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售权(tag-along right)条款是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通常也被称为随售权或依托权或搭车权,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要设置这样的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鉴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
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其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则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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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共同出售权条款?其法律功能是什么?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共同出售权条款是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常见保护性安排,通常称为随售权或搭车权。其核心规则是:当创始股东或其他股东拟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照相同价格、相同条件,以自己持股比例为限,与创始股东一同向受让方出售股权。该权利属于股东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旨在避免私募机构在创始股东撤退后陷入被动持有状态。【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从实务场景看,该条款的触发点通常出现在创始股东因个人原因或企业发展需求寻求转让老股时。若没有共同出售权,私募机构可能面临股权流动性下降、企业控制权结构改变或估值波动等不利局面。依据文中分析,私募投资机构设置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能够与其同步撤退,从而锁定退出机会,因此该条款也被视为私募基金退出投资的重要途径之一。【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在实务操作中,私募机构应当明确约定共同出售权的行使程序、通知方式、出售比例的计算基准以及受让方的资质限制。同时要注意,若行使权利不彻底或条件不明确,可能导致出售过程中出现争议。建议在投资协议中细化价格与条件一致的判断标准,保留书面通知与回执证据,避免创始股东通过化整为零或关联方交易规避随售条款,确保该条款在关键时刻真正发挥作用。
共同出售权在不同公司类型中的法律效力有何差异?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共同出售权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其效力需结合公司类型和监管环境判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协议约定共同出售权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冲突,股东可以在章程或投资协议中自由约定,该等约定对公司内部股东具有约束力。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层面并未明确禁止此类约定,但证券监管领域存在特殊的政策导向。【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投资协议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类公司的私募投资机构可以安心设置该条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法律没有严格禁止,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这意味着一旦企业走向资本市场,原先约定的共同出售权可能成为挂牌或上市的阻碍。文中律师团队建议,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机构约定该条款的,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消除监管障碍。【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机构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应事先评估企业是否计划上市或挂牌。若存在上市预期,不宜强行要求长期有效的共同出售权,或者需要预设自动终止机制。可以设计以挂牌或上市申报日为节点,该条款自动失效或转为只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过渡性条款。同时,双方可协商其他替代性保护措施,比如优先购买权或回购权,以平衡风控需求与监管合规要求,避免因条款冲突导致交易受阻。
私募机构应如何设置和行使共同出售权以防控风险?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设置共同出售权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同步退出,因此条款设计应当围绕触发条件、行权方式、出售比例、价格与条件一致性等核心要素展开。触发条件通常为创始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行权方式为私募机构选择是否跟随出售,出售比例一般按各股东持股比例分配,价格与条件必须与创始股东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实质相同。这些规则共同构成私募机构退出保护的合同基础。【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根据文章描述,共同出售权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属于退出路径之一。实务中,创始股东可能会采用直接转让、间接转让或通过关联方交易等多种形式规避共同出售权。私募机构若未在条款中明确覆盖这些变通情形,就可能在创始股东撤退时无法同步退出。文中还特别指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监管层不支持上市公司及三板公司股东订立该条款,因此私募机构在设置条款时应提前考虑企业证券化进程对条款执行的影响。【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机构在合同起草阶段应细化触发事件的定义,包括但不仅限于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协议控制变化等,同时约定创始股东的通知义务与时限。在行使阶段,应严格按照协议发出书面行权通知,并关注交易文件的签署与交割安排。若创始股东拒绝配合,可依据协议主张违约责任。另外,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要设定条款终止的过渡安排,防止因监管政策变化导致条款失效而丧失保护。通过完整的条款设计、过程管理与应急预案,私募机构方能切实发挥共同出售权的风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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