东受让股权。据此,C离职后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出资证明书及离职后年度红利,但离职前已决议分配的红利仍有权主张。

1999年9月,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经营性净资产中的90%的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其余10%为国有股,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员工C实际出资1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8%。2006年7月1日,C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我公司在此之前曾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95.59%的票数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是,前不久C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分配红利款合计9416.67元并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 请问C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呢?
---- 赵效愚
C起诉你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股东身份有关。其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说你公司能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C的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你公司股东大会以95.59%票数(应当是表决权吧?)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你公司修改章程符合法定要求,如果在股东大会召开、召集程序上没有瑕疵,可以认为从程序上看,你公司对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资格设定了除出资以外的其它必需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赋予公司较大的自由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章程内容。你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是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只有你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你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做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因此,这样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你公司及公司股东C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我们注意到,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司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公司法只允许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但是,我们并不清楚你公司章程中有无其他的配套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类似的情况,我们通常帮助客户作如下设计:在员工辞职或被开除(除名)时,并非由公司收购作为股东的员工所持有的股权,也并不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而是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受让这部分股权,以防止股权的外部流转,然后由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新员工或者奖励给相关员工。通过这样的设计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你公司的章程也有类似规定,结合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可构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处理方案。
假定你公司章程并无上述瑕疵,那么,C因个人原因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失去了你公司的员工身份。根据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的规定,C也因此丧失了你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C无权请求你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另一方面,由于C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仍是你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你公司股东的C有权请求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其辞职前的红利,但是,如果你公司在相关年度并未分配利润,则C的请求就失去了事实基础。而在2006年,C已丧失你公司股东资格,因而其要求你公司支付2006年度红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9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章程能否规定员工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

可以,但需满足法定条件。首先,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不存在瑕疵,否则相关条款可能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其次,章程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由内部职工持股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章程限定只有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属于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契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可其效力,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因此,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开除后,依据有效的章程条款丧失股东资格,通常能够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注意的是,章程对股东资格的限制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同时该限制应当一体适用于所有股东,不得针对特定个人设置歧视性条款,否则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引发争议。实务中建议企业在改制或设立之初即将此类条款写入章程,并向员工充分披露说明。

章程约定由公司收购离职员工股权是否合法?

此类约定存在法律风险。公司法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原则上不允许公司随意回购自身股权,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公司方可回购股权,例如股东对合并、分立决议投反对票等法定异议股东回购情形。章程笼统约定由公司收购离职员工股权,与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可能被认定无效或无法实际履行。实务中较为稳妥的替代方案是:由公司工会、专门设立的持股平台、壳公司或者控股股东作为受让主体,受让离职员工持有的股权,再依据章程或相关制度将股权转授给新员工或用于员工激励。这种设计既防止了股权流向外部的非员工主体,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又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的减少,从而规避了资本维持原则的障碍。此外,还应事先明确股权受让价格的确定方法,例如以出资额、净资产评估值或约定公式计算,避免离职时就对价产生争议。企业在设计职工持股退出机制时,建议由专业人士统筹章程条款与配套协议,形成完整、可执行的闭环安排。

离职员工能否主张红利和股东出资证明书?

应区分时间段和请求性质分别判断。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只有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才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员工离职并依有效章程丧失股东资格后,无权再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红利分配,关键在于股东资格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已决议分配的利润:其一,对于离职之前年度,如果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则该红利请求权已经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一项独立债权,即使其后丧失股东资格,仍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公司不得以股东资格已丧失为由拒绝;其二,如果相关年度公司并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则红利请求缺乏事实基础,股东无权强制要求分配,因为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须以存在可分配利润并经合法决议为前提;其三,对于离职之后年度的红利,由于其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当然无权主张。实务中,离职员工应注意收集股东会分配决议、财务报表等证据;公司一方则应注意核实各年度是否实际形成分配决议,避免因举证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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