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竞业禁止条款

文章摘要 文章聚焦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阐明其法律概念与功能:禁止创始团队在职兼职或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事竞争业务。文章区分了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指出董事、监事、高管负有法定义务,而其他创始股东的竞业义务主要基于投资协议,适用民法典一般原则,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有效。该条款本质上是创始股东对投资机构承担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会严重影响被投企业并造成投资损失,因此设计全面细致的可操作条款对风险防控至关重要。

   为了在向目标公司注资后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的稳定性,私募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或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就创始股东而言,如其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那么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关于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果创始股东并未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其竞业禁止义务则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在此情形下,竞业禁止条款应当遵循《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创始股东必须信守,否则就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竞业禁止条款在本质上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甚至包括实际控制人)基于投资关系而应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一种诚实信用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将对被投企业的经营构成巨大影响,从而给私募投资机构造成相应的投资损失。因此,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制订一个全面、细致而有可操作性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于切实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利益至关重要。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判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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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竞业禁止条款是私募投资机构与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之间约定的限制性条款,禁止其在任职期间兼职或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就职于竞争企业或从事竞争业务。其法律渊源涉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关于特定主体竞业限制的规则,适用对象通常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未担任法定职务的创始股东,竞业禁止义务并非法定,而是基于投资协议的约定,受民法典一般原则调整,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条款即有效。

文章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实务指出,创始股东如果同时担任被投企业董事或高管,则须遵循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若未担任该等职务,其竞业义务只能依托投资协议。杨春宝律师与孙瑱律师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中强调,竞业禁止条款本质上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基于投资关系而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义务会直接冲击被投企业正常经营,并导致私募投资机构发生投资损失。

在条款设计与履行层面,应明确竞业禁止的期限、地域、业务范围、补偿安排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同时应关注被投企业创始股东是否兼任董事或高管,以区分法定与约定责任。若约定竞业禁止,需确保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全面细致的表述降低争议空间,保护投资机构合法权益。

创始股东未担任董事或高管时,竞业禁止义务如何产生?违反有何后果?

竞业禁止义务有两种产生路径。一种是法定竞业禁止,适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主体,其内容源于公司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另一种是约定竞业禁止,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协议。如果创始股东不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或高管,其不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可以与投资机构在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该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就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创始股东必须依约履行。

文章所涉实务场景是私募投资机构向目标公司注资后,需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稳定。文章分析指出,在没有法定职务的情形下,创始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基于投资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即为合法有效;一旦创始股东违反承诺,将构成对被投企业经营的重大影响,进而给私募投资机构造成相应损失。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著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对此类风险有系统梳理。

从风险防控看,投资机构不能想当然认为所有创始股东都受法定竞业禁止保护,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写明违约情形、违约金计算方式、赔偿范围等。同时要注意条款的可履行性,如合理设定竞业期限和限制范围,避免因过度限制被认定为无效;还要保留好协议签署和违约证据,以便发生争议时主张违约责任。

如何设计可操作的竞业禁止条款?注意哪些要点?

竞业禁止条款的设计本质上是在合法框架内设定约束性规则。条款需要明确义务主体,即哪些创始股东或管理团队成员受约束;需要界定竞业范围,包括与目标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类型、产品或业务领域;需要规定竞业期限,包括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限;还需要约定违约责任,以便在义务人违反时能够实际追责。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竞业禁止条款的可操作性基础。

文章在私募股权基金风险防控语境下指出,竞业禁止条款是保障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稳定的重要工具。作者结合投资协议实践分析,要求条款全面、细致且有可操作性;若条款过于粗略,约定范围不明,则在创始人从事竞争业务时难以认定违约,无法有效阻断其对被投企业经营的冲击,投资机构也可能因此承受损失。该观点与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及现行公司法、民法典的规制理念一脉相承。

实务中,条款设计应避免使用模糊词语,如【相关竞争业务】【合理期限】等,尽量采用可客观判断的标准;同时应针对不同角色的股东分别约定义务,尤其关注兼任董事或高管者的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的衔接。还需在违约责任部分明确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可设置股权回购、违约金、限制转让等复合救济工具,以增强条款威慑力,保障私募投资机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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