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桥私募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 法律桥私募团队主持推出《国资基金合规管理操作指南》。
2. 法律桥私募团队代理的股权回购纠纷二审开庭审理。法律桥私募团队代理私募投资人取得一审全面胜诉,被投企业创始股东不服,提起上诉。
3. 法律桥私募团队杨春宝律师在镇江举办的大成长三角资本市场论坛进行主题为“股权回购的攻与防”的分享,狄朝平律师主持“从监管导向出发看新形势下证券业务的发展”圆桌讨论。
4. 法律桥私募团队杨春宝律师在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特佳投资集团联合主办,上海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协办的“新形势下的基金退出之道”医疗健康股权投资退出实务研讨会上发表“基于医疗健康股权投资退出视角的私募管理人在投前、投后阶段的风控要点”的主题演讲。
5. 法律桥私募团队杨春宝律师出席“沪港合作发展浦东峰会”。
二、协会各类公告和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于2024年10月18日发布公告称,福建省荣毅投资有限公司等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协会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3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4年10月25日发布公告称,深圳市融之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达到公示期满一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完成情况报告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3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协会自律措施
协会于2024年10月11日发布一则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四川银创蜀新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银创”)存在未尽谨慎勤勉义务、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制作误导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的募集说明书的违规行为。据此,协会决定撤销四川银创管理人登记。
四、法律与监管动态
1. 协会召开第三届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2024年工作会议
2024年10月10日,协会召开第三届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2024年工作会议,围绕私募资管业务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资产管理机构核心竞争能力以及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等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会议认为,行业应当积极贯彻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各类资管机构应当加强投研核心能力建设,严守合规风控底线,推动数字化转型,不断提升专业经营能力等。下一步,协会将在证监会指导下,持续提升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透明化程度,充分发挥委员会平台优势,凝聚行业共识,加强交流合作,推广实践经验,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2. 中国证监会主席吴清在2024金融街论坛年会的主旨演讲
协会于2024年10月18日在官网发布吴清主席在2024金融街论坛年会上的主旨演讲。吴清提到,第一,进一步打牢投融资协调发展基础。要加快落实中长期资金入市指导意见,推进落实资本市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各项举措,进一步完善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机制等。第二,进一步支持新质生产力发展壮大。抓好新发布的“并购六条”落地实施,尽快推出一批典型案例,着力培育壮大耐心资本,综合用好股、债、期等各类工具,完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募投管退”支持政策,引导更好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第三,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研究制定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实施方案等。第四,进一步塑造良好市场生态。严惩财务造假、欺诈发行、操纵市场、违规减持等行为等。
五、行业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在2024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 25日期间,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310起,涉及总披露金额549.45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164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134起,共计193.47亿元人民币;发生127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202.58亿元人民币;共有19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153.4亿元人民币。
六、典型判例
1.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过程中应双录而未双录,且员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法院结合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判令销售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案件: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4)沪74民终889号】
主要事实:2021年6月,王某通过A银行线上手机程序完成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为进取型(C5)。王某此前投资过理财产品。同日,王某在A银行处认购风险等级为中风险的案涉私募证券基金产品,但A银行在销售过程中,未对王某进行双录。7个月后,王某拟赎回案涉基金产品,但A银行客户经理陆某称赎回要亏70余万元,告知王某不能赎回并承诺会保本保息:“支行会用另外的形式补给你的……利息不低于4.5”。2022年9月,陆某再次告知王某“一定要等我消息再赎回”。同月,王某再次向陆某表示想赎回全部案涉基金产品份额,但陆某仍然表示“最好不要全部赎回”。为了偿还自身债务,王某最终选择赎回部分基金份额。2023年2月,王某向银保监部门举报A银行在案涉基金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同年6月21日,银保监部门就王某举报事项出具答复书载明:A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应双录(录音录像)未双录情况,且客户经理违规承诺预期收益。次日,王某收到该答复书。截至该日,王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的投资本金损失约为164万元。后王某以A银行曾作出收益承诺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银行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员工向客户承诺保本保息等违规行为,导致王某投资损失,A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王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前曾投资过理财产品,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并且,王某经评估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其当日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故王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某A银行侵权行为、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A银行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银保监部门于2023年6月21日对A银行违规行为作出认定,次日王某已明知存在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王某并未及时赎回导致投资损失进一步扩大,之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投资损失计算基准日应以2023年6月22日为宜。关于利息损失,A银行员工承诺保本保收益,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该承诺无效。故该利息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参考值。后王某和A银行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合伙型私募基金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除名决议,但基金托管人不认可决议从而导致合伙企业无法进行对外投资、分配收益及支付合伙企业的费用的,合伙企业可以诉请法院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
