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营业部及其上级有权改变交易结果吗?(2003)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证券交易中券商能否单方改变交易结果这一核心争议展开。文章指出,依据证券法基本原则,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其交易结果不得随意改变,以维护交易稳定与投资者信心。但若因交易系统故障等技术原因导致成交价格明显偏离委托价格,相关交易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不过证券公司或交易所须承担充分举证责任,并履行解释、说明与善后义务。实务中,券商仅凭内部通知或无落款的表格擅自改单,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错误做法。投资者应保留成交回报、书面声明等证据,及时主张权利,必要时通过监管投诉或诉讼途径解决。

杨律师,您好:

本人有一证券纠纷想向您咨询,敬请解答,万分感谢。

2000年3月16日,机场转债首日上市,开市后数分种内,价格急剧波动,我是买入成交的散户之一,成交价1.20元/每张,成交量壹仟张,成交回报当时在屏幕上全天循环播出。

事后几天,我所开户的券商营业部,自称其按上级部门通知,要改变我的成交结果,改为以每张壹佰元成交,我当即表示:此举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该条明确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我要求券商营业部出示其上级的通知,但营业部没有出示,只是拿出一张既没制表单位,也没落款也没盖章的表格,表中有该券商系统中全国几位买入成交者的账户号码和成交量,我也在其中,我拒绝签名,并写了一份书面声明,要求该营业部向其所谓上级反映。

可是我的户头里,券商还是不给交刈,没把已成交并回报的那一仟张机场转债划归我的账户。事后几天,我一直几次按市价委托卖出这一仟张债券。至今一年多已过去了,券商营业部的答复总是那句话“按上级通知,原交易结果无效”。

请问:券商营业部及其上级有权改变交易结果吗?“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有特别例外吗?

                         张先生

张先生:

您好!2000年3月,我正在国外,对于机场转债的具体交易情形并不了解,我猜测您所遭遇的情形可能是交易系统故障造成。我想“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结果不受人为因素干扰。但是如果因为技术上故障造成成交价格显然偏离卖方实际委托价格,则应归于无效。对此,证券公司或证券交易所应提供有力的证据,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及善后处理工作,证券公司试图改变成交结果的做法是错误的。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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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券商能否擅自改变已成交的交易结果?

券商不能擅自改变已成交的交易结果。根据证券法确立的交易结果确定性原则,凡是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其交易结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因人为意志而随意变更。这一制度设计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障交易秩序稳定,避免因交易结果不确定而引发市场恐慌或操纵行为。在实践操作中,交易一旦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并已向投资者发送成交回报,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券商作为经纪服务提供方,无权单方撤销或修改。即使券商认为成交价格存在异常,也必须通过合法程序,例如向交易所申报、请求技术鉴定或提请监管机构认定,而不能自行以“上级通知”或内部表格为依据改变客户交易记录。本案中,券商仅出示无制表单位、无落款、无盖章的材料,明显缺乏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其行为属于违法干预交易结果。投资者若遇此类情况,应当明确拒绝签署任何同意改单的文件,并书面要求券商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同时保留好成交回报、委托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必要时可向证监局投诉或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技术故障导致的异常交易是否一定无效?

技术故障导致的异常交易并不必然无效,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和证据综合判断。证券交易系统的正常运行是撮合交易的基础,若因系统故障导致成交价格明显偏离卖方实际委托价格,例如本案例中债券价格从每张百元级别瞬间跌至每张一元级别,这可能属于意思表示错误或系统错误,交易基础丧失,相关交易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但关键在于“故障”的存在必须由证券公司或交易所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包括系统日志、故障报告、第三方检测结论等,而不能仅凭口头声明或内部表格。同时,法律保护善意信赖交易结果的投资者,如果投资者在交易时确实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系统故障,且按照正常交易规则操作,则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实践中,交易所通常会启动异常交易处置机制,对明显异常的交易进行盘中临时停牌、取消交易或实施资金交收调整,但该程序必须公开透明,并对所有受影响投资者一视同仁。对于券商而言,若主张交易无效,必须主动举证并做好解释说明,而不是强行改单。对于投资者,则需理性判断自身是否属于善意买入,保留交易指令、成交回报、行情数据等证据,关注交易所后续公告,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交易效力,避免因盲目服从券商单方决定而承受不当损失。

投资者遭券商擅自改单应如何有效维权?

投资者在遭遇券商擅自改变交易结果时,应当采取分层、递进的维权策略。首先,现场应对要坚定有度:明确表示拒绝在券商的改单文件或表格上签名,因为签字可能被解读为同意变更;同时,当场书写一份书面声明,载明成交时间、证券名称、成交价格、数量、成交回报情况,以及券商要求改单的具体事实,要求券商出具其所谓上级通知的正式文件,并保留这份声明的副本。其次,证据固定至关重要:投资者应保存好交易系统截屏、成交回报单、资金流水、与券商工作人员沟通的录音录像等,这些证据是后续投诉或诉讼的基础。再次,行政投诉渠道可优先使用:投资者可向券商注册地或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局)投诉举报,要求监管机构对券商违规改单行为进行核查并责令改正,监管的介入往往能有效促使券商恢复交易结果或给予合理赔偿。同时,也可向证券交易所反映情况,请求交易所对当日交易数据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意见。最后,若行政途径无法解决,投资者可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可包括确认券商改单行为无效、要求券商交付成交证券或赔偿差价损失。在诉讼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券商若主张交易无效,须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投资者则重点强调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和自身善意,并援引证券法关于交易结果不得改变的基本原则,以及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和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综合而言,维权要果断、留痕、穷尽程序,必要时聘请专业证券律师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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