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纠纷如何处理?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联营合同解除与股东变更引发的纠纷展开,核心争议在于联营关系是否因甲方资产置换而转移给丙方。律师分析指出,联营企业具有特定法律地位,合伙型联营中合伙人身份不能单方转让,甲方擅自以联营资产置换的行为可能导致联营终止,乙方应向甲方主张损失。若联营体未经登记,则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丙方仅取得租赁关系权利。文章为处理类似联营纠纷提供了两种法律判定路径,并强调工商登记与合同性质对纠纷定性的关键作用,实务价值较高。

问:

云海公司(乙方)于1999年8月15日与市人印厂(甲方)签定海天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经理)联营合同,其甲方以房屋320平方米入股,乙方以对该房屋的装修及音响、空调等设备和流动资金入股,因娱乐场所经营的特殊性,双方协商,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八万元利润,由于甲方自身经营情况恶化,于2001年1月18日,将甲方所有资产(其中含投入娱乐公司的房产)包括债权债务与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以3600万元进行资产置换,并注明由丙方取得了娱乐公司原甲方的股份(未通知乙方)。在2001年8月15日,经丙方建议由甲乙双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由丙方与乙方签定联营合同。但在甲乙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后丙方却只愿与乙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乙方认为不妥,因此造成纠纷。2001年10月15日,丙方以乙方不履行租赁义务为由将乙方告上法庭。乙方认为,1、甲方投入的房产已属娱乐公司资产,甲方只持有股权而无权单方面处理娱乐公司资产;2、2001年8月15日甲乙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时,乙方并不知道甲方已失去娱乐公司的股东地位(甲方股权已随资产置换转移给丙方),其签定的解除联营合同无效,娱乐公司的股东应为乙方和丙方,联营关系依然存在。

请问:丙方和乙方的联营关系是否存在?如要解除联营合同,丙方是否应赔偿乙方损失。

答: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企业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根据甲乙之间的约定,似乎应属合伙型联营。但还得看是否经工商登记及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若属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的基本精神,应当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丙无法替代甲,不能继承甲的权利义务,合伙在甲出让其资产时即已终止。乙的损失应当向甲主张。

从另一角度看,如果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该合同可以理解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也就是丙的主张。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乙只有主张租赁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联营的权利,然而,丙显然已经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剥夺了乙的租赁权,因为甲乙已经解除了联营合同。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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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合伙型联营中一方能否转让其联营权益?

在合伙型联营中,联营各方基于相互信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其法律基础类似于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即合伙人之间的信任是合作的前提,因此合伙人的身份和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像公司股权那样自由转让。根据相关法律原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一方合伙人不得擅自将其在联营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可能构成违约或导致合伙关系终止。具体到本文案例,甲方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其投入联营体的房产连同其他资产进行置换,并声称由丙方取得原甲方在联营体中的股份,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若该联营体被认定为合伙型联营,则丙方不能自动继承甲方的合伙人地位,联营关系可能因甲方退出而终止。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而非向丙方主张。实务操作中,联营各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权益转让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单方处置资产引发争议。如果联营体已经登记为法人型联营,则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但本案中甲方以房产入股且不参与经营,更接近合伙型联营,因此其转让行为难以产生股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联营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是判断联营关系性质的重要依据之一。如果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参与经营、只收取固定利润,那么该合同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此种情形下,实际投入房产的一方并非合伙人,而是出租人;另一方则成为承租人,支付的对价是租金而非利润分配。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即使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原有租赁关系对新的产权人仍然有效。但在本文案例中,甲、乙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联营合同,这一行为被视为双方协商终止了原有的联营或租赁关系。而丙方在解除合同后仅愿意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说明丙方意图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而非延续原有联营。如果乙方拒绝签订该租赁合同,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此时,丙方以乙方不履行租赁义务为由起诉,可能缺乏合同依据,因为新的租赁合同尚未成立。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甲、乙解除联营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导致乙方的权利受损,乙方可以主张解除行为无效或要求甲方赔偿。实务中,建议联营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性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免日后产生定性争议。

联营关系解除后损失赔偿应如何主张?

联营关系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关键在于确定联营关系的性质以及解除的原因和责任方。如果联营被认定为合伙型联营,且甲方擅自处分联营资产并退出联营,导致联营无法继续,那么甲方作为违约方应当对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通常包括乙方对联营体的投入、预期利润损失以及为处理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乙方应当收集联营合同、出资证明、往来函件、财务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具体金额。如果联营关系被认定为租赁关系,则甲方擅自解除合同或转让房产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乙方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包括要求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但本案中,乙、丙之间并未成立新的租赁合同,丙方起诉乙方不履行租赁义务缺乏基础,乙方可以抗辩合同未成立。若乙方因甲、丙之间的资产置换而无法继续经营,其损失应当向甲方主张,因为甲方在转让资产时未通知乙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乙方还可以主张甲、丙之间的资产置换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或经营权益,但需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总体而言,主张损失赔偿时,应首先理清法律关系,确定适格的索赔对象,并依法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请求。同时,注意保留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以提高胜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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