案件:广州白鹅潭二号某某投资发展中心、广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2024)粤0103民初5880号】
主要事实: B公司与C公司、D公司和E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案涉基金《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为普通合伙人,B公司、D公司和E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各合伙人的出资应在收到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缴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人会议由普通合伙人召集并主持,普通合伙人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通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C公司于2021年10月向B公司出具《缴款通知书》通知B公司缴纳投资款。因B公司未按期缴款,C公司于2021年11月再次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与其洽谈后续缴纳投资款的相关事宜。后C公司于2024年1月再次向B公司出具《催缴合伙出资款通知书》,通知B公司在30日内缴纳投资款,否则B公司将面临被除名的法律后果。但B公司仍未在催缴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缴款。C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发出《合伙人大会通知》,召集全体合伙人审议B公司除名事宜,并备注B公司应回避表决。后案涉基金于2024年3月11日召开合伙人大会,经C公司、D公司和E公司一致同意通过关于将B公司除名的相关决议。但由于案涉基金的托管人不认可案涉基金单方面作出的除名决议,且《托管合同》约定投资项目划款指令需B公司一方的复核人员盖章,并应同时提交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投资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案涉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可分配资金的分配方案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导致案涉基金无法使用已托管的基金财产进行对外投资、分配收益及支付合伙企业的费用。故案涉基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
裁判观点: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合伙人有权提起确认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之诉,故如合伙人不主动依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干预合伙企业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在本案中,案涉基金对于为何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作出了解释说明,即托管银行不认可合伙人会议决议中的除名B公司决议,案涉基金无法使用银行托管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分配收益及支付合伙企业的费用,故案涉基金诉请确认合伙人会议中除名决议有效有诉的利益,应当进行审查。
关于召集程序,C公司向B公司送达合伙人会议通知的时间,距会议召开不足五个工作日,存在瑕疵。
关于表决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和案涉基金《合伙协议》的规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将其除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B公司对违反出资约定的行为提出异议或B公司已按期缴纳出资,故对于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法院予以确认。在2024年3月11日的合伙人会议中,关于将B公司除名的审议事项,案涉基金其他合伙人均表决同意,故合伙人会议决议中将B公司除名的决议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关于被告方面。除名决议已作为本案证据送达B公司。B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案涉除名决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B公司在三十日内对除名决议提出了异议,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视为对案涉除名决议无异议。
综上,虽然本案合伙人会议的召集方式存在瑕疵,但是:第一,B公司收到会议通知时距开会时间也有四个工作日;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B公司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决议无表决权,其他合伙人均已参加合伙人会议并同意案涉除名决议,即使案涉基金再次召开合伙人会议审议除名事项,表决结果亦不会改变;第三,B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合伙人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将有限合伙人广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除名”于2024年3月22日起生效。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未履行双录义务需承担何种责任?
双录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时,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留存备查的监管要求,其目的在于固定销售过程中的推介、风险揭示和投资者确认等关键环节,防止误导销售和违规承诺。按照监管规则,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应当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履行风险揭示、双录留痕等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违反上述义务的,销售机构可能面临监管处罚,并在投资者发生损失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即典型:A银行在销售案涉私募证券基金产品过程中,应双录而未双录,且客户经理陆某向投资者王某承诺保本保息并劝阻其赎回,法院认定银行存在重大过错,须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表明,销售环节合规义务的履行状况,是法院分配损失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留痕制度,避免因程序缺失而在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本案的主要事实是:2021年6月,王某通过A银行线上手机程序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为进取型C5,其此前投资过理财产品。同日,王某在A银行认购风险等级为中风险的案涉私募证券基金产品,但A银行未对其进行双录。七个月后,王某拟赎回,客户经理陆某称赎回将亏损70余万元,告知不能赎回并承诺保本保息,称支行会用另外形式补足,利息不低于4.5。2022年9月陆某又多次劝阻王某全部赎回。2023年2月王某向银保监部门举报,同年6月21日监管部门答复确认A银行存在应双录未双录及客户经理违规承诺预期收益问题,此时王某本金损失约164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银行过错与王某自身投资经验、风险等级匹配等因素,酌定银行承担90%赔偿责任,王某自担10%;因陆某承诺保本保收益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而无效,利息损失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某在2023年6月22日已知悉侵权后未及时赎回导致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中,销售机构应重点防范三类风险:一是双录缺失或留痕不完整,导致无法证明已履行风险揭示和适当性义务;二是销售人员私下承诺保本保收益或劝阻赎回,此类承诺不仅无效,还会成为认定机构重大过错的直接证据;三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于形式。投资者一方则应注意,自身投资经验和风险等级匹配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机构赔偿责任,且在知悉侵权后负有及时减损义务,怠于赎回导致的扩大损失需自行承担。机构应加强销售人员行为管理与合规培训,完善销售过程可回溯机制,从源头降低赔偿风险。
