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有独门绝技,如专利、专有技术、软件、创意等等,创业会是项充满艰辛、荆棘伴随的事业,然而,只要你执着努力,成功的喜悦就会在不远的前方。但也有一些创业者,非常聪明,擅走捷径,走傍名牌之路,希望能一夜暴富,然而结果往往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笔者作为立邦涂料的法律顾问,处理了大量傍名牌案件,深知傍名牌之不可为。笔者在此概括立邦涂料遭遇之傍名牌的种种方式以及他们最终的后果,以为创业者戒。
《说文》曰:傍者,近也,依附、依靠也。前些年流行之所谓“傍大款”正是此意,傍名牌亦是此意,也就是依附、攀附名牌,将名牌的商誉和市场价值为其所用,为自己创造价值。显然它不同于假冒或者盗版,没有那么赤裸裸,而是欲盖弥彰,其中确实也包含了一些傍名牌者的智慧。
最为常见的傍名牌方式是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注册。我国商标注册是全国性的,只要你在某一类别注册一商标,即产生排他性的效力,任何其他人不能在同一类别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企业名称则是区域性的,企业名称只在该区域内具有排他性,比如,你在上海注册了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通常并不能阻止他人在其他地方也注册以立邦为字号的涂料有限公司,别人可以在北京注册北京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在武汉注册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正因为如此,在武汉、衡阳、成都、昆山、绍兴、福州等地,以立邦为字号或者字号组成部分的各类公司纷纷成立起来。这些公司无一例外地注册或者使用自己的商标,并不使用立邦商标。如果分别依照商标法或者企业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他们均是合法的,他们在诉讼中也正是这样抗辩的。
难道法律真的容许这样的行为?一般而言,如果某一商标知名度并不高,没有市场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则井水不犯河水,各自受商标法或者企业名称管理办法的保护,相安无事。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被视为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予以规定的。我们不难看出,最高法院强调了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突出使用,二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就是说对于侵害对象为一般性非知名商标,构成侵权须具备两个条件。那么对于驰名商标呢?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也有直接适用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他们认为,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这种行为自身容易使人产生联想,就是一种突出使用,而且足以造成误认。尽管适用法律不同,推理过程也不一样,但是大家均一致认为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另外一种稍许高明的手法是先到境外比如香港、BVI等地以他人驰名商标为字号注册公司,然后与境内企业合资、合作,或者许可境内公司使用其商标。衡阳某公司就是以这种手法以中外合资方式成立了名称中含有立邦字样的公司,然后在经营活动中大肆宣传,故意误导消费者。福州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立邦字样,同时以香港公司中国总部名义进行招商活动,吸收他人加入他们的连锁经营。这种做法虽然更加隐蔽,但是由于其公司名称中仍然包含他人驰名商标,依然适用前述分析,无法逃脱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境内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他人驰名商标,但在商品包装上注明由境外某企业名称中含有他人驰名商标的公司授权或者许可使用某商标,则更为隐蔽。衡阳某公司因在诉讼中败诉,被迫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已经不再含有立邦字样,但是该公司在商品包装上注明其系境外某企业名称中含有他人驰名商标的公司投资设立,并在经营中予以宣传。这种情形看似并无违法之处,只是表述一种事实:即商标的许可使用或者投资关系这样的事实,实际上其主观上仍然希望达到混淆的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误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认为这种行为违背了基本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故意搭名牌的便车,误导消费者,因而予以制止。
模仿名牌产品专卖店特有装潢或者直接标明为名牌产品专卖店则是另外一种傍名牌的方式。对于前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就此有批复,认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也同意这种观点。但是对于专卖店,似乎看法不一。以立邦漆为例,只有与立邦公司签订了合同,接受立邦公司相关条件的商店才能成为立邦专卖店,其他显然被认为是傍名牌,其理由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违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特别是那些与立邦签有协议的经销商从市场垄断的角度强烈要求打击傍名牌者。如果某个商店经营多种品牌的涂料,他自称为立邦专卖店受到制止显然不足为奇,如果该商店事实上完全经销立邦涂料,并不经营其他品牌,他称为立邦专卖店似乎并无不可。对此,立邦公司除了主张名称权外,还认为由于此类商店的进货渠道不明,很难保证其所售商品来源合法,其售后服务也无法保障,因此会直接损害立邦品牌形象,损害立邦公司的商誉,工商部门一般会赞同其观点,要求此类商店予以纠正。
上述以各种方式实施傍名牌行为,其结果轻则被要求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重则登报道歉并进一步承担数额不等的赔偿责任。侵权者大都因此遭受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有的甚至因此而断送创业前程。不能不引以为戒。
(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5年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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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是否合法?
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是否合法,需结合商标知名度、使用方式及公众误认可能性综合判断。根据我国法律实践,企业名称登记具有区域性,而商标注册具有全国性效力,因此同一商标可能在不同区域被他人用作字号。如果该商标知名度较高,尤其属于驰名商标,他人在后登记相同或近似字号,即使未突出使用,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规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普通商标,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则可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实际使用方式、市场混淆后果等因素。创业者若拟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字号,应事先进行全面的商标检索和市场调查,避免落入侵权风险。若已发生纠纷,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变更字号、停止使用,以降低赔偿责任。同时,权利人也可通过行政投诉或民事诉讼途径维权,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利用境外公司名称授权给境内企业使用是否可行?
利用境外公司名称授权给境内企业使用的行为,看似具有法律形式上的合法性,但若其核心目的在于攀附他人驰名商标商誉,误导消费者,则仍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先在境外(如香港、BVI等地)注册与知名商标相同的公司名称,再以该境外公司名义授权或许可境内企业使用相关标识,或者通过合资、合作方式使境内企业名称中包含该商标。这种做法的隐蔽性较强,因为境外公司名称合法注册,授权关系也可能真实存在,但法院和行政机关会追溯行为的实质效果。如果该境外公司名称中的文字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境内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宣传该授权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投资、许可或关联关系,则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构成搭便车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他人已有的市场成果进行混淆性使用。司法实践中,即使授权关系真实,只要使用行为超出了合理表述事实的范畴,具有误导意图,法院通常仍会判令停止使用、变更名称并赔偿损失。因此,创业者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应通过正规许可或自主创建品牌的方式开展业务。
模仿名牌专卖店装潢或自称专卖店有何法律风险?
模仿名牌专卖店的特有装潢,或者未经授权自称名牌专卖店,可能同时涉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虚假宣传等法律风险。首先,知名品牌专卖店的统一装潢通常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外观,他人擅自模仿,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其次,自称专卖店意味着向消费者表明其与品牌方存在特许经营或授权关系,若实际并无此关系,则构成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损害品牌方的商誉。对于仅销售单一品牌商品但未获授权的商家,其自称专卖店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专卖店的法律内涵包括授权资格、渠道管理、售后服务保障等,并非单纯销售某品牌商品即可自称。工商管理部门及法院在认定时,会考虑店铺实际经营品牌、进货渠道、是否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等因素。若被认定为傍名牌,经营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甚至因情节严重被追究刑事责任。创业者应通过合法加盟或自主设计店铺形象,避免模仿他人商业标识,以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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