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募集制度

文章摘要 本文聚焦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制度的风控要点,强调募集行为的合规性直接关乎基金后续投资、管理与退出。文章系统梳理了募集制度的核心框架:明确募集主体限于备案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并厘清委托责任;界定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等原则及完整募集流程;列举刚性兑付等禁止性行为;规定募集期满后的失败责任、备案义务与档案保存;提示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的制度衔接。内容兼具监管规则解读与实务操作指引,为管理人构建完善的内控体系提供了可落地的制度模板参考。

顾名思义,募集制度系对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行为加以规范的风控制度,由于募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将直接关系到今后的基金投资、管理和退出,因此,该项制度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

 

该项制度系主要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12更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加以制订。

 

募集制度应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应明确募集主体。依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包括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除此之外的任何机构和/或个人均不得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其次,应明确募集对象、募集原则和募集流程。募集对象即特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原则包括非公开、限定人数、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等基本原则,以及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的特别原则,如:资金优先、时间优先和权利保留。募集流程应遵循确定特定对象,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揭示基金风险,确认合格投资者,度过投资冷静期,以及对投资者进行回访确认等步骤。

 

第三,应明确募集过程中的包括刚性兑付在内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和募集资金,禁止内幕交易,禁止规避或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禁止披露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以及禁止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向投资者进行刚性兑付等。

 

第四,应明确募集期满后的相关责任,包括募集失败的责任,募集完成后的基金备案,以及保存募集文件等。

 

第五,应明确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等事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三种。对于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建议在募集制度中明确其组织形式,并对该组织形式所对应的一些事项加以明确。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制度模板和执行要点,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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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募集主体有哪些限制?

第一,根据现行监管规则,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具有严格限定性,仅限于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除此之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无论其名义如何,均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无资质主体借募集之名损害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同时,法律明确管理人的受托责任不因委托销售而免除,即管理人即使委托合规销售机构募集,仍需对募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承担最终责任。第二,在实务场景中,部分管理人常与第三方财富公司、理财平台合作推广产品,但此类机构若未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则构成违规募集。文章强调,募集主体一旦不适格,将直接导致募集行为违法,进而影响后续基金备案、投资运作甚至引发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风险。因此,管理人在制度中必须明确可合作的销售机构类型,并建立资质审查机制。第三,从风控角度,建议管理人制定内部合规清单,在委托销售前核查对方的基金销售牌照及业务范围,并在协议中明确责任划分。同时,应定期对销售行为进行抽查,防止销售人员违规承诺收益或向不合格投资者推介。对于已发生的违规募集,管理人应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及时向监管报告,以降低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

合格投资者标准为何至关重要?

第一,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规则的核心基石。私募基金面向特定数量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募集,法律界定合格投资者需满足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投资单只基金金额等条件,且投资者人数受法律规定上限约束。设置合格投资者门槛的目的在于保护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公众,防止私募产品向不特定公众扩散,维持金融系统稳定性。第二,在募集实务中,管理人须对投资者开展适当性评估,核实其金融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投资经验等材料。文章提及的募集流程中,确定特定对象、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确认合格投资者等环节均围绕此展开。实践中常见违规操作包括通过拆分份额、代持、拼单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通过互联网公开推介吸引非特定对象,这些行为均会触发监管处罚并影响基金合同效力。第三,从风险防范角度,管理人应在募集制度中建立双重核验机制,既要审查投资者提交的资产证明文件真实性,也要通过风险测评问卷评估其风险承受等级,确保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匹配。同时应留存完整的适当性评估记录,以备监管检查。对于不符合标准的投资者,坚决拒绝其认购申请,避免因个别投资者违规而累及整个基金的合法存续。

刚性兑付为何被严格禁止?

第一,刚性兑付是指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在投资到期后无条件偿付本金或最低收益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自担原则,实质是管理人承担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容易导致风险在金融体系内累积。监管规则明确禁止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及募集机构向投资者进行刚性兑付,包括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或提供担保。这一禁止性规定适用于募集阶段及基金存续期间,目的是打破隐性担保,引导投资者理性认识风险。第二,文中列举的募集禁止性行为将刚性兑付置于显著位置,表明其在风控体系中的严重性。实务中,一些管理人为吸引资金,在募集宣传物料中或口头承诺预期收益、设定业绩比较基准并暗示保底,或通过关联方签署回购协议等方式变相保本。文章指出,此类行为不仅违反募集规范,还可能构成非法集资或欺诈,导致管理人面临刑事或行政责任。例如,在基金到期无法兑付时,投资者往往依据保底承诺索赔,司法机关通常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但管理人仍可能因误导销售承担缔约过失或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从合规角度,管理人应在募集制度中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刚性兑付表述,规范推介话术和书面文件,避免使用保本、最低收益、无风险等字样。同时,应加强员工培训,防止销售端为业绩而违规承诺。投资者教育也必不可少,应明确告知其投资风险由自身承担。若发现关联方有变相兑付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整改,主动向监管披露相关情况,以减轻处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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