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能否被除名,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合伙人除名是指合伙企业中,当某合伙人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其从合伙企业中予以剔除、终止其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有限合伙人未按期缴纳出资属于典型的除名事由。按照合伙企业法律规则,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律并未赋予合伙人主动提起确认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之诉的一般权利,因为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原则上属于自治范畴,司法不宜主动干预。但在特定情形下,若决议效力不明导致合伙企业无法正常运营,例如基金托管人不认可除名决议,致使合伙企业无法对外投资、分配收益及支付费用,则合伙企业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本案中,B公司与C、D、E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基金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为普通合伙人,B、D、E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出资应在收到缴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可决议除名。C公司于2021年10月发出缴款通知,B公司未按期缴款,C公司又于同年11月及2024年1月两次催缴,并告知逾期将面临除名后果,B公司仍未缴纳。2024年3月4日C公司发出合伙人大会通知,召集全体合伙人审议除名事宜并备注B公司回避表决,3月11日合伙人大会经C、D、E公司一致同意通过除名决议。但因托管人不认可该决议,且托管合同约定划款指令需B公司一方复核人员盖章、对外投资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合伙协议亦约定分配方案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基金遂无法使用托管财产投资、分配及支付费用,故诉请法院确认除名决议效力。法院认为,案涉基金对诉讼缘由作出了合理解释,具有诉的利益;召集通知距开会不足五个工作日存在瑕疵,但B公司收到通知时距开会仍有四个工作日;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依约对决议无表决权,其他合伙人均参会并同意,即使再次开会表决结果也不会改变;B公司收到除名决议后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且经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参照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精神,法院认定除名决议自2024年3月22日起生效。
实务中,合伙型基金实施除名应把握以下要点:一是除名前须有明确的催缴程序并保留送达证据,给予合理缴款期限;二是会议通知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提前期限,避免程序瑕疵,尽管轻微瑕疵可能不影响决议效力,但仍会引发争议;三是依法依约确定表决权,未出资合伙人通常对除名事项无表决权,会议决议应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四是应重视与托管人的沟通衔接,因除名决议若不被托管人认可,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分配、付费全面受阻,建议事先在托管合同中明确决议效力认定与划款指令调整机制;五是及时向被除名合伙人送达决议并保留证据,关注其三十日起诉期限。被除名合伙人若对决议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监管层对私募基金退出与并购重组有哪些政策导向?
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是整个行业募投管退闭环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资金循环与耐心资本的培育。监管层近年来持续强调完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募投管退支持政策,推动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打通退出堵点。在2024金融街论坛年会上,中国证监会主席吴清的主旨演讲系统阐述了四个方向:一是进一步打牢投融资协调发展基础,加快落实中长期资金入市指导意见,推进资本市场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的各项举措,完善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机制;二是进一步支持新质生产力发展壮大,抓好并购六条落地实施,尽快推出一批典型案例,着力培育壮大耐心资本,综合用好股、债、期等各类工具,引导资本更好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三是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研究制定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实施方案;四是进一步塑造良好市场生态,严惩财务造假、欺诈发行、操纵市场、违规减持等行为。
除监管表态外,本期动态还提供了若干可与政策导向相互印证的行业事实。协会于2024年10月10日召开第三届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2024年工作会议,围绕私募资管业务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资产管理机构核心竞争能力、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等议题研讨,会议认为各类资管机构应加强投研核心能力建设,严守合规风控底线,推动数字化转型,不断提升专业经营能力;协会还表示将在证监会指导下持续提升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透明化程度。同期,法律桥私募团队主持推出国资基金合规管理操作指南,并在多地论坛就股权回购的攻与防、新形势下基金退出之道、医疗健康股权投资退出风控要点等主题进行分享,反映出退出与回购已成为行业高度关注的实务焦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2024年9月28日至10月25日期间共发生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310起,涉及总披露金额549.45亿元,其中投资事件164起、并购事件127起、上市企业19家,并购在交易金额上占比突出,与并购六条落地实施的导向相呼应。
实务指引方面,私募机构应重点关注以下风险与操作要点:一是退出路径多元化布局,在IPO节奏变化的背景下,并购退出、股权回购、份额转让等路径的重要性上升,应提前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清晰的回购触发条件、回购价格计算方式与违约责任;二是投前投后风控一体化,投前应对回购义务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充分尽调,投后应持续跟踪被投企业经营与财务指标,及时固定触发回购的证据;三是关注国资基金的特殊合规要求,国资背景基金在投资决策、估值、退出定价与程序合规方面有更严格要求,可参照相关合规管理操作指南完善内部制度;四是退出争议解决中,回购纠纷往往涉及创始股东抗辩、担保效力、减资程序限制等争议焦点,应注重证据留存与诉讼策略;五是密切跟踪监管政策变化,把握并购重组与耐心资本政策带来的交易机会,同时严守合规风控底线,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退出效率与资金安全